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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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篇1:试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试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股东诉讼作为公司法中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近三百年的发展与完善,迄今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起到重要作用。对于正确理解股东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有重要作用。同时新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诉讼程序都予以明确规定。虽然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认识还不全面,可能出现少数股东滥用诉权的现象或者股东权利意识不高,缺乏激励机制等等。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论文关键词新公司法 股东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定义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却怠于起诉时,适格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归公司的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第二,诉讼中股东为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并且股东资格也受到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资格条件的限制,包括:一是提起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二是提起诉讼的股东须达到一定的持股期限,即持股期限达到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被告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不是本诉讼的被告。

第三,适当的股东行使此制度时必须首先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对提起书面请求不提起诉讼,具有前述资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先履行前置程序。穷尽内部救济手段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作用

在我国,赋予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股东享有派生诉讼的权利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现有的国情下给于股东诉讼的权利,能够有效的监督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了职权,能够使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良好健康的发展。给于股东诉权不仅能够起到监督作用而且对于保护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此项权利来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其次,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公司法实践中,现代社会出现了许多皮包公司许多人员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设立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甚至把财产转移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避免此种现象再次发生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能够敦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最后,股东享有派生诉讼的权利也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提高了那些拥有少数股权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切实维护了自己及公司的合法权利。同时,对于拥有多数股权的股东也起到一定得教育作用,要求他们在行驶权利时不仅要考虑公司的利益更要注意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及其发展

(一)建立激励机制

1。诉讼费用的补偿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其胜诉所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但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由谁来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少数股东宁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也不提起派生诉讼,他们不可能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去损害自己的利益。

针对上述缺陷,我国的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现行立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原告即中小股东和一般诉讼的原告资格相同。假如原告胜诉了则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的费用应该有被告方承担。如果原告方败诉则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但是这样对原告又极为不公平,因为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这样很难激励中小股东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从而促使大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因此应该名确诉讼费用的分担制度。具体来说,对于原告胜诉的案件,原告股东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被告中获得补偿,对于原告败诉的,区别对待,如果是善意诉讼,应该允许股东向公司报销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反之如果是非善意的诉讼则有原告自己来支付相应的费用。

2。降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小股东提起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没有持股限额的限制而顾飞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严格的要求。在国外很多国家对股东提起的诉讼没有持股限额的要求,有一些国家即使有持股限额的要求但也不像我国规定的那样严格。在当代社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比例相当分散,对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愈加困难,当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的特点,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以防止股东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资格不同有显失公平之嫌,因此有必要降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诉权的资格,只要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就能够提起诉讼,同时监事会要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二)健全约束机制

1。加强监督机构的监督

篇2:股东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诉讼是指股东纯粹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

股东诉讼的情形主要有: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的诉讼;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和有关记录的诉讼;要求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的诉讼;对妨碍行使表决权提起的诉讼;因违反股东之间的协议提起的诉讼;对股东转让股份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等等。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的情形主要有:董事、监事、高级职员的违法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职员收贿赂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董事、监事、高级职员和控制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或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职员严重的玩忽职守、浪费公司资产、出卖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高级职员或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公司股东对公司外部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等等。

股权受让做为受让人的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2】

受委托,代表珠海的一方当事人去深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是自然人,深圳的'交易程序不同于珠海,所有的转让协议,包括房产转让等都要去一个叫做深圳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的地方做见证,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的目的只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格式、双方的意愿进行见证,见证完后再去工商局做变更登记。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做为受让人的当事人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公司的前身进行调查,包括公司的成立时间、债权债务情况,现有经营等等。

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的承担,即转让前的承担问题。

3、约定对转让人有隐藏重大事项影响到受让方利益行为的赔偿责任。

4、股权转让款要及时支付,并及时要求出示收据。

5、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就是要到工商局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只有工商局变更完毕,股权转让才正式完成。

6、转让后,及时向转让方索取公司资料,尤其是公司公章。

什么叫公司清算【3】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

为最终了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的种类

1、普通清算。

指公司依法自行组成的清算组,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

2、特别清算。

是指公司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出现了显著的障碍或发现其债务有超过其实有资产的可能时,依法由法院和债权人进行直接干预和监督的清算。

3、破产清算。

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后,由法院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清算。

在破产清算中,法院和公司债权人直接参与公司清算。

篇3: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论文

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论文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另外,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起诉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起诉讼,公司应享有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要求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把派生诉讼之原告应限定在公司股东范围之内,公司之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代位公司起诉。防止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同时有利于在诉讼中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局限于公司股东。同时新忪司法》规定,明确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具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并将该时间限定为连续持有180日。明确了股东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持股东身份。但《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诉讼后所持股份减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拥有诉讼资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满六个月,持股小股东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加以明确。

(二)关于被告范围的确定

新《公司法》在152条明确规定将被告的范围限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对政府行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能否以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未能涉及。

政府部门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经常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在参加民商事活动,与公司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也会有意无意地发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时的公司机关可能会因多种因素的影响不敢或不能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之责。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诉讼被告范围时,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确具有tY-N~性质和职能的政府机关是否属于第三人之列。鉴于民事诉讼法将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政府机关主体纳入了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为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定的衔接,应将政府机关纳入该“第三人”范围,当政府机关在民商事活动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机关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时,允许小股东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派生诉讼的其他一些程序问题也需要进行规定和完善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派生诉讼中,普通股东所掌握的信息显然没有办法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等权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员相抗衡。因而在派生诉讼中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原告起诉所依赖的事实不存在。

第二,派生诉讼的中止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止的几种情况,但这些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派生诉讼。我国可以规定公司对股东的书面申请超过一定期限未答复但仍在调查中,或公司对于股东起诉的事项已经开始调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要求,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三,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问题。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所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对于自己的利益当然具有完全、充分的处分权。但派生诉讼原告所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对自己利益的处分那样处分公司利益。我国法律中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撤诉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的制度,可以将其扩展适用到对派生诉讼当事人的和解、撤诉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断。

第四,派生诉讼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决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H。判决一般只约束案件的当事人,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至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如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未登记的权利人,派生诉讼虽然与代表人诉讼不同,但笔者认为派生诉讼的判决或法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至少应产生对涉讼事实的确定力和对非参讼股东派生诉权行使的阻却力,建议有关派生诉讼既判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增加和完善。

四、结语

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课题,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种独特的事后救济责任机制,是股东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股东直接诉讼共同构成了股东诉讼制度的体系。新公司法导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但是仔细研究,我们发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粗糙简略,还有许多程序性问题尚待明确和规范,需要对国外立法司法实践加以借鉴,或整体移植,或本土化,以期使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和合理。

篇4: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

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

【内容提要】股东诉权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最后屏障。股东诉讼制度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组成。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而言,我国法律给予股东的是很不完整的权利,而且,这些有限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实现;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则完全是空白。本文着墨于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摘  要  题】问题研讨

公司法律制度在其演变、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许多保护股东权、尤其是小股东权的制度,如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小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回购请求权、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表决权的回避和特殊决议中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小股东的提案权和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的建议权、小股东投票的委托制度和劝诱制度、小股东的质询权等。但是,股东诉权和上述权利相比,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股东诉权是实现上述权利的最后屏障。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通常在股东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适用直接诉讼,在公司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适用代表诉讼。

一、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

股东诉讼制度中的直接诉讼是相对于代表诉讼而言的。直接诉讼亦称一级诉讼,通常认为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注: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第13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也有的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者其它人提起的诉讼。(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85页,法律出版社,。)在上述第一种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实际上等于以股东为原告的所有民商事诉讼。在上述第二种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包括以股东为原告的和其股东地位有关的全部诉讼。在这些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诉因是非常宽泛的。而美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以下11种直接诉讼的情况:(1)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2)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3)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4)行使表决权;(5)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尚未完成的超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行为的禁止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的返回之诉;(8)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过错性赔偿金额的返回之诉;(9)公司设立前的违反之诉;(10)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注:Harry  G.  Henn&-John  R.Alexadder,Law  of  Corporation,Horn  book  series,West  Publishing  Co.1983,P1047-1048.)

股东直接诉讼作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其内涵和外延应当与民商事诉讼有明确的区别。而上述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的内涵是不清晰的,其外延是和其他民商事诉讼交叉的。它们或者将公司股东之间的基于股权协议或者债权关系的诉讼也纳入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或者将股东和公司或公司以外的任何人的诉讼都纳入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这使股东直接诉讼几乎和民商事诉讼无异。笔者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因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就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来说,股东直接诉讼必须是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这是股东直接诉讼和其他民商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在此概念下,股东之间的基于股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诉讼就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仅对以公司为被告的直接诉讼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法律界对此法条的通常理解是:它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权,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它只规定了股东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权利,没有规定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它规定的诉因相当狭窄,是不完整的直接诉讼权。令人遗憾的是,实施已经有8年之久的《公司法》中的这一立法上的缺陷不仅至今没有得到弥补,而且《公司法》第111条中的这一十分有限的股东诉权在我国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首先,我国上市公司中的股东直接诉讼权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有大约1200家上市公司,它们都是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重要影响的企业。而且,每个上市公司都有几万甚至几十万个股东。所以,上市公司股东诉讼权利的实现,是法律对股东诉权保护程度的重要标志。尽管《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直接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和触目惊心的股东权利被侵犯的情形形成鲜明对照,股东权利被保护的成功案例却难觅其踵(也许有这样的个案,但肯定是凤毛麟角)。曾受广泛关注的ST红光、亿安科技和银广厦公司的股东诉讼案均被法院不予受理而告终。直至20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法院可以有条件地受理上市公司中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该条件为其虚假陈述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处罚决定。《通知》的可取之处是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作了明确规定,而且突破了《公司法》规定的诉因,使赔偿也能成为直接诉讼中的正当诉讼请求。但不可否认,《通知》对股东的直接诉讼权也有消极的影响。尽管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将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最终认定权交给行政机关的做法也许未可厚非,但将行政决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的规定还是值得商榷的。这种法律规制没有反映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制约的应有内涵。更为重要的是,《通知》的这一规定从诉讼主体和诉因两个方面限制了股东的直接诉讼权。就诉讼主体来说,直接诉讼中可能的被告不仅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也可以成为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就直接诉讼的诉因来说,虚假陈述仅是直接诉讼中诉因之一,有更多的侵权行为可以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如果说,根据《公司法》的原则规定,股东还可以对各类侵权行为提起直接诉讼,《通知》却导致了这样一种司法实践:虚假陈述以外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诉因。

其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的诉权并没有得到实质上的保护。我国有超过32万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中大部分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基本特点是由合营各方共同经营,并没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明显分离。中外合资企业中的法人机关中没有股东会,合营各方直接通过其委派的董事影响合资企业董事会的经营决策。中外合资企业的这些特点更容易造成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权。有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为控股股东,由于中外合营双方在经营管理中发生了分歧,外方利用合资合同的缺陷召开董事会,解除中方委派的副总经理的职务,排除中方的经营管理权,并规定非

经外方总经理的同意,中方副总经理不能进入合资企业的厂区。还有一个中外合资企业,控股的外方股份为50%,中方股份为45%,还有一个拥有5%的股份的外方基本上不参加管理。控股的外方非常专横,在合营的第4年,除己担任董事长以外,还要求委派总经理,期望在关联交易中转移利润。根据合资合同,总经理的人选由合营各方充分协商一致后再由董事会任命。中方做了妥协,同意外方委派总经理。控股外方并未满足,两个月后在没有和中方股东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在董事会上突然又更换总经理,并在董事会上强行通过决议。这种情况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是非常常见的。外方控股股东如此毫无顾忌的侵害小股东的权利,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合资合同中往往有在国外仲裁的条款,中方小股东一般不会提起仲裁。也许我国法院的法官也有上述同样的认识,被侵权的小股东对此类侵权行为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几乎是毫无例外的被拒绝了。笔者不能苟同这种认识。固然,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纠纷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仲裁程序来解决。但是,一旦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使合资企业的董事会通过侵犯小股东权利的决议,侵权的主体就成了合资企业,而合资企业和股东之间的纠纷是不受股东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的。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中外合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第111条虽然没有规定要求赔偿的权利,却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所以,我国法院受理此类诉求在程序和实体上应当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是《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章节中没有类似第111条的规定,股东这一按照《民法通则》理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能得到司法程序的保护又变得扑朔迷离。

还有,除上述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受《公司法》管辖的还有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数量肯定数十倍于上述两种企业。在这个企业群体中,法院对股东诉权的保护还局限在股东之间的诉讼,股东因股权被侵害而以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还没有或很少发生(公司也可以因为股东义务的不履行而以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这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范畴)。有一五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一个股东出资100万元,其余4个股东出资20万元。在公司组建过程中,4个小股东合谋欺骗大股东。大股东被告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他仅为第三大股东,所以既不能担任董事长,也不能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公司成立以后,大股东才发现自己被骗,而且,自己完全被排斥在公司经营之外。大股东提议召开特别股东会,董事长不主持,小股东不参加;大股东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公司可以侵犯大股东的权利,更可以侵犯小股东的权利。股东的窘境完全是我国的《公司法》为其设置的,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公司法》第111条中的权力。在这一企业群体中,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诉因是广泛存在的,而表现这一诉因的诉权并没有得到我国司法程序的认可和接受。

权利的本质在于实际上被接受。因此一次都未经过实践、或即使参加过,现在已经失去实现机会的法律规范,不能称为法律规范。(注:耶林:《为权利里而斗争》,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5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中规定的股东诉权所以没有很好实施,其条文本身的缺陷也是重要原因。为了完善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应对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整。

首先,应给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同样的股东诉权。我国《公司法》中只有在股份公司的章节中有股东直接诉讼的条款,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章节中没有相应条款。似乎可以作这样的理解,法律并没有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直接诉讼权。应当承认,就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特征而言,股份公司相对有限责任公司更为明显,小股东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更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不需要法律的保护。股东诉权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必要性是同样的,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也并没有这样的区分。如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同样有《日本商法典》中股东诉讼的相似条款。

其次,应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形成的直接诉讼中谁是被告。笔者认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个人行为形成的直接诉讼,应以其个人为被告。但是,一旦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形成决议,则侵权行为的主体就成为公司,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公司机关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如郑百文重组中,股东大会决议要求所有股东将其所持股份的50%无偿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为了使这样的决议通过,股东大会首先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加了“默示条款”,即股东大会作出某项决议时,同意的可以用默示方式表示,不同意的须作出明示表示。(注:王欣新:《“郑百文”事件法律评说》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第7期第54页。)在此类情形下发生的股东直接诉讼,就应以公司为被告。

还有,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能否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这些侵权行为包括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中转移利润、公司董事从公司取得不合理的报酬、公司经理以不合理的对价取得公司股票期权等。笔者认为,这些侵权行为应当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而不是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否则,就无法区别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

另外,应当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直接诉讼有许多限制。(1)只有股东会、董事会的侵权行为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董事、经理、监事、清算人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2)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侵权行为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而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违反股东会决议或违反董事会决议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3)只允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不允许请求损害赔偿。

这些限制都是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诉因,除通常的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以外,还应包括以下方面。(1)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权。如根据英国《破产法》第122、124条的规定,如公司经营超越经营范围或其宗旨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成为控股股东、董事、经理个人利益的工具,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2)股东公司业务审查权。如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2、143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有权在其认为需要时要求股东大会任命特别审计人,审查公司业务,如股东大会拒绝,上述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指定特别审计人。(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撤消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第190条规定,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或其决议的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可以在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消其决议。决议事项已登记的,主管机关经法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消该决议的登记。(4)董事、监事、经理解任请求权。如日本《商法典》第257条规定,董事有与其职务的执行不相关的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实存在时,如股东大会不将其解任,则连续持有股份6个月以上的持有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将该董事解任。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1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实,虽然股东大会否决该董事的解任决议,持有出资10%

以上的股东,仍可在一个月内向法院请求将该董事解任。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权利被侵害时,公司可以通过司法救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当侵权人是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经理时,公司就不能或不会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此而生。股东代表诉讼亦称间接诉讼、派生诉讼、二级诉讼,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87页,法律出版社,19。)

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依据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依据是共益权,代表诉讼的原告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代表人;股东直接诉讼的依据是自益权,直接诉讼的原告仅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2)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利益中包含着股东的利益,但是两者毕竟不能等同。(3)诉权不同。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仅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代表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分离的;在直接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都属于作为原告的股东。(4)被告不同。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可能是公司,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可以是公司。

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长期以来,英国奉行普通法的规则,在1843年的Foss  V.  Harbottle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  V.  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又被称为“多数规则”(Maiority  Rule)或“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  Management  Rule)。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因此,Foss  V.  Harbottle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代表诉讼的权利,该规则曾被法院长期遵守。

但是,如果不承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律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若公司的控制者,包括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回复。为了解决普通法上的这一危机,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

在1928年的Hichens  V.  Congreve案中,就有了代表诉讼的雏形。但是,事实上,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年Wallersteiner  V.  Moir一案中才正式将代表诉讼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然后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对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发动代表诉讼。这些例外情况为:(1)制止公司进行违法或越权行为;(2)制止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例如某些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利用他们所控制的股权使公司不能起诉;(3)保护个别股东的个人权利;(4)必须获得大会特别多数批准方有效而没有得到这种批准;(5)公司经营的方式使小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决定不公正地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全面发展是在美国。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18的Attorney  General  V.  Utica  Ins.  Co案,该案是第一个明显说明小股东有权控诉公司管理阶层的例子。从1817年到现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经过近2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

至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尚未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都昭示了建立这一制度的迫切性。而为了建立完善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的法律制度需要对下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制。

其一,应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有些国家对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在美国,因下述情况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1)由于既遂的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2)董事、职工、控股股东对于公司的信义义务的违反或其向公司应尽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利益返回或损害赔偿,如董事、职员经营不善、滥用公司机会或资产及出卖公司的控股权;(3)对价不充分的股票期权的禁止;(4)不正当分派股利的返回;(5)外部人侵害公司行为的禁止和损害赔偿。(注:Harry  G.  Henn&-John  R.Alexadder,Law  of  Corporation,Horn  book  series,West  Publishing  Co.1983,P1049-1050.)笔者认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宜对诉因作出限制,所有属于公司的诉权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

其二,应当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有些国家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有限制。如现行《日本商法》规定,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是董事、监事、公司发起人和清算人、接受公司利益的股东、以不公正价格认购股份者。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的限制是和诉因相关联的。如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不作限制,则也不应该限制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其三,应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原告资格将涉及以下问题。(1)代表诉讼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对股权比例或股票数量没有要求的股权,反之,对股权比例或股票数量有要求的股权是少数股东权。对此,各个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欧洲共同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16条第1项允许各成员国对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作股权比例或股份数量的要求,但不能将此比例提高到5%以上,也不能将此数额提高到100000万欧元以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也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须持续1年以上持有发行总股份10%以上的股份。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宜为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少数股东。(2)股东的持股时间要求。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仅应当在起诉时就具备,还应当贯穿于代表诉讼的始终,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对提起诉讼时是否需要股东已经持续持有股份相当时间,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诉讼前持续6个月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

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持有股份1年以上的股东。笔者以为,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不宜作此限制。因为,股东的诉权应以其是否对诉因拥有利益为标准,而不应以股东的资历为标准。(3)代表诉讼的股东是否需要在诉讼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就是股东。对此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2条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须在其所诉行为发生时即为该公司股东或该社团法人的成员,或由法律的作用将这种身份转移于原告。笔者以为,这一要求是和代表诉讼的特征相矛盾的,因为代表诉讼的权力基础是共益权。

其四,应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代表诉讼法律制度都规定了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自6个月前持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的诉讼,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可以代为公司提起诉讼。因经前项期间使公司有不可恢复的损失时,不受该期间的影响。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2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首先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公司采取适当行动,如公司在90天期满后未采取适当行动,股东方能提起代表诉讼,除非这个期限会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前项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代表诉讼制度是为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设计的,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应是一种合理的安排。

其五,关于司法程序对代表诉讼的限制。有的国家对代表诉讼规定了批准、中止和取消程序。欧洲共同体第5号指令第17条第2项规定,各成员国有权规定未经法院批准不得提起代表诉讼。法院如认为代表诉讼明显缺乏根据,有权拒绝批准。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3条规定,如公司就代表诉讼中请求的事项开始调查,法院有权将代表诉讼中止法院认为合适的期限。根据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4条的规定,法院在三种情况下可以驳回股东的代表诉讼:(1)在公司的独立董事构成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如出席董事会的多数独立董事表决认为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决定;(2)无论独立董事是否符合法定人数,出席董事会的多数独立董事的多数票决定而任命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组成的委员会的多数票表决认为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决定;(3)法院根据公司的要求任命一人以上的独立人士组成一个小组,由该小组决定维持代表诉讼不符合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法院可以批准、中止、取消代表诉讼的规定,在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中都是可取的。

其六,关于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的金额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能在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取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135页,法律出版社,年。)代表诉讼费用担保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一种制约机制,以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股东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并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制度,法律通常规定两种情况适用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一是为了限制小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如《纽约普通公司法》第627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股份、表决权信托证书或收益利益在公司发行的股份总额的比例少于5%,其市场价值少于50000美圆的,被告有权在代表诉讼的最后判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要求原告为其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可以有法院依据其判断不断增加或减少。二是为了限制恶意代表诉讼。如《加利福尼亚普通公司法》第800条规定,代表诉讼中的的公司或被告如能证实以下两点或两点之一,都有权要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担保:(1)代表诉讼没有使公司或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2)除公司以外,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没有参与代表诉讼指控的行为。根据《日本商法典》第10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如被告能阐明原告提起代表诉讼为恶意,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毫无疑问,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会大大增加原告的负担,对代表诉讼制度产生消极影响。所以,美国1989年《标准公司法》取消了1969年《标准公司法》中有关代表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宜采用第二种限制方法,而不宜采用第一种限制方法。

其七,关于代表诉讼费用的承担。代表诉讼费用的承担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诉讼费用的算定,即法院按什么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如按一般的财产权诉讼计算诉讼费,则高昂的诉讼成本往往会影响代表诉讼权的行使。因此,代表诉讼的诉讼费通常按照非财产权诉讼标准计算。如《日本商法典》第267条就作了这样的规定。该条将代表诉讼的标的金额一律视为92万日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出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手续费为8200日元。二是原告的诉讼费用补偿权。因为原告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代表诉讼,诉讼费用应当有公司承担。但许多国家通常对这种补偿设置条件。如《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规定,原告的补偿须以胜诉为条件,补偿也仅在律师费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这两个限制不尽合理。只要代表诉讼不是恶意诉讼,原告就应该取得补偿,补偿数额也应该为全部诉讼费用。

秘鲁著名经济学家赫尔南多在《资本的秘密》一书中曾说过,发展中国家最缺少的不是资金,而是让资金变成资本的制度。股东诉权制度和资本的安全息息相关,无疑是这个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篇5: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对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面对中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公司法》的修改迫在眉睫。笔者认为,现行的《公司法》在法人资本制度、股东权益保护、法人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许多方面与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比,存在许多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亟需修改。特别是公司法可诉性不强,是当前立法的明显缺陷之一。例如:《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谁承担,怎么追究其责任,或者当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否与由谁、按怎样的方式提起诉讼,法均无明确规定。《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于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要求他们予以纠正。如不纠正,可否与如何提起诉讼,同样法无明确规定。在这里,就涉及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试图就此加以研讨。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action)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它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⑴ 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专门论述了衍生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此种制度。在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在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德国⑵、西班牙⑶、菲律宾⑷、韩国⑸,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此制。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特征来把握: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知识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

要探求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我们应从股东的法律地位,董事、经营者的义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诸方面进行分析。

(一)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方面,股东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序取得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决定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一部分,但股东仅作为出资人的地位仍不能说明其有代表诉讼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个别诉讼的权利;股东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的情形下,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正是这一点使股东代表公司的行使权利与个别诉讼区别开来。而将这二元统一起来是公司的社员权。社员权一方面源于股东的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决定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成为公司的代表人。社员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以财产权为核心,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劳务为内容。社员权则不然,除了股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破产后分配利益请求权等之外,还包括对公司中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知情权,通过参加股东会推举和选举或罢免董事的职务,监督公司的各项事务的权利。正是股权、监督权、使股东在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时,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免遭损失而享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追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二)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董事对公司义务的强化。从股东、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可探知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之一是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强化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情决定权,对经营者有绝对的任免权;经营者不可能阻碍企业行使权利,因而不存在代表讼诉问题。不仅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不能产生代表讼诉,合伙企业也不存在代表讼诉。因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不能完全分离,且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委托一人或数人执行)。若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依合伙协议起诉该合伙人,而不具有代表讼诉的性质。公司则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自不必说,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主体都是两人以上,即投资主体具有多元性,这意味着不是所有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经营,只能由股东会推选出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仅如此,公司的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财产便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直接由董事支配和控制,公司成为股东的异化物。这样一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人员就有可能利用其经营管理权违背股东、股东会的意愿,公司的宗旨而从事某些不正当的活动。如同业经营,侵吞公司的利益等。董事以自己的名义与自己或亲友的公司从事交易将公司的资金出借给亲友或他人,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担保等行为,都必然损害公司的利益。为了防止董事、经理的上述行为,各国公司法均强化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董事的义务,概括的说,就是董事对公司尽到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的责任是指董事违反这些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害时应对公司付赔偿责任。在董事控制公司的机关时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往往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实现的。由此可见,股东投资的多主体性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是代表诉讼产生的一个极重要的依据

另外,对股东代表讼诉提起权的性质是属于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学术界颇有争议。日本学者松田二郎博士认为,如果公司不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等行

使诉权,股东为了保全其债权,有权行使作为债务人公司的权利,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自益权而非共益权。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共益权,笔者也认同这种看法,其理由是:

(一)自益权的根据是股份债权说。笔者认为,股权与债权不同。债权是在债的关系中,债券人有要求债务人按合同或法规履行义务的权利。但股东投资后不能抽回出资,且要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此外,债权只是一种财产权,但股东权除具有财产权的内容外,还包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监督董事、经理的权利,对公司的知情权等。股东的这些权利都属于社员权,故自益权说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 提起权行使的是社员权中的非财产权的内容。

(二)公司的财产及其他利益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和利益。提起权发生的原因一般是公司的机关人侵犯股东的财产和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提起权时,股东才行使诉讼提起权的。故股东是直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

(三)代表讼诉提起权中“代表”是指股东代表公司且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而不是指代表股东本人提起诉讼。这一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最为典型。

(四)判决的结果,原告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不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

当然,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实现其利益的基础,股东的共益权的行使也是股东实现其自益权的手段。但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界限不能混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提起代表讼诉后即使胜诉,其在公司中的获利甚微。因为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与其他股东一起分享公司的利益,若股东的股份比例较小,从公司中获得的利益也较小;若股东因提起代表讼诉而败诉是,其还需要负担诉讼费用。

三、 当代世界各国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基本内容

股东代表讼诉制度是当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广泛加以规定的制度,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权利主体

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谁能够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这是各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代表讼诉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综观各国公司法,能够代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人有三类: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适当的人。

⒈公司股东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原则上准许股东提起诉讼,不同的是,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公司的任何成员提起诉讼,而有些国家则仅允许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

⑴英美法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加拿大公司法对股东的条件和范围未作任何规定,因而,只要是公司的股东,不管其占有份额多少,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多久,也不管对公司损害的行为是在其为股东期间发生的,还是在其成为股东之前发生的,均有权为公司的利益对违反行为人提起诉讼。⑹英国1985年公司法仅规定公司成员和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受让或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讼诉。⑺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制定法要求股东在诉因发生时是公司的成员。

⑵大陆法之规定

尽管股东代表讼诉是从英美法借鉴而来,但它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资格所作的规定严于英美法。《日本商法》第267条⑴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

⒉公司债权人

由于传统公司法严格区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将他们分别看作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因而,传统公司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债权人的代表讼诉提起权。在现代公司法上,仅有加拿大公司法允许债券人提起该种诉讼。

⒊其他被法庭裁量为“适当的人”

加拿大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债权人是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而且还允许法庭在这一问题上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凡不是公司成员或债权人的人,只要同公司利益攸关而又被法院认可的即可为公司利益提出代表讼诉。但其它国家的法律没有此种规定。

(二)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都作了规定。这些条件因国而异,并不完全相同。

⒈股东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

美国绝大部分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董事会提起正式请求的义务。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少数股东并不证明他已向董事会提出了请求,而是证明不适当行为人处于公司事务的控制性地位,这一点使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讼诉区别开来。在加拿大,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公司董事会予以合理通知的义务,并且此种通知要件是很宽松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也规定了此种限制性条件。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代位公司提起代位诉讼或代表讼诉时,必须首先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或监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对董事提起诉讼时,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而对董事提起诉讼。⑻

⒉原告股东的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

在大陆法系中,鉴于股东代表讼诉时常被滥用来作为谋求公司股东个人利益的手段的现实,法律在许多情况下要求起诉股东是真实的、慎重的和善意的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美国联邦程序规则第23.1条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权利不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则不能进行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加拿大公司法也将“善意”和“为公司利益”作为开始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但是,一些学者认为,此种要件毕竟涉及到原告股东的主观活动,因而,在欠缺足够的、有力的证据的前提下,很难为法官所掌握和判断。所以,不应考虑原告动机是否纯正,其对于诉讼的提起并无影响。

3、诉讼费用的担保

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同时,也为了通过令人咋舌的诉讼费用的担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而想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在美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始于1944年纽约的公司制定法。在现代美国公司法中,许多州公司法虽然没有旧的公司法中规定的那么严格,但是仍要求法庭在认为这种诉讼之提起无正当理由时有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必要。

在大陆法系的日本,旧的公司法也明确要求向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提供担保。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认为代位诉讼股东诉讼费用之提供只有在被告提出该种请求并成功地证明原告提起该项代位诉讼系出于恶意时,基于法庭命令始有必要。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有些不同,其中,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英美法中,由于股东是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因而它并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法将股东仅看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尽管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不授权或批准该种诉讼,因而,它不能作为原告。公司又是诉讼中的必要的当事人,没有它,诉讼就无法进行,为了,能使法庭作出的判决对公司产生效力,英美法将处于真正原告

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公司致害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但它不得与公司一起成为共同被告,因为,致害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并不是一致的,而是有着利害冲突的。因而,一般说来,不允许有共同的律师代理公司和致害人双方。另一方面,尽管英国和澳大利亚并未明确区分股东个人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并且常常允许股东同时提起这两种诉讼。但在美国,从程序上看,人们禁止股东在同一诉讼中将这两种诉讼混合在一起,原告股东亦不得提起个人反诉请求。如果股东提起诉讼以后,其它股东要求介入该种诉讼,法庭是鼓励的,并且,首先提起诉讼的股东的律师通常亦被允许站在原告的立场上对该种诉讼进行控制。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股东的诉讼性质,也无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因而,其许多程序性问题不同于英美法系,就其诉之当事人而言,原告股东被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尽管其诉讼之目的是为了公司之利益。公司在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得于原告之侧参加诉讼。提起代位诉讼股东以外的股东如想参加代位诉讼,原则上法律准许,但如不当的使诉讼迟延及使法院的负担显然大大的增加,则不在此限。⑽此外,日本商法还就代位诉讼的管辖、告知等内容加以规定。

(四)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的权利和责任

⒈胜诉时股东的权利

原则上讲,股东所提起的代表讼诉如果成功,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对其诉讼费用予以补偿。此种费用之补偿鼓励了那些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公平的、合理的。因而,两大法系对此均加以规定。在英美法国家,现代公司法规定,只要诉讼的结果“对公司有一定的好处”,即使公司从中没有获得任何金钱赔偿,股东也有权要求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日本商法》第268条之二的第一项规定:“提起第267条第2项诉讼的股东,在胜诉的情况下,支付律师报酬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在该报酬金范围内,给付相当的金额。”另一方面,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利它性的特征,股东通过诉讼取得的赔偿金通常应当归还公司而不是按比例分配给股东。然而,如果不适当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将从他们那儿取回的赔偿金仍归于公司,供这些大股东或股东支配、运用,即使他们间接地从他们自身的赔偿金中分享利益,则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是显失公平的。为此,在美国的某些案例中,为了使从不适行为人那里取回的损害赔偿金限定在“善意”股东之间受益,法庭判决将此损害赔偿金在善意股东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一般来说,这种情况主要在诉讼中针对滥用公司财产的行为提出时⑾,代位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恶意股东时⑿,公司不再是继续兴旺的企业时⒀以及不适行为人控制了公司时,加以适用。不过,这些情况是不寻常的,它只是上述原则的一种例外⒁。

⒉败诉时股东的法律责任

通常而言,败诉时股东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赔偿公司因该种诉讼所遭受的损害,包括公司为进行该种诉讼而支付的诉讼代理人的费用。在美国,鉴于该种诉讼多数是基于“胜诉后付报酬”的条件由律师包打包诉的,因而,多数股东并不是通过法庭审判结案的而是通过律师与被告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结束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股东败诉,其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亦可由其代理律师偿付,因而,其利益之影响对股东并不大。一些州规定,如果股东败诉时,公司可以从该股东提供的诉讼费用中受偿。而在日本,仅有恶意的败诉股东始有对公司的损害付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没有恶意”,在败诉时“对公司不付赔偿责任。”⒂而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 ⑵条则明确规定败诉股东对公司损害的赔偿责任。

四、 加快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人的损害,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快公司法的修改,建立自己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

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法制建设时间不长的国情,我们认为,能够代位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人只限于股东。至于股东资格的条件,我们区分为两种情况:

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不应加以限制。凡是无过错的股东,不管其在公司中的股份的大小,都允许其行使代表讼诉提起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最多不超过50人,人数不多,且股东之间有一定的人合性质,一般不宜对股东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

⒉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加以限制。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纯粹是资合性质,有些小股东同时又是其他公司的大股东,其有可能借代表讼诉之机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公司的名誉,所以要对其作为原告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

(二)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代表讼诉中,公司的诉讼地位非常特殊,是作为原告、被告抑或第三人?学术界对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公司不能为被告,因为公司是受害方,若原告胜诉,其利益归于公司,若将公司作为被告,则自相矛盾;同时因为公司的机关(董事或经理)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亦不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权的目的就是恢复公司的利益,也不应象日本商法那样列为诉讼参加人。因为公司若作为诉讼参加人,或者支持被告,或者支持原告,这与代表诉讼的宗旨相悖;是否象英美法那样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似乎与代表诉讼相矛盾。因此 ,将公司作为实质上的原告最合适。若原告股东胜诉,其利益归属于公司,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代表诉讼的被告

代表诉讼的被告是因对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包括执行董事、经理或监事),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公司机关、公司人员以外的人。

(四)判决的法律后果

由于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仅是一个形式上的原告,换言之,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而公司则享有实质上的诉权,从而形成了形式上的诉权与实质上的诉权相分离。因此,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

(五)前置程序

从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与我国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前,须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的要求。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既是股东(大股东或两人公司中各占50%股份的股东),又是董事控制的公司,若该股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董事是公司的机关,无过错的股东实际根本不可能通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诉权,故提起的代表诉讼,可免除前置程序。

(六)原告股东的担保义务

原告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由于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监事、经理,若告错了,或原告股东滥用诉权,很可能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或给被告造成经济或名誉的损害。为防止原告股东滥用诉权,法院可依被告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提供担保,原告股东负有担保义务。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外,还有许多问题未提出。笔者在此今就我国的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建立提出一点建议和看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涉及了《公司法》、《证券法

》以及《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改所以,为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加快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

注 释:

⑴ 曾培芳、盛建明:《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南京理工大学学报》 第3期

⑵ 刘兴善:《商法专论集》 第332―334页 1982年版

⑶ Caozorla, Dervative Actions under Spanish Corporation Law, 4 Tex.Int’L.F.359 (1968)

⑷ Tipon,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s in the Philippinesi An Apraisal in the Light of Comparative Law and Practice , 43 philippine L.J.486 (1968)

⑸ 《韩国公司法》 第403条,565条

⑹ the Canada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S231

⑺ the Companies Act 1985, S459(1),(2)

⑻ 《日本商法》第267条,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

⑼ 《日本商法》第267⑷,⑸条

⑽ 《日本商法》第268⑵条

⑾ Backns v . Finkelstein 23F.2d 531 (D . Minn.1924)

⑿ Brown v . De Young , 117 I 11.529,47 N.E.863

⒀ Bailey v. Jacobs , 325 Pa.187 ,189 A.320

⒁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⒂ 1990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P424

[参考文献]

1. 曾培芳、盛建明:《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2. 刘兴善:《商法专论集》

3. 《韩国公司法》

4. 《日本商法》

5.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6. 《台湾公司法》

篇6: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在现代公司法中,股东面对自身利益的损害,可以提起三种诉讼:直接诉讼、群体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这三种诉讼形态的诉权依据、诉讼程序以及法律救济措施等皆有差异,应当分别构建,独立适用,不可混为一谈。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1]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英国的第一个代表诉讼案例始于1828年,但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 年“Wallersteiner    V.    Moir ”[2]一案中才正式将“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在该案中,原告股东原本是代表其他股东申请直接诉讼的令状的,但最终被法院作为派生诉讼对待。[3]随后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得到了大量的应用。大陆法系国家受其影响也逐渐建立了此项制度。日本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公司法》也仿美日立法例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可以说,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和预防手段。

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形成较晚有所不同,直接诉讼是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最早形态。无论何国的公司法均普遍确立此一诉讼形态。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在其股东权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诉讼。股东权是指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为股东自益权,如接受股利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为共益权,如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帐册、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权。

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直接诉讼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没有其他限制;代表诉讼本应由公司提起,因为公司怠于起诉,才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提起。直接诉讼保护的是股东的股东权利,胜诉后,股东的个人权益得到满足;而代表诉讼保护的是公司的权益,胜诉后利益归公司所有,作为原告的股东只能根据公司法和其他股东一起分享公司的权益。

法院判断某一诉讼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主要看三个标准:(1)是否能够避免复杂繁多的诉讼之累;(2)是否能够保证所有受害的持股者将按比例从代表诉讼的救济中获益;(3)能否使公司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阻止公司将其资产直接分配给部分持股人。直接诉讼的判断标准是:(1)是否违反了对股东的特定义务(如契约义务),尽管该违反义务行为已明显使公司受损;或者(2)原告股东所受损害是否可与其他股东所受损害相分离。

事实上,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适用范围也是有区别的。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适用于:(1)针对董事会未尽到适当的.注意;(2)公司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3)要求退回公司给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不相称的超额补偿;(4)针对高级管理人员侵夺公司机会的获利。直接诉讼一般适用于:(1)强化持股人的投票权利;(2)要求分取股息和红利;(3)禁止经理采取措施不正当地保护自己;(4)防止压制少数股东;(5)迫使公司允许股东检查其帐簿和记录。

二、股东代表诉讼与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形式。代表人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多数当事人一方组合起来,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其中的一名或几名当事人,由他们代表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均属于代表他人进行的诉讼,二者在诉讼程序的构造上有相似之处,比如:代表人提起诉讼,均借助于他人的诉权,而不是基于其独立的原始诉权;当事人的诉讼身份具有复杂性和多重性,都存在程序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的分离现象;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的效力都有适度扩张现象。但它们适用于不同的领域: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公司法领域,在其他诉讼领域,无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代表人诉讼则是一个普适

[1] [2] [3] [4] [5]

篇7: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是实现股东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

股东代表诉讼指的是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法律制度。

上篇

上市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

1、侵权行为的事实构成

侵权行为的事实构成在本文中指上市公司的哪些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我国《证券法》第59条也按此定义,把虚假陈述行为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形态。

1.1 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相关其他活动中捏造事实或误认为事实并在公开文件中予以不实记载的虚假陈述行为。其特点是:(1)信息公开义务人就有关事实作出了公开陈述;(2)该公开信息中有不真实成分可能是恶意虚构,也可能是过失误认;(3)该不实记载确实可能影响投资决定。

虚假记载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财务报表上,常见有(1)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公司偿债能力;(2)虚构投资者权益,夸大公司实力;(3)虚报赢利、虚构投资价值;(4)虚构成本费用率,夸大公司效益。除上述方法外,还可能用多报营业收入、虚构营业资本周转率、高估无形资产、夸大公司信用等手段进行财务报表方面的虚假记载。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形成时短,现代企业制度也远未建立,会计、审计制度本身不健全,加之营私舞弊,上市公司公开的财务报表时有虚假记载。如初,琼民源公布财务公告,谎称“实现利润5.7亿元,资本公积金增加6.57亿元,每股盈利0.867元”,其中虚构利润达5.4亿元。

1.2 重大遗漏

重大遗漏指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相关活动中应公开的重大信息而未公开的虚假陈述。其特点是:(1)上市公司有义务公开该遗漏的信息;(2)上市公司故意或过失未予公开;(3)该遗漏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判断重大遗漏的标准,一是信息的重大性,二是披露的时效性。

我国证券法对何谓重大性没有明确定义。一般认为重大性应指遗漏的内容足以使理性投资者作出错误投资判断。这里的理性投资者既不指轻率的或保守的投资者,也不指有敏锐商业判断能力的职业或机构投资者,而仅是指一般常人(当其作为投资者时)。只要普通投资者可能认为被遗漏的信息是重大的,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该信息具有重大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特别强调信息是否重要取决于一位有理性的持股人在决定如何进行选择之前,是否有很大的可能认为这些信息是重要的。

信息遗漏与信息公开的时效性也有密切关系。这里的时效性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信息初次公开应在法定时间公开;其二是上市公司应在该项信息发生实质变化时,及时更改补充已有信息,以使投资者获取当前真实有效信息。如果上市公司没有及时公开法定应予更改的信息,则可构成重大遗漏。

1.3 误导性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介于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之间的虚假陈述类型。特征是:(1)上市公司公开了应公开的事实;(2)表述公开事实的语句在理解上有模糊歧义或与事实不符;(3)已公开的陈述导致投资者误认为所公开的信息就是该事实的全部;(4)该误导性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误导性陈述的类型有:(1)语义模糊歧义型,这种陈述使公众有不同理解;(2)半真陈述型,即部分遗漏型,它没有表述事实全部情况,遗漏了相关条件,误导投资者。此种陈述以遗漏的方式致人误解,故纳入误导性虚假陈述。

语义模糊歧义型的误导性陈述,例如一家为电车生产橡皮轮胎的公司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声称,该公司已从一些大公司处接到了定货单,并且得到了试用定货的通知,表示今后会有大批定货。这个陈述给人印象是该公司业务已完好地建立起来,有发展前景。但事实是,该公司的所有定单都是试用定货,尚未有客户表示任何大量的购买意向,所以该公司的业务是刚刚开始,未有确定的定货。因此该说明书的陈述模糊,易引起误解,构成误导性陈述。

2.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2.1 各国立法例的简要考察

根据美国法律,任何人在证券交易中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依照普通法、衡平法、联邦证券法和蓝天法的明示或默示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其中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要有:(1)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虚假陈述的,任何获得该证券的人都可根据法律和衡平法起诉,除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如果能证明其已尽注意、勤勉义务,不存在过失,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2)该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利用口头或书面虚假陈述出售或发行证券的,应对不知有虚假陈述从他处买入证券的人负责,并且该人无举证义务证明其不知或不应知有虚假陈述。

日本证券交易法亦规定除发行公司以外的人如果不知有虚假陈述,尽管给予了相当注意仍不知的或能证明其无故意和过失的,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这与美国法的规定一脉相承。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态度有一个变化过程,该法修订之前对所有信息公开义务人均采取绝对责任主义(或结果责任主义),即凡有虚假陈述之情事,发行人与公开说明书签字之人都负有完全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人无免责余地。赖英照先生认为,该种立法对保护投资者而言固有优点,但对发行人以外的人,如果已尽积极调查或相当注意义务,即使无过失,仍须负连带责任,实属苛刻,殊不足以鼓励各该人员依其职责防止公开说明书的不实制作,应参照美国、日本等证券法修订增订台湾地区证券交易第32条第2项免责事由,减轻其责任,促进其善尽调查及注意义务;但公开说明书为发行人所制作,其内容如有虚假陈述,发行人应负完全责任,故发行人不适用此种免责事由。1990年10月颁布的修订后的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采纳了此观点。

2.2 我国的立法选择

从上述立法例的简要考察中可以发现:对发行人以外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如中介机构等)无不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举证上适用一般过错推定。而对发行人(本文称上市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则颇有疑问。如果仅仅从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而认定是适用无过错责任,似乎可行,但仔细推敲,本文倾向于把上市公司承担的虚假陈述责任称为特殊过错推定的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法律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无论有无过错都足以构成责任。特殊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是法律考虑行为人过错并予以法律推定,因此该种责任构成中过错要件一般只是形式要件,除非被告能证明法定抗辩事

由的存在。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应当发布的信息中有虚假陈述的存在时,必有主观过错,故法律上无须为上市公司设定其自身主观上的免责事由。

3.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是确认上市公司侵权行为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一般都较为复杂且难以确定。在中国股市第一案“红光索赔案”中,法院正是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而将它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之一。

3.1 因果关系的理论分析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简单明了,一个原因产生一个结果,显而易见。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某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由于多个原因造成。究竟应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对立的学说:

一种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因而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另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3.2 因果关系的实证分析

在“红光索赔案”中,投资者购买红光公司的股票受到损失,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从因果关系的链条来看,投资者受损的最直接原因是由于其股票卖出价格低于买入价格;股票价格下跌的根本原因虽然是红光公司的资产质量差,但直接原因则是由于证监会处罚了红光公司,使投资者对其丧失了投资信心;证监会之所以会处罚红光公司,是因为其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这些因果,哪个才是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必然原因呢,是那些与红光公司有关的信息提供者的虚假陈述,还是投资者购买股票的决定,抑或是证监会对红光公司的处罚决定?的确,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如果不买股票自然就不会受到损失。但是,不能因此把投资者的购买决定当作是其受到损失的唯一必然原因。具体到本案,如果红光公司的财务状况确实与信息提供者的陈述相一致,那么,投资者即使购买红光公司的股票,也不会受到损失。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无疑是投资者受到损害的重要原因。

3.3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其实体利益要求密切相关。如果当事人举证不成功,将承担所主张的事实得不到确认的后果。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但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中,投资者要证明自己若非由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诉,将不会作出某种特定的投资决定,则将使原告背上沉重而不切实际的举证负担,从而难逃败诉的命运;而另一方面,侵权人却可以因此逃避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法律惩恶扬善的宗旨。

在美国,上述难题是通过“推定信赖”原则来解决的。传统上,应由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真实说明的证据,这无疑是加给原告一项难以克服的负担。所以,在其司法实践中,认为如果被告负有确定的披露义务,因出于引诱投资者购买证券,而未向投资者披露重大事实,被隐瞒的事实恰恰是一个一般谨慎的投资者认为会影响其购买决策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需证明他信赖被告的说明行事。此时,举证责任落在被告一方。换言之,如果原告能证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重要性,则可推定原告“信赖”的存在。

美国的“推定信赖”原则对于维护投资者的诉权产生了积极作用,对我国证券市场更具借鉴意义。我国证券市场以中小投资者构成的散户为主,其投资判断以非理性居多,这种特点容易成为不实信息提供者为自己开脱民事责任的理由。因为投资者很难证明自己是基于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而作出的投资判断,并遭受了损失。即使举证,其理由也难以有力到足以让法官采纳。因此,如果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推定信赖”理论,并辅之以一定的规则,对保护我国弱小投资者有重大意义。

4.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可以作为抗辩事由的只能由加害人行为之外的原因构成,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自身的故意。

上市公司如果能证明投资者在取得该证券时已经知道该被虚假陈述的事实真相,则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免责事由,台湾地区的规定是虚假陈述者“对于善意相对人因而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反向解释之,指虚假陈述者对非善意相对人不负赔偿责任;《日本证券法》第21条(1)款规定:对于有价证券取得者在申请取得时已知有虚假陈述的,虚假陈述者不负损失赔偿责任;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章(a)款也规定:任何获得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买入人已知其不真实或漏报情况的)都可就注册公告书中的虚假或欺诈内容提起诉讼。其言外之意,若已知悉有虚假陈述的,则无权对加害人提起诉讼。

5.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上市公司作为虚假信息提供者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的确定较为复杂,因此有必要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作一探讨。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没有规定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台湾地区法院在有关虚假陈述赔偿案中曾使用“原告买价减起诉前出售价”的方法确定赔偿范围。

日本《证券交易法》(19)第19条规定了因计划书、申报书等公开文件的虚假陈述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该损害赔偿额为,赔偿请求权人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价金与下列价格的差额:(1)请求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若无市场价格则为当时处分的推定价格;(2)请示赔偿前已处分该证券的,为该处分价格。如果虚假陈述者能证明赔偿请求权人所受损失不是由于该虚假陈述导致的,则虚假陈述者对此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日本法未规定赔偿请求人起诉(请求赔偿)后裁决前出售该证券情形的赔偿标准。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章(e)对因虚假陈述而生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最为详细。该损害赔偿额为,赔偿请求权人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价金(但不能超过公开承销的价格)与下列三种价格的差额;(1)起诉前已在市场上出售该证券的,为该处分价格;(2)起诉前诉讼中未处分该证券的,为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3)起诉后裁决前出售该证券的价格,如果该价格差额小于投资者支付的价金与起诉时价格的差额。但是,如果虚假陈述者能证明赔偿请求权人所受损失不是由于该虚假陈述导致的,则虚假陈述者对此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下篇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而享有诉权的公司机关不愿或怠于进行诉讼时,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的制度。

1.1与股东直接诉讼区分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间接诉讼方式,即引起诉讼的原因并非是

股东利益直接遭受侵害,而是由于公司利益遭受侵害,间接损害了作为投资人的股东,股东是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的后果也直接及于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公司股份价值的回升而间接得到补偿。而股东直接诉讼是法律直接赋予股东个人的权利,当股东利益遭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1.2与短线交易中股东追索诉讼区别

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该规定体现了短线交易中股东追索诉讼的权利。在短线交易的股东追索诉讼中,股东虽然也具有代表股东起诉董事会的权利,但它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对董事会提起诉讼的原因在于董事会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在短线交易追索诉讼中,董事会本身并没有侵害公司利益,而只是没有积极行使帮助公司获得利益的权利,公司本身很可能并没有受到短线交易的损害,因此,《证券法》需要接着另外规定当董事会的不作为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各国制度设计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美,后为其他国家所继承和仿效,因此,在该制度上,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的制度整体分际不太明显,但毕竟缘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及习惯,细节操作与保护侧重上显然有所不同。各国制度设计虽有所出入,但总的指导思想却是相同的:即既要保护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又要防止滥诉现象,以免影响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而破坏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

2.1起诉股东的资格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上进行了限制,有的国家还对股东持股的数量提出了要求。

1.持股期间的限制

(1)同时拥有股份原则

根据该原则,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

①违法行为继续理论(Continuing Wrong Theory)。在此理论下,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则即使违法行为已发生,在行为持续中取得股票的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②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取得股票者。如果股票是依法律的规定(operation of law)而取得的,而前手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是一个股东,则取得股票者可以继受前手的股东地位而提起代表诉讼。

(2)固定期间

“同时拥有股份原则”使对股东持股期限的限制处于一个非确定状态,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法官的判断素质要求都较高。

《日本商法》第二六七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为了证明持股达六个月以上,记名股东必须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超过六个月,无记名股东则必须将股票寄存于公司达六个月以上。但如果公司成立未满六个月,则只要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持有公司股票者就可以提起诉讼,不须受持股六个月期限的限制。

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一四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这样,相比于日本,更加提高了诉讼门槛。

2.股份数的限制

美国和日本都没有对股东的最少持股数作出限制,因此,只要持有一股或最小持股单位者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台湾地区考虑到固定持股期限的采用,使得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变得不重要,因为即使股东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取得的股份,只要持有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就可以提起诉讼,这样可能滋生投机诉讼的现象。因此,台湾当局希望通过对持股数量的限制来减少投机诉讼的发生。故此,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一四条还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2.2 起诉前的救济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充救济设计而存在,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指的是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的损害后,不能马上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的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用尽内部救济的程序意义在于:①尽量维护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给公司有关机关一个履行职责的机会。②通过程序缓冲,过滤掉不成熟的代表诉讼,给股东更多三思后行的空间,使诉讼行为更多些理性。③一下子就赋予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容易使公司有关机关随时处于诉讼威胁的境地,用尽起诉前救济可以减少股东不负责任的敲诈性诉讼。

1.救济诉诸的对象

(1)公司董事会

(2)股东大会

(3)监事会

2. “救济失败”与“救济豁免”的界定标准

(1)“救济失败”的界定

日本对“救济失败”的界定是通过规定一个等待期。《日本商法》第二六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三十日未提起诉讼者,前项所规定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即,股东在要求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必须等待三十日,在这期间如果公司还不提起诉讼,则股东通过公司内部的救济被认定为失败,该股东即获得代表诉讼的权利。在这点上,台湾地区完全承袭了日本的做法,将等待期亦规定为三十日。

美国成文法中没有关于“救济失败”的界定,案例中也鲜有提及,原因在于美国绝大多数股东代表诉讼案例中,股东都喜欢直接寻求“救济豁免”。

(2)“救济豁免”的标准

日本和台湾地区没有关于“救济豁免”的规定。在美国,寻求“救济豁免”则是普遍做法。美国关于“救济豁免”的标准是由判例法建立起来的,大部分的法院认为如果事先请求董事起诉这个程序是“无益的”(futile),则股东可以豁免这个程序而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但各州法院对于“无益”的标准却没有一致的见解。

2.3 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1. 原告

(1)用尽内部救济之股东

股东在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或获得救济豁免之后就可以提起诉讼,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这些股东的诉讼原告地位毫无疑问。

当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后、诉讼结束之前将股份转让给他人,该受让之股东能否继承诉讼的原告地位呢?各国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律界之通说认为,如果股东在起诉后转让股份,则因丧失股东身份而丧失原告资格,诉讼也将因不合法而被驳回,受让股份之人并不能继承代表诉讼原告地位。

(2)公司可加入原告

《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但在当地延迟诉讼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大时,则不在此限。该条款包含三层含义:一

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加入原告行列;二是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三是如果公司参诉可能使得诉讼拖延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加时,可不许其参加诉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提当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效力。因而,即使公司不参加诉讼,判决效力也当然及于公司。与此相对应,《日本商法典》还规定了两款条文以保护公司利益:其一为诉讼告知。《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3款规定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须立即将诉讼情况告知公司。诉讼告知一般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诉讼效力及于被告知人,二是使被告知人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其二为再审之

诉。《日本商法典》第268条之3第4款规定,如果原告、被告合谋诈害公司且已形成确定判决时,公司可以申请再审,即成为再审程序中的原告。

2. 被告

(1)董事会

(2)其他危害公司者

(3)公司的特殊地位

2.4 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的确定涉及到由哪个法院来受理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股东代表诉讼中,各原告股东、公司及侵害发生的地点经常位于不同的地方,诉讼受理的地点对诉讼成本、效率及判决的结果都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各国对诉讼管辖的确定分别采用以下几种做法:

1.适用诉讼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及侵权行为地原则等

2.规定专属管辖: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3.一般为公司所在地管辖,跨州诉讼由联邦法院管辖

2.5 诉讼担保

诉讼担保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一笔资金或财产,以对其败诉的情况下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的制度。许多国家法律要求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提供诉讼担保,以防止滥诉现象。

1.各国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

2.关于诉讼担保制度的争议

美国目前大多数州没有采纳股东代表诉讼担保制度的现实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该制度存在的争议。修订后的《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也没有采纳该制度。

2.6 诉讼赔偿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就是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防止滥诉二者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于遭受损害的一方,法律会给予一定赔偿或补偿,以平衡原告与被告两者的利益。

1.原告胜诉的情况

(1)被告对公司的赔偿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胜诉则意味着公司确实遭到了损害,公司应是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直接对象,这在各国法律中不存在异议。赔偿方式包括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

(2)原告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代表诉讼的被告败诉后,获得直接赔偿的是公司而非原告。固然,公司获得赔偿也可使原告股东间接获得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平均分摊给全体股东的,而在诉讼中花费了精力和金钱的仅仅是原告股东。因此,应对原告股东进行赔偿或补偿才符合公平原则。

2.原告败诉的情况

(1)公司可请求原告股东赔偿

(2)董事等被告可请求原告股东赔偿

2.7 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其他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要求法院对就同一诉因提起的诉讼拒绝受理,以避免重复诉讼,浪费国家和个人的资源。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有人利用这一原理,如唆使某股东故意提起诉讼,又接着放弃诉讼,以达到阻止其他股东再提起诉讼的目的,或是有股东提起诉讼后被人收买、或与被告达成和解而满足了个人的利益后放弃诉讼,因此剥夺了其他股东进行诉讼的可能,法律特别设计了一些措施来保护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作者:复旦大学 大鹏证券联合课题组 来源:《上市公司》第一期

篇8:浅析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

浅析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

四川达州中共开江县委党校 杨海英

【摘 要】当前,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更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为此,笔者从公益诉讼诉权的分配、受案范围优先、举证责任的分配、费用承担方式、设立保证金制度、设立原告胜诉奖励基金等六个方面的可行性措施,为推动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提供重要保证。

篇9:浅析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地区之间的交流日益频繁,公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公共利益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关注,如何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公共利益,目前在我国无明文法律可依。在现实生活中,破坏公共利益违法行政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与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施依法治国的要求是相背的。因此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

一、建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法律基础的。我国宪法规定:一切违宪和违法的行为都应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3条第1款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随着我国的行政法体系日益完备。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化和落实,也是完善和发展行政法律制度保障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依法行政则是依法治国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问题。依法治国首先必须解决权力依法运作的问题。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不仅是人民群众的普遍意识和愿望的体现,而且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实现依法治国创造有利条件。

(二)是保护公民权利之需要。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和确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原则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相应的救济程序。这样,公民的.权利才会由法定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保障人们的权利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公益诉讼得以确认的法理基础之一。

(三)保护公共利益之需要。按照庞德著名的利益分类学说,“社会利益”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国家具有维护社会公益、追究危害公益的职责。在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利益日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国家这种单一主体已难以适应维护公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利益秩序的需要。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对私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而公共利益恣意被侵犯的现象则时有发生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政策性价格垄断、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等。

二、我国建立公益诉讼的设想

大量事实表明,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是势在必行。通过对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对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几点设想。 (一)公益诉讼诉权的分配。由于公益诉讼存在民众诉讼、受害人之诉、机关之诉,对同一案件。为了避免冲突,可以采取:一是受害人之诉,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机关之诉,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基于职权对违法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民众之诉,基于“法院也不愿意倾听多管闲事人的意见”(丹宁勋爵语),可以设立审查制度,先由欲诉之人将有关材料提交检察院审查,提请检察机关起诉,倘若检察机关不予理睬,欲诉之人便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受案范围优先。可在选举、环保、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铁路、电信、医药、非法征收、竞争性资格的不当授予、监督之诉等容易影响公共利益的领域引入公益诉讼。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笔者认为应适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举证原则。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则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原告提供证据,但相关行政机关负有提供信息等的协助义务。

(四)费用承担方式。按各国立法例,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在实践中由原告先行预付。然而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较高,加之在环境受害等新型案件中,所涉及费用往往为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如果仅因诉讼费用而将原告拒之法院门外,这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或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比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交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

(五)设立保证金制度。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为检察机关则可不必缴纳保证金,若原告为个人则应缴纳保证金。因为个人为原告,原告和诉讼标的缺乏相应的的动力追求胜诉的结果。为防止原告在启动诉讼程序以后,随意退出或无故缺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规定在法院立案受理之时,原告缴纳适当数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原告完整地参加诉讼过程的物质制约手段。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不论原告是否胜诉,法院都将如数退还保证金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六)设立原告胜诉奖励基金。参照其他国家在公益诉讼中设定奖励制度的做法,即对在公益诉讼中胜诉的原告(不包括检察机关)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以调动起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比如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原告胜诉可以得到损害金额的三倍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建议这部分资金由我国现有的“见义勇为基金”中支出。

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不仅需要理论上的探讨,还需立法者的重视和支持。更需要社会各界的更多关注。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必将会推动我国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篇10: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齐澍晗

公益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所谓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就是我们所常说的公诉。

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等等。然而,实体法上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何去维护,诉讼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按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的原则,在这里,对于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某些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及解决之道。

一,诉讼主体

1.主体扩大化。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已然形成,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仅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美国侵权法的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在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也表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范围广,波及的范围有区域化功能化的特点,法院在权衡各方利益之下所做重新分配社会有限资源和利益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影响环境和地区经济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是个案的救济。因此,只有把诉讼主体做扩大化解释,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而把某些需要国家予以特别保护的情况列为例外。这样也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

2.鼓励诉讼。

自公众参与原则和公众知情权的确立,公众作为环境行政部门和污染企业的第三者,有最广泛的发言权。因此,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也是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及返还诉讼费等措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美国《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这些鼓励诉讼措施和推行律师和当事人“密切合作”思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面,提高公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

二,责任原则

我们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得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得解决,它还肩负着形成社会环境公共政策得神圣使命。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纠纷,隐含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间接社会关系受到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得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得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得制定和执行。

环境诉讼中,为追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结合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出相关的规。根据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了损害,原告不需要证明占有者的过错,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的存在以及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则被告应承担责任。1985年7月25日的欧盟指令(EEC85/274)建立了一项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对使用者所期望的安全负责;据此,法国也规定了一种严格责任制度。例如,对飞机产生的噪声、核事故或向海洋排放碳氢化合物,原告不必证明致害者有过失,而只需证明发生了损害。在法国,有关工作场所的事故的赔偿也实行无过错责任,雇员只需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到了伤害;一个工厂尽管遵守了所有行政上和法律上的规定,但如果对周围地区或邻居造成了烟尘污染或噪声污染,仍要承担责任,一个人可以对其邻近的工厂或邻居提起诉讼(相邻损害诉讼)。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CA),规定了超级基金和有关补救责任,确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性的严格责任,其法律效力具有追溯力,是对传统法理观念的一种突破……

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刑事诉讼,往往采取过错责任无罪往往面对的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一,惩罚原则

对于环境诉讼案件得处罚原则,因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得类型不同而不同。

1.刑事案件。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得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遏制犯罪和威慑力作用,然而,对环境来说,并没有得到补偿。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源,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力去恢复,负担沉重。

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在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经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

因为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国内外对于实体法刑罚上面的规定,和方便实施,应该增加新的处罚程序,让类似于责令恢复环境,集中学习环境保护法等强制措施作为程序的补充,以便于既可以制止进一步犯罪,方便调查,又使环境价值可得以恢复,让我国环境刑事处罚措施日益完善。

2.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中,当时人有扩大的趋势,不过在诉讼处罚中,往往力度不够。当地政府基于种种原因的不作为,常常使环境公益诉讼限于执行难的问题之中。()更何况,所谓“地方保护”主义,说是为当地百姓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乃是政府乃至少数官员的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因为,针对与环境污染牵涉利益广大和损害严重的特点,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加大处罚的力度,充分考虑执行难的问题,从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把任何拒绝对违法单位处罚行为单位的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追究其个人责任。

3.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环保局,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提出。在今年5月21日陈法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环保总局5个部门各寄出了一封内容相同的建议书,其中提到:“现行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污染制造者宁愿认罚也不守法。一些污染企业在当地是英雄,是政府的红人,在发展经济的口号声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走‘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弯路。如果长期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环境污染就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现象了。”笔者认为,应针对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违法人发出的民事责任裁决加大处罚力度,救济范围扩大,救济方法也包括勒令停产整顿,消除污染,预防污染,禁止生产提供详细信息报告和赔偿损失。以此杜绝因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而造成的“怪”圈。

综上所述,在完善公益诉讼实体法的基础之上,对于与之配套的程序法作出完善,促进环境保护和公众的环保意识,改变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的局面,为社会主义可持续发展道路作出贡献。

篇11: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

世界各国大多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范围越来越呈扩大趋势。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原告资格限定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监督行政行为,来维护社会公益。本文探讨了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紧迫性及可行性,并对如何构建该制度作了粗略的设想。 谈行政公益诉讼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公益”,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公共利益”,我们一般认为它应包括两个方面: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两种利益在有些情况下是交织在一起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区分的。行政公益诉讼就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1)。公益诉讼的提法被我国所推崇,国外通常则称为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等等,但内涵大致相同。对行政公益诉讼应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第一,原告与所诉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被诉行政行为损害的是公益,一般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第二,这种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接受审查的是国家机关的行为或不作为;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必然要求公益侵害的事实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诉讼。如此,有利于把潜在的大量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实际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日、美发育最为成熟。在日本,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它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也即所谓的“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要旨是: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九条也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另外,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也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从各国行政立法的趋势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从其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扩大到认为其权利、利益因行政性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乃至任何人,从而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诉讼,促进了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合法利益的维护。因而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质就是原告资格被大大拓宽。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起诉须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也就是说我国立法上目前尚不承认行政公益诉讼类型。但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是当代社会政治制度和结构发生深刻变化、政治法律思想进行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它的创立既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又可动用私人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自从党 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已被载入宪法,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行动纲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明显加快。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的实践看,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     一、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加入世贸组织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了新阶段,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过程,而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地要影响我国的法律制度,因为经济因素对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在WTO诸多协定中,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资格就规定为,认为受须经审查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均可提起诉讼。“不利影响”的表述没有对“利”的范围、程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不管遭受“不利影响”的“利”是法定与否,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等等,当事人只要认为遭受“不利影响”就可提起诉讼(2),可见WTO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笔者认为其中应包括当事人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相对人此种权利,应予以修正为宜。     二、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虽私权益之保护是行政法乃至一切部门法的终极宗旨,但若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对私权益的侵害和威胁就无处不在。因为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尚未实际害及某个私权益,但其实际上害及的是更多的私权益,个别的私权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况且其行为本身就是对行政法治的破坏。可见确保依法行政这一宗旨有其独立价值,并不依附于保护私权益这一宗旨而存在。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对公益的保护与对私权益的保护同等重要,只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才能完善整个行政诉讼制度。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遏制公共利益损害日趋严重化的需要。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及政治体制的转型时期,许多行政机关借发展经济及改制之名恣意侵害国有资产、污染环境、垄断价格、违法招标等。若在行政诉讼中仍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与经济社会发展已不相宜,也就是说仍将原告资格限于私益直接受损之情形,使大部分公共利益被侵犯的行政性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会后患无穷。以众所周知的重庆綦江桥垮塌事件为例,修建桥梁属于公共工程,由政府发包,但为什么发包给了一个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和技术的个体户?诚然某些政府官员的做法令人痛恨,但如果在政府发包时就容许民众提起诉讼,由法院来审查它的合法与否及承包人有无相应资质,岂不可以防止付出如此惨重的代价?再以开发土地问题为例,原福建厦门某领导以开发土地的名义圈起上万亩良田,给其子用以开办公司,试想如给予受此行为侵害的广大农民有起诉的权利,通过司法手段加以排除,岂不可以避免土地的闲置和资源的浪费?另外,行政机关违法减免税、违法滥发许可证和执照、违法发放抚恤金等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尽可能将政府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遏制我国那些层出不穷、触目惊心的侵犯公益行为的有效渠道。      四、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范围的的扩大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颁布的,其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因以“侵犯”为标准使原告的范围显得很窄小。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见上文)对原告资格作了比较明确的概括式规定,第13条则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即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等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两条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关于原告资格规定要宽泛多了,因为只要和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有原告资格,且在司法实践中的确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因此进一步扩大原告范围的作法是符合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及其发展趋势的。也许有人会认为,放宽诉讼资格可能会出现滥诉或干扰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情况,这种忧虑应该说是多余的。在中国即使任何人都可作原告,行政诉讼仍然不会门庭若市,因为诉讼是要成本的,以诉讼为乐的情况毕竟少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质就是扩大原告资格的问题,既然我国的行政诉讼对原告的资格的规定呈越来越扩大的趋势,那么进一步扩大原告诉讼资格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必然的结果。    五、广大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随着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学法、用法的意识进一步增强,他们不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公共利益。仅以发生在南京市的三个案件为例:1、南京中山陵园管理局在紫金山最高峰头陀岭建观景台,对此,群众的普遍看法是损害自然与人文环境的“破坏性建设”。东南大学两名教师遂将许可此行为的南京市规划局告上法院,要求市规划局撤销对“观景台”的规划许可(3);2、南京市民顾某某因为到某地方税务局两次举报王某某等三人偷逃个人所得税,某地方税务局一直未给其回复,遂愤然向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职责,稽查其所举报之案,并给予答复;3、市民杨某某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其向某区工商局举报一企业销售“三无”产品,但该工商局未查处,要求判令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诸如此类的案例越来越多,虽然大部分因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诉讼资格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这些案例也说明,广大群众已充分意识到公共利益是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的利益,公益与私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侵犯公益实际上就是侵犯了更多的私益。因此,若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会得到充分的发挥。     建立我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有别于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新型诉讼制度,它在我国的确立决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和一定时期的实践探索。就说“公益”,它的含义并不复杂,但将它应用到行政诉讼中,那将是一个多面性、多层次、弹性较大的概念,涉及宪法和行政法的许多复杂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就包括公益诉讼的范围、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及程序、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多方面的配套改革和整体架构。笔者仅就其中的几个主要方面作些粗浅设想。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行政公益诉讼的提出应当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其范围应当仅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笔者赞同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其一,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共利益而无人起诉的;其二,只有受益人没有特定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三,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行政行为(4)。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先在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同时,法院把好受案关,只有在公益确实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才能受理。当然,对所有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终极目标,但这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     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为使公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苛求起诉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赋予所有知情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的组织和个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可根据我国的国情,做以下三种分类:第一,广大群众,指与行政行为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利益因为公益致损而最终会受到间接侵害而代表公众起诉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二,受害人,是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同时被诉行政行为损害或威胁到社会公益而提起诉讼要求保护私益和公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三,特定组织,指负有公益职责有权就其他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组织。例如赋予环保部门对其他机关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种赋予专门机构以责任的形式来保护公益在我国是必要的。 有人提出让检察机关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对此笔者不赞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若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就等于同时取得了原告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被告行政机关以及群众自然难以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实际上,行政诉讼发展的最大障碍就在于审判受到过多的限制和不正当干预。此外,我国的国家体制意味着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公权力机关均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并非仅检察机关能够胜任。英美国家的检察机关也并非与中国一样的属于司法机关,而是政府部门的一个机构。所以,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实践上不仅不可行,而且破坏了既有的国家权力结构,很会使行政审判机关处于被动的局面。      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行政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其影响面更大、更广,因此笔者认为应规定前置审查程序为妥。即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时,须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先作比一般行政案件要复杂得多的审查,确认确属公益诉讼范围,且原告主体适格才予受理。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笔者觉得对有关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因为原告以此为由启动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及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由被告负责提供为妥,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决定的,也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相一致;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     五、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有关规定,诉讼费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在起诉时都是由原告先行预付。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不预受诉讼费的做法,如原告胜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如原告败诉,可视案件的不同,收取低廉的费用,原则上原告不负担诉讼费。对某些案件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笔者认为,涉及的相关费用应从政府部门成立的专门基金中支取,不管原告胜诉还是败诉,都由政府部门承担。如此会促进广大民众对公共利益的关心,也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高度责任感。     六、对原告的奖励。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如原告胜诉,可以考虑根据其保护公益的利益大小,给予其适当的奖励。这样可以激起更多的公民或组织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因此政府部门似乎也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奖励基金。另外,对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享有的特有权利及保护也应相应作出规定,让其充分行使保护公益权利之时,其本身利益不受侵犯

篇12: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研究

股东会的决议,既是公司最高意思的决定,又是公司股东以其股东地位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方法,同时,公司法理历来遵循“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因此,如何确保股东通过股东会上表决权的行使,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如实反映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实是公司立法的重要课题。

股东会的决议,既是公司最高意思的决定,又是公司股东以其股东地位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方法,同时,公司法理历来遵循“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因此,如何确保股东通过股东会上表决权的行使,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如实反映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实是公司立法的重要课题。

股权分散的现实困境

1.股东会本意实现存有障碍

公司股东会制度设立的本意,是希望股东能亲自出席会议,这不仅使股东能直接听取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情况的汇报以及对议案的说明,也能直接在会场上发表意见,参与讨论,从而凝聚对公司最为有利的意思决定。但是公司制的本意,是在股东人数众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无上限)和资产证券化(股份以股票代表)的特性下,汇聚社会众多的小资本,成就大资本,经营大规模事业。现实经济中,大规模股份公司更是秉承这一本意,股东人数动辄上千甚至上万。在此情形下,期待公司全体股东都能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确存在现实困难。而且对于众多持股较少的股东以及认为其表决对股东会决议无甚影响的股东而言,往往难以摒除个人事务而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股票表决权。且随着现代分散投资理念的盛行,一人成为几家公司股东已不足为奇,倘若几家公司同时召开股东会,即使本人有意,也是分身乏术。

2.委托书制度的缺憾

股东人数众多的大规模公司,期待全体股东或大多数股东都能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存有诸多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使有出席困难的股东能表达其对公司经营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引入委托书制度,允许不能出席的股东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委托书制度固然可使股东在不亲自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仍能通过代理人表达其意志,行使表决权;而且委托书上也能明确记载其对议案赞成或否定的态度,界定其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以正确反映其真实意志。然而委托书制度仍存有不可避免的缺憾。首先,不亲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未必能寻到值得信赖的代理人。对此,现行法律及实践均许可有意取得委托书的人,可主动向股东征集委托书,即“委托书征求”制度。然而征求委托书的人往往带有某种特定目的,不是为了谋取公司控制权,就是企图解任现有董事,甚至有的是为了从公司榨取利益,然后一走了之。是否能与不亲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的真实意志相吻合实无定数。

其次,为确保代理人能如实依照股东指示行使表决权,固然可以在委托书上载明对议案的赞否态度,对董、监事候选人的选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以及规定若代理人未依指示行事,表决归于无效,不予计入等事项。但这些措施终究为消极防范。根据民法原理,代理的实质是被代理人利用代理人的帮助以增进其利益,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厂因此,如果代理人未按照或完全按照被代理股东的意愿进行表决,股东只能按照其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来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但对于公司而言,代理人的表决仍然是有效的。当然我们可以规定,若代理人未依股东指示行事,委托表决归于无效,可这样股东的真实意志终究未能如实反映在股东会的决议上,且可能会造成公司决议尤其是某些特别决议)难以通过,股东会有“流会”的可能。

基于委托书制度存在以上缺憾,因此若能构建一制度,既能发挥委托书制度的优势,又能弥补其缺憾,不仅对股东意志的真实表示起保障作用,而且对公司民主的确立也有积极的意义。笔者认为,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是一较佳选择。

篇13: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研究

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是指股东不亲自出席股东会会议而用书面投票形式就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表示赞成或否定的意思,并将该书面投票在规定期限内(通常是股东会召开前)提交股东会。书面形式表决权产生与亲自表决权同样的效果,以书面行使的表决权数记入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数。书面投票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的问题,并弥补委托书制度的缺憾,使更多的股东能够参与股东会议案的表决,充分反映广大股东的真实意愿。

当然,书面投票制度也有不可避免的弊端,由于股东本人不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因而,如果股东会出席过程中对原议案进行了修正,则书面投票的股东不能及时表达自己的`意志。再者,股东仅以书面材料了解股东会所议事项,并不能像出席股东会那样方便提问,藉此作出的表决容易产生偏差。基于上述弊端,各国对股东会书面表决制度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对于有限责任制度,各国均允许股东及公司章程自己决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并可经股东的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议,而仅以书面进行表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一种是法律不允许股东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如我国台湾;另一种则是法律肯定股东的书面投票制度,如日本、法国及美国大部分州等。,

1981年,日本修订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监察等商法特例法》,增设第21条第3款,将书面投票制度法定化。该条规定,《商法特例法》第2章所规定的大公司厂且其有表决权股东人数在人以上的,其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行使表决权。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同时,也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能适用书面投票制度,而不管该公司是上市公司或上柜公司。

美国大部分的州也设有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不过有一点区别于日本的规定,颇具特色,即书面投票制度可取代股东会的召开。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可以股东“非全体一致书面同意”(unanimous written consent)作出股东会决议,取代正式召集的股东会决议方式,但公司章程另有禁止规定的,不能适用此项规定。实践中这一作法经常为封闭式公司和公开发行公司所使用。例如,用于选任董事、解任董事,甚至用于进行公司购并活动厂我国引进书面投票制度的设计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外,允许公司章程自主规定,亦即公司章程可以设置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也可经股东同意不召开股东会而对某一事项作出书面表决,这一点同国外一样;”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设置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现行《公司法》未予明确。从《公司法》第104条及其后的条文来看,股东会必须首先“公开”,在此前提下,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否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呢? 《公司法》对此未予以禁止,解释上应理解为可由公司章程自主确定。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很多公司采取股东书面表决(又称通讯表决)的方式。在实行书面表决时,由于无法可依,产生过许多不规范的现象,如将未收到的股东表决回执作“同意”议案统计,严重侵犯了股东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明确设立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并对实行该方式的条件限

制作出详尽规定,以在方便股东行使权利的同时确保股东权利不受侵害。

1.强制适用范围的限制

为确保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的大公司的股东将其表决权行使意思如实反映于股东会决议的机会,对于此等公司适用书面投票制度,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强制。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股东会制度设计的本意在于股东能亲自出席,从而能直接了解公司情况,发表意思,参与讨论,形成有利于公司的意思决定。而书面投票制度的前提,是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这终究不是股东会的理想面貌。书面投票制度,可以说是为解决现有的股东会表决权行使方法的实务运作困难而例外设置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如果强制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将相对提高股东会的开会成本。因此,该制度强制适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范围,应予以适当限制。

从我国实际出发,本文认为,应以上市公司和上柜公司为强制适用对象。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元;持有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以上标准已足以认为上市公司有强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必要。关于上柜公司,我国曾一度禁止STAQ和NET柜台交易,新近颁布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允许原先在STAQ和NET系统交易的股票在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予以交易,其实质就是柜台交易。由于历史原因,股票在这一市场上公开流通的公司,股东人数极其众多,公司规模也较大,也应将其列入强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公司范围。

综上所述,从安全性、必要性及效益性的角度考虑,强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公司宜限定于上市公司和上柜公司。

2.书面投票制度的前提:议案内容的充分批露

我国《公司法》就股东会的召集,原则上仅要求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股东,而实践中,公司也仅仅是简要列明审议事项的名称,具体内容并无说明。

书面投票制度的本意,就是要使不能亲临股东会的股东能通过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但以书面投票形式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终不能通过在股东会会场上质询、讨论,以获得必要的信息。因此,有关审议事项的充分披露是股东切实履行书面投票权的前提。法律应要求,采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公司,应于股东会召开前,在召集通知中详细列明拟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并附上相关参考文件,以使书面表决的股东于作成书面投票之前能充分掌握必要信息,使书面投票制度得以合理运作。

3.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

书面投票,是股东在表决权行使书上记载其表决权行使意思,送达公司,直接构成表决权的行使,因此,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应以发挥以下两功能为目标:第一,使股东对股东会拟审议事项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反映于股东会的决议;第二,使股东会能通过书面确切掌握股东的真实意志,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必须要规范,详细记载必需的事项,包括:议案赞否记载栏;董、监事选任记载栏;股东姓名、持股数及其他个人资料栏以及股东盖章栏等。

这里笔者想着重谈两个问题:是否应设弃权栏以及对空白投票的处理。 日本法允许公司在议案赞否记载栏之外再设“弃权栏”,其原意是利于股东意思的精确表达。然而实际运作中,弃权投票不记人赞成票也不记人反对票虽并无疑议,但是否计人出席股权数,则异议颇多,致使实务中几乎未见在投票上另设弃权栏的实例。因此,对我国而言,应无必要另设弃权栏,以避免引起无谓的争议。而空白投票,即股东在书面投票上末记载任何事项就将投票寄回公司。对此空白投票如何处理,日本法、美国法均规定应在书面投票上事先载明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这是基于以下考虑:若将之定为任意规定,公司可任意规定是否在票面上记载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若公司未在票面上记载处理方式,则难免引起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应强制公司在票面上载明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以免引起争议。

4.书面投票制度的盲点:对修正案或临时动议的处理

按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审议临时投票和修正案,但年度股东大会上,则允许对审议事项进行修正,并提出临时动议。出现此种情况,在委托书制度中,股东至少可在委托书上载明对此等事项表决权的行使是否授权予代理人,然而对于书面投票制度,理论上股东仅能就票面上记载的议案行使表决权。因此,对于那些未载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书,也未载于书面投票上的修正案、临时动议等情况,书面投票制度应如何处理,实是该制度的几个盲点。

对此,我们可借鉴日本现行实务作法。对修正案采行“股东意思拟制说”,即股东赞成原议案的,认为其意思为反对修正案;股东反对原议案的,以弃权处理。虽然该“拟制说”未必能真正符合股东的意思。然而相比将之以不出席处理而可能导致股东会流会的结果,该“拟制说”仍较为妥当。而对于临时动议,实非书面投票效力可及,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对临时动议另行开会处理,并商请持有相当数量表决权的股东亲自出席或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5.收购书面投票

书面投票制度,是使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能通过书面投票而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制度。本质上,股东应无假手他人的需要而可亲自行使。但是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学理上讲,股东可授权他人代理。故而,股东若将已记载赞否意思的书面投票交给他人代为提交给公司,甚至将空白的书面投票授权他人为赞否的意思表示,都应认为是有效的表决权行为。

但问题是,第三人能否向股东征求收购书面投票呢?对此,日本的相关学说予以肯定,认为只要不侵害股东的意识自治就不算违法。然而笔者认为,从书面投票的目的与我国股东会实务运作经验来看,对于第三人收购书面投票的行为应不予承认。首先,书面投票制度的原意在于排除传统委托书制度存在的代理人未必依股东的指示行事,而使股东的意思不能如实反映到股东会决议上的弊病,使不能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能够不通过代理人,而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直接行使表决权,确保其真实意志得以体现。但若承认第三人可以通过收购书面投票的方式,接受股东的委托,在股东会上为赞否意思的表示,则书面投票制度所欲排除的传统委托书制度的弊病又将重现,采取书面投票制度将失去其本意。其次,委托书收购制度在表决权行使时,代理人的名义仍必须显现,因此尚能对之予以规范。然而书面投票制度,因其在理论上是股东表决权的直接行使,因此并无代理人名义显现的问题,故而,若承认第三人能征求收购书面投票,则对此等行为的监督将难以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就书面投票制度,应明确禁止第三人收购书面投票的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引进书面投票制度,有事实上的必要性。但引进书面投票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避免该制度的可能缺陷。书面投票制度,终究也不能完全达到股东会制度设计的本意。因此,在当前环境下,我们引进书面投票制度,并非以取代股东会委托书制度为目的,更无意取代传统的股东会制度,

而是希望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能藉此得以进一步完善。

作者:华东政法学院 何永哲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第10期

篇14: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

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

摘要:传统的诉权理论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呈现出极大的不足,而我国现行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针对这一问题,文章在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基础理论阐释和对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环境公益;法律制度;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大的公司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不断增多,从而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重视。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增加并不断得到公众的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传统诉讼方式的提起者必须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范围较广,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2、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不作为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环境私益诉讼是为了私人利益提起的诉讼,即某种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损害到私人利益时,受害人针对加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4、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起诉讼。这就改变了传统诉讼事后的被动性,可以将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另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状况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通过的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清洁空气法》首创了著名的 “公民诉讼条款”,以此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的行政官员提起行政诉讼。美国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专门立法的规定,所以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充分发展。

在意大利,团体诉讼最初仅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诉讼,后来被扩大到劳动诉讼中,最后又被扩大至环境法的范围。1986 年7月8日发布的第349号法令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许可、拒绝或者不作为违反了对自然的'保护及对自然景观的维护,那么某些被认可的团体,即便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也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1]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英国在认识到传统法律不足以阻止环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可对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过检察官都可提起诉讼。

以上对国外公益诉讼的情况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3、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元化。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虽然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中国首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规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引入了一些颇具创新性的程序设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主要包括:

(一)实体法上的缺陷

《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这些法律规定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由于过于概括和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诉讼法上的缺陷

1、原告起诉条件的限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起诉应当符合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2、举证责任的限制。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3、环境团体作用的限制。国外法律规定凡环保或其他团体或某一集团中的某成员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态破坏之害,该团体或集团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他们都可作为原告出庭。[2]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起诉,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起诉,法律存在欠缺。这样,如果一个得到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区域性开发行为可能危及该区域的生态安全时,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不敢起诉,而环境团体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又无法起诉,那么该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排除。[3]

4、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减免缺乏规定。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篇15: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研究的论文

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研究的论文

[摘要]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此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小股东提起诉讼的热情。但在现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下,股东一般是不愿提起诉讼的,即使提起诉讼,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公司的利益。为此,应通过司法解释做出如下规定:一是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并以此收取诉讼费用;二是赋予原告股东胜诉费用补偿权;三是败诉股东非出于恶意,不负担诉讼费用。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费用股东

一、构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费用规则的原因

从权利性质上来讲,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针对管理上的不正当行为,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原告个人。败诉,则由原告股东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从诉讼结构上看,股东代表诉讼是代位诉讼与集团诉讼的混合体,是普通民事诉讼的异常形态。这主要表现在:(1)两种诉讼的诉权不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享有的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合一的,无论原告胜诉或败诉,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归属于原告;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归属于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互相分离的。胜诉后,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原告个人。败诉,则自己承担赔偿责任。(2)两种诉讼主张的权利不同。普通民事诉讼主张的是个人性权利,所谓个人性权利是指直接涉及个人利益的权利。诸如认购股份的权利,要求记录其投票表决的权利等。而股东代表诉讼所主张的是团体性权利,所谓团体性权利是指直接涉及公司利益的权利。(3)两种诉讼的程序规则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公司利益而设计的`诉讼制度。鉴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并非始终一致,立法者在诉讼制度的安排上必须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利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因此,其公法色彩比一般民事诉讼更浓。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诸种要求和限制无法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以普通民事诉讼为标准设计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无法实现立法者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立法目标。这是因为:

1.股东因为巨额的诉讼费用而被迫放弃诉讼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解释,从一般意义上讲,诉讼费用应当是指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诉讼费用称之为“生产正义的成本”,并将其分为两个部分: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大致又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案件受理费;二是律师费;三是其他诉讼费用。在我国,其他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和律师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先交纳,其多少和征收办法依据当事人争执的标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而定。即非财产性案件按件收费,财产性案件按诉讼标的价额的大小征收。所谓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是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案件,一般不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利用者分担”的原理。げ豢煞袢希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有维护自己利益的动机,但其利益的实现依赖于公司利益的维护。而公司利益并非股东利益的代名词,包括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甚至所在社区居民的利益。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社会效益远远超过了诉讼对原告股东所产生的私人利益。股东代表诉讼的社会性使得利用者负担原则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依此所构建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也客观上阻碍了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2.股东为了避免承担诉讼费用风险而不愿提起诉讼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先交纳,由败诉方最终负担。诉讼费用的这种分担方法一方面能使原告在诉讼前全面平衡利弊,谨慎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被告在诉讼前及时履行义务。

就股东代表诉讼而言,败诉方分担原则的弊大于利。这是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如果严格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成本和风险必然超过其诉讼收益。作为理性之人的股东,要么放弃诉讼,通过出卖自己的股票,退出公司。要么借诉讼敲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成为一部分人谋取私利的工具。

总之,在现有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下,股东一般是不愿提起诉讼的,即使提起诉讼,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公司的利益。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费用规则的构建

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功能,有关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交纳与负担虽然是程序法问题,但与公司法理论密不可分。各国均是在公司法中予以特别规定。考虑到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立法成本以及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成本或风险过高的现状,最好通过司法解释做出如下规定:

1.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并以此收取案件受理费

1950年,日本初设股东代表诉讼时,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为财产性诉讼,股东在起诉时,须交纳高额的案件受理费。败诉,则须负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几乎没有被利用。为此,日本在1993年修改商法时,不再视股东代表诉讼为财产请求权诉讼,而视其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并一律按8200日元收取案件受理费。结果,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案件巨增。由此可见,为了鼓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宜采用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方法》有关非财产案件的收费规定,每件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可为50元~100元,由原告股东预先交纳。

2.赋予原告股东胜诉费用补偿权

原告股东胜诉费用补偿权是由美国的司法判例首次确认的。其含义是: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利益,即使公司未从中获得特殊金额,原告股东就其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有权请求公司给予补偿。从日本的司法实践来看,赋予股东胜诉费用补偿权可以降低股东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从而鼓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因此,在我国构建股东代表诉讼时,也应该引入该制度。只要少数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是善意的,无论诉讼是否成功,股东都享有诉讼费用补偿权。

3.股东非出于恶意提起诉讼,败诉后,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の了鼓励股东提起诉讼,我国未来立法应规定:股东非出于恶意提起诉讼时,公司应承担诉讼的费用。这里的恶意一般解释为股东明知提起诉讼有害于公司或提起诉讼时没有正当的事实。考虑到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与引入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公司欲拒绝原告股东的补偿请求时,必须证明其是出于恶意提起诉讼的。

参考文献:

[1]刘向林,徐增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M].陕西:旅游出版社,.

[2]元元.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十大案例[J].证券日报,2004-9-14.

[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M].商事法论集(2).法律出版社,.[5]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

篇16: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点设想

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点设想

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由于目前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缺陷: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诉讼调解程序的不健全;缺乏对当事人在调解中义务的规范,对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配置不合理;缺乏对调解过程的有效监督;律师也可能在调解过程中配合法官劝告当事人息诉等。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革是非常必要的。

一、重建我国法院独立的调解组织

关于调解组织的人员组成,国外有许多有借鉴意义的做法:美国一般是组织、利用律师和调解员的力量,或者由法官和调解员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我国台湾省则采取调解人推举或选任制度。我国诉讼调解的调解人员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审判员担任,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这样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很难保证调解人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真正的平等对话。尤其是调解人的特殊身份往往会使当事人有所顾忌而导致结果的不公平。同时协助调解制度也因缺乏制约机制而难以发挥作用。为保证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对话,我们也应建立专门的制度化的调解组织,在部分特别的案件?如亲属纠纷、邻里纠纷?甚至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方式推举调解人员。另外,对于与案件有关的调解员当事人也可要求回避。

二、规范诉讼调解的方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都不曾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即从调解开始,进而达成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三、在调解的`模式下,实现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模式

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并未摆脱必须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束缚即必须由法院居中调解的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期待和依赖过重,当事人往往期待法院能够在具体的利益上有所偏颇,而实际上忽视了自身对具体利益的权衡,从而使法院的调解往往是调而不决,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因此在调解的过程中,应该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对自身权益进行处分,法官不应进行暗示及诱导。如发生上述情况,可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四、确立诉讼和解制度

德美等国法官的办案数量大大高于我国,但却没有不堪重负的感觉,乃因其贯彻个人自治和国家不干预的司法原则,因而大多数案件未经法官裁决就因当事人诉讼和解而结案并得到实际履行。而我国长期奉行的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强调国家干预,使得大多数案件法官处于居中地位,虽便利了当事人,但压抑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积极性的发挥,因此,必须调动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解制度能够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及能动性,但该制度的效力迟迟未能在民诉法中得到确认,这与我国立法的观念有关。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承认和解的效力,规定当事人享有和解的权利;法官应力促当事人和解;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五、建立对调解人员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既然诉讼调解是诉讼方式的一种,且调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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