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管理实施细则(精选3篇)由网友“捣蛋小阔耐”投稿提供,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四川省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与借鉴!
篇1:四川省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中小学教科书管理,规范教科书选用工作,保障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更好地适应我省教育教学需要,根据 教育部《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管理暂行办法》(教基二〔〕8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 教科书,是指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学用书(含配套教学图册、音像材料等)。
第三条 教科书选用应当坚持适宜性,符合我省中小学教学实际;坚持多样化,满足不同地区的需求;坚持公平、公正,保证选用过程规范、有序。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全省中小学教科书选用工作的统筹管理,领导、监督和组织实施教科书选用工作。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科书选用工作的统筹管理,领导、监督和组织实施教科书选用工作。
第二章 选用机构
第五条 普通高中德育、语文、历史等学科教科书选用工作以省为单位进行,省选学科以外的学科教科书选用工作以市(州)为单位进行;义务教育教科书选用工作以市(州)为单位进行。因教育教学改革需要的县(市、区)、普通高中学校,按程序逐级上报,经教育厅确认后可独立选用教科书。
第六条 教科书选用单位应当成立教科书选用委员会,具体负责中小学教科书选用工作。
第七条 选用委员会由课程教材专家、教研员、中小学校长和教师等组成,其中一线教师不少于1/2。选用委员会成员须德才兼备,熟悉本地区基础教育现状与一线教学情况。选用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各1-2名,由选用单位在任务明确后临时聘任。
选用委员会按学段分学科设立学科组,负责本学段本学科教科书初选工作。每个学科组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课程教材专家、教研员、中小学校长的人数不超过30%,一线教师不少于70%。每个学科组全体成员从本学科组民主推选产生若干名代表作为选用委员会成员,并由选用单位发给聘书,一次一聘。
第八条 教科书选用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每个学段每个学科组专家7倍的人数组建中小学教科书选用专家库。专家库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课程教材专家、教研员、中小学校长,一部分是一线教师。
学科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抽取程序和办法如下:
(一)在正式评审前两天,选用单位将专家库中相应学段相应学科的所有专家姓名制成签以备抽取。
(二)正式评审前一天,选用单位在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下,按学段分学科随机抽取专家。
(三)随机抽取的专家由现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所在单位。抽取专家的人员名单确定后,当场密封并专柜保存。
(四)专家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与专家本人或工作相关的任何信息;相关工作人员和专家进入教科书选用工作现场前,均应向选用单位签订保密和廉洁承诺书。
第九条 教科书编写人员、出版发行人员不得担任选用委员会成员。
第三章 选用程序
第十条 选用单位在教科书选用工作开始前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内,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教科书选用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开征集列入教育部《全国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未按选用单位公告要求递送教科书的,不作为备选用书。
第十一条 教科书选用工作实行入闱管理。入闱工作期间,所有参与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上缴移动通讯工具、电脑等一切可能对外联络的电子产品,并按规定实行工作回避。
第十二条 学科组应当逐一研读、比较征集到的所有版本教科书,开展小组讨论,每位成员应当独立评分,并将每位成员得分进行汇总,并按得分高低排序结果提出初选意见。
第十三条 选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各学科组汇报,对学科组提出的初选意见进行充分讨论,采取投票方式确定各学科选用教科书的具体版本。选用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投票同意为通过。学科组初选意见、会议讨论记录和投票结果应记录在案,专柜保管,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在全省范围内,加强德育、语文、历史教科书选用工作的统筹,其他学科教科书,义务教育每个学科全省要选用三种版本以上(含三种),普通高中每个学科全省要选用两种版本以上(含两种),特殊情况由省教育厅报教育部备案。
教科书选用单位根据实际,确定各学段各学科教科书版本具体数量,可选用1个版本,也可选多个版本。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教科书选用结果在本级教育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对异议进行核查处理。公示期不少于7日。各市(州)应将本行政区域教科书选用结果报省教育厅备案。
省教育厅根据选用结果连同经四川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材一并编制《四川省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每年发布一次。
第十六条 教科书版本选定使用后,应当保持稳定。小学、初中、高中每一学科教科书版本一经选定使用,在学段周期内,不得中途更换。
如需更换教科书版本,应当从起始年级开始,逐级由学校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委托专业机构征求使用地区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意见并进行评估,如确与当地教育教学实际不相适宜,由教科书选用委员会按规定程序选用其他版本。
第十七条 教科书选定后出现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应当由选用委员会按程序重新选用教科书:
(一)严重违反选用程序规定的;
(二)课前没有按时到书的;
(三)与教育部审定内容不一致的;
(四)被举报并核实属于违规行为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科书使用的。
第十八条 教科书选用工作一般应在当年4月底前完成,为教科书的征订、出版、发行留有足够时间。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教科书选用过程和结果。教科书选用工作接受教育纪检监察机构的全程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外公布举报受理电话或电子邮箱地址,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对教科书选用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在教科书选用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形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对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一)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程序或违规干预选用过程和结果的;
(二)教科书选用委员会成员违反选用工作纪律的;
(三)选用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教科书的;
(四)对《全国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删减后供选用委员会选用的。
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干预教科书选用过程和结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书面通报(抄告)其所属单位依纪依规处理。
选用工作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受贿等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科书编写、出版、发行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加强诚信自律,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竞争手段干预教科书选用。凡采用请托、串通、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教科书正常选用秩序的行为,省教育厅将取消其当次教科书在四川的选用,并在全省公开通报。情节严重或涉嫌构成 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选用办法,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30日后起施行,有效期5年。凡现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篇2:四川省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教材选用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一线教师的意见,并统筹考虑教材特色、售后服务等因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教材选用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教材选用工作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中小学教材选用政策,指导、检查、监督各地中小学教材选用工作;编制和公布《全国中小学教材目录》,供各地选用。
第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选用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省级教材选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选用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全文转发《全国中小学教材目录》,供各地教材选用委员会选用时使用。
第八条 中小学教材选用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指导下,一般以地(市)为单位进行。人口较少的省份,可以以省级为单位进行,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为教学改革试验或者有其他特殊需求的县(区)和学校,经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县(区)和学校为单位选用。
第三章 选用机构
第九条 承担中小学教材选用组织工作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材选用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学校教材的选用。
第十条 教材选用委员会由教育行政人员、课程教材专家、教研员、中小学校长和优秀教师等组成,其中一线教师不得少于1/2;学校教材选用委员会本校人员不得少于1/2。
教材选用委员会成员经民主推荐,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聘任,并报上一级或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教材选用委员会下设学科组,负责教材初选工作。学科组由相关学科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骨干教师和教研人员组成。学科组成员经民主推荐,由教材选用委员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教材编写人员不得担任教材选用委员会和学科组成员。
第四章 选用程序
第十三条 教材选用委员会学科组集中研读《全国中小学教材目录》所列的本学科所有版本的教材,进行充分的分析、比较和研讨,提出本学科选用教材的具体版本和数量的初步意见。
第十四条 教材选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学科组的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投票方式确定选用教材的具体版本和数量。超过2/3以上委员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五条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同级、县(区)和学校教材选用委员会的选用结果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选用结果进行公示后,汇总形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选定目录,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公示过程中的异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查实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相应的教材选用委员会按照程序重新遴选。
第十六条 教材选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教材版本选定后,在一个使用周期内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出现教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出版单位不能按时提供教材、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正常进行等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程序重新选用其他版本教材。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教材选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教材选用规定的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处理。
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对教材选用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对教材选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选用未列入《全国中小学教材目录》中的教材教授国家课程的单位,将依法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 对采用不正当竞争方式影响教材选用的教材出版单位,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教材选用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课程教材选用规定。
篇3: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 (以下统称婚姻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各单位应按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如实地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做好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大型工厂、矿区、国营农牧场、林场,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办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由经县级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或由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人员因调动或其他原因变动,应事先同县级民政部门协商,由合格人员接替。
婚姻登记人员应掌握婚姻法律和政策,熟悉业务,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徇私情,工作认真负责,主动热情,支持和保护正当的婚姻关系,向各种违反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于工作的精神安排,城镇每周不得少于两天,农村每周不得少于一天。时间应固定,在规定登记时间内随到随办。
第八条 《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调解、审查材料等应按月装订成册,年终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保管工作。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重庆市和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州人民政府印制。
上述婚姻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男女双方志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的,本人应盖章或按指印。
申请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 (未婚、离婚、丧偶)及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并附单人二寸免冠照片各三张,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作为特殊情况予以登记,但必须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 (女)或母子 (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单位,农村为村民委员会,城镇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到外地结婚的,农村为乡人民政府,城镇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全民或集体单位的职工为该单位人事劳资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结婚条件,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仍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了解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
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有关婚姻情况,应如实告诉,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目前在省和市、地、州机关所在地实行,其他地方暂不作为必要的条件。但婚姻登记机关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专项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执行婚姻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索取规定以外的其它证明和费用。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 (含武装警察)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当向婚姻当事人宣传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政策。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的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要按规定粘贴像片并加强盖钢印。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可暂不贴像片的地方,应在贴像片处写上“未贴像片”并加盖钢印。如果离过婚的再结婚时
,应在离婚证件的明显处注明何时何地与何人登记再结婚,盖章后退还本人保存。
不符合婚姻法规和本细则关于结婚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将不予登记的理由如实地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二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属实后,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
羌堑蛋盖榭霰ㄏ丶睹裾棵派蟛榕迹婪ǔ鼍摺斗蚱薰叵抵っ魇椤坊颉督獬蚱薰叵抵っ魇椤贰?
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男女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照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但在《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
“复婚”字样,原《离婚证》或《解除夫妻证明书》、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应予收回存档。
第五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在我省境内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市、州民政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民政部门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均需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男女双方原在省内办理过结婚登记,现要求原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可以办理。
第六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如发现包办买卖婚姻或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交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处理。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或受虐待,受害人或其委托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转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登记的男女双方有违反婚姻法规行为,或对婚姻登记机关故意隐瞒的,或冒名顶替他人进行登记的,应交其所在单位处理;对于弄虚作假,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利用职权为不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威逼婚姻登记人员为其登记违反婚姻法规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规和本细则的,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地区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批准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婚姻登记的意义
(1)进行登记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
只有办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发生法律效力,才会受到国家和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登记的婚姻是违法婚姻。
(2)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
(3)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的需要。
(4)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法制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减少纠纷,维护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结婚登记,可给婚姻当事人以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婚姻、家庭纠纷,为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实行结婚登记,还可以给争取婚姻自由的当事人及时地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正当的婚姻要求,及时拯救因无知或受骗或受威胁而陷入不幸婚姻旋涡的婚姻当事人。
(5)防止和惩治违法婚姻行为。
通过结婚登记,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发现违法的婚姻行为,对违法婚姻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及时纠正违法婚姻行为,并对严重违法者施以相应的法律惩治措施。
(6)进行结婚登记,是实现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保障。
国家通过结婚登记可以对婚姻的建立进行监督,保障婚姻自由,防止包办买卖婚姻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发生,保障一夫一妻制,防止重婚纳妾,保障男女双方和后代的身体健康,防止早婚、近血亲结婚和患有禁止结婚疾病或暂缓结婚疾病的人结婚,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巩固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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