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P:保证成功率所引发的思考(精选12篇)由网友“二四六七八”投稿提供,小编在这里给大家带来ERP:保证成功率所引发的思考,希望大家喜欢!
篇1:ERP价格战背后的实施成功率如何保证
关注系统的集成性与流程控制一个成熟的ERP系统并非是独立子系统的堆积,独立运行的子系统有可能效果很好,但集成起来不一定会更好。在ERP系统的整体处理逻辑中,相互关联的数据分散在不同的子系统中,数据的处理和流程是相互制约的,对于不同企业的业务流程控制也是不相同的。一个通用的软件工具如果通过定义的方式能够实现多种信息集成和业务流程控制,那么它的开发难度比开发一套完整的ERP软件系统还要复杂得多,除非企业不关心信息的集成性和流程控制。
低价背后企业在选型过程中,往往对ERP项目实施存在一定的担心,觉得选择低价格的软件来实施,就是失败了损失也不大,并可以取得一定的经验。其实,这种做法一旦失败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不仅在财力上,更重要的是人气上的挫伤。如果软件选择不当,没有实施顾问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本身就埋下了失败的定时炸弹,最后失败的症结也不一定能够总结出来。其实,这种想法大可不必,成功与失败的教训已经不少了,我们完全可以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引以为鉴。
成长型企业的困惑中小型企业是高速成长型企业,经营规模增长速度快,经营策略和组织架构的调整频繁,业务流程也经常调整变化,并且具有独特的需求。但在选型的过程中,人们却往往忽略企业的未来发展,只考虑企业现在的需求。另外,企业虽小,但基本的经营组织形式是相同的。企业规模小、管理的复杂度相对低并不意味着对软件的要求降低。中小企业在信息化建设中的投入比不上大企业,但只注重低价格、部分业务的应用,投入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的资金过少的话,势必无法保证项目的完整实施,更不能适应未来的发展,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更换系统,这是实施企业信息化工作的大忌,
企业资金的有效投入关于IT 黑洞在我国企业信息化建设中,人们经常会听到一个时髦的名词--“IT黑洞”,这个黑洞的深浅无人能知,它形象地描绘了企业信息化建设对资金投入的不确定性。产生黑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企业业务流程与管理基础薄弱、业务流程与管理体系优化的决策问题;业务部门参与不足、领导支持不到位等。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产品与方案选择不当”。其他的原因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都可以及时调整和改进,但一旦选择了一个不适合的产品,就已经为以后的实施埋下了苦果。为了能够实施成功,就要进行大量的软件修改来满足企业的需求,资金的再次投入也将不可避免。另外,如果在资金预算上考虑不周,被一时的软件低价格所惑,没有考虑到将来要发生的服务费用,特别是当选择了不适宜的软件产品时,资金的再投入也会加大,当多次投入还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出现的落差就会更大。
资金的重复投入在实际应用中,有些企业由于使用的软件是单向的独立系统,信息系统集成度不高,导致信息不能充分共享。为了适应企业的业务需求,势必要更换系统,导致资金的重复投入和浪费,或许第一次失误可以原谅,但多次发生同样的问题则是可怕和可悲的。
资金有价值的投入企业信息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包括诸多方面的内容,ERP系统应用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分期、分步地进行实施,减少一次性的资金投入,前提是选择一个适合本企业发展需求的软件。随着企业信息化的深度应用,企业悟出了ERP系统解决问题的机理,这是一个质的飞跃。这时,企业可以从被动的业务需求走向主动的信息化战略的制定与实施。业务战略实施过程所采用的方法、步骤与信息化战略是紧密相关的,信息化建设实施的成败将影响到业务战略的成功与失败。在实际的案例中,海尔的供应链和客户关系管理体系的计算机支撑系统的成功使企业的业务战略获得了成功,此时的信息化战略已经是企业经营战略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资金的持续投入是有价值的。
信心来自何处?实施ERP是企业谋求发展的一条必由之路。在当前ERP产品价格差距较大的形势下,首先选择适合企业本身发展特点的ERP软件产品和具有实施经验的实施顾问团队是前提,合理地资金投入是保证项目应用成功的基础。ERP应用没什么可怕,各种成功与失败的教训都将给后来者以借鉴,企业要对自己充满信心,勇敢地迈出第一步。
篇2:有蚯蚓所引发的思考
安亭镇幼儿园 陆艳
环境是人们生活的一个必然空间,它自然而真实,直接影响着一个人的思想、行为,而且作用长久,甚至延续一生。好的环境对于儿童而言就是一位好的启蒙老师,特别是学龄前儿童的成长更是离不开环境,环境的教育作用对于孩子的发展的影响更为深刻。古有“孟母三迁”为的正是这一道理。
我园因地制宜的利用环境资源为孩子创设了良好的活动空间,所谓的户外区域活动就是利用户外的自然环境来进行的区域活动,它较室内的区域活动最大的优点是:幼儿的活动空间大了,相互间的干扰少了,幼儿处在心理自由和心理安全的环境中,充分的发展了个性,激发了探索的主动性、积极性。更好的促进了幼儿与环境之间的交互作用。
我们在户外划分了玩泥区、玩砖区、蔬果区、饲养区等让孩子走出教室,走进自然,自由的选择自己喜爱的材料,进行一系列的活动,从中得到各种能力的发展以及爱心的培养。
当一个孩子到了可以入托的年龄,家长们便带着自己的孩子踏入幼儿园,踏入一个展新的世界,进入一个美丽的城堡在这个城堡之中,有许许多多的现代化的东西等着你去学、去发现。老师们耐心的叫着自己的孩子们学习新知,学习做人的道理。还有无论做什么事都要有始有终,朋友之间相互帮助,关心身边的人,无论是对人还是对物都要由爱心。对人,我知道班里的孩子是很有爱心的。可是别的呢?他们会真心去关心吗?我心中充满了疑惑。
终于有一次发生了一件事情,让我彻底解除了心中的疑惑。
那是在天连下了好几天雨之后,难得天空放晴了,我们又可以进行户外区域活动了。
可能就是因为下雨的关系,当几个孩子刚一搬砖就发现在砖头底下压了一条蚯蚓,他们便一下子集中到这里来了,纷纷发表着各自的意见。
聪聪说:“我给它搭间房子,让它住在里面,这样它就不会乱跑了。”话音刚落,便传来了许许多多的意见。徐健说:“我再给它搭个屋顶吧,有了屋顶它就不怕太阳晒了,那它就可以一直住在里面了……”“不好不好!”还没等徐健把话讲完,在一边就传来了一个急切的声音,原来是沈虞婷,她急着说:“你们搭的房子连门都没有的,这让蚯蚓怎么出来啊?老让他关在家里吗?那它不要饿的啊!”“对啊对啊!这可不行,如果小蚯蚓饿死了,多可怜啊,那可怎么办呀?”“我们给房子装扇门,在给它准备一点吃的,不就可以了吗!”于是几个孩子便开始改建了房子。
“可是光加一扇门,准备一点吃的也没用啊!”经过一番努力之后,半天没有声音的赵君逸突然发表意见了:“大家想啊,如果老让我们待在家里,光给我们一些吃的,我们还是会觉得没劲的!”“那么你说怎么把好呢?”大家没了意见了,纷纷问起赵君逸来。“我知道蚯蚓喜欢住在泥地里,我觉得我们应该把它送回泥土地里,让它回到属于它自己的家里面,这样它肯定会开心的。”孩子们忽然都没有声音了,都在一边,个个都是一副沉思的表情,让人看了真是觉得有趣极了。“好!同意,我们动手吧!”经过大家的一致认可后,由赵君逸亲自动手把蚯蚓抓放到了花坛边的泥地里去。回来后还不停的.讨论着蚯蚓的一些生活习性。诸如:蚯蚓没有眼睛啦、它可以听到声音啦、它可以松土,是好的啦……等等。他们的知识面还是很丰富的,有时候还真不能太小看这帮孩子啊!
看来爱心在他们心中还是无所不在的。
一开始我开设户外区域的时候,本着“亲近自然,关爱生命体”的理念,将现有的环境资源与关爱教育紧密结合,使孩子们在玩的过程中,增强独立、自信、自主的个性品质,发展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大自然中,孩子们又充分的自主权,按着自己的方式去探索、去学习、去发展。
俗话说:“孩子的心灵时最纯洁无暇的,他们的言行都出自于他们的真心,极少有虚假的成份存在。”“人性本善”的话在小孩子的身上可以得到最好的体现。也许有的人本身还没有很清楚的是非观念,但当周围的人之中有人激起了他们心灵深处的那份爱心,便会有如潮涌,一发而不可收拾。
关爱、关心周围的事物是一个人该具有的最起码的一种品德,设想如果一个人对于周围的事物全都漠不关心,凡事冷冷淡淡,一副爱理不理的样子,相信任何人见了都不会觉得舒服的。
孩子的心应该是最纯洁、最真诚的,对于任何事物都充满了爱心。户外区域活动不但增加了孩子们的活动空间,同时也拓宽了孩子们的心灵,让我们每个人都真切的体会到了什么是爱?什么是孩子们心中的爱?但愿孩子们心中的这份真爱,能入清泉般注入每个人的心田,净化每个人迷茫的心灵。
篇3:对非典所引发法律问题的思考
对非典所引发法律问题的思考
任怀宝(武警指挥学院科研部,天津 300350)
与“非典”(SARS)进行的这场不见硝烟的战争,是对民众和社会的一次劫难,也是对政府和法治的一次磨砺。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国家的每一项工作都应该依法实施。非典型肺炎防治中,必须体现依法治“疫”的思想。面对这突如其来的灾难,法律方面所引发的一些现实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于紧急强制行为
四月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机构,为抗击非典实施了一系列紧急强制行为,包括预防性的、控制性的和治疗性的措施,如“隔离”等等。这些措施大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无疑带有法律属性。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为预防、控制和医治传染病设定了许多强制措施,如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宣布疫区和疫区封锁等等。这些措施从性质上说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在这次抗击非典的战斗中,基于传染病防治法的授权,医疗机构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主体,它在传染病防治中恰恰是“授权行政主体”,它对SARS病人及疑似病人拥有行政管理权,特别是实施紧急强制措施的权力。其次,平等、有偿的民事关系还意味着,医院与病人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这就是说,医生得治病,病人得付费,这是天经地义的关系。医院在防治传染病工作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绝对不是一个收费关系。为此,中央已经强调,任何医院都不得因患者没有能力交费而拒之。这就提醒我们需对医患关系有个新认识,它们之间绝不是一种纯民事关系。从行政法理上说,行政紧急强制与一般强制措施应该有明显的区别,包括适用的原则与程序等基本内容,而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将二者区别开来,如何防止紧急强制权的滥用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而且新近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各地有关防治非典的强制措施,但地方政府在设定和规定行政紧急强制权方面有多大的权限,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另外,如果有人对这些强制措施不服,是否可以适用法律救济及适用什么法律救济呢?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对于非常时期中的行政紧急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是否应该与对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有所不同?
二、关于政府法律责任
在这关键时刻,我国政府及时果断地将“非典”这种传染性极强的疾病列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种类。这使“非典”从预防到疫情报告和发布、再到控制措施和监督落实的各个环节都纳入了法治轨道,也使政府各部门和每个公民在防治“非典”中的职责、义务明确,从而为防治“非典”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实施责任。如果遇到传染病暴发、流行,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它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课等紧急措施。目前,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授权,采取一系列应对措施:每日如实报告疫情;对于发现的非典病人,各环节“一律不得拒收”;铁道等运输部门以最快速度将非典药品运送到位;教育部门适时调整教学时间和教学安排;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在为旅客办理登车、船、飞机手续时,对发现的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劝阻登乘;在机场,所有进出港旅客都要填写《健康申报表》,国际进出口港旅客还要接受体温检测,启动价格预警监测机制,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等等。所有这些既充分体现出政府依法办事,把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又充分展示了法律在防治传染病中的重要价值和作用。
政府有责任建立应急事件处理的法律机制,以提高政府应急处置能力,尤其是对加大政府部门协调、组织机构落实、人财物调拨的力度等,要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有效处置“非典”,单靠某个部门或某个地区的努力和一些临时治理手段、控制措施已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迫切需要法律加以规范调整。
三、关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在预防、控制“非典”的过程中,每个人都有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既有维护个人安全和健康的权利,也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就是享有充分的救治权。公民的健康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疫情发作时,每个公民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治是宪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公民为了维护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存安全,有权了解并知悉本地区的疫情状况,即享有知情权。但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隔离等措施,每一个公民都必须积极履行配合防治的义务。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这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防疫过程中公民非常重要的义务和责任。在防疫过程中,对划定的.区域消毒、进行自我检疫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是公民非常重要的一项义务。
四、关于信息公开
完善和强化疫情的登记、报告、通报制度,既是社会职责和行政责任,也是法律责任。公民有权利知道政府的公共卫生安全信息和疫情信息,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如果公众无法确切地知道自己所处的环境,也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准确的判断;如果整个社会处在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人们的心态早晚会失衡,任何一个细小的事件都可能会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无论是英国的疯牛病还是欧洲大陆的二恶英,都是在媒体的广泛监督报道下,才没有造成公众的过分恐慌和疫情的蔓延流行。政府关于疫情等信息的及时有效公开,也是维护政府形象和提高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五、关于用重典防非典
疫情发作属于特殊时期,如果有扰乱抗击非典工作的不法行为,危害性比平常更大更恶劣,司法机关有权从重从快从严打击。如果有人趁机造谣生事,故意传播虚假的疫情信息,也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要受到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其营业执照。非典时期如果严重违反法律,或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如制造黑心口罩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根据刑法第145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抗击非典时期制造或者销售黑心口罩毫无疑问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严重刑事犯罪,必将受到最高无期徒刑的严惩。再比如一些哄抬物价、谋取暴利等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刑法225
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经营者非法经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渎职罪。主要是玩忽职守罪和失职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罪。《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当适用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要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失职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09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条规定,饮用水不符合标准、病源体污染物未进行消毒处理、传染病人和疑似病人从事禁止性工作引起传染病扩散、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等有关措施而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刑事犯罪,在此就不一一列举。
非常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造成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立案查办。另外,对抱有各种非法目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借机闹事的犯罪行为,以及为牟取非法暴利,利用群众恐慌情绪,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坚决依法惩处。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进一步加强各项审判工作,重点打击利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这对于运用司法手段保障夺取抗击“非典”斗争的胜利,意义重大。
作者简介:任怀宝,研究生学历,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现任武警指挥学院科研部讲师。
联系电话:022-60171413
E-mail: huaibaoren@eyou.com
篇4:剖析自己所引发的思考论文
剖析自己所引发的思考论文
摘要:面对教育教学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既不能操之过急,更不能任其发展。在教育的芳草地上,不能一方暴风骤雨,而一方又晴空万里,要普降甘霖,润物无声。
关键词:导师,朋友
发火是教师最无能的表现,而最近又接连发脾气,甚至自己都怀疑自己是否还能胜任教师的职业。虽然在教学上表现得挺出色,能够做孩子们的导师和朋友,在教学中把主体地位还给孩子们,让孩子们有所得,是个合格的教书匠。但接连的几次冲动给育人事业画上了几道浓浓的败笔,静坐思己过,受益非浅,为以后的教育教学事业敲响警钟。
上次,因为医药箱事件,我打了李全一巴掌,为此,我自责、难过,并向孩子道了歉。发誓这样的错误永不再犯,可今天我又一次犯了同样的错,而且同样是对李全同学。第二节一上课,同学便向我反映,说李全狠狠的打了张卓同学一个耳光,看着张卓同学火红的半边脸,我便有些气恼,但一直控制反……绪,只想调查一下原因,也许当时我过于严肃,我反……全是怎么回事,他却只字不答。一分钟、两分钟……我终于忍无可忍,的对他恶语重伤,并说他简直是流氓……他哭了……回想起那情景,真感觉自己不配作教师,更不配享受阳光下最光荣的职业这一称呼。也许那一刻在学生心中,老师就像老虎一样凶,而且不讲道理,根本不考虑学生当时的感受,也许他早被老师的威严吓坏了。
都说孩子犯了错误,上帝都会原谅。
孩子犯错是他们的天性,而且不能用大人的标准去衡量孩子们的.世界,更不能跟孩子寻找心理平衡,因为没有哪一个妈妈会和自己的孩子计较是非,只要让孩子能够辨别是与非、善与恶、美与丑,并拥有一颗善良美好的心即可。
不知道我对李全同学的伤害有多深,如果可以挽回,那么我宁愿不惜一切。我也曾经是孩子,也曾经犯过错误,也曾经感受过那种恐惧和无助,在以后的工作中,一定不会再这样冲动和无知。我要时刻提醒自己我的工作是引导孩子们认识美与丑、真与假,并知道该怎样去做,而不是用威严压制学生。也许老师的一句话,一个动作,甚至一个眼神,都会影响学生的一生。虽然作为教师的一生,放弃一两个学生不是新闻,但对被放弃的学生来说,那将是一生的命运,甚至更多。
虽然这件事已经过去许久了,但在我的脑海中却仿佛发生在昨日,因为我无法忘记因为无知和冲动所带来的伤害。那么在孩子稚嫩的心灵深处,又将留下怎样的烙印呢?我不能想象。这件事就像警报一样经常在我的耳边鸣响,告诫我应该怎样去做。教育更多的是心与心的撞击,只有用心才能擦亮理想的火花。如果每位教师,面对学生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不是把他们当作负担处理,而是能够运用恰当的方法,把它们当作教育的素材,通过冷静思考,把脉开方,针对问题展开教育,让孩子们真正认识到错误,并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现代教育人们追求的是春风化雨,润物无声,口号喊得很响,但当真正剖析自己的教育行为时,又有几人能够做到问心无愧呢?当然,这一矛盾与现行的教育体制是分不开的。现代教育要求要新、要活、要改、又要分,几乎没有给教师们喘息和失败的机会。是的,教师们都在改革,但不管怎样改,大部分教师还是要保证质量,保证高分,在这两个保证下,许多的改已经失去了意义。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对于孩子的培养和塑造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这就要求教育者既要有信心又要有耐心。学生成绩却是立竿见影,容易考察和体现的,而且在一段时间内,仍然是考核学生和教师的重要手段,为课程改革的进程设下重重障碍。值得教育家们思考。
面对教育教学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既不能操之过急,更不能任其发展。在教育的芳草地上,不能一方暴风骤雨,而一方又晴空万里,要普降甘霖,润物无声。只有这样,若干年后,祖国才能收获茁壮的栋梁之才!
篇5:角色的转换所引发对服装行业的思考
上学的时候老师教育我们说,我们来到这个世界上,不是为了拿走什么,而是要努力为这个世界增添光彩,那时候我同意,现在我也同意。可是怎样才能做到呢?我相信这一点他们也不清楚,就是清楚他们也不一定能做到,他们告诉我们的只是他们的梦想。好吧,我们听他们的。把他们的梦想当成我们的,我们向他们一样,为了梦想去奋斗,可是梦想是艰难的。因为那梦想就是我们所有人的人生、我们的爱情、我们的事业、我们的幸福。
这是去年一部描述80后电视剧《奋斗》里的经典台词,这段话也让我想起了刚进大学的时候,专业老师给我们服装专业学生描述着“某一天当我们站在华丽的T台上,在鲜花和美女的掌声中,成为万人羡慕的的一代设计名师,为服装行业的发展贡献出一份微薄之力”!这也是我们的梦想,应该也是老师没能完成的心愿。
执行――初涉职场
和大多数服装专业的学生一样,大四的实习是在上海的A服装公司,每天的工作除了关注流行趋势之外,就是重复的款式、版型、工艺的设计、协调进行生产,乐此不彼。可是有一天逛街的时候,发现同样一件服装,买出的价格竟然有天壤之别,有人说那是品牌,在当时我深信。
为此毕业后,经过几翻努力加入了具有外资背景且号称“休闲王国”的B著名服装公司品牌推广部,承上启下执行品牌、商品运营推广工作。期间是一个广泛学习了解服装品牌推广的过程,
更是一个量变的过程,
在B公司工作了N年后,被推荐为某C服装公司的企划主管,由于熟悉了B服装公司推广的的方法和严谨的运营体系,所以我理所当然的认为除了B公司的推广的的方法在C公司同样有效可行之外,还拥有着与B公司同样严谨的运营体系。但事实证明了我的一厢情愿(虽然C公司有着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的光环)。当时,以我的判断现阶段C服装公司所急需解决的是品牌建设及形象的老化的问题,而非之后的推广。为此除了自己努力学习品牌的建设与塑造之外,便将此问题的解决方案寄托于外脑-便希望为C品牌创意一个“与众不同”的概念、给产品找个“绝无仅有”的卖点、请个“家喻户晓”的代言人、做个“一鸣惊人”的广告、写一波波“蛊惑人心”的炒作软文,搞一场场“轰轰烈烈”的促销活动……
带着这些问题,抱着学习合作的心态拜访了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服装行业的营销专家和品牌大师,却一直苦于得不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最后在与我的老师长期沟通后,毅然决定从服装产品本身入手,结合品牌的塑造,与东华大学达成战略合作系统的解决。
长期的与东华老师和研究生工作的关系,让我们经常有时间在一起探讨服装行业的发展和服装企业的关键成功因素,此时,我的思路开始逐渐清晰,服装企业的关键成功因素除了品牌之外,更重要的一点是运营即管理。
篇6:马加爵悲剧所引发的思考
细读马加爵的成长历程,不难看出他是一个好孩子,聪明好学,他拼搏过,挣扎过,可是面对如此的社会现状,他的力量是多么的单薄,就这样在他最好的年华,过早的离开了他的父母,他的学校,他的一切。造成这一切固然有他自身性格的原因,然而也是多方面的原因把他推上了这条不归路的。
每个人的家庭情况不同,成长过程都各不相同,学校为什么不能把家庭条件差不多的分到一个宿舍呢?一定要把家庭条件如此悬殊的分到一起。
在这个浮躁的年代,家庭条件好的人家,家庭条件差的人家都应该好好地教育自己的孩子,富家别张狂,穷家别绝望。试想如果那些家庭条件好的孩子,从小在家里就受到良好的教育,也不至于招来杀身之祸吧。
人的一生三穷三富过到老,你出身富贵,不能代表你就能永远富贵,你出身贫寒,也不能代表你就永远的贫穷一生。毕竟大富大贵得人家还是小数,平平常常的人家占了大多数,只要你从小受到良好的教育,摆正心态一样会生活得很幸福。
所以依我看,每一个做家长得人只要你有了孩子,你的肩上就多了一份责任,那就是对子女的教育,有的父母自己做人都不合格,自然会影响到孩子。
今天早晨看了一个节目,一个20多岁的儿子把他父亲杀了30多刀杀死了,把他母亲杀了10多刀还没死,他的妈妈竟挣扎着告诉儿子,你爸死了你快跑吧,让我自己慢慢的死吧。而杀死他俩的原因就是因为儿子从小不缺钱,现在银行卡投支想早点继承遗产还账,多么荒唐的理由。
篇7:对非典所引发法律问题的思考论文
对非典所引发法律问题的思考论文
与“非典”(SARS)进行的这场不见硝烟的战争,是对民众和社会的一次劫难,也是对政府和法治的一次磨砺。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国家的每一项工作都应该依法实施。非典型肺炎防治中,必须体现依法治“疫”的思想。面对这突如其来的灾难,法律方面所引发的一些现实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于紧急强制行为
四月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机构,为抗击非典实施了一系列紧急强制行为,包括预防性的、控制性的和治疗性的措施,如“隔离”等等。这些措施大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无疑带有法律属性。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为预防、控制和医治传染病设定了许多强制措施,如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宣布疫区和疫区封锁等等。这些措施从性质上说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在这次抗击非典的战斗中,基于传染病防治法的授权,医疗机构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主体,它在传染病防治中恰恰是“授权行政主体”,它对SARS病人及疑似病人拥有行政管理权,特别是实施紧急强制措施的权力。其次,平等、有偿的民事关系还意味着,医院与病人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这就是说,医生得治病,病人得付费,这是天经地义的关系。医院在防治传染病工作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绝对不是一个收费关系。为此,中央已经强调,任何医院都不得因患者没有能力交费而拒之。这就提醒我们需对医患关系有个新认识,它们之间绝不是一种纯民事关系。从行政法理上说,行政紧急强制与一般强制措施应该有明显的区别,包括适用的原则与程序等基本内容,而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将二者区别开来,如何防止紧急强制权的滥用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而且新近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各地有关防治非典的强制措施,但地方政府在设定和规定行政紧急强制权方面有多大的权限,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另外,如果有人对这些强制措施不服,是否可以适用法律救济及适用什么法律救济呢?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对于非常时期中的行政紧急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是否应该与对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有所不同?
二、关于政府法律责任
在这关键时刻,我国政府及时果断地将“非典”这种传染性极强的疾病列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种类。这使“非典”从预防到疫情报告和发布、再到控制措施和监督落实的各个环节都纳入了法治轨道,也使政府各部门和每个公民在防治“非典”中的职责、义务明确,从而为防治“非典”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实施责任。如果遇到传染病暴发、流行,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它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课等紧急措施。目前,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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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由一盆富贵竹养护所引发的管理思考
朋友送了一盆富贵竹,有三十六株之多,为了表达对友人的谢意,我将其摆在办公室内的小会议桌旁。
后来,每当忙碌不堪时抬起头看到这盆绿油油的伙伴,顿觉心高气爽,劳累一下就减少了许多。渐渐地,我发现自己尽喜欢上了这盆植物。我喜欢它们一如既往的天然绿色;喜欢它们株株挺拔,奋勇向上的生长精神;更喜欢它们多年如一日的朝气蓬勃!自然的,我也就成了这盆盆竹的专一养护使者,连办公室后勤人员的呵护也不能放心。
转眼间,这盆富贵竹已陪我走过了近两个春秋,在这近两年的养护时间里,我突然发现即使在简单的盆竹养护中也蕴涵着许多管理方面的道理。
一,养盆竹也讲专业性,正确的养护方法是保证盆竹茁壮成长的前提。
有一段时间,由于在办公室内会客较多,秘书偶尔不在,我就顺手将客人们喝剩下的茶水、纯净水等倒入这盆富贵竹的盆内。本指望这盆竹子能兼容并包,既省去我每周浇水(夏天天气热,最多一周花盆就变干)的麻烦,又能节省这些杯中水的浪费。没想到,这个美好的愿望延续十天不到,整盆原本生机勃勃的富贵竹有一大半叶子泛黄,更有部分竹叶已经枯萎。错误的养护方法,尽然在短时间内将一盆原本生机昂然的盆竹带入了群体枯萎的状态!
由此,我突然想到了企业中团队建设方面的话题。在企业管理中,要想带出一支有战斗力的团队,正确的管理方法至关重要,
一种好的管理方法和文化导向能够塑造出一支能征善战、擅打硬仗的狼性团队,而一种错误的、或不适宜的管理方法和企业文化只能造就一帮乌合之众。
国内著名家电企业海尔在早期的发展过程中,通过输入企业文化和管理模式大量的“激活休克鱼”,使企业取得了超常规的发展,并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海尔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其出色的企业文化和管理方式功不可没;而那些大量被整合的企业,在整合前后内部员工判若两人的主要原因也在于企业文化和管理模式的不同。
可见,只有正确的养护方法才能保证盆竹茁壮成长,只有正确的管理方式和良性的企业文化才能保证企业团队建设的成功。
关于作者:
胡世明:东方盛思营销顾问机构总经理,多家咨询公司首席顾问,资深品牌营销专家、营销渠道专家、商业模式专家,实战营销经理人。胡世明先生曾任中国汇源果汁集团营销总监、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战略规划总监、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总经理,宝洁(中国)通路行销经理等职务。对国内成长型企业的行业背景、生存环境、业务模式、发展阶段、发展前景等有深刻认知。联系电话:13911147565, Email:smh411@126.com查看胡世明详细介绍 浏览胡世明所有文章
篇9:“企鹅是来自南极还是北极的?”所引发的思考
高中英语案例
温岭市松门中学 吕旭红
当带着准备充分的教案和精心制作的课件的U盘走进教室时, 我是满怀信心要把“the language of honey-bees”这节阅读课上好的。
在课堂导入的时候,我向学生提了一个问题:“What’s your favorite animal ?” 这对高三学生来说真是太容易了,学生给出了很多的答案:Tiger, elephant , panda, monkey……当我正要说“My favorite animal is honey-bees” 时,发现有两位学生在窃窃私语,于是我就停下来盯着他们看,可他们说得太起劲了,居然没有注意到我正在看他们。上课刚开始就注意力不集中,我心里不由的有股怒气,把两位学生叫了起来问他们在谈论什么。其中一位就说了一句:“老师,你说企鹅是来自南极还是北极的?”我当时就怔在那里。我只知道企鹅生活在寒冷的极地,可到底在哪一极,一时真答不上来。见我没有反应,教室里就像炸开了锅。“南极!南极!”“笨蛋才问这么个问题,地球人都知道!”“老师不知道,她是笨蛋,不是地球人?”“上网查查不就知道了?”……这课还要不要上了?!无奈之下,我只好说:“好了,好了,企鹅来自南极还是北极对这节课无关重要,这节课关注的是蜜蜂会不会跳舞。现在开始看课文!”“原来老师真的不知道!”“哈哈,老师这个也不知道呢!”……
过了好一会儿教室才安静下来,课才继续得以上下去。但我感觉到接下来的时间我自己的心情变坏了,学生也变沉闷了,问题没人主动回答。一节课上得全无生机,我的信心变成了失落。
这是发生在前周的事,但现在我一想起这件事,心里就觉得不是滋味:现在的英语教师真难当。这件事后,我一直在思索两个问题:面对新教材,作为一名英语教师,到底要具备哪些素质?面对现在的学生,教师的地位应如何?
思考之后我的认识如下:
1.英语作为一门工具学科,它的内容涉及到美术、音乐、数学、化学、物理等学科,尤其是现在使用的新教材,更是天文地理,古今中外,包罗万丈,给英语教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要求教师时时更新学科知识,要求除了有精深的专业知识,还要有较广博的世界人文地理知识。我觉得英语教师一定要拓宽自己的知识面,平时多浏览关于健康,心理学,教育,影视文化,时事,历史的书籍,内容应该是越杂越好。多学些多媒体,网络知识,因为它在英语教学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本学科的课要听,还有必要去听其他学科的课,去了解其他学科的特点,思索是否有借鉴之处。比如英语教师完全可以在语文课上甚至数学课上得到很多启发。比方说我听了地理课,或许稍微关注一下地理知识,可能就不会遇上这样的尴尬场面。
2.现在的高中学生思维活跃,接受新事物快,都有自己的性格和思想见解,这让教师的权威受到挑战。教师的“一言堂”是不会激发学生的联想与创新思维的,正如教育家第斯多得曾说:“不好的教师是传授真理,好的教师是叫学生去发现真理”,教师的“教”是为了学生的“学”,教学中教师应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性、积极性,从“教”变“导”。所以教师应从独裁者的位子走下来,走到学生当中去,以平等、民主、尊重、理解、关心、赏识的态度去对待学生,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主动和教师配合。如对“企鹅是来自南极还是北极的?”这个问题的解决,我本可以征求学生的意见:“这个问题谁能回答?用英语给出理由。”“谁是电脑高手可找到英文介绍企鹅的网站?”接下来让学生讨论,来找,或许给学生留下印象深刻的一堂课,使学生探究知识的积极性高涨。说实在的,同样用英语来学习知识,解决问题,蜜蜂会不会跳舞和企鹅是来自南极还是北极的真的有很大的区别吗?信息时代的快速变化让教师意识到引导学生善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学会借助工具书、参考资料解决碰到的问题很重要。 “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在走出课堂后,还会独立思考,还会解决问题,为学生终身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篇10:从媒体现代音乐之争论所引发的思考
从媒体关于现代音乐之争论所引发的思考
本来媒体关注现代音乐是件好事,让他们二位在一起相互交流也是很有意义的。但现场却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形:当卞祖善批评了谭盾的《乐队剧场》和《鬼戏》等作品,并评价在这次上演的《永恒的水》中“没有听到暴风雨的力量,没有听到摇篮曲的纯真,也没有听到眼泪般的悲哀,听到的只是很一般的水、很自然的水的声音,这种水的声音应该是很简单的……”后,谭盾回了一句“因为不在一个水平线上是完全不可能去沟通的”后就起身离开了演播室。尽管后来在主持人的坚持下节目还是继续进行下去,但此事掀起的轩然大波则不久后就拉开了帷幕。在此期节目播出前后曾有一些媒体对潭盾作品音乐会发表了看法,在这些评论中似乎批评的声音占了上风,比较典型的是10月30日曹利群在《北京青年报》发表的《谭盾的水把戏》一文,认为“陶乐也好,纸乐也好,水乐也好,说观念变化都有些勉强,因为真正变化的是‘发声’的媒介,如果说只要是你先玩的而别人没有玩过的你就是创新,那标准是不是有点儿太低了”;月12日鲍昆在《北京青年报》发表《音乐与杂耍――评谭盾带来的两部新作品》一文,指出“音乐就是音乐,在音乐之外的东西是最终无法成为音乐的”;《音乐周报》年11月2日发表两篇通讯,除了盛赞谭盾音乐会“座无虚席,观众反映热烈”外,也如实报道了部分听众所持的“不理解、难以接受”的态度,其中一篇还以“与卞祖善不欢而散”的标题将此期节目的情形进行了披露。
电视节目播出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音乐周报》1月11日的专栏中以“谭盾招谁惹谁了”为题将此事列为“2001年中国音乐十大遗憾”之一,并慨叹“音乐人之间的沟通是多么困难”,呼吁“做人做事要有善意,毕竟音乐是大家的事业”。
依本人所观,有关这次争论的第一篇有分量和实质性内容的文章是李扬在201月18日和25日《音乐周报》上连载的《“水乐”余波》,这也是在此次争论中对谭盾及其作品的最高评价了。该文作者是在谭盾的故乡湖南听的音乐会,文中描述的盛况与北京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文章马上话锋一转,对“有个别持不同意见的人,用不正常的态度在北京电视台搞突然袭击发难作者(指作曲家)”感到“大惑不解而震惊”。作者先列举了一些在音乐史上“无数当时被权威批评,而后业已成为现代标志性的优秀音乐作品经典”的作品,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对现代音乐及谭盾等人取得的成就与荣誉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文章的最后还引用了贺绿汀先生当年对谭盾及其作品的评价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富有新意和个性,时代感强,未失传统,我表示理解和支持”、“我们要宽容些,他们才会回来,好让他们(为国)做更多的事。”
卞祖善最早正式见诸笔端的回应是在《人民音乐》年第3期上发表的《向谭盾及其鼓吹者挑战――关于音乐观念与音乐评论的争论》,编辑同志用心良苦地将上述李扬的文章略加改动以《听谭盾<永恒的水>》为题与卞祖善的文章同期发表,以期使读者对此事有一个完整的了解。卞文在《关于“20世纪华人音乐经典”之我见及其它》(《人民音乐》1995年第12期)中所持观点的基础上将其与谭盾多年来在音乐观念上产生分歧的缘起与经过作了简要的回顾,并用一定的篇幅重点对这次电视事件进行了评说。当然文章的中心内容还是对谭盾的音乐观念及部分作品的不赞同,并借用一些对谭盾持批评观点的言论结合他自己一贯的主张对谭盾及其支持者进行了强烈的批评。
与卞祖善持相似观点的还有在2002年5月24日《音乐周报》上发表的文章《“先锋派”拿出了什么?》,该文更加直接地针对了《“水乐”余波》中的观点,但作者似乎认为近百余年来作曲大师们没有留下任何有价值的作品,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全面和有偏颇的。
如果说电视事件是这次“卞、谭之争”第一个高潮的话,那么2002年4月初在上海举办的“中国现代音乐论坛”则又掀起了另一个高潮。4月6日,卞祖善《现代音乐之我见》的发言,“像一枚点燃了导火索的TNT,引发了此次论坛最初也是最后的公开争论,场内弥漫着‘和平年代’久违了的火药味儿”(见《音乐周报》2002年4月12日《现代音乐谁来听》)。卞祖善的发言稿先以《我与谭盾的鼓吹者针锋相对》为题部分发表在《音乐周报》2002年4月19日,后又全文发表于《音乐爱好者》2002年5月号上。在这篇发言稿中,他对从勋伯格开始的现代音乐作曲家及其作品如韦伯恩的《六首管弦乐小品》、布列兹的《没有主人的锤子》、凯奇的《变化的音乐》《4’33”》以及前述谭盾的作品等一一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批判,最后他“重复的一句老话”说,“大多数的现代音乐作品都是被忘却的后备军”,更加触动了在座的绝大部分埋头于现代音乐创作的作曲家最敏感的神经,于是,一场有关现代音乐的正面交锋便不可回避地展开了。
作曲家金湘赞赏、佩服卞祖善直抒己见的勇气和严谨治学的态度,但也认为其某些观念存在局限和偏见。他返京后以论坛上的即兴发言为基础于中央音乐学院等地进行了有关现代音乐的专题讲座,相关的内容以《魔鬼还能回到瓶里去吗?》为题连载于《音乐周报》2002年4月26日和5月3日上。作者以一种爱恨交加的心情将现代音乐比喻成“魔鬼”,分别从观念与技术的角度对西方和中国的现代音乐进行了比较全面地介绍,然后直入主题,指出“卞、谭之争的实质是:延续于世界乐坛多年的两种音乐观之争在中国大地上的继续”,并给争论的双方各封了一个用其自身的话说“是没有丝毫贬义的”称号:“卞祖善是西方古典乐派在中国的卫道士,谭盾是西方现代乐派在中国的急先锋。”呼吁我们“持一种正确反映当代社会多元化的多元观念,正确地、心平气和地对待两者之争”。文章在结束之前还指出了卞、谭之争中存在着的一些无价值、无意义的东西,提出了一系列“实质性的问题”供大家思考,并希望能够营造“一个友好、善意的探讨氛围,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建立当代的中华民族乐派――而群策群力”。最后作者下了一个清楚的结论:“中国的作曲家群体正在走向成熟,中国的现代音乐肯定是会更迅猛地发展”。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金湘的许多观点都是恰当的、中肯的,是作为一位在现代音乐创作上有着很深造诣与影响的作曲家,不自觉地透露出的同现代音乐的深厚感情和对现代音乐发展的殷切期望。紧随此文,卞祖善先生在《人民音乐》2002年6月号上发表题为《从钟馗捉鬼谈起――答金湘先生》一文,直接针对前述金湘的文章《魔鬼还能回到瓶里去吗?》(为方便读者参考,编辑先生又特地将这两篇文章刊登在一起)。卞文主要就金湘在文中提出的几个实质性问题一一进行反驳,有些地方甚至具体到了逐字逐句的地步。不过最后卞祖善的表态是十分诚恳的:“既然发展中国的现代音乐,建立中国的现代民族乐派,是一切炎黄子孙的共同愿望,我们的目的是一致的,就应该加强团结、携手前进。”
这一轮站在卞祖善这边的是2002年5月31日《音乐周报》上的文章《“跑调”的争论》。该文认为《魔鬼还能回到瓶里去吗?》这篇文章“有些走了题”,“跑了争论的调”,同时对其中把现代音乐比作“魔鬼”,以及“作曲家技术过关后,比的就是观念”的说法也表示了不同看法。但文中这些观点都没有充分展开,欠缺说服力。
这次争论到此也应该基本上告一段落了,因为争论双方的观点都已陈述得十分清楚,再争下去难免会陷入乏味与无
聊的文字游戏中。4月5日《音乐周报》上的一篇文章《谭盾话题常谈》中就提出了这样的观点:“音乐批评如果永远只以一种框子去框定一切对象、诠释一切对象的话,那只能显示其理论的‘灰色’和某种主观的情绪而已。”
纵观此次争论的来龙去脉,出于关心我国当代音乐事业发展的良好愿望,笔者想对此事及有关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不当之处还望各位师友同仁不吝赐教。
如何认识谭盾的音乐观念与创作
1992年,谭盾受日本桑托里音乐厅及该厅艺术总监武满彻先生委约要和东京交响乐团开一场音乐会。根据规定,音乐会上除了演出被选定的作品外,还必须由被委约的作曲家选出两位他认为对他一生影响最大的作曲家和一位比他本人更年轻的作曲家的作品一起演出。谭盾选择的对他影响最大的两位作曲家分别是前苏联作曲家肖斯塔科维奇和美国作曲家约翰・凯奇。
谭盾早期的作品如交响曲《离骚》、弦乐四重奏《风・雅・颂》、《乐队序曲》、《钢琴协奏曲》、《两乐章交响曲》等都比较明显地带有欧洲晚期浪漫派和民族乐派风格的痕迹,这显然是受肖斯塔科维奇等人风格的影响。由于这些作品基本上没有脱离传统的观念,因此尽管有不少地方显得幼稚、粗糙,但都没有引起较大的争议。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谭盾的创作风格发生了明显的转变,这主要表现为大胆地摒弃欧洲传统音乐创作模式的各种规范,注重新音色的开掘,探索音响组合的各种可能性,从而使其作品表现出鲜明的创作个性,并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些作品包括出国前创作的《弦乐队慢板》、《乐队与三种固定音色的间奏》(后改名为《道极》),以及赴美以后创作的大部分作品:《戏韵》、《土迹》、《距离》、《声音的形式》、《风迹》、《九歌》、《死与火》、《鬼戏》、《马可・波罗》、《红色气象》、《牡丹亭》以及这次的《“永恒的水”――水乐与视觉融合新经验》等等。这些作品体裁、形式、手法各异,但都或多或少地体现出近年来他一贯追求的创作原则:无限提高音乐创作中材料使用的各种可能性。这也就是他受约翰・凯奇影响的突出表现。
《4’33”》这样极端的例子即使在现代音乐当中也是少见的(约翰・凯奇还作有一首《0’00”》)。它之所以被较多的人所了解,是因为许多音乐理论家和美学家经常把它作为极端观念化的反面典型。当然,应该说《4’33”》也并不是全无意义的。首先,它体现的“整体声音”观念虽然与现代的音乐实践不完全相容,但对于现代音乐积极寻求新的音色、丰富声音的表现范围是有启发意义的;其次,它虽然在表面上是静止的,被称为“无声音乐”,但在无声的背景下却是各种自然声音的偶然结合。约翰・凯奇一系列“偶然音乐”的实验对现代音乐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斯托克豪森、贝里奥等都从中受到启发并在创作中进行实践。鲁托斯拉夫斯基发展了这种手法,用“有控制的偶然”创作了他的大部分作品。
谭盾接受了约翰・凯奇“整体声音”的观念,在创作中大量采用了乐队非常规演奏的音响以及各种自然音响,如乐队队员的喊叫声、拍打乐器声、翻谱声、搅水声等等。约翰・凯奇在《4’33”》中将“寂静”也视为一种声音,以及在“无声”的基础上让各种自然声音偶然结合的观念也被谭盾借用了过来,突出表现在《乐队剧场Ⅱ:Re》中的一段全体休止中,而且还加上了指挥,意图使休止符也具有力度的变化。当然,此举也与《4’33”》一样引起较大争议。因为从传统的意义来理解,休止符是不可能具有力度变化的。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狂风暴雨般音乐之间的短暂间隙与哀怨抒情的音乐之间的片刻停顿给予听众的感受是大不一样的。休止时乐队指挥手势的强弱变化对于剧场内的电流声、场外的干扰声以及听众各种无意识的声音等确实起不了作用,但对于现场听众的心理感受还是会产生一些微妙的影响的。只不过这种尝试在作品中只能是作为一种陪衬偶尔为之,用得太多、太过则难逃“纯观念主义”和“形式主义”之嫌。
在谭盾的一些作品中还要求观众一起参与演出,如也是在《乐队剧场Ⅱ:Re》中,乐曲开始时观众在指挥的带领下集体哼鸣D(Re)音,乐曲的高潮时又齐声用同样的音高念唱谭盾的“六字经文”:Hong Mi La Ga Yi Go。不管这“六字经文”是真如作曲家自己所解释的那样选自中国、英国、印地安、印度、日本和非洲六个国家或地区的文字,还是作为一些简单的、无实际意义的衬词,这种试图拉近乐队与听众之间的距离、使听众也部分参与到演出中来的尝试无疑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音乐起源于生活,最初音乐的创造者也就是音乐的表演者,后来在漫长的专业音乐发展历史中,观众逐渐被固定到听众席上,完全成为了被动的欣赏者。在现代人文主义哲学“以人为本”思想的影响下,许多现代的戏剧、舞蹈、音乐演出都设法让观众亲自参与,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丰富他们在艺术欣赏活动中的情感体验。
如何对待现代音乐及其作曲家
从历史的角度来观察,现代音乐自从它诞生以来就处境艰难。它受到来自整个社会不同方面的抵制,处于极端孤立的状态。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首先是现代音乐的作曲家都在致力于创造各种新的、高度自律化的、完全不同于传统的音乐语言,这种音乐语言只有他们自己才能够理解和接受,离普通大众的感受却越来越远了。再者,正如特奥多・阿多诺在《新音乐的哲学》中指出:“现代社会对一切文化商品进行控制的机构已经形成,它决定着在审美上不符和它们要求的东西的命运。由于音乐传播媒介的被控制,音乐糟粕得以泛滥,真正激进的新音乐在后期工业化社会已陷入完全孤立的境地。”他还认为,在19世纪中期,有高度艺术价值的音乐已经同商业化社会的艺术需求发生了冲突,音乐作品的质量同听众的趣味之间已经出现了鸿沟,但在那时,作曲家们往往还能指望从有水平的音乐家和评论家那里得到支持,而如今的新音乐连这种支持都难以得到了。真正有高度艺术价值的音乐作品无法成为市场上受欢迎的商品,作品的数量也在急剧萎缩。
我国现代音乐的状况也丝毫不容乐观。虽然还是有不少人在从事现代音乐的创作,但其作品能得到认可、或者要求更低一些,作品能有机会上演的可说是寥寥无几。在“国交”、“爱乐”、“北交”等乐团,全年演出的节目单上很难看到几部中国的现代音乐作品。在去年中央音乐学院的艺术周期间,惟一一场被取消的音乐会就是作曲系学生的作品音乐会。这其中的原因是不言自明的。一些很有才华和影响的作曲家为了生计也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为电影、电视配乐或创作一些应时性的流行通俗音乐,这对现代音乐的发展都是十分不利的。
在中国当代的作曲家中,谭盾、陈其钢、周龙、陈怡等是十分幸运的。他们在国内稍作热身后便借着改革开放的东风飘洋过海,而此时的西方社会正是对来自东方和异族的文化产生浓厚兴趣的时候,他们的音乐中折射出的天然的东方特质马上吸引了西方人,于是他们先后都成名了。他们的作品经常在国外获奖,有了很多委约的创作,这使得他们的作品有更多的演出机会,各种演出收益和委约作品所得的报酬也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从而可以安下心来专心致力于创作。他们的音乐活动对于繁荣我国的现代音乐创作、扩大我国现代音乐在国际上的影响起着很大的作用。但在他们这些成功的光环之后我们也应该看到他们的问题和不足。
就拿谭盾来说,由于委约太多或其他原因,以致在一些作品中出现手法过于简单(类似于给旋律配加伴奏的形态)、结构缺乏逻辑等问题;另外长期身处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西方商业社会,浮躁是在所难免,甚至还会有一些哗众取宠的噱头或“做作”的成分。除了在观念上的探讨外,对于这些问题,音乐家和评论家都有义务及时指出,敢于批评,不能因为他们头顶耀眼的光环而不敢有所异议。在这方面,卞祖善的精神是值得提倡和鼓舞的。
从事现代音乐创作是一件很艰难的事情,大多数作曲家对此都深有体会。现代音乐抛弃了传统的沉重包袱,但同时却要不断发掘新的音乐语言、新的音乐组织形式,而这一切都处在一种高度的不确定性中,每一次尝试都要面临失败的危险,加上现代音乐本身在社会中的孤立状态,使得现代音乐作曲成了一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对于在这方面孜孜不倦、勇于探索的作曲家应该给予充分的肯定,并多加爱护,以褒为主,以贬为辅,有不同的意见也要好好说,尽量不要伤害他们的积极性,更不能在发表意见时带有个人的感情因素。一位理论家有这么一段话值得所有的音乐理论工作者思考:“在由历史文化和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下形成的社会主流群体的审美选择和民众实际的审美需求,(则)是决定中国音乐未来走向的主导力量,而不是少数根据自己的职业习惯和立场去评说历史和现状,或依照自己的学识和意念去预测未来的音乐理论家。对此,包括我在内的'音乐理论工作者似应有自知之明。这对摆正理论研讨的位置,保持和平、客观的心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同行的不同意见是有助益的。”
现代音乐创作中与音乐观念相关的问题
首先是如何把握在现代音乐创作中观念与创作实践的关系问题。作曲家金湘曾经提出过两个观点,一个是“在技术上没有负担以后,当代作曲家比的就是观念”,另一个是“玩弄观念,必被观念所玩弄”。这两个看似有些矛盾的观点实际说明这样一个问题:观念在实际创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观念的运用必须得当,否则便会为观念所累。
在现代音乐创作中还会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往往一首作品中观念的成分多了以后,其技术的成分反而会降低。因为有一些观念是不需要甚至不可能用具体的技术手段来表达的。像《4’33”》这样的例子从客观的角度来评价,它是不存在什么“技术”因素的;一些利用磁带录音再进行拼接和放送的方法创作的“具体音乐”作品,与其说它们是运用了“作曲”技术,还不如说是运用了“电磁”技术或“录音”技术;至于各种用简单的手法将自然声音组合起来的做法,其技术的含量也是很低的。那么这些做法的结果可能会导致这样的疑问:既然作曲这么简单,那还需要作曲家吗?甚至还会有人怀疑这样的作曲家的技术水平,认为他们是在以所谓的“观念”掩盖技术上的不足。我想没有任何一个作曲家会甘心受到这样的评价的。
观念实际上是一种意识形态,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对此的理解都会有所不同,当今国际社会上就存在着各种各样意识形态领域内的纷争。文化艺术观念上的差别虽然不至于像宗教、人权问题那么严重,但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方面。谭盾作为一位土生土长的中国作曲家,如今却主要在西方社会中发展,那么他的某些观念就必然要受他所处环境的影响,体现出与之相适应的特征来。谭盾在这方面的调整显然是及时而有效的,他凭借自己的努力不光在西方乃至在世界的音乐界站稳了脚,并且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成绩。他在国外接受的许多先进的观念值得国内的作曲家们借鉴。但现代西方的观念中也有一些不健康的、或者是不适合我们的东西,作曲家应有仔细而敏锐的鉴别力,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不断完善自己。
观念的更新必然会导致形式和技法的创新,那么如何对待现代音乐作品中形形色色的创新呢?在现代音乐创作当中普遍有这样一种倾向:一味追求“创新”,仿佛一部作品中没有一点所谓“新”的东西便不够资格算是成功之作。实际上这已经有点“走火入魔”了。有一位音乐学家曾经说过一番话,值得广大从事现代音乐创作的作曲家们深思:盲目地“求新”而忽视对以往经验的总结和提高,这就是大部分现代音乐作品之所以显得不成熟的主要原因。
学术之争与学者风范
近两年来音乐界的学术之争似乎特别热闹,参与者既有久负盛名的名家学者,也有默默无闻的普通音乐工作者与爱好者;既有长期从事音乐理论研究的音乐学家,也有成就斐然的作曲家与表演艺术家。争论的内容涉及到观念的差异、学术的规范以及个人对音乐的不同理解等各个方面。而这次卞祖善与谭盾之间的“观念大战”再次掀起了新的高潮。
应该说学术之争对音乐事业的发展是有着积极作用的,它一方面表明了广大音乐工作者对音乐理论研究的积极关注,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大家在对音乐这门高度感性的艺术形式的研究中所力求采取的科学态度。这种风气应该大力倡导,因为只有当更多的人加入到这个关注音乐、热爱音乐的行列中来,音乐才有可能更加健康地稳步向前发展。
作为学术之争主体的艺术家或多或少具有一些所谓的“个性”,这都是不难理解的。但对于近期有关现代音乐的论争,笔者还想发表一些自己的观点。
谭盾在演播室里抛下一句“不在一个水平线上面是完全不可能去沟通的”扬长而去,这确实与他作为在国际上都有一定影响的艺术家的身份不大相符。因为尽管他与卞祖善持不同观念,但对方毕竟是一位长者,何况还有现场及电视机前的广大热心的观众,这样的举动是很容易伤害人感情的。但我想,谭盾是一位逐步走向成熟的音乐家,而且多年旅居海外,待人处事也应有些心得。促使他有如此的反应肯定还是别有原因的。
据我了解,以前在一些研讨会上,卞祖善(当然也还有别的人)曾经就谭盾的创作发表过不同的意见,尽管有些看法谭盾并不赞成,但都还是洗耳恭听的,而这次弄得如此尴尬,笔者认为原因除了谭盾不够冷静外还应归因于这次争论的不良环境。
再者,卞祖善发表不同意见的方式也欠妥当。按照常理对一件事情或一种现象进行评论时,比较合理和令人容易接受的方式是在充分肯定其长处后再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然后提出建设性的意见,而“全盘否定”式的表达方式是很容易引起听者反感和对抗的,更何况作为被批评对象的谭盾已经多次受到这种“待遇”。别说是一个在国际上获得过不少荣誉的、有影响的作曲家,就是一个普通人在心理上都会难以坦然的。但是,学术上不同观点的争论,是学术研究工作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无论观点多么对立,争论的双方都应平心静气,创造一种良好的氛围。总之,我们提倡双方在争论中都应具备学者的风范。
小结语
现代音乐发展的历史已有百余年了,而在中国还只有二十年左右。要想在世界现代音乐的发展史中占有一席之地,中国的现代音乐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条发展的道路上,不光作曲家要勇往直前,广大的音乐工作者也都要团结起来积极行动,尽快建立良好的机制,将创作、演出、评论等环节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只有这样,发展中国的现代音乐,建立当代的中国现代民族乐派的宏伟目标才能够真正实现。
篇11:从媒体现代音乐之争论所引发的思考
从媒体关于现代音乐之争论所引发的思考
本来媒体关注现代音乐是件好事,让他们二位在一起相互交流也是很有意义的。但现场却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形:当卞祖善批评了谭盾的《乐队剧场》和《鬼戏》等作品,并评价在这次上演的《永恒的水》中“没有听到暴风雨的力量,没有听到摇篮曲的纯真,也没有听到眼泪般的悲哀,听到的只是很一般的水、很自然的水的声音,这种水的声音应该是很简单的……”后,谭盾回了一句“因为不在一个水平线上是完全不可能去沟通的”后就起身离开了演播室。尽管后来在主持人的坚持下节目还是继续进行下去,但此事掀起的轩然大波则不久后就拉开了帷幕。在此期节目播出前后曾有一些媒体对潭盾作品音乐会发表了看法,在这些评论中似乎批评的声音占了上风,比较典型的是2001年10月30日曹利群在《北京青年报》发表的《谭盾的水把戏》一文,认为“陶乐也好,纸乐也好,水乐也好,说观念变化都有些勉强,因为真正变化的.是‘发声’的媒介,如果说只要是你先玩的而别人没有玩过的你就是创新,那标准是不是有点儿太低了”;2001年11月12日鲍昆在《北京青年报》发表《音乐与杂耍――评谭盾带来的两部新作品》一文,指出“音乐就是音乐,在音乐之外的东西是最终无法成为音乐的”;《音乐周报》2001年11月2日发表两篇通讯,除了盛赞谭盾音乐会“座无虚席,观众反映热烈”外,也如实报道了部分听众所持的“不理解、难以接受”的态度,其中一篇还以“与卞祖善不欢而散”的标题将此期节目的情形进行了披露。
电视节目播出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音乐周报》2002年1月11日的专栏中以“谭盾招谁惹谁了”为题将此事列为“2001年中国音乐十大遗憾”之一,并慨叹“音乐人之间的沟通是多么困难”,呼吁“做人做事要有善意,毕竟音乐是大家的事业”。
依本人所观,有关这次争论的第一篇有分量和实质性内容的文章是李扬在2002年1月18日和25日《音乐周报》上连载的《“水乐”余波》,这也是在此次争论中对谭盾及其作品的最高评价了。该文作者是在谭盾的故乡湖南听的音乐会,文中描述的盛况与北京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文章马上话锋一转,对“有个别持不同意见的人,用不正常的态度在北京电视台搞突然袭击发难作者(指作曲家)”感到“大惑不解而震惊”。作者先列举了一些在音乐史上“无数当时被权威批评,而后业已成为现代标志性的优秀音乐作品经典”的作品,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对现代音乐及谭盾等人取得的成就与荣誉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文章的最后还引用了贺绿汀先生当年对谭盾及其作品的评价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富有新意和个性,时代感强,未失传统,我表示理解和支持”、“我们要宽容些,他们才会回来,好让他们(为国)做更多的事。”
卞祖善最早正式见诸笔端的回应是在《人民音乐》2002年第3期上发表的《向谭盾及其鼓吹者挑战――关于音乐观念与音乐评论的争论》,编辑同志用心良苦地将上述李扬的文章略加改动以《听谭盾<永恒的水>》为题与卞祖善的文章同期发表,以期使读者对此事有一个完整的了解。卞文在《关于“20世纪华人音乐经典”之我见及其它》(《人民音乐》1995年第12期)中所持观点的基础上将其与谭盾多年来在音乐观念上产生分歧的缘起与经过作了简要的回顾,并用一定的篇幅重点对这次电视事件进行了评说。当然文章的中心内容还是对谭盾的音乐观念及部分作品的不赞同,并借用一些对谭盾持批评观点的言论结合他自己一贯的主张对谭盾及其支持者进行了强烈的批评。
与卞祖善持相似观点的还有在2002年5月24日《音乐周报》上发表的文章《“先锋派”拿出了什么?》,该文更加直接地针对了《“水乐”余波》中的观点,但作者似乎认为近百余年来作曲大师们没有留下任何有价值的作品,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全面和有偏颇的。
如果说电视事件是这次“卞、谭之争”第一个高潮的话,那么2002年4月初在上海举办的“中国现代音乐论坛”则又掀起了另一个高潮。4月6日,卞祖善《现代音乐之我见》的发言,“像一枚点燃了导火索的TNT,引发了此次论坛最初也是最后的公开争论,场内弥漫着‘和平年代’久违了的火药味儿”(见《音乐周报》2002年4月12日《现代音乐谁来听》)。卞祖善的发言稿先以《我与谭盾的鼓吹者针锋相对》为题部分发表在《音乐周报》2002年4月19日,后又全文发表于《音乐爱好者》2002年5月号上。在这篇发言稿中,他对从勋伯格开始的现代音乐作曲家及其作品如韦伯恩的《六首管弦乐小品》、布列兹的《没有主人的锤子》、凯奇的《变化的音乐》《4’33”》以及前述谭盾的作品等一一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批判,最后他“重复的一句老话”说,“大多数的现代音乐作品都是被忘却的后备军”,更加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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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日本减轻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所引发的思考
日本减轻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所引发的思考
在我国出现了以珠峰摩托、郑百文、银广夏等上市公司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典型案例,以及美国发生了安然、世通、施乐等公司财务丑闻以后,人们普遍要求强化对公司监管、加重对公司决策管理层惩处力度的呼声日益高涨;然后,就在这同一时期,我们的近邻日本却对公司法、商法作了较多的修改,其中的主要内容之一,不是加重公司董事、监事的法律责任,而是减轻了公司董事和监事的法律责任。本刊特约请了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部分研究人员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有所……界定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必须考虑的因素
徐澜波
一段时期以来,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中出现了一些大股东和董事、监事等公司的决策层侵犯本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加之近一年来在素以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严谨、科学之称的美国,也相继发生了安然公司、世通公司、施乐公司等财务丑闻以后,各界要求强化公司外部法律监管、加重对侵犯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从近几年来我国公司制实践情况看,对董事、监事等公司决策管理人员侵犯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后,相应的救济和获得救济请求权的实体法律规定以及程序性法律规定确实很不完善,但是也并不能由此得出对公司董事、监事侵犯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必须在法律中作出加重其责任规定的必然结论。
结合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制实践,科学地界定公司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层侵犯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责任,至少应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要准确地确定和评价我国公司决策管理层侵犯本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和程度,任何忽视和夸大这一现象的认识都是不科学的。公司董事和监事等决策管理层对本公司及其股东应负法律责任的或缺或无关痛痒,都不是现代科学的公司治理制度的应有之义。同时,对公司董事和监事等决策管理层对本公司及其股东应负法律责任的过分加重,在相当程度上也会导致公司决策管理层因害怕承担过大的责任而无所作为或畏首畏尾。公司决策管理层的责、权、利科学地相适应是十分重要的。在必要时,为了推动公司的经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决策管理层的权和利可以适当地稍稍大于其责。
其二,从法律的功能以及古今中外的法制实践史来看,加大或加重对人们实施某类、某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不能直接产生减少此种此类行为的必然结果。法律责任虽然可以对违法者予以追究或处罚并对其他人具有警示的作用,但是那只是对理性者而言的。美国宪法史上禁酒令的诞生与取消、我国近20年来对刑事犯罪的多次“严打”而犯罪率却不见下降等事实,无疑是最好的例证。
其三,从现代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制约机制来看,公司外部治理制约机制除了法律监控治理机制外,还应包括对公司的社会和文化制约治理机制。仅仅夸大法律监控机制的功效往往很难产生其预想的结果。就拿我国的道路交通法规来说,对乱穿马路和自行车、机动车行使的制约规则不能说不多,但是其应有的效果总让人遗憾;其中的一个关键原因是与缺乏或者尚未达标的社会和文化治理制约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直接有关的。当然,强调对公司的社会和文化制约外部治理机制,并不是忽视或否定对公司法律监控的外部制约治理机制;两者的地位和作用应该是同样的。
其四,应当根据实际的客观需要,适当地调控公司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层侵犯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责任。在美国的证券和公司法制建设中,每当因市场欺诈而挫伤投资者信心的时候,总会有一批强化管制的法律出台;每当经济因政府管制而举步维艰的时候,放松管制的主张又重新抬头。这一轨迹是肯定法律受制于客观经济以及科学发挥法律对经济能动功能的成功范例。对此,在立法中确定的民事责任而言,由于该责任是由与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人员之间平等的股东或公司主体提起和请求的,所以其立法规定要有适时的补充、修改、完善、废除;不能有太超前或太滞后的立法;一旦立法对公司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层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具有相应请求权的主体又提出了要求其承担这种责任的请求的话,执法者和司法者对此不予保护或理睬,或者一直拖而不决,那也是不符合法治的根本要求的。对此在立法中确定的行政、刑事责任而言,由于其责任的实际实施权力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应当根据各个时期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具体的情况,进行适时的调控。对此,美国、日本等国家对反企业垄断法律实施的适时调控,以及近年来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实践中主观归责原则从严格责任、绝对责任部分地向过错责任、疏忽责任的回复,也是很好的启示。
责、权、利的新调整――日本公司法对董事、监事责任的最新修改
成杰
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日本对其公司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对于公司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修改,引起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具体修改内容大致如下:
1.关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的规定:(1)责任减轻的行为要件。当董事、监事的责任是基于善意或非重大过失时,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减轻其责任(新商法第266条)。(2)责任减轻的一般方式。原法律规定:董事责任,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减免(旧商法266条第5项)。新的修正法案规定:对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董事(监事),经股东全会特别决议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股东全会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减轻责任(新商法第266条第7项,第280条)。(3)责任减轻的特别方式。新法案规定:公司的外部董事除上述责任减轻的一般方式外,还可通过与公司签订“事前免责合同”,预先在合同中约定赔偿责任的减免限额,以此实现责任的减轻(新商法第266条第19项)。目前,仅公司的外部董事可以适用“事前免责合同”这一方式。(4)责任可减轻的最高限额(应负责任最低限额)。新法案对董事、监事的责任减轻限额作了调整,规定:以董事、监事被责令赔偿的额度中扣去按该董事、监事地位所确定的一定的基准额后的余额为应负责任的最高可减限额,而该应扣基准额即为应负责任的最低赔偿限额。基准额的组成计算要素各董事、监事都是相同的,均为从公司获得的报酬、退职慰劳金、行使或转让第三者发行的新股认购权所获利益这三项。然而,具体扣除的基准额(最低赔付额)因董事、监事所处地位不同而不同。其中,董事长的应扣基准额为责令其负赔偿责任所处营业年度及之前共六个营业年度的三项要素的总和;除董事长之外的公司其他内部董事为四个营业年度的总和,而监事则为两个营业年度的总和(新商法第266条第7、12项,280条)。对于独立董事而言,由于其还可以通过签订“事前免责合同”来减轻责任,故其应扣基准额(最低赔付额)为责令其负赔偿责任所处营业年度及之前共两个营业年度的三项要素的总和与“事前免责合同”中约定的可扣基准额中取高者(新商法第266条第17―19项)。由于原法律并没有关于董事、监事责任减轻的限额规定,即原法律没有规定董事、监事的应负责任最低限额,因此从该意义上而言,该项内容的修改并未减轻有关董事、监事的责任。除了对董事、监事责任减轻后带来的道德风险上升的防范外,该项修改更多地体现的是对拥有不同职权、薪酬的董事
、监事的区别对待,以期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的立法取向。
2.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相关的配套规定:(1)加强监事的监督职能。新法案规定:基于公司章程授权的董事会做出的关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同意(新商法第266条第9项)。(2)强化股东异议权。新法案规定:当拥有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董事会做出的关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提出异议时,该董事会决议不得施行(新商法第266条第15项)。
综观此次日本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修改,我们可以看到,合理减轻董事、监事的责任是其立法的主要取向,在此前提下,区分董事、监事的不同地位,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是其重要手段,而其它配套修改则是对责任减轻后可能产生的风险从法律上所作的有效防范。
现实需要推动立法变革――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的深层原因
唐敏
近来,美国连续发生了以“安然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涉及公司管理层的丑闻,在全球引起了强烈震动。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重公司高管层的责任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几乎已成为全球一致的呼声。然而,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却在最近的公司法的修改中,对于董事、监事的责任做出了一定程度减轻的规定,引起了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笔者在结合日本国会有关立法理由答辩的基础上,就日本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的原因做一探析:
1.现行法律规定制约了公司经营发展。近年来,公司经营日趋复杂、多样,董事基于经营判断失误而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上升。与此同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日本得到了广泛利用,该制度在制约董事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也造成了董事可能因仅有的一点疏忽而招致终身也无法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因此,在这样的经营环境下,由于害怕负上高额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现了董事经营判断萎缩的危险。其对整个公司的经营士气也产生了负面影响,一个典型的例子即是:在Yamaichi的破产案件中,Fuji银行由于害怕股东的诉讼行为而拒绝解救Yamaichi(Nikkei,Dec.2,1999,P.5)。基于这样的现实环境,为了防止经营判断萎缩趋势的进一步蔓延,修正法做出了对董事、监事责任一定条件下的减轻。
2.现行法律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原日本商法第266条第5项规定:董事责任,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减免。按此规定,一定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减轻董事责任。然而,目前日本的公司特别是大公司,其股东人数众多,要求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许多案例中,责任的减免得不到认同,形成了事实上的董事、监事责任得不到任何减轻的局面。对此,更加剧了董事、监事对承担责任的恐惧,从而进一步导致了公司发生经营萎缩的危险。基于此,新法案规定了经股东全会特别决议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股东全会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可减免董事、监事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责任。该规定大大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也使董事、监事责任减免的现实可能性大大上升。
3.放宽限制,实现日本经济的复苏。自1990年以来,日本经济持续走低,加之法律对董事、监事责任追究的不断加重,使得近年来的日本经济更是每况愈下,因此,包括减轻董事、监事责任在内的此次日本公司法的整体修改,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公司各项限制的放宽,其共同目的都是为了给予公司更自由的经营环境,重振日本经济。
4.实现董事、监事责、权、利的合理化。此次日本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改革中,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按董事,监事地位、薪酬的不同给予其不同程度的责任减免,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集中体现为对公司董事长、其他内部董事、外部董事和监事的可减免责任限额的不同规定,以及外部董事可采用“事前免责合同”来减免责任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外部董事而言,由于其不执行公司的业务,因此不一定精通公司的业务,故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如果让外部董事与公司的内部董事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对外部董事而言是不公平的。若规定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负同样的高额赔偿责任,更无法保证外部董事人才的高素质。所以,有必要给予外部董事更大程度的责任减轻。同样,对于公司的监事而言,近年来,监事的职权范围日益扩大,而约束企业活动的法规也日益复杂,因此,监事发生判断失误并承担高额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也大大上升。实践中,监事虽就董事的违法行为可能提出了合法、合理的意见,但仍可能和董事一起受到起诉。因此,有必要设置与董事一样的责任减免制度。
从以上各点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对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修改,是有其深刻的现实原因和立法背景的。之所以对董事、监事责任制度作出与各国主流呼声相反的立法变革,主要是基于日本经济的现实需要。
进一步完善放宽限制是大势所趋――日本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实效性的评价
戴永军
从2001年起,日本对公司法进行了多项修改。其中,通过对有关公司董事、监事责任条款的修改,建立起了新的“责任减轻制度”,然而,对于这一新的“责任减轻制度”的实效性,日本理论界、实务界较为普遍地持消极态度,认为其实效性尚需进一步研究,主要内容如下:
1.可减轻的责任范围有限。新法案规定责任减轻的行为要件是董事、监事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然而,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责任减轻论”的一个重要背景,其责任本身往往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大多是要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的,但是,这样的刑事责任却被列于责任减轻对象之外。
2.为了克服旧法案的缺陷,新法案规定了可以通过股东全会特别决议或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股东全会授权董事会决议两种方式来减轻董事、监事的责任。然而,实际做出责任减免决议的可能性并不大。其原因在于:(1)由股东全会做出决议的场合,因制作议案的是董事会,而基于章程的规定的场合是授权董事会来决议,所以,对是否满足责任减轻的行为要件、免除限额的计算有无遗漏、免除额是否恰当等等,对这些事情的处理,为了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受到股东诉讼,董事会成员往往慎之又慎,不肯轻易做出减免责任的决定。(2)现今,在日本大公司中,“遵守公司制度”观念的构筑及其强化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因此,在这些公司的董事看来,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几乎是不可能的,故减免董事、监事责任的主张也很少得到认同。(3)股东全会或董事会的认定本身也有可能在诉讼上引起争议。特别是目前,运用特殊的专业知识进行违法交易或通过篡改报告书等方法而产生的责任,由于董事认识有限,可能被认定为无重大过失而予以减免。因此,为了避免决议自身的风险,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多数董事往往不同意做出有关减轻责任的决议。
3.其他相关配套规定的限制。如:通过董事会决议减轻责任时,需要征得全体监事的同意;又如:在董事会做出减轻决议时,当拥有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该决议提出异议时,该决议就不得施行等等。这些相关规定,本身是对“责任减轻制度”的有效补充及完善,但却会在事实上制约该制度实效性的发挥。
4.实际操作中盲点过多。比如:减轻的责任仅限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且仅在法院有了明确的判决的前提下方可适用。但是若法院判决中仅涉及赔偿金额,而未就该责任是基于轻微过失
还是重大过失或故意作出判断,那么实务中又是否可以减免该责任呢?又如:法院判定为重大过失,而董事会或股东全会认定为轻微过失的'责任是否可以减免?提出减免议案的董事会在此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吗?这些问题,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却都是实际操作中急需解决的难点,对此,日本理论界已开展了广泛的讨论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如:有学者提议通过设置“诉讼委员会”来判断董事、监事的过失轻重,并认为其中要做好两项工作:(1)“诉讼委员会”应在诉讼提出后立刻设置,使其尽早发挥作用,以免应诉董事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2)确保委员会的独立性。为避免公司内部包庇,需从公司外部挑选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人组成委员会,保证判断的公正性。
可见,日本虽然在立法上对董事、监事的“责任减轻制度”作了一定的修改,但实际作用仍须进一步考察。要真正提高法律的实效性,还需进一步从各方面细化、调整和完善立法。
区别对待,合理减轻我国独立董事责任
胡钧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于2001年8月率先在上市公司内部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与之相伴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准确认识独立董事的责、权、利?这里仅就我国独立董事的责任问题做一浅析。
我国目前有关独立董事责任立法的现状是: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对于独立董事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如: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等等。然而,对于独立董事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等问题,《指导意见》并无相关规定。从独立董事本质仍是公司董事这一层面理解,可以认为我国独立董事责任可以适用《公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公司董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即独立董事与公司内部董事在责任的性质、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责任赔偿具体数额等方面完全一致。从《指导意见》赋予了独立董事较之公司内部董事更多的特别职责来看,甚至可以认为,我国独立董事承担了比内部董事更多的责任。
然而,最近日本公司法对于公司外部董事的责任制度进行了修改,突出体现了两个立法趋势:(1)减轻包括外部董事在内的公司所有董事、监事的责任,规定:当董事、监事的责任是基于善意或非重大过失时,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减轻其责任;(2)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给予外部董事较之内部董事更大程度的责任减轻,主要为:①规定外部董事除可以采用与内部董事相同的责任减轻方式外,还可以采用特别的“事前免责合同”来实现责任减轻;②在应负责任最低限额的规定方面,外部董事为两个营业年度收入的总和,而董事长为六个营业年度收入的总和,其他内部董事则为四个营业年度收入的总和。
在借鉴日本公司法上述修改内容的基础上,笔者就我国独立董事责任立法提出如下建议:(1)建立独立董事责任减轻制度。对于独立董事基于善意或轻微过失的责任,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2)在减轻董事责任时,应对内外部董事区别对待。给予独立董事较之内部董事更大程度的减轻。由于独立董事是公司的“外部人”,在获取公司信息方面较之内部董事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其根据所获信息做出客观判断和决策的失误率会明显高于内部董事。如果不加以区分,使独立董事承担与内部董事相同的高额赔偿责任,则显失公平,同时也不利于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到独立董事这个行业中来。这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在最近“郑百文原董事陆家豪诉证监会”一案中,我们看到,证监会主张:我国公司法和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在对董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从未将独立董事与董事相区别,独立董事也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的一种,独立董事违法,同样也应按公司法、证券法律法规中对董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来接受相应的处罚,并不能因为是独立董事就少承担责任。这样的认识,在外部董事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并无不妥。但是,就善意或轻微过失而言,由于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所处地位的不同,“一视同仁”的看法就有偏颇了。(3)实现独立董事责任与报酬的挂钩。按《指导意见》规定,我国独立董事除可收取适当津贴外,不可从任职公司中获取任何额外收益。据万递咨询公司提供的数据,目前我国多数公司独立董事年津贴在1万至3万元之间。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又规定,对董事的处罚并不以其是否获得相应报酬为标准,董事获得报酬的多与少,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因此,可能导致独立董事因偶尔的判断失误而负起无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当然,这样的规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基于善意或轻微过失时,显然对独立董事报酬不高的现状缺乏考虑。因此,笔者提议在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将独立董事的责任与报酬有效挂钩。(4)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立法上细化相关规定,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非犯罪化与轻刑化并举――完善我国公司董事、监事刑事责任体系
王朋
公司董事、监事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责任,除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还包括刑事责任。在此,笔者仅就我国公司董事、监事刑事责任体系的现状及其完善谈一些个人看法。
最近,日本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但有关刑事责任条款没有任何改动。在进一步考查了德国、法国等国有关公司董事、监事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发现,我国刑法有关公司董事、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尽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法定刑过重。对于公司董事、监事犯罪,上述各国普遍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如:(1)《德国股份法》所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犯罪最高法定刑皆为三年自由刑,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犯罪最高法定刑多为五年、七年,最高达十五年;(2)对公司董事、监事受贿犯罪,《日本商法典》规定最高法定刑为五年徒刑,而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最高法定刑则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2.有些犯罪罪名及犯罪构成设置不尽合理,个别犯罪的罪与非罪界限不清。如:(1)我国刑法第165条规定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相同行为在上述各国均未规定为犯罪;(2)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构成中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认定,而上述国家则无此要求。
国内“猴王集团”、“郑百文”等上市公司侵害股东权益事件的接连发生后很多学者认为,应尽快加强刑法对公司董事、监事违反义务行为的介入,对公司董事、监事严重违背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加重对公司董事、监事犯罪行为的刑罚。而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对公司董事、监事刑事责任不仅不应加重,还应适当减轻。我国公司董事、监事刑事责任的立法,应坚持非犯罪化与轻刑化并举,实现公司董事、监事刑事责任的合理化。1.坚持非犯罪化。即对一些刑法虽然已经规定为犯罪,但实际上无须通过刑法手段加以制裁的行为不再规定为犯罪。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犯罪行为,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做非犯罪化处理:(1)基于刑法谦抑性原理,对公司董事、监事的一些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通过对其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为适宜的,刑法不应过多干预。如公司董事、监事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的,可以通过赋予公司董事会起诉权,通过人民法院判令获利方
进行民事赔偿,并对该公司董事、监事予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的,无须规定为犯罪。(2)对于一些原来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再具有应当加以刑事制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2.在坚持非犯罪化的同时,强调刑罚的轻刑化。与国内许多学者所持的加重公司董事、监事刑罚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在对待公司董事、监事刑罚的问题上,不能一味加重,而应客观对待,走轻刑化之路。对一些公司董事、监事犯罪规定刑罚过重的犯罪应减轻其法定刑,尽量适用较轻的刑罚,能用罚金刑等较轻附加刑的尽量不用自由刑;能适用缓刑的尽量适用缓刑,以达到对公司董事、监事犯罪打击和预防的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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