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研究(锦集7篇)由网友“停舟”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研究,欢迎阅读与收藏。
篇1: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研究
――引言进入九十年代中期以来,世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剧,国际上各大公司最高决策层逐步形成了一种共识,即公司所面临的唯一选择是,要么挤升为本行业中的龙头企业,要么在激烈的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同样适用于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史。而企业间的收购兼并,已经成为当代企业实现低成本扩张,迅速发展壮大的有效途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丁。斯蒂格勒就曾经说过:“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一个企业通过兼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一个突出现象。”
东西方的经济理论与实践都证明:在经济运行中所处的层次越高,获取利润尤其是超额利润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以收购、兼并为主要方式的资本运营正是被欧美企业所广泛使用的高层次战略。资本运营,就是把企业所拥有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存量资产变为可以增值的活化资本,通过收购、重组等各种方式进行有效运营,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增值。我国国有企业在完成了由产品生产向商品生产,由单一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转变的“两次飞跃”之后,如今正面临着由生产经营型向资本运营型转变的“第三次飞跃”。所以在此研究上市公司收购等有关法律问题就显然具有现实而又深远的意义,这也是笔者写下本文的初衷。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短暂性以及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使得我们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相比,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规模上都远远落后。上市公司收购在我国起步较晚,我国的经济体制又处于转型时期,所有制关系重重叠叠,产权关系尚未理清理顺,有关收购的各个方面根本不可能完全定型。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深入,证券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国有股与法人股的进一步流通,毫无疑问上市公司收购将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如今相应的收购立法不仅寥若晨星,其中很多也还是临时、应急、暂行性质的规定,这完全不能适应现有的以及以后的收购活动的要求。因此,建立一套完整健全的收购法律体系是刻不容缓的。
上市公司收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投资者的利益,如何依靠法律来保护这些利益,对维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西方国家因其从来就是市场经济,有关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经过了多年的积淀、修改、矫正,已有了长足发展,形成了一套成熟的体系,并且许多规范已十分科学、可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试图不揣浅陋,以此课题作为学习商法几年以来,自己毕业论文研究的方向。希望通过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各国立法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分析,给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寻求一个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构架。文中之处,难免笔力尚浅,望不吝赐教。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收购”与“兼并”、“合并”、“并购”的语义剖析
在我国,收购概念出现以前,人们所熟知的类似概念是“兼并”、“合并”。“兼并”,英语为“Merger”,《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此的权威解释是“指两家或多家的独立企业或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有三种: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它公司的资产;购买其它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它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从此定义看,企业兼并属于合并的一种,但不完全等同于合并。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所谓“吸收合并”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中,其中一个(优势)公司因吸收了其它公司而成为存续公司的合并形式。所谓“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合并同时消亡,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新公司,由其承担原各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的合并形式。“兼并”实际上就是“吸收合并”。
收购概念最早导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Take over”与“Acquisition”二词,此外,美国法中的“Tender offer”也从另一侧面表达了收购的含义。我国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收购”一词是在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中。该“条例”专设第四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但“条例”并未直接规定“收购”的明确含义,只是直接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倒是深圳市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47条,对“收购”和“合并”联合下了定义,“收购与合并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收购,拥有一家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的股份,而获得对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控制权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投票权。”该办法第49条规定,“凡购入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或投票权累计达到25%以上的行为属于收购与合并”。尽管该办法把“收购与合并”合在一起使用,混淆了“收购”与“合并”,但从以上规定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收购”在证券市场上就是指,“在股票市场上通过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而获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它并不一定导致目标公司法律人格的丧失”。“收购”,作为公司法或证券法中的一个概念,简单的说,是通过购买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法律行为。颇为遗憾的是,7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虽然单列一章(第四章)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但却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下任何定义。可以说,目前为止,我国正式的公司法规或证券法规中还没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权威解释。综合学术界的各种理论观点,笔者认为较为全面的阐述是:“上市公司收购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获得或强化对某一上市公司控制支配权的目的,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有表决权证券的法律行为。”该自然人或法人称为收购者或收购公司,该上市公司称为被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从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份达到控股也可以实现兼并,如果被兼并的企业是上市公司,而且又是通过公开要约或私下协议方式购买其股份的,则这种控股式兼并就是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
在我国当前的资产经营和重组中,经常出现“并购”这个时髦用语,尤其是在证券投资中,更是并购成风。“并购”是“兼并”和“收购”这两个词的合称,来自境外术语M&A(Merger and Acquisition)。尽管兼并与收购并非同一概念,但也经常在许多情况下被并用。
(二)“收购”与“兼并”的异同剖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收购一词,在这里有必要进一步剖析收购与兼并的异同。收购与兼并都是企业为谋求自身发展所采取的向外扩张、扩大经营规模的手段。它们之间在某些程序上有相同之处,例如:都是通过公司产权流通来实现公司之间的重新组合;都可以省去解散清算程序而实现公司财产关系和股东关系的转移;都是通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和集中而实现公司的对外扩张和对市场的
占有。但是收购与兼并作为不同的法律行为,它们之间又存在很多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收购的主体是收购人和目标公司股东,收购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兼并的当事人则为进行合并的双方或多方法人;
第二、典型的收购如要约收购是由收购人向不特定的股票持有人发出要约,从股东手中直接购得有表决权股票,而不必与目标公司经营者协商,也毋须获得目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兼并则必须事先与对方公司协商,达成兼并协议,以合同方式进行产权交易,且兼并协议必须获得各方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
第三、收购的后果主要是公司控股权的转移;而兼并必然导致一方或多方公司的解散、法人资格的丧失;
第四、收购者对目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仅以其控股比例承担;而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担;
第五、公司收购主要由证券法调整;而公司兼并则受公司法调整。
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个兼并中,数个公司合并共享他们的资源完成共同的目标。合并方的股东经常保留成为被合并实体的共同股东。而收购更像一个长臂方案,其中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资产或股份,同时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不再是其股东。在一个兼并中,纳入兼并公司的一个新的实体形成;而在一个收购中,被购买的公司变成收购方的附属。”因此,从取得控制权的角度看,收购和兼并都表示在证券市场取得控制权的行为,但兼并导致被控制方丧失法律人格,而收购一般不会导致被控制方丧失法律人格。
本文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展开研究的,收购作为一种资本运营的方式,因其不必使另一实体(即被收购方)消灭,从而较之兼并而言,更有如下好处:
第一、不必因新设一个公司而多出许多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程序上的麻烦、费用和时间;
第二、不会产生因整体接管而可能出现的动荡不安,如雇员的情绪不稳定,或大批被解雇,另行安置的麻烦;
第三、不必去更换或重新明确原有的债权债务,避免了对原有股票、债券、附带权利(如可转换股票权、期权、随时赎回权、后续财产分享权等)和雇员计划(employee participant plan)另做处理的麻烦。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征
1、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在于获得或强化对某一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支配权。
一般投资者购买股份,其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公司股息、红利或通过证券交易市场上的买卖来赚取差价。而收购者购买股份却不是一般的市场投机炒作行为或投资行为,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或其它有价证券,收购其手中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旨在获取达到支配该目标公司所必要的股数。基于此,收购行为将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也将由此而关系到目标公司各大股东的利益。所以各国才专门制定有关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对公司收购行为进行必要的、适当的管理和规范。
2、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是目标公司已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证券。
成为收购客体的公司股份必须具有可流通性和有表决权两大特征。我国《证券法》对收购客体未作任何限制。目前,收购的客体仅限于“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境外相关立法都有规定,附有可取得有表决权股份的其它有价证券亦属于公司收购的客体,如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优先认股权证、附新股认股权的公司债券等。在我国,只要是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都享有表决权,所以从这一点讲,都可以成为某次收购的标的。但实践中,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已有发行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的,所以我们有必要考虑应将这些权益证券纳入公司收购的对象范围。
3、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即收购人(或收购要约人)和目标公司股东(或受要约人)。
我国《股票条例》曾限制中国境内公民成为收购要约人,此不但严重违背证券市场上股东平等待遇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证券法》取消了对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限制,规定所有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能成为收购人。但《证券法》对“共同收购人”(国际惯例称“关联人”,英美法中称“一致行动人”)未做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稍后详述)收购的受要约人不是目标公司本身,而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持有本公司股票的目标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起的三年内,以及作为目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在任职期间内是不能成为受要约人的。此立法是否合理,值得深入探讨。
4、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既可以采取要约收购,也可以采取协议收购。
根据证券法理和境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实践,上市公司收购仅指公开的“要约收购”,而不包括私下的“协议收购”。即证券法所要规范的上市公司收购是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外以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公开发出要约的方式进行的。为何我国《证券法》第78条明确肯定了协议收购方式呢?这主要与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特有的股权结构有关。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中很多都并存着不上市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并且该部分国家股、法人股还占控股地位,因此要取得对该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就得采取私下协议的方式受让尚未上市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应该说我国证券法承认协议收购是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国情相符合的。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立法是否将协议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与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上市公司收购有多种分类方法。对公司收购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一些概念进行解释,从外延界定上对收购有更清楚的认识,更为主要的是要根据收购的不同特点,注意适用相关的不同证券法律、法规。
1、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这是根据上市公司收购所采用的形式不同来划分的。要约收购,又称公开要约收购或公开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某种方式,公开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一定数量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传统方式,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均将其作为规范的基本内容。要约收购事先不须征得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同意,要约的对象是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要约的内容包括收购期限、收购价格、收购数量及其它规定事项。这种收购方式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要约收购在英国被称为takeover bid,在美国则被称为tender offer.协议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或股东私下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及其它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这种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集中的情况下,尤其是目标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时,收购者往往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协商,通过购买控股股东股权来获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这必然导致协议收购在机会均等、信息公开、交易公正方面存在较大的局限性,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限制甚至排除了协议收购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证券市场上存在着大量
的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所以协议收购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合理性和现实性。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
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这是根据收购者预定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来划分的。部分收购,是指投资者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占一家上市公司股份总数一定比例(少于100%)的股份而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这一比例来出售自己的股份。全面收购,是指计划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收购要约中不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法律推定其为全面收购,收购者必须依要约条件购买全部受要约人承诺的股票。应该说,部分收购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的相对控股权,而全面收购的目的则在于兼并目标公司,前者是控股式收购,后者是兼并式收购。值得一提的是,向所有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不等于全面收购,因为部分收购也必须采用这种形式。向所有股票所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体现或强调的是目标公司股东的平等待遇原则。如果受要约人承诺售出的股票数量超过了收购人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要约人还必须按比例从所有承诺人处购买。而全面收购则表明要约人欲收购目标公司所有股份的意图。另外,全面收购的结果也可能只获得目标公司的达到法定比例的部分股份,这与部分收购只计划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的情况是不同的。全面收购除当事人自愿进行的以外,多数属于强制收购,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要求其履行法定的全面收购义务。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3、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这是根据目标公司经营者与收购者的合作态度来划分的。友好收购是指收购者事先与目标公司经营者有过密切接触,在有关事项(如收购对价、人事安排、经营计划、资产处置等)上达成了共识,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其收购意见,并与收购者密切合作,积极配合,收购要约发布后,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出具的书面意见中向全体股东推荐此次收购的公司收购。友好收购通常情况下一般都能成功,但在此应注意对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以免目标公司管理层从自己的特殊利益考虑,作出不利于股东的决策。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经营者拒绝与收购者合作,对收购持反对和抗拒态度的公司收购。通常收购人在不与对方管理层协商的情况下,在证券交易市场暗自吸纳对方股份,以突然袭击的方式发布要约,目标公司管理层就会对此持不合作的态度,要么出具意见书建议股东拒绝收购要约,要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因此敌意收购通常会使得收购方大幅度地增加收购成本。在敌意收购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是,目标公司是否采取了不正当的阻挠行为,收购方又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报告和公告义务,是否有违反强制收购的规定。
由于协议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相对集中,股东掌握着公司终极控制权的情况下,所以大部分协议收购都会得到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合作,故协议收购多为友好收购。而要约收购则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分散,目标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此种收购的最大特点就是不须事先征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一般是敌意收购。
4、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这是根据收购人的收购动机来划分的。善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改善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其经济效益的收购,这种收购通常会受到目标公司管理层和股东的欢迎。恶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收购成功后,将目标公司资产变卖以获取高出收购成本的利润的收购。但须注意的是,恶意收购不等于违法收购,只要收购人依法操作,法律同样要保护其权益。在此类收购中,要特别注意收购当事人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收购行为和结果是否违背社会利益;目标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等。
5、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这是从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的角度来划分的。自愿收购是指收购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选定的时间内进行的收购。而强制收购是由于大股东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时,由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全面要约而进行的收购。这两者的划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相对的,因为上市公司收购从法律上说是以行为人的自愿为基础条件的。任何一次收购,都是收购人依法实施的有计划的购买目标公司股票的行为,即使是持股比例达到强制收购的程度,多数情况也属于收购者计划中的事。而且即或是强制收购,法律也最大程度地尊重了收购人的意愿。如我国《证券法》第81条就规定,投资者“强制义务”的产生,除了“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这一条件外,还必须有“继续进行收购”的意愿,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尊重了投资者自身的意愿。
6、单独收购和共同收购。这是以收购主体是单一的还是多个的人为标准来划分的'。单独收购是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独自实施收购行为的收购。而共同收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达到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目的,根据相互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协议,互相合作共同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我国《证券法》对“共同收购人”的情况未置一词,甚至也放弃了《股票条例》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概念,应该说对“共同收购人”的认定属于规范上市公司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故有学者提出这有待在上市公司收购细则中完善,并且我国立法应对英美法中“一致行动人”的规定加以借鉴。
7、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这是根据对目标公司的支付方式不同为标准来划分的。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付给目标公司股东的对价为现金的公司收购。这是一种最简单的支付方式,目标公司股东可立即获得一笔现金从而回避市场利率风险,收购公司也可以此避免目标公司股东在本公司中拥有较多的投票权。但是现金收购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对收购者来说,现金的支出将使公司现金紧缺,危及公司的财务安全;对资产出让者来说,现金收购将增加其税收负担,减少其财富总量。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以自己公司的股份换取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份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目的的公司收购。股票支付方式对收购方来说,可以减少收购中的现金支出;对被收购方来说,可使资产转让的税收负担递延,而且可使资产转让者在收购公司中持有一定的权益。但是,股票支付也有不利之处。对资产转让者来说,收购公司的股票仅仅是一种虚拟资本,若股价下跌,其必将受损。对资产收购者来说,由于向转让者支付了大量的本公司股票,可能会使本公司原有股东丧失控制权,从而使得资产转让者反接管资产收购者。
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本公司股份、或债券等其它证券混合作为支付给目标公司股东对价的公司收购。由于现金收购与换股收购各有利弊,于是就产生了将这两者结合起来的混合支付方式。
8、横向收购和纵向收购。这是根据目标公司和收购公司是否处于同一行业部门为标准来划分的。横向收购是指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处于同一行业,产品属于同一市场的收购。此种收购的目的是收购公司为了扩大规模,提高产品占有率。而纵向收购是指目标公司与收购公司在生产过程、经营环节相互衔接,或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收购。
(五)上市公司收购
的程序及后果
1、要约收购的程序。
(1)要约收购的开始。收购要约的发出即意味着要约收购的开始。理论上讲,发出收购要约是收购人的一项权利,任何人只要有足够的资金能力,并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任何持股比例下(甚至还没有持有目标公司股票)都可选择适当时候发出部分或全部要约,这称为自愿要约。但在某些情况下,收购要约的发出可能成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各国立法都有关于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使得要约发出的时间受到了法律的一定限制。而实践中,要约收购多基于强制要约制度产生,即投资者已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收购人应发出收购要约,启动要约收购程序。我国《证券法》第81条对强制要约制度做出了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证券法》未对“共同收购人”、“一致行动人”等做出规定,也放弃了《股票条例》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表述,是很不完整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大股东全面要约收购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当投资者已经持有一个公司30%的股份时,法律推定投资者已实际获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此时,如果不规定大股东全面要约收购的义务,给予小股东以出售股票的机会,大股东难免不会凭借其控股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证券法还进一步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情况,即“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但此立法表述未对豁免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容易使得有关强制要约义务的豁免成为无章可循的黑箱操作,有可能导致主管部门说豁免就豁免,中小股东的利益无从保证,使得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如同虚设。因此为了树立证券市场上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必要在借鉴他国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后面详述)
(2)报告及公告义务。依照我国《证券法》第82条、第83条的规定,收购要约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之前,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报送之日起的十五日后方可公告其收购要约,并且此报告书还应当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此规定的意图旨在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时知悉并监管收购行为,使要约更具公开性。在我国收购要约的发出并不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为前提,但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却坚持事先审批制,其第43条第1款规定:“不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对非特定人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从总的说来,绝大多数国家对收购要约的发出并没有设置过多的限制,以此扩大收购人的收购自由程度,这本身也是国际立法的趋势。
英国、香港的证券立法要求收购要约应当首先向目标公司的董事局或其顾问作出,然后才向公众公布,而不得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此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收购的敌意性,争取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合作。但此种立法难免会使得目标公司能够在较为充分的时间里,拟制各种反收购措施以制止收购成功。考虑到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尚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规定收购要约直接向股东发布是比较适宜的。
(3)收购要约的期限。对于一般的要约,要约人可以自行规定要约的有效期,法律对之没有任何的限制,但对于收购要约,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了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一定的合理期间,其立法目的在于给予目标公司股东充分时间从要约人或公司管理部门获取有关要约的资料,以便在此基础之上做出理性的投资判断,减少或避免由此引起的投资风险和损失。英国《公司收购与合并法典》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21天;美国《威廉姆斯法案》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低于20个工作日;欧共体《公司法第十三号指令》规定得稍长一些,为四周。此外,各国还同时规定了收购要约的最长有效期限,欧共体为十周;英国、香港地区规定为不超过60天;日本规定为30日以内;加拿大为35天。规定最长的收购要约期限是有必要的,这能使受要约的股东及时得到收购对价,也能提高收购效率,避免目标公司股票因长期处于不稳定地位而影响其在市场上的顺利流通。我国《证券法》第83条第2款对收购要约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4)收购要约的价格。收购价格是收购要约的重要内容。由于收购价格集中体现了目标公司股东与收购人双方的利益,因而各国收购立法都非常重视收购价格及其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的规定。在收购价格上各国主要有自由定价主义和价格法定主义两种做法。我国《股票条例》第48条曾采用法定主义对收购价格、支付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收购要约人对此没有任何自由决定的权利,这无疑会增加收购的成本,同时也背离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符合我国进行公司收购立法的本意。我国《证券法》对收购价格却未作任何规定,完全由收购人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这又似乎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笔者认为我国应从证券市场的发展前景着眼,借鉴他国立法,考虑与国际接轨,应在收购法规中对收购价格的下限和收购价格的变更做出限制性规定,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5)收购要约的变更和撤销。收购要约的变更是指收购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对要约条件进行修改的行为。收购要约的撤消是指要约在生效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各国收购立法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对收购要约的变更,在时间、内容及方式等方面都施以特殊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收购要约的相对稳定性以及保证受要约人有一定的时间来考虑如何应对要约条件的变更。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2款仅简单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其没有关于变更要约在时间和内容上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有待补充。
至于收购要约的撤销,各国立法均有严格控制。因为撤销已生效的收购要约,往往可能危及相对人的利益,使其在证券市场上错失良机,并给股市行情带来波动。故对要约的撤销采取严格主义,意在维护市场的稳定和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收购人滥用此权利逃避责任,规避市场风险,损害要约人的利益。但由于收购的成功受种种不可预料因素的制约,一味强调要约的不可撤消,反而会使受要约人得不到及时补救而遭受更大的损失,故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笔者认为对收购要约的撤销作更为灵活的规定也许会更务实一些,比如可将此条文表述为:“除法律规定或要约合法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外,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6)对收购要约的承诺。对收购要约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以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卖出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证券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对收购要约的承诺一经做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票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应依要约约定的条件和方式接受受要约人交付的股份,同时支付价款。一般而论,受要约人承诺后应负履行合同的义务,但
在公司收购中,由于受要约人与收购人相比,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各国收购立法基于维护其正当权益的目的,都赋予受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4条第4款第7项(14d-7)规定,“受要约人承诺后,如果要约人在收购开始60天后尚未对已做出承诺并交付股票的受要约人支付相应的价金,已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开始的60天以后的任何时间内撤回其根据要约向收购要约人所交付的股票。”这种规定可以给那些在收购开始后很短时间内就仓促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一次在获悉更全面的信息的条件下重新作决定的机会。我国《证券法》对收购要约的承诺事宜未作出任何规定,这对于保护作为收购人相对方的受要约人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权益是不利的。
2、协议收购的程序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证券法第四章仅仅就89条、90条对协议收购做出了简单规定,对协议收购的法律地位、信息披露和具体的操作规范涉及甚少。而事实上由于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后有论述),在大部分股份公司中,国有股占绝对控股地位,国有股和法人股在证券市场又不能充分流通或不能流通,导致协议收购成为了中国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形式和特色,故证券法对此的规定显得过于简陋。
(1)收购的开始。我国《证券法》第89条第1款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故协议收购的开始完全取决于收购方的自由意志,法律未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收购意向确定后,收购人应向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提出,双方就有关收购事项进行磋商、谈判,以达成收购协议,在此过程中,要注意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报告义务和交易停牌。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正式谈判开始后,应立即通知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从正式谈判之日起,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交易必须停牌,直至公布收购协议之日止。
(3)收购人的报告和公告义务。《证券法》第89条第2款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第三款规定:“在未做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可以看到,凡以协议方式收购的,收购方不受现行法规凡持股5%须公告,以及持股在5%――30%之间,增减5%所持股份须公告的约束和限制,这将不利于对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故笔者认为,在协议收购中也有必要要求收购方对其收购意图、持股比例、谈判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4)收购协议的批准和生效根据我国《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规定,收购协议须经双方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45日后,如未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则协议自动失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被收购公司不得发行任何证券以及签订任何有关公司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合同。这主要是为了保证被收购方能如约履行,以免公告发出引起股价波动后,被收购方没有如实履约,损害众多投资者的利益。
3、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上市公司收购将直接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支配权的转移。收购成功后,收购者由于获得了数量较多的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成为了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母公司,因此能够进入公司董事会并可依自己意愿对其进行改组,从而进一步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
收购要约期满后,如果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的50%,称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满之日起的12个月内,可以再发出一次新要约,否则该收购人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的5%,这是稳定证券市场的必要措施。《股票条例》曾对此作出了规定,但《证券法》却未有涉及。
当收购结束后,收购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达50%时,是谓收购成功,将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上市公司临时停牌。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57条规定,一旦收购人做出了收购某上市公司的公告,证券监管部门或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目标公司的股票临时停牌。这主要是为了增加收购人的收购机会,减少其收购成本,同时又避免公众或股票持有人买卖股票的盲目性。
(2)上市公司收购的报告与公告。为了使证券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收购工作的进展情况,我国《证券法》第93条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3)上市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必须具备并保持法律规定的上市条件。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的25%以上**.”所以当收购使得目标公司股东人数低于上市所需要的法定人数时,或者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75%以上时,目标公司将丧失上市资格,其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证券法》第86条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
(4)目标公司组织的变更。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如果在收购结束后,少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要的最低法定人数,该目标公司不仅要停止上市交易,还必须变更其组织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证券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5)公司合并。当收购人获取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后,便涉及目标公司的存续问题。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目标公司可继续存续,成为收购人的独资子公司。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目标公司必须解散,并入收购公司,即被收购人兼并。我国《公司法》原则上不承认一人公司,故属于后一种情况。《证券法》第9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股票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消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6)对收购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票的转让限制。为防止收购人利用收购机会操纵股市,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我国《证券法》第91条就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价值评判与定位
(一)收购的制度功能评价
收购是好是坏还是无关痛痒?法律是否干预来减少收购?还是增加收购?或者说至少应该在名义上保持中立呢?收购立法在做出之初就面临这些诘问?学者们,尤其是英美的学者们为此争论了多年,最终还是不能得到一致的答案。高尔对英国法律立法曾作出如下评论:“这一章没有试图回答这个激烈争论的问题,即平衡利弊,收购到底是一件‘好事’还是‘坏事’。这个问题非常重要,但那些制定规则――法规或自律规则的人似乎不知道答案。”笔者认为没有一套清晰、一致的目的,无论如何是很难制定出合理有效的法律的。所以探讨收购的法律问题之始,
不能回避对该问题的分析。
综观学术界的各种讨论,应该说美国学者在这一领域所投入的精力是比较多的,他们所做的分析和论述也是比较全面和深刻的,虽然他们并没有对此达成统一的看法。因篇幅所限,笔者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几个重要的观点作出归纳并简略述之。
1、争论DD“收购创造价值?”
美国80年代的收购风潮使股份价格上涨,许多人从中赚了大笔的钱。著名学者Jensen估计:“1977年至1986年间出售股东通过合并或收购所得到的收益为3,460亿美元(1986年的美元)。购买公司的股东的收益很难估计,据我所知至今还未有人做过统计,不过我猜这至少要另加上500亿美元。这些收益比较来看相当于这10年中所有公司的投资者所获现金股利的51%.”于是有学者就认为给这么多人带来这么多钱的市场一定是正确的,不要干预它。而事实上对这些收益来源的争论就构成了对收购利弊的争论。认为收购有利的学者认为,这些收益的来源可以从目标公司改善的经营管理和合并后公司的协同作用增强中找到,也就是收购本身能够创造价值。而收购的批评者则认为:“上十年的收购并未促进生产的增长。相反,它带来了资产的重组,给重组的支持和建议者带来大量收益,给那些对交易结果下注的人带来巨大收益(或损失),引起重大社会混乱和沉重的债务负担。”
2、理论DD“公司控制权市场”
对公司为什么要进行股权收购,美国理论学界有五中代表性解释,分别是:“从更好的管理中获益;协作收益;垄断的好处;使管理层获益;‘抢劫’收益。”其中最为重要的,也是被讨论地最多的是第一种解释。它认为收购者的目的在于想掌握目标公司的潜在价值,这种潜在价值是由于目标公司不尽人意的经营状况产生的。正如某些评论家指出:“股权收购人是‘公司控制市场’中的中流砥柱,他们监督其它公司的活动,是惩罚不尽人意经营状况的工具。”这就是“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通过公司合并、营业转让、资产收购与股份收购等公司控制权交易方式可以形成一个公司控制权市场。如果一家公司的管理部门无效率或低效率,就会促使投资者对该公司实施收购,从而替换无效或低效的管理部门,使该公司的资产获得更有效的营运。公司控制权市场作为一种公司治理模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代理成本问题,有利于国民经济,而上市公司收购恰恰能有利于建立公司控制权市场。同时该理论还认为,收购中的各方当事人都是获利者:“收购人通常向目标公司股东开出一个比当前市场价格更高的价格,因此目标公司股东获得了超过市场的”收购溢价“;收购人得到了公司新价值与其对旧股东支付间的差价;不出售的股东从股份价格的变化中得到了好处;对我们来说最重要的是,即使公司从未成为收购目标,其股东也会得利。因为如果管理层不尽职,外部监控始终带来收购的危险。所以管理层会试图降低代理费用以减少收购机会。而减少费用的过程就将提高股份的价格。”按照这种理论,股权收购确实是一件非常美好的事情,无论对股东还是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是这样。虽然这种收购有利的观念获得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接受,但还是存在许多重要的批评。
3、反对DD“公司杀手”
相反的观点认为在实践中,收购人能发现目标公司的无效率或低效率尚存问题,而且目标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不能反映公司股票的真实价值。因此虽然收购价格通常高于市场价格,也不一定有利于目标公司股东。此外,无论是发起一项收购,还是阻止一项收购,均牵涉到巨大的成本,而这些成本对于收购双方来说均不能产生财富。更何况事实上,真正经营不善效益差的公司,收购人一般不感兴趣,收购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优化配置资源,收购人并非都是经营有方的企业,有的甚至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公司杀手”,他们所关心的倒未必是目标公司的前景发展,而是想通过收购赚上一笔。所以“公司控制市场所产生的制约是相当有限的,它只是经营管理严重失败时的最后补救,而不是执行公司责任的首要手段。”“公开收购虽然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对于约束不能令人满意的公司管理部门来说,它们是一种成本高而又不完美的方式”。
4、结论DD“中性行为”
上述争论,各有其理。笔者不是一个经济学家,因此没有资格对所有这些经验主义的研究成果妄加断语,也无资格说收购是否给社会带来了纯粹的经济效益,但是笔者认为,对收购的制度功能作简单的肯定或否定评价都是不妥当的。事实上,公司收购和其它市场行为一样是一种中性行为,其影响作用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利弊共存。正如有学者谨慎地指出:“收购本身不能说是好的或坏的;潜在的经济的、社会利益与弊端只能联系具体的交易才能作出评价。”笔者认为收购立法的目的不应仅仅是促进收购或增加收购的次数,当然也没有理由去有意地压制收购。但是在我国企业平均规模较小,不良资产较多,国际竞争力较弱等具体国情下,笔者认为要充分正视企业界资产重组的需要,我们的政策、法律有必要考虑支持和鼓励包括收购在内的公司控制权交易行为,而实际上,我们的《证券法》较之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已体现出了这一趋向。收购有消极影响的一面,本身并不是一件可怕的事情,我们经济立法的意义恰恰就在于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并保护积极作用,抑制并消除消极作用,以最大限度地维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二)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宗旨定位
立法的宗旨也是立法的目的,也就是要在收购立法中明确确定其所要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宗旨的确定,一方面要对收购行为有科学的认识,对收购价值有理性的判断,另一方面又应该在借鉴各国立法的基础上,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证券市场的现状。
1.两种代表性立法。英美两国关于收购的实践比较丰富,其立法规制也比较完备,所以以英国的收购准则与美国的威廉姆斯法为蓝本制定本国的收购法律是许多国家立法实践的重要特征。例如英国的收购准则在欧洲极具影响力,欧盟第13号公司指令、瑞典、瑞士等国的收购规制均受其影响,澳大利亚、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收购规制也以此为模板;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则对加拿大、日本等国的收购规制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2.两种立法主张。一是注重信息披露。1968年的美国《威廉姆斯法》强调在不干预交易自由的前提下,其立法重点在于信息披露,并不侧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或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利益。它是个中性的法律,体现了某种自由和平等的精神,社会公众投资者和收购者站在相同的立场上评价公司的前途和股票价值,以自主意思作出合理的投资判断。所以有主张认为,上市公司收购因其有利于公司间相互参股、控股、鼓励企业竞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法律制度应当为公司收购提供可行的渠道,因而收购的程序、条件、要求等不宜过于严格,立法重点应当放在收购信息公开的规范化上。二是注重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另一种主张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基点应当以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和禁止证券欺诈为重点,应在收购程序、要求、条件等方面作出严格规定,侧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英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或地区
的法律就注意限制大股东的交易行为,并且增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法律措施。
3、我国立法宗旨的定位
(1)收购立法的实质。如前所述,收购牵涉到多方的利益,各方都要求法律确保自己利益的实现,防止他方的侵害。而收购立法的实质就是如何处置各方利益的冲突,解决效率与平等的矛盾,寻求利益的平衡点。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说过:“法律的作用就是承认、确立、实现和保障人们的利益。就是防止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可以作出偏向某一利益集团的价值判断,以达到各冲突利益的平衡。”
(2)目标公司股东的弱势地位――利益威胁的来源。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广大股东常处于不利地位,其利益最容易受到损害,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其利益是如何受到威胁的。首先的威胁来自于收购人。目标公司的股东相对于收购人来说处于弱者地位,它对公司情况的了解一般不如收购人,对收购人经过精心研究与周密策划后提出的条件,其只能选择“要么接受要么拒绝”(take it or leave it),其合法利益容易受到收购人的侵害;其次来自于目标公司的管理部门。其为维护自己在公司的地位,通常会采取种种反收购措施,从而损害股东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的权利;最后还来自于公司会计师对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作虚假说明、收购顾问对收购条件公正性作不准确评价、目标公司其它股东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不正当证券交易等等。
(3)结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收购立法还是应当把规范和限制收购人的行为,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正当权益作为立法的宗旨和基本的出发点。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如果对收购人所作的限制和规范太严,无疑会增加收购成本,给收购人带来负担,降低收购的积极性,这与前面提到的,我国原则上支持、鼓励收购的倾向是矛盾的。笔者认为强调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的同时,立法的宗旨同样也不能忽略促进收购的价值取向,两者都要有所考虑。我国《证券法》在强调对目标公司股东进行保护的同时,较之于《暂行条例》,也为收购的进行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比如它取消了非法人投资者实施收购的禁止,放宽了大额持股的披露要求等。总之,立法宗旨的确定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三)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定位
立法的宗旨只有体现为明确的原则,并贯彻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才能得以实现。从各国的收购立法来看,多数国家对基本原则并没有明确的宣示,但是在立法的规制内容里,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原则已经被得以说明,并且目前已基本趋于一致。我国《证券法》同样未明文规定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第四章的内容也体现出了我们对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
我们都知道,贯穿于证券法律法规始终,作为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是证券法基本价值观念的精神所在。收购立法作为证券法(尤指证券交易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贯彻这大三原则。但是由于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有其自己的特殊性,既要考虑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又要考虑维护收购人的积极性,同时又要考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公司收购立法的意义就有所侧重。笔者在综合各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这三大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表现为: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持股信息披露原则和维护公益原则。以下分别论述之:
1、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股东平等待遇原则,要求“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须获得平等待遇,而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必须获得类似的待遇”。具体内容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分析:
第一、目标公司股东有平等参与收购的权利。收购人以公开要约方式进行全面收购的情况下,收购要约人必须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的全体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在部分收购的情况下,当目标公司股东所欲出卖给收购人的股份超过了收购人所欲购买的股份总额时,收购人必须按照相同比例从每一个同意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股份,而不管股东作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先后。
第二、目标公司股东在信息获取上享有平等权利。收购的全面资料应均等地给予目标公司全体受要约股东,不允许把必须提供给全体股东的资料只提供给部分股东。所有股东在获取信息上均享有平等的、充分的权利,而不论其股份持有的数额、身份、地位等。当收购要约的条件改变时,收购人还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通知要约条件改变的情况。如果收购人未向全体股东通知要约条件改变或与收购有关的其它重要事实变化的信息,意味着未得到信息的股东将失去一次以改变后的条件或变化后的事实作出重新选择的机会,从而导致股东之间的不平等待遇。
第三、目标公司股东有权获得平等的收购条件。这有几层含义。首先,目标公司的股东平等地享有收购者向任何股东提出的最高价要约。如果在公开要约期间,收购者或一致行动人(后面章节论述“一致行动人”,在此提及是为了达到表述的完整性)提高收购价格,该价格必须适用于所有的受要约人,不论受要约人是否在此之前已作了承诺或者承诺额是否已到达收购要约人所支付的价款。其次,收购要约人不得在要约有效期内以要约以外的任何条件和形式购买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收购要约人不得在收购有效期内给予特定股东以正式收购要约所未记载的利益,也不得与特定股东签定或达成附属协议而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该股东以任何利益。最后,收购要约人不得向部分承诺人支付货币,而向另外的承诺人支付证券。在以综合证券作为支付方式的收购中,收购要约人向任一股东支付的现金和证券的比例应当与其所支付的现金总额和证券总额的比例相当。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因证券价值不稳定性的风险给股东之间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待遇。
2、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由于公司的大股东掌握着多数股份,在股东大会上有较大的发言权,对信息的获取能力也较强,为追求自己的更大利益,极有可能实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各国收购立法均在具体制度上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表现在:
第一、强制要约制度。当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达到法定控股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当然此规定也存在许多问题,如何完善,稍后详述)强制要约的目的旨在防止收购者凭其获得的控股权压迫中小股东,损害他们的利益,从而保证了中小股东都有以相同于大股东的高溢价出售股份的机会。
第二、强制购买剩余股票。当收购要约期满后,如果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了目标公司的绝对优势比例时(我国《证券法》规定为90%),目标公司其余股东有权向收购要约人以同等条件强制出售其股票。该制度意在给予中小股东最后选择的权利,保证他们公平地享有出售股份而获得利益的机会。
第三,反收购措施的限制使用。上市公司收购一般表现为争夺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它所直
接危及的是目标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及构成。所以当收购者提出的价格合理,收购者又具有更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时,收购往往对目标公司和持股股东是有利的。但经营者却容易从自身私利出发,采取反收购措施,阻止收购的成功,这势必违背没有控股权的中小股东的意愿,损及他们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考虑,都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作出了严格的或适当的限制。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的问题未作规定,不可谓不是一大疏漏。
3、持股信息披露原则
“太阳是最佳的防腐剂”,“公开”是证券法律制度的首要内容,是实现证券市场有效管理,杜绝一切内幕交易的有力手段,而信息披露原则就是公开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具体体现。它通过强制收购要约人及目标公司经营者公开与收购有关的各种信息,来保证受要约人获得其作出接受或拒绝要约的决定所需要的足够信息,从而实现对股东正当权益的保护。信息披露原则要求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必须具有:(1)真实性。即上市公司收购中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故意隐瞒、遗漏。(2)充分性。股东只有获得与收购有关的充分资料,才能据此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3)平等性。信息公开的程度对每一个投资者而言,必须是平等的。只有这样在能够防止大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和资金优势形成对信息的垄断和市场价格的操纵,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4)及时性。有关收购的信息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迅速、及时地予以公布,不得故意拖延迟缓,以避免内部人员不正当地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其它投资者的利益。
信息披露原则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大股东持股权益披露。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我国、美国为5%,英、法、欧共体为10%),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布其收购意图、收购要约的内容以及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已披露的信息如发生变更,对此变更也应予以披露。第二、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此次收购所持有的意见以及持该种意见的理由应向所有股东予以充分披露。因为目标公司董事会往往先于了解有关收购的情况,董事会对于收购的态度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决策,所以为了防止董事会只顾及本身利益而牺牲多数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要求其对上述内容作出披露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证券法》第80条和第82条对持有百分之五股份的投资者依法作出的书面报告、公告以及收购报告书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我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对收购人发出的收购公告书作了进一步较为详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均未对信息披露原则中第二个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即未规定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司股东提供意见和其它情况,这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4、维护公益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成功后,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表面上虽然只是在收购方与被收购方之间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实际上,整个社会却会因此而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尤其表现为对市场本身的影响、对市场中其它竞争对手的影响、对资源配置的影响。特别是在敌意收购中,收购方与被收购方的对立关系从小的方面讲会产生股市动荡,从大的方面讲则会影响社会稳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收购成功后,由于社会生产、资本得到进一步集中,容易导致垄断。所以,收购立法应该着眼于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因收购而受到损害。
从维护公益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证券立法应注意具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收购方必须在有足够的履行要约的能力时,才能公布收购要约,甚至“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有权要求收购人提出保证,以确保其完全履行该协议”。否则,要约一旦公布,目标公司的股价便会受到波动,如果此时收购条件并没有达到,收购没有成功,就会导致投资者判断失误。所以,收购各方必须尽力防止制造虚假市场,确保他们发表的声明不会误导股东或市场。
第二、对目标公司职工利益的保护。多数情况下,职工并不是公司股东,职工对待收购的态度也不直接影响到收购的成败,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规定,让职工介入到影响公司收购的过程。尽管目标公司职工的利益必须服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但是从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收购立法仍然应注重对公司收购后的职工利益进行保护。如保护目标公司职工现有的权利,确保职工对有关情况的知情权等。这在我国收购立法中也是一大空白。
第三、对公司收购进行必要的监管,防止收购导致垄断,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各国法律对此的一般做法是赋予证券交易主管机关审查权,如果拟议中的收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主管机关可以禁止或限制该次证券收购,或者命令收购人出售其已购入的股份,或者规定有关的公司兼并行为只能在某些条件下进行,以分散其营业或交易。这在我国关于收购的相关立法中也只字未提。
毋须讳言,我国现有的证券立法对上述原则的界定和贯彻,存在诸多不足,特别是一些具体制度的规定还完全处于空白状态,笔者试图在接下来的章节中论述这些问题!
三、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实然性分析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之分析
1、股权结构的特殊性
由于我国的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经济占主体,所以八十年代末开始的股份制改革主要是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造。而我们与俄罗斯等东欧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不是把国有股份卖给私人,而是把国有企业的净资产折合成股份,然后再公开发行个人股,或以原有企业净资产折合成法人股,再发行新股供个人认购,有的上市公司还发行外资股。这样,就相应地出现了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四种不同股权并存的局面。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联合印发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明确规定:“根据投资主体不同,股权设置有四种形式: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同时该办法十分强调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要求在一些重要的产业中,国有股必须占控股地位。因此所导致的局面就是绝大多数改制成股份制企业的上市公司,国家股的比例最大,这就是我国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最大的区别之一。
在目前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绝大多数公司的国家股占50%以上,个人股占股本总额比重超过50%的公司为数极少。如今的状况是:国家股占绝大比例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流通,并且至今仍无交易场所;法人股也不能在证券交易所流通,尽管有20家左右在STAQ和NET两个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但交易量微乎其微,流通极为有限,并且无法为个人持有;剩下可以交易的只是比重较少的个人股,因此目前我国股票市场价格其实只是个人流通股在深沪证券交易所形成的价格。所以,综上所述,我国特有的股权结构就集中表现为“庞大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并且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或不能充分流通这两方面”。
当然从长远来看,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流通问题一定会得以解决,这只是个迟早问题,否则试图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来完善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功能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这种特殊的股权结构不符合收购产生的前提,即公司股权分散,流通性强,不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形。可喜的是19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将“选择一些信誉好、发展潜力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所得资金由国家用于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此决定,为上市公司国有股的流通拉开了序幕。尽管国有股减持对市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毕竟是短暂的。笔者仍然认为国有股减持是规范市场、规范上市公司运行、减少投机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大决策。因为正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股本结构不合理,国有股不能流通且总流通市值小,才为投机者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投机条件。此外,也正是由于国家股、法人股不上市,占比例大,使得企业管理层不怕被收购、控股,没有竞争的压力,此种情形下,要求其兢兢业业奋力拼搏是难以想象的。而且目前还有一些上市公司责任心不强,不找市场找市长,对政府有依赖性,严重削弱了自身的性质和职责,进行一些非市场性质的交易、内幕交易,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和上市公司的利益。从这些角度讲,国有股减持的趋势是有益于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当然解决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流通问题,如何寻求一个使各方面都比较满意而且又能使股市承受得住的办法,还有待于诸多努力!
2、特有的股权结构对收购的影响
基于上述原因,在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中,真正能成为要约收购的目标公司的并不多。因为从理论上讲,全面收购成功的最低持股数应该是50%,打算对一个不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占50%以上比例的公司进行收购,无异于缘木求鱼。根据底的资料统计,深沪两市849家上市公司,其中流通股在50%以上的有64家,仅占总数的7.5%,流通股在40%――50%之间的有136家,占总数的16%.而实际上,上市公司中个人股占总股本50%以上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收购概念股”),也即现有流通盘在60%以上且不包括B股的只有19家。如深市的“深发展A”、“深振业A”,沪市的“东北华联”、“爱建”等。由于历史的原因,沪市形成了5家全部股份为流通股的公司,分别是延中实业(600601)、兴业房产(600603)、飞乐音响(600651)、爱使股份(600652)和申华实业(600653)。我国为数不多的上市公司收购案例也就是围绕这些公司展开的。
既然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特殊的股权结构,所带来的结果就是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了不少与上市公司收购“殊途同归”的对上市公司控股、参股行为,使得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有自己的特色,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通过深沪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大量买入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已上市流通的股票,从而取得上市公司的相对控股地位,成为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这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方式,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原始的收购方式。典型案例有:“宝延**”、“万科控股申华”、“天极购股飞乐音响”、“辽国发购股爱使”等。但是通过此种方式去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它一般会导致股价的高涨,使得收购的成本猛增。而以收购要约的方式进行的收购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带来极大的剧烈股市波动,使得控股权的变更能在更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制化轨道上进行。
第二种是通过协议方式,受让尚未上市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从而获得对上市公司的相对控股地位或绝对控股地位。
纵观实践中所有上市公司收购的案例,其收购方式多为在流通市场外协议受让国家股和法人股,虽然这尚且不能算是典型意义上的上市公司收购,但受让方采取这种方式,可以节省大量的购股成本,转让方采用这种方式也可以使原本不能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得以变相流通,盘活现有的资产存量。这对双方来讲都是有利的,实践中的案例也证明了这一点。如1994年4月28日,珠海恒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收购了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35.5%的国有股,转让价格为每股净资产值1.74元的2.47倍,即4.30元。此次股权转让使棱光公司的国有股增了值,收到了投资效益,股市在收购前后相对平静,没有引起较大震动。又如1994年5、6月间,浙江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协议收购了浙江凤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934.61万国家股中的2600万股,占凤凰总股本的51.01%.通过协议收购国有股,两家公司实现了产业结构上的互补,凤凰公司的国有股得到增值,公司经营状况得到了改善,股市在整个收购期间比较平稳,没有出现大的波动,可谓又是成功一例。
非常有趣的是,如今“协议收购”成为了中国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形式和特色,尽管其并非是典型意义上的收购方式。我国《证券法》从立法上也明确了协议收购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方式,但是其第四章的规定主要针对的却是要约收购,反而对我国目前如此普遍的协议收购提及甚少,未免有些让人费解。(第四章共17条,专门针对“协议收购”的只有第89条、第90条)当然,协议收购的大量出现与我国上市公司特有的股权结构有着直接的联系,如果将来所有的普通股都可以自由流通的情况下,协议收购方式是应该按其它国家收购立法一样,予以禁止呢?还是继续将其作为要约收购的补充呢?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但是无论如何,有一点可以确信的是,随着公司“所有”与“控制”的分离、股权的分散以及国有股与法人股的解禁入市,加之要约收购对经济发展的潜在推动作用,“上市公司收购”,尤其是“要约收购”在中国的前景必然是广阔的。因为我国股份制改造发展迅速,上市公司数量巨增,证券市场发展蓬勃,这一切为上市公司收购创造了条件。而且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步伐的加快,股份制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的逐步积累,股权结构的规范化调整与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尤其是典型意义上的要约收购必将逐渐成为我国产权重组、生产要素优化组合的主要形式。所以我们有必要未雨绸缪,对要约收购、协议收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的方方面面作出细致的研究,这也是本文的要义所在!
(二)《证券法》较之于《暂行条例》的进步性
尽管学术界认为《证券法》仍然是一部阶段性的法律,其中有关收购立法的部分不尽人意,但笔者认为较之于《暂行条例》,《证券法》还是为收购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收购主体的限定放宽。《暂行条例》中规定进行收购的主体只能是法人,而《证券法》第41条和第79条将持有公司已发行股票5%的主体称为“股东”和“投资者”,并没有限定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说明两者都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这就为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这一点和国际上的做法是一致的。
2.增持比例提高。收购方从持有公司5%的股权到全面收购上市公司,首先要经过竞价收购阶段,即通过公开市场竞价增持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直至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暂行条例》规定每增持该公司2%的股份,应予以公告,公告起两个工作日内不得继续买进或卖出该种股票。这使得收购方从持有目标公司5%的股份到要约收购启动点,至少需要13次举牌和39个工作日。而《证券法》规定,收购方每增持5%的股份,才需要报告并发出公告。因此只需要五次举牌和15个交易日就可以实现相对控股30%,进入要约收购阶段。这无疑降低了收购人的负担。
3.要约收购价格由法定价
格变为收购方提出收购价。《暂行条例》对要约价格的规定是比较苛刻的,它要求以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中较高的价格作为收购价格。而证券法对此没有硬性规定,只是要求收购方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包括收购价格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这显然有助于降低收购方的收购成本。
4.收购支付方式从现金向多元支付手段转变。《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支付手段只能是现金,这导致收购方无法运用国际资本市场通行的股权互换方式,解决数额庞大的收购资金问题,从而限制了收购。而《证券法》完全废除了这一规定,对支付手段并没有做出硬性规定,表明了未来收购的支付方式将趋向于多元化,收购价格完全由收购人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所以,股权互换式和定向发行新股实现绝对控股有可能会成为未来两种主要的收购支付手段,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
5.“失败收购”从有到无。《暂行条例》规定:“要约期满,收购方持股未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50%的,为收购失败;收购方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这样的规定,使得要约收购一旦失败,很难在短期内实现绝对控股收购,一些有收购愿望的公司就因此而放弃了收购计划。而《证券法》中却没有出现“收购失败”一词,这意味着收购方获得上市公司30%的股权后,即或其要约收购没有实现50%以上的绝对控股,他也仍然可以通过相对控股成为第一大股东而实现收购的愿望。
笔者认为宽松的法律环境表明,我国政府当局不但对证券市场的收购行为持十分积极的态度,而且还鼓励个体投资者和优势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收购,这正好又一次证明了前文所提到的当前我国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政策倾向与态度。
(三)《证券法》关于收购的规定中几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1、股东持股变动报告的范围界定是否合理?
实行股东持股变动报告制度,可以及时了解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持股状况及其增减变化,防止大股东的操纵市场行为,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良好的法律基础,更有利于证券交易的有序稳定发展。这种股东持股变动报告制度也是各国证券立法一致采取的措施。美国法就规定:如果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股份的5%,应该进行信息披露,如其目的在于取得对那个公司控制权的,那么这种意图必须公布。该制度作为一种针对股东和目标公司的收购“预警系统”,避免收购要约公布的突然性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措手不及,还是极具现实意义的。尽管与《暂行条例》相比,《证券法》对已经持有上市公司5%的股东,再次增持股票的比例从2%上升到了5%,应该说对于收购方来说,已经大大降低了收购成本和其进入要约收购的期限。但我们计算一下,要进行要约收购,就必须经过5次公告和15个交易日,这期间股价很可能早就因为收购方的不断买入而快速上涨,这必然导致收购的成本随之剧增。所以对这5%的首次持股披露比例,有学者就认为定得太低了。因为过早披露收购意图难免增加收购成本,对收购人不公平,甚而使收购事实上不可能。虽然美国证券法规定的首次披露比例和我国一样也是5%,但对美国这种股份大众化程度较高的国家而言,该比例还是合适的。更何况美国《威廉姆斯法》第一次通过时该持股比例为10%,后来经过证券市场的发展及不断检验,才降为5%,这也是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的。而《香港收购守则》及《香港证券权益披露条例》规定的首次持股披露比例至今仍是10%.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很不成熟,股权相对集中,股份大众化程度还较低,上市公司、证券机构、证券监管部门及广大投资公众的知识、经验、资金厚度、心理承受力等各方面还需要一段相当的成熟期,这决定了我们对股东履行持股披露义务的起点不宜过低,建议将现行法中的5%提高到10%.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我们现实的国情鼓励收购,也许持股5%的披露义务对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而言就太严格了一点,所以我们应该考虑是否将首次持股披露比例提高到10%. 2、持股达5%的反向操作期限限制是否合理?
《证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受益。**”。投资者在收购前,对于被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经营行业、经营业绩和高层管理人员一般都会进行深入了解,但对于在实施收购过程中的股价波动情况则很难有足够的预见。在持股达到5%以后,第一次公告发出后,股价若出现大幅上扬,投资者如果立即退出,获得的投资收益归被收购公司所有,同时还要损失一笔交易手续费,并产生高额的投资机会成本;如果投资者选择在6个月后退出,其又很难确定那个时候的股价情况;如果投资者选择继续持股,收购的成本又大大增加,所以最后的结果是投资者陷入两难境地,无所适从。故6个月期限限制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3、免除强制收购要约义务是否合理?
《证券法》在81条对发出收购要约有一个新的规定,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一些收购行为免除其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投资者在持股达到30%后可以不公告收购要约继续完成收购行为,这对于收购方降低成本和鼓励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公司通过收购实现上市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免除收购要约将使大量中小投资者无法了解收购方的意图,因而很难做出保留或卖出被收购公司股票的决定,这种信息的不对称直接会影响到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收益。那么我们是否需要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豁免强制收购义务的权利了?笔者认为赋予其豁免权仍是基于现实状况的合理之举。因为如前所述,我国上市公司的实情是占绝对优势的国家股、法人股不上市,但由于流通的内在需求和动力,常会发生国家股大量(通常会超过30%的持股比例)转让给法人的情况,因其只涉及不流通的普通股,对二级市场未形成太大冲击,故中国证监会都免除了其全面收购的义务。这样的处理,也是解决国家股、法人股不上市问题的权宜之计。但是笔者同时也认为《证券法》第81条并未明确指出豁免的具体条件是什么,无形中,给人一种错觉是证券监管机关认为可以豁免就可以豁免,这无疑对树立证券市场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加强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规范性都是极为不利的。所以有学者在探讨此问题时指出,豁免条件应明确包括:“(1)义务人证明其未获实际控制权;强制要约义务是以法律推定在达到这一持股比例,持股人获得了公司的控制权为前提。因此,如果持股人证明其未能取得公司控股权,例如有其它股东持有相同比例甚至更大比例的股份,就应当允许其豁免要约义务。(2)经公司其它股东同意;强制要约义务的目的是保护其它股东的利益,因此,如果经公司其它股东的多数同意,应可免除此项要约义务。(3)受让控股权是挽救目标公司所必需的;如果向收购人出售控股权益是使目标公司免于破产所必需的条件,应可豁免此项要约义务,因为在此情形下,使公司免于破产更符合公司的利益。(4)当公司合并、分立导致子公司控股权转移时;在此种情形下,控股权的转移很少会对公司其它股东的权益产生重
篇2: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研究
――引言进入九十年代中期以来,世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剧,国际上各大公司最高决策层逐步形成了一种共识,即公司所面临的唯一选择是,要么挤升为本行业中的龙头企业,要么在激烈的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同样适用于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史。而企业间的收购兼并,已经成为当代企业实现低成本扩张,迅速发展壮大的有效途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丁。斯蒂格勒就曾经说过:“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一个企业通过兼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一个突出现象。”
东西方的经济理论与实践都证明:在经济运行中所处的层次越高,获取利润尤其是超额利润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以收购、兼并为主要方式的资本运营正是被欧美企业所广泛使用的高层次战略。资本运营,就是把企业所拥有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存量资产变为可以增值的活化资本,通过收购、重组等各种方式进行有效运营,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增值。我国国有企业在完成了由产品生产向商品生产,由单一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转变的“两次飞跃”之后,如今正面临着由生产经营型向资本运营型转变的“第三次飞跃”。所以在此研究上市公司收购等有关法律问题就显然具有现实而又深远的意义,这也是笔者写下本文的初衷。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短暂性以及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使得我们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相比,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规模上都远远落后。上市公司收购在我国起步较晚,我国的经济体制又处于转型时期,所有制关系重重叠叠,产权关系尚未理清理顺,有关收购的各个方面根本不可能完全定型。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深入,证券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国有股与法人股的进一步流通,毫无疑问上市公司收购将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如今相应的收购立法不仅寥若晨星,其中很多也还是临时、应急、暂行性质的规定,这完全不能适应现有的以及以后的收购活动的要求。因此,建立一套完整健全的收购法律体系是刻不容缓的。
上市公司收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投资者的利益,如何依靠法律来保护这些利益,对维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西方国家因其从来就是市场经济,有关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经过了多年的积淀、修改、矫正,已有了长足发展,形成了一套成熟的体系,并且许多规范已十分科学、可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试图不揣浅陋,以此课题作为学习商法几年以来,自己毕业论文研究的方向。希望通过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各国立法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分析,给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寻求一个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构架。文中之处,难免笔力尚浅,望不吝赐教。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收购”与“兼并”、“合并”、“并购”的语义剖析
在我国,收购概念出现以前,人们所熟知的类似概念是“兼并”、“合并”。“兼并”,英语为“Merger”,《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此的权威解释是“指两家或多家的独立企业或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有三种: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它公司的资产;购买其它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它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从此定义看,企业兼并属于合并的一种,但不完全等同于合并。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所谓“吸收合并”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中,其中一个(优势)公司因吸收了其它公司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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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B股上市公司收购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B股上市公司收购的若干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本文在对B股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B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其法律调整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主题词:B股 收购 法律
一、收购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上市公司的收购分为上市公司作为收购方公司和作为目标公司的两类收购行为。从广义上讲,上市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收购包括两层含义:即上市公司对本公司股票的收购,以及对上市公司股票的收购。前者称为股票回购,后者称为收购上市公司。①对B股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以达到对其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B股上市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被收购方)的收购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B股上市公司收购是以上市公司为目标公司的收购。
B股上市公司收购与其他公司收购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收购目标的特殊性。上市公司收购,即以上市公司作为收购的目标。所谓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证交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论,凡在深沪证交所挂牌上市的B股公司均为上市公司。
第二,B股上市公司收购是由投资者进行的。
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投资者进行的一种市场法律行为。依各国有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可以是目标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从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看,收购人不仅有上市公司,也有非上市公司;不仅有法人,也有个人及其他投资者。在我国,依法可以成为B股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不仅可以是境内投资者,也可以是境外投资者。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其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也就是说,公司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其公司股份的收购者,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称为股票回购。
第三,B股公司收购是通过购买B股公司股份以获得对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就B股公司而言,B股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购买B股公司股份存在一定限制性条件。B股公司的股权结构一般为发起人股(国家股、法人股等),其它法人股,内部职工股,B股或A股,就境内投资者来讲,目前尚不能投资B股。因此,其对B股公司的收购只能通过协议收购非流通股或要约收购A股公司,这是因为目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给证券委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请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管理法规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
第四,对B股上市公司的收购是一种国际直接投资行为。
国际直接投资是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国际资本流动。国际间接投资则指投资者仅仅持有能提供一定收益的股票或证券,并不对企业资产或其经营管理权有直接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因此,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区别,实际上是集中在有无控制权这一问题之上。②由此可以看出,对B股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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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 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 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 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 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 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 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 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 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 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 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 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 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釆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 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 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 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 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 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 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 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 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釆取的措施,应 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对收购设置不 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 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 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 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 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 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 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 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 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 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 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 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 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 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 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 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曰起3曰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 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 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 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 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 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 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 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 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 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 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 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 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 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 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 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 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 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 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 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 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 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 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 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 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 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 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 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在披露之曰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 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 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 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 告义务。
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 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 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 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 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 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 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 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 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 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 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 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釆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 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 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 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 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 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 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 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 的,应当釆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 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5%。
第二十六条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 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 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
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 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 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 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 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 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 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 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 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 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 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 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公告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
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 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 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 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 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 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 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 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 公司股份的剩佘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 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 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 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 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 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 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 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 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曰起2个工作曰内, 公告取消收购计划,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三十一 条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曰内, 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曰通 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 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 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 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 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 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曰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 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 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
第三十三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 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 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 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 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 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曰前6个 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曰加 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 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操纵、 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 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可以釆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 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 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 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 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 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 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
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对收购人支付收购价款的能力和 资金来源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查的过程和依据,说 明收购人是否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人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 提示性公告的同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力:
(一)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 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收购人以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将用于支付的全部 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
(二)银行对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明确如 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进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 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釆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 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釆取要约规 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 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 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 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 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 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 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 前15曰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 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 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公 告,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二条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 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 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 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 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 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 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 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 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 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 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 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 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 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 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 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 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 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 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 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 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 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 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 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佘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 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
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 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 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 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 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 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 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 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 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 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 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 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 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 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 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 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 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 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曰起6个月内,因权益 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 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应当提交以 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 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 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 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 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 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 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 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 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 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 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 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 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 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 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 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 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 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 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 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 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 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 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 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 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 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 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 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 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 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 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 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 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 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 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 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釆取有效措施维 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 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 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 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 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 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 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 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曰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 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曰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 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 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 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 曰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 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 之曰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 继续增持的,应当釆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 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 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 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 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 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 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 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 会依法进行查处。
篇5: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篇6: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 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 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 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 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 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 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 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 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 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 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 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 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 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八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 年9 月1 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 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 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6 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 号)同时废止。
篇7:中国上市公司大收购
2002中国上市公司大收购
《新财经》与东方高圣投资顾问公司 联合策划报道
借收购上市公司以达到公司上市的目的,目前正在中国的资本市场盛行,其数量较之目前新股发行上市的数量有过之而无不及。《新财经》与东方高圣投资顾问公司经过长达三个月的策划,终于在本期推出《上市公司大收购》、《上市公司十大收购案》、《上市公司收购全景图》。我们对2002年上市公司大收购的特点、亮点、爆发点的描述,意在给读者勾勒出一个清晰的上市公司大收购全景图。
2002特点 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市场存在规模大、溢价小、手段新、买家悄悄地变、壳公司面目各异等五大特点
特点1 中国上市公司收购规模持续扩大 截至2002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共披露172起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并购事项,其中有4家受让双方已经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在余下168家并购事项中,涉及国有股的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案例 122 起 ,其余为法人股的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案例,共计 46 起 。
本年度财政部批准了89 家国有股转让案例,其中有62起是本年度上市公司披露的控制权转移事项,其余 27 家为本年度以前披露的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事项。
与历年上市公司收购数量对比,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收购规模呈快速发展的态势。
与历年的新股发行数量相比,从2001年开始,上市公司并购数量已经超过当年新股发行上市的数量;到2002年,新股只发行69家,而本年度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数量为168家,并购的数量远远超过了新股发行,上市公司收购已经成为中国证券市场最为重要的新生力量。
从上述分析数据还可以看出,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市场的发展规律与证券二级市场上的行情不存在相关关系,在行情好的97年、99年、2000年,上市公司并购发展迅速,在行情不好的98年、2001年、2002年,上市公司并购数量依然在增长。
中国上市公司并购市场为何会出现这种一片高涨的独立行情?
在2002年并购市场中,不仅总体规模持续扩大,而且在单个并购案例上,出现大量几亿元大宗交易(表1所示);与往年相比,不仅每年单笔最大的交易规模在增加,而且用现金收购的年平均交易金额在经历98年、99年、2000年的不到1亿元的徘徊之后,在2001年上升到1.41亿元,在2002年突升到2.02亿元,这与97年的0.64亿元相比,不可同日而语(见表2所示)。
强势企业的发展有其内在的规律性,他们的并购投资行为与股票市场行情的关联度不大,不管大盘如何跳上冲下,不管证券二级市场如何涨涨跌跌,强势企业的内在需求要求他们去整合、去利用社会资源,达到不断提升自我竞争实力之目的。这就是中国上市公司并购总体规模、单一规模、平均规模不因行情变化而日益壮大的根本原因。
在并购过程中,由于中国并购投资者采用非股票支付手段,所以,其投资金额与股票市场行情关联度不大,不因行情下跌而缩水,最终导致并购市场我行我素,依其自身发展规律而变化。非股票支付手段是中国并购市场不受证券行情影响的外因。
经过几年的发展,对于并购的目标公司市场来说,中国证券市场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一是证券市场上的上市公司大多数不再是袖珍股;其二是融资的通道制,从长远来看,并购除了相中壳公司的业务以外,依靠上市公司融资依然是并购的动因之一,而融资的通道制使能继续融资的上市公司变得有限,在有限的上市公司中,股本结构大的公司则有优势。证券市场的这种变化成为中国上市公司并购平均规模日益壮大的外因。 随着中国上市公司收购的总体规模日益壮大,在社会资源整合与再分配方面,上市公司并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
特点2
壳公司平均转让溢价率持续走低
在目前的中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仍具有稀缺性,因此,对于那些需要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实现企业自身发展战略的企业来说,与壳公司拥有者就壳公司转让问题进行讨价还价,因此而产生了壳公司转让溢价率。
在上市公司并购规模持续扩大的2002年,壳公司的转让溢价率有什么变化?我们通过有效的样本选择与分析得到的数据表明,本年度壳公司平均转让溢价率只有10.71%,成为历年壳公司平均转让溢价率之最低。
尽管中国并购投资者的实力越来越强,但从97年到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的平均转让溢价率却在持续走低,原因何在?
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目前并无公认的标准,惟一的准则即是(国资企发[1997]32号)文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转让,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否则财政部将不予审批或予以矫正。
对于法人股,或者国有企业控制的法人股,其股权转让价格不受政府监管,成交价格由市场交易双方确定,因而出现折价交易的现象。此类情况的典型如(表3、4)所示。
在2002年并购市场中,捷利股份以股权折价66.98%成交而获得本年溢价率最低;尽管湖南大学将湖大科教(600892)的母子公司一起打包, 作价400.2万元,但不符合溢价率的计算规则,因而无缘参与本年度溢价率最低评比。
无论是捷利股份(000996)折价66.98%转让,还是比ST永久转让价更低的湖大科教“地板价”( 400.2万元)作价,只要交易双方愿意即可成交,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但是上市公司大股东这种折价与超“地板价”的交易可能会给二级市场广大中小投资者带来了极大的不满,因为捷利股份在2002年6月7日的收盘价为14.62元,2002年8月8日,湖大科教的收盘价为17.81元。
正是因为在中国企业上市困难,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一旦准备出售,也就将其视为奇货,高价待售。在2002年并购市场中,此类情况的典型如(表5)所示。
无论是把上市公司囤为奇货,高价待售,还是将上市公司折价、超“地板价”转让,在什么幅度内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溢价率是合理的?
国有股权转让有财政部的硬性规定,市场有其合理性。在2000年以前,壳公司平均溢价率在20%以上,主要原因一是当时上市公司并购规模较小;二是上市公司并购往往导致二级市场巨大的升值效应,可以获取收益;三是在并购以后的资产重组中监管不严,大股东的获利机会多。 而在2000年以后,壳公司转让平均溢价率从20%以上剧降到2001年~2002年的11%左右,则是由于上市公司并购规模扩大,尤其是上市公司并购在二级市场不再有短期大幅度的升值效应,其次是证监会监管力度加大,使并购以后在资产重组方面获利空间变小,所有上述因素必然要求并购者在买壳时降低购买成本,最终导致壳公司平均转让溢价率合理地进行价值回归。
特点3
>上市公司收购手段创新
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对上市公司实施并购是通过一系列手段实现的。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并购规模不断扩大,上市公司的收购手段在嬗变中不断创新。今年新见的上市公司并购手段有上市公司母公司股改以及吸收合并,常用上市公司并购手段有协议转让、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拨、通过司法拍卖获取上市公司股权、直接购买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权等。
通过对上市公司母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方面进行改变,改变上市公司母公司的控制权,从而达到转移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并购方式称为上市公司母公司股改,如湖大科教、鄂尔多斯、浙江医药、综艺股份等,在2002年并购市场中,此类情况的典型见(表6)。
通过与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东合作,将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权折算成并购方之收购主体的股权,上市公司原来母公司被注销,这种转移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并购方式称为吸收合并,如北京博奥生物芯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吸收合并控股万东医疗(600055),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宁波市第三运输公司,控股ST甬富邦(600768)。在2002年并购市场中,此类情况的典型见表7。
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如果采用对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吸收合并、合资等手段,上市公司的新控制方在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时候,就不需要“流出”现金等资源,所有这些手段的效果类似,因而在本文中,将此类上市公司收购手段统称为“母公司改造”(下同)。
在2002年上市公司并购市场中,各类上市公司收购手段所采用的比例以及历年情况见表8。
特点4
买家正在悄悄变
收购上市公司的手段在嬗变中不断创新,那么,使用这些手段的买家们有什么变化?分析2002年上市公司并购中的收购方情况,并与往年的上市公司并购对比,2002年上市公司并购的第四大特点就是并购方正在悄悄地发生变化。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房地产买家崛起、高科技买家风光不再、欠发达地区的买家增加等方面。
2002年“高科技并购”、 “地产类并购”、“其它类并购”的统计及历年对比见(表9)。
中国上市公司并购是从97年快速发展起来的',高科技买家在并购市场中所占比例从97年的6.1%,突增到98年35.8%,其后一直成为中国上市公司并购中的主力军,其比例维持在30%以上,但到2002年,高科技买家风光不再,在整个上市公司并购中,其比例仅占17.9%。其主要原因是科教兴国的大环境。
在这种大环境下,一方面使高科技企业得到催生,另一方面给高科技企业成长提供了外部宽松的发展空间。
在2001年以前,买壳上市成为国内高科技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的主要方式。
短期催生的高科技企业、没有核心竞争能力高科技企业、没有持续业绩支撑的高科技企业,最终会失去资本的信任。因为没有实际的业绩,难以支付买壳溢价,只有取消买壳上市的计划。
区域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导致各地经济的活跃程度不一致,上市公司并购市场的买家是否也有同样的规律?我们将沿海及其发达地区作为一组,包括上海、浙江、广东、福建、江苏、山东、北京、天津、海南等九省市称为发达地区,其他地区称为欠发达地区,分析统计并购方的来源。
研究表明,往年上市公司并购的买家主要来源于发达地区的九省市,但到2002年,这种趋势得到了悄悄地变化,欠发达地区的买家比例增加,其原因是中国经济发展在由沿海向中西部发展过程中,中西部的企业家得到了快速发展,并将逐渐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新生力量。
特点5
目标公司面目已改
分析2002年的目标公司情况,并与往年的目标公司进行对比,我们发现,2002年上市公司并购的第五大特点就是目标公司面孔变了。
在2002年被并购的壳公司中,他们并非一律是绩差公司,像九芝堂 (000989)、丽珠集团(000513)、鄂尔多斯(600295)等企业就是同行业中的优质企业。
在前几年,上市公司并购目的为了保配以及配股,配股后再套现,如大龙泉(000827)即为传统套利性并购的典型,其方法是:控股上市公司、注入高科技概念、股价上升、高位配股、投资担保套现。
但到2002年,尽管被并购的目标公司数量越来越多,但具有配股资格的企业越来越少了,在所有目标公司中只占25.6%,而在97、98年,达40%以上,在2001年以前也有30%以上,见表10。因此,如果并购方没有产业整合能力,仅仅依靠收购一个拥有配股资格的上市公司,直接配股融资,采取短期套利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因为,被购买的是一个没有配股资格的上市公司,只有那些脚踏实地做产业并购投资家们,通过提高上市公司的赢利能力,才能获取收益。
并购说明有实力、被收购说明有价值。对比分析历年被并购的上市公司中(见表11),我们发现,经过2000年、2001年的调整之后,发达地区被收购的上市公司有下降趋势,其比例再次维持在35%左右,而其买家的比例一直维持在60%左右,这说明,尽管被收购是有价值,但是在欠发达地区,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其平均的赢利能力、经济实力都比发达地区的企业要差,这符合一般的经济规律。《新财经》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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