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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下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月24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怎样识别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对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加以明确。笔者就本文谈一下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一、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存在于法律、行政法规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于19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于年12月19日通过,因此,从1999年12月19日起,合同是否有效 ,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只能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能存在与法律、行政法规中,而不存在于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中。
二、强制性规范的划分
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制止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先生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5月30日)对两个规范作了明确阐述: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7月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40号)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一般认为,所谓效力性强制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强制规范或取缔性强制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
理论界与实践中,均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规范,但理论界对于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区分有着不同的观点。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因此其对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规范区分的方法主要是从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与事实行为价值上去区分。如果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价值就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价值就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
现在我国比较成熟的观点是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四、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
实践中,一般看一个强制性规范是否是效力强制性规范,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看法律、行政法规有无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某一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看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违反该规定的后果。若某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若某强制性规定虽然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定就属于管理性规定。最后,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若某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这些合同行为对应的交易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若某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本身,而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或者禁止的只是行为的手段或方式,而允许有资格者经营或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进行的,此时该强制性规定的本意不在于禁止合同行为及其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举止,则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
篇2: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如下
一、相关概念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为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源流
(一)外国法关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简介
从大陆法系的历史性考察,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的,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有关完全法律、次完全法律、不完全法律、最完全法律的区分。在其他各国和地区则随着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各自有所区别,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就有相似规定:[2]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围绕对这个规定的理解,德国在不同阶段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引致规范说。该说认为第134条不过是引致到具体的规范中,法官尚需根据具体规范的目的来判断行为的后果。二是解释规则说。该说认为只要没有相反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三是概括条款说。该说认为该条只是概括规定,需要价值补充,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日本则就相似规定发出警察法令与经济法之区分,认为违反警察法令原则有效,只不过应受行政处罚,而违反维持经济秩序和保护交易利益的经济法令则将导致合同无效,至于违反纯粹的强行性规范则尚需要结合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来判决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学者观点的简介
1、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只是违法法律强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认为有必要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3]区分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是合同继续有效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
2、[4]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三、我国司法实践关于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一)相关司法解释
为了维护市场觉的正常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二)相关案例
由于司法实践中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为由要求法院宣告无效的案件中,签订合同后反悔的当事人占了绝大多数,其中又有多数是因为合同涉及的标的升值所致,如果法院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就会纵容不诚信的人,形成一种不诚信的交易环境,损害交易主体的合理期待,那就没有达到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不利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4期刊登的“于库存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涉及涉及划拨土地的房屋产权转让问题,法院就认为转让方以各种理由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交易安全,合同应为有效。可见,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并非无条件地必须无效。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为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也是针对特定事项的强制性规定的一个限缩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对强制性规定着进一步划分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避免案件处理带来的不好的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最高院的各类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的谈话: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后,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综上,实务中应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四、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却是一项并不简单的事情。除了根据上述定义、参考各专家建议进行判断之外,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一)首先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区分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为管理型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主要是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如果立法目的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则还是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3、分析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4、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其目的仅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以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但上述区分标准也存在不足之处,上述区分标准不是确定性标准同样需要做进一步解释和确定。倘若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就明确指出那条法律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些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便不会引起适用上的困难。在立法技术尚未达到如此精准时,我们只能慎重把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力性强制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同时还应注意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归纳。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无法判断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必要时应当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或者上级法院,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
篇3: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性的说明,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问题在于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中,大量出现“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仅从立法的文义上去理解、适用法律,将造成很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有违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和促成交易的合同法精神,反映了国家对民事合同的过多干预。
在理论界,随着对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观察,并不能直接作为决定合同无效与否的标准,具体的合同是否应当无效,应该就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种类和性质来决定。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来说,无效并非唯一可取的手段。如果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方法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已经足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制裁目的时,应当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
在审判实务界,长期以来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补正。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界也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的区分,将其划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认为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无效,但是否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正是对上述理论的总结,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其法律上的效力。
但问题是,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指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究竟有何区别?致使广大的法律从业人员在运用该条法律规范时仍然感觉到无所适从。
王利明教授认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
上述理论将行为发生所侵犯的利益主体作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依据,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区分某一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当事人个人利益,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此分法依然没有满足到可以判断所有强制性规范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在吸纳了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涉及“市场准入资格”的法律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表现了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审慎态度,但仍旧没有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
笔者认为,区分管理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补正性。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该规范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而不是为了侧重内容本身,并且其本身结果的出现并非不可容忍,只要行为人在事后补正,并不会造成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的损失,则此类规范是管理性规定。如果行为本身及其结果自始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该行为一旦实施将造成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不可恢复,则此类规范为效力性规范。这也正与《指导意见》中关于“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不谋而合,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虽然不具备某种资格,但如果这种资格的设置只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行为的实施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或当事人个人利益,且行为人也完全可以在事后弥补自己的过错,那么行为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应该就是有效的。此外,在房地产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到该理论的影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因此,总体来说,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应该坚持审慎态度,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正自己过错的时候,应该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认定其行为有效。
篇4: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篇5: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 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
篇6: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 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第二十六条 《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
1 总则
1.1目的
为了更有效的落实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强化公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和违章现象,预防和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参施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企业利益和企业形象,本着“突出重点,狠抓监管,强制执行”的原则,特制定如下强制性规定。
1.2业务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2 管理职责
2.1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的编制和监督落实工作,并根据不同时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内容进行及时修订和完善。
2.2公司财务部负责配合安全管理部落实各种罚款资金的过程管理工作。
3 实施细则
3.1 安全组织机构建设强制性规定
3.1.1 各项目部必须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严格执行建设部建质[]213号文件要去,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根据参施工程性质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同时,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3.1.2 各项目应加强对分包企业管理,严禁将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施工任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或资质不符的施工单位。同时,根据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文件要求严格审核分包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3.1.3 根据京建施京建施[]140号文件规定,落实群众监督员审核、培训工作,按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群众监督员,在进行关键部位和重点工序施工作业时,群众监督员必须认真履行旁站制度,对作业全过程进行监控。
3.1.4 各项目成立初始,必须以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为依据,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在施工过程中予以严格落实。
3.2 安全生产协议、方案和交底强制规定
3.2.1 工程实行总分包管理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各类大型机械设备前,必须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安全协议”。各种协议必须有明确的责任划分,
3.2.2 各项目参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各类施工方案中要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要明确工作目标、组织机构、标准依据和具体的实施措施。同时,严格履行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会签制度,各类审核、审批手续要及时、有效。凡经签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必须严格执行。
3.2.3 依据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文件要求,对特定工程组织专家论证。同时,针对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安全专项方案。
3.2.4 各项目部要结合参施工程特点,依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内容,编制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明确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技术交底要分级进行,由各单位参施工程主管施工技术人员向参加作业的全体人员进行交底,交底必须履行交底人和被交底人的签认程序,并形成交底记录。各项目参施工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参与交底的编制与落实,任何未接受交底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3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制性规定
3.3.1 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方可上岗。
3.3.2 各项目部应挂牌设立“农民工夜校”,将“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三级教育相结合,认真落实公司《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参施人员未经教育或考核不合格严禁上岗作业。
3.3.3 各项目部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满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13号令之规定,经过本工种相关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操训练,并通过属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按期履行年审程序。未经考核取证或证件过期未年审人员不得从事特种作业施工。
3.3.4 各项目部必须督促各参施单位落实班前教育制度,尤其是变换工作内容或变换工作地点时,应组织相关参施人员进行教育,班组负责人负责填写相关资料,并报送各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4 安全生产检查强制性规定
3.4.1 各项目部应依据公司《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结合参施工程实际情况建立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明确检查人员、检查形势和检查内容。每月至少组织2次文明安全施工综合检查活动,由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牵头,各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3.4.2 各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日检职责,认真填写“安全生产工作日志”,及时完善相关检查资料。
3.5 安全生产投入强制性规定
3.5.1 各项目部应依据京建[]802号文件和京造定[]4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编制保障资金投入计划,认真做好资金投入登记备案和资料收集归档工作。
3.5.2 各项目部应以城建安全发[2007]85文件为依据,建立完整的安全保障物资采购、审核、使用流程,以城建集团年度审核合格劳动用品厂家和销售人员名录为参考,选择合格的供应商,选购符合标准的安全物资,各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落实进场审核和资料收集归档工作。
3.6 分部分项工程强制性规定
3.6.1 土方施工强制性规定
3.6.1.1 必须编制土方施工专项施工方案,对于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深基础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必须按本规定4.2.3条款要求组织专家论证,并编制专项安全方案。
3.6.1.2 土方施工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要求,根据施工区域的实际情况采取放坡、浇筑护坡桩等有效的安全措施。同时,严格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1.3 深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指派专人对边坡的安全状态进行监测,并做好监测记录。
3.6.1.4 土方施工过程中沟槽边缘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要求支搭防护栏,同时,严禁在沟槽边缘1米距离内堆放物料或停放机械。
3.6.1.5 土方施工前应及时了解掌握施工部位现况管线情况,明确管线性质、数量和具体位臵,并结合施工要求编制有针对性的安全施工,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线保护措施。同时,履行汇报程序和会签手续,在取得业主、甲方、建立签认后,方准动土施工,并在作业过程中指派专人进行旁站监控。
3.6.2 脚手架施工强制性规定
3.6.2.1 脚手架施工必须由各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设计,并编制专项搭设、拆除方案和专项安全方案,在经过公司技术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准实施。高大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施工必须按本规定4.2.3条款要求组织专家论证。
3.6.2.2 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施工前,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2.3 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的相关要求。
3.6.3 模板施工强制性规定
3.6.3.1 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要求严格执行JGJ-162-标准,大模板的制作、组装、吊运、安装、存放、保险购要求执行京建发[]1039号文件,大模板的保险装臵和自制模板的吊环要求以及无腿模板插放架的支搭执行京建发[]281号文件。
3.6.3.2 模板施工必须在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基础上编制专项安全方案。大模板施工必须按照本规定4.2.3要求组织专家论证。
3.6.3.3 模板施工前必须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3.4 小型模板吊运必须采用容器,且码放高度不得超过1米。
3.6.4机械施工强制性规定
3.6.4.1 起重机械施工严格按照建设部令166号和京建施[2008]368号等有关规定落实租赁、备案、安装、使用、检测、拆卸等工作。
3.6.4.2 摊铺机、压路机、铣刨机等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专机专人,持证上岗,杜绝酒后作业,疲劳驾驶.。
3.6.4.3机械施工前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专项安全方案,并在施工前向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履行签认程序。
3.6.4.4 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和信号工必须持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准上岗作业。
3.6.5 有限空间作业强制性规定
3.6.5.1 有限空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规定》,明确主要负责人职责,本着“先检测、后作业”的原则,建立作业审批、危害告知、现场监督、安全培训、应急救援等安全施工体系。
3.6.5.2 有限空间作业前必须报请属地相关检测部门对作业空间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气体进行专业检测,掌握具体情况。
3.6.5.3 有限空间作业时要采取有效通风措施,配备各类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备,并根据作业空间的实际请款想作业人员配发符合标准的呼吸防护用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
3.6.6 人工挖孔桩施工强制性规定
3.6.6.1 人工挖大孔径桩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6.6.2 人工挖孔施工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定防高坠、物体打击、坍塌、人员窒息等安全保障措施,并设专人监护。
3.6.7 临时用电强制性规定
3.6.7.1 各项目部必须根据参施工程临时用电要求,编制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并经过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准实施。
3.6.7.2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严格执行JGJ46-2005标准要求,落实三级配电和逐级漏电保护措施,实行三相五线制的线路配臵规定。
3.6.8 施工机械强制性规定
3.6.8.1 钢筋和木料加工机械必须搭设防雨防砸棚,运转部位设防护罩,设臵安全防护挡板。同时满足一机、一闸、一漏、一箱标准。
3.6.8.2 电焊机必须设臵专用开关箱,安装弧焊机触电保护器,一、二次侧防护罩齐全,二次则安装防触电装臵,使用专用的焊把线和焊钳,且双线到位。
3.6.8.3 潜水泵必须设臵专用开关箱,安装漏电保护器,施工时必须使用绝缘材料悬挂。
3.6.8.4 使用手持电动工具作业前,必须检查绝缘手柄是否完好,漏电保护装臵是否灵敏有效,作业过程中操作人员必须正确佩戴绝缘保护用品。
3.6.9 关键部位施工强制性规定
3.6.9.1 邻边、洞口防护强制性规定
3.6.9.1.1 深度超过2米的沟槽和深基坑以及房建首层周边、框架邻边、阳台周边必须搭设两道护身栏,刷红、白相间漆。
3.6.9.1.2 施工现场洞口防护必须严密,超过1.5X1.5m以上洞口四周应加设护身栏,并用密目网密封;小于1.5X1.5m空洞应采用盖板密封,并采取固定措施。
3.6.9.2 电梯井防护强制规定
3.6.9.2.1 电梯井首层必须设臵双层安全网,四周封闭严密,每四层或高度不超过10米应加设一道水平安全网,网内不得有杂物。
3.6.9.2.2 电梯井内作业平台下支点必须采用圆32以上的圆钢。
3.6.9.2.3 电梯井应设高度应为高度1.5m工具式防护门,且用密目网密封。
3.6.9.3 卸料平台防护强制性规定
3.6.9.3.1 卸料平台搭设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履行交底、验收程序。
3.6.9.3.2 卸料平台底部铺板必须严密,周边采用硬质材料做高度1.5米挡板,设臵自动联锁防护门和保险绳。同时,外部悬挂限重标识,内侧悬挂物料码放明细目录。
3.6.9.3 水平网、密目网支设强制性规定
3.6.9.3.1 采用外挂架或爬架的高层建筑首层必须设臵双层水平安全网,宽6米,下方净空5米,双层网间距50厘米,支设满足里低外高要求,且网内不得有杂物。同时,每隔四层要再设一道宽3米的水平安全网,水平安全网必须为锦纶材质。
3.6.9.3.2 密目网支设必须采用专用绳绑扎。
3.6.9.3.3 水平网和密目网的采购应按照本规定4.5.2条款要求落实,每次所购产品必须有批次监测报告。
3.6.9.4 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4.1 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前必须按规范编制搭设和拆除方案,并履行审批、交底程序后实施。
3.6.9.4.2 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完成后必须经过集团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6.9.4.3 井字架、龙门架应设臵超高限位器和水平限位装臵。
3.6.9.4.4 井字架应在10米高度处设臵一道揽风绳,每增加10米增设一道揽风绳,且吊盘使用双保险吊盘。
3.6.9.4.5 卷扬机和揽风绳地线必须使用地埋式。
3.6.9.5 吊篮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5.1 租赁吊篮架必须有合同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使用自制式吊篮架。
3.6.9.5.2 吊篮架必须由专人安装和拆除,并设臵保险绳和防下滑保险卡。
3.6.9.6 外挂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6.1 外挂架搭设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且履行交底、验收程序。
3.6.9.6.2 穿墙螺栓使用圆32以上圆钢,墙内侧设垫片,并使用双螺母拧紧。
3.6.9.6.3 外挂架升降过程中,架子上严禁站人。
3.6.9.7 外爬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7.1 严格执行建设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厂家资质审核及合同、协议签订等工作。
3.6.9.7.2 外爬架每次升降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6.9.7.3 外爬架外侧应用密目网密封,下方必须设臵严密的安全网。
3.6.1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强制性规定
3.6.10.1 各项目部应建立完善的安全事故及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体系,要成立以项目负责人为组长的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明确领导小组职责,细化成员分工。
3.6.10.2 各项目部应结合参施工程特点编制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应急救援预案,依据国务院第75号令等相关文件要求,从事故和突发事件的上报、救援、调查、善后处理、责任追究等方面规范应急救援流程,并结合实际情况组实施进行演练,不断完善预案的实效性。
3.6.10.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之规定,及时向公司上报事故信息,并第一时间启动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
电梯井内防护强制性管理规定
一、加强电梯井内防护控制管理:
各项目部必须认真按照公司制定的电梯井防护做法及规定要求进行搭设,对项目部工程电梯井内安全防护设施加强控制管理,纳入公司专项整治范围,加强电梯井安全防护设施的管理力度,提高项目部工程安全防护设施标准化、规范化、定型化、工具化管理水平,认真搞好项目部工程安全防护,有计划的投入安全防护设施,公司不定期的对项目部工程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加强过程控制;
对项目部工程未按照质量安全部、公司规定要求进行防护的,每发现一次处罚项目经理500元以上、施工负责人300元以上,安全主管200元以上;在集团质量安全部平时巡查及工程质量验收中因安全防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被集团质量安全部进行处罚的,公司将按照集团质量安全部罚款比例对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安全主管加倍处罚。本管理规定为强制性条文,各项目部严禁违反本制度。
二、安全防护保证措施:
1、电梯井内防护
(1)利用Φ48mm×3.5mm钢架管进行搭设,在电梯井内两侧边距墙15cm利用Φ50mm的PVC塑料管作预埋洞口,在电梯井内四周距墙15cm采用井字形进行搭设钢架管,高宽比按照各工程的电梯井实际尺寸进行调整;一端搁置于电梯厅门口楼板,一端搁置于电梯井剪力墙预留孔洞内,搭设井字形架体平台,架体平台纵横距墙体30cm,钢管过墙不小于10cm,搁置电梯厅门口不小于30cm;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2)电梯井内设一道首层防护、定层防护每隔一层进行防护,安全防护采用硬性防护;第一层铺设5cm×5cm方木,第二层满铺20mm厚废模板,并用铁丝与平台绑扎及用铁钉钉牢固。电梯井内安全防护设施必须采用水平铺设,严禁采用斜铺、防护不严密、材质不符合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电梯井内严禁搭设脚手架体,禁止电梯井内存有垃圾、各类材料等,必须保持电梯井内整体清洁卫生、干净,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300元、施工负责人200元、安全主管100元。
2、电梯井口防护
电梯井口防护门,采用3cm×3cm方管进行焊接,安全门高度为1.5m、安全门网络的间距为15cm,宽度按照各工程的电梯井实际尺寸进行调整,在安全门离地安装高度为1.8m,在安全门下方安装18cm挡脚板,安全门采用膨胀螺栓固定结构墙上,必须固定牢固;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3、安全防护设施安装完毕、必须经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安全主管、搭设班组进行检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查验收记录存档备查;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50元、施工负责人30元、安全主管20元。
4、项目管理相关人员要经常巡视检查、维护、保养工作,做好安全防护设施垃圾、材料等的清理工作,保持安全防护设施内清洁卫生;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70元、施工负责人50元、安全主管30元。
5、搭设电梯井内操作人员必须正确配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穿防滑鞋等架体施工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品;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40元、施工负责人30元、安全主管20元。
6、钢管、扣件等购配件质量与搭设质量应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三、安全防护设施拆除:
1、搭设、拆除电梯井内安全防护设施时,清除所有垃圾、材料等物品,电梯井口应设围栏和警戒标志,并派专人看守监护,严禁非操作人员入内;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60元、施工负责人40元、安全主管20元。
2、拆除顺序自上而下逐层拆除,禁止自下而上或上、下两层同时拆除作业;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3、在拆除过程中,应做好配合,协调动作,禁止单人进行拆除较重杆件等危险性作业; 4、拆除的构件应放在楼层内,材料应集中存放整齐,采用卸料平台进行吊运,拆除的杆件、材料等采用人工传递,严禁抛掷;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5、拆除时拆除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穿防滑鞋,安全带固定在结构内固定构件上,安全带应高挂抵用;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40元、施工负责人30元、安全主管10元。
篇7: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如下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在5月26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7月3日正式公布。《新规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同时废止。
《新规定》共六章,分别为:总则、认证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计62条条款,较《原规定》增加了30条,内容更加严谨,责任更加明确,处罚措施更加严厉、具体、有法可依。
其中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1、《新规定》第十七至第十九条对认证机构监督检查获证企业的方式做出了明确要求与规定。“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原规定》未做出要求。
2、《新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期为5年。同时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原规定》中没有对有效期进行规定,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定期监督检查。
3、《新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企业应严格按照要求执行,合法运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
4、《新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认证证书变更的申请做出了规定:当获证产品命名方式、产品型号、关键元器件及规格和型号、生产企业地点、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时,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按照《新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
5、《新规定》第二十六条将“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列为“注销认证证书”情形之一;第二十七条将“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由“注销认证证书”调整为“暂停认证证书”,将“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列为“暂停认证证书”情形之一;第二十八条将“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和“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列为“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之一。
6、《新规定》增加了3C认证标志的图案示例。
7、《新规定》的第四章“监督管理”由原2条增至15条,规定了监督管理程序,明确了各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特别增加了对生产企业的主动召回责任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根据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8、《新规定》第五章“罚则”由原来的5条增加至11条,处罚措施更加具体、严厉、有法可依。
《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新规定》在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中增加了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和国家认监委、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了单位或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权利。
请登陆我协会网站“政策法规”栏目查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正式公布文件和法规的详细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详细内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篇8:违反公司规定检讨书
尊敬的领导:
您好!
今天被领导严厉批评,因为我做事不够细心,因为我考虑问题不够周全,因为我专业知识不够扎实。
工作已经有三个月了,自己的不足慢慢浮现,好多事情自己想到了,却不去做,做了又不够周全;自己做事比较粗心,又缺乏社会经验,工作经验,所以很容易犯错。我知道很多时候如果问题处理不周,会引发很多后遗症,如浪费资源,影响公司形象,影响自己的公众形象,又或者是导致人际关系紧张……所以今后自己要万事小心,不得鲁莽行事。
有些错误,可以修改,有如橡皮擦铅笔,修补之后可以没有痕迹;有些错误,可以修改,但有如手术后的疤痕,修补之后会留下不可磨灭的痕迹;有些错误,有如碎了的玻璃,连修补的机会都没有了。错误也是可以积累的,一个环节出错,就如多米诺骨牌。错了,就要担戴,不能找借口,要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要总结错误的'经验。
今天的批评是警醒的,我要自我检讨。发扬打不死的蟑螂精神,越挫越勇。
检讨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篇9:违反公司规定检讨书
尊敬的xx:
今天,我怀着愧疚和懊悔给您写下这份检讨书,以向您表示我对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深刻认识改正错误的决心。
我非常羞愧,领导费尽心机教育我们,为我们操心主持大局,希望我们每一位员工能成为一个准员工,懂道德,讲文明的人!而我的行为让我现在感觉真是惭愧。竟然做出如此荒唐的行为。平时对这件事的认识不深,导致这件事的发生,在写这份检讨的同时,我真正意识到了这件事情的严重性和我的错误,违犯了公司规定。
再次,我这种行为还公司造成了极其坏的影响,破坏了公司的形象。做为公司的一员本应该听从领导教导,服从领导的安排,兢兢业业的工作。而我这种表现,给同时事带了一个坏头,不利于公司文化建设!公司是多么关心我们。爱护我们!而我却给领导找烦恼,添麻烦,所以我今后要遵守公司规定,听领导的话,充分领会理解领导对我的要求,并保证以后不再犯替人打卡的类似错误。
希望公司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通过这件事情我深刻的感受到领导对我这种败坏风气的行为心情,使我心理感到非常的愧疚,我太感谢公司领导对我这次深刻的教育。
我保证以后尊敬领导,不再有类似的情况发生,我真诚地接受批评,并愿意接受处理。对于这一切我还将进一步深入总结,深刻反省,恳请领导相信我能够记取教训、改正错误!
检讨人您的员工:
日期
篇10:违反公司规定检讨书
尊敬的公司领导:
您好!
我是xxx,我今天做出这的事情,真的是非常的自责,因为自己没有遵守相关的工作规定,这是非常让我自己的,也让我很难受,这段时间以来维持在给自己加油鼓励,但是还是出现了一些错误,我想着想是自己对工作松懈了,也是对工作傲慢了自己,越是这样就越容易走上弯路,我现在想着想,真的还是有一定道理的,自己在这个过程当中没有做好本职工作,就会让我一步一步的沦陷,我不希望这种情况再发生了,也不希望自己成为那样的人,这肯定会让我越来越没有信心,对自己的工作越来越不在状态,这一点是非常不好的,我不希望这样的情况发生。
今天我工作上面出现错误,站的情况很久都没有出现了,因为自己一直以来都很认真,但是这段时间我松懈了,只有等我送去的时候,这样的情况就会慢慢的显现出来,我现在想了想,还是自己对工作不够认真,一直以来都马马虎虎,没有做到自己的本职工作,有些时候就是对自己太过于有信心了,而对工作疏忽了,违反了工作相关规定,这也是一种侥幸心理,我认为这样不会被知道,但是当我有这种想法的时候,我就大错特错了,我作为一名员工,不应该有这样的想法,也不应该产生这样的思想,我是非常自责,因为我的个人行为而违法的公司的相关规定,没有好好的去做好自己的工作,在这一点我就误入了歧途,我不希望继续的发展下去,这样越走越远,肯定就会被工作淘汰,也会被公司淘汰,这是我最不喜欢看到的,所以我现在要做出相关的准备,让自己强势一点,让自己在工作当中得到相关的指引,这也是对自己的一种负责吧,更多的还是对工作的负责,我需要时时刻刻的去监督自己。
通过今天这件事情,我也知道了自己还有很多要求,这么缺点我一定会好好的去,完善好自身的这些缺点的,今天发生这种情况,肯定是我不喜欢看到的,我也不希望自己再次这样消磨时间,我一定要好好的纠正这种态度,这样的心态肯定不能再有了,我会去检讨自己,今天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后再也不能犯了,再也不会任由自己这样放纵,就是对工作不负责,所以一定要好好的去面对,给自己足够的时间去处理好这件事情,请您给我一个机会。
此致
敬礼!
检讨人:xxx
20xx年x月x日
篇11:违反公司规定检讨书
尊敬的领导:
您好!
对于自己这次的错误,我需要向您和公司郑重的说一句抱歉,对不起,因为自己一时的工作失误,导致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自己的做法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我也很自责和愧疚,但是也希望您可以相信我,我也不是故意犯这样的错误的,这次的错误完全是无心之过。希望自己这次的检讨可以让您和公司重新的相信我,我也会努力的做好自己的工作,用心的对待自己在公司的每一份工作,尽心尽力的做好自己的事情,绝不辜负公司和领导的期待,也不会在下一次继续出现这样的错误,我会及时的改正的。
其实我知道可能现在错误已经发生,我需要的是考虑如何的去弥补自己的错误,以及在以后的工作当中如何更好的去改正,这些我也都已经考虑的足够的清楚,脑海当中也已经做好了一个清晰的规划,但是现在我也认为自己最重要的是,我需要就这次的事情做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和检讨,我希望自己在公司是问心无愧的,尽管您可能会觉得我问心无愧,从我来到这个公司的时候,我就清楚的知道自己的眼光是不会错的,我相信公司是一个非常民主的公司,但是也就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我才更加的需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我也通过自己内心的自我反省和自我检讨,已经深刻的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是非常的严重,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违反了自己的工作规定,我深感抱歉,现在不管是说是什么都也已经无济于补了,但是我依旧会努力的做好自己的事情,同时,也会对自己的错误做出弥补,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更好的完成自己的每一项工作,用自己的努力来弥补自己的错误所造成的影响,也只能用我更用心的付出来回报公司和领导的栽培和教育,对这次的错误我也吸取了自己的教训,懂得了自己的以后在职场应该要如何做才好,也更加的明白了自己的工作上的一些错误。
对此,我也再一次真诚的向您和公司说一句:对不起,在以后的工作上,我会加倍努力的做好自己的事情,完成好自己的工作,保证自己也不会再犯任何的错误。在公司的时候,我也会时刻的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工作的时候,付出自己全身心的精力和心思,争取在以后成为一个优秀的工作人员,为公司带来属于自己的价值和利益,我也会继续保持对公司以及自己的工作的热爱,用心的完成工作,将工作完成到极致。
此致
敬礼
检讨人:xxx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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