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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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篇1: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全文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配备与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任务相适应的监督检查人员,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制度,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交底、实施、验收和监测。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明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基坑开挖、地下暗挖、吊装、爆破、高大模板和高边坡作业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交底。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管、负责人带班等安全管理制度,评估安全隐患风险,落实治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施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对重大隐患应当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施工单位使用相对固定职工的.,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向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告知下列安全施工技术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一)工作场所、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了解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五)获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

(六)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权利。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标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防护的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安全工作的工程监理责任,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理责任纳入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并细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情况;

(四)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实施情况;

(五)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

(六)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的维护、保养、使用情况;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日常巡查与重点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要求。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不得推荐分包单位,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确认。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建立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记录并依法公开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并告知相关部门。

依法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处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移送有处罚、处分权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约谈制度,并定期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的;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或者推荐分包单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应当受理的检举、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现场监理,或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告知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村镇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篇3: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 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预(结)算、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施工合同中,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将其列入招标投标竞争项目。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将安全生产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第三方监测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管线权属等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三章 招标代理、勘察、

设计、租赁、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设置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不得允许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企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对勘察外业工作的生产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第十五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吊篮、钢管及扣件等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的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对检验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负责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

(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

(三)取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的权利;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六)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安全监理专篇。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安全监理岗位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人员配备应当符合规定并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

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监理人员不得签署虚假技术文件。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是否足额配备合同约定的具有从业资格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二)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进行维护保养和验收;

(五)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监理单位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整改后,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整改结果,符合要求的签发工程复工令。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城镇房屋修缮、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环卫和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园林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园区管委会负责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通信、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交通、水利、拆除等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领、延期时,应当征求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各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管工作,由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移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包括招投标(承、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程,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频次等内容。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按照监督工作计划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安全监督人员应对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安全监督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拒绝签字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应当有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安全监管责任争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裁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的;

(二)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的。

第四十条 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设备租赁单位、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租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三)施工单位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安全监理专篇的;

(二)未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未实施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的;

(四)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的,或者未对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加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

(二)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二)未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

(三)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四)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五)其他施工现场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四)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擅自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已责令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整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拒不整改或者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建设工程责任主体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责任的;

(五)因建设工程中止或者终止,停止安全监督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监督人员已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军事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4: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房产、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同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三方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篇5: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2016关于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房产、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同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三方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和论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指定专人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全面负责。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情况,以及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及从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四)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使用情况,以及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维修保养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督促其立即整改,并将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记录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同时应当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禁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出卖、租借本单位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和拆卸作业,应当由同一家单位负责。

推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一体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核准的检验检测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篇6: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房产、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同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三方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和论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指定专人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全面负责。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情况,以及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及从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四)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使用情况,以及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维修保养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督促其立即整改,并将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记录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同时应当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禁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出卖、租借本单位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和拆卸作业,应当由同一家单位负责。

推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一体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核准的检验检测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机构和责任单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施工现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施工现场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检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纳入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制订监督计划,对建设工程实体防护情况和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行为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负责监管该建设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相关资料的;

(二)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

(三)建设工程被责令停工整改后,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的;

(二)未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的;

(三)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按照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和论证的;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进行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的。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的;

(二)未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

(三)未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或者未将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记录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0月21日起施行。

篇7: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及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设备租赁、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在设计文件注明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不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水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证明;

(二)专项施工方案及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保护措施;

(三)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搭设方案或者措施,临时设施规划建设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

(四)设计单位提出的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和指导意见;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预付凭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包括:

(一)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维护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所需费用;

(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三)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需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计取和支付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副本;

(三)拆除活动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说明;

(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五)城市市区拆除工程封闭围挡措施;

(六)堆放、清除废弃物以及除尘降噪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

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成果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设计技术问题应当派出项目相关设计人员到场指导。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监理人员,明确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监理详细计划。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出租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建筑机械设备清单及其检测合格证、安全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报告制度,并在施工现场的重大危险源设立警示标志,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本省和施工合同有关规定配备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岗位作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单位不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的,由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向所承建项目委派管理人员,参与现场安全管理,服从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劳务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专家论证、审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审查报告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将专家书面论证、审查报告作为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

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定,必要时可邀请省外技术专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预付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遇到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紧急情况,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作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得中途退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季度形势分析制度、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约谈制度、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本省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事项,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查处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招投标手续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

篇8: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指导监督、企业自控负责、行业自律协调、公众监督评议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政府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建设工程保险等制度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鼓励建设工程担保、保险机构及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建设工程事故预防宣传培训、风险控制管理、检查考评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采用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建设工程的建设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程序和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评价考核体系。

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国土、园林、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接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检验、检测装备。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管理要求、执行标准、举报方式和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验收及监督抽查结果,以及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诚信评价记录等信息。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一)核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及建筑施工许可手续办理情况;对手续不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已施工部位作检测,并补办有关手续。

(二)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作监督告知。

(三)抽查建设工程项目执行国家、地方及行业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的情况。

(四)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资质、资格,抽查其质量安全检验评定结果和建设工程验收结果。

(五)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六)抽查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重大危险源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评审、审批、监测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件、资料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使用凭证。

(二)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责令限期改正;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三)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涉嫌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验收、不按规定对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可以责令重新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质量安全检验评定和建设工程验收。

(四)对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以及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项目,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该单位参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停止施工。

(五)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清理退出施工现场;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对建设工程实体采取检测鉴定、加固、拆除返工等处理措施,或者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建设工程实体随机抽检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取。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及检测项目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评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向公众各开放一次,公众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评议。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公众提供安全保障和进行监督评议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并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建设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

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压缩,确需压缩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压缩。压缩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必要的作业条件,提出保护要求,确定风险控制费用。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并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原有设施和地下管线的情况,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深基坑、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设计内容;

(二)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并明确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

(三)标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

(四)住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到户内的使用部位;

(五)明确建设工程及其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基坑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六)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七)采用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八)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九)涉及质量通病治理的工程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所作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予以复核、修改。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四)对可能受施工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责令其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或者安装前,监理单位应当核验其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方式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测,并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不按前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验收依据。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存已检样品。实体检测项目应当在检测记录中载明具体检测部位,并在实体上标明具体检测位置。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检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知悉建设工程检测结果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不因建设工程的验收、移交使用或者保修期届满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以及变更情况;

(二)负责人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负责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信息档案与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查明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但因不可归责于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除外:

(一)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1.建设工程出现局部坍塌的;

2.建筑结构发生较大不均匀沉降、开裂等情形的;

3.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者偷工减料的;

4.未按照经审查合格并备案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5.城市桥梁出现较大裂缝、桥体严重渗水等问题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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