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司法建议范文

时间:2023-05-23 08:23:26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法司法建议范文(通用20篇)由网友“在下青岩万花”投稿提供,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过的法司法建议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法司法建议范文

篇1:慈善法建议

对于个人公开募捐的问题,不能简单禁止,而应严格区分是受助者本人的求助募款还是职业救助个体户的募捐运作。

《慈善法》草案于近期公布,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个人公开募捐。尽管对于个人公开募捐的问题早有争论,但以国家大法草案的形式明确提出,还是引起社会关注。

禁止个人公开募捐,正如禁止流浪乞讨人员公开乞讨一样,都是一个鸡肋,禁之有违人情伦理,放之又易滋生各种违法违规的现象。就慈善法草案的这个规定而言,简单地禁止无资质的个人募捐,会无形中直接剥夺处于弱势的受助人两大权利:一是宪法赋予的求助权利;二是自由表达观点的权利,因为互联网让每个人都变成了自媒体,通过自媒体合理合法的表达自己的诉求是不被禁止的。

这种状况戳中了慈善救助领域一直以来的痛点,这个痛点是当前慈善领域变革过程中社会信用缺失、管理规范不足、组织发育滞后的一个缩影和折射。对此,既要考虑病灶的痛点治疗,又要着力于架构系统的社会制度,切忌避免挥刀一切、一蹴而就的简单思维。

因此,关于慈善法草案中有关个人募捐的条款提点建议:

首先,对于个人公开募捐的问题,不能简单禁止,而应严格区分是受助者本人的求助募款还是职业救助个体户的募捐运作。如果是受助人以自己的账户直接发起的个人募捐,法律应当给与宽容和支持。我们应该基于保护受助人权益最大化的立法原则来帮助亟需救助的受助人,而不是通过禁止来剥夺他们本就脆弱、单一的救助渠道,而且受助人也会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最终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但如果是职业救助个体户发起的公开募捐则应当禁止,以避免形成不规范、难监管的职业化群体。所谓职业救助个体户可商榷性地定义为长期为多个受助人代理开展个人募捐、以非受助人的个人账户接受募款并以此作为职业谋生的个人。因此,在个人公开募捐的立法问题上,建议采取抓大放小的思路,抓住无资质的职业救助个体户,放开急需多渠道救助的受助人。至于受助人主动要求专业人士代理开展个人募捐的问题,是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我们只要把握好代理人士的非职业化、非营利性以及非本人账号募款等关键因素就可解决问题。

其次,要着手完善征信系统和法律惩处机制。完善个人的征信系统,让伴随一生的个人信用,就像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时刻悬挂在每一个人的头上,让每一个人权衡每一次的个人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时刻约束好自己的行为,也让那些假借慈善名义、透支社会信用的不良之徒无处遁形,寸步难行。同时要加大法律惩处的力度,让每一个犯错的人最终都会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买单,慈善法草案有关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的处罚规定就值得肯定。

最后,我们不得不提慈善组织。个人自发的公开募捐行为的减少,很大程度上还有赖于慈善组织的发展壮大和积极作为。如果慈善组织能够公开透明申请渠道、积极主动开展救助,保证救助渠道畅通,确保覆盖范围宽广,及时发现和救助陷入困境、亟需帮助的个人,那么有关个人募款乱象的社会病自然就会迎刃而除,这就是此长彼消的自然法则。

[慈善法草案建议]

篇2:课文背诵3大建议法

课文背诵3大建议法

一、为什么孩子背课文这么困难?

背课文一直是中国人几千年来的老大难。那为什么我们会觉得孩子背课文困难呢?

1.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您觉得背课文难,所以背课文很难。这个其实就是心理暗示,如果你已经预设一件事情很难,那这件事情完成的概率会大大降低。

2.第二个原因就是孩子仅仅是为了背课文而背课文。大部分孩子背课文是为了完成作业,而不是真想记住,所以即使暂时记住了,过了作业那一关也就很快忘了。

3.第三个原因就是因为背的不是汉语,而是英语。这是母语和外语的差别,母语的背诵是基于理解的,理解后能用母语正确表达就能实现背诵。但外语是通过母语理解的,如果通过理解背诵,在转化成外语,其实要求比直接背诵要高很多。所以外语背诵显得很难,即使孩子理解了意思,对于背诵的帮助也有限。所以外语背诵,唯有熟练不破。

二、到底孩子应该背课文还是复述课文?

说到到底是背诵好,还是复述好。其实要看背诵和复述的方式了。如果孩子用很简单地句子把故事复述了一遍,但缺乏了课文的时态,重点单词,句型。这样的复述并不能提升孩子的能力和语言表达。

1.背诵是基本要求,考查是记忆力,是积累的过程。

背诵本身是语言的积累过程,是通过机械地练习形成对固定含义内容的表达结构和方法。简单的背诵时对于记忆力的训练,也是语言积累的重要过程。

2.复述是语言的运用,考查的语言的能力,是输出的过程。

真正的复述,要求孩子用基本相同的语言,保证关键词和时态等使用的正确。是建立在对于文章意思完全理解,并且通过自主的语言组织的'表达。是一个灵活的输出过程,对于学员的语言功底和能力都要求较高。

3.符合孩子学习阶段和习惯的方法就是好方法。

我们提倡在熟读和记忆基础上的复述。我们为孩子提供了提示语和关键词,希望孩子在理解和熟悉了课文内容后,通过语言的组织串联起这些内容,实现有辅助的复述。但是每个孩子的语言时期不同,根据孩子的能力选择适合的方法即可,但是背诵一定是最基础的要求。

三、到底课文应该怎么背?

1.把握一个原则熟能成诵

背诵其实我们往往直接进入到了背诵阶段,所以有很多中背诵方法,一句一句啊,一段一段啊。其实我们再背诵时,却往往忽略了背诵的根据,为什么一个人能背下来?那是因为对于内容足够的熟悉。如果孩子对于要背诵的内容,连朗读都磕磕巴巴地,即使磕磕巴巴地背下来了也只是暂时的记忆。古人云:熟能成诵,背诵的前提是对内容足够的熟练,能够很自如地快速地朗读整篇文章。如果没有这个原则,背诵也就是空谈。

2.掌握一个方法高频多遍

既然要熟练,那我们就想办法让孩子熟练所要背诵的内容。那要对于哪些内容熟练呢,首先是语音,其次是文字,最后才是意思。背诵英语,意思不是首要的,因为理解了意思对于背诵的帮助反而不如对语音语流熟悉来得快。我老在班上强调背诵不是死记硬背,而是熟能成诵。所以我给大家分享一下我们背诵秘笈,一般人我还不告诉他呢!

第一步:听录音5遍,心里跟着默读5遍。

第二步:看着书,跟着录音读5遍(对于初学者可能这个数字得翻10倍)

第三步:自己看着书读5遍(对于初学者可能这个数字也得翻10倍)

第四步:拿着知识清单,看着提示背5遍(对于初学者可能这个数字得翻2倍)

第五步:直接背诵5遍。

其实,万事开头难,我班上就有个孩子按照这个方法,第一次读了很多遍然后看着知识清单背了,第二次尝试不要提示成功了。以后孩子背诵就大大加快了,而且主动不要知识清单提示了。有了背诵的自信,孩子背诵速度和记忆效率就会提升很多。这样的记忆才是有效且有用的。高频率,多遍数的朗读是背诵的致胜法宝。

3.营造一种气氛英语随身听

在帮助孩子熟悉语言的过程中。利用各种碎片的时间让孩子不断地听课文,也能在潜移默化中不断改进自己的语音,语调等。帮助孩子在使用和记忆语言的时候都更加自然。

篇3:司法是什么

司法是什么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类似的法谚在最近的十几年间已逐渐为人们所耳熟能详。“司法”也越来越多地成为法律职业者和普通人挂在嘴边的名词。然而,在面对诸如“究竟什么是‘司法’”这样看似简单的问题时,不但外行说不出什么道道来,就连法律人自身,恐怕也无法说得明晰与透彻。

引人注目的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的概念并未明文界定。在笔者看来,这种立法的缺失并非立法者的过失疏漏,实乃有意为之。留下“司法”的悬念一是立法者无法消弥学界关于“司法”概念的争论,二是立法者自身亦对“司法”及其性质认识模糊。最重要的,宪法和法律有意疏漏“司法”的概念有助于国家决策层适时对“司法”作出调整。至于“司法”的实质意涵有无藉由理论加以建构的可能,在学界向来也备受质疑。

在西方,“司法”一词大都同时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和各国实定法上的用语而存在。依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司法有别于立法及行政,是“处罚犯罪或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性质上属于纯粹的法律作用,而非政治作用。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传声筒,只能依三段论法精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不具有违宪审查权,甚至连解释权亦严格受到限制。但从现代各国司法体制及司法机关的职权来看,孟氏对司法的定义方式显然与现实已有了很大的不同。一般认为,司法的内容受各国传统及时代因素影响,具有历史的可变性,无法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界定。考察现代各国对“司法”概念的具体实践,大体上,美日与德法堪称两类典型。

美国的司法概念,依其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以“事件及争讼”(cases and controversies)为要素,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事件的裁判。而且,法院审理案件时,附带对有关法令进行违宪审查,这是司法的本质性义务。日本战后对美国司法制度全盘照收,因此,在对司法的理解上,也大致采取与美国相同的态度。

法国自大革命以来,即将司法范围限定于民、刑事裁判,不包括行政案件的裁判。司法的任务亦受严格限制,大革命时期的法律规定,法官干预立法权及执行权行使的,即构成渎职罪。同时,法院“解释”法律也被绝对禁止,相应地,法官仅能一板一眼适用法律。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宪法虽然引进违宪审查制度,但该制度与一般司法不同,这很突出地反映在相应法律条文的`归属上:后者规定于第八篇“司法权威”,而前者却另外规定于第七篇“宪法院”。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传统类似于法国,将行政法院排除在司法体系之外,现行基本法则另设“裁判”(Rechtsprechung)一语,做为“司法”的上位概念,用以统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及具有抽象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

然而司法的实质并不在于司法范围的深广,而在于“司法”之所以成其为“司法”的底线。我国司法体制本仿苏联而建制,在我们当年所着力效仿的苏联解体之后,其国原依存的司法体制亦分崩离析。现今的俄罗斯等国在司法体制上也业已全盘接收“三权分立”学说,并已完成相应改制。在此境遇下的中国司法体制既面临与原苏联旧体制的决裂,又碍于政治因素及本土国情而无法断然象俄罗斯等国一样对司法制度进行彻底改造,“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一语便成为国家决策层所握持的一根救命稻草,并为学界学者所着力维护。

如果有关“司法”概念的争议仅仅存在于学界,倒也能让我等百姓们图个清静:管他吵得天翻地覆呢,那是学者们的份内之事,犯不着让普通人操心。然而正因为法律的缺席,不可避免地引来了与司法有些许联系的机关或部门的搅局,他们在各自的权力范围之内对司法指手划脚,终至“司法”成为一张“普罗米修斯的脸”,变幻莫测。诸如国务院总理在人大会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大声疾呼“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诸如众多将“公检法司安”统归“司法部门”而行文的党内及政府红头文件,再诸如通常兼任公安部门领导人的政法委书记在个案上对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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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比较与思考-赴法司法考察一瞥

比较与思考-赴法司法考察一瞥

这了加强中法两国国家法官学院的合作交流,应法国国家法官学院的邀请,中国国家法官学院考察团一行6人于10月21日至11月1日对法国进行了为期12天的考察访问。在法期间,按照考察访问计划安排,考察团先后走访参观了法国外交部欧洲司、司法部交流部、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法国诉讼学院等单位,受到法国国家法官学院院长阿诺特先生、法国诉讼学院院长贝尔纳先生等有关人士的热情接待,并进行了有益的交流。法国前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突多鲁义先生会见考察团全体成员并进行了座谈。通过实地的生动考察访问,与有关官员、法官、教授、公务员、律师、执达员等进行了广泛接触、讨论和座谈,对法国的司法制度、法官制度和法官培训制度及文化传统等留下了深刻印象,有了进一步了解。

一、“法官最终来自法官学院”

法国国家法官学院院址设在法国西南的波尔多市。在法期间,我们详尽地考察了该院的培训目标、对象、师资、教学计划等情况,并与学院不同层次人员进行了多次座谈。通过这种实地考察与座谈,感到法国法官学院某些治院方略及法官培训运作程序等方面,对搞好中国国家法官学院和法官培训都是很有启发的。学院概况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成立于1958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总统戴高乐,为了消除社会上对法官某些不满情绪以及恢复法官真正位置,从而发动了法国司法改革。国家法官学院的诞生正是法国进行司法改革的`措施和成果之一。法国法官学院是属“国立”,即属国家行政机构的一部分,直属于法国司法部。根据法国于1970年7月10日发布的70-613号国家法令:“国家法官学院,系国家的行政机构,由学院董事会和一位校长负责管理。”学院董事会是国家法官学院的权力机构,决定办院方向等大政方针,共由19名成员组成。这些成员既有国家司法界、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界的权威人士,也有学院的教师代表等,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国家法官学院院长,要由司法部长提名,但对董事会负责。学院院长由两名副院长协助工作。学院下设2个处,一是教学处,主要负责课程设置、办学经费等,另一个是实习处,主要职能是监督实习、评估实习等。此外,学院还在巴黎设学院分部,有培训处、国际合作处。

学院办学主要分为基础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与岗位培训。基础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主要通过国家统考招收学员,培养未来的法官。岗位培训则是对在职法官的培训。除此之外,还有国际合作职能,40年来共与117个国家有合作关系,比如,代培法官和举办研讨会等。

(二)基础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

1.招生对象与“会考”

法国国家法官学院基础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招生对象是未来的法官。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每年通过国家会考招收新的学员,这些学员进校后即为见习法官。每年招收学员的数量以全国法官前一年的缺岗数、退休数为基本额度,每年的具体招生数额由国家司法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以增强透明性,便于公开竞争。法国全国约六千万人口,其中约有七千名法官(内含两千名检察官),每年因退休等原因自然减员约二百名左右。因此,法国司法部每年确定的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招生数额基本上也在二百名左右。

国家会考招生的组织形式、纪律规定、口、笔试会考科目和阅卷方式等有关会考具体问题,由司法部长征求国家法官学院董事会的意见后确定。

勤制度

考生知识水平及业务能力的考核评价由会考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有以下5名成员组成:1名最高法院法官(任主席);2名大学教授;1名高等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部部长的代表;1名公共事务部部长的代表。

根据考生不同的社会资历及年龄条件等实行有区别、有侧重的人学测试,即分三级不同会考公开向社会招收学员。各级会考均分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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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司法经验〗司法考试之交替复习法

司法考试是对考生的全面考察,它虽有一定的学科侧重,但全局掌握的理念是贯彻始终的,科学研究表明,同一外界刺激持续作用于人脑的强度有一个递减的倾向。当你一口气记下某一学科的大量知识时,或许自我感觉颇为良好,但事实上效果并不理想。因为,持续记忆类似的内容过久,记忆力会急剧下降。

为避免这种状况,在复习司法考试的时候应该很好地运用交叉法,即在备考过程中司法考试科目较多,每一科目都有自身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和特点,难易程度也有较大差别。如果较长时期只专注于其中某一门学科的话,该学科的知识内容对于备考者大脑皮层的刺激将会逐渐减弱,而且还会引发大脑疲劳以及思维定式的形成,从而导致备考效率的下降。因此,我们在备考过程中应该注意不同知识内容的调节与搭配,不宜连续学习在内容和特点方面相近似的科目,应使前后学习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对比差异。这样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学习效果。虽然司法考试涉及科目众多,相信大家在这点上进行合理的安排应该不是难事。

我们在交替复习时必须以自身状况为依据,切忌盲目、机械地模仿别人,

每一个人的心理特征及身体状况都有程度不同的差异。比如有的人心理素质较好,能够沉着、冷静地对待外界的各种压力,使自己免受各种外在因素的干扰和冲击,整个备考过程能够有条不紊地进行;而有的人则心理素质较差,不仅不能冷静地对待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而且也不能正确评价和正视自身的实力,往往表现为缺乏信心,情绪变化较快,让自己受制于外界的各种压力,在交叉复习的过程中,随心所欲地改变自己制订的复习计划,甚至让别人牵着自己的鼻子走,因而极为被动。我当时就顶住了周边朋友的聒噪,按既定计划跟着老师的安排按部就班进行复习,结果,我过了。再如,有的人身体素质较好,持续学习很长一段时间也不觉得疲劳,而有的人则体力不支,复习一会儿便觉得头昏脑胀,昏昏欲睡,头脑里一片混乱,必须停下来休息一会儿之后才能继续。两者交替备考的间隔时间便有较大的差异。在进行交叉复习时把握自身的身心特征是其关键所在。

当然,各门学科之间的备考间隔也并非绝对地固定不变,它应根据身体状况以及实际的备考效率等因素来进行灵活安排,不可强求。当自身感到复习效率开始下降时,就应适时地转向复习其他科目,完全没有必要硬着头皮坚持下去。身体力行说的可能就是此道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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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对*法院司法建议的调查分析

对*法院司法建议的调查分析_[实习报告]

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发现有关单位、部门、组织在制度管理上存在漏洞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针对这些问题向其提出相应的健全措施或改进工作方式,供其参考采纳的建议。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不仅有利于有关单位和部门及时有效地堵塞工作中的漏洞,弥补工作过失,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预防和减少各种违法犯罪及各种纠纷的发生;而且有利于引导单位和个人更好地知法、懂法、守法,在客观上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真正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

司法建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司法建议必须是法院通过审理某一案或某一类案件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如果是从其它单位或从其它途径(如新闻媒体)获悉而提出的建议就不是司法建议。2、司法建议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处理,但它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种种联系,如不及时解决,将来还可能会出现类似的纠纷,达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3、司法建议只是人民法院提供的参考性的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司法建议的提出可以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任何阶段,不受诉讼程序和有关法律时效的限制。如从受理立案到判决结束,从当事人上诉到终审执行的任何环节都可以提出建议。

为了进一步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和效果,我们对近三年来的司法统计的基本情况、特点、存在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了应当采取的建议和对策。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院在加强审判工作的同时,十分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把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作为服务社会的一项重要手段,积极开展司法建议活动,延伸审判职能作用和审判效果,在办案中着眼大局,加强调查研究,积极为发展大局献计献策,就审判和执行当中所发现的问题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及时对有关单位、部门和企业进行提醒、帮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到,我院共发出司法建议56份,分别为14份、18份、24份,呈不断增长趋势。

二、存在的问题

通过与有关庭室人员座谈等形式进行调查,分析司法建议的开展情况,认为我院的司法建议工作还存在的相当多的问题和不足,大致有4个方面比较突出:

一是数量少。司法建议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部分庭室的负责人和审判人员只注重办案,而忽视了司法建议工作的开展。20全年我院仅发出司法建议9份,占全年审结案件数量2552件的0.35%,远远没有达到我院年双百考核目标责任制的数量要求,没有一个庭室能够完成考核目标责任制中的司法建议任务,这种情况也与全年审结案件数量不相称,与人民法院面临的新的形势任务不适应。

二是质量差。司法建议在内容上,水平参差不齐,影响了司法建议的质量,所发出的多数司法建议书内容简单,寥寥几句话,用语简单,受建议单位操作性不强。从个案从微观角度提出改进工作的司法建议较多,而就某一时期、某一类案件反映出来的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从宏观角度提出系统地解决问题的司法建议较少。对完善规章制度加强思想教育提出的建议多,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监察纪检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少。

三是缺规范。首先是缺乏管理规范。我院的司法建议工作没有形成制度和专门的管理机构,对提出司法建议没有一定的审核和备案程序规定,而是由各庭室在审判过程中或是案件审结后自行编写发出,且对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没有统一的具体规定,对如何送达司法建议和处理建议的反馈情况也没有明确规定,每月发出多少司法建议缺乏具体统计。其次是缺乏格式规范。我院的司法建议在形式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格式样本,司法建议有的有文号,有的没有文号,有的文号是和案件编号一致,有的是随意编文号。再次是缺乏对象规范。受建议对象不够明确或不准确,多数司法建议是就案提出的,有时仅仅对案件当事单位提出,把司法建议当作案件审结后的一种善后手段,没有对相关部门或当事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没有提出建议。

四是效果弱。受建议单位普遍对司法建议不够重视,在2003年发出的司法建议中,被建议单位没有一个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我院的,据侧面了解,只有国土资源局根据建议撤销了一份土地证书,但也没有书面回复。这种对司法建议重视不够、采纳较少的态度影响了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思想认识不够强。不管是法官还是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司法建议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认识普遍不高,司法建议虚无思想严重,认为司法建议可提可不提,或者建议就是建议,办不办理无所谓。

二是制度建设落后。法院对司法建议工作没有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目前司法建议虽然在实践中已得到人们的承认,但我国的法律尚未把它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法院的工作评比也没涉及此项内容或虽涉及但没有作为考评重要内容,法院每年的评先选优没有把开展司法建议情况列入考核内容,对整体没有开展司法建议活动的缺乏制裁措施。

三是司法建议缺乏强制性。因司法建议没有强制性,受建议人并不一定接受,建议人因工作徒劳也失去了积极性。从另一角度来说,法院在司法建议中不受任何实体和程序的约束,不建议也不算失职,无人追究,不影响工作成绩,这些都会影响司法建议的质量和数量。

四、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教育,提高认识。首先法院要重视司法建议工作,要把司法建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名法官要认识到,开展司法建议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官的法律义务和职责,只有消除引发案件的症结问题,才能有效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积极促进社会各方遵守宪法和法律。其次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负责人要进一步澄清认识,加强对司法建议工作的领导,对落实司法建议情况进行监督,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司法建议工作的开展。再次是被提出司法建议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进一步端正态度,并根据自身情况积极采纳建议,就提及的建议督促有关人员落实,弥补工作中的漏洞,减少矛盾和纠纷的发生,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反馈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将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作为考察内部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完善制定有关司法建议法律。要以法律的形式把司法建议工作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规定司法建议的地位、内容、形式,规范司法建议的程序。让司法建议与判决、裁定、决定、通知、命令、公告等结合起来,构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文书种类,以便处理法院在诉讼中遇到、发现的各种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

(三)加强司法建议制度建设。人民法院应把司法建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司法建议作为一项重要制度确定下来,确立专人负责,统一管理。为使司法建议活动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在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行政文件没有出台以前,可以自行制定关于加强司法建议的暂行办法,在司法建议的地位作用,适用的范围和对象,行文格式及主要内容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规定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审理各类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管理制度中的重大漏洞,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渎职行为,以及对人们生命安全有继续危害的行为等。统一司法建议的审核和备案程序,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各业务庭写出司法建议初稿后,送交专门机构审核或备案;统一行文格式和编号,全院统一格式和文书编号,在专门机构登记编号,各业务庭不得自行编号。统一送达和反馈意见处理程序,司法建议作出后可以直接送达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转交。法院可以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送达和处理反馈意见,也可以由各业务庭自行掌握。

(四)统一司法建议内容。要逐步规范制作样式。撰写司法建议书要有的放矢,易于落实,用词要准确。司法建议的内容既可以指出存在的问题,也可以提出解决的方案,可以建议机关、企业建立健全某些规章制度,司法建议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修改某些规章制度,甚至建议收回个别难以执行的文件等。还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某些企业的责任人和职工作出行政处理等等。

(五)努力提高司法建议质量。一是注重及时性,发现问题,及时建议,提高司法建议的时效性;二是强调针对性,注意发现深层次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建议,做到一事一建议,提高司法建议的针对性;三是提高指导性,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注意调查研究,提高司法建议的指导性,力争使每一件司法建议都收到实效;

(六)加强司法建议考核。为真正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对审判人员的工作考评中,提司法建议的数量、质量作为考察审判人员能力的一个项目,将开展司法建议活动引入审判人员的岗位目标考核,强调抓出效果,对发出司法建议书并产生良好效果的审判人员根据《法官法》的规定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鼓励,对应发出司法建议书而未发出的审判人员,则酌情予以处罚。每发出一篇建议和建议被发送单位采纳而向该院反馈意见及获奖的司法建议,都将在目标管理中获得相应的加分,调动法官参与的积极性。

(七)督察落实司法建议。每年集中一定时间,对发出的司法建议进行梳理清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情况,逐件督促落实。建立司法建议的回访和意见反馈制度,不断改进司法建议工作。定期了解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和带动接受司法建议部门和有关方面共同做好治理工作,扩大和巩固审判的效果。对落实司法建议措施不具体的,可以再次致函建议重新制定整改措施;对只有整改措施而没有落实的,致函抓紧落实;对那些领导不重视,依然我行我素,拒不采纳建议的单位,除再次发函外,将发现的问题、司法建议的内容、落实整改的情况等书面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部门、纪检和党委、人大的主要领导同志反映,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坚决堵塞漏洞。对涉及部门较多,需要共同采取措施的,请党委政府出面做好协调工作,拿出整改的建议方案,商有关单位共同落实。

(八)提高司法建议权威。为促进司法建议工作,可以请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台支持配合司法

篇7:对*法院司法建议的调查分析

对*法院司法建议的调查分析 -调查报告

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发现有关单位、部门、组织在制度管理上存在漏洞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针对这些问题向其提出相应的健全措施或改进工作方式,供其参考采纳的建议。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不仅有利于有关单位和部门及时有效地堵塞工作中的漏洞,弥补工作过失,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预防和减少各种违法犯罪及各种纠纷的发生;而且有利于引导单位和个人更好地知法、懂法、守法,在客观上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真正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

司法建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司法建议必须是法院通过审理某一案或某一类案件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如果是从其它单位或从其它途径(如新闻媒体)获悉而提出的建议就不是司法建议。2、司法建议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处理,但它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种种联系,如不及时解决,将来还可能会出现类似的纠纷,达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3、司法建议只是人民法院提供的参考性的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司法建议的提出可以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任何阶段,不受诉讼程序和有关法律时效的限制。如从受理立案到判决结束,从当事人上诉到终审执行的任何环节都可以提出建议。

为了进一步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和效果,我们对近三年来的司法统计的基本情况、特点、存在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了应当采取的建议和对策。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院在加强审判工作的同时,十分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把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作为服务社会的一项重要手段,积极开展司法建议活动,延伸审判职能作用和审判效果,在办案中着眼大局,加强调查研究,积极为发展大局献计献策,就审判和执行当中所发现的问题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及时对有关单位、部门和企业进行提醒、帮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到2003年,我院共发出司法建议56份,分别为14份、18份、24份,呈不断增长趋势。

二、存在的问题

通过与有关庭室人员座谈等形式进行调查,分析司法建议的开展情况,认为我院的司法建议工作还存在的相当多的问题和不足,大致有4个方面比较突出:

一是数量少。司法建议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部分庭室的负责人和审判人员只注重办案,而忽视了司法建议工作的开展。2003年全年我院仅发出司法建议9份,占全年审结案件数量2552件的0.35%,远远没有达到我院2003年双百考核目标责任制的数量要求,没有一个庭室能够完成考核目标责任制中的司法建议任务,这种情况也与全年审结案件数量不相称,与人民法院面临的新的形势任务不适应。

二是质量差。司法建议在内容上,水平参差不齐,影响了司法建议的质量,所发出的多数司法建议书内容简单,寥寥几句话,用语简单,受建议单位操作性不强。从个案从微观角度提出改进工作的司法建议较多,而就某一时期、某一类案件反映出来的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从宏观角度提出系统地解决问题的司法建议较少。对完善规章制度加强思想教育提出的建议多,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监察纪检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少。

三是缺规范。首先是缺乏管理规范。我院的司法建议工作没有形成制度和专门的管理机构,对提出司法建议没有一定的审核和备案程序规定,而是由各庭室在审判过程中或是案件审结后自行编写发出,且对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没有统一的具体规定,对如何送达司法建议和处理建议的反馈情况也没有明确规定,每月发出多少司法建议缺乏具体统计。其次是缺乏格式规范。我院的司法建议在形式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格式样本,司法建议有的有文号,有的没有文号,有的文号是和案件编号一致,有的是随意编文号。再次是缺乏对象规范。受建议对象不够明确或不准确,多数司法建议是就案提出的,有时仅仅对案件当事单位提出,把司法建议当作案件审结后的一种善后手段,没有对相关部门或当事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没有提出建议。

四是效果弱。受建议单位普遍对司法建议不够重视,在2003年发出的司法建议中,被建议单位没有一个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我院的,据侧面了解,只有国土资源局根据建议撤销了一份土地证书,但也没有书面回复。这种对司法建议重视不够、采纳较少的态度影响了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思想认识不够强。不管是法官还是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司法建议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认识普遍不高,司法建议虚无思想严重,认为司法建议可提可不提,或者建议就是建议,办不办理无所谓。

二是制度建设落后。法院对司法建议工作没有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目前司法建议虽然在实践中已得到人们的承认,但我国的法律尚未把它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法院的工作评比也没涉及此项内容或虽涉及但没有作为考评重要内容,法院每年的`评先选优没有把开展司法建议情况列入考核内容,对整体没有开展司法建议活动的缺乏制裁措施。

三是司法建议缺乏强制性。因司法建议没有强制性,受建议人并不一定接受,建议人因工作徒劳也失去了积极性。从另一角度来说,法院在司法建议中不受任何实体和程序的约束,不建议也不算失职,无人追究,不影响工作成绩,这些都会影响司法建议的质量和数量。

四、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教育,提高认识。首先法院要重视司法建议工作,要把司法建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名法官要认识到,开展司法建议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官的法律义务和职责,只有消除引发案件的症结问题,才能有效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积极促进社会各方遵守宪法和法律。其次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负责人要进一步澄清认识,加强对司法建议工作的领导,对落实司法建议情况进行监督,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司法建议工作的开展。再次是被提出司法建议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进一步端正态度,并根据自身情况积极采纳建议,就提及的建议督促有关人员落实,弥补工作中的漏洞,减少矛盾和纠纷的发生,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反馈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将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作为考察内部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完善制定有关司法建议法律。要以法律的形式把司法建议工作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规定司法建议的地位、内容、形式,规范司法建议的程序。让司法建议与判决、裁定、决定、通知、命令、公告等结合起来,构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文书种类,以便处理法院在诉讼中遇到、发现的各种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

(三)加强司法建议制度建设。人民法院应把司法建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司法建议作为一项重要制度确定下来,确立专人负责,统一管理。为使司法建议活动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在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行政文件没有出台以前,可以自行制定关于加强司法建议的暂行办法,在司法建议的地位作用,适用的范围和对象,行文格式及主要内容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规定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审理各类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管理制度中的重大漏洞,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渎职行为,以及对人们生命安全有继续危害的行为等。统一司法建议的审核和备案程序,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各业务庭写出司法建议初稿后,送交专门机构审核或备案;统一行文格式和编号,全院统一格式和文书编号,在专门机构登记编号,各业务庭不得自行编号。统一送达和反馈意见处理程序,司法建议作出后可以直接送达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转交。法院可以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送达和处理反馈意见,也可以由各业务庭自行掌握。

(四)统一司法建议内容。要逐步规范制作样式。撰写司法建议书要有的放矢,易于落实,用词要准确。司法建议的内容既可以指出存在的问题,也可以提出解决的方案,可以建议机关、企业建立健全某些规章制度,司法建议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修改某些规章制度,甚至建议收回个别难以执行的文件等。还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某些企业的责任人和职工作出行政处理等等。

(五)努力提高司法建议质量。一是注重及时性,发现问题,及时建议,提高司法建议的时效性;二是强调针对性,注意发现深层次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建议,做到一事一建议,提高司法建议的针对性;三是提高指导性,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注意调查研究,提高司法建议的指导性,力争使每一件司法建议都收到实效;

(六)加强司法建议考核。为真正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对审判人员的工作考评中,提司法建议的数量、质量作为考察审判人员能力的一个项目,将开展司法建议活动引入审判人员的岗位目标考核,强调抓出效果,对发出司法建议书并产生良好效果的审判人员根据《法官法》的规定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鼓励,对应发出司法建议书而未发出的审判人员,则酌情予以处罚。每发出一篇建议和建议被发送单位采纳而向该院反馈意见及获奖的司法建议,都将在目标管理中获得相应的加分,调动法官参与的积极性。

(七)督察落实司法建议。每年集中一定时间,对发出的司法建议进行梳理清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情况,逐件督促落实。建立司法建议的回访和意见反馈制度,不断改进司法建议工作。定期了解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和带动接受司法建议部门和有关方面共同做好治理工作,扩大和巩固审判的效果。对落实司法建议措施不具体的,可以再次致函建议重新制定整改措施;对只有整改措施而没有落实的,致函抓紧落实;对那些领导不重视,依然我行我素,拒不采纳建议的单位,除再次发函外,将发现的问题、司法建议的内容、落实整改的情况等书面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部门、纪检和党委、人大的主要领导同志反映,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坚决堵塞漏洞。对涉及部门较多,需要共同采取措施的,请党委政府出面做好协调工作,拿出整改的建议方案,商有关单位共同落实。

(八)提高司法建议权威。为促进司法建议工作,可以请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台支持配合司法部门司法建议落实的意见,要求全县各部门对法院的司法建议,被建议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要在5日内回复法院。涉及个案、个事、个人的司法建议,被建议单位在回复时,必须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办法,确定时限落实整改措施;对重大的司法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在回复法院的同时,上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凡在规定期限内逾期不回复的,由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及全县通报;如因司法建议未认真落实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综治委对被建议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

篇8: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论文

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论文

摘要:

司法建议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推动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之一。但是,在实践中,司法建议所面临的尴尬却使其作用大打折扣。本文通过总结当前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

司法建议;受建议对象;采纳落实;功能作用

司法建议,从其效力上来说,本质上是一种提出建议的行为或制度。对于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包括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院与法院虽同属于司法机关,但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其提出的建议应该是作为检察建议而存在的,易于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在这一点上法院显然力所不及,因此,本文将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限于法院。

我国的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为了促使法院可以更好地参与到社会管理中去,切实树立法律权威。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司法建议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容乐观。

一、我国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我国关于司法建议制度并没有系统的法律予以规定,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法官法》第三十条。这一立法现状使得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无法定程序可循,加剧了本身缺乏强制力的司法建议贯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也导致了司法建议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不规范与滥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司法建议的质量不高

由于实践中缺乏相应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司法建议工作得不到其原本应有的重视,导致许多审判人员对司法建议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到位,造成了对司法建议工作的忽视。另外,司法建议并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审判人员制作的司法建议往往把握问题不够准确,仅仅寥寥数语,内容过于简单,建议采取的改进措施不具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监督落实机制缺乏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建议回复率低,得到采纳落实情况不理想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未建立有效的监督落实机制。司法建议被采纳落实的情况是衡量一份司法建议是否成功,是否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指标。司法建议的最初目的`是通过一种较为委婉的方式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使得建议的内容得到采纳落实。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作出司法建议后,并未对受建议对象的采纳落实的具体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受建议对象而言,对司法建议的积极回应与否并无实质性的差别,长此以往,容易导致司法建议被忽略,反过来也会降低审判人员作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建议功能的发挥。

二、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法律规定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推进司法建议工作的发展,健全和完善司法建议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基本前提。因此,应当将司法建议的基本原则、宗旨、主体资格、适用范围、操作规范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增强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使得司法建议制度真正达到制度化、法律化。

(二)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

司法建议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建议的回复率,进而影响着司法建议良好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势在必行。首先,法院可以通过开展一些研讨会、优秀案例报道等活动。让审判人员感受到司法建议的重要性,促使其慢慢从思想上开始重视司法建议。其次,审判人员应进一步规范司法建议文书。司法建议文书不仅要做到书写规范、语气措辞得当,而且司法建议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一份优质的司法建议应当指出问题、分析问题到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这样的司法建议才会更容易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

(三)建立监督落实机制

法院应该在司法建议作出后适时地与受建议对象进行沟通,了解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内容的采纳落实情况,以及产生的社会效果。对于未对司法建议作出任何回应的受建议对象,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督促,必要时也可向受建议对象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让其监督受建议对象将司法建议内容落到实处。另外,法院可以将司法建议的内容以及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的回应情况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公开,让受建议对象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从而促使受建议单位积极认真对待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通过法院自身与外部力量的配合,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使司法建议工作在实践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郑智航.法院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以法院司法建议为分析对象[J].法商研究,(3).

[2]陈国华.基层法院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N].人民法院报,(4).

[3]韩丽欣,郑国.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现状与对策再研究[J].南昌航空大学学报,(9).

篇9:促进就业法律规定及修法建议

促进就业法律规定及修法建议

促进就业法律规定及修法建议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十周年,对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典关于促进劳动就业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沿用了建国以来形成的就业方针,尽管如此,这些规定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其中有经济转型企业改革的必然原因,同时也有法律保障不利的问题。特此笔者提出一些关于促进就业修法的一些粗浅建议。

一、政府应当承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要责任

劳动法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这些规定无论从行文上还是在可操作性方面都显得十分的空洞,只是一种倡导性的条款;这就难怪某些地方政府,有的时候或在有的阶段忽视促进就业工作甚至是做一些促进失业的工作;因为现行劳动法对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没有责任性的规定。建议修改劳动法典,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的规定,各级党组织和政府应当承担起促进就业的责任之原则要求,增加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更好地指导和约束各级政府依法行政,以科学的发展观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对政府造成企业裁减员工的行为以及促进就业不利的行为,做出明确的法律制裁之规定。

二、明确对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鼓励措施

现行劳动法典对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却没有很好地得以执行,据报道称,中央政府制定的一些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的就业优惠政策,在有的地方百分之八十都没有有效落实。建议修法,明确这些规定即对企业增加对失业人员录用的,对劳动者成立合伙制企业自主就业的,政府须制定鼓励或扶植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收。修改劳动法典不但应有鼓励政策的原则性规定,更重要的还必须有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这些鼓励性规定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再者,对企业经济裁减人员应当明确规定其对被裁决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或再就业补偿的责任,从减少失业方面促进就业工作。

三、增加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力度

现行劳动法典总则规定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也做出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典实施十年的情况分析,我国的劳动就业歧视不是比劳动法之前少了而是更多了,除了有性别歧视、还有相貌歧视、身高歧视、年龄歧视、地域歧视,甚至出现了个人隐私如乳房大小方面歧视等等,堪称五花八门。有企业在招工中的歧视、也有政府方面录用人员时的歧视。()这些千奇百怪的就业歧视现象,业已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消灭这些歧视现象的最终手段应当是法律。可惜,现行的劳动法典虽然有就业歧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法律责任之规定,即就业中的歧视行为是很难得到法律制裁的。因就业歧视而发生的争议,按照现行劳动法几乎不能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有必要修改劳动法典,对一切歧视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方面的责任、行政方面的责任甚至的刑事方面的责任。因歧视而发展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最后,提请修法时注意条款行为的表述和逻辑。例如现行劳动法典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样的表述有两性群体争夺就业权之嫌,从立法的角度应当表述为劳动者的就业权平等而不是两性之间的平衡问题。第十二条已经表述了“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此条之“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则是重复。另外,“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里的“除”……“外”之句型,不是很恰当。在书面语中若能用“除”一个字,就完全可以准确表达意思,又符合语言经济学的理论。或者用“……除外”也不至于引发歧义。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残疾人”改为“不完全劳动能力者”,更易于这类特殊人群接受且有更大的涵盖面;“少数民族人员”改为“非汉族人员”更够体现民族平等原则;“退出现役的军人”是一个错误的用词,应当改为“军队退役人员”。建议此条规定为:国家对不完全劳动能力者、非汉族人员、军队退役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做特别规定,其就业权利依法得到保障。

篇10:进行宪法审查、落实立法法及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张宗平

进行宪法审查、落实立法法及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张宗平

*本文是本人曾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一份书面建议,应当说称不上是一篇“法律论文”,但本人认为,将之提交给本网馆收藏并供网友们一阅是有益的,但愿网友们看过后能就违宪审查问题、贯彻执行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立法问题作出深入研究。

抛砖引玉,是为本意。

关于对部分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认真落实

立法法第53条、42条规定及

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是一名工作在基层、热衷于现行法研讨的年轻干部。现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之规定,特以信件方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对下列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第1款

理由:该款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有“秘书长”,而按宪法第10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无“秘书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上述组织法作为一般法律,不得在宪法之外另行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秘书长”一职,更不得将之作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5条

理由:《收养法》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及第66条规定,可以看出“变通”规定应为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补充”规定应为地方性法规。由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后仅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省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限于自治区人大(不含其常委会,因为民族自治机关仅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政府),制定后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第116条有规定),因此,本条因揉合规定有毛病。应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继承法》第35条存在上述同样问题,亦应作同样修改。

二、建议认真落实《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

《立法法》已于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可是《刑法》在《立法法》施行近19个月后,仍未依据于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公布新的刑法文本。如果说未依12月25日的修正案、12月29日的决定案分别对《刑法》文本予以公布尚无法律硬性规定,算不上问题的话,则这次明显属于一个值得重视、避免再次出现的问题。

三、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目前,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而且广泛作为司法活动的正式依据。在司法解释活动缺少“详细规则”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进行解释),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背离”法律价值取向、“创设”实体法律规范等倾向性问题,试举数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9月29日通过)

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0号)

法释[1998]30号第9条与刑法第363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刊号”、“版号”不同于“书号”,“淫秽书刊”不含“淫秽音像制品”,一方面又认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本罪状符合“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的罪状。从打击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周密严谨,较刑法规定科学许多。但从价值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反动”、落后,带有明显的类推倾向。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为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有什么道理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在废止类推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3号)

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条系对刑法第25条、第31条的误解误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实践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混乱。由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不属于“事前通谋”(顶多属事后谋划),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结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

> 《司法解释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的地位 重点明确司法解释能否当和法律依据来认定、裁判、处理案件;

2、司法解释的主体 明确司法解释可以由(应当由)哪些司法机关单独或共同行使。尤其要明确,地方司法机关有无权利制定地方化的司法解释的问题。

3、司法解释的原则 需要涵盖注重价值取向,合乎立法精神,维护法制统一等原则,尤其要限制司法解释对刑法的扩张性解释,对立法解释的“侵蚀”,实体法律规范的“创设”等倾向。

4、司法解释的对象 在进一步明确“具体运用法律”的含义的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哪些由司法机关解释,哪些司法机关不得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单独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共同(或会同其他机关)解释。

5、司法解释的审议通过 明确司法解释应由何机关经何程序审议方为通过,通过的司法解释如何公布施行。

6、司法解释的报送备案 明确司法解释应否以及如何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7、司法解释的审查适用 明确何主体可以向何机关提出审查请求,何机关按何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出的违法性或越权性或冲突性规定在所涉案件中如何适用。

通联: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张宗平 0717-8209358

篇11:司法经验事半功倍的司法考试交叉复习法

司法考试是对考生的全面考察,它虽有一定的学科侧重,但全局掌握的理念是贯彻始终的,科学研究表明,同一外界刺激持续作用于人脑的强度有一个递减的倾向。当你一口气记下某一学科的大量知识时,或许自我感觉颇为良好,但事实上效果并不理想。因为,持续记忆类似的内容过久,记忆力会急剧下降。为避免这种状况,在复习司法考试的时候应该很好地运用交叉法,即在备考过程中司法考试科目较多,每一科目都有自身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和特点,难易程度也有较大差别。如果较长时期只专注于其中某一门学科的话,该学科的知识内容对于备考者大脑皮层的刺激将会逐渐减弱,而且还会引发大脑疲劳以及思维定式的形成,从而导致备考效率的下降。因此,我们在备考过程中应该注意不同知识内容的调节与搭配,不宜连续学习在内容和特点方面相近似的科目,应使前后学习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对比差异。这样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学习效果。司法考生涉及科目众多,相信大家在这点上进行合理的安排应该不是难事。

我们在交替复习时必须以自身状况为依据,切忌盲目、机械地模仿别人,

备考资料

每一个人的心理特征及身体状况都有程度不同的差异。比如有的人心理素质较好,能够沉着、冷静地对待外界的各种压力,使自己免受各种外在因素的干扰和冲击,整个备考过程能够有条不紊地进行;而有的人则心理素质较差,不仅不能冷静地对待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而且也不能正确评价和正视自身的实力,往往表现为缺乏信心,情绪变化较快,让自己受制于外界的各种压力,在交叉复习的过程中,随心所欲地改变自己制订的复习计划,甚至让别人牵着自己的鼻子走,因而极为被动。再如,有的人身体素质较好,持续学习很长一段时间也不觉得疲劳,而有的人则体力不支,复习一会儿便觉得头昏脑胀,昏昏欲睡,头脑里一片混乱,必须停下来休息一会儿之后才能继续。两者交替备考的间隔时间便有较大的差异。在进行交叉复习时把握自身的身心特征是其关键所在。当然,各门学科之间的备考间隔也并非绝对地固定不变,它应根据身体状况以及实际的备考效率等因素来进行灵活安排,不可强求。当自身感到复习效率开始下降时,就应适时地转向复习其他科目,完全没有必要硬着头皮坚持下去。身体力行说的可能就是此道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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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司法能动性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

摘 要:近年来各级法院都围绕能动司法的主题,以构建和谐社会、案结事了人和为出发点,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但是,面对爱情和家庭,法律应当采取适度的回避,以克服司法扩权的内在利益冲动,避免法律全能主义的僭妄。

关键词:司法能动 婚姻家庭

一、司法能动性的内涵

司法能动是西方法制语境下的概念,最初是被用来表达法院对政治行为合宪性审查的立场和态度。

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在《司法能动主义》一书中对司法能动主义的宗旨作了这样的解释:“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

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

尤其是将抽象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做。

”具体到我国而言,司法能动性是我国民事法官依法所享有的对个案进行合理解释、平衡、选择法律适用和填补法律缺漏的能力和权力。

它既不同于公法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又与司法能动主义有着本质区别,并在主体、对象、方法、依据和目标具有显性特质。

从法律意义来看,民事司法对个案的能动处理,不是对现有诉讼法和程序正义的突破与违反,而是法官依法运用各种资源,能动甚至创造性地在个案中适用法律,以达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从社会意义上来看,民事司法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该功能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与其能动性密切相关。

从特定意义上来看,民事司法关乎具有宪政意义的制度问题所作出的改革与创新,或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所作出的积极努力,或需要法院整体功能层面的'推进,有时甚至两者兼而有之。

二、婚姻家庭法司法能动性的法律特征

就婚姻家庭法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叙述婚姻法的司法能动性:

第一,能动的主体包括法官和法院,但归根结底是由法官执掌的。

对内,由法官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地行使民事审判权,对外,由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依法独立地作出裁判。

在婚姻关系这个特殊的关系条件下,我国法律也要求法官在审判前必须进行调解,这就给了法官一个极大的施展空间,来发挥自己的能动性。

虽然《婚姻法》上明确了平均分割的原则,但由于婚姻诉讼属于民事调解的核心,法官在司法调解过程中必然卷入到家庭问题中,所面对的不仅是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而且涉及到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离婚后的家庭生活问题。

可以说,法官无法按照单纯的感情破裂或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的法律规定来判案,而必须全方位地思考家庭问题。

第二,能行动性的对象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尽管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有着详尽的事实发现和认定规则,但任何规则在运用过程中必然掺杂司法主体的主观认识因素。

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就是依法自由心证的过程,它是法律知识、良心和阅历等化合的产物,即在遵循法律原则和精神,兼顾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政策等因素基础上,对于法律规定模糊情形,需要法官合理解释;对于法律规定冲突、法律适用导致显失公平情形,需要法官选择适用;对于法律规定缺漏情形,需要法官有益地填补。

比如要考虑普通家庭妇女对家庭的贡献主要集中在照料小孩、赡养老人、操持家务这样的事务中,而这些活动的经济贡献很难用货币化方式来体现。

第三,能动的方法主要包括依法裁量和司法解释。

民事司法能动性不同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就内容和性质而言,基于规范国家公权力运用,分配各种重要资源和利益,保障公共安全与秩序需要,对公法规范的要求尽可能细致、周详,严格实体和程序,以抑制法官权力的扩展和滥用,从而为法官裁量案件提供了一个既定的尺度和空间。

以《婚姻法解释三》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特别指出:“这个解释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事,也是全民的事,司法解释要民主化。

”主动征求民意,并不是听取各方声音这么简单,而是要面对不同群体的不同主张和利益,寻找一个平衡点。

第四,能动性的根据则是法官的内心良知和法律思维的理性。

笔者认同徐静村教授的观点,即“对良心作合理解释,明确它特指法官的法律良心,即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并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良心。

那么良心二字就不再是不可捉摸或可以任意解释的东西。

至于理性,则可以特指法官公正司法的理性,即法官恪守客观立场,保持公平心态,以发现案件真实为目标,以遵守诉讼规则为条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判断。

”例如离婚后一般妇女抚养小孩,需要房屋居住,且家庭妇女的经济收入有限,没有能力购买房屋。

由此,虽然法律上规定财产平均分配,但法官在分割家产时考虑的不是财产法问题,而是考虑家庭生活、社会公正、保护弱者等等这样一些更为基本的原则。

这些原则实际上影响到了房产的分割,以至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往往把房产分割给抚养小孩、且离婚后经济能力较弱的女方,以利于家庭的稳定。

第五,能动性的目的是为了公平正义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

公平正义既是法律得以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又是法律的理想目标。

我国立法所强调的法官严格依法裁判很可能会出现判非所愿的结果,而赋予民事司法能动性,并通过其依据法律原则、理念、法的整体秩序等运作进行某种变通,在综合权衡满足直接目的需要的同时,避免因适用法律一般性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从而作出有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最大化的裁判,它所追求的是司法效果,强调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强调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强调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结合。

三、婚姻家庭法司法能动性“度”的把握

在能动司法中,与调解一起同时“高调回归”的还有马锡五审判方式。

这个革命根据地时期产生兴起的司法经验,以“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为方式。

而此时此刻中国司法存在的对于调解率的追求也成为大家所诟病的一个顽疾。

问题其实不在于方式本身,而在于在中国高度复杂的司法国情里。

我们要追求的是一种司法能动性的可接受程度,若想这样司法就应“自律”。

当法律面对爱情和家庭时,必须小心翼翼、异常谨慎,因为爱的世界是由激情、良知、伦理和道德统治的世界。

真正的法治理想绝不是要消灭良知之治,也不是要摧毁道德权威,更不准备取代伦理秩序。

相反,面对爱情和家庭,法律应当采取适度的回避,以克服司法扩权的内在利益冲动,避免法律全能主义的僭妄。

对于今天处于司法能动主义状态中的最高人民法院而言,要“有所为”,但更要“有所不为”。

在婚姻家庭以及其他涉及到社会道德生活的领域,“节制”反倒成为一项值得赞许的法治美德。

参考文献:

[1]H.P.里克曼.理性的探险[M].姚休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1.

[2]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M]//陈光中,等.诉讼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5.

[3]公丕祥.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M]//审判研究: 第3辑,北京:法律出版社,:32-36.

[4][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M].黄金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

篇13:司法行政系统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的建议

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的建议

市综治办:

按照《沈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的要求,教你怎样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在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能作用,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继续推进依法治市工作

(一)大力推进依法信访,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全力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统筹协调,齐抓共管的依法信访工作大格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促进人民群众依法、逐级、有序信访,同时,建立起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依法信访的工作机制,自觉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公共秩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在调处一般民间纠纷的基础上,积极预防和化解涉及各种主体不同,地域不同,多种性质的纠纷和矛盾,继续完善不同调解组织之间的协作,与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协调配合,构筑“大调解”格局。

(二)适应入世需要,加快地方立法工作。全面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修改和废止我市与世贸规则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逐步建立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地方立法框架。实行公开立法和开门立法,积极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

(三)加速转变政府职能,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探索实行重大决策公开制度,规范决策程序,建立科学的决策监督机制,防止决策失误,提高政府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水平。继续深化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执法行为的透明度。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依法界定审批权限,削减审批项目,减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

(四)加强政法工作,确保公正司法。继续深入开展“政法系统队伍建设年”活动,坚持政治建警、业务强警和从严治警,提高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司法水平。继续深化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以公开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继续在全市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集中整治,坚持不懈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沈阳市的大发展、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五)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大力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社区自治的规范化、制度化、有序化。以社区换届为契机,扩大民主选举的直选范围,积极推进条件成熟的社区实行直接选举社区委员会主任;不断完善社区民主决策机制,规范社区的民主管理;强化社区的民主监督,积极推进以财务公开为重点的社务公开,建立社区内部的民主测评机制;探索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由社区成员直接选举的民主选举新机制;加强村的民主法制建设,认真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坚决落实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全面推进“两公开、一监督”,积极推进村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治校工作要进一步健全领导体制,规范学校内部的工作机制,依法维护教学秩序;依法治企工作要不断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进企业各种行为依法运行。

(六)建设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深化公证、律师体制改革,完善管理机制。适应入世需要,公证业务要积极开拓高新科技、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房地产等新领域。律师服务业要实现规模化、专业化、外向化、品牌化,并积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探索引进国外律师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监管,以市政府名义出台有关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监管的规章,清理非法服务机构,净化法律服务市场。同时,大力加强各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为全市各项重大决策当好参谋和助手。紧紧围绕铁西区整体改造,汽车、装备制造、电子信息和医药化工等四大支柱产业建设,先进材料产业园、先进技术产业园、软件产业园建设,农业庄园、农业科技园、农业开发园建设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提供高效、优质和规范的法律服务。

(七)全面深入开展“四五”普法工作,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加强领导干部的法制教育。认真落实《沈阳市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暂行规定》,编发《沈阳市处以上领导干部学法目录》,明确普法重点。市级领导班子法制讲座每年不少于两次;开办局以上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轮训班;开办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法律专业第二学历课程;完善市人大任命的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适时建立非人大任命的市管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加强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制定全市公务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制度,统一颁发普法合格证。同时,要将公务员学法用法情况与公务员考核、评议等结合起来,作为公务员任职、晋级的必备条件;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研究制定《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并贯彻实施,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各区、县(市)要在年内创建1-2个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以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教育。组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世贸规则、企业管理法律知识和有关劳动、社会保障、环保、资源、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加强社会面的法制宣传,要适应入世的需求,大力宣传世贸规则等法律法规;要切实做好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人大换届选举期间法制宣传教育,加大对宪法、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宣传力度,确保换届工作的圆满完成;要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宣传工作。

二、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确保监院安全稳定

(一)建立实现安全防范的长效机制。以人为本,制定相应的监督、考核、奖惩办法,完善安全稳定责任制;利用微机联网、磁卡管理、监控监视等现代化技防手段,不断增强防范打击能力;与驻地公安、驻军、乡镇、街道和有关单位建立起联防网络,进一步完备应急处置体系;积极参与“严打”斗争,会同公、检、法等部门,确立起监院内外深挖犯罪案件,打击犯罪行为的各项程序;加强“FLG”人员教育转化,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工作流程。

(二)建立实现治本功能的教育机制。努力实现教育手段的科学性和教育方式的多样性,文化教育要向高等教育延伸,技术教育要向社会需求型和科技型转移;特别是在心理咨询、心理测试、心理矫治等方面要形成科学、规范的运作程序;完善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法保障罪犯、劳教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体系。

(三)建立实现现代化标准的保障机制。监院生产作为重要的改造手段,要逐步由院外向院内转移,由从事劳务生产向从事固定生产转移,大力发展固定生产项目,为提高改造质量创造条件;要科学调整监院布局,形成规模,合理配置警戒设施;理顺投资体系,要在基础设施、信息网络、技术装备、现代化办公等方面加大投入,预计总投资额在8250万元。

三、完善法律服务体系,提高法律服务水平

(一)实施“五化”战略。1.实现规模化,实施“5510”规划:通过政策扶持,市场调控,建立5家有10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实力强、形象佳、有国际影响的律师事务所;5家有50名以上的执业律师的大所;10家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的中型所。2.实现专业化,实施“520”规划:积极引导律师机构和律师向专业化发展,建立5个以上以金融、证券、房地产、知识产权等为主的专业化分工明确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建立20个具有专业特色的律师事务所。3.实现外向化,实施“322”规划:引进国外知名律师事务所在我市设立30个分支机构和办事处;引进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在我市设立20个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我市律师事务所到国外、省外设立20个分支机构和办事处。4.实现名牌化,实施“753”规划:全力打造7个省内有名,5个国内有名,3个国际有名的品牌所,今年分别打造3家、2家和1家;培养出50名在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律师,20名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律师,20名在国际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律师。5.实现规范化,实施“111”规划:建立起一个合理有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一个科学规范的行业管理体制,建立一个严格的内部自律体制。

(二)实施创新战略。加快公证体制改革步伐,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建立起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以行业管理为主的新型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内部运行机制,强化法律服务机构的自律性管理;积极探索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审计等中介组织的联合重组,尝试构筑中介大平台。

(三)实施“法制”战略。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具有沈阳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明确市、区县(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市场的指导、规划、监督、管理等项职能,规范法律服务市场,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出台政府规章,积极建立法律援助体系。依法确定法律援助的地位、服务方式和作用,积极解决经费财政保障问题;强化法律服务网站的软、硬件建设,逐步将该站建设成为设施完备、管理先进、信息量丰富、传递快捷的国际性网站。

四、争创“四个一流”,切实加强班子和队伍建设

(一)建一流领导班子。严格执行司法行政工作规则,坚持落实领导班子议事制度。着眼于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构建职责明确、程序规范、运转协调、高能快捷的决策系统;建立和完善科学的选拔任用机制,按照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要求,继续实行中层领导干部竞聘上岗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监督机制,实行领导干部政绩评价制度,坚持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等方面的动态管理,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任期审计制度、离任审计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后备干部培养机制,按照动态跟踪、分口分级管理、定期定项培养的原则,采取轮岗、下派、交流、担任助理等形式,组建一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学识层次高的后备干部队伍;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轮岗交流机制,定期交流与定岗交流相结合;建立领导干部责任追究、诫免、引咎辞职等制度,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勤政廉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建一流干 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的建议来自本网-,仅供学习,请注明出处。

篇14: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内容提要: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针对司法救助的性质和内容,本文中所说的司法机关主要是人民法院。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此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中司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逐渐建立起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实属急需。本文试就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和进一步完善予以初步探讨。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助性质的规定:

⒈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

[1] [2] [3]

篇15:论民事诉讼司法实务现状及完善建议论文

论民事诉讼司法实务现状及完善建议论文

民事送达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然而繁重的诉讼文书送达工作,以及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的不断增加,给法院的送达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电子送达无疑迎合了现代诉讼需要,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本文主要论述了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务现状,进而提出完善电子送达方式的建议。

一、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及优越性

1.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

我国最早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是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除了常规的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是判决书、调解书除外。至此,电子送达得以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其法律地位。

2.电子送达的优越性

第一,提高诉讼效率。送达是审理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环节,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针对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案件,电子送达能够更便捷、更及时的到达受送达人,只要受送达人打开自己的邮箱就可以看到法院传送的文件,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

第二,节约司法资源。送达作为一项法院日常事务性工作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如: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故意躲避或者因事外出。而电子送达不仅能有效减少或避免审判人员在送达程序上的重复劳动,更重要的是能够将有限的精力用到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上去。

第三,涉外案件中,电子送达有着绝对优势。在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中,传统的域外送达方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涉外审判的需要。因此,在涉外案件中电子送达不仅节省了高昂的送达费用和翻译费用,也避免了繁杂的跨国送达手续,极大的提高了送达的效率,减轻了司法资源负担。

第四,比公告送达更具公平性。公告送达是针对被告方下落不明时的一种送达方式,这种送达方式不仅有损受送达人的隐私权,也无法达到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目的。而电子送达能够通过确切的邮箱地址,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能够更有效的保障诉讼的公平性、正当性和实效性。

二、电子送达的司法现状

1.缺乏电子送达的具体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认可了电子送达,但是只有两个条文中涉及电子送达,关于电子送达的操作标准立法上仍处于空白阶段。首先,对于法院何种情况下可以采用电子送达,以及对于电子送达的适用是否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对于电子送达回证的取得,仅规定“以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似乎缺少程序的基本保障。

2.缺乏统一的电子送达系统

目前,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电子送达系统或者电子送达平台,法官只能通过自己个人的工作邮箱、电话号码进行电子送达,虽然有些地方设立了电子送达系统或者平台,但是各个法院的送达系统没有统一标准,因此呈现出杂乱的局面,送达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也复杂化,从而实际降低了送达的效率。

3.网络的安全隐患难以保障送达的`有效性

电子送达必须借助网络,但利用网络就不能排除被网络骇客或恶意病毒攻击的可能性。如果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被恶意删除或更改,将给法院的正常工作以及案件的公平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作为受送达人一方权利必然受到侵害,最终就难以确定法院送达的有效性。

4.当事人参与少

在法院送达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需要提供对方的送达地址,并没有真正的参与到其中。电子送达作为信息技术和民事诉讼相结合的产物,其产生的时间短,不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受送达人因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质疑,对这种送达方式都比较抗拒,不愿意选择适用。

三、电子送达的完善建议

1.细化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

第一,明确电子送达适用的案件范围,即对于何种案件、何种程序才能适用电子送达。第二,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依据,即送达日期的确定必须以当事人回复的日期为准,如果受送达人故意不回复或者不能及回复的,可以根据通讯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发送回执时间作为确定法院发送文书时间的依据。第三,细化受送达人同意制度。受送达人同意使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应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电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未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使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不发生电子送达的效力,但受送达人事后追认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建立电子送达的专业平台

民事诉讼法修改确定电子送达方式后,各法院送达的平台、方式也是各种各样。为了保证送达的顺利实现,提高司法效率,应设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送达网络和通信平台。在适用电子送达时,手机、网络平台的设立是电子化送达顺利实现的保障,只有通过设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手机、网络送达平台才能保障送达的技术问题。

3.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

法院的信息化建设程度,是衡量一个法院是否能够进行电子送达的基本标准。法院信息化程度越高,实施电子送达就越容易,安全性就越能够保障。因此,针对法院的网络化建设,必须加大投入相关软件系统的维护。另外,在发展信息化的同时不能忽视法院人员的自身素质的提高和运用电子技术能力的培养。

4.重视电子送达的宣传解释工作

送达人员在适用电子送达的过程中要充分做好电子送达的说明解释和宣传工作,向当事人详尽地说明电子送达的过程、其需要的设备和条件以及当事人在送达程序中应注意的事项、承担的责任、风险等,并正确指导当事人填写明确的电子送达地址等。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为当事人发送电子送达说明介绍书,在电子诉讼文书上加上有关电子送达工作的法律宣传,使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有更深入的了解。

篇16:有关反家庭暴力法立法建议议案

青年群体掌握先进科学文化知识,他们肩负着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向前进的伟大使命,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反家庭暴力法立法建议议案。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是攸关人身安全之人权保障,是家庭和谐的屏障,更是构建社会和谐的必要元素,各个先进国家,无不以立法的方式,推动反家庭暴力犯罪行为。

近年来,中国政府在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及执法工作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也获得了明显且有效的成果。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区市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暴的地方法规,29个省、区、市出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这些法规的生效标志着全国妇女的权益得到了高度的重视以及实际的保障。xx年,全国妇联与其它六部委联合提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稿,为中央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很多重要的建议。

为配合制止家庭暴力尽早列入国家立法计划,支持全国妇联对反家暴工作不遗余力,本人促请国家制定全面、专门的家庭暴力法的问题上提出一些看法及建议:

一.统一反家暴法规的标准

现时全国很多的省、市和自治区都有针对反家暴的法规出台,但仍有部份的省、区、市还未制定相关的家暴法规,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未能确切利用司法的手段来控制家庭暴力的蔓延,为了避免各地方政府在面对家暴行为的态度、家暴犯罪行为的定义、执法形式和惩治罚则等问题上出现差异,建议制定全国通用的反家暴法规,并将未婚同居、单亲家庭、隔代家庭及同性家庭等的受害人纳入家暴案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家暴法例的适用范围,让家暴防治工作深入全国各个地区,全面保障家暴受害人,以落实全面反家暴的效果。

二.综合性立法加强现行处理家暴案件的规范

现行的刑法、社会治安处罚条例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家暴行为已有实质性规定,但具体操作的处罚措施以及执行方式还是比较模糊,例如当遇到家暴发生时要往哪个单位投诉,受害人报案后的安全如何获得保障以及会得到什么协助,行为人会得到怎样的处罚、处罚如何确切被执行等实在问题的处理方法,还是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加强现行各地方法制对家暴案件的处理规范。

三.制定全国性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的综合性立法:

xx年8月,我国第一份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签发的“人身保护令”,运用司法手段对受害人进行人身保护,为事后惩罚的补救手段变为事前保护的预防措施开辟了新途径。事实上,家暴受害人即使已向外寻求协助,亦不能排除其继续受滋扰的可能,引入“人身保护令”制度(包括“禁制令”、“迁出令”和“隔离令”),将民事责任列入反家暴法案的重要内容,不但免于受害人再次受到伤害,同时能够突出法制对家暴行为的禁制、预防和保护的功能,建议制定全国性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的综合性立法,让防治家暴的工作更确实有力地执行。

四.立法规范各执法部门及人员的权责

对于警政、卫政、社政及教政等涉足家暴案件的人员,在家暴防治工作上必须履行的权责应当设立一定的准则,可制定家庭暴力防治资料手册供相关人员参考,并教育其对家暴事件抱有正确的认知和价值观,同时加强各相关部门以及人员间的协调,建议为处理家暴案件制订相应的程序指引,包括危机评估、通报机制、问话技巧、搜证指引和受害人安全计划等,让各部门及相关人员各司其职,以便结合资源,建构完整的家暴防治网络。另外各地方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妇女组织以及小区等,各级防治家暴工作的相关单位对家暴投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拒绝或推诿,并实行问责制,对有违规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篇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

张喜亮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法律制度的建立。据不完全统计自《劳动法》颁布以来至12月,由全国人大、国务院、(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各部委、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多达千余,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有五部,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只有一部,全国总工会制度的有关文件就有八部。这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劳动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完善过程之中,同时也说明劳动法律滞后于劳动关系的变化――行政规定及各种形式的文件在调整劳动关系中发挥着主要的作用。《劳动法》实施十年,应当说实现了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劳动关系的契约化初衷,同时也暴露出与劳动关系的变化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方面诸多问题。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个法典性文件存在的若干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进行简略剖析。

一、总则中的若干问题

(一)劳动法宗旨的分析

《劳动法》第一条即规定了其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应当说立法宗旨的核心就是“调整劳动关系”,法律即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劳动法当然就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但是,在宣传中却鼓吹“劳动法是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神”(见劳动部关于宣传《劳动法》的提纲)。可以说这个观点业已深入人心,然而,事实上自劳动法实施以后的劳动制度改革,对部分职工的既有的利益是有所侵害的,――“减员增效”就是最典型的例证。在那些劳动权受到侵害的人们中流传着这样的说法:没有劳动法的时候,我们尚有一份正常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了劳动法工作却没了,工资也时常拿不到。就法律理论而言,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权益”而非“利益”,确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标准,规范当事人的行为而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权益保护的程度取决于法律分则条款的具体规定而不是总则条款的原则性规定。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不能在分则中充分体现,那么,总则的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就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有误导。《劳动法》自始至终没有“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字样,但是,在分则条款中却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权益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5、26、27、99条等,这些权益当然也是受到劳动法保护的。可见,《劳动法》不仅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所以,劳动法的宗旨应当定位在“调整劳动关系”。

就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之内容而言,无论如何也不能理解为是“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法,它更具有确立劳动标准、规范劳动制度的特征,因此,把《劳动法》定义为“劳动基准法”,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不是保护其权益,更符合实际情况。

(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分析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界定需要更加明确,充分考虑到香港、澳门、台湾等特别行政区划。这三个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从主权的意义来说是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是,事实上劳动法的效力是不能延伸及彼;其次,那些国内企业投资境外设立的公司及办事处、代表处等组织或机构,与具有我国国籍的员工之劳动关系,是否也适用《劳动法》予以调整;再次,应当明确劳动法是否适用于境外企业雇佣的我国员工。所谓劳动者就是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劳动力人口,那么,《劳动法》说调整的劳动关系之劳动者是指业已就业者,还是有就业愿望而尚未就业者,这个问题需要明确,如果两者都包括的话,则需要分别指明具体的适用条件;其次,需要明确港澳台籍、外国籍和无国籍劳动者之劳动关系的调整,是否适用劳动法;再次,用人单位经理层人员其劳动关系之调整如果适用《劳动法》,则也需要明确。非正规劳动关系在我们异军突起,非正规就业已经成为我国就业制度的组成部分,那么,有关规范其劳动权利和义务问题也应当纳入劳动立法一并考虑。还有,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员是否属于劳动者的范畴,鉴于他们也开始适用聘任合同制,并且事实上关于这部分群体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和调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DD尤其是教师、科研人员,因此,这个问题也需要在劳动立法中予以考虑。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用人单位的经营者如总经理,他们是否也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之劳动者呢?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之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人员也都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之劳动者。由此便产生了劳动合同主体问题界定问题,所以,对这些群体的定位劳动法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其他问题

1.平等就业选择职业权保障问题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在《劳动法》中表现为第二章促进就业细则。然而,如何能够对此做出保障,《劳动法》却没有相关的责任规定,没有细则的规定,这项权利事实上是不能得到很好保护的。其实就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受案范围都不包括这些方面。因此,对这方面的问题或者不做规定或者规定出相应的保障措施。

2.制定规章制度的原则要求问题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是很有意义的条款。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最基本的职责,因此用“必须”更确切地反映了问题的实质。至于其中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则有指代不明之嫌。这究竟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呢?还是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之原则要求?我认为需要明确其本意是指后者,即《劳动法》应当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是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原则要求。

3.义务劳动、劳动竞赛问题

《劳动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其中“社会义务劳动”需要做出明确定界定。很显然,《劳动法》规范的“劳动”应当是“完成生产任务的劳动”,对于这类劳动则以有偿为原则。“社会义务劳动”并非劳动法所规范,因此,如果做这样的规定则需要做出说明,否则便有“强迫劳动”之嫌--强迫劳动是国际劳工标准所不容许的。劳动竞赛问题也是与此类似,按照既往的经验,劳动竞赛多为加大劳动强度的行为,因此不宜之《劳动法》中规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业已取消了“劳动竞赛”的规定,《劳动法》应当与之相适应做出修正。

4.劳动者的团结权问题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即结社自由权是国际劳工公约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我国宪法对此也做了明确定规定。《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其中“参加”工会和“组织”工会,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因此把“参加”和“组织”并列起来显然令人费解。应当修改为劳动者有权参加“或”组织工会而不应当是参加“和”组织工会。再者,既然《劳动法》明确了劳动者的团结权,那么需要将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程序和权利的保障等事项,在细则中具体化,建议设立“工会”专章。

5.民主管理权和平等协商权

民主管理权和平等协商权也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法》第八条对此做了专门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这两项权利其性质并非相同,所以,用“或”这样的选择词并列这两项权利是不适当的。应当做出分别的规定。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利越来越引起世界的关注,业已成为现代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我们《工会法》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劳动法》中应当将“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和劳动者组织或参加工会权”作为专章规定。

二、促进就业中的若干问题

(一)促进就业的原则问题

《劳动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这实际上就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所谓“三结合”就业方针即国家扩大就业机会、单位增加就业岗位、个人自主就业。事实上,国家的经济发展虽然不断地创造出了不少的就业机会,但是仍然不能够满足就业的需要。我国“九五计划”提出失业率控制在3%,而“十五计划”则提出失业率控制在5%。我们不能否认随着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但是,这些就业机会是不是都能够合理地配置了劳动力资源尚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很显然的一个事实,随着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失业率也是在不断增加的。用人单位增加就业的状况也不容乐观,随着国有企业的主辅分离、转岗分流之改革,还有企业设备更新换代等技术改造,待岗、失业大量增加。结构性失业和用人单位的追求效率而导致的失业,这种状况在我们国家将长期存在。劳动者自己组织起来就业是一个最有效的就业渠道,然而据报道,国家制定的优惠政策在基层真正得以贯彻执行的不足10%。

综上所述,我们的实践已经远远超出了《劳动法》的规定,甚至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背离。修改《劳动法》所规定的促进就业之原则势在必行。党的十五大就提出了建立“劳动力市场”的问题,事实上,我们国家现行的就业制度业已执行了市场化的原则。那么,就业的促进也不得不按照市场原则运作。政府的责任应当确立在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制定和落实自主就业的鼓励政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自主确立劳动关系。

(二)禁止就业歧视的保障问题

1.平等就业权的保障问题

《劳动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禁止就业歧视的内容:“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些禁止歧视的条款需要有相应的细则予以切实的保障,因此对就业歧视的行为必须做出刚性的制裁措施之规定。现行《劳动法》对就业歧视的`行为几乎没有任何保障的措施,需要尽快弥补。

2.准确用词问题

关于就业的特殊保护方面的规定,在措词方面现行《劳动法》失之严谨,如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里采用了否定式或者说是排除法规定了对妇女就业权的保护。其中“除……外”这样的用语是属于汉语中的口语常用句型,在书面规范用语尤其是法律用语中,采用这样的句型则显得不够严谨。“除”是一种否定表述,“外”在这里也是否定表述,按照“否定之否定”的逻辑,那么这里关于妇女就业保护的本意即可以被理解为歧视妇女就业--易于引发歧义。其实,我们这里只需要用“除……”这样的句型便完全可以清楚地表达法律保护女性平等就业权的本意。

《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少数民族”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用词也有失当之嫌。“少数民族”这个概念当然是约定俗成的,但是其概念本身是相对于“大民族”--即汉族而言的,对此非汉族人士业已对此质疑,认为其中有歧视之嫌。在我国新疆等地区,人们都能够自觉地使用“民族同志”这个概念,而不是用“少数民族”这个概念。在法律中民族平等的用语是必须重视的,建议表述为“不分民族平等就业,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回避“少数民族”这个概念。“退出现役的军人”这个用词显然也是有问题的。军人就是指现役,退出现役者非军人也,预备役者不在现役的范围当然也不是标准的军人。“的”是定语的标志,如果“退出现役的”也是军人的话,我们的军人将不计其数,军队之壮观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建议改为“军队退役人员”或“退出军籍人员”,从而避免歧义。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问题

(一)概述问题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是我们国家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的核心内容。然而,需要清楚的是,这两个合同制度并非同一个层次上的问题。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建立劳动关系,其内容是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劳动合同属于略式合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有着质的区别,就法律性质而言,集体合同则属于要式合同。把这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并列在同一章中,显然在逻辑上是值得商榷的。当年起草《劳动法》时对这个问题就有争论,由于非技术的原因强行将两者合并为一章。现行《劳动法》这样的结构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多的误解如把集体合同错误地解释为“集体劳动合同”(见全国高等自学考试教材《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建议修正之即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分章规定,由此将可以把集体合同制定规定得更加充分,确保集体合同制度切实有效地实施。

(二)劳动合同问题

1.无效劳动合同

现行《劳动法》对劳动合同无效仅仅做出了两项规定即“违法法律法规”的和“欺诈威胁”的。而前者实际上在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的原则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实,在我国劳动法律尚不完善的阶段,不妨引入民法和借鉴合同法的有关“合同无效”的理论,如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等。按照现行的共识的理论和实践,劳动合同无效至少可以有这样一些标准:第一,违反法律法规的;第二,欺诈威胁的;第三,未经协商的;第四,乘人之危的;第五,显失公平的;第六,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对于劳动合同而言,确立未经协商和乘人之危这两项标准尤为重要。“未经协商的”作为一个标准专门做出规定,也是尤其实践意义的。我国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实际上还是自上而下地推行,用人单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方,而这些劳动合同的样本则往往是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购买的,由此,如果不做“协商”这样的程序限制,那么,劳动合同走形式这在所难免,更有甚者则因劳动者对合同内容之知之甚少而无力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劳动合同的期限和优先续订权问题

《劳动法》第二十条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这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定性的界定,对于调整劳动关系的意义不是很大。建议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做出“短中长”合理的劳动合同期限序列做出规定,即约束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签订短期合同达到裁减人员目的之行为。目前根据现行劳动法用人单位一味地迫使劳动者签订短期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必将浪费人才且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劳动力市场的秩序。

《劳动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规定的目的本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老职工的劳动权益,但是,由于其中附加“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条件,便是使该条规定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该条对劳动者而言应当属于劳动合同优先续订权,如果不是这样,那么本规定则没有任何意义。既然是劳动者的优先续订权,那么,无需用人单位同意。这与订立劳动合同的自愿平等原则是不矛盾的。

再者,此条亦有用语指代不明的问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其中“同一用人单位”是不明确,是哪个“用人单位”呢?如果该劳动者在其它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而在本单位不足十年,是否也可以根据此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显然不是这样的,那么,就需要将其明确“在现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者。

3.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对此劳动部则把《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了缩小解释。劳动部1994年12月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根据这个规定,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执行中则多不给劳动者以经济补偿。其实这是违法《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本意的,但是,由于行政权利的不可抗的特性,致使劳动法的精神贯彻执行较难。

类似的情况还有第三十一条。《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规定的本意是赋予劳动者辞职权,这既是程序条款也是实质性条款,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必要条件。然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对此则做出这样的解释:“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的这个解释应当说是矛盾的,从而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辞职权。首先承认了《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必要条件,同时有规定“劳动者违法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限未到而辞职,这本是就是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由此而造成“经济损失”则需要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事实上劳动者的合法辞职权就这样北剥夺了,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形导致劳动者无法行使《劳动法》赋予的权利的案件比比皆是。《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这实际上就是避免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失的充分条件。

4.逻辑问题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经济性裁减人员也是国际惯例。然而,用人单位的经营陷入的困境,一般说来其责任主要是经营者自身原因所致,可以肯定并非劳动者的过错。因此而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显然有悖逻辑。建议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之前应当设置这样的必要程序即在查清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基础上追究责任人之责任后,“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项规定本来是赋予劳动者免责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权利,但是,《劳动法》却对此做出了程序性的规定即“通知用人单位”。虽然通知可以“随时”,但是,这毕竟是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此类情况劳动者如果履行法律程序则根本无法实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反之,如果不履行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此条规定将劳动者置于两难境地。建议修正之,此种情况下赋予劳动者完全自主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二)集体合同问题

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当事人自主协调劳资关系的手段。这样重要的内容仅仅有三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需要设有专章做出比较成分的规定。

现行劳动法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谈判最早形成于18世纪末叶的美国和英国,当然,它是劳资矛盾不可协调,双方斗争且妥协的产物。斗争的结果是两败俱伤,妥协的结果是共赢和发展。集体谈判以致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开始于20世纪初。这个所谓集体合同制度,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前和之间完成了其形成的定义个阶段。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们对战争和斗争已经感到厌倦,越来越追求和平和安宁。真是在这样的心态和文化追求的基础上,集体合同作为法律制度不再贯彻劳资斗争的精神,而是倾向民主和和平解决劳资纠纷,通过集体合同制度实现劳资安定。集体合同既是预防劳资争议的也是解决劳资纠纷的手段,而且是当事人双方自主的手段。国际劳工组织宣言体现了这样的精神,同时先后颁布了一些促进成员国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公约和建议书。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新中国成立以后的50年代也实行了这样的制度,60年代废,80年代适应改革的需要又恢复了这个制度。()这项最重要的劳动制度真正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其标志应当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

但是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理论之研究,在我国几乎断代;至今尚显理论之薄弱。

首先是对集体合同作用的认识。一个主流的观点就是,集体合同是维护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手段。其实这是一个误解,如果从集体合同的历史而言,两次世界大战之前和期间,集体合同确实是劳资斗争的成果,并且劳方往往是通过罢工和纠察队等要挟手段,来实现维护劳动权益主要是工资权和就业权。那么,以美国二战以后制定的《国家劳资关系法》为标志的现代社会之集体合同则赋予了劳资双方平等的权利即各自约束自身行为实现劳资共和。集体合同的作用在于确立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使劳资行为规范化,实现劳动安定。如果说集体合同有维权的作用的话,也应当是表现为维护双方的权益而不仅仅是劳动者单方的权益。

其次,对集体合同的内容的认识。集体和他就其内容而言,是确立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而并非仅仅是劳方的权益之满足。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之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所有这些无不是标准性的约定而并非仅仅是劳方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是劳方安定作业,同时也使资方对劳动力的管理实现规范化。这些标准是以全体职工的名义制定的,是劳资之双方共同认可的,所以对劳方而言则更具有自觉地约束力,从而更便于资方的管理员工。劳资安定的结果当然是双赢,这就是现代社会集体合同制度的作用所在。这样的思想在21世纪的我国劳动立法中应当予以成分地部署,劳资斗争通过集体合同制度仅仅是为了实现劳工的权益,那是市场经济社会初期的原始资本积累阶段的时尚,业已时过境迁。现代集体合同中甚至应当融入一些公司行为约束和消费权益等有关社会公益责任的内容。

集体合同的主体问题在我国学术界也是颇有起义的课题。目前流行的劳动法学教科书多有意无意地把工会和用人单位经营者误解集体合同的主体。其实,无论是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还是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无不清楚地表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和用人单位才是集体合同的真实主体。由工会的用人单位,其工会组织便是全体员工的谈判代表,经营者则是用人单位方面的谈判代表。双方谈判代表达成的协议需要由各自的真实主体认可,尤其是有人单位员工方面,必须得到超过半数的员工或员工代表会议代表的表决,非经认可的协议是无效的。

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集体合同与集体劳动合同的区别。在《劳动法》中并没有“集体劳动合同”这个概念,如果说可以创制这个概念的话,那么,集体劳动合同就其本质来说仍然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其目的是建立劳动关系,其内容是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与集体合同制度是完全不同的,集体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不可混淆。

四、工时休假及工资问题

这些问题所涉及的都是具体的劳动标准问题,这些标准反映着一个国家劳动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工作时间问题

在《劳动法》颁布实施不久,以国务院总理令的形式便修正了我国的工时制度,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改为“周工作40小时”。但是,我们也不能忘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劳动法》之时,关于工作时间问题时引起很大争议的。报送会议审议的工时制度是“周工作48小时”。工会方面的代表为首提出了周工作40小时的制度,他们据理力争却未得到认可。而事隔不久便以行政法令的形式修正了《劳动法》的规定,这不能不引起反思。缩短工时是现代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生产方式之趋势,当然,公司的缩短也不应当无限制,工作时间的确立应当根据生产力的水平和时代进步的趋势相适应。根据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的规定,周工作低于30小时的则是为非全日制工作,现代发达国家如北欧和欧盟国家的工时制度一般在35-40小时之间。近来我国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也在增多,实践证明缩短工时不但不会导致经济的萎缩,反而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增长和就业的扩大。缩短工时与就业的扩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问题,两者成反比例的关系。建议对我国《劳动法》的工时制度做出相应的修正,以适应我国生产力的水平和就业的状况。在缩短工时的同时,修正《劳动法》还需要充分考虑到非全日制工作的问题。我国失业比例持续走高且相对保持了社会的稳定,就其原因,不能不承认非全日制工作的客观存在。非全日制工作及其工时的认定在《劳动法》中也应当得到体现。对工时制度做出规定的同时,还需要对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严格约束,不仅对用人单位主动的行为追究责任予以处罚,也可以对劳动者无视法律而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做出相应的约束。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劳动法》颁布实施8年来,国家至今没有对劳动者的“带新年休假”制度颁布明确的具体办法。如果说这种情况与制定《劳动法》之初的思维方式之局限性有关的话,那么时至今日则需要也应当出台“带新年休假”的具体办法。

(二)工资问题

劳动对于劳动者来说仍然是谋生的手段,工资是劳动者生活的主要来源;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工资也是有效配置人力资源、促进劳动效率提高的激励机制。关于工资问题,《劳动法》需要澄清这样一些问题:

1.用人单位工资自主权是劳资双方共决权。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现在一个主流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工资自主权即用人单位行政方面单方决定工资,这属于用人单位行政管理权利的范畴。用人单位的效益是经营者和劳动者共同创造的,而应当说劳动者的劳动之价值凝结是更为重要的。因此,劳资双方共决工资水平是价值规律决定的。那种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工资的观念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业已落后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我国已经制定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资双方协商工资水平也是集体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2.按劳分配原则问题

按劳分配是马克思计划社会主义理论的基本观点,是指做出必要的扣除以后就个人消费层面而言的。但是,实事求是的分析,现代劳动智力部分的比重越来越大,因此“劳”是很难计量的。中国已经进入了市场社会,价值规律主导着市场,分配的原则也必须与之相适应。党的十五大提出建立和完善资本市场、技术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党的十六大对分配原则有做出了新的阐述,十六大报告指出:“调整和规范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分配关系。确立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发挥市场的作用,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再次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可见,按劳分配只是分配制度的原则之一,《劳动法》现行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修改工资分配的法律制度之原则势在必行。

3.国家对工资总量控制问题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对该条的理解也需与时俱进。“国家对工资总量的宏观控制”不应当理解为仅仅是压低工资标准或者增长的幅度。在挪威,工资收入大约占家庭总收入的三分之二,就国民经济而言,总体工资成本大体相对于经济创造的总价值的四分之三;欧洲各国总体工资成本平均占经济创造的总价值的三分之二左右(参见中国工人出版社《挪威的工会工作》10月版)。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的精神,国家宏观控制工资总量其目的主要是实现政府在再次分配的过程中“兼顾公平”之职责。国家不应当把用人单位工资“管死”。用人单位的工资水平和增长幅度主要是通过劳资双方根据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和国家经济增长幅度自主决定。国家通过制定科学的法律规范来实现“工资宏观调控”的作用。

五、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问题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调、裁、讼”则是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概括。其中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问题暴露得越来越多。

(一)仲裁机构性质问题

这个问题在我国学术界一直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难题。《劳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这样的仲裁机构有人认为是“司法性”的机构,有人认为是“行政性”的机构,也有人认为是“司法行政性”的机构,还有人认为是“行政司法性”的机构。其实,这样一个特殊构成的仲裁机构,根本就是无法确切定论的。事实上,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独家办案。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往对处理劳资纠纷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是就现实和发展趋势而言,如此组成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已经不适合劳资关系发展的需要了。其办案能力、公正性都受到了质疑。无庸讳言,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这种行政色彩的机构没有有效的“错案追究”机制,是一种垄断式经营。修正《劳动法》改革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学界对此有两个具有主导性的建议。()第一,建立以学者、专家和律师以及社会贤达人士组成的民间性的机构,还“仲裁”以本来面目;第二,建立劳动法院或者在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资纠纷。当然也有人主张裁审并存,分别受案。这些立法建议是否可行尚可研究,但是,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绝对不适用实践的发展,这是大家的共识。

(二)仲裁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做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仲裁时效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申请仲裁时效,另一个是仲裁审理时效。从仲裁审理时效看,事实上现行的仲裁委员会几乎难以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借口各种理由延时审理屡见不鲜。就申请仲裁时效而言,普遍认为60日尚短。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往往因为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而因拖欠活克扣工资引发的争议案件,对于中国的劳动者而言,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确实不能够充分保护起合法权益。工资纠纷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视为民事债务案件。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劳动法和民法的规定是有交叉的。民事案件的申请诉讼时效相对较长,但是由于其典型的劳动争议性质而不能及时在法院立案。劳动争议处理的仲裁程序与法院诉讼程序不能很好对接,也时常导致当事人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综上分析,建议修正《劳动法》适当延长申请仲裁时效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修正《劳动法》当务之急

虽然现行《劳动法》颁布实施的时间并不长,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思想的局限和社会改革开放的飞速发展,其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以至于滞后于实践的要求。日本学者有一种观点,叫做“一切社会问题无不是劳资关系问题”。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也取决于劳资关系的稳定和发展;调整和规范劳资关系的法律便成为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业已不能适用加入WTO以后中国的进步趋势,不能在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的时候,修改之则是当务之急。

篇18: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今年年初,我国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开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本次外国投资法草案对于既有体系大刀阔斧的改变令人印象深刻,已经通过将大大提升外资企业的准入待遇并且结束外资法分散立法的模式。但在仔细阅读完外国投资法草案之后,却发现外国投资法在宏观层面的改革却无法改变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法律法规在细节上的一些列缺憾,而这些缺憾或者不足,可能与企业的利益直接相关,作者将结合实践队我国外商投资法法律规范体系仍然存在的问题作出适当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我国外商投资法中主要的问题包括:

一、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修订于,因此与国际最佳惯例更加一致。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最后修订于和20,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制订于1995年。这就导致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无论在细节还是在指导原则上都滞后于公司法。颁布的法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签发)]试图调合两者的矛盾,但还做得很不够。12月底对公司法的最新修订,造成了更多的不一致,兹不赘述。

公司法和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公司治理结构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但是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却规定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是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合资企业的所有重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次修订)》(国务院第311号令1月8日最后一次修订)第30条]

虽然公司法规定在发生不一致的时候,以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为准,但这并不解决所有问题。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规定比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要详尽得多。目前尚不明确,这些更详尽的规定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合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对于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首期出资应不少于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国务院第301号令和外经贸部年4月12日修订)第30条]但是公司法年修订版规定,首期出资应不少于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26条]而后2006年的一项法规明确外商投资企业首期出资仍为1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2006年4月24日签发)第9条]但是某些地区的审批机关还是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首期出资必须至少为20%。

因此,虽然2006年所作的澄清是有用和必要的,但最好还是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相关法规,从而确保其与公司法的一致。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设立。[《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文件1995年1月10日颁布)]这项规定自1995年颁布至今未作任何更新,导致实际操作和立法初衷偏离。具体而言,笔者发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遇到监管上的多处漏洞,包括:

1、多数票还是一致通过?

理论上,重大决定应该以股东会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文件1995年1月10日颁布)第2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年10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104条]但是在实际上,地方公司登记机关会要求全体一致通过。这是因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还不健全,地方公司登记机关在对于登记事项还是参照为合资企业编制的清单。

2、对于投资总额的要求

理论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要求投资总额。这意味着 其外债水平不限于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外汇管理局会要求先提供投资总额,然后才允许登记外债。但是审批机关和公司登记机关不会颁发投资总额证明,因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不需要这样的证明。于是表面上看起来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利的规定,却变成了不利:初衷是外债是不受限制的,但事实是根本无法获得外债。

各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均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性文件(如合资合同和章程)修改时必须进行审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国务院第301号令和外经贸部2001年4月12日修订)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次修订)》(国务院第311号令201月8日最后一次修订)第14条和第21条]而公司法又规定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0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7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80条]2006年颁布的另一项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2006年4月24日签发)]试图协调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之间的不一致,但事实上却引发了其他一些问题。

具体而言,2006年的法规事实上规定,某些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在上报审批机关之前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2006年4月24日签发)第13条。相关事项均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不是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额或出资形式、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以及股权转让。]即使在上述变更引起章程修改的时候也应如此。实际操作中,地方审批机关和地方公司登记机关都遵循这项规定,尽管事实上它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并不一致。而对上述规定的适用可能也不尽相同。

笔者建议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相关法规进行彻底的修订,从而使每一项法律法规与公司法(包括最新的修订)完全一致。更大胆的做法可能是完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而仅根据公司法设立外资企业。

二、提高透明度和效率;限制酌定权

审批和登记流程中透明度不够,导致各个政府官员就同一事项的处理缺乏一致性,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因此就造成了整个监管环境不可预测和效率较低。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增强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从而在审批和登记环节限制各个政府官员的酌定权。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均规定了设立相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清单。这些清单应全面详尽,以减少审批官员酌定权。但与之相反,目前每项清单都有兜底条款,允许审批官员要求提供其所认为必要的任何文件。

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法规似乎在这方面有所进步,因为就并购审批所需文件未包含上述宽泛的酌定权。但是,在该项法规中,对于并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却仍包含了类似于上述规定的宽泛的酌定权。因此,该法规是否有意限制酌定权,尚不明确。

笔者建议引进一项制度,明确规定所有所需申请文件和保证获得批准的具体标准。如果在相关的实施细则中无法列明申请文件的完整清单,则地方审批机关应该仅限于有权要求提供当地已公布且可公开获取的地方法规中规定的额外申请材料。

参考文献:

① 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法学》第9期。

② 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第6期。

篇19:司法委托书

委托人:xx律师事务所

住址:***

电话:***

***律师

受委托人:司法部中心

委托事项:

兹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与××公司于XX年×月×日签订的`《××合同》第二页上“××”二字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委托理由:

××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XX年××月××日签订的《××合同》上的是否××本人亲笔签署发生争议,故请求贵中心依据有关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

委托人:xxx事务所

XX年 月 日

篇20:司法建议书

____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

本院在审判_________一案中,发现____________ .为此,

特建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年 月 日

(院印)

抄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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