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概述

时间:2022-12-19 07:53:5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融资融券概述(精选6篇)由网友“PHLO”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融资融券概述,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融资融券概述

篇1:融资融券如何交易?

融资融券是3月31日正式进入市场操作阶段,当时只有6家试点券商,随后204月16日股指期货正式开通,股市进入长达4年的下跌期,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都是双刃剑,到12月31日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已有74家,但至今融券规模都比较小,两融交易中以融资交易为主。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通俗的讲,融资就是以资金或证券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资金买股,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和利息,称为买多;融券就是向券商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费用;称为“卖空”,总的说就是杠杆交易。

参与融资融券基本条件:开户交易满6个月;前二十个交易日的日均资产不低于50万;年龄必须在60周岁以下。

融资融券如何交易?

1、除交易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基本易成本之外,融资融券交易还包括融资融券利利息;目前融资年息8.6%,融券年息10.6%,但融券基本很少,可忽略。

融资利息=实际使用资金金额×使用天数×融资年利率/360,比如买入股票后,持有20天就卖出了(卖出股票后资金自动归还给券商),只计算这20天内的利息。

比如50万资金,融资保证金比例为0.5,假设该股票可冲抵保证金折算率为0.6,那么投资者买入50万股票后,可以向券商融资买入60万(融资买入金额=保证金/融资保证金比例=担保物市值×折算率/融资保证金比例=50×0.6/0.5),总计110万股票,如果股票下跌8%,普通亏损是50×8%=4万;融资融券交易将亏损110万×8%=8.8万,是普通亏损的2.2倍。

2、由于融资融券有保证金,存在强制平仓风险。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比例,计算公式: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按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3、融资或融券交易的合约期限一般为6个月,到期日当天归还负债也不计罚息,符合展期条件的合约可以通过网上交易自助进行展期申请,展期最长可申请6个月时间。

4、融资融券维持担保比例值分别为警戒线(145%)、追保线(130%)、平仓线(110%):担保比例低于145%在130%以上,T+1日会限制资金划出;低于130%并在110%以上,投资者需追加保证金,否则T+2日会对账户进行强制平仓;低于110%时将会被强制平仓,使强制平仓当日或日终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或超过警戒线(145%)

目前融资融券交易机制作出较大幅度优化,取消了最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的统一限制,交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将融资融券标的股票数量由950只扩大至1600只。融资融券作为一种新型交易工具,放大收益的同时也存在较大风险,我历来反对学员加杠杆交易,尤其是经验不足的股民朋友,有多大资金办多大事,一旦被贪念冲昏了头脑那将是一场灾难!

篇2:融资融券概述

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在股市中有许多的技巧,在实践中咱们要学会使用,这儿真牛所配资平台就和我们一同共享一些网上的股票配资中股票投资的实战技巧:

1.不要盲目杀跌。在股市暴降中不计成本的盲目斩仓是不明智的,止损应该选择现在浅套并且后市反弹上升空间不大的个股进行,关于现在跌落过急的个股,无妨等候其呈现反弹行情后再择机卖出。

2.不要急于挽回损失。在暴降市中投资者往往被套严峻,账面损失巨大,有的投资者急于挽回损失,随意添加操作频率或投入更多的资金,这不仅是徒劳无益的,还会形成亏本程度的加剧。

3.不要过于烦躁。在暴降市中,有些新股民容易呈现妄自菲薄,乃至是破罐破摔的斗气式操作。但不要忘掉, 人不管怎样气愤,过段时间都可以停息下来,而假如资金呈现巨额亏本,则是很难补偿回来的。所以真牛所配资平台认为,投资者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拿自己的资金账户出气。

4.不要过于惊惧。在暴降市中,惊惧心情是投资者最常呈现的。其实,股市有涨有跌,有慢就有快,这是很天然的规则,只需股市一直存在,它就不会永久跌下去,终究会有上涨的时分。投资者应该趁着股市低迷的时分,认真学习研讨,活跃选股,及早做好迎候牛市的预备,避免行情转好时又犯追涨杀跌的老毛病。

5.不要过于悔恨。悔恨心思常常会使投资者堕入一种接连操作失误的恶性循环中,所以投资者要赶快脱节悔恨心思的桎梏,在失利中罗致经验,进步自己的操作水平,争夺在之后的操作中不犯过错或少犯过错。

6.不要急于抢反弹。在跌势未尽的行情里,抢反弹如同是“火中取栗”,稍有不小心,就有或许引火上身。真牛所配资平台认为,当时的市场环境不存在踏空的或许性,投资者千万不要由于贪心反弹的蝇头小利而冒被深套的风险。

股票配资和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股票配资和融资融券区别

杨方股票配资问大家个问题:同样是借钱炒股,股票配资公司推出的配资炒股业务和券商提供的融资融券业务为何有着很大的差别?下面就是答案。

从资本概念上分析股票配资与融资融券,股票配资是股票配资公司为股民在无需抵押的情况下提供炒股资金并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的业务;融资融券则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但是在融资融券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的限制,以下是两项业务的不同点对比:

股票配资是什么意思

融资融券和股票配资的区别(括号里的内容是与股票配资的对比):

第一:开户必须满18个月(股票配资公司提供的配资炒股业务并无此限制)。

第二:市值最低50万(股票配资公司提供的融资炒股业务并无此限制,一般是1-5万起配)。

第三:只有上证50只与深证40只共90只股票可以操作同样会被机构操作。(一般配资公司对于ST,创业板规定是不能交易的,对新股及小盘股会有一定的要求,但股票配资公司对股票的限制条件要比融资融券宽松的多)

第四:融资额度只有25%(不同的股票配资公司对配资比例要求不同,有的是按照1:3,有的配资比例会更高)。杨方股票杠杆平台建议大家来关注下。

第五:费率高分别为7.86%与9.86%(手续简便费率低)

第六:最长期限6个月必须交割(现在部分股票配资公司对合作时间有所要求,要求必须要做够3个月,也有部分股票配资公司没有这个限制,一个月起。比如,天臣投资合作都是以月为单位合作的,还有的极少部分股票配资供公司采取按天收费的形式)。

第七:平仓线较高最大限度不允许低于175%(股票配资平仓线有2种,一种是自有资金亏损到70%左右是要平仓的,另一种是整个账户到股票配资公司出资的110%左右时要平仓)。

第八:需要提交足额的担保物(股票配资公司提供的融资炒股业务并无此限制)

股票-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那什么是融资融券风险,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呢?关于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

融资融券风险

作为一项市场制度建设的完善之举,融资融券的推出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接下来具体的说一下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

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

1、利率变动的风险。在《融资融券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投资者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和由此引发的市场波动风险。

2、因投资者自身突发事项引发的风险。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解散等情况时,投资者将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由此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这是必须要了解的融资融券风险。

3、标的证券突发事项引起的风险。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发生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等情况,投资者将可能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并可能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投资者须高度关注与证券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4、通知送达风险。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相关信息的通知送达至关重要。《融资融券合同》中通常会约定通知送达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要求。当证券公司按照《融资融券合同》要求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即视为送达,则投资者若未能关注到通知内容并采取相应措施,就可能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是要特别注意的融资融券风险。

5、资料信息保管不当带来的风险。投资者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资料及信息,如投资者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任何通过密码验证后提交的交易申请,都将被视为投资者自身的行为或投资者合法授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由该投资者承担。

以上的融资融券风险有哪些的内容。除此之外,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其自身的业务具体情况在风险揭示书中进一步揭示其他风险。建议广大投资者务必在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前全面了解相关的业务知识和风险,确保自己在充分做好自身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后,以成熟的态度和健康的心理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

篇3: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1】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卖出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多”;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2】融资融券模式有几种

目前国际上存在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中国融资融券模式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修订前的证券法禁止融资融券的证券信用交易。融资是看涨,因此向证券公司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多”。

融券是看空,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目前国际上流行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

【3】融资融券的影响

首先,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融资,必然给证券市场带来新的资金增量,这会对证券市场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其次,融资融券有明显的活跃交易的作用,以及完善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融资交易者是市场上最活跃的、最能发掘市场机会的部分,对市场合理定价、对信息的快速反应将起促进作用。欧美市场融资交易者的成交额占股市成交18%-20%,中国台湾市场甚至有时占到40%,因此,融资融券的引入对整个市场的活跃会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而卖空机制的引入将改变原来市场单边市的局面,有利于市场价格发现。再次,融资融券的引入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融资使投资者可以在投资中借助杠杆,而融券可以使投资者在市场下跌的时候也能实现盈利。

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篇4: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从世界范围来看,融资融券制度是一项基本的信用交易制度。03月30日,上交所、深交所分别发布公告,表示将于203月31日起正式开通融资融券交易系统,开始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申报。融资融券业务正式启动。

什么叫融资融券概念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投资额的情况下,可以用担保物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而后买入或借证券进行交易的一种形式。

不是所有的证券公司都可以进行这种操作,只有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公司才可以进行这样的操作。

融资融券是一种基本的信用交易制度,其实融资融券是两种状态,融资就是投资者看涨想要买入证券,因经济条件受限所以向证券公司借钱买入,等到期限后连本带息一起偿还给证券公司。融券就是投资者看空,向证券公司借证券经由自己的手卖出去,等借期一到,再按照原本借来的数量连利息一起归还给证券公司。

在进行融资融券操作前,要先和证券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及风险揭示书,一个投资者只能在一家证券公司开立一个账户,也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的交易。

融资融券交易

融资融券交易(securities margin trading)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从世界范围来看,融资融券制度是一项基本的信用交易制度。年03月30日,上交所、深交所分别发布公告,表示将于2010年3月31日起正式开通融资融券交易系统,开始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申报。融资融券业务正式启动。

融资融券开户条件有哪些

(1)从事证券交易满半年;

(2)最近20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不低于50万(含50万);证券类资产包含普通帐户的现金、股票、债券、基金以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如监管有另行规定,按监管规定为准);

(3)风险测评结果须为积极型/进取型,且测评时间在两年以内;

(4)非本公司的股东和关联人。(不包括仅持有本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5)不在公司信用e799bee5baa6e78988e69d8331333365666239业务“黑名单”库内的个人或机构;

(6)不为法律法规禁止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个人或机构;

(7)未有其他不适合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情况。

(8)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准入条件以证监会要求为准,若最新监管要求有更新,以监管公布条件为准;

篇5:重新审视融资融券

重新审视融资融券

作者:李勇

财经 05期

融资融券的双重市场影响力在其诞生近五年后开始显现,201月16日,因监管层释放规范融资融券业务(下称“两融”)信号,1月19日,随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股市暴跌,上证50几近跌停,两市市值一天蒸发上万亿元。经过在牛市中的突飙,两融规模已经突破万亿,蕴含的风险也在不断累积。经此,市场各方开始重新审视两融业务。

两融业务从2010年3月31日开始试点,由于严格的投资者适当管理和要求实行券商准入,两融发展速度缓慢,规模极小,其带给证券公司的业务收入微薄,证券业协会在公布证券公司收入时,甚至未将此项业务收入单独列示。

到了下半年,随着A股转牛,两融业务特别是融资业务开始井喷。此时,批评牛市杠杆的舆论开始涌现。证监会为了防范风险,于月15日至28日开始对券商的融资类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1月16日的行政处罚出乎市场意料,市场将此解读为监管层将严管两融业务,降杠杆意图明显,而这种处罚,打破市场脆弱信心的魔棒,杠杆资金和非杠杆资金都迅速选择出逃,市场随即出现大幅下跌。

两融监管导致的股市黑天鹅,除了监管层需要反思监管方法的适当性之外,两融业务的制度层面亦需要重新审视和矫正。

1月16日下午收市后,证监会公布了针对证券公司融资类业务现场检查的情况除了通报存在违规为到期融资融券合约展期、向不符合条件的客户融资融券、未按规定及时处分客户担保物、违规为客户与客户之间融资提供便利等四大问题外,证监会还对违规的证券公司给予实质性处罚,包括暂停新开两融业务客户等。

证监会处罚的券商包括中信证券、国泰君安证券、海通证券等两融业务份额居前的券商,释放的信号意义明显。

北京一家大型券商两融业务负责人告诉记者,证监会的处罚出乎他们的意料。两融业务开始以来,这是监管层的第二次现场检查,上次检查是在底,彼时,有多家券商因为业务违规包括向不符合条件的客户融资等受到监管层批评整改,但并未给予类似于暂停新业务的实质性处罚

除了处罚程度方面,20底的检查之后,虽然也查出问题,但监管层并未进行窗口指导。而在此次检查后,监管层要求券商不得再为证券资产低于50万元的客户融资。

由此,市场解读为监管层开始严管两融业务特别是融资类业务。门槛的提高,意味着融资余额的增速势必放缓,进入股市的资金规模速度也会放缓。在此预期下,1月19日,A股开盘即迅速下跌,至收盘,沪指下跌7.70%,上证50下跌9.15%,当日金融股全线跌停。

据记者了解,当日某家券商有1亿元左右的融资额触及平仓线。市场人士告诉记者,目前整个行业维持担保比例的平均线在200%,市场的大幅下跌尚不会造成系统性风险。但对于维持担保比例在150%的客户,在大跌后,一旦市场进一步下探,则可能会达到130%的强制平仓线。一旦强行平仓可能会进一步造成市场的下跌,进而触及更多客户的平仓线,形成连锁反应,造成“踩踏性”下跌。

事实上,踩踏性下跌正是监管层担忧的所在,在市场持续上涨时,风险尚能掩盖,一旦遇到暴跌,融资盘则会遭遇风险。

去年的牛市开始于6月底,据记者了解,在此期间,由于投资者融资意愿强烈,且融资业务能为券商带来稳定利差收入和交易佣金收入,多家券商对投资者的门槛限制大幅降低,证券资产为5万元的客户即可在某些券商开展融资融券类业务。

沪深交易所数据显示,截至年6月底,两市融资类余额约为4000亿元但随着牛市的来临,截至2014年12月底,两市的融资类余额已经超过1万亿元,短短六个月,市场融资盘增加6000亿元。相反,融券类业务余额仅为数十亿元

券商借出的资金来源除了自有资金、证券金融公司资金以及发债所筹资金外,另一大部分来源于银行购买的两融收益权。因此,其规模得以迅速膨胀。

为了防止融资盘规模过快增长,并导致市场暴跌时发生系统性风险以及降低入市资金的杠杆,监管层对券商的两融业务进行了现场检查。随后,上述四种违规行为受到严厉处罚。

据记者了解,对于已经逾期未平仓的客户,监管层给予券商六个月时间进行清理。由于近六个月来A股处于涨势,平仓的投资者损失可控,且给予六个月的整改期限,也有利于清理逾期客户时平仓股票的时间段不会太过于集中。

监管层的刹车效应立竿见影,截至1月21日,两市融资余额相比于1月16日已经减少了157亿元。

证监会此次严厉的行政处罚,确实依据了相关规则条文。但因此造成的市场大跌却让监管层受到了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监管方法的适当性和政策信号释放的延续性。

在此轮股市火爆之际,媒体连续发文质疑这轮牛市是被杠杆资金撬起,蕴含极大风险,两融业务被认为是主要推手。之后,监管开始对券商融资类业务进行检查。

上述券商两融业务负责人认为,监管层此时防范风险是正确的。市场风险点在于市场杠杆高,特别是一些激进投资者在开展两融业务时又在场外自行加了杠杆。此时只需要降杠杆就行了,没有必要通过处罚证券公司来释放信号以及重新拾起窗口指导。

目前,决定A股投资者在融资业务中杠杆水平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保证金比例,另外一个是担保证券的折算比例。根据融资融券的实施细则,投资者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担保证券的折算率则不尽相同。

券商人士认为,要降低杠杆,监管层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高保证金比例或者降低担保证券的折算率。这两种市场调控途径都可以实现降低杠杆的目的,同时也比较平滑,不至于突然公布处罚信息,造成市场的预期恐慌。

不过,一位接近监管层的人士说,在市场向好时,如果跳出50%保证金的规则,进行窗口指导,也难免会被认为是干预市场,所以便依据了现有规则进行监管。

根据现行的两融业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证券公司不能向开户不足六个月的客户开展两融业务,而且不能展期。

这两项规定是此次证监会检查中券商违规最多的地方。对于不向开户不满6个月的客户开展交易的规定,业内较为认同,认为这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所必须的。但对于不得展期,券商行业则有较大意见。

根据目前的实施细则,客户开展两融业务的最长期限是6个月,意味着6个月到期之日,融资的客户则必须要通过卖掉股票或其他方式筹集资金来偿还所融资金。

不能展期的规定,要求投资者在六个月要进行一次换仓。如果投资者持续看好某只股票,进而融资买入,而六个月到期时这只股票还未上涨反而下跌,投资者一旦卖掉股票之后意味着本金因股票下跌而受到损失,进而再次融资时融得资金减少,从而不能够购回相同数量的股票,即使未来这只股票上涨,投资者也无法获益。另一个层面,不利于鼓励投资者长期持有某只股票且增加了交易成本。

据记者了解,在融资规模扩大后,以及随着牛市的来临,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希望证券公司能够展期,证券公司从留住客户的角度也愿意如此。有的券商直接与客户签展期协议,有的.券商则按金融行业通行做法,在客户逾期后收取罚息直至还清融资额。

一位券商人士说,业内之所以展期的情况普遍,与政策修改的预期有关系。在年底监管层对两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时,曾对展期问题做出过整改。此后,各家券商两融业务展期问题得到较大程度规范。

2014年7月,关于两融业务的修订开始征求券商意见,此次修订最大的变化就是允许展期两次,即最长续借时间可达一年半。

最终,这一修订稿迟迟未能出台,但券商人员对两融业务的展期预期都化为大胆的展期行动。

不平衡的两融

两融业务从试点开始至今,融资业务规模大幅增长,但融券业务规模却几乎止步不前。

根据沪深交易所的数据,截至1月21日,两市融资余额为1.096万亿元,但两市融券余额仅为69.2亿元,两者不是一个数量级。

两融业务依旧是一个单边做多市,一旦市场下跌,全市场都会遭受损失。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几乎没有融券方,当市场巨幅下跌时,融资盘就会抛出股票进行平仓或止损,加上市场的恐慌效应,此时市场接盘方稀少,进一步加剧了下跌。如果此时市场有足够的融券方,其就会在市场下跌时买入券源还券以获得收益,进而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平抑融资盘抛盘压力。1月19日股市的大幅下跌即和融券规模过小有关。

根据证券业协会的数据,2014年券商两融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为17%,主要依靠于融资类收入。

中信证券两融业务负责人告诉记者,融资类业务和市场行情有较大关系,市场不可能只涨不跌,在市场下跌时,融资类业务的规模就会减少。最终业务的规模会有一个极限值。两融业务作为未来证券公司发展的方向之一,则必须要求壮大融券类业务,避免在市场下跌时证券公司两融业务陷入增长瓶颈。

相比于作为纯资金中介业务的融资类业务,融券类业务对证券公司的市场判断能力和创新能力要求更高。证券公司需要对股票的真实价值做出判断,并且准确预判未来券源的变化,提高核心竞争力。

据记者了解,相比于国外成熟市场,目前A股融券业务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借券成本过高,二是出借证券来源相对有限。

根据目前的规则,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的成本大概在8%,但客户卖出证券后所得资金只能留在账户用于还券时购买证券,期间的资金只享受0,35%的活期存款利率,客户融券的相对成本较高。

在成熟市场,允许客户将卖券所得资金出借给证券公司以获得5%左右的收益,证券公司再将资金进行融资业务或其他用处,以此,客户融券的成本大大降低,只有3%左右。

对于券源,目前国内尚不允许指数基金的证券参与借券,同时客户在证券公司信用账户的证券也不允许证券公司出借。业内建议,尽快允许指数基金出借证券以及允许证券公司使用客户的担保证券出借,这可以增加指数基金和客户的额外收益。在风险控制上,严格监管券商的流动性风险即可。

据了解,目前已有券商向监管层提出推动融券业务创新发展的方案。重点内容是,允许客户将融券卖出所得资金借予券商,以此获得收益。同时,允许证券公司出借客户信用账户里的股票。通过此项方案,既能降低融券成本,又能增加券源,促进融券市场的活跃发展。

中信证券上述两融业务负责人表示,一旦融券业务规模发展起来,将能为机构提供风险对冲工具,防范市场的剧烈波动风险,同时也可促进证券公司的两融业务持续发展,不再只依靠融资类业务。

(记者陆玲对此文亦有贡献)

篇6:融资融券相关法律责任制度

一、我国融资融券相关法律责任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关于融资融券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可概括为“1+1+1”:即法律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行政法规层面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层面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中各有一个条文。具体是:《证券法》第205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我国融资融券相关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责任不足

综观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要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两者本质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其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理应由双方协商约定,其它单位和个人本不应予以置评,但是融资融券合同又是一类特殊的契约,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都对格式合同给予了特别规范。因为格式合同的双方名义上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由于在综合实力、订约经验、订约机会等方面都存在极大悬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只能被动接受,其平等订立合同的能力实际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将导致结果的不公平,因此国家公权力应对失衡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予以矫正,使其重新恢复平衡。

就融资融券合同而言,虽然客户可以选择与证券公司签约或不签约,但对合同内容基本没有谈判能力,这有可能会导致:一、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如有的证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时可以自由选择处置的品种、数量及平仓顺序,同时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价格、数量进行申报”,这样,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中的权利极大,而客户的权利可能面临被损害的危险;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由于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处于主导地位,客户处于被动接受地位;客户给证券公司带来的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但这通过维持担保比例、逐日盯市、强制平仓、债权追偿等制度可以有效得以控制,但证券公司给客户带来的风险也不可忽视,如业务系统差错、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平仓明显不当,甚至有可能是工作人员恶意违规,客户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这本应通过违约责任事前明确约定,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中国证券业协会制订的《合同范本》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几乎大多数证券公司都未在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出现这些情况时,如何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合同又没有约定,这必然导致客户权利受损时,难以有效维护其民事权利。

正如有学者指出:“民事救济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根本区别在于,违法者是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不是向制度支付罚金,因而它可以最大程度地激发市场监督违法违规的积极性,使违法违规行为人陷入‘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中,最终切实提高监督效率。”融资融券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活动,客户从事融资融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倘若民事责任不彰,客户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则必将挫伤其积极性,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用脚投票,选择离场,最终将伤及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行政责任不完善

前述我国关于融资融券的法律责任的三个条文,均是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罚款、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还规定了责令改正、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行政监管措施。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规对行政管制格外重视,但这绝不意味着相关行政责任的完善,稍加分析,即可发现现行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仍有如下不足:

一是证券法第205条多层指代,易生歧义。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从字面上来看,似乎涵盖很广,将证券公司所有违反《证券法》向客户融资融的活动都纳入了规制范围,但问题正在出在“违反本法规定”上面,通观《证券法》全文,与融资融券相关的条文也仅第42和第142条,第42是关于交易方式的,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留了一个伏笔;第142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件》中关于融资融券的内容应属“国务院的规定”,那么《证券法》第205条的适用范围是否是:(1)违反《监管条例》从事融资融券的行为;(2)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的行为?如果这样理解,违反《监管条例》的行为,有轻有重,一律按《证券法》第205条严厉处理,似乎过于严苛,有违公平原则;再对照《试点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显然,该条将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违法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规定的”,这应理解为具体业务规则,其处罚是“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即可;另一类是“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这显然相当严重,因此按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可见,按《试点管理办法》,只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才适用《证券法》第205条。综上,似应理解为,违反融资融券一般业务规则的,不应适用《证券法》第205条,但这样又与该条的文义相悖。因此,我国《证券法》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处罚,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是行政处罚过于严厉、单一,缺乏应有的梯次。《证券法》第205条对融资融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分为两类,对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罚款;对责任人员: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罚款。该规定没有区别违规具体情形,一律适用上述措施,显得过于严厉,使行政处罚的程度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失去了对应关系,违背了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须知,对于一个机构来说,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无异于宣告了其业务的终结,截至目前,我国在证券行政处罚中,也仅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对风险证券公司使用过撤销业务许可的处罚;对一个证券从业人员来说,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也宣告了其证券职业生涯的终结。因此,如此严厉的处罚显然要少用、慎用,对于大多数一般性违法行为,不宜适用。但我国证券法中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责任仅此一条,没有构建一个不同层次的处罚体系,使得行政处罚缺少应有的梯次。

三是义务与责任对接落空,行政处罚无所依归。“仅有义务而无责任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证券法》却存在许多义务与责任失衡的情况,即对某些行为作出了义务性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但却找不到证券公司违反该项受托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对照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列举相当详细、全面,可谓不厌其烦,惟恐有所缺漏。

(三) 刑事责任缺位

我国《证券法》和《刑法》上均未就融资融券业务中的犯罪行为做出刑事处罚,这不利于惩治相关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妨对比世界有关国家的规定:

美国《1933 年证券交易法》第78 条之32节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本法……或者其下的任何规则和规章的任何规定……应被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两者并罚。……”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8 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发行人,证券公司,交易所等的高级职员于下列场合,处30万以下的过失罚款:(一)……违反第49 条第一项(有关信用交易保证金的规定)或者……违反第162 条第(1)项(信用交易的规定)”;第197 条规定:“符合下列各条所列之一者,处3 年以下徒刑或300 万日元的罚金,或二者并处:……(七)违反第156 条之三第(1)项规定未经大藏大臣许可而经营该项规定的业务(即证券金融公司向券尚借款借券)。”《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75 条规定:“违反…… 43 条第一项(信用交易方式的规定)……第6 0 条第一项(信用交易的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万以下罚金。”可见,对于严重的融资融券违法行为予以刑事处罚,这是较普遍的做法,我国证券法中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没有刑事责任,这对于打击违规是不够的。

(四)自律管理责任弱化

自律管理本是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一种重要的管理形式,自律监管相比行政监管而言,具有效率高、成本低、更专业、灵活、及时的优点。英国是证券自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它的自律管理机制,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协会、证券业理事会和收购与合并委员会等机构组成。其中,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承担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职能。证券自律监管职能主要由两类机构承担,一类是证券交易所,另一类是行业协会。在我国新兴加转轨的阶段,证券业协会很多情况下成为“二政府”,证券交易所也被看作证监会的下属单位,这两个机构的高管人员都是由证监会任命或安排的,且证监会对其工作人员也是根据需要予以调配任用,这就决定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行政色彩较浓,而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不发达,行业自律管理不充分,主要表现在自律管理的权威性不够、专业性不足、独立性不强等方面。

就融资融券业务而言,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主要包括规范管理、风险管理和会员管理,具体体现在:(1)设计标准化的融资融券协议范本;(2)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系统平台的技术标准;(3)组织参与各方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证券交易所是融资融券交易的一线监管主体,其自律管理主要体现在:(1)规定标的证券范围、担保证券种类、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率;(2)提供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专用交易席位;(3)对信用交易进行实时监控;(4) 建立信用交易信息披露机制,管理信息披露。总体来看,自律组织的权威性仍然不足,沪深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融资融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细则》并未对自律处分措施做出规定,即使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了交易所的自律性规定,交易所仍然很难做出处罚;何况在我国当前的监管体制下,行业协会、交易所都要仰证监会之鼻息,即使意欲对某会员做出自律处分,最终仍要取决于证监会的意志。综上,当前融资融券的法律责任中自律责任基本也是缺失的。

三、融资融券法律责任相关问题探讨

(一)关于证券行政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此处所谓“行政监管措施”属于何种性质?与行政处罚是何关系?其效力如何?应遵守什么程序?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2002年,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中, 首次提出了“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概念, 并对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做出了与行政处罚不同的程序规定。上述条文中所指的监管措施即属于此类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从名称上来看,该类措施确实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同,然而, 是否只要从名称上看不能归入上述几种处罚类型的, 就不属于行政处罚?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 如果某种行政行为从名称上看不能归入上述几种处罚类型, 就不能被认定为行政处罚的话, 那么行政机关就很容易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 自行创设一些名称上似乎无法纳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的措施, 从而规避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最终导致行政处罚法成为一纸空文。因此, 一种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不仅要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类型上去判断, 更要从其所具有的性质和特征去判断。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惩罚性,将上述所谓监管措施与现行行政处罚措施对照,不难发现,所谓“警示、公开警示”与行政处罚中的“警告”并无实质不同;“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与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难道不是同一性质的惩罚?再如,“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与行政处罚中的“吊销许可证”亦属一性质。对这些名称上虽不同,但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均极为接近的措施,如果认为其性质上一者是行政处罚、一者不是行政处罚,是很难有说服力的。

由上可见,上述所谓“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不具行政处罚之名,而有行政处罚之实;只不过证监会不视其为行政处罚,其设立未严格依《行政处罚法》规定,其适用未严格依行政处罚程序,这不能不说是有悖于依法行政原则的。

(二)关于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问题

证监会作为行业监管部门,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值得探讨的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如何?按照基本的法学原理,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但实践中有大量这样的情况:法律法规仅对某一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由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了细化,制订了具体的操作性细则,问题是,违反了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与违反法律法规属同一性质?

美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赋予规则、规章普遍的基本法效力制度,这样违反了证券基本法以下的规则、规章也可依据证券法基本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提高了规则、规章的法律效力层次。美国《1933 年证券交易法》第14 节(a)款规定:“任何个人……违反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和规章,……应该属于违法。”国会通过使用“……应属违法”的字句,赋予了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4 节(a)款制定规则的法律效力。台湾“《证券交易法》”也赋予规章、规则的普遍的法律效力,第177 条规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可或并科10 万以下罚金:“……(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61 条(信用交易的具体制度的授权规定)所为之规定者。”笔者认为,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须要依赖更大量的下层法规、规范性文件予以进一步落实,因此,如果不认可依据证券法律法规制订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则证券基本法也势将落空。但也要防止另一类倾向,即下层的规范性文件超出了法律法规的原则范围,甚至与上位法相冲突,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可其效力。有学者认为,“为了有效地对信用交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我国有必要赋予规则、规章的普遍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于大量的证券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制订的实施细则、操作办法,应视其具有等同于法律法规的效力,违反该类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没有法律法规的直接、明确授权的,虽认同其有效,但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对于违背法律法规宗旨、原则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其无效。

(三)关于融资融券业务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并应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明确规定,其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证券公司依诚实信用的民法一般原则所应承担的典型义务是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风险教育,妥当进行风险评估,以确保客户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知识水平与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度相匹配。金融产品有不同的风险系数,而客户自身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以及相关专业知识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客户投资了与其本身风险承受度不相适应的金融产品,则其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对金融机构和金融系统也蕴藏着潜在的风险。因此,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客户适当性管理是各国的通例。我国资本市场在近年来的创新业务中都推出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如创业板、股指期货、基金销售等,融资融券也是这样。《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证券公司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风险揭示义务,依民法原理,应认为其负有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对客户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我国融资融券法律责任的完善

(一)构建规范合理的多层次的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

关于证券惩戒体系,有学者指出:应以市场自律和民事救济为基石,刑事处罚则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经常是备而不用,行政处罚则介于两者之间。对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而言,首先要完善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引导和规则,大部分的纠纷由其自行协商处理;其次应是完善自律监管体系,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违反此类规定的应承担自律责任;再次是证监会的行政监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进行行政处罚;最后是刑事制裁,作为最严厉的手段,尽量少用、慎用。

(二)民事责任应进一步细化、明确

本文认为,融资融券民事责任可分为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我国应分别进行细化完善:

1.缔约过失责任。如前所述,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客户进行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的,应认为其未尽相应保护义务,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相关法规则应予明定。

2.违约责任。融资融券本质上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意行为,因此违约责任是重点,由于证券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客户的担保资产始终处于证券公司的掌控之中,证券公司随时可依约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讨论违约责任的重点应当是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金或者证券、未及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违反约定实施强制平仓、违反约定处理客户权益等,具体如下:①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金或证券。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券,将会影响客户的投资行为,错失投资的机会。②未及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如有关管理部门调整保证金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或客户维持担保比例达以警戒线、平仓线时,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以便客户相应调整自己的投资行为。③违反约定实施强制平仓。如果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的条件、方式、时间等进行平仓,强制平仓的法律后果由投资者承担;如果证券公司未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条件、方式和时间强制平仓的,显然应该由证券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条件具备时,证券公司并没有及时强制平仓而扩大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其理论基础是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④违反约定处理客户权益。作为担保证券名义持有人的证券公司享有该股票非财产权益,如果投资者因为证券公司懈怠行使或者不行使非财产权益会受到损害。虽然非财产权益不能以金钱数额进行衡量,但却造成对投资者的不公平。证券公司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非财产权益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目前的《试点管理办法》和《合同范本》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实践中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合同》中也多对此语焉不详,建议中国证监会及时修订《试点管理办法》,将证券公司应负有的义务和责任从行政监管的角度进一步予以明确;中国证券业协会及时修订《合同范本》,完善相关违约条款的设置。

3.侵权责任。在融资融券合同中,侵权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充存在。当《融资融券合同》中对相关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时,客户可以证券公司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中的义务、侵害其权利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证券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行政责任应规范化、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

如前所述,我国融资融券行政责任的完善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建立法律义务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融资融券的强制性要求,完善相应的行政责任,避免仅有义务而找不到相应的行政责任的尴尬状况;2.合理设置行政责任,建立轻重适当的行政责任体系。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本身的轻重程序,分别合理确定各自的行政责任,避免笼统规定,造成行政责任畸轻畸重。3.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对现行的证券行政监管措施进行梳理,分析其法律性质,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理应按行政处罚对待,其适用也应遵循行政处罚程序;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总之,不能因为这些监管措施的名称与现行行政处罚不同,而简单认定其不是行政处罚。通过以上措施,对证券行政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四)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

我国《刑法》没有涉及非法融资融券的相关刑事责任的罪名,建议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笔者建议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具体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进行非法融资融券,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融资融券行为主要包括如下情形:①证券公司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②违反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保证金比例以及可用于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规定,情节严重的;③证券公司违法处分信用交易担保品,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④证券公司业务人员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客户的信用账户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⑤其他与上述情形严重情况相当的违法情形。在刑期的设置上,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最高刑分别是10年、3年、2年,笔者认为,关于经济类犯罪的刑期不宜过长,3年左右较为适当;另外处以较为严厉的财产刑,可以起到震慑该类犯罪的作用。

(五)进一步培育证券业自律管理

纵观大多数国家的证券监管,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仿佛两个轮子,二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成为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机统一体。融资融券业务中也要进一步培育自律管理,实现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威性、独立性、专业性和基础性。证券业协会要进一步完善会员管理,明确自律管理和惩治规则,强化协会的业内监督职能,树立其权威,使其对违规会员具有警告、罚款乃至开除会员资格的权力。要进一步明确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划清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职能分工,赋予交易所更多的权力,如人事自主权、规则指定权、违规惩戒权等,保障自律监管权威。值得强调的是,在当前“强行政、弱自律”的现状下,证监会要有培育行业自律管理的主动性,守好行政监管的本位,积极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发展起我国的证券业自律管理。

结语

本文比较分析了融资融券法律责任制度,指出我国当前融资融券法律责任制度上存在的不足:民事责任不足、行政责任不完善、刑事责任缺位、自律责任弱化,并对当前行政监管措施的不适当性进行了阐述,分析指出“非行政处罚的行政监管措施”有的属于行政处罚,有的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受到相应法律的调整、规则。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中未尽到相应风险提示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文建议我国当前应构建规范合理的多层次的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民事责任应进一步细化、明确,尤其是要建立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侵害客户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应进一步规范,尤其要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确立对融资融券中的犯罪行为刑事制裁;培育证券业自律管理,通过完善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的自律管理措施,逐步建立起证券自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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