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审判原则论文

时间:2022-11-29 08:05:26 论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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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审判原则论文

篇1:法官审判原则论文

关于法官审判原则论文

众所周知,法院是司法权威的象征和代表,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其在人们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旦人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而不不可能通过其他的途径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时候,人们就会纷纷求助于法院,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而在实际生活中,法院的作用绝大时候是有一个法院的法官体现出来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象征。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功能无形中也赋予在法官身上。所以,法官的形象不是一个简单的面子工程,而是关系到法制建设成败与否、民众对司法信任程度的实实在在的大问题,绝对不能轻视。一般来说,作为一名法官,简单说来,首先要有学识,要执法懂法,学会如何使用法;其次要不断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不能纸上谈兵,人云亦云,要善于把经验和所学知识结合起来;最后,法官要有人格。法官要有高尚的人格魅力和道德良知,要有一种内在的精神和人格魅力来支撑自己,影响和感化社会。对于法官的基本素质,再次不过多赘述。现在主要是结合《马背上的法庭》这部电影,谈谈对法官审判原则的一些想法。首先,法官审判的时候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既是法官审判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也是法官及时合理解决纠纷的基础。在影片中,无论法官在审理那一个案件的时候,第一部都是弄清楚事实的基本情况,从整体上对当事人纠纷有一个全面的把握,这样才有可能化解纷争。作为一名法官,要始终保持中立的态度,公平对待,不能有歧视。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要谨慎的分析案件的事实,认定案件的证据,坚持使用合适的法律,使得最终的判决结果要最大限度的符合和尊重客观事实。在程序方面,充分保障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能得到形式,履行法官的义务,尽最大可能的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解决人们的实际困难,最终努力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合理统一。

其次,法官审判的时候要坚持照顾社会的原则,要有统一的大局观,达到法律正义和社会效益的统筹。马克思哲学讲,世界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蝴蝶”效应更是将其体现的淋漓尽致。同样,法官审判的时候也不能只是就事论事,闭门造车。法官审判在做到司法公正、法律权威的情况下,也要兼顾公众情绪和社会影响。司法的主要作用不仅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弥补破损的社会关系。法官审判的时候必须重视审判的社会效果,尽可能地是当事人满意。同时,让社会接受和承认。南京彭宇案就是一典型的例子。法院判决不仅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判断,也对社会产生影响。一旦处理的不好,就会给社会带来十分恶劣的影响。当乐于助人成为一种负担,甚至是灾难的时候,究竟谁还敢“路见不平一身吼”。我国社会近年来人们之间的日益冷漠,道德的`不断缺失,不得不说在一定程度上跟彭宇案有一定的关系。所以,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的时候要树立一种大局观,既要有火眼金睛,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懂得如何抽丝剥茧,去伪存真,还原事实的客观真相,又要“统筹兼顾”,考虑到人们的情绪和对判决结果的反应,不可盲目的追求绝对公正而忽略了对社会效果的考量,简单的追求司法效率却对社会承受力和人们的接受力一味的漠视,这不但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而且不利于社会稳定,容易激起更大的矛盾,对社会和谐产生不可估量的破坏作用。影片中,法官审理案件时,新法官掠走当地人的女儿,更是导致了当地族人对司法的怀疑和抵抗。

最后,法官审理案件时必须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要求法官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不能一概而论,做到哲学所讲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社会是多彩多样的,同时又是变化莫测的。俗话说,世界之大无奇不有,各种稀奇古怪、匪夷所思的事情都可能发生。作用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则表现为纠纷的多样化与复杂化,有的纠纷甚至超出人们的想象,让人感觉不可思议而又十分滑稽,这就要求法官在办案时,要灵活多变,讲究方法,不能墨守陈规,固步自封。要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办案方式、解决的办法、矛盾的化解要讲究多样性,努力做到创新,积极寻找一种综合价值高、社会影响好、公平正义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的纠纷解决途径。譬如,解决婚姻案件时,要主动开导,促进交流,化解误会,“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如果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不高,法官要尽可能的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用平常人们的交流语言,避免法言法语;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尽可能的使用当地的语言。总之,采取合理适当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篇2:关于兔子的故事-兔子法官的审判

兔子法官的审判

一天晚上,聪明先生的母牛生下了一头小牛,笨先生的母马生下一匹小马。

聪明先生一直是睡得很警醒的,他听见小牛和小马的嘶叫声,连忙点了个火把到牛棚里去看看。他看见笨先生的马厩里没有亮光,猜想笨先生肯定没有被小马的嘶叫声惊醒,便迅速地把小牛牵到马厩去,把小马牵回牛棚来,自己回到床上睡觉去了。

第二天一清早,他走遍全村,逢人就说发生了一件不可思议的怪事:“他的母牛生了一匹小马。”村子里的人都不约而同地来到了牛棚,吃惊地看着聪明先生的母牛生下的小马。这时候,笨先生己发现他的马厩里有一头小牛,他虽然忠厚老实,但也猜想到这是怎么回事。笨先生找到了聪明先生,责备他偷了他的小马。聪明先生不承认,一口咬定说这是由于一种奇怪的天意,他的母牛生下了一匹小马。

“那么我的马厩里怎么会来了一头小牛呢?”笨先生气愤地问道。“也是由于一种奇特的天意吧!”聪明先生笑眯眯地说,“一定是你的母马生下了一头小牛啦。”

笨先生要邻居们主持公道,但是邻居们说他们没有能力来判断这场争执。因此笨先生就要求聪明先生和他一同到别的村子去找一个裁判人。在半路上他们遇见了兔子,就请兔子来解决他们的争执。

“很乐意效劳!”兔子回答说。笨先生和聪明先生把争执的情由说了一遍。兔子说:“我现在很忙,但是可以和你们约定一个时间。从现在起的第七天早上,太阳出来的时候,我到你们村里去找你们。跟证人们一起等着我吧。”笨先生和聪明先生谢了兔子,回到自己的中村里。

到了约定那天,太阳刚一出来,笨先生和聪明先生以及全村子的人都集合起来,等待兔子法官的到来。太阳愈升愈高,到了中午,还不见兔子法官来到。中午过去了,仍旧看不见免子法官的踪影。直到太阳落山时分,兔子才出现。因为兔子在缅甸是不轻易失信的,村里人忍不住问它为什么不在约定的时间来。在通常情况下,由于礼貌的缘故,他们是不应该向裁判人提出问题的。“我很抱歉!”兔子法官回答说,“给一桩意外的事情耽误了。今天早上我正到你们这儿来的时候,看见河里的一个沙洲着了火,因此我用竹篓子装了一整天水,浇在火上,把它扑灭了。”

聪明先生向来很得意自己的聪明,一听兔子法官这样讲,心想这一定是兔予法官在考验村里人的智慧。“裁判大人!”他眉飞色舞他说,“河中心的沙洲怎么会着火呢?竹篓子又怎么能装水呢?这是违反常理的呵!裁判大人,我不相信你刚才说的话!”

“对极了,聪明先生!”兔子法官安详地回答说,“母牛怎么会生小马呢,母马又怎么会生小牛呢,这难道不也是违反常理的事吗?所以,聪明先生!把你的小牛牵回自己家去,把小马送还给你的邻居笨先生吧。”

村里的人对兔子法官的裁决大加称赞。从那时起,他们万一发生了争吵,总是请兔子来裁判的。

不爱刷牙的兔子

从前,有一只小兔子。因为他长时间不刷牙,牙齿变得十分黄,所以,大家都叫他“小黄”。小猴更调皮,叫小黄“黄牙小子”。为此,小黄十分苦恼。但是,他就是不肯刷牙。

有一天,小黄的妈妈忍不住对小黄说:“小黄呀!你该刷刷牙了,皮皮(小猴)叫你黄牙小子,摇摇(小鸭子)叫你黄牙鬼子,你真该好好刷牙了!”

小黄把妈妈的话当作耳边风,说:“你管得着吗?我想刷就刷,不想刷就不刷!哼!”说完,小黄就跑出去玩了。

可是,大家都不肯和小黄玩了,它们说:“瞧瞧,你的牙黄的要命,我才不给你玩呢!”“你的牙太黄了,我害怕你传染给我!”“你真该刷刷牙了!”没等小黄解释,大家都走了。小黄只好沮丧的到公园散步。

小黄低着头来到公园,太阳哥哥看见了,嘲笑他牙齿太黄了;白云姐姐看见了,都好奇的把脑袋伸到小黄的嘴巴那里去瞧;蓝天阿姨见了,一溜烟地跑了。小黄觉得害羞极了。

只有小草同情他,对小黄说:“小黄,只要你天天认真刷牙,你的牙齿就会变得特别的白!”

小黄的牙齿们听见了,把一肚子的委屈都说出来了:“你把我们害苦了!”“我们每天都像你一样承受着别人的嘲笑,我们难受极了!”“我们喜欢我们以前的白衣裳!”

最后一句感动了小黄,他飞快地跑回家,对妈妈说:“妈妈,我要刷牙!”妈妈被小黄地举动惊呆了,她瞪着大眼拿来牙膏、牙刷和牙缸,小黄拿起牙刷,挤上牙膏,再在牙缸里装满水,“刷刷刷”地蹭了起来。

没过多久,小兔子的牙白了,大家又都喜欢上了他,还给他改名叫“小白”。

小白看着大家,高兴地露出了他洁白的牙。

兔子请保姆

兔子米萝独自生活在一间小木屋里。这是一间很漂亮的小木屋,月牙形的房子,月牙形的房门,月牙形的窗户,绿色的藤蔓做成的窗帘,让房间充满了生活的气息。

米萝待在房间里,看见地板脏了,挂在衣架上的衣服脏了,肚子也饿得咕咕叫。

“我可不愿意亲自擦地板、洗衣服和做饭呢,那是多累的事情呀。”米萝对自己说。

米萝准备请一个保姆。

请谁做保姆最好呢?要拖地板,要洗衣服,还要做饭,肯定得请力气大做事快的才行。在森林保姆币场上,米萝把戴着眼镜的吉姆熊请回了家。

吉姆熊的力气很大,它拖地板的动作很大,声音也很响,吓得米萝急忙躲到了挨着窗户的吊床上。

吉姆熊干得热火朝天,汗水打湿了镜片,也没来得及擦一下。

“哎哟——”吉姆熊的拖把一挥,一下子就把米萝从吊床里掀到了窗外。

“什么东西啊?挡住我拖地了!”吉姆大声喝道,“米萝,你快来看看啊,把这家伙赶出去,它碍着我干活儿了。”

窗外的米萝从地上爬起来,摸着摔疼了的屁股,说:“好家伙,我已经被你赶出家门了!”

米萝辞退了吉姆熊。

米萝总结了上次的教训,不敢再请力气大的保姆了。它在森林保姆市场看了又看,选了又选,最后把步态轻盈的鼠小姐请回了家。

“喏,这些森林币你拿着,去买一些食物回来,准备晚餐吧。”米萝说。

鼠小姐的动作很麻利,很快就把丰盛的晚餐摆在餐桌上,叫醒了睡在吊床上的米萝。

鼠小姐夹起一根胡萝卜,递给米萝说:“这是我做的,美味的胡萝卜。”

见到美味的胡萝卜,米萝非常开心,它一口咬下去,只听“咯嘣”一声,米萝的牙被磕掉了一颗。

“这是什么胡萝卜呀?这样硬!”米萝生气了。

鼠小姐赶紧说:“我……我把排骨……烧成了胡萝卜的样子……”

“你就知道吃肉!”米萝尖叫着,“我要吃青菜、萝卜!”

鼠小姐一边道歉一边说:“我马上去准备青菜和萝卜,保证以后每顿饭都有青菜、萝卜。”

看着机灵可爱的鼠小姐,米萝也不忍心把它赶走,便让它留了下来。

晚上,米萝在睡梦中,老是听见“嚓嚓嚓、切切切”的声音,这个声音一直响到天亮。

清晨,阳光从小木屋的各个角落照进了米萝的房间。

“啊,怎么到处都是阳光?”米萝感到很奇怪,“我只开了一扇窗户啊!”

原来,鼠小姐磨了一晚上的牙,把米萝的小木屋磨出了无数的小洞,那些调皮的阳光,便从这些小洞里钻了进来。

“你昨天晚上啃我的小木屋,今天晚上,你就该啃我的吊床了。”米萝非常生气,它辞退了鼠小姐。

米萝急忙往房屋修理公司赶,它要找一个能干的师傅,把它的小木屋修补好。

米萝还会请保姆吗?这一次,它会请谁呢?

篇3:法官职业道德论文

摘要: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正义的化身。法官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在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过程中起着最后一道屏障作用,法官职业道德的好坏关系到国家的司法职能能否正常发挥。

关键词:法官;职业道德;司法公正

民国时期的著名的法学家史尚宽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基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由此可见,“一名称职的法官,除了需要具备法律基本素质,还要有高度的司法职业道德。无知者不能当法官,无能者不能当法官,无德者同样也不能当法官。”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法官应该是德才兼备之人。

一、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意义

(一)法官的职业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诚信,正直,公正,以及社会责任感。这些品格是司法公正的根基。法官是实现司法公正最关键的因素。无数事实表明,唯有诚信正直的法官,才能担当起司法公正的重担。法官应当忠实诚信。法官应当忠实于国家和人民,法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只有这样,法治的秩序才能得到维护,才能公正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才能得到保障。法官应当忠于职守,忠实履行审判职责,必须热爱审判事业,具有高度的责任心。

(二)法官的职业道德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司法权威是指司法使人信服并服从的力量和威望。由于受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司法的权威并没有完全树立起来。现实中少数法官不严格执法,利用手中的特权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弄虚作假,枉法裁判,损害了司法权威的树立。而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法审理和裁判案件,做到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确保裁判的每起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推敲和历史的检验。法官是公平正义的传播者。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展现法官人格的高尚性,保持其裁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人们对于法官自然具有信任感和依赖感,法官“德化于社会”的作用就真正发挥出来。

二、目前法官职业道德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官的道德素质却令人堪忧,法官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据统计,-全国法院系统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及刑事处分的为2512人,为1450人,为1338人,为1080人,201至7月有378人,5年中,全国法院系统处分“害群之马”6700余人。据统计,在,全国法院有461人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这不能不令人深思。我认为造成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令人堪忧的原因如下:

(一)人情文化问题。“讲人情、拉关系”之人情文化传统在我国是如此历史悠久,影响深远,以至于人人都耳濡目染,无师自通,深谙此道。作为一种传统的精神,它几乎已经到了根深蒂固的程度。“人情”在中国文化中是规范人与人社会行为交往的一个重要尺度。“讲人情”成为必要的一项人际交往法则。这种现象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就是“拉关系、走后门”之类的司法腐败。这种“人情案”、“关系案”问题,归结为法官职业道德的缺失。

(二)司法不廉问题。现实中有的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吃、拿、卡、要、玩,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当事人及社会民众对司法感到失望,有损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整体素质问题。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根本原因是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过低,没有严格的准入机制。目前法官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1)大、中专毕业分配(2)军队干部转业。(3)法院以外的系统调配。(4)从社会上吸收利用,并且后三者的人数远超过前者的人数。

[法官职业道德论文]

篇4:法官的论文

有关法官的论文

【摘要】由于法官这一主体同时具有了不同的属性和承担了不同的身份角色,加之一国的权力格局和司法制度对法官的制约,任何意图从普适性的角度来论述法官的观点都有失偏颇,法官是什么?论文。本文从法官自然身份和制度身份的分野出发,在具体的语境中来对法官进行定位。

【关键词】法官 自然身份 制度身份 法官职业

作为现代国家司法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官无疑是其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无论是采用对抗制审判的英美法系,还是以法官为主导,以纠问方式审判的欧陆法系,都离不开法官的参与。特别是作为一种相对较为优越的社会治理模式——法治在全世界范围得到认可并推行以来,法官更是被推到了前沿锋线的位置。于是乎,法官是“正义的化身”[1],“司法是一台自动售货机”[2]等观点开始滥觞于世。无可否认,这些观点和评价在一定程度上都从不同的侧面和出发点或多或少的反映出了法官的影子,勾勒出了法官的轮廓。然而,这些论断又都是有失偏颇的,因而联系具体的语境,结合法官自身所具有的不同属性,甚至可以说这些论断又都是一文不值的(It is nothing)。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来对法官进行叙述和定位才是合理的?或者说法官在整个制度体系或者在法治进程中到底居于何种角色,起多大的作用?本文将采取比较分析的视角,从法官这一个体身上所具有的不同的属性和同时承载的不同的社会角色入手,来对法官作出笔者所认为的较为全面的分析和定位,并进而对其在法治进程中的作为进行讨论,法学论文

一、作为人的法官与作为法官的人

当我们平时称呼法官的时候,很大程度上我们是把“法官”这个语词作为一种职业,一种身份,甚至是一个符号来指称的。而几乎很少有人会系统的、全面的认识法官这一指称所同时承担的各种不同角色和所同时具有的不同属性。在法治化、现代化这样的语词已成为当下的流行话语和时尚话语的语境当中,法官这一具体的角色已经只能作为整个制度设计当中的一个工具和符号,其作为一小个棋子,已经逐渐湮没在被规训得十分齐整的整盘棋局当中。

但是,如果我们还能够稍稍保持那怕是一点点的分析和解说问题的能力,而不是在被现代化规训的过程中完全丧失思考能力的话,那么对于法官,我们在评价和论述他/她们的时候首先所应该做的,就是把法官还给法官。当我们剥开由于现代化而带来的制度设计身上所笼罩着的层层面纱的时候,我们可以很清晰的发现,无论在现代制度体系当中承担着何种制度角色的个人,首先都只是一个具体的人。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也不例外。法官,首先的身份是作为人而存在的。既然是一个具体的人,那么法官就避免不了正常人的“七情六欲”,就会像正常人一样娶妻/嫁夫生子,因而其基本的自然身份应该是(父母的)子女,(子女的)父母,(丈夫的`)妻子或是(妻子的)丈夫,然后才是司法制度中的法官。这是正确分析法官或者说是给法官这一角色进行合理定位的前提和基础,是关于法官的一个基础性的论断。任何离开这一基础性的论断来对法官进行解读的行为,都只是一种主观的愿望,无论这种愿望是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问题的实质。其实马克思主义早就指出,任何人都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笔者在此处对法官的解读其实只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论断的一个重述和具体化,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时髦的见解。只是由于现代人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时常容易被包围在一片喧嚣和鼓噪声中,丧失了分析问题的基本能力,进而对一些常识性的问题视而不见或是已无法看见。

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正确分析法官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作为有着重要的作用。正因为法官首先是一个具体的个人,因而无论经过怎样齐整的规训[3],法官虽然从形式上看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了现代制度体系当中的一种工具和一个符号[4],却又不可能完全丧失其作为具体的人的自然属性,而彻底地沦为制度体系当中的一个机器。这也是亚里士多德当初提出要法

篇5:我国审判公开原则的再探讨

我国审判公开原则的再探讨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可见,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自从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人民法院对贯彻执行审判公开原则极为重视,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经验。随着社会的发展,审判公开这一原则的内涵日趋丰富,它作为一条国际司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反映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仍有一定的差距,人们对审判公开的认识通常还停留在法律一般规定上。虽然有关探讨审判公开的理论文章颇多,但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及受外国司法制度的影响,笔者以为,对这一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及公开程度等方面的认识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审判公开原则的概念及内涵的再认识

审判公开这一重要的诉讼原则的产生绝非偶然,它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专横、秘密审判、法官擅断和酷刑等制度提出的。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猛烈抨击封建社会拷问、秘密审判和酷刑等制度,极力倡议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的同时,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贝卡利亚这一闪光思想的.提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使审判公开原则逐渐为各国所接受。

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原条文未作任何修改。一些教科书把审判公开原则概括为: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也就是把法庭的全过程,除了休庭评议之外,都公之于众。具体而言,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理过程公开。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包括证据的提出、调查与认定等?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导。二是审判结论公开,即公开宣判。判决书及其据以下判的事实和理由应以公开的形式宣布,允许新闻记者报导,法庭也应向社会公告。三是审判公开的对象既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此外,笔者认为,审判公开还应包括裁判文书公开。宣判公开,即将判决结论以公开的形式宣布,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然而仅仅是公开宣告判决是不能充分体现审判公开的真正内涵的,应将其内容也公开。换言之,就是要将裁判文书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准许公民自由查阅和接受社会监督。对此,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公开裁判文书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都定期或不定期发表判决书。目前,我国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已经建立起专门的网站,通过网络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这一举措真正完整地体现了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内涵。裁判文书公开除了公开判决书之外,还应有选择地公开裁定书,如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书等。一些只涉及简单的程序问题的裁定可不必刻意去追求形式上的公开。

二、审判公开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公开的程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情况外的案件?。但如果当案件的公开审理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利益或损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时,则不应公开审判。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除了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之外,还有以下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大多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畴:1.二审书面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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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浅谈法官之公正论文

浅谈法官之公正论文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公正是司法的第一属性。没有公正,司法便失去存在的价值。现代意义的公正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平,二是正义。

公平,要求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偏不倚,保持中立,保证诉讼各方平等地行使权利。正义,要求司法活动追求科学和真理,摒除邪恶与反动,实现文明。公正是人类活动的目标之一,是文明的要求与象征。法院之所以在社会上成为最受尊重的机关,就是因为它代表着公正。法院作为社会终极裁判者,也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终维护者,是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公众需要公正、期待公正, 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催动力之一, 否则公民或法人的纠纷完全可以自行了结,无需耗费人财到法院诉讼。公正还是一种信念, 是当事者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和判断, 要不为什么我们要公开审判,就是要让公众消除对审判“暗箱操作”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疑虑, 尽管最后的裁判不一定达到了实际上的公平。《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将“保障司法公正”摆在首要位置,可见司法公正的重要所在。

二、法官的自身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因素

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法院在某些方面离司法公正还有一定的距离。法院要追求司法公正的形象,就必须保持中立无偏,而裁判者的自身素质是与司法的被动性密切关连的。法官这一主体因素为核心来加以思考并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与调整。实际上,法官是实现司法改革的目的——司法公正这一过程中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

(一)、为人民服务必须在审判中体现出来,法官必须树立“审判就是服务”的理念。法官要注重观念的转变,树立一种服务的观念。这一提法可以说是丰富了司法的民主与文明的内涵,把实现司法的民主与文明,从一种理论高度归结到服务这种具体的模式上来。使司法的民主与文明由内在的、抽象的东西成为了一种机制的、具体的、可操作的事物,司法的民主与文明也就归结、转化为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行为,这就是司法机构公正、高效的服务。对于普通公众来说,法官的司法技能再高、法律水平再精、法律思想再深,他们或许无力评价。但是,他们最有资格以一个通达之人的心态评判法官的行为是否对人民、社会有好处,是否在更大程度上促进了权利实现,是否做到了公正适用法律。这种评价是最权威的。当然,如果一些法院落实服务理念的结果,使司法不再是独立、公平、权威的司法,或许“最满意的服务”会成为最凶的“法治杀手”。中国人民吃尽了法治不彰、司法不独立的苦头,而前些年出现的所谓“主动服务”、“保驾护航”、“法律咨询”、“寻找案源”、“参与中心工作”、“下乡收税费”等,又着实把法治的萌芽吓了一跳。

当前,虽然上述问题减少了,但当地政府仍然把法院当作其一个职能部门,法院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还要完成政府分派的任务,如招商引资、参加某些工作组等,我们期待着尽快恢复法院的宪法地位,即一府两院。在一些人的心目中,“服务”仍然被理解为法院不独立、受制于人的代名词。 澳大利亚前任首席大法官布伦南爵士曾指出,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而是“为人民的法院”。这一精辟阐述既体现了独立审判的工作方式,又揭示了法院工作的根本目的.,也是对服务型法院理念的一个有力支持。 美国的“五好法院”都反映出了“法律为民众服务”这样的理念。

(二)、法官的综合素质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譬如甲法官谈吐文明、举止得体,而乙法官出言不逊、衣着不整, 案件由甲法官办理,当事人一般觉得比由乙法官办理会更公正一些。笔者所在的法院院长就再三强调:开庭时,法官必须着法官袍,书记员必须着制服,佩带徽章;上班期间必须着法官服。这正体现出了法官作为法官角色这一特殊社会形象所具备的最基本素质,表现出了法官的较高涵养和浓厚的法院文化,这就是法官素质反映出来的表现公正。法官应是学识渊博、知识结构完整的,是精通法律的、有较高逻辑思维能力的,是有修养的、儒雅性的,是有强烈敬业精神的、有职业自豪感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精英群体,应是具有足以让不同场合的人肃然起敬的人格魅力的社会群体。但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现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素质都有差别,非正规法律院校毕业或没有经过比较系统、严格司法培训的法官占整体法官队伍的大多数。社会公众没有视法官为特殊群体,没有视法官为公正的化身。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法院许多方面改革的深入, 也成为法院许多改革难以取得实效的合理托辞。但是目前随着《法官法》的修改,晋升法官前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一职业准入的提高,上述现象已明显改善。同时也说明了法官的高素质化对司法公正的重要影响所在。

三、提高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官的定位所在。

一位学者曾经说过“中国法官的个性犹如中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一样----千篇 一律,几乎没有什么特点可言。”因而中国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体现。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法院评“办案能手”往往是看办案的数量,严重忽视上诉率问题。笔者认为,上诉率低的法官才是办案能手。因此建议将上诉率和案件质量作为衡量法官能力的重要判断依据。一般而言,上诉率低,说明当事人对法官的判词认可,服从法官的理据,因而不行使上诉权。依照笔者的经验,当事人之所以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一审法官的判词没有正确表达,或说理不透,或自相矛盾等等。而这一问题直接影响着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衡量法官的学识和判决质量水平是提高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重要所在。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由于“吸收了大陆传统自成一个专业系统的日本司法官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权威和威信,一般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与公正性抱有很强的信赖感。法官能够独立地执行其职务,很少受律师以及其他方面的影响。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官和德国的法官也是如此,这使他们有可能发挥‘管理型’的作用”。

此外,在我国马锡武在诉讼制度史创造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与其本人公正廉洁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当然那种审判方式是顺应当时的历史条件的。在今天,我们正在进行着更深层次的审判方式改革,并有着较好的审判环境,作为法官必须廉洁自律、清心寡欲、增强学识,审判公正,以提高自己的威望与人格魅力,进而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以期达到法官心中的公正。

篇7:浅析配比原则论文

浅析配比原则论文

一、配比原则的基本内涵

配比原则是指收入与产生收入的费用进行配比以正确计算损益。它是确定损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涵义实质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期间配比。即期间收入与产生这些收入的这一期间的成本、费用进行配比以确定该期间的损益。其二,因果配比。所谓因果配比是指企业某一经济活动所获得的收入与产生这些收入的费用进行配比。某一经济活动发生的成本、费用是因,取得的收入是果,因果进行配比以确定某项经济活动的损益,配比原则的时间一致性常常在企业对外提供信息中发挥作用。按照会计惯例,企业定期通过编制会计报表来对外提供财务信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这一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信息。为了保证对外提供的财务信息的真实、公允,防止企业利用时间差来调整财务信息,配比原则的时间一致性便应运而生。目前,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所规范的配比原则就是基于时间一致性。因此,在财务会计准则体系中,配比原则占有重要的地位。

配比原则的因果一致性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坚持这一原则,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所需信息质量的保证;运用这一原则,是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有效性的前提,比如,企业进行是否生产某种产品或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的决策时,其基本分析是成本效益分析,而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前提是正确计算收入、费用;遵循配比原则的因果一致性是计算收入和确定费用正确性的保证。因此,在服务于内部的管理会计中,配比原则仍然具有规范的作用。

二、配比原则与收入实现原则

收入实现原则是规范收入在何时确认的原则。收入实现原则和配比原则在会计原则体系中,是确定企业经营成果的一对孪生兄弟,两者总是成对出现,并且有先后顺序。在确定经营成果时;首先按收入确认原则确定某一期间的收入,然后,按配比原则确定产生这些收入的费用、成本,最后计算出该期的损益;而决不是与此相反的程序。

在我国的会计制度中,规范的各项收入确认标准,所确认的各项费用的内容以及损益表的格式,均体现了收入实现原则和配比原则的这一关系。比如,在实际会计核算中,均是按收入确认标准先确定各项收入,然后再结转各项成本和费用,损益表多步骤的排列方式也隐含地体现了这种关系,理解和掌握这一关系,也是十分有用的',在核算企业或企业内部各部门以及企业的某项经济活动时,决不能收入费用各自确认,或先确认费用,后确认收入,而是应该按收入确认的标准确认收入,然后与产生这些收入的费用进行配比,这样才能正确、便捷地核算各项损益。

三、配比原则与产品开发费用

产品开发费用在核算时必须认识其两个特点:其一,产品开发费用当期发生,但其效益的获得可能要在若干年后。其二,新产品研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失败。为了体现配比原则,产品开发费用不能计入开发当期的损益,只能待开发成功后,计入有关资产的价值(无形资产的专利权或其他有形资产)。资产产生效益,通过转销资产的价值来体现配比原则。但是,新产品试制多数情况下要失败,按此处理,则不能体现配比原则。倘若按期间一致性将开发费用计入开发的当期损益,新产品开发成功,则不能正确、合理的确定资产的价值,也不能很好的体现配比原则。因此,正确处理开发费用与配比原则的关系,是会计上的一个两难选择的问题。

目前,对开发费用的通行作法是:开发费用于开发当期计入损益,待开发成功后申请专利时,再将开发费用予以本金化,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开发期发生开发费用时,借记“管理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开发成功申请专利时,借记“无形资产”,贷记“管理费用”科目。这种作法是基于稳健考虑,但也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在开发费用金额较大的企业,会严重的影响开发期和申请专利期的经营成果。笔者认为,根据真实、公允的会计观念,按照配比原则的要求,应设置一个资产类科目,比如,“新产品开发资产(或费用广科目,记录开发期间发生的开发费用,如果开发成功,将此科目的余额转入无形资产;如果开发失败,将此科目的余额转入递延资产,按一定年限摊销。

篇8:法官释明应遵循的原则刍议

法官释明应遵循的原则刍议

法官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法官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排除,这样的一种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清晰地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职责,而且准确地界定了该职责的内涵和范围。要恰当地行使法官释明权,笔者认为,法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

法官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积极地、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这一职责。

法定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必须释明。即法官遇到释明的情形,就应当主动地释明,不可随意弃舍。如果不释明,那么将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如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注: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版 P49)。这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法官也要承担错案责任。释明职责,是对法官的刚性要求。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制宣传。法制宣传的主体虽然也包括法官,但范围更广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务人员都有宣传法律的责任,而释明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官;法制宣传的对象是所有的广大群众,而释明权的对象是特定案件的特定当事人;法制宣传的.内容,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还包括行政规章、地方法规,而释明权的内容仅指民事证据规则中的特定内容,范围很窄;法制宣传可在任何时候进行,而释明权的行使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因此,法制宣传的职责是宣示性的,其要求相对灵活,法官释明职责则是特别法的特别要求,法官在履行本职职能时必须得到充分满足。2、释之有据。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可扩大释明范围。《证据规定》列举了法官的释明的四种情形。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第八条规定了拟制自认规则中的释明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这四条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不能逾越。否则,要么释之无据,要么就是诉讼中的法制宣传。3、不可遗漏。释明必须全面,该释明的,就应当释明。既不能部分释明,也不可单方释明。

二、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它成为诉讼程序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诉讼程序必须公开,释明也应当公开,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则,则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公开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释明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释明时必须公开说明,不要私下与一方口头解释。2、释明的内容必须公开。也就是说,释明应当充分,不能粗糙、简单,该释明的内容,应全部地、彻底地告知当事人,以使相关当事人明白,从而让其自由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诉讼对策,实现释明的目的。

三、对等原则

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内容不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在个案中,既可能向原告释明,也可能向被告释明,还可能向第三人释明,所以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对等原则。对等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应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释明。即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该向原告释明的,就要向原告释明,该向被告释明的,就要向被告释明,第三人也是如此。释明时,切忌厚此薄彼。不能向一方释明时,热情有加,而向另一方释明时,则含混了事,甚至怠于说明。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无法保障。2、向一方释明的,必须告知对方。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就具有对抗性,这是由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利益所决定的。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这一规律。在释明时,也是如此。当法官依法向一方释明时,该当事人就会因此享受到相应的诉讼利益,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朦胧不知,就无法采取对策,从而失去辩解和举证机会,导致双方的权利失衡。所以,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利用何种方式,法官均应在向一方当事人释明后,尽快告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才符合对等原则的要求。     四、程序原则    《证据规定》尽管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其仍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释明权的行使也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因此,释明必然地要遵守程序原则。程序原则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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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试论法官的个性的论文

试论法官的个性的论文

摘 要: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难免要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这一点现在已经得到比较广泛的承认,试论法官的个性论文。当代社会日新月异、复杂多元,普适性法律的地盘在缩小,法官临机应变能力的需要在增强,判决的完全可预测性几乎成了天方夜谭,因而很少有人还要坚持那种法官等于法律拟人化的僵硬公式。在判决的做出过程中,法官的个性在很大程度上起了支配作用。

关键词:法官的个性 自由裁量权 司法主观性

一、什么是法官的个性

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Jerome Frank)的司法判决公式很好地说明了非法律因素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即:D(判决)=S(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个性)。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碰巧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2]P27-34

到底什么是法官的个性呢?法官的个性可以概括为,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自身的所固有的一些参与到判断中来的非法律因素的总称,包括法官个人的政治素质、文化底蕴、道德修养及一些不确定的情感因素。

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判决到底是怎样做出的呢?首先,让我们来看普通人在日常事务中是如何做出判断的。其实,“判断的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继而得出结论的”,法学论文《试论法官的个性论文》。“判断的起点正与之相反——先形成一个不很确定的结论;一个人通常是从这一结论开始,然后努力去发现能够导致出该结论的前提。”[3]P27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决定判决内容的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逻辑更不是概念。换言之,判决的作出总是先根据感觉大胆得出结论,然后到法律和学说中去小心求证——无非是东寻西找、各取所需,最后确定据以判决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条文)——在这个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官的个性。

二、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的价值

现代社会生活更需要“能像机器那样被依赖的法律”[4]P144,——一种形式理性的法律。法律的首要特点是法律与道德的分离[5]P37,法律与权力的隔离,换言之,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即法律帝国。概而言之,法律的.形式理性就是指这样一种状态:系统性的法典经职业法官通过正当程序加以职业化的解释、推理和适用。也即,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发挥着“超级自由裁量”的作用。质言之,必须承认司法主观性的客观存在,而且在法官的个性突现即是司法主观性的表现。

(一)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局限性

法律具有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就是体现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应当有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但是,法律始终是不确定的,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

篇10:试论法官的个性论文

试论法官的个性论文

摘 要: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难免要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这一点现在已经得到比较广泛的承认。当代社会日新月异、复杂多元,普适性法律的地盘在缩小,法官临机应变能力的需要在增强,判决的完全可预测性几乎成了天方夜谭,因而很少有人还要坚持那种法官等于法律拟人化的僵硬公式。在判决的做出过程中,法官的个性在很大程度上起了支配作用。

关键词:法官的个性 自由裁量权 司法主观性

一、什么是法官的个性

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Jerome Frank)的司法判决公式很好地说明了非法律因素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即:D(判决)=S(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个性)。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碰巧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2]P27-34

到底什么是法官的个性呢?法官的个性可以概括为,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自身的所固有的一些参与到判断中来的非法律因素的总称,包括法官个人的政治素质、文化底蕴、道德修养及一些不确定的情感因素。

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判决到底是怎样做出的呢?首先,让我们来看普通人在日常事务中是如何做出判断的。其实,“判断的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继而得出结论的”。“判断的起点正与之相反――先形成一个不很确定的结论;一个人通常是从这一结论开始,然后努力去发现能够导致出该结论的'前提。”[3]P27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决定判决内容的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逻辑更不是概念。换言之,判决的作出总是先根据感觉大胆得出结论,然后到法律和学说中去小心求证――无非是东寻西找、各取所需,最后确定据以判决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条文)――在这个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官的个性。

二、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的价值

现代社会生活更需要“能像机器那样被依赖的法律”[4]P144,――一种形式理性的法律。法律的首要特点是法律与道德的分离[5]P37,法律与权力的隔离,换言之,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即法律帝国。概而言之,法律的形式理性就是指这样一种状态:系统性的法典经职业法官通过正当程序加以职业化的解释、推理和适用。也即,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发挥着“超级自由裁量”的作用。质言之,必须承认司法主观性的客观存在,而且在法官的个性突现即是司法主观性的表现。

(一)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局限性

法律具有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就是体现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应当有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但是,法律始终是不确定的,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6],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官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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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法院法官审判业绩岗位目标考核的基本做法

创新法官评价体系激发队伍整体活力

―我院法官审判业绩岗位目标考核的基本做法本网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

×年年初,我院按照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大胆改革法官职业队伍传统管理模式,全面推行“以审判工作为中心,以法官队伍为主体”的法官职业队伍评价体系,开创了法官职业队伍管理新模式。两年来的实践证明,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将审判质量效率管理与法官业绩考评相结合;职业道德与职业特点相结合;审判技能与调研能力相结合,所形成的这一套法官评价体系,既解决了法官评价标准难以确定的问题,又能对法官综合素质进行客观公正的界定,收到了预期的效果,促进了审判质量效率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

一、新的法官评价体系的基本内涵

我院法官评价体系是指在基层法院内部管理中,依据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对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技能、职业道德、工作业绩等进行全面考核,用模拟数字的形式累积计分,针对相同法律职务、相同工作岗位,进行同类横向动态比较,从而对法官的综合素质作出客观公正的定位排名式评估,通过相互比较的方式,激发法官追求法律正义,注重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内在动力,促进优秀法官脱颖而出,为全面提高法院整体司法能力奠定基础。我们认为法官是具有独特职业特点的特殊群体,法官所从事的司法工作具有特殊的行业特征,因此,必须建立一套符合法官职业特点,能够准确反映法官综合素质的评价体系。为此,我院法官评价体系在框架设计上,按照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从政治思想、审判业绩、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管理效能、法理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方面,对法官进行记分考核、同类比较、综合评价。为便于操作,在实施过程中,我们又对上述考核范畴进行了全面细化处理,重点突出以案件质量评查为主体的职业法官审判业绩考核,从办案数量、审判效率、审判质量、审判效果、审判技能、调研能力等六个方面,按法律规范把各个环节的审判质量要求逐项分解、具体量化,通过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办法,公正合理地进行综合评价。考核中,我们对每个环节的考核又分解为可直观操作、计分考评的具体内容。如对“办案效果”的考核,以“取得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树立法官良好形象”为考核指标,具体考核所办案件的信访投诉率、上访率和当事人是否息讼服判;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被全部得到实现;所办案件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无导向作用;能否作为上级法院典型案例;是否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有无创新。在规范法官考核标准的同时,我们还对庭长、案件质量评查人员、书记员以及特殊事项的考核管理,规定了相应的考核范畴。省高院《关于建立全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的实施意见》下发后,我院在认真总结考评经验的基础上,按照省高院的统一要求,对法官评价体系的内容进行了及时的修改,形成了现有的这一套法官评价体系。与传统法院管理机制相比,我们感到现有的法官职业队伍评价体系更贴近审判工作实际,符合法官职业特点。

二、新的法官评价体系的运作方式

为了适应推进法官评价体系的需要,我院党组经过反复论证,决定重新调整管理机构布局,整合管理资源。撤销了原有的管理机构,重新设置了审判管理办公室、行政管理办公室、政工监察办公室等三个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除承办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外,专司审判质量效率评查、审判研究和法官业绩考评之职;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包括院务、财务、车辆、物资管理等在内的全部行政事务;政工监察办公室行使以往由政治处和监察室行使的管理职能。事实证明,新的机构特别是审判管理办公室的设立,改变了审判管理职能不清、职责不明的状况,突出了审判管理在法院管理中的核心地位,强调了审判管理工作的专业化和科学化。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我们主要抓了三个方面的工作,以确保考核工作的良性运行。

一是考核办案质量效率。全院法官所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评查,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在具体考核实施中,我们重点抓了三个环节的工作。第一,严格质量评查标准。在制定《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实施办法》的基础上,我院舍得抽出精兵强将,配齐配强审管办案件质量评查人员,严把案件质量关。硬性规定质评人员必须发现以上的问题。在每月通报一次案件评查情况的同时,对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由分管院长集中进行分析讲评。强硬的评查措施产生了高质量的评查结果,高质量的评查结果又促进了全院案件质量在动态中不断提高;第二,加大庭审考评力度。在对法官庭审形象、分析案件水平、驾驭庭审能力、处理程序和实体问题效果、运用法律的熟练程度等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重点考核法官的庭审小结,看其能否正确运用证据规则论证案件事实,阐明案件法律关系,针对当事人诉辩请求阐述支持与否的理由,适用法律

・  是否准确,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第三,注重裁判文书质量的考评。要求法律文书要准确反映裁判结果形成过程,叙述事实清楚、说理论证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具体。同时,还硬性规定,所有裁判文书必须全部在局域网上公示。在法官自查、庭长把关、分管院长审阅的基础上,由案件评查人员对每一份裁判文书的事实叙述、认证、说理、文书格式进行综合评查。

二是考核司法成本。司法成本的考核,由行政管理办公负责实施。两年来,我院探索了一套符合我院实际的司法成本管理机制,在保证正常办公、办案需要的前提下,分别以业务庭和法庭为单位,考核各单位办公耗材、案件成本、车辆每公里油耗、维修费用、人均月话费、邮寄费等,年终以全院平均费用为基数衡量各单位司法成本高低,评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仅此一项,我院每年就节约经费近万元。

三是统一扎口管理考评结果。为了确保考核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我院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法官考核的各项工作。为了提高质量评查的准确性和公正度,我们还成立了刑事、民事、执行等专业质量评查组,并规范了相应的考核标准。政工监察办公室除对思想政治工作、廉政建设、党务工作及执行纪律情况进行考核外,还负责对全院考评情况统一扎口管理,建立法官业绩档案,并依据考评结果实施各项奖励。

三、新的法官评价体系的主要特点

一是注重综合素质,实施全面考核。为了准确反映每位法官的优势和特长,公正评价法官的综合素质,在实施考核过程中,我们把与法官职业要求相关的内容,均纳入考核范畴。除了对法官的政治思想、审判业绩、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管理效能、法理水平、工作态度进行考核外,还对法官的调研能力、驾驭庭审能力、法律文书制作、信访投诉率、做当事人工作的能力、遵章守纪等内容进行考核,从而使考核内容涵盖法官职业与审判工作的方方面面。既体现了评价体系的丰富内涵,又体现了法官管理的本质要求,在这样的评价体系背景下,法官只注重片面追求办案质效不行,只注重讲究审判技巧和职业道德也不行,必须注重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才能在考评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是注重管理科学,同岗同位比较。为了从本质上体现法官评价体系的科学性,我院考评领导小组规定:第一,取消以往给法官办案定指标、下任务的做法,不硬性规定法官的办案数量,在全院范围内实行“动态分案制度”。在法庭与法庭之间、庭内法官与法官之间,采取存案补平的办法,进行案件调度。每月日和日,以案件平均积存数为基数,用新收案件先补平存案数低于平均数的法庭和法官,然后再平均分配,从而使办案效率高的法庭和法官不断得到案源补充;第二,所有法官办理的案件均纳入质量考评范围,除对复杂疑难案件另行加分外,针对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等不同性质的案件,设定不同的分值标准,通过同岗同位相互比较的办法,对相同岗位、相同性质的法官进行考评排名,也就是刑事法官与刑事法官比较、民事法官与民事法官比较、执行法官与执行法官比较,因为是同岗同位比较,所以不同案件分值设定的不同并不影响考评结果的公平公正;第三,审判管理办公室每月均及时将评查结果予以公布,使每位法官均能通过综合评查得分和各项考核指标得分,发现自己存在的质量问题和不足,从而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和修正。

三是实施申请复议,彰显人文关怀。我院法官评价体系,是一种互动式的综合评价体系,这种互动不仅表现为考评者与被考评者的互动,也不仅表现为评价方式与考评内容的互动,而是存在于整个考评过程之本网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中。法官不仅有申请评分复议、申报疑难复杂案件的权利,而且有决定自己工作时间长短、办案周期快慢、办案数量多少的自由。为了让每一位法官都能在法官评价体系范围内,拥有充分自由发挥的空间,院党组规定,法官对案件质量评价有疑议的,可以向院质量评查小组提出复议申请,质评组必须对每一个疑议,作出认真负责的答复。由于评价体系从本质上体现了人文关怀的特色,营造了让法官自主发挥、自由发展、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氛围,增强了法官追求法律正义、注重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的意识。

四是界定差错标准,规范归责方式。去年以来,我院在认真贯彻执行省高院《关于建立全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基础上,依据自身工作实际,在明确规定案件质量标准的同时,将执法尺度不统一、执行不力、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等九类案件作为重点检查或专项检查的案件,并明确提出了案件“严重差错”条标准和“一般差错”条标准。对差错责任的认定,详尽规定了各类不同岗位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不同情形,有效避免了推卸责任、无法追究责任人等不正常现象。

五是实施难案申报,解决考核难题。为综合考评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调动法官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的积极性,我们把包括社会影响大、涉及群体性诉讼,当事人

篇12:不间断原则借鉴价值论文

不间断原则借鉴价值论文

摘要:

在目前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每个案件常常需要开庭数次乃至多次,每次庭审之间往往间隔过长,由此造成了“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引发多种弊害。这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连续进行的规定,法官在决定开庭期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对此可引入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间断审理原则以为矫正。

关键词:

苏联法民事诉讼职能原则不间断原则

中国自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继受苏联法,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逐步创建起了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管60年代以后苏联法在形式上即不再对中国法发生直接影响,但此前吸收的苏联法“基因”已经被深深地植入当代中国法律之中,并成为新中国法律源流的一个重要分支而无法轻易抹去。当前,我国正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之目标,在此进程中,就学界而言,许多学者已经较为熟悉西方国家的法律并力求加以合理移植,但于此同时对苏联法律后来的发展则关注不够、知之甚少。我们认为,从兼收并蓄、博采众长的应然态度来看,这显然多少是有些情绪化或非理性化的现象。其实,从渊源来看,苏联法与大陆法系本身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在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方面也与我国现行法律有着颇多相似之处,故其对我国当前乃至今后的法制建设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借鉴作用,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即为其中一例。

一、“不间断原则”之规定及其涵义

按照前苏联以及其他东欧国家的法学理论,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决定诉讼程序之组织基础的原则和直接适用于审判活动的原则,前者称为组织原则,后者称为职能原则。适用于案件庭审过程的不间断原则即属于职能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为:对每个案件的开庭审理都要不间断地进行,只有在规定的休息时间,才可予以暂时停顿。案件的审理从开始到结束(或者到案件的延期审理)之前,法庭无权同时审理别的案件。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有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由不间断原则出发,具体衍生出以下规则:

其一,审判组从审理案件到作出判决应不加更换。若某一审判员离去的时候(例如因病),案件就必须延期审理,并且应当以新的审判组重新审理;

其二,由于某种原因必须延期审理案件的时候,本案就应当从头开始重新审理;

其三,在案件审理中断期间,该审判组不能审理其他案件;

其四,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

从以上规定分析来看,不间断原则的确立,在于使审判人员能够根据其从案件审理活动中得出的鲜明的认识来作出判决,即对一个案件只要还没有作出判决,审判人员就不应当分心去审理别的.案件,否则将会因为此种分心而直接影响对该案件的正确判决,且会使得审判的进程因为不连贯而变得疲沓乃至迟缓。由此可见,不间断原则既有助于保障诉讼公正,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双重意义。

当然,对于法庭审理的不间断原则,有些加盟共和国的立法允许在适用上有一种例外,即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法庭可以延期作出说明理由的判决,期限三天,而在这个法庭上只宣布判决的主文部分。从宣布判决起到作出最终形式的判决之前这段时间,法庭则有权审理其他案件。

二、“不间断原则”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借鉴价值

(一)无人关注之“审限内的诉讼迟延”

就现行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不间断进行之规制。从审判实践来看,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每个案件常常需要数次乃至多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往往有相当之间隙,其间审判人员普遍同时穿插审理其他数个乃至十数个案件,故无论何种诉讼案件,能够在一次开庭审理后迅速结案的实属少见。对此现象,迄今虽然未见直接的负面评价,甚至被认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然而在我们看来,这种“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非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延期审理的诸种适用情形,但实践中不仅“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且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亦非普遍。至于不少当事人为施“缓兵之计”而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更非其单方愿意所能奏效。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各次开庭审理间的前述中途停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属法官“惰怠”、“独断”之结果,而非当事人等程序参与之实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类停顿并非诉讼之必须,而属审限之虚度,故“审限内的诉讼迟延”由此而生矣。在此背景下,仅以普通程序为例,我们不禁要问: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不算短(鉴定期间等还要剔除在外),但直接、间接地用在案件审理上的有效时间是否有60天呢?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如果这一判断能够成立的话,那么除少数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审理期限之延长(最长总计可达15个月),恐怕便不是那么必要、那么合理了,因为其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不仅承办案件的法官理直气壮地视此为天经地义,就是诉讼当事人也对此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和十足的“耐心”。对此,我们认为这本身便是一种异常。

(二)“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主要弊端长期以来,关于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普遍超出法定期限之问题,因其违法性质显而易见,故此极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并时常招致广泛批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xx年9月28日专门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此后,超审限问题虽然尚未因此而得到根本杜绝,但确实已经大有好转,这无疑是令人欣慰的。然而,由于“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故迄今为止除了显而易见的外显弊害也即延时耗日、成本徒增等之外,更多的内隐弊害则仍然未能被人们所充分认识。鉴此,显有必要一一透析,从而为“处方”的给出提供“确诊”之“病灶”。

1、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不经济乃至不利益。众所周知,当事人之所以进行诉讼,显然系以追求实体上之利益为目的,故此为实现此类利益所需之程序运作即不应当过于“闲适”乃至时断时续而“无所事事”,这样未免太过“奢侈”,从而给当事人造成诉讼程序上非理性的“高消费”也即不经济乃至不利益,进而影响到对其实体上利益保护之效果。事实上,当事人如若经过“成本核算”认为收支难以平衡或者明显处于“收不抵支”之窘境,则完全有可能会在日后放弃诉讼维权之机会。

2、有违民事诉讼所奉行之言词和直接原则。所谓言词原则,系指法院与当事人之诉讼行为均须以言词方式为之;所谓直接原则,则指作出裁判的法官应当是此前直接听审的法官,也即只有亲自参与了调查证据以及听取了当事人双方之法庭辩论的法官才可以作出本案裁判。上述两项原则乃是现代民事诉讼之基本法理,对于防止法官擅断、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相比之下,对诉讼案件多次间隔开庭的结果,极有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对数度搁置之涉讼事实的记忆模糊,从而不得不借助查阅卷宗来“恢复记忆”,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这样一来,其实质已经与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无甚差异。

3、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这是因为,对案件审理过程的人为分割不仅使得法官对前期庭审过程中所形成之心证变得模糊不清,而且也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对相关事实的记忆衰减乃至于完全丧失,从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困难重重。

4、在间隔性多次开庭的情况下,往往易使当事人和诉讼人产生疲沓感而失去参加诉讼之激情;对于绝大多数旁听者来说,同样无法忍受审理过程的不时中断,故往往只得中途而退。这样一来,法院审判活动对当事人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必将会在实际效果上大打折扣。

5、更为严重的是,在目前情况下,由于我国的法治环境并不理想,司法腐败尚未根除,故法庭审判活动的不时中断以及庭审过程与裁判形成之间隔,客观上为某些心术不正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且极易使案件承办法官受到外界干扰,从而直接障碍司法公正之实现。

(三)“不间断原则”对“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矫正功能为了尽量避免并无实际意义的上述间隔性多次开庭所引发的“审限内诉讼迟延”及其在各方面的弊害,我国法院不应该再续现行实务之偏颇操作,主要由案件承办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来决定搁置法庭审理之事由以及下次开庭之期日。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作为应对方案,引入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不间断原则应当是极有针对性的。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应当自始至终不间断且在不更换承办法官的条件下来进行,在法庭审理从开始到终结(或者依法延期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本案承办法官应当一心专用而不得分心审理其他案件。总之,案件的不间断审理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常态,而中途搁置(例如延期审理)则应为例外。如此这般,则“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所有弊害均将得到有力的遏制。

三、导入“不间断原则”之相关制度保障及现实可能性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该项职能原则与其自身的某些具体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故在审判实践中其实施效果也因此而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具体来说,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允许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故此案件常常需要延期审理,而延期审理后重新恢复审理时又必须从头开始,这样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另外一种情况下的诉讼迟延。就我国情况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中亦有因当事人于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而需作延期审理之规定,但是,随着20xx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之施行,这一情形已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的矫正。该项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与实施,一改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据此,若当事人在自行商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不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便会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产生证据失权之法律效果。鉴此,既然案件审理所需之相关证据事先已经由当事人按期提出,并且法官还可以(或者应当)在开庭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整理争点,那么开庭审理的集中化也即对争点集中展开证据调查便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在此基础上,通过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认为,为了合理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通过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认为,为了合理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篇13:浅论执行的原则论文

浅论执行的原则论文

论文摘要:执行原则是指对执行活动起指导作用的准则,是在整个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执行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决定于民事执行的性质,同时也反映了民事执行的精神实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一般认为,执行应当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论文关键词:执行民事诉讼 基本原则

一、执行合法原则

执行合法原则,是指执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民事执行作为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和权利人借以实现其民事权利、义务人被强制履行其义务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

(1)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没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不能开始和进行。

(2)执行必须以法定方式开始。人民法院除依职权主动执行的情况外,其他案件均须依申请开始,而且权利人申请必须符合执行的全部条件。

(3)执行必须以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对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在执行中应当严格遵守,人民法院所实施的执行措施必须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措施,而且适用执行措施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不得滥用和设置与法律基本精神相悖的执行措施,如果遇有法定阻却情形,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或终结。

二、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执行标的',亦称执行对象,就是民事执行活动所指向的客体。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包括如下内容:

(1)执行标的限于财产或行为,义务人的人身不能作为执行对象。财产或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是由怀中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因为怀中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多是财产权益财产关系,对财产和行为的执行,才能有效地实现权利人的权益。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执行的对象,是指能以羁押义务人来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以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违反法律和侵犯人权的。当然在执行过程中,有时可能发生义务人被拘留的情况,但这不是把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而是因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之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财产执行范围的限制。这里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执行公民财物时,要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保留本人和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用品。这一内容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在民事执行中的反映。二是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应当兼顾被执行人的生产和经营。人民法院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时,一般应先执行其一定的资金,被执行人无一定的资金或者其一定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可执行其他财产。非到必要时,不得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设备和厂房等。

三、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是指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不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差别。审判程序中,为了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采用当事人平等原则;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民事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不适宜也无法使债务人与两床以人权利、义务相同,地位平等。

四、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要求民事执行不仅要全部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应当照顾执行义务人的实际需要。该原则包括以下几个具体要求:首先,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但不得超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范围。其次,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用品,体现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再次,在采取查封、扣押、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等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以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要依法进行,不能贱价出售。

五、执行及时原则

执行及时原则体现了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民事执行是一种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司法强制行为,追求效率是民事执行的最高追求。因此,民事执行程序要尽量缩短办案周期,在执行实践中要尽可能迅速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执行及时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表现是:

首先,法院执行机构对执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或审判人员移送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立案,开始执行。其次,法院在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各项执行行为要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和完成,不能久拖不执。花前月下执行行为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最后,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否则受诉法院不予强制执行。

六、执行穷尽原则

所谓“执行穷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穷尽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审计,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后仍不能满足债权人权利的,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执行穷尽原则可以增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的风险意识,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减轻法院面临的舆论压力,督促法院执行人员尽职尽责地开展执行活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篇14:浅析医学护理原则论文

浅析医学护理原则论文

【摘要】在新的医疗改革背景下,医学护理以及医学护理的原则发生了许多的变化,人们更为的关注的不止是医学护理短期的效果,还注重与医学护理对于患者在恢复过程中以及未来的正常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在这样的行业背景下,对于不同的医学患者,在当下的医学护理工作中有着不同的医学护理方法以及医学护理原则,而关于医学护理原则的完善也是许多医学工作者潜心研究的一大领域,在这样的行业社会背景下,本文基于当下的医学护理方法以及原则,结合未来的医学护理原则的发展方向进行一番探究。

关键词医学护理;原则;重要性;对比分析;发展展望

前言

众所皆知,在医院中,医学护理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是关系到患者治疗质量好坏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医学护理成为了医院日常工作中普通但无法忽视的一环,从而随着人们对其重要性的认识,出现了医学护理原则以及医学护理相关的研究。医学护理,顾名思义可知:其为在医学治疗过程中对患者病人在康复过程中进行的一系列的治疗看护管理内容,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随着医疗器械的进步和医疗水平的发展,医学护理已然成为了一个包含着丰富内容的工作,也在许多医学工作者的研究和突破下日益完善,而在医学护理中,医学护理原则成为了这一切发展的基石,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选择从医学护理这个话题入手,就医学护理原则在医学救治中的重要性、不同情况下医学护理原则的对比分析和未来医学护理原则的发展展望等方面对医学护理原则进行一番探讨,为我国的医学护理事业的发展提出可行性建议。

1医学护理原则在医学救治中的重要性

医学护理原则在医学护理中有着什么样的地位呢?第一,医学护理远着对医学救治有着指导性的意义,其重要程度可想而知。在医学护理的过程中,医学工作者根据什么来进行护理的呢?首先一条就是医学护理原则。他们通过观察患者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症状,结合医学护理原则的'相关内容,做出正确的判断,采取有效的措施从而保证患者能够在治疗或者康复的过程中安全健康有一个保障。其次,医学护理原则能够让医疗工作者在工作的过程中能够放心的、正确的进行判断,同时还患者一个安心,在出现紧急的状况下,医疗工作者可以根据医学护理原则的相关内容,在客观资料信息的基础上,结合主观判断,对护理个体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根据护理个体不同的病证制订出各种不同的护理法则。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医学护理原则在医疗救治以及医学护理中发挥着其巨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医学护理的过程中,我们的医疗工作者是无法离开医学护理原则的。

2不同情况下医学护理原则的对比分析

在不同的医患情况下,医学护理有着不同的医学护理原则。就拿我们老祖中留下的中医护理来说,其和西医的医学护理原则就可以说是大不一样。在中医护理中,中医护理的原则主要以以整体观和辨证的基本理论为指导,以四诊所收集的主观、客观资料为依据,从而制定合理有效的护理原则和方法。中医在治疗上讲究的是相辅相成,根据“逆者正治”、“从者反治”的治疗原则来进行的,这一原则直接决定了其在治疗中的方法和措施,而在护理上也有着相通的地方,与之相对应的有“扶正祛邪”、“正护”、“反护”、“急则护标”、“缓则护本”、“同病异护”、“异病同护”、“三因制宜”、及“预防为主”等护理原则。而西医则完全不一样,西医讲究的是“治标”,针对不同的病况病情,用最为直接的办法进行治理,可谓是“粗暴简单”,在护理的过程中则也是如此。举例来说,西医在治疗过程中常常采用手术、静脉注射、以及给药治理,在护理中則以感染的预防与控制、检测检查等为主,常常以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为依据,确定患者的护理级别,并根据患者的情况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3未来医学护理原则的发展展望

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我们可以预见在未来,医学护理原则的发展会更为的完善,人们可以根据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来调整医学护理的方法和原则;我们也可以预见在未来的某一天里面,在医学护理原则不断完善的历程中,医学护理一定能够做到在一切为了患者、一切利于患者的原则的基础上,医学工作者可以在完善的医学护理原则的指导之下,使得医学护理变得更为的简单方便,这中简单不单单指的是让医疗护理步骤变得简化,更多的是让患者在医学护理的过程中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痛苦,能够在精心的护理中快速的康复,而相关的护理工作者则能够在任何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医学护理原则做出最为有利的护理措施,给患者带来安全和安心。总而言之,未来的医学护理原则一定能够给患者和病人带来更大的便利和放心。

4结语

通过上文从医学护理原则在医学救治中的重要性、不同情况下医学护理原则的对比分析和未来医学护理原则的发展展望等方面对医学护理原则的论述,我们可以预见:医学护理在发展的历程中还有着一段很长的路要走,而随着科学技术和医疗水平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医学护理的方法和原则一定能够日益丰富完善,给医学护理工作带来更大的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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