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中((锦集9篇))由网友“Dino”投稿提供,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中,希望大家喜欢!
篇1: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
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
18世纪以来,以“遵循先例”为基本原则的英美普通法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像珊瑚的生长一般,逐步形成了浩如烟海的判例,但整个法律体系却因缺乏精确的法律概念和系统的逻辑结构而显得杂乱无章,晦涩难懂,许多法学家认识到普通法的这一状况对资本主义发展的深刻阻碍,开始了对普通法的梳理工作,其中贡献最为卓著的是分析法学流派。这一流派十分注重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它以边沁为先锋,历经奥斯丁、霍兰德、萨尔蒙德、凯尔森、格雷、霍菲尔德等几代大师的努力,逐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关于法律概念分析的方法和体系。
而在上述的分析法学家中,霍菲尔德可谓是法律概念分析的集大成者,他的思想为美国的《财产法重述》所采用,今天,随着计算机技术在西方法律界的运用和发展,为法律确立精确的概念和严谨的逻辑的要求日益增强,霍菲尔德的思想又焕发新的魅力。1
当前中国的法律也存在着概念模糊和逻辑混乱等缺陷,笔者认为,引进英美国家的分析法学的思想和方法特别是霍菲尔德的思想和方法对于改变这种法律状况有一定的意义,同时,对于我们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大陆法系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的若干概念也具有一定的价值。
一
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祖籍德国,1879年8月8日出生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奥克兰(Oakland)。在加利福尼亚大学读书期间,学业优异,所有课程都获得了最高分,19以全班第一名的成绩毕业。霍菲尔德是当时美国黑格尔哲学的主要倡导者豪威生(Hawison)的学生,深受黑格尔哲学的影响,3之后,霍菲尔德考入哈佛大学法学院学习法律,并成为《哈佛法学评论》的学生编辑,在法学院期间,他着迷于分析法学家奥斯丁的著作,他曾珍藏一本奥斯丁的《法理学》,书上的眉边都写满了自己的心得笔记,这本书现藏于耶鲁大学法学院的图书馆。霍菲尔德非常崇拜当时的分析法学家格雷(John Chipman Cray),而格雷也十分欣赏霍菲尔德的才华,他曾经聘霍菲尔德做自己一个重要项目的助手,两人结下了深厚的友谊。霍菲尔德从哈佛大学毕业以后,在圣佛郎西斯哥(San Francisco)做了一年的'律师事务,19受聘任教于斯坦福大学法学院。19他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他的第一篇论文《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个人责任的本质》,在这篇文章中,霍菲尔德对当时英国法院拒绝承认英国的股东对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做法表示异议,同时也严厉地批评了当时法律术语歧义丛生的现象。19夏天,霍菲尔德在芝加哥认识了当时的著名法学家、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庞德,当时,庞德正着力于法学教育的改革,庞德曾同老资格的著名法学家魏格摩(Wigmore)合作过一段时间,但因魏格摩执著于形而上学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并喜欢对庞德循循教导,两人最终分道扬镳,所以,庞德一直想物色一位年轻的法学家作为自己的助手,霍菲尔德成了他最合适的选择。霍菲尔德对法学教育改革思虑已久,一直意图将法学院日常学习中的讨论提升到分析法理学的层次,所以,霍菲尔德热情支持庞德的法学教育改革。19庞德发表了著名的《社会学法理学的目的和范围》一文,同年,霍菲尔德也发表了一篇重要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思想和霍菲尔德的法律概念分析思想极大地冲击了当时美国沉闷和保守的法学界。由于这篇优秀的论文,耶鲁大学法学院聘霍菲尔德为教授,但是霍菲尔德的性格比较敏感,他和他的学生们相处得并不愉快,许多学生甚至要求学校解聘霍菲尔德,但有一些优秀的学生如后来的合同法大家科宾(Corbin)和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编纂组织者卢埃林(Llewellyn)对他则推崇备致。4由于霍菲尔德和庞德思想风格的差异,两人在许多问题上也开始产生分歧,庞德大力推广他的社会学法学的思想,霍菲尔德的法律概念分析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被冷落了。19历史上最严重的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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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中
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中)
(八)责任(liability)和义务(duty)的区别
为说明两者的区别,霍菲尔德举了一个例子,如在Booth v.Commonwealth一案中,法院引用弗吉尼亚法规时说:“所有年满21岁不满60岁的白人都有责任(liable)做陪审员。”很明显,这一法规设定的是责任(liability)而不是义务(duty)。但这是一种承担可能产生的义务的责任(it is a liability to have a duty created)。做陪审员的义务只是在法院工作人员运用自己的权力而指定某人做陪审员时才产生。而在此之前某人所具有的只是一种责任。
(九)豁免(immunity)与无权力(disability)
豁免(immunity)的相关概念是无权力(disability),而相反概念是责任(liability)。所谓豁免-无权力的关系就是指存在于A与B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B不具有法律权力去改变现存的`A与B或A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对于A来说即豁免,而对于B来说即无权力(disability)。
霍菲尔德举了一个例子说明这一问题,X是一片土地的所有者,Y无权力处分X的土地,X可以对抗Y的处分其土地的行为,此即“豁免”。但是,如果X委托了一位代理人出卖他的财产,那么,他同这位代理人的关系就是责任,而不是豁免。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物权登记制度中,如“不动产转让一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其中所谓“对抗第三人”就是霍菲尔德的豁免的概念,意即:某人经转让登记而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因第三人的买受行为而发生变更,第三人即无权力变更此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
英国女王的法律顾问伦敦大学劳埃德(Dennis Lloyd,1915-)教授在解释霍菲尔德的“豁免”概念时曾举例说:“议员在国会辩论中发表言论,不论内容是否构成诽谤,发言人都不受追诉,此即豁免。”14笔者以为这个例子不恰当,因为在这个例子中,我们找不到与此“豁免”相关联的“无权力”。实际上,此例中的所谓“豁免”是我们平常所使用的“豁免”概念,如国际法上“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等,其实质含义是指“法律规定的例外(exemption)”,而不完全是霍菲尔德所谓“豁免”之含义,正可谓:此“豁免”非彼“豁免”也。
以上便是霍菲尔德所提炼的八个“最小公分母”的法律概念,15沈宗灵教授曾经将这四对关联的概念关系用汉语简单地表述为:
“权利-义务的关系”是:我主张,你必须。
“特权-无权利的关系”是:我可以,你不可以。
“权力-责任的关系”是:我能够,你必须接受。
“豁免-无权力的关系”是:我可以免除,你不能。16
笔者认为,沈宗灵先生对“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的关系的表述是正确的,但其对“特权-无权利”和“豁免-无权力”的表述却是不恰当的,因为“你不可以”实际上表明的是一种义务,不是“无权利”,而“你不能”表明的是一种责任,不是无权力。所以,笔者认为如下表述或许更为妥帖:
“权利-义务的关系”是:我要求,你必须。
“特权-无权利的关系”是:我可以,你不能要求我不可以。
“权力-责任的关系”是:我能够强加,你必须接受。
“豁免-无权力的关系”是:我可以免除,你不能够强加。
在上述八个概念中,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可以统称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而义务、无权利、无权力和责任则可以统称法律负担(legal burden)。17
霍菲尔德并不是对这些概念进行分析的第一人,以前就有人对这些概念作过分析和讨论,如泰里(Terry)和萨尔蒙德(Salmond),但他们的工作都不彻底。18他们也没有像霍菲尔德那样用这些基本概念对一些常用的法律概念进行分析。而霍菲尔德在分析对物权和对人权以及所有权等实际问题时,却将这些基本概念运用得游刃有余。
(十)对物权(right in rem)和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以及所有权(ownership)
“对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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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法律涵义与法律概念研究论文
[论文关键词]教育民事关系教育行政关系法律适用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
篇4:法的概念:规则及其意义-梁漱溟法律思想研究之一
法的概念:规则及其意义-梁漱溟法律思想研究之一
目 录:一、秩序的制度化
二、公众意见
三、生活方式的表达
四、合理的人世规则
五、文化的一部分
六、结语
在梁漱溟的哲学中,究竟什么是法?能有什么样的法?作为一个国族的完整心灵的法律、道德和礼俗,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法律本身的合法性何在?以及如何实现天意、人意与法意的沟通,而逐渐达成一种本诸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人世生活憧憬的法意与法制?凡此种种,既是梁漱溟的思虑所在,可能也是梁氏法律思想的逻辑起点和价值与制度归宿,而构成本文所要探讨的基本内容,也是这一论题的基本语境。
通读梁氏的全部论著可以看到,梁漱溟不曾,似乎也无意于就法或法律作出一个学院式的定义,正如不曾对缠绕其一生的所谓“文化”下过一个学院式的定义。在西方势力入侵中国,西潮席卷神州,传统的中国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不敷应对,而中国人的精神实际上流离失所的二十世纪初年,象梁氏这样的知识公民,其心智必无暇于纯知识性的考量。虽则如此,今日我们后人展读其著,发现他心中却并非没有一个关于“法”或“法律”的确定的理念预设与预期,实际上,此一理念且呈现出一种极其复杂的面相和相当广泛的涵量,正象以“生活样法” ① 一言以蔽之的“文化”背后之涵蕴无穷。
本文从一般的语义阐释的角度,集中探讨梁漱溟的法的概念。至于这一概念所牵扯的更为广泛的文化-历史内涵,则分别另文处理。②在细读梁氏主要论著的基础上,为行文方便起见,笔者将其综理、归结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秩序的制度化
在分析中国社会,特别是传统中国的特殊性时,梁漱溟使用了“社会构造”这一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 一种解析中国社会与历史的'“间架性范畴”。其基本含义是指组成社会的上层与下层及其关系,横面的则包括政治、经济、礼俗、法律等等,凡此形成文化的骨干与核心。在《乡村建设理论》中,漱溟从人类社群的基本生存条件入手,推阐礼俗、法制等等人世规则的原初发生原因。如其所述:
人非社会则不能生活,而社会生活则非有一定秩序不能进行;任何一时一地之社会必有其所为组织构造者,形诸于外而成其一种法制、礼俗,是即其社会秩序也。③
换言之,可以说“一种秩序,即是一套法制礼俗,而其社会之如何组织、如何结构,也即安排规定于其中。”④因此,此种秩序乃可谓横跨“官”与“民”、组织“国家”与“社会”、兼筹公生活与私生活的“公共秩序”,即大家因习而成、相喻共守,经由礼俗、法制诸项网罗、编织而成的人世生活的规则与程序。从而,它本质上乃是一种作为“公共空间”的“人间秩序”,即人世生活中主体身心伸展的实际可能性,现实生活中主体对于人世生活的诠释框架,一种意义之网。
实际上,此前七年,漱溟即已笼统指出过,“秩序不过是法律制度习惯教条等”,⑤ 而政制、法制、礼俗、习惯、教条等等之所以有效,总必有一种势力为后盾。也就是说,凡一种格局之臻成秩序,总必有人拥护才能维持,能够维持才能成其秩序。──事实上,他们多是凭借这些秩序而存在的。⑥ 就文化与社会构造的关系而言,后者不过为前者的外在落实,而文化既然是一个民族的生活样法,则此“样法”必适应其间主体的人生与人心的需要,一方面“人生大得其用”,⑦ 另一方面为其存在本身编织出意义之网。此即漱溟所说的“本来社会秩序(一切法制礼俗),都是随着社会的事实(经济及其他)产生,而使这些社会事实走得通的一个法子”⑧ 的意思。
的确,在任何人文类型,其首要而直接的需要,当然还是人物和人我关系的调理。其间的取舍从违,如我们借用今日习常的“权利义务”概念来梳理,则如漱溟言,在近世西洋的语境中,法律乃是对于权利的厘定,“把这个权那个权来规划订定明白”;⑨而就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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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试析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研究
试析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研究
论文摘要法律文化是文化现象的特殊表现,是文化在法律领域的一种表现形式和重要内容的阐述。法律文化以一种中介的样态存在,其在法律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文化的重要作用在弗里德曼明确提出“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后更加凸显,因此关于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提出为法学理论界开辟了新的研究道路,让法学理论的研究看到了新的曙光。
论文关键词法律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概念
20世纪科技的飞速更新使得社会迅猛发展,从某种程度上也刺激着学术界加快研究的步伐,法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和比较法学(comparative law)的研究也不断发展,随着研究的不断地深入,法律文化的研究比重也不断的加大,那么寻求一个关于法律文化的精确概念对于法的比较社会学研究(a comparative sociology of law)而言就显得颇为重要,因为“法律文化”是法社会学和比较法学之间的一个沟通的桥梁。
一、弗里德曼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
1969年弗里德曼最先提出了“法律文化”这一个概念,这一概念发表于《法律与社会发展》。在此之前,几乎很少有学者独立的思考关于“法律文化”这一独立的概念因素,也很少人将法律文化同法律制度的构建、法律发展、社会发展等相关因素联系研究。关于法律文化,弗里德曼通过提出一系列的问题给我们描绘出一个关于法律文化的问题轮廓,这样可以让人们更明晰的认识了解法律文化。关于提出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弗里德曼从多元的角度对法律文化做出了研究,同时希望通过多元的角度解释法律文化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法律文化指向一般文化中的习惯、意见、做法或想法,这些因素使社会势力以各种方式转向法律或背离法律” 。社会和制度不能独生法律,这时候就需要一个介入元素决定社会集团或者社会个体对于法律产生一个态度,那么这个介入元素就是弗里德曼所谓的法律文化。文化具有独特性,每个国家的法律都不同,文化还具有延续性,因而“法律文化是与整个文化具有有机联系的有血有肉的习惯,而不是某个社会可以选择或购买因而不具有任何特定社会遗传标志的中性人造品,具有共同法律遗产的国家之间存在法系上的相似之处。”
二、法律文化作为分析性概念的研究
根据上述文字对法律文化概念提出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较为明晰的结论,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文化介质处于法律制度的输入和输出地中心环节上,它的存在给予了法律制度存在性和真实性。要更清晰地学习法律文化的概念,我们就应该将其作为一个分析性的概念还原到法律制度的研究框架下,这样才能更详细更明晰的理解法律文化这一概念。
谈到法律文化概念这一问题,除了主要研究《选择的共和国》著作中关于法律文化的观点,我们应该就这一概念在弗里德曼其他相关论著中涉及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内容加以审视和研究,通过清晰的了解才可以展开讨论并通过讨论得出对问题的批判。弗里德曼对研究法律制度的研究始终采取的是一种外部的观察方法,运用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待法律,这种观察方法不同于内部观察研究的方法。从内外部力量的研究来看,法律文化都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弗里德曼通过外部社会力量影响法律规则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制度的结构要素和文化之间相互的作用产生一种复杂的有机体。传统的法学研究主要关注的是制度的结构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法律制度真正的意义价值是一种的外部社会价值,经常对法律起作用的社会因素与弗里德曼提出的“法律文化”概念精密相关。因此,弗里德曼将法律文化界定为“某部分公众所持有的关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价值、观点、态度和期待”。 通过上文的论述,明显的看出弗里德曼赋予了法律文化一种分析性的功能,他认为法律文化是一种介于社会变化同法律变化之间存在的一种干涉性的变量。在研究了弗里德曼对法律规则对外部社会影响后,我们发现了法律文化同法律之间的关系,当法律行为和人们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时,这时候法律行为就产生了一种影响。这里所指的法律行为是指:权利的掌握者如法官、律师、立法者和权利官员在法律制度范围内采取的任何相关系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决定、命令和规则等。研究法律行为不是为了说明法律规则本身,这里是强调规则用作的过程中是何种力量让人们去遵守规则的。法律之所以可以对人们产生影响,显示了人们对规则的反应,人们的内在价值的体现等,这些因素都和法律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由此,法律文化作为“法律行为对外部社会之影响”的要素之一,从而法律文化就成为分析法律制度运作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因此,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分析性的概念研究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和法律发展的推进有很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文化概念及其相关文化聚合体的研究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术语必须具有其实践的可行性,要使其的存在有特定的意义,我们就不能仅仅将其看做是海量相关因素的一个抽象概念的存在,相反我们要将法律文化放入到文化学研究这一庞大的研究体系中去。我们应该放大研究范围,面对法律态度、价值、习惯以及社会行为模式这些聚合体时,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聚合体和弗里德曼提出的外层法律文化相契合。当上述的法律聚合体的规模缩小限定时可行性才是一种可能,只有这样才能和大范围研究的文化相区别。
在深入研究法律文化概念和相关文化聚合体时,首先要了解一下文化聚合体,文化聚合体是用来指称所有相关因素所组成的一个复合体,它所涉及的文化内涵不仅仅是单一的文化,而是一种多元素的复合。因此我们在研究法律文化时应该注意其和文化聚合体的关系,法律文化作为文化聚合体中的一种因素,我们不应该将法律文化和文化的其他方面区别开来研究,如果区别开研究,就陷入的单一研究的陷阱。如果需要将法律文化同文化在研究时区分开来,应当在存在区分的必要性即设定某种假设前提时,才可以进行区分。这就意味着,法律文化应该仅仅是文化的某一个层面,或者是通过法律的视角观察研究文化聚合体而得出的一种结论。按照这种理论研究的路径和思路,法律文化的存在应该只是文化聚合体中的一部分,相反法律文化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性问题。那么按照这样的思路研究下去,关于文化的范围也就存在界定的问题。如果将一种文化概念限定在文化聚合体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单独的把某种文化概念视为一种独立的统一体,如果将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限制在某种文化聚合体的范围之内来解释,那么法律文化概念所显现出来的模糊性问题在某些方面就可以得到缓解。
篇6:企业概念与地位的法律分析
企业概念与地位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 商法是企业法的学说,是近30年引起广泛争议的一个论题。文章从对企业概念的梳理入手,详细介绍了企业概念在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不同表象。并分析了为什么出现此种不同的认识的基本理论依据,即在经济学领域,仅仅把企业理解为一组契约,不具有实体地位;在民法学领域,企业已生成为权利客体;发展到商法视域,企业更是成长为权利主体,这就是商法是企业法之认识的基本来源。但是,目前,商法调整对象还无法实现从商人到企业的转变。
一、企业概念的经济学阐释
严格说来,企业不是一个完全的法律概念。[1]企业这一概念原本是由会计人员发明的,但是,随着企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首先对其进行科学而系统地研究的却是经济学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企业都是游离于法律概念之外,而基本上属于经济学上的概念。由此,我们的考察将从经济学开始。从严格意义上讲,企业理论是近几十年来经济学界在对新古典经济学的反思和不满中发展起来的,以现代企业理论的观点看,新古典经济学是没有企业理论的,[2]因此,企业理论是现代的产物,企业理论亦即现代企业理论。不过我们要探讨的企业的概念问题,并不限于这种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理论中的思想,不仅包括现代企业理论,而且可以追溯到新古典经济学理论。
1.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对企业的定义
新古典理论是在过去大约1的时间里建立起来的。wWw.11665.cOM这种理论主要是从技术的角度来看待企业,按照美国学者曼斯菲尔德的说法是:“简单地说,企业就是生产商品和劳务以供销售的单位。与福特基金会那样不追求盈利的机构相反,企业是尽力创造利润的单位。”[3]因此,在新古典理论看来,企业是一个生产单位,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其功能是把土地、劳动等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进行投入并转化为一定的产出。[4]
2.法律与经济学派对企业的定义
法律与经济学派作为西方新制度学派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是在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基础之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个理论流派。在这一学派中,关于企业的定义,有两种影响较大的观点:一是科斯的定义;二是詹林和麦克林等人的定义。
科斯对企业的定义是以交易费用为其理论支柱、并运用市场与企业的比较方法来进行的。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科斯指出,市场的运行是存在交易费用的,为了减少市场运行而存在的交易费用,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即企业便产生出来了,企业之所以替代市场,是因为企业内部的交易费用要比市场内的交易费用小。科斯认为,“企业的显著标志是对价格机制的替代”,一方面,企业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它可以把若干个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和产品的所有者组成一个单位参加交易,从而减少了交易者的数目和交易中的摩擦,因而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另一方面,在企业之内,市场交易被取消,伴随着市场交易的复杂结构被企业家所替代,企业界指挥生产。[5]显然,科斯基本上把企业理解为一种与市场协调机制有相同职能并且更具有节省交易费用的组织。
在科斯对企业的性质进行开创性的研究之后的半个世纪,人们对企业“性质”的兴趣日渐浓厚,并形成了解释企业性质的各种理论。在这些各式各样的企业理论中,能为大多数人接受并具有影响的为企业的契约理论。首先提出企业的契约理论并对企业的契约理论研究产生重要影响的学者为阿曼艾尔奇安和德姆塞茨。他们首先从企业的投入要素入手,认为企业是各种要素(包括劳动、土地、资本)投入者的联合。美国学者詹森和麦克林则进一步认为,企业为了实现其生产功能,需要从生产要素的所有者那里获取生产要素。据此他们认为,企业是这样一个组织,它和其他大多数组织一样,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是为个人之间的一组合约充当“连接点”。这一组合约是在劳动所有者、物质投入和资本投入的提供者、产品的消费者之间建立的。[6]
二、企业概念的法学理解
在立法上,各国基本上不对企业概念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也极少从法律主体甚至组织体意义上使用企业概念,而是从不同角度出发使用企业概念,从而使企业概念表现出不同的含义。
1.企业的法学概念
在德国法律中,企业的概念并没有被统一规定在哪一部具体的法典、法规之中,有关企业的法律问题,许多法律都涉及。德国著名学者海德曼指出:“近年来,企业已慢慢地占据了研究者头脑中原先企业主的位置。一个崭新的权利人顺时而生,也许会成为重新构造私法体系的主导概念。”[7]
德国学者里特纳认为,企业这个法学概念含义不明,因此有必要将它从广义和狭义上予以区别。广义上讲,企业是“一个人的单位”,即为独立的意思表示单位、行为单位和生产单位,它为人们提供产品和服务,在市场经济的规则下与其他企业竞争。[8]涉及经济学上的和经济法上的企业概念,须从整体上定义。当现代经济意义上的立法谈及“企业”时,指的是这个主观的、独立的单位。这些立法使用企业这个词,与“主观性的特殊形式”无关,与企业形式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无关,而仅仅涉及整体经济的功能和调整。与此相对应,狭义上讲,企业为“质的有体物”,具有民法和商法上的意义,即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或商事企业可被继承、买卖和出租。里特纳认为企业是企业形式的权利对象(虽然是非常特殊的形式),企业形式将企业的主观性具体化。因此,正如科施密特所说的那样,企业形式是“企业全部权利、义务的归集主体”,而企业是“这种整体上归集的连接点”,“一个企业有必要被赋予一种企业形式,一个企业形式有必要归于一个企业”。[9]
20世纪代以来,法国社会法学者们已经采用了社会实体这一概念,认为企业就是一种社会实体,是一种基本的甚至是最基本的机构。在当时流行的企业政治理论中,有两种将企业视为法律的课题,也就是说将企业当做财产的一个因素来分析,另外两种则将企业看做法律的主体,使企业成为人格化的社会经济细胞。[10]
法国学者durand认为企业是企业主、职员、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各种财物构成的类似于国家的协同体。这里所谓协同体,指在一定的职位阶级制度下工作的职员的组织体。所以corniot的法律辞典中指出,法律上还没有对企业下定义,学者一般在企业系进行生产的经济单位这一点上看法一致,企业的本质是用于组成一个作业班而结合在一起的人们的活动,为了达成特定的经济目的的组织体。企业经常与经营作为同义进行使用。[11]despax在1957年的著作《企业与法》中,详细考察立法、判例以及学说后认为,“企业的法律概念应当这样理解:构成企业的两个细胞,即经济的细胞和社会的细胞紧密地结合形成了独立的组织体。经济的细胞是生产所必要的物的要素的结合,社会的细胞是将经济细胞的物的要素进行活用的人的要素的结合”。这是现今在法国学界具有支配地位的学说。
在日本,石井照久教授认为所谓企业,“是指在资本主义经济组织之下的一个统一的、独立的经济单位,在带有持续性的、有计划的意图之下进行的资本的计算方法来实现营利行为”。大隅教授认为,“企业是遵从一定的计划,有着持续性的意图,实现营利行为的独立的经济单位”。[12]
企业,与消费经济的家计不同。以一定的金额(即资本)从事经济活动,以该金额作为基础进行收益的计算,在所谓资本的计算下以财产增值为目标的营利经济,这一点是企业的特点所在。
2.民法中企业的概念
在民事立法上,企业始终是被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集合体对待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55条规定:“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在俄罗斯法律中,企业也在作为交易客体的财产意义上被使用。如《俄罗斯民法典》第559条第1款规定:“根据企业出卖合同,出卖人有义务将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整体移转于买受人所有,但出卖人无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除外。”[13]因此,企业在民事关系中是一种纯粹的客体存在,是物的范畴而非人的范畴。在欧共体条约中,则出现了直接用企业概念代替公司、法人等概念的现象,表明了欧共体对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的认同。
企业是含有物质要素和非物质要素,只作为权利客体的一定财产综合体,这种财产综合体属于企业主。这是由德国法学家提出来的,在资本主义国家文献中得到广泛承认的传统法学概念。[14]
3.商法中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商法长期沿用的一个术语。18《法国商法典》第632条有关商业交易的条款就列出了生产、供应等一系列“企业”,并将“涉及企业的商业交易”与个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并立,而且指出,只有当“涉及企业的商业交易”在企业业务范围内,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时才具有商业性。[15]
在商法上,因为商事关系的特殊性及商法快捷、简便、迅速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商事立法赋予了企业一定的人的色彩。一般认为,商事主体创制的企业要想存在,需要由下列要素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统一结合成一个组织体:第一,是企业设施、加工材料、生产用具、商品仓库等物的要素;第二,是与顾客间产生的赊销价金及其他继续供给的债权,与其他商主体的信用关系,与受雇人、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之间的雇佣或租赁等无数的法律关系;第三,是基于商标、商号、专利等所谓的无体财产权的特殊利益;第四,是企业特有的技能或熟练技术与基于此而产生的良好信誉等事实上的利益。[16]据此,商法上的企业范畴实际上是一个通过企业组织起来的权利、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的统一体。
日本学者田中诚教授认为,商法中的企业是:为了获得不定量的利润(收入和支出的差额,也就是不只是剩余利益,还包括为达到收支平衡而进行的费用充足)有计划地持续地投入资本和劳力,为经济上给付的供给行为,具有这种特别的设施或者是组织的独立的经济单位体。[17]
德国商法学家卡尔斯腾・施密特教授提出,法律上所说的企业的概念,应具备三个特征或标志:第一,独立性;第二,在市场中从事一种获取报酬的法律行为活动;第三,在持续经营中具有计划性和目的性。[18]
三、企业:从经济学的契约发展到法律中的权利主体
1.经济学界――企业是一组契约,不具有实体地位
经济学者一般认为企业是形成生产的组织和发展的基础细胞,从那里出发完成了对于企业的各种定义。这些定义普遍存在两个考虑方向:一是认为企业是以一个组织为前提的,二是认为这个组织以经济生产为目的。企业是一个经济的事实。
自20世纪30年代起,企业的本质问题是经济学界一个热门的课题,企业不具有主体资格成为经济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乃至发展为现代企业理论的基本分析方法和分析前提。[19]
在经济学中,现代企业理论是在对新古典经济学的反思和不满中发展起来的。新古典经济学以消费者和企业作为基本分析单位,其厂商理论将企业看做是一个函数,假定其有一个人格化的目标函数――利润最大化,企业也因此成为所谓的“黑箱”。现代企业理论将研究视角深入企业这一“黑箱”之内部,以参与企业的个人作为基本分析单位,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合同)的有机组合,是人们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
或言之,古典经济学把企业看做一种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技术关系,现代企业理论则把企业看做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
科斯基本上将企业理解为一种与市场协调机制有相同职能并且更具有节省交易费用的组织。他在求解企业性质之谜时,开辟了一种以契约分析企业现象的新思路。但与此同时,他也忽略甚至排斥了企业的主体资格。詹森和麦克林则进一步指出:“企业不是一个个体,它是一种法律假设,它可以作为一个复杂过程的聚焦点,在这个过程中个人互相抵触的诸多目标会被一个契约关系的框架带入均衡。在此意义上,企业行为就很像市场行为;也就是说,是一个复杂的均衡过程的结果。我们难得会坠入将小麦市场或股票市场描述成一个个体的圈套之中,但我们常常会犯这样的错误,把组织视为有刺激和有意图的个人。”[20]可见,其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否认,颇为明显。企业的契约性是经济学的重大发现和现代企业理论的精髓。就现代企业理论而言,尽管不同论者在分析的侧重点上存有差异,但其共旨都在于视企业为契约,拒不承认企业的实体地位。作为其逻辑结果,这种理论也就不承认企业作为独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
2.民法学理论――企业是权利客体
从经济学角度考察,企业几乎包含了一切经营性经济实体和组织,它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个体商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作社、国有企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等。然而在法律上,企业的种类划分并不至关重要,因为,在传统民法中,企业并没有真正的法律上的定义,而且真正的法律上的制度也并不存在,那是因为在传统的概念中企业与作为企业主的人(也就是提供资本的商人)被混同的关系。
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法律上企业不是权利主体,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企业主。把企业作为商人的财产综合体时,最大的特点是把企业作为商人借以成立和实施各种商行为的统一客体来对待,并由此可以将企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等,这些都是基于它不是一个完整的权利主体。对于企业来说,企业主是法律上的人格,是企业在经济上的主宰和在法律上的代表。对于企业主来说,企业是企业主权利赖以存在的根基,是企业主权利主体资格的依托。
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企业常常被看做是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一种特殊形态。尤其在民事侵权法中,企业经营权被视为民事物权的一个部分。它与其他物权一样,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严格保护和调整。德国最高法院在多年的案件审理中,始终将企业从事营利事业的权利看成是受民法保护的物权中的一种特殊权利。如果行为人通过违法罢工而导致企业停产,或者通过过失和违法方法损害了企业的营利事业,根据民法的规定,他必须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所遵循的民法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规定。[21]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在法律实践中,企业所有权实际上已经被包含在民事物权中,而企业则成为民事物权所指向的对象。
在现代,虽然理论界和立法机关试图使企业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尝试日益广泛地进行,并认为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称、账簿、营业执照等来证实企业是一个拥有独立权利的主体,但现行立法和审判实践仍然不承认企业具有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责任的归属问题。归根到底,企业主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也是企业债务的债权人。
3.商法学――企业是权利主体
20世纪20年代之前的商法认识中,商人和公司、合伙依然作为标准的权利主体,企业是权利客体,商人支撑企业,企业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这是由于在自由主义经济年代,企业主对企业的所有权的权能受契约自由原则的.影响仅依企业主的意思支配企业,对于企业主来说不存在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利益的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概念。所以在这个年代企业与资本或资本的把持者(即企业主)被等同视之。企业主把企业当做与自己其他的财产一样,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经营。企业在某种程度上被企业主的人格所吸收。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企业财产的重要性和从业人员的数量不断扩大,这使得简单的承认企业为社会的、经济的组织体已经不能适应现状了。企业的社会经济重要性决定了,为了实现企业的利益,国家通过各种立法对企业主对企业的所有权权能与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与此同时,为传统的民法所不知的独立于企业主存在且具有独立利益的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概念便登上了舞台。承认其为法的主体存在是必然的事情,企业被从企业主那里剥离开来。因此,企业的主体概念的登台实际上完全是法律政策的因素。
商法理论认为,企业是资本或者资本把持者即企业主经营的事业体,这个事业体是由以生产或提供服务为目的的财产的组织体和员工的协同体两部分构成的组织体。而且,企业首先应被视为独立于企业主且具有独立利益的存在。
作为事业体的企业是传统民法所不知的概念。对“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认识,要从经济细胞的企业和社会细胞的企业两方面进行把握。经济细胞的企业是把企业主的所有权作为对象的同时,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公共财产。根据字面,可以看出企业维系的原则是妥当的。与此相对,社会细胞的企业,是一定的职务阶级制度下结合在一起的员工的协同体。这样,从两方面把握企业概念,其中包含着相对立的利害冲突。也就是说,像koechlin所说的,董事希望最大限度地投资,而股东希望分红,劳动者则希望最大限度地固定收入,债权者希望债权得到满足,消费者希望得到廉价的商品或服务,国家追求最大限度地税收,或是希望经济活动符合国家政策的方向。这些共同的目的都在于生产上。将这些相对立的多种利益给予协调的满足,便是企业的利益。因此,必须对传统民法的原则进行修正。20世纪70―80年代的“危机”时期,特别是这一危机造成的企业关停并转,于是企业成为商法中基本的、多职能的和中心的概念。在法国,则最终由1984年和1985年的两项法律确立了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在商事立法中,企业的概念也逐渐成为构建商法体系的基础性概念。在法学和理论流派中,还形成了一种将企业的概念作为其分析的基础的学派,即支持者甚众的“企业论”派。如今,企业已经在商法中占据了主导地位。[22]这样,企业终于从仅仅被作为财产或权利客体看待转变为被作为权利主体看待了。
四、结语
企业一旦发展成为权利主体,“商法是企业法”的学说就应然出台了。有人评价企业说不仅抓住了近代以来商事活动最活跃的因素――企业,也较好地揭示了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要件――商主体与商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被多数学者肯定,成为一些国家的通说。[23]在日本,关于商事关系的性质即有企业说。[24]在葡萄牙,学者认为商法最深远的意义在于其特有的法律形式与法律机制,其产生旨在或最初旨在为企业服务。因此,在描述商法是什么及商法倾向于成为什么时,有学者明确提出:商法是“企业法或围绕企业的法律”[25]。法国学者escarra则干脆建议将商法改称为“企业法”,以强调商主体的组织形式。[26]
这种舍弃商人概念而将企业明确界定为商主体的立法例也已经出现了。如修订后的《澳门商法典》没有像传统商法那样通过商人概念来规定商主体与商行为,而直接将商业企业(或许还应当包括企业主)作为商主体加以规定。
商法是以经济生活为规制对象的法,商法典上存在的商人和商行为的概念,只不过是认识“商法”的法技术概念而已。因此,我们今天在探讨商法是否为“企业法”,更多的也是在今天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下,从法技术和法政策角度来考察而得出的结论。商法的渊源理念是商习惯,在整体性考察商习惯基础之上,才能真正理解商法。也许将来,商法对企业的绝对完全调整会成为商习惯。也许会演变成经济法学者的观点:商法是传统法律体系和经济法未来远景的过渡阶段。企业法理论可以构思出一种统一的法律关系。但现在说,只能说是也许。
篇7: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从很早的时期及至当下,信托和其它衡平利益的基本性质,一直是备受青睐的分析和争论的话题。所有学习衡平法的学生无不熟悉培根(Bacon)1和柯克(Coke)的经典讨论,甚至最新的信托法教科书也还在引用这位伟大的首席大法官的著名定义2(不管它实际上如何不足)。该主题对现代的法律思想家有着独特的魅力,兰德尔(Langdell)3和艾姆斯(Ames)4的著名论文,梅特兰(Maitland)在《衡平法讲演》中反复强调5的论点,奥斯丁(Austin)《法理学讲演》6中别出心裁的论述,萨蒙德(Salmond)在其法理学著作7中更为大胆的论断,哈特(Hart)8和维特洛克(Whitlock)9在给我们刊物最近的来稿中表现的意见分歧,都充分地证实了这一点。据信,上面提到的所有的探讨和分析均有不足。然而,也许不得不承认,该主题自身固有的兴味以及各个时期富有思想的法律家们之间存在的显著的意见分歧只不过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勉强的借口,据而将进一步的探讨本身作为目的。但是,抛开要“想透”所有法律问题的所谓实际的考虑, 对信托和其它衡平利益的`真正分析,显然是连最极端的法律实用主义者也会为之动心的事。完全可以说,一个人对如何正确分析这类利益的看法会制约他对很多具体问题的裁夺,这一点在宪法和冲突法的许多疑难和微妙的问题的解决上表现明显10.在有关永久持有权(perpetuities)法的某些问题中,衡平利益的固有本质也一样重要,著名的Gomm案11和其它多少类似的案件都证明了这一点。与已偿善意购买(bonafide purchase for value)相关的许多具体问题也同样如此。例子不胜枚举12.
但是,强调这些似乎有失偏颇,因为上述建议并非只专门适用于衡平利益,同样的观点和例子,对于几乎所有种类的法律利益-无论是衡平的还是法定的-似乎都是有效的,无论我们关心的是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还是任何其它法律门类,都同样如此。我之所以特别提及信托和其它衡平利益,原因仅仅在于相关看法上的重大分歧突出地表明该领域比所有类型的法律利益的特性及其分析更需要进行集中和系统的讨论。事实上,除了一开始就分析和辨别几乎每一个法律问题都涉及的各种基本法律概念外,我们实际上不可能对信托问题做出充分的考量。据此,我要冒昧地提出:通常我们对信托和其它法律利益的讨论似有不足(有时甚至误入歧途),其原因恰恰是,这些讨论并没有以对一般的法律关系进行足够全面和区察明辨的分析为基础。换言之,其倾向或谬误是,处理特定问题时远没有把握问题实际具有的复杂性。可以确信,这种将本来复杂的问题简单化的“值得赞许的努力”,给法律问题的清晰理解、系统表达和正确解决设置了严重的障碍。总之,我认为,正确的简单化只能源于探幽烛微和区察明辨的分析。
如果文章的标题暗示该文是对法律和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行纯哲学的研究-多少以讨论本身作为目的,则请允许作者先此否认这种含义。相反,作为对本刊编辑的邀请的回应,作者的主要目的乃是强调某些有助于我们理解和解决日常实际法律问题但又常被人忽略的话题。为此,本文和随后的一篇论文将主要探讨法律的基本概念-渗透于各种法律利益之中的法律要素。随后的一篇论文将专门分析某些具有复杂性质的典型和重要的利益,尤其是信托和其它衡平利益。附带声明一下,这两篇论文主要针对法学院的学生,而不是其它阶层的读者。否则,本文中某些部分看来就没有必要如此基础和详细,所以,敬请博学的读者谅解。另一方面,作为期刊论文,篇幅有限,文章但求明确,尽量简洁,某些很重要的问题本来值得关注,本文也只能惜墨,甚或全然不顾。简而言之,本文着重探讨的是我认为最具实践价值的问题。
[1] [2] [3] [4]
篇8:英语法律文件中表示条款概念的词语翻译英语论文
英语法律文件中表示条款概念的词语翻译英语论文
摘要: 在法律翻译中,保持原文的正式严谨一向是译者恪守的原则。但是一篇规范的法律译本不仅应体现在其具体法条的翻译,还应反映在整部法律译本的细节之处,如原语的翻译与目标语法律文件用词习惯的一致性。当译者遇到article, paragraph之类表示“条款”概念的词语翻译时,常感到难以区分。本文主要探讨英语法律文本中的相关用词的汉译,以期为今后的法律文件翻译工作提供些许借鉴。
关键词: 英语法律文件;条款;翻译
一、中文法律文件表示条款概念的词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第五十四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比如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共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
二、英语法律文件中表示条款概念的词语。
英语法律文件中表示条款概念的`词包括:part, chapter, article, section, subsection, paragraph, subparagraph, annex, appendix等。
三、中英文法律文件表示条款概念的单词对比与翻译。
1. “Part,” “Chapter”和“Section.”“编”主要是用于法典中几个相对独立部分的划分;“章”主要用于该法律规定中几个相互联系的部分的划分;“节”是章的下一个层次的划分,但并不是每“章”都必须要有“节”,而是在某些章里,有多个层次的内容需要区分表述。因此,从中英文表示条款概念大小的用词来看,一般情况下,“part”, “chapter”和 “section”分别对应中国法律文本中的“编”、“章”和“节”,(“编”通常也称“部分。”) 但在英文法律文件里,“Section”有时也从属于“article”, “section”的其它译法,笔者会在下面的内容专门讨论。
2. “Article.”“Article”一般译为“条”。根据《布莱克法律字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Garner, :106), Article: A separate and distinct part (as a clause or stipulation) of a writing, esp. in a contract, statute, or constitution.即“宪法、制定法、或合同中单独的,显著的部分;”在中国,法律规范的“条”,也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如《刑法》由452条组成。又如,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s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共有320 articles(320条)。从以上中外权威的工具书对article的释义和现有的一些译文来看,将之译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的“条”是合适的。
3. “Section.”关于“section”的译法,笔者认为该词在原英文法律文件中的位置不同,则译法不同,目前大致有三种,分别为“节”“条”和“款”。
(1)译为“节” 从已有的被广泛认可的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译文对照中, Part 3(第三部分)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知识产权的实施》)包括5个section(节),每个section(节)又包括若干article(条)。译本将Part3(第二部分)的“SECTION 1: GENERAL OBLIGATIONS”译为“第一节:一般义务。
(2)译为“条” 这种译法是在文件中没有出现一般意义上表示“条”的“article”时替代“article”使用。在此情况下,“section”译为“条,” “subsection”则译为“款”。 根据A Dictionary of the Law (Clapp, : 389),Section:a subdivision of a statute or document, represented by the symbol. Most statutes and codes are divided into sections.(陈忠诚,2000:605)
(3)译为“款。”这是由英文的行文习惯所决定的,如上述《美国宪法》中第1-4条(article)中有数目不等的“section”,根据汉语条款概念大小,应译为“款”,而不译为“节。” 4.“Annex”与“Appendix。” 这两个词容易混淆,在各专业词典中的意义也不够清晰。如Black’s Law Dictionary. Garner (《布莱克法律字典》)Annex, n, Something that is attached, such as a document to a report or an addition to a building. Appendix, n. a supplementary document attached to the end of writing.又如《元照英美法字典》(薛波,)Annex, n.(1)附加物;附件;附錄 Appendix, n.附錄;附件;補遺.指附在文件末尾後的補充性文件。其中的英英解释模棱两可,英汉翻译也基本为附件、附录,并未进行详细区分。笔者认为,翻译时关键应该先弄清汉语中“附录”与“附件”的区别。
四、总结
本文对英语法律文件中常见的表示“条款”概念的单词与中文法律规范的“条款”概念用词进行了对比,通过实例分析总结了它们的翻译规律,最后得出结论,以上英文法律文件中表示条款概念的词语的中文译文有规律可循但同时也存在不确定性,译者需在翻译的时候通观全篇,认真分析后再确定译法。
参考文献:
[1] Black’s Law Dictionary,Bryan A. GarnerGarner Thomson, West,.
[2]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3]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s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
[4] 《法苑译谭》,陈忠诚,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5] 《元照英美法字典》,薛波,元照出版公司,05月。
[6] 《出版词典》,边春光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
[7] 《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8]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1]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篇9:隐喻的微观研究:俄语中心灵的本体概念隐喻分析
隐喻的微观研究:俄语中心灵的本体概念隐喻分析
人类的概念系统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本体隐喻基础之上.俄语中的`“心灵”概念隐喻的本体就是人本身,同时又是容器和其它有形的物体.俄语中有关“心灵”的本体概念隐喻是复杂的认知机制在语言中的一种反映.
作 者:傅玲 鲁速 Fu Ling Lu Su 作者单位:大连外国语学院俄语系,辽宁大连,116044 刊 名: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ANGCHU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年,卷(期):2008 21(3) 分类号:H354 关键词:心灵 本体隐喻 容器 物体★ 比的化简教学设计
★ 教学论文宣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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