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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四)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和领域内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安全总监负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总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预先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时录入事故隐患信息系统。
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建筑物公共区域内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消防设施、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六)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生产安全事故预警,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海洋捕捞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不得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利益关联。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依法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纳入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受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根据监督管理权限、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执法人员数量、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统一执法标识,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内容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互联互通,加强重特大事故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篇2: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实行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迁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明确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其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每年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下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推行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篇3: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版
有关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四)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和领域内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安全总监负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总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预先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时录入事故隐患信息系统。
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建筑物公共区域内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消防设施、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篇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说明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新《条例》的必要性
省人大常委会于3月颁布实施、于5月修订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加强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省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深入发展,企业的数量越来越多、类型越来越多,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复杂性、风险性越来越高,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突出,对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要求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安全生产改革不断深化,安全监管实践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新《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外部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使得我省《条例》的修改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一)制定新《条例》是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的需要。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安全生产法》对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完善监管执法方式、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等条款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与此同时,《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正式实施十年,原《条例》关于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企业安全生产要求、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规定已经滞后于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为贯彻上位法精神,落实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最新要求,迫切需要对我省《条例》予以修订。
(二)制定新《条例》是适应我省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关心支持下,全省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落实政策措施,严格安全监管,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但从实际来看,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法治意识不强,不能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的关系,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市场效益;一些地区隐患治理仍有缺位,后续治理措施跟不上,仍然存在安全盲区;一些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基层基础仍然薄弱,安全生产法规建设滞后;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监管力量建设、信息化和应急救援水平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等。为切实解决以上问题,迫切需要制定新《条例》,通过法律支撑和法律保障,推动解决各类问题矛盾,促进安全生产形势平稳好转。
(三)制定新《条例》是健全完善安全监管体制机制的需要。近年来,尽管全省安全生产各类监管体制机制逐步完善,但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薄弱和支撑力度不足的问题。一方面,相关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仍然不明晰。实际工作中,安监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仍然存在缺位、交叉和含混不清的问题,相关行业领域存在监管盲区。另一方面,基层安全监管机构能力存在短板,缺乏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全省49.5%的乡镇(街道)安监机构没有独立运行,平均每个乡镇(街道)配备有编制的专职人员只有1.59名,人均监管250家企业,并且基层安监队伍普遍不够稳定,任务重、压力大、待遇差、保障低导致人员流动性很大。因此,进一步明晰部门职责、加强基层安监能力建设、健全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等问题亟待解决。面对安全监管实际工作的需要,迫切需要制定新《条例》来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填补相关法律制度空白,为基层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省人大对新《条例》制定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省人大常委会于4月下旬采取省市联动的方式,对我省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蒋定之,副主任赵鹏、刘永忠三位领导同志,分别带队前往南京、常州、镇江、南通、苏州、盐城和连云港等市进行执法检查,召开座谈会,听取各地贯彻落实“一法一条例”情况汇报,并对《条例》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专门听取了执法检查情况汇报,在充分肯定我省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的基础上,指出我省安全生产迫切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地方法规,加强责任体系建设,强化基层基础工作等方面的问题。执法检查中,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积极呼吁尽快制定新《条例》,加强省级层面对安全生产的顶层设计、统筹规划、法治引领。
综上所述,在总结现行《条例》实施经验和存在不足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安全生产总体形势、工作任务和基层实际,制定新《条例》非常必要、十分迫切,对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平稳好转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新《条例》的制定过程
根据省人大立法计划,省安监局专门成立起草小组,集中力量,在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经多次论证、多轮修改,于206月将《条例(草案)》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查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先后三次书面征求省监察、编办、住建、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质监、食药监、卫生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利等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的意见。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分析和研究,吸收采纳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此后,省政府法制办就《条例(草案)》中意见比较集中的建设项目“三同时”、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执法人员“尽职免责”等内容,召开专题协调会,积极与省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年5月、11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安监局先后前往扬州化工园区、常州武进区、泰州等地开展专题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了解情况等方式,进一步征求地方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安监局根据《安全生产法》,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实际,借鉴国内外安全生产立法的先进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2月25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本次《条例》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统一衔接原则。在法治理念、法规内容、具体规定等方面,始终与上位法相统一、与原《条例》相衔接。二是坚持精炼简洁原则。《安全生产法》等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再赘述或做简要描述。三是坚持可操作性原则。尽量具体细化,各项制度措施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四是坚持立足实际原则。突出政策规定的实效性、急需性,符合基层实际,便于基层实施。《条例(草案)》共5章,57条,分别为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现将《条例(草案)》新增和细化的三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综合监管部门及安委会的职能做了细化规定。
一是明晰了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为进一步细化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管。考虑到行业主管部门较多,机构存在调整变化的情况,为适时梳理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监管范围,清晰界定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之间的关系,有效解决职能交叉和监管缺失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授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是细化了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责。《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管的职责,但对综合监管的内涵未作界定。为切实履行好综合监管职责,《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多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在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指导、协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改善当前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划分不清,机构人员保陴不足等情况、《条例(草案玢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机构设置和职责。
(二)关于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目前我省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现状,为强化属地监管、促进重心下移,应当赋予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
一是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进一步细化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职责,明确要求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专
职人员。乡镇(街道)可以接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依法经批准,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二是强化开发区(园区)安全生产职责。昆山“8·2”事故暴露出开发区(园区)安全监管力量不足,手段不强等问题。为了加强基层监管执法工作,《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对开发区(园区)按照级别规模做了分别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执法职责。
(三)关于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这是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的'关键所在。《条例(草案)》在总则部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一是强调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条例(草案)》第二章,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等职责,完善了危险作业的有关要求,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要求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条例(草案)》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条款由原《条例》的20条增加至24条。
二是将船舶修造行业列入高危行业。我省是一个造船大省,船舶修造行业作业类型覆盖面广,涉及多学科领域的技术工艺,作业人员流动性大,素质参差不齐,安全隐患多,作业风险大。为更好地加强船舶修造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将船舶修造行业纳入高危行业,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风险抵押金缴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方面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三是企业自主选择存缴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新《安全生产法》提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解决企业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费用和从业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伤亡赔偿问题,减轻地方政府负担,《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确立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明确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海洋与渔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在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存缴风险抵押金中自主选择。
此外,《条例(草案)》还强化了安全文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充实了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发包(出租)活动中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篇5:《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宣传标语摘抄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宣传标语摘抄
一: 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坚决贯彻《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二: 学好用好《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三: 以人为本,安全发展。
四: 高举安全发展大旗,为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而奋斗。
五: 强化红线意识,促进安全发展。
六: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七: 关爱生命,关注安全。
八: 牢固树立安全发展观念,坚持人民利益至上。
九:严格执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十:贯彻落实《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十一:大力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二:严格执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三:贯彻落实《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
十四:严格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进行举报。
篇6: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全文」
(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承租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第十二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采购者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告知进口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政策咨询和风险警示。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
(四)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使用过程中或者检查、检验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事故隐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新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等证明文件,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项目内,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对国家没有统一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项目,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专项检验、检测规则制定作业指导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的建议。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确认。
鉴定、确认过程中需要复检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章 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对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使用,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充装许可证。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和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网络平台,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三十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电梯的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住宅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住宅电梯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以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相关部门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经营的,应当与场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作业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但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部门。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作业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安装告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一)有证据表明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并提供专业技术和相关信息支持。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
(二)证明文件不齐全,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三)证明文件不齐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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