融资融券制度(共17篇)由网友“四季色彩紫仪”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融资融券制度,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融资融券相关法律责任制度
一、我国融资融券相关法律责任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关于融资融券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可概括为“1+1+1”:即法律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行政法规层面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层面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中各有一个条文。具体是:《证券法》第205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我国融资融券相关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责任不足
综观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要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两者本质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其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理应由双方协商约定,其它单位和个人本不应予以置评,但是融资融券合同又是一类特殊的契约,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都对格式合同给予了特别规范。因为格式合同的双方名义上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由于在综合实力、订约经验、订约机会等方面都存在极大悬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只能被动接受,其平等订立合同的能力实际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将导致结果的不公平,因此国家公权力应对失衡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予以矫正,使其重新恢复平衡。
就融资融券合同而言,虽然客户可以选择与证券公司签约或不签约,但对合同内容基本没有谈判能力,这有可能会导致:一、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如有的证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时可以自由选择处置的品种、数量及平仓顺序,同时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价格、数量进行申报”,这样,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中的权利极大,而客户的权利可能面临被损害的危险;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由于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处于主导地位,客户处于被动接受地位;客户给证券公司带来的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但这通过维持担保比例、逐日盯市、强制平仓、债权追偿等制度可以有效得以控制,但证券公司给客户带来的风险也不可忽视,如业务系统差错、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平仓明显不当,甚至有可能是工作人员恶意违规,客户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这本应通过违约责任事前明确约定,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中国证券业协会制订的《合同范本》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几乎大多数证券公司都未在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出现这些情况时,如何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合同又没有约定,这必然导致客户权利受损时,难以有效维护其民事权利。
正如有学者指出:“民事救济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根本区别在于,违法者是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不是向制度支付罚金,因而它可以最大程度地激发市场监督违法违规的积极性,使违法违规行为人陷入‘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中,最终切实提高监督效率。”融资融券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活动,客户从事融资融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倘若民事责任不彰,客户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则必将挫伤其积极性,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用脚投票,选择离场,最终将伤及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行政责任不完善
前述我国关于融资融券的法律责任的三个条文,均是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罚款、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还规定了责令改正、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行政监管措施。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规对行政管制格外重视,但这绝不意味着相关行政责任的完善,稍加分析,即可发现现行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仍有如下不足:
一是证券法第205条多层指代,易生歧义。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从字面上来看,似乎涵盖很广,将证券公司所有违反《证券法》向客户融资融的活动都纳入了规制范围,但问题正在出在“违反本法规定”上面,通观《证券法》全文,与融资融券相关的条文也仅第42和第142条,第42是关于交易方式的,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留了一个伏笔;第142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件》中关于融资融券的内容应属“国务院的规定”,那么《证券法》第205条的适用范围是否是:(1)违反《监管条例》从事融资融券的行为;(2)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的行为?如果这样理解,违反《监管条例》的行为,有轻有重,一律按《证券法》第205条严厉处理,似乎过于严苛,有违公平原则;再对照《试点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显然,该条将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违法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规定的”,这应理解为具体业务规则,其处罚是“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即可;另一类是“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这显然相当严重,因此按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可见,按《试点管理办法》,只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才适用《证券法》第205条。综上,似应理解为,违反融资融券一般业务规则的,不应适用《证券法》第205条,但这样又与该条的文义相悖。因此,我国《证券法》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处罚,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是行政处罚过于严厉、单一,缺乏应有的梯次。《证券法》第205条对融资融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分为两类,对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罚款;对责任人员: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罚款。该规定没有区别违规具体情形,一律适用上述措施,显得过于严厉,使行政处罚的程度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失去了对应关系,违背了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须知,对于一个机构来说,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无异于宣告了其业务的终结,截至目前,我国在证券行政处罚中,也仅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对风险证券公司使用过撤销业务许可的处罚;对一个证券从业人员来说,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也宣告了其证券职业生涯的终结。因此,如此严厉的处罚显然要少用、慎用,对于大多数一般性违法行为,不宜适用。但我国证券法中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责任仅此一条,没有构建一个不同层次的处罚体系,使得行政处罚缺少应有的梯次。
三是义务与责任对接落空,行政处罚无所依归。“仅有义务而无责任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证券法》却存在许多义务与责任失衡的情况,即对某些行为作出了义务性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但却找不到证券公司违反该项受托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对照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列举相当详细、全面,可谓不厌其烦,惟恐有所缺漏。
(三) 刑事责任缺位
我国《证券法》和《刑法》上均未就融资融券业务中的犯罪行为做出刑事处罚,这不利于惩治相关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妨对比世界有关国家的规定:
美国《1933 年证券交易法》第78 条之32节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本法……或者其下的任何规则和规章的任何规定……应被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的有期徒刑,或者两者并罚。……”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8 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发行人,证券公司,交易所等的高级职员于下列场合,处30万以下的过失罚款:(一)……违反第49 条第一项(有关信用交易保证金的规定)或者……违反第162 条第(1)项(信用交易的规定)”;第197 条规定:“符合下列各条所列之一者,处3 年以下徒刑或300 万日元的罚金,或二者并处:……(七)违反第156 条之三第(1)项规定未经大藏大臣许可而经营该项规定的业务(即证券金融公司向券尚借款借券)。”《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75 条规定:“违反…… 43 条第一项(信用交易方式的规定)……第6 0 条第一项(信用交易的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万以下罚金。”可见,对于严重的融资融券违法行为予以刑事处罚,这是较普遍的做法,我国证券法中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没有刑事责任,这对于打击违规是不够的。
(四)自律管理责任弱化
自律管理本是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一种重要的管理形式,自律监管相比行政监管而言,具有效率高、成本低、更专业、灵活、及时的优点。英国是证券自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它的自律管理机制,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协会、证券业理事会和收购与合并委员会等机构组成。其中,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承担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职能。证券自律监管职能主要由两类机构承担,一类是证券交易所,另一类是行业协会。在我国新兴加转轨的阶段,证券业协会很多情况下成为“二政府”,证券交易所也被看作证监会的下属单位,这两个机构的高管人员都是由证监会任命或安排的,且证监会对其工作人员也是根据需要予以调配任用,这就决定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行政色彩较浓,而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不发达,行业自律管理不充分,主要表现在自律管理的权威性不够、专业性不足、独立性不强等方面。
就融资融券业务而言,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主要包括规范管理、风险管理和会员管理,具体体现在:(1)设计标准化的融资融券协议范本;(2)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系统平台的技术标准;(3)组织参与各方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证券交易所是融资融券交易的一线监管主体,其自律管理主要体现在:(1)规定标的证券范围、担保证券种类、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率;(2)提供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专用交易席位;(3)对信用交易进行实时监控;(4) 建立信用交易信息披露机制,管理信息披露。总体来看,自律组织的权威性仍然不足,沪深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融资融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细则》并未对自律处分措施做出规定,即使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了交易所的自律性规定,交易所仍然很难做出处罚;何况在我国当前的监管体制下,行业协会、交易所都要仰证监会之鼻息,即使意欲对某会员做出自律处分,最终仍要取决于证监会的意志。综上,当前融资融券的法律责任中自律责任基本也是缺失的。
三、融资融券法律责任相关问题探讨
(一)关于证券行政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此处所谓“行政监管措施”属于何种性质?与行政处罚是何关系?其效力如何?应遵守什么程序?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中, 首次提出了“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概念, 并对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做出了与行政处罚不同的程序规定。上述条文中所指的监管措施即属于此类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从名称上来看,该类措施确实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同,然而, 是否只要从名称上看不能归入上述几种处罚类型的, 就不属于行政处罚?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 如果某种行政行为从名称上看不能归入上述几种处罚类型, 就不能被认定为行政处罚的话, 那么行政机关就很容易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 自行创设一些名称上似乎无法纳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的措施, 从而规避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最终导致行政处罚法成为一纸空文。因此, 一种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不仅要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类型上去判断, 更要从其所具有的性质和特征去判断。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惩罚性,将上述所谓监管措施与现行行政处罚措施对照,不难发现,所谓“警示、公开警示”与行政处罚中的“警告”并无实质不同;“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与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难道不是同一性质的惩罚?再如,“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与行政处罚中的“吊销许可证”亦属一性质。对这些名称上虽不同,但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均极为接近的措施,如果认为其性质上一者是行政处罚、一者不是行政处罚,是很难有说服力的。
由上可见,上述所谓“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不具行政处罚之名,而有行政处罚之实;只不过证监会不视其为行政处罚,其设立未严格依《行政处罚法》规定,其适用未严格依行政处罚程序,这不能不说是有悖于依法行政原则的。
(二)关于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问题
证监会作为行业监管部门,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值得探讨的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如何?按照基本的法学原理,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但实践中有大量这样的情况:法律法规仅对某一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由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了细化,制订了具体的操作性细则,问题是,违反了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与违反法律法规属同一性质?
美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赋予规则、规章普遍的基本法效力制度,这样违反了证券基本法以下的规则、规章也可依据证券法基本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提高了规则、规章的法律效力层次。美国《1933 年证券交易法》第14 节(a)款规定:“任何个人……违反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和规章,……应该属于违法。”国会通过使用“……应属违法”的字句,赋予了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4 节(a)款制定规则的法律效力。台湾“《证券交易法》”也赋予规章、规则的普遍的法律效力,第177 条规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可或并科10 万以下罚金:“……(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61 条(信用交易的具体制度的授权规定)所为之规定者。”笔者认为,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须要依赖更大量的下层法规、规范性文件予以进一步落实,因此,如果不认可依据证券法律法规制订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则证券基本法也势将落空。但也要防止另一类倾向,即下层的规范性文件超出了法律法规的原则范围,甚至与上位法相冲突,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可其效力。有学者认为,“为了有效地对信用交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我国有必要赋予规则、规章的普遍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于大量的证券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制订的实施细则、操作办法,应视其具有等同于法律法规的效力,违反该类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没有法律法规的直接、明确授权的,虽认同其有效,但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对于违背法律法规宗旨、原则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其无效。
(三)关于融资融券业务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并应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明确规定,其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证券公司依诚实信用的民法一般原则所应承担的典型义务是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风险教育,妥当进行风险评估,以确保客户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知识水平与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度相匹配。金融产品有不同的风险系数,而客户自身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以及相关专业知识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客户投资了与其本身风险承受度不相适应的金融产品,则其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对金融机构和金融系统也蕴藏着潜在的风险。因此,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客户适当性管理是各国的通例。我国资本市场在近年来的创新业务中都推出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如创业板、股指期货、基金销售等,融资融券也是这样。《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证券公司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风险揭示义务,依民法原理,应认为其负有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对客户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我国融资融券法律责任的完善
(一)构建规范合理的多层次的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
关于证券惩戒体系,有学者指出:应以市场自律和民事救济为基石,刑事处罚则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经常是备而不用,行政处罚则介于两者之间。对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而言,首先要完善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引导和规则,大部分的纠纷由其自行协商处理;其次应是完善自律监管体系,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违反此类规定的应承担自律责任;再次是证监会的行政监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进行行政处罚;最后是刑事制裁,作为最严厉的手段,尽量少用、慎用。
(二)民事责任应进一步细化、明确
本文认为,融资融券民事责任可分为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我国应分别进行细化完善:
1.缔约过失责任。如前所述,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客户进行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的,应认为其未尽相应保护义务,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相关法规则应予明定。
2.违约责任。融资融券本质上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意行为,因此违约责任是重点,由于证券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客户的担保资产始终处于证券公司的掌控之中,证券公司随时可依约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讨论违约责任的重点应当是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金或者证券、未及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违反约定实施强制平仓、违反约定处理客户权益等,具体如下:①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金或证券。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券,将会影响客户的投资行为,错失投资的机会。②未及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如有关管理部门调整保证金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或客户维持担保比例达以警戒线、平仓线时,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以便客户相应调整自己的投资行为。③违反约定实施强制平仓。如果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的条件、方式、时间等进行平仓,强制平仓的法律后果由投资者承担;如果证券公司未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条件、方式和时间强制平仓的,显然应该由证券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条件具备时,证券公司并没有及时强制平仓而扩大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其理论基础是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④违反约定处理客户权益。作为担保证券名义持有人的证券公司享有该股票非财产权益,如果投资者因为证券公司懈怠行使或者不行使非财产权益会受到损害。虽然非财产权益不能以金钱数额进行衡量,但却造成对投资者的不公平。证券公司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非财产权益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目前的《试点管理办法》和《合同范本》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实践中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合同》中也多对此语焉不详,建议中国证监会及时修订《试点管理办法》,将证券公司应负有的义务和责任从行政监管的角度进一步予以明确;中国证券业协会及时修订《合同范本》,完善相关违约条款的设置。
3.侵权责任。在融资融券合同中,侵权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充存在。当《融资融券合同》中对相关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时,客户可以证券公司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中的义务、侵害其权利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证券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行政责任应规范化、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
如前所述,我国融资融券行政责任的完善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建立法律义务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融资融券的强制性要求,完善相应的行政责任,避免仅有义务而找不到相应的行政责任的尴尬状况;2.合理设置行政责任,建立轻重适当的行政责任体系。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本身的轻重程序,分别合理确定各自的行政责任,避免笼统规定,造成行政责任畸轻畸重。3.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对现行的证券行政监管措施进行梳理,分析其法律性质,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理应按行政处罚对待,其适用也应遵循行政处罚程序;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总之,不能因为这些监管措施的名称与现行行政处罚不同,而简单认定其不是行政处罚。通过以上措施,对证券行政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四)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
我国《刑法》没有涉及非法融资融券的相关刑事责任的罪名,建议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笔者建议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具体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进行非法融资融券,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融资融券行为主要包括如下情形:①证券公司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②违反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保证金比例以及可用于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规定,情节严重的;③证券公司违法处分信用交易担保品,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④证券公司业务人员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客户的信用账户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⑤其他与上述情形严重情况相当的违法情形。在刑期的设置上,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最高刑分别是10年、3年、2年,笔者认为,关于经济类犯罪的刑期不宜过长,3年左右较为适当;另外处以较为严厉的财产刑,可以起到震慑该类犯罪的作用。
(五)进一步培育证券业自律管理
纵观大多数国家的证券监管,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仿佛两个轮子,二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成为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机统一体。融资融券业务中也要进一步培育自律管理,实现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威性、独立性、专业性和基础性。证券业协会要进一步完善会员管理,明确自律管理和惩治规则,强化协会的业内监督职能,树立其权威,使其对违规会员具有警告、罚款乃至开除会员资格的权力。要进一步明确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划清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职能分工,赋予交易所更多的权力,如人事自主权、规则指定权、违规惩戒权等,保障自律监管权威。值得强调的是,在当前“强行政、弱自律”的现状下,证监会要有培育行业自律管理的主动性,守好行政监管的本位,积极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发展起我国的证券业自律管理。
结语
本文比较分析了融资融券法律责任制度,指出我国当前融资融券法律责任制度上存在的不足:民事责任不足、行政责任不完善、刑事责任缺位、自律责任弱化,并对当前行政监管措施的不适当性进行了阐述,分析指出“非行政处罚的行政监管措施”有的属于行政处罚,有的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受到相应法律的调整、规则。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中未尽到相应风险提示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文建议我国当前应构建规范合理的多层次的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民事责任应进一步细化、明确,尤其是要建立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侵害客户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应进一步规范,尤其要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确立对融资融券中的犯罪行为刑事制裁;培育证券业自律管理,通过完善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的自律管理措施,逐步建立起证券自律责任制度。
篇2:融资融券制度有哪些
一、开户授信规则
1、申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在营业部开立实名普通A股证券账户,账户规范且开户手续规范齐备。
(2)从事证券交易时间满半年。
(3)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超过50万元。
(4)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5)最近三年内未因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行为被证券监管部门调查并处罚,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沪、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限制进入证券市场的情形。
※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不受从事证券交易时间和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2、身份证明材料:
(1)自然人客户:身份证
(2)机构客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持“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持“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供)、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开户授信流程:
(1)递交申请:
●携带申请材料到营业部。
●由工作人员为您详细讲解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合同条款和业务规则。
●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如实填写征信信息。
●申请办理开户授信手续,仔细确认相关信息。
(2)公司电话回访,向您核实相关信息。
(3)根据您在我公司的证券资产和征信评估情况,公司下发授信额度。
(4)接到营业部通知后,到营业部现场办理第三方存管、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并及时前往银行办理开通手续。
二、资券管理
1、融资融券收费种类及计算公式:
(1)融资利息:是指客户应向公司支付的,按照客户实际使用资金的天数计算的利息。融资利息按自然日计算,逐日累积。每日融资利息计算公式为:
每日融资利息=当日未偿还融资金额×融资利率/360
(2)融券费用:是指客户应向公司支付的,按照客户实际使用证券的天数计算的费用。融券费用按自然日计算,逐日累积。每日融券费用计算公式为:
每日融券费用=当日未偿还融券金额×融券费率/360
(3)客户未在融资融券期限内偿还债务的,须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费用。逾期利息费用按自然日计算,逐日累积。每日逾期利息费用计算公式为:
每日逾期融资利息=当日逾期未偿还融资金额×逾期融资利率/360
每日逾期融券费用=当日逾期未偿还融券金额×逾期融券费率/360
2、利费的结转收取:
融资利息、融券费用、逾期融资利息、逾期融券费用等依据息费计算公式每日计算,在合约了结时或(及)定期结转收取。
3、利费率遇调整的处理:
融资利率、融券费率、逾期融资利率、逾期融券费率被调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自调整之日起适用新利(费)率,之前仍适用原利(费)率,不追溯调整。
4、利费公示:
融资利率、融券费率、逾期融资利率、逾期融券费率及其收费标准、息费结转方式发生调整时,均会在我公司营业场所和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目前我司融资基准利率:8.60%;融券基准利率10.60%。
5、融券权益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向我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三、保证金、担保物、特殊情况处理、权益处理(投票部分)
1、保证金: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时,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或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2、担保物:投资者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投资者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3、标的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经证券交易所认可及证券公司确定的,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包括:符合规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证券公司可根据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和市场情况,确定和调整本公司标的证券名单。
4、特殊情况处理:
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出现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公司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和折算率、调整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的情况;
(2)出现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停牌,影响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况;
(3)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或涉及收购的情形;
(4)证券公司被取消或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或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等情况,而影响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
(5)司法机关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6)出现投资者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被继承、财产细分或无偿转让等,或是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时,其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或相关权利人向证券公司申请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终止合同的情况;
(7)双方无法通过市场交易,了结融券交易,清偿相应融券负债等特殊情况。
发生以上特殊情况时,将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处理。
5、投票权益处理:
(1)网络投票:投资者若有投票意愿,可向证券公司提出参与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申请,并提交表决意见。证券公司汇总统计参与投票的所有投资者表决意见,根据投资者的意愿,分“同意”、“反对”、“弃权”于投票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分拆投票表决。
(2)现场投票:投资者若有意愿自行前往现场参加投票,可向证券公司提出现场投票要求,并提交表决意见。证券公司会为投资者及时办理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表明证券公司授权投资者仅代表其所持股份数量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投资者可持此授权委托书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四、交易规则、强制平仓、债务清偿
1、交易规则
融资融券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客户向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为融资交易;客户向公司借入证券卖出,为融券交易。
(1)提交担保物
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会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客户可以提交的保证金包括现金和可冲抵保证金证券。
●现金:客户可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转入现金。
●可冲抵保证金证券:委托公司,由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出担保证券提交的证券划转指令。担保证券需符合公司公告的可冲抵证券范围。
(2)融资融券交易
融资买入时,客户可在融资额度范围内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公司为其提供融资,资金不划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而是代客户完成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资金交收;融券卖出时,公司以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代客户完成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交收。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3)融资融券期限
根据交易所规则,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客户合约到期前,可向公司申请合约展期,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4)融资融券交易成本
除了证券交易的佣金、印花税等基本交易成本外,融资融券交易成本还包括融资利息、融券费用等。
(5)融资融券利息、费用计算
融资的利息按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乘以实际发生融资金额、占用天数计算,融资利息在客户偿还融资时由公司一并从客户信用资金账户中收取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
融券的费用按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中规定的融券费用率乘以融券卖出成交金额、占用天数计算,融券费用在客户偿还融券时由公司一并从客户信用资金账户中收取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
(6)融券卖出价格控制
证券交易所规定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最新成交价(即证券交易所电脑主机最新撮合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融券期间,客户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符合上述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7)融资融券负债偿还
●融资负债偿还:
卖券还款。通过证券交易所卖出证券,以所得价款偿还融资款项和利息;
直接还款。客户在向信用资金账户存入与融资金额加应计利息等额的现金后,通过公司交易系统申报融资还款指令,偿还融资款项与利息。
●融券负债偿还
买券还券。通过申报“买券还券”指令,买进与融券证券同品种的证券后,在结算时偿还融券证券。客户买券还券的申报数量不得高于融券余量+100股(份)
直接还券。客户从普通证券账户向信用证券账户转入与融券同品种的证券或直接用信用证券账户买入与融券同品种的证券后,通过公司交易系统申报直接还券指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指令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余券返回。因分笔成交、送配股等原因,导致客户融券合约出现零股,但买券还券必须以100的整数倍,因此产生的余券公司会于T+1后将多还的证券通过余券换转的方式返还给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
(8)提取担保物
由于客户以信用账户中的所有资产作为融资融券的担保,因此,当客户从信用资金账户转出资金或从信用证券账户转出证券时,受到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的限制,即只有账户中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部分的资产才能从信用账户中转出,且转出后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9)追加担保物
当客户账户T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130%时,公司通知客户追加担保物(包括偿还部分负债或追加保证金),客户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T+1日交易时间)追加担保物。客户追加担保物后,T+1日客户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警戒线(150%),否则面临强制平仓。
2、强制平仓
强制平仓是指当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等,公司按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处分投资者担保物,偿还其所负公司全部或部分负债的行为。
客户到期未偿还融资金额或融券数量的,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客户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处理,直至全部偿还融资融券债务。融资平仓指公司卖出客户信用账户的担保物证券,偿还客户所欠公司融资负债;融券平仓指公司买入客户信用账户的融券证券,偿还客户所欠公司的融券负债。融券平仓中,客户信用账户金额不足以买入等量融券证券的,公司可卖出客户担保物后买入融券证券。
强制平仓主要发生于以下情形:
(1)当日(T日)投资者信用账户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公司于T+1日前(含T+1日)发出补仓通知,若投资者未能在T+1日内使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警戒线150%(含)以上,公司于T+2日起执行强制平仓。
(2)融资融券交易到期,投资者未能足额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公司于到期日次一交易日起执行强制平仓。
(3)投资者出现可能严重影响其履约及偿债能力,或者融资融券合同终止(投资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公司实施强制平仓。
(4)法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公司执行强制平仓,优先实现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
(5)其他情形。
3、债务清偿
公司通过强制平仓所得资金(融资平仓)或证券(融券平仓)用于归还投资者所欠公司的债务。如果强制平仓所得资金或证券仍不足偿付债务,公司将限制投资者普通账户资产的转出,同时向投资者继续追索债权。
五、通知与送达
1、您提供的联络方式应当真实、可靠,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2、公司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及约定的送达时间:
(1)电话通知:通话之时起视为已送达;电话拨出无法接通或无人接听的,以拨出电话时间视为已送达。
(2)短信通知、传真通知、电子邮件通知:自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发出之时起视为已送达。
(3)自行签领、邮寄书面通知:自您至营业部自行签领书面通知时,或公司书面通知信函发出后24小时起,视为已送达。
(4)公告通知:自公司在营业场所或网站公告之时起视为已送达。
篇3: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研究
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研究
一、海外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研究由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的不同,以及社会经济制度和历史过程的差异,各国(地区)形成了适合自己市场实际情况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这些制度可以概括地归结为两大类,市场化融资融券模式和专业化融资公司模式。在市场化融资模式中,证券公司主要通过货币市场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信贷、回购和票据融资,融资融券交易均表现为典型的市场行为,欧美的主要工业化国家实行的就是这种市场化的融资融券制度。在专业化融资公司的模式中,证券公司必须向经过特批的证券融资公司筹借资金,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台湾等实行的是这种专营的融资公司模式。
(一)美国的融资融券制度
在美国现行体制中,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活动进行管理的部门是联邦储备委员会。美联储的管理是建立在《1933年证券法案》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之上的,此外美联储还先后颁布了4个有关信用交易的规定。除美联储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协会等自律机构也从自身的角度制订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条例来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作为对联储的法规和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信用交易账户操作的细则,以保证联邦有关法规的实施。证券公司在融资交易方面的自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对客户进行融资时,严格遵守联储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要求自己客户信用账户中的保证金比率一般都高于联储所规定的比例,常规保证金维持率也高于交易所的规定。二是证券公司在向银行申请转融通时,必须严格按照联储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挪用冻结的证券。另外,为了加强整个证券公司的规范水平、防范各种法律合同风险,证券公司协会还制订了标准化的信用交易账户开户合同和借券合同,对账户的操作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活动通过法律的条款加以界定。
美国的市场化信用交易模式,是建立在发达的金融市场,以及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比较完整的自主性基础之上的。在美国信用交易体系下,基本上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美国融资融券交易的最大特征就是高度的市场化在美国的信用交易模式中,监管当局从活跃市场同时又要有效地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制订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规则。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围内,融资融券交易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在融资融券的资格上,几乎没有特别的限定,只要是资金的'富裕者,就可以参与融资,只要是证券的拥有者,就可以参与融券。而证券公司之间,同样可以相互融资融券;证券公司与交易客户之间,只要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实际上也可以进行融资融券的活动,比如出借证券、使用客户保证金等等;银行的参与方式则以资金转融通为主,同时也向证券公司提供借券,而其他金融机构(养老金、保险公司等)则积极参与借券的转融通。这种信用交易主体的广泛性,源于美国金融市场的发达。
2、信用交易体系与货币市场回购市场紧密联系
在美国的信用交易中,不仅融资融券主体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信用交易体系与货币市场、回购市场紧密结合。美国的货币市场基本上是对机构开放的,各个机构都能够在货币市场上进行交易,获得开展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或者证券。而在货币市场中,使用最为广泛的工具就是债券回购。回购工具的广泛使用,源于美国透明的货币市场以及完善的信用基础。另外对于证券公司的短期资金需求而言,抵押贷款和融券也是广为采用的方法。
(二)日本的融资融券制度
日本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完成。在这种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的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它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信用交易的倍增效应。
为什么日本选择了由证券金融公司主导的专业化模式呢?应该说,金融体系和信用环境的完善程度,往往与信用交易模式的专业化(或者市场化)程度密切相关,大凡金融市场越不发达、信用环境越薄弱,对专业化机构监控的依赖性就越大,这就是日本在战后发展中选择专业化模式的内在原因。
日本的专业化融资融券模
[1] [2] [3] [4] [5]
篇4:融资融券如何交易?
融资融券是3月31日正式进入市场操作阶段,当时只有6家试点券商,随后204月16日股指期货正式开通,股市进入长达4年的下跌期,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都是双刃剑,到12月31日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已有74家,但至今融券规模都比较小,两融交易中以融资交易为主。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通俗的讲,融资就是以资金或证券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资金买股,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和利息,称为买多;融券就是向券商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费用;称为“卖空”,总的说就是杠杆交易。
参与融资融券基本条件:开户交易满6个月;前二十个交易日的日均资产不低于50万;年龄必须在60周岁以下。
融资融券如何交易?
1、除交易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基本易成本之外,融资融券交易还包括融资融券利利息;目前融资年息8.6%,融券年息10.6%,但融券基本很少,可忽略。
融资利息=实际使用资金金额×使用天数×融资年利率/360,比如买入股票后,持有20天就卖出了(卖出股票后资金自动归还给券商),只计算这20天内的利息。
比如50万资金,融资保证金比例为0.5,假设该股票可冲抵保证金折算率为0.6,那么投资者买入50万股票后,可以向券商融资买入60万(融资买入金额=保证金/融资保证金比例=担保物市值×折算率/融资保证金比例=50×0.6/0.5),总计110万股票,如果股票下跌8%,普通亏损是50×8%=4万;融资融券交易将亏损110万×8%=8.8万,是普通亏损的2.2倍。
2、由于融资融券有保证金,存在强制平仓风险。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比例,计算公式: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按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3、融资或融券交易的合约期限一般为6个月,到期日当天归还负债也不计罚息,符合展期条件的合约可以通过网上交易自助进行展期申请,展期最长可申请6个月时间。
4、融资融券维持担保比例值分别为警戒线(145%)、追保线(130%)、平仓线(110%):担保比例低于145%在130%以上,T+1日会限制资金划出;低于130%并在110%以上,投资者需追加保证金,否则T+2日会对账户进行强制平仓;低于110%时将会被强制平仓,使强制平仓当日或日终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或超过警戒线(145%)
目前融资融券交易机制作出较大幅度优化,取消了最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的统一限制,交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将融资融券标的股票数量由950只扩大至1600只。融资融券作为一种新型交易工具,放大收益的同时也存在较大风险,我历来反对学员加杠杆交易,尤其是经验不足的股民朋友,有多大资金办多大事,一旦被贪念冲昏了头脑那将是一场灾难!
篇5:融资融券概述
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在股市中有许多的技巧,在实践中咱们要学会使用,这儿真牛所配资平台就和我们一同共享一些网上的股票配资中股票投资的实战技巧:
1.不要盲目杀跌。在股市暴降中不计成本的盲目斩仓是不明智的,止损应该选择现在浅套并且后市反弹上升空间不大的个股进行,关于现在跌落过急的个股,无妨等候其呈现反弹行情后再择机卖出。
2.不要急于挽回损失。在暴降市中投资者往往被套严峻,账面损失巨大,有的投资者急于挽回损失,随意添加操作频率或投入更多的资金,这不仅是徒劳无益的,还会形成亏本程度的加剧。
3.不要过于烦躁。在暴降市中,有些新股民容易呈现妄自菲薄,乃至是破罐破摔的斗气式操作。但不要忘掉, 人不管怎样气愤,过段时间都可以停息下来,而假如资金呈现巨额亏本,则是很难补偿回来的。所以真牛所配资平台认为,投资者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拿自己的资金账户出气。
4.不要过于惊惧。在暴降市中,惊惧心情是投资者最常呈现的。其实,股市有涨有跌,有慢就有快,这是很天然的规则,只需股市一直存在,它就不会永久跌下去,终究会有上涨的时分。投资者应该趁着股市低迷的时分,认真学习研讨,活跃选股,及早做好迎候牛市的预备,避免行情转好时又犯追涨杀跌的老毛病。
5.不要过于悔恨。悔恨心思常常会使投资者堕入一种接连操作失误的恶性循环中,所以投资者要赶快脱节悔恨心思的桎梏,在失利中罗致经验,进步自己的操作水平,争夺在之后的操作中不犯过错或少犯过错。
6.不要急于抢反弹。在跌势未尽的行情里,抢反弹如同是“火中取栗”,稍有不小心,就有或许引火上身。真牛所配资平台认为,当时的市场环境不存在踏空的或许性,投资者千万不要由于贪心反弹的蝇头小利而冒被深套的风险。
股票配资和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股票配资和融资融券区别
杨方股票配资问大家个问题:同样是借钱炒股,股票配资公司推出的配资炒股业务和券商提供的融资融券业务为何有着很大的差别?下面就是答案。
从资本概念上分析股票配资与融资融券,股票配资是股票配资公司为股民在无需抵押的情况下提供炒股资金并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的业务;融资融券则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但是在融资融券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的限制,以下是两项业务的不同点对比:
股票配资是什么意思
融资融券和股票配资的区别(括号里的内容是与股票配资的对比):
第一:开户必须满18个月(股票配资公司提供的配资炒股业务并无此限制)。
第二:市值最低50万(股票配资公司提供的融资炒股业务并无此限制,一般是1-5万起配)。
第三:只有上证50只与深证40只共90只股票可以操作同样会被机构操作。(一般配资公司对于ST,创业板规定是不能交易的,对新股及小盘股会有一定的要求,但股票配资公司对股票的限制条件要比融资融券宽松的多)
第四:融资额度只有25%(不同的股票配资公司对配资比例要求不同,有的是按照1:3,有的配资比例会更高)。杨方股票杠杆平台建议大家来关注下。
第五:费率高分别为7.86%与9.86%(手续简便费率低)
第六:最长期限6个月必须交割(现在部分股票配资公司对合作时间有所要求,要求必须要做够3个月,也有部分股票配资公司没有这个限制,一个月起。比如,天臣投资合作都是以月为单位合作的,还有的极少部分股票配资供公司采取按天收费的形式)。
第七:平仓线较高最大限度不允许低于175%(股票配资平仓线有2种,一种是自有资金亏损到70%左右是要平仓的,另一种是整个账户到股票配资公司出资的110%左右时要平仓)。
第八:需要提交足额的担保物(股票配资公司提供的融资炒股业务并无此限制)
股票-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那什么是融资融券风险,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呢?关于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
融资融券风险
作为一项市场制度建设的完善之举,融资融券的推出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接下来具体的说一下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
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
1、利率变动的风险。在《融资融券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投资者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和由此引发的市场波动风险。
2、因投资者自身突发事项引发的风险。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解散等情况时,投资者将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由此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这是必须要了解的融资融券风险。
3、标的证券突发事项引起的风险。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发生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等情况,投资者将可能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并可能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投资者须高度关注与证券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4、通知送达风险。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相关信息的通知送达至关重要。《融资融券合同》中通常会约定通知送达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要求。当证券公司按照《融资融券合同》要求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即视为送达,则投资者若未能关注到通知内容并采取相应措施,就可能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是要特别注意的融资融券风险。
5、资料信息保管不当带来的风险。投资者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资料及信息,如投资者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任何通过密码验证后提交的交易申请,都将被视为投资者自身的行为或投资者合法授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由该投资者承担。
以上的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的内容。除此之外,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其自身的业务具体情况在风险揭示书中进一步揭示其他风险。建议广大投资者务必在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前全面了解相关的业务知识和风险,确保自己在充分做好自身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后,以成熟的态度和健康的心理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
篇6: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1】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卖出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多”;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2】融资融券模式有几种
目前国际上存在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中国融资融券模式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修订前的证券法禁止融资融券的证券信用交易。融资是看涨,因此向证券公司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多”。
融券是看空,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目前国际上流行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
【3】融资融券的影响
首先,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融资,必然给证券市场带来新的资金增量,这会对证券市场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其次,融资融券有明显的活跃交易的作用,以及完善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融资交易者是市场上最活跃的、最能发掘市场机会的部分,对市场合理定价、对信息的快速反应将起促进作用。欧美市场融资交易者的成交额占股市成交18%-20%,中国台湾市场甚至有时占到40%,因此,融资融券的引入对整个市场的活跃会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而卖空机制的引入将改变原来市场单边市的局面,有利于市场价格发现。再次,融资融券的引入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融资使投资者可以在投资中借助杠杆,而融券可以使投资者在市场下跌的时候也能实现盈利。
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篇7: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从世界范围来看,融资融券制度是一项基本的信用交易制度。03月30日,上交所、深交所分别发布公告,表示将于203月31日起正式开通融资融券交易系统,开始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申报。融资融券业务正式启动。
什么叫融资融券概念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投资额的情况下,可以用担保物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而后买入或借证券进行交易的一种形式。
不是所有的证券公司都可以进行这种操作,只有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公司才可以进行这样的操作。
融资融券是一种基本的信用交易制度,其实融资融券是两种状态,融资就是投资者看涨想要买入证券,因经济条件受限所以向证券公司借钱买入,等到期限后连本带息一起偿还给证券公司。融券就是投资者看空,向证券公司借证券经由自己的手卖出去,等借期一到,再按照原本借来的数量连利息一起归还给证券公司。
在进行融资融券操作前,要先和证券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及风险揭示书,一个投资者只能在一家证券公司开立一个账户,也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的交易。
融资融券交易
融资融券交易(securities margin trading)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从世界范围来看,融资融券制度是一项基本的信用交易制度。年03月30日,上交所、深交所分别发布公告,表示将于2010年3月31日起正式开通融资融券交易系统,开始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申报。融资融券业务正式启动。
融资融券开户条件有哪些
(1)从事证券交易满半年;
(2)最近20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不低于50万(含50万);证券类资产包含普通帐户的现金、股票、债券、基金以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如监管有另行规定,按监管规定为准);
(3)风险测评结果须为积极型/进取型,且测评时间在两年以内;
(4)非本公司的股东和关联人。(不包括仅持有本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5)不在公司信用e799bee5baa6e78988e69d8331333365666239业务“黑名单”库内的个人或机构;
(6)不为法律法规禁止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个人或机构;
(7)未有其他不适合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情况。
(8)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准入条件以证监会要求为准,若最新监管要求有更新,以监管公布条件为准;
篇8:融资融券制度的作用与意义
(一)为投资者带来新的盈利模式
融资融券推出后,为投资者带来新的盈利模式。在市场持续走强的时候,投资者可以融入资金购买股票,从而放大获利倍数;在市场持续走弱的时候,投资者可以融入股票卖出再于低位补回。融资融券这种双向机制的引入可以使投资者在任何时候都有盈利的机会。
1.规避市场风险
对于长线投资者而言,融券交易提供了规避市场风险的途径。如果预期市场即将下跌,投资者可以通过融券卖空ETF(交易所交易基金)以对冲所持股票组合的市场波动,达到套期保值的效果。套期保值策略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投资者还可以在套期保值策略基础上构造更为复杂的投资策略,例如多空策略、市场中性策略等。
2.跟踪指数走势
融资融券是实现“指数化投资”的载体,能够精确跟踪标的指数的走势。信用交易中产生的融资余额(每天融资买进股票额与偿还融资额间的差额)和融券余额(每天融券卖出股票额与偿还融券间的差额)提供了一个测度投机程度及方向的重要指标,即融资余额大,股市将上涨;融券余额大,股票将下跌。融资融券额越大,这种变动趋势的可信度越大。因此,在融资融券正式推出以后,公开的融资融券的市场统计数据可以为投资者的投资分析提供新的信息。
3.提供杠杆性趋势投资途径
风险偏好较高的投资者可以利用融资融券从事杠杆性趋势投资。融资融券具有财务杠杆效应,使投资者可以获得超过自有资金一定额度的资金或股票从事交易,人为地扩大投资者的交易能力,从而可以提高投资者的资金利用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被称为“买空”。当投资者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上涨,可以通过提供一定比例担保金就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投资者到期偿还本息和一定手续费。当证券价格符合预期上涨并超过所需付的利息和手续费,投资者可能获得比普通交易高得多的额外收益。
例如,可以利用ETF融资进行正向杠杆交易,也可以利用ETF融券进行卖空交易。投资者如果看空市场,可以现金或债券等作为担保物,融券卖出ETF以获取卖空收益。我国A股市场波动幅度较大,如果趋势投资策略运用得当,盈利效果会比较明显。
(二)放大收益与亏损
“融资”和“融券”都只是一种投资交易方式,本身无所谓好坏,关键是方向的选择。如果方向选择错了,亏损就会加倍放大,如果方向正确,收益也会加倍。也就是说,融资融券是一种放大了投资收益与亏损的交易方式。
例如,当融资保证金比例为50%时,客户用100万元的保证金最多可以向证券公司融资200万元买入证券,该笔融资交易的杠杆率为2倍。而当融资保证金比例提高至100%时,客户用100万元的保证金最多只能向证券公司融资100万元买入证券,此时融资交易的杠杆率为1倍。
11月23日起实施的最新融资融券交易细则,将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的融资保证金最低比例由50%提高到了100%。
融资保证金比例和融券保证金比例的计算公式如下。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三)有助于证券价格的内在发现
由于各种证券的供给有确定的数量,其本身没有替代品,如果证券市场仅限于现货交易,那么证券市场将呈现单方向运行,在供求失衡时,股价必然会涨跌不定或暴涨暴跌。但是信用交易和现货交易互相配合之后,可以增加股票供求的弹性,当股价过度上涨时,“卖空者”预期股价会下跌,便提前融券卖出,增加了股票的供应,现货持有者也不致继续抬价或趁高出手,从而使行情不致过热;当股价真的下跌之后,“卖空者”需要补进,增加了购买需求,从而又将股价拉了回来。
以融券交易为例,当市场上某些股票价格因为投资者过度追捧或是恶意炒作而变得虚高时,敏感的投机者会及时地察觉这种现象,通过借入股票来卖空,从而增加股票供给量,缓解市场对这些股票供不应求的紧张局面,抑制股票价格泡沫的继续生成和膨胀。
而当这些价格被高估股票因泡沫破灭而使价格下跌时,先前卖空这些股票的投资者为了锁定已有的利润,择机重新买入这些股票以归还融券债务,这样就又增加了市场对这些股票的需求,在某种程度上起到“托市”的作用,从而达到稳定证券市场的效果。
(四)可增强证券市场流动性
融资融券可增强证券市场流动性,有利于证券市场的交投活跃。在流动性好的市场上,投资者能够以较低的交易成本、按照合理的价格水平很快地买进或卖出大量某种需要的金融资产。
由于融资融券业务采用保证金交易的形式,投资者只需交纳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价值一定比例的现金即可以交易,投资者已经持有的证券也可充抵保证金,这就在扩大市场规模的同时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即增加了证券市场的总供给和总需求,扩大证券交易的深度,使投资者在现行股价附近就可以完成证券交易,客观上有利于提高市场的流动性。
特别是融券业务增加了市场上股票的供应量,降低了投资者由于市场供应不足而不得不以较高价格购入股票的风险,同时融券者的对冲行为又增加了市场的需求量,使得投资者能在固定的价位卖出大量的股票。
因此,融资融券业务创造了对允许融资融券标的股票的供给和需求,使得投资者的潜在需求得以满足、潜在供给得以“消化”,提高了整个证券市场的换手率,增加了整个市场中的交易量和交易额。
(五)拓宽证券公司业务范围
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的运用渠道。在实施转融通制度后,还可以增加其他合规资金和证券的融通配置方式,提高金融资产的运用效率。
篇9:重新审视融资融券
重新审视融资融券
作者:李勇
财经 期
融资融券的双重市场影响力在其诞生近五年后开始显现,年1月16日,因监管层释放规范融资融券业务(下称“两融”)信号,1月19日,随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股市暴跌,上证50几近跌停,两市市值一天蒸发上万亿元。经过在牛市中的突飙,两融规模已经突破万亿,蕴含的风险也在不断累积。经此,市场各方开始重新审视两融业务。
两融业务从3月31日开始试点,由于严格的投资者适当管理和要求实行券商准入,两融发展速度缓慢,规模极小,其带给证券公司的业务收入微薄,证券业协会在公布证券公司收入时,甚至未将此项业务收入单独列示。
到了下半年,随着A股转牛,两融业务特别是融资业务开始井喷。此时,批评牛市杠杆的舆论开始涌现。证监会为了防范风险,于月15日至28日开始对券商的融资类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1月16日的行政处罚出乎市场意料,市场将此解读为监管层将严管两融业务,降杠杆意图明显,而这种处罚,打破市场脆弱信心的魔棒,杠杆资金和非杠杆资金都迅速选择出逃,市场随即出现大幅下跌。
两融监管导致的股市黑天鹅,除了监管层需要反思监管方法的适当性之外,两融业务的制度层面亦需要重新审视和矫正。
1月16日下午收市后,证监会公布了针对证券公司融资类业务现场检查的情况除了通报存在违规为到期融资融券合约展期、向不符合条件的客户融资融券、未按规定及时处分客户担保物、违规为客户与客户之间融资提供便利等四大问题外,证监会还对违规的证券公司给予实质性处罚,包括暂停新开两融业务客户等。
证监会处罚的券商包括中信证券、国泰君安证券、海通证券等两融业务份额居前的券商,释放的信号意义明显。
北京一家大型券商两融业务负责人告诉记者,证监会的处罚出乎他们的意料。两融业务开始以来,这是监管层的第二次现场检查,上次检查是在底,彼时,有多家券商因为业务违规包括向不符合条件的客户融资等受到监管层批评整改,但并未给予类似于暂停新业务的实质性处罚
除了处罚程度方面,20底的检查之后,虽然也查出问题,但监管层并未进行窗口指导。而在此次检查后,监管层要求券商不得再为证券资产低于50万元的客户融资。
由此,市场解读为监管层开始严管两融业务特别是融资类业务。门槛的提高,意味着融资余额的增速势必放缓,进入股市的资金规模速度也会放缓。在此预期下,1月19日,A股开盘即迅速下跌,至收盘,沪指下跌7.70%,上证50下跌9.15%,当日金融股全线跌停。
据记者了解,当日某家券商有1亿元左右的融资额触及平仓线。市场人士告诉记者,目前整个行业维持担保比例的平均线在200%,市场的大幅下跌尚不会造成系统性风险。但对于维持担保比例在150%的客户,在大跌后,一旦市场进一步下探,则可能会达到130%的强制平仓线。一旦强行平仓可能会进一步造成市场的下跌,进而触及更多客户的平仓线,形成连锁反应,造成“踩踏性”下跌。
事实上,踩踏性下跌正是监管层担忧的所在,在市场持续上涨时,风险尚能掩盖,一旦遇到暴跌,融资盘则会遭遇风险。
去年的牛市开始于6月底,据记者了解,在此期间,由于投资者融资意愿强烈,且融资业务能为券商带来稳定利差收入和交易佣金收入,多家券商对投资者的门槛限制大幅降低,证券资产为5万元的客户即可在某些券商开展融资融券类业务。
沪深交易所数据显示,截至年6月底,两市融资类余额约为4000亿元但随着牛市的来临,截至2014年12月底,两市的融资类余额已经超过1万亿元,短短六个月,市场融资盘增加6000亿元。相反,融券类业务余额仅为数十亿元
券商借出的资金来源除了自有资金、证券金融公司资金以及发债所筹资金外,另一大部分来源于银行购买的两融收益权。因此,其规模得以迅速膨胀。
为了防止融资盘规模过快增长,并导致市场暴跌时发生系统性风险以及降低入市资金的杠杆,监管层对券商的两融业务进行了现场检查。随后,上述四种违规行为受到严厉处罚。
据记者了解,对于已经逾期未平仓的客户,监管层给予券商六个月时间进行清理。由于近六个月来A股处于涨势,平仓的投资者损失可控,且给予六个月的整改期限,也有利于清理逾期客户时平仓股票的时间段不会太过于集中。
监管层的刹车效应立竿见影,截至1月21日,两市融资余额相比于1月16日已经减少了157亿元。
证监会此次严厉的行政处罚,确实依据了相关规则条文。但因此造成的市场大跌却让监管层受到了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监管方法的适当性和政策信号释放的延续性。
在此轮股市火爆之际,媒体连续发文质疑这轮牛市是被杠杆资金撬起,蕴含极大风险,两融业务被认为是主要推手。之后,监管开始对券商融资类业务进行检查。
上述券商两融业务负责人认为,监管层此时防范风险是正确的。市场风险点在于市场杠杆高,特别是一些激进投资者在开展两融业务时又在场外自行加了杠杆。此时只需要降杠杆就行了,没有必要通过处罚证券公司来释放信号以及重新拾起窗口指导。
目前,决定A股投资者在融资业务中杠杆水平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保证金比例,另外一个是担保证券的折算比例。根据融资融券的实施细则,投资者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担保证券的折算率则不尽相同。
券商人士认为,要降低杠杆,监管层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高保证金比例或者降低担保证券的折算率。这两种市场调控途径都可以实现降低杠杆的目的,同时也比较平滑,不至于突然公布处罚信息,造成市场的预期恐慌。
不过,一位接近监管层的人士说,在市场向好时,如果跳出50%保证金的规则,进行窗口指导,也难免会被认为是干预市场,所以便依据了现有规则进行监管。
根据现行的两融业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证券公司不能向开户不足六个月的客户开展两融业务,而且不能展期。
这两项规定是此次证监会检查中券商违规最多的地方。对于不向开户不满6个月的客户开展交易的规定,业内较为认同,认为这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所必须的。但对于不得展期,券商行业则有较大意见。
根据目前的实施细则,客户开展两融业务的最长期限是6个月,意味着6个月到期之日,融资的客户则必须要通过卖掉股票或其他方式筹集资金来偿还所融资金。
不能展期的规定,要求投资者在六个月要进行一次换仓。如果投资者持续看好某只股票,进而融资买入,而六个月到期时这只股票还未上涨反而下跌,投资者一旦卖掉股票之后意味着本金因股票下跌而受到损失,进而再次融资时融得资金减少,从而不能够购回相同数量的股票,即使未来这只股票上涨,投资者也无法获益。另一个层面,不利于鼓励投资者长期持有某只股票且增加了交易成本。
据记者了解,在融资规模扩大后,以及随着牛市的来临,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希望证券公司能够展期,证券公司从留住客户的角度也愿意如此。有的券商直接与客户签展期协议,有的.券商则按金融行业通行做法,在客户逾期后收取罚息直至还清融资额。
一位券商人士说,业内之所以展期的情况普遍,与政策修改的预期有关系。在年底监管层对两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时,曾对展期问题做出过整改。此后,各家券商两融业务展期问题得到较大程度规范。
2014年7月,关于两融业务的修订开始征求券商意见,此次修订最大的变化就是允许展期两次,即最长续借时间可达一年半。
最终,这一修订稿迟迟未能出台,但券商人员对两融业务的展期预期都化为大胆的展期行动。
不平衡的两融
两融业务从试点开始至今,融资业务规模大幅增长,但融券业务规模却几乎止步不前。
根据沪深交易所的数据,截至1月21日,两市融资余额为1.096万亿元,但两市融券余额仅为69.2亿元,两者不是一个数量级。
两融业务依旧是一个单边做多市,一旦市场下跌,全市场都会遭受损失。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几乎没有融券方,当市场巨幅下跌时,融资盘就会抛出股票进行平仓或止损,加上市场的恐慌效应,此时市场接盘方稀少,进一步加剧了下跌。如果此时市场有足够的融券方,其就会在市场下跌时买入券源还券以获得收益,进而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平抑融资盘抛盘压力。1月19日股市的大幅下跌即和融券规模过小有关。
根据证券业协会的数据,2014年券商两融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为17%,主要依靠于融资类收入。
中信证券两融业务负责人告诉记者,融资类业务和市场行情有较大关系,市场不可能只涨不跌,在市场下跌时,融资类业务的规模就会减少。最终业务的规模会有一个极限值。两融业务作为未来证券公司发展的方向之一,则必须要求壮大融券类业务,避免在市场下跌时证券公司两融业务陷入增长瓶颈。
相比于作为纯资金中介业务的融资类业务,融券类业务对证券公司的市场判断能力和创新能力要求更高。证券公司需要对股票的真实价值做出判断,并且准确预判未来券源的变化,提高核心竞争力。
据记者了解,相比于国外成熟市场,目前A股融券业务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借券成本过高,二是出借证券来源相对有限。
根据目前的规则,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的成本大概在8%,但客户卖出证券后所得资金只能留在账户用于还券时购买证券,期间的资金只享受0,35%的活期存款利率,客户融券的相对成本较高。
在成熟市场,允许客户将卖券所得资金出借给证券公司以获得5%左右的收益,证券公司再将资金进行融资业务或其他用处,以此,客户融券的成本大大降低,只有3%左右。
对于券源,目前国内尚不允许指数基金的证券参与借券,同时客户在证券公司信用账户的证券也不允许证券公司出借。业内建议,尽快允许指数基金出借证券以及允许证券公司使用客户的担保证券出借,这可以增加指数基金和客户的额外收益。在风险控制上,严格监管券商的流动性风险即可。
据了解,目前已有券商向监管层提出推动融券业务创新发展的方案。重点内容是,允许客户将融券卖出所得资金借予券商,以此获得收益。同时,允许证券公司出借客户信用账户里的股票。通过此项方案,既能降低融券成本,又能增加券源,促进融券市场的活跃发展。
中信证券上述两融业务负责人表示,一旦融券业务规模发展起来,将能为机构提供风险对冲工具,防范市场的剧烈波动风险,同时也可促进证券公司的两融业务持续发展,不再只依靠融资类业务。
(记者陆玲对此文亦有贡献)
篇10:国信证券怎么融资融券
投资者申请在国信证券开展融资融券交易的基本条件
1、投资者在国信证券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交易前,在国信证券开立普通证券账户时间满18个月,交易满6个月。
2、个人投资者在国信证券开立的普通账户资产总值应达到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机构投资者在国信证券开立的普通账户资产总值应达到100万元(人民币)。
3、证券监管机构及国信证券规定的其它条件。
国信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
1、投资者申请:投资者应到所在国信证券营业部申请开通融资融券交易,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和征信材料(可咨询所在营业部);
2、资质审核、征信:国信证券对投资者的开户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按规定进行征信调查,并对客户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3、签署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对通过征信的投资者,在国信证券营业部签署《融资融券合同》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合同对投资者、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4、开户:经本国信证券审核后,国信证券营业部为投资者办理信用账户开户业务,同时投资者到商业银行办理第三方存管签约。
5、转入担保物:投资者可在营业部柜台或其他交易通道向信用账户转入担保物,即投资者通过银行将担保资金划入信用资金账户,将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从普通证券账户划转至信用证券账户;
6、授信:国信证券根据投资者信用账户整体担保资产,评估确定可提供给投资者的融资额度及融券额度;
7、融资融券交易:转入担保物后,投资者可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包括进行融资买入、融券卖出;
8、偿还资金和证券:在融资交易中,投资者进行卖出交易时,所得资金首先归还投资者欠证券公司款项,余额留存在投资者信用账户中;在融券交易中,投资者买入证券返还给证券公司并支付融券费用。此外,投资者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用现有资金、证券偿还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债务。
9、结束融资融券交易:当投资者全部偿还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债务后,投资者可将其信用账户中的剩余资产转入其普通账户。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性大型综合类证券公司,AA级证券公司,注册资本70亿元,在全国38个城市拥有54家营业网点,法定代表人为何如,现有员工9443人,其中公司本部员工1167人,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90%以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证券(含境内上市公司外资股)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券保管和鉴证、代理登记开户、证券自营买卖、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客户资产管理、直接投资、融资融券、股指期货IB业务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截止12月31日,公司总资产749.6亿元,净资产149.5亿元,净资本107.2亿元。公司的企业精神是“务实、专业、和谐、自律”,核心理念是“创造价值,成就你我”。12月1日,国信证券获得创新试点券商资格。公司实现利润总额89.71亿元,净利润68.8亿元,排名行业第三,净资产收益率94.6%;,国信证券在市场剧变中经受住了考验,实现利润总额24.07亿元,净利润20.1亿元,净资产收益率17.5%;20,实现利润总额52.39亿元,净利润41.4亿元,净资产收益率31.6%,经纪业务股票基金交易额排名行业第三,投资银行业务股票发行家数排名行业第一,承销总金额排名行业第三。20一季度,公司实现净利润7.71亿元。 总裁邓舸。
国信证券交易手续费
通常,国信证券的客户经理在解释股票交易的交易成本时会直接提到“佣金”的概念,这会给客户带来一些误导。我们需要澄清一些概念,通常,国内投资者交易A股,国信证券的股票费用包括三部分:佣金,转让费,印花税。
国信证券佣金:按交易额的0.3%,起点为5元(即小于5元乘以5元),双向收取。委员会的千分之三是监管机构设定的标准委员会(委员会上限)。首先,我将解释“五元起步”的问题。如果您购买股票,则交易价格为10元,而投资者卖出100股,则交易金额为10 乘 100 = 1000元。然后佣金是交易金额乘0.3%= 1000乘 0.3%= 3元,不足5元,将收取5元。
国信证券过户费:交易上海股票(从60股起)收取的转让费按交易面值的0.1%收取。起点是1元,双向收费。深圳(00或300股票)不收取转让费。这是根据股票的票面价值计算的,而佣金不是根据交易金额计算的。但是,目前,大多数股票的面值均为1元,个别股票除外,例如紫金矿业(如果您可以查看面值,则可以使用交易软件的F10信息或登录到交易所),登陆网站然后可以查看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
例如,如果投资者在国信证券账户中购买股票,则交易数量为100,无论股票的交易价格如何,转让费均按1乘 100乘 0.1%计算(即1 乘 100 乘 0.1%)。 = 0.1元),则不足1元的费用为1元(不足1元的0.1元),即1元。
国信证券的印花税:印花税仅在销售时征收。目前,它收取交易价格的0.1%(以前是0.3%的印花税)的费用,没有起点。该算法类似于佣金,但是没有起点,因此在此不进行讨论。国信证券开户后产生的三部分费用(手续费,过户费和印花税)不能直接叠加。它们需要分别计算并加在一起。
对于国信证券客户,国信证券网上交易软件调试界面提供了一种查询交货单的方式(查询路径:登录委托界面,单击查询,单击交货单,调整查询日期即可查询)。以上是投资者实际收取的费用。以上是国信证券交易费用的计算方式,您可以自己计算来了解它。
篇11:国外融资融券相关介绍
海外市场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其运行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分散授信模式、以日本代表的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和以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双轨制集中授信模式。
①融资融券试点初期.我国采用的是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但我国的模式又与日本有较大差别。下面将海外成熟模式与我国模式进行比较。
在美国的市场化分散授信模式中,投资者通过保证金的形式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证券公司首先通过自有资金和证券对投资者提供信用交易。当证券公司自有资金不足时,可以通过证券抵押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签订回购协议进行融资;当证券公司自有证券不足时,则可以通过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从非银行金融机构融入证券。
由此可见.证券公司在美国的融资融券交易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日本的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中.投资者通过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来进行信用交易,但如果证券公司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不能像美国证券公司那样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回购融资,也不能直接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融入证券,而必须通过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来进行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而证券金融公司则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补足短缺的资金和证券。因此,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作为日本融资融券业的中介机构,控制着整个业务规模。台湾地区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取得和未取得融资融券许可证分为两类。
投资者可以直接向取得许可证的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也可以向没有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提出代理服务,从而直接从证券金融公司处获得融资融券。此外,取得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转融通,也可以直接向银行或货币市场进行资金的转融通。
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双轨制集中授信模式虽然借鉴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但其证券公司却有着更多的主动权,因而也相对灵活。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国家,作为资本市场的历史时间还不是很长,信用体系并不是特别完美,而且融资融券试点初期每个市场参与主体的风险控制能力并不是很强大,因此现阶段我国的融资融券知识交易模式主要借鉴日本的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而融资融券的资金和证券来源主要是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证券 。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美国、日本、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融资融券交易模式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转融通方式上,而这也直接限制了融资融券交易中资金和证券的来源。其中.美国证券公司可以直接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资券转融通,日本则只能通过证券金融公司获得转融通.台湾地区在通过证券金融公司获得转融通的同时,亦可从银行和货币市场获得融资.而我国大陆由于正处于融资融券试点阶段.证券公司只能通过自有资金和证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因此,交易模式的差别注定了找国大陆现阶段融资融券交易效率较低、规模受限的情况。
篇12:国外融资融券相关介绍
融资融券主要的授信模式为“集中制、双轨制、分散制”
日本的证券公司主要是银行出资,属于半官方垄断,所以对于融资融券的授信管理较为集中且只向机构融资,可以称之为“集中授信模式”。
台湾采取“双轨授信模式”。因为仅有一小部分证券公司可以为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办理融资融券。所以证券公司代理机构也可以代理上报融资融券业务。
美国则是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某种意义上证券公司处于核心地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投资者需求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调整资金和证券配置给投资者;可以称之为“分散模式”。
而中国借鉴了双轨制制度的同时,集中监管可以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避免了机构垄断的同时,增强了市场流动性。
那么和国外比A股的融资融券利率5.8%高吗?美股盈透证券1.85-5.05%、第一证券6%-10%、老虎证券5%左右……只不过A股给的是RMB,美国付的是Dollar而已。
篇13:国外融资融券相关介绍
美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发展历程中,呈现出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1、市场化程度高
美国融资融券交易的最大特征就是高度的市场化。在制度的设计上,监管当局从活跃市场同时又要有效地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制订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规则、制度。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围内,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完全由市场参与者自发完成,这种信用交易的市场化特征,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金融市场自身的发达。
2、信用交易主体的广泛性
在美国的融资融券交易模式中,主要体现在银行、证券公司、基金、保险公司、企业财务公司等各个主体之间的广泛联系。在融资融券的资格上,几乎没有特别的限定,只要是资金的富裕者,就可以参与融资,只要是证券的拥有者,就可以参与融券。只是作为普通的投资者,在专业化分工的体系下,其融资或者融券的行为都通过交易经纪公司来进行。而证券公司之间,同样可以相互融资融券;证券公司与交易客户之间,只要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实际上也可以进行融资融券活动,比如出借证券、使用客户保证金等等。这种信用交易主体的广泛性,也是源于美国金融市场的发达。
3、融券渠道多样化
美国的证券信用交易,除了交易指令需要专门的证券公司来委托进行外,几乎是一个全面开放的市场,市场参与者的限制较少,融券券源的来源渠道广泛。特别是由于大量的保险基金、长期投资公司、院校投资基金等长期投资主体的存在,美国的证券长期持有者非常多,为信用交易活动提供了丰富且稳定的券源。
美国融资融券市场背景
19世纪,融资融券交易(也称信用交易)开始在美国出现并迅速发展。信用交易大大增强了美国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同时,由于双向交易机制的存在,信用交易多次在股价被严重低估和高估时,发挥了促使股价回归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在股市上涨的后期,卖空交易往往有助于抑制市场泡沫的膨胀。
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大萧条使道琼斯指数下跌了近90%,虽然研究表明并非信用交易所致,但监管部门逐渐意识到信用交易过度的风险,开始实施法律管制。不久,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形成了美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体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规则SHO,取代《证券交易法》中卖空交易相关条款。金融危机后,美国又采取颁布卖空禁令、修改规则SHO以及加强卖空交易信息披露三项措施,进一步完善信用交易监管体系。
由此可见,融资融券交易是证券市场发展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交易机制,适当的监管,则保障了其积极作用的效果。
篇14:《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
12月2日,上交所与深交所同步调整了融资融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同步调整了标的股票范围。新规将自12月12日起正式实施。
调整主要内容有哪些u一、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要求,将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者为负数的股票折算率下调为0%。u二、同步扩大了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将标的股票数量由现有的873只扩大到950只,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标的股票由485只增加至525只,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标的股票由388只增加至425只。
调整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要求,将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者为负数的股票折算率下调为0%。
二、同步扩大了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将标的股票数量由现有的873只扩大到950只,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标的股票由485只增加至525只,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标的股票由388只增加至425只。
影响:
沪深交易所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进行调整,采用新老划断的方式,不影响现有合约。
点评:对于已开仓的合约来说,投资者不需要因本次规则调整导致的保证金不足而了结合约或追加保证金,其中的一大亮点是,合约到期时可以按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展期。
而对于担保物以静态市盈率超过300倍或公司业绩亏损股票为主的投资者,此次调整后,投资者的可用保证金金额将有所下降,投资者未来可新开仓的规模将受到影响。
证券公司于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按照静态市盈率对相应股票折算率进行调整,于次一交易日适用,并提前通知投资者做好相应准备。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12月9日收市后静态市盈率对相应股票折算率进行调整,并于12月12日适用。
相关解读
一、背景简介
周五下午交易所发布: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要求,将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者为负数的股票折算率下调为0%;同时,两所还同步扩大了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将标的股票数量由现有的873只扩大到950只,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标的股票由485只增加至525只,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标的股票由388只增加至425只。上述调整将自12月12日起实施。
二、规则解读
总体来看,本次规则调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标的证券范围增加
标的证券方面,相应进行了扩容。这次扩容,沪深交易所是继9月12日以来进行的整体扩容,共增加77只股票,其中上交所增加40只,深交所增加37只。
在增加的77只股票中,有14只为20新上市股票,其中上交所13只,深交所4只。具体新增证券名单详见附表。
第二,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进行动态调整
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俗称担保证券)作为除现金以外的担保物,构成了保证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折算率的.变化相应影响可用保证金余额,即客户可融资融券开仓的规模。本次交易所规定“被实行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证券,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为负数的A股股票,以及权证的折算率为0%”这也意味着,静态市盈率高于300倍或为负数的A股股票在作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时,其市值乘折算率后将不再计入可用保证金余额中,同时将一定程度限制客户以该类证券作为担保物进行融资开仓规模。其中静态市盈率,是指股票收盘价与相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基本每股收益的比值。
三、后市展望
对于本次调整,交易所该套组合拳依旧保持了利好与利空搭配的风格。主要亦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标的证券范围增加
本次调整标的证券范围,共增加77只股票。上次调整为年9月12日。从时间窗口上来看,上次调整后,增加了市场活跃度和关注度,提升了市场人气,同时与随之而来的14年底牛市启动时间上形成了匹配。从本次增加范围来看,共增加77只股票,上述股票合计流通市值11,457.70亿元,平均市盈率20.71,年初至今平均涨幅34.44%(同期沪深300涨幅为-5.29%)。
在本次增加的标的证券中,涨幅最大的为中通客车(000957.SZ),年初至今涨幅102.56%,涨幅最小的为春秋航空(601021.SH);市盈率最高的为招商蛇口(001979.SZ),为32.69,市盈率最低的为长源电力(000966.SZ),为7.51;流通市值最大的为温氏股份(300498.SZ)、流通市值最小为齐峰新材(002521.SZ))。
第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
本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的规范,进一步优化了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品的风险结构,通过折算率控制进一步引导高净值高杠杆客户理性投资。再辅以前期分级基金业务管理指引的出台,可以看出监管一系列政策均是引导投资者合理控制风险,理性投资。从长期来看,有利于证券市场良性健康发展。从短期来看,静态市盈率的引入,一定程度影响了对于类似股票的成交量和活跃度。根据初步筛选,涉及该类情况的证券为653只(含实行风险警示证券),占总证券2992只的21.82%。
至于后市,该类静态市盈率高于300倍或为负数的证券,是否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进而调整其于信用证券账户内公允价值从而影响客户融资融券维持担保比例,交易所暂未规定,预判各券商会根据自身客户持仓情况和风险偏好,进行适度调节。
篇15: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为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平稳发展,出台了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2.1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2.3 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
2.4 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具备的资产、交易经验等条件,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二十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会员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会员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2.5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6 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会员为其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2.7融资融券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
2.8 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9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股票或基金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债券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张或其整数倍。
2.10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申报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或经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其融券卖出不受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2.11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2.12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2.13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投资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2.14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2.15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
(一)买券还券;
(二)偿还融资融券交易相关利息、费用或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
(三)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
(四)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2.16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合约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证券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合约到期前,会员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会员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2.17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18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等。
2.19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处分其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20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3.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或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3.2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最近三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低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风险警示;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3 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五个交易日;
(二)最近五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户;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4 标的证券为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五个交易日;
(二)最近五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2000户;
(四)基金份额不存在分拆、合并等分级转换情形;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5 标的证券为债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托管面值在1亿元以上;
(二)债券剩余期限在一年以上;
(三)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含)以上;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6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3.7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3.8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的,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3.9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风险警示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风险警示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标的证券为创业板股票的,本所自该公司首次发布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风险提示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10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11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约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4.1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货币市场基金、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4.2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国债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被实行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证券、权证的折算率为0%;
(五)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4.3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4.4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应当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与差异化控制,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篇16:融资融券业务实施细则
融资融券业务实施细则
关于《融资融券业务交易实施细则》规则调整解读
一、背景简介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要求,将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者为负数的股票折算率下调为0%;同时,两所还同步扩大了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将标的股票数量由现有的873只扩大到950只,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标的股票由485只增加至525只,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标的股票由388只增加至425只。上述调整将自12月12日起实施。
二、规则解读
总体来看,本次规则调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标的证券范围增加
标的证券方面,相应进行了扩容。这次扩容,沪深交易所是继9月12日以来进行的整体扩容,共增加77只股票,其中上交所增加40只,深交所增加37只。
在增加的77只股票中,有14只为20新上市股票,其中上交所13只,深交所4只。具体新增证券名单详见附表。
第二,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进行动态调整
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俗称担保证券)作为除现金以外的担保物,构成了保证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折算率的变化相应影响可用保证金余额,即客户可融资融券开仓的规模。本次交易所规定“被实行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证券,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为负数的A股股票,以及权证的折算率为0%”这也意味着,静态市盈率高于300倍或为负数的A股股票在作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时,其市值乘折算率后将不再计入可用保证金余额中,同时将一定程度限制客户以该类证券作为担保物进行融资开仓规模。其中静态市盈率,是指股票收盘价与相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基本每股收益的比值。
三、后市展望
对于本次调整,本人认为交易所该套组合拳依旧保持了利好与利空搭配的风格。主要亦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标的证券范围增加
本次调整标的证券范围,共增加77只股票。上次调整为年9月12日。从时间窗口上来看,上次调整后,增加了市场活跃度和关注度,提升了市场人气,同时与随之而来的14年底牛市启动时间上形成了匹配。从本次增加范围来看,共增加77只股票,上述股票合计流通市值11,457.70亿元,平均市盈率20.71,年初至今平均涨幅34.44%(同期沪深300涨幅为-5.29%)。
在本次增加的标的证券中,涨幅最大的为中通客车(000957.SZ),年初至今涨幅102.56%,涨幅最小的为春秋航空(601021.SH);市盈率最高的为招商蛇口(001979.SZ),为32.69,市盈率最低的为长源电力(000966.SZ),为7.51;流通市值最大的为温氏股份(300498.SZ)、流通市值最小为齐峰新材(002521.SZ))。
第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
本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的规范,进一步优化了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品的风险结构,通过折算率控制进一步引导高净值高杠杆客户理性投资。再辅以前期分级基金业务管理指引的出台,可以看出监管一系列政策均是引导投资者合理控制风险,理性投资。从长期来看,有利于证券市场良性健康发展。从短期来看,静态市盈率的引入,一定程度影响了对于类似股票的成交量和活跃度。根据初步筛选,涉及该类情况的证券为653只(含实行风险警示证券),占总证券2992只的21.82%。
至于后市,该类静态市盈率高于300倍或为负数的证券,是否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进而调整其于信用证券账户内公允价值从而影响客户融资融券维持担保比例,交易所暂未规定,预判各券商会根据自身客户持仓情况和风险偏好,进行适度调节。
延伸阅读:
为促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此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是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逆周期调节机制。借鉴境外市场经验,在《管理办法》中明确,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证券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对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等相关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同时要求证券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等因素对各项风险控制措施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二是合理确定融资融券业务规模。将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与证券公司净资本规模相匹配,要求业务规模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4倍。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券公司,可维持现有业务规模,但不得再新增融资融券合约。截至5月底,全行业净资本0.97万亿元,据此测算,全市场融资融券业务规模还有增长空间。
三是允许融资融券合约展期。在维持现有融资融券合约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基础上,新增规定,允许证券公司根据客户信用状况等因素与客户自主商定展期次数。
四是优化融资融券客户担保物违约处置标准和方式。取消投资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追加担保物且追保后维持担保比例应不低于150%的规定,允许证券公司与客户自行商定补充担保物的期限与比例的具体要求,同时不再将强制平仓作为证券公司处置客户担保物的唯一方式,增加风险控制灵活性和弹性。
此外,本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了现有风险监测监控机制,结合业务实际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禁止行为。同时,还将《管理办法》上升为我会的部门规章,提升其法律效力和层级。
[融资融券业务实施细则]
篇17: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是为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始于2015年6月12日,原计划于2015年7月11日截止。考虑到市场运行情况,根据市场和监管工作需要,证监会决定于2015年7月1日发布《管理办法》,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步发布《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为促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此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是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证券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对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等相关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动态调整。同时要求证券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等因素对各项风险控制措施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二是合理确定融资融券业务规模。将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与证券公司净资本规模相匹配,要求业务规模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4倍。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券公司,可维持现有业务规模,但不得再新增融资融券合约。截至5月底,全行业净资本0.97万亿元,据此测算,全市场融资融券业务规模还有增长空间。
三是允许融资融券合约展期。在维持现有融资融券合约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基础上,允许证券公司根据客户信用状况等因素与客户自主商定展期次数。
四是优化融资融券客户担保物违约处置标准和方式。取消投资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追加担保物且追保后维持担保比例应不低于150%的规定,允许证券公司与客户自行商定补充担保物的期限与比例的具体要求,同时不再将强制平仓作为证券公司处置客户担保物的唯一方式,增加风险控制灵活性和弹性。
本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了现有风险监测监控机制,结合业务实际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禁止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17号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5年7月1日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 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 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 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 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相关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制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发现的重大业务风险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 年10 月26 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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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仅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还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及杠杆效应。该业务的推出,让投资者不仅能“做多”,还能“做空”,所以不管是行情上涨还是下跌投资者都能有所作为。
融资融券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保障金制度,该制度可以让投资者通过抵押合格的担保物获得更多交易资产,也就是杠杆效应,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
二、不过,杠杆效应同样也可以放大投资者的亏损。它是一把“双刃剑”,在判断正确的时候放大收益,判断错误的时候增大损失。投资者在融资买入证券候价格下降或是上涨,投资者不仅要承担因判断失误而造成的损失,还要承担因融资产生的息费和佣金。
信用证券开户
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依据投资者的申请,按照等级结算公司的规定,为期开立的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它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者只能有一个用于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资金账户
信用资金账户指投资者在证券公司指定的存管银行开立的使命资金账号,该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的担保资金数据,所以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期货开户
以上就是和大家介绍的融资融券对投资者的影响,希望对大家学习了解这部分知识能够有所帮助。另外,期货投资不仅要了解这些基础型的知识,还应该要了解期货开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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