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工业用地租让结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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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业用地租让结合暂行规定

篇1:合肥市工业用地租让结合暂行规定

合肥市工业用地租让结合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合肥市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做好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意见》(合政〔〕31号)精神,创新工业用地供应方式,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业用地租让结合包括两种形式,即工业用地先租后让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议的初步土地供应方式,以市政务服务中心为平台,召集市发改、经信、规划、环保、国税、地税、招商等部门,并联审核拟定土地供应方案(包括土地供应方式、供应年限、土地出让金总额等),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四条土地租赁和出让合同中应明确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开竣工时间、投资、产值、税收、就业、节能、环保等经济、社会、环境约束性指标。

第五条土地租赁(或首期出让年限)期满后,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牵头,会同市国土、发改、经信、建设、人社、规划、环保、招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对照土地租赁或出让合同各项条款,评估项目用地综合效益(重点评估建设、投资等状况),并将评估结果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作为决定后续土地出让的依据。

第二章先租后让

第六条工业用地先租后让,是指竞买人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采取先租赁后出让方式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即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确定租赁期(一般租赁期为3年)。租赁期满后,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牵头进行用地综合效益评估。通过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通过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条工业用地先租后让的,租赁期内,年租金标准按当年(即租金收取年)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5%收取。租赁期满并通过评估的,办理出让手续,剩余出让金为该宗地全部出让金扣除租赁期租金,出让年限为该宗地供应年限扣除租赁期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章弹性出让

第八条工业用地弹性出让,是指根据工业项目产业类型和生命周期弹性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分别为“6+14”年、“6+24”年、“6+34”年和“6+44”年等分阶段、多种年限的弹性年期。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项目,可采取弹性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一)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任一指标高于合肥市标准50%的工业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三)符合国家发改委《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录》及市政府鼓励、支持发展的其他产业。

第十条竞买人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首期出让年期为6年,出让金为:6年÷该宗地供应年限×土地出让金总额。6年期满后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牵头进行用地综合效益评估。

第十一条通过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剩余年期(14、24、34、44年)续出让手续,剩余土地出让金为该宗地出让金总额扣除6年出让金后的余额。首期出让年限届满后,若受让人未提出续期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未通过评估的,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责令用地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2年,整改期间用地单位可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租赁合同。

整改期限届满,通过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剩余年期(12、22、32、42年)续出让手续;整改期限届满,仍未通过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追究用地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对市重点产业项目,经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国土、发改、经信、规划、环保、国税、地税等部门联合审核并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土地使用年限可一次性出让30-50年。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在土地出让期间,因企业自身或市场等原因致使运营困难的,受让人可申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经出让人同意,按照约定终止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约定退还剩余年期土地出让价款;对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可事先约定采取评估补偿、无偿收回、由受让人恢复原状等方式,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在土地出让期间,因企业自身或市场等原因致使运营困难,而受让人未申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各县(市)根据本区域内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2: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客运是指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客运危害性的认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乘坐非法客运车辆。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做好非法客运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建立非法客运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通报和交流非法客运查处工作信息,研究和协调非法客运查处工作。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等重点区域车辆客运的巡查整治。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客运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保全或者收集现场证据材料,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不得为非法客运活动提供条件。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将其报废;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报废。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需要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报废,拆解燃气装置(含车用气瓶)后,方可办理车辆注销登记。

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出租汽车退出客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车辆改色;加装燃气装置的,应当在市燃气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拆除,车用气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提交上述部门开具的原车辆处理情况证明材料及流向资料,否则不予办理更新。

第九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号牌、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

禁止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在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非法客运行为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监察部门举报执法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非法客运过程中徇私舞弊、包庇牟利等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查证属实的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名单登记造册,建立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的违法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查处非法客运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首次被查处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雇佣他人利用汽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专用标识或者设施的,由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已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非法客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和强制报废非法客运车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非法客运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催告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非法客运当事人逃避处罚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联系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送达后,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

被暂扣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第二十条 违法记录档案中的人员再次从事非法客运或者车辆再次被用于非法客运的,由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非法客运的,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并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指使他人从事非法客运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嫌非法客运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阻碍、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三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

篇3: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激励、督促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下同参加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临床用血公民,除缴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外,须按本规定缴交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以下简称互助保证金。

第三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须经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按血费含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每200毫升为183元的2倍缴交互助保证金:

(一)有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的街道、居村委会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临床用血公民,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第四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持《无偿献血证》及身份证、户口簿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免交互助保证金:

(一)6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本市公民;

(二)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参加无偿献血的;

(三)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四)无工作单位的,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第五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但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献血办补办用血证明和缴交或免交互助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已缴纳互助保证金的`临床用血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献血办应当退还缴交的互助保证金:

(一)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交纳保证金后1年内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

(二)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工作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三)无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四)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其家庭成员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七条 市献血办应将收取的互助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免费用血补偿本市公民的社会捐助用血、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无偿献血事业,不得挪作它用,接受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互助保证金。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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