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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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

篇1: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

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

一、引  言

经过数年的实践,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一、二审程序上,而对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摸索都相对滞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再审一直延续了“立审不分、以立代审、先定后审”的审判模式,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入,该模式的弊端日益显露,突出表现在:一是“立审不分”滋生了司法腐败,使该立的案件立不上,不该立的案件由于人情关系的介入再审程序却得到了启动;二是大量应在开庭审理中进行的工作在复查期间完成,形成重复劳动,无形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办案成本,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使开庭基本流于形式;三是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造成立案标准的混乱,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鉴于上述弊端的.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呼吁改革再审立案审查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目前,以民事再审“立审分开”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对于立案审查究竟审查什么、审查到何种程度、如何进行审查,由于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于是出现了听证复查、程序审查、程序加实体审查等多种模式。多种模式所导致的司法不统一,必将有损司法的威信。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当务之急就是要对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的法律性质、内容、程序以及立案标准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制度化,使之成为统一遵循的规范。

二、民事再审立案审查及法定化概述

(一)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的法律地位及模式选择

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是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程序。审查再审申请是否成立,是决定是否进行再审的一个必要前提,与再审同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把审查阶段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加以规定,因此,司法界和法学界将审查再审申请通常称之为提起再审的准备阶段。但从实际审查过程来看,再审立案审查并非简单的再审准备,也不是一、二审立案单纯的程序性审查,由于要考察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条件,审查必将一定程度地涉及到实体,并且审查结束后,根据审查的情况,一般还要作出“驳回再审申请”和“提起再审”两种处理结果。经再审立案审查,确认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再审审查程序即告终结;当审查发现原判有错误,决定提起再审时,既是审查程序的结束,也是再审程序的开始。在审判实践中,经过审查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几乎占到九成以上,绝大部分案件经过再审审查后即告终结,从此种意义上讲,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与二审、再审程序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不可小视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应当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加以确立。随着“立审分开”的实行,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独立性的要求和趋向更加明显。

目前,再审立案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立审不分但加大审查的公开和透明度,如海南实行申诉立案由审监庭听证复查的再审审查制度;另一种是立案庭仅对再审主体、提出再审的时效、再审的管辖等进行程序审查,后移送审监庭对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立再审案;第三种是立案庭除对程序进行审查外,对再审事由亦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认为案件有错误的,然后移送审监庭进一步审理。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模式是只要当事人来访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当即以一定的组织形式听取其申辩,审查其举证材料,当场作出评议,决定是否受理。该模式有效解决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改革了申诉、再审立案不及时、不规范、不依法的状态,提高了审判的效率,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凭听取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一面之辞即作出再审凭断,请主管院长批准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案件提起再审,势必增加再审案件的数量,加大审委会的工作负荷。第二种模式采取了一、二审立案审查的形式,仅对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程序问题进行审查,避免了以往立案审查和开庭审判之间的重复劳动,但忽视了再审案件的特殊性,与第一种模式一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规定,同时,由于立案门槛的降低,很可能造成有理没理均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局面,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国家的人、财、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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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谈民事再审立案问题

谈民事再审立案有关问题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民事再审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我国实行是二审终审制度,一件诉讼案件经过二级法院审判后,正常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纠正错误的裁判需要建立特殊的诉讼程序,以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审查对象,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它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要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才审理,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这类程序,各国法律都有规定,只不过称谓不同,有的规定为非常程序,有的规定为再审程序,有的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我国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共同点都是纠正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程序。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界,习惯把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作再审程序。严格地讲,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涵义不完全相同,审判监督程序比再审程序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从当事人申诉再审到复查,到再审的全过程。再审程序是进入再审所进行的程序。二者是包含关系,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程序。

二、再审案件审查经历的阶段

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案件要经历登记立卷、申诉复查、再审三个阶段。从信访接待登记立卷审查称为登记立卷阶段,适用的程序是信访接待程序。从立卷后开始复查到再审立案称为复查阶段,因为绝大多数当事人是申诉、申请再审,又称为申诉复查阶段,这个阶段运用的程序叫申诉复查程序。再审立案后,开始再审到结案,称为再审阶段,这个阶段运用的程序叫再审程序。

登记立卷阶段。登记前,对信访申诉、申请再审进行简单的审查,是否是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是否本院管辖,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本单位其他庭室处理,不作登记。符合条件的必须登记,登记后则进行立卷前的审查,主要是询问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理由和有关材料,初步结论为原生效裁判有错误,或者有无错误不明显,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需要立卷审查。立卷审查的填写立卷审查表,报主管信访的庭长批准。将申诉材料,有关证据及登记审查表,并转立案庭申诉合议庭办理。这个阶段的工作具体由各法院的信访接待室办理。

申诉复查阶段。进入申诉复查阶段的案件除了上述由信访移送已决定的立卷审查案件外,还有有关权力机关交办的,上级法院交办的,本院院领导批办的(包括院长接待日接待批示需要复查的)。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只登记办理手续,不作详细复查。复查的内容,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复查,本着申诉什么复查什么,既有程序审查,又有实体审查。看符不符合再审条件,该不该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该不该改判和改判到什么程度。审查方式是材料审查,有选择的由合议庭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比较明显的,凭申诉材料和有关证据可以作结论,一般的需要调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一些少量的调查工作。对申诉无理决定维持原判的通知驳回申诉;申诉有理,需要进行再审的用裁定书裁定再审、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个阶段的任务应由立案庭办理。

再审阶段。进入再审的案件,原生效的裁判是第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是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应当开庭审理。法律规定该公开审理的应公开审理。这个阶段的任务由审判监督庭办理。

三、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

审判实践中,对再审案件的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没有严格分开,容易造成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在再审案件中的职责分工不明确,有的法院将案件的申诉复查与再审审理合二为一,将申诉复查程序包容在再审审理程序中。要使再审案件真正贯彻立审分开原则,必须明确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的联系与区别,理顺二者的关系。

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案件的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既有一定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申诉复查是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在当事人申诉、有关机关交办或法院自己认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由法院立卷审查,决定驳回申诉或决定再审的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这个阶段从决定立卷审查开始到决定驳回或决定再审结论,称之为申诉复查阶段,运用的程序为申诉复查程序。再审审理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已决定再审情况下,按审判监督程序及原一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原裁判等新的处理结果的一种程序。其联系表现在两者同属于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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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设想。

一、  再审程序的概念

1.  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2.  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

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二、  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

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

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

三、  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四、  再审案件的审判

1.  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对那些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

2.  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经过审理后,确认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判决可以依法直接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对裁定可以直接撤销。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

(包括提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分别情况处理;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作出的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五、  我国再审程序的问题

1.  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

2.  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  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现行的民事再审,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对再审案件做了宽统的规定。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这一规定,不受举证的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

4.  违背两审终审原则

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5.  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

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另外,由于申请再审案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6.  未审先定,本末倒置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将导致专横。我国再审制度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以原裁判有错误为惟一条件,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这一方面等于先定后审,不符合程序中立性

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客观具体的标准,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是诱发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

六、  完善我国再审制度

1.  正名

我国将再审程序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称谓更为科学。因为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仅指法院内部的监督,而再审程序则可以由当事人或检察院提起。

2.  更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

1)坚持处分原则放弃职权主义思想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

2)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用的理念,尤其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即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至于重现客观原貌,现实的选择是,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就再审个案来讲,不必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牺牲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审程序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原则指导下的产物。

3.  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4.  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

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5.  确立再审上诉制度

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当事人只要在法

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再审程序几乎普遍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直接引发。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总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回答。

在确立再审上诉制度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1)  应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因为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又因为对再审的审查对案件再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应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

2)  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立案再审。故立法时应体现“受理松,立案紧”这一理念,对现行再审立案标准进行改革并予以细化。

3)  要缩短申请再审期限,其最多不应超过三个月

4)   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应当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受理申请再审。

5)  关于再审时限,由于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频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院的抱怨,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不比一、二审来得复杂,故其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6)  应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权利统一确立为再审之诉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者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收取50―500元的再审审查费。案件决定再审后,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应当收取诉讼费用。

6.  严格再审事由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济程序,在启运这一程序时,对民事再审的对象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将无限的申诉变为有限的申诉。特别是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的这一矛盾中,进行合理的取舍。

因此应对再审对象作出应有的限制,应对下面三种情形作出不予再审的排除性规定:

1、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之所以承认放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安定。有责问权的当事人如果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机会。

2、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虽然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3、无纠正必要的。这主要是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出发。如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纵容当事人为了几百元、几千元的案件,花费上万元甚至更多的诉讼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谓“公正”。不应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休止的折腾,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学》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2.《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李浩《法学研究》第5期

3.《诉讼法与律师制度》  陈桂明  宋英辉  法律出版社  版

篇4:论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论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内容提要]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庭前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和笼统,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大量尝试性的改革,但囿于立法之限制,庭前程序固有功能和作用尚未得到应有的发挥。本文试从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入手,以比较分析并借鉴外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路径,以释放庭前准备程序固有的功能和潜性为目的,围绕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价值观念,提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有关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方面、设立助理法律制度方面、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方面、规范举证引导制度方面、完善证据收集、保全、展示、交换制度方面、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方面、确立疑难案件准备庭会议制度方面的改革设想,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 比较分析 一般原则 改革设想

一、引言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开庭审理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确认法律事实、迅速作出裁判的关键。受制于我国法律传统、渊源等影响,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尚存在诸多的欠缺,其功能作用还未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就象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技,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①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实行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这实质上是建立和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原则规定和要求。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入手,以比较分析并借鉴外国庭前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路径,提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设想,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

(一)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起诉,除简易程序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状及副本,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起诉状应当根据规定写明当事人概况,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还应当注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起诉状内容有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形式审查是立案审查的第一个环节,是启动立案程序的起点。审查中着重放在形式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诸要素的特征和要求上。而对于涉及主体、诉权、证据等是否适格不是形式审查的目的。

2、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诉权主张以及诉讼时效、证据、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及管辖权是否适格等实质要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必须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首先审查是否有适格的原告,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次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再次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应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最后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的有关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须知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起诉人。法院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3、前置程序审查。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仲裁程序前置或行政复议程序前置的,立案时应审查是否已经经过了必经程序。

4、排除性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起诉的几种情况。例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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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论当前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必要性

论当前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必要性

五年来,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有29521件,随着人民检察院对超期

羁押的严格控制,无罪判决将越来越多,并有可能超过社会承受的这个度。大量

无罪判决的出现,一方面极大更新了群众的刑法理念;另一方面也给公、检、法

在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在中国现阶段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国民法

律意识相对较低的情况下,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司法尊严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

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笔者认为,根据特定……

一、无罪判决的社会效果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从这

个规定看似乎是完全排除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权,对人民

检察院提出公诉案件打开大门,只作登记收案处理。由于,在登记收案时,未赋

予法院立案审查权,对案件无法把关,大量无罪判决的出现也就无法避免。无罪

判决的出现,在司法资源相对充备和法治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这本是一个非常

正常的现象,而且不会有太多负面的影响。但在中国目前现状来看,这种司法理

念的接受还尚需一段时间,因此,面对当前大量无罪判决的出现,现有的司法现

状也就暴露出不少的社会效果问题。

1、司法程序透明度不够加重了人们对无罪判决与冤狱的联想

近几年,我国司法虽然加大力度进行改革,程序的透明性与正当性不断提高,实

体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也逐渐显现出来。但群众对法律的意志和需求远远高过于对

法律的认识,对目前司法机关的努力关心远远少于对法律的结果关心程度,这些

原因都决定了人们无法一步到位接受新型司法理念下的法律结果。从而导致国民

对法律的结果也有一个渐渐的接受过程,这个过程如果被过分省略了,那社会效

果一定会适得其反。当前,虽然,司法程序透明度大大提高,但由于人们对司法

过程认知不够,在他们眼里中国司法程序还存在较严重问题,刑事诉讼过程不是

简单的罪与非罪的依法辨思判断的过程,而且是轻程序重实体处罚的过程,在这

种意识下,无罪的判决那不等于冤假错案吗?古代的中国对冤假错案,可要处理

涉及本案的所有人员,而今又有谁为此付出代价呢?因此,在大部分民众眼里有

无罪判决,就有人为此负责,否则就是司法的腐败。无罪的判决会导致这样的效

果,这是许多法律人事先没有意想到的事。因此,对刑事公诉案件赋予法院立案

审查权是适时的法律意识需求。

2、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充分被无罪开释的将导致司法权威的流失

现阶段,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不同步,对一些司法现象无法理解,

特别对按情理与司法来判断显而易见的差距问题,更是无法达到认识的统一,有

点“秀才遇到兵”的道理。比如,在人们想像中就是个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甚

至有的人会认为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拉上去抢毙时,打上一枪还不够,还要多打几

枪才能平民心,解民恨,但有一天因证据不足被无罪开释了,那效果如何,老百性

一定会说:“司法机关太黑了。”结果将导致辞司法权威的流失。也许有的人会说:

“我们办我们的案,只要依法就行了,不用去理会别人怎么看。”这样行吗?法律

毕竟与一般的理论认识不一样,她必须深深得到人们的理解和维护,也就是说法律

的作用必须在法律结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时才能发挥。因此这个问题不像其他理

论一样可以心存异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是司法机关追永远无法回避的

课题。堵到这当口了,司法机关就应当从源头上有所作为,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

案审查,而且还要意识到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不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且是所

有司法机关的事情,是特定时期人们对法律意识与认识不同步的需求,也是司法权

威树立的要求。

3、无罪人员超过社会承受度在审判时被公开开释,其结果将是极大损害整体

司法公信度

根据辨证的观点,每项新鲜事物让人们承受都需要有个过程。法院的审判过程毕竟

是每个案件真正向世人公开的过程,也可以说是每个案件真正评价的过程,刑事诉

讼效果到这时候才算真正显示出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每个案件对行为规范的确

立也正是这个时候给出了标准。从这些因素来看,审判过程与审判结果对人们行为

和思想的影响是巨大,公安、检察与法院的努力工也是为了这个结果。因此,对这

个结果虽然无法从根本上去控制,但是公安、检察、法院对这个结果的影响还是可

以有所为或有所不为。目前,无罪判决的量应当说社会还是可以在多方努力下接受,

但随着人民检察院对超羁押期限的严格控制,无罪判决的量将会越来越多,对当今

社会承受的度将形成冲击,对司法公信力度也将形成冲击,如果不从源头进行稍加

控制的话,结果只能是我们这些法律人不想看到的,司法的公信力度也会因司法机

关自己的行为逐渐流失。

二、特定时期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法律价值

1、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是特定时期法治的需求

从法治精神上讲,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审判就是站在中立的位置,审查

并裁决双方的`指控与辩解。在法学中,法官是独立并中立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

行使的是审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涉嫌犯罪是否成立的居中裁判权,唯一忠实

的是国家法律。而公诉机关则是国家利益的代言人,法官不是也不能成为国家利益

的代言人,有的法官将自己定位在国家利益的代言人的角色上,认为刑事诉讼的目

的就是与公诉机关共同打击犯罪,这种角色的错位将导致先入为主,偏袒公益,最

终背离公义,违背宪法规定法院居中裁判的初衷。法官只能在刑事诉讼中间接发挥

了法的本身所具有的打击犯罪的功能而已,如果说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借

以相互配合只作登记收案,必须导致法院和公诉机关混为一体,共同指控犯罪嫌疑

人,因此,对公诉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法院立案功能发挥的重要部

分。以审判权力对抗检察权力,以达到一种体现法治精神的制衡机制更是有必要。

2、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案查是公、检、法三家特定时期的需求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一部分案件)承担了发现真实的侦查职能,

检察机关同时又承担法律监督和证明犯罪的职能,法院承担裁判职能,上述职能划

分是本着相互制约原则上划分,法律确定的,不容错位。传统观念认为,法院也应

承担发现真实,证明犯罪的责任。他们认为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程序活动,不仅诉讼

的进行以法院为主,就连其所发现的也追求适于行使刑罚权之真实,重在实质真实

发现。借以确保社会安全,重在实体。因此,他们认为在这点法院所要履行的职责

和侦查机关一样,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容审查,只能登记收案,证据不

足,只能通知补证据,千万百计借以维护社会安全而扮演了有违法院中立的角色。

富有强烈改革意识的人则认为,法院不同于其它侦查部门,也不同于公诉机关,她

的角色是中立横亘

于公民个人和强大的政府权力之间的拥有审判权力的机构,她们

必须是消极的,法官应当是缄默而富有神秘,内敛而更有尊严,他们不能成为在开

庭以前就尽阅案卷,并在出庭前已经近乎作出判决的人,否则每个提问问题甚至连

语气都会透露出偏袒一方,法官不再主动依职权去调查取证,审判不是发现案件真

实的方法,而是在法律面前争论案件的解决方法。在审判中,只要发现证据不足就

无罪开释。然而不管是传统观,还是改革激进观,他们都无法否认在当今特定时期

中构建一种特定的刑事诉讼模式是急需又是非常有必要的。再者对人民检察院提起

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特定时期的特定要求。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一个经法院

作出的无罪判决,是会不利公、检、法三家司法行为权威的树立,不要说老百姓,

就连政府的人在目前这个阶段大都认为是不能接受的。人们往往会过多于感叹那些

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就因证据不充分被无罪开释了,或者往往会认为法院对了,

那就是公安和检察院错了;如果是公安和检察对了,那就是法院错了。自从1996年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有29521件。这些案件的

出现,一方面在某种程序上造成了《刑诉法》作用价值认识的混乱,另一方面对公

检法部门提出更严峻的考验。在这样情况下,在特殊司法观念阶段下,对检察院提

起公诉的案件立案审查则有特殊的实践意义和价值。

三、特定时期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积极意义

法院对刑事案件立案进行审查,可以在下列几方面显现出优势和积极意义。

1、充分发挥公、检、法互相之间的制约功能。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据以《刑

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什么案件一提公诉,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这就给公诉机关

一方面对案件审查重实体,轻程序,对程序的公正重视不够,有问题还可以不断协

商解决或补侦;另一方面,对自己办案审限意识不强,有的于审案件要超审限了才

敢快移,只要一移,人民法院不能不收,一切问题似乎都以交给法院;再者对赃款、

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出入也很大。因此,通过立案把关,促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

手续合法化、程序严格化,同时促使公诉机关、审限意识、适用法律意识增强和对

赃款赃物移交意识增强。

2、为构建新型刑事诉讼制度夯实基础。新型的刑事诉讼模式要求简繁案件有效

分流;要求审判人员不能过份阅卷,无论庭前还是庭后,但案件毕竟是案件,如果

有立案庭确实有效的审查,他们就完全可以集中精力思辩于庭审公诸于的证据,并

从中找出定罪量刑的之依据。如果没有立案庭的把关,他们只有详阅宗卷材料才能

真正定下决心听审,这就不可能做到庭审前,心静如一泓清水,不能通过中立、平

等、公开主持控、辩双方进行指控和抗辩的诉讼活动,先入为主,以怀着近乎结论

判决的心态听审是不可避免,对构建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只是一厢情愿的事情,制度

无法让法官做到。

3、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更能体现中立和平等。通过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这

种审查力度要比刑庭审查更能体现中立和平等,也更能对特殊物质部门的违规操作,

进行有效的制衡。立案庭不比刑庭工作环境复杂,她有条件充分行使权力,以审查

权力制衡权力的部门。比如对目前全国各地普遍存在赃款未随案移送问题,有些地

方法院刑庭实在无奈只得在判决书上说明某某赃款扣在某某部门,由某某部门上缴

国库。最终有没有交谁也不知道,如果将这些问题放在一些向来被认为权力边缘的

部门来做,她们就可以说“不”,或者至少可以使这些问题凸显,并最终寻求到解

决的方案。使参与办案的部门在办案的程序中更为透明,更加依法司法,更加公正

和高效。

4、通过立案审查,可以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所涉及的刑诉方面的程序进行必

要的监督。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活动

监督,特别是对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之后,仅仅由律师帮助是不够的,人民检察院

对刑事侦查人员的侦查、审讯与活动进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否则不足以防止被告人

人权的侵害,然而现在还是有相当部门的经济类型犯罪案件仍由检察院自侦自诉,

对人民检察院这种自侦自诉的案件,其侦查和审理活动是外于无人监督状态,在人

民检察院还未彻底脱离侦查权之前,作为人民法院对这类刑事案件的审查立案是完

全必要的,唯有这样才能使人民检察院成为更加公正、更加取信于民的法律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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