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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试论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会表决机制研究
试论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会表决机制研究
论文摘要股份合作企业导源于我国劳动农民的创造,它吸收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优点,有其特有的价值、适用范围和生命力。然而,该种企业的治理机制尤其是股东会表决机制却极不规范、极为不一,其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职工会与股东会是否合一设置;二是股东会表决机制是“一人一票”,还是“一股一票”。因此,对股东会表决机制探索空间巨大。本文认为应该保留股东会,不设职工会,即股东会吸收职工会;关于表决机制,可以在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并对加权的幅度做出合理的规制。
论文关键词治理结构 股东会 表决机制 加权
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依照法律设立的,资本与合作共融、股东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封闭式资合性法人企业。企业治理结构尤其是股东会表决机制是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要求和当然内容。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对提高股份合作企业经营效率,形成有效决策至关重要。因此,科学设置组织机关、管理机制等治理结构是股份合作企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问题
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设置的基本原则,根据学理归纳,主要有以下几条:
1.参照有限公司原则;作为一种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与公司法人存在许多共性。它有必要而且能够参照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构建自身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各机构的权力与公司基本相同。
2.治理结构简化原则;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说明,其本身就是熟人间的一种组合、创造,职工、股东主要是长期在一起共事的单位人、集体人,股东、资本均具封闭性,而且主要是中小型企业的选择形式,为节约成本计,简化治理机构就成为设置组织机构的原则。
3.自由选择治理结构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更多的适用于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人数较少;设置哪些机构,则应由企业章程自由决定。根据上述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构成如下:(1)股东会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必设机构,根据是否与董事会合一,其职权也有不同,但总体来说,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基本相同。(2)董事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3)监事会以不设置为原则。股份合作企业多规模小,人数少,视距短,企业的日常活动都在职工、股东的视线范围内,设置监事会徒增企业成本。(4)经营与营利是企业的存在目的,决定经理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必设机关、经营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5)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由于股份合作企业各治理机构之性质、地位、职权与有限公司基本一致,因此可以直接参照公司法设定。下文仅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部分问题进行讨论。
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会
股东会与职工会是否合一,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着不同的作法。一是分设型。《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企业设立股东会的也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为民主管理机构。”该条也明确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表决办法。二是企业自主决定型(或曰无明确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34条规定:“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三是合一型。《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北京市的规定也属于这种类型。全员性是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的特点之一,如若职工全部入股,则股东会和职工大会合一无任何异议。然而,全员性也允许少数非股东职工的存在,若设置职工会不设股东会,股东与非股东按照同一表决机制决定企业大政方针,将直接影响股权的激励机制,与资本企业性质相悖。分设型的立法,考虑到了非股东职工的存在,却也增加了本身规模有限的股份合作企业的负担和运行成本,而且该企业中,绝大多数股东和职工的身份是双重的,会议分设职权又当如何分设,易生事端,徒增成本,与效益、效率相悖。笔者认为,应该保留股东会,不设职工会,即股东会吸收职工会,非股东职工(或其代表)可以列席股东会,其利益诉求可以通过企业工会表达。
三、股东会的表决机制
(一)相关法律规范中的不同规定
1.一人一票制。一人一票制,即每位股东按照人头都享有一票表决权,而不考虑股东持股额的多寡。《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20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由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主持,表决时采取一人一票制。”《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41条规定:“每一股东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也规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2.一股一票制。一股一票制,即指按照股东持股额多少分配表决权,持有一股即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数与所持股份数成正比例关系。《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必须有代表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股权行使表决权。”从实践来看,相当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采用的是一股一票制;山东诸城、周村两地多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
3.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1)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规定,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人一票制:决定董事、监事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修改企业章程;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股一票制: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2)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制度。即在股东会表决时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制,但是适当增加较大股东的票数,即适当考虑股东持股的差距,对持股多的股东给予相应增加票数。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34条规定:“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
篇2: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 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原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以及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六)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集体所有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继续享受政府对集体企业的优惠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 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人以上作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第十二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企业的机构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六)职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八)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九)章程修订程序;
(十)职工(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中的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字样。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并决定其劳动报酬;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股东)大会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大会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八条 职工(股东)大会作出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决议,必须经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由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为职工(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职工(股东)大会,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年度经营计划;
(四)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拟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七)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副经理);
(九)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11人。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2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董事任期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的,不设董事会,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
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产生由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为3人至5人,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经理及企业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权,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的任期和董事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的,不设监事会,可以设1名监事。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招聘,对董事会负责。
厂长(经理)可以从本企业的职工(股东)中聘任或者招聘,也可以从企业外聘任或者招聘,但从企业外聘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经理)必须入股。
厂长(经理)主持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制度;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厂长(副经理);
(七)聘任或者解聘、奖励或者处分企业中层以下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定期向董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四章 产权界定
第二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必须对原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二十四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成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参加的清产核资组,清理、确认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财产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准。
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在明确财产关系的基础上,核定资产的价值量。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应当保证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合理核定资产的价值量。
第二十六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或者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其对该企业的扶持,可作为该企业向国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归还;
(二)法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三)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共有;
(四)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五)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七)职工个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八)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历年积累中职工福利、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等属于职工个人的部分,应当量化给改组时在册职工,投入到改组后的企业。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或者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折价入股投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资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股权。一般设集体股、个人股和法人股。新组建企业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法人投资的,可只设个人股。
(一)集体股。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所形成的股份;以及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企业集体共有,由职工(股东)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
(二)个人股。指职工个人以合法财产折股或者以现金、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人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个人所有。
(三)法人股。指企业外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该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法人投资者所有。
集体股和个人股为普通股,享有红利分配权、企业管理权、认股优先权,并承担风险;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的股息优先支付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吸收职工个人股,并逐步提高其比重。
股份合作企业中个人股和集体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资本的51%。
股份合作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国家股。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有偿租赁,企业向发租方缴纳约定租金。
第三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可以将部分原集体资产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个人,作为职工参加分红的依据。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归企业集体共有,但可将部分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参加企业分配。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集体股份,不得继承、转让、抵押,职工调离,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由企业收回。离退休职工继续享受已量化到个人的股份红利。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必须按章程规定认购一定数额的股金。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职工调离、退休,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可以将其股金全额退还给职工或者其合法继承人,也可以由企业按当时股份价值收购。
企业外法人股经董事会同意可以转让。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股权证不能上市交易。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建立股权管理制度,对股权证发放、登记、转移、退股及红利分配等情况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组建土地股份合作企业的,可以村、组为单位,实行土地作价折股到户,联合经营,土地仍归集体所有,股权参加分配。实行土地作价折股经营,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其原占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继续依法使用,但不得作为股权投入。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形式和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自主决定。其分配顺序是:
(一)弥补企业以前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提取分红基金。
法定公积金按税后利润10%的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企业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益金按税后利润5%提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资本金。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的,应当向集体股和个人股按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金的,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企业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发展生产基金和分红基金的比例。
股金红利率不得超过企业资金利润率,股金红利由各股权所有者收取,或者转增股本投入再生产。
第七章 企业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二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停业、迁移及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予以终止:
(一)职工(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企业因前款第(一)、(二)项所列原因终止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核资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清算组批准,不得处分企业资产。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原因终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和清偿。
第四十六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的费用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优先股、普通股股权所有者的顺序和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不申请注销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九条 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另立账户存储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擅自处分企业资产牟取违法收入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企业资产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管理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擅自委派或者选调企业管理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的服务性企业或者其他特殊行业的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登记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但应当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3: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组织。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实行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出资者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五人;
(二)有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符合公司条件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应当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六)股份的种类;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转让、继承办法;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办法;
(十三)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办法;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的,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依照本条例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改组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改组方案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改组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组的决议;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清产核资报告;
(五)企业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文件,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六条 企业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采取股份证明书的形式。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取得股利的凭证。
第十七条 股份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成立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所持股份种类、数量及金额;
(六)股东认购股份的时间;
(七)股份证明书的编号。
股份证明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盖章。
第十八条 股份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在职职工所持股份为普通股,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为优先股。
第十九条 普通股股东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破产时优先获得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可以与企业协商转为普通股股东或者由企业购回其股份。
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股份合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企业。
第二十条 普通股由在职职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认购。
优先股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九。
第二十一条 改组的股份合作企业中的集体所有资产和国有资产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
(二)国有资产可以设为优先股或者由企业有偿使用,交纳占用费;
(三)集体资产可以设为职工共有股份。
第二十二条 股东不得退股。
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
职工退休的,其股份可以转为优先股或者由企业购回。由于其他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的处理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优先股已全部转为普通股或者已由企业购回后,职工退休时持有的和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不再转为优先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普通股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或者执行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普通股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召集。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百分之十以上的普通股股东请求时;
(二)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时。
设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时,由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执行董事主持。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东人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但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作出决议时,应当经有表决权的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其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但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名,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名。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和优先股股东推派的代表,但普通股股东代表应占成员半数以上。
非股东职工可以推荐职工代表列席董事会,具体推荐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可以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经理,对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履行企业职务,执行法律、法规和执行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的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违者,其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并由董事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二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二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六条 企业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的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的公积金;
(三)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公益金;
(四)按照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三十七条 职工共有股份的股利,用于下列用途:
(一)分配给职工;
(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职工;
(四)企业有偿使用;
(五)转增为职工共有股份。
具体办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由集体、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企业在设立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净资产,专门用于弥补离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不足。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四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五条 企业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五)优先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四十九的;
(六)职工股东人数少于五人的;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因第四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而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所欠额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优先股、普通股顺序和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职工共有股份分得的财产用于企业职工的养老、再就业安置等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自7月26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再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公司。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可以按照拟改制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
篇4: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股份合作企业 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它是一种典型的人合性与资合性兼备的企业。其中,劳动合作是基础。企业对其管理使用的财产拥有所有权。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职工股东大会,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结构通常包括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两种。职工个人股是由职工个人自愿投资形成;职工集体股是由集体共有财产折价入股或向企业投资形成。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也可以不设立。不设立懂事会的企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或聘任总经理,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设立董事会的企业,董事会是企业的业务执行机构和职工股东大会常设机构。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聘任总经理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企业是否设立监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决定。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只设立一名执行监事,负责对董事会和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均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
篇5:论我们为什么需要股份合作企业
论我们为什么需要股份合作企业
内容提要:股份合作企业是中国特有的新兴企业形态,本文从应然、实然以及人自身角度,分析它产生的过程与存在的基础,论证了其特有的价值。我们不能武断地否认股份合作企业,它存在与否,最终需实践检验。对于它的发展,我们将拭目以待。 关键词:股份合作企业 存在价值 发展 股份合作企业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兴起和发展的一种新型企业形态,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特色产物之一。笔者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指通过新建、改组、改制方式设立,合作制因素与股份制因素相结合的企业法人。[1]对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探讨,学界经历了由热到冷的转变,近年来已很少看到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论著了。学界,尤其是法学界,似乎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股份合作企业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一个不可争辩的事实是,现实中确实有很多股份合作企业存在,而且,有关部门也颁布了相关的法规、政策,各地也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这么认为,理论界之所以漠视股份合作企业,使之由研究的热点变为最近几年的冷门,很大程度与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存在价值的认识有关。股份合作企业产生初期,人们盲目地高估了它的作用,待到现实使人们意识到它并没有设想中那么大的作用时,他们灰心丧气了,转而大肆贬低它、攻击它。基于上,本文拟从应然与实然以及人性本位三个方面来考察股份合作企业,分析我们为什么还需要它。
一、社会理念与股份合作企业――从应然角度看股份合作企业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社会矛盾也日益凸现出来,反映到思想领域就是各种观念的兴起与碰撞,对近代社会的历史进程产生了重大影响,渗透到微观的经济领域就是合作社的产生与发展。
㈠ 空想社会主义思潮与合作社。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矛盾尖锐化,这在思想领域的反映就是空想社会主义思潮的兴起。空想社会主义者怀着美好的愿望,试图改变资本对人的支配,结束人剥削人的历史,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其表现就是各种合作社的兴起。“在国际合作社运动中,合作社是弱者通过相互联合以减轻中间商盘剥,从而维护社员个人利益,并试图籍此改造资本主义的形式,其思想根源是空想社会主义。”[2]“随着时代的演进、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变迁,生产合作社的目标从早期带有政治色彩的产业工人反抗资本家压榨,谋求自由、平等,以劳动代替资本取得支配地位,逐步蜕变为商业性的小生产者为增强自身竞争力、共同经营以获得规模经济。”[3]虽然这一美好愿望没有实现,但却反映了历史发展的规律。如果说原始社会人类最大的敌人是恶劣的'自然环境,那么资本主义社会最大的敌人就是资本了。(尽管资本本身没有罪恶,但它被人控制时,却充当了吃人的工具。)后来的马克思主义把合作社作为改造小私有制,使农民走向共产主义的中间形式。恩格斯认为:“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地采用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都没有怀疑过。”[4]列宁在推行新经济政策过程中发表的著名的《论合作制》一文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到斯大林时期,苏联将合作社变成了集体农庄,集体农庄与按股分红完全脱勾,集体财产也变成了不可分割的量化的财产。这对以后包括我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集体所有制产生了强烈的示范作用。” [5]所以说,随着空想社会主义思潮兴起,以及后来社会主义革命运动与建设,合作社得到了发展壮大,并一直延续到现在。
㈡ 弱者理念与合作社。弱者理念与空想社会主义思潮有某些联系。在现实生活中,单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而来自社会与自然的挑战却是严峻的。正是基于此,人们通过一定形式组织起来,相互帮助,共同克服困难。合作社是人们应对社会与自然挑战的有效武器。在资本主义社会,广大劳动者由于没有或少有生产资料而处于弱者地位,他们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状况,抵制资本剥削,就共同组织起来,与资本相抗衡。在现今的资本主义国家,仍然有大量合作社性质的企业,就是这个原因。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在优胜劣汰的机制下,必定会有强弱之分。弱者如何保护自身利益?如何保护弱者利益呢?合作社提供了有效的途径选择。再次,现代社会的发展,引发了环境危机。在强大的自然力惩罚面前,单个人根本无法承受。从这个角度来看,人又是弱者。
㈢ 社会公平观念与股份合作企业。当历史的车轮驶入20世纪时,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改变。这源于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在此背景下,社会公平观念真正深入人心,反映到经济社生活中即体现为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并重。经济利益的追求,以股份制形式为代表;社会效益的追求,以合作制形式为代表。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并重,导致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兼容。虽然,股份合作企业在中国产生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但是,它的价值取向与社会发展潮流是合拍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在目前中国的城乡,遍布这种形态的企业。
二、社会现实与股份合作企业――从实然角度看股份合作企业
㈠ 我国国情与股份合作企业。关于股份合作企业与我国国情的关系,已有很多论著对之作了介绍,在此恕不赘述。笔者认为,在中国,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实是一种高度化的合作社,是马克思有关合作社思想的现实体现。“我国50年代(上世纪)初期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城市手工业合作社也具有国际经典合作制同样的特点,如农村初级农业合作社就是以土地、牲畜和资金等要素入股分红与劳动者的按劳分配相结合为特征的,当时办得很不错,绝大多数合作社经济效益较高,劳动者收入增加较快,深得群众拥护。” [6]但是,1956年以后,在“左”的思潮影响下,初级合作社很快向高级合作社过渡,直至演变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合作社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就基本夭折了。所以,这一高度化的合作社与中国的现实不相符合,中国的生产力还远没有发展到这么高的水平。所以,在现实中,有必要进行改革。从另一层面来看,集体所有制企业盲目地追求社会效益而忽视了经济利益,也是不现实的。
㈡ 资本权威与股份合作企业。在现实中,资本权威正受到严重的挑战,弊端渐露,主要表现在:①“大资本剥削小资本”;②固化劳动对资本的附属地位,无法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③委托――代理关系形成的“内部人”控制,缺乏广泛的他律与自律机制,导致经营管理者的道德危机,逆向选择等。在此情形下,引入合作制因素,适当推广股份合作企业,也不失为良策。
㈢ 社会矛盾与股份合作企业。目前,中国的社会矛盾主要表现在:①大量下岗工人以及无业人员无法就业,影响社会的稳定;②三农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③社会保障体系的欠缺也制约着经济建设;④银行的大量存款与投资不足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解决,笔者认为,股份合作企业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三、人性本位与股份合作企业――从人自身角度看股份合作企业
㈠ 人的群体性或社会性与股份合作企业。“合作”是人与人的“合作”而非人与物的“合作”,这是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人是群居的动物,离开了社会,人将无法生成。从人的这种特性我们是否也可以窥视到股份合作企业的某些本质呢?即便是股份制企业,它也不能排除人的因素。股东,股东大会,董事,董事会,经理,监事,监事会等,无不是人的因素。没有人的因素,单纯的资本是无法运作的。另一角度来看,这本身是不是合作制因素与股份制因素的兼容呢?或者说股份制企业本质上就是股份合作企业?
㈡ 人本位与股份合作企业。人本位是指一切以人为中心,以人为行动的指南。盲目地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社会效益,最终能够给人代来幸福吗?这是值得深思的。从这一层面看,笔者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无处不折射出人性关怀的光芒。 相对于其他企业形态,股份合作企业似乎是被人们遗忘了。但是,现实中确实有很多适合它成长的土壤,而且客观上它也大量存在。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股份合作企业在现实中的发展情形会说明一切问题。对于它的发展,我们将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1]章光圆、陈婉玲.股份合作企业基本法律问题探析――从现实与理论层面看股份合作企业[A].徐学鹿.商法研究(5)[C].未刊稿.[2]刘文华、杨汉平.非公有制企业法律保护[M].北京:西苑出版社,.210.[3]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中国农村发展研究报告I[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73.[4]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36)[C].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416.[5]周友苏.股份合作制法律性质研究[J].现代法学,,(3):40-46.[6]周友苏.股份合作制法律性质研究[J].现代法学,1996,(3):40-46. (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
篇6: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研究
股东会的决议,既是公司最高意思的决定,又是公司股东以其股东地位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方法,同时,公司法理历来遵循“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因此,如何确保股东通过股东会上表决权的行使,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如实反映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实是公司立法的重要课题。
股东会的决议,既是公司最高意思的决定,又是公司股东以其股东地位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方法,同时,公司法理历来遵循“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因此,如何确保股东通过股东会上表决权的行使,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如实反映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实是公司立法的重要课题。
股权分散的现实困境
1.股东会本意实现存有障碍
公司股东会制度设立的本意,是希望股东能亲自出席会议,这不仅使股东能直接听取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情况的汇报以及对议案的说明,也能直接在会场上发表意见,参与讨论,从而凝聚对公司最为有利的意思决定。但是公司制的本意,是在股东人数众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无上限)和资产证券化(股份以股票代表)的特性下,汇聚社会众多的小资本,成就大资本,经营大规模事业。现实经济中,大规模股份公司更是秉承这一本意,股东人数动辄上千甚至上万。在此情形下,期待公司全体股东都能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确存在现实困难。而且对于众多持股较少的股东以及认为其表决对股东会决议无甚影响的股东而言,往往难以摒除个人事务而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股票表决权。且随着现代分散投资理念的盛行,一人成为几家公司股东已不足为奇,倘若几家公司同时召开股东会,即使本人有意,也是分身乏术。
2.委托书制度的缺憾
股东人数众多的大规模公司,期待全体股东或大多数股东都能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存有诸多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使有出席困难的股东能表达其对公司经营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引入委托书制度,允许不能出席的股东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委托书制度固然可使股东在不亲自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仍能通过代理人表达其意志,行使表决权;而且委托书上也能明确记载其对议案赞成或否定的态度,界定其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以正确反映其真实意志。然而委托书制度仍存有不可避免的缺憾。首先,不亲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未必能寻到值得信赖的代理人。对此,现行法律及实践均许可有意取得委托书的人,可主动向股东征集委托书,即“委托书征求”制度。然而征求委托书的人往往带有某种特定目的,不是为了谋取公司控制权,就是企图解任现有董事,甚至有的是为了从公司榨取利益,然后一走了之。是否能与不亲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的真实意志相吻合实无定数。
其次,为确保代理人能如实依照股东指示行使表决权,固然可以在委托书上载明对议案的赞否态度,对董、监事候选人的选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以及规定若代理人未依指示行事,表决归于无效,不予计入等事项。但这些措施终究为消极防范。根据民法原理,代理的实质是被代理人利用代理人的帮助以增进其利益,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厂因此,如果代理人未按照或完全按照被代理股东的意愿进行表决,股东只能按照其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来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但对于公司而言,代理人的表决仍然是有效的。当然我们可以规定,若代理人未依股东指示行事,委托表决归于无效,可这样股东的真实意志终究未能如实反映在股东会的决议上,且可能会造成公司决议尤其是某些特别决议)难以通过,股东会有“流会”的可能。
基于委托书制度存在以上缺憾,因此若能构建一制度,既能发挥委托书制度的优势,又能弥补其缺憾,不仅对股东意志的真实表示起保障作用,而且对公司民主的确立也有积极的意义。笔者认为,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是一较佳选择。
篇7: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研究
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是指股东不亲自出席股东会会议而用书面投票形式就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表示赞成或否定的意思,并将该书面投票在规定期限内(通常是股东会召开前)提交股东会。书面形式表决权产生与亲自表决权同样的效果,以书面行使的表决权数记入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数。书面投票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的问题,并弥补委托书制度的缺憾,使更多的股东能够参与股东会议案的表决,充分反映广大股东的真实意愿。
当然,书面投票制度也有不可避免的弊端,由于股东本人不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因而,如果股东会出席过程中对原议案进行了修正,则书面投票的股东不能及时表达自己的`意志。再者,股东仅以书面材料了解股东会所议事项,并不能像出席股东会那样方便提问,藉此作出的表决容易产生偏差。基于上述弊端,各国对股东会书面表决制度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对于有限责任制度,各国均允许股东及公司章程自己决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并可经股东的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议,而仅以书面进行表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一种是法律不允许股东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如我国台湾;另一种则是法律肯定股东的书面投票制度,如日本、法国及美国大部分州等。,
1981年,日本修订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监察等商法特例法》,增设第21条第3款,将书面投票制度法定化。该条规定,《商法特例法》第2章所规定的大公司厂且其有表决权股东人数在人以上的,其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行使表决权。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同时,也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能适用书面投票制度,而不管该公司是上市公司或上柜公司。
美国大部分的州也设有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不过有一点区别于日本的规定,颇具特色,即书面投票制度可取代股东会的召开。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可以股东“非全体一致书面同意”(unanimous written consent)作出股东会决议,取代正式召集的股东会决议方式,但公司章程另有禁止规定的,不能适用此项规定。实践中这一作法经常为封闭式公司和公开发行公司所使用。例如,用于选任董事、解任董事,甚至用于进行公司购并活动厂我国引进书面投票制度的设计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外,允许公司章程自主规定,亦即公司章程可以设置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也可经股东同意不召开股东会而对某一事项作出书面表决,这一点同国外一样;”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设置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现行《公司法》未予明确。从《公司法》第104条及其后的条文来看,股东会必须首先“公开”,在此前提下,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否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呢? 《公司法》对此未予以禁止,解释上应理解为可由公司章程自主确定。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很多公司采取股东书面表决(又称通讯表决)的方式。在实行书面表决时,由于无法可依,产生过许多不规范的现象,如将未收到的股东表决回执作“同意”议案统计,严重侵犯了股东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明确设立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并对实行该方式的条件限
制作出详尽规定,以在方便股东行使权利的同时确保股东权利不受侵害。
1.强制适用范围的限制
为确保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的大公司的股东将其表决权行使意思如实反映于股东会决议的机会,对于此等公司适用书面投票制度,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强制。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股东会制度设计的本意在于股东能亲自出席,从而能直接了解公司情况,发表意思,参与讨论,形成有利于公司的意思决定。而书面投票制度的前提,是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这终究不是股东会的理想面貌。书面投票制度,可以说是为解决现有的股东会表决权行使方法的实务运作困难而例外设置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如果强制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将相对提高股东会的开会成本。因此,该制度强制适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范围,应予以适当限制。
从我国实际出发,本文认为,应以上市公司和上柜公司为强制适用对象。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元;持有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以上标准已足以认为上市公司有强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必要。关于上柜公司,我国曾一度禁止STAQ和NET柜台交易,新近颁布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允许原先在STAQ和NET系统交易的股票在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予以交易,其实质就是柜台交易。由于历史原因,股票在这一市场上公开流通的公司,股东人数极其众多,公司规模也较大,也应将其列入强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公司范围。
综上所述,从安全性、必要性及效益性的角度考虑,强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公司宜限定于上市公司和上柜公司。
2.书面投票制度的前提:议案内容的充分批露
我国《公司法》就股东会的召集,原则上仅要求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股东,而实践中,公司也仅仅是简要列明审议事项的名称,具体内容并无说明。
书面投票制度的本意,就是要使不能亲临股东会的股东能通过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但以书面投票形式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终不能通过在股东会会场上质询、讨论,以获得必要的信息。因此,有关审议事项的充分披露是股东切实履行书面投票权的前提。法律应要求,采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公司,应于股东会召开前,在召集通知中详细列明拟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并附上相关参考文件,以使书面表决的股东于作成书面投票之前能充分掌握必要信息,使书面投票制度得以合理运作。
3.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
书面投票,是股东在表决权行使书上记载其表决权行使意思,送达公司,直接构成表决权的行使,因此,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应以发挥以下两功能为目标:第一,使股东对股东会拟审议事项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反映于股东会的决议;第二,使股东会能通过书面确切掌握股东的真实意志,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必须要规范,详细记载必需的事项,包括:议案赞否记载栏;董、监事选任记载栏;股东姓名、持股数及其他个人资料栏以及股东盖章栏等。
这里笔者想着重谈两个问题:是否应设弃权栏以及对空白投票的处理。 日本法允许公司在议案赞否记载栏之外再设“弃权栏”,其原意是利于股东意思的精确表达。然而实际运作中,弃权投票不记人赞成票也不记人反对票虽并无疑议,但是否计人出席股权数,则异议颇多,致使实务中几乎未见在投票上另设弃权栏的实例。因此,对我国而言,应无必要另设弃权栏,以避免引起无谓的争议。而空白投票,即股东在书面投票上末记载任何事项就将投票寄回公司。对此空白投票如何处理,日本法、美国法均规定应在书面投票上事先载明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这是基于以下考虑:若将之定为任意规定,公司可任意规定是否在票面上记载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若公司未在票面上记载处理方式,则难免引起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应强制公司在票面上载明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以免引起争议。
4.书面投票制度的盲点:对修正案或临时动议的处理
按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审议临时投票和修正案,但年度股东大会上,则允许对审议事项进行修正,并提出临时动议。出现此种情况,在委托书制度中,股东至少可在委托书上载明对此等事项表决权的行使是否授权予代理人,然而对于书面投票制度,理论上股东仅能就票面上记载的议案行使表决权。因此,对于那些未载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书,也未载于书面投票上的修正案、临时动议等情况,书面投票制度应如何处理,实是该制度的几个盲点。
对此,我们可借鉴日本现行实务作法。对修正案采行“股东意思拟制说”,即股东赞成原议案的,认为其意思为反对修正案;股东反对原议案的,以弃权处理。虽然该“拟制说”未必能真正符合股东的意思。然而相比将之以不出席处理而可能导致股东会流会的结果,该“拟制说”仍较为妥当。而对于临时动议,实非书面投票效力可及,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对临时动议另行开会处理,并商请持有相当数量表决权的股东亲自出席或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5.收购书面投票
书面投票制度,是使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能通过书面投票而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制度。本质上,股东应无假手他人的需要而可亲自行使。但是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学理上讲,股东可授权他人代理。故而,股东若将已记载赞否意思的书面投票交给他人代为提交给公司,甚至将空白的书面投票授权他人为赞否的意思表示,都应认为是有效的表决权行为。
但问题是,第三人能否向股东征求收购书面投票呢?对此,日本的相关学说予以肯定,认为只要不侵害股东的意识自治就不算违法。然而笔者认为,从书面投票的目的与我国股东会实务运作经验来看,对于第三人收购书面投票的行为应不予承认。首先,书面投票制度的原意在于排除传统委托书制度存在的代理人未必依股东的指示行事,而使股东的意思不能如实反映到股东会决议上的弊病,使不能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能够不通过代理人,而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直接行使表决权,确保其真实意志得以体现。但若承认第三人可以通过收购书面投票的方式,接受股东的委托,在股东会上为赞否意思的表示,则书面投票制度所欲排除的传统委托书制度的弊病又将重现,采取书面投票制度将失去其本意。其次,委托书收购制度在表决权行使时,代理人的名义仍必须显现,因此尚能对之予以规范。然而书面投票制度,因其在理论上是股东表决权的直接行使,因此并无代理人名义显现的问题,故而,若承认第三人能征求收购书面投票,则对此等行为的监督将难以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就书面投票制度,应明确禁止第三人收购书面投票的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引进书面投票制度,有事实上的必要性。但引进书面投票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避免该制度的可能缺陷。书面投票制度,终究也不能完全达到股东会制度设计的本意。因此,在当前环境下,我们引进书面投票制度,并非以取代股东会委托书制度为目的,更无意取代传统的股东会制度,
而是希望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能藉此得以进一步完善。
作者:华东政法学院 何永哲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第10期
篇8:股份回购制度研究
股份回购制度研究
股份回购制度研究闫海
由于市场环境的不规范与市场主体的不成熟,中国证券市场上题材和概念的炒作之风盛行,然则假以发展的角度审视这些不断推陈出新的题材、概念,会发现它们中的一些在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其中之一就是以云天化、申能股份为代表的“回购概念股”。股份回购是成熟资本市场上重要的金融工具,是国外公司企业经常使用的资本运营手段和经营策略,但是相对于尚处发展阶段的中国证券市场,若干典型个案的出现则是一种金融创新性质的探索与尝试,创新往往意味着对旧制度的规避或突破以及新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因此对我国既有相关规范的反思与评价,建构既适应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新的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是公司、证券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股份回购的功能分析
股份回购(StockRepurchase),是指出于特定目的,公司通过一定途径将已发行在外的股份重新购回的行为。对股份回购的功能的正确认识决定了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取向。一般认为,在一个成熟资本市场股份回购具有以下功能:
(一)通过股份回购,调整财务杠杆,优化资本结构。现代公司资本结构理论始于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莫迪利安妮(Modigliani)和米勒(Miller)提出的公司资本结构与市场价值不相干理论(简称MM定理),但是MM定理是在不考虑的所得税、破产风险、资本市场效率以及交易成本等因素影响下推演出的,并不切于现实,因此后人不断放松假设条件予以逐步修正,提出了资本结构平衡理论,即由于债务利息可计入公司成本,而免交所得税,所以与股权融资相比,债务成本较低,较高的资产负债比例可以为公司带来税收庇护利益,然而公司破产风险成本也随资产负债比例的升高而增大,所以在公司目标函数和收益成本的约束下,欲使公司的融资总成本最小,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最优资本结构是处于边际税收庇护收益等于边际破产风险成本的平衡点。[1]但是公司发展周期和外部环境变化决定公司必须审对度势,动态调整资本结构,与新股发行、举借外债不同,股份回购是一种股本收缩的调整方法,通过减少对外发行股份,提高资产负债率,发挥财务杠杆效应,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二)通过股份回购,调节股票供应量,实现股价的价值回归。股票价格决定于股票内在价值和资本市场因素,通常在宏观经济不景气时,股市进入低迷状态,持续低迷引发股票抛售,导致股价下跌,流动性减弱的恶性循环,公司在本公司股票严重低估时,积极进行回购:一方面,收购价格传递公司价值的信号,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另一方面减少每股净收益的计算基数,在盈利增长或不变情况下维持或提升每股收益水平和股票价值,减轻经营压力。在市场过度投机的情况下,释放先前回购形成的库藏股进行干预,增加流通股的供应量,减少投机泡沫,使股价回至正常价格,股份回购使虚拟资本价格变动更接近于实物生产过程,使虚拟经济与实物经济紧密相联,避免了股票价格的大起大落。
(三)股份回购是公司股利分配的替代手段。股东收益包括股票分红派息收入与股票转让的资本利得收入,一般来说,国家对前者课以较高的个人所得税,而对后者课以较低的资本利得税,若公司分派现金股利,则股东不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实行股份回购,股东拥有选择权,具有流动性偏好的股东,转让股票取得现金形态的资本利得,而继续持股的股东由于所持股票的每股盈余提升,使个人财富增加,并且相关的资本利得税递延到股票出售时缴纳,因此基于税收的考虑,公司常以股份回购替代现金红利的分配。
(四)股份回购是实施反收购,维持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武器。为了维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通常以股份回购的方式抵御恶意收购。[2]当公司以高于收购者出价的溢价进行股份回购,一方面提醒公司股东注意公司价值增长的潜力,另一方面也提高了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并且通过对外界股东的回购,公司大股东或管理层持股比重相应提高,控制权进一步加强。此外,储备大额现金的公司易受收购者的青睐和袭击,在此情况下,公司将大量现金用于股份回购,可减弱收购者的兴趣,这是反收购策略中的“焦士战术”。
(五)运用股份回购,执行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制度。信息不对称和契约的不完全性,使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目标函数的差异,即代理成本,包括经营者偏离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产生的成本以及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成本,矫正偏差仅依靠诸如公司治理结构,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竞争等外部约束远远不够,尚需要设计出一套成果分享方案,使职员和管理者的努力与公司财富增大建立相关性,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制度就是比较有效的内部激励机制之一。[3]由于新股发行手续繁琐,程序复杂,成本较高,因此解决职工持股计划与股票期权制度的股票来源的较好途径就是股份回购,公司选择适当的时机从股东手里回购本公司股票作为库藏股,依程序交给职工持股会管理或直接作为股票期权奖励给公司管理人员。
(六)基于少数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回购公司股份,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现代公司实行“资本民主”原则,即一股一票,重大事项的表决适用单纯多数或绝对多数决,因此绝对或相对控股的股东,不惜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操纵公司,谋求自我利益最大化,少数股东的“以手投票”权利因此受限,法律为平衡双方力量往往赋予其诸如股东诉讼权等权能,但实施成本较高,而股份回购请求权则是股东“以脚投票”的权力强化,[4]重大事项表决时,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利益发生严重冲突,少数股东可以要求与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回购股份,这样一方面减少公司经营中的磨擦与冲突,降低协调成本,另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少数股东权益使之免受不公平待遇。
除上述功能外,股份回购还常常运用于公司合并以及上市公司转为非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中,因此股份回购是具有多种功能的资本运作和企业经营的重要手段。
二、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
股份回购的上述功能在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大时代背景下,尽管存在或大或小的施展空间,但其重大的现实意义是承担着调整股权结构,减持国有股的历史使命,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和股票计划额度管理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过度集中且不能流通,据2000年深沪两市A股公司的中报统计,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比例超过50%的公司有498家,占全部1040家公司的47.88%,国有股、国有法人股比例超过75%的公司有406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39.04%,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产生不良影响:1、国有股处于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而“所有者缺位”以及中小股东监督机制弱化,使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形成“内部人控制”,市场主体异化;2、国有股不能流通形成我国资本市场独有的分割性(股市被人分为成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国有股权冻结和呆滞,证券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功能残缺。[5]因此,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选择一些信誉好发展潜历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不影响国有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6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采用国有股存量发行为主,协议转让、国有股配售、定向回购为辅的方案,但是正如许多媒体评论,办法的目的在于筹集社保基金,对国有股减持意义不大,因此后三者应该继续关注。而三者比较而言,国有股回购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方面缓解国有股上市扩容对市场的抛压,有利于在国有股减持过程中保持股市的平稳发展,另一方面股份回份的参与方之间形成“多赢”的局面:1、对于国有股股东――国有控股公司或集团集团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有利于盘活国有资产,进行国有资本战略调整,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变现资金用于充实社会保障基金或偿还银行负债,降低金融风险,化解改革中矛盾与问题;2、对于公司,实施股份回购调整股权结构,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财务杠杆率,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3、对于非国有股东,所持股票的内在价值提高,强化对公司经营的监控,有利于自身权益的保障。
三、股份回购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采取“原则禁止,例处许可”的模式,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另一种是规立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目的”的股份回购原则上许可的模式,如美国。我国股份回购立法散见于《公司法》第149条,国务院证券委1997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指引》)第24、25条,国务院证券委和国家体改委1994联合颁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的“减资和回购股份”以及“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两个章节,尽管规定的比较粗糙,但基本采用“原则禁止,例处许可”的立法模式,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票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外”。
股份回购现行规范的模式选择,部分是立法者对股份回购的功能和现实意义缺乏认识,但主要是理论界对股份回购存有疑虑。[6]笔者认为其中观点颇值商榷:1、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即公司因持有回购的股票,而享有对自己的股东权,导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混同,这种观点过分强调股票的股东权利的表现特征,而忽视其作为有价证券的虚拟性,且相关立法对购回股票的表决权、分红分配权等限制,足以抑制股东权行使;2、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违背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传统大陆法系认为资本三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但商务实践中,债权保护的方式是多样的,法定资本制的保障是有限的,且存在公司筹建成本过高与资金闲置的弊端,因此《公司法》修改建议中有学者提议降低注册资本,实行授权资本制;[7]3、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有害与股东平等原则,实际上,程序立法的完善能够保证任何股东享有转让与不转让选择的机会平等,合理的定价机制也可保证股东获得价格公平的权益;4、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中易发生操纵市场和中幕交易等不当行为,但是“阳光是最好的杀虫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加强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可以确保回购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综上所述,缓和管制,充许公司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实行股份回购是适应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公司绩效,顺应世界潮流的新的模式定位。
(二)股份回购方式以及回购价格
《上市章程》第25条规定,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时行:(1)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2)通过公平交易方式购回;(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目前证券市场的个案基本采取“其他情形”中的协议回购的方式,回购价格等于每股净资产,例如1999年申能股份向其控股股东――申能(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回购10亿股国有法人股,价格是1999年中报的调整后每股净资产值2.51元。原因是回购标的是不流通的国有股,国有股与社会公众股长期的价格“双轨制”,缺乏市场价格,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第32号文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不能低于其净资产。
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是指公司在证券交易场所以类同于任何潜在投资者地位,按照股票市场价格进行回购,其优点是不存在市场价格基础上的溢价,但不能实施批量购买,日交易量有限,并且为防止公司借此进行价格操纵和内幕交易,减少对股价的非正常影响,要求证券监管当局对交易的价格、时间、数量等,予以严格监管。
向全体股东发出回购要约是指向全体股东提供出售股票的均等机会,以既定价格发出回购要约,国外的两种要约回购颇值立法借鉴:1、固定价格要约,即公司在特定时间发出以固定价格,回购固定数量股票的要约,如果回购数量不足时,取消回购计划或延长要约有效期,如果股东提供股票数量超过要约数量,则企业可决定全部或部分购买超数量部分,但并没有必为义务,此种方式产生的市场价格的.溢价通常被市场认为是积极的信号,但回购要约执行成本过高;2、荷兰式拍卖回购(DutchAuction),源于荷兰花卉拍卖所使用的系统方法,即公司确立回购价格范围和计划回购数量,而后股东选择价格范围内某一特定价格投标,公司汇集所有有效投保的数量和价格,根据计划回购量确立最低回购价格。[8]此种方式回购溢价低,选择性大,为广泛采用。
(三)股份回购的支付手段与资金来源
股份回购的支付手段并无相关明文规定,但一般采用现金支付。但是回购股票的大量的现金需求限制回购主体范围,且回购使营运资金耗费,也将影响未来的经营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拓宽回购支付手段,例如:国有股大都是公司成立时由实物折股而成,回购非流通的国有股,支付手段可相应地多样化,除现金外,还可以实物、无形资产折价,这样一方面缓解回购带来的现金压力,另一方面回购与资产剥离相结合,提高公司资产整体质量。此外,国外股份回购还有一种交换要约的支付方式,既公司发行优先股或债券作为回购股份的等价支付手段,此种方式兼顾了股份回购的调整资本结构的功能,应为我国立法采鉴。
关于回购的资金来源,仅有《必备条款》相关规定可能参照,即回购股份的款项应当从公司可分配利润和以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付,但不得减损公司资本。此项股份回购资金来源的规定意在保护公司债权安全以及平衡不同类别股东之间利益,也与国外相关立法一致,应为新的股份回购立法延续。[9]
(四)库藏股问题
库藏股是指公司股份回购后并不立即注销,而是留于特定账户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并公告”。因此,我国立法上不承认库藏股的存在,但是公司股权激励机制建立的条件之一就是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持有一定量的股份,因此股份回购立法中应补充、完善库藏股的相关规定,当然为避免公司与股东的角色混同,对库藏股的权利加以必要限制,它不应具有投票权、()收益分配权、优先认股权、资产清偿权以及相关义务。再次,因为库藏股不是资产,涉及库藏股的业务只能引起股东权益的增减,而不能创造收益或带来损失,因此库藏股的会计制度的规范也是重要的内容。[10]
(五)股份回购程序
我国股份回购的法律规范仅有原则性规定且局限于回购理由和方式,欠缺具体的操作规则。程序是保证股份回购有序、高效进行的关键,通常而言,股份回购会对公司利害关系人以及证券市场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回购一般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的绝对多数通过,并报经证监会批准,涉及国有股转让应获取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发生在合并、减资情况下的股份回购,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合并、减资程序之规定。另外,股份回购程序立法还应包含保护债权人与强制信息披露的规范。
股份回购导致资本收缩或营运资金减少,偿债能力削弱,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参照《公司法》第184、186条之规定,要求公司及时将回购事宜知会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等措施后,才能正式启动股份回购。
为避免股份回购成为公司操纵市场或内幕交易的工具,应在回购全程进行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回购的真实目的、回购价格的确认、回购支付方式以及资金来源等,回购成功后,应对现有股权结构、库藏股等内容予以公告。
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动力来自于其规管对象的活跃,中国证券市场日益增多的股份回购案例,使已制订若干年的纸上条文变得生动,也凸显其简陋与滞后,立足我国国情,借签国际先进经验,制定《股份回购守则》等相关规范是制度对来自于金融创新的积极回应,也是资本市场规范运作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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