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精选3篇)由网友“fhdfhfh”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整理过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欢迎您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近日,食药监总局发布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总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8月22日
篇2:《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全面覆盖、信息共享、动态更新、准确及时、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和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发放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工作,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向上级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形成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检查信息、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许可变更事项等应当公示的各项许可事项相关信息。
检查信息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及责任约谈等信息。
食品监督抽检信息包括合格和不合格食品的品种、生产日期或批号等信息,以及不合格食品的项目和检测结果。
行政处罚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认为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记录并及时导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删除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如需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应当在数据系统中注明修改的.理由以及批准修改的负责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涉及身份证号码信息时,应当隐去最后6位。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依法查询、共享、使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通过本单位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按总局规定及时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抽检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其提供给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用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意识,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征集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情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客观、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负责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深圳信用网查询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通过深圳信用网查询并使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信息;
(二)监督抽检信息;
(三)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四)举报投诉处理信息;
(五)获得奖励信息;
(六)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七)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八)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异议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中心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信息的完整性。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信用中心应当负责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及时更新数据库。
信用中心接受、传输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本单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出更正申请。
信用中心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第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信用中心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异议报告,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的分类和披露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基本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等。不良信息包括抽检不合格信息、违法行为查处信息、举报投诉处理信息等。良好信息包括获得认证信息、奖励信息等。
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通过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开披露,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
(一)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四)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的;
(六)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七)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诊断报告,确认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负有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对拟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公布的“食品安全黑名单”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纳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对外公布,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第十八条 在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不良信息为3年;
(二)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不良信息为5年;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披露期限届满后,信用中心终止披露,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二十条 在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中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的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七项为1年;
(二)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为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届满止。
“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公布期限,自该信息首次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重点监管;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动态等级降级;
(三)建议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不选择其承办重大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后,终止在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中对外公布,转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按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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