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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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篇1: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审理、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

第四条 案件的审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五条 参加案件审理、审查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案件审理

第六条 案件的审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审理;

(二)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法制或者案审的处(科、室)进行审核,并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进行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会议成员包括:

(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全部负责人;

(二)承办案件的处(科、室)负责人;

(三)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负责人。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八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报告上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请召开会议审理;

(二)会议前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分送各参会人员;

(三)会议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主持;

(四)案件承办人员陈述办案过程、案件事实、定性依据、处理依据和建议以及当事人的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会议成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

(六)会议成员发表意见;

(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归纳并提出处理意见,

会议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交由会议成员签名。

第九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处(科、室)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移送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

(二)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交审核报告;

(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根据审核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提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提出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八)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准确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九)程序违法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无法改正的,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调查。

属于前款第(七)、(九)项情形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应当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篇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2011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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