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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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篇1: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关于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与评价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争论,追根溯源可以用两个问题进行总结: 一、两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法律体系?

二、两者何者优先,亦或者是两者是互相独立的,不会产生何者优先的问题? 对于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学说上出现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论点。

( 一) 一元论

一元论的坚持的观点是两者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而在效力等级上又分为两种理论: ①国内法优先说。②国际法优先说。

1. 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包含了两种说法,一种是国际法从属说,即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它仅仅适用于一国的对外关系当中。另一种说法则是:国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自我限制”的表现。因为每个国家都有着绝对的主权,其有权利决定与各个国家制定何种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决定完全是考虑到自己的国家利益,完全以自己国内的法律为转移,同时,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因与其自己的利益不相符合为由,不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

2. 国际法优先说。

提倡这种学说的凯尔森认为两者的主体都是个人,其调整对象是个人的行为,虽然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的行为,但一国的行为是可以还原为代表该国的个人的行为中去,同时,在法律渊源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同是习惯和条约,虽然两者造法方式不同,但造法方式的不同不能代表所造出的法律就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即凯尔森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的法律体系。同时国际法的的效力范围不受限制,但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则是受限制的,因为只有这样,各国的国内法才能同时有效,另外,如果国内法不能限制自身的效力范围,那么它只能依靠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去限制,即国际法。进而也就推导出国际法的职能就是将各国的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予以限制。同时他还提出“基础规范”这一概念, “基础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约定必须遵守”的传统道德性准则,而这种“基础规范”则直接赋予了国际法的效力,最后国际法又赋予了国内法的效力。所以不管是从法律的效力来源还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国际法总的来说都要优先于国内法。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实践

( 一) 国际法中适用国内法的实践

国内法从国际法的制定之初就在不断地影响着国际法,具体表现在罗马法对国际法的影响。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很大程度上吸取了罗马法中的相关内容。随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发展,在国际法层面上适用国内法表现出了国际组织对一国国内法的态度。就现实情况来看,这种表现反应在以下几个方面:1. 国家不以国内的法律作为违反自身国际义务的根据。在一国做出承诺的国际条约中,国家应当遵守自身的义务,当不履行自身的义务从而引起国际法上的法律后果时,即使一国的行为在其国内法管辖范围内是合法的,但在国际上仍是非法行为,仍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2. 在国际关系中任何国家不得将自身的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并强行要求其他国家遵守。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国际上盛行的单边主义,同时也是国际法上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的要求。

三、结语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的讨论为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适用中的冲突奠定了理论基础,随着世界各国之间联系越来越紧密,人们就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的研究方向也由其中的差异性转变为其中的联系。结合国际上的理论学说,以及各个国家对国际法的实际应用的实践,在实际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时,我们要把握以下原则:

( 一) 两者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从适用主体,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的目的来说,两者的差异是显著的。所以在其各自的领域中,并不会存在孰高孰低的问题,一国不能使其本国的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随便修改国际法规则,同时也不允许将其本国的法律强加于他国的法律之中。当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时,当然要适用由国家间达成合意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当一国不遵守这些法律规范时,自然要承担国际上的法律责任。

( 二) 两者之间联系密切,互相补充国际法产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利益,国际法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对外政策的集中体现。

随着国际间各国交流越发密切,其中的利益关系也越发紧密,自然会需要一种强有力的规范来来约束各国行为,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促进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尽力维护和扩大每个国家的利益。同时,国内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一国内部利益,外部利益与内部利益能够达到相互平衡与协调,是一国能够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所在。所以可以说,在国家利益方面,两者是相互贯通,互补互助的关系。

( 三) 积极面对两者之间的冲突

探寻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两者之间冲突规范的出现,而在实践中两者在某些具体的法律规范上必然会存在冲突。但是,当冲突出现时,在一国已经对有冲突的条约申明保留的前提下,此国际条约便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也不存在为违反此条约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但如果一国已经同意加入某国际条约,则必须要按照“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严格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当事国不能以本国的国内法作为其不履行职责的借口。此外,一国还要及时修改国内法律法规,或者及时发布权威性的司法解释,使本国法律与已经签署并认可的条约规定相符合。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以上原则,才能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解决两者间的冲突,保证两者正确合理的适用,维护本国利益,促进世界各国关系和平健康稳定发展。

篇2: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

李广民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国际法学界存在两派理论,三种学说。所谓两派理论即“一元论”(Monism)和“二元论”(Dualism);所谓三种学说,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被称为“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被称为“国际法优先说”。“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互不隶属,地位平等,故被称为“平行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的。换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对外公法”。中国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无限扩大了国家主权,鼓吹国际法受制于国内法,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本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为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打开了绿灯。日本学者虽不同意这种学说所主张的国际法的效力是国内法所赋予的,但他们却认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承认国内法的优先。在国内关系上,通常由各国宪法来决定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效力关系,有时还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是有效的。当然,日本学者只是将这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他们也认识到在解释上尽可能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起来,在实践上防止各国宪法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主导的地位。国内法的妥当与否,应由国际法来确认,换句话说,国内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际法。这种学说虽适应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普遍要求加强国际法效力的潮流,但它却因过分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而否定了主权国家应有的制定和实施国内法的权利,使国际法蜕变成“超国家法”和“世界法”。在这一点上,中日学者的看法基本相同。

日本学者认为,“一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是没有错的,但要在同一个体系中,分出国际法和国内法孰优孰先来,就不那么容易了。他们主张,从现代国际社会的性质和结构看,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既不能说国际法赋予国内法效力,也不能说国内法赋予国际法效力。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以国家的意志为媒介而实现统一的。国家意志在国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单独起作用,而在国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是同其他国家一起起作用的。日本学者赞同“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各自应有不同的合理根据”,但反对“二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看作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国家意志的基础上统一起来的。

中国学者认为,“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是有道理的。因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法律主体、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法律渊源、效力根据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各具特色,有着明显的区别。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的关系并不象“二元论”所主张的那样,是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而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紧密联系的交错关系。中国学者虽不同意“一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视为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对“一元论”所指出的两个的共性也加以肯定。承认两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国际法并没有统一规定如何将其实施于国内。各国在国内适用国际法的实践也千差万别。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次宪法都没有规定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在我国的地位,更没有关于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却涉及到这些内容。虽然我们还不能说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规则,但至少可以说我们已开始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实施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是直接适用。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上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程序。中国出席国际会议的代表曾公开表示:“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公约,要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程序,该条约一经对中国生效,即对中国发生效力,我国即依公约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禁止酷刑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中国代表表示:该公约一旦在我国生效,“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亦被视为国内法所规定的犯罪。该公约可以在我国得到直接适用”。

第二是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些规定表明,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作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直接予以适用,而当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条约处于优先地位,适用条约规定而不适用与之不一致的国内法定。

第三是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国内措施。比如中国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后,先按公约的要求,确立的管辖权。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接着修改法律,补充相应条文。中国当时的《刑法》并没有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确立了这种新罪名,修改后的《刑法》则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第9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刑法第121条)

第四是为实施国际公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的联合声明,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们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为实施《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我们还制定了《著作权法》。

第五是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时对已有的国内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和修改。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对已有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对国际习惯,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均表明了尊重和遵守的积极态度。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我国一些民商事法律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活动按“对等原则”办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等。“对等原则”实际上就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一些部门法还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大量双边条约如司法协助、引渡、领事条约中,都吸收了若干国际习惯法规则。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中国都表示尊重、遵守。长期以来,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国际习惯持肯定态度,违背国际习惯的行为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使用导弹袭击我驻南联盟大使馆,伤害我驻外记者和使馆工作人员,引起中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

与中国不同的是,虽然日本国宪法明确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第98条)但在国内法秩序中,日本却将宪法至于优先的地位,即所谓的“宪法优先论”。他们认为,条约虽然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在缔结条约时,全权代表是由内阁任命的,内阁的这种权限又受到“外务公务员法”、“内阁法”更进一步说是受“宪法”制约的。内阁批准条约的权限、国会承认条约的权限、天皇认证条约的权限,都是基于宪法而生产的。因此可以说,条约来源于宪法。再说,宪法的修订,必须经过众参两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赞成,并经国民承认(国民半数以上赞同)才可进行。(参见宪法第96条)而缔结条约时的国会承认,只要众参两院各有1/3以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议员赞同即可。这样轻而易举就可得到承认的条约,其效力自然不能与必须经过慎重修正程序的宪法相比。此所谓“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

其次,日本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违反了国际法,就承担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责任。但国际法不能直接约束个人,国家只有依据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个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才能在国内实施,这就是国际法规范的国内化。如果没有这种国内化程序,国际法只是在国际社会层面对国家课以义务,而在国内社会层面,依然是与国际法无关系的国内法对个人课以义务。例如,根据《新日美安保条约》及《新美军地位协定》,凡日本政府同意美军使用的区域,若属国有地,美军则可以直接使用,若属私有地,则美军不能直接使用。这就是说,日本政府只是从国际法上承认了美军使用这一区域的权利,但从国内法上,并没有对该土地的所有者课以允许美军使用这块土地的义务。只有在日本国会为此专门制定了《特别措施法》以后,这个问题才顺利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坚持的是“二元论”,国内法在国内有效,国际法在国际社会有效。

当然,日本也不是绝对坚持“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承认“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一方面,日本也承认“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而且日本也积极进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内转化;另一方面他们也承认当国际条约与本国国内法生产抵触时,优先适用条约。他们的解释是:宪法规定的“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虽不能解释为“条约优于宪法”,但至少可以说,只要是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已缔结的有效条约,立法机关就应据此制定相关的国内法;行政机关的实施国政的时候,就应该尽量与之一致;司法机关在裁判的时候,就应该承认其法规性;作为国民,亦应诚心诚意去遵守它。前面从通过手续上比较了宪法与条约的优劣,其实,全权委员也好,阁僚、国会议员也好,他们均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在条约起草、签署、批准、承认时,他们就应该判断条约的内容是否违宪,如果一定要缔结违反宪法的条约,那也得先改定宪法的有关内容,再缔结条约。

总之,不能简单地说,日本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支持哪一种理论,哪一种学说。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上,日本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时而倾向“一元论”,时而倾向“二元论”,时而主张“国内法优先说”,时而主张“国际法优先说”。从这点来说,这到符合日本外交中“实用主义”的传统。

篇3: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从法理学的高度来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作为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点,通过对法的调整机制和内在特质所具有的普遍性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说”。

「关 键 词」国际法,国内法,法律规范,协调法

21世纪是一个充满挑战与机遇的新世纪,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大发展、大融合,必然导致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水平与日俱增,并趋于前所未有的高度。如何认识和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是国际法学中最重要一个论题,而且也应引起整个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广泛关注。一百多年来,尽管西方法学理论界作出了种种设想和求证,但迄今为止尚未达成共识。尤其是对以新兴发展中国家居多的亚洲地区来说,更是一个相当薄弱的理论研究领域,也是国家法律体系中规范不足甚至模糊不清的问题,严重地制约着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生存与发展。为此,深入探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是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起点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观点,最典型的是一元论和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注:对此,各派权威学者均作为了较系统归纳,兹不赘述,详见[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0~153页;[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32页;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6-27页;等等。),而二元论似乎是现代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注:二元论几乎成为较为流行、较有权威的观点。如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就指出“本书作者极同意这种见解。”虽然二元论还有不完善之处,但总的说来,它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重大区别的观点是比较接近客观现实的。正因为如此,许多从事司法实践的`法官,特别是国际法院法官主要是基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法律渊源和适用范围方面的区别,也支持二元论的观点“(余先予:《国际法律大辞典》,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二元论比较符合现实,它既承认国家主权,又承认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版,第25页)还有学者通过对二元论的扬弃,提出”自然调整说“(注: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书馆1976年版,第20页。在此作者指出”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的观点说,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与此观点一脉相承,今天有学者在批判以往各派观点的基础上,直接提出了国际法与国内关系的自然调整”这一命题(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5页)。)。

毋庸置疑,上述诸种观点中包括着一定的合理见解,但总的来说,都有片面与欠妥当之处。难以反映并回应日益复杂的现实国际社会关系。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方法论的偏误。要么单纯地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区别,如二元论;要么人为地在此两者之间绝对化地分出孰高孰低,如一元论;要么消极地将它们的关系置于法律规范之外进行任意思考,如“自然协调论”。而共同存在的一个问题便是几乎都从实在法的片断引用来求证两者的关系或以实证法的随意摘取来验证预想的理论假定。所以“引起这样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问题提法过于简单而且错误,如果不是从形式逻辑出发,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缜密的研究,便可知道它们的关系是极其复杂的。……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部分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把其结果综合起来,便可以了解其复杂的全貌。这是研究这一问题今后应遵循的方法。[1]”二是本体论的狭隘:支撑上述论断的法学理论基础往往比较薄弱,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提出的国际法优先说,便将国际法设想为是一个效力高于一切法律规范的“最高规范”,至于这种最高规范的效力又是来自何方,却无从得知。而二元论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区别绝对化后又设计出使两者联结的种种方式,认为前者是“法的效力”问题,后者属“法的适用”范畴,并认为应将国际法的“国内有效性”和“国内适用

[1] [2] [3]

篇4: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论文

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论文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互影响。究其原因,无论是国际法学者,还是国际关系学者,他们都具有相同的视野,即在传统上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晚近又同时面对国家与非国家主体,诸如全球化、“国际治理”等全新课题。而进行学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个领域的学者对自己所研究的学科范围之外,但紧密相关的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另一方面也是各个领域的学者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的需要。这些特性决定了两个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结,并对各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

一、国际关系及国际法概述

国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国际关系是指主权国家之间的一切互动关系既包括政治、外交、军事方面的关系,也包括文化、科技和法律方面的关系;既包括政府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民间的关系。而狭义国际关系仅指主权国家、政府间的官方政治外交关系,即国际政治关系。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国际关系日益呈现出地域上的全球性,内容上的经济政治文化互动性,层次上的复合性以及变迁的有序性等特征。国际法是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行为准则以及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问题时所应遵循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传统国际法仅认同对狭义国际关系的调整与规制,但在当今国际关系呈纵横扩展的.情况下,国际法本身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这一案臼,日益关注其他层面复杂的社会关系。国际关系属于国际社会事实层面的内容,具有先在性和客观性等属性;而国际法则属于其价值层面的内容,带有反映性和主观性。因此,它们之间既存在作用与反作用的关联,又含有现实矛盾,并不能预期二者达成完全和谐的关系状态。故此,承认关联并解析二者的矛盾才是推进其良性互动的根本。

二、国际关系同国际法三次联结

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S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世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也是两个领域所实现的第一次联结),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

冷战开始后,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突然变得疏远。至20世纪80年代,西方学界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蔚然成风,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在国际关系学界,重新拾起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联结纽带的正是国际机制理论。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虽然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学者们尚有分歧。另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所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

冷战结束后,建构主义理论迅速崛起,对主流国际关系理论提起了很大的挑战。该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国际关系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的人,社会关系规定了人的社会存在,社会存在的人构成整个世界,人和社会的相互构建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进程,这是建构主义理解问题的总体思路。

三、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

国际关系的发展促成了国际社会的产生,构筑了国际法赖以生存并勃兴的社会基础,使得国际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得以在对国际关系的调整与规制中实现;国际社会的存在和国际关系的运行也需要有一个国际法律体系来进行有效协调。

国际关系催生了国际法。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各个共同体(主要是国家)及其成员间发生交互活动,形成交往关系,从而将原有的国内社会关系扩展至世界范围,形成了一个处于无政府状态、缺乏超越主权国家之上的国际性权威的社会系统,而一个稳定的国际社会内在的秩序要求与其行为主体对利益与权力的本能追逐之间的矛盾又催生了一系列国际性规则。因此,国际法不应被看成是一种脱离权力和社会过程的机械的法条和规则,而应被视为在一个考虑政治及其它变量(variables)的背景中试图解决实际问题的决策者所作能动反应的结果。

国际关系的发展丰富了国际法的内涵。国际关系的演进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擅变,这一积极效应在当代社会体现得尤为明显。二战后,国际社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主权国家数量迅速增加,非国家行为主体也日益活跃;国家间关系从“高级政治”领域逐步扩展到“低级政治”领域,扩展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全球市民社会的勃兴成为一股新的力量,不断挑战着国家权威体制下的世界秩序;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文化的共生、竞争逐渐摆脱“软要素”的地位,开始在国际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霸权主义强权政治遇到了有力挑战,和平与发展的呼声响彻全球……国际关系的多维化、多元化已经鲜明地呈现在我们面前。

国际法的完善推进了国际关系民主化。相对国内民主而言,国际关系的民主是一种更高级有序的民主。国家不论大小、强弱、贫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不仅有权自主地决定本国事务,而且有权平等地参与决定国际事务,这些都是其题中应有之意。而贯穿其中的精神内核就是主权平等和权力制衡,不断完善的国际法充当了国际关系民主化的助推器。

参考文献:

[1]倪世雄.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

[2]〔美〕肯尼思・W.汤普森.国际思想大师――20世纪主要理论家与世界危机[M].耿协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篇5: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建议

摘要:互联网金融由于具有快捷、精确等优势而发展迅速,但也孕育着许多风险,如机构具体行为方面的风险、投资者方面的风险、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法律适用方面的风险等。为化解上述风险,应集中精力深入研究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的有关法律规定,完善我国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及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国际私法规则,并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立法活动,同时要加强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人才队伍建设。

关键词:国际法应对;互联网金融;建议

互联网金融在全球虽然铺天盖地般地发展迅猛,但对于何为互联网金融,理论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就是指互联网金融主体通过采用现代网络技术为社会提供各种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新的业务形式。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多样,就我国而言,其基本模式包括:大数据金融、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模式等,这些模式在对外经济、贸易等方面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也存在较大的风险。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的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机构具体行为方面的风险

1.业务范围出界的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加之“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明确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国家标准,相关机构也没有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登记注册。”①在这种情况下,业务范围容易出界,如“有的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有的变成非法集资或传销组织等,另外有的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售公司股份,带有非法募资的嫌疑,有的个人通过网银、第三方支付发售彩券,抽奖等,事实上演变成了行为等。”②这些行为往往不具有合法性,具有潜在的各种风险。

2.机构法律责任方面的风险一是身份审查方面的责任。与银行相比,互联网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审查不严格,程序简单。如果对可能涉及的非法行为主体身份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一旦出现非法行为,机构难辞其咎。例如“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只需在平台上注册虚拟账户,并通过虚假商品交易,就可以完成洗钱、套现等非法行为。”①机构主体存在责任风险。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责任。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规定,金融机构没有妥善保护公民信息隐私,可能引起各种法律责任。三是可能触及相关金融犯罪的刑事法律责任。我国规定的与金融有关的罪名较多,如金融诈骗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从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看,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模式均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法律问题。例如关于第三方支付,会涉及到《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有关犯罪问题。关于P2P网络借贷,P2P中的债权转让模式,是“利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并将客户资金存放在平台账户上,同时通过电子凭证的方式转让债权,具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发行证券的性质。”②关于众筹模式,机构主体如果是采用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募资,公开发行各种证券及债权凭证,则“具有较大的非法集资犯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风险。”③四是可能产生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互联网金融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较多,主要包括合同及电子合同问题、侵权问题(如侵犯隐私权、消费者权益受损如资金丢失)等。

(二)投资者方面的风险

1.存在信息盲区。投资者在识别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真实身份、资质信用合法性等问题上,存在困难和信息盲区,存在较大的投资盲目性。

2.个人隐私保护方面存在盲区。机构通常采集了许多投资者的各种个人情况与信息,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忽视对这些信息的妥善保护,更有甚者还会出于各种目的故意泄露或倒卖信息,给个人隐私保护带来极大的'风险。

3.投资者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与机构相比,投资者在资金、信息、技术等各个方面均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在无法得到特别保护的情况下,利益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4.投资者在资金安全方面存在风险。由于机构掌握着平台资金的控制权,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资金安全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5.借贷主体间的约定兑现问题存在法律风险。借贷主体间的约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一旦无法兑现,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以P2P为例,P2P是一个信息提供平台,平台只是收取服务费用,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在这种模式下,P2P模式不能突破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强制规定,但在实践中均有突破。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约为24%年利率),目前网贷平台中的许多平台约定的年化收益率超过24%,根据上述法 律规定,超过部分存在不受保护、不能兑现的风险。

(三)交易过程中的风险

1.交易安全方面存在风险。交易过程中的木马、病毒、钓鱼及网络攻击无处不在,防不胜防,给互联网金融交易安全造成隐患,甚至给参与方造成损失。

2.具体措施方面,监管无力。在风险防控方式方面,传统的金融风险防控方法陈旧,不能适应当下的监管需要。在监管部门方面,缺乏对口的监管部门直接监管。在监管人员方面,专业人才匮乏,监管效果较差。

3.行业缺乏行业自律的机制,行业规则、惯例滞后。

4.国际合作不足方面的风险。目前我国在互联网金融合作方面工作开展不够,无法完全消除交易过程中的国际风险。与此同时,我们对国外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多,在涉外金融互联网业务及纠纷中比较被动。

(四)法律适用方面的风险

在法律适用方面,各国关于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存在法律上的冲突。例如关于第三方支付的资质要求,美国规定开展第三方支付的机构,不需要专门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而欧盟则规定开展第三方支付的机构,需要专门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关于平台沉淀资金的监管要求,美国规定平台沉淀资金监管由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沉淀资金的存放,是存放在监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而欧盟法律规定,平台沉淀资金监管由银行负责,沉淀资金的存放,是存放在支付平台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一,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风险。以上互联网金融风险不仅在陆上领域发生,也会在海事领域发生。例如在海事领域,交易正逐渐从航运业务延伸到航运金融产品,运用现代互联网电商系统,在海事物权、股权、债券等领域,开展离岸交易等各种交易,实现了交易的精确化、快捷化。可以预料,海事领域的互联网金融各种形式,也会同陆上互联网金融形式一样,发展前景广阔。无论互联网金融风险是在陆上领域发生,还是在海事领域发生,其互联网金融交易都是交易对象在平台上进行的,具有跨国、跨区域的特点,且常常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国际法的应对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国际法建议

众所周知,互联网金融风险常常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不仅需要国内法,而且需要国际法。理论上关于国内法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研究成果已经较多,但国际法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研究尚属空白,因此,应引起格外的重视。就国际法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而言,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应集中精力深入研究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的有关法律规定。深入研究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法律适用方面面临的风险。如果我们对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多,在涉外金融互联网纠纷中就会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无法降低法律冲突、法律适用的相关风险。

(二)完善我国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在涉外、海事纠纷中,国际私法规则一般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当我国作为侵权行为地时,如果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就无法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当外国作为侵权行为地时,如果我国当事人作为被告适用对方国家的法律时,也对我国当事人不利。因此,要完善我国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首先,制定《电子合同法》、《电子货币服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监管法规,解决监管主体、监管原则及具体措施等问题。其次,完善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逐步实现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和共享机制。最后,修订现有法律,如《票据法》要对电子票据等进行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国际私法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应予完善。首先,立法要重视互联网金融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处理互联网金融领域涉外案件,对于我国的强制性规定,应将之作为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而不予考虑冲突规范是如何规定的。对外国的强制性规定,如其规定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可以得到适用。但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其次,立法要补充制定互联网金融国际私法规则。如应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构的国籍、住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的法律冲突。在互联网金融合同及电子合同方面,应规定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在互联网金融侵权方面,可以规定侵权行为地原则的适用。但由于互联网侵权行为地比较特殊,难于认定,应结合互联网的技术特性加以规定。在无法识别互联网金融的侵权行为地时,可以允许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四)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立法活动。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跨国性的特点,国际立法及其他国际合作就显得非常重要。我国应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国际法制的创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立法重点应放在解决各国法律冲突比较明显的领域,以避免或减少互联网金融的各种风险,为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五)要加强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人才队伍建设。目前的国际法律人才队伍无法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要加强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开展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的研讨交流活动,加强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的知识培训,建立一支熟悉了解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的人才队伍,以有效应对涉外互联网金融纠纷,降低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风险,更好地维护我国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

篇6:国际法渊源论文

同样在国际法领域,渊源的定义在不同时代也是不尽相同的。第八版《奥本海国际法》中,奥本海将国际法渊源比作水的渊源;而在第九版中,他又将此定义为:“行为规则得以产生并取得效力的历史事实。”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鲤生先生认为它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

而现阶段,国际法渊源的定义也有了较大的变化。英国的布朗利先生认为在法律渊源上存在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分:前者是为了制定具有一般适用性并对特定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那些程序和方式;后者为规则的存在提供依据,即一旦被证实,就具有一般适用的法律约束力规则的地位。

法律约束联合王国人民那样的.方式来一般地约束各国的这种性质。因而布朗利先生认为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不存在的,更难以维持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别。而王铁崖先生对此也表示出了类似的看法,认为“国际社会中没有造法的宪法机构,因此,国际法不可能有所谓的‘形式渊源’”。这些观点基本上都否定了形式渊源的第二种理解。

总而言之,国际法的渊源是特殊的,它本身不具有统一的宪法及立法机构。国际法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不像传统的国内立法,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指以某种国际法的法律表现的形式存在为依据,主要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法律渊源,而无论这种证明是历史的证明,还是法律的证明。

篇7:国际法渊源论文

在前文,我们已提到国际法渊源的外延非常广泛,至少包括:道德规范、正义观念、法理或国际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法律解释、司法判例、国际习惯等。这里将其中争议较大、易混淆的三种(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国际法渊源挑选出来,做一简单说明。对于司法判例,《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已明确规定:“法院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英美普通法的“依循判例”,法院判决只对案件当事国和本案有拘束力,而对于后来发生的案件没有拘束力,从而使法院没有在英美普通法中创设法律的功能,所以判例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但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国际法时,总会对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原理进行论述,这些论述常常会被援引,并且在一般国际实践中也得到尊重,也有可能发展为一般法律原则、规则,因此判例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也应为国际法渊源,但很多人持不同看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没有提到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可以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这可能与当时国际组织的作用还没有现在重要有关。但是,国际组织本身是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其做出的决议属于单方面的行为,一般无法律约束力,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虽然它们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们对国际法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不仅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有贡献,有的还成为缔结条约的基础。因此,它们是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3国际法因素

国际法因素是指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却对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的成分或因素。它的特点在于:

(1)片面性和必要性。像公法家学说,法官内心确信等,它们虽然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如果能与其它因素相结合就有可能转化为上述的国际法渊源。

(2)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国际法因素的最大贡献是它对国际法的推动作用。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于16出版,在当时便提出海洋自由或称为公海自由原则对推动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法规范的产生和发展;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通过对二战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为之后的卢旺达军事法庭的审判、前南军事法庭审判,以及现在将要对前伊拉克总统萨达姆的军事审判提供了相应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范、原则、制度。

篇8:国际法考研论文

国际法考研论文

【摘 要】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而国际法是不是法律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法律的基本特征看,国际法是一种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虽然它不是由凌驾于各国权力之上的公权力的立法机关立法,也没有这样一种权力来保障强制力,但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有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国家可以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制裁违法者,而且法律本身的强制性与对法律的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是国内法也会存在这种问题。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性;强制性;国际性

国际法这一构想,最初是由自由主义思潮的代表者们在一战结束后为构建世界和平秩序遏制未来可能的战争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中的一项。国际法的制定是出于希望能在无政府制度的国际体系中建立一个可能管辖各国的法律。同时期,同样的举措还有国际联盟(联合国的雏形)等。但是后来现实主义居上,且二战爆发,使得人们怀疑国际法的可行性。但无论如何,它还是保留至今了,而且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一、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

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他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共性。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

(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

(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本身,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直接制定或者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它是由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

(四)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五)国际法它不是某个或某类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反映,但也不是超阶级的,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极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主张、解释和利用国际法。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家条约和国家习惯作为表现形式。它们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认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如《联合国x章》序言宣布会员国应“尊重有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在x章宗旨中,强调“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四)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虽然与国内法强制方式不同,但也是特殊的强制方式。《联合国x章》第7章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制裁方法,实际上就是执行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方式,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x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x章》规定了对战争罪、违反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惩处,许多国际公约规定了对国际犯罪的惩处。在国际实践中,国家采取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的方式对某些侵略行为实施制裁的事例时有发生。

三、国际法的国际性

(一)社会基础的国际性。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社会,而国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内社会。

(二)调整对象的国际性。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法是以国际关系为对象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

(三)形成方式的国际性。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交往中以习惯或条约等各国共同同意的方式形成的法律,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产物,不是一国单方的行为。

长期以来,人们在探讨国际法的国际性时主要关注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关注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的确,自国际法形成以来,国际法一直以国家为中心,即使在今天,国际法也主要是关于国家之间的法律。但是,20世纪以来,国际法逐渐发生了一些变化。早在1923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发表咨询意见时曾指出,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于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主要是一个相对的问题,它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的法律性与国际性是密不可分的,与传统国际法相比,国际法更注重下述追求的价值和目标。

1.国际正义。正义既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也是法律的内含要素。国际法也应以追求国际正义为目标,并以维护国际正义为己任。1945年《联合国x章》也表明了维持正义的决心。维持正义是联合国要实现的目标,《联合国x章》所规定的集中力量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等原则和措施是实现国际正义的重要手段。《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也明确宣布,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和执行国际正义。

2.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法不应只关注和考虑个别国家的特殊利益,而应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1945年《联合国x章》在强调不使用武力时,明确提出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在确立有关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原则时,明确提出了“全人类利益”的概念。进入21世纪后,国际社会又提出了建立和确保全球公益物的理论和措施。

3.国际法治。国际法治成为国际法追求的目标主要是20世纪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来。

我们看到国际法得到普遍遵守的客观事实,但我们也不否认国际社会确实存在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受害国和受害人没有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这表明国际法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律体系。

篇9:国际法专业论文

国际法专业论文

国际法中的网络战策略

摘要:网络战的特征与传统站的特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网络战对当代的国际法存在着一定的挑战,因此需提出相应的措施,以此来完善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关的信息,完善相应的信息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利益,使其不受到攻击。

关键词:国际法;网络战;我国;应对策略

在所有领域中,军事领域的高科技是最为集中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均得到了有效的应用,其中也包括了军事领域,进而诞生了网络战,不仅使得军事理论得到了改革,也引发了国际法当中的诸多问题,突显出了发来的滞后性。武装冲突法主要是对战争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运用法律的方式来保护受难者,该法反映出了人们对战争的反省,并且该法在解决战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军事需要以及遵守国际法。因此,如何完善国内法与国际法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战的国际法概述

(一)网络战在国际法上的形式及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新型的作战方式,目前,国际法还未对网络战的定义进行统一,由于网络战类型的发展较为迅速,其定义也在不断变化。

1、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网络的攻防军事行动,主要是指利用相关技术来对敌方的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打击及摧毁,但又不会影响自身的信息系统运行。社会在高速的发展,网络战当然也在不断的得到更新,其已经成为了杀伤力最大的一种作战形式,若网络战与火力战进行结合,能够发挥出巨大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点,世界各国都在组建自己国家的网络战不低,增强自己国家的作战能力。在20世纪九十年代时,美国率先提出了以网络为中心的战争,并在一些军事行动中动用了此种技术,例如在对阿富汗进行打击时以及伊拉克战争中。目前,网络战在世界各国中均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应用。

2、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形式当今,全面的网络战中还没有在整个世界发生过,依照现有的理论和形式对网络作战进行分析,可将网络战划分为三种形式:

(1)秘密行动。类似于间谍,网络作战中,秘密行动作战方式最为常见,目的是收集和窃取他国的资料;

(2)小范围的网络战争。对敌方使用公开性的手段对其进行网络攻击,摧毁其网络信息系统,攻击的方面有很多,例如商业金融等,此种形式的破坏力相当于实际的活力战争所产生的经济破坏。

(3)运用网络和实际结合的打击方式。如今,战争的手段不断像计算机和数据方面发展,并且在通常会议网络为作战基础,这也使得活力站进去了一个新的阶段。利用网络和火力的相结合,使得杀伤力最大化,从而摧毁敌方。网络战所攻击的目前涵盖了计算机、防空网以及雷达网等方面。在美国对伊拉克进行军事行动前,美军就利用网络攻击将伊拉克军队的防空系统摧毁,使其防空系统属于瘫痪状态,进而为美军的军事行动创造机会。同样,在美国对北约进行军事行动中,也是利用了网络作战的优势,利用计算机病毒对北约的计算机网络进行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系统无法正确操作,进而为美国军事行动提供机会,以达到摧毁敌军的目的。

(二)国际法上网络战的主要特点网络战与传统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特点上,如下:

1、即时性与非接触性存在差别在传统的战争中,如若要开战,则能很明显的发现诸多迹象,例如军队调动以及火力集结等,而网络战就很难发现其开战前的相关准备,世界各国在各个时间内均有可能会受到其他国家的网络攻击,并且攻击者在发动进宫后会迅速的撤离,抹掉痕迹,很难被发现,网络作战的即时性在这点上得到了体现。传统的战争地点可能是在某个国家,也可能是在某个地区,但网络战的战争场地是在网络空间内,网络战不会受到地域或时间的影响,因此跨国性是网络战具有的特性,双方即便是在激烈的交战中,也没有交集点的存在,充分体现出了网络战的非接触性。

2、难以锁定网络攻击者被攻击方因遭到攻击而产生损失在网络战中经常发生,如若被攻击方想发动反击时,就必须对攻击方的身份进行确认,但是在网络的'空间内,很难对攻击者的确切位置进行确认,无法确认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如若单单只通关IP地址的显示来确认攻击者的身份则显得缺乏技术。跨国攻击者不单单只跨越一个国家来进行攻击,有时甚至会跨越多个国家,只需在一个国家内租用一个服务器即可实行攻击,甚至利用这台服务器进行转国攻击,这就使得被攻击者很难发现攻击者的来源,不能对其位置进行确定。

3、作战双方的网络战能力具有非对称性在国际网络战争中,每个国家的军事力量都不同,存在着差距,但网络战的能力很有可能是相同的。拥有一定网络战争能力的国家很可能对信息大国进行攻击。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进步,很多黑客已经接近正规部队的作战能力,因此,网络作战能力在不同国家中具有非对称性。如北约对南联盟进行空袭时,南联盟军队就利用网络攻击对北约的信息网络进行了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网络处于瘫痪状态,拖延了北约的空袭。

二、基于国际法视角我国应对网络战的对策

(一)遵守国际法规,避免陷入被动“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国际法战争法公约,但少数对我国主权有危害的国际法公约和条款予以保留和抵制。同时我国秉着严格遵守国籍法规条约的原则,以免自己在战争中陷入被动。中国应对现代网络战对国际法的遵守主要表现如下:

1、战争权运用只有几种特殊情况才能动用武力,这是国际法的规定。我国坚持非特殊情况绝不先发动网络攻击。

2、区分打击目标我国严格遵守“军事必要”原则,面对更具挑战的未来的网络战争,我军一定要正确并且严格的区分网络用途,军用网络、民用网络一定要区分好。民用的网络是民用设备,要受到国际法的保护,要避免遭到攻击。无论用任何形式对民用网络进行破坏,其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受到相关国际法制裁。

3、保护中立国在网络战中,我国绝不会肆意扩大网络战争范围,谨慎选择作战目标,不会对中立国家的网络进行主动攻击,也不通过利用中立国家来攻击其他敌方。

4、使用正确作战手段国际社会最为深恶痛绝的作战手段就是背信弃义,隐蔽性是网络作战固有的特性,欺骗性较强是网络作战具有的特点,所以,网络作战手段需要不断的规范。在网络作战中,迷惑对方,诱使对方轻率行动的手段和作战方法是可行的。比如,设置虚假情报、虚假目标、虚假伪装等等。但是绝对不可以用联合国际组织做掩护,将自己的攻击行为伪装成联合国组织或费交战国的行为。

(二)参与制定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条约在现代战争的发展十分迅猛的当下,国际法和战争法已经严重滞后,网络战就更加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所以,立法问题在针对于网络战方面迫在眉睫。因为极少数发达国家掌握了网络互联网的核心技术,所以,他们很有可能对国际社会网络法的立权进行操控和干涉,从而谋得了独自掌握未来战场的便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从自身角度出发积极参与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网络战国际法的法规条约,才能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网络霸权的情况发生,为争取网络世界的和平发挥自身的作用。

(三)争取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当自身受到攻击时,不能将报复作为首选,报复只会让战争继续升级。我们应该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网络攻击行为进行严厉的谴责,同时获得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利用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和平解决网络争端。

(四)培养我国的网络人才想要适应高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为了更好的适应网络战的形势,我军必须建立一支能够担当使命的网络特种部队,捍卫我军信息安全,做好充足的准备进行有组织和规模的网络战争。同时,信息基础建设同样要加强,信息网络技术也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新进步,不违反国际法的原则下不断与敌方展开网络空间的对抗,最终实现我方作战目的。

(五)在网络战争中灵活的运用国际法在政治手段无法解决问题时,军事手段就会发挥作用,军事服务政治。作战实践证明,军事斗争需要有效的法律战进行配合,打赢战争的有效途径就是灵活运用国际法。遵守灵活运用军事需要的原则,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运用大胆的作战形式,当战争需要冲突于国际法时,要灵活运用国际法进行解释,采取的军事行动要有利于己方,从而摆脱某一国际法条约的束缚。同时,还要灵活的运用国际法来平衡军事需求和战争的成本。达到军事效能的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国家的利益。必要时候,在国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在战争中取得优势。

三、结语

“网络战”成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界持续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要本着长期遵守国际法规条约的原则,积极参与制定有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规,反对利用中立国,严厉谴责违反国际法规的行为,不断建设能够捍卫我国信息安全的新型网络部队,才能让我过在严峻的网络战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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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军.多维视野下的网络战:缘起、演进与应对[J].世界经济与政治,,07:80-98+158-159.

[3]朱雁新.计算机网络攻击之国际法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4]黄志雄.国际法视角下的“网络战”及中国的对策——以诉诸武力权为中心[J].现代法学,,05:145-158.电子商务

篇10:国际法与法律论文

国际法与法律论文

摘 要意大利的法学教育前史悠久,其课程设置齐全,师资力量雄厚,校园规模较大。以国际法教育为例,对比剖析中意两国的法律教育,旨在发现我国在国际法教育方面存在的疑问,然后学习意大利在国际法教育方面的长处,顺应国际法律开展的干流,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开展培育合格的法律人才。

关键字意大利;法律教育;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489X(2012)18-0142-03

早在罗马年代,意大利就有了以法律大学为依据的法学教育,经过千年演进,已开展成了一套体系科学的法律教育办法。这篇文章对意大利的国际法法律教育作扼要剖析,望对我国法律教育变革供给学习。

1 意大利国际法法律教育概述

古罗马文明是人类文明开展史上的一颗灿烂的明珠,而罗马法则是古罗马文明中的一朵最艳丽的奇葩。这儿要点介绍意大利法律教育中的国际法课程设置、国际法教材、国际法教育、国际法考试四方面。

1.1 国际法课程设置

以罗马大学为例,罗马大学是意大利最大的国立大学,具有130个以上的系院,有160个专业的一级学位课程,167个专业的专业学位课程,162个专业的博士学位课程,142个专业的硕士学位课程。法学院中又下设法律学院、欧盟法研讨院、国家原理研讨院。意大利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包含基础课和补偿课,基础课远远少于补偿课,实务课远远多于理论课。法学院将国际法的课程组织在高年级学生的基础课当中。

1.2 国际法教材

罗马大学法学院为每一门国际法课程规矩了2~3本教材,规矩教材经过国际法有关威望机构评选,并且是学术界公认的优秀教材。教材通常都是不一样作者的闻名作品,让学生知悉自个专业最威望的前沿学术信息。指定的教材是学生学习和备考的必读书,他们有必要自个使用课下时刻将作品读懂,做好读书笔记,以备下节课老师的发问以及自个在课上做关于作品的读后感言。由于教授平常讲堂授课时通常不触及教材的详细内容,学生为了上课能经过教授的“发问关”以及经过考试,就有必要仔细阅览规矩的教材。

1.3 国际法讲堂教育

意大利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授的教育办法根本都依照此种形式:上课后,教授先找一个学生读一条法律条文,此法条是教授指定课后必读书目中的,学生读完法条后由教授进行解说;教授解说法条时能够引经据典,依据听课学生承受常识的实习状况,浅显易懂;讲堂授课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环节是教授在讲到某一条法条或许说是法理时都会举实例予以剖析,不管是国际私法范畴仍是公法范畴,教授总能引用当今国际社会上的一些典型事例来解说法条意义;教授所教育的内容大都是自个的国际法研讨成果,不重复教材内容,并且是教授精讲,但请求学生课下多读。

意大利重视国际法教育与国际联络实习,寻觅两者的符合点,开设了与国际法有关的国际联络课程。国际法首要是调整国际联络,国际法与国际联络之间存在极为亲近的互动联络,意大利进行国际法教育辅之以恰当的国际联络前史与实习教育。意大利尽管没有开设体系的国际联络理论课程,可是国际法特征专题的设置从另一层面补偿了这一缺点,这可能与意大利罗马法重实习而轻理论的传统有关。国际法特征专题即是教授将当今国际社会上的热门法律疑问,概括划分为几个专题,以讲座的办法授课。这么国际法专业的学生能够从应然与实然的不一样层面客观、正确地知道国际法与国际联络之间的联络,然后把所学到的常识做到融会贯通,学以致用。

别的,不得不说到的一点是罗马大学法律学院的评论课。该课分为两种:一是随堂评论,由教授边教育讲堂常识边掌管;二是国际法专题评论。评论课的开设训练了学生的思辨才干和逻辑思维。为了使法律教育十分好地结合实习,意大利政府和罗马市政府每周一次向罗马大学法学院免费供给一套最新国内国际事例汇编,内容很广泛[1]。

1.4 国际法考试

意大利大学法律教育考试尤为格外,也十分严厉。大大都课程要进行书面考试和面试,国际法课程也不破例。面试很有特征:考场通常设在一间大教室里,分小组进行,每组有3~4位教授,一位为主考教授,学生顺次进入教室答复教授接连发问的疑问。鉴定标准很严厉,教授会依据考生现场答复状况,依据考生的思维才干、逻辑推理才干、口头表达才干等鉴定成果,学生假如当场无法作答,就会当场被判不及格。

关于国际法专业的学生,老师则会经过事例的办法来考察学生把握常识的状况,事例通常会是近期国际社会的热门疑问,教授会先让学生依据自个所学的国际法原理剖析事例里边都有哪些常识点,然后再进行思辨剖析,论述学生的个人观念。假如过程中能和教授来一场争辩赛,是教授再期望不过的。

2 我国国际法法律教育概况及存在疑问

国际法比较民法、刑法等一些有完好理论体系的法律分支来说,在我国开展得还不老练,国际法这一新式范畴的开展还不能完全习气我国社会经济开展需求和本专业学生教育本身开展的请求。

2.1 国际法课程设置

从各院校法学院国际法的课程设置中能够看出,根本是如此状况:总学分为30多学分,由必修课、选修课和公共课程构成,这儿的必修课好像上述意大利罗马大学的基础课,选修课相当于他们的补偿课;必修课和选修课的学分各占总学分的大概1/6,而公共课所占份额都高于必修课和选修课所占学分的份额。以我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例,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设置了“国际法专题研讨”“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专题研讨”“国际常识产权与技能转让专题研讨”“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原著研读”“国际货物运输法律与实务”“国际出资与技能贸易法律规矩与实务”“国际商事仲裁法”等有关课程。

与意大利法学院比较,首要,我国法律教育中的国际法课程设置结构不行合理,理论课设置太多,尽管法律体系的树立当然首要,可是法律教育培育的'应当是实务型人才,理论研讨应仅仅其间的小部分。重理论、轻实习的国际法教育传统使不少学生误以为学法律即是研讨理论,熟记法律条文,所以形成学生苦背法律书本,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结局。其次,短少实习性环节,忽视学生思辨才干的培育。很多院校仅仅把国际法作为一门纯理论课程加以教育,“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一些国际法课程比较“民法”“刑法”等课程来说,很多院校并没有加以重视,国际法的实习教育课程乃至是空白,实习性环节的缺少使正本就不太“受宠”的国际法课程在学生心目中的地位日渐下降,国际法课程的学习也被他们抛在脑后,不知该怎样运用学到的法学常识剖析国际社会上发作的热门疑问与时势。再次,意大利是大陆法系的首要发源地,也是讲演式教育的最早试验场所之一。欧美国家格外重视一个人的争辩才干,不论是总统选举,政要在政界的安身,仍是教授教育、学术报告等大多都要进行争辩。而我国的法律教育,当然也包含国际法在内,却从未对此触及,定时设置法律教育的争辩课程不知何时会在我国法律教育的课程中呈现。

2.2 国际法教材

我国各院校法学院有关国际法教育的教材大体一致,有北京大学出书社出书的邵津主编的《国际法》,我国人民大学出书社出书的程晓霞、余民才主编的《国际法》,邵沙平主编的《国际法》,我国政法大学出书社出书的梁淑英主编的《国际法》,周洪钧主编的《国际法》,法律出书社出书的闻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等。这仅仅把国际法当成一门课程来体系叙述,并没有进行详尽地分支国际法体系。一本国际法教材大都四五百页,从国际法的概念、特征等基础常识一直到战争和武装冲突法,有的学生课下乃至恶作剧说:“学国际法有什么用,老师照书宣科,还拿着这么厚的教材上课,都成了一种负担。”假如学生都带着这种心情上课,学习效果可想而知。

我国国际法法律教育中教材设置的疑问大致有两个方面。1)缺少系列化的国际法教材。我国国际法专家编撰了很多的书名为《国际法》或《国际公法》的教材书,但国际法的很多详细范畴,如国际人权法、国际公约法、国际组织法缺少相应的教材[2]。这就在有限的教育时刻里使得老师只能给学生供给轮廓性、概括性常识,有些首要的常识点,老师仅仅点到为止,教育常识不精不深,而学生也无法经过系列化的教材进行深层次的、更有挑选性的阅览。2)我国国际法教材严重落后于国际社会国际联络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习,这些年出书的很多国际法教材与前出书的国际法教材几乎相同,老师没有给学生指定课后书目,课上负担重,编制的教材深重、复杂,专题特征不明显,学生在自个不感爱好的疑问上浪费了很多的时刻和精力。

2.3 国际法考试

考试是学生永久的论题,各院校法学院的考试通常分为考试和考察两种,没有面试,国际法也不破例。考察即开卷考试,学生能够将教材带进教室;考试则较为严厉,学生有必要全场闭卷作答。

考试作为查看学生把握常识的查核标准,从试卷标题到考场组织应当科学合理,可是某些院校的考试准则好像不是那么标准严厉。更有甚者,老师会在考试前给学生划定考试规模。这一强调“要点”的办法面对学生的需求做到有求必应,学生则考前临时抱佛脚,快到考试的时分,在各教育楼常常会看到学生手捧几本大书张狂背书的场景。死记硬背的学习办法使某些平常不怎么听课的学生照样能够考高分,这好像已经背离了法律学习的初衷。学生之所以能够背书得高分也与试卷的设题形式有关。闭卷考试的试卷中标题的组织大大都是课本上能够找到的,命题办法简略,标题类型单调,开放性标题较少,有的话则是试卷的最终一题,有些学生乃至觉得经过前面的标题及格应当是没疑问的,所以索性不答开放性标题。这么简略的命题办法以及对学生“宽松”的查核办法,对学生常识的灵敏把握程度、法律素养养成的影响可想而知。

除此之外,法学院的考试办法中并没有设定学生的面试环节。尽人皆知,口头表达才干和争辩才干是法律人才培育必不可短少的一环。国际法,首要体现为很多存在于国际范畴的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气。怎么做到让学生自动去把握看似单调的国际法常识,提起学习爱好,选用口头表述的办法将其表达出来,这是各院校各培育单位值得测验和考虑的疑问。

3 意大利国际法法律教育对我国的启示

意大利法律教育以讲演式教育为主,将讲演式与评论式结合起来教育。因而,意大利法律教育法对我国的启示即是以讲演式教育法为主,一起吸收事例教育法的长处。关于国际法课程来说,我国是国际法教育方面归于后进国家,要赶超西方国家的开展进程,我国国际法界要导致重视,采纳必要的办法。

3.1 进步对国际法学习的首要性的知道

这是一个全球高度一体化的年代,各国在树立战略协作国际联络的一起都在奋力提高本国的国际地位。有必要知道国际法教育与国际联络之间的联络,格外间国对外联络实习联络的疑问。国际法首要是调整国际联络,国际法与国际联络之间存在极为亲近的互动联络,这表明国际法教育有必要辅之以恰当的国际联络前史与实习教育[2]。我国现在大都法学院的国际法专业都没有开设体系的国际联络课程,形成国际法教育与国际联络之间学科联络的断层。

各院校法学院应加大对国际法课程的重视度,导致学生的学习爱好,极力补偿与其他法律学科比较在学生心目中的落差。加大学生对国际社会中时势与方针的教育,使国际法专业的学生能从应然与实然的不一样层面客观、正确地知道国际法与国际联络之间的联络,进而将学到的常识学以致用,融会贯通。

3.2 改动陈旧观念,大胆实施全方位变革

1)改动我国传统的填鸭式教育观念,力求国际法课程设置精雕细镂,尊敬学生自在考虑的权力,重视培育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削减学生的课业负担。要学习意大利法律教育的观念,下决心大幅度有的放矢地削减课程和课时,留给学生足够的时刻自学。一起,让大学生自动参与,规划立体化的国际法专题,组织好学生的评论课和争辩课,与国际社会的热门疑问相结合、与法院判例相结合。

2)加强教材建造,拓宽教材途径。全球化布景下,各院校法学院应慎重挑选国际法教材。我国是国际法教育后进国家,国际法教材建造疑问突出。我国国际法学界教材编写组应当精心组织编撰一套系列化的国际法教材,使教材能够体现国际联络与国际法理论与实习的最新开展;规矩2~3套教材供学生课下阅览,拓宽学生的常识面,确保学生能学到最新的法律常识,培育独立考虑的才干。

3)树立严厉标准的考试准则,拟定科学合理的考试办法。能够将“可查”这一查核办法摒弃,老师应重视学生平常的讲堂体现,采纳多角度全方位的查核办法,加大对学生的讲堂讲话、争辩以及课外延伸段参与程度的查核比重,不是依据最终的考试成果一锤定音。最首要的是变革试卷的标题类型,相应添加开放性标题的数量,要点考察学生的自主立异才干和灵敏思辨才干。别的,可依据实习状况添加国际法面试这一环节,培育学生的口头表达才干和逻辑推理才干。

4)赶快采纳办法,强大师资队伍。我国法学博士颁发点太少,远远不能满意社会的需求。形成这种状况的首要原因是我国现存的博士生导师评选准则。我国教育界一直存在这么的传统观念,以为只要那些格外闻名的教授才干辅导博士生。这种观念是过错的,导师仅仅学生科研路上的指路人而已,在思路和办法上仅仅起到指点作用,不能过多地加以苛求。当然,引进的国际法专业老师和专家有必要具有很高的国际法本质,有厚实的国际法功底,关于学生提出的疑问做到有问必答,引经据典,一起能够采纳多元化的讲堂教育形式,并重视课外延伸的师生沟通。国际法专业老师能够在校园网上拓荒教育博客,将教育感悟与心得、教案规划、讲堂实录以及一些教育材料上载发表,与学生在课后进行进一步的沟通[3]。

参考文献

[1]姜作利.意大利法律教育准则及其对咱们的启示[J].法学论坛,(1):109-112.

[2]蔡从燕.当时西方国际法教育面对的应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福建播送电视大学学报,(3).

[3]徐芳.高校局势与方针教育强化国际法教育环节的考虑[J].企业家六合,(9).

篇11:与“宣战”的国际法问题论文

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论文

〔摘要〕抗日战争期间,中日两国政府都曾对“宣战”问题进行过多次研究,但直到太平洋战争爆发前,中日两国政府都选择了“不明确宣战”的策略,本文通过对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的阐述,从而为分析日本“不宣而战”和国民政府“战而不宣”的原因做一个基本铺垫。

〔关键词〕宣战 交战意向 战时中立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对中国进行了长达十四、五年的侵略战争。为此,中国也进行了至少长达八年的艰苦卓绝的抗战,但直到太平洋战争爆发前,不管是发动侵略战争的日本,还是进行抗战的中国,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不明确宣战”的策略。要搞清日本“不宣而战”和国民政府“战而不宣”的原因,首先就必须弄清楚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本文着重阐述了何谓国际法上的战争;怎样才算进入国际法上的战争状态;进入国际法上的战争状态以后,交战双方的关系将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交战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将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最后本文还根据日本外务省的原始档案,介绍了日本国际法学者对这个问题的基本看法。我们知道,在中日关系中,历史认识问题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追究日本战争责任,除了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外,有关国际法的规定和当时日本对国际法的认识同样十分重要,本文写作的目的,便是想补充这方面的不足。

在传统国际法中,战争法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国际法上的战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为击败对方并使对方接受自己的和平条件而进行的持续的、大规模的武装冲突以及由此武装冲突而形成的法律状态。国际法上的战争或法律上的战争状态既要有事实的要素,也要有意识的要素。事实上的要素是指武装冲突的实际存在,意识上的要素是指交战双方或一方有明显的交战意向。所谓交战意向(Animo Belligerendi),是指交战各方对于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武装冲突,具有明确的意识或认识,认为这是战争的一种表示。只要冲突中的一方有明确的交战意向的表示,冲突就变为法律上的战争。比如抗战初期,国民党最高决策层虽决定抗战,但却尽力回避交战意向,也就是尽力避免因自己一方的行为而使事实上的武装冲突变成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传统国际法规定,交战意向必须通过布告宣战或附带开战条件的最后通牒来明确表示。19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 规定:“缔约国承认除非有明确的且事先的通告,彼此之间不得开始战争。通告的形式可以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或附有宣战条件的'最后通牒”,“战争状态的存在应该毫不延迟地通告各中立国,只有在中立国接到该通告之后,才对它们发生效力”。[ ] 一旦冲突一方或双方有了交战意向的表示,冲突双方便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而且一旦这种交战意向向第三国通告,第三国就有义务保持中立,除非它决定帮助其中的一方。另外,只要一方表明交战意向,双方的关系就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即使对方不愿意使两者的

关系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也无济于事。正因为如此,抗战初期的国民党政府,不仅自己尽力避免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而且非常担心日本对中国明确宣战,即日本单方面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抗战初期国民党最高决策层在研究或讨论宣战问题时,更多地不是自己是否对日宣战及宣战的利弊,而是讨论日本是否对中国宣战以及中国的应对措施。比如,1938年3月7日,军委会参事室会议讨论宣战问题,王世杰就主要分析制约日本对华宣战的国际因素,特别是英国的态度和欧洲的政治形势。蒋介石也主要考虑英美海军对日本的制约作用。另外,第二历史档案馆所藏的有关宣战问题的文书,其中两件就专门针对日本对华宣战问题,其中一件是《谨就政府关于日本对华宣战应有之准备条陈意见》、一件是《关于日本对华宣战可能性的估计意见》,而与此相对照,日本外务省记录中虽收录有大量关于宣战问题的材料 ,但关于中国对日宣战的材料却一份也没有。

国际法所说的战争的法律状态,包括战争的开始、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及战争结束的程序、基本方式等。战争的开始是指冲突双方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当然不一定是绝对的布告宣战或宣战声明,只要有交战意向的明确

[1] [2] [3] [4]

篇12: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一、国际法的含义及特征

1.国际法的含义

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调整国家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简单地说,国际法就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

二、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确立并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实。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条约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存在,从内容讲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造法性条约的主体涉及到世界性的内容,它的缔约者是开放性的,各国都可以参与批准、制定,这样的条约可以长久性地存在,它有普遍的意义,是直接的国际法渊源。契约性条约一般指两个或少数几个国家只为他们之间特定的事项达成协议,没有世界性的意义,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得到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它是指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国际实践或通例,也就是在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如外交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等。

构成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主要因素:一是有通例存在,即国家间长期的、反复的、广泛的、一致的作为或不作为,就是所谓的“物质因素”;二是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国家把通例认为是法律规范,就是所谓的“心理因素”。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彼此不是完全对立的,它们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1)立法方式不同

每一个主权国家都是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在它们之上没有一个超越国家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主要由各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国际条约),或由主权国家明示或默示承认而确立(国际习惯)。而国内法则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

(2)生效条件不同

国际法必须得到国家的承认方能生效,得到国家的承认就意味着得到该国国内法的承认,它是体现各国家的集体意志的.。而国内法则是由该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经过该国一定人数的公民通过即发生效力,它体现的是该国的国家意志。

(3)适用范围不同

国际法一旦生效,其适用范围是世界上明确承认国际法的所有国家;而国内法则只适用于该国国内的法人和自然人。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它只调整国际关系,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之间,或者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国内法是调整一国权力下的国内成员之间关系即自然人之间、法人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实体间的关系。

(4)强制方式不同

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只能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强制措施来保证。一旦有人破坏国际法,某个或者几个国家,甚至也可能是整个国际社会就会遭到非法侵害,这时就需要整个国际社会联合起来,制止打击违法行为,使国际法得到维护和执行,使违法者回到国际法的立场上来。国际上虽然有国际法院,但它没有强制管辖权,因此国际法的实施除依靠各国自觉遵守外,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力量。国内法依靠国家权力之下的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和国内的军队来保证遵守和执行。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

国内法有时也可以变成国际法,其成立的条件是该国内法要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同时,国际法可以根据自身的性能渗透到国内法当中,成为该国内法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宪法和一般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低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与一般法律冲突时,优先执行国际法。如果不遵守、执行国际法,就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四、国际法的作用

1.确立辨明国际问题是非曲直的标准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间互相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决是否脱离和违反国际法的审判标准。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是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2.规定国际社会的基本行为准则,减少国际纠纷。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通过一致协商制定的法律,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都必须遵守国际法,不允许有超越国际法的特权国家存在。一方面,国际法是各国家参与制定的,遵守国际法意味着国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从维护国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发,国家愿意自觉地用国际法对其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另一方面,单个的国家不可能制定国际法,国际法是世界各国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破坏了这种由各国协商制定的国际法,其他国家为维护自身或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就要单独或集体采取行动制裁违法者,以相互约束的方式确保国际法的实施。

3.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建立各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以便明确国际责任。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确立世界各国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的行为规则。在国际法中,特别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国际条约中,直接为国家规定了权利与义务,国家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国家内政等,既是国家的权利,同时又是国家的义务。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国际法将国家间的具体权利与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由各国予以遵守,有利于防止战争与冲突,保障和平与发展,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促进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

篇13:国际法论文的文章

关于国际法论文的文章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国际法论文6000字。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一项协议,一经有效订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阻止当事人就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和排除法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都能严格遵守,依约将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但在实践中,也常有一些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反悔,无视或违反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之前,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甚至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实现提供支持。本文拟从法院支持仲裁协议的角度,就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作一些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和剖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启发和助益。

当事人违反约定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法院应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但是,法院是应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还是只能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以及法院基于何种理由中止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根据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该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程序。换言之,法院一般只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在起草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过程中,英国代表曾经建议,法院不仅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英国的建议遭到了以土耳其、以色列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给法院审理时,法院不应享有强制仲裁的权力。最后,《纽约公约》采纳了当前的条文,不允许法院自行中止诉讼程序。

不允许法院主动依职权或自行中止诉讼程序,无疑是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的。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有协商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自由,那么当事人也应有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仲裁的自由,只要他们彼此之间能就此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提起诉讼,已表明该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是实质性地参与诉讼,进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则亦表明其对仲裁协议的放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其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一致。对此,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并及时行使其已经合法取得的管辖权 ,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将可能陷当事人于打仲裁不愿、打诉讼不能的尴尬境地。

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存在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准许,往往还需视仲裁协议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而定。例如,在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中,通常会有关于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失效的、不可执行的 ,或申请方当事人未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 等方面的要求,否则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继续诉讼程序。在有的国家,还曾有过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宽、严不同的标准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做法。这一方面,英国在以前的做法十分具有代表性,以下将重点进行论述。

(一)依国内仲裁协议裁量中止诉讼程序

英国传统的仲裁法中曾有所谓法院管辖权无处不在、无所不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不得借助于意思自治原则,以仲裁协议的形式剥夺法院的管辖权。凡仲裁协议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员是双方唯一的和最终的裁判者等条款,在英国法上都被认为是无效的。以后,英国在司法实践中虽一般不主动干预仲裁,但在法律上仍不愿意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的作用。

英国《1950年仲裁法》颁布后,英国在限制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虽然有明显放松,但仍然很不彻底。主要表现在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不同的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这种区分在其后的《1975年仲裁法》中进一步得到了强调,并一直延续至《19仲裁法》生效实施前。

根据《1950年仲裁法》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准许,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满足:(1)争议事项是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2)被告除出庭外,没有提出(实质性)答辩,也未采取其他步骤;(3)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4)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已准备并且愿意进行仲裁。其中,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这一条件中的弹性措词,为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充分理由,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得诉讼程序的中止充满了不确定性。

(二)依国际仲裁协议强制中止诉讼程序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一般须予强制中止,而不拥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这既是英国所强调的尊重国际商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政策的体现,也是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要求。根据《1950年仲裁法》及主要体现《纽约公约》内容的《1975年仲裁法》, 除非仲裁协议无效(null)、失效(void)、无法执行(inoperative)或不能履行(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或者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该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法院不得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对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无法执行一般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何谓不能履行,则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在雅诺什?帕克齐诉亨德勒与纳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由于贫穷,需要司法救助,因而请求法院同意继续诉讼,因为这种救助是仲裁所无法提供的。此外,他也不具备依有关仲裁规则支付必需的保证金的能力。因此,他提出仲裁协议是不能履行的。但法院裁定,这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不属于仲裁协议不能履行。对于国内仲裁协议,原告的贫穷和他对司法救济的依赖,是可能说服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尤其是在所称的贫穷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时候,否则原告就不会有挽回局面的机会。但是对于国际仲裁协议,这却不是一项有效的理由。

篇14:族群与族群关系论文

族群与族群关系论文

族群与族群关系是当代人类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研究的主题。究其原因是全球化、现代化的发展,使得不同的人群聚居在一起,或者是不同群体的接触更为频繁,族群与其它各种组织和群体交织在一起,构成了复杂的、多元的文化;在这种复杂而多元的格局下,族群内部成员的适应,族群之间的协调不仅影响局部地区,甚至波及到全球;从持续半世纪的中东冲突到近来南斯拉夫危机,都说明了,族群之间的冲突和协调成为当代的首要问题。

本书是《“汉”的重新思考――岭南族群互动研究》课题成果的一部分,所收集大都是参加“庆祝容观琼先生从教50周年暨族群与族群关系学术讨论会”的文章,并增补了部分课题组成员的成果。本文就族群的基本概念、理论和相关的问题进行一些陈述。见教于各位。

族群、族群性与族群认同

(一)族群

族群一词最早是1930年代开始使用,被用来描述两个群体文化接触的结果,或者是从小规模群体在向更大社会中所产生的涵化现象。到第二次大战以后,族群一词被用来取代英国人的“部族”(Tribe)和“种族”(Race),运用也就更为广泛。族群意指同一社会中共享文化的一群人,尤其是共享同一语言,并且文化和语言能够没有什么变化的代代传承下去。

有关族群(Ethnic group)的概念是多种多样的,在50年代,韦伯给族群下过一个定义:族群是指因体质的或者习俗的或者对殖民化以及移民的记忆认同的相似而对共同的血统拥有主观信仰的群体,这种信仰对非亲属的共同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族群不同于亲属群体。

按麦克米兰人类学词典族群为∶族群,是指一群人或是自成一部分,或是从其它群体分离而成,他们与其它共存的、或交往的群体具有不同的特征,这些区分的特征可以是语言的、种族的和文化的';族群这一概念包含着这些群体交互关系和认同的社会过程。

吴泽霖主编的《人类学词典》“族群”是这样的∶一个由民族和种族自己集聚而结合在一起的群体。这种结合的界限在其成员中是无意识的承认,而外界则认为它们是同一体。也可能是由于语言、种族或文化的特殊而被原来一向有交往或共处的人群所排挤而集居。因此族群是个含义极广的概念,它可用来指社会阶级、都市和工业社会种族群体或少数民族群体,也可以用来区分居民中的不同文化的社会集团。族群概念就这样综合了社会标准和文化标准。

许多人类学、社会学家欣赏这一定义∶族群(Ethnic group),是指在一个较大的文化和社会体系中具有自身文化特质的一种群体;其中最显著的特质就是这一群体的宗教的、语言的特征,以及其成员或祖先所具有的体质的、民族的、地理的起源。

上述的定义都是从群体内部的共同特征出发的,即强调语言、种族和文化的特征。而巴斯从群体的排他性和归属性来界定族群。他认为“族群”是由其本身组成成员认定的范畴,造成族群最主要是其“边界”,而非语言、文化、血缘等“内涵”;一个族群的边界,不一定是地理的边界,而主要是“社会边界”。在生态性的资源竞争中,一个群体通过强调特定的文化特征来限定我群的“边界”以排斥他人。巴斯的看法开启了族群研究的新里程碑。他的观点揭示出客观特征论的不足。客观特征论最多只能表现一个族群的一般性内涵,而无法解释族群边界的问题。而无法探讨族群边界问题,也就无法探讨族群认同变迁的问题。

后来,《哈佛美国族群百科全书》在定义族群时就考虑到边界和内涵的综合:族群是一个有一定规模的群体,意识到自己或被意识到其与周围不同,“我们不像他们,他们不像我们”,并具有一定的特征以与其他族群相区别。这些特征有共同的地理来源,迁移情况,种族,语言或方言,宗教信仰,超越亲属、邻里和社区界限的联系,共有的传统、价值和象征,文字、民间创作和音乐,饮食习惯,居住和职业模式,对群体内外不同的感觉。

经过多年的讨论虽然分歧不少,但社会科学家对族群研究已经达成一个有意义的共识:即“族群”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它存在于与其它族群的互动关系中。简单地说,没有“异族意识”就没有“本族意识”,没有“他们”就没有“我们”,没有“族群边缘”就没有“族群核心”。这样,族群边界成为我们分析族群的一把钥匙。也就是说我们必须从族群互动中研究族群内涵和族群关系。

美国学者戈登提出从七个方面来研究族群关系:1)文化接触,2)结构性同化,3)通婚,4)族群认同,5)偏见,6)歧视,7)价值和权力冲突。

(二)族群性

族群性在描述族群的特性或性质时使用这一词,但在1933年编辑的《牛津英文词典》中没有这一词,而在1972年的修订本中有了这一词,第一次运用该词的记录是1953年大卫、雷斯曼。而在1961年的《韦伯第三版新国际词典》,1966年的《雷德曼英文词典》和1969年的《美国英文大词典》均未收族群性一词。直到1973年《美国大词典》才有了族群性并定义为“1、从属于特定族群的条件;2、族群自尊。”一个名词的意义是不断变化的。这两个定义中的第一个是适宜我们自己的,一种客观的条件。第二个定义“自尊”是主观决定的。

对于族群性(ETHNICITY)有很多不同的解释。《麦克米伦人类学辞典》是这样解释的:族群概念的关键特征是指对任何群体或类别的人进行区分或标识,且将被识别的群体与其他群体或类别的人之间作明确的或含蓄的对比。在此,ETHNICITY强调的是族群间的互动中的可识别性,并没描述族群间差别的客观标准。日本学者绫部恒雄对ETHNICITY作过较多的研究,他认为ETHNICITY指“国民国家的结构中,在相互间行为联系的状况下,根据出身和文化的共同性所组成的人们的集团及其意识”。这种观点认为ETHNICITY兼有实体(即族群)及意识(族群意识)的双重含义。美国人类学家J・纳什声称:“笔者将抛弃通常把ETHNICITY作为社会集团看待的论述,而把它作为意识同一性来考虑。”香港中文大学人类学系教授吴燕和先生认为:“ETHNICITY指的是族群认同或一个族群的特性。(ETHNICITY REFERS TO ETHNIC IDENTITY, OR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N ETHNIC GROUP)” 台湾中央研究院民族学研究所陈茂泰对ETHNICITY的解释是:“一套互动中的族群区分彼此的社会文化属性,这些属性为我群与他群各依不同程度所确认。” 这种观点与《麦克米伦词典》的解释较为相似。陈茂泰对该词的汉文注解是族群意识。

总之,对于ETHNICITY的诠解,有的认为是实体,等同于族群(ETHNIC GROUP);有的认为是族群的性质和特点;有的认为是族群意识;有的认为兼有族群及其意识,凡此种种,各持其理。在本研究中,笔者持“族群的性质和特点”的看法,用族群性(有的译作民族性)表示。因为实体可用族群直接表述,意识也可通过认同来表达,族群性表示某一族群的社会文化区别,基于这种群体的特有属性,可将一群人从另一群人中区分出来,所以可以用族群和族群性结合起来运用,使其各有表达,也可减少语义学上的混乱。

族群性(ETHNICITY),中文的翻译也有多种,如“民族性”、“民族关系”、“民族意识”、“族群本质”、“族群属性”等。

(三)族群与民族(NATION OR NATIONALITY)的区分

这两个词均来源于西方,“民族”过去对译的英文为NATION或NATIONALITY。NATION的基本含义是双重的:国家或民族。“国家”层面的含义应用更广泛,即多指“国民国家”,如“联合国(UNITED NATIONS)就是其中典型的例子。” 英国学者A・D・史密斯的NATION定义也是国家层面上的:NATION是一个在横向和纵向联系上一体化,拥有固定领土的群体,它是以共同的公民权利和具有一种(或更多)共同的集体意志为特征的。

中国的学者为了避免“国民国家”的含义,常用NATIONALITY而不用NATION表示民族。其实,NATIONALITY的准确含义是“国籍”。“用反映主权特征的NATIONALITY一词来套用我国没有主权意识的少数民族,本身就不确切。” 对于这种状况,许多学者均有所认识,林耀华先生曾作过详细的探讨,他认为“民族”的许多含义中,当今最常用的有两条:民族相当于族群ETHNIC GROUP,或相当于NATION,汉语中仍译作“民族”。他又进一步指出“族群(ETHNIC GROUP)专用于共处于同一社会体系(国家)中,以起源和文化认同为特征的群体,适用范围主要在一国之内;民族(NATION)的定义即”民族国家“,适用范围主要在各国之间。林先生的这种区分基本上反映了族群与民族的区别。基于这种观点,我国的少数民族和汉族中的不同支系皆可称作族群,而在国家层面上,则可使用民族,如中华民族,中国人。许多学者支持了这种观点,如张海洋就认为在中国”族群概念适用于民族的文化定义,民族概念适用于族群的政治含义。“

费孝通先生认为ETHNICITY,NATIONALITY都是英国的概念,不是中国的东西,中国没有这一套。说过去他将”民族学院“翻译成INSTITUTE OF NATIONALITY,这是不通的。因为NATIONALITY是国籍的意思,这样就成”国籍学院“了。费先生主张一些概念直接用英文。王明柯先生主张以”民族“对应ETHNOS,以”族群“对应社会人类学家所称的ETHNIC GROUPS。族群指一个族群体系中所有层次的族群单位(如汉族、客家人、华裔美人);民族则指族群体系中主要的或最大范畴的单位(如汉族、大和民族、蒙古族、羌族等)。陈延超也认为应该用族群表示56个民族,用民族表示中华民族。有的学者如马戎先生虽然依然用民族指代国内各种族群,但他所用的民族即英文的ETHNIC GROUP,亦即族群。

由于民族一词进入中国后赋予了新的内容,无西文的适合词汇相对应,有人建议用汉语拼音”MINZU“。斯蒂文O郝瑞也认为民族无法转译,在英文中索性保留中文音译”MINZU“。笔者以为这是一个好的建议,可用”MINZU"表示法定的56个民族,而族群作为一个学术的词汇,可以涵盖民族和次级群体,如藏族中的康巴、安多人,汉族中的客家、广府人等。

篇15:美国强权与国际法

美国强权与国际法

厦门大学国际法学在读博士

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智

前言

刚刚结束的伊拉克战争,是美国强权在国际关系中的一个极端体现,美英等联军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支持的情况下,悍然出兵伊拉克,严重违反了不使用武力和不以武力相威胁的国际法原则,侵犯了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应该讲,美国的此种强权做法已不乏其例,1999年,美国及其北约盟友提出“人权高于主权”的原则,在主权国家南联盟的土地进行了持续数十天的轰炸。除此极端的严重违反国际法原则的行为之外,美国出于自身的利益,对于国际法主要渊源的国际公约,更是接连的放弃,包括有关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有关防止小型核武器扩散的协议以及《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以及单方面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等等,其理由及出发点皆是出于所谓的美国要避免恐怖分子和“无赖国家”的导弹袭击以及“美国大量消耗能源的生活方式神圣不可侵犯”等等 ,应该讲,美国上述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其在现今国际关系中所遵循的强权做法,对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及体系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国际法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因此,分析美国强权的属性,了解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可能及价值,对我们正确看待当前的国际形势,正确看待和发展国际法,于今存在着更为迫切的需要。

一、建立在平权社会基础上的国际法,其基本原则的形成是国际社会和平稳定的基础。

本世纪,人类经过两次世界大战,战争造成的巨大的伤亡和资源的巨大浪费,使

得人们认识到一个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对生活在这个地球上的各个国家和人民的重要性,维护战争的和平与安全成为国际关系中的重要的内容,在此种理念的指导下,联合国应运而生,而同时,处理国际关系的准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并逐步成文化。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主权平等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原则等国际准则被写入了联合国宪章。国际新秩序逐步形成,旧有的殖民主义下的国际秩序被打破,国际法准则以及依国际法调整国际社会关系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除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为国际社会接受外,现代国际法在渊源、形式、内容和数量

上都有着较大的发展。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成文化趋势,双边条约、国际公约不断涌现,内容涉及经济、文化、军事、天然资源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面。国际法形成的过程,也是各个国家行使主权的过程,公约、条约形成的内容正是各国主权的协调和让渡的结果,是各个国家为了营造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而做同的努力和贡献。正是通过国际法的造法运动,才使的各国利益得到协调和均衡,也是各国认同的非武力解决矛盾和争端的最佳途径。

世界环境的不断发展,也使各国认识到,单凭一个国家的力量有时很难解决现存

问题,比如跨国犯罪、环境问题、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必须得到各国的共同努力和配合。而通过国际法来解决是目前最为普遍的形式,而晚近出现的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更是关联更为密切的国家间合作的形式。而所有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国际社会是一个平权社会的基础之上,由各国间采用共同承认的国际准则,应该讲,这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实践经验,也是国际法发展的基本方向。

二、大国操纵国际组织并影响国际社会,是不得不面对的实力决定一切的现实,是强权对国际法准则的巨大冲击。

任何一个法律或者准则,有其理想化的一面,但也存在着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国际法作为国家、国际组织间的法律,其个体的主权及个体间差异的存在,使的国际法更有较之国内法难以操作的弊端。理想中的国际法,是各个主体平等相处,权利义务对等,但我们往往面对的现实却是弱肉强食、实力决定了一切。

首先,国际法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在国际社会中没有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的权力和权力组织,也就使的国际法在执行中很难有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国家间组织也是各国依公约形成的,对各国来讲,并无超国家的权力的存在,对于大国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往往很难受到惩处,就象美国常年拖欠联合国会费,联合国也是无能为力。

其次,大国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中充分体现大国意志,比如,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权,使的有关国际安全的重大决议的产生完全操纵在大国手中,而美国更有有则用之,无则抛之的趋势。又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加权表决权制度的确立,使的美国(占有17.5%的表决权)在重大事项须经85%表决权通过时,享有绝对的生杀大权。

再次,大国利用其强势地位对国际组织进行操纵和破坏。

大国不仅在制定国际规则时将不公平的条款得以体现,而且在执行中对于阻碍其

意志的程序也尽量予以回避、突破。如在联合国通过有关朝鲜战争的决议时,由于在安理会必将会受到苏联的否决,美国等国通过迂回,避开安理会,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相关决议,违反了联合国有关权限划分的规则,而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美国意志;对于经联合国授权的行动,也往往实际沦为打着联合国旗号,由美国实施的行为,正如第一次海湾战争,如学者所指出的:“这是一场联合国授权的战争,但实际上联合国对发起战争的形式、时间和地点都没有发言权”,“联合国被排除在决策者之外,只有美国发号施令”。 而“默示授权”行为的出现,即联合国对国家行为事后追认,更使的联合国成为举手同意的机器。

另外,虽然美国在某些国际公约或国际组织中,也给以发展中国家以优惠,但其最终的考虑仍是出于本国利益,比如世贸组织,经济上的互惠决定给予发展中国有一定的优惠,但仍试图使自身的国内法效力及于规则之上,与欧盟的香蕉案及之后产生的有关301条款的诉讼,充分体现了美国的这一态度,而对于DSB裁决案件的态度,美国确立的“美国败诉不过三”“三击不中出局”的原则,更是说明了其对WTO这一经济联合国组织的态度。

但是,为维护美国利益,美国也有讲国际法的时候,在有关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嫌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的案件实施普遍司法管辖,适用于所有国家,美国则认为,其“国家主权”受到了损害。所以,美国并不是不讲国际法,不是不讲国家主权,而是他们所认为的国家主权,只指美国的“国家主权”,而不包括别国的国家主权。

因此,对于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是强权控制和利用的工具,其需要利用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的存在,并利用在国际组织中的强势地位,获取利益,使的自己的利益国际化;但同时,一旦国际法成为其强权政治的障碍时,其必然又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来实现自己的强权。而囿于其强大的军事和经济实力,尤其在经济往来日益密切、经济依托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各国利益及生存方式较之以往更受制于强权国家,经济的依托,实力上的差距,造成强权政治横行国际社会。而同防止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和近期的美国“近地太空”战略,更是无视人类共同财产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绝对的美国强权主义。

三、强势必然会受到国际均势的制约,国际法将在曲折中发展。

正如我们现在所面对的现实,冷战结束后,老布什政府提出要建立以美国为主导的“国际新秩序”,小布什政府的这一想法则更加迫切,而国际法多年发展形成的各国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及和平解决争议争端等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交往的准则,而上述准则显然制约

了单边外交政策的施展,美国当然欲踢之而后快。但我们应该看到,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国、各民族、各组织多年长期交往中发展而来的,是各国长期交往的经验教训的结晶,是维护各国各民族独立、公平、和平、发展的基石。强权政治和单边外交政策必然会受到来自国际社会方方面面的制约。国际法仍会在曲折中不断发展。

第一、国际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希望并且应该遵守的原则,即使是强权国家,其也是应该承认国家主权之存在的。和平与发展是国际社会的主题,一个和平稳定国际社会环境是所有社会成员所共同希望的,做为美国也不例外,因此,主权原则这一国际法原则不仅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也是发达国家的需要。

第二、当前的世界格局也客观上要求各国间应相互补充、相互依存。

目有的世界格局是一极超强,多极并存。美国做为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在军事上、经济上有着别国无法比拟的优势,其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世界货基金组织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俄罗斯、中国、欧洲大国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印度、巴西等地区性大国也在地区事务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欧盟等地区性国际组织的增多和加强,使得在经济、文化、区域、民族等方面存有共性的国家联合起来,对国际事务的影响日益增强。在美国一枝独秀的情况下,世界格局仍呈现多极化现象,国际局势呈均势状态。

第三、联合国成立50余年来,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及制定国际法方面发挥了重

要的作用,各国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原则也写入了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组织结构和表决机制虽然尚存有缺陷,但也是在发展过程中和国际事务的变化中不断显现出来,近年来,联合国改革的呼声也日益高涨,随着联合国组织结构的日益完善,联合国作为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组织性机构,其重要地位仍得到各国的承认。

第三、各国之间的相互渗透首先在经济领域得到充分的发展。

世贸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组织成员的不断增加,协

议内容的不断扩张,从单纯调整多边贸易的关贸总协定,逐渐扩展到投资领域、将贸易的范围扩展包括服务贸易并制定了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并且,采取了鼓励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准则,从保障措施到例外条款再到授权条款的确立,实际上在逐步建立实质上公平的'经济贸易规则。WTO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使得各国间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密切,而各国国内法受到规则的影响,也在不断的调整、趋同,国际法的发展首先在国际经济法方面取得巨大的成就。即使美国这样的经济大国,在面临WTO规则时,也不敢擅自依国内法采取单边政策。

第四、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不是简单地靠实力能够获取的,其他国家和民族也不是靠实力能征服的。

历史告诉我们,世界构成纷繁复杂,任何一个国家均难以长久地控制它,英国在殖民时期曾控制了地球的四分之一,希特勒的纳粹德国也曾几乎把整个欧洲和北非踩在其铁蹄之下,但到头来逃脱不了失败的命运。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一个强势能维持长久。而二战后,由于联合国的建立,国际法准则的确立,国际社会均势的发展,使的国际社会维持了较长的总体和平。因此,国际法准则的存在和确立,才是维护国际社会稳定的基础,否则,强势和武力只会遭到更为坚强的抗争。

第五、在国际关系处理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民族性,恐怖主义是国际社

会公认的应遣责的行为,但却不断地发生,并会得到相关国家的支持,为什么,其本质就是民族性,其民族理念、宗教理念及对强权主义的反抗,这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911”事件后,说到:“不论此行为出于何种原因,但行为本身是应受到遣责的”,这里,实际上隐含了对事件原因的一种分析。一个主权国家或者一个主权政府可能会被推翻,但其民族信念不会消亡,历史上反侵略的战争证实了这一事实,而美国时下正在推行的“中东和平路线图”受阻也更印证了这一判断。应该讲,恐怖主义的产生正是强权主义的结果,而防止恐怖主义仅依靠美国的强权手段是行不通的。

第六、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更提出了国际法保护的要求。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之也带来了许多社会性

问题,环境问题,气候变暖,资源短缺,而这些问题,具有跨区域、超国界的特点,而且要求是长期的共同合作和努力。仅靠一国的力量是难以满足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发展权的充分体现,必须由全体国际社会的个体共同实现。近期的非典疫情更使人认识到,人类在巨大的天灾面前是多么的脆弱,但同时,又是多么的坚强,而维护整个生存环境是全部地球人的责任。如果全体国际社会成员都像美国那样以所谓的自身的“消耗能源的生活方式神圣不可侵犯”为由,放弃自身在可持续发展中应承担的义务,那么,可持续发展显然就是镜中之花、水中之月了。

小结

通过对国际法存在和发展以及美国强权在国际交往中的体现和属性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法准则是人类通过巨大的生命和资源代价换来的经验和教训,国际法的发展是人类对国际准则的承认和以国际法解决国际事务的共识的体现。虽然,因为国际法本身的特点,在其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实力优与理想中的各国平等相冲突的现实,也使的国力强劲的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出现了利用国际法、抛弃国际法的现象,但我们应该看到,国际社会仍然是一个平权社会,国家无论强弱,其主权是完整的,其潜在的民族、宗教、社会、文化的影响和力量是巨大的,现代社会已完全摆脱了过去的那种依附型的殖民社会,而殖民历史也告诉我们,殖民统治、强权统治都是暂时的。当前,美国做为超强的一国,其强权势力的抬头是自我膨胀的表现,但它必然会受到来自不仅是发展中国家还包括发达国家的反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的要求、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都使国际社会成员义无反顾地选择国际法这一调整国际间关系的准则,以强权代替平权,以国内法代替国际法在现代社会中是没有生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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