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推荐10篇)由网友“Qwertη”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整理过的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欢迎您阅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最新江西省关于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教育督导分为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为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实施教育督导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所需人员与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由省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担任,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评估标准,并予以公布;
(二)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发布教育督导报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实行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体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省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设区的市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县(市、区)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和安全卫生工作。
第九条 教育督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或者解聘。
督学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条例》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咨询服务。
教育督导机构组成督导小组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吸收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落实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情况;
(三)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教育事业创新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资源分配情况;
(五)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教师队伍建设和教师权益保障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针对各级各类教育不同特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分类督导。
学前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学前教育管理规范情况;
(三)幼儿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学前教育发展水平提升情况;
(五)幼儿教学、幼儿发展水平评价情况;
(六)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小学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推行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三)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实施素质教育,强化德育、体育、美育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等情况;
(五)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情况;
(六)校园文化建设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等职业和中等专业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和办学达标情况;
(三)“双师”型教师队伍培养情况;
(四)学校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精品专业建设情况;
(五)学校教学与企业对接的产教融合情况;
(六)招生与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高等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德育与教育工作情况;
(三)师资队伍建设情况;
(四)学科建设情况;
(五)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情况;
(六)毕业生创业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合理选定教育督导事项,科学编制教育督导年度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安排组织实施督导。
教育行政部门对已经列入本级教育督导计划的学校,在同一计划年份不得进行与教育督导内容相似的检查、评估等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通过网络、报刊等形式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评议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扰。召开学生及其家长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回避;召开教师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
(二)按照一名督学负责三至五所学校的原则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三)实行挂牌督导制度,在学校的显著位置公开督学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方便师生、家长和社会公众向督学投诉、举报和反映问题;
(四)建立并执行教育督导责任区督学的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督学对学校开展经常性督导,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或者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同意,方可实施。实施经常性督导,不得事先告知被督导学校。
督学对学校办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处理。
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就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所有事项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八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查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选择三名以上督学和若干名专家组成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四)督导小组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之日起,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五)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派出督导小组的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申辩;
(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作出初步督导意见或者收到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教育领域重大突发事件的专项督导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问题进行跟踪督导。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形成教育督导报告,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督导的基本情况;
(二)被督导单位的经验做法;
(三)督导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被督导单位今后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对被督导对象实施奖惩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教育项目安排,以及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在教育督导过程中,督学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督导对象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投诉举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书面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或者聘任、解聘督学的重要依据。督学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其工作经费由本机构支出,不得由被督导对象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督导对象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被督导对象的财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督学、受聘专家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在被督导单位报销经费,或者收受、索要被督导对象财物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兼职督学和受聘专家还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2: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教育督导分为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为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实施教育督导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所需人员与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由省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担任,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评估标准,并予以公布;
(二)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发布教育督导报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实行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体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省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设区的市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县(市、区)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和安全卫生工作。
第九条 教育督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或者解聘。
督学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条例》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咨询服务。
教育督导机构组成督导小组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吸收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落实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情况;
(三)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教育事业创新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资源分配情况;
(五)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教师队伍建设和教师权益保障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针对各级各类教育不同特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分类督导。
学前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学前教育管理规范情况;
(三)幼儿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学前教育发展水平提升情况;
(五)幼儿教学、幼儿发展水平评价情况;
(六)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小学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推行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三)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实施素质教育,强化德育、体育、美育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等情况;
(五)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情况;
(六)校园文化建设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等职业和中等专业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和办学达标情况;
(三)“双师”型教师队伍培养情况;
(四)学校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精品专业建设情况;
(五)学校教学与企业对接的产教融合情况;
(六)招生与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高等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德育与教育工作情况;
(三)师资队伍建设情况;
(四)学科建设情况;
(五)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情况;
(六)毕业生创业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合理选定教育督导事项,科学编制教育督导年度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安排组织实施督导。
教育行政部门对已经列入本级教育督导计划的学校,在同一计划年份不得进行与教育督导内容相似的检查、评估等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通过网络、报刊等形式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评议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扰。召开学生及其家长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回避;召开教师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
(二)按照一名督学负责三至五所学校的原则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三)实行挂牌督导制度,在学校的显著位置公开督学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方便师生、家长和社会公众向督学投诉、举报和反映问题;
(四)建立并执行教育督导责任区督学的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督学对学校开展经常性督导,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或者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同意,方可实施。实施经常性督导,不得事先告知被督导学校。
督学对学校办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处理。
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就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所有事项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八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查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选择三名以上督学和若干名专家组成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四)督导小组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之日起,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五)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派出督导小组的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申辩;
(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作出初步督导意见或者收到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教育领域重大突发事件的专项督导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问题进行跟踪督导。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形成教育督导报告,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督导的基本情况;
(二)被督导单位的经验做法;
(三)督导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被督导单位今后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对被督导对象实施奖惩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教育项目安排,以及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在教育督导过程中,督学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督导对象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投诉举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书面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或者聘任、解聘督学的重要依据。督学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其工作经费由本机构支出,不得由被督导对象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督导对象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被督导对象的财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督学、受聘专家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在被督导单位报销经费,或者收受、索要被督导对象财物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兼职督学和受聘专家还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督导的职能
监督是指上级对下级的监察和督促。监督职能是教育督导机构最核心和最能体现这一机构本质属性的职能。其目的在于使下级部门能迅速有效、准确、积极主动地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及各级政策,完成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任务。没有或者削弱了这一职能,教育督导机构就失去了存在的 意义或者根本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监督职能必须依据国家有关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令、规章和制度,绝不可受任何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监督部门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执法部门。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忽视立法,因此法制极不健全。我们习惯于“按文件办事”,而各级政府的文件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应,加之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系统,所以,人民群众也包括相当多的干部缺少法制观念。同时,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虽然我们制定了一些法规,如《 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仍会削弱法律的约束力,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建立健全的教育监督机构,加强监督职能,正是与法制建设同步进行的重大改革措施。
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成员,是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督职能,犹如“教育钦差”,检查和督促下级政府和行政部门以及所属学校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计划的情况,使执行不偏离决策,从而保证管理目标的达成,从这样意义上讲,教育督导机构乃是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实现管理目标时最有力的助手。众所周知,任何管理系统都是分层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管理能力的覆盖面是有限的,决策者和执行者虽可亲自下去搞些调查研究,并对下属实行监督,但毕竟不可能经常离开机关、长期在下面工作,教育督导机构正是代表政府行使监督职能的。
教育督导机构的监督职能具有不可替代性。这一点从教育督导的对象、内容和工作重点就可以明确看出来,如可以监督下级是否把发展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主要领导是否亲自抓教育工作,是否把解决教育的有关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是否把教育发展目标列入领导成员的任期目标,是否把发展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是否按教育规律、教育方针政策办事,是否坚持学生的全面发展,是否根据中央决定的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制订教育发展规划,而不是照搬其他地区的作法,是否积极筹集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挖掘内部潜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等方面,这些都表明监督职能的重要性与不可替代性。
篇3: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为。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督导经费,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督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遵循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省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统筹规划全省的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组织制定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培训督学及相关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组织督学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兼职和特约督学每届任期3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经任命和聘任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聘)书,并建立督学资格制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教育督导证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组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形成督导报告;
(四)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下达教育督导意见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于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报告督导机构;
(六)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奖励或者处理,并将落实情况通报督导机构;
(七)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15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教育督导复查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公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及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篇4:《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教育督导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落实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负责教育质量评估监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持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督政与督学并举,监督与指导并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二章 督 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聘任若干名督学或督学顾问。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五)接受过教育督导业务培训,并达到要求。
督学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相关工作经历,工作实绩突出。
第十二条 聘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并发放聘任证书。
聘任督学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后自动解聘;可以连续聘任,但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十三条 开展专业培训,根据督学队伍的结构和特点,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提高督导队伍专业化水平。
第十四条 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工作。每年对督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 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公务回避制度,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亲属人员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
公务回避可由督学本人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批准;也可由教育督导机构直接决定。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督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了解、调研、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若干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第十九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二)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三)被督导单位进行自评,提交自评报告;
(四)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五)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学生及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七)督导小组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八)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
(五)开展公众调查;
(六)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开展督导活动,不得拒绝和阻挠。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及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被督导单位如对督导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督导报告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时,应当事先征求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将教育督导报告或教育督导结论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期督导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每5年至少对中小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评估。中小学校责任督学对负责的每所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少于1次,视情况可随时对学校进行督导。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牵头对学校的各项评估检查实行统筹归口管理,控制和减少对学校评估检查项目和次数,教育督导机构综合督导或专项督导中所涵盖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重复进行督导评估。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质量评估监测的统筹组织、测试实施和过程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及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纳,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有关廉洁规定的。
督学违反回避制度,督导结果无效,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批评教育,并重新组织督导工作。
督学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施行。20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篇5:江西省婚假规定
江西省婚假最新规定
婚假
取消晚婚婚假 产假在国家基础上延长60天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国家不再提倡晚婚晚育。
江西省新修改的计生条例删除了关于对晚婚晚育的奖励假期的规定,建立对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延长生育假的奖励,并明确相关福利待遇。
条例规定: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5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也就是说,加上国家基本的98天生育假,江西省符合相关规定生育的女性至少可休158天产假。
准生证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二孩要不要审批?需要走哪些程序?……我省新修改的计生条例根据国家卫计委要求,进一步简化生育证办理程序,明确按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由原来均须领证改为办理登记即可。
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口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应该说,生育登记服务是一项简捷便民的改革举措,顺利的话几分钟就可搞定。”专家说。
再生育
4种情形可以申请再生育
这些年来,小孩发生意外事件时有发生。对此,新修改的计生条例对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几种情形做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对象为再婚夫妻和生育病残儿童的夫妻以及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 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三) 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另外,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独生子女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政策有效衔接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新修改的计生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衔接制度。
条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申请,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农村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和双女户家庭,则可享受优待。
另外,对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的,从领取《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不再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婚假最新规定
篇6:云南实施地方教育督导规定
中国教育报 -11-12 杨云慧
本报讯(记者 杨云慧)记者日前从云南省有关部门了解到,《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突出“督政”和“督学”相结合的教育督导职责,明确教育督导是政府管理教育的行为,教育督导的范围也扩大到高等教育。
该《规定》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和特聘督学,依法对教育进行行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规定》突出“督政”,旨在进一步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部门、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实施教育执法监督和办学行为的行政监督,以落实政府行为,保证法令、政令畅通,促进和保证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突出“督学”,强调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参与专项教育评估,以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促进和保证教育质量的提高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规定》还对督学队伍的建设提出要求,对督学学历和从事教育工作的年限作出硬性规定,对督学的选拔和培训都有明确要求,并要求教育督导机构完成督导工作后,作出督导结论,并反馈给督导对象,以增强教育督导的权威性。
[云南实施地方教育督导规定]
篇7: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系统、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防供水设施、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等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分别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互相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在内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消防设计和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产权单位书面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单位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四)依法做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值班管理制度,保证24小时两人值班,并按照规定做好值班记录。
值班人员应当是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频次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结合公共娱乐场所每2小时巡查一次的要求,视情况将部分或者全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纳入其中,但全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保证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对象包括全部消防设施、系统、设备及组件。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检测记录,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公共建筑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运行后每一年底前,将年度检测记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消防安全检测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检测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检测单位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在值班、巡查、检测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规定做好维修记录。
建筑消防设施因维修、改造停止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将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人员密集场所出现前款情况的,还应当采取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在场所内广播等方式,将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告知公众。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
(一)定期对易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施进行清洁、除锈、润滑;
(二)定期对火灾探测器进行清洗、标定;
(三)定期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进行试验、标识;
(四)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其他类型的消防设施进行保养。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原始技术资料等基本情况和值班记录、巡查记录、检测记录、维修记录、保养记录等动态管理情况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检测及运行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专项档案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临时查封措施的实施和解除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a>第十条第一款,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周巡查一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8: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1、火灾探测器(探头)超期服役,国产探头寿命一般在三万小时左右,(三年半),世界名牌火灾探测器的使用寿命最高可达六万小时(七年)。但现在有的建筑报警系统一经十几年了,对探头仍不更换、不维修、不清洗,探测器的灵敏度根本满足不了工作需要,所得到的火灾信息也不可能准确,这就可能贻误报警时机,造成灾难,这种情况属于重大火灾隐患。
2、自动报警系统年检失当。有的单位不能坚持年检,有的测试方法不规范,测试结果缺乏可靠性。(这种责任检测单位应当承担)一些单位对法定年检敷衍了事。
3、有的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松懈,平时对自动报警系统疏于维护,出现问题不能及时维修,带病运行;
4、有的自动报警系统与灭火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系统的不能联动,消防设施系统功能存在缺陷,这种现象在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的建筑中很普遍。
5、有的单位消防控制室平时值班人员不足,往往一人一天,超过12小时的值班;不足两人在岗。不认真填写值班记录。
6、消防电源存在问题,不能保证自动报警系统在停电的情况下自动切换继续工作。
7、建筑消防设施更新换代,或增加配置,更新设备时,设计不合理,与原设备其他系统无法联动。
8、自动报警系统放弃使用,不申请不报告,自消自灭。这种情况比例不小,属于重大火灾隐患。
9、自动报警系统没建立完整的操作规程,并且不按照操作规程去运行,有的单位消防控制室未保证24小时监控,甚至上班开机,下班关机。
篇9:江西省长期病假工资规定
江西省长期病假工资规定
一、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二、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短期病假工资计算基数:
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病假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病假工资计算公式:
月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日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当月计薪日×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病假工资怎么扣
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短期病假工资计算基数: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病假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病假工资规定
篇10:江西省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个案监督工作,促进公正司法,保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办结(指有关判决、裁定、决定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有错误的,或者虽未办结但可能有程序违法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个案监督中应当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下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认为需要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案件,可以提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并按本规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并承办具体工作。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承办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办对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承办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并督促其依法办理。
第八条 经督促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办理的,或者不如期回复办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督促查处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真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的案件,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了解、核实;
(二)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时,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了解案情,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就有关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参与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了解、核实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报告,提出对该案件督促查处的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或者听取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监督议案和质询案。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案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期间,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人大常委会所监督个案作出新的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判决、裁定、决定的,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规定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继续监督。
第十三条 在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办案情况和接受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情况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督促本级有关人员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公开检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对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违法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处理结果的;
(二)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答复和报告的;
(三)袒护包庇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决议的;
(五)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承办个案监督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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