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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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篇1: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的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意见;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

(二)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

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受理,控告人、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故意上报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奖金、奖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迟报统计年报或者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统计监督的作用

(一)具有全面性、普遍性。统计所反映的事物是社会的。从经济结构上看.不仅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公有制经济主体成份,还包括私有制、合资、个体等各种经济成份在内。从生产关系上看,既要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方面的情况,又要包括产品的分配和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处地位和相互关系。从范围上看,不仅包括农业、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饮服务业等物质生产部门,而且还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非物质生产部门。我们的监督是普遍的社会现象。从生产经营开始,到消费、流通、分配、积累。

(二)具有宏观调控的作用。会计、审计、银行等监督是在经济活动中通过财务收支进行帐务处理所实行的一个层次的监督。而统计则以生产经营活动的数据为依据,以会计业务等核算为依据条件而开展的深层次的综合性的监督,中着服于宏观调控,微观审查的监督。

(三)作为一个综合经济监督的统计部门。既要研究物质生产部门生产力的发展,又要研究非物质生产部门事业的发展;既要研究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效益,又要研究社会效益。只有全面的研究,才能揭示管理中特别是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找出挖掘潜力的途径,以达到促进生产、改善管理、增加社会经济效益的目的。

(四)具有独特的统计方法,占有全面的系统统计数据。

篇2:广西预算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承担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编制和预算执行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开发区等预算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总预算、预算执行、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可以就本级预算调整、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答复质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以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本级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根据主席团的安排,采取听取和讨论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组织代表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交由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开展预算初步审查工作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组成代表预算审查小组集中审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抽查、调查、调研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在批准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举借债务、重点支出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决算,在批复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部门决算数与上年决算数和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等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审议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预算、决算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主要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规范完整,便于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定、命令,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预算编制审查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完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或者县级政府财政部门经批准代编的乡、民族乡、镇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还应提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

(四)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初步文本;

(五)本级使用的预算资金未分配到部门的情况说明;

(六)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及运用情况;

(七)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乡、民族乡、镇政府或者预算编制部门应当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交由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研究处理。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二条 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衔接;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预算绩效目标的编报是否合理;

(六)上级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特别是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是否规范、适当;

(七)限额举借的债务使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预算编制是否合法、规范、真实、完整、细化;

(九)上一年度资金结余结转情况;

(十)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

(十一)对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部门预算草案及相关解读、图表及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作进一步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的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及说明,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还应提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汇总表。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的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下达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预算执行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前可以安排的支出情况;

(三)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和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五)国库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及财政专户的管理情况;

(六)本级预算及其部门预算支出是否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预算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绩效情况,结余结转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情况;

(八)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九)超收收入的管理、短收及其处理情况;

(十)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安排、管理和动用情况;

(十一)政府债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和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的管理,严格控制财政赤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削减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如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实现平衡,自治区政府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增列赤字,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设区的市、县级政府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实现平衡,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归还。各级政府应当将获得临时救助及其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内,提出全区政府债务安排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县级政府依照自治区政府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政府债务使用计划,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券发行和兑付等政府债务管理情况。设区的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将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根据需要在预算执行年度内及时提出,并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数额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四)实施预算调整方案的措施是否具体、可行;

(五)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自治区政府的规定,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使用。涉及不同预算类别间、不同预算级次间、不同预算科目间较大调剂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及报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本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上年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决算草案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完成预算所采取的措施、预算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报告及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调入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情况;

(三)部门预算管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风险评估预警管理情况;

(五)跨年度预算平衡情况;

(六)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进行专题询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后的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其他妨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预算监督的主要内容

1.监督国家预算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预算收支计划的过程,就是一种监督过程。其内容主要是审查预算收支是否符合觉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有利于实现国家计划目标;是否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等。

2,监督预算收支计划的执行过程,包括对预算外收支的监督。这是预算监督的关键。通过这个阶段的监督,保证预算收支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在不影响生产建设的同时增收节支,保证财政收支的平衡和经济生活的稳定。

3.监督财政制度、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预算收支、预算外收支活动,都必须靠相应的制度、纪律来约束。通过监督,及时发现那些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严肃处理,以保证预算收支活动的正常运行。

篇3: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

篇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条例

(一)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发扬民主、群众参与;

(四)预防为主、违规必纠。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干部任用条例》适用和参照范围内的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遵守任职资格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干部交流、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等制度的情况;

(六)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的情况;

(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面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章 检查的方式

第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查,实行上级检查与本级自查自纠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单位,以主管方为主进行检查,协管方配合。

第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报告,于次年第一季度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对下级党委(党组)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定期进行集中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检查的方法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检查公告;

(三)听取被检查党委(党组)的汇报;

(四)在一定范围对党委(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五)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走访有关部门、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情况;

(六)查阅材料,包括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原始记录,干部民主推荐、考察、呈报任免等有关材料,以及调查处理群众反映有关问题的材料;

(七)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反馈检查情况,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检查组向派出机关汇报检查情况并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根据检查情况,对下级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认真执行的,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表扬;对执行不认真的,提出批评,督促其改正;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日常监督,主要领导成员是第一责任人。同时,加强上级监督和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 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

(一)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要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大家的意见;其他成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醒或者要求纠正,必要时可直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

(二)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地方党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内容,接受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篇5: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条例

(一)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二)党委(党组)研究任用干部,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和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联合派出的巡视组,发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加强组织(人事)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内部监督。组织(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决策、执行、监督、咨询系统,逐步形成科学分工、相互配合、合理制约、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举报受理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揭露和批评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现象。

第二十条 加强干部监督的信息工作。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干部监督信息网络。

第五章 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调查核实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一)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的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二)对于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责任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三)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应当适时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责成下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处理的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情况。

(一)有关地方和部门对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批转调查核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查核件,要及时报告结果,三个月内不能报告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查核进展情况。

(二)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对责成有关地方和部门查核的重要问题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 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按照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案件,要认真剖析,总结教训。典型案例可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检查组,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检查情况。检查组成员要公道正派,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对违反纪律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接受检查的党委(党组),要如实报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以及对检查组成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凡本地区、本部门不认真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有关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分管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广西个体工商户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个体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依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个体工商户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第四条 对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外地人员到本地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与本地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个体工商户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招收、辞退员工、学徒;

(四)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六)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七)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有权申报并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个体工商户摊派。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收费和罚款,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三)依法建立经营帐簿,缴纳税、费;

(四)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明码标价,亮证照经营,执行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六)保护员工、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

(七)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其雇请的员工、招收的学徒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向员工、学徒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强制保持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与员工、学徒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员工、学徒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十六条 禁止招用或者变相招用童工。禁止虐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员工、学徒,指使、引诱或者胁迫员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违法扣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摊派的,或者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

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自然人或家庭。自然人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有关政策,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和农村村民。此外,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是县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转业、合并、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也应办理登记手续。

3.个体工商户只能经营法律、政策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

篇7:广西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

(六)对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七)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八)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自治区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督员。

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

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当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十九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小造纸等污染项目,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积极研制、推广使用易分解、无污染的农用塑料薄膜。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其残膜应当回收,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承担;

(五)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

(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业环境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妇幼卫生工作总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

全国农业劳模考察材料

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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