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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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计划生育条例

篇1: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 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四十五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八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人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准予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收缴,按当地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进入城镇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必须持有原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已怀孕的妇女,必须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无有关证件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二)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卡,并负责监督管理;

(三)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均处以经济罚款,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除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罚款外,所建工程竣工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进入城镇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应受处罚的,由用人单位或新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协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行;

(五)到农村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由用人单位和暂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按当地规定管理;流动人员中如有违反计划生育:属非农业人口的,由用人单位或暂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属农业人口的,按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建立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口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七)流动人员就地采取节育措施的手术费:属有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回原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计生管理部门报销;

(八)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对提供躲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予罚款;

(九)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十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夫妇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全色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三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除有手术禁忌症或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以外,要有一方作绝育手术,有结扎禁忌症的育龄夫妻,要采取其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六条 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

第二十七条 从申请<<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月起至十四周岁的独生子女,按年或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体工

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取得准生证而计划外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罚款;

(二)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再生育规定而超计划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加重罚款;

(三)对超计划生育的,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有关部门要按超生胎次给予不同数额的罚款:属职工超生的,还要给予包括开除公职在内的行政处分;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超生的,七年内不得农转非,也不得招为工人和干部;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超孕、超生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处理;

(五)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人员超计划怀孕的,由主管部门通知其暂停营业,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超计划生育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营业、驾驶执照,在施行绝育措施并交清罚款后,方予退回;

(六)早婚早孕、非婚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按超生给予经济处罚;属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七)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条 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经济罚款未交清的继续交付,双方承担数额应协商分担;属丧偶的,原罚款未交付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三十一条 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广西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与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双女户招婿,安排其中一个)的;

(三)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满五年的;

(三)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生育条件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民委员会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二孩生育证;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放二孩生育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结婚后未迁移户籍,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九条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应当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的复印件。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一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独生子女死亡经批准再生育的夫妻,在分娩前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及收养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二十二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职工,增加晚婚假十二天;晚育的女职工,增加产假十四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二十天。职工休晚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予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三十三条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获得国家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走访、询问知情人;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调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认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

(二)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经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由原发放单位予以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养等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未申请领取二孩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未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复印件或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指使他人和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法生育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处理决定履行完毕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计划生育的影响

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4、有利于 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资源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可以缓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 耕地面积、人均占有粮食的水平。

5、有利于农民少生快富。实行计划生育使每个家庭的人口减少,不仅可以减少家庭消费,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发展 家庭经济和健康娱乐中,从而保证家庭幸福、社会稳定。

篇3: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但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能准予经营。

篇4: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 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但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能准予经营。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3个月以上的人员,建立计划生育档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二)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在15日内向现居住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时发现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百分之五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并限期2个月内必须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5至10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三)流动人口的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和签发生育证。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的,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处罚;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五)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进,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处理;

(六)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或向外逃躲避者提供躲避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单位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查验,按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发放生育证,只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夫妻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色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孕情管理制度。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一次、非农业人口半年一次免费进行孕情检查(持有当年或下年度生育证、无配偶、绝经、患有不孕症、输卵管结扎或配偶输精管结扎手术满一周年以上者除外)。发现因避孕、节育、绝育失败导致怀孕或其他原因的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应有一方做绝育手术。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者或者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现有孩子最小年龄5周岁以上、并且已采取其他避孕措施5年无怀孕史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再婚夫妻一方已经生育过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者,女方年龄不满40周岁,不论孩子是否在现家庭中生活,都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夫妻生育第一胎孩子为双胞胎的,小孩满5周岁前女方必须采取放环措施,5周岁以后夫妻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和手术登记制度。经县以上节育手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给予积极治疗,医疗费参照国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男方享受男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三十一条 已婚女职工虽然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享受晚育假,也不给予男护理假。

第三十二条 初婚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

第三十三条 从申请《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日起至14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或每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后,夫妻双方有子女总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无孩”的职工,不包括终身未育而收养一个孩子或终身不婚的职工。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是指1982年11月25日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职工。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该放环而经教育仍不采取放环措施(有放环禁忌症者除外)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督促其落实放环措施。

第三十七条 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八条 婚后八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后,未经批准又怀孕或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经济罚款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数额应协商解决;属丧偶的,原罚款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四十条 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的影响

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4、有利于 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资源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可以缓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 耕地面积、人均占有粮食的水平。

5、有利于农民少生快富。实行计划生育使每个家庭的人口减少,不仅可以减少家庭消费,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发展 家庭经济和健康娱乐中,从而保证家庭幸福、社会稳定。

中国在城市中普遍实施一胎政策,使得很多人将国家的计划生育基该国策在认识上等同于一胎政策。其实,一胎政策只是特定时间段实施的短期政策,如果国家始终保持一胎政策,会造成国家人口在未来急剧减少,影响中国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人口结构的剧变,会形成老龄化高峰,严重影响国家未来的发展。计划生育这一基该国策已经施行了30多年,也经历过修改和完善,虽然作出过巨大的贡献,但有舆论认为,国家应当而且必须在适当的时候,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实施规定做出及时的调整,以改进其与社会发展不完全适应的地方,比如放开二胎生育等。否则,计划生育就不能完全取得预期的成果,给社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副作用

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如人口老龄化, 男女比例失调等等。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人口老龄化问题。年龄超过60岁的人口为十分之一,2030年将为四分之一,而到2050年,每三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个超过60岁!专家认为,即使中国的经济仍能保持增长势头,到那时也难以养活这么多老年人。就是说,中国人老得比富得快。另外 中国8%的少数民族不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因此,很多中国人并不认为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获得了预期的效果。男女比例失调也是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大问题。北京人口发展研究中心的刘宏源指出,由于中国人传统上喜欢男孩儿,许多孕妇将女胎流产。男女婴的比例是 120:100。10年以后,男性公民将多出五到六千万。这将给社会造成很大的隐患。

篇5:广西个体工商户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个体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依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个体工商户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第四条 对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外地人员到本地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与本地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个体工商户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招收、辞退员工、学徒;

(四)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六)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七)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有权申报并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个体工商户摊派。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收费和罚款,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三)依法建立经营帐簿,缴纳税、费;

(四)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明码标价,亮证照经营,执行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六)保护员工、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

(七)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其雇请的员工、招收的学徒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向员工、学徒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强制保持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与员工、学徒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员工、学徒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十六条 禁止招用或者变相招用童工。禁止虐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员工、学徒,指使、引诱或者胁迫员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违法扣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摊派的,或者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

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自然人或家庭。自然人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有关政策,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和农村村民。此外,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是县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转业、合并、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也应办理登记手续。

3.个体工商户只能经营法律、政策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

篇6:广西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

(六)对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七)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八)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自治区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督员。

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

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当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十九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小造纸等污染项目,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积极研制、推广使用易分解、无污染的农用塑料薄膜。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其残膜应当回收,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承担;

(五)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

(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业环境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篇7:广西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①利用植物防治。如选用具有较强抗性和耐污性的树种营造防污林带,以阻止大气污染物的扩散,并通过林网吸收污染物质等。某些对污染物敏感的植物,则可作为指示植物用来监测大气污染。

②利用某些生物的自净能力。池、沼、库、塘、湖泊等水域中的某些水生生物除能将酚、氰等毒物分解成无毒物质外,对汞、镉、铬、锌等元素也有较强的吸收能力。

③耕作措施防治。对已被污染的土壤,除发挥土壤自然净化作用外,可通过深翻、刮土甚至换土等方法来消除污染。此外,增加土壤有机质含量可提高土壤的净化能力;施加石灰、磷酸盐、硅酸盐等可抑制植物对重金属的吸收。

④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如禁用和限制使用剧毒农药和稳定性强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利用天敌,培养抗性品种,采取综合措施防治病虫害等。

⑤维护生态平衡。可采取的措施包括种植防护林,禁止对草原、森林和水域的不合理开发以及保护和利用天敌等。

篇8:广西环境保护条例

1.空调冬18夏26 全国节电上亿度

冬季的空调温度调至18度或以下。如您感觉有些寒冷可以多加件衣服,如此简单的举措就可以节约电力,从而减少燃煤发电排放出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减缓气候变暖。

夏季的空调温度调至26度或以上。大城市的空调负荷约占盛夏最大供电负荷的40%-50%,将空调的温度从22-24℃提高到26-28℃,可以降低10%-15%的电力负荷,减少4-6亿度以上的耗电量。

人在夏天出些汗是有利于健康的,能增强新陈代谢、调节内分泌功能并促进自身免疫。

2.灯泡换成节能灯 用电能省近八成

家中的普通灯泡换为节能灯泡,并且要购买经过“国家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您可以通过是否印有“节”字标志来判断。在相同光通量条件下,节能灯比白炽灯可节约电能80%,用于购买节能灯的费用,在(8~10)个月的电费节余中就可以收回。

3.垃圾分类不乱扔 回收利用好再生

在垃圾中,约50%是生物性有机物,约30%—40%具有可回收再利用价值。,中国产生的六大可回收的废物量分别为:废钢铁4150至4300万吨、废有色金属100至120万吨、废橡胶85至92万吨、废塑料230至250万吨、废玻璃1040万吨、废纸1000至1500万吨。至今中国每年可利用而未得到利用的废弃物的价值达250亿元,约有300万吨废钢铁、600万吨废纸未得到回收利用。废塑料的回收率不到3%,胶橡的回收率为31%。仅每年扔掉的60多亿只废干电池就含7万多吨锌、10万吨二氧化锰。

4.不用电器断电源 节电10%能看见

家庭和办公室内的各种电器,如电视、电脑等,请在不使用时关掉电源。在待机状态下,电视机每小时平均耗电量8.07焦耳,空调3.47焦耳,显示器7.69焦耳,PC主机35.07焦耳,抽油烟机6.06焦耳。关掉电源这一小小的举动既可以帮您节省电费,又能保护环境。

5.对高耗能企业鼓励安装节能设施

由于能源紧张,随着节能工作进一步开展。各种新型,节能先进炉型日趋完善,且采用新型耐火纤维等优质保温材料后使得炉窑散热损失明显下降。采用先进的燃烧装置强化了燃烧,降低了不完全燃烧量,空燃比也趋于合理。然而,降低排烟热损失和回收烟气余热的技术仍进展不快。为了进一步提高窑炉的热效率,达到节能降耗的目的,回收烟气余热也是一项重要的节能途径。

篇9:广西立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广西法治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自治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起草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拟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法权限和必要性等进行研究,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简称法规案,下同),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各方面有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各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和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九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有重大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报请机关处理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退回报请机关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如对合法性问题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再交付表决。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批准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本级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批准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由报请机关处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适当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应当要求报请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五节和本条例第四章、第九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如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批准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对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批准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批准,由报请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解释的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的,可以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答复。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向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处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材料。

第七十二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有权撤回。

第七十三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及时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广西人大网以及《广西日报》刊载。其中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刊载。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七十六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七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八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八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的意见。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立法权的意义

第一个意义

立法权是指立法机关(议会或其他代议机构)行使的制定、认可、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力。这个意义上的立法权是立法机关职权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它不包括立法机关的行政监督权(包括议决预算案、议决条约案、宣战宁和媾和案、议决戒严案、议决大赦案、以及质询权、同意权、弹劾权、不信任投票权等权力)。

第二个意义

立法权是指由立法机关行使的对应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权力。这个意义上的立法权,是三权分立意义上的立法权,它包括了立法机关的全部职权。

第三个意义

立法权,是指立法主体依法行使的制定、认可、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力。

立法权就是为主权者所拥有的,由特定的国家政权机关所行使的,在国家权力中占据特殊地位的,旨在制定、认可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创制、修改、废止法律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享有立法权是进行立法活动的前提。立法活动是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和表现。

立法权是指统治阶级通过掌握在自己手中的国家政权,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规范的一种能力。

篇10:广西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受保护的文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史迹、陵园墓地、建筑物、纪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传统文化典籍资料、岩画等。

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城市中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文物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未设立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具有一定价值的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大价值的申报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从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较大价值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推荐申报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要的保护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涉及已登记公布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三条 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灭失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可以将其注销,在注销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约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责任。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洞穴、地下、水域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

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考古发掘单位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生产或者其他妨碍考古发掘的活动。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新闻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中、小型建设项目,可以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目录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博物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博物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和设施的建设以及安全保护设备的配置给予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方式收藏文物,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二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商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文物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文物销售专用标识不得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不得伪造、变造。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文物征集由依法设立的文物收藏单位进行。文物收藏单位的征集人员在征集文物时应当出示文物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有关机关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制定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旅游、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利用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盗窃、盗掘、走私、非法经营、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按照风险等级进行安全防护管理。

辟为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保卫人员,配置文物保护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不具备文物安全技术防范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其保管的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文物安全技术防范不达标的展厅,不得陈列国有一、二、三级文物。

文物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位,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以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应当建立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在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七)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文物利用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禁止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纪念建筑等。

第三十六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广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拍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进行拍摄或者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文物管理者签订协议,约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可以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教育基地、旅游景点,可以利用馆藏文物举办展览、进行科学研究。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八条 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上缴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用于文物保护,具体上缴数额由经营者与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中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停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进行文物征集的,没收违法征集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的,责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搭架进行文物临摹或者测绘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文物临摹、测绘图纸的,依法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以及文物场景损坏的,依法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文物丢失、损坏、损毁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移交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私自占有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11:广西文物保护条例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规定的文物。

篇12:广西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请条件

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申请条件同上

篇13:广西禁毒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禁毒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财力状况和禁毒工作需要,将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治疗、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以及下级政府落实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部门、单位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总结推广禁毒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八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提供指导、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相关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确定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作为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整治。

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推进面向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职业培训的重要内容。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禁毒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禁毒志愿者参与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妇女联合会组织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电影院、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知识教学计划,并结合学生入学、加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成人宣誓、毕业典礼等活动,组织开展禁毒主题教育;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有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应当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室)或者禁毒宣传专栏。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电子屏幕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依托职业院校和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时,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指导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前款规定的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教育,开展无毒单位、无毒家庭创建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组织力量予以制止、铲除,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市、县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道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物流企业应当加强对托运物品的检查,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涉嫌非法邮寄、托运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邮政、快递、物流企业邮寄、托运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萃取成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履行巡查职责,发现涉毒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文化、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对上述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非法传授制毒方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制毒、贩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属于制毒、贩毒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三十一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应当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吸毒检测结果对上述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愿接受戒毒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其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六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三十七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三十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及时报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二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以及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招聘。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建立健全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向戒毒(康复)服务组织购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吸食合成毒品人员,应当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对有戒断症状或者有吸毒史的人员,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或者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直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财力状况和戒毒工作需要,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同级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统筹解决。

第四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处治。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者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表现作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并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作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产生的戒毒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从基金中支付。

戒毒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五条 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等,相关证照由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上述活动。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巡查制度,并落实禁毒防范措施,致使在其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六十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吸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禁毒工作必要性

毒品是人类公害,毒品问题更与恐怖主义、洗钱和贩卖人口等跨国有组织犯罪相互交织。遏制毒品生产、打击毒品走私是国际社会的共同任务。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颁布更加严厉的反毒法律、建立专门反毒机构、扩大缉毒力量、有计划开展扫毒行动、加强武装缉毒和扫毒国际合作等措施来遏制毒品的蔓延。例如8月和5月,中国、老挝、缅甸、泰国四国禁毒合作部长会议和东亚次区域禁毒谅解备忘录高官会议相继在北京举行,共商禁毒大计,南部非洲国家与欧盟决定联合打击越境非法走私毒品,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规定凡携带一定数量毒品的人一经查获就处以绞刑,泰国提出了以经济作物代替罂粟的改植计划,缅甸建立了肃毒组织和戒毒中心,摩洛哥制定了彻底根除大麻的计划,俄罗斯制定了与非法毒品交易作斗争的纲要并成立了反毒专门委员会,美国等一些美洲国家也投入相当大的力量在国内展开扫毒运动。

6月24日,昆明铁路公安局干警在昆明远郊销毁毒品

中国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积极进行禁毒斗争,积极参与国际禁毒合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围绕国际禁毒日的主题开展了广泛的禁毒专项斗争和群众宣传。全国人大会于1990年12月颁布《关于戒毒的决定》。6月,中国政府发表了 《中国的禁毒》 白皮书。据公安部提供的消息,至20,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54.69万起,缴获海洛因51.03吨,铲除非法种植罂粟6400余亩。

篇14:广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高新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高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新区产业发展定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具有高新区发展所必需的土地资源;

(三)具备支撑高新区发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创新资源;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具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型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设立高新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扶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高新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和扶持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配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高新区进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做好为高新区的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营造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建立健全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或者指导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内的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维护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在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中应当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和促进产业发展。

对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高新区内承担项目的单位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在项目验收时对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收回、注销,高新区以及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安排一定额度的用地指标。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十七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以及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建立高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高新区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扶持、组织高新区内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对其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技术转移、信息咨询、投融资、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知识产权、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导高新区内的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服务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之外的其他税收优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高新区内的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和其他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从事科技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技术成果产业化工作。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组织申报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联盟等利用各自优势,通过开放和共享科技资源,在高新区内共建国家和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人才小高地、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发平台,聚集人才等科技创新资源,联合承担各类科研项目,实现产学研用的紧密结合。

第二十五条 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确定,但属于公司制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高新区兼职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到高新区内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份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涉及财政拨款、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探索符合其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高新区内的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增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获得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作条件、户口迁入、生活安置、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为高新区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的,由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主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系。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在高新区内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联合建立一区多园的产(股)权交易机构,培育区域性资本市场。

第三十一条 金融、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通过上市、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高效对接。

支持商业银行在高新区设立专营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服务。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开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利用专项资金、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获得国家、自治区以及所在地的市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门立项的科技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企业的贷款、信用保险和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业务。

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的自主创新活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以及财政资金全部或者部分投资的项目,应当通过首购、订购、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推广应用等方式,优先采购、使用高新区内创新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而办理有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时,应当通过明确权限、简化程序、减少层级、下放权力、优化流程等方式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履行职责、服务高新区创新创业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外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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