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2-11-07 08:52:03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精选5篇)由网友“一个美女”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汇总后的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篇1: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的控告和检举。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以及其他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纪、违法行为。

提倡公民署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公民举报的国家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认真对待公民的举报,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并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审查决定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案件,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与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联系,依法做好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或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中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认真查证,严肃处理。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举报人名誉造成损害或经济造成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举报人因举报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可建议原处理单位予以纠正,原处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检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将采纳情况通报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也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因举报违纪、违法行为,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给予法律保护,制止并查处侵害行为。

第十五条 对举报违纪、违法有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或故意歪曲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受理举报时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规定。凡应移送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办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上述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均可举报。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本省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公民的举报。

第四条 保护公民举报应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可以采用当面举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或者委托他人举报等方式进行。鼓励和提倡当面或者署名举报。举报不得采用印发传单或者张贴大小字报等方式。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

第六条 公民行使举报权利,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利用举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受理举报机关或有关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公民的举报应当认真对待。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去何处举报;也可以经举报人同意,代转有关机关或单位处理。

受理举报机关对署名的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陈述意见,受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在能够保密的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者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防泄露、遗失举报材料;

(三)对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四)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人;举报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该负责人所在单位;

(五)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制件;

(六)调查被举报人的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七)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对违反上述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举报信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压制、刁难或者威胁。违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含假想举报人,下同)打击报复。违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举报人人身伤害、名誉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或有关单位可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三条 在举报人及其家庭成员因举报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根据有关单位和举报人的请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举报本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民举报间谍行为线索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提升全社会的国家安全意识,进一步推动国家安全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有效结合,充分发挥公民发现举报间谍行为线索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反间谍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五)进行其他 间谍活动的。

第三条本市间谍行为线索的接受、评定、奖励等工作由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统一负责。

第四条公民发现或知悉间谍行为线索,可通过以下途径举报:

(一)拨打国家安全机关“ 12339”举报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邮编:100740);

(三)直接到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第五条对公民举报且被北京市国家安全局采用的间谍行为线索,根据其作用、效果等进行奖励:

(一)对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或侦破间谍案件发挥特别重大作用,贡献特别突出的线索,给予10万至50万元奖金;

(二)对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或侦破间谍案件发挥重大作用的线索,给予5万至10万元奖金;

(三)对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或侦破间谍案件发挥较大作用的线索,给予1万至5万元奖金。

国家安全机关对公民举报的间谍行为线索一经查实,即予奖励。

第六条公民举报的线索符合奖励标准的,由北京市国家安全局通过电话、公告等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第七条举报人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9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他人领取;授权委托他人领取的,被委托人应持有本人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借举报之名故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谎报情况、故意骚扰等行为,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因举报间谍行为线索,公民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将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未经举报人同意,在查证、宣传、奖励等工作中不得披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3: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控告、检举的公民(以下简称举报人),其举报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以及举报内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受理举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依法受理举报,共同做好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和组织都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条 保护公民举报应当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其他形式举报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公民使用真实姓名举报。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事实了解不全面而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用电话和专门场所,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八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举报后,应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举报后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自自收到举报后十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举报人,并告知受理机关;需要代转或移送有关机关和单位办理的,应告知举报人所转送单位和转办时间。

举报人未署真实姓名、地址,无法告知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的处理结果有异议或多次举报不予受理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陈述意见,并由其上级机关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

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举报人认为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处理的,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回避要求。情况属实的,有关人员必须回避。

第十二条 严禁将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和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该负责人所在单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在能够保密的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面述或者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防泄露举报内容和遗失举报材料;

(三)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四)调查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的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出示举报材料;

(五)在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时,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上级机关控告。

本规定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实施的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或假想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打击报复举报人,情节较轻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纵容、包庇或收买、指使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举报人因举报而受到纪律处分以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受理举报机关应按照管辖权限予以纠正,或建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因举报造成举报人及其亲属的名誉、财产受到侵害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举报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

(二)刁难、威胁举报人;

(三)殴打、污辱举报人;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举报;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货侨和外国人举报的,适用本条例。

单位举报的,亦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名举报的意义

概念

举报人向检察机关举报时留下真实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就叫 实名举报。

意义

1.便于与举报人(举报单位)取得联系,详细了解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情况;

2.便于检察机关及时调查取证,尽快掌握和查清被举报人犯罪事实和证据;

3.节省人力、物力;

4.表明举报人敢于承担举报责任,对所举报的内容敢于承担法律后果;

5.便于答复查处结果、反馈信息;

6.便于表彰、奖励举报人,弘扬社会正气。

篇4: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碍。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我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受理公民举报的机构是:广东省各级检察机关、广东省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设立的举报机构(以下简称举报机构)。

第四条 公民发现有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及尚未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均可向举报机构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当面举报及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并说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第六条 举报机构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答复举报人。对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符合受理范围的,告知举报人予以受理。对不属举报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或去何单位投诉;也可经举报人同意,代转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七条 举报机构对受理举报的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人对举报机构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答复后一个月内向举报机构提出复议请求。举报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将复议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违者,由检察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把举报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不得在新闻报道中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违者,经受理举报的机构查证属实,对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举报人名誉或经济损失的,举报机构可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登报赔礼道歉;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以工作、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经查证属实,由监察部门做出决定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在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检查机关、公安部门必须给予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应严格保密。在违纪、违法和犯罪事实未核实之前,不得对被举报人的名誉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举报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受理的举报,应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应分别移送检察机关或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举报制度的基本内容

举报制度:是指受理举报的机关和组织对公民或者单位举报的线索,依照法律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制度。

举报制度一般由宣传、受理、分流、审报、转办、初查、催办、保护、奖励、答复与具体制度组成。

这些具体制度的制定、完善和贯彻执行,保障了举报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

举报奖励由各自治区,市,县自行拟定。

篇5:《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而应当体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落实,增加了基本原则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在诉讼程序上给予了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体现了诉讼平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从而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当事人在此种机制中享有了与对方平等的机会,增加了对取得裁判结果过程的信任度,也促进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对案件的处理的客观评价。

一、规定了被告的书面答辩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2]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3]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为了平衡当事人在举证上的诉讼机会,在被告已经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时,必须给予原告同样的机会和权利了解被告的抗辩,否则就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诉讼机会上的不平等。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3条确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不仅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进行答辩,还必须提出书面答辩。显然,该条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这就在立法上强化了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得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作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人民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如果当事人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则必然带来其依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从而引发举证期限的变动。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持诉讼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对此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造成诉讼迟延,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同时考虑到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

三、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上的作用分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仅仅凭籍“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一具有无限弹性、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将使得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4] &nbs

p;《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调取的证据归属于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当中。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操作性问题,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维护当事人诉讼机会、地位的平等,可以使当事人明了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方式,并对其所要收集的证据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后,将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弥补其举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举证机会上的平等。

-----------------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2]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3]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4]  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诉讼法学硕士)

原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6期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对法院举报范文

妇女维权个人工作总结

行政再审申请书样式

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法治工作自查报告

办人民满意的教育演讲稿

公文写作 意见 范文

县总工会维权工作调研报告

文化局后勤工作计划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精选5篇)】相关文章:

对照检查 自觉接受监督2023-01-20

刑事报案书范文2022-08-21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22-11-11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2023-09-13

初级执法资格考试2022-05-08

核安全文化知识竞赛培训题库2022-08-13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08-14

镇依法行政工作自查报告2022-08-12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2-05-06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关问题研究2023-07-30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