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精选16篇)由网友“人间野格”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原告与被告D厂于x 年2 月28 日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贷款金额总计503 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237万美元、101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81个月、78个月,利率为5.17 % ;现汇贷款165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利率;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0.05 %。同日,为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D厂签订抵押合同,D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登记。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495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后。D厂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担任Y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词摘要:
代理词:
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从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关系的XX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我方当事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律性质的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XX局在1993 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
其次、从天津市XX局的角度来看,XX局对本案中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不应对x 年2 月28 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 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 转贷协议》 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993 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4 个月的时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积极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 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 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 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 第12 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XX局即使曾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签订的某个“贷款协议”提供过保证,其保证责任也应以原保证责任的期限为限,或者应当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再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994 年2月28日又签订的《 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XX局于x年11 月所出具的.《 XX局铝包钢丝纹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 并不具有以XX天津市冶金工业局的财产为本案中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只是一个行政文件,而不应是一个可以被推定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
(四)即使XX局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然而,其任何保证依据法律也均是无效的。这种意思表示不应对XX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对我方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39 号)第1 条规定:“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与我方当事人有相继关系的XX局在当时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它不应对天津市冶金工业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应对我方当事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一)所有证据材料均未有担保方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 号)》第7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人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即使保证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所应承担的也仅是赔偿责任,而不绝应该是原告认为的连带担保责任
(二)、因为本案所涉债务是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因此本案的保证人也只应对案中所涉债权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承担赔偿责任。
在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债务设有物的担保。然而对于人保与物保的关系问题,在涉案的《转贷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关的约定,伺时在涉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有相关的规定。
篇2: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基本案情
X年,、夫妻以买房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向西定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与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实际购买该房屋。X年8月19日,、作为借款人,、(之妹)作为保证人与西定A银行签订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西定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包括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等。同日,西定A银行向交付了10万元借款,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于X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209.2元后于20xx年元月死亡,剩余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X年6月23日,西定A银行向西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西定县A银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负担。
20xx年12月29日该案经西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定A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0xx年元月之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银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已去世,被告应当归还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辨称借款并没有用于购房,西定A银行与属串通欺骗、提供担保,但改变借款用途是其个人的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西定A银行与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住房公积金余额未达到贷款数额的30%,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辨称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并未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查,故无法认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辨称西定A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引发的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辨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与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从X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与西定A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中院经审理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中西定A银行主体适格。2.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公证,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其次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不能认定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3.西定A银行与、及、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关于“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事实上就是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银行委托贷款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方与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在借款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归还贷款,以及应当由谁来参与诉讼,成为了三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认为:该案中,贷款协议中的资金出借方应为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员会,而非西定A银行,西定A银行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而非真正的资金出借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西定A银行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西定A银行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有权提出上诉,原审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批复,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中,原告西定A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在上诉时提出: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提出了如下理由:(1)该笔贷款违背了《北宁市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提供所购房屋总价30%的自筹资金证明和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2)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未予认定。(3)西定A银行对、不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及不具备担保人条件是明知的,其存在恶意串通坑害行为,担保行为应为无效。(4)借款用途是用于还与别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购房,是欺诈行为,担保应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系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西定A银行与、及、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虽然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一审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20xx年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及20xx年因脑出血术后患脑萎缩和痴呆症到医院治疗,并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进行了公证,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另外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恶意串通和欺诈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该上述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及违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从委托贷款的概念中可以知道,在“委托贷款”中存在三方主体,分别是:委托人、贷款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银行这个媒介联系起来。
那么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一旦发生借款人到期不还的情况,委托人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从法理上说,委托贷款关系其实就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作者认为委托贷款关系要受到该条规定的规制,即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但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贷款人应负赔偿责任。此时贷款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受托人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委托贷款中银行作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基于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在贷前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贷款支付及贷后管理等方面也必须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否则,造成委托人损失时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还需要将来在立法上给予更多的明确。
委托贷款中的违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通常有以下几方面:从肯定性识别上,首先是否明确违反后果是合同无效,其次是否将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否定性识别上看,首先仅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针对调整对象而非行为内容而设定,一般也不属于。综合上面的考虑,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出现了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还要看违反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显然不属于。
本案的启示
为了防止发生类似案件使银行陷入信用风险纠纷,在委托贷款中,银行应当从贷前、贷后以及纠纷发生后权利的行使三方面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使风险降到最低。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按照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价及贷款支付,加强银行监管。虽然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由委托人确定,但银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受托人也应该重视对借款人的资质、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信息进行调查分析,尽量减小发生借贷纠纷的概率。
第二,加强委托贷款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同时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在履行合同之后,银行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于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以确保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
第三,纠纷发生以后,银行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债权、担保物权等权利。一旦发生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银行应在时效内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银行在贷款逾期后还应在时效内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防范借贷纠纷涉及的资产受到严重损害,并进而可能导致银行利益和声誉受损害。
篇3: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纠纷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 83 号 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华普国际大厦 l7 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区吉祥里 208 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 号民事判决 判决, 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 年 9 月 9 日,住总公司将其依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 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
书》 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书》取得的朝外大街危改 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住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 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住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 下简称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 下简称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 》,双方约定 号楼华普商业发展大厦, 共同投资建设北京市朝外吉市口小区 14 号楼华普商业发展大厦,该项 目工程由住总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 万平方米, 目工程由住总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建筑面积暂定为 6 万平方米,以 最后竣工面积为准, 最后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建筑平方米 5,800 元,总投资为 3. 48亿元, 18% 万元, 48亿元,住总公司开发部占投资总额的 18%计 6,264 万元,华普科 亿元 82% 28, 万元; 月底前, 技占投资总额的 82%计 28,536 万元;1993 年 6 月底前,华普科技应 分期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 分期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随华普科技 应增减的投资额与住总开发部一次结清;华普科技不能按期付款, 应增减的投资额与住总开发部一次结清;华普科技不能按期付款,从 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住总公司开发部等。 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住总公司开发部等。住总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 年 2 月 20 日, 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 补充 合作合同〉 《 〈合作合同〉 》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 支付罚金。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 1%支付罚金。其中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 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 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 1993 年 6 月 21 日,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美国吉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 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 (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华普国 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华普国 》), 际,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华普国际大厦(即华 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华普国际大厦( 普商业发展大厦,以下简称华普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 万平方米。 普商业发展大厦,以下简称华普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 6 万平方米。 ), 三方约定, 万美元, 三方约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 6,200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2,067 万美元, 万美元出资, 18%; 万美元,住总公司以人民币折合 372 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18%; 万美元出资, 52%; %;吉安公司以 华普科技以人民币折合 1,075 万美元出资,占 52%;吉安公司以 620 万美元出资, 3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 %。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 万美元出资,占 3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三方同意将国际大 厦项目总承包给住总公司建设。 厦项目总承包给住总公司建设。华普国际于 1993 年 10 月取得了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营业执照。住总公司于
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 l993 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1994 年 1 月 8 日,华普国际与原北京市房 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 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6,946, 随后华普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金 36,946,800 元。随后华普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领 取了华普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取了华普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年底开工, 月竣工, 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 l993 年底开工,1996 年 6 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 日作出的《 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1996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平方米。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375平方米。自 1992 年 》, 23, 万元; 9 月至 1995 年 11 月, 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3, 万元; 818 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自 1996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150 万元。 万元。
1996 年 7 月 31 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 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1,730 万元,共计 4, 万元。 500 万元。
1996 年 10 月 10 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 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 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 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 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 宜。同年 11 月 13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 13, 万元, 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 13,288 万元,华 》,双方确认, 双方确认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 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 1996 年 12 月 16 日,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北京华普国际 大厦交接工作交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 大厦交接工作交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根 》(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及 据 1992 年 9 月 9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及 1993 日的合资合同, 年 6 月 21 日的合资合同,并在完成 1996 年 7 月 31 日签订的结算协议 书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开发都将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同时, 书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开发都将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同时,双方 对华普国际接管大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对华普国际接管大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住总公司开发都将所建大厦 交付给了华普国际。 13, 交付给了华普国际。但此后华普国际未按有关协议结清尚欠的 13,288 万元工程款, 日向法院起诉, 万元工程款,住总公司遂于 年 11 月 11 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华普 科技与华普国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科技与华普国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华普国际则于 2000 年 5 日提起反诉称,该公司与住总公司虽未签订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 月 8 日提起反诉称,该公司与住总公司虽未签订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 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项目承发包关系,住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与华 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项目承发包关系,住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与华 普国际决算,但住总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交决算依据; 普国际决算,但住总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交决算依据;根据 1993 年
7 月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 21, 9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 21, 501, 万元, 万元。 501,97 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 8,766.03 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建设北京华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大厦, 大厦,住总公司授权其所属的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了合作合同及补 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 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当事人意思表 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 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住总公司作为大 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 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亦经质检验收合格 并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并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华普科技在住总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 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华普科技在住总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应
对此承担责任。华普国际依法成立后, 对此承担责任。华普国际依法成立后,大度的建设工程项目交归华普 国际所有。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 国际所有。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 双方均确认了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所签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 效力,此后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有过多次付款, 效力,此后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有过多次付款,表明华普国际实际上 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华普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仍由华普 科技实际运作。 科技实际运作。1996 年 7 月,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经协商自愿 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 违反法律规定 该协议有效。因华普国际由华普科技控股, 该协议有效。因华普国际由华普科技控股,华普国际董事会要求按各 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 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且华普国际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未对该协 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 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应视为华普国际对该结 算协议的认同。由于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属华普国际所有, 算协议的认同。由于华普大厦工程项
目已属华普国际所有,华普国际 已接收并使用了华普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 已接收并使用了华普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故华普国际应按结 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应支付相应 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 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 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且该公司为华普国际的控股 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 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华普国际及华普科技主张该结算协 担给付的连带责任 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 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以住总公司单方的早期工程设计概算标准为 不予支持。 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住总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 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住总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理 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 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 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 :(
13, 万元, 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 13,288 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 责任。(二 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88 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 年 8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 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 。( 。(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 869,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 869,645 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 万元, 69. 448,311. 技各负担 40 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 69.645 元;反诉费 448,311.5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由华普国际负担。
华普国际与华普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普国际与华普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普国际上 诉称:住总
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华普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华普科技与位, 华普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华普科技与位,三公司不 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住 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 总公司是华普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 总公司是华普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 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住总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 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住总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因华普大厦迟延 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华普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 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华普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作为华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 15, 万元, 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 15,000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 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20,656 万元。后又提出, 程款, 20, 万元。后又提出,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 3,909 万元 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 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300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万元的电贴费; 21,926,002. 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 21,926,002.02 元(其中包括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住总公司答辩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 住总公司答辩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华普国际前后订立的六份合 同或协议合法有效,住总公司总承包建设华普国际大厦有明确、 同或协议合法有效,住总公司总承包建设华普国际大厦有明确、合法 有效的合同依据;合资合同订立后, 有效的合同依据;合资合同订立后,华普大厦项目由住总公司与华普 科技间的合作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 科技间的合作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但仍由住总公司按合作 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总承包建设, 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总承包建设,所谓合资合同签订后合作
合同和补充合同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合同和补充合同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资合同约定的是三方如何 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出资,而不是确定华普大厦工程如何承包建设; 出资,而不是确定华普大厦工程如何承包建设;华普大厦项目虽已转 为华普国际开发建设,但由于华普科技是控股公司, 为华普国际开发建设,但由于华普科技是控股公司,华普科技完全代 表华普国际行使项目业主的权利, 表华普国际行使项目业主的权利,此证明华普大厦工程建设实际执行 的仍是合作合同与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的仍是合作合同与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 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华普科技在华普大厦项目转给 华普国际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 华普国际
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华普国际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住总公司称, 关于华普国际在 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住总公司称, 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 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互 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 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且结算协议订立后华普国际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约定付款; 实际支付了 4,500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约定付款;4,536 万元尾款是 扣除了住总公司 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由 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于华普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 于华普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转为合资公司的项目 后,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华普国际;3,909 万元的调增款 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华普国际; 10,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 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 和新增 10,000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应遵守协议 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 12,平方米计算; 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请求按实增面积 12,375平方米计算;住总 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华普国际应负担的部 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 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 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华普国际主张的自付设备款发生在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 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 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总公司授权其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 合同,对华普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 合同,对华普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
当事人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 发承包关系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结算协议是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就华普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 结算协议是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就华普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华 普大厦项目已由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的合作项目改为华普国际的项 目,华普科技仍与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 华普科技仍与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 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 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住总
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胶东方投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 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胶东方投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特别 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 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 1996 年 7 月 3 日签订结算协议的前提 下,住总公司将华普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此应视为华普国际对结 住总公司将华普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 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华普国际的确认而有效, 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华普国际的确认
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 有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 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被告。 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 请求是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行〉》第 73 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 18%的股份是两个完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 司在华普国际占有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华普大厦与相邻的祥业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 华普大厦与相邻的祥业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其设计和申请用电量是 000KVA。 住总公司称该公司于 1996 年和 1997 年各报装了 4, 000KVA, 8, 000KVA。 000KVA, 缴纳了全部电权费 1,920 万元、电贴费 760 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住 万元、 万元, 总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和住总公司的缴费票据为 总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和住总公司的缴费票据为 证;住总公司还提供了祥业大厦的配电竣工图,该图显示祥业大厦的 住总公司还提供了祥业大厦的配电竣工图, 2048.4KVA, 25. %,扣减后 扣减后, 设备容量为 2048.4KVA,占 25.6%,扣减后,华普大厦的设备容量 74. %,按此比例计算 电权费、电贴费多出结算协议的部分, 按此比例计算, 应为 74.4%,按此比例计算,电权费、电贴费多出结算协议的部分, 住总公司表示放弃。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缴纳电权费、电只占费的凭 住总公司表示放弃。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缴纳电权费、
证不予认可, 000KVA, 62. 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 5,000KVA,仅占 62.5%,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 300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
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 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 寻途径解决。 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 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 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 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 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一、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第四项; 三项、第四项;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二、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二项为: 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 13, 司工程款 13, 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 1997 288 日起计算的利息。 年 8 月 1 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739,290 元,由华普国际承担 l,217, 一审、 739, 217, 521, 896, 503 元,住总公司承担 521,787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 896,623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竹梅
审判员 张 章
审判员 于晓白
篇4:担保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第一被告):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xx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本案相关事实是xxxx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2000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答辩人: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
xxxx年5月8日
篇5:担保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永川区海通大道320。
法定代表人:孔令和 董事长。
答辩人因与林金辉、许庭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按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答辩:
一、诉讼请求方面
1、具体借款金额。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到底借没借款,借了多少钱?是 xxxx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还是xxxx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亦或是200万元,需要原告用证据来支持。如果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那只能算200万元。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林金辉实际收回了多少钱。根据林金辉出示的收据,可以证明林金辉在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到了172万,而非诉状中所说的到122万元。
3、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如果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那么应当《借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而《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的利息是40万元,那么200万的利息应当按300万元分摊后计算,即利息应为26.6667万元(40万元÷300万×200万)才符合公平原则。
4、违约金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答辩人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二、保证责任时效方面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若本案担保责任成立,则答辩人最后还款时间为xxxx年5月27日。就是说,本案的保证期间为xxxx年11月27日,超过这个时间答辩人就可不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诉状,对起诉的时间进行了涂改,对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诉的时间证据。
三、客观事实方面
1、原告诉称,xxxx年5月27日《借款协议》系由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系不是事实。因为答辩人公司的印章与xxxx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区别在公章上是否有一个“蒙”字,有“蒙”字公章为非答辩公司的合法印章。而且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孔令和,也非孔令和本人签名。此两点可以说明《借款协议》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2、原告林金辉起诉所称的事实只是客观事实表象的一部分,对实质问题并没提及,其实情并非原告所述。理由如下:xxxx年2月5日,许庭辉出具给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份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说许庭辉在林金辉借了200万,依据是xxxx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承诺书说xxxx年5月27日,许庭辉、林金辉及李开霖(李开霖以贵公司[1]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许庭辉向林金辉借款300万元,并由李开霖以贵公司[2]的名义为本人提供了担保,此承诺书所说《借款协议》即本案所争议的内容。
该两份承诺书证明了许庭辉知道与李开霖、林金辉签订《借款协议》时担保盖章及签字并非答辩人公司所为,即明确了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xxxx年5月27日签订的三百万元《借款协议》的担保。再结合上面虚假公章和非孔令和所签字的事实,可知本案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所诉案件的担保,当然也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至于担保责任,应当由直接签名的责任人承担,而非答辩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xx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xx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苟xx
时间:xxxx年2月25日
篇6:担保合同纠纷起诉状
原告:单XX,男,汉族,xxxx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X组XX户;
被告:鲁X,男,汉族,xxxx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区xxxx村X组X户,联系电话133****9650;
被告:田XX,男,汉族,xxxx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X组;
案由:追偿权纠纷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一立即归还保证款65000元。
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xx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65000元,该笔款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然而,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及时偿还本息,导致债权人多次向原告催讨。xxxx年4月份原告迫于压力,只能承担连带责任,全额清偿了该笔借款。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均不肯归还,一直拖欠至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 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1月6日
篇7:预防担保合同纠纷方法
预防担保合同纠纷方法
五招防止担保合同诈骗
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现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
注意抵押财产的真实性
抵押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抵押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抵押的价值没有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抵押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抵押。
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
对抵押财产要充分考虑其变现的能力,即使真实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抵押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债权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现的情况。另外对一些价值虽然很高,但专业性很强的设备等财产应特别注意,由于专业性很强这类财产一般很难进行变现,一般不要接受这样的抵押。
对保证人资格进行考察
采用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对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及信誉必须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必须注意担保人是否为法律限制进行担保的主体,以免出现因担保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情况。
办好法律规定的手续
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按法律规定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按规定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为防止合同欺诈,可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登记后,抵押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在办理登记的审查中可以发现不良苗头,及时对可能出现的欺诈进行防范。
其他预防手段
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运用合法的调查手段通过不同渠道来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所接受抵押财产凭证应一律为原件。对数额较大的不动产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
哪些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3、内容违法:如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担保纠纷案例
借钱不还 担保人反告银行
南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5月18日到期。 当日,南阳市民马XX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
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通知书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XX也未主动代为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XX行使抵押担保权。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权证》,由于这笔借款没归还,遭到了拒绝。
去年11月20日,马XX将宛城区农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双方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自己的《房权证》。
判决
超过诉讼时效 银行终审败诉
今年1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1.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区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XX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宛城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南阳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昨日上午,南阳市中院终审认为,按照有关法规,上诉人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宛城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担保仍然存在。况且诉讼时效属抗辩时效,即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不予保护。现该笔贷款的债权人银行并未起诉要求黄某或邓某归还欠款,邓某将时效抗辩理由作为债务解除理由,起诉要求退还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篇8:采购合同纠纷案例
A公司与B公司于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500个男士手包,单价为149元,质量及样式以经A公司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样品为准,材质为咖啡色绒面牛皮及进口牛津面料,尺寸及结构按实际样品,交货期为20个工作日,合约签订预付30%定金,货到上海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员工李某于B公司提供的手包样品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8日,B公司向A公司提供500个男士手包,李某代表A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5月27、6月28日,B公司两次向A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同年6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称,B公司工业的男士手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之前的封样差异极大。因A公司拒不付款,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
篇9:采购合同纠纷案例
成都公司与北京公司双方就成都公司购买北京公司“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达成一致意见并于9月13日两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购买“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共计1420台,价值总计为2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支付此份合同的全部货款后45天内提供货物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北京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合同中还对产品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证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北京公司将产品发货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在产品安装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成都公司称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无法进入系统、死机、无法搜索到信号等问题,致使产品的使用者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处理,为了解决上述产品使用问题,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截止到12月15日,因维修产品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09469.5元。
成都公司认为是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额外支付了维修费要求北京公司承担,但北京公司认为产品使用中出现的无法搜索到信号、无法进入系统和死机等问题并非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产品使用地四川省XX市的潮湿环境、山区内无法搜索到或接受到信号等原因所造成无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索赔的要求。在两公司沟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于2月17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楠、田美玉代表北京公司出庭应诉。
篇10:采购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起诉称,9月,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一批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成峰亿通公司按要求进行投标,有3个项目中标。经过当天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及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刊登在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后,原告才与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所签合同生效后,成峰亿通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签订二百多万元的购货合同。
成峰亿通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说,9月29日,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说牡丹江市财政局调查组认定原告在该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处罚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该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就将原告中标的项目又与牡丹江另外两个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到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也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而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却因此要向自己的供货方赔偿被迫违约产生的巨额赔款。
篇11:监理合同纠纷案例
3月,河南某高校与深圳某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监理合同》,约定某监理公司作为新校区项目的投资监理,服务范围定义为“业主的投资顾问”。签约后,某监理公司派出投资监理团队开展投资监理工作。该高校先后支付了大部分监理费,尚有余款未付。期间,新校区建设工程多次因故停工,双方亦因此发生纠纷。
12月,该高校向郑州开发区法院起诉,称被告某监理公司未履行投资监理合同义务,未对工程进行有效的质量监理、监控,导致出现转包,使得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对施工合同进行有效审查,造成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产生变更;被告承诺的监理人员与实际派驻人员不一致。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投资监理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88万元、判令被告交付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
篇12:监理合同纠纷案例
7月13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新村河边街1号“万福大厦”工程中的给排水、暖通、电力电照及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某某公司实行监理,监理期限为12个月(207月20日至7月19日),监理费为18万元;若合同中任一方严重不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则另一方应提前28日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对方合同终止日期;倘若合同终止是某某公司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xx公司对某某公司至终止日期前提供的服务应付给酬金。此后,该工程非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而停工,该工程被拍卖。某某公司于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
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某某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xx公司应向其支付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监理日记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服务,故对某某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篇13:监理合同纠纷案例
范某某于9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不属其管辖,并作出佛劳仲案字[]第2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已立案受理,案号为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213号。在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书,并获批准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范某某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范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作出驳回范某某起诉的民事裁定。
篇14: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___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___]125号)的规定。
3、为便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及时准确地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仲裁员和法官在办案时参考使用。
二、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
1、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委托所在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处理相应案件时,均可参照。
2、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到法院的医保待遇损失争议案件,法院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可直接或通过所在区县劳动仲裁部门委托相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篇15: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在托运蔬菜时因遭受损失诉冷藏商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情
原、被告于2月23日口头商定:由被告承运海南产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终点站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车站。商定的当天原告将3500公斤蔬菜交给被告承运,还交了7741元给被告之经办人李某。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收到该款后出示收款收据,被告也按约定将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运往大庆。203月8日该批蔬菜到达终点站时,经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分局让湖路车站检查发现集装箱后面调温室无门锁,可自由开启,调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温度显示表失灵,调温机不工作;3月9日交付时开启箱内见绿水流出,竹筐装豆角96箱,全部腐烂变黑。油豆角当时在大庆市的价格为每公斤10—12元。
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运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温冷藏箱发运海南产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310吨冷藏箱租费1500元、车费1800元、冷藏费400元、铁路运输费4041元,共计人民币7741元,而且于当日将所运蔬菜交给被告指定的冷藏仓库。后经铁路部门检验发现所运蔬菜全部腐烂。由于被告的过失,没有尽到谨慎运输之责,致使冷藏箱后面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显示表失灵,调温工作机不工作,造成我的经济损失498099.2元(包括运费7741元在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1582元及退回运费77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是原告将货物交给我公司委托铁路部门运输的,原告的货物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系铁路运输部门的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海口市某法院审理认为:
2000年2月23日的运输蔬菜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约定将所运的蔬菜及租箱费、车费、预冷藏费共计7741元交给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李某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蔬菜的过程中,造成蔬菜腐烂,被告应对承运的蔬菜腐烂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3月13日,由大庆市物价局价格管理科及大庆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商所开具的证明证实,油豆角的市价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42000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运费7741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在日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案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首先要求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告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二、企业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在其未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经营活动又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运输作业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应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就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冷藏商运公司,在承运蔬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蔬菜腐烂变质,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方的损失。
四、本案中关于货物赔偿额的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预期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篇16: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00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签约后,对方付了17.3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3.7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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