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精选9篇)由网友“outmodernlife”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欢迎大家分享。
篇1: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长期以来,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对其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审限内未能审结的,便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于我国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具体规则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审理实践中做法各异,造成了认识上的误区和具体操作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审理民事案件中,在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下列几个问题值得我们研究和注意。(一)应否重新开庭审理
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应否重新开庭审理?有人认为原则上应重新开庭进行审理,但如果在转入普通程序前,案件的事实基本上已经查清,只是由于审限问题而转入普通程序的话,则可以不重新开庭,只需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即可直接下判,有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笔者对这种做法不敢苟同。
我国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不仅仅是审限上的不同,更重要的是审理过程和庭审方式的不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混为一谈。简易程序比较灵活、简便,而普通程序则要求严格按审理规则来进行操作。因此,既使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开庭审理或者基本案情已经查清的案件,只要转入普通程序,就应按普通程序的规则来操作,必须要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好庭前准备,并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若在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不重新开庭审理,则会变成原简易程序的延续,势必会剥夺或变相剥夺诉讼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应享受的'诉讼权利,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也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所有的民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必须要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有关审理规则进行开庭审理。
(二)原案件承办人能否担任合议庭成员
我国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是不同的。那么,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原案件承办人能否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在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应组成新的审判组织(即合议庭)进行审理,为区别于简易程序,原简易程序案件的承办人不应当担任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否则就会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流于形式,走走过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案件原承办人可以担任合议庭成员,而且可以担任审判长。因为原承办人对案情比较熟悉,易于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便于案件审理的连续性,还可以促进案件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案件若进入重审或再审程序应组成新的合议庭,原案件承办人不能担任新的合议庭成员。而对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案件原承办人能否担任合议庭成员问题,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案件原承办人应当是可以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因为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实行少数意见服从多数的原则,原承办人的意见在合议庭中也只有一票表决权,不足以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但是,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合议庭中审判长的意见在评议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往往能左右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若案件原承办人在合议庭中担任审判长的话,则他的意见将会引导或左右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而原承办人由于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审理过该案件,势必会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对案情可能形成思维定势,那么在普通程序中重新开庭和合议便会流于形式,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中的案件承办人在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可以担任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但不应担任审判长,只能作为一般的合议庭成员参加审理和评议案件。
(三)审理期限如何起算
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审理期限该如何计算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理论界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原来的简易程序已经终结,普通程序开始启动。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普通程序应在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经批准后延长。因此案件进入普通程序后,审理期限应从转入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在六个月内结案即可。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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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协商
促进程序展开,提高诉讼效率是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程序参与人所追求的目标。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诉讼程序的特定节点、特定事项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程序协商的方式促进诉讼。
主要有两个方面表现,其一是送达方式的协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经由程序协商,可以放弃适用邮寄送达方式,而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在规定期间到法院接受送达,以减少诉讼文书因邮寄而耗费的在途时间。
其二是某些诉讼期间、期日的协商。
在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上,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法院给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但经由程序协商,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日;在简易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经由程序协商,可当即开庭。
三是庭审方式安排的程序协商。
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庭审方式的程序协商有以下几方面:其一是缩减答辩环节的协商,即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其二是不开庭审理的协商,即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经程序协商,并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不开庭审理;其三是案件合并审理的协商。
在某些多数人的诉讼中,为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另开程序,法院经由程序协商,可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合并审理,如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其四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协商,即在法院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本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综上可知,程序协商追求以更简化、更便利、更快捷的程序运行规则取代常规的程序规则,其基本目标之一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来提升司法品质,是一种让各诉讼主体共赢的协商沟通。
对于法院而言,因程序协商而提高的诉讼效率可使法院快速处理纠纷,以应对诉讼案件大幅增长的现实;对于当事人而言,提高诉讼效率能节省诉讼成本。
概括而言,程序协商实际上是一种对排斥当事人参与的传统民事程序模式的反思和实践,程序协商并没有破坏现有的形式化程序,其只是在案件数大幅增长的背景下、在反思过往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提倡法院和当事人以“协同”方式来促进程序运行。
三、限制和扩展:程序协商与协商的程序
法律程序是一种有约束力的技术规则,但不同于一般性技术规则,法律程序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国家对其有“履践的专有权和责任”,不能将“提供正义的方法”沦落为个体的“即兴创作和奇思妙想”。
诚如此言,程序协商尊重法院的能动性,也尊重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话语权,但在任何情况下,程序协商应是一种制度化技术规则。
所以,有必要对程序协商进行相应地规制,限定程序协商应遵循的原则和操作规则。
但同时,基于程序协商所体现出来的价值,也可适度扩展其适用范围。
第一,程序协商的基本原则
程序协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自愿原则。
协商与平等、自愿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
协商意味着可选择,反对强迫。
程序协商的过程之参与,结果之达成,是诉讼主体对自身利益进行自主判断和评估的结果。
因此,协商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法院须以协商者的平等姿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和选择。
当事人的反向选择,如拒绝协商等情形,绝不能成为法院日后指责当事人、加重当事人义务或减少当事人权利的理由,更不能因此而在诉讼的后续阶段对相关当事人实施“隐性”的惩罚措施。
当然,作为保障,如果法院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展开“程序协商”,当事人可以程序违法为由,对法院行为提起异议。
二是民主原则。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原告和被告组成的三角结构,程序协商的结果可能不仅仅影响当事人某一方的利益,还可能同时涉及到双方的利益。
所以,程序协商的主体范围要覆盖到原告和被告双方。
当然,如果程序协商可能影响其他第三人利益,毫无疑问,也要通知第三人参与协商。
三是程序利益保护原则。
一般情况下,程序协商应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赋益行为。
当然,当事人可“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因此,除非诉讼主体自愿通过协商增加自身负担,其他情况下,不可借协商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名义减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或者对当事人施加原本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额外负担,比如额外增加一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增加参与诉讼的不便。
此外,协商过程要平衡考量法院和当事人利益的追求,不可忽视当事人在程序中的重大关切而仅专注于法院的自身目的。
第二,程序协商的操作规则
程序协商还应遵循下列具体规则。
一是协商的释明。
法院负有向当事人说明和阐释协商性程序事项的义务。
在释明的时间上,因程序协商是程序运行的事前规划,所以法院的释明义务要在协商之前进行。
在释明中,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充分的资讯和信息,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帮助当事人进行预先评估。
篇3: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协商
摘要:程序协商是法院和当事人就程序运行进行的沟通乖协商,在解纷方式选择、诉讼促进和庭审方式选择等领域多有体现。
作为纵向层面的协商,程序协商契合了协商性司法和能动性司法的背景,具有提升诉讼效率和拓展当事人参与的价值。
同时,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参与和程序利益保护的原则下,有必要对程序协商进行适度规制和必要的扩张。
关键词:法院;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协商
法律商谈是“法庭程序之组成部分”,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除了存在一种可用“指挥”、“管理”、“命令”来概括的关系之外,也有一种“柔性”的协商互动关系,即程序协商。
首先,程序协商以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务为协商内容。
与横向的实体协商不同,程序协商是一种在纵向截面展开的,以诉讼程序的操作和运行为内容的协商。
其次,程序协商是协商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之一。
程序协商是法院就其职权范围的“司法”事务与当事人商谈,主张当事人参与程序管理,减少了法院单方的职权行为,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子,符合协商性司法的一般特质。
再次,程序协商契合了能动性司法的理念。
在民事冲突的规模化、诉讼成本的扩大化等现实面前,法院不能僵硬地司职程序,做司法三段论的机器。
“社会变动实践迫使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撤退,转而采取较有弹性的方式来处理纠纷”。
程序协商打破了法院对程序规则的被动适应,使法院得以能动地促进诉讼程序的展开。
一、效率与参与:程序协商的价值
程序协商并非仅仅是造就当事人和法院表面平等的形式“装缀”,其内在指向是通过诉讼规则协商和重塑,达到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和扩大当事人参与度的目的。
第一,从单方“独白”到双边促进:效率价值
程序规则的设置直接或间接影响诉讼成本和效率。
在职权因素占优的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展开或推进方面有较大主导权。
可以说,诉讼进程之规划、“场景”之安排,是法院“独白”的舞台。
推进程序及程序阶段的转换,法院主要任务就是利用“通知”、“传票”、“告知书”及“裁定”等文书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这种传统的单边指令式程序安排,虽然体现了法院驾控诉讼的权威,但经常遭遇程序之反复。
比如,期日安排,尤其是重要期日的安排,由于事先缺少与当事人的协商沟通,实践中出现当事人无法按期到庭,以致当事人经常申请改期、延期,需要重新排期的情况。
又如,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上,法院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导致当事人异议而再组合议庭、重新开庭的情况等。
毫无疑问,对于上述情况,如法院能够事先与当事人协商,就不会出现程序反复等诉讼不经济行为。
程序协商是多方诉讼主体对程序的共同控制和协同促进。
通过协商,诉讼过程的促进不但有合法性,也能够在事实上得到了各诉讼主体的认可。
在程序协商的前提下,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就可合法合理地简化诉讼环节、缩短当事人诉讼行为时间,从而达到缩短审理期限、减少诉讼成本投入、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如《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但是,如果上述事项不事先与当事人协商并获得当事人的认可,诉讼环节就不能缩减,否则将会受到违反程序的质疑。
又如,在可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中,法院如果与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合并审理的共识,就可节省较多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第二,从独占管理到协定议程:参与价值
参与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该原则要求利害关系人享有充分的参与解决纠纷的程序结构安排的权利。
传统上,学界多将程序参与的内容狭隘地表述为法院通知出庭、法庭听审机会等。
但这种语境中的参与,是当事人被动地参与,无论接受与否,当事人都须遵照法院的安排和指引进行诉讼行为。
只是在法院行为损及诉讼权利时,当事人才可被动地寻求救济措施反制。
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事人更似一个受程序“裹挟”的程序客体;当事人的参与依然是一种由法院主导的被动参与。
很显然,这种程序模式不但与民事诉讼作为化解私权争议的程序定位不符,也与现代市场经济追求人的自主、自由和自治的基本精神不符,正因如此,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在程序法领域内,迎接时代挑战的最佳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办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序控制之间的关系。”
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程序当事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的客体”。
“随着社会生活复杂化,纷争事件大量增生涌入法院”,允许当事人依据“纷争类型”,在“考量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后”,选择适当纷争处理程序,以“松绑国家之‘司法独占’”,显得越来越重要。
程序协商使当事人得以在平等前提下,与法院就诉讼程序规则安排进行讨论,赋予当事人通过改变程序规则获得趋利避害的机会,进一步打破了法院对诉讼程序运行的独占安排权。
这不但拓展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当事人分享司法权力的重要体现。
具体来说,这种参与的核心,不再是当事人简单地出庭听审,而是参与程序规则的重塑。
从当事人对程序运行的消极服从,到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共同商定程序运行规则,这是当事人平等参与协定诉讼议程的一种突破性转变,对当事人的价值不言而喻。
同时,双边协商中的平等对话以及谈判过程中的公正性,更有可能促使当事人接受和遵守谈判达成的协议结果。
较之于法院独占、排他地推进程序,协商后更容易形成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程序。
作为当事人平等参与结果的协商后程序规则,以及在这些规则指引下形成的实体结果,当事人也愿意自动遵守。
二、规范和事实:程序协商的样态
由于程序协商符合世界各国及地区提高民事审判效率、防止审判迟延的民事司法改革目标,因此,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中,无论其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协商制度。
第一,比较法视野中的程序协商
在促成调解方面,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1—1条规定,法官经过与当事人协商并经其同意,可以将诉讼案件委托给第三方调解解决;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15—2条也有类似规定,关于财产权争议,法院可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情况下,确定调解的结案方式。
在审前程序促进方面,以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协商最为典型。
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了促成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和沟通,在口头辩论准备、书面准备以及正式口头辩论等阶段直接确认了程序协商制度,并规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范。
如特别规定“协商进行期日”,导入“计划审理”制度,采取“圆桌会议”、“电话会议”、“说明会”等方式进行程序协商,使法院和当事人可“预先碰面协商,进而使法院与当事人对审理的推进方式及证据调查计划形成共同理解”,这将“有助于实现充实且顺畅的审理”。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在书面准备程序中,法院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审判长等可以用电话会议方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争点整理事项、证据事项和口头辩论所必要的准备事项,并采取适当措施固定协商结果。
在审理方式方面,域外大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都准许当事人和法院协商以采取适当审理程序或审理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
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4.18条规定,法院征得“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可不经审理程序,运行对司法审查之诉裁决”。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规定,经过双方当事人一直认可,小额诉讼可采取假日或夜间审理之方式;经过当事人同意,法院可对本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小额程序审理;且在协商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可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审理。
第二,程序协商的本土样态
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我国民事程序运行中的职权因素逐渐减弱,非职权因素开始增多。
在此过程中,为了平衡诉讼进行中的法院和当事人地位,程序协商空间有相应的拓展。
一是解纷方式选择的程序协商。
此类协商主要是在程序启动后,法院在审前及庭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就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其一是调解时间安排的程序协商,如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与当事人协商并取得同意后,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在协商同意情况下,法院可延长调解期限。
其二是调解形式安排的程序协商,如法院可与当事人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委托法院外的第三方调解;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被受理后,可在协商以后运行调解。
篇4: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设想。一、 再审程序的概念
1. 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2. 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
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二、 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
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
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
三、 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四、 再审案件的审判
1. 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对那些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
2. 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经过审理后,确认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判决可以依法直接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对裁定可以直接撤销。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
(包括提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分别情况处理;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作出的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五、 我国再审程序的问题
1. 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
2. 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 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现行的民事再审,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对再审案件做了宽统的规定。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这一规定,不受举证的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
4. 违背两审终审原则
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5. 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
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另外,由于申请再审案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6. 未审先定,本末倒置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将导致专横。我国再审制度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以原裁判有错误为惟一条件,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这一方面等于先定后审,不符合程序中立性
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客观具体的标准,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是诱发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
六、 完善我国再审制度
1. 正名
我国将再审程序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称谓更为科学。因为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仅指法院内部的监督,而再审程序则可以由当事人或检察院提起。
2. 更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
1)坚持处分原则放弃职权主义思想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
2)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用的理念,尤其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即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至于重现客观原貌,现实的选择是,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就再审个案来讲,不必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牺牲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审程序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原则指导下的产物。
3. 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4. 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
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5. 确立再审上诉制度
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当事人只要在法
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再审程序几乎普遍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直接引发。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总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回答。
在确立再审上诉制度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1) 应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因为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又因为对再审的审查对案件再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应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
2) 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立案再审。故立法时应体现“受理松,立案紧”这一理念,对现行再审立案标准进行改革并予以细化。
3) 要缩短申请再审期限,其最多不应超过三个月
4) 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应当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受理申请再审。
5) 关于再审时限,由于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频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院的抱怨,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不比一、二审来得复杂,故其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6) 应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权利统一确立为再审之诉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者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收取50―500元的再审审查费。案件决定再审后,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应当收取诉讼费用。
6. 严格再审事由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济程序,在启运这一程序时,对民事再审的对象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将无限的申诉变为有限的申诉。特别是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的这一矛盾中,进行合理的取舍。
因此应对再审对象作出应有的限制,应对下面三种情形作出不予再审的排除性规定:
1、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之所以承认放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安定。有责问权的当事人如果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机会。
2、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虽然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3、无纠正必要的。这主要是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出发。如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纵容当事人为了几百元、几千元的案件,花费上万元甚至更多的诉讼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谓“公正”。不应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休止的折腾,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学》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2.《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李浩《法学研究》第5期
3.《诉讼法与律师制度》 陈桂明 宋英辉 法律出版社 版
篇5:书写民事离婚起诉状应注意的问题
书写民事(离婚)起诉状应注意的问题
书写离婚起诉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起诉书是引起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书写离婚起诉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起诉书是引起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写清楚.但一定要避免事无巨细全都写上的流水帐式的书写方式,要将主要问题,主要观点,主要理由写清楚即可。实践中往往有些原告,总是担心没有将事实书写清楚,结果长篇大论,侃侃而谈,实际上这样做于事无补。
2,原告与被告的姓名一定要绝对准确,不能有任何的错误,换句话说只要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一直就可以了
3,要写对各自的住址,电话,从而避免在法院传唤时产生错误,耽误时间。
4,在起诉书中避免使用过激的语言,及不文明的言语。
5,写完后一定要好好的检查,不要因为不小心写上了对自己不利的话
对于其他起诉书也同样要注意以上几点
篇6:会议记录应注意哪些问题
会议记录应注意哪些问题
会议记录有哪些常见问题?
记录的质量不佳,表述混乱,缺乏逻辑,是其中一种问题。另外,还有记录的内容与商讨的内容不符的问题。
我曾经两次经历过乙方发过来的会议记录内容与我们在会议上做的决定完全相反。这当然是往对乙方有利的方向反,不是对我方有利的方向反。那两份会议记录,格式专业,行文妥帖,标准的商务英语调调,看起来很舒服。要是我没有逐字逐句认真看的话,其中的出入根本发现不了。
还 有些问题不是出在会议记录本身,而是对会议记录的管理方式不当。有的公司或者团队会议记录一大堆,但没人负责监督跟进。只打雷不下雨,很多事情不了了之。 还有的公司缺少一个完善的会议记录保存系统,当出了什么事需要找出某个会议记录以资查证时,怎么也翻不出来,一帮项目人员只能干瞪眼干着急。
当你了解到会议记录的重要性之后,就不会再把它看作无足轻重的小事。
会议之前,该做哪些准备?
真正会做会议记录的人,懂得从开会前就进入角色。他会尽可能地了解会议信息,比如会议目的、会议时间、谁主持、谁出席、上一次会议的资料等。做足准备功夫,才能充分地理解会议内容、准确地抓住会议重点。然后,他在纸上预先写下记录框架,以便做记录时有的放矢,不会顾此失彼一片忙乱。
下面的框架内容供各位参考:
开会的日期、时间和形式
有什么人参与,谁是主持?
开这个会是要探讨什么问题?
问题的形式和现状是怎样的?
提出什么解决方法或观点?
达成什么共识?
还存在什么问题?
后续工作如何开展?
谁负责什么事,需在何时完成?
下次的开会时间?
会议之中,该如何记录?
当参会者陆续进入会议室,或者拨通电话上线时,记录者应该把之前准备好的名单拿出来逐一核对。要是发现其中有些不认识的人,就要请会议组织者帮你介绍一下。弄清楚谁是谁,对接下来的记录工作很有帮助。
不要试图逐字逐句记下人们在会上说过的话,根本没这个必要。会议记录的作用是摘录会议中商讨的梗概和作出的决定,不是如实反映什么人说了什么话的口供笔录。
及时在之前拟好框架的那张纸上,记录下相关内容,不要等到会议结束后再去回忆。这个框架的作用就在于提醒你记录的重点,避免遗漏关键信息。
会议结束后,该如何整理笔记?
会议结束后,要趁热打铁回顾你做的笔记,有什么没弄清楚的地方要赶紧找相关人等问个究竟。然后,根据所在公司的标准模板或者行文习惯,把笔记整理成一篇语句简洁、条理清晰的记录文稿。
记录整理完毕,先不要急着群发出去,要先交给会议主持人过目。确定没有遗漏或错误之后,再把记录发给与会者和其他相关人士。
然后,把会议记录中需要跟进处理的事项记入自己常用的工作笔记或者输入电脑里的任务管理器,注明或设置预订完成时间,定期检查工作进度。
最后,把会议记录存入档案,并建立或者修改相关索引,以便日后查找调用。
当你完成上面的步骤之后,人们花在这个会议上的时间和精力才不会白白浪费。
附注:公司董事会会议纪录注意事项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应就会议情况作出会议记录。该记录应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签字,并由公司存档保存。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较多的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实际上只是对董事会会议的一个流水帐,仅记录议题、发言人、讨论的情况,对于最后会议的结果没有明确的记载。
董事会会议的纪录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决定性意见,即对相关议题作出决定;二是指导性意见,即对相关议题所述事项的执行提供指导性意见;三是其他类型的意见,如对公司总经理(经营层)的褒奖、肯定或批评等意见。
因此,作为记录董事会会议结果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应分别三种意见进行对相关事项的结果作出记录。
对于董事会会议的决定性意见一般应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成。但在实践中,对于不需要进行决议的事项,其决定性意见应在记录中记载。同时,董事会会议记录还应记载会议对相关议题的指导性意见。
一般地,董事会会议记录可以称之为“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由于董事会虽为常设机构,但其成员一般并非全部是专职人员,在董事会会议期间,应对公司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作出安排与指导。此类安排或指导即通过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定。
现就董事会会议记录制作过程中的一点想法简述如下:
一、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结构
董事会会议记录一般应分为前部、正文、签字三部分,试对该三部分分析进行分析:
1、前部。在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前部中,一般应明确本次会议的时间、地点、出席会议的董事、未出席的董事、会议议题。同时还应明确列席会议的人员。有的记录中还在前部明确记录人员,但由于董事会会议记录是须由出席董事签字确认的,因此,记录人员并非前部中的必须内容。
当然,在前部中如能明确董事会召集人发出会议召集通知的时间,将更有利于明确本次会议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会议通知提前时间的规定。
对于未出席人员的记载应区别两种不同情况分别记载,一种是董事虽未出席,但已委托其他董事或其他人员出席,在此情况下,应明确该出席的实际姓名及其所代表的董事姓名。还有一种是董事未亲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对于前一种情况,应视为该董事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而后一种情况即缺席,应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缺席董事,在对会议表决相关事项过程,一般应视为弃权,除非其有书面文件明确表明对相关议题的不同意见。
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应明确本次会议所议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未在会议通知中明确的议题,董事会会议不得作出决议。
2、正文部分
正文部分一般应按照所议议题的先后顺序记录。对于每一议题应分别记录会议情况。首先,应以审议相关议题作为标题;其次应明确发言人以及会议审议的基本情况。当然,对于会议过程中各董事发言的要点应合并为董事会会议的要点。
根据公司治理结构的一般原则,应由公司总经理向董事会汇报工作。但在实践中,由于会议议题繁杂,总经理可能会委托公司经营层中的其他人员进行汇报。因此,在会议记录中一般应明确发言人。
有的.会议记录明确记载董事讨论的具体情况,对此,我们认为,对于董事的意见应综合记载。董事会为一个集体决策机构,单一董事不能也不应代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因此,在会议过程中,任何单一董事提出的意见或要求,一旦为其他董事确认,即应作为会议的结果予以记载。对于单一董事提出的意见或要求未被其他董事认可的,原则上不予记载,除非该董事明确要求将其意见保留。在此情况下,对所议事项如需表决的,则该董事的意见不应作为弃权或反对的表决予以记载。
3、尾部
在会议记录的尾部,应当明确董事的签署。对于缺席董事可以不列名,而对于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写明董事姓名及受托人的姓名,并将委托书与该会议记录一并存档。
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用语
在制作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应始终体现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环节。同时明确公司的三级管理体制,总经理为董事会领导下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机构。
根据不同的意见类型,试就关键用语分述如下:
1、决定性意见
对于决定性意见,一般应采用“同意”、“批准”、“决定”等字眼。对于决定性事项,一旦董事会会议通过该事项,应作成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以便公司经营层予以执行。 ??
2、指导性意见
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提出指导的,一般应采用“要求”、“责成”的字样。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而言,董事会为公司总经理的领导者,因此,有权要求总经理采取相应措施或实施某些行为。实践中,有相当多的会议记录,对于董事会会议提出的指导性意见采用“建议”的字眼。我们认为,董事会建议总经理采取某种行为的提法是不符合公司治理结构的层次性规定的。
3、其他意见
董事会会议如果对公司总经理的经营管理工作表示满意,采用精神方面的嘉奖的,则应采用“肯定”、“满意”等字眼。如果董事会会议对公司总经理的经营管理工作不甚满意,要求其进一步加强的,则应对公司总经理提出指导性意见,如采用“会议要求公司总经理继续加强……”的字眼。
总体而言,会议记录的用语必须体现董事会对公司总经理的绝对领导关系。其用语必须体现这一原则。同时,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对公司总经理在董事会休会期间的工作的一种指导,因此,其用语应尽可能采用明确的态度,不宜采用模棱两可的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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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会议记录应注意哪些问题
记录的质量不佳,表述混乱,缺乏逻辑,是其中一种问题。另外,还有记录的内容与商讨的内容不符的问题。
我曾经两次经历过乙方发过来的会议记录内容与我们在会议上做的决定完全相反。这当然是往对乙方有利的方向反,不是对我方有利的方向反。那两份会议记录,格式专业,行文妥帖,标准的商务英语调调,看起来很舒服。要是我没有逐字逐句认真看的话,其中的出入根本发现不了。
还 有些问题不是出在会议记录本身,而是对会议记录的管理方式不当。有的公司或者团队会议记录一大堆,但没人负责监督跟进。只打雷不下雨,很多事情不了了之。 还有的'公司缺少一个完善的会议记录保存系统,当出了什么事需要找出某个会议记录以资查证时,怎么也翻不出来,一帮项目人员只能干瞪眼干着急。
当你了解到会议记录的重要性之后,就不会再把它看作无足轻重的小事。
会议之前,该做哪些准备?
真正会做会议记录的人,懂得从开会前就进入角色。他会尽可能地了解会议信息,比如会议目的、会议时间、谁主持、谁出席、上一次会议的资料等。做足准备功夫,才能充分地理解会议内容、准确地抓住会议重点。然后,他在纸上预先写下记录框架,以便做记录时有的放矢,不会顾此失彼一片忙乱。
下面的框架内容供各位参考:
开会的日期、时间和形式
有什么人参与,谁是主持?
开这个会是要探讨什么问题?
问题的形式和现状是怎样的?
提出什么解决方法或观点?
达成什么共识?
还存在什么问题?
后续工作如何开展?
谁负责什么事,需在何时完成?
下次的开会时间?
会议之中,该如何记录?
当参会者陆续进入会议室,或者拨通电话上线时,记录者应该把之前准备好的名单拿出来逐一核对。要是发现其中有些不认识的人,就要请会议组织者帮你介绍一下。弄清楚谁是谁,对接下来的记录工作很有帮助。
不要试图逐字逐句记下人们在会上说过的话,根本没这个必要。会议记录的作用是摘录会议中商讨的梗概和作出的决定,不是如实反映什么人说了什么话的口供笔录。
及时在之前拟好框架的那张纸上,记录下相关内容,不要等到会议结束后再去回忆。这个框架的作用就在于提醒你记录的重点,避免遗漏关键信息。
会议结束后,该如何整理笔记?
会议结束后,要趁热打铁回顾你做的笔记,有什么没弄清楚的地方要赶紧找相关人等问个究竟。然后,根据所在公司的标准模板或者行文习惯,把笔记整理成一篇语句简洁、条理清晰的记录文稿。
记录整理完毕,先不要急着群发出去,要先交给会议主持人过目。确定没有遗漏或错误之后,再把记录发给与会者和其他相关人士。
然后,把会议记录中需要跟进处理的事项记入自己常用的工作笔记或者输入电脑里的任务管理器,注明或设置预订完成时间,定期检查工作进度。
最后,把会议记录存入档案,并建立或者修改相关索引,以便日后查找调用。
当你完成上面的步骤之后,人们花在这个会议上的时间和精力才不会白白浪费。
篇8:面试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淡化面试的成败意识
一位面试者在面试前自认为各方面都比别人优秀,因此,他认为自己可以高枕无忧了。谁知主考官在面试中出其不意,提了一个他前所未闻的问题。顿时,他像失了魂似的,情绪十分低落。等到主考官再提些简单的问题时,他仍无法从刚才的失败中走出来,最终名落孙山。应试者对于面试的成败,首先在思想上应注意淡化,要有一种“不以物喜,不以己悲”的超然态度。如果在面试中有这样的心态,才会处变不惊。如果只想到成功,不想到失败,那么在面试中一遇到意外情况,就会惊慌失措,一败涂地。
要保持自信
应试者在面试前树立了自信,在面试中也要始终保持自信,只有保持了自信,才能够在面试中始终保持高度的注意力、缜密的思维力、敏锐的判断力、充沛的精力,夺取答辩的胜利。
要保持愉悦的精神状态
愉悦的精神状态,能充分地反映出人的精神风貌。所以,作为应试者来说,保持了愉快的精神状态,面部表情就会和谐自然,语言也会得体流畅。反之,就会给人一种低沉、缺乏朝气和活力的感觉,那么首先就会给主考官或者主持人一种精神状态不佳的印象。由此可见,面试中一定要注意保持一种愉悦的精神状态。
要树立对方意识
应试者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考官或主考官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他问你答,一问一答,正因为如此,应试者要注意树立对方意识。首先要尊重对方,对考官要有礼貌,尤其是考官提出一些难以回答的问题时,应试者脸上不要露出难看的表情,甚至抱怨考官或主持人。当然,尊重对方并不是要一味地逢迎对方,看对方的脸色行事,对考官的尊重是对他人格上的尊重;其次在面试中不要一味地提到“我”的水平、“我”的学识、“我”的文凭、“我”的抱负、“我”的要求等。“我”字太多,会给考官目中无人的感觉。因此,要尽量减少“我”字,要尽可能地把对方单位摆进去,“贵单位向来重视人才,这一点大家都是清楚的,这次这么多人来竞争就说明了这一点。”这种话既得体,又确立了强烈的对方意识,考官们是很欢迎的;再次是考官提问,你才回答,不要考官没有提问,你就先谈开了,弄得考官或主持人要等你停下来才提问,既耽误了时间,同时也会给考官或主持人带来不愉快。另外,面试完后,千万不要忘记向考官或主持人道声“谢谢”和“再见”。
面试语言简洁流畅
面试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因此,面试语言要做到要言不烦、一语中的。同时,语言要有条理性、逻辑性,讲究节奏感,保证语言的流畅性。切忌含含糊糊,吞吞吐吐,这会给考官或主持人留下坏的印象,从而导致面试的失败。因此,应试者一定要注意面试语言的简洁性和流畅性。
不要紧张
有些应试者尽管在面试前已做好了充分心理准备,但是一进面试室就紧张起来;有些应试者在答辩中遇到“卡壳”时,心情也立刻变得紧张起来。怎样解决在这两种情况下出现心理紧张呢?我们要分析紧张原因。这种极度紧张是由于应试者卑怯心理
辩证法是哲学基本原理和方法。应试者应具备一定哲学知识和头脑。回答问题不要陷入绝对肯定和否定,应多方面进行正反两面考虑。从以往面试所出一些题目来看,测评重点往往不在于应试者答案是与非,或是观点赞同与反对,而在于分析说理让人信服程度。听以要辩证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而不要简单地乱下结论,有时还要从多个角度去思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冷静思考,理清思路
一般说来,考官提出问题后,应试者应稍作思考,不必急于回答。即便是考官所提问题与你事前准备题目有相似性,也不要在考官话音一落,立即答题,那给考官感觉可能是你不是在用脑答题,而是在背事先准备好答案。如果是以前完全没有接触过题目,则更要冷静思考。磨刀不误砍柴工,匆忙答题可能会不对路、东拉西扯或是没有条理性、眉毛胡子一把抓。经过思考,理清思路后抓住要点、层次分明地答题,效果要好一些。
[面试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篇9:面试后应注意哪些问题
1.及时退出考场。当考官宣布面试结束后,求职者应礼貌道谢,及时退出考场,不要再补充几句,也不要再提什么问题(如果你认为确有必要的话,可以事后写信或回访),以免影响他人考试。
2.不要过早打听面试结果。在一般情况下,考官组每天面试结束后要进行讨论和投票,然后由人事部门汇总,最后确定录用人选可能要等3至5天甚至更长的时间,求职者在这一段时间一定要耐心等候消息,切不可到处打听,更不要托人“刺探”,急于求成会适得其反。
3.学会感谢。面试结束以后,即使对方表示不予录用,也都应通过各种途径表示感谢。如果是电话相约面试的,可以再打一个电话表示感谢;如果是托熟人参加面试的,可通过熟人转达谢意;如果是自己事先写求职信联系面试的,可再写一封简短热情的信表达谢意。请注意,面试后表示感谢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据调查,十个求职者有九个不回感谢信,你如果没有忽略这个环节,则显得别具一格而又注重礼节,说不定会使对方改变初衷。
4.保持联络。面试后的一段时间里最好不要到外地旅游或办事,必须外出时要向面试单位说明并提供联系方式,以免通知你面试结果时找不到你,另一方面也表达你的诚意。
面试前应注意的问题
注意事项一
提前熟悉面试场地:考生在面试前一天要到面试地点熟悉一下路线,计算从居住处到面试地点的时间,面试当天要在规定时间至少提前半小时到达。
注意事项二
面试的着装:由于本次面试当天比较热,所以很多选手穿了短裙、短裤、鞋拖,显得很不庄重。参加面试的时候应该根据季节选择大方得体的服装,切忌穿过短或者暴露的服装,也不宜过于休闲。女生选择适合自己气质的套装、裙装、男生可以穿衬衫长裤,一般不用打领带。发型要清爽,切忌夸张的发型或者染成过于鲜艳的颜色。女生化一下淡妆,但是不要佩戴过于明显的首饰,如长耳环、夸张的项链、手链、脚链等。
注意事项三
准备的要点:抽题目以后有30分钟准备时间。在这段时间里考生要迅速熟悉一下讲课的内容,设计教学过程,写出讲课提纲和板书设计。预留大约10分钟在心中试讲一下。虽然只有8分钟讲课时间,但是“引入新课、讲解知识、小结”这几个教学基本环节不能缺少。好的开始等于成功了一半,“引入新课”这个环节的设计很重要,新颖的引入会让评委精神振奋,分数自然就提高了。建议考生从生活实际中引入新课。
注意事项四
面试应该如何表现自己:首先要有礼貌,进入面试室先鞠躬向评委问好,然后用清晰的声音介绍自己的序号和讲课题目。面试者一定要表现得很自信,开始讲课的时候就要让自己进入课堂的情境,虽然下面没有学生,也要想象自己在和可爱的孩子们交流,让自己的情绪饱满,声音富有激情,教态亲切自然,语速恰当,语言生动流利,如果能幽默一些就更好了。
讲课中要做到思路清晰,过程完整,知识交代准确,能举出恰当的事例说明问题。
板书要做到设计新颖,字迹工整漂亮。一般的师范生都经过训练,表达上没有什么大问题,但是板书却能看出很大的差别。有的考生讲得很好,但是板书却很差,这就不能不让人感觉到遗憾了,即使你不能把粉笔字写得很漂亮,但是也要尽可能做到工整大方,切忌出现错别字!
另外考生还要注意避免出现口头禅和一些习惯的和上课无关的小动作,比如边讲课边用手摆弄粉笔等,这些小节之处都会影响你面试的分数。
还有个很关键的是注意控制讲课时间,不要超过规定的时间。你要设想一下评委一天面试几十个考生,坐在那里听同样的内容,是很枯燥的,谁不希望快点结束啊,所以如果你超时了,会令人感觉很反感的。
[面试后应注意哪些问题]
★ 民事调解申请书
★ 民事调解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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