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

时间:2022-08-03 07:32:2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合集16篇)由网友“SPE”投稿提供,小编在这里给大家带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希望大家喜欢!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

篇1: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

随着我国三大诉讼法典的相继颁布施行,尤其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我国诉讼领域的法制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诉讼活动已步入规范化运作的轨道。但是,诉讼领域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也还存在某些薄弱环节。司法鉴定的无序状态便是其突出表现之一。

建国以来,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仅见于三部诉讼法典中的几条简单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司法鉴定的许多基本问题,至今仍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使得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管理体制以及运行机制呈严重的混乱局面。公、检、法、司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上均是自立门户,各自为政,形成了没有分工、相互独立的几大司法鉴定组织系统。司法鉴定的运行和管理也是各自为政,司法鉴定的决定和委托、司法鉴定的受理、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确认、司法鉴定规则等均无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至于非专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更无规范可言。这种状态导致了大量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挂靠鉴定”、“雇请鉴定”和“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因鉴定而相互扯皮等诸多不合理现象。其结果是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损害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为司法腐败行为提供了条件。

总之,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及其运行机制已经严重地滞后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发展水平,与现代诉讼立法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相冲突。因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通过立法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当前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注:这一问题已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和社会的关注。已有少量专论、建议见之于学刊;大众媒体涉及这一话题也渐趋增多。)

司法鉴定体制如何改革?该确立怎样的司法鉴定制度?这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基本问题。我们认为,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应该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

公正和效率,“这二者是一切现代程序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注: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评析》,载《中国法学》第4期。)也是人类设计诉讼程序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关系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还应看到的是,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差异,不同国家的诉讼立法在公正和效率这两者间的侧重面上以及实现诉讼活动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途径上会有所不同,因而在诉讼制度、庭审模式等方面也会存在差异。作为诉讼辅助性活动的司法鉴定在实现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方式上应同本国的整个诉讼制度协调一致。因此,我国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庭审模式保持协调统一,这也是确立司法鉴定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

[1] [2] [3]

篇2: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法律规范的专门活动。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

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2]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方法,综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在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例如美国、英国、丹麦、比利时等国的情况。

按照上述税收立法体制类型的划分标准,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多级化的特征。所谓多元,是指我国税收法律规范,既包括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又包括授权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分配方式;所谓多级,是指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在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之间进行划分,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纵向划分方式。由此,我国已初步构建了一个横向协作配合关系和纵向效力从属关系相统一的税收立法体制。

因此,按照效力等级的划分,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实际上分为三个等级:

第一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颁布有关国家税收的基本法律。如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基于该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称之为税收法律,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居于第二效力等级。

第二等级,又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行政立法权,制定有关税收的行政法规;或是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行使授权立法权或称委任立法权,如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当然包括税收法规)。第二层次是具体行使财政税收管理职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的授权,有权制定税收行政规章。基于本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统称为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在税法的渊源中居于税收法律之后,是为第三效力等级。

第三等级,也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相应等级的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和经国家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相应等级的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上述国家机关,或根据宪法行使地方立法权,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行政机关还可根据地方权力机关的授权)行使授权立法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性税收法规或地方性税收行政规章。基于这一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又可统称为地方性税收法规,在税法的渊源中居于第四效力等级。

需要说明的是,税收立法体制与税法体系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

立法体制主要指立法权限的划分,“它表明哪些国家机关具有哪种性质、哪个范围的立法权力及由此派生的依附于立法权上的制定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政府与地方的法规、条例等)的权力,以及这些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4]税收立法体制的主要内容是指税收立法权限及其划分方式。而某一部门法的体系,是指该部门法中各种法律规范有机联系而构成的统一整体,它不同于法律体系。“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法律体系是相对于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而言的,它的下一级构成单位是法律部门或部门法,因此又可称为“部门法体系”。[6]而某一部门法的体系,则只就该部门法而言,它的下一级构成单位直接表现为属于该部门的各种法律规范。税法体系就是以各种税收法律规范及其构成方式为主要内容的。

如前所述,税收立法体制包括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税收立法权的行使和行使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建立等方面的内容,当然也涉及以基于不同等级的税收立法权而制定的不同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税收立法体制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税法体系研究的是税收法规本身及其相互间有机联系的方式(一般就是税法分类的方式),它更多地是出于理论研究或为立法提供参考的需要而构建的,因此并不需要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实际上,基于不同等级的税收立法权限制定的税收法规的效力等级,决定了税法体系最基本的构成方式。除此之外,税法体系还可以按照税法的调整对象-税收关系(按内容的不同划分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权限法)、税法是否具涉外因素(划分为涉外税法和涉内税法)等方式来构成。

改革和完善税收立法体制的目的,不仅是出于国家整体立法体制完善的需要,而且是构建更加完备、合理的税法体系的需要。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就决定了我国税法体系是以效力等级较高的税收法律

为主,还是以效力等级次之的税收行政法规为主。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虽然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发展形势所决定的,是我国税法体系的一个突出的阶段性特征,但从长远来看,我国最终是要构建一个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而这都有赖于税收立法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自1982年宪法确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以来,十几年的`立法实践表明,现行立法体制基本上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权限的划分过于原则;立法权限范围不甚清楚。比如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但没有规定可以就哪些事项制定这些基本法律,“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范围也不明确;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但没有具体规定划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标准。又如,宪法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但是,对于制定行政法规的范围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还有地方组织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等。[7]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存在的诸多问题,在税收立法活动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反映。例如,关于税收的立法权限,1982年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它应归属于哪一类和哪一级国家机关,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分别于1984年和1985年作出的两次授权决定来看,应该认为税收立法权限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在授权情况下,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税收行政法规,使现行的税收法规主要以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8]等有限的几个,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9]的要求。

改革或解决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各种不足并加以完善之,首先有赖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如除了以宪法明确不同性质和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的不同种类(国家立法权、行政立法权、地方立法权和授权立法权等)和不同等级之外,还要通过制定立法法,采取列举与限制并列的方式使上述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明确化、具体化。[10]只有在这一基础上,才有可能进一步改善税收立法体制。

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纵向横向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加以完善: [11]

1 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我国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既要有体现全局利益的统一性,又要有统一指导下兼顾局部利益的灵活性;既要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集中,又要在集中指导下,赋予地方必要的权力的原则,在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上做到合理分权、适度下放。具体而言,就是主要税法,包括税收基本法,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如关税、消费税、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等税种的实体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税务行政复议、税务代理、发票管理等主要税收程序法的全部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对于地方,可在若干限定条件下经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立法授权,赋予地方对地方性税收法规的立法权;同时在不违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地方立法程序制定一些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办法和规章。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既体现在统一指导下兼顾局部利益的灵活性,又反映在集中指导下赋予地方必要的权力,还可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和基金的做法。

2 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在上述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具体意见确立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限范围:(1)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应当由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制定。(2)税收实体法是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属于中央立法权限的大部分税种的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属于中央立法权限的其他税种的法因条件尚未成熟需要采用暂行条例等过渡形式的,应由国务院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财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3)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各个税种的法规应由省级人大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4)税收程序法是税收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是税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立法时要保证统一。条件成熟的,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条件尚未成熟而需要采用过渡性法规形式的,应由国务院制定,其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 武汉大学・李刚

篇3:试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之完善

试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之完善

毫无疑问,“听证”一词,往往都是与“民主”相伴随而存在的,在现代国家和社会,立法民主原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所谓立法听证,就是让与一部即将出台的法律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公众,或者法律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了解该法律的立法背景、宗旨、体例及具体内容,并发现、质疑该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以监督、保障该法律趋于完善的一种立法程序,它是立法民主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

正是因为体现着民主的精神,立法听证制度在西方国家也是随着民主精神的发展而得到不断健全完善的,有论者甚至认为,其最初甚至可以在英国12的《自由大宪章》有关公民的“法律保护权”的观念和制度中找到影子[1].它的发展经历着一个从司法听证到立法听证的过程,最初在英国、美国的司法审判制度中确立了听证制度,如美国司法制度中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就包含着听证程序;随着民主和法治的发展,西方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和行政的事务的呼声高涨,立法听证制度便应运而生,受到普遍认同,特别是二战之后,日本和拉美等一些国家相应实行了立法听证[2].对立法听证制度的作用,美国学者D??杜鲁门的阐释最为精辟:一是从政策和技术上就法案的条款、名词等作出正确的解释;二是作为传播手段向公众灌输法案的内容;三是通过听证会这一安全阀为公众提供缓和冲突及解除困扰的手段[3].

我国的司法听证制度起步较晚,第一次规定听证制度始于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立法听证制度的确立又延迟了几年时间,直到颁布实施的《立法法》才得以正式确立,体现在该法三个条文之中,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即奠定了立法听证制度的民主立法原则基础;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则明确规定了立法听证是立法前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法定选择性程序。

其实,在《立法法》颁布的前一年,6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举行了听证会,开创了我国立法听证的先河。同年,深圳市更是制定了全国首个地方人大部门立法的听证规则《深圳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听证制度》[4].《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后,全国多数省市相继以条例、办法或规定等形式制定了本地的立法听证规则,也进行了许多立法听证尝试。应该肯定,这些立法听证尝试都是有益的,对促进我国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法》对立法听证制度只是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于是在具体操作实践过程中,各地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立法听证的范围、主体、程序以及效力等各方面,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在立法过程中,目前还没有开始运作听证程序。因此,只能说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只是开始初步建立,在地方立法中开始正式运作,而谈不上已经建立了完整的立法听证制度。

为此,在《立法法》颁布实施五周年之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目前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重新审视,深入分析其执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立法听证制度,促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供有力的法理理论和实践经验支持。

一、目前我国执行立法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 [2] [3]

篇4: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

□王治安[教授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成都610074]

□向显湖[副教授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成都610074]

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自9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在会计领域迈出了改革的步伐。会计改革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范畴,它包括会计制度的改革、会计手段的改革、会计管理体制的改革、会计教育的改革以及会计观念的变革等,其中会计制度改革是会计改革的实质和核心,它不仅是会计改革成败的决定性因素,而且反映着会计改革成效的优劣。

一、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

(一)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

目前各企业所执行的具体会计规范是在《企业会计准则》指导下的行业会计制度,这套规范体系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1)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多元化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和风险机制的日益形成,多元化经营将成为企业经营的必然趋势和战略选择。多元化经营必然使企业涉足于各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而执行现行会计规范要求企业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分别设置帐户,并采用不同的会计程序与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这不仅增加了多元化经营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影响核算效率和质量,而且难以保持口径一致,反映综合的财务会计信息。(2)不利于会计信息的行业比较和分析。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使得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原则、程序、方法各不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会计信息在行业、企业之间失去可比性,不便于投资主体对潜在投资对象的比较、分析和选择,最终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向和资源的优化配置。(3)不便于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有效的财务监督。企业各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依据是财务会计信息,然而,一方面各投资主体出于增加投资收益、回避投资风险的考虑,会不断的改变投资对象,使资金经常性地从一个行业转向另一个行业,或同时分布于若干不同行业;另一方面不同行业又执行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主体要实施财务监督就必需熟悉不同行业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这无疑加大了财务监督的难度,影响财务监督效率。

(二)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完整性和系统性是现代会计制度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所谓“完整性”是指会计制度应包括和覆盖全部会计实务,使每一会计行为,每一会计事项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所谓“系统性”是指现代会计制度应是在会计目标统一约束下,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层次的会计制度构成的有机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基本上是围绕企业常规会计事项由国家统一制定,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一些现代会计分支尚未纳入会计规范体系。近年来,随着会计领域的改革开放以及会计理论研究的深化,一些新的会计分支,如人力资源会计、质量成本会计、物价变动会计、金融工具会计等早已为人们所熟悉,然而,有关这些会计分支,我国目前尚无具体的制度或准则规范,使得现行会计规范在内容上残缺不全,尽管一些企业认识到需要通过会计系统确认和计量人力资源的耗费,需要核算与报告物价变动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需要核算和报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及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等等,然而由于缺乏这方面的

[1] [2] [3] [4]

篇5:我国职工参与管理之立法缺漏及其完善

我国职工参与管理之立法缺漏及其完善

我国职工参与管理之立法缺漏及其完善

如何调动并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使他们真正以主人翁的姿态与企业共度时艰,是当前不容回避的重大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是以法律制度的形式,鼓励并保障职工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与管理。本文拟在考察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一、职工参与管理的理论基础及国外的相关实践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并非只是股东的企业,而是一种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所组成的特殊契约。人力资本(包括企业内部成员所拥有的劳动力、管理及经营才能等)与土地、技术、实物、资金等在特定的条件下进行竞争、合作、重组,从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组织形式。在管理学理论方面,原来泰勒以“物”为中心的管理发展到行为科学以“人”为中心的管理。劳动被认为不仅是谋生手段,而且是人们自我实现、自我成就的手段,这就要求企业要创造条件使职工对企业产生认同感、归属感,进而形成“团队精神”,使员工与企业休戚与共。在这场“职工主人化”变革中,最直接显着的方式便是职工参与管理。

让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已成为当代西方国家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一个潮流。瑞典劳动者以工会基金的形式集体参与公司利润和分配,法国建立了工人自治委员会,以利润换取企业股票使职工参与管理,联邦德国依斯塔公司以“沉默参与”方式,建立了“职工基金制”,规定凡在该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的职工可以成为基金制会员。公司每年从纯利润中提取30%作为职工基金,每个职工根据自己的工种,以记分制为基础,在基金中获得一个“股份”。在美国,国际竞争的强大压力使得许多企业纷纷推行职工股权计划(ESOP)。该计划的倡导者认为,只有让职工成为企业所有者,才能协调劳资关系,消除企业内部纠纷,提高劳动生产率。ESPO从根本上打破了物力资本一元垄断的局面,使劳动者摆脱了对物力资本的依附,给劳动者提供了一条靠自己劳动、技术、知识分享利润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渠道,是企业管理的一次质的飞跃。除了从产权入手,鼓励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外,美国“现在在各企业所推行的‘管理民主化’措施极为盛行,名目繁多,其主要形式大致为:职工建议制度、生产委员会、初级董事会制度、生产线小组责任体制、自我管理制度和目标管理制度等”,“一些公司还利用职工协调会议、劳资协调会议等形式让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注:王锦瑭。美国现代大企业与美国社会[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68、170.)企业民主管理的理念对公司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美国宾夕法尼亚州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要求公司经营者不仅仅对股东(share-holders)负责,也要对公司所有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职工即为其一)负责。

此外,在德国,“劳动与资本共决制”更是举世闻名。该制度肇始于二战以后德国实行的共同经营制度。受其影响,奥地利、卢森堡及一些北欧国家也实行此种共同决定制。

职工参与管理或者说企业管理的民主化浪潮是世界性的,其实际效果亦显而易见:第一,职工与企业形成了利益与共、休戚相关的共同体,职工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有了动力保证。如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在持续多年亏损以后,职工用未来工资的15%为代价,换取了公司55%的股权,并在董事会的12个席位中取得了3个席位,着手参与企业管理,使得联航一年即扭亏为盈。第二、职工对企业的长期发展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而不再盲目追求企业短期利润和红利,企业资产配置更趋优化、合理,这对于企业尤为重要。第三,职工参与管理,有助于消除职工与企业管理者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最终有利于企业长期发展。总之,职工参与管理对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和其他相关立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已逐渐成为各国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职工参与制度的立法缺失及其弊病

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消除了资本和劳动对抗的物质基础和社会基础,确立了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劳动者既是生产资料的主人,同时又是自己劳动力的主人,理应能够参与生产过程的管理和劳动成果的分配。这一思想在计划经济时期公有制企业立法中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1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另据《企业法》第52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权;2.企业重要规章制度审查同意或者否决权;3.重大生活福利事项审议决策权;4.评议、监督企业行政领导干部权;5.选举厂长权,职工(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28条甚至赋予了职工(代表)大会更多的权力,包括按规定选举、罢免或者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而无须报批。这一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在于,全民财产属于国家统一所有,集体财产属于该集体统一所有,故而在一定程度上,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可以认为是财产的所有者(当然,这里的“所有”程度存在差别),在法律上就要设有体现他们作为“主人翁”、参与企业管理的规范。

我国传统立法如此,在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依据的《公司法》中,职工参与管理的精神也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55条、56条、121条、122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公司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我国职工主要是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一是通过自己的本职工作参与企业日常的管理活动,如提出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二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这一基础形式参与企业管理;三是通过选派代表参与到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分享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四是通过职工自己持有股份,以股东的身份参与管理,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全员持股或者近乎全员持股,职工兼具股东身份,参与管理当无问题;而在一般的企业当中,持股职工也可以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故这种方式因职工的股东性质,可理解为职工参与管理的异化方式,在本文中暂不作讨论。

尽管从形式上看,我国职工参与管理的方式不在少数,但如对其加以深入分析,不难发现有些规范极不科学,有些则互相冲突,在适用上无法衔接,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设置范围问题

传统企业立法中,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规定仅存在于公有制企业,而大量的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仅没有关于职代会的规定,甚至连职工的民主管理也很少提及。另外,《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而对其他类型的公司却未作相应规定,这体现了相当明显的立法“路径依赖”痕迹。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关于职代会的立法思路是:职工(代表)大会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经济基础方面的依据是生产资料公有制,而劳动者是公有制企业的主人,却不是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所有者,当然就不是企业的主人,因而在非公有制企业也就不能设置职工(代表)大会。

其实,从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发源地西方发达国家看,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根本原因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影响企业发展的外部因素错综复杂,市场瞬息万变,在企业内部则分工细密、协作复杂,这就需要民主管理、群策群力,提高企业的决策水平,它在理论上反映为“企业契约论”和“人本主义管理论”的兴起(如上文所述)。故而现代企业科学的组织结构的本质是企业产权在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职工之间实现分离、制约和统一,换言之,企业并不只是股东的企业,股东权力也只是企业权力的一个方面,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使他们有条件成为最有力的监控者和企业利益的维护者。由此可知,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产物,与生产资料所有制并无必然联系。在西方,职工(代表)大会的设立与否及其规模大小,是依公司职工人数而定,而不是依公司类型而定。 (二)关于职工董事问题

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中枢。因而,职工代表参与公司董事会,从而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是一种层次较高的参与,又可称为经营参与。我国《公司法》第4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9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的依据是,国家财产属全体劳动者所有,选派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体现了企业职工在公司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注:石少侠。国有股权问题研究[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49.)对此,笔者暂且不存疑义,但问题在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改造而来,国有股、法人股占绝对优势,既然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中要求有职工董事,那么在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为什么不应设立职工董事?

其实,上述立法思想还是以所有制分门别类立法观念的因袭,与设置职工(代表)大会立法理念并无二致。反观外国,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建立了劳工代表参与董事会决策的制度。德国法律规定,在超过500名职工的企业中,1/3董事必须是职工代表,由全厂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在超过1000名职工的企业中,董事会一般有11位董事,除1名中立的董事外,5名董事即一半是职工代表;荷兰则建立了“工人委员会”,要求董事会的某些重要决定必须通过委员会批准;法国规定,雇员超过50人的公司,董事会必须有工人观察员参加。

(三)关于职工监事问题

职工通过监事会参与公司运营的监督,这种方式又称为“监督参与”。在这方面,我国的相应法律规范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我国《公司法》第52条、第124条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见,《公司法》对于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缺乏强制性的量化规定,而是让诸于公司章程确定,而章程乃由股东制定,股东自然倾向于在监事会中多占席位,故而,“这种缺乏刚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因各种原因被大打折扣”(注:卢昌崇。公司治理机构与新老三会关系论[J]。经济研究,1994,(11):24.),有的职工监事甚至成了一种摆设,无法保证其最低限度的监督参与。在这方面,德国的成功经验颇值借鉴。德国职工参与公司监事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同等代表制”,即在公司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各占一半,双方地位完全平等,势均力敌;另一种是“三分之一代表制”,即在公司监事会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监事会成员应由职工代表担任。这种对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进行强制性规定的作法,保证了德国企业职工参与监督效果的实现。第二,《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而未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监事由股东还是由职工出任,在事实上股东监事往往排挤了职工监事,职工的监督权无法保障。第三,由于职工与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存在雇佣关系,相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职工无论在心理上还是在手段上,都处于劣势,在《公司法》没有对职工监事行使监察权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给予任何救济和保障的情况下,期望职工监事恪尽职守、切实监督实属过于严苛,在事实上几无可能。

(四)关于责任追究措施问题

《公司法》第55条、56条、121条、122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16条规定,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但在第十章“法律责任”中,并未就公司违反这些规定,给职工利益造成损害时,应当追究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是无法确保实现的,从实践来看,确实如此。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出现了日益削弱的趋势,职代会和工会被虚化,劳动者的积极性日益滑坡、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日渐乏力,这也正是国有企业缺乏活力、“内部人控制”问题日趋严重的症结之一。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职工参与制度的立法建议

在当代,企业面临的外部环境日益复杂,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日益依赖于职工的素质和主动参与意识。而职工主人翁意识的培育,不在于空谈家的外部灌输,而决定于企业内部职工参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在以下四个方面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方面 首先,统一立法,确认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基本形式,其性质是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合议机构,也是职工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次,抛弃依所有制类型设置职工(代表)大会的做法,通过立法强制性地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企业,只要职工人数达到一定规模,就必须设置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下列职权:(1)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和罢免权;(2)对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的审议和通过权;(3)对制订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咨询建议权;(4)民主评议、推荐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第四,理顺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的关系。我国工会是代表工人阶级利益的群众组织,为维护我国工人阶级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应当把全体职工都团结到工会中来。故可以通过立法规定,任何类型的企业职工都应是工会会员。这样,在企业内部才能真正实现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合二为一。前者作为工会内部非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而工会委员会则作为常设机构,执行职代会会议,并对其负责(注:郑显华。对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思考[J]。现代法学,,(2):67.)。

(二)在职工董事方面 首先,扩大职工董事的设置范围。规定凡国有股权达到一定比例的(应以控股为宜)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在董事会中有职工代表。进而言之,为顺应国际上的公司治理潮流,在条件成熟时,法律甚至可以规定,各类公司中都必须设有职工董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董事比例在1/3左右为宜,股份公司的职工董事比例则可定在1/4.这样既可留出足够的职位给那些精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士,又可使公司的经营决策有着来自生产第一线的可靠的信息基础。其次,由公司章程事先规定职工董事任职资格,最后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由其罢免。这样可最大限度地避免职工董事与其他经营董事互相勾结,损害职工利益。

(三)在职工监事方面 首先,规定职工监事的任职资格和选任方式,可参照关于职工董事的相关规定;其次,法律明文规定职工监事的比例,而不能由各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在经营规模较大的公司中,工人监事应占1/3,在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应保证至少有一名职工监事。因为职工相对于社会散股股东,信息更加周全,监督亦更为直接。至于其经济、财务知识上的欠缺,可通过监事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审计等方式加以弥补。最后,职工监事与股东监事在权限上应有所区别。《公司法》第121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职工监事应侧重于对董事、经理执行该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当然也可行使其他法定职权。

(四)在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权益受侵害的救济方面 如上所述,对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职工(代表)大会有审议和通过权,而对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制订,职工有咨询建议权。当公司董事、经理等经营管理人员,利用其职权侵犯职工权益时,如对于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经通过即予实施,或者对于应当让职工知悉的事情故意隐瞒,致使职工无法表达意见而给其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为保证职工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应规定职工监事在行使职权时,公司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干涉,否则,应对相应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为保证公司工会活动的顺利开展,还可规定,公司如能提供却拒不提供工会必要的活动条件,应追究公司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总之,我国在对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将适应我国国情的职工参与管理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只有这样,职工的主动性、积极性才能得以持久而有效地发挥,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才能得以切实体现。

篇6: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三)

按“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完善会计制度

现代会计在构成上具有横向多元、纵向多层的特点,横向多元即如前所述,现代会计除传统意义上的企业会计、预算会计外,还包括人力资源会计、金融工具会计、租赁会计、通货膨胀会计、破产清算会计等若干分支;纵向多层则指现代会计是由宏观会计、社会责任会计、企业会计、内部责任会计等若干层次构成。以上各个分支、各个层次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完整的现代会计内容体系。与这一体系相适应,现代会计制度应按“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予以构建和设置,这里的“横向到边”就是会计制度的构成在广度上应具有全面性,既要包括对传统财务会计事项的规范,又要针对各现代会计分支,制定出相应的准则和制度,如通货膨胀会计准则、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租赁会计准则、人力资源会计准则等。 “纵向到底”就是会计制度的构成在层次上应具有完整性,它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与会计构成的层次性相适应,现代会计制度既要包括宏观会计、社会责任会计等方面的准则或制度,又要包括企业的会计准则与制度;其二,与会计制度制定主体的层次性相适应,会计制度既要包括国家统一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又要包括各企业根据统一会计准则或制度,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的内部核算制度。

尚须指出,无论是“横向到边”还是“纵向到底”均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过程,从辩证的观点看,这里的“边”和“底”均是无止境的,理由在于:其一,随着我国会计改革以及会计理论研究的日益深化,将会不断拓展新的会计领域,形成新的会计分支,进而需要有新的会计制度来规范这些会计领域的会计行为,这表明会计制度在“边”的扩展上具有无限性;其二,随着集团化经营的进一步发展,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增多,进而使得企业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的层次不断增加,这表明会计制度在“底”的延伸上具有无限性。

加快我国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

会计规范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须要随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由于基本经济制度的差异,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有别于西方国家,但就发展市场、规范市场体系这一点而言,各国的目标是一致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健全、完善的市场体系的日益形成,我国市场必然要融于世界市场体系,加入国际性的商业交易网络。适应这种市场体系国际化的要求,作为“国际性商业语言”的会计必然要走向世界,融于统一的国际会计体系之中。针对我国会计国际化的现状,加快会计国际化的进程是深化我国会计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会计国际化所包含的内容很多,但其核心在于会计规范的国际化。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要加快会计规范国际化进程,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1 按照国际会计规范的构成构建我国会计准则的结构框架,包括:加快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颁布和实施,尽早实现从行业会计制度向具体会计准则的转变;参照国际会计准则体系的构成,补充和完善我国会计准则的相关内容,如物价变动会计准则、施工合同会计准则、租赁会计准则、外币汇率变动影响会计准则、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等等,

2 参照国际会计准则有关会计处理程序与方法的规定,修正和完善我国会计规范中有关会计程序与方法的选择范围和原则,如将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现值计量法等纳入会计准则,并允许企业在特定的约束条件下自行选择。

尚须说明,加快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这一命题并非否认会计规范的国家特色,不容质疑,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特征决定了我国会计规范应在加快国际化进程的同时,体现国家化特色,具体说,其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会计制度的制定应能体现会计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协调的要求,特别在目前我国财力尚十分薄弱的环境下,更要首先考虑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对国家宏观利益的影响;其二,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因此,会计制度的制定不仅要满足会计主体核算与报告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的需要,而且要满足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

强化会计制度执行的约束和监督机制

会计主体采取不同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会得出不同的业绩信息,从而影响到会计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会计主体出于增进自身局部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偏离会计制度的规定,选择执行有利于自身的会计行为。这表明如何强化会计制度执行的约束和监督机制,确保会计制度应有的严肃性,是深化会计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1 各会计主体强化自我约束机制。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自我约束具有防范性和能动性的特点,因而是确保会计制度正常执行的主要措施。从目前情况看,强化会计主体的自我约束,主要是各会计主体应根据国家统一准则和制度的要求,制定出与本会计主体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会计制度,以规范内部会计行为。同时,各会计主体的管理当局应从增进局部利益、维护国家利益这一双重利益观念出发,督促会计人员严格执行制度规定,必要时应将会计人员对制度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纳入业绩考核,以促使会计人员自觉遵规守法。

2 强化外部监督机制。主要是外在于会计主体的各有关部门,如财政、税收、银行等应定期对各会计主体的会计核算情况实施跟踪检查和监督,经常性了解各会计主体对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能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的会计主体给予各种形式的嘉奖或信贷优惠,而对违反会计制度、损害国家利益的会计主体则视情节轻重、违纪金额大小等给予相应的处罚,以督促各会计主体从维护自身的形象和利益出发,自觉遵规守法。同时,强化审计部门的监督职能,即审计部门应在对会计主体的审计业务中严格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有关制度执行方面的问题,应予以指出,并督促企业限期纠正,企业不予纠正的,则应在审计报告中如实披露,以促使会计主体从维护其社会形象出发,自觉执行会计制度。

篇7: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一)

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自9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在会计领域迈出了改革的步伐,会计改革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范畴,它包括会计制度的改革、会计手段的改革、会计管理体制的改革、会计教育的改革以及会计观念的变革等,其中会计制度改革是会计改革的实质和核心,它不仅是会计改革成败的决定性因素,而且反映着会计改革成效的优劣。

一、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

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

目前各企业所执行的具体会计规范是在《企业会计准则》指导下的行业会计制度,这套规范体系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多元化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和风险机制的日益形成,多元化经营将成为企业经营的必然趋势和战略选择。多元化经营必然使企业涉足于各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而执行现行会计规范要求企业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分别设置帐户,并采用不同的会计程序与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这不仅增加了多元化经营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影响核算效率和质量,而且难以保持口径一致,反映综合的财务会计信息。不利于会计信息的行业比较和分析。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使得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原则、程序、方法各不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会计信息在行业、企业之间失去可比性,不便于投资主体对潜在投资对象的比较、分析和选择,最终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向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不便于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有效的财务监督。企业各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依据是财务会计信息,然而,一方面各投资主体出于增加投资收益、回避投资风险的考虑,会不断的改变投资对象,使资金经常性地从一个行业转向另一个行业,或同时分布于若干不同行业;另一方面不同行业又执行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主体要实施财务监督就必需熟悉不同行业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这无疑加大了财务监督的难度,影响财务监督效率。

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完整性和系统性是现代会计制度应具备的基本特征,

所谓“完整性”是指会计制度应包括和覆盖全部会计实务,使每一会计行为,每一会计事项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所谓“系统性”是指现代会计制度应是在会计目标统一约束下,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层次的会计制度构成的有机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基本上是围绕企业常规会计事项由国家统一制定,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些现代会计分支尚未纳入会计规范体系。近年来,随着会计领域的改革开放以及会计理论研究的深化,一些新的会计分支,如人力资源会计、质量成本会计、物价变动会计、金融工具会计等早已为人们所熟悉,然而,有关这些会计分支,我国目前尚无具体的制度或准则规范,使得现行会计规范在内容上残缺不全,尽管一些企业认识到需要通过会计系统确认和计量人力资源的耗费,需要核算与报告物价变动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需要核算和报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及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等等,然而由于缺乏这方面的准则、制度,使得企业会计人员力不从心,或只能按各自的需要作出不规范的会计处理。许多企业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完善的会计规范体系不仅包括国家统一制定的各个层次的会计规范,而且还包括企业根据其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的内部核算制度和办法,包括会计核算的基础管理制度和办法、成本核算制度与办法、内部财务成本的分析考核制度及办法等。然而,目前许多企业只执行统一层次的会计规范,而无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这一方面损害了会计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另一方面则往往导致企业成本不实、帐目不清、数据不真。

会计制度改革的国际化进程缓慢

《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会计在国际化进程中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但其进展不尽人意。现行会计规范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尚未协调,甚至差异较大,例如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等会计方法,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在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而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中,有关这些方法的选择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因此,一些在国外被广泛使用的会计程序和方法,如加速折旧法、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等在我国尚未获得用武之地,或在应用的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再如,国际会计准则对企业集团分部业绩报告的编制、通货膨胀条件下的财务报告等均制定了相应的会计准则,而我国尚缺乏这方面的准则规范。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得我国的会计信息缺乏国际可比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国际性商业语言”的功能,这正如我国的涉外企业需要按照我国会计准则与上市地或子公司所在地会计准则编制两套口径不同的会计报表,并分别由不同国别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充分表明,由于会计规范的差异,一方面使我国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量增大,会计信息成本上升,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国际性竞争,另一方面有碍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发展和企业经营的国际化拓展。

篇8: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二)

现行会计规范的协调性差

在我国,自《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后,分行业、分所有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制度,对相关事项的核算与报告作了许多规定,如《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会计作了一系列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三章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作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从基本面看,与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存在诸多不协调的方面,以报表种类的设置为例,工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编制的财务报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和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而《公司法》规定企业除编制几个基本财务报表外,还应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对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则没有明确要求。新近出台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则规定企业须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利润分配表以及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等。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就可能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比如一个从事产品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应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是无从明确的,结果可能导致同一类型企业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损害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会计制度的严肃性受到损害

会计制度作为指导各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的规范,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也即各企业会计人员均应自觉地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和报告,但在现实中,一方面,由于监督措施不力,导致一些企业为了自身局部利益而在会计处理上“各尽所需”,主要表现在一些企业的会计人员置会计制度规定不顾,完全按厂长、经理的意图进行会计处理,导致核算不实、数据不真,或设置“两套帐”以应付财政、税务等机关的审查,更为甚者,一些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为了不得罪客户,不顾执业规范而按客户意图进行审计,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不严,纵容了违规违纪行为,比如一些企业虽然在审计或财务检查中查出了不少问题,但在处理上大多是“限期纠正”、“下不为例”,对负责人从轻处理或不予处理,这就纵容了会计上的违规违纪行为,致使一些企业违规行为屡查屡犯,屡禁不止,

二、深化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思路

会计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总体目标在于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健全的、完善的会计规范体系。根据这一目标,我们提出以下改革思路:

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企业会计制度

改革会计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动态过程,因此,从理论上说,会计制度应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各不同阶段企业经营的特点。但事实上,会计制度变革与市场经济发展具有不同的特征。首先,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客观环境的变化,具有其内在的规律性,而会计制度变革是从属于市场经济的一种行政行为,缺乏内在必然性的因素;其次,市场经济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动态性和连续性,会计制度变革则是依据一定时期市场经济运行的相对稳定特征,对原制度进行修正和革新,其变化具有间歇性和相对稳定性。以上两个方面表明,会计制度的改革不仅要考虑当前的市场环境,而且要能体现市场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及其规范化的要求, 以便能指导和规范不断出现的新业务、新事项的会计处理。

1 建立能适应各个行业的统一的会计规范体系。适应这一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应改革以行业会计制度规范企业会计处理的状况,尽快制定和颁布能适用于各行各业的《具体会计准则》,以使企业能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按统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简化企业的会计处理程序和处理方法,提高财务会计信息的综合程度和可比性。

2 制定和完善各项资本经营业务的会计处理规范。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战略的逐步实施,每个企业都可能发生各种形式的资本经营事项,这就要求有关部门改革过去那种针对企业常规经营业务制定会计制度的状况,为各种形式下的资本经营事项制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规范,并纳入统一的准则体系。

篇9: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之完善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之完善

内容提要: 我国目前立法把涉外产品责任归入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对比分析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表明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一些缺陷。针对这些缺陷,本文从立法目的、指导原则、实践情况及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丰田召回门”等事件的频繁发生,社会各界对于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关注逐渐升温。在我国成为wto成员,逐渐融入经济全球化和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背景下[1],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已然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

传统国际私法把涉外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自20世纪60、7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了一些富有灵活性和建设性的冲突法规则,[2]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适用经历了一个由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到完全的(无限制)意思自治的发展过程。Www.11665.com该原则最初应用于合同领域,首先将这一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代表国家是瑞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随后罗马尼亚和意大利也作了类似规定。但是上述立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法院地法。其后,此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放开,逐渐发展为完全的意思自治。譬如,荷兰王国《关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关系的冲突法》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一致选择了适用于侵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该重述第145节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法律,并列举了判断!重要联系?的标准:包括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组成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的话)的中心地等7个参考因素。与之区别的是,有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中只使用了“密切联系”或“重要联系”这样的字眼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考量标准,如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第30条的第2款就仅规定:“如果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对于如何判断“更密切联系”,立法上付诸阙如。

(三)各原则的结合

随着“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内的应用,又出现了一种将各种原则加以结合的趋势。譬如19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中第30条规定:“1.非合同损害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则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但须以行为人事先本能预见结果的发生为条件。2.如果本条第一款指引的法律与关系无任何更密切联系,而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在该法中,就是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与新发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组合起来,并力图实现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又如,马其顿《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33条的规定也是将“侵权行为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三者结合在了一起。且规定了三原则之间的效力,“意思自治原则”,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二,“侵权行为地法”排第三。

(四)参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立法

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为《海牙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作法和发展趋势。[3]公约抛弃了单一的法律适用规则,代之以多项连接点的重叠和组合,设计了一套复杂的准据法确定方法。20立陶宛国际私法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其第一卷第一编第二章第1.43条规定:“因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受害人固定住所地位于结果发生地国,或者责任人经济活动所在地、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位于该国,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如果损害责任人的固定住所位于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或者受害人在该国购买产品的,适用受害人固定住地国法。依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损害责任人所在地国法;但原告依照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规定主张债权的情况除外”。

二、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采用了以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为主,法院地法和共同属人法原则为辅的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比照前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立法与国际最新立法发展趋势存在较大差距。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在处理我国消费者在国内购买、消费进口的外国产品受到损害时,其所体现的法律救济不利于我国消费者。近几年,不断有跨国品牌因为质量问题面临消费者的投诉,但中外消费者在召回和赔偿的待遇上却屡屡出现较大差异。丰田召回事件中,同样是丰田召回门的受害者,中国消费者的艰难维权与美国交通部开出的1637万美元天价罚单,形成了天壤之别。面对此类频频出现的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人们纷纷将责任归咎于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呼吁要重新修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法规。然而,人们却忽视了“罪魁祸首”――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恰恰是因为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缺陷产品的销售地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地都在中国,侵权行为地法即为中国法,所以才最终导致中国消费者与外国公司之间适用的往往是并不完善的中国法。

(二)从条文内容来看,我们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为侵权行为基本准据法时,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只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虽然是最主要的方式),而且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产品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等其他问题也是可能产生争议的,对于这些问题的法律适用立法上均缺乏明确规定。此外,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无条件地重叠适用法院地法,虽然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同时也保护了外国的产品制造者在我国境内不受其本国责任法的追究,难免给一些不法外商可乘之机,对保护我国消费者来说是不利的。而且通过如此规定来保护我国产品生产者的利益,会使它们不求产品质量的提升,与国外同行的差距日益加大,从长远来看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非常不利。

(三)从有利于案件公平合理的解决来看,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现代科技尤其是交通和通讯业的迅速发展以及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使得侵权行为地变得复杂和难以确定。即便可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也经常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与案件有着实质性地联系,往往不利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利益。[4]

三、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建议

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公布的《民法草案》第86条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是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或者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或者也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该规定与《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121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很多方面都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如采用组合连接因素,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有限自治原则、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并设置了多种连接点等,应该说,这些规定是比较科学的,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但在笔者看来,这两个规则草案可能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产品侵权责任仅涉及了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涉及产品侵权责任的其他方面;规定比较复杂,普通民众很难看懂,甚至专业人士理解操作起来可能都颇费工夫等。

在如何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方面,笔者试图从三个方面来做考量:

首先,应遵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和立法的指导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已由过去的追求案件判决结果的一致性逐渐发展为寻求案件能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亦即我们常说的已由“形式正义”发展为“实质(实体)正义”。[5]但是,由于“正义往往具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6]因而在不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领域,实质正义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包括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等几大原则。

具体到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就意思自治原则而言,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毕竟不同于以合意为基础的契约,不仅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较难形成,即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法律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合意,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合意的'结果可能也与立法者的意图相去甚远。而最密切联系原则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硬、机械的弊端,更具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通过这一灵活的系属公式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不仅有利于公正、合理的解决案件,也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但为了降低该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也为了给法官或仲裁机构提供具体的操作标准,立法上宜提供若干可供选择的具体连接点。同时,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基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弱方当事人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最密切联系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体现在立法中,这两大原则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会给予一定的弹性空间,即提供一定的选择机会,只是进行选择的主体不同,可能是法官、仲裁机构或是当事人。最密切联系原则下会提供一系列的连接点,一般供法官或仲裁员做选择。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亦可由法官或仲裁员代为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考虑到产品责任这一领域专业性较强,将选择权交与法官或仲裁员似乎更为合适。因此,要贯彻这两大原则,立法上就应提供与产品责任相关的一系列连接点,以供法官或仲裁员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其次,既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实践。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不仅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而且符合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一种较好的立法方式。此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国内目前与产品责任相关的配套立法还不很完善,因此要提供机会,以便能适用缺陷产品制造地且立法完善的国家的法律,而且侵权行为地由于常带有偶然性,不宜作为一个唯一的连接点来处理产品责任关系。所以,参考《海牙公约》的规定,建议将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及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四个地点共同作为可供选择的连接点。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与产品责任的构成、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相关的其他问题无法可依的现象,借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范围直接定为“产品侵权责任”。

最后,应考虑在立法技术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繁简问题。国家的立法不仅是给专业人士看的,也是给普通民众看的。法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一般具有指引、评价、预测三种作用。[7]如果绝大多数的普通民众都看不懂、理解不了的话,法律的指引和预测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其评价作用也将大打折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因为具有“间接法”的性质,其特殊的结构(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本身就会给理解制造障碍。如若写得过多、过复杂则更会增加理解的难度。所以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上,只要照顾到了产品责任的特性,应尽量简略。

综上所述,笔者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条款作如下立法建议: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中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注释:

[1]李先波:《论我国私法精神之构建》,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4期,第57页。

[2]李先波、徐莉:《gatt“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探析》,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1期,第53页。

[3]convention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products liability.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ctober,1973.

[4]丁利明:《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思考与建议》,载《行政论坛》第5期,第57页。

[5]蒋新苗:《东北亚能源共同体的宗旨与原则》,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第6期,第46页。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52页。

[7]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年版,第296页。

篇10: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卢炯星

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与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有114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人类环境会议”预示着人类环境时代的开始。此次会议最重大的意义是产生了与可持续发展概念相近的思想。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标志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成熟。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共同发展的战略,得到了与会各国政府的赞同。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第一次把可持续发展由理论和概念推向行动。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我国于1992年8月制定了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明确提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1994年3月,我国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调以下简称《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杜会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的利益。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改变传统的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变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法律作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1979年我国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外,由全国人大通过和修改通过了许多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以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文物保护法》等;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而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了大批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项法规,其中包括为了执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以及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所制定的单项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了600多项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另外,我国还制定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样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基本上建立了环境标准的法律体系。到1995年底,我国颁布了364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

为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的环境权益,承担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我国缔结和参加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南太平洋无核区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东南亚及太平洋区植物保护协定》等几十项国际条约、公约、协定。

虽然我国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和以我国缔结参加的有关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约、公约。协定为辅的较为完备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主体为了达到个人的经济利益,往往忽视社会效益和环境保护,加之我国环境和资源的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就使我国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面临严重的挑战。

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我国环填与资源存在的若干问题

在20世纪里,世界环境污染公害事故和公害病显着增加。30――60年代发生了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俟病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米糠油事件、疼痛病事件、美国洛杉矾光化学烟雾事件等“旧八大公害事件”;80年代又发生了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搏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全球大气污染和非洲大灾荒等“新八大公害事件”。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严重威胁社会经济发展的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主要有7个方面:“三废”物质污染、噪音污染、水资源污染、土地沙漠化、温室效应、大气臭氧层破坏、核污染。

我国在环境污染的防治和资源保护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还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生态环境存在恶化现象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实力不断提高的同时,生态环境却在恶化:大气污染居高不下:水资源持续短缺,水质污染明显加重;土地退化与耕地占用严重;森林减少,水土流失加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不断扩展;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加快,污染事件不断增多。…突出的现象是:水土流失的危害已经扩大到全国耕地面积的1/3,500多条主要河流和几乎所有的湖泊受污染面积达82%以上;全国城市的居民正呼吸着总悬浮微粒日平均值比国际标准高出10倍以上的污浊空气;而被称为“母亲河”的黄河下游,一年中有200天可以被改称为“母亲沙滩”。夏季长江全流域持续两个月的水灾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也与生态环境遭破坏有很大关系。《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九五”计划期间,我国将重点解决“三河”(淮河、海河和辽河)、三湖”(太湖、巢湖和滇池)/两区”(酸雨污染区、SO2控制区)的污染控制问题。这也反映了上述“三河”/三湖”/两区”的生态环境恶化问题已到了非“重点解决”不可的地步了。

(二)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中存在的问题是环境投资总量小,历史欠帐太多。“八五”期间,国家环保投入1102亿元,按1990年的价格计算,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下降到0.69%,没有达到“八五”计划规定的0.85%的目标,这不仅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也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我国目前总的环境投资缺口大约为2500多亿元,而现在的投资额仅占需要投资额的6.3%。发达国家的环境投资通常要占到GNP的1.5O%以上。例如,美国每年用于环境保护的投资在800亿美元以上,日本在700亿美元以上,美国每年用于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费用超过了1500亿美元,据一项对80年代中期情况的研究表明,我国因环境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382亿元,部分自然生态环境遭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达500亿元,两项合计达882亿元,占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15.64%,而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资料的统计,美国等发达国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经济损失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一般为3――5%。可见我国的环境污染比发达国家严重得多。

我国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建立的。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以及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转变的需要,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存在着一个如何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相配套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环保投资体制的改革滞后于整个国民经济投资体制的改革。1984年初,国家规定了环境保护的8条资金渠道,这标志着我国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开始;1986年,国家又进行了环保补助资金“拨改贷”的试点;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又试点建立环境保护投资公司。从目前现状来看,这些环境投资体制改革和试点涉及的范围有限,改革的力度也不够,远远不能适应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

(三)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存在的问题

1.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尚未成为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

现行《宪法》虽然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但不足的是没有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样也存在这个问题。然而,我国制定的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和《白皮书》以及《纲要》,都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这就说明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的法律和环境与资源的政策之间存在脱节的现象。

另外,在我国80年代制定的单项自然资源法中,由于在指导思想上没有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对自然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缺乏具体的规定,致使这些自然资源的法律难以适应生态的环境保护的需要。

2.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于1992年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而环境与资源立法相当一部分是1992年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这些带有计划经济特征的法律规定已明显地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下,必须强化环境资源保护在政府决策中的份量,增加环保投入,为环境资源计划管理提供现实办法。现行法律确立的以行政区划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已造成了污染范围的扩大、跨区域及跨流域的污染情况严重而得不到有效遏制,以城市为主的污染正逐渐向农村蔓延。

目前执行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只是对超过浓度标准排放污染物者征收排污费,这种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实质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以资源分配、无偿使用力主要特征的产品经济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排污者只要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以无偿使用环境纳污能力资源,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另外,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环境保护投资条款与市场经济下环境事权分配和国民经济融资体制不尽符合,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

3.我国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之间也不统一

我国环境法与资源法之间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局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管全国或地方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和污染防治控制工作;然而在各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各自然资源专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却未规定环保主管部门的权限。这种立法倾向显然是把环保主管部门排除在自然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之外,明显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冲突,从而造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之间的权责不清。再如,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违反者要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现行环境法只要求超标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即可,并不认为超标排污系违法行为。这就直接违反了《标准化法》的规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还有,我国虽然已制定了各种环境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但并未将其列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水污染防治法》将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权划给各级政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这些做法的结果使得大量的相关法规散见于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实质上是法出多门,重规章而不重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结构上的一个缺陷。

4.我国缺乏一部自然资源的基本法――《自然资源法》

我国从80年代以来颁布了几部自然资源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比较单一和分散,不能满足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而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以广泛、全面地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进行保护。

5.我国还缺乏环境与资源教育的立法

三、可持续发展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必须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

(一)修改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由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合编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明确提出,各国应通过一个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宣言和盟约,使各国对可持续生存的道德准则作出承诺,并应将可持续生存原则纳入各国的宪法和立法之中;所有国家应保护人权、子孙后代利益及地球生产率和多样性的环境法综合体系;应对现行的法律和行政的控制进行审查,改进其弱点;到本世纪末,所有地方都应完成对国家法律的审查,目的是重新制定法律,适应持续生存的需要。因此,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应根据以上的精神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改和完善。

1.修改现行《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还没有可持续发展的条款,应在适当的时候加以修改,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因为,可持续发展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为基础,发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是相互联系的,它们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得到体现。

2.修改《环境保护法》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没有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应加以修改和补充――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作为指导思想并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以适应保护环境与资源的.需要。另外,《环境保护法》中还存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以致在某些方面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环境保护法》在规定综合性目标的同时,还规定了具体的法律措施,其结构中仍然保留了大量实施法的内容,其内容已经溢出了作为基本法的内容范围;《环境保护法》突出的问题就是对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大少,以致于该法呈现出浓厚的污染防治法的色彩。这些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给予特别注意。

3.修改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

在修改我国现行的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修改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贯彻到修改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过程的始终。二是在环境与资源的立法中,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对环境与资源进行管理。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价值规律和商品经济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环境与资源的管理也要引人市场机制,更多地依靠市场经济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国家应制定有利于环境的产业政策,通过产业结构的调整来减少环境污染,建立并完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促使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三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进行立法,四是加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国际上环境与资源立法的经验,引进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先进的手段、技术,使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的内容与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的内容相一致。

(二)进一步加强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

1.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目前,我国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条件已经逐步成熟。《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然资源的管理主体及管理体制;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补救;自然资源的保护;不当利用自然资源的责任;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有偿利用及收费制度;自然资源税;保护自然资源的教育以及违反《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等。

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实现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源的可持续管理,以合理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满足社会经济文化物质生活的需要,同时能满足下一代的合理需要。《自然资源保护法》应修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自然资源无偿使用的做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路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经济手段的法律化来管理自然资源,做到经济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保护同时进行。

2.加强国家对环境资源投资的宏观调控,制定《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

据预测1995――我国在环保方面的,急投资需求将达4000亿元。根据联合国预测,――2025;年全世界用于环境方面的投资。如果保持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可以大体上减缓环境恶化;如果上升到2%,可以便环境恶化得到初步控制;如果上升到5%左右,可以完全控制住环境恶化;()如果上升到8――10%,方可实现环境的良性循环。而在我国财政中,环保的投资份额偏小、,仅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必须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制定有关的产业政策,并且利用财政觎收等手段作为产业政策实现的手段,加强环境保护投资的宏观调控。

要实现我国跨世纪的环保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国家须运用税收手段对排污者课征环境保护税,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这是解决环境污染的根本之策。当前,急需制定《环境污染税法》。根据我国实际,该法应对以下污染进行征税:(1)水污染税,即对工业废水的排放量为依据进行征税;(2)二氧化硫税,即以企业排放硫的数量作为课税依据;(3)燃料税,即以燃料产品的销售数量为证税依据;(4)垃圾税,即对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进行征税。

《环境保护投资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指导,制定环境保护投资发展目标和中长期发展现戈(和战略。其中包括制定全国和各地区、行业的环境投资发展战略,环保投资的总体规模、投资方向;环保投资筹集(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排污费收入;发行中长期环境债券或股票;适当利用外资,采用BOT投资方式,解决环保基础施建设资金;建立环保基金;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和援助;环保投资资金及基金的管理和投资效益管理;环境保护投资,总量和结构;环保投资的信息系统;违反《环境保护投资法》的法律责任等。

3.制定《环境与资源教育法调略》。

篇11: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

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

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然而遗憾的是该原则至今仍未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票据业务实践中形成共识。中国人民银行依然在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真实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监管,不断对违规者进行处罚,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状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是摇摆不定,甚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了我国票据的流通,阻碍了我国票据功能的发挥,因此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确立无因性原则已是当务之急。 一、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

(一)票据无因性的表现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为有效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的适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意思表示行为,既适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又有所不同,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更多地采取表示主义。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原因关系的'意思表示既有区分,又有联系。即原因关系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在一定条件下将会影响到票据行为上,构成票据行为动机或目的上的瑕疵。如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支付购买毒品款项而发生票据行为,便能使票据行为目的具有不法性。但是,票据行为是抽象的法律行为,法律对其不作实质上的要求,仅有形式上的规范,因此票据行为便不可能出现违反法律(形式上违反票据法例外)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有助于对流通中善意受让票据者的保护。

2、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不过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如各国一般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这是因为,对价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构成原因关系的一部分,不能对票据行为效力发生影响,只能因其不对等性而影响票据权利的质量。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不论汇票以何种方式脱离原持有人的占有,持票人只要能依前款的方法(指按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引者注)主张其权利,就合法占有汇票,但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或在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便是对票据权利取得上无因性适用的最明确的表述。

据此,持票人不受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便使持票人享有本不该享有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法国学者解释为票据债务人得提出不当得利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虽履行票据债务,仍可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因为当事人的票据债权是由票据成立的原因关系所产生。

3、在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债务履行上的适用。依票据的提示证券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提示票据(票据丧失经法院判决的除外),同时也可以凭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无须再就原因关系及其内容提供证明。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也无权要求持票人提供该证明,亦不

[1] [2] [3] [4]

篇12:保安处分制度与我国刑法的立法完善

保安处分制度与我国刑法的立法完善

保安处分制度是近代刑罚改革的产物,是对传统刑罚制度的.革新.作为刑罚制度的一个补充手段,保安处分与刑罚密切配合,为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着一些与西方保安处分制度性质近似的保安措施,但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因而将保安措施纳入我国的刑法体系并将其立法化、规范化,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途径.

作 者:张彦华 Zhang Yan-hua  作者单位:中共郑州市委党校,现代科技教研室,河南,郑州,450007 刊 名: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THE PAPTY SCHOOL OF CPC ZHENGZHOU MUNICIPAL COMMITTEE 年,卷(期): “”(6) 分类号:B920.0 关键词:保安处分   立法完善   刑法体系  

篇13: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之辨析与重塑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之辨析与重塑

[论文提要]   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程序失范,在制度上严重阻滞了现代司法进程。为此,本文通过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辨析,从英美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考察,提出了重塑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路径。

[关键词]   司法鉴定制度   鉴定机构    鉴定人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司法鉴定涉及诸多领域,据统计,“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学科的种类已经多达30余个,一年鉴定案件100万件以上(包括一案数种鉴定)”[2]可见,司法鉴定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以弥补侦查、审判人员知识的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真伪,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分工的细化,鉴定的应用领域必将不断拓宽,其重要性也将因此而进一步提高” [3].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从建国初期司法机关侦查办案所需的内部鉴定而发展演变出来,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存在诸多弊端。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1、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规范甚少。目前,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仅6个条款。且六个条款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从全局上看,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2、部门规范杂乱。出于需要,各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文件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且各自为阵,施行各异。

3、绝大部分专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部颁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4].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

[1] [2] [3] [4]

篇14:CPA行业论文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CPA行业

CPA行业论文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CPA行业

一、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

(一)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

目前各企业所执行的具体会计规范是在《企业会计准则》指导下的行业会计制度,这套规范体系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

(1)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多元化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和风险机制的日益形成,多元化经营将成为企业经营的必然趋势和战略选择。多元化经营必然使企业涉足于各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而执行现行会计规范要求企业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分别设置帐户,并采用不同的会计程序与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这不仅增加了多元化经营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影响核算效率和质量,而且难以保持口径一致,反映综合的财务会计信息。

(2)不利于会计信息的行业比较和分析。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使得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原则、程序、方法各不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会计信息在行业、企业之间失去可比性,不便于投资主体对潜在投资对象的比较、分析和选择,最终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向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3)不便于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有效的财务监督。企业各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依据是财务会计信息,然而,一方面各投资主体出于增加投资收益、回避投资风险的考虑,会不断的改变投资对象,使资金经常性地从一个行业转向另一个行业,或同时分布于若干不同行业;另一方面不同行业又执行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主体要实施财务监督就必需熟悉不同行业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这无疑加大了财务监督的难度,影响财务监督效率。

(二)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三)现行会计规范的协调性差

在我国,自《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后,分行业、分所有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制度,对相关事项的核算与报告作了许多规定,如《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会计作了一系列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三章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作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从基本面看,与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存在诸多不协调的方面,以报表种类的设置为例,工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编制的财务报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和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而《公司法》规定企业除编制几个基本财务报表外,还应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对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则没有明确要求。新近出台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则规定企业须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利润分配表以及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等。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就可能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比如一个从事产品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应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是无从明确的,结果可能导致同一类型企业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损害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四)会计制度的严肃性受到损害

会计制度作为指导各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的规范,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也即各企业会计人员均应自觉地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和报告,但在现实中,一方面,由于监督措施不力,导致一些企业为了自身局部利益而在会计处理上“各尽所需”,主要表现在一些企业的会计人员置会计制度规定不顾,完全按厂长、经理的意图进行会计处理,导致核算不实、数据不真,或设置“两套帐”以应付财政、税务等机关的审查,更为甚者,一些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为了不得罪客户,不顾执业规范而按客户意图进行审计,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不严,纵容了违规违纪行为,比如一些企业虽然在审计或财务检查中查出了不少问题,但在处理上大多是“限期纠正”、“下不为例”,对负责人从轻处理或不予处理,这就纵容了会计上的违规违纪行为,致使一些企业违规行为屡查屡犯,屡禁不止。

二、深化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思路

会计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总体目标在于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健全的、完善的会计规范体系。根据这一目标,我们提出以下改革思路:

(一)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企业会计制度

改革会计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动态过程,因此,从理论上说,会计制度应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各不同阶段企业经营的特点。但事实上,会计制度变革与市场经济发展具有不同的特征。首先,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客观环境的变化,具有其内在的规律性,而会计制度变革是从属于市场经济的一种行政行为,缺乏内在必然性的因素;其次,市场经济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动态性和连续性,会计制度变革则是依据一定时期市场经济运行的相对稳定特征,对原制度进行修正和革新,其变化具有间歇性和相对稳定性。以上两个方面表明,会计制度的改革不仅要考虑当前的市场环境,而且要能体现市场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及其规范化的要求(即具有前瞻性),以便能指导和规范不断出现的新业务、新事项的会计处理。

1 建立能适应各个行业的统一的会计规范体系。

适应这一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应改革以行业会计制度规范企业会计处理的状况,尽快制定和颁布能适用于各行各业的《具体会计准则》,以使企业能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按统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简化企业的会计处理程序和处理方法,提高财务会计信息的综合程度和可比性。

2 制定和完善各项资本经营业务的会计处理规范。

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战略的逐步实施,每个企业都可能发生各种形式的资本经营事项,这就要求有关部门改革过去那种针对企业常规经营业务制定会计制度的状况,为各种形式下的资本经营事项制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规范,并纳入统一的准则体系。

(二)按“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完善会计制度

现代会计在构成上具有横向多元、纵向多层的特点。横向多元即如前所述,现代会计除传统意义上的企业会计、预算会计外,还包括人力资源会计、金融工具会计、租赁会计、通货膨胀会计、破产清算会计等若干分支;纵向多层则指现代会计是由宏观会计、社会责任会计、企业(单位)会计、内部责任会计等若干层次构成。以上各个分支、各个层次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完整的现代会计内容体系。与这一体系相适应,现代会计制度应按“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予以构建和设置,这里的“横向到边”就是会计制度的构成在广度上应具有全面性,既要包括对传统财务会计事项的规范,又要针对各现代会计分支,制定出相应的准则和制度,如通货膨胀会计准则、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租赁会计准则、人力资源会计准则等。“纵向到底”就是会计制度的构成在层次上应具有完整性,它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与会计构成的层次性相适应,现代会计制度既要包括宏观会计、社会责任会计等方面的准则或制度,又要包括企业(单位)的会计准则与制度;其二,与会计制度制定主体的层次性相适应,会计制度既要包括国家统一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又要包括各企业(单位)根据统一会计准则或制度,结合企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的内部核算制度。

尚须指出,无论是“横向到边”还是“纵向到底”均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过程,从辩证的观点看,这里的“边”和“底”均是无止境的,理由在于:其一,随着我国会计改革以及会计理论研究的日益深化,将会不断拓展新的会计领域,形成新的会计分支,进而需要有新的会计制度来规范这些会计领域的会计行为,这表明会计制度在“边”的扩展上具有无限性;其二,随着集团化经营的进一步发展,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增多,进而使得企业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的层次不断增加,这表明会计制度在“底”的延伸上具有无限性。

(三)加快我国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

会计规范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须要随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由于基本经济制度的差异,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有别于西方国家,但就发展市场、规范市场体系这一点而言,各国的目标是一致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健全、完善的市场体系的日益形成,我国市场必然要融于世界市场体系,加入国际性的商业交易网络。适应这种市场体系国际化的要求,作为“国际性商业语言”的会计必然要走向世界,融于统一的国际会计体系之中。针对我国会计国际化的现状,加快会计国际化的进程是深化我国会计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会计国际化所包含的内容很多,但其核心在于会计规范的国际化。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要加快会计规范国际化进程,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1 按照国际会计规范的构成构建我国会计准则的结构框架

包括:(1)加快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颁布和实施,尽早实现从行业会计制度向具体会计准则的转变;

(2)参照国际会计准则体系的构成,补充和完善我国会计准则的相关内容,如物价变动会计准则、施工合同会计准则、租赁会计准则、外币汇率变动影响会计准则、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等等。

2 参照国际会计准则有关会计处理程序与方法的规定,修正和完善我国会计规范中有关会计程序与方法的选择范围和原则,如将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现值计量法等纳入会计准则,并允许企业在特定的约束条件下自行选择。

尚须说明,加快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这一命题并非否认会计规范的国家特色,不容质疑,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特征决定了我国会计规范应在加快国际化进程的同时,体现国家化特色,具体说,其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会计制度的制定应能体现会计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协调的要求,特别在目前我国财力尚十分薄弱的环境下,更要首先考虑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对国家宏观利益的影响;其二,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因此,会计制度的制定不仅要满足会计主体核算与报告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的需要,而且要满足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

(四)强化会计制度执行的约束和监督机制

会计主体采取不同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会得出不同的业绩信息,从而影响到会计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会计主体出于增进自身局部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偏离会计制度的规定,选择执行有利于自身的会计行为。这表明如何强化会计制度执行的约束和监督机制,确保会计制度应有的严肃性,是深化会计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1 各会计主体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自我约束具有防范性和能动性的特点,因而是确保会计制度正常执行的主要措施。从目前情况看,强化会计主体的自我约束,主要是各会计主体应根据国家统一准则和制度的要求,制定出与本会计主体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会计制度,以规范内部会计行为。同时,各会计主体的管理当局应从增进局部利益、维护国家利益这一双重利益观念出发,督促会计人员严格执行制度规定,必要时应将会计人员对制度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纳入业绩考核,以促使会计人员自觉遵规守法。

2 强化外部监督机制。

主要是外在于会计主体的各有关部门,如财政、税收、银行等应定期对各会计主体的会计核算情况实施跟踪检查和监督,经常性了解各会计主体对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能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的会计主体给予各种形式的嘉奖或信贷优惠,而对违反会计制度、损害国家利益的会计主体则视情节轻重、违纪金额大小等给予相应的处罚(如通报、罚款等),以督促各会计主体从维护自身的形象和利益出发,自觉遵规守法。同时,强化审计部门的监督职能,即审计部门应在对会计主体的审计业务中严格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有关制度执行方面的问题,应予以指出,并督促企业限期纠正,企业不予纠正的,则应在审计报告中如实披露,以促使会计主体从维护其社会形象出发,自觉执行会计制度。

完整性和系统性是现代会计制度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所谓“完整性”是指会计制度应包括和覆盖全部会计实务,使每一会计行为,每一会计事项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所谓“系统性”是指现代会计制度应是在会计目标统一约束下,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层次的会计制度构成的有机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基本上是围绕企业常规会计事项由国家统一制定,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一些现代会计分支尚未纳入会计规范体系。近年来,随着会计领域的改革开放以及会计理论研究的深化,一些新的会计分支,如人力资源会计、质量成本会计、物价变动会计、金融工具会计等早已为人们所熟悉,然而,有关这些会计分支,我国目前尚无具体的制度或准则规范,使得现行会计规范在内容上残缺不全,尽管一些企业认识到需要通过会计系统确认和计量人力资源的耗费,需要核算与报告物价变动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需要核算和报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及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等等,然而由于缺乏这方面的准则、制度,使得企业会计人员力不从心,或只能按各自的需要作出不规范的会计处理。

(2)许多企业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完善的会计规范体系不仅包括国家统一制定的各个层次的会计规范,而且还包括企业根据其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的内部核算制度和办法,包括会计核算的基础管理制度和办法、成本核算制度与办法、内部财务成本的分析考核制度及办法等。

然而,目前许多企业只执行统一层次的会计规范,而无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这一方面损害了会计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另一方面则往往导致企业成本不实、帐目不清、数据不真。

(三)会计制度改革的国际化进程缓慢

《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会计在国际化进程中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其进展不尽人意。现行会计规范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尚未协调,甚至差异较大,例如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等会计方法,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在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而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中,有关这些方法的选择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因此,一些在国外被广泛使用的会计程序和方法,如加速折旧法、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等在我国尚未获得用武之地,或在应用的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再如,国际会计准则对企业集团分部业绩报告的编制、通货膨胀条件下的财务报告等均制定了相应的会计准则,而我国尚缺乏这方面的准则规范。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得我国的会计信息缺乏国际可比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国际性商业语言”的功能,这正如我国的涉外企业需要按照我国会计准则与上市地或子公司所在地会计准则编制两套口径不同的会计报表,并分别由不同国别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充分表明,由于会计规范的差异,一方面使我国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量增大,会计信息成本上升,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国际性竞争,另一方面有碍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发展和企业经营的国际化拓展。

篇15: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论文

摘要:可持续发展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立的未来共同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一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提出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虽然在环境资源方面我国基本上建立了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尚未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修改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和《环境与资源教育法》,已成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当务之急。

篇16: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论文

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与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有114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人类环境会议”预示着人类环境时代的开始。此次会议最重大的意义是产生了与可持续发展概念相近的.思想。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标志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成熟。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共同发展的战略,得到了与会各国政府的赞同。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第一次把可持续发展由理论和概念推向行动。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我国于1992年8月制定了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明确提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1994年3月,我国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调以下简称《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杜会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的利益。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改变传统的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变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法律作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1979年我国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外,由全国人大通过和修改通过了许多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以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文物保护法》等;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而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了大批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项法规,其中包括为了执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以及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所制定的单项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了600多项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另外,我国还制定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样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基本上建立了环境标准的法律体系。到1995年底,我国颁布了364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

为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的

[1] [2] [3] [4] [5]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

劳动教养制度

法学论文开题报告

善意取得制度

商法新编论文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高一历史必修一复习提纲202

社会保障立法问题研究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高一历史复习提纲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合集16篇)】相关文章:

省级化学品登记软件开发构想2022-07-19

商法论文2022-05-08

法律毕业论文选题与写作技巧2022-10-20

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制的建议论文2022-05-3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及制度的完善2022-11-09

高二会考历史知识点精选总结2022-11-18

法院调解笔录范文2024-01-0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思考2023-08-07

论中国企业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2024-03-02

现代政治文明的源起及演进2022-11-11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