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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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篇1: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论文摘要上世纪60年代前的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呈现出一个鲜明的趋势:大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及。随着各国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普通民众的危机感增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性。本文拟从介绍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入手,又通过阐述现代国际社会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呈现出的各自特点,结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待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权益 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内涵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被害人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收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被害人是由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而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

(二)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是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成员。刑事诉讼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很重要,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很重要。“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会有的所有权”。这些都是《世界人权宣言》开宗名义的重要条款。人权既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给予被害人恰如其分的权利,是司法公正、建设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目标。

2.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公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代表着被害人的.利益,看似公诉人和被害人的目标、方向一致,和谐并不相悖,但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永恒的课题”。长期以来,被害人的利益一直是公共利益的附属品。在刑事诉讼中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而被害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并加强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合理地协调公共利益与被害人的利益,公平分配诉讼利益。

(四)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1.有利于平复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很多时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的情况下,不能理性地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更不能用正确且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大多数被害人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血债血还。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为了求得心理上的平衡,被害人不得不走上复仇的道路,由被害人转变成被告人。为了避免这种场面的出现,加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平复被害人心中的仇火、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安定。

2.有利于迅速、准确惩治犯罪。对于犯罪的发现,很多情况下是被害人首先见到和知情的,如果被害人能够及时准确地报告案情,对于迅速打击犯罪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实生活中,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被害人在受害后害怕犯罪人报复打击而不愿报案,不敢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若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那样就可以惩罚犯罪,维护正义。

3.有利于减轻刑罚成本,维护司法正义。如若能够使被害人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来,就能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为司法机关节约大量的时间和财力,降低司法成本。同时,被害人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也能够充分反映被害方的要求和利益,约束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必要侵害,从而确保司法公正。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要以人们能够看到的方式实现。如果被害人不能参加到诉讼中来,对正义的实现根本无法了解,即使正义得到了充分体现,被害人却还不这样认为。

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发展概况

(一)英美国法系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

1.美国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在1982年制定了《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可以获知相关信息,提出相关主张的权利,以及及时告知重大犯罪的被害人和一定范围亲属的权利。1990年又制定了《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规定了被害人拥有“受到公平对待及被尊重人格及隐私的权利”等7项权利。此外,又通过制定其他相关制度,美国对被害人保护制度已经达到十分完备的程度。

2.英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传统英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也只能作为一般证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仅限于回答公诉人或辩护律师的提问。1994年《英国皇家检察官守则》规定了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1995年又通过刑事损害赔偿制法,就被害人获得补偿的范围、限制以及有关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

总之,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诉讼里外相结合来保护被害人权益。

(二)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

篇2: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之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之完善

所谓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背上物质的、精神的、身体的等多方面的额外负担,理应受到完全的权益保护。如果对被害人权益问题处理不当,就可能引出新的社会矛盾甚至于新的报复性犯罪,因此,有必要从健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出发,重视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一、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由此,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经济损失,往往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承受无限期的被害延续。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因而,被害人获得补偿尚未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给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补偿。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被害人获得补偿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无法从被告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者承担很少的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状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考虑其责任大小;第四,必须是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二、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仅用赔偿的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由此,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脱离社会自我封闭的心理倾向,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制度尤为必要。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如“被害人医疗中心”、“被害人心理咨询中心”等 ,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或医疗服务,针对一些特殊的被害人,如性犯罪的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少年被害人,更应当成立专门机构为其提供细致的人文关怀和精神诊疗。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系统,《宣言》对此亦有具体规定。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应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这些服务和援助”。为了确保被害人得到适当的和迅速的援助,“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

三、建立辩护律师代为询问制度。

从被害人学角度看,被害人遭到犯罪的侵害是第一次受害,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制度性侵害是第二次受害。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经常借盘问机会让被害人反复回忆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特别是性犯罪的审判尤其如此,这就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有鉴于此,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性犯罪中的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当被害人出庭接受盘问时,被告人本人回避,由其律师代行对被害人的盘问。这样律师在盘问时,会注意盘问的方式、问题涉及犯罪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以避免给被害人造成新的伤害。这种对被害人二次伤害的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在庭审过程中,上述做法我们可以借鉴。再者,对有些被害人,我们可以不要求其亲自到法庭去接受盘问,而通过闭路电视回答问题,以减少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另外,检察人员在询问、听取被害人意见,追究、揭露、控诉、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承受力,从保障被害人角度,在询问态度、工作方式上注意对被害人身心的保护。

四、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上诉权予以了认可,但是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实际上,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符合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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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试析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其暴露出了不少缺陷。一方面,它影响了我国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我国法院刑事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法学理论界、司法界中,越来越多的人都设想过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为三审终审制。本文将浅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设想,并进一步阐释三身终审制的优越性。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两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同时我国还规定有再审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这种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已暴露出了种种缺陷,如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偏向于对刑事效率的追求,而且连绵不断的再审,不仅破坏了法院刑事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更是影响了公民及社会对刑事诉讼公正性的殷切期盼。

本文将浅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设想,并进一步阐释三身终审制的优越性。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只适用于地方各级法院,不适用于最高法院一审的案件,最高法院一审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2)死刑的裁判和法定刑以下的判处刑罚的案件,即使经过了二审裁判,仍需依法经复核程序核准后方能生效并交付执行。(3)对于经过两审终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仍可依法进行再审。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1)过多的审级设置不仅会增加司法负担,也容易造成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及时打击违法犯罪分子。(2)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高院和最高院集中精力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3)两审终审制足以保证案件质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由于我国的二审程序是实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外,主要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有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4)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

然而,这种审级制度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其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两审终审造成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致使法院的判决缺乏一致性。(2)二审法院的审判方式简单,以致二审公正性较差。二审开庭率较低,公正性较差。阅卷审理、单独询问当事人几乎成了二审的主要审理方式。(3)两审终审制可能增加讼累。在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下,当事人上诉机会只有一次,一旦二审没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求,其可能铤而走险,不断的上访、申诉甚至围堵党政机关及领导人。

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设想:三审终审制

(一)重新界定各级法院的管辖权

(1)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对于原由各高院一审管辖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各高院指定某一中院审理。(2)取消最高院的一审管辖权。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最高院指定某一高院审理,使得最高院作为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或重大刑事案件三审法院,可以保障最高法院通过对具有重大意义的终审案件或三审案件的审理以实现其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适用的职责。而且最高院一旦成为上诉法院或三审法院,其审判权限除特殊事实问题外应当仅限于法律问题。这不仅可以避免最高法院在事实问题上犯错误的可能性,也大大减轻了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

重新调整各级法院的受案范围后,保证了大多数一审刑事案件能在基层法院或中院得到解决,也就捋顺了各级法院的职责和功能,一方面适应了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功能;另一方面提高了终审审级,使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愿望得以实现,增加了终审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纳性,把终审以后的申诉上访,转变为案件生效之前的正常诉讼。

(二)严格规范第三审程序

1.明确第三审的提起主体

对提起第三审程序的主体应严格限制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上级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处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法院的`判决、裁定对他们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应有依法提出第三审的权利;法定代理人作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这类不能进行正常诉讼活动的自诉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因此也应赋予他们提出第三审的权利。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征得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也可代为提起第三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起第三审。在我国,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着刑事追诉权,自然享有提出第三审的权利。

2.明确第三审的提起理由

由于第三审程序主要侧重于法律审,那么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就需要在法律问题上进行必要限制,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下情形可视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足以影响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或足以影响案件的案件判决结果。其中包括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和法律条文适用。(2)原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公正裁判。(3)依法应当指定辩护人而没有指定或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开庭审理,足以影响案件案件判决结果。(4)原原判决、裁定作出后,刑罚被修正。该项前提是修订后的法律有利于被告。(5)剥夺或变相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6)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只有从法律方面严格限定第三审的提起理由,才能保证第三审程序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

同时对于一些重大事实问题确有错误的案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至第三审,但第三审法院可不一定对此类案件都进行开庭审理,可发回重审。因此以下情形可视为原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第三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2)原判定罪量刑的证据系伪造或非法方式取得的,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结果。(3)具有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实施和证据的出现。

3.明确第三审的案件性质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进行第三审程序,应在案件性质上对第三审的提起进行明确。以下几类刑事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1)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被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及附加刑的案件。(3)告诉才理的案件。(4)其他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上几类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处罚较轻,更重要的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一般不会有太大的误差。因此此类案件就没有必要进入第三审程序,经过两审终审,其所面临的问题完全可以得到妥善解决。

4.明确第三审的提起期限

对于第三审的上诉期限应做严格限定,避免案件的拖延,影响司法的效率。参照台湾地区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议第三审判决的上诉期限应为十日,第三审裁决的上诉期限为五日。这一方面保证案件得以高效解决,另一方面适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

5.明确第三审的审理方式

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应对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而对于事实问题则在上诉范围内审查,以充分保障第三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应以合议庭的方式开庭审理。合议庭要讯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更有利于充分保障第三审的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越级上诉制度

不过,在对第三审程序进行严格规范的同时,很有必要建立越级上诉制度。因为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么一种情况,被告人对一审法院在事实方面的裁判不存在争议,而对该裁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不服,且该法律问题过于重大,二审法院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没必要再经过二审程序的浪费。我们借鉴欧美国家的越级上诉制度,允许被告人直接向三审法院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通过越级上诉制度,三审法院可以直接对具有重要法律价值的案件进行审理,不但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增加了上级法院发现法律问题,解决法律冲突的机会。

篇4:被害人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夹信子路向华X号楼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申诉人因不服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德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监督再审法院依法做出改判,判决被告人袁xx诈骗罪成立。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重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据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的266条规定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应当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及审判权。本案中,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公诉阶段,起诉了被告人袁xx涉嫌诈骗罪,数额是xxx万;盗窃罪,数额xxxxxxxx元;私刻公章罪等三项罪名。依照我国现生效的法律即《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依法应当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德令哈市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和数额以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但是青海省xxx市检察院和xxxx市xxx法院无视国家法律,严重违背国家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一审法院不让被害人王宝刚的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显然是违法行为,《刑诉法》第44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45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执行。因此,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极度不懂法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诉讼代理律师欲出庭而被无理由的阻止了出庭参与诉讼活动。

再者,本案是经过XXX法院一审做出(2013)德刑初字第0X号判决的案件被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而经过再审之后,XXX市法院做出了(2013)德刑初字第X0号判决的案件。而且这两份判决书的内容竟然是一字不差。显然是做出第一次判决的审判人员与第二次判决的审判人员有过充分的沟通,甚至原审审判人员间接充当了本次审判的审判人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判工作。

最后,侦查机关根据本案的侦查情况,向公诉机关提供了了解本事实情况并且当时这些人都是涉案工地的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就在开庭当天,证人都在证人室等待了整整一天,也不曾听到法庭的传唤作证。整个庭审过程中就完全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似乎法庭完全了解本案始末,忽略了证人的证明力。忽略受害人方的证人,也就是违背了平等对待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义务。其现在做出的判决,显然是不够了解案情真相而作出的判决,这显然是受到原审判决的影响。既然本次审判中,受害人有证人出庭,法庭就应当让证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显然这也是本次审判程序违法的一个方面。

二、被告人袁XX诈骗行为存在,并依法成立诈骗罪。

1、事实经过:9月被告人袁XX想承包王XX承包的青海省3XX国道察德公路X标段路面建设工程,但因无公路施工资质就以河南省许昌市XX公路工程公司合作修路为由,骗取王XX的信任与王XX签订了XXX国道察德公路X标段路面建设工程协议书。王XX在签订协议时要求必须盖XX工程公司的`公章后,协议才能生效,但是袁XX和王XX签订协议后就将XX公路工程公司甩开,自己找人开始做公路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月,袁XX和杨X到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找到销售部人员石XX,与石XX商谈购买水泥的事项,袁XX与杨X购买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是把中铁XX局打进来的水泥款部分转到袁XX个人账户上,石XX因公司财务规定不可能把转进来的水泥款再转到个人账户的理由拒绝了袁XX和杨X,元月,袁XX明知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供应XXXXX吨水泥的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购置冬储水泥为由,欺骗王XX到中铁XX局提前借支了XXX万元的水泥款。201月17日,中铁十六局按照王XX提供的帐号,将XXX万的水泥款转往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年1月21日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中铁XX局转给该公司的XXX万元水泥款中的XXX万元通过对公账户转给了袁XX个人,袁昭辉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19日将410万元现金陆续通过转账、还债、取现、个人消费等方式将XXX万元转完。

2、法律分析 ----- 一审判决对诈骗罪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诈骗罪的部分而言,诈骗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一一给与分析如下:

(1)主体上被告人袁XX不存在任何异议,年满十六周岁就是本罪名的适合主体。

(2)主观上具有故意。年12月份被告人袁XX先前找到青海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洽谈购买水泥事项时向该公司提出要将这笔XXX万元的购置水泥款的XXX万元通过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在青海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其这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袁XX明知道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供应XXXXX吨水泥的能力的情况下,但是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答应其将王XX付给公司购置水泥款XXX万元的XXX万元通过公司账号汇至个人账户的条件。因此袁XX就与其签订购买水泥的合同。这从主观上,被告人袁XX具有很明显主观上想占有将王XX购置冬储水泥款的事实。请注意,王XX是专门从中铁XX局借支条支付的水泥款。也就是说这笔款对于王XX而言XXX万元其汇至青海XXXX有限公司账号目的就是购置水泥。至于一审袁XX辩护人及法院认为,这笔款是王XX支付的工程款,显然是非常的荒谬。理由如下:第一、王XX向中铁十六局打的借支条写明是水泥款;第二、王宝刚向中铁XX局承包的是劳务,被告人袁XX从王XX处分包的也是劳务,总所周知,只有产生劳务了,才需要支付劳务费,被告人袁XX将410万转出还没有开工,根本没有形成劳务,也就不存在支付民工工资等一系列问题;第三、既然是支付劳务工程费,那么王XX又何须通过青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这么做不是多此一举;第四、既然是工程劳务费那为何要悄悄的满着王XX转款,为何不能让王XX知道?因此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的观点很荒谬。从整个转款的背景和经过,可以完全断定,被告人袁XX从主观上具有占有XXX万元的意图。

(3)客观行为上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客观行为上被告人袁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并不像一审法院认为的那样“本案中,被告人袁XX向青海XXXX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冬储水泥的事实存在,被告人袁XX与青海大通水泥XX厂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王XX也是基于此事实,与被告人袁XX将中铁XX局的XXX万水泥款电汇至青海XXXXX工贸公司”一审法院这一句话完全颠倒了谁是受害人?被告人袁XX诈骗的财物本该属于谁?本案中被告人袁XXX向青海大通水泥XX厂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相反被告人袁XX很坦诚,提出就是要求将XXX万转入其个人账户。这一系列行为相对与本案的受害人王XX来说,毫不知情,王XX原本将XXX万元打入青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目的是购买XXXXX吨水泥,也不承想被告人袁XX会悄悄地、秘密地与青海XXXXX有限公司事先预谋,要将XXX万元转入给被告袁XX个人。如果本案中被告人袁XX的上述行为,不是对受害人王XX进行欺骗,进行隐瞒,受害人王XX怎会将XX万元水泥款转至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竟然陈述“没有使得受害人王XX错误的认识和做出错误的判断”。从本案客观行为上,被告人袁XX利用虚构购买水泥数量,隐瞒转款事实将XXX万元成功转入个人账户。被告人袁XX客观行为上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4)客观结果上。《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占有”并不是指所有权,而是指控制权,是将他人财物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非法手段实际占有或者控制,使得财物脱离原合法持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占有或控制。本案中,被告人袁XX通过与青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预谋,将王XX打进青海XXXX有限公司账上的水泥款转走XXX万元。当XXX万元被被告袁XX通过上述手段进入其账户,被告人袁XX就非法占有了、控制了XXX万元现金,就已经构成诈骗罪的既成事实。而且将这XXX万元,于2011年3月19日前全部转空。而至于其后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及一审法院讨论的被告袁XX又通过借款等等手段购买回来了水泥弥补了工程上的亏空、王XX在工程上没有损失等等理由对于成立诈骗罪并无影响。即便是被告人袁XX通过其他途径弥补了工程所需水您,那也仅仅是刑法在量刑上从轻、减轻的情节。依照一审法院及被告袁XX的律师的逻辑,A故意将B捅上数刀,随后立马送医院急救,B将医药费全部承担,没有给B造成经济损失,那么A 也不构成犯罪。又犹如,盗窃完后又瞧瞧放回去,也不导致任何人的财产损失,难道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是被告袁XX辩护人及一审法院的逻辑,同样本案的盗窃罪也不应该成立啊?而且事实上被告人袁XX侵犯的他人财产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本案中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是想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没有给工地、工程造成影响。而事实上,后续缺失的水泥,都是由受害人王XX填补的。

综上分析,从犯罪主体、客体、客观行为及结果上都应经构成诈骗罪,而是否弥补工程所缺的水泥仅仅只能作为一个量刑上从轻、减轻的情节。

三 、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XX、袁XX盗窃的数额价值XXXXXXX元,但是判决的刑期却仅仅是十二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袁XX、袁XX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而且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依法应予严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盗窃30万至50万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盗窃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就有2542080元,应是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据刑法264条,应当是在十年以上、无期徒刑上给予量刑。本案中盗窃数额在2542808元,同时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挽回,仅仅判了,显然是重罪轻判。

四、关于没收30万元赃款,上缴国库的问题。

既然一审法院都已经认定被告人袁XX构成盗窃罪,并且也认定为XXX万元是袁昭辉的赃款,而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为何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而不能退与受害人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依法又在哪?本案的受害人报案,一方面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另方面无非就是想追回损失。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诈骗罪理解错误,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以致让被告人袁XX逃脱了国法的制裁。对盗窃罪,量刑不当,对被告人有纵容之嫌疑,故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履行好国家宪法赋予贵院法律监督之法定职责。

此 致

青海省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篇5:被害人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xx年8月8日上午9时许,申诉人店面因电路问题,请电工进行维修,因维修需关闭总闸,受害人李xx不仅不同意,还对申诉人咒骂,指责其不该关闭电闸。后申诉人与李xx论理,并告诉李xx,以后各走各路,李xx不得到申诉人这边来,申诉人也不到李xx那去。汪xx听后就冲到申诉人摊位上与其斗狠,并扬言 “老子偏要走”,于是申诉人将手中切千层饼的菜刀在自己的摊位上拍了两下,想以此吓住汪xx等人,谁料汪xx就动手推打申诉人,申诉人就随手将刀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路边,注: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xx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xx店面,李xx在自己的摊位上,申诉人右手握刀,右手边是马路,申诉人店面距马路4—5米,摊位摆放于门面外,距马路约2米左右,因此申诉人随手扔掉刀,菜刀就落在路边或摊位边),用夹千层饼的架子打了汪xx后背一下,进而汪xx一家6人就对申诉人夫妻二人大打出手。汪某忠抱住申诉人的头,汪xx抓申诉人的睾丸,申诉人的上衣及短裤均被撕烂,脸部也受伤变色,申诉人爱人周xx与李xx及李xx的女儿、侄女扭打在一起。申诉人艰难的挣脱出来后见一烂仔从对面冲过来,申诉人慌忙之中随手拿起自家的太阳伞伞柄朝距离其最近的李xx扔去,随后高师傅拦住了申诉人,看到李xx坐在地上抱着腿,腿部有伤。

并且根据证人陈xx及周xx供述,案发现场至少有2把菜刀(陈xx供述有两把,一把有血,一把无血,周xx供述有三把,一把有血,另外两把无血,申诉人的菜刀无血)。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1、作为本案关键物证的“菜刀”及被害人李xx的伤口,并未对此进行痕迹鉴定

在本案中,根据证人陈xx及申诉人妻子周xx供述,案发现场有3把刀,一把刀有血迹,另外两把均无任何血迹。因此,在本案中,有三个疑点:(1)这三把刀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申诉人的一把刀是其自己扔在现场的,那么另外两把刀又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原审判决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这也是侦查机关的程序错误。(2)这三把刀分别是谁的刀?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其中一把刀是张xx的,但另外两把刀是谁的?对如此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未证据证明。(3)造成李xx腿部受伤的究竟是哪一把刀?根据本案事实,现场有3把刀,只有一把有血,而申诉人的菜刀无血,很显然李xx腿部的伤并非申诉人的刀所致,那伤害李xx的究竟是哪一把刀?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关于伤口与菜刀的比对、痕迹鉴定,很显然对于李xx伤口究竟是哪一把刀所为并不清楚,但原审判决却武断的认为是申诉人的刀所致,这是何其的草率。

原审中,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反了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该案并未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认定犯罪唯一的证明标准。

2、被害人李xx腿部伤口并非申诉人所致

根据现场勘查及申诉人供述,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xx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xx店面,李xx当时在自己的摊位上,倘若真如受害人及证人刘xx所说,申诉人将菜刀朝李xx扔去,那么菜刀应当落在李xx店面一侧。而根据证人周某凡陈述,其当时在路边捡到菜刀,并随手将其放在蛋糕店的架子上,据此陈述,菜刀当时的位置应在申诉人一侧,周某凡顺手捡起,就将其放到旁边的蛋糕店架子上,符合常理,这就更加说明申诉人并未将菜刀扔向李xx,而只是随手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如果按照受害人的陈述,周某凡在李xx一侧捡起菜刀,然后绕过申诉人的店面,将其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这符合常理吗?显然被害人一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做伪证之嫌。

3、申诉人将刀仍向李xx不符合常理

根据本案事实,汪xx在推申诉人并与申诉人斗狠时,申诉人才随手扔掉手中的菜刀与汪xx厮打,此时李xx正在自己摊位上卖菜,其并未同申诉人争执斗狠,其又有何理由将菜刀扔向李xx?这符合常理吗?根据常理,申诉人应该直接将刀仍向汪xx。并且,在整个过程中,申诉人一直在与汪氏父子进行厮打,根本无暇接触李xx,其所受伤又怎能是申诉人操刀所致呢?

同时,在本案中,申诉人在与汪xx斗殴之前就已经将菜刀丢掉,在后续的打斗中其再无扔刀行为。倘若被害人李xx及汪氏父子所言属实,李xx应在打斗开始之前就已经受伤,其遭受如此重伤后,自己竟然不知,反而像没事一样继续参与斗殴,这符合常理吗?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本案所有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李xx在斗殴过程中腿部已经受伤的内容?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李xx在斗殴结束后才坐在地上大呼?这一连串的疑点,原审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并未查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就仓促定罪,有失职、枉法裁判之嫌。

4、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

1、认定本案事实主要依赖的是证人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客观还原事实真相。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时仅仅依据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实物证据予以佐证。众所周知,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受证人的记忆力、表达描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对于本案申诉人来讲,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命运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不能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就仓促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这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基本法律原则。

(2)本案证人汪xx、汪某忠系本案厉害关系人,且与本案被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xx的证言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没有看清楚刀砍在被害人的何处,另一方面又说被害人腿部的伤是申诉人扔刀所致,显然存在矛盾,同时,在本案审理时,所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仅仅凭借几份书面证人证言就认定申诉人犯罪的事实,这是何其的草率。

(3)本案申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承认被害人腿部所受伤害是他所为,根据申诉人陈述,汪xx冲过来与申诉人斗狠时,其将菜刀随手扔在了路边,而并未朝被害人李xx扔去,只是当李xx叫喊“砍人了”时,申诉人才发现李xx腿部受伤,申诉人仅仅“以为”被害人所受伤是自己的雨伞所致,而并非承认。并且,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也询问办案警官:李xx所受伤害是刀伤还是伞伤,因为办案警官告诉他是刀伤,可见其对李xx受伤一事是何其的惊讶和不解,更加证明其并未伤害李xx。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合法,理应予以排除

1、申诉人的讯问笔录系逼供和诱供,应当予以排除

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长达6个小时的讯问,期间申诉人因睾丸疼痛难忍,要求侦查人员将其送医院接受治疗,任凭申诉人苦苦哀求,侦查人员始终未同意。在讯问过程中,申诉人向公安机关讲述了事情的经过,但承办警官汤xx所长认为申诉人撒谎,并告诉申诉人,汪氏父子及李xx均指认是申诉人所为,让其不要狡辩。但申诉人仍然告诉讯问人员并非其用刀伤害李xx,汤xx所长气急败坏的吼道“将其拉到审讯室铐起来再说”,申诉人作为一个朴实的老百姓,如何经受得住这般恐吓威胁。后侦查人员将已经打印好的讯问笔录让申诉人签字,但该讯问笔录与其所陈述内容完全不同,申诉人在签字之前已经向办案民警反映情况,并要求重新制作讯问笔录,但遭到办案民警的拒绝。申诉人拒绝签字,但汤xx所长用手敲了敲申诉人脑袋威胁说“如果再不老实,就直接把你送到看守所整死你,签字了你就可以出去了”。面对如此凶狠侦查人员的威胁、恐吓和引诱,申诉人已经恐惧到极点,害怕自己永远走不出去,甚至被整死,其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违心签字,以为这样就不会再有事了,怎知侦查人员竟以此继续追究申诉人的责任。

同时,对于证人陈xx的询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已经做好,在半夜时分找到陈xx,要求其签字,陈xx明确表示笔录上所载并非事实,拒绝签字。侦查人员于是威胁陈xx,作为朴实怕事的老百姓,怎能受此威胁,其在被迫的情况下不得不在已经做好的笔录上签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依合法程序搜集证据,不得逼供、诱供,对证人威胁做假证,对于以此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对于上述申诉人供述及证人陈xx证言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讯问、询问笔录来源及形式违法,应予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24条、12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被害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时《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但作为本案证据的讯问、询问笔录并没有侦查人员的亲笔签名,显然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且侦查及公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补正或解释,故申诉人的供述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应予以排除。

四、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并非申诉人所为

(1)根据证人陈xx新证言显示,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事先已经做好的,在半夜时分找到陈xx签字确认,证人陈xx在万般无奈之下才签字,该份证据明显涉嫌伪造。其在新证言中明确说明,当时申诉人确实扔了菜刀,但并未伤到李xx,并且该把菜刀被周某凡捡起后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

(2)证人王某梅、凡某文提供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申诉人确实扔下了刀,但并未将刀扔向被害人李xx,也未伤害到李xx,现场也未看到李xx受伤,申诉人仅仅是扔下刀同汪氏父子打架。

(3)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杨xx证言,案发时,其正在街上买千层饼,看到申诉人同汪xx等打架,没看到申诉人用菜刀伤人,申诉人的菜刀也未伤到人,案发现场也没有血迹,李xx腿部也没有流血。

(4)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曾xx证实,案发时,其在李xx摊位买麻辣菜,看见汪xx对申诉人斗狠,申诉人丢掉手中的菜刀同汪xx扭打一起,李xx冲过去将申诉人摊位掀翻,后李xx与申诉人爱人扭打一起,两人被拉开后,李xx就气势汹汹的跑过来用自己的刀在自己的腿部上划了一刀,然后大呼杀人了。因此,根据这四份新证据,申诉人并未用刀伤害李xx,原审判决认定其有罪与事实不符,显属冤案。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疑点重重,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且证据本身存在违法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所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指向唯一结果,否则就无法认定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凡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均不得认定构成犯罪,况且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诉人无罪。据此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xx

代理人:伍xx

xx律师事务所

二〇xx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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