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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如何认定刑法事实错误罪责论文
如何认定刑法事实错误罪责论文
摘 要:事实错误作为刑理学中一个的基础问题,其主要涉及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进而对行为人的举动是否构成犯罪也有着质的影响。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是刑法中事实错误的两个重要表现形式,明确它们的罪责认定对于司法实践是有重要意义的。
事实错误属刑法错误论范畴。在我国,对于“错误”较为科学的定义是:“行为人实施同犯罪相关的行为时,对其行为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意义的认识与现实不一致。
一、关于事实错误的立法依据
对事实错误如何区分和处理,德、意、韩等国及前苏联刑法典都做了明文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16条关于事实情况的错误规定:“(l)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的,不成立故意行为,但对过失行为的可罚性不产生影响。(2)行为人在行为时误认为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的,只以较轻法规处罚其故意行为。我国刑法学一般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解释犯罪故意的心态,其中认识因素就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由此可推知行为人在犯罪事实上发生错误认识,就会影犯罪故意成立,这也就是事实错误。
二、事实错误的罪责认定
1.对象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对象认识错误,简言之,行为人实施侵害针对的对象出错。如下例,甲与乙因仇生怨,欲用枪射杀夜归的乙。结果把过路人丙当作乙枪杀了。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的罪行,具体怎样认定,刑理中存在相异之处。其一,即具体附合说。乙和丙分别是两个个体,甲的主观意图是乙的死亡,但客观事实是乙没事,取而代之却是丙的死亡。因行为人的主客观不相符,阻却了甲故意犯罪的成立。据此,从甲与乙方面看,甲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就甲和丙方面看,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二,即法定附合说。虽然乙丙分属两个体,但二者被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属于同一法益的,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而,甲属于既遂犯,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处置。
上述两种解决方法,笔者趋向于第二种。具体分析而言,首先,人的生命权益都受到刑法同等划一的保障,行为人明确的认识到其欲为的举动会给一个人的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后果,并对这种危害结果积极地追求。其次,乙的死亡也因甲的行为而产生。据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对甲定罪处罚。
2.打击错误
所谓打击错误,或称行为失误、行为误差或者行为偏差,是指“认识之犯罪事实与发生之犯罪事实不相符合,而其不符原因,由于行为之实施有错误者”。如甲欲杀害乙,于是开枪射击,事实上造成了与乙同行的丙死亡。学者认为打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只能出于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是基于故意罪过对意图侵害的对象实施侵害行为,而不包括过失行为。第二,主观上必须同时具有数个不同罪过。所谓“数个不同罪过”是指异质的数个罪过,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而不可能是同质的数个罪过。第三,实际侵害的对象与意图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即实际侵害的对象既不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也不是侵害行为所指向的。第四,对实际侵害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既不持有希望的心理态度,也未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必须具有过失。换言之,如果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有故意的因素,说明结果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则不发生打击错误的问题。第五,一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对此种认识错误如何处理呢?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根据法定符合说同一法益的保护原则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罚时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如果实际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没有发生影响犯罪轻重的变化时,犯罪人应像侵害了本打算侵害的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实际被害人具有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不同于犯罪人原打算的对象,如果这种变化属于加重情节,不应考虑;如果属于减轻情节,则应考虑。但如果行为人侵害了原打算侵害的对象外,还侵害了另一个人,如何处理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如果甲的行为同时造成乙、丙死亡的情况下,则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虽然造成双重的危害结果,但应当排除并罚的可能性,实践中对此种情况进行处理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了乙、丙任一对象的死亡或者造成乙、丙均死亡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自然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至于另外造成的危害结果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第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双重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乙、丙任一对象死亡的情况下,则按着想象合的原则进行处理,如造成乙轻伤,造成丙重伤,则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同时行为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丙重伤的危害结果,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但客观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应当择重处断。
3.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客观上出现了行为所期望的危害结果,但造成侵害的因果进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预想的进程来实现的。
结束语
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直接涉及犯罪构成的主观面与客观面。其不仅关系到行为人的罪过形式、犯罪形态还影响着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因此对此问题应慎重判断、考虑,以期使行为人的罪与责更好的适应。
篇2:刑法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
刑法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
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之于刑法研究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刑法中的事实错误问题始终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空白点。本文介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借鉴国外理论研究成果,提出我国刑法中事实错误的立法建议。
一、概述
(一)事实认识错误定义分析
当人行为人对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真实情况出现偏离时,或者在理解方面出现了偏差即可视为事实错误认识。从法律角度来看此类错误与个体的刑事责任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并对其会产生直接的影响作用,因此在实际处理过程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处理。假设事实认识错误处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错误认识范畴内则必然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带来影响;反之当这些责任落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时则不会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
(二)事实认识错误特性分析
1.客观特性分析。在对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判定时或者对个体刑事违法行为进行判定时,需要先对其行为社会意义进行确认。然后根据此行为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因此此评价就成为了刑法范畴的评价,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评价与违法性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并渗透到行为的各个层次方面。举例来说某行为人A刺杀了B,从社会意义角度来看该行为即为杀人行为,若从构件角度对其进行剖析时并以刑法的方向对该行为进行考量即可视为“故意杀人”,而事实认识错误就出现在以上过程。而事实认识错误的客观内容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的时候,是否存在认识错误,若存在所杀非所欲杀时但其中又并未包含行为人对其行为在法律上做出某些评价的认识错误。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就必须将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区别开。在部分西方国家法律认识错误又被称作“禁止错误”,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并未对自身的犯罪行为有准确的认知。所以在事实认识错误特性分析的工程中若能够把握住其客观特性便能可以清晰地分辨出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
2.主观特性分析。出现事实认识错误不仅仅体现了客观性特点同时也受到了部分主观特性的影响。认识错误是在行为人存有认识的前提下导致的错误,这事实上是认识错误出现的一个必要条件,当然这种错误也存在其固定范围即需要以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识范围作为限制。换句话说行为人需要结合危害结果来进行相应的预见性分析,这样才能保证可对行为人进行有效的责任评判。以假想防卫为例,若以事实认识错误的主观特征去对其进行评价,则可以很容易看出假想防卫行为人误以为自己遭受不法侵害等而采取了防卫行为,那么就体现出了主观认识存在的偏差,但同时也说明了假想防卫并不在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之内。另外事实认识错误事实上是以多种形态所体现的,这就免不了会出现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交叉重叠的问题,而从刑法角度来看上述情形其实构成了一种良性交叉。
3.事实认识错误形式分析。在本研究中将事实认识错误主要归为以下几类:(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该类别错误主要是出现在个体进行故意犯罪时,在这个过程中并未脱离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的范畴之内。尽管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产生了一定的差异性,但即便如此上述两者依旧属于相同名所要求的犯罪构成之内的情形当中,其主要形态又包括了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2)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是人在进行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认识,其主要形态又包括了对象错误以及打击错误。对象错误是由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产生错误认知导致,基于这种错误认知会使得行为人的犯罪意向与实际结果所对应的犯罪变成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打击错误则是出现在行为人对侵害对象采取犯罪行为时,但受到某些因素干扰或影响导致其他对象受到影响从而产生了另一类犯罪。
二、国内学说
我国学者对于事实认识错误进行了研究,并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法定符合说。如陈兴良认为法定符合说将故意的内容限定在构成要件之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按照法定符合说判断事实错误是否阻却故意:凡同属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是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凡不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属于认识错误,阻却故意。张小虎教授认为法定符合说将行为人主观预见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的符合性限定在相同性质的构成要件之内,较为合理地确定了事实错误的范围,使犯罪故意的成立灵活中有原则,抽象中有具体,因而主张法定符合说。
第二种观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处理。如刘明祥认为应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主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处理事实错误的基本原则,是否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关键是看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如超出,则表明主客观不统一,对现实发生的事实阻却故意,如未超出,则表明主观相统一,对现实发生的事实成立故意。 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三、国外理论研究 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
据以判断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是否符合的标准是什么?国外刑法理论存在着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论。
(一)具体符合说
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如不一致,则属于事实错误。按该意见,行为人主观预见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只要不能达到完全具体的一致便阻却故意,不当地缩小了故意的成立范围。如在对象错误场合,行为人误把甲当作乙而予以杀害,是甲或是乙在法律上的区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甲或乙的生命权在刑法的法益保护上是平等的。具体符合说认为这种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也阻却故意不当地扩张了犯罪故意的阻却,显然不妥。 (二)抽象符合说
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无须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而是抽象地相符合即可。如不一致,即使是发生在不同质的构成要件之间,也不属于事实错误,对发生的结果不一定阻却故意的成立。按该观点,行为人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只要抽象地一致便成立故意,无论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对于客观发生的事实均不阻却故意,却不当地扩大了故意犯罪的成立范围。抽象符合说放弃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具体符合代之以抽象符合,片面地强调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不看认识事实与发生事实是否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无视甚至否定犯罪构成对于决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意义 。抽象符合说无视构成要件的定型意义 ,必然不当缩小犯罪故意的阻却,是不科学的。
(三)法定符合说
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法定性质一致,即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即可。如不相一致,在错误发生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具体事实错误场合,只要发生在相同质的构成要件(同一标准的法益)之内,就不属于事实错误,对发生的结果不阻却故意;在错误发生于不同构成要件间的抽象事实错误场合,原则上阻却故意,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但当主观认识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在构成要件上重合时,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故意的既遂。在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上,该观点必然坚持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便成立故意。法定符合说对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便成立故意,合理地界定了故意的成立范围,因而是科学的。
四、立法建议
以当前我国法律现状来看刑法并未对事实错误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相同案件在定量刑罚时出现了一定的差异,这也体现了立法在某些地方出现了真空地带。这种情况下就使得出现了大量量刑不平等的情况。因此对于刑法当中的错误立法就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完善,而首当其冲的问题便是将相关法理基础整合统一化。
(一)对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
在进行对象错误处断过程中若出现对象错误例如行为人想杀害A,但却将B认作A杀害或者行为人对想对C进行盗窃但最终实施对象却误认为D,以上行为应该不会对行为人以及故意杀人或盗窃罪的既遂产生影响。在解决此类问题过程中首先应该对法益区分以及法益位阶表现出一如既往的坚持,并对现实侵害法益的性质进行区分,判断它是否处于专属性人身法益的范畴当中,或者是落于普通法益当中。假设是处于专属性人身法益的范畴当中需要对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透彻分析。在这个过程中专属人身法益承载了极大的保护义务。假设落于普通法益当中则需要视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并将其评定为盗窃罪既遂。
在进行打击错误处断过程中需要对法益区分理念和位阶理念进行准确的判断,在具体案发过程中行通过对行为人存在的遇见可能性来对个人犯罪意向进行评判另外还包括了其本人对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将这种认定结果与行为人原本具有的犯罪故意构成一种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进行统一化的论处。
在对因果关系错误的处断中对于行为人误认为其行为已经造成了预期的结果,但在现实中已经出现的情况应将其视为行为人故意犯罪未遂。假定情形与结果加重犯相符就需要按照对应结果采取加重犯处分。若并不属于加重犯的范畴内就需要对重结果当中行为人所持的主观心理进行判断,并对相关法益性质进行区别,对重结果论以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并同行为人故意所造成的轻结果触犯的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论处。
(二)我国应该采取的立法形式
当前对于事实错误立法相关部分无法对其进行逐个列取并且其存在形式也十分混乱,即便是出现常规性列举也只能用概括性的方式对其进行评定,最为常见的形式以采取便捷定案的方式,而实施方向即为规定它直接起到的益处或优势。在常见的案例当中通过降低自由裁量来充分发挥司法的实际效果。
篇3: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论文
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论文
本文通过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前提的设定,模型的构建,逻辑认识的展开及具体处断原则的探讨,对事实认识错误这个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些看法。在文章中,笔者试图尝试用建立认识模型的方法,对事实错误中诸如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的区分,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等热点难点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若干看法。
关键词:事实错误 认识模型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物质承担者 故意阻却 可变状态
前言
不可否认,“罪数问题”和“错误问题”是刑法犯罪论诸多理论问题中两个较为复杂和极具研究价值的领域。笔者通过对罪数问题的研究,针对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型有了一点自己的初步认识,下面就针对这个问题阐述一下笔者的一孔之见。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到了十三世纪,又由这个原则演变出来了“不知事实可赦,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由此传统刑法学都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和“法律上的错误”。1一般都认为事实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而法律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违法判断和客观的违法不一致。当然,后来以德国刑法为首提出了所谓的“构成要件的错误”“禁止的错误”这一分法,但学界针对这个问题还有较大的争论,限于篇幅,这里仅仅针对通说中的“事实上的错误”的认识模式问题进行一下论述。
根据通说,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大陆刑法原理中通常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2,同时还有观点认为在上述划分方法的基础上,事实认识错误还可分为“方法、客体和因果关系错误”。3
应该说,单纯意义上的种类划分没有什么实际上的意义,而且纷繁细密的划分往往只能给我们带来理论和实际应用上的障碍。
下面,笔者从自己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分析的认识过程出发,针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构建,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 事实认识错误认识模式的理论前提
应该说我们进行刑法理论上论证过程就是一个“自圆其说”的过程,笔者认为其对于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式应建立在如下理论前提之上的,而笔者以后的推论也是从这些前提中推导出来的。
当然,我们首先要保证这些前提的正确性。如果这些前提中有一个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我们的论证就失去了意义。
前提1(行为人的本意) 行为人本意上是基于侵犯一特定客体的犯意4,针对以特定的对象5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6
甲 甲
前提2(行为人实际实施) 实际上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发生了偏差,事实上并没有实际侵害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甲犯罪对象,而是侵害了乙犯罪对象,并由此在事实上侵害了乙保护客体。7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乙 乙
前提 3 应当承认犯罪对象和保护客体之间是现象和本质之间的关系。8 保护客体作为刑法要保护的抽象的社会关系,必须要通过一定具体的对象表现,而不可能脱离犯罪对象而独立存在。
前提 4 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这是我们讨论事实认识错误的'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用危害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乙一定不同于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犯罪对象甲。如果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那么就不存在什么认识错误的问题,当然也不属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范围。
前提5 我们应该认为行为人的本意要从事的是能被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之内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的时候,行为人一定要因为其从事的指向犯罪对象甲从而危害保护客体甲的危害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前提1的行为不为刑法所规范的话,就不存在什么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而实际发生的侵害究竟必须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这属于事后判断的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实行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能在开始的是就予以判断,而是应当在肯定本意行为是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的基础上,在具体论证错误问题时,即事后进行判断。
前提 6 行为人行为发生这种“阴差阳错”的方向
[1] [2] [3] [4]
篇4:事实无关
事实无关
事实无关文/陈浩远[人大附中]
在的情人节当天,100米、200米、400米世界残疾人短跑纪录的保持者南非运动员奥斯卡・皮斯托瑞斯在法庭受审,罪名是枪杀他的女友。
可无聊的事这时就发生了,一些非常善于发挥想象力的人此时便跳了出来,将其从上幼儿园开始所干过的种种罪行一一披露,这大体还算事实;但当这一系列事件被臆断联系起来时,人们对事与事之间的关联本身很明显不那么在意了,取而代之的是对凶手本身的咒骂与不满,说些冠军的头衔会哭泣之类的云云。总之一个意思,人家从生下来到现在一直是臭的。
这套墙倒众人推、事后诸葛亮的套路太多了。一个人人品有大问题,从头到尾就都有问题的论调也太常见了。如秦桧,本身书法相当了得,但盖不过奸臣之名太大,那一方面的才气也无人提及了:也少有人知道严嵩曾经是为国着想的热血青年,只是后来被现实所改变。我们当中的很多人在讨论某事时,仿佛更愿意关注在“人”身上,却不大偏爱就事论事。
这是一种典型的站队心理。正确、错误,争论的关键早已脱离了事物本身,而只是人们为了得到认同感,以及“正确”这一评价的工具罢了。这便是义正辞严背后的真相。到网上看的话,可以发现一有专家或学者分析国际形势的专场,或一有与他国领土冲突的新闻,大批的“爱国青年”就会成群结队地在评论区发言,而细看其内容,无外乎是喊打喊杀,不是指责“专家”“懦弱”发言,辱其为“汉奸”,就是漂亮话连串,“抒发”愿意为国效忠的“豪气”。但当连续数十页几百条评论,甚至类似事件在其他评论区如出一辙之后,不难发现他们这样的发言充其量也只是为了成群结队。他们的言语仅仅停留在口号上,完全没有专家分析得那么精准、深入,却仍然在毫不忌讳地公开叫板,奥秘恐怕就在于刚才说的认同感、正确性。因为爱国的名义是绝对正确的,是绝不会站错的一个队,也是可以得到众人认同、引起共鸣的一边,难怪有人说“爱国主义是无赖者最后的依靠”,虽有些过激,但正是这么一个道理。
我们其实完全不必刻意站在哪一边,也不用站在失败者的彼岸来证明自己的正确性。我们只要站在事实的一边即可,因为没有什么是比事实更客观更正确的,也没有什么推论比紧扣着事实而做的缜密推理更容易让人信服,而更重要的是,事实虽然只有一个,但推论是无限的。认同感,有必要吗?正确性,是那么绝对吗?多数人认可的就是正确的吗?我们为何要放弃自己的.想法自己的理解呢?就这么害怕与多数人站在对立面吗?实事求是地阐述自己的观点,比没有意义的争论对错要更有价值。
奥斯卡是一个令人敬佩的冠军,也是一个令人厌恶的杀人者,我只了解这两个事实,这便足够了,其他的,与事实无关。
本文作者比较擅长分析,而且是有理有据的分析,这源于平日里材料和思考上有意的积累,有了这个前提,说理性的分析就不会空洞,不会那么容易趋同,就能够真正赋道理以说服力,就能够讲出自己想讲的话,也就真的让文章在满足题意要求之后,有了“文”的色彩。
(高建忠)
篇5:事实散文
事实散文
事实是什么意思?就是在世界上确实发生过的一件事。它是确确实实发生过。
有的人无中生有,有的人断章取义,这些人的嘴中让事实变得扭曲。他们能将黑的`变成白的,白的变成黑的,其嘴上的功夫了的,神乎其神。在倾听者的眼中他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好人,在事实面前他是一个颠倒是非的坏人。他让好人蒙冤,让坏人猖狂。
记得我以前看到的一件事。一个挑衅者对着被挑衅者骂了几句。被挑衅者就动起了手,而这一幕正好让旁观者看到。事后,旁观者就断章取义地说被挑衅者太暴力,无缘无故地打人。甚至有人添油加醋说,被挑衅者天天动手打人。事情其实两个人都有错,而挑衅者却无人提起,变成了受害者。
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遇到许多事情,而在冲突后,受到的不公平评价也会很多。是站在自己的角度让事情变的公正,还是任由别人断章取义或无中生有。我觉得还是站在自己的角度让事情变得公正。为什么?因为别人有说话能让别人相信的能力,难道你没有说话让别人相信的能力吗?别人能让事实颠倒,你难道没有让颠倒的事情变成事实。
同样都有嘴,为什么别人能说,我为什么不说?
篇6:闲谈事实就是
闲谈事实就是
宋英民
题目很大,其实几句话就完了。
《伶官传序》中有一句引语“《书》曰:‘满招损,谦得益’”。教材注释说,引语见“尚书大禹谟》原作为‘满招损,谦受益’”,这就是说,欧阳修在引用《尚书》上这句话时,引述错了,尽管不影响理解,但这可是个写作态度问题。如果大家写文章都不把这类错误当回事,甭管是否原话,加上双引号就万事大吉。这将给学生带来什么样的负面影响呀!我们在评作文时这样的事例见得还少吗?引用同一句话就有多个说法,引用同一事例就有多种版本,写作的严肃性何在?实事求是的学风何在?
错就错了,“大家”也不能例外。欧阳修引述错了,就说他错了,不用给他什么面子。教材在这方面手软了。
教材上还有一个例子,细究起来十有八九是作者引错了,而我们的'教材在注释时,居然还能为其自圆其说,而且圆得天衣无缝。
韩愈的《祭十二郎》中有两句引文“彼苍者天”“曷其有极”。课文是这样注释的:“彼苍者天”语出《诗经秦风黄鸟》“彼苍者天,歼我良人”;“曷其有极”语出《诗经唐风鸨羽》“悠悠苍天,曷其有极”。
韩愈作为大文学家当然多《诗经》很熟悉,引用起来俯拾皆是,但我们想,韩愈会从这首诗里摘一句,那首诗里摘一句,然后凑在一起吗?很有可能。就算有可能,放着现成的“悠悠苍天,曷其有极”不用,而非要去拼凑,难道“悠悠苍天”就不能表达“那苍天啊”的意思吗?
显然韩愈在这里误把“悠悠苍天,曷其有极”写作了“彼苍者天”“曷其有极”。而我们的注释者竟然引经据典为其圆场。幸亏《诗经》里有“彼苍者天”,如果“彼苍者天”不在《诗经》里或者哪也不出自,我们该怎么去注释?
韩愈欧阳修都是大家,文章写得好我们佩服。但不要忘了,他们也是人呀,也要犯错误。错了就是错了,难道指出来他们就不是“唐宋八大家”了吗?
当然编者在注释时肯定没有往这方面去想。这没关系,如果编者认为我说的有理,不妨再版时加以修正,不要忘了,咱们编的可是中学语文教材呀!
我们一定要实事求是呀!小平同志如是说。
篇7:密度事实
密度事实
教科书大陆架分厘卡机 可见度历史啊交流电洒家看来 考察,名称,慢性子开绿灯寄生蜂闷子车茅塞顿开;解放看见撒旦,描写看来非常矛盾什么;就;浪费;来得及艰苦大家立脚点顺口溜建立可怜见看来急口令,每次哦批斤哦 艰苦急口令似的类毒素了扩大飞机灯笼裤数据库 角动量看见看见犯得上,女厂。小可可的`法律似的看见飞机打开了打开六十九了咔叽看来 可怜见电视机犯得上棵就可见度反抗六十九反对抗敌素建立们,摩擦力似的可见度上艰苦地方廖仲恺机;法律;电视机 艰苦电视机经常电视机艰苦赤练蛇的;剧场电视剧抗敌素恐惧残酷;似的考察了;可期望破额经常勒克司地锦草多么名称似的可怜见乘法棵,打开了名称可是丁口册觉得上名称迪斯科澜沧江;可是灯笼裤出来;盛大棵篇8:事实论据
1、刘邦约法三章──可以论证严于纪律、立信安民方可成大业等。
2、肖何追韩信──可以论证珍异人才、敢于重用无名之辈等。
3、荆轲刺秦王──可以论证杀身成仁、舍生取义、冒险犯难报知己等。
4、杨时立雪程门──可以论证求师的谦逊真诚、执着恳切的精神等。
5、梁红玉抗金兵──可以论证女性的爱国精神、顽强斗志等。
6、文天祥的正气歌──可以论证爱国、成仁取义、视死如归的无畏精神等。
7、黄道婆改进纺织术──可以论证传播技术、致富乡里的无私奉献等。
8、王冕学画──可以论证勤奋苦学、坚持不辍、终获成功等。
9、郑和下西洋──可以论证大胆创举、开拓海外交流、发展贸易等。
10、海瑞冒死上疏──可以论证刚正不阿、敢于直言、秉公执法等。
11、李时珍跋山涉水写本草──可以论证忠于事业、不畏艰难等。
12、孟子母择邻而居──可以论证正确引导子女、重视环境对人的影响等。
13、庄子谈庖丁解牛──可以论证得其要道、掌握规律、迎刃解难等。
14、叶公好龙──可以论证言行脱节、崇尚自取其咎等。
15、项羽、刘邦鸿门宴──可以论证滥施宽容、坐失良机、酿成后祸等。
16、苏秦悬梁刺股──可以论证立志自强、勤奋刻苦、持之以恒等。
17、太平天国内讧──可以论证团结兴邦、分裂误国、同心同德方可成事等。
18、严复撰《天演论》──可以论证优胜劣汰、思想启蒙的历史作用等。
19、廉颇与蔺相如──可以论证大智大勇、改过从善、团结保国等。
20、赵括纸上谈兵──可以论证脱离实际、空谈误国、用人要看真本事等。
21、毛遂自荐──可以论证敢于挺身而出、肯定自我、为国排忧等。
22、商鞅变法──可以论证改革求新、富国强兵、动机与效果背反等。
23、邹忌讽齐王纳谏──可以论证进谏纳谏、广开言路、勇于接受批评等。
24、赵武灵王胡服骑射──可以论证突破传统、努力学习引进等。
25、袁崇焕的含冤而死──可以论证主观武断、偏听偏信、毁灭人才的严重后果。
26、东林党人关心国事──可以论证知识分子忧国忧民、谏言议政等。
27、徐霞客游历天下──可以论证执着、勤勉、不惧艰难险阻的实践精神等。
28、张良与圯上老人──可以论证尊重老者、经受考验、终获厚待等。
29、董仲舒三年不窥园──可以论证专心致志、发愤读书等。
30、司马迁撰《史记》──可论证为了事业牺牲一切、孜孜不倦、奋斗不已等。
31、苏武牧羊──可以论证忠于国家、保持气节、威武不屈等。
32、马援马革裹尸──可以论证立志报国、义无反顾、效命沙场等。
33、班超出使西域──可以论证当仁不让、为国扬威、交流开拓等。
34、孔融让梨──可以论证谦逊礼让、克己待人、尊敬年长者等。
35、曹孟德老骥伏枥──可以论证年高者壮心未已、理想永存、向往奋斗等。
36、曹冲称象──可以论证少年英才、聪明过人、独辟蹊径破难关等。
37、诸葛亮七擒孟获──可以论证服人以德、攻心为上等。
38、周处除三害──可以论证为民除害、改恶从善、战胜自我等。
39、祖逖闻鸡起舞和击楫中流──可以论证修身健体、严于律己和不忘复国等。
40、王羲之临池学书──可以论证刻苦练功、勤学不倦、矢志求成等。
41、李春修赵州桥──可以论证微贱者的才智、古代科技的昌盛等。
42、隋炀帝亡国──可以论证骄奢淫逸、专横跋扈的恶果等。
43、唐太宗重用魏征──可以论证大胆起用反对过自己的人、勇于纳谏等。
44、鉴真东渡日本国──可以论证外出学习的艰难和学习者的执着、顽强、矢志不二等。
45、日本派出遣唐使──可以论证外邦的虚心学习与古代的文化交流等。
46、包拯刚正不阿──可以论证秉公执法、不循私情、不畏权贵等。
47、欧阳修三上苦读──可以论证珍惜光阴、见缝插针、日积月累等。
48、王安石游褒禅山──可以论证敢于登攀、勇敢探索、无限风光在险峰等。
篇9:事实论据
1、的`阿里巴巴创办者马云,对梦想从不放弃。他曾经想考重点小学,但却失败了;考重点中学也失败了;考大学更是考了三年才考上;想念哈佛大学也没有成功。但他有坚持不懈,勇往直前的精神,俗话说:“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他通过自已的努力,最终成功了。他说:梦想,要脚踏实地,和眼泪是息息相关的。
2、有一次上课时,苏格拉底布置了一道作业,让他的弟子们做一件事,每天把手甩一百下,过一个星期后,他问有多少人现在还坚持做了的,百份之九十的人都坚持做了。一个月后,他又问了,现在只有一半的人了。一年后,他再问了,现在只有一个人坚持下来了,那个人就是柏拉图。
3、司马迁从42岁时开始写《bai史记》,到60岁完成,历时.如果把他20岁后收集史料,实地采访等工作加在一起,这部《史记》花费了他整整40年时间。
4、唐朝大诗人李白,小时候不喜欢读书。一天,趁老师不在屋,他悄悄溜出门去玩。他来到山下小河边,见到一位老婆婆在石头上磨一根铁杵。李白很纳闷,上前问:“老婆婆,您磨铁杵做什么?”老婆婆说:“我在磨针。”李白吃惊地问:“哎呀!铁杵这么粗大,怎么能磨成针呢?”老婆婆笑呵呵地说:“只要天天磨,铁杵就能越磨越细,还怕磨不成针吗?”李白听后,想到自己,心中惭愧,转身跑回了书屋。从此,他牢记“只要功夫深,铁杵磨成针”的道理,发愤读书,终于成为了一位伟大的诗人,并被称为“诗仙”。
5、梵高的执着的绘画梦想,虽然很遗憾在他生前,他的作品没有受到是人的欣赏,但在那种世人漠视、穷困潦倒的环境下,仍坚持着自己的梦想,画自己想画的画,这也着实非常人所能的。
篇10:论法律事实
论法律事实
法律是由权利和义务所构筑而成的逻辑规范体系,然而,一切权利和义务,进而,一切法律规范,都可以还原为事实问题。因此,法律事实是纯粹法理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但自表面看,似乎纯粹法理学除了研究规则,便不涉及任何意义上的事实问题,从而它只是一个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我们认为,其实不然。因为任何法律规则都不过是既成事实的语言(文字)表达而已。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事物的法的本质”,规则存在于事实当中,而不是相反。因此,我们存在的事实决定着我们的法律选择,同时,我们的法律选择只有作用于我们的存在事实中时,才真正具有意义,否则,规则只能是僵死的。因此,正像语言分析学说必须涉及语义-语言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所指)那样,以规范分析为使命的纯粹法理学同样要涉及法律规范的所指问题。这一问题就是法律事实。一、法律事实的含义
通常,我们对法律事实置于法律关系理论中,从而法律事实成为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原因。这样,对法律事实的如下解释似乎就顺理成章:“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法律事实的概念又反映了法律调整受到具体社会生活情况和社会事实的制约。”这样,法律事实在法理学中缺乏应有的研讨,法律事实也只能是人们研讨法律关系时的副产品。
然而,必须说明的是:至少存在四种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其一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尽管在实在法的范畴体系中,该种事实也许尚未经过法律的调整,因而也不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然而,它自身却在预示着法律,预示着规则。因为我们知道,归根结底,法律只是事物关系的规定,而不是相反,法律反倒成为事物关系的规定。虽然在法律主治的现代法制背景下,我们经常地被一种倒果为因的假象所迷惑,以为事物关系乃由法律所规定,但这种假象自身也在表明另外一种真实:只要实在法大体上反映着事物关系的规定性,那么,事物关系也就同样会大体上接受法律的安排。但无论如何,法律不能代替事物关系的规定性,相反,法律必须要被事物关系的规定性所规定。
其二是规范事实。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事实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法律规范自身也构成为一类“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就是独特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法律是社会事实之规定性的规范表达。但是,一旦法律从社会事实的规定性中被抽象出来,并且通过文字符号得以表达,那么,以文字符号被抽象和表达的规范本身就成为一种符号事实,规范事实就是把自然或社会事实的规定性构织进由语言所构造的法律符号中。所以,当我们说规范事实时,也就是在说表达为法律的语言事实或者符号事实。恰恰是这种符号事实的存在,才能使相关更多的主体交往事实被纳入到法律调整过程中。尽管法律规范派生自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但一当其从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独立出来,则意味着它是一种独在的社会存在,意味着我们在研究法律事实时必须关注作为规范而存在的法律-这种“法律事实”本身。
其三是引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狭义的法律事实。严格说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一种事实结果,而引致它们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则是原因。进一步分析可知,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间有时体现为纯粹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因自然现象或者不可抗力现象等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之间,明显地体现为因果性存在关系;但是,它们间的关系并不总是那样特别分明地体现为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是模糊的。特别是在主体行为和法律关系之间,由于主体行为本身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主体行为永远置于法律关系(要么“对人的”、要么“对世的”)之中,因此,作为原因的法律事实(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法律关系之间事实上又处于一种互为原因和互为结果的状态。然而,无论如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同时,该种法律事实仅仅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它并不能全面地代表法律事实的概念。当我们仅仅以之作为法律事实时,显然有嫌对法律事实的理解过于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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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犯罪构成事实研究
犯罪构成事实研究
内容提要:现代犯罪构成理论是在行为事实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但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犯罪构成事实却没有受到太多的关注,而在理论上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和犯罪事实甚至和犯罪构成本身混淆在一起。本文试图划清犯罪构成事实的界限,以及讨论它在犯罪构成乃至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赞成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观点,同时提出犯罪构成事实是定罪量刑之间逻辑关系的客观物质基础,对刑事司法裁量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法保护和保障两个机能的统合点。认为在刑事司法裁量中只有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清楚,才能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关键词: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 定罪 量刑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核心理论,而犯罪构成这一概念也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概念。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对这一定义的说明,学者之间并没有太多的不同。[1]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沿袭前苏联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这大大不同于西方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论。与犯罪构成概念相关的还有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构成要件要素等概念。它们分别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但对于同属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研究却是不够的,或者说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以及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似乎为学者们所重视。在学说上,又常常把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混淆,把犯罪构成认为是刑事责任折唯一的根据,以及判断犯罪形态的标准。传统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权威理论,影响着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针对以上的情况,笔者拟从犯罪构成事实这一概念的分析展开,对犯罪构成事实的含义、作用以及进其与定罪量刑的关系行讨论,以期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犯罪构成事实的界定
犯罪构成事实,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一种客观的存在,是以行为为核心的现实状态的综合,其中必然存在同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对应的评价因素。[2]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前者,系事实关系,后者,系法律关系。[3]犯罪构成事实既然作为一种事实,那么必然具有客观性,它是一种客观的存在。犯罪存在的`客观性,是刑法禁止的客观性基础。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只能是行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禁止评价只是确定对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的侵害所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4]犯罪构成事实也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与犯罪有密切的联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犯罪是行为,从实质意义上说,犯罪是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从形式上说,犯罪是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所以犯罪概念的基础首先是行为。[5]而我国刑法学者认为,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其他方面的构成要件都是说明危害行为的具体性质和严重危害程度的,所以,没有危害行为也就没有犯罪。[6]现代刑法理论以行为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行为概念是刑法学上的核心,无行为即无犯罪,也就无刑事责任。犯罪构成事实是以行为为中心的,是行为构成犯罪后客观存在的表现,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犯罪构成事实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刑法学者并没有太多的论述。而且对犯罪构成事实本体的研究也不多见。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都是很明显的,而且也应该重视犯罪构成事实的研究。犯罪构成事实也由四个部分构成,对应着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7]。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事实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有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实际上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犯罪的资格主体,一是犯罪的现实主体。犯罪的资格主体属性表明了一种主体犯罪的可能性,犯罪的现实主体属性表明了一种主体犯罪的现实性。[8]我认为,犯罪主体只能是犯罪构成事实中的概念,而所谓犯罪的现实主体即是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之后,受刑法评价的行为主体。而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只能以行为主体来表明这种主体的资格,因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成立犯罪的标准,行为在被确定为犯罪之前,不能先以犯罪主体来说明行为人,所以,犯罪构成事实中,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事实中重要的构成部分,是指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按传统的观点是指社会主义社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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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 事实作文600字
我的小舅是一名公平公正的法官。那时,我妈妈常常带我去小舅家里玩。我跟小舅说:“我长大也要当一名法官!”而小舅只是笑笑。我对他冷淡的态度很失望,但是从来没改变过我这“想要当法官”的梦想。有一次,小舅忽然主动问我:“你知道要具备什么才能当一个法官吗”我被噎住了,回答不上话来。这时,小舅让我去便利店里面买一根烟。过去都是买一盒的,这次只买1根。而且,还给了我100元钱。?_?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o⊙)?
于是,我就跑到了楼下的便利店里。来迎接我的,是便利店里边的老板娘――林阿姨。我说:“给我一包大中华香烟!这可是100元钱哟!”林阿姨接过钱,往验钞机里放。
“这张100元钱是假的。你回家去再拿一张吧。”“假的?阿姨你不会看错吧!”我小声嘀咕着,跑了回家。
“小舅,你给我的钱是假的呀(⊙o⊙)!!!给我一张真钱。”
小舅听了这话,怒不可遏,说:“你胡说八道!这钱可是我刚刚从银行里边取出来的!怎么可能是假的!”我十分委屈地跑回便利店。说:“林阿姨,您准是看错了!我小舅说了,真是真钱!”林阿姨说:“这张100元钱真的是假的!”
我对小舅的话深信不疑,便对林阿姨说:“你不愿意卖东西给我,我还就不走了呢!”说着,一屁股便坐再了地上,林阿姨看着我,只能无奈地摇摇头。
可是,就在这个时候,我的小舅走了过来,把我手中的100元钱收进了他的钱包里,笑呵呵地拿出了另外一张100元钱付了烟钱,带我回到家。他对我说:“这张100元钱的确是假的钱。我刚刚付的那张钱才是真的。”我听了小舅这话,才知道,我被小舅尽心策划的“骗局”骗了。我委屈的眼泪“刷刷刷”地流了下来。小舅又问我:“你现在知道,做一个公正的法官,要具备什么了吗?”我说:“不能轻易相信别人的话,只能相信事实!”小舅微笑着摸了摸我的头,说:“这就对了嘛!”
我终于明白了:不能轻易相信别人,只能相信事实!
篇13: 事实作文600字
事实面前,我们从不卑微,为什么我们内心的渴望与事实并不总是一致呢?当我们知道真相与我们所渴望相差很远时,我们该怎样面对呢?
我们要勇敢地面对,不要害怕失败,不要害怕嘲笑,因为在事实面前,我们从不卑微。因为只有在我们敢对事物有渴望时,我们才会不懈艰苦地去寻找答案,即使事实总不如你所愿,你也会越发坚强。因为一切美好的新事物的起源与发展都是通过人们有所渴望,然后有所解答。
渴望是事实的发展,发展是事实的深化,
《圣经》中有句话我觉得很好:“试着了解真实的自己,你才获得自由。”是的,了解真实的.自己,倾听自己内心最深处的声音,探询自己最深切的渴望,不要害怕自己的渴望与事实脱轨,因为在事实面前,我们的渴望从不卑微。
渴望与现实,追求与生活总是存在着矛盾,发生着错位,产生着偏差。我们不要为这种永远不能改变的关系而自伤头脑,我们要做的应该是:放飞自己的梦想,畅想中华,不要被一个时期的事实、真理所束缚,因为现在这个时代唯一不变的就是“变化”。
人生,是一个存在的过程;是一个不以生为始,不以死为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们总会不可避免的遇到很多事实与渴望不一致的事情,但我们应该朝着那理想的方向奔去,朝着那光明的路上去走,向着人类真、善、美的殿堂前进,虽九死犹不悔,虽解体犹不变,我们不要被事实这面巨墙所吓怕,我们要学会主宰事实,努力让自己的渴望成为现实,用自己的激情去浇注理想,让它永存。
人生就是这样在渴望与现实中展转,在入世与出世中徘徊,在有缘与无缘中漂泊,面对着不如意的事,不要轻易放弃了努力,不要轻言没有了希望。渴望,是人一生的执着,没有了一生的执着,人活着就没有了激情,没有了希望,活着也就没有意味了。所以,我们要记住,在事实面前,我们的渴望从不卑微,我们永远是创造事实的那个勇者。
篇14: 事实作文600字
一个蜡做的苹果,一群学生在看,却有多种不同的结论,因为他们对待事物的不同态度产生了不同的想法,由此观之,一个人只有敢挑战权威,忠于事实,说出真相,才有可能将人生之路越走越平稳,越走越宽敞……
挑战权威是一种敢于说出真相的态度。第一个学生勇敢地说出他没有闻到苹果的味道,然而其他学生却只是附和老师的声音。正如我们在课堂中一样,当老师不小心写错了答案,我们发现了却也选择了视而不见。日本一位音乐家在一次比赛中勇敢地说出乐谱错了的事实为他赢得了比赛,由此,他的人生开启了新篇章!
挑战权威是一种敢于质疑的勇气。第二个学生大胆地问哲学家:“这是什么苹果?”相比之下,我们在明知有的参考答案是错误的情况下仍照搬无误。正如巴甫洛夫的感慨,在沃泰默发现了错误的结论后没有提出质疑,斯他林和贝利却没有放弃探索的道路,终于证实了自己的结论,巴甫洛夫只能遗憾地错过一次获得诺贝尔奖的机会。由此可见,只有敢于质疑,我们才有可能接近真理的天堂。
挑战权威是一种坚持真理的精神。哥白尼在“地心说”盛行的情况下,发表了有悖宗教学说的“日心说”,在事实面前,他选择了坚持真理,并把真理向前大大推进了一步;当卢瑟福提出核实结构,他选择了坚持真理。事实证明,挑战权威是一种坚持真理的精神,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更是一种不畏牺牲的勇气。在真理面前,还有什么是最可贵的呢?有的话,就是坚持真理的精神,令人敬畏。
身为青少年的我们,正是人生十六七的花季,即将跨入人生的雨季,在我们的面前,常常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两难选择,我们怎么办呢?更应该有的是这种挑战权威、忠于事实的精神,不盲从,不跟风。让我们以勇气做船,以科学的态度做风帆,用事实做船桨,扬帆起航直达成功的彼岸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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