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精选3篇))由网友“木头狐仙”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汇总后的河北省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河北省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提高基础教育管理水平和科学决策能力,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根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和《河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两个《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全面落实两个《细则》,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中小学校要按照两个《细则》的要求,严格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学生学籍注册、转学、休学、复学、退学、毕业等工作,并确保学籍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规范操作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确保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发挥学籍信息在基础教育管理中的作用。
二、加强培训,强化学籍管理员队伍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中小学校要按规定配备学籍管理员,专门负责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应用工作。要全面强化管理培训,使学籍管理员准确掌握两个《细则》的基本内容、建立学籍档案的基本要求、学籍变动管理的操作办法等,提高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建设一支素质高、业务精、纪律严的学籍管理员队伍,确保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三、健全工作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利用学籍“一人一号,终身不变”的特点,转变管理方式,进一步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整体管理水平。要充分利用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数据统计、控辍保学等相关工作,建立学籍核准、信息保密、责任追究等制度,细化管理,明确职责,规范做好学籍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的相关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大宣传力度,挖掘应用好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各设区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互联网、家长通知书等多种方式,对《细则》进行全面解读和广泛宣传,让家长和社会了解学籍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使学生家长在学籍信息登记,学生转学、休学等环节主动配合做好学生学籍信息的录入和变更等工作,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支持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的良好氛围。
学籍管理系统
学籍管理系统是一个教育单位不可缺少的部分,它的内容对于学校的决策者和管理者来说都至关重要,所以学籍管理系统应该能够为用户提供充足的信息和快捷的查询手段。
但一直以来人们使用传统人工的方式管理文件档案,这种管理方式存在着许多缺点,如:效率低、保密性差,另外时间一长,将产生大量的文件和数据,这对于查找、更新和维护都带来了不少的困难。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计算机科学日渐成熟,其强大的功能已为人们深刻认识,它已进入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通用学籍管理系统软件属教育行业事务管理软件;可广泛应用于全日制大、中小学及其他各类学校,系统涵盖了小学、初中、高中学籍管理工作中的学生基础信息管理、学生异动管理(转班、转校、休学、复学、留级、退学)、毕业生信息管理(小学毕业、初中毕业、高中毕业)、奖惩管理等多项管理功能等进行综合管理和快速查询,有助于提高整个学校的教育水平和管理水平。
1、使用最新开发工具开发,运行稳定、效率高;
2、 学籍管理系统对硬件要求低,350M以上剩余硬盘空间即可保证软件顺利运行;
3、可扩展性和灵活性强,用户可以自由定义所需掌握的学籍信息并根据需要随时调用和查询已录入信息;
4、 学籍管理系统操作简便、快捷,使用我们的阅读机和配套 信息卡,所有学生入学、退学、升级等业务仅需点击几次鼠标即可轻松完成。在新生入学等大批咳嗽辈僮魇保梢越谑÷既胧奔洹⑻岣哒仿省 学籍管理系统所有信息也可人工录入和修改,以方便没有阅读机的用户。
篇2:河北省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各地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设全国联网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制订相关技术标准和实施办法。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五条 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七条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八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第九条 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学籍变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第十二条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三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十五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十六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十七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第十八条 省(区、市)直管学校、设区的市直管学校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二十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对学籍管理员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订或完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3: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时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确定。
第三条在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不得进入实行生猪屠宰的区域销售。违者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为畜禽屠宰的管理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二)监督、保障《办法》的贯彻和落实。
(三)审核定点屠宰场的规划、布局,帮助筹措场点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
(四)协调部门关系,排除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障碍和阻力。
(五)解决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为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定点屠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本省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和具体实施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场点执行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审查定点屠宰场点条件,由贸易(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实施,条件合格者,发给有关证照。审查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除具备《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并兼顾其它经济成分及中小企业。
(三)结合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坚持适当规模经营。
(四)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不宜太少,应当方便群众,一般每个辖区市设四至五个,县级及县级市所在城镇设一至二个,乡镇设一个。
(五)在审查定点条件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八条省辖市及回民较集中的县、乡(镇)应当设置牛、羊、禽定点屠宰场点。牛、羊、禽的屠宰加工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原对外贸易部、原商业部联合下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十条进入屠宰场点的生猪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增值税、屠宰税和市场管理费。税务和工商部门可以派员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点代收。生猪代宰的检验费和加工费按有关规定收取,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定点屠宰场点的肉品检验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定点场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市、县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放的定点屠宰许可证,应当报上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标记和编号,有效期三年,获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重新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换发《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借用或转让。停产、停业时,须在30日内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省教育厅最新通知
★ 招生工作方案
★ 学籍管理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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