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刑诉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思考(合集3篇)由网友“sure216”投稿提供,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试析新刑诉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思考,欢迎阅读!
篇1:试析新刑诉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思考
试析新刑诉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思考
论文摘要刑诉法的修改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因此,如何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成为当前立法者和人民需要共同思考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刑罚执行监督 交付执行 减刑 假释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进行了部分修正,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内容具体涉及到基本原则、证据规则、强制措施及辩护、侦查措施及刑罚执行等诸多方面的规定,宏观来看基本涉及检察业务的各个范畴。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本文拟结合监所工作实际,对当前监所业务中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进行探讨。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存在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不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造成难以监督或难以纠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书的送达时间等问题没有作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时生效”,但批准文书往往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这造成了检察机关难以监督或发现问题后难以纠正的现象。
(二)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批量裁定,检察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审查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不当的,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中集中开展一至二次提请、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审理裁定,检察机关很难在二十日以内对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审查。而且,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同时收到裁定书副本,服刑人员接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可以立即出狱。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被释放,错误难以得到纠正,有的即使得到纠正,也加大了监督和纠错的成本。
(三)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后,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环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细节性规定,即没有规定法院的送达期限,从而导致法院的送达期限可以无限扩展到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公安机关出台了相应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书送达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但因执行书环节的送达无法可循,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及监狱无法合理调配交付时间。
(四)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问题,刑诉法也未加以细化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这一规定无疑缺乏操作性,既未对何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进行了具体规定,也未对收监的启动机关及启动流程进行规定。
二、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的修改完善
(一)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监狱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几名干警照顾其饮食起居。实践中有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只好在监狱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婴儿。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法律中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被判无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进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点重要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扩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既考虑到对罪犯执行刑罚,又体现了人道主义;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二)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加大监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上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完善:
1.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应当将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副本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篇2:新刑诉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总结
关于新刑诉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总结
论文摘要 刑诉法的修改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因此,如何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成为当前立法者和人民需要共同思考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罚执行监督 交付执行 减刑 假释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进行了部分修正,20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内容具体涉及到基本原则、证据规则、强制措施及辩护、侦查措施及刑罚执行等诸多方面的规定,宏观来看基本涉及检察业务的各个范畴。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本文拟结合监所工作实际,对当前监所业务中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进行探讨。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存在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不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造成难以监督或难以纠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书的送达时间等问题没有作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时生效”,但批准文书往往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这造成了检察机关难以监督或发现问题后难以纠正的现象。
(二)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批量裁定,检察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审查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不当的,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中集中开展一至二次提请、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审理裁定,检察机关很难在二十日以内对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审查。而且,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同时收到裁定书副本,服刑人员接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可以立即出狱。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被释放,错误难以得到纠正,有的即使得到纠正,也加大了监督和纠错的成本。
(三)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后,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环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细节性规定,即没有规定法院的送达期限,从而导致法院的送达期限可以无限扩展到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公安机关出台了相应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书送达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但因执行书环节的送达无法可循,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及监狱无法合理调配交付时间。
(四)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问题,刑诉法也未加以细化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这一规定无疑缺乏操作性,既未对何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进行了具体规定,也未对收监的启动机关及启动流程进行规定。
二、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的修改完善
(一)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监狱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几名干警照顾其饮食起居。实践中有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只好在监狱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婴儿。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法律中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被判无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进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点重要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扩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既考虑到对罪犯执行刑罚,又体现了人道主义;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二)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加大监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上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完善:
1.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应当将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副本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2.批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收到检察机关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对决定或者裁定重新核查或者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执行机关或者法院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也是接受法律监督的表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针对实际执行中发生的一些本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上述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防止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逃避刑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三)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环节中法院的交付期限,使交付环节有法可循
根据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另外,该项条款还对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的范围进行了再次的缩减,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里对现行刑诉法的留所服刑罪犯的范围从余刑一年以下缩减到了余刑三个月以下,结合前款对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的明确性规定,可以看出,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已经将罪犯的交付环节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交付执行必将在以后的检察机关监督工作中的比重将越来越大。
综上,新刑诉法的修改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有利于规范刑罚执行,保证了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暂予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意见和建议的同步知情权,为加强监督创造了条件。
篇3:试析刑诉法修改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试析刑诉法修改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论文摘要 新修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既有力保障了此类案件的规范处理,也对未检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对照新法规定,目前保障辩护权、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等方面工作还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一些具体操作规范还有待细化。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特别程序 影响及应对
一、关于“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新法规定: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关于“社会调查”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本市户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过社会调查工作。社会调查主要由承办人自行开展,主要通过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家属及其本人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帮教条件等情况。现有的社会调查工作并不规范。
(三)应对建议
第一,明确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第二,联系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调查机构研究在检察环节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wWW.11665.com第三,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等情况。
三、关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捕前听取辩护人意见”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工作现状
据粗略统计,我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平均在80%,由于大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非京籍人员,无固定帮教条件,即使是轻罪、初犯也未能取保候审。在审查批准逮捕前,由于办案时间紧,基本承办人不会主动联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听取意见。
(三)应对建议
第一,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第二,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第三,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
四、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于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一般会要求其成年近亲属或所在学校老师或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到场旁听讯问,还尝试与石景山团区委联系,由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的学生干部到场旁听讯问。固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未建立。
(三)应对建议
尽量联系未成年人自己的近亲属充当合适成年人,或者邀请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的工作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并积极探索联系相关组织积极构建合适成年人队伍。
五、关于“附条件不起诉”(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书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被害人可以申诉。”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情形。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拟提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前,一般承办人会请示主管领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诉中考察。在实践中,没有尝试开展过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工作。
(三)应对建议
(1)刑诉法修改后对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较为详实,对适用范围、监督单位、复议、复核、撤销条件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应如何进行监督需进一步思考和解决。现在未检办案人手较紧,未检干部除了从批捕至起诉的一体化办案,还要完成特殊教育即预防工作。刑诉法修改后对批捕、起诉环节的工作量本就有所增加,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工作要求也不断提高,人案矛盾会进一步凸显。(2)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了要求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公安机关或被害人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应如何处理尚待明确。(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很多情况下会和刑事和解制度一起进行,如何保证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同等条件下受到平等对待,以免让人感觉有花钱买刑之虞。(4)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职责可以由案件承办人承担,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依靠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委托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时向检察机关报告。但是以聘请专门的考察机构开展此项工作为宜。
在上述问题论证解决后,研究制定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具体工作流程及工作细则。联系具有资质的专业考察机构,摸清开展此项工作需要的资金。
六、关于“犯罪记录封存”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嫌疑人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二)工作现状
刑事记录是指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记录,包括定罪量刑记录和其他刑事记录,如刑事立案记录、强制措施记录、不起诉记录等。我院在检察环节中没有开展过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但是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尽可能缩小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不良影响。
(三)存在问题
第一,犯罪记录封存缺乏操作细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涉及到户籍制度、学籍制度、档案制度等多个方面的改革,操作起来比较复杂,难以一蹴而就。第二,犯罪记录封存实际效果还有待检验。虽然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然而法律规定有但书,授权有关单位依法查询,犯罪记录仍有外泄可能。此外,目前全国公安机关犯罪记录实现计算机联网,在某地对犯罪记录封存,如何保证在其他地方无法查询到,是必须研究解决的问题。第三,犯罪记录封存和现行的诉讼公开原则存在冲突。刑诉法规定了一些诉讼公开的原则,如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起诉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如果在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已经被公开以后再去封存其犯罪记录,会不会对封存的效果、意义和价值产生影响值得思考。第四,犯罪记录封存和社会化帮教可能存在冲突。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诉前考察,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各方面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提高了犯罪记录公开的可能性,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四)应对建议
第一,缩小犯罪记录保存的范围,可以规定犯罪记录只能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保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再进入未成年人的档案,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获取、保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第二,在技术上对限制查询予以支持,可以通过设置查询权限来实现,一般情况下只能查到一个人十八岁以后有无犯罪情况;如果确实需要查询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需要特别的授权,经过专门审批手续。第三,明确可以依法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的范围,如机关、部队等涉及国家安全稳定的单位可依法要求查询,而一般的国企、外企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不具有查询资格。第四,对于一些必须公开的诉讼活动,尽量缩小公开的范围。如公开审理、宣判、宣布不起诉,除非案件自身特别具有影响力,一般不会有太多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社会帮教的,应当告知参与人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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