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之利益论选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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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之利益论选择论文

篇1:行政法之利益论选择论文

行政法之利益论选择论文

一、主流行政法理论基础概括

(一)管理论该理论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行政机关和人员的法律,也是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法律。该理论实际上从分配实证主义出发,以权力为本位,认为行政机关是权力主体,相对方是义务主体,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权力义务关系,权力义务不对等是行政法的基本特征,并且以命令和服从为基本模式。这种理论在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及前苏联和改革开放之前的我国曾较为流行。管理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曾起过作用。(二)控权论该理论源于英、美国家传统的政府法治理论,在上世纪80年代被引入,并为一些学者所倡导,该理论强调行政机关享有权力进行管理是一个事实而非法律问题,行政法所能规范的是权力行使的后果,是由于享有权力、运用权力所带来的法律问题。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而非保障的法律。控权论揭示了近代行政法产生的重要动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三)平衡论该理论是罗豪才教授于上世纪90年代首先提出,该理论主张,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有效的形式,以达到行政的目的;同时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公民的参与和权力补救,以及对行政的监督,两个方面都不能偏废。行政机关与相对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平衡论作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重要意义在于准确把握法制环节平衡及制约。

二、主流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缺陷及根源

(一)主流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缺陷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几种主流观点从不同的角度揭示和概括了行政法基本理论问题的若干重要方面,但存在缺陷:管理论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显得与整个社会的需要不相适应,政府对社会生活的过分干预,不禁可能使人民无所适从,对市场经济体制也产生了严重的制肘。管理论视行政法为管理工具,不重视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从根本上不符合民主与法治发展的趋势;控权论强调的是对行政权利运用的控制,不能起到从根本上改善行政权各种弊端的作用,另一方面控权论在行政权运用中进行制约,过分强调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的作用,不重视行政效率,忽视了现代国家中积极行政对行政法的现实要求,脱离了具体的行政法实践,对行政实践有一定负面影响;平衡论则一直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因而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适用性是有限的。(二)主流行政法理论基础缺陷的根源从最根本上来说法学学科的理论基础必须是学科的观念前提,三大理论只解答了行政法某一方面的特征或现象,却没有从总体上全面回答行政法的各种特征和现象:控权论提出行政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控制行政权力;管理论提出行政法的作用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平衡论提出行政法融控权与保权于一体,具有双重作用。但这些只属于解释作用的范畴,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整个行政法理论的基础,应该能够用以科学地解释行政法所具有的各种现象,全面反映行政法各个方面的'征,而不能仅仅是用以解答行政法的作用、或范围、或宗旨等某一方面问题的理论。

三、行政法理论基础之利益论选择

(一)利益论相关的几个概念利益:好处,一切个人行为,集团行为的动因。利益的形式:有形的,无形的,长远的,眼前的。利益的范畴:围绕达到个人或集团的欲求或目的而展开的一切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活动。利益促成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种种关系,推动着人类社会朝着利益追求的方向不断发展。利益作为一切个人、集团行为的动因,行政法的立法、行政法的实施以及行政法的遵守和执行这一系列活动的动因当然也不例外。为了行政法所能带来的有形的,无形的,长远的,眼前的利益,统治阶级和利益主体积极地通过各种途径推动行政法的发展,并最终促成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种种关系,推动着人类社会朝着利益追求的方向不断发展。(二)利益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原因讨论行政法理论基础首先得弄清行政法的目的是什么,性质是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从行政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说起,法律是为了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而制定的,而对于利益关系的调整最终是为了维护一定阶级或集团的利益。行政法所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行政法律关系是为了维护谁的利益?这是讨论行政法理论基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利益是行为的驱动者,立法也是如此,正是由于行政法的制定,遵守和执行“有利可图”,才有行政法的制定,遵守和执行,清楚行政法背后的利益,我们才能清楚行政法的立法目的。统治阶级往往宣称本统阶级是如何无私,是如何为民。诚然,在领导民众推翻前一个统治的时候新的统治阶级往往付出牺牲,某些时候甚至是超出想象的牺牲。但一旦站稳脚跟,统治者就要考虑如何使统治更加牢固,更加长久,这个时候统治阶级所要考虑的便是如何使被统治阶级成为顺民,从而更好地发展自己的利益。一般而言只要不超出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范围统治便可继续,如何“保权”与“控权”便成为统治阶级所要考虑的重大问题,为了“保权”而“控权”成为统治阶级理性的选择,这便是形式主义民主国家发展行政法律的原因,统治阶级的利益是行政法的驱动。不论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统治阶级都强调不能滥用行政权力,因为,行政权力滥用带来的利益损害是统治阶级或统治阶级的服务对象所不愿看到的,为了维护利益使得对于统治者权力运用的规范和限制的行政法应运而生。因此利益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更合适,以此指导行政法实践和理论也更有益。

篇2: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论文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论文

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使,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本文通过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基本内涵进行分析,结合我国行政法的立法现状,发现我国尚未将信赖利益保o确立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此种现状,为促进我国早日将信赖利益保护纳入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提出了一些笔者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行政法;法治;公共利益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初起源于私法领域,它的产生被认为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尤其是法治建设取得了重要成果,人民越来越期盼出现一个有威信、说话算话的政府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逐渐从私法领域延伸到公法领域。二战后,德国立法最先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受德国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效仿。7月,我国《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其中虽然有个别条款涉及到信赖利益保护,但笔者认为我国尚未真正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

从最通俗的角度来解释该原则,即政府要言而有信,人民由于信任政府所获得的利益,政府部门要加以保护。何海波指出:“信赖保护原则通常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反复无常。”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般包含以下要件:行政主体做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并生效;行政相对人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二者有因果关系;相对人享有信赖利益;政府对于相对人的正当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这种对私益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考虑到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不得不撤销或者改变先前的行为,那么由此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也要进行补救和充分的赔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一般学界有三种观点。其一是诚实信用原则。政府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要诚实善意、信守承诺,不得任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生效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社会公众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来行事,进一步安排自己的生产和生活。该观点的代表者黄学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直接的外在表现即为信赖保护原则”。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法的安定性表现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都要受其约束和限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要尊重。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可预期性,朝令夕改,则将导致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无法适从。

第三,基本权利说。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权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了宪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是用权利来对抗公权力的一种表现,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保护公民已经获得或即将获得的利益不被剥夺。

(三)信赖利益保护的方式

(1)程序性保护。程序性保护是指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性权利,来弥补其相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弱势地位,提升他们参与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法律一般赋予公民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等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事先告知利益相对人和相关人。在具体实施中,行政机关仍要依据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公民的监督。

(2)存续性保护。这是最原始和卓有成效的方式。信赖利益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相对人的私人利益,因此在出现其他原因可能需要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时,首先考虑的就是个人利益。即使行政行为有瑕疵或者违法,原则上不轻易改变或撤销,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予以改变或撤销,这种特殊情形一般是指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并且远远小于公共利益。

(3)财产性保护。采用存续性保护方式确实能够对个人信赖利益进行最充分的保障,但却有可能大大损害公共利益。此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打破原先的信赖基础,对于因此给公民造成的损失予以充分的财产补偿。显然,财产性保护是“备用”选择,政府在采用财产补偿方式的时候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否则有可能架空存续性保护的规定。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适用

20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该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第69条则明确了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且规定了因撤销行政行为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对此,一些学者振臂高呼,认为我国已经肯定了西方盛行多年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该原则,是行政法领域的一次大的进步。杨临宏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一文中直接指出,《行政许可法》的第8条就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杨解君也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已经在《行政许可法》中得到正式确立,而该法第69条则在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同时进行了利益衡量。笔者认为,说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已经得到正式确认还为时尚早,无论是第8条还是第69条,只是依法行政原则的体现。因为第8条表述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有当然的拘束力和确定力,行政机关不可随意变更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并不是基于行政信赖利益的考量。69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撤销违法的和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完全没有考虑对个人利益的保护,相反却优先考虑公共利益,没有进行丝毫的利益衡量。这种做法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利用公权力优势转嫁错误成本,让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为他们的错误行为买单,明显偏离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初衷。第69条的逻辑是:出现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则予以撤销;如果撤销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则不予以撤销;按照第一款撤销行政行为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本质在于保护个人的利益,如果按照这种目的立法,其逻辑就应该是:出现69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则不予以撤销;如果不撤销的话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远远大于个人的信赖利益,则予以撤销;撤销后要对个人利益进行充分合理的补偿。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许可法》第69条仍然是基于传统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对于违法或者有瑕疵行政行为时,一律予以撤销,而不管个人因信赖政府所获得的信赖利益,如果由于行政机关过错撤销后造成个人损失依法给予赔偿。这种先撤销,再赔偿采用的是财产保护方式,并没有优先选择存续性保护方式。因此,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只是轻微触碰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边缘,并未接受该原则最核心的价值理念,不是该原则的直接应用。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出现6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要采用个案分析的方式,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讨论。①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有瑕疵,但是不撤销对公共利益完全没有影响,此时为保护行政对人的信赖利益则不予以撤销;②不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是损害较小,则仍不予以撤销;③不撤销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明显大于个人所获利益,此时只能采取牺牲小利益保全大利益的方式,撤销行政行为,对个人信赖利益保护方式采用财产保护。因此,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行利益衡量是不可少的。这三种情况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关系,能够有效的进行利益衡量,如果涉及人身关系等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能被撤销,那么就不能采用撤销的手段,而应该寻求其他补救办法。例如,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取得了离婚证,后来一方反悔,以离婚证的办理存在违法行为主张撤销,那么即使情况属实,离婚证的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予以撤销。因为这类行政行为撤销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不能回到最初的法律关系状态,撤销行政行为反而会激化矛盾,引发新的冲突。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完善途径

(一)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在法律领域,没有原则作为指导,规则制定得再好,也仍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德国等西方国家,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早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我国虽然在年《行政许可法》中涉及到信赖利益,但是规定却“囊中羞涩”,没有明确将其规定为一项法律原则。除此之外,在其他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只字未提,也更别说成为一项原则了。因此,我国十分有必要将信赖利益保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立法上予以确认。这种立法上的确认理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程序法上的规定。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各行政事项的程序规定散落于《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中,这样做确实可以解决当下出现的一些问题,但是由于各个规定之间衔接不够,甚至有所冲突,整个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终究不是长久之计。我们将来恰好可以借着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机,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这种在程序法中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做法并不罕见,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早已得到实现,而且正在成为一种趋势。

(二)确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

首先,笔者认为,其不仅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该同样适用。虽然后者不是针对个别相对人作出,但是会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只要他们由于信赖政府产生合理的信赖基础,就应该得到保护。并且,抽象行政行为相较于具体行政行为会在更大的范围内对公民的私人利益产生影响,行政机关在作出抽象行政行为之前更应该谨慎为之,一旦作出,在无特殊情况下要保持其稳定性和持续性。其次,对存在瑕疵甚至违法的行政行为同样适用。这一点从本文的前半部分就可以看出,在此就不一一赘述。最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善意且无过错,是否诚实,判断其有没有正当的信赖基础和信赖表现。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甚至是存在贿赂、欺诈等情况,就不能受该原则的保o。

(三)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围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注重保护个人私益,但在法治发展的今天,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公共利益。但是,“公共利益”是什么,其界限和范围又是什么?我国现有法律都没有给出一个清晰的答案,各领域学者基于不同的考量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索罗夫说它是一个神话,混同了现实和理想。这就出现了一个明显的法律漏洞,以一个模糊的概念来减损私人合法利益无疑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极大侵犯,与法治的基本精神是格格不入的。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这种情况,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些行政机关便任意解释其内涵,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个人合法权益。这种自由裁量权明显过大,且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导致“公共利益”的范围被无限扩大,成为侵犯个人私益的“正当借口”。正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作出法律规定。可以首先在宪法上框定其实质,然后在其他法律中对其范围和实现的前提、具体程序进行规定。这样就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的防止行政机关绕道侵犯个人合法权益,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实质落到实处。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在向全面依法治国迈进,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规范政府权力行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大作用,理应受到高度重视。本文力图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内涵等进行详细梳理,认清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为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提出一些建议。

篇3:行政法私人利益的限制论文

行政法私人利益的限制论文

一、正确认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

所谓私人利益,主要指的是个体对能够满足其不同需求的客观对象的确认。这里涉及到的个体并不单单指的是某个公民,而且还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二者之间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一致性对此方面的认识主要应该从三个方面着手,首先要从公共利益的本源来看,相关学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不应该从私人利益的对立面出发,而是应该将其视为各类私人利益的总和,是私人利益的一个中集合体。也就是说,对于公共利益的分析,应该从个人利益的总和出发,而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其次要从公共利益的形成来看,公共利益形成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了两种利益,即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其中,共同利益主要是由社会组织从个体的个人利益中所抽取出来的部分利益所组成的集合,这种利益并不是社会组织自己享受,而是为了保障个人利益的发展,最后交于个体来享受。最后要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动态变化看,在不同的形势下,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可以进行互相转换。从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是具有较高的一致性的。

2.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性上文所提到的二者之间的一致性,主要是从二者的本质上来分析的。当然,也会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说由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可以进行互相转化,那么就存在着当公共利益转化为私人利益之后,其根本需求出现变化的问题,这样就会导致二者之间存在冲突。在现实生活中,个体利益的体现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具有普遍性的个体利益和具有个别化的具体利益。其中,具有个别化的个体利益由于无法与公共利益保持一致性,因此,通常不为法律所认许,从而导致这部分的个体利益的发展与公共利益的发展存在矛盾。

二、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无论是公共利益的发展还是私人利益的维护,其合法性必须建立在相应的法律之上。因此,在对行政法上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限制进行研究的时候,对相关法律的了解与掌握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行政与公共利益、私人利益相关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公共行政活动的开展,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将公共利益充分实现,并在此基础上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福利。也就是说,如果当下有一件事情已经超出了个人领域的范畴,其对社会的某个领域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那么行政部门便有可能采取一些行动,反之,行政部门则不会采取行政活动对其进行干预。但是,我们不能单纯将行政活动与公共利益之间划上等号,而是要充分认识到行政权力的出发点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考量,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够将其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二)关于行政法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理论分析由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行政法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因此,对于行政法理论的研究,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这两个方面的理论探讨。首先要明确公共利益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就我国目前行政法的设立来看,无论是从规则、原则和概念等,都是以公共利益的要求出发的,由此可见,公共利益目前已经成为了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成为了行政法中的核心概念。

(三)行政法上公共利益优先论上文提到,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了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概念,因此,对公共利益优先论进行正确认识对于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限制研究是非常重要的。行政法上公共利益优先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公共利益绝对优先论和公共利益相对优先论。其中,绝对优先论主要指的是对于公共利益的问题上,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始终将其放在第一位,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时候,则应将其自动居于次位。而公共利益相对优先论,则是在优先问题上附加了一些其他条件。研究者认为,如果一味的实行公共利益绝对优先论,那么势必会在某些程度上对私人利益造成侵犯。因此,在公共利益绝对优先论的基础上,适当的实行公共利益相对优先论。

三、行政法实施中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限制

(一)行政法实施中的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目前,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划分问题已经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对以公共利益名义实施的限制私人利益,尤其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商业利益,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认识。目前所存在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公共名义开展行政征收活动的时候,应该避免出现任何商业利益。简单的说,公共利益的开展必须要在所有成员都能够享受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比如说国防、环保以及公共设施等。而例如一些经济发开发区、城市改造等则不应该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甚至有些时候二者是很难截然分开的。比如说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工业园区的建设,虽然该行为不能够纳入到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但是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获取到经济利益,如果在建设过程中涉及到医院或学校等公共场所的建设,那么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使社会成员享受利益。因此,在对商业征收进行规定的时候,不能将所有的商业行为都划分在公共利益范围之外,而是要根据其具体特点来合理划分。

(二)公共利益限制私人利益的比例原则在对公共利益限制私人利益进行研究的时候,对其比例原则进行充分掌握也是非常重要的。所谓比例原则,主要指的是国家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对社会成员所造成的负担之间的.考量。从广义的方面来看,比例原则通常包括三相内容,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其中,妥当性原则主要指的是为了完成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主要指的是在遵循妥当性原则的基础上,从多种方式方法中选择一种对社会公民造成侵害最小的一种方法。比例原则的核心主要是通过措施与目的之间的考量,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对社会成员所造成的侵害。只有这样,才能够在确保目的充分实现的基础上,尽可能给社会公民带来的压力。

(三)公共利益限制私人利益的事先、公平补偿虽说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是必然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所实施的限制必须具备合理的理由与基础。因为,公共利益在对私人利益进行限制的时候,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减少私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以补偿,那么势必会违反正义和公平。在对事先、公平补偿进行实施的时候,行政机关要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私人利用进行合理的限制,并对其给予相对合理的补偿。简单的说,行政部门如果想要将私人利益合理转化为公共利益,那么必须赋予社会成员一些相应的补偿,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共利益限制私人利益的合理性。综上所述,随着我国行政法中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范围的不断扩大,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关系的准确界定也成为了相关部门所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从本文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出,如果想要对行政法上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限制进行深入研究,首先必须解决两个问题,即加强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正确认识和公共利益限制私人利益时应该遵守的原则。只有将这两个问题有效解决,才能够使公共利益限制私人利益得到有效规范,以此来从真正意义上使公共利益能够对保障私人利益而服务。

篇4:论行政法的特征论文

论行政法的特征论文

【摘 要】记叙事情,除时间要素外,就是空间要素。事情的发生、发展、人物的活动,都有一定的空间。在空间轴上,有地球上的某一点,人物生活的地点。行政法主要由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行政诉讼法等构成。本文以上述三法为切入点从而具体探讨行政法的空间要素。

【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监督;行政诉讼

行政法主要由行政行为法、行政组织法、行政监督法、行政诉讼法等构成。而行政行为法无疑是行政法的核心分支。首先,来探讨行政行为法的空间要素。

一、行政行为法的空间要素

(一)行政行为的主体的空间要素

行政主体的空间要素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合法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要件。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的职能部门部、委、厅、局,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第二个要素就是必须要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活动。在实际的行政活动中,由于行政机关、行政组织是非常庞大复杂的组织系统,到底谁具有主体资格,要看谁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第三,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为,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方面的要件。要确认某个组织是否享有行政主体资格,主要在于看它是否具有行政职权。

(二)行政行为内容的空间要素

行政行为内容的空间要素即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这类事例在一些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的档案中,经常可以看到,在监督记录中描述的所谓违法事实,从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相应违法条款,在法规中也没有。实际上就是没有违法的法律依据。就是俗语说的:“犯了哪条法不知道。”监督员只管记录事实,不知道这事实是违反法律中或法规中的哪一条。就随便牵强附会的安了一条,结果一审查,是错误的适用法律,这种情况也是常见的。

(三)行政行为程序的空间要素

行政行为程序的空间要素即行政行为应遵循正当的行政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如行政主体在执法监督过程中,没有按法定程序执法监督。如食品卫生监督员判定某食品经营单位商品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予以没收或销毁的行政处罚,但是,监督员在采样时没有按法定的随机抽样原则进行,只是从大宗商品中选择几个变质的样品作的检验,不能代表大宗商品质量。对方对没收或销毁的行政处罚不服,就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监督员采样违反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二、行政诉讼法的空间要素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空间要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即其应在行政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诉讼主体的构成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有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空间要素由于行政诉讼中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起作用是不同,从而使其空间要素也有差异。也由于其权利义务不同,他们的诉讼地位就不同。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地位相同的人,如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他们的诉讼行为对行政诉讼程序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会产生决定性影响,显然他们在诉讼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这些人被称为诉讼主体;而另一些诉讼参与人由于同行政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参加诉讼仅仅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他们虽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但他们的诉讼行为不会对行政诉讼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产生直接影响,这些人被称为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空间要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对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空间要素另外一个重要方面的把握,是要区分行政诉讼的空间要素和行政复议的.空间要素。如有一些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些排除事项包括:国家行为案件,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包括:内部行政行为;对民事争议的处理,这里仅指调解与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对于裁决,可以诉讼也可以复议,例外是专利行政裁决不得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指导等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空间要素存在紧密的联系:如复议诉讼自由选择,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复议。第二种是复议前置,包括在治安处罚、纳税争议和侵犯自然资源权利的行政行为中,当事人必须先经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种是情况是复议诉讼自由选择,但复议终局。包括两种情况:出入境处罚与国务院的裁决。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空间要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空间要素存在于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设定权利和义务。设定权利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新的法律上的权利和权能。第二,变更权利和义务。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改变相对人原有的权利和义务或使相对人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第三,消灭权利和义务。消灭权利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依法消灭相对人已有的某种权利和权能。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之撤销。

参考文献:

[1]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北京:商务印书馆..

[3]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学新论.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

[4]包蕾、余韬.《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审查的障碍与路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制论丛)(4).

篇5:论行政法中的论文

论行政法中的论文

【内容摘要】企业行政管理需要进一步规范化,这不仅关系到企业行政管理效率提高,甚至影响到企业生存与发展。本文阐述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地位及作用,分析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存在问题,论述提高企业行政管理效率对策。

【关键词】企业 行政管理 问题 对策 探讨

随着人们法治观念不断增强,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显,企业行政管理需要进一步规范化,这不仅关系到企业行政管理效率提高,甚至影响到企业生存与发展。因此,充分认识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地位和作用,分析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存在问题,探讨提高企业行政管理效率对策,有着极为重要意义。

一、企业行政管理地位及作用

1、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地位 企业行政管理是企业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而产生,是行政管理理论在企业中具体运用。企业行政管理区别于一般政府行政管理,在其广度、深度、重要性及敏感性等方面也都不同于其他方面,具有相当特殊性。企业行政管理更注重内容和实质,尽量减少繁文缉节,而且相对比较直接地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即更讲究实效。企业行政管理往往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对行政管理诸多制度、程序、环节、形式、图表、文件等进行剪裁和调整,使之变得精练、实用、简洁、便利、省时、省钱。 企业行政管理工作具有灵活性,。

因此,在现代企业中,行政部门是企业重要管理部门。做好行政管理工作是企业有效运转重要前提,也是经营者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一个切入点。

企业行政管理能够保证企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企业行政管理存在于企业管理之中,与企业发展息息相关,而企业在发展中必然会遇到一些困难。如政治环境因素能

影响企业发展,争取有利企业政治环境就是行政管理任务之一。同时,解决员工思想问题,解员工思想动态,正确引导员工思想为企业营造良好内部环境也是行政管理一个重要职责。

企业行政管理能够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除经济实力以外,企业核心竞争力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上。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需要行政管理正确引导与配合,企业通过行政管理,才能努力打造学习型企业,使企业不断注入新鲜血液,接受先进管理理念与经营管理技术,并转化到生产中,使企业充满活力,在激烈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

2、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作用

企业中行政管理工作可以说是千头万绪、纷繁复杂。企业行政人员每天都面临着大量、琐碎、不起眼事务。但是,这些事务只不过是行政管理这棵大树上枝枝叶叶而已。概括起来说,行政管理在企业中主要有管理、协调、服务三大功能;其中管理是主干,协调是核心,服务是根本。概而言之,行政管理实质就是服务。企业专门行政管理部门(通常称为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行政人事部之类)担负着企业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具体操作,是行政管理工作中一个部分、一个环节,是整个行政管理系统中一个小系统。企业行政部门担负着种种行政事务工作,使领导和员工从繁重、琐碎行政事务和生活琐事中解脱出来,可以集中精力、轻装上阵,全力投入生产经营之中,企业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考虑公司发展战略,探讨公司组织架构,任用公司各级干部,实施公司经营方针,解决公司所面临重大问题等等。 企业行政部门还必须在“管理”、“协调”和“服务”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从“管理”方面来说,企业行政部门不能满足于在日常事务层次上做好领导“参谋和助手”,还必须在公司经营理念、管理策略、企业精神、企业文化、用人政策等重大问题上有自己思考,并且高屋建瓴地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成为领导不可缺少“高参和臂膀”。

从“协调”方面来说,企业行政部门担负着协调公司内部各部门间关系、协调企业与社会其他企业、社会机构和政府部门非业务关系重任。企业行政部门对企业内部各部门间关系协调,是以对计划分工执行和控制为基础。在执行计划控制过程中,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各部门计划执行情况和执行进度进行协调,以调整好企业整体计划实施。同时,还应该对各部门在执行工作计划过程中在日常事务上所发生矛盾冲突进行调解,使企业各部门之间能够团结和协调一致,维持企业稳定和正常运行。企业行政管理另一项协调任务,是协调本企业同其他企业、社会机构和政府部门非业务关系。这种关系之所以是非业务,是因为企业运行是在各部门明确分工基础上才得以健康而稳定地进行。其主要内容是在维护企业基本权益基础上,发展同社会各有关单位友好交往,缓解矛盾冲突,从而为企业争取一个好生存环境。

从“服务”方面来说,企业行政部门要甘当幕后英雄角色。因为行政服务干得再出色,毕竟是服务于企业最终目。行政部门工作,特别是后勤服务工作,永远不要奢望成为企业关注”中心”。否则,就影响企业各方面工作,影响企业最终目实现,企业行政管理理想境界应该是“润物细无声”。 企业行政管理必须时刻着眼于为企业经济利益服务,反对“为管理而管理”;必须坚决摈弃形式主义,切实讲究实效;必须大力讲究勤俭节约,反对大手大脚;必须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和可能采取灵活变通方式方法,一切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原则,反对泥古不化、因循守旧;最后,企业行政管理最终要落实到确立服务观念,克服老爷作风和衙门习气,切实搞好服务上来。

总之,企业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但是,许多企业在行政管理中还存在这样和那样问题,因此,分析企业在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这对于探讨提高企业行政管理效率对策是很有意义。

二、现行企业行政管理中存在两种极端问题

1、企业行政管理中存在“游击作风”

在企业行政管理中,往往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完全摈弃“机关习气”,完全凭主观意愿办事“游击作风”。主要表现在企业中没有系统完整规章制度、上下左右明确分工、没有明确而充分逐级授权和环环相扣工作程序;或无章可依,或有章不依;凡事完全看老板或各级负责人当时意愿,一拍脑袋决定任何大小事项,没有科学研究、决策、落实程序;决策只凭当时灵机一动,正确与否全凭运气。机构、部门、各级负责人都形同虚设,上级对下级大小事务插手过多,搞得下属无所适从。往往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忙得昏天黑地,干部员工却有劲使不上;企业主要负责人总觉得干部员工拿得太多,做得太少;干部员工又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一肚子怨气,怪企业主要负责人不重视自己。这样不但无法调动干部员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且易于造成领导与被领导双方隔阂与对立。由于没有制定出成文“公道”和“规矩”,造成企业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互相扯皮,互相推诿;你争我夺,辩论不休;或遇事不议,或久议不决,或决而不行,或行而不果;重复讨论,重复决定,重复劳动;朝令夕改,朝秦暮楚。使企业处于一片“打乱仗”状态,严重影响工作效率和员工士气,造成人、财、物极大浪费。

2、企业行政管理中存在“衙门习气”

许多企业行政部门“机关作风”较重,这些企业行政管理干部,完全不考虑企业实际需要和企业行政管理特点,完全照搬党政机关行政管理那一套,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主要表现是:繁文缛节、按部就班;清规戒律、条条框框;文牍主义、官样文章;公文旅行、笔墨官司;纸上谈兵、咬文嚼字;高高在上、颐指气使;脱离实际、不讲实效。这样企业行政管理,既浪费精力,又浪费时间;既浪费人力,又浪费钱物;哗众取宠,华而不实;僵化死板,不近人情;把一个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变成旧时代“衙门”。这同样造成极大浪费,降低工作效率和员工士气,影响企业效益。

以上在企业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已经成为企业发展桎梏,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摆在企业管理者面前不容回避问题。

篇6:论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论文

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规定,包括行政主体之间因其共同行为从而所需要承担的共同责任,同时也包含行政主体同第三人之间所共同承担的行为责任等。行政法中的连带责任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并没有系统性的表述,对此,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具体内涵,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本文就从连带责任定义出发,对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进行简要研究与表述。

1 关于连带责任的定义

首先谈及连带责任,不同的法律体系具有不同的解释。法律体系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中英美法系主要是实行判例法,判案法主要是依据以前的各种案例来作为判案的依据。英美法系在进行连带责任的判定时,主要是从经验主义的角度出发,根据具体案例中的共同行为人作为连带责任主体,对其共同行为的事件进行责任的判定。大陆法系属于按法律明文规定进行责任的判定,其中连带责任主要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关于连带责任定义,也基本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人都需承担的一种责任,如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后所生的一种共同责任。

篇7:论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论文

2.1 行政法中的责任界定

首先关于行政法中的责任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权的行使者对自己的行为所承担的一种行为后果,其中责任的产生就包括行政权行为主体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指对自己的行政行为后果负责,这就是责任。这其中的行政行为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还包括行政行为中具体履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此行政主体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中责任要具体到行政人员个人,包括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后离职的人员,这就需要行政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的责任实行终身负责制,同时行政责任也是行政权行使者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法律义务。

2.2 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归属界定

前面明确了行政法中的责任界定,其次就是关于界定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具体归属行为。连带责任在行政法上的定义不多,首先关于行政法中构成连带责任的前提:首先,行政连带责任的形成,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行使的不当行为,同时行政主体包括两个及以上(包括行政主体中的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公职人员),多个主体之间的共性是行政主体职权行使不当。“行政违法的构成及客观存在是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的前提。行为人未构成违法行为,行政责任便无从发生,对尚未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人追究其行政责任,其本身便是一种行政违法。”对此,关于产生行政责任的前提就是由于行政行为本身的不合法性或者不规范性,从而导致行政主体行为的不合法,对此,就构成了行政责任,需要予以责任追究。

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主体由多个构成,从而需要对共同造成的责任进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法上所构成的行政连带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上具有不正当性,这是构成追责的前提条件。一旦产生不当的行政行为,则就会对不当行为追究责任,对此,是否有不当行为是追责的前提;其次,行政连带责任的成立,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有责任。就是指行使行政行为的主体同行政事件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后果须由行政行为承担者必须有责任。其中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实在性,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实实在在的存在着的,同时行为结果对行政相对人或对社会和国家利益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侵害。二指客观性,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客观的,即有一个标尺能够判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物质内涵和非物质内涵。这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能否承担责任的一个实质要件,同时行政具体行为的不当性也必须是对行政相关利益造成客观的损害;第三,行政连带责任的成立,要求责任主体具有双重性,承担行政法上连带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这些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连带责任的多个主体因为共同的事实原因或者法律原因,同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从而侵权多个行政主体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赔偿损害等其他责任。连带责任主要是侵权主体需要包括两个或以上,其中行政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连带责任则是双重主体的责任形式,是两个行政主体的各自行政行为,但行为都使得侵权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例如有些行政中的复议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原结果维持原状的话,如果作出的结论对行为人构成了损害,那么可以对两个行政部门共同诉讼,两个行为主体共同行使连带责任;第四存在共同的主观性故意,侵权主体的侵共同行为存在主观上的共同导致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害的故意,同时两个或多个主体必须是共同地、分别地向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第五,行政连带责任的成立,要求责任主体之间具有职权上的连带性。

3 行政连带责任的责任类型和实现

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其一是行政主体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认其错误,同时对行政受害者进行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处罚方式是最轻的一种方式;其二是为受害当事人恢复名誉,并为其消除不良影响;三是履行职责,这种责任大多数发生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四是指由行使权力的行政主体撤销其违法行为;五是行政主体纠正自身所作出的不当行为,即对已经作出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其六是返还权益,如果行政主体及其公职人员剥夺相对人的权益属行政违法或不当,那么,在撤销或变更该行政行为的同时,必须返还相对人权益;七是恢复原状,即要求行政行为人恢复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状态;最后一类是行政赔偿,是指责任一方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作出济上的补偿,包括物质上以及精神上的。

关于如何实现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可以采用共同诉讼或者合并审理的方式进行,这样能够减少审理的繁复性,简化案件审理,同时也能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一般关于行政诉讼案件中,一般民众同政府主体间的诉讼,老百姓较难获得胜诉,通过连带责任的方式,让责任被分担到多个主体之上,为普通民众的诉讼减少难度,提高民众的自我利益维护意识,同时也是给行政执法部门施于压力,让其更公正行事。

4 结束语

综上,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能够将诉讼过程简化,同时使得执法过程更加的便捷。同时连带责任的提出也是为了更好地规制行政行为,行政法上的行政连带责任能够让共同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保证行政行为的规范性。

参考文献

[1] 肖泽晟,黄丽华.论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J].行政法学研究,,(1):32-38.

[2] 关保英.论行政连带责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3):14-23.

[3] 于博.论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及其司法认定[J].行政法学研究,,(2):113-121.

篇8:论文:再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价值定位控权法平衡法管理法 论文论文摘要: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决定行政法各项制度的基础。

在诸多学术观点中,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当强调行政法的控权职能,承认行政法是控权法而不是平衡法或管理法。

从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现有行政法律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前言:现代社会的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关系以及由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石,是行政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基础。

在对行政法价值定位的研究和探讨中,有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控权论”、“平衡论”和“管理论”等等。

本文试从中国社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认为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法的价值定位应是控权法。

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均优于“平衡论”及“管理论”。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保障行政权力的行使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

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

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

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

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

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

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

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

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

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

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

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

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

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

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

“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

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

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

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

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

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

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

中国有漫长的封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

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三、行政法不仅是管理工具,更重于对行政权的监控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

“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

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

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

“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

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 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

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

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彼德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一期。

王锡锌:《在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二期,第37页。

沈归:《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三期,第12页。

张尚族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4页

篇9:论鲁迅翻译之选择

论鲁迅翻译之选择

翻译选择受到社会、文化、历史、意识形态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与操纵.作为翻译家的鲁迅对拟译文本、翻译方法以及翻译标准的选择与他的文化、政治立场紧密相连.鲁迅在翻译过程中的诸多选择符合近代中国文化转换的历史要求,折射出鲁迅建构新文化的总体目标,因而本身也是一种文化选择.

作 者:曹英华 刘进 CAO Ying-hua LIU Jin  作者单位:曹英华,CAO Ying-hua(黄冈师范学院外语系,湖北,黄冈,438000)

刘进,LIU Jin(四川师范大学外语系,四川,成都,610000)

刊 名: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PKU CSSCI英文刊名:JOURNAL OF INNER MONGOLIA UNIVERSITY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37(4) 分类号:H315.9 关键词:鲁迅   翻译   选择   文化建构  

篇10: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论文

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论文

论文摘要: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末,当信赖利益遭到侵害时,公民必须能够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即使相对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但很多情况下,相对人无法进行有效的救济,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存在着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需要具体明确。

论文关键词

信赖保护原则 具体运用 行政法

一、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概述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中被公认是“帝王条款”一样,在当代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已经被确立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存在着。这一原则并非私法所特有的,也并非属于公法的特殊原则,而是作为公法私法的法的一般法律原理。

现代行政法已于往昔不同,在承担着保障****、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的职责的同时,也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同一法律原则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应该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原则也应该有其特殊内涵。

那么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1)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2)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接受后,除对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外,不得以新的解释或惯例溯及而为不利致处理。”这是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典型规定。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也有不同论述。姜明安教授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提到信赖保护原则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马怀德教授又称信赖保护原则为保护合法信赖原则或者尊重合法信赖原则,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认为:行政行为一旦经法定程序确立,“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虽然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但我们仍能看出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更改、撤销、废止,即使事后发现有轻微违法或不利因素存在,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已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变动该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其次,如果行政行为作出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遭受的损失时,可以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再次,行政主体变动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不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过错的,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赔偿,如果基于公共利益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合理补偿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

从本质上来说,信赖保护原则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赖而取得或者可能取得的利益,因此,行政主体不得改变行政相对人赖以生存的行政法律秩序,或者在行政主体改变这种行政法律秩序之后给予合理补偿或赔偿,以此来维护行政法治秩序的安定,保障公共利益和成员正当的利益。可见,当代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平与选择。

二、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当代行政法的意义及在行政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对当代行政法的意义

对于现代行政法治而言,信赖保护原则是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末。不管是出于对政府的信任还是无可厚非的选择,政府都应该是诚信的,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不应该过分强调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服从关系,个人利益是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的,政府不应该只在乎公共利益而忽视个****利的平衡。如果行政主体只要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就会变动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那么不止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政府的信用也必要受损。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不但有利于建立政府的公信力,而且防止权力的滥用,其意义重大。

1.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塑造诚信政府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政府的要求越来越高,政府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也发生了改变,渐渐背离了“人民公仆”的形象,政府要取得公民的信赖,必须重新建立良好的信誉度。这就需要政府在行政行为中,依法行政,对其行为负责,既要立足于公共利益又要充分考虑到具体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确保信赖利益的实现。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改善人民和政府的关系,营造诚信政府,改善政府形象。

2.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权利救济

在我国,行政机关本着有错就改的原则擅自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据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损,虽然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救济,但有时效果甚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要求政府信守诺言,改变反复无常的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公民利益。应松年教授曾说过,“政府本身应该成为整个社会诚信的示范者”。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既有利于全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改善人们与政府的关系,规制行政权力。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主要体现在行政行为的变动过程中,既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适用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

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撤销,是指在成立时具有违法情形或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自始无效。这是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结果。但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依法行政原则不再绝对化,如果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任已经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这时若一味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不仅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会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遭到质疑。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不应完全取决于对绝对合法性的维护,而必须是对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进行客观衡量的结果。

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有利分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因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对相对人的利益会产生最直接的影响,因此应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当为实现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才可以撤销,但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负担行政行为原则上可以随意撤销负担行政行为。作为例外,比如相对人基于行政行为的信赖已经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很难恢复等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再适用新的需要而被废止。废止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正因如此,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的信赖程度更大,所以在行政行为的废止上,更应该重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同样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中,虽然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其一经做出,公民必然会基于对其的信赖而做出特定行为,这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利益,所以,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变动中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溯及既往,也不得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实践中的具体构建

(一)何为“公共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为了切实维护相对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衡量,公共利益出现在我国众多的法律当中,但是何为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

在人们的思想中,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冲突时,强调牺牲个人利益以保全公共利益,强调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但是公共利益并不是与个人利益相对的.,相反的,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就是如果政府的行为符合公益,体现人民的意志,那么政府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政府的行为不符合公益,或者不体现人民的意志,那么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因此,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在《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公共利益不仅仅是国家利益,还包括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对于“公共”的界定,一般采取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标准,在“利益”判断方面,应以规范背后的价值为标准之外,还应该考察社会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二)对信赖保护利益时效上的限制

法律规定权利的消灭时效和最长的保护期限,不是为了限制相对人的权利而是为了保障权利的有效行使。

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补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该法第48、49条规定,补偿请求权应在一年内行使,此一年期间,自官署告知关系人此项请求期间时,开始起算。我国台湾地区在借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上加以改进,不仅规定了消灭时效,也进一步规定了补偿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该法第121、126条规定,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或废止时起超过5年的,请求权也消灭。

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对信赖保护的时效,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的相关规定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

(三)对信赖保护利益补偿的范围与数额加以规定

我国行政法对于赔偿和补偿的规定见于《行政许可法》第8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69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规定的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对补偿的范围需加以规定。在我国对于利益的补偿还仅限于对实体利益中的财产性权益补偿,对于政治权利等人身权利的侵害还不属于补偿的范围。

对于补偿数额的规定德国和我国台湾都有规定,总的来说对于相对人财产的补偿应当给予相当于既得利益的补偿,不得超过既得利益的范围。同时,还应该规定补偿数额的下限,在公民利益遭受损失时,补偿的数额不应该低于下限。

除此之外,在我国完善补偿立法的同时还应该确立补偿方式的启动方式,确立明确的补偿计算方式,从而使信赖保护原则得以充分的实现。

篇11:论公民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论文

公民环境权对于环境法律而言,具有很重要的研究意义。与传统的民事、刑法相比,具有平衡行政权利和公民权利的社会功能,同时还具备独特的优越性。通过充分结合行政法规的发展前景,再加上现有的环境法制建设,显而易见,行政法在环境权的保护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虽然公民环境权在运行商上,存在很多不足,需要我们的努力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在公民环境上的保护措施。

一、公民环境权的概括

(一)涵义

所谓公民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来对环境中生存和利用资源的法定权利。从环境权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公民不但要享有在舒适、健康、安全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还要合理运用社会实践的要求,要具备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恢复原状、停止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二)依据

我国对环境问题相当重视,因为在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同时还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危害。但是我国对环境权的权利地位还不能在宪法中受到应用,不仅仅是因为是对环境权的理论研究时间短。对于是否能够将环境权纳入法学界,还需要一定的.考察、研究决定。从环境权的本身来看,将会给我国环境带来很多益处,同时,环境权还具备应然性、普遍性和不可替代性。所以,应当享有优先保护的权利。所谓环境权的应然性,是指人与生俱来的,不可被取替的权利,我们通常把它称为自然权利或者天赋权利。这种应然性的权利,是不因法律的规定而存在,不会受到任何东西、事情影响的,而是天生拥有的权利。而我们通常意义下的,环境的普遍性,是不论是哪个国家、哪种肤色、多大年龄、何种性别的全体公民,都能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公民环境权是人民对环境权益的认知,是一种普遍性存在的权利。最后在说一下,环境权的不可替代性,所说的不可替代是人们生活在的无其他选择的生存空间,但是我们对我们生活的环境是有选择权。如果我们的生态环境被破坏,人类的生存基础也在逐渐减少、丧失。可见,公民环境权属于最基本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公民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的现状

现阶段,我们所说的公民环境权,只是一个词语,只是出现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一个概念而已,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把公民环境权纳入。有些管理条例只是为了行使国家的环境管理权,而不是公民环境权,例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仅仅提到公民环境的知情权。对于地方性的法规和部门的规章,只是着重与公民环境的参与权、破坏环境的投诉权。可见,公民环境权能否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做任何决定。现存的有关公民环境的法律、法规来看,只是注重环境监管,使公民未能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作用。所以,我们要在充分对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活动理解与支持,才能使公民环境权得以确认与应用。

三、如何行政法对公民环境进行保护

(一)将公民环境权纳入行政法规中

我们不但要将公民环境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破坏环境投诉权做好,还要讲公民环境权纳入到行政立法中去。一旦公民环境遭到破坏,公民就可以应用法律、法规来保护公民自身环境的权利。只有将公民环境纳入律法,我国的环境立法才是一套完整的法制体系。

(二)公民环境拥有参与权与知情权

要想人民的切身利益,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得到切实的保障,我们要确保人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只有这样,才能找到人民需求的意义所在,方可提高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意识,因为人民的权利是民主的,公平的。可见,公民参与权和知情权是实行公民行政执法的途径,是公民行政合法的结果。

(三)施行惩罚制度对环境权行政法进行

随着我国对环保的认知与发展,行政的强制机制在环保的实践活动中发挥巨大的作用。环境的行政处罚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我们首先的是财产处罚,而不是人身伤害性的处罚,选择这种经济制裁方式,就是违法人员缴纳一定数目的金钱来完成。不仅对他们的行为的一种惩罚和警告,还是损害的环境的一种恢复和补偿方式。可以让破坏法律的人长记性,还剥夺了违法行为的人部分财产的权利。对于那些未拿到行政许可,就私自开发建设的行为人,是属于违法行为的人,我国要对这些人,实行限制、剥夺部分行为权利的处罚方式,用这种方法来限制污染事件的发生,也是对损害的环境一种补偿方式。由此可见,施行惩罚制度对环境权行政法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设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救济机制

我们要设立的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目前是遏制环境受到侵害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是公民环境权得到实现的最有效措施。但是我国还未存在环境公益行政诉讼,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增进,我们要不断开展公益行政诉讼,尤其是环境方面的诉讼,因为它不仅有利于环境权益的保护,还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完善。只有发展这种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才能使公民环境受到破坏之时,发挥其作用,使公益环境得以实现,从而使公民环境真正得以救济。

四、结论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增多,我们对环境的治理也不断完善。公民环境权会随着纳入法律的轨道,使公民的环境权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构建环境法律制度的保证。因此,只有立法上确认公民环境权,环境的行政管理活动才能有序的发展下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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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吕忠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42.

[3]何英.环境行政权与公民环境权的分立与协同[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3,(10).

[4]吕忠梅.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论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和协调[J].法律科学,2000,(5).

[5]朱谦.论环境保护中权力与权利的配置[J].江海W刊,2002,(3).

[6]胡腾.公民环境权之法理分析[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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