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电影审查法律规范方面的主要问题(精选12篇)由网友“月亮湾魔女”投稿提供,以下文章小编为您整理的试析我国电影审查法律规范方面的主要问题,供大家阅读。
篇1:试析我国电影审查法律规范方面的主要问题
试析我国电影审查法律规范方面的主要问题
论文摘要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电影审查制度是影片公映许可的行政许可制度。但近些年来,电影审查制度饱受诟病,被认为是阻碍中国电影进一步发展的障碍。本文从法律规范的层次、效力、手段及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障、救济性权利保障等方面分析我国电影审查法律规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论文关键词电影审查制度 法律规范 权利保障
现行电影审查制度作为电影产业法律化过程中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促进了中国电影的发展。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电影审查制度是影片公映许可的行政许可制度。它是根据电影的制片单位或发行单位的申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的行政机关经过审查相关材料,依法确认其是否符合公开放映某部电影的条件,并决定是否颁发影片公映许可证的一项行政许可制度。但近些年来,电影审查制度饱受诟病,被认为是阻碍中国电影进一步发展的障碍,改革审查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因此,从行政许可的角度来分析现行电影审查制度,有助于我们准确地认识这项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电影审查法律规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范层次和效力较低
虽然电影行业已经进入法制化的轨道,但其立法还是处于比较滞后的阶段。电影产业的法律制度包括电影审查制、电影业准入制、电影配额制等等,均散见于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缺乏一部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对上述制度予以规范。从开始,业界人士就不断呼吁制定规范整个电影行业的《电影促进法》,国家广电总局的领导也不时作以表态。但直到今天,该部法律的出台似乎仍是遥遥无期。
现有的电影审查法律规范体系主要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若干规范性文件构成,包括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部门规章《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等等。另外,还存在大量规范性文件包括《电影剧本(梗概)备案须知》、《电影故事片(胶片、数字)送审须知》等等,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渊源,不属于电影审查法律规范体系。2月1日施行的《电影管理条例》是我国目前电影行业中层次最高的一部法律规范。该行政法规共八章68条规定,规定了电影行业中“电影制片”、“电影进口出口”、“电影审查”、“电影发行和放映”、“电影事业的保障”、“罚则”等问题。以这样一部行政法规肩负起整个国家的电影产业的重任,显然已是力不从心。
二、法律规范手段单一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课以人们义务的同时授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告诉人们怎么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
现行电影审查制度带有比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仍然秉持着运用行政权力对电影严加管束、控制的立法理念。这种理念反映在法律文本上,就是对行政相对人课以各种积极和消极的义务,义务性规范与违反义务性规范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构成了电影审查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以《电影管理条例》为例,其中第三章“电影审查”共4条规定,都使用“不得”、“禁止”、“应当”的规范规定了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其中第七章“罚则”共13条,直接和间接与电影审查相关的处罚规范就达5条之多;而该行政法规对电影审查中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请求赔偿权等权利的规定却未见任何规定。
三、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障的缺失
行政公开是现代民主制度下政府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许可公开,就是要让公民了解情况,具体做法就是在行政许可程序上建立一系列让相对一方当事人“知”制度。为了保证行政许可活动与行政许可结果的公开,各国通常采用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咨询制度、听证制度、公告制度等具体制度来规范行政许可活动。 其中,听证制度是行政许可公开的制度保障的核心。现行电影审查这样的一种公映许可程序对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障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听证程序的.缺失。
电影审查是一种封闭式的行政许可程序,其过程既没有广义听证也没有狭义听证的程序设计。电影审查委员会观影之后对电影片进行评议,提出的意见越多,说明电影片的问题越多,也就越难通过审查。审查完毕后,电影审查委员作出审查通过、审查不通过、修改或者删减的审查意见。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审查意见后,再针对不同的审查意见作出回应。从审查申请的提交直到审查结果的作出,整个许可程序中最为关键的审查阶段未能向社会公众、向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方公开。提交审查申请的电影制片方、电影的投资方、电影的主创人员包括演职人员等无法进入到程序当中,就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许可事项,发表意见、表达观点、进行申辩。而且,审查委员会的审查过程也未见有任何文字记录予以公布,供公众浏览和查询。
篇2:合同法律审查问题
合同法律审查是我们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在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中重要的一道屏障,因此在法律事务部在总结工作前,首先对合同的法律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汇总。在汇总的过程中,我们不仅仅是对问题进行简单的总结,同时也提出了我们的一些专业的意见。
一、整体状况:
1、合同的质量总体不高,尚处于业务层面。这是合同业务的最低境界,也就是说,合同只是锁定了交易的标的、交易的时间、地点等正常所需的基本要素。虽然这样类型的合同对业务部门来说很满意,但是这不过是符合了他们的习惯及认知水平。我们要清楚的是,合同的质量与业务部门的满意程度并非完全的对应关系。合适的质量才是好的质量。对于我们已经建立法务工作体系的企业来说,合同的质量应该控制在商务层面甚至是专业层面之上,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通过合同的法律审查来控制企业法律风险的要求。
2、己方利益与对方利益的不平衡。在审查的合同中,大部分的合同都是对方所提供的。虽然说合同的双方的利益要均衡,权利和义务一致,但是对方在拟定合同的过程中他们没有义务必须给我们一方设定更多的权利或利益,相反他们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合同中设定对他们履行合同更有利的条款,限制我方的权利甚至设Z合同陷阱。例如在采购合同中,对方往往要求“百份之五十的定金”,合同一旦发生争议,我方就明显处于不利的位Z。
3、合同的滞后性依然存在。合同的法律审查过程其实就是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的过程,可谓“一夫当关,万夫莫开”。但是业务部门和某些管理人员不愿意签订合同,不愿意法律审查;即使草草拟定了一份合同,也是为了付款的需要,绝非是要通过法律风险评估。
二、具体问题:
(一)合同条款存在的问题:
1、合同主体方面的问题。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资格,往往是合同审查中首先接触的问题。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时通过合同名称及当事人的名称即可确定,而有时有不得不通过对各类证照的审查才能知道。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对合同相对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不明确。B、合同的当事人的名称和最后的公章或签名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少见,甚至连我们公司的名称都出现错误。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未必是法定代表人,如果合同的一方既未盖公章、签名者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合同可能存在效力问题。C、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无当年度工商管理部门的年审记录,即合同主体资格有效性的问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未按规定年检或超过批准期限经营的企业,其本身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2、质量约定不明。合同的质量有多种衡量的方式,如以技术标准衡量、以样品衡量、以主观标准衡量等。出现这种情况原因之一是经办人提交审查的合同版本往往是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对方故意把有关质量条款删除或省略,或者玩文字游戏以模糊的概念做出质量不明
的约定。所谓“买的不如卖的精”就是由于产品的供方比需方更了解质量与成本的关系,既可以提供高价格高质的产品,也可以提供低质低价的产品,甚至克扣备品或附件。目前投资公司和度假村公司不断出现部分用品需要提前更换,也正好说明了产品的质量约定不明的问题。
3、履行期限、地点和定金(或预付款)方式不利于降低己方的履行成本或管理成本。履行期限、地点和定金(或预付款)方式等问题的约定不仅仅能保证通过预料中的履行方式来确保交易安全,任何一方也可以约定对自己有利的履行方式降低自己的履行成本或管理成本。据初步统计,在审查的合同中,大部分的合同都需要我们在签订合同后履行较高的预付款和定金,比例甚至达到合同总额的50%左右。这其中对我们企业的法律风险系数之高暂且不说,对企业的管理成本也是大大的增加了。实质上,这不是纯法律审查的问题了,而是企业成本控制管理的问题;法律事务部对这条款的修改往往遇到很尴尬的情形。通常,这些都是一个企业必争的条款,但是为何我们如此善待对方?
4、违约责任不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成套话。除了法定的违约责任外,许多种履行情况是否属于违约、承担何种违约责任都可以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在设定了周密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后,才能通过提高违约成本的方式,迫使对方按照双方的约定方式履行,确保交易安全;至少可以通过违约责任的约定,给对方以惩罚的同时,转嫁对方的违约可能给自己一方放所带来的损失。此外,违约责任的
如何约定,还关系到诉讼中举证成本的问题。但是在我们审查的合同中所发现的是,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或以非常笼统的字“高度概括”了。当然,至于约定何种行为属于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则主要取决于哪一方违约的可能性更大,以及每种违约对于自己是否有利。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对方愿意提供违约责任不明的合同版本了,因为我们在合同的质量、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方面被对方牵着鼻子走了。
另外,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往往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约定不明的套话或者干脆没有任何约定。对于这样的合同,一旦发生争议,就有可能使己方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会出现对方为了争取对其有利的管辖法院,“恶人先告状”。
(二)合同的体系、结构等方面的问题:
1、以罗列的方式安排条款。目前大多数的合同均以权利义务罗列的方式安排条款的内容,合同条款不区分功能、不区分次序地依次排列,条款之间的权利义务盘根错节。这样的行文方式,相当于一栋有100个客房的饭店,其房间的编号方式是简单地从1号编到100号,根本无法判断每号房间是在哪个楼层。
2、以点式思维考虑问题。反映在具体的条款上,“点式”的思维方式处于权利义务往往只是“有一说一,有二说二”,没有进行全面的举一反三。造成对某种可能情况进行了约定,而对其他性质相同的可能情况没有进行约定。例如,只约定了质量或付款迟延的违约如何处理,而对时间、空间、辅助义务等方面的违约却没有约定,造成条
款的不均衡。
3、表述的精度不够。合同的表述不是越精越好。但是有时候,表述的精度比合同的合法性往往更为重要,表述上存在的问题往往会导致相互扯皮甚至反复的诉讼,也会使当事人在其他方面的努力付诸东流。表述精度不够的另一个原因对语言歧义现象重视不够,以致在关键的权利义务条款上出现了无法确定其含义的内容,争议也因此在所难免。
4、合同与交易需求不符。法律事务部在合同审查工作之中接触到部分与交易需求不符的合同,或接触到粗制滥造的合同文本。部分原因是经办的法律知识及工作的经验不足,部分原因是具体经办人的敬业精神,以完成任务为导向而不是达到合同目的为导向。估我们初步的估算,各部门或子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中,真正涉及法律问题的并不多,不到20%,而表述问题、逻辑问题、操作性问题等在80%以上。
总之,在我们法律事务部这一年来接触到的合同中,从我们法律事务部的角度分析,确实存在诸多的问题,除上述罗列的问题外,尚有合同的管理方面的问题及我们法律审查过程中的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在日后的工作中需要改进和日益完善的。
以上阐述由于我们学识及其他条件的限制,有不当之处,请不吝指正。
法律事务部
[合同法律审查问题集锦]
篇3:我国高校命名存在的问题及规范
我国高校命名存在的问题及规范
以穷尽材料的方法,从应用语言学的角度,对当前我国高校名称作全面的`考察,以期发现其在命名上存在的问题.通过考察发现,目前我国高校命名存在异地同名、名地不符、字数不限、急功近利等问题.应该加以引导和规范.
作 者:麻昌贵 MA Chang-gui 作者单位: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广东,中山,528402 刊 名:怀化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UAIHUA UNIVERSITY 年,卷(期): 27(5) 分类号:H08 关键词:高校命名 自创词 规范篇4:我国股东知情权相关法律规范探析的论文
我国股东知情权相关法律规范探析的论文
摘 要:公司制的发展,在带来了经济大繁荣大发展的同时,也使得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模式使得股东逐渐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由此引发的股东知情权之诉日益发展成为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活跃的诉讼类型。新《公司法》的施行进一步加大了对股东知情权的维护力度,传递了立法者坚决维护股东权益的立法决心,但是由于我国公司制度起步较晚,公司法的制定尚处于模仿外国立法阶段,致使我国现行法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法律空白多,导致许多具体实务问题的裁判缺乏规范依据,学术界跟司法实务界看法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颇为严重。在此情况下,本文从现有的司法案例出发,结合学者的理论争议,剖析当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制度缺陷与实践困境,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域外的成熟立法经验,提出了一些具有针对性解决措施,对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保障和完善有一定积极意义。
围绕上述问题,本文将从三个部分,沿着“概念缘起——寻找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展开研究。
第一部分在介绍了股东知情权的缘起、界定了其内涵之后,又分别对股东知情权的子权利,即股东查阅权、股东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进行了概念性陈述,分析了各自的制度功能以及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实现形式,为后文进一步分析三个子权利存在的制度性问题作了前提性铺垫。
第二部分主要以司法案例的争议焦点为切入口、以研读学界理论分歧的方式,引出当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查阅权、股东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我国当前对股东查阅权、股东质询权的主体资格、权利行使范围、权利行使程序以及救济程序等要素上存在诸多不确定之处,致使同案异判现象严重;检查人选任制度的缺失导致很多股东的正当诉求“无法可依”,使得司法实务中对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引入呼吁之声甚高,同时分析了我国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为第三部分提出针对性的完善措施提供了“靶子”。
第三部分以第一部分的概念界定为理论基础,对第二部分的问题不足进行反思,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考量我国现实法制环境的情况下提出完善建议,具体包括:在查阅权制度体系下,明确权利行使主体、确定义务主体、界定查阅范围、明晰“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在质询权制度体系下,明确权利行使主体、确定权利行使范围、厘清权利行使程序、补足该权利的.公力救济程序;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并对检查人选任请求的申请主体、检查人选任程序、检查人的任职资格上提出了一些设想。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股东查阅权,股东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目 录
引 言……1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述……2
(一) 股东知情权的内涵……2
(二)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3
(三) 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方式……7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9
(一) 我国股东查阅权存在的问题……9
(二) 我国股东质询权存在的问题……14
(三) 我国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缺失……18
三、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21
(一) 我国股东查阅权的完善……21
(二) 我国股东质询权的完善……25
(三) 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28
结 论……30
参考文献……31
致 谢……34
引 言
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在此种企业架构下,由股东提供闲散资金,由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日常决策和具体执行,实现了财力、人力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既能满足现代公司汲取大量资本、规模化经营的需要,又能提高公司决策的灵活性、专业性、效率性,同时还能保证公司的资本运作趋于利益最大化,更好的实现股东的投资目的。但是,在如此结构模式下,大多数股东并不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及时、全面的获得公司信息,必然的会与公司实际管理者产生程度不等的分离,导致信息接受的不对称。如此,公司实际管理者极有可能借机滥用权利,侵犯股东权益。公司法则的构建有必要以维护股东利益为导向,建立顺畅的股东知情权机制,让股东能够及时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并监督公司的执行机关是否以其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行事。而且,股东也只有在充分行使其知情权的基础上,才能够行使自己的决策权和其他相关权利。
近年来,股东利益被侵害的现象,在我国经营活动中比比皆是。其中的股东知情权之诉,更是逐年递增。为了保障股东的投资积极性,构建良好的市场信用制度,我国进行了相关立法,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为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多个商事法规为补充的法律体系,以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但是,由于现有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可操作性差,往往造成法官对条文理解迥异,出现不同法院对相同类型案件作出不同处理结果的现象。更甚者,我国法律法规在某些方面尚存在法律空白,使得一些股东的维权行为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相应的救济。
因此,本文试图从案例分析出发,对我国当前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在借鉴域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意见,以弥补现行法在这方面存在的不足。希冀通过相关立法、司法的完善,有效遏止股东知情权被侵犯的现象,以达到维护股东利益、构建和谐资本市场环境的目的。
篇5: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其法律思考
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其法律思考
近几年来,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不仅仅是社会发展某一环节问题,而是关系全局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而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今天,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进程的轨道,以法治为主的综合治理,应该说是当前环境问题解决的最优方案.
作 者:张桂习 作者单位:招远市委党校 刊 名:管理学家 英文刊名:GUANGLI XUEJIA 年,卷(期): “”(11) 分类号:X3 关键词:环境问题 现状 法律思考篇6:我国的法律移植问题浅探
关于我国的法律移植问题浅探
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是比较法学中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世界各国法律相互交叉融合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对待及研究法律移植,是我国法律能否与世界接轨的一个重要方面.关于法律移植,孟德斯鸠在他著作《论法的精神》中曾作过精辟论述,即“为一国人民而制定德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① 这番论述,曾影响了将近两个世纪的比较法学家的思想。然而,社会在不断进步,孟德斯鸠在作出论断时所依据的条件(“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②)等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全球信息及学说充分交流的今天,法律移植已成为可能并已成为本国法律进步的一个重要条件。那么,何为法律移植呢?通俗来说,是指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行为。③ 我们知道,法律制度是相对独立的,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两国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学习与借鉴不但不会影响其本国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反而会在一定程度起到促进和完善的作用。主要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1、社会的不平衡性是其主要原因
人类在进步过程中,发展是不平衡的,小到村落之间、县或省相互之间的不平衡,大到国与国之间的不平衡,在这种状况之下,落后的国家为了赶上发达国家,就有必要移植发达国家的制度,其中当然包括了法律。这种状况,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史上已不为少见,举近邻日本为例,在中世纪,由于我国唐朝政治、经济、文化呈现繁荣之象,日本便全面引进当时唐朝的法律制度,引发了一场“文化革新”运动,大大促进了日本经济及文化的发展,也使其成为中华法系的国家;而到了明治时代,由于西欧诸国经济文化迅猛发展,日本又出于自身需要而全面引进了德国法和法国法,史称“明治维新”,这次维新运动使日本紧跟潮流,抓住了社会进步的机会,同时,日本也从中华法系转变为大陆法系;二战之后,日本又因历史原因而大量引入美国法,从而又进一步加速了其民主与法制化进程。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日本在法律移植方面的成,充分说明了法律移植对一个国家发展的重要性。
2、是当今国际社会一体化的要求
当今世界各国在发展的过程中,都有一个趋势就是求同存异,一方面要能在各个领域能多方位地接轨,以便能够更好的交流,另一方面又要保持自己的特色。在求同过程中,便要求各国能够相互学习及借鉴,以便共同进步,这种趋势在法学领域也不例外。在借鉴的过程中,共同的属性,如对外开放及市场经济等因素,决定了在这些领域可以相互进行移植,让本国的法律国际化,从而使各国在大的环境中能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就我国而言,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就有90%以上的规定来自于各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这一法律,从颁布之日起便受到了世界各国的赞同及欢迎。
3、是法制现代化的需要
在世界各国之间,彼此的方法或技术也差别不大,但是,其法律理念及价值观念相差可谓大矣。这种法律观念或精神,并非一朝一夕便可形成,它需要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沉淀与积累,就落后国家而言,无论在技术上、方法上或是观念上都与发达国家有差距,如果落后国家仍然是闭门造车,仍然要化上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时间去实践发达国家早已形成的原则和观念,那其代价及损失实在是太大了。因此,对落后国家而言,发达国家总结出来的符合社会发展一规律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就应该大胆地吸收,从而迅速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促进本国法制的现代化。
1、法律职业的性质所决定
英国苏格兰的法制史专家阿兰・沃森(Alan Watson)就认为,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偏好”是与法律职业的性质有关联的。法律职业者(包括立法者、法官以及法学家)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制定法律的群英群体,他们被赋予解释、保存、发展法律的任务。对于这个群体,沃森指出:他们是习惯的创造物,倾向于把法律规则视为自己的最终目的。在改变法律的时候,他们寻求要么缩小改动的范围,要么从某些具有伟大威望和权威性的外国法律制度中借得规则。因此,法律是典型向后看的东西。④ 这种观点,也是法律移植具有必然性的一个 因素。
就我国而言,法律移植也是促进我国法律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曾任最高院院长的任建新也曾说过,“属于一般市场规则的先进法律制度.,我们应当坚决移植过来,以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极为先进、有效。”⑤ 80年代,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大移植,以及90年代对移植范围的扩大化,所取得的效果都充分说明了移植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当然,在移植的过程中,并非是完全地照抄、照搬,而是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这种方式,与鲁迅先生在《拿来主义》中所描述的态度有相识之处,即关键一点是能“为我所用”,而非非全盘照搬。因此,我们在移植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研究、比较的基础上进行有选择的移植
在移植之前,有必要对输出国及输入国(本国)的法律进行研究,首先研究本国的法律在该领域的现状,是否需要移植,以及应该移植何种类型的法律;其次是研究输出国的法律形成过程及其社会环境及最终的.社会效果;接着还要对输出国与输入国的社会土壤进行比较,看某法律规则的原产地与移植地、输出国与输入国的社会土壤是否相似;最后才决定是否进行移植。因此,在法律 移植问题上应采取具体情况具体 分析的态度,经验主义与教条主义都是不可取的。
1、选择适合的法律移植类型
法律移植归纳起来有三类:第一类是水平相当的国家之间进行移植;第二类是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法律移植;第三类是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⑥ 就其方式而言,第一类着重是“互补”,第二类着重于“完全采纳”,第三类是“同化或合成”。在我国,不同的部门法需要法律移植,应该采用不同的方式。比如,在已经得到较大发展,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律部门,便应采用第一种方式进行互补;而对于涉及高科技领域,我国起步较晚,而发达国家已经具有较完善体系的部门法时,就可以采用第二种方式进行;而第三种,则是在我国签订有关法律公约时所采用。总之,法律移植是一项技术工程,应针对不同的法律领域采用不同的方式。
2、做好法律 的“本土化”工作
比较法学家奥托・柯恩・弗龙德认为:法律制度可能是在不同程度上深深植根于一个 国家的生活之中,因而或多或少易从一个 法律制度移植于另一个 法律制度。然而,在这个范围的另一端则是,法律扎根太深,移植实际上不可能。⑦ 这段话说明,在移植的过程中,还要考虑一个 法律 的扎根深浅的问题,这也就涉及到法律 的“本土化”的问题。我们知道,一项法律制度在形成及发展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与本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相结合,使其更加适合社会的需要,如要对该法律制度进行移植,就必然要对该法律制度进行“改造”,使其能在移植之后适合本国的环境。这就是法律“本土化”过程。因此,我们说,任何一个法律移植,它并不仅仅是外国法的直译或再现,而是在研究其法律理念及规则基础上的“再创造”。从而使移植成功并在本国发挥效能。
3、法律移植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
整个法律体系犹如一座“金字塔”,其底层是法律理念、精神及原则,然后逐级向上是部门法及法律规范等等。在移植过程中,就应该考虑此种情况,使植入的法律能在“金字塔”中找到适当的位置,并不至于影响整体的结构。这就要求,在移植的时候应该循序渐进,不能急功进利,急于求成,最终导致“金字塔”的基石松动乃至于倒塌。这是我们所不愿看见的。
4、克服两种错误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便是“法律移植”是否会改变社会主义性质。对于此种观点,我们可以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在法的社会作用与职能中有两个部分:一是阶级统治职能;一是社会公共职能。其中,前者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而后者,虽然具有阶级性,但是其作用显然有利于社会,有利于民众。资本主义社会中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法,如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婚姻关系、国际贸易等方面,显然也是有利于广大人民的。对于这种法律制度,我们完全是可以移植的。同样,在移植之后为我所用,也不会改变我国的性质。第二种观点是“中体西用”,即要求总体上应该是本国的资源,对国外的制度仅仅是进行参考,这种观点是一种盲目排外的表现,当今世界融合一体的趋势更加明显,国与国的交流成为大势所趋,仍然抱有这种观点的人只能说明其思想的陈旧性。
法律移植,就我国现状而言,是我国法律迅速赶上发达国家,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条重要途径。就其范围而言,包括了外国的法律 及国际公约和惯例,就其内容而言,我认为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主要是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法律规范,如交通、环保、资源、人口、水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法律实践中的制度,如庭审方式、审讯方式及调查原则等等,三是法律意识、法律文化等方面,如法律技术、概念、术语等等,也可以适当地移植,四是高科技领域的规范,目前我国也较为欠缺需要大量地移植。
总而言之,法律移植是我国法律建设中的一个大问题,现在虽然已经起步,但其具体操作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
注释:
① 孟德斯鸠,《论法德精神》 (张雁深译本,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上册第6页
② 同⑴,第305页
③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页
④ 沃森,《进化》,第110页
⑤ 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律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版,第108---109页
⑥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版,第213页
⑦ 郑强,《法律移植与法制变迁》,《外国法评译》19第3期,第33页
《电大教学》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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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我国信贷消费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我国信贷消费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我国信贷消费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饶世权
何谓信贷?金融学认为,信贷是体现一定经济关系的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借贷行为,广义的信贷即银行信用,是债权人贷出货币,债务人按期偿还并支付一定利息的信用活动,它包括商业银行存、放款、结算等各项资产负债业务。狭义的信贷仅指银行贷款[1]。这一定义显然过于狭窄。《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则认为,信贷是一方(债权人或放贷人)向另一方提供商品、货币、服务和有价证券,另一方(债务人或借款人)依约定偿还的交易行为。这一定义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信贷消费”之“信贷”。因此,信贷消费是经营者一方向消费者提供为生活目的之需的货币、商品、服务或有价证券,消费者依约定时间、方式迟延偿还货币的消费交易行为。因此其既包括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放发的消费信贷,也包括其他经营者的赊销。从时间上来看,包括不定期付款和分期付款。就信贷消费的法律关系而言,主体一方是经营者,包括商业银行、零售商、服务提供者、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等,另一方是消费者;其客体是货币。信贷消费具有信贷性、债性、信用性、国家干预性、宏观调控性等特性。信贷消费作为启动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至今并未产生预想的效果,究其原因是我国信贷消费存在诸多问题,消费者不敢、不能或没有机会信贷消费,因此,加强信贷消费立法,从法律上消除信贷消费的障碍,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目前我国信贷消费存在的问题
信贷消费在我国刚刚产生,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对信贷消费都知之甚少,几乎毫无经验,因而出现了诸多问题,主要的问题是:
1、消费者对信贷消费缺乏安全感
消费者在消费商品或服务时,面临着多种风险,如生理风险、金融风险、功能风险、心理风险。消费者自然想让风险最小化。但是,因为信贷消费作为一种新的消费交易行为,大多数消费者对此毫无经验可言,因而,进行这种购买带有更大的风[2]。其次,提供信贷消费的经营者比较复杂,除对诸如国有商业银行外,消费者对其他经营者(如零售商等)的资信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因而,对经营者存在不信任感;再次,随着经济转型,改革的深入,人们原有的一些福利在调整,而且医疗改革、教育改革等多种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改革未来发展形势不明朗,预期消费中不可知因素太多。加之职业的不稳定性加剧,一量收入减少,发生支付不能,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如生存权能否得到保护?多大程度的保护?诸如此类的问题没有明确。最后,信贷消费合同一般是由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可能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消费者,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经营者完全可能利用格式合同处心积虑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诸多因素使消费者对信贷消费产生不安全感,感到风险太高,毕竟消费安全是消费者关心的首要问题,“如果感到风险很高,消费者自然不会购买。”[3]?。
2、信贷消费条件太苛刻
对于消费者来说,我国目前信贷消费条件太苛刻,一是信贷消费付款期限较短,小汽车一般为一年,住房按揭一般是10――,最长的也仅30年。这要求消费者必须有高收入,以北京市为例,目前能够享受信贷消费的知识分子大多是公司或行业内的高薪者,其家庭月收入多在5000元以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每月近元的还贷费让他们有心无力[4]?。以成都市为例,目前一般家庭的月收入1200――1500元,要支付上千元甚至数千元的信贷款是不可能的。仅此条件就将绝大多数消费者排除在信贷消费之外,无怪乎信贷消费难形成规模,从而拉动经济发展,另外还有诸如职业、年龄,甚至户籍等条件限制。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1)我国至今并未建立起完善的个人信用评价和监控制度,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信用存在担心;(2)经营者惧怕提供周期更长的信贷,总希望能尽快地收回债权。以住房按揭为例,我国目前最长的也仅30年,而发达国家在十五年前就推出了长达140年之久的住房按揭。有人认为是因为我国消费者收入太低,实质上,收入高低只是相对于信贷付款而言,如果周期更长,相应的定期支付的还贷款也就越少。
3、信贷消费机会不均等
信贷消费机会均等是指消费者在同一信贷消费条件下,享有同等的获得信贷消费的机会。这是法律平等、公平价值在信贷消费问题上的体现。其中的信贷消费条件根据信贷消费的特征,只能以消费者信用、偿债能力为依据。而目前我国信贷消费存在的机会不均等,主要是全国性或地方性的信用监控制度未建立起来,对不同户籍、职业、年龄等的消费者的信用难以长期持续监控,经营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常常还将职业、年龄、户籍等作为信贷消费条件,从而造成不同职业、年龄、户籍的消费者享有的信贷消费机会不同,如成都市一些银行规定,教师可以不需担保而贷款2万元;末,成都市一些银行暂停对外地人的住房按揭。此外,信用评价不科学,信贷消费条件不公开等因素,也使消费者可能受到歧视,且无申辩机会。
二、我国信贷消费的法律对策
加强信贷消费立法是消除我国目前信贷消费市场存在的问题的基本对策,这是由法的功能所决定的。通过立法,应当建立健全下列一些主要的法律制度。
1、信贷消费之债权让与制度
债权让与,即债权人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5]。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得为让与。我国《民法通则》191条也规定债权人可转让债权,但该条要求经债务人同意。《合同法》第79条则规定,债权人可以自由地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我们认为,信贷消费之债权转让,应当与一般之债权转让有所不同,其一是受让人资格应作限制。因为信贷消费之债的关系乃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信用的基础上,因而应当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蒙受交易便利或交易安全之损害,否则,会增加交易成本,必然会降低消费者对信贷消费的安全感。因此,受让人应当是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金融公司等),因为金融机构布局、交易规则、资信等都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保证交易安全,可以消除消费者对信贷消费的不安全感。但是如果债权人、受让人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其就不愿转让债权,因此还必须对转让方式予以限制,一种是金融机构间债权的转让与继受,双方根据持有债权的时间合理公平分享利益和风险;第二种是贴现,即提供信贷消费的零售商等非金融机构,将信贷消费票据(这里指广义的票据)或合同予以转让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低于票据或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将货币兑付给转让方。这个比例即为贴现率。这两种转让方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使债权人乐意转让债权,而不致于对消费者强行索债;同时由于债权人可随时将债权转让而收回资金,因此,也愿意提供更长期的信贷,有利于降低信贷消费条件和成本。
2、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破产制度的社会意义在于维护民事流转与商事交易的安全;对债务人而言,可以保护债务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人的基本生活,同时,可以使诚实而遭遇不幸的债务人从债务的深渊中解脱出来,去创造一个新的生活。因而日本法把破产法称之为“更生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的。正因为如此,个人破产制度可以鼓励消费者信贷消费。但是,如果经营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那么经营者将不愿提供信贷消费或提高信贷消费条件以阻碍信贷消费,因此,个人破产制度还必须保护债权利益。实际上从债权人角度来说,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人不得不倾其家产、尽其所能,切实承担起偿债责任,克服那种拍拍胸脯‘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不要拉倒,一笔勾销’的社会现象,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得以实现。”[6]但从我国目前来看,由于个人信用监控制度不完善,市场经济不成熟,个人对自己信用的轻视,对恶意信贷消费、破产欺诈立法和执法的不完善,为了使经营者提供信贷消费的积极性不受到遏制,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应当强化立法和执法,加强对恶意信贷消费、破产欺诈的查处,并且将恶意信贷消费、破产欺诈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延长至4――。
3、格式合同的监管制度
为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利益,各国法律建立了对格式合同的监管制度。主要有三种体制,一是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审查制度,此方式旨在事前预防;二是对格式合同的监督制度,这种方式强化对整个交易过程的监督;三是由专门机关统一制定一些普遍适用的格式合同条款,这种方式也旨在事先预防。这些监管方式“有利于克服狭隘的个人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局限,保证一般契约条款的公正性。”[7]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作出一般规定,但未规定监管制度;而一些特别法,如《保险法》则规定采第三种监管体制。实际上,单纯的事前预防是不够的,应将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结合起来。因此,将第三种体制与第二种体制结合起来,作到对重要的格式合同条款由专门机关统一制定,对所有格式合同由相应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同时,在相应的机构中,必须要有相当数量的消费者代表,才能保证所有格式合同的公正性,及时纠正对消费者不公正、不合理的条款,确保信贷消费安全。
4、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价制度和信用监控制度
消费者的信用评价可采用等级制或得分法。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要公平地评价和长期持续监控消费者的信用,首先应当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价系统。评价系统应包括下列因素:消费者的职业状况、收入状况、银行帐户的大致数额和地点、赊帐或其他债务、付帐习惯、婚姻状况、诉讼、交易记录及品质、习惯、道德等因素。还应当确定这些因素彼此间关系,在评价系统中的权重等。其次,建立专门机构评价监控和经营者自己评价监控体制。专门机构是独立于特定经营者的信贷消费服务机构,它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经营者与客户或用户)的关系,它根据客户的要求提供信用报告而获得酬金。经营者自己评价与监控则由经营者根据自己的评价系统和方式来评价和监控。再次,建立合理的信息收集程序制度,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专门机构信息收集一是自行调查,如采访邻居、朋友、同事以及调查过去交易记录等;二是与客户形成互动关系,客户将消费者的有关交易信息提供给专门机构,专门机构将对消费者的评估结论和监控情况提供给客户,客户再把有关信息提供给专门机构,如此循环。经营者的自行评价与监控一般都根据过去经验的统计,或作主观评估。在合理程序中必须建立对消费者的不利信息通知制度,也就是在消费者的信用报告中,如果某些信息(包括过时信息)对消费者不利,可能会对信用评价结论产生不利影响,则应将这些信息通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对其作出解释或予以纠正。专门机构的评价与监控是通过大量客户与机构长期持续互动,从而占有大量的动态信息,对任何消费者的评价系统标准相同,因而评价结论更公正,()保证不出现歧视。经营者的自行评价与监控的信息来自自己与消费者的交易记录,信息占有量较少,且可能不持续,因而评价的科学性很值得怀疑。因此,应当建立全国性或地区性的专门机构作为消费者信用评价与监控的重要制度。通过科学的评价与监控制度,可以对消费者的信用作出公正评价,从而消除经营者对消费者信贷经营的担心和确保消费者信贷消费机会均等。
5、信贷消费机会均等制度
为保证信贷消费机会均等,应当建立公平的信贷消费条件,提供信贷消费的经营者关心的是消费者信贷能否顺利得到偿还,而保障消费者清偿债务的是信用和清偿能力。因此,信贷消费条件主要以消费者的信用和清偿能力为条件,而不得以性别、学历、种族、宗教、民族、肤色、年龄、婚姻状况、户籍等作出歧视性规定。美国的《信贷机会均等法》、《B条例》对此作的明文规定,可资我国借鉴。其次,信贷消费条件应公开。“阳光是最好的杀毒剂”,公开信贷消费条件,可以监督信贷消费条件是否有歧视性条款,同时建立消费者的申诉制度,如果消费者认为自己受到歧视,有权向有关组织或机构提出申诉,直至诉讼。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通过立法,建立信贷消费之债权让与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格式合同监管制度,消除消费者对信贷消费的不安全感。建立对破产欺诈和恶意信贷消费民事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信贷消费之债权让与制度,科学的信用评价和监控制度,使经营者愿意提供更长期限的消费信贷,降低信贷消费条件和交易成本。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价制度和监控制度,信贷机会均等制度,消除信贷消费机会不均的障碍。从而使大多数的普通的消费者敢于并且有机会、有可能获得信贷消费,信贷消费才可以逐渐成为规模,真正拉动经济增长。
篇8:我国农村水污染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
我国农村水污染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
概括了农村水污染的类别:因农民生产生活方式本身造成的.水污染;与乡镇企业相伴生的城市污染转移造成的水污染.分别对这两类农村水污染的现状和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农村水污染究其根源与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有关,也因为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缺失: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理念落后、法律体系不完善、符合农村特点的水污染防治制度缺位,总体上缺乏符合农村特点的水污染防治立法.提出了防治我国农村水污染的法律对策:更新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理念,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健全农村水污染防治制度,将农村水污染防治纳入法制轨道.
作 者:黄锡生 张显云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 刊 名:水利经济 ISTIC英文刊名:JOURNAL OF ECONOMICS OF WATER RESOURCES 年,卷(期): 26(4) 分类号:X52 关键词:水体污染 农村环境 法律对策篇9:浅析我国国家公园法律管理体制的问题及改进论文
浅析我国国家公园法律管理体制的问题及改进论文
我国现有保护地法律体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保护地的立法工作自20世纪70年代启动以来,已形成了一套在宪法指导下较为全面的法律体制。现有的保护地体制有九种类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A级旅游景区。相应的也形成了各自的法律体制,其中以自然保护区的建构最为完整。自然保护区以《自然保护区条例》为核心,并在发展规划、分级分类、土地利用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的专门立法,同时为了对同类型的保护地实行更为精细化的管理,各部委也制定了相应的部门规章,地方性立法也逐渐完善和落实。尽管在数量上,我国的保护地法律体制已蔚为壮观,但受制于旧的行政体制与立法理念以及分散立法的弊端,整个法律体制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而这对实现生态文明建设是不利的。缺乏整体性权力的实然行使先于法律授权,此种现象屡现于我国的早期立法,现有法律体制的形成更多的是过去部门利益纠葛的产物。
现有的九种保护地体制分别形成了《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等条例及办法,立法模式缺乏整体性。这也是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一块保护地,数个名称,多部门管理的混乱局面的直接原因。立法目的不协调在我国的保护地体制中,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并未提及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开发,也就是说其施行的是一种“严格保护”的策略。此种策略并非完全不妥,在各国也常常适用于濒危物种以及核心区域的保护,但只有在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极度迫切时,适用“严格保护”才是合理的。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占保护地体制的绝大多数,约占国土面积的12.96%,在如此大范围的区域内完全禁止开发利用,一方面将严重阻碍地方利用优势资源发展经济,进而导致地方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冷淡,影响长远的自然保护效果;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不在强制而在合理,明显不符合实际的禁止性规定,只会使得一些正常的资源利用行为变成“违法行为”,不符合法治之理念。法律位阶较低我国关于保护地的现行立法,除《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风景名胜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以外,主要由有关职能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组成,其立法位阶较低,效果较差。
这些法规由于效力位阶的原因,使得规定的内容方面受到了限制,一方面,类似于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不能规定;另一方面,当条文的'规定与其他法律产生矛盾时应当适用上位法,这进一步削弱法规的实效。因此,保护地法律体制需要更高位阶的综合性专门立法。国外在国家公园法律体制领域的经验自1872年美国建立黄石公园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兴建国家公园的热潮。紧随美国之后,加拿大于1887年建立了Banff国家公园,澳大利亚、英国、新西兰、韩国等国也相继建立了各自的国家公园,并形成了一系列法律体制。尽管各国的国家公园法律体制各不相同,但主要发展经验均借鉴自美国,而且已经形成了国际上通行的模式。因此,通过对它们的国家公园法律体制进行研究,抽取出其中的共性,将为我国国家公园法律体制的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属于保护地体系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同盟(IUCN)在其分类标准中根据管理目标的不同将保护地分为以下六个类别:严格自然保护区或荒野地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纪念物保护区、生境和物种管理保护区、陆地和海洋景观保护区、资源管理保护区。
在此框架下,各国根据其特点形成了各自的保护地体系,而国家公园正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加拿大的保护地体系较为简单,由野生生物保护区和国家公园组成,国家公园是加拿大保护区体系中的重要类型。澳大利亚是迄今为止唯一完全采纳IUCN保护地分类体系的国家,任何联邦保护地在申报时必须明确其申报类型。英国的保护地体系较为复杂,总的来说可以按照设立的目的不同而分为严格保护型和观赏保护型。前者具体包括自然保护区、具有特殊科学定义的地域、海洋自然保护区、特殊保护区、具有地区重要性的地质区;后者则包括国家公园、具有突出自然美的区域、列为遗产的海岸,国家风景区农业方面的类型有硝酸盐敏感区、环境敏感区。新西兰的保护地主要也是按照设立目的来分类的,包括公共保留地、保存区、国家公园。韩国的保护地体系包括严格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天然纪念物和多种经营管理区,严格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科研、教育等;国家公园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科研、教育、娱乐等;多种经营管理区则主要以经营活动为目的。通过对保护地体系分类的国际通行经验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保护地大致按其设立目的不同,分为严格保护类型与利用保护相结合类型,并在各个类型下再按照设立目的或自然属性特征进行细化。立法层级较高美国在立法层级问题上极具代表性,自1872年《黄石国家公园法》颁布以来,美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庞大的国家公园法律体制,其中立法层级最高的当属《国家公园管理局组织法》,其立法层级仅次于宪法。
其他国家在国家公园的立法层面也极为重视,一般均在国家层面上进行立法,如加拿大的《加拿大国家公园法》,南非的《国家公园法》等。而且,许多在国家公园管理体制上并未选择中央政府统一管理的国家也一般在国家层面进行了统一框架性的立法,如澳大利亚的《国家公园与野生生物保护法》, 英国的《国家公园与乡村通行法》,德国的《联邦自然保护和景观管理法》等。另外一些国家,尽管并未针对国家公园专门在国家层面进行立法,但一般都对保护地体系进行了高位阶的立法,并在其中明确了国家公园的法律地位,如日本的《自然公园法》,俄罗斯的《特别自然保护区域法》,新西兰的《保护区法》等。另外还有一些国家采取在综合性自然保护立法中确立国家公园体制,如印度的《野生生物法》等。综合观察各国在国家公园立法领域的实践,无论最终采取何种管理模式,或者使用何种立法模式,多数国家都在国家层面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公园体制,极大地提升了其法律效力与实施的效果。管理法律制度上有创新第一,重视公众参与。加拿大在制定和实行国家公园的相关政策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重视公众参与,《加拿大国家公园法》第2.4条中明确规定:“在国家、地区和当地水平上,适当的公众参与是完善管理计划的必需步骤”。此外,由于英国的国家公园土地大部分为私人所有,为了不侵犯公民的权利,英国的公园管理局在施行任何规划决策时都须经过严格的公众参与。英国的New Forest国家公园管理局曾提出通过增加公园内的停车费来鼓励公共交通出行,但因为土地所有权涉及National Trust、Forest Commission以及很多私人土地,最后也没有成功。第二,实行精细化分区管理。加拿大的国家公园在设置时实行严格的分区管理,《加拿大国家公园法》规定,国家公园可以分为五个区:特别保护区、荒野区、自然环境区、户外游憩区、公园服务区,每个区域的保护和管理政策各不相同,游客在其范围内的活动行为也受到不同程度上的限制。日本的自然公园按照风景秀丽等级、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程度、游客使用的重要性等指标分为特别地区和普通地区。
另外德国的国家公园也大体上可以分为核心区、限制利用区和外围防护区。精细化的分区管理制度可以针对国家公园内不同区域的生态状况,在保护和利用之间进行更为细致的平衡,以更好地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国构建国家公园法律体制的思路制定统一的《国家公园法》第一,实现立法的整体性。在保护地体制语境下,分散的立法模式更多的意味着部门利益的纠葛,以及体制的不统一,各保护地类型相互重叠,既不利于统一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生态生境的保护与利用。国家公园体制作为一项新的保护地类型,其创设更应贯彻统一整体的思路,否则其与现有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地类型便无本质区别,这也是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的初衷。综合国外的经验,各国在国家公园立法模式层面主要采用单独立法或者与其他保护地类型统一立法的模式,单独立法模式常见于判例法国家,而且其立法主体是立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结合我国分散立法的背景,综合改革成本与可行性的考虑,制定统一的《国家公园法》,明确国家公园与其他保护地类型之间的关系,在国家公园领域首先实现统合管理,这可以很好地实现“一区一法”的落实。若切实可行且改革动力充足,下一步制定统合度更高的《保护地法》也是可行的。第二,提升立法位阶,加强法律的实效性。综合各国经验,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多数国家选择在国家层面制定国家公园的基础法律。首先,从国家与地方的关系出发,国家层面的立法能够统一全国的国家公园政策,为地方特色的发展提出整体的框架性建构,同时由于法律位阶的提升,还能敦促地方切实落实国家公园体制。其次,从部门与部门的关系出发,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定摆脱了部门立法分散的窠臼,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部门利益纠葛对法律制定的影响。最后,从法律位阶本身的意义出发,国家层面的立法自由度更高,无论是在行政处罚的设定方面,还是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方面,提升法律位阶对国家公园体制的落实都是有益的。第三,明确立法目的。参考IUCN以及各国对保护地分类的经验
篇10:我国的法律移植问题浅探论文
关于我国的法律移植问题浅探论文
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是比较法学中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世界各国法律相互交叉融合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对待及研究法律移植,是我国法律能否与世界接轨的一个重要方面.关于法律移植,孟德斯鸠在他著作《论法的精神》中曾作过精辟论述,即“为一国人民而制定德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① 这番论述,曾影响了将近两个世纪的比较法学家的思想。然而,社会在不断进步,孟德斯鸠在作出论断时所依据的条件(“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②)等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全球信息及学说充分交流的今天,法律移植已成为可能并已成为本国法律进步的一个重要条件。
那么,何为法律移植呢?通俗来说,是指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行为。③ 我们知道,法律制度是相对独立的,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两国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学习与借鉴不但不会影响其本国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反而会在一定程度起到促进和完善的作用。主要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1、社会的不平衡性是其主要原因
人类在进步过程中,发展是不平衡的,小到村落之间、县或省相互之间的不平衡,大到国与国之间的不平衡,在这种状况之下,落后的国家为了赶上发达国家,就有必要移植发达国家的制度,其中当然包括了法律。这种状况,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史上已不为少见,举近邻日本为例,在中世纪,由于我国唐朝政治、经济、文化呈现繁荣之象,日本便全面引进当时唐朝的法律制度,引发了一场“文化革新”运动,大大促进了日本经济及文化的发展,也使其成为中华法系的国家;而到了明治时代,由于西欧诸国经济文化迅猛发展,日本又出于自身需要而全面引进了德国法和法国法,史称“明治维新”,这次维新运动使日本紧跟潮流,抓住了社会进步的机会,同时,日本也从中华法系转变为大陆法系;二战之后,日本又因历史原因而大量引入美国法,从而又进一步加速了其民主与法制化进程。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日本在法律移植方面的成,充分说明了法律移植对一个国家发展的重要性。
2、是当今国际社会一体化的要求
当今世界各国在发展的过程中,都有一个趋势就是求同存异,一方面要能在各个领域能多方位地接轨,以便能够更好的交流,另一方面又要保持自己的特色。在求同过程中,便要求各国能够相互学习及借鉴,以便共同进步,这种趋势在法学领域也不例外。在借鉴的过程中,共同的属性,如对外开放及市场经济等因素,决定了在这些领域可以相互进行移植,让本国的法律国际化,从而使各国在大的环境中能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就我国而言,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就有90%以上的规定来自于各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这一法律,从颁布之日起便受到了世界各国的赞同及欢迎。
3、是法制现代化的需要
在世界各国之间,彼此的方法或技术也差别不大,但是,其法律理念及价值观念相差可谓大矣。这种法律观念或精神,并非一朝一夕便可形成,它需要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沉淀与积累,就落后国家而言,无论在技术上、方法上或是观念上都与发达国家有差距,如果落后国家仍然是闭门造车,仍然要化上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时间去实践发达国家早已形成的原则和观念,那其代价及损失实在是太大了。因此,对落后国家而言,发达国家总结出来的符合社会发展一规律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就应该大胆地吸收,从而迅速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促进本国法制的现代化。
1、法律职业的性质所决
[1] [2] [3]
篇11: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论文提要: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在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是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现行司法解释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行使,不利于法制统一;司法解释不规范容易造成司法解释过乱和越权解释等诸多弊端。因而,本文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谈起,深刻分析原因并提出了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强化立法解释、加强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监督以及提高判例的地位和作用等改革构想,以更好完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
一、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大概要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没有,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也没有。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一般没有“司法解释”一词,“法律解释”就是“司法解释”的代名词,二者含义一样。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司法”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机关就是法院,司法解释(即“法律解释”)指的就是法院或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尤其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制作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且还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对于法律的解释也只有法官才有这样的权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曾经一度否认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二战后德国最高法院复审制度的确立,最终使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得到了巩固。而我国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的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体制,在此体制之下,司法解释被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则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一)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也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司法解释之所以存在,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1、社会的绝对发展与法律的相对稳定存在矛盾。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展的,即使在一个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争议并预先加以解决的永恒不变的法律。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不可能捕捉到社会生活每时每刻所发生的所有变化,只是根据一个时期内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来制定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而那些在这一时期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正在萌芽状态的或正处于质变阶段的社会关系往往无法被顾及,相对稳定的法律面对这些千变万化的客观事物,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伴随法律稳定性之优点而来的缺乏应变性之弊端只有依靠司法解释以弥补,才能使稳定的法律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适用于丰富多变的案件。
2、表述和展示法律的语言存在局限性。语言是表述和展示法律的当然载体,但是,面对无限的立法客体即使语言世界再丰富也会显得苍白无力。“语言是无限客体世界之上的符号世界,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汇要多得多。”由于语言的有限性,一词多义的现象不可避免,因此极易造成语言的歧义性。由于对于语言的理解受到语言环境、对象、条件以及理解者的经验、
[1] [2]
篇12: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摘要:证券内幕交易是内幕交易人员利用知悉的信息实施的违法行为。它违背了证券市场奉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因此,应当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入手对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加强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遏制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证券 内幕交易 法律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和欺诈交易行为,是证券犯罪的一种常见形态。证券市场既是一个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机会市场。投资者如能掌握上市公司的真实信息,获取利益的机会就会很大。反之,获利的机会就小。对证券投资者来说,他们是处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凭着对各种公开信息的理解、辨别、判断作出投资选择并承担获利或损失的风险。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身份的便利,凭借掌握的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证券信息获取实际利益,是一种典型的不公平交易,这会导致其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不信任,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实践证明,证券内幕交易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形成的时间不长,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时有发生。如何利用法律规制内幕交易行为,将我国的证券业导向健康发展之路,是经济界和法律界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
一、防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必要性
1.防范内幕交易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与其他市场相同,证券市场要求所有的参与者必须遵守相同的游戏规则,内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内幕信息从中获利,等同于与外部投资人不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开展竞争,实质上剥夺了普通投资者平等获得信息、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正性,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基本原则。为了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2.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拓展融资渠道
根据“证券守恒定律”,内幕交易会损害特定投资者利益。但是,内幕交易特定受害人的确定是随机、不能事先预知的,即参与证券交易的所有投资者都有可能成为内幕交易的牺牲品,并且这种风险不能通过投资组合来完全规避,这种情况下,那些不愿意承担内幕交易风险的投资者就会选择退出市场,投资者所掌握的社会闲散游资也将随之撤离,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也将无法发挥。
因此,防范内幕交易行为是保障证券市场发挥筹资功能,扩展融资渠道的必然要求。
3.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推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功能即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内幕交易使得股票价格与价值发生了偏离,扭曲了证券产品的真实价值,不能正确引导资金向优秀公司流动,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虽然在内幕交易的遮掩下,市场可能会在一定时期内表现活跃与繁荣,但却深藏陷阱。如美国1929年股市崩盘最终导致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其中内幕交易应该说是“功不可没”。因此,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
二、证券内幕交易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公告下发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这一规定只是适用于虚假陈述类的证券侵权案件,不能适用于内幕交易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但这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证券损害赔偿中的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实务中运用的认可。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从而避开信赖关系、主观心态等在证券内幕交易中几乎无法完成的证明,不失为加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可行措施。
2.举证责任倒置
在证券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依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放弃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放宽起诉人资格限制,赋予内幕交易相对人较为宽泛诉权的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不要求原告举证,而是允许被告举证进行抗辩。只要行为人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相对人在行为人买卖期间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因此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内幕交易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证券违法行为与相对人交易时的股票价格没有联系,则内幕交易行为与相对人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排斥被告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的,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1.建立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的出发点在于增强股票发行与交易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硬时、充分、准确的信息,其不仅是投资者做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必要基础,也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具体的,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1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仍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使得证券市场始终受到政府政策和消息的左右,而这些政策和消息就构成了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幕消息不仅源于上市公司,而且出自政府部门,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特殊现象。而在我国所具有的“关系社会”里,一些与政策制定者靠得近、有特殊背景的机构或个人在政府政策信息的获得上占有着先天的有利地位。因此,从表面上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是信息和资本的结合,而实质上其是权力与关系、权力与金钱的结合物。
1.2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关联交易中隐含着道德风险,而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一种经济行为主体都会具有利己动机,因而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内部人往往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重要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原则向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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