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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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共7篇)由网友“野原广志”投稿提供,这里小编给大家推荐一些深圳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方便大家学习。

深圳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

篇1:深圳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

去年工伤事故多发的单位,今年要多缴工伤保险费;反之则可以少缴费,少缴的工伤保险费最多可达到50%。记者昨天从市社保局获悉,《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1月1日施行,首次将服务业、银行业等低风险行业,纳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范畴。

“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简单地说,就是对工伤事故多发企业,下一年将在原缴费比例的基础上,提高其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对无工伤事故或工伤事故较少的企业,下一年将在原缴费比例的基础上,降低其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

缴费费率可上下浮动各两个档次,意味着用人单位工伤预防做得好,少发生甚至不发生工伤事故,下一年少缴的工伤保险费最多可达50%,用人单位负担将大大减轻。

篇2:《无锡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9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93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14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前两自然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本期应当上浮或下浮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值。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人数与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值。

第三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7月1日。按照本办法核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以前两自然年度为计算期间,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两年的,不参加费率浮动,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两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

第四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二类行业、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基金零支付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80%。工伤事故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基金零支付,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一级、二级标准化企业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六条用人单位前两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200%到400%的,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工伤保险支缴率为400%以上的,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八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九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将每次浮动费率的调整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并将调整结果抄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十条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区相应办法,并逐步实施全市统一的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3:山东青岛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新政策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近日,青岛就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方面又做新调整,具体详见以下内容。

山东青岛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新政策

不同行业根据工伤风险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办法》实施后,参保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率将由现在的三个行业基准费率细化为三类九档。其中,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仍按原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根据当年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支缴率不同,实行费率下降或上浮,一年浮动一次。

浮动费率的定义及档次

定义: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即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年度,下同)的工伤发生和工伤保险费支付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档次:符合费率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费率上浮的分为两档: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费率下浮的定为一档: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如何浮动?

一、上年度内没有新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以下标准:(1)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80%执行;(2)支缴率大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二、上年度内有新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以下标准:(1)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2)支缴率大于120%、小于等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20%执行;(3)支缴率大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50%执行。

《办法》的实施,有利于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作用,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山东青岛工伤保险浮动费率20新政策]

篇4: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1月21日

篇5: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2%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4%、0.7%、0.9%、1.1%、1.3%、1.6%、1.9%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五条 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2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费率按本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一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两档;

(五)本办法实施后连续五年内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两档。

第六条 达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或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关系和谐示范单位称号的企业,在其达标或获得称号后的三年内工伤保险支缴率首次大于200%时,给予下浮一档考核。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但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的。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费用,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发生的费用;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发生的费用;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或者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根据《关于完善本市科研人员双向流动的实施意见》(沪人社专发〔2015〕40号)规定在创业孵化期内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七)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八)工伤人员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住院工伤康复的费用;

(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第九条 劳务派遣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条 浮动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十一条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福发〔〕12号)同时废止。

篇6:《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和国家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度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浮动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费率调整时间为207月1日。起费率调整时间为每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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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版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伤预防工作实际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市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指该年度内经申报并认定为工伤的总人数÷12个月)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指该年度内该单位参保的累计总人数÷12个月)的比例。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七)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后工伤复发的。

第五条属于国家规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明确的,按照第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其行业基准费率。

第六条 市社保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六)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七)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核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七条已通过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的用人单位,可在按本办法确定的相应缴费费率档次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九条市社保机构每年一次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当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当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下年度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非首次参保的用人单位,上年度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后核定其当年度缴费费率。

第十条市社保机构应当将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

用人单位自公告之日起次月执行新的缴费费率。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应为每年1月,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2月至次年的1月。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市社保机构调整后的新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深劳社规〔2007〕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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