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共10篇))由网友“就爱泡面君”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整理了天津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希望你喜欢,也可以帮助到您,欢迎分享!
篇1:天津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规定,工伤预防费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工伤预防宣传、管理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以及相关技术知识的研发购买,优先用于工伤风险较大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岗位和重点人员。工伤预防工作实行项目管理,由政府职能部门确定预防项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工伤预防工作,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xx年市政府令第5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xx〕3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为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安排,专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应遵循规范管理、突出重点、逐步推开、审慎稳妥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管理办法,优先用于工伤风险较大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岗位和重点人员,逐步拓展工伤预防费使用范围,不断完善工伤预防制度体系。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应当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和储备金充足的情况下提取,按照不超过上年度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编制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方案和支出预算,必要时可根据全市工伤预防工作形势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第五条 工伤预防费的使用范围:
(一)工伤预防宣传费。主要用于媒体宣传、印(购)置宣传资料、购买服务等工伤预防宣传工作。
(二)工伤预防培训费。主要用于对参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工伤预防管理培训;对高风险行业和岗位职工进行工伤预防知识培训,以及研发或购买工伤预防培训相关技术、知识、案例分析、研讨等的费用。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伤预防项目。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结合全市用人单位参保情况、工伤发生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全市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有关情况,研究确定下一年度全市工伤预防具体实施项目并编制实施方案。
第七条 对列入实施方案的工伤预防项目,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要求,编制项目支出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八条 工伤预防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工伤预防项目或变更支出预算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 对于经批准列入预算的工伤预防项目,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政府采购工作,并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承接工伤预防项目的社会组织签订项目实施合同。
第十条 承接工伤预防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工伤预防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有足够数量的可承担实施工伤预防项目任务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资质;
(五)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具体条件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工伤预防项目开展需要在政府采购相关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合同中可以明确一定比例的预付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项目结束后,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支付合同余款。资金拨付程序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下设立工伤预防费支出科目,核算工伤预防费支出,并根据预防项目实施合同进度情况,将工伤预防费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申请资金。
第十三条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分析全市工伤预防工作进展情况,实现各部门之间与工伤预防有关的数据信息共享,对工伤事故风险较大的行业和单位发出预警通报,并根据各自职能开展督促整改工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现象。
第十五条 建立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效果考评制度。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与工伤预防工作相关的部门,研究建立工伤预防效果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确定工伤预防项目、选取承接项目的社会组织等工作的依据。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预防费专项检查制度。工伤预防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工伤预防费用。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工伤预防费的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工伤预防费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使用比例以及本办法规定以外的预防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
篇2:工伤预防费提取的情况汇报
二、工伤预防使用情况。我市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报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情况,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管理情况、工伤保险费缴纳等情况,已全部补助各参保单位。同时要求各参保单位遵循“总额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本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没有发生将拨付的工伤预防费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用其他用途的情况。
三、工伤预防工作开展情况。一是不定期的进行社会宣传,宣传工伤预防工作的重要性;二是组织参保企业负责人召开工伤预防座谈会。用人单位普遍认为花钱搞工伤事故预防不划算,不想投入,没有认识到工伤事故预防花小钱、省大钱。经过多次座谈交流,不少企业负责人已认识到这一点,开始自发地进行预防工作,如新工人岗前安全教育、在工作场所布置安全警示牌、为工人发放配置劳保用品、制作安全教育宣传栏等;三是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开展企业安全员培训与继续教育工作;四是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深入高风险企业进行安全评估、检查验收。如市劳动保障局分管工伤保险工作许和平局长亲自到淮阳配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五是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建委联合下文,要求相关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必须做好、做实工伤事故预防工作,尽一切可能地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通过种种措施,力争工伤预防工作不留肓点,让用人单位警钟长鸣,使用人单位负责人认识到工伤预防是安全生产的前提,是对社会、对工人及其家庭、对企业、对国家负责之举。
四、存在问题。一是观念。社会、企业及其职工对工伤预防的观念。虽然我们及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但轻视工伤预防的观念真正扭转还相当困难,部分企业招了工人就上岗,不做任何安全教育,而工人上工地不戴安全帽,在严禁烟火场所抽烟,在粉尘场所不戴防尘罩,等等,见了让人心惊肉跳。二是经费问题。财政不安排这块经费,虽然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的工伤预防费,但工伤保险开展较晚,基金规模小,提取工伤预防费不但少,而且要返还到用人单位,在本来就少的情况下又分散使用,工伤预防经费可以说是捉襟见肘。
五、建议和设想。一是争取社会方方面面的支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支持,为我们提供政治保障;争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支持,为我们细化业务指导;争取安全生产等相关部门的支持,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争取社会支持,增强社会誉论监督;争取一级工人的支持,为我们的工作拓展群众基础;争取用人单位的支持,使工伤预防工作落到实处。二是在目前基金规模较小的情况下,提高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或是上级下文,要求各级财政安排工伤预防经费支出;三是改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方式,不要把提取的工伤预防费补助各用人单位,而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使用,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四是更加深入地参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篇3: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篇4:《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和国家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度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浮动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费率调整时间为207月1日。起费率调整时间为每年4月1日。
相关阅读:
篇5:佛山市南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明确目标责任和管理职责,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建立污水处理的良性运营机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印发广东省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发改能办综〔〕745号)和《印发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佛府办〔〕381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篇6:佛山市南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部门、镇(街道)职责
第三条 区市政局是全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镇(街道)污水处理费专款专用事项的业务指导及监管;区物价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实行收费许可的管理,并按法定程序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区财政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监管;区监察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专款专用作不定期检查。
第四条 各镇(街道)负责辖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及向各供水企业出具征收污水处理费委托书,约束各供水企业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及征收标准代征污水处理费,并用于本镇(街道)污水处理设施和运营。
第五条 各供水企业有责任代征收污水处理费。任何代收企业必须及时将污水处理费按月上缴各镇(街道)专用账户,不得少收、迟收和私自截留挪用,否则将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第三章 征收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按区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进行征收。污水处理费按排水量征收,排水量的计算按用水量(以水为原料的扣除产品用水)的90%计算。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划分为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两大类。现行征收标准居民用户0.70元/立方米(折换成实际用水量为0.63元/立方米);非居民用户0.90元/立方米(折换成实际用水量为0.81元/立方米)。
各镇(街道)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执行,保证征收到位。根据有关规定或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区物价局对征收标准按法定程序适时进行听证和调整。
第七条 凡在本辖区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以下统称排污者),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自备水源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同期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缴交污水处理费,各镇(街道)可授权污水处理厂或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向使用自备水源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了广东省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江河、湖泊,不使用市政排水系统(包括下水道、河涌)的排污者不征收污水处理费。使用市政排水系统的排污者,按实际用水量征收市政排水管网费0.35元/立方米。
第十条 非居民用户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其在排水环节上应征收的污水排污费等不再征收,但超标排放污(废)水的,由环保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并依法处罚。
非居民用户在生活污水处理厂投入营运前,若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含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待所属地污水处理厂建成使用,其污水引入污水处理系统,才开征污水处理费,停止征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非学历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的生活用水)、幼儿园、托儿所、公立医疗机构、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区政府规定的低保线的特困户(凭《低保证》),无子女、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人凭民政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免征污水处理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减免的,按规定减免。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等园林绿化用水不属减免污水处理费范围。
第十三条 对于未实行抄表到户,仍实行趸供水部分村(居)或有非居民用水性质的住宅小区,其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如下办法征收:
向仍实行趸供水的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其标准按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的用水量的综合平均价计算,综合平均价按照上年度的用水比例测定。例如:如果某村居民用水量占三分之一,非居民用水量占三分之二,综合平均价 = 0.70 × 1/3 + 0.90 × 2/3 = 0.833元/立方米,那么按0.833元/立方米的标准向该用水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实施,实行收费许可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并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镇(街道)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含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管网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营、设备维护及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等支出。各镇(街道)污水处理费的收支接受区财政局、监察局和审计局的监管。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以“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征收,严禁随意减免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减免的,由供水企业按“城市污水处理费减免核准”事项审批后减免。各镇(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是否由各镇(街道)主管部门初审。
“城市污水处理费减免核准”事项审批办法由区市政局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污水处理费的支付由各镇(街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出具报告,经区排水监测站核准后拨款。对进水达标、出水不达标的污水处理厂予以处罚,扣减当日的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厂超负荷运营,污水处理费支付不得超过其设计规模的10%。
第十八条 我区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及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实行向区市政局、环保局、物价局季报制度。同时,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在线自动监控系统,并与区环保部门联网,接受环保部门实时监测。
第五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各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核定自来水用量和污水处理费征收额,进一步提高排污费征收率。
第二十条 凡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镇(街道),必须在4月1日前按区物价局核定的标准进行全面征收。对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全面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街道)要公开通报,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征污水处理费的镇(街道),如征收标准达不到合理盈利水平,要实行污水处理费最低收费标准。到“十一五”期末,所有镇(街道)要将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到合理盈利水平。
第二十二条 对不落实收费政策的镇(街道),暂缓下达有关项目的市、区专项资金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三条 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镇(街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开展不当、行政不作为等原因未能通过上级有关考核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区市政、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篇7: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川委发〔〕23号),进一步加大旅游对外促销,提高四川旅游产品的知名度,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旅游市场拓展费主要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根据旅游的特点,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需要统一对外宣传促销,完全服务于各企、事业单位,而其经济效益则将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在各个企业或各景区景点。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单位,包括旅游饭店、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包机公司、旅游票务中心、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定点商店等经营单位,均按计税营业(销售)额的1.3%计提旅游市场拓展费,在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中列支。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管部门。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29号)的规定,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旅游市场拓展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和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分别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在征收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各级税务部门征收的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月汇缴到省地税局,省地税局于次月10日内划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代征办法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旅游市场拓展费实行“省统收统支,各级按比例分成,先收后分,年终清算”的办法。
各级旅游部门按照4∶2∶4的比例分成,即省40%,市(地、州)20%,县(市、区)40%。每半年分成一次。
第七条旅游市场拓展费专项用于全省旅游对外、对内宣传促销(包括景点景区、旅游线路、宾馆饭店、特种旅游、专项旅游的宣传促销)、大型旅游招商活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部门。
第八条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由省旅游局按照规定用途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资金;各市(地、州)、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省旅游局每半年报送分成计划,省财政厅审核后分别拨付各市(地、州)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再由各市(地、州)财
政部门转拨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各市(地、州)、县(市、区)旅游部门应按照规定用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旅游市场拓展费的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不得隐报、虚报或拖欠应上交的旅游市场拓展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执行。
篇8: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维护展览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展览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但由国务院直属机构及省市政府直接举办的展览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和经贸发展的商业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管理职能,从宏观上积极促进展览业的发展。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口市会展业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负责本市会展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旅游、市政市容、贸促、卫生、食药监、文体、公安、园林、环卫、交通、质监、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立展览报备制度。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活动 60 日前到市会展办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展览组织实施方案;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展览会,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在本市举办展览依法需办理审批的,举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市容、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境外到本市举办有关经济贸易技术类展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有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的,举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八条 对于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大型外来展会,市会展办为举办单位提供申报市政市容、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一站式”服务,并帮助协调海关、卫生、食药监、税务、质监等部门。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展览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未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名义举办展览。
第十条 展览举办单位的招展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
第十一条 招展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市会展办备案,同时告知参展商。
第十二条 展览举办场馆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消防安全等条件。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三条 展览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经营单位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展览安全承担责任。
主办单位、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和应急措施,场馆单位应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保人员。
承办单位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承办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单位应与场馆单位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
市会展办应当与公安等部门及时衔接,协调做好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根据展会的实际情况制定展会现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工作方案,并提交给市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应在展会现场指定或派驻知识产权工作联络员,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接受举报投诉,做好权利纠纷调解和案件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不得通过行政及其它手段强行要求企业、个人提供赞助。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经营者均应当在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真实、准确及时填报展览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负责对参展商的参展资格和经营活动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办展结束后15 天内将展览活动的总结和有关数据统计表报送市会展办。
第二十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举办单位的展览,举办单位应于每年10 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报送下一年度办展计划,由市会展办汇总编制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并根据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协调落实相关场馆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会展办应根据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和展览备案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的办展信息,引导有序办展。对拟举办的展览,发现举办时间相冲突的,市会展办应加强协调,合理引导分期办展或整合办展,避免重复办展引发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
场馆单位应支持和配合市会展办引导展览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合理安排场馆办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增强经营风险防范意识,避免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展览遵循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的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对同类展览,原则上相隔举办时间最低不应少于3 个月;对内容相近的展览,市会展办优先安排已连续成功举办三届以上展览的展期;对申报时间相近的同类内容展览,市会展办应予以协调,争取联合举办或差时举办。
第二十三条 展览活动的检查采取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进行,依法对展览进行检查和收费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出示相关证件和开具统一票据。
第二十四条 对展览期间发生的各类投诉事项,举办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受理、处理工作,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市会展办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形成有效的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十五条 涉及展览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9 月14 日起施行,有限期5 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篇9: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在促进会展业发展中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海口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海府[]73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是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会同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海口市会展业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市会展办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申请的审核以及会展基础性工作经费的使用;负责本市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编报,每年11 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及资金测算报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资助项目进行核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条件与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或资助本市辖区内的下列活动或事项:
(一)对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本土品牌会展或重点支持的会展活动的培育、补贴或奖励。
(二)对符合本市产业特色、社会经济效益明显、影响力强的国内外大型会展的引进、申办费用,以及对引进者的奖励。
(三)对全市会展业的宣传推广、招商推介、统计备案以及行业合作交流的费用。
(四)对会展业专业人才的培育或引进费用,推进会展业发展的其他基础性工作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议和展览项目的筹备经费不属于专项资金中列支项目。
同期举办的同一个项目,包含会议和展览两项内容的,应当按照主要的活动申请补贴或者奖励,不得同时申请会议和展览的双重补贴或奖励。
已获得本市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该专项资金。
第四条 用于培育本地展览项目的补贴。
(一)补贴对象
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展览项目。
(二)补贴用途
办展补贴主要用于展览会的宣传推介、广告和专业客商邀请、接待的开支。
(三)补贴标准
1.对新创办的展会,按照展会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量进行补贴,最高不超过6 届。每届展会申请补贴的展位规模应不低于150、250、350、450、550、650 个标准展位,未达到规模的展会不予补贴。
前3 届,按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量,每个展位补贴400 元,4、5、6 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补贴300、200、100 元。每届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30 万元。
2.现有展会6 届以上的,为鼓励其继续做大做强,以上一年(届)展览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为基数,对超出的增加展位进行补贴,对超出基数100、200、300 个以上标准展位的,分别按每个展位200、250、300 元的标准予以补贴,最高不超过20 万元。
3.为引导专业相近的中小专业展会走联合办展、共创品牌的路子,对整合资源后的展览规模达到500 个标准展位以上的,视作新办展会予以补贴。整合后的前3 届,对超出500 个标准展位后实际销售的展位数量(特装折合成标展),每个展位补贴400元,4、5、6 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补贴300、200、100 元。每届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20 万元。
(四)补贴条件和原则
1.有本市辖区内相关机构作为展览会主办或承办单位,该机构必须为合法的独立法人单位。
2.展览会采取市场化运作,具有潜在发展前景。
3.展览主题和内容符合本市及周边产业发展需求,能推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
4.对主、承办单位基本相同,主题和内容相似的展览会视为同一展览会,不得重复申请补贴。
5.主题和内容相似的展览会,原则上应进行协商整合,如不能整合,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对其中规模大的展览会予以补贴。
6.以本地小商品参展为主且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文化科普展、人才交流会等不列为补贴范围。
7.多个主题的单一展览会,只对符合条件的主题进行补贴,并按照符合条件的主题集中展示的展位数量进行核算。
8. 本办法实施前,已举办但未达到6 届以上的展览活动,可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2 年开始对应实际举办届数予以补贴。本办法实施前的不予补贴。
9. 特装展位按面积进行折合成标准展位,即每9平方米折合一个标准展位。
10.展览规模的核定标准均含下限不含上限,申请奖励或补贴的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 天以上(含3 天)。
第五条 用于国内外流动性大型展览项目申办经费或补贴。
(一)支付对象:在本市举办国内外流动性展览的举办方,或承接上述展会的专业展馆。
(二)申办费或补贴的标准
申办费标准:依主办方要求,根据展会惯例并参考其他城市申办标准,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确定申办费标准。
补贴标准:根据展会形式及主办方要求,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确定补贴标准。
第六条 用于鼓励大型流动性展会在本市连续举办的奖励。
(一)奖励对象:规模达到1 万平方米以上,市政府未支付申办费和申办补贴的流动性展会主办方。
(二)奖励标准:第一年(届)按每万平方米5 万元的标准予以奖励,自第二年(届)开始,以第一年(届)的标准为基数,在其连续举办年份(届数)内,奖励标准每年递增10%(最高奖励标准不超过每万平方米10 万元)。举办年份(届数)期间有中断的,不连续计算年数(届数),中断后再次在本市举办的,重新按第一年(届)每万平方米5 万元的标准计算。
第七条 用于展览项目引进的奖励。
(一)奖励对象
引进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专业展览会在本市成功举办的单位或个人。
(二)奖励标准
引进的展览会规模达1 万平方米(含)以上,举办时间达3 天以上(含3 天),按每万平方米1 万元的标准对引进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用于会议的补贴或奖励。
(一)补贴或奖励对象
在本市成功举办国内外大型会议的组织机构、会议引进者。
(二)补贴标准
1.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组织机构:
由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根据活动特点及主办方要求,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2.其他商业性会议组织机构:
(1)国内大型商业性会议,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实际会期达2 天以上(含2 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订货会、年会等,其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5 万元,具体标准为:
会议安排住宿以五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200 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50 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四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 和0.3 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四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350 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00 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 和0.5 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三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750 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50 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 和2 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2)国际性会议,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有来自境外2 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会人员,境外参会人数达到50人(含50 人)以上,实际会期达2 天以上(含2 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年会等会议活动。其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 万元。
具体标准为:
会议安排住宿以五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200 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300 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四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 和0.3 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四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350 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200 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 和0.5 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三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750 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00 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 和2 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三)对大型会议引进者的奖励标准
对国内外大型会议引进者的奖励,根据其引进活动的规模和影响,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奖励。
第九条 用于会展业宣传推广、项目推介及行业交流的经费。
(一)宣传推介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的宣传推介及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及其它宣传费用。
(二)行业交流活动经费
用于对本市会展业进行对外宣传推广、外出考察学习经费,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本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第十条 用于会展业人才培育以及其他基础性工作的经费。
(一)规划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发展规划的制定。
(二)调研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的课题研究及专项调研。
(三)统计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专项统计工作。
(四)培训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相关培训活动。
(五)评估经费
用于本市重点会展项目的评估。
(六)评比表彰经费
用于年度评选先进会展或会展举办单位的表彰。
(七)法律咨询经费
用于会展纠纷处理,各项合同文本、法律规范性文件审定的法律咨询活动。
(八)国际认证经费
支持本市相关机构或会展项目申请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性组织,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UFI、ICCA 认证的机构或项目,给予认证后3 年会员费50%的奖励。
(九)其他工作经费
用于其他能够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
第三章 申请程序与材料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申请、审批程序和所需材料。
(一)计划申报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于每年10 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提交下年度会展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申请项目,填写申报项目备案表,并提供展会主承办单位合法登记注册证照。每年6 月底前可以补报下半年申请项目。市会展办根据各单位申报情况制订年度会展专项资金奖励或补贴项目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或补贴。
项目申请单位包括:
1.展览补贴项目:展览项目主、承办机构;
2.展览申办项目:需支付申办补贴的展览项目主办方;
3.展览奖励项目:展览项目引进单位或个人;
4.会议补贴项目:会议组织机构;
5.会议奖励项目:会议引进单位或个人;
6.其他项目:项目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每个项目只能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的,需协商推选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二)项目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1 个月向市会展办提出项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1.展览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展览项目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或有关部门的批办件);
(5)展览馆场地租赁合同、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等;
(6)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2.会议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会议活动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或有关部门的批办件);
(5)会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拟参会境内外来宾名单、宣传广告材料等;
(6)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
(7)会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逾期未提出项目申请的,视同自动放弃,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评估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半个月提出项目评估申请,递交评估申请材料。
1.评估申请报告。
2.展览项目提供展馆确认的实际展位平面图、参展商目录(电子版)等资料;会议项目提供实际参会来宾名单,客人住宿安排表或住宿结构平面图。
3.申请展会引进奖励项目,还需提供主办方出具的引进证明材料,市会展办出具的引进认可意见。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审核拨付程序
(一)项目核查和评估
市会展办联合市财政局等部门对会展项目进行现场评估、核查,并做出初审意见。
(二)项目总结
项目结束后1 个月内,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市会展办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展览补贴项目还需提供补贴资金决算报告及展览会宣传广告、客商邀请接待费用开支的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刊物、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会议补贴项目还需提供会场场租发票(复印件)、参会人员名片(复印件)、住宿安排表、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等。
市会展办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要求的项目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审核拨付
符合奖励或补贴条件的项目,经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拨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财政局、市会展办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同时应定期对有关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市会展办应对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为制订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同时做好专项资金使用材料的建档和保存,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检查和审计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会展办会同市财政局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或补贴等措施;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会展办追回已拨的专项资金。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二)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生罢展、闹展、上访或重大事故的;
(三)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四)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六条 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展会评估的人员应严格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在评估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 年9 月14 日起施行,有限期5 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篇10: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医疗保险工作计划
【天津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共10篇)】相关文章:
退伍军人待遇最新规定2022-11-26
医院医疗保险工作情况总结2023-10-25
医院医疗保险的年终工作总结2022-05-04
全国高温补贴发放通知2022-05-06
工伤保险述职报告范文2022-06-12
医院医疗保险年终工作总结2023-05-02
工程安全质量协议书2023-03-28
民事起诉状范本2022-05-07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023-02-17
外包工程安全协议书202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