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共3篇)由网友“想飞的猪1”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养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有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鼓励利用各种社会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及从事特许经营。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共利益优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风险分担,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务,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经营资金、设备、设施;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按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按照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制定招标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是特许经营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设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向社会公示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公示20个工作日后,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产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收费;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等微利的特许经营项目,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前半年内,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运行设备设施状况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应当立即更换和维修,不予更换和维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在移交市政公用设施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做好原特许经营者与新特许经营者的交接工作,以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或者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新的经营者未确定之前,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接管。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
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自主经营;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收取费用、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申请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时,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批准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退出条件,应当提前半年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在满足交接条件后,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未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产品和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运转良好;
(七)对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不履行服务协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八)因设备管道检修停水、停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
(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四)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
(五)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二)公布特许经营者基本情况,特许经营的内容及期限,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及保证措施,对消费者的保护和赔偿责任等;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四)受理、处理和公布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对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限期整改;
(六)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制定安全标准和保障制度,对有关设备、设施、作业场所、操作规程等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特许经营实施情况报告;
(九)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十)特许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特许经营项目和有关资料;
(十一)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可以组织专家和公众代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评议,接受单位、个人的投诉、举报。
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单位、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实名投诉者、举报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特许经营协议,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每年对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机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管理权限,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特许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特许经营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公开招标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或者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未作规定或者约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3: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某项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实行共享。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监、价格、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九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加强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报告,组织代表视察、调查等形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生活垃圾清扫、清运,路面保洁;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污水、垃圾处理;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决定。
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专家、企业代表、社会公众代表等参加,其中社会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实施特许经营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九)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财务状况良好;
(二)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设备和设施;
(三)有相应数量和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财务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方式未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资产有偿转让或者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同类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应当结合收回投资所需期限、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大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名称、特许经营许可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区域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服务的措施;
(四)产品、服务的价格及其调整程序;
(五)技术改造,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
(六)特许经营者的收益方式、利润率及政府补贴、补偿的方式和数额;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及责任;
(九)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特许经营者补贴、补偿:
(一)因政府确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因素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的指令任务增加支出的。
补贴、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六)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
(三)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四)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用产品、服务数量,延误提供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时间,擅自提高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价格;
(五)违反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行业发展的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检测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特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并执行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六)受理公众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八)向城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
(十一)向经营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者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利润的调控。
特许经营者净资产利润率超出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存入其利润调节金专户。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 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政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和强制措施:
(一)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六)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该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满前6个月,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方案,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良好的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三)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
(四)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经营期满未按照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
(二)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公用事业的基本定义
广义的基础设施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经济基础设施,即永久性工程构筑、设备、设施和它们所提供的为居民所用和用于经济生产的服务,包括公用事业、公共工程以及其他交通部门。
另一类是社会基础设施,通常包括文教、医疗保健等。由此可见,市政公用事业是基础设施是否完善的重要衡量标准;基础设施建设也必须包含市政公用事业。
市政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公共交通事业,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载体,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 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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