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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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篇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篇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侧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别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的特点

①有很强的系统性和综合性。单项水利工程是同一流域,同一地区内各项水利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 工程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单项水利工程自身往往是综合性的,各服务目标之间既紧密联系,又相互矛盾。水利工程和 国民经济的其他部门也是紧密相关的。 规划设计水利工程必须从全局出发,系统地、综合地进行分析研究,才能得到最为经济合理的优化方案。

②对环境有很大影响。水利工程不仅通过其建设任务对所在地区的经济和 社会发生影响,而且对江河、湖泊以及附近地区的自然面貌、生态环境、自然景观,甚至对区域气候,都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有利有弊, 规划设计时必须对这种影响进行充分估计,努力发挥水利工程的积极作用,消除其消极影响。

③工作条件复杂。水利工程中各种水工建筑物都是在难以确切把握的气象、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下进行施工和运行的,它们又多承受水的推力、浮力、渗透力、冲刷力等的作用,工作条件较其他建筑物更为复杂。

④水利工程的效益具有随机性,根据每年水文状况不同而效益不同,农田水利工程还与气象条件的变化有密切联系。影响面广。

⑤水利工程一般规模大, 技术复杂,工期较长,投资多,兴建时必须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标准进行。

篇3:广西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民筹资投劳兴建、管理、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调动农民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技术服务,公开服务电话,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未按照批复建设的,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工程权属证书和全部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筑市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参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

第三章 工程运行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水利工程,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干渠、支渠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斗渠、农渠、毛渠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维护,并申请和协调农业灌溉用水、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以及按照合同向灌区管理单位支付水费。

第十六条 自治区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部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应当区别对待,分类定价。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安全运行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行政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对管理和经营的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险情、维持生产生活等需要应急调度水资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并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应急预案由项目法人制定,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与水库水面相连的山坡林木按照水源林管护,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尚未种植水源林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山坡权属人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造林。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发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持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生态环境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需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有偿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十五米至三十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八米至十五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为保护范围。

(四)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十米至三十米;建筑物周边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为管理范围;渠道经过山地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为保护范围;渠道经过耕作区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为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

(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

(三)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

(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

(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污染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

(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需要更新性采伐的,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工程或者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

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

(四)未按照规定操作水利工程设施;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有前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界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广西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①有很强的系统性和综合性。单项水利工程是同一流域,同一地区内各项水利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 工程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单项水利工程自身往往是综合性的,各服务目标之间既紧密联系,又相互矛盾。水利工程和 国民经济的其他部门也是紧密相关的。 规划设计水利工程必须从全局出发,系统地、综合地进行分析研究,才能得到最为经济合理的优化方案。

②对环境有很大影响。水利工程不仅通过其建设任务对所在地区的经济和 社会发生影响,而且对江河、湖泊以及附近地区的自然面貌、生态环境、自然景观,甚至对区域气候,都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有利有弊, 规划设计时必须对这种影响进行充分估计,努力发挥水利工程的积极作用,消除其消极影响。

③工作条件复杂。水利工程中各种水工建筑物都是在难以确切把握的气象、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下进行施工和运行的,它们又多承受水的推力、浮力、渗透力、冲刷力等的作用,工作条件较其他建筑物更为复杂。

④水利工程的效益具有随机性,根据每年水文状况不同而效益不同,农田水利工程还与气象条件的变化有密切联系。影响面广。

⑤水利工程一般规模大, 技术复杂,工期较长,投资多,兴建时必须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标准进行。

篇5: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运行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供水、节水等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增长机制,按照建设与管养并重、保护优先、安全运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给予补助,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管养经费由经营方承担,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大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二)型水库及小塘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参照前款执行。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规模和管理需要进行设置、配备。

国家投资兴建的大型水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中型水库配备不少于7名专职管理人员;小(一)型水库和对下游村庄、学校、医院、交通干线等防洪安全有直接影响的小(二)型水库,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小(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组织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新技术、新工艺,培训水利工程管理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二)管理维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依据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排涝工作;

(四)实行计划供水,计收水费;

(五)处置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推广运用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中型以上水库枢纽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确定;

(二)小(一)型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20—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0一1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小(二)型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10—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30一8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四)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库区为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水库坝址以上,库区两岸(包括干、支流)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五)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六)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道渠顶向外1一8米,管理范围以外5一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20一50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15一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一15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30一50米为保护范围;

(八)拦河闸的管理范围为拦河闸上下游50米内,左右岸20米。拦河闸上下游管理范围外100米内,左右岸2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九)节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产权单位根据工程规模等划分;

(十)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按建(构)筑物外边缘5—10米划定;

(十一)小塘坝、小水窖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十二)其他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土地使用权,标图立界,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三条 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爆破、挖筑鱼塘;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三)擅自开垦土地;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无关的设施;

(五)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二)擅自设置构筑物、放水、挖渠、截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或者猎捕野生水生动物;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五)清洗对水体有污染的物品。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网箱养殖、放牧;

(三)旅游、露营、游泳、垂钓;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因重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因功能丧失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方能批准报废。

报废的水利工程有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排除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产权、名称、工程特性等发生变更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任何经营性活动。

在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具体实施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报批。

供水单位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设备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权单位逾期不排除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功能;逾期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 月1日起施行。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6: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版」

山东省高考作文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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