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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制的建议论文
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制的建议论文
摘要:电子票据即实物票据电子化,是现代金融业电子化发展的产物。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基于传统实物票据而制定的,没有将电子票据纳入其规制的范畴。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票据法》已不足以应对电子票据纠纷,而零散的法律规范又不具系统性,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困难。电子票据的发展亟需立法保障,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用。本文探讨了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基于《票据法》及现有法规创设《电子票据法》的构想。
关键词:票据法;电子票据;立法
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基于传统实物票据而制定的,没有将电子票据纳入其规制的范畴。随着现代金融业电子化的发展,电子票据应运而生,近年来更是得到了广泛应用。虽然电子票据的本质仍是票据,其与传统实物票据的共同之处也很多,但两者的差异也很明显。电子票据的业务操作手段和对象与实物票据完全不同,其带来的法律问题也有很大的区别。我国现行《票据法》于1995年颁布施行,至今已过去,颁布的司法解释距今也有之久,二者均没有对电子票据进行规制,而零散的法律规范又不具系统性,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困难。电子票据的发展亟需立法保障,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用。本文探讨了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基于《票据法》及现有法规创设《电子票据法》的构想。
一、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电子票据实践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 现行《票据法》确立时的票据市场和票据活动都是以实物票据为主,《票据法》中对票据书面形式、原件及签章的要求完全不能应用于电子票据。此外,《票据法》及相关法规对电子票据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其原有关于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救济规定又均不适用于电子票据。
( 一) 法律责任规定不明
电子票据交易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本应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然而,现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下简称《办法》) 仅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维护部门的相应管理职责及其应承担的'刑事和行政责任,并未对由票据行为引发的风险和责任做出规制。虽然《办法》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系统基础数据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因工作人员的失职而造成的资金损失也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没有说明。此外,电子票据中的其他主体,如网络金融机构( 如网上银行)、第三方平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在电子票据行为中的责任未做规定。而《票据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非常简单,相关20的司法解释虽然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予以了细化,但当时的票据市场仍是以实物票据为主导,与今天的情况已不可同日而语。而且,规制电子票据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责任本就不是《票据法》的主要任务,在《民法典》迟迟不能出台的今天,首先创设一套电子票据法律责任的认定及救济体系是当务之急。
( 二) 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难以适用
首先,《票据法》规定的挂失止付是在发生票据丧失时,由票据权利人通知票据付款人,请求其停止就所丧失的票据进行支付。但电子票据本是网络虚拟票据,其信息存储在电脑及网络空间中,不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使其信息因网站或其他平台的原因而消失,也不会留存于其他人手中,即不存在挂失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挂失止付的救济措施毫无用武之地。
其次,《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对实物票据的救济很有价值,但对于电子票据的救济则意义不大。公示催告须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发出公告,运作周期长达60日到90日,消耗成本也较高,在票据流通很广的情况下,这种程序能否真正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已经存在很大的争议。漫长的公告期对于追求迅捷、高效的电子票据交易而言更是难以想象,而发布公告的平台能否让利害关系人及时阅读、查询也是一个实践中的难点。
综上,我们认为公示催告和挂失止付程序无法作为电子票据丧失后的有效救济方式。而且,当前票据市场依然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占据了主导地位,尚未形成有效的自律监管。外部审计也没有对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发挥补充作用,这将不利于相关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面对电子票据实务与司法实践脱节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当务之急是加快立法进度,尽快制定单行的电子票据法规。电子票据拥有电子化、无形化以及虚拟化的特征,《票据法》中原有的法律概念、制度设计对这些概念都没有涉及,因而通过牵强地套用原有的规定,其实施效果非常有限。现有对电子票据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都欠完善。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跨越民、商、经等多个法律部门,依靠单一的部门法典规制的可能性也很小。而单行的电子票据立法,可以与原有《票据法》对实物票据的规制并行而生,不仅可以对原有法律法规未涉及的部分进行规制、对跨部门法的边缘问题进行补充,还可以对《票据法》中确立的一些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制度进行修订,使得我国票据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篇2: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论文
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论文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发展, 电子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文章从电子票据概念入手, 剖析电子票据的特性, 分析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差异, 阐述电子票据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并借鉴国外电子票据立法经验, 提出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票据; 法律制度; 存在问题; 建议;
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 纸质票据向电子票据过渡发展的势头不可阻挡,近年我国电子票据业务发展迅猛, 越来越成为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票230.47万笔、金额8.34万亿元, 同比增长71.89%、48.96%;贴现83.77万笔、金额5.77万亿元, 同比增长69.09%、54.54%.然而我国现行规范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是票据法, 其制定距今有20多年, 相关内容与电子票据存在诸多矛盾, 如何修订适应电子票据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成为当前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电子票据概述
(一) 电子票据概念
电子票据概念可以分为广义的电子票据和狭义的电子票据两类。其中广义的电子票据包含信息和货币两个层面:一是纸质票据的电子化, 即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将传统纸质票据的各种要素信息转化为电子信息进行传递, 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实施票据行为, 实现账户资金转移的信息存储和传输过程;二是纯粹的电子票据, 指完全脱离传统纸质票据而存在于网络和计算机中的电子信息, 其所有票据行为和业务流程都通过网络传输实现而承载的电子形式。而狭义的电子票据仅包含后者, 即以电子签名为基础, 用数字信息彻底取代纸质票据, 而存在于电子介质中的一种新型票据形式。
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电子票据, 因此将电子票据定义为“出票人依托电子票据系统, 以数据电文制作的, 约定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在约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票据。”
(二) 国内研究综述
国内学者对电子票据法律问题的专门研究不多, 大多着眼于纸票据转化为电子票据过程中的制度完善问题, 对纯粹电子票据适用票据法的问题研究较少。同时对电子票据法律问题研究, 主要侧重于法律角度, 如从税法、刑法的角度提出改进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设想, 大部分研究定位于法律技术角度, 结合票据业务实践较少, 缺少对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不同特点的比较分析, 较少对规范电子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业务流程进行深入探讨。
二、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主要区别
电子票据借鉴和继承纸质票据的基本功能, 包括票据签发、转让、承兑、付款等行为, 但两者存在诸多差异,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载体形式不同。传统票据存在形式是纸质票据, 属于客观实体, 票据权利和纸质票据密不可分。而电子票据是通过数据电文制作而成, 不存在具象化的权利载体, 其存在形式是数据信息, 电子数据承载的信息目不可视、手不可及。
2.形式要件不同。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形式要件的不同, 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表现形式看, 纸质票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并具有要式性, 要求在票据规定位置载明各类事项;而电子票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 无书面形式, 也无规定格式及位置的要求。二是从流通形式看, 传统票据流通时必须以原件形态传递, 以证明票据的唯一性和真实性;而电子票据是电子数据, 不存在原件。三是从签名形式看, 纸质票据当事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 也就是必须亲自作出签章行为;而电子票据在网络生成和流通, 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章, 取而代之的是电子签名。
3.流通范围不同。纸质票据传递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进行, 而电子票据的流通则是在计算机系统中, 如目前电子商业汇票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转让, 电子票据流通范围比纸质票狭窄, 并与真实商品交易脱离, 难以做到“一手交货, 一手交钱”.
4.票据当事人不同。纸质票据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等, 而电子票据还增加票据提出行、票据提入行、票据交换所等。
5.业务流程不同。电子票据无实物凭证, 因此其业务操作中删除了基于纸质票据的操作流程, 如为防范假票风险, 纸质票据要经过查询查复和人工验票等审核环节, 而电子票据无此流程;纸质票据贴现时, 加收3天利息, 到期托收时需要提前几天提交开户银行, 而电子票据即时办理即可;纸质票据号码是票据印制时按照银行机构代码、省别代码、票据种类等要素编制的, 而电子票据号码是计算机自动生成的.。
三、电子票据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电子票据作为新生事物, 特有的属性决定了其与纸质票据不可能完全相同, 电子票据与现行票据法存在矛盾和冲突, 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票据种类问题。为保护票据的流通性, 各国票据法普遍采用票据种类法定原则。我国票据法规定, 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其中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显然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不包括电子票据。虽然实践中, 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将电子商业汇票定义为一种票据, 但该办法毕竟只是部门规章, 从法律层面讲, 电子票据的属性仍然没有最终确定。
2.签章问题。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签章是票据当事人身份识别和认证的唯一标识, 票据法对单位、个人的签章有具体的要求。而电子票据的签章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具有身份识别性、资料完整性及不可否认性等特征, 比传统手书签名更具优越性。虽然4月生效的《电子签名法》确认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有同等法律效力, 但票据法并不承认电子签名在票据上的效力, 两者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冲突。月人民银行发布《电子支付指引》, 试图解决以上问题, 但该指引只是部门规章, 不是法律层面的规定, 不能取代票据法。
3.载体介质问题。传统票据的介质是纸质票据, 根据票据法规定, 其书面形式有严格的限制, 有固定格式和内容, 只能使用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 票据法不承认票据的电子化形式。虽然人民银行20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 对电子商业汇票的格式、制作等作出专门规定, 但电子形式的票据在票据法律层面并没有得到确认。
4.票据融资功能问题。与纸质票据相比, 电子票据的流通转让更加便捷, 交易效率更高, 交易成本更低, 有力促进票据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在当前形势下, 电子票据更有助于服务实体经济, 基于电子票据的理财产品受到投资者欢迎。而票据法规定, 票据的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对电子票据的流通性和融资性有严重影响。
5.票据付款期限问题。纸质票据的付款期限主要受纸质材料的保存期限限制, 而电子票据存储在电子设备, 可以永续保存, 因此电子票据的付款期限应当比纸质票据长。实践中,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付款期限最长为一年, 与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存在冲突。
6.票据安全性问题。电子票据通过网络的远程传送实现一组电子信息最终在电子设备上显示出来。如果其信息在传输过程被非法篡改, 那么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需要第三方机构提供电子签名加密认证担保。另外, 电子票据的虚拟性, 使得电子票据与真实商品交易耦合性不高, 需要类似支付宝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交易担保, 即电子票据先付给此机构, 等交易完成, 电子票据移交收款单位。
7.票据权利行使场所问题。票据法规定,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 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 在其住所进行。而电子票据是以电子数据信息的方式存在网络 (虚拟空间) 中, 各种票据行为均在网络中完成, 电子票据权利人不需要像纸质票据权利人那样去法定场所, 履行法定的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交付、承兑、提示付款等行为在网络空间中点击即完成。因此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行使场所的规定, 不适用于电子票据。
8.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问题。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 包括票据灭失和票据丢失两种情况。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 是一项解决失票后的财产关系、维护失票人合法利益的法律制度。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民事诉讼并行的方法。而电子票据以电子数据为载体, 不会像纸质票据那样灭失, 但仍存在票据丢失情况, 如因电子签名密码遗忘而造成对电子票据失去控制, 一般通过当事人身份重新认证后恢复对票据的控制, 电子票据丧失后采用纸质票据的补救措施显然是不现实的。
四、完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立法模式的选择
电子票据立法有三种可供选择的模式:一是在现行票据法中加入单章, 以对电子票据进行规范;二是制定单独的电子票据法;三是对现行票据法进行修订, 以适应电子票据发展需要。从我国实际看, 本着经济高效原则, 建议对现行票据法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以适应当前形势下电子票据发展对法律方面的要求。
(二) 具体建议
1. 承认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
票据法应该将电子票据界定为票据, 明确票据包括电子支票、电子本票、电子商业汇票, 确认电子票据的法律属性, 使票据的内涵和外延能包括电子票据。同时明确低质票据与电子票据相互转换的法律效力, 规定纸质票据转换为电子票据, 电子票据有效而纸质票失效。
2. 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票据权利义务设定时, 电子签名是核心问题。建议修改票据法签章部分条款, 明确电子签名和手书签名的法律效力等同。
3. 增加票据的融资功能。
建议将票据法修改为票据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应对价给付, 可以不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促进电子票据超强的流通融资功能, 另一方面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利益。
4. 明确电子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电子票据当事人包括电子票据的使用客户 (出票人、转让人、持票人) 、网上银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三类主体。建议明确电子票据三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尤其是电子票据背景下新出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 主要涉及身份认证证书的管理。
5. 补充电子票据的例外条款。
由于票据法相关条款不适用电子票据的, 主要包括票据伪造变造等票据瑕疵问题, 票据公示催告、挂失止付等权利补救措施, 票据权利行使场所规范。建议在票据法的上述条款中增加“本条不适用于电子票据”这一例外规定。
6. 增加对电子票据技术安全要求。
电子票据对技术安全依赖性高, 一旦计算机系统崩溃, 电子票据无从寻找, 同时数据电文被篡改, 电子签名被冒名, 也存在很大风险。建议在票据法中增加对电子票据发行、传输等环节的身份认证及加密技术安全性的要求, 同时在电子票据交易中引进第三方交易担保机制, 增进交易的可信度和安全性。
7. 拓展电子票据流通范围及期限。
目前电子商业汇票在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系统流通使用, 电子票据使用有局限性。建议在法律层面推动电子票据在互联网的广泛应用, 大力推广区块链技术, 发行以电子签名为基础的数字票据, 构建基于互联网的开放式电子票据交易平台, 实现点对点之间的“无形”传递, 突破电子票据只能在电子票据系统使用的局限, 拓宽电子票据流通使用范围。同时在票据法中调整票据付款期限的规定, 延长电子商业汇票付款期限为一年, 保持其与实务操作一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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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西财经大学九银票据研究院。中国票据市场框架体系研究[J].上海金融, 2017 (9)
[4]王茜。我国票据业务电子化研究[J], 上海金融学院学报, (6)
篇3: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论文
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论文
摘要:
司法建议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推动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之一。但是,在实践中,司法建议所面临的尴尬却使其作用大打折扣。本文通过总结当前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
司法建议;受建议对象;采纳落实;功能作用
司法建议,从其效力上来说,本质上是一种提出建议的行为或制度。对于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包括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院与法院虽同属于司法机关,但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其提出的建议应该是作为检察建议而存在的,易于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在这一点上法院显然力所不及,因此,本文将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限于法院。
我国的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为了促使法院可以更好地参与到社会管理中去,切实树立法律权威。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司法建议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容乐观。
一、我国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我国关于司法建议制度并没有系统的法律予以规定,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法官法》第三十条。这一立法现状使得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无法定程序可循,加剧了本身缺乏强制力的司法建议贯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也导致了司法建议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不规范与滥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司法建议的质量不高
由于实践中缺乏相应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司法建议工作得不到其原本应有的重视,导致许多审判人员对司法建议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到位,造成了对司法建议工作的忽视。另外,司法建议并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审判人员制作的司法建议往往把握问题不够准确,仅仅寥寥数语,内容过于简单,建议采取的改进措施不具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监督落实机制缺乏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建议回复率低,得到采纳落实情况不理想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未建立有效的监督落实机制。司法建议被采纳落实的情况是衡量一份司法建议是否成功,是否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指标。司法建议的最初目的`是通过一种较为委婉的方式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使得建议的内容得到采纳落实。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作出司法建议后,并未对受建议对象的采纳落实的具体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受建议对象而言,对司法建议的积极回应与否并无实质性的差别,长此以往,容易导致司法建议被忽略,反过来也会降低审判人员作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建议功能的发挥。
二、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法律规定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推进司法建议工作的发展,健全和完善司法建议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基本前提。因此,应当将司法建议的基本原则、宗旨、主体资格、适用范围、操作规范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增强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使得司法建议制度真正达到制度化、法律化。
(二)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
司法建议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建议的回复率,进而影响着司法建议良好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势在必行。首先,法院可以通过开展一些研讨会、优秀案例报道等活动。让审判人员感受到司法建议的重要性,促使其慢慢从思想上开始重视司法建议。其次,审判人员应进一步规范司法建议文书。司法建议文书不仅要做到书写规范、语气措辞得当,而且司法建议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一份优质的司法建议应当指出问题、分析问题到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这样的司法建议才会更容易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
(三)建立监督落实机制
法院应该在司法建议作出后适时地与受建议对象进行沟通,了解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内容的采纳落实情况,以及产生的社会效果。对于未对司法建议作出任何回应的受建议对象,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督促,必要时也可向受建议对象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让其监督受建议对象将司法建议内容落到实处。另外,法院可以将司法建议的内容以及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的回应情况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公开,让受建议对象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从而促使受建议单位积极认真对待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通过法院自身与外部力量的配合,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使司法建议工作在实践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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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丽欣,郑国.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现状与对策再研究[J].南昌航空大学学报,(9).
篇4:完善我国新三板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论文
完善我国新三板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论文
20xx年1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揭牌运营,标志着新三板从个别试点全面转向规范运营。文章基于新三板最新的规则体系,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情况,对新规的挂牌条件进行解读,通过分析新三板业务规则待完善、资本市场结构欠缺;转板、退板机制的欠缺;做市商制度有待完善三个方面,指出了我国新三板制度亟待完善的问题。因为转板制度是连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桥梁,做市商制度能够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活跃程度,退市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必要途径。所以根据这些现有问题,并结合中小微企业融资的特点,提出了我国新三板业务制度的改进,转板司法制度的优化建议,做市商制度的完善,退市的相关建议等四个方面的建议。
一、我国新三板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1.我国资本市场结构不科学
纵观国外的资本市场,成熟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应当能够同时为大、中、小型企业提供融资的平台与股份交易服务,在市场规模上,就体现为“金子塔”结构。而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地结构缺陷呈现出倒金字塔的形状。这种至上而下的发展思路和我国多层次市场本身的融资需要是十分矛盾的,大体可以概括为“重银行融资,轻证券市场投融资;重间接融资,轻直接融资;重国债,轻企债;重股市,轻债市。”主板市场由于其先天优势占领了大半个资本市场。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市场起步较晚,从企业数量和资产市值上来看,其影响力仍显薄弱;三板市场和其他场外交易市场尚属开放初期,并没有走上全国统一开放的形态,其市场交易制度的优化完善仍需时日。所以,我国现阶段的资本市场的特点是结构不科学,转板退板缺乏应然的可变性,企业上市融资效率低下,资金分配比较低,有悖于优化市场资源与淡化风险的初衷。
2.转板、退板机制的欠缺
现阶段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框架已经初步搭建完成,可是由于上述文章中的一些缺陷导致板块之间呈现平行化,缺乏板块间可流动性和互动。从国际资本市场发展史来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是适应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投资者不同的收益风险偏好而自然演进形成的,具有逻辑的层次性。必须在各个市场之间强化流通功效,使得企业在不同板块间的流动变成可能,这个流通能否成功的关键就是转板、退板制度。所以,建立转板制度,使不同层级的市场找到和自己相匹配的客体公司群,并让公司能快速定期自己所应处于的位置。新三板市场位于资本市场的最底层,必须具有培养企业向创业板、中小企业板上市的职能,也必须具有接纳从主板退市公司,重新发现价格的职能。
3.做市商制度仍需改进
新三板市场中做市商制度的建立,在为券商带来新的业务的同时也能为他们扩大利润的来源,获取试点的机会便成了部分券商努力的方向。当前我国的做市商制度配套法律法规设置得并不完善,法律地位非常为模糊、权利义务极为不协调。实践中,从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市场的运行情况来看,最为棘手的问题还是做市商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与保障问题。
二、我国新三板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1.新三板业务制度的.改进
,证监会颁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作为纲领性文件,其他的规则根据其内容和功能分为相关业务规定和细则、交易结算、相关业务指引、收费事宜、业务指南、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等六大类。可是对转板与做市商制度的规范仍不完善。根据规则,做市商制度的相关规则由主办券商即取得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制定,是否就能意味着不同的证券公司可以制定不同的交易标准,但是不同的标准则不利于新三板由区域性试点走向全国的统一化市场。所以,新三板的业务制度还有许多改进的空间。
2.转板制度的优化建议
(1)完善新三板转板制度的意义。新三板转板指的是,在新三板市场挂牌的企业,符合各种上市条件后,直接进入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上市。转板制度包括升板制度和降板制度。降板是指某些较高层次的企业,当企业运行发展一段时间后不符合所在板块的要求时,强制其降入至另一板块。降板制度可以在资本市场形成良好的优胜劣汰秩序,优化资源配置。转板是指某些企业发展以后能够满足较高的市场竞争力时,通过申请,进入更层次资本市场融资的制度。升板制度可以满足企业发展的要求,又能増强市场的互动与可流动性。
(2)转板制度的完善方案。从前提条件来看,公司直接转板的前提条件是该公司必须是公众公司。从条件设定方面看,可以参考发达资本市场多采用股本、财务、公司人数和股价等方面的指标为依据与参考,只有在企业满足定量的指标后,方可向上一级资本市场晋升。具体指标,可以参照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的准入要求,这样的标准使得每一层次资本市场的水平相同,也更显公平。
3.做市商制度的完善
(1)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做市商制度想要顺利的运行就必须首先规范平衡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为权利义务的失衡会挫伤市场交易一方的积极性,影响市场地持续发展。比如银行间存在的债券交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做市商积极性将会受到挫伤,交易过程中会受到许多不合理义务的限制。因此,权利义务的权衡对保持与提高做市商的做市积极性,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我们必须首先在制度规范层面进行综合考量:
①设置合理价差。从提高交易的成功率的方面来看,做市商的报价应该尽力接近于最优报价;从市场的健康稳定的方面来看,应该对价差进行合理地限制;从达成市场资源配置最佳的角度来看,对价差应该持放任态度。可是,作为一项新运行的规范,在其运行的初期阶段,为了维护市场地稳定发展,对价差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制范围之内。
②引进即时成交系统。台湾兴柜市场值得借鉴:“系统对于符合报价的申报会向推荐证券商发出提示。当证券自营商或经纪商提交的一千股以上一万股以下的申报,推荐证券商在30秒内未点选成交的,系统将协助自动点选成交。对于买卖价格符合推荐证券商报价的申报,推荐证券商须在五分钟内点选成交;若申报的价格在合理的价差范围内,推荐证券商也必须点选成交。台湾兴柜市场的议价点选系统对于确保做市商即时成交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新三板在引入做市商制度时,上述制度有着将强的参考价值。
③明确做市权利补偿机制。新三板市场中引入做市商制度的早期,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与一系列的配套规范,那么便可以通过政策的倾斜,在其他方面给予做市商一定的补偿,以维护做市商的合理诉求以及其做市积极性。可以对做市商给予做市费用的减免与其他的政策优惠。
(2)健全做市商退出机制。做市商退市制度是一种规避风险的手段。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形成了以自愿和强制退市相结合的退市制度,规定了自愿退出做市制度,即要求做市商向交易市场运营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查明并非逃避做事义务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退市。据此,笔者建议,新三板做市商退市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然后,相关监管部门对其退市的理由给予论证,在排除其并非有意逃避做市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准许其自愿退出做市。
4.退市的相关建议
(1)市场主导退市标准。创新型企业是新三板的主要服务对象,创新型企业的特质决定了其高风险高回报的功能。关于退市的标准,我们可以考察美国NASDAQ的退市制度。美国纳斯达克市场规定,退市以股票的最低价格为标准,如果股票的最低买价不足一美元,可能就面临退市的风险,但这种低于一美元的状态若连续在30个交易日中维持,将被认为该股票在纳斯达克市场的流通性能低,纳斯达克运营商将会发出亏损的警告,若企业在发出警告的90天后,能无法改变现状扭转局面,将面临退市的防线。在NASDAQ市场上,退市是一种正常而频发的市场行为。
对于我国新三板的启示就是,可以完全参照此类规定,予以企业的收盘价和交易量某个固定最低值,规定在某一时间内持续最低值方可停止股票交易完成退市行为。若某一新三板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到股价和交易量的最低数值,就可以推定市场对其失去信心,就可以被判断其为应该退市的公司。至于具体参数和程序审核,我们可以立足于中国市场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政策,进行明晰的区分和理性的界定。
(2)重组上市的规范化。相对于直接退市,我国的传统做法更偏向于重整后重新上市,给企业重生的机会也把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对于新三板市场而言,利用市场的自净能力,通过大量交易从而实现优胜劣汰才是某种意义上的成功。否则亏损上市公司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不断处于上市、暂停、上市、暂停的节奏之下,永远立足股票市场破坏了市场的良性竞争因此,在确立新三板的新制度的时机下,应大量借鉴我国主板、创业板的发展所经历的教训,强化严格、规范的退市机制,鼓励和支持快速直接的退市规范。
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退市制度必须要有相应地制裁约束措施与监督机制地制约,才能使退市制度在制定、运营中真正发挥作用。此外必须重视两个方面的:一方面要建立监管单位的警示机制,对于经营不善交易量极少的企业及时警告并限期整改,尤其是对借壳重组的行为给予坚决地反对。另一方面是,交易所本身应当容许退市公司的申诉行为并积极设立相应复审委员会,允许收到警告的企业进行申诉,交易所自身的行为也应当受到相应的监督和规范。
篇5:我国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论文
我国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论文
由于知识产权不仅本身有着丰富的经济价值,同时它还能为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带来可观的经济利润,所以也导致其有着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和科技竞争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由知识产权所引发的司法纠纷也日趋严重。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现金赔付的方式进行保护活动的,其中赔付金额代表法律保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侵犯知识产权进行惩罚性的赔偿,可以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有效遏制。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相较补偿性赔偿制度提出的一种相对性的概念,它归类于损害性赔偿制度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侧重点是对侵权者的惩罚。惩罚性赔偿衍生出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是经过法律许可、法院评审之后的合法程序和要求。在侵权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是起到对受侵犯者的补偿和对侵权者的惩戒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惩戒侵权者,限制和打击侵权活动而应运而生的赔付制度。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正是由于它所关注的主要是恶意、故意侵权活动的有效遏制途径,使其更应具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较补偿性赔偿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优势: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侵权人的活动进行有效的惩戒,对侵权人的惩罚金额要从其所获取的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加以考虑;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对侵权行为起到了良好的震慑作用,有效地限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鼓励知识产权市场的规范化的作用。
二、国外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态度
(一)美国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现状
根据《专利法》第 284 条第 2款规定:不论是陪审团确定还是由法院估定,法院都可以将该赔偿金额增加到原估定或确定的数额的最多三倍。因此有学者称之为“三倍赔偿”.但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惯例,即就是故意侵权行为是必要条件,同时为补充专利法中的不明条款,根据不同案例增加了不同的规则,如积极义务规则、不利推断规则等条款加以说明。
根据《版权法》第504条(c)款规定:(c)法定赔偿--就任何一部作品而言,无论侵权人系个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还是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侵权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法定赔偿金为不低于 750美元或者不超过 30000 美元,以法院视正当而定。……版权法没有像《专利法》、《商标法》一样确立赔偿责任,而是规定了法定赔付的金额。这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法定赔付金额基础上的延伸和依据。
(二)英国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现状
根据《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97 条第 2款规定:法院可以通过考虑侵权的恶意程度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等为依据判决附加性损害赔偿金。但是并没有对附加性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额度和金额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也没用对基本性质做出界定,导致学界、司法界在认定和判定的时候争议不断,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授予法官认为合适、合理的“附加赔偿金”.由于英国政府无意在民事程序上扩展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领域。
因此,很多国内外学者也认为,所谓的附加赔偿金也就是惩罚性赔偿。
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国内的企业、单位、个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高。
但是,由于市场体系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重、现象泛滥。总体上侵权案件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呈几何式上升趋势。根据相关专业统计, 年,全国法院接收相关民事案件 24406 件,审结23518 件。到 年,这个数字增长到相关民事案件 87419 件,审结 83850 件,同比增长 258.19%和 256.54%.从法院受理情况看,其中 70%以上为侵权纠纷案。
二是故意侵权问题严重。在商务部 年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全年,全国过查办侵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3万多起,涉案金额超过 90 亿人民币,检察机关公共批捕相关案件超过8000 件。涉案人员超过 15000 人,审查起诉案件超过 16000 件。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律正在逐步完善,但是故意侵权行为依旧是十分猖獗,形势依旧十分严峻。
三是部分产权人的权利意识不强,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有时候相关产权负责人对相关权利的认识模糊和意识不强,导致不少涉嫌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出现,这一问题同样间接影响到中国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当前国内知识产权方面侵权现象泛滥,也就在另一个层面反映出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面的不足。因此,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四、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针对知识产权故意侵犯的行为,法律判决的赔偿金数额总体偏低,所以导致侵权者有恃无恐、无所忌惮。这表明了我国在现行赔付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同时也在客观对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赔付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专利期权可在 1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判决赔偿金,如隔世着作权侵权,只能判决 50 万以下的赔偿金,而商标侵权也由 50 万提成到300 万。其次,法官的自由裁决权过大,执法不明。由于适用的赔偿范围过大过杂,导致在赔付金额上出现偏低这一重要结果。
同时在同类案件、同一地区的执行标准也是差异过大,导致出现有可能的“执法不公”的局面。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赔付金额过低,使得侵权者违法的成本过低,对其的违法、侵权行为未能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社会各界对完善和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领域的不足和局限与提高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水平之间的需求,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制度的提出和完善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总体上,“社会最大利益始终是最高的法律,法律必须也只能去解释那些有利于社会的东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任何一种社会行为都不能也离不开法律的制约和保护。法律也只是以保护大多人利益为基础的有所限制。因此,这就要求法律的建设和完善工作要符合自己本国国情和现实需求。因此,在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的赔偿制度时,惩戒、威慑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同时,通过鼓励人们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提高平民的维权意识,这样也能推动社会、科技的发展。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中将奖励作为重要指导思想
在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时候,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关注惩戒违法者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设计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对受害者的激励作用。推动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法治社会永恒的主题。面对诸多问题时,要求我们在立法、执法的过程中,多借鉴来自国外的先进理念和立法产物。一方面通过加大赔付金额对不法者作出应有的裁决;另一方面也完善私人追诉不法行为的奖励机制。根据数据,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产权拥有者的积极性没能充分调动是重要原因。没有产权拥有者的主动参与,“惩戒”的效果自然事倍功半。
“惩戒”的目的未能实现,这一机制也运行与产权拥有者是否主动维权关系重大。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以作为未来知识产权维权方面的行为激励模式。所以,在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在关系时,分析产权拥有者的自身动力和原因,是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般的知识产权赔付数额确定需要 2 个步骤:1.确定补偿性赔付的基础金额;2.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影响,合理确定惩罚性赔付金与补偿赔付金的比例。在补偿性赔偿金的确定上,一般为以下几种情况:1.产权拥有者受到的实际损失;2.侵权单位、个人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润;3.知识产权的合理许可使用金额;4.在前三种都不符合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给予相应的判定,即就是法定赔偿。因此在法定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上,要严格拒绝将两者混为一谈、相提并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定赔偿一定意义上就是特殊的惩罚性赔偿。
因此,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过程中,不能以法定赔偿金作为标准。
(三)对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护理限制
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与此同时必须严格限制惩治制度的适用范围,避免产生因为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对社会公众和个人过度侵占。从惩戒赔付的数量来看,知识产权的赔付金额要起到惩戒、威慑、赔偿作用。数额过低,效果不明显,对侵权分子起不到惩戒威慑作用;数额过高,则很有可能造成新一轮的不公平。因此,对赔偿数额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在借鉴英美等国家基础上,理应将两者的比例规定在三倍以下。同时也可以最高法院根据各地的经典案例,为各地区的相关判决提供借鉴,以最大程度上发挥法律的保障作用。
在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中,虽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付政策的适用面上不断扩大,但是在其运用条款和限制上却是越来越谨慎、严格。同时各国之间的相关法律体系也是在不断健全的过程中,这也体现了各国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认可。因此,就要求我们在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体系的时候,要进行正确的分析,使其在经济基础、民事基础、伦理基础上做到有机统一。建设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障体系,也是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巩固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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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年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13.
[6]闫立娟。论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及其确立。南开大学。.
篇6: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完善的几点建议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特点
民事简易程序是较一审普通程序简单的审判程序。它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其制度的目的是在于对简单的民事纠纷适用简单的程序进行解决,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相对于当事人,是以较小的诉讼成本维护自己的权利,解决了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简便。原告可以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口头起诉。第二,传唤的方式灵活。在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打电话、带口信等等便捷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三,独任审判。简单民事案件只能由审判员一人独立审理。第四,开庭审理程序简化。
法院在进行开庭审理是可以不按法定顺序进行。第五,审结期限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理结案,并且不得延长。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
( 一) 民事简易程序在立法有缺陷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法规中,以及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统一标准,从立法的角度上来看,现有的相关法条太少,且过于粗简。例如如何定义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可寻。在实践当中,法官个人能力不同,对条文的理解必然也不同,很容易产生与立法者意图相背离的结果。
( 二) 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缺陷
民事简易程序其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以简化的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诉讼成本。然而在实践中,法院在运用简易程序更多的只是注重效率,容易在追求效率的过程中,忽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合法的诉讼权利。
( 三) 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优势不明显
第一,法院没有专门的简易法庭。法院没有设置专门的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容易造成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乱。在实践中,同一个法官既要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又要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可能造成两种程序的混用。
第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切换不明确。在案情复杂或者争议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公民希望采用更完善的程序来解决争议,从而保证程序的正当性。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来选择适用,因此,在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的界定很难确定,此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第三,简易程序的价值并未真正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起诉。但是在实践当中经常以没有书面方式为理由而遭到拒绝。除此之外还有送达,虽然我国立法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但是在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提供地址不详送达不能,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的情况,这都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效率,浪费了资源。在追求简便的程序中,就必然会产生因简便而造成的疏漏。没有完善的配套制度下,就会产生随意的简化、忽视程序正当的初衷。同时法官的个人素质、理解能力不同,也会造成不当的结果。
三、关于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完善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案情复杂,但是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应因地制宜,可以制定金额上限。对于争议不大的具有人身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离婚案件、遗产继承案件,赡养费、扶养费案件等等。对于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不违背法律法规,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等前提下可以适用。
第二,设置专门组织和人员。为可以设置专门的简易法庭,配置专门人员明确责任,提高审理的质量。
第三,规范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明确界定,弥补相关立法的缺失。
[ 参 考 文 献 ]
[1]万灵娟。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存的问题及完善[J]. 南方论刊,( 5) .
[2]吴霜,王刚。 论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分析与改革设想[J]. 法制与社会,2008( 03) .
[3]令狐宇珊,李瑞雪。 简易程序判决书简化探析[J]. 法治论坛,2016( 3) .
[4]马媛。 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缺陷及其完善[J]. 法治杂谈,2016,04.
篇7: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2 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问题。
2. 1 问题所在: 并网技术标准缺乏。
《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此款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并网技术标准,在保障电网安全的前提下,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只在达到上述条件的,电网企业才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在这些条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并网技术标准的问题。
当然,对于并网发电项目提出技术标准是保障电网安全的需要,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不应有例外,并且并网技术标准应当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才能确保上网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不会对电网构成威胁,以保障电网的安全,但是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以风电为例, 年前曾经就运行、检修、安全规程等制定过相关的技术标准,但其内容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风电大规模的开发需要,这意味着之前的这一技术标准已经过期。当下,关于风电的各项技术标准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很多关键性零部件的标准也还没有发布。这已经严重影响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空间,随之也影响了整个能源的供给。 年夏天,电荒问题再次引起关注,但实际上西部风能却未能“ 施展拳脚” ,没有强制性的并网技术性标准使得风能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利用率,也在客观上阻碍了风电行为的发展动力。
2. 2 解决对策。
“ 全额收购主要是在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4]。” 法律中规定全额收购的是“ 符合并网技术标准” 的电力,由于并网技术标准的缺乏,电网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以安全为由拒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则无抗辩的理由,这就导致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难以落实。“ 国外风电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严格的并网导则且强制执行。并网导则明确规定了风电场应具备的有功/无功功率调节能力、低电压穿越能力等性能指标。德国针对大规模风电并网制定了一系列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要求高于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的标准,对各种并网技术指标做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保障执行” ①。
没有并网的技术性标准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没有制定标准的能力。笔者建议,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发电设备制造商等多方共同参与,尽快制定并网技术标准。标准的制定既要参照国际标准,也要考虑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现状,制定出符合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尽快出台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的实施细则,以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性与整体经济性,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拓展空间。当然,还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 随着我国电力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售电侧将逐步开放,电网企业全额收购义务的履行将面临经济上的挑战[5]”。
3 可再生能源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问题。
3. 1 问题所在: 立法前瞻性不足。
为了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更为有力的制度支撑,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其中分类电价制度规定在了《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九条,根据这一法律条文,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可再生能源类型和地区分别确定上网电价,根据制定的不同技术种类和不同地区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水平,确定价格的适用期限,调整办法等。目前我国适用的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1 月公布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办法中规定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并对各类可再生能源发电( 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的定价机制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随后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下发了《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对风电价格管理做了进一步的规定。2011 年12 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通过发改价格( 2011) 2618 /2619 /2620 /2621 /2622 /2623 号提高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而费用补偿制度的立法内容则包括了三个方面: 一是电价附加,电网企业依照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二是计入电网成本,规定在《可再生能源法》
第21 条; 三是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即如果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费用可以申请基金补助。
立法上设置以上两项制度的初衷,不外是考虑可再生能源的自身特点。在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地理分布不均,加之受技术和成本的制约,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较低,尚处于弱势状态,在短时期内无法与传统的能源相抗衡,因此短时期内采用这种“ 一边倒式” 的利益趋向是有道理的。但从长远来看,未对此两项制度做弹性规定,则反映了立法的前瞻性不足。首先来分析分类电价制度,该制度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由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的价格,短期来看此种制度可以保证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但是长期来看这种制度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律,扰乱了能源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分类电价制度只能作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初期的临时性促进手段。“ 分类电价制度强调可再生能源项目本身的利润,在中国发电集团较为强势的情况下,会弱化企业提高科技水平、降低成本和竞争的意识,长远来看不符合电力体制深入改革引入竞争的目标,而且采用分类电价制度,政府需要准确估算项目的核算成本”[6]。就费用补偿制度而言,由电网企业全额收购符合要求的可再生能源的电量,而后电网企业又有费用补偿这一稳定的来源,这样会使可再生能源产业失去提高技术、改善管理、降低成本的动力。另外,立法前瞻性不足还体现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费用补偿制度仅仅针对电网企业,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电力市场将不断开放,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会直接与大用户以及独立的售电企业进行交易的问题。
3. 2 解 决对策。
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制度很容易导致“ 朝令夕改” ,立法的稳定性受到冲击。实际上,此次《可再生能源法》的修改仅距该法出台四年,除了显示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迫切心情,立法时某些制度的前瞻性不足则是被迫修改的主要原因。
笔者建议,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即结合我国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立法形式的明确,以总量目标的时间点或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不同比例为分界点,在不同的可再生能源发展阶段分别设计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的不同内容,扶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与壮大,直至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能够与传统能源相抗衡时,再依可再生能源的不同种类、逐步取消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以上的这一修改思路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立法不宜过细,具体的可操作性内容与程序应当体现在各级别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中。
篇8: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4 结论与讨论。
为了共建一个绿色且可持续发展的人类未来,我国必将为发展可再生能源做出自己的努力,因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对于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制度应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并制定具有长远目标的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尽快出台并网技术标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落实,考虑立法的前瞻性问题,对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近几年来,我国的能源消耗非常巨大,每创造1 美元所消耗的能源,是美国的4. 3 倍,德国和法国的7. 7 倍,日本的11. 5 倍”[7]我国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能源支持重要组成部分的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毕竟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无论是对于中国、还是对于世界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战略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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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赵振宇,范磊磊。 可再生能源法规、政策分析及其对发电结构的影响[J]。 可再生能源,2010, 28( 4) : 5 - 9.
[3] 韩芳。 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和前景展望[J]。 可再生能源,2010,28( 4) : 137 -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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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提要: 可再生能源是未来能源的基石,大力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成为能源战略的必然选择。 年我国通过修改法律确立了现行的五项法律制度,但是该制度目前仍存在: 总量目标未以立法形式明确、并网技术标准缺乏、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的立法前瞻性不足等问题,因此,在借鉴国外可再生能源运作成熟的相关法律制度基础上,“ 对症下药” ,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完善建议。
关键词: 能源; 可再生能源; 法律制度。
能源最终将由化石能源时代发展过渡到可再生能源时代,大力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成为能源战略的必然选择。“ 各国在针对经济危机而推出的救援计划中都不约而同地把绿色投资和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作为实体经济的突破口,希望通过对新能源产业的投入和支持,带动经济全面复苏和持续发展”[1]。1 月16 日第五届世界未来能源峰会开幕,主题是“ 推动可持续创新” ,讨论的主要议题是可再生能源未来的发展和挑战,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出了到2030 年将全球使用能源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提高一倍的目标。但是目前世界经济复苏乏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进程,可再生能源未来几年的发展路径几乎是“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了。对于我国而言,正如 年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发布的《中国的能源安全: 前景,挑战和机遇》里提到的: “ 中国改变现有的能源供需结构存在很大困难,化石能源依旧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 未来几十年,中国的能源结构仍将以煤炭为主,但中国的水电、核电、风电和天然气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中长期看,中国应该构建一个技术创新导向的煤炭清洁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体系”②。相应地,可再生能源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则成为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必经之路。
年以前,我国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和政策来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2005 年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 并于 年1月1 日施行,从此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了法制轨道。2009 年12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修正案) 》,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形成了五项新的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 总量目标制度、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分类电价制度、费用补偿制度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制度。为了有效施行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相关部门又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的规章和政策。就整个制度的演进来看,首先是立法形式的变化,由2005 年前由部门规章与政策予以规范演进到现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反映了国家对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视,以强制性的高位阶立法形式代替之前的部门规章与政策,法制的统一,更利于可再生能源各项法律制度在全国实施; 其次是立法内容的变化,从2005 年之前的“ 零打碎敲” 式立法到统一《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再到首次修改,以及细则与配套制度的出台与即将出台,都反映了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表明了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定与信心,此次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五项制度是在总结之前经验与教训基础上确立的。特别是《可再生能源法》的首次修改,既保留了原有科学合理的内容,删除并修改了无效的内容,还增加了新内容,从字眼表述上看既有有变化的,也有无变化的,但是实质上都有了新的内容。“2006 年起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鼓励发展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受该法影响,自2006 年起,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容量占比止跌回升”[2]。然而,要想给予可再生能源更大的发展空间,必须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1 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问题。
1. 1 问题所在: 未以立法形式明确且目标偏低。
2009 年12 月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规定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总量目标,该法第七条规定,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总量目标是一个必须实现的国家目标,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我国是一个大国,各项情况相当复杂,并且地域差异很大,作为一个反映国家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决心和力度的具体体现的总量目标应当是通过权威的立法来推动的,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各地区统一的认识和行动。如澳大利亚于 年4 月通过了自己的可再生能源( 电力) 法,在这部立法中明确提出了到2010 年全国增加9,500Wh( 2%) 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达到40 亿澳币。从最终的效果来看,正是因为通过立法明确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才清晰地了解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引导了投资的方向,使总量目标得以实现。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已成为全球可再生能源的大国,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数据,到2010 年底,我国的水电装机已经达到2. 13 亿千瓦,世界排名第一,风电并网运行容量超过了3100 万千瓦,太阳能光伏电池产量已占全球产量40%、达到了800 万千瓦。我国“ 十二五” 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的目标是: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15%,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的11. 4%。目前,正在制定的我国能源发展“ 十二五” 规划也将可再生能源作为了重点领域,虽然规划没有正式发布,但国家能源局已透露: “ 到2015 年,风电将达到1 亿千瓦,年发电量1900 亿千瓦时,其中海上风电500 万千瓦; 太阳能发电将达到1500 万千瓦,年发电量200 亿千瓦时; 加上生物质能、太阳能热利用以及核电等,2015 年非化石能源开发总量将达到4. 8 亿吨标准煤”①。而世界平均水平为2010 年达到10%,2020 年达到20%,2050 年达到50%。按照目前我国的能源战略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在2010 - 2050 年期间的发展将明显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种差距与中国未来在世界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不相适应。考虑到规划与实际实施结果可能还存在差距等因素,这种落后会更加显著。
1. 2 解决对策。
从《可再生能源法》的最初立法与后期修改来看,我国立法行为始终未能突破几个传统立法观念的束缚,如立法的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等等,另外也反映了整个立法过程中矛盾与利益的博弈与妥协。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立法总量目标的“ 目标” ,势必会被最终的效果大大的打个折扣。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教训的,“ 九五” 期间,原电力部就曾经提出到 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 万千瓦的目标,但以上目标因没有立法的强制性而最终没有实现。“ 报喜不报忧” 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如 年德国在其制定的《关于重新调整电力领域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中提出: “ 制定本法旨在促进提高可再生能源在电力供应中所占的比重,至2010 年至少提高到12. 5%,至2020 年至少达到20%”。“ 目前,全球已有60 多个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动计划,通过立法的强制性手段保障可再生能源战略目标的实现” [3]。
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是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具体化,具体指导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实现提供保障。许多国家都提出了较高的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目标,如丹麦, 年年初公布了自己国家的《2050 年能源发展战略》,提出“ 到2050 年将完全摆脱对化石能源依赖的战略目标,其中2020 年化石燃料消耗将比2009 年降低33%,一次能源消费量比2006 年降低4%,可再生能源在终端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超过30%,交通领域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0%”②。当然,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丹麦的战略目标是严重的不切合实际。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发展目标制定偏低,实践中已严重阻碍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就风电发展而言,我国风电普及速度全世界第一,已成为全球风电行业发展的领头羊,然而正是由于国家风电发展目标偏低,导致电网建设不足,难以满足我国风电发展的速度,客观上又抑制了风电的发展。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 十二五” 规划尚未正式公布,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水平和市场规模,适当调整并提高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规划与发展目标。
篇10:完善我国国债市场论文
十多年来的中国国债的市场化改革对利率的市场化改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国债二级市场及其收益率的形成、国债一级市场引入竞争性的招标机制、国债回购利率的市场化、国债期货交易的试验等改革举措,是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加快了改革的进程。近年来中央银行开展公开市场业务引导市场利率,以及各种利率市场化改革措施的出台,都为最后放开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准备了基础条件。但是,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利率市场化的进程逐步加快,中央银行亟需确定一个市场基准利率来引导市场利率。
所谓市场基准利率,是在多种利率并存条件下起决定作用的利率,是金融市场上所有金融产品价格确定的重要依据,是人们公认的并普遍接受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利率。目前,中国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利率实际上起着基准利率的作用。但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看,真正能够成为基准利率的是国债市场的利率。
首先,从国际金融市场的一般规律来看,能够成为基准利率的必须是流动性好的金融商品的利率。国债利率具备这一特点。国债有“准货币”之称,变现力极强,它的价格形成与波动能够灵敏地反映资金市场供求的变化,因而可以成为其他金融工具定价的基础。诚然,国债利率也会受到通货膨胀和到期风险的影响,但由于国债到期还本付息是一个固定额,在通货膨胀率与利率变化可以预期的条件下,国债利率就自然成了基准利率的代表。实际上,美国、日本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市场基准利率就是国债利率,国债利率处于整个利率体系的中心环节,它的变动决定其他金融工具利率的变动。
其次,作为基准利率,必须能够较好地反映不同期限的利率水平。国债利率也具备这一优点。在债券期限结构理论中,预期理论与市场分割理论从不同侧面解释了不同期限债券利率水平差异的原因。预期理论在债券具有完全替代性的前提下证明了债券利率差别的原因是期限的长短,即将长期利率等于债券到期之前未来短期利率预期的平均值。
篇11:浅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论文
浅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论文
摘要: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被都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本文通过与发达国家进行比较,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行分析,提出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一些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英国爆发的疯牛病、香港禽流感、东南亚猪脑炎、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欧洲爆发口蹄疫、以及发生在我国的非典型性肺炎(SARS),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食品安全是目前对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在看到世界性的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同时,应清楚地意识到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上存在诸多弊端和问题,也应引起各级有关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依据全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点分析,20全国消协系统共受理食品方面投诉60740件,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有1621件,比增长24.1%。[1]主要问题表现在:
1、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令人堪忧。(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在一些地方在种植中滥用激素类农药以保收成,在养殖中乱用激素和其他药物以增加产量却使农畜产品却受到污染;(3)重金属污染,即在农禽产品中含有超标超量的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物质。
2、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物质的情况屡屡发生。(1)加工食品使用劣质原料给食品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如:用病死畜禽加工熟肉制品;用“地沟油”加工油炸食品等。(2)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了可供食品加工用的添加剂品种及其用量和在产品中的`残留限量,超量使用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曾有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在腌菜中超标量多倍使用苯甲酸;在饮料中成倍超标使用的化学合成甜味剂等等。(3)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非法使用和添加超出食品法规允许适用范围的化学物质(其中绝大部分对人体身体有害)。例如:为使馒头、包子增白使用二氧化硫;为使大米、饼干增亮用矿物油;用甲醛浸泡海产品使之增韧、增亮,延长保存期;为改善米粉、腐竹口感使用“吊白块”(一种化工原料,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等等。
3、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食品的原料和加工程度决定了它具备一定的微生物生长条件,食品加工制造过程和包装储运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微生物的大量繁殖。如一些奶制品生产加工及包装条件简陋,屡屡造成食品变质;又如我国发生的集体食物中毒有很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在我国,易造成食物中毒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有:致病性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等。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每年都有发生,尤其在气温较高的夏、秋季节更
[1] [2] [3] [4] [5] [6]
篇12: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论文
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论文
能源最终将由化石能源时代发展过渡到可再生能源时代,大力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成为能源战略的必然选择。“ 各国在针对经济危机而推出的救援计划中都不约而同地把绿色投资和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作为实体经济的突破口,希望通过对新能源产业的投入和支持,带动经济全面复苏和持续发展”[1]。2012年1 月16 日第五届世界未来能源峰会开幕,主题是“ 推动可持续创新” ,讨论的主要议题是可再生能源未来的发展和挑战,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出了到2030 年将全球使用能源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提高一倍的目标。但是目前世界经济复苏乏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进程,可再生能源未来几年的发展路径几乎是“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了。对于我国而言,正如2011 年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发布的《中国的能源安全: 前景,挑战和机遇》里提到的: “ 中国改变现有的能源供需结构存在很大困难,化石能源依旧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 未来几十年,中国的能源结构仍将以煤炭为主,但中国的水电、核电、风电和天然气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中长期看,中国应该构建一个技术创新导向的煤炭清洁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体系”②。相应地,可再生能源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则成为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必经之路。2005 年以前,我国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和政策来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2005 年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 并于2006 年1月1 日施行,从此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了法制轨道。2009 年12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修正案) 》,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形成了五项新的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 总量目标制度、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分类电价制度、费用补偿制度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制度。为了有效施行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相关部门又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的规章和政策。就整个制度的演进来看,首先是立法形式的变化,由2005 年前由部门规章与政策予以规范演进到现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反映了国家对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视,以强制性的高位阶立法形式代替之前的部门规章与政策,法制的统一,更利于可再生能源各项法律制度在全国实施; 其次是立法内容的变化,从2005 年之前的“ 零打碎敲” 式立法到统一《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再到首次修改,以及细则与配套制度的出台与即将出台,都反映了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表明了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定与信心,此次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五项制度是在总结之前经验与教训基础上确立的。特别是《可再生能源法》的首次修改,既保留了原有科学合理的内容,删除并修改了无效的内容,还增加了新内容,从字眼表述上看既有有变化的,也有无变化的,但是实质上都有了新的内容。“2006 年起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鼓励发展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受该法影响,自2006 年起,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容量占比止跌回升”[2]。然而,要想给予可再生能源更大的发展空间,必须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1 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问题。
1. 1 问题所在: 未以立法形式明确且目标偏低。
2009 年12 月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规定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总量目标,该法第七条规定,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总量目标是一个必须实现的国家目标,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我国是一个大国,各项情况相当复杂,并且地域差异很大,作为一个反映国家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决心和力度的具体体现的总量目标应当是通过权威的立法来推动的,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各地区统一的认识和行动。如澳大利亚于2001 年4 月通过了自己的可再生能源( 电力) 法,在这部立法中明确提出了到2010 年全国增加9,500Wh( 2%) 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达到40 亿澳币。从最终的效果来看,正是因为通过立法明确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才清晰地了解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引导了投资的方向,使总量目标得以实现。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已成为全球可再生能源的大国,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数据,到2010 年底,我国的水电装机已经达到2. 13 亿千瓦,世界排名第一,风电并网运行容量超过了3100 万千瓦,太阳能光伏电池产量已占全球产量40%、达到了800 万千瓦。我国“ 十二五” 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的目标是: 2020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15%,2015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的11. 4%。目前,正在制定的我国能源发展“ 十二五” 规划也将可再生能源作为了重点领域,虽然规划没有正式发布,但国家能源局已透露: “ 到2015 年,风电将达到1 亿千瓦,年发电量1900 亿千瓦时,其中海上风电500 万千瓦; 太阳能发电将达到1500 万千瓦,年发电量200 亿千瓦时; 加上生物质能、太阳能热利用以及核电等,2015 年非化石能源开发总量将达到4. 8 亿吨标准煤”①。而世界平均水平为2010 年达到10%,2020 年达到20%,2050 年达到50%。按照目前我国的能源战略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在2010 - 2050 年期间的发展将明显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种差距与中国未来在世界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不相适应。考虑到规划与实际实施结果可能还存在差距等因素,这种落后会更加显著。
1. 2 解决对策。
从《可再生能源法》的最初立法与后期修改来看,我国立法行为始终未能突破几个传统立法观念的束缚,如立法的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等等,另外也反映了整个立法过程中矛盾与利益的博弈与妥协。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立法总量目标的“ 目标” ,势必会被最终的效果大大的打个折扣。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教训的,“ 九五” 期间,原电力部就曾经提出到2000 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 万千瓦的目标,但以上目标因没有立法的强制性而最终没有实现。“ 报喜不报忧” 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如2004 年德国在其制定的《关于重新调整电力领域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中提出: “ 制定本法旨在促进提高可再生能源在电力供应中所占的比重,至2010 年至少提高到12. 5%,至2020 年至少达到20%”。“ 目前,全球已有60 多个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动计划,通过立法的强制性手段保障可再生能源战略目标的实现” [3]。
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是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具体化,具体指导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实现提供保障。许多国家都提出了较高的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目标,如丹麦,2012 年年初公布了自己国家的《2050 年能源发展战略》,提出“ 到2050 年将完全摆脱对化石能源依赖的战略目标,其中2020 年化石燃料消耗将比2009 年降低33%,一次能源消费量比2006 年降低4%,可再生能源在终端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超过30%,交通领域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0%”②。当然,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丹麦的战略目标是严重的不切合实际。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发展目标制定偏低,实践中已严重阻碍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就风电发展而言,我国风电普及速度全世界第一,已成为全球风电行业发展的领头羊,然而正是由于国家风电发展目标偏低,导致电网建设不足,难以满足我国风电发展的速度,客观上又抑制了风电的发展。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 十二五” 规划尚未正式公布,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水平和市场规模,适当调整并提高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规划与发展目标。
2 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问题。
2. 1 问题所在: 并网技术标准缺乏。
《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此款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并网技术标准,在保障电网安全的前提下,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只在达到上述条件的,电网企业才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在这些条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并网技术标准的问题。
当然,对于并网发电项目提出技术标准是保障电网安全的需要,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不应有例外,并且并网技术标准应当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才能确保上网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不会对电网构成威胁,以保障电网的安全,但是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以风电为例,2001 年前曾经就运行、检修、安全规程等制定过相关的技术标准,但其内容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风电大规模的'开发需要,这意味着之前的这一技术标准已经过期。当下,关于风电的各项技术标准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很多关键性零部件的标准也还没有发布。这已经严重影响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空间,随之也影响了整个能源的供给。2011 年夏天,电荒问题再次引起关注,但实际上西部风能却未能“ 施展拳脚” ,没有强制性的并网技术性标准使得风能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利用率,也在客观上阻碍了风电行为的发展动力。 2. 2 解决对策。
“ 全额收购主要是在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4]。” 法律中规定全额收购的是“ 符合并网技术标准” 的电力,由于并网技术标准的缺乏,电网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以安全为由拒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则无抗辩的理由,这就导致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难以落实。“ 国外风电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严格的并网导则且强制执行。并网导则明确规定了风电场应具备的有功/无功功率调节能力、低电压穿越能力等性能指标。德国针对大规模风电并网制定了一系列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要求高于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的标准,对各种并网技术指标做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保障执行” ①。
没有并网的技术性标准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没有制定标准的能力。笔者建议,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发电设备制造商等多方共同参与,尽快制定并网技术标准。标准的制定既要参照国际标准,也要考虑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现状,制定出符合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尽快出台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的实施细则,以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性与整体经济性,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拓展空间。当然,还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 随着我国电力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售电侧将逐步开放,电网企业全额收购义务的履行将面临经济上的挑战[5]”。
3 可再生能源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问题。
3. 1 问题所在: 立法前瞻性不足。
为了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更为有力的制度支撑,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其中分类电价制度规定在了《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九条,根据这一法律条文,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可再生能源类型和地区分别确定上网电价,根据制定的不同技术种类和不同地区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水平,确定价格的适用期限,调整办法等。目前我国适用的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1 月公布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办法中规定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并对各类可再生能源发电( 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的定价机制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随后2009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下发了《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对风电价格管理做了进一步的规定。2011 年12 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通过发改价格( 2011) 2618 /2619 /2620 /2621 /2622 /2623 号提高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而费用补偿制度的立法内容则包括了三个方面: 一是电价附加,电网企业依照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二是计入电网成本,规定在《可再生能源法》
第21 条; 三是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即如果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费用可以申请基金补助。
立法上设置以上两项制度的初衷,不外是考虑可再生能源的自身特点。在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地理分布不均,加之受技术和成本的制约,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较低,尚处于弱势状态,在短时期内无法与传统的能源相抗衡,因此短时期内采用这种“ 一边倒式” 的利益趋向是有道理的。但从长远来看,未对此两项制度做弹性规定,则反映了立法的前瞻性不足。首先来分析分类电价制度,该制度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由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的价格,短期来看此种制度可以保证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但是长期来看这种制度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律,扰乱了能源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分类电价制度只能作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初期的临时性促进手段。“ 分类电价制度强调可再生能源项目本身的利润,在中国发电集团较为强势的情况下,会弱化企业提高科技水平、降低成本和竞争的意识,长远来看不符合电力体制深入改革引入竞争的目标,而且采用分类电价制度,政府需要准确估算项目的核算成本”[6]。就费用补偿制度而言,由电网企业全额收购符合要求的可再生能源的电量,而后电网企业又有费用补偿这一稳定的来源,这样会使可再生能源产业失去提高技术、改善管理、降低成本的动力。另外,立法前瞻性不足还体现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费用补偿制度仅仅针对电网企业,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电力市场将不断开放,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会直接与大用户以及独立的售电企业进行交易的问题。
3. 2 解 决对策。
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制度很容易导致“ 朝令夕改” ,立法的稳定性受到冲击。实际上,此次《可再生能源法》的修改仅距该法出台四年,除了显示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迫切心情,立法时某些制度的前瞻性不足则是被迫修改的主要原因。
笔者建议,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即结合我国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立法形式的明确,以总量目标的时间点或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不同比例为分界点,在不同的可再生能源发展阶段分别设计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的不同内容,扶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与壮大,直至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能够与传统能源相抗衡时,再依可再生能源的不同种类、逐步取消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以上的这一修改思路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立法不宜过细,具体的可操作性内容与程序应当体现在各级别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中。
4 结论与讨论。
为了共建一个绿色且可持续发展的人类未来,我国必将为发展可再生能源做出自己的努力,因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对于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制度应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并制定具有长远目标的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尽快出台并网技术标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落实,考虑立法的前瞻性问题,对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近几年来,我国的能源消耗非常巨大,每创造1 美元所消耗的能源,是美国的4. 3 倍,德国和法国的7. 7 倍,日本的11. 5 倍”[7]我国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能源支持重要组成部分的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毕竟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无论是对于中国、还是对于世界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战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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