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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费用的承担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费用的承担
唐青林
案件要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等发生的调查、制止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控侵权人进行赔偿。但从数额上来说,这笔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方可予以保护。因此,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花费的发票、转账记录等票据的保留。
基本案情
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T公司)于10月至7月份为其客户研制了代号为M780的笔记本电脑,共投资人力成本计326000元。通过研制,形成了电路图等相关技术资料。
206月23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均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之利益直接或间接使用富士康机密资料及知识产权。不得携带移动存储设备进行管制区域,不得窃取、携带及夹带富士康任何资料出入厂区。同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同样约定被告张某有保守原告HFT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某在原告HFT公司处担任产品检测员,其工作任务是将成品样机连到电脑上,用检测软件测试成品样机是否合格。
原告HFT公司为保守其商业秘密,除与员工签订上述保密协议外,还采取了涉密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
被告张某在工作期间,私自通过其组长的电脑,将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至公司内部的FTP服务器,再将其检测的成品样机连接到FTP服务器上,从FTP服务器上将其上传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复制到连接到成品样机的U盘中。该U盘是被告张某违反保密协议私自携带到工作区域的,被告张某又躲过保安的检查,秘密将该U盘携带到厂外,并将存储于其U盘中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到互联网的一个笔记本论坛上。
原告HFT公司的客户在网上发现上述资料后,向原告HFT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进行投诉。2月4日,公安机关介入后,查明该资料由被告张某上传至相关网络。
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支出人力成本共计11492.25元,为向其客户沟通支出机票费用9075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鉴于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为客户研发的笔记本电脑电路图等技术资料,被告张某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应认定原告HFT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应认定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HFT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此,法院认为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张某未经原告HFT公司允许,采取保密协议禁止的行为,私自携带上述技术资料出厂,并上传到互联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原告HFT公司为研制上述技术资料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资本。在被告张某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张某侵权行为给原告HFT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HFT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张某赔偿5万元,实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专家点评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全面获取证据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有时为了及时地阻止被控侵权行为,防止其侵权行为带来进一步的伤害,权利人通常需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担保,使法院能够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这些行动的采取必然导致权利人付出一定的费用。那么,对于在商业秘密调查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权利人因调查案件或者制止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是否都应当自行承担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请求赔偿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只要有相应的合法证据,且该部分支出在合理限度之内,可以予以保护”。
可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等发生的调查、制止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诉讼中,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控侵权人进行赔偿,但是,从数额上来说,这笔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才可以予以保护。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就时常发生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人提出的律师费用太高、或者鉴定费用没有必要等理由反驳合理费用的产生。
因此,在支出合理费用的过程中,权利人一方面应当注意费用的支出应当合理、有限,尽量将花费控制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同时也注意采取的措施应当以“合理”为限,这是法院在考量是否予以赔偿的一个重要标准;另一方面,在发生这些合理支出时,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支出的发票、合同、银行转账相关票据等等,以防被控侵权人提出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本案中,在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支付的相应费用,法院认为应当由张某承担,是合理的。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为了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以及为防止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权利人往往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造成一定的花费在所难免。对于此部分费用,权利人可以在诉讼时向侵权人提出赔偿。未免侵权人以提出的合理费用不存在或者过高为由,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支出的发票、合同、银行转账相关票据等等,从而使其赔偿主张及赔偿数额尽可能的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措施的认定?
采取保密从事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该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但并不要求其万无一失。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从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形式、对象、范围等方面综合审查,一般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下列情况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是合理的:(1)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2)权利人未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3)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4)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5)权利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因此,本案中,法院对原告HFT公司提出的“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法院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篇2: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唐青林
案件要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上通过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的特殊诉讼形式。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
3月,广东省深圳市兴锦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投资人为刘强)、汤衡军与被告人汤华远共同出资成立重庆CS协力化工有限公司,专业研发和生产橡胶助剂,199月公司更名为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协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衡军。新协力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研制成功了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工艺,以及针对该工艺的干燥器、射硫器等关键设备。该生产工艺研发成功后具有实用性并为新协力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新协力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规则、发放保密费等方式,要求员工对公司的技术、设备等信息终身保守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该公司关联的职业。
2月5日,被告人胡XT代表重庆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协力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同年4月,因胡XT提出转让改为租赁,遭到新协力公司拒绝。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进行公证,合同没有生效。
208、9月间,胡XT邀请被告人汤华远到广州进行商谈,并确定另行建厂合作生产不溶性硫磺,由汤华远负责技术,许诺在年产1500吨以内的税后利润里给予汤华远8%的技术红利。同年12月,汤华远从新协力公司离职。
年底,被告人汤华远、黄万应被告人胡XT的邀请参与了筹建被告广西贵港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被告人胡XT、汤华远以给予优厚待遇为诱惑联系了原新协力公司的技术人员魏良、周强到东荣公司工作。1月东荣公司在广西设立,经营范围为橡(塑)胶助剂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公司董事有被告人胡XT以及连荣强、叶维明(该三人原为重庆东荣公司的董事),魏良任厂长,周强从事技术工作。汤华远作为技术顾问负责为东荣公司提供技术。黄万任东荣公司副厂长,负责产品研发等技术工作,并为该公司绘制了干燥罐和射硫器的设备结构草图,定做了相关设备。同年12月,东荣公司开始批量生产不溶性硫磺。经鉴定,新协力公司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与东荣公司采用的不溶性硫磺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的主要特征相同。该鉴定同时分析认为,东荣公司生产不溶性硫磺的干燥器,射硫器和生产工艺等方面有一定的改进。
另查明,新协力公司在工商年检后未继续进行年检,因技术人员流失,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银行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经刘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8月23日公告该制备方法为发明专利。
新协力公司于月29日在华龙网公开律师函,申明东荣公司侵犯新协力公司商业秘密,并要求购买者停止购买东荣公司不溶性硫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未果,201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胡XT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2、被告人汤华远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3、被告人黄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胡XT、汤华远、黄万对前述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15日作出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二原告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在年12月31日前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该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详尽阐述,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并未超出前述刑事案件的证据范围,故法院直接认定二原告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属于商业秘密。故法院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四被告赔偿其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损失,且其已放弃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东荣公司生产、销售不溶性硫磺的获利金额。
关于该问题,法院(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认定,即东荣公司生产、销售不溶性硫磺的获利金额为10358512.58元。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坚持认为前述金额有误,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直接认定前述事实。
三、责任承担。
被告汤华远、黄万违反原告新协力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其在原告新协力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和工艺等商业秘密,被告胡XT、东荣公司以利诱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前述商业秘密,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四被告共同侵犯了二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问题。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二原告要求以其损失与被告获利之和确定赔偿额无法律依据;2、尽管二原告声称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580.2万元,但诚如法院在证据分析部分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的前述损失与四被告的涉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原告的前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就本案而言,四被告的侵权故意明显,被告东荣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故可以以其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关于不能以销售利润(毛利)计算获利金额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4、二原告主张结晶硫系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而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二原告负有举证义务。鉴于二原告未能证明结晶硫是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将东荣公司销售结晶硫的利润纳入其侵权获利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二原告的律师费,尽管二原告未举示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其已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至少可以确定二原告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至于律师费的合理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5万元。基于前述理由,法院依法确定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508512.58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XT、汤华远、黄万、广西贵港东荣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8512.58元(包括二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告新协力公司和海因斯公司通过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后,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旅程,最终获得民事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式进行了规定,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当事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是否也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一并提出赔偿主张呢?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两大救济制度,但两者存在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而创造的典型公权救济制度,而后者则是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而设计的一种私权救济制度。两种制度并存于社会生活且相互独立。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程序。一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
要得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应当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谈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见,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同时,到达获得民事赔偿的目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实施理由;(4)原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害,是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并不属于上述最高院规定第一条中“人身权利或财物受损害”的情形,因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一次性寻求司法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见,因犯罪分子非法窃取、使用被害人的商业秘密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如果被害人需要解决的纠纷包含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被控侵权人是否能以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有所改进为由,抗辩商业秘密的侵权?
侵犯商业秘密,是无权使用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均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主要应当以其是否行使了损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以及是否造成权利人客观上的损失为标准。对于没有实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被控侵权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构成要件方面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提出抗辩:1、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公开的信息;2、该信息对于权利人来说不具有价值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权利人未对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至于被控侵权人认为,其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有很大的改进的主张,则不应成为其抗辩商业秘密侵权的理由。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东荣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涉案商业秘密,不管其是直接实施还是略加改进后再实施,其行为的侵权本质并未改变。侵权人东荣公司非法获取并实施商业秘密是侵权行为,对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改进同样是侵权行为,如果法院因被告有改进行为而对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否认或减少其赔偿金额,将使被告东荣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益,无异于鼓励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法院对四被告提出的其对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改进后再实施的事实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2、赔偿金额的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因此,本案中,被告东荣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可以以其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至于律师费的合理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5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508512.58元。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篇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唐青林
案件要旨
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的影响,现阶段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呈现出以下四项特点:(1)权利主体以企业跳槽员工为主,并呈显着复杂化、多样化方向发展;(2)商业秘密的侵权客体具有广泛性、专业性;(3)侵权行为的隐蔽性;(4)侵权手段的复杂化和高科技化。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KKZ公司成立于206月,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吴燕在原告处任业务员,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燕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助理。在原告为被告吴燕印制的名片上标明被告吴燕的职务为原告的总经理助理。5月13日被告吴燕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吴燕与原告交接离职后,原告在其电子邮箱中发现被告吴燕在提出辞职前后的几天内(2007年5月9日至17日),与原告的客户百森实业有限公司、Linkia International Pte.Ltd、TERS、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在联系业务,遂于2007年6月19日、9月1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吴燕与上述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
另查明,原告在其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各种会展后会将客户的名片装订成册,名片旁还记载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将客户的信息整理后输入数据库中。原告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以便于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该邮箱设置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了密码,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业务员邮箱中的邮件内容。
被告吴燕于204月在一次广交会上与加拿大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结识,此后被告吴燕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该公司的Heintej通过电子邮件有多次业务上的联系,并见面洽谈。但原告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交易关系。
被告、上诉人HS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为被告吴燕及其父亲吴义福,吴义福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燕任监事。2007年4月11日被告HS家公司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发生了一笔业务,被告HS家公司向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提供了2,200箱(每箱100件)晚会气球。该笔业务与被告吴燕于年12月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洽谈的气球业务有关。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原告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是原告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告吴燕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也是原告的总经理助理,掌握了作为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当知道原告对其客户的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要求,但被告吴燕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向被告HS家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客户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信息,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为自己的公司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HS家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吴燕共同赔偿原告上海KKZ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2,684.60元。
判决后,被告HS家公司、吴燕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说明了判断理由,论据充分,说理全面,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否认被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然而,商业秘密所要求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要求措施绝对严密或信息不为任何他人所知,而应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别和特点,综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作相对的判断。本案中,已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有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而且上诉人吴燕在被上诉人处任职的期间,应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仅指“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而是包含了该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质量、数量的需求信息等等在内的经营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燕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等事实的存在,也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商业秘密所要求的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上诉人否认本案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道理至为明显,法院应不予采纳。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吴燕接触并熟悉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且上诉人HS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交易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推定两上诉人实施了披露、使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法院还注意到,在庭审中上诉人吴燕述称:上诉人HS家公司的业务代表李楣林在2006年10月份就在广交会上散发产品名册,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代表交换了名片,后来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名片上的上诉人HS家公司的网站和联系方式,和李楣林联系了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气球买卖业务。然而,上诉人既不能通知李楣林到庭作证,又没有提交任何李楣林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证据,相反,在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采信的,其所提交的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对气球买卖交易过程所作说明的电子邮件中,却反映出是“SUNNY”(即吴燕)“以质量较好的产品”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联系。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均无法采信,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非无理由,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吴燕在被上诉人KKZ公司任职期间,通过与KKZ公司的潜在客户――加拿大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洽谈接触的机会,最终将SIU&SONS公司发展成为其新成立的HS家公司的客户,对此,KKZ公司可谓是全然不知。随着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凭借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营信息占取市场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最主要方式。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也成为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要类型。那么。在新形势下,这类诉讼都呈现出那些特点呢?
(1)权利主体以企业跳槽员工为主,并呈显着复杂化、多样化方向发展。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为一般主体,一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给权利人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以侵犯商业秘密追究其赔偿责任。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审判的经验总结,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人群:企业员工;在与企业的经济交往中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他通过非法手段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或个人。
(2)商业秘密的侵权客体具有广泛性、专业性。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但是,根据商业秘密的内涵,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知,商业秘密的外延绝不仅仅上述所列举的相关信息,一切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这就需要权利人在主张权利保护时进行明确指出其“秘密点”,并予以举证说明,否则,则有可能面临败诉的后果。
(3)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总的来说,基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秘密性,使得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即使侵权行为完成,侵权人也是在隐蔽条件下,或将商业秘密改装上阵,进行使用。至于商业秘密本身,往往仍然处于各自的保护中,并未公开,导致侵权行为难以发现。
(4)侵权手段的复杂化和高科技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电脑的普及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如今的商业秘密呈现出电子化、无纸化方向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也更是变得更加多样化。如高科技的窃取技术、黑客等等,都是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日趋隐蔽化,难以被权利人及时发现。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越来越朝着科技化、电子化方向发展,这就需要权利人在对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提高自我防范能力之外,更加注重企业员工商业秘密素质的培养,在对外交流的过程中采取更加严密的防范措施,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多重保护,以尽可能减少商业秘密的泄露危险。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法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的数量、原告以往的同类产品交易价格、原告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2、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将业务员取得的客户名片收集起来装订成册,并将客户的信息输入数据库,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保管,体现了原告对客户信息的重视。()同时被告吴燕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流,该邮箱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吴燕在业务联系中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设置了密码,除被告吴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能看到邮件的内容,上述措施使他人无法轻易获得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故法院对原告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的主张予以支持。
3、从未发生过交易的客户,可否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客户信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可见,衡量客户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以权利人为获取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及权利力是否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才、物等努力为标准。因此并非所有的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客户或者尚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都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对于经权利人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获取的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特定化客户信息,也应当综合考虑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其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原告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是原告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
篇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的维权过程中,权利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具体来说,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X公司)于201*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企业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
201*年9月,罗XZ应聘进入HX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年5月25日,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已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
审理过程中,H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于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罗XZ负有保密和禁业限制的义务。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月1日起至9月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会计工作,为客户进行代理记帐;乙方月工资为1000元,支付项目为底薪950元,保密费50元。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罗XZ在HX公司工作至201月。H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罗XZ年1月至年1月的《工资签收表》均未载明有保密费。
2009年2月,罗XZ因个人原因向HX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2月28日,HX公司向罗XZ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09年9月,罗XZ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智奥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奥公司)成立。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HX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前提是HX公司拥有商业秘密。HX公司应当对其拥有商业秘密这一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H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只是约定了罗XZ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HX公司均未明确,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HX公司停止侵权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1*年5月25日,HX公司与罗XZ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罗XZ承诺,其在甲方HX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并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庭审中,HX公司认为罗XZ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罗XZ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罗XZ受聘至HX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和《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HX公司每月给付罗XZ保密费50元,但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对罗XZ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补偿,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罗XZ的竞业限制的补偿。且H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罗XZ的《工资签收表》并不足以证明HX公司已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罗XZ支付了每月50元的保密费。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载明了罗XZ在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HX公司在罗XZ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罗XZ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前述约定对罗XZ没有法律约束力。HX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罗XZ离职后按月向罗XZ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据此,原告HX公司要求被告罗XZ停止侵权,并支付违约金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员工跳槽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重要类型,也是本书涉及案件的主要类型。纵观全部的诉讼案件,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和新入职企业是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侵权主体,但是原告在起诉确定被告时,通常会选择不同的对象。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罗XZ也是以自主创业,成立公司的行为被控告的侵权,但与大多数案件不同,本案原告仅以罗XZ为单独被告进行了维权起诉。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权利人该如何确定侵权被告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明确的被告”是原告提取民事维权诉讼的条件之一。商业秘密的被告应该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如上文所言,员工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跳槽的目的,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带到新单位,并加以披露和使用,从而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因此,权利人在能够确定跳槽员工与其所在新单位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将跳槽员工与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从而更好的获得赔偿且能够比较彻底的解决问题。当然,这种起诉方式也有一定的缺点:即容易让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团结起来,从而增强被告方的对抗力,给胜诉带来一定的难度。这就需要权利人在起诉前进行多方调查和搜集证据,才能在诉讼中取胜。
(2)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
如果权利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跳槽企业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妨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进行违约或者侵权之诉,这种起诉方式一来可以减轻举证责任压力,同时也能够更加有针对性的进行诉讼,增强胜诉的把握,如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故仅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角度对罗XZ进行诉讼,是可取的;而且将跳槽员工单独起诉,也能较好的将其孤立,利于在适当的时候与其和解或调解。但另一方面,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其赔偿能力有限,且不足以让其所在单位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3)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是由跳槽员工引发,相当一部分也是由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违反保密约定或信义义务擅自披露,从而造成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此时,侵权人或单位就应当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根据上文中我们不难得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侵权主体往往不止一个,正确确定商业秘密的被告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进程甚至最终的`胜诉与否以及判决的最终执行。因此,在进行维权的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自身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涉密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可见,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权利人都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
本案中,H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在其与罗XZ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也只是约定了罗XZ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HX公司均未明确,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HX公司提出的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未支付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做出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但是必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竞业禁止约定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本案中,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载明了罗XZ在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HX公司在罗XZ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罗XZ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法院认为,竞业禁止约定对罗XZ没有约束力。
篇5: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符合形式要求,同时,在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
基本案情
8月,被上诉人HS影捷公司成立。10月10日,HS影捷公司分别与许英哲和郑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许英哲的工作部门为业务Ⅱ部、郑楠工作部门为研发部,岗位工种均为部门经理,合同期限均为月1日至9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第五条对乙方的保密义务和禁止兼职义务做了规定。初,HS影捷公司任命郑楠为技术总监,负责技术开发工作。
201月18日,上诉人BR思达公司成立,郑楠为BR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许英哲担任监事。
年2月9日,郑楠代表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委托BR思达公司为其开发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检索管理系统软件,软件开发总费用为8万元。BR思达公司认为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利润为6 100元。HS影捷公司对于BR思达公司陈述的上述利润额不予认可。
2007年4月5日,许英哲向HS影捷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2007年4月10日,许英哲代表BR思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抵押档案扫描录入服务总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有库存和即将产生的房屋抵押档案以外包加工的方式与乙方合作,将房屋抵押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图像扫描、数据录入,形成电子档案以及建立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
2007年4月16日,郑楠向HS影捷公司递交辞呈。
审理中,HS影捷公司还提交了许英哲工作交接电子文件光盘目录打印件,目录中包括涉及“通州区建委项目跟踪情况”的20业务周报9.4.ppt周工作报告、2007年3月26日周工作报告,涉及“宣武区建委项目情况”的2007年业务周报1.29.ppt、2.5.ppt、3.20.ppt周工作报告。HS影捷公司还提交了相关业务周报的打印件。但上述光盘目录和业务周报打印件上均无许英哲签字确认,BR思达公司、郑楠、许英哲均不认可其真实性。
2007年5月14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应HS影捷公司申请,对BR思达公司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上记载:BR思达公司是专业从事房产档案数字化管理技术研究、设计、开发并提供大批量数字化加工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几年来,BR思达凭借扎实的应用开发实力、丰富的IT服务经营、细腻的市场营销网络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和长足的发展;4月10日,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签署房屋抵押档案数字化加工管理外包服务项目;2007年4月,宣武区房屋发证事务所委托数字房产行业专业公司-BR思达公司开发本系统内的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在提前约定周期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向用户提交了开发成果,通过用户的试用和验收,完全达到预期目标。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确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与该区“房管局”、“国土局”和“建设委员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关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的经营信息属于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关于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相关的经营信息包含在上述属于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许英哲违反其与HS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BR思达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BR思达公司明知许英哲向其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属于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不当地使用上述经营信息谋求与相关客户―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业务关系,并最终签订商业服务合同,赚取商业利润。许英哲和BR思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郑楠在HS影捷公司担任研发部部门经理和技术总监职务,并不当然地知悉作为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HS影捷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郑楠本人知悉上述客户名单并向BR思达公司进行了不当披露。因此,HS影捷公司提出郑楠在上述合同中与BR思达公司和许英哲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BR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英哲停止侵犯原告北京HS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北京HS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十万元。
BR思达公司、许英哲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两上诉人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许英哲书面确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在内的多达三十页的打印件为HS影捷公司的业务客户名单,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单位系其客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鉴于涉案客户名单所载明的信息并非相关领域人员容易普遍知悉和获得的,使用这些经营信息能够为HS影捷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比较优势,且HS影捷公司与许英哲之间存在保密约定,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和离职时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因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上诉人主张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得涉案单位信息,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英哲在未从HS影捷公司离职期间即代表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涉案合同,其违反与HS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BR思达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BR思达公司明知上述情况而仍不当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系许英哲个人发展的'客户,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该单位签订涉案合同侵犯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建委”系许英哲个人发展客户的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主体为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与争议焦点问题无关,因此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BR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HS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因涉案行为仅获利4 07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BR思达公司和上诉人许英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HS影捷公司申请法院对BR思达公司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向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调查收集或固定保存的行为。由于商业秘密证据的无形性和易失性,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的证据保全就显得相当重要。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是否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可见,证据保全一般是在当事人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时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至于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我国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可见,证据保全申请书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重要内容。那么,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时,需要注意哪些什么内容呢?
首先,应当由适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案件中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含独占事实许可人、排他事实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事实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提出申请。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符合形式要求。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法院均要求当事人递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1)请人、被申请人及基本情况;(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事项、范围、地点;(3)申请的理由,如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再次,在申请中,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既包括证明请求保护的涉案权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的证据,还应包括证明被申请人或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证据的充分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对案件的诉讼结果将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收集证据,则成为案件准备的重要环节,权利人尤其要懂得运用法院、公证机关、司法鉴定部门的力量,对其证据进行搜集和固定。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相关证据:(1)权利人自行搜集或者委托律师取证;(2)通过公证机关取证;(3)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查处;()(4)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5)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BR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HS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叁拾万元。
篇6: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原告资格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原告资格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原告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在许可使用过程中,权利人的原告资格与其商业秘密的享有程度呈正相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享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1992年7月10日,供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组建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投资总额为13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合计78万元,包括由供销公司投入资金69万元及建筑公司以厂房场地等出资,折合资金9万元;工业产权折合资金52万元。董事会由供销公司派两名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金开泰为工业产权董事……联营期限暂定五年,根据需要提前半年商议延长事宜,利润分配为税后净利润分配。
同日,供销公司、建筑公司及工业产权代表傅某某签订《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为使申办激光中心进入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手续简明起见,“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之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和建筑公司,而把代表工业产权(激光加工技术力量)的第三方归入供销公司,并特别约定:1.供销公司不能以“联营合同”为由,把“工业产权”归属供销公司;2.以工业产权董事傅某某、金开泰为代表的工业产权归属于激光中心技术人员;3.工业产权占总投资25%比例分红,并仅用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包括对突出贡献人员的重奖等。协议还约定从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并与“联营合同”有效期相同。该协议由陈溪祥代表供销公司,金文照代表建筑公司,傅某某则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经供销公司向高新管委会申请,该管委会于1992年8月12日以杭高新发(1992)131号文件,批复同意供销公司、建筑公司联合建立“激光中心”,并批准激光中心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与全民联营,注册资金为78万元等。……该激光中心为独立企业法人……1997年1月10日浙华会计事务所受激光中心委托,对激光中心1996年底之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激光中心历年亏损总额为656562.66元。……后因浙江省大成建设实业公司(即为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作为联营出资的厂房在拆迁范围之内,故于1997年7月16日与供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解除联营协议,解除后的激光中心归供销公司,大成公司不承担激光中心所有债务。……1997年7月15日,经激光中心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高新管委会以杭高新(1997)133号文件,同意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傅某某变更为陈溪祥,企业性质由全民与集体联营变更为集体企业。傅某某原系杭州轴承试验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轴承中心)技术人员,……1992年7月间傅某某申请留职停薪后到激光中心,同年7月10日被供销公司聘请为激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期暂定五年。1993年1月从轴承中心辞职后一直在激光中心工作,并领取工资。傅某某为证明其拥有工业产权(激光专有技术),作为技术投入,提供了其在轴承中心工作起见所进行的技术研究项目材料等,并提供了1999年8月9日轴承中心发给高新管委会的函件,以证实涉案激光专有技术非职务技术。
另查明,激光中心曾于1996年1月16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对杭州YF激光加工中心投资并对其改制的意向书》,其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对乙方(即激光中心)进行投资,其合营公司(中心)应为双方资产所有者以实际身份出资组成,即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共有者甲方和浙江义乌私营业主金允海、陈溪祥、颜海峰、金巧英、楼洪福以及无形资产拥有者乙方现总经理傅某某共同出资的国家和个人合营的有限责任制公司(中心),按公司法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傅某某提供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的约定,该专有技术应归属激光中心技术人员;傅某某庭审时亦确认该专有技术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其他人员既未授权傅某某,也未声明放弃相关权利,因此,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傅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有权以诉争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傅某某对本案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傅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傅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涉案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科技成果完成人是傅某某,成果转化实施人是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所代表的科技人员,权利归属十分明确。傅某某是以工业产权折价投资入股于激光中心,应享有相应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和表决权,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相应权利,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YF激光公司答辩称:1.傅某某并非其所称的专有技术权利人,仅为该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的仅为技术服务,该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中已得到确认,且其所谓的专业技术也非工业产权,该公司也没有使用过傅某某所称的专有技术。2.傅某某提供的技术服务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和成果,该公司使用的是切割激光技术,而非傅某某所称其拥有的耐磨激光技术。3.傅某某在民事起诉状和原审中均明确,“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的专有技术已在激光中心成立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即使傅某某的现有说法成立,则该公司现也是合法使用上述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4.傅某某非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5.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实际并未投入激光中心,其亦非激光中心的股东,无权要求侵权赔偿及十年可得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审立案案由为“技术转化合同纠纷”,而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傅某某将案由明确为“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就傅某某提出的诉请而言,其要求YF激光公司停止侵害其激光加工专有技术成果,并要求侵权赔偿等,实亦指向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本案案由可确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在本案中,虽然傅某某未能明确其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的具体技术内涵,但其与供销公司、运输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手续简明起见,激光中心“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只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甲方)和运输公司(乙方),把代表工业产权的第三方(傅某某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签字)归入供销公司一方,故应认为傅某某所代表的工业产权出资方实际亦为联营合同的一方。法院在(2008)浙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傅某某等以其所掌握的激光加工专有技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为企业提供服务,即为工业产权投入的表现形式,且在其离开激光中心之前,一直以该形式履行作为联营一方的义务,已为事实所证明,且在激光中心于1996年1月18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激光中心的改制意向书中,仍提及傅某某作为“无形资产拥有者”的身份。法院认为,既然法院的在先再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且现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可认定傅某某所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已作为出资实际投入到激光中心。既然上述专有技术已明确作为傅某某所代表的技术人员的出资,折价52万元投入到激光中心,占总投资40%,激光中心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投资者出资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现存的YF激光公司作为激光中心的承继者,自然亦对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傅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本案系YF激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傅某某代表的技术人员在将“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后,可依法享有作为企业出资者应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再以“工业产权”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被侵害或商业秘密被侵犯。故傅某某并非本案其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
傅某某虽在本案中同时主张“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享有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但上述诉求所涉权利均为股权项下的权能,实为有关股东权的商事纠纷,与本案无涉,且傅某某并未明确以股东权为权利基础提出相关诉求,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法院认为,傅某某并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原审裁定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
适格的原告是法院受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由于傅某某的原告资格不适格,使法院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主张进行了驳回。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该如何判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都有哪些主体具有商业秘密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商业秘密的适格原告,应当满足以下两点要求:第一,与所述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原告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是指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而使自身权利遭遇不稳定,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案件的原告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是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商业秘密的原告与权利人的范围不相一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权利人原告资格的程度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程度有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的具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甚至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可知,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权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共同享有,上诉人傅某某只是其中的权利主体之一,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傅某某若要单独提起诉讼,要么应当提供其他技术人员的书面授权,要么能够证明其他技术人员已经放弃诉权,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因此,法院裁定,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在进行商业秘密的维权诉讼时,应当对其原告资格予以确认。尤其是在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非所有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都具有适格的商业秘密的原告资格。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具有完整的原告资格;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则必须经得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其他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则,其维权主张很容易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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