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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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论文

篇1:反垄断法论文

施行反垄断法的固有方针

反垄断法寻求的本质方针是完成社会全体效益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应当反映经济法的两大根本特征,即社会性和经济性。反垄断法一起也是国家对实际经济生活干涉的表现形式,这种干涉既是社会公共性的本质地点也是社会公共性的底子请求,表现了社会本位思维。所以,社会全体效益是反垄断法寻求的本质方针。

在自由竞赛过程中,大家在寻求本身利益时,也推进了社会福利的前进,自个利益和社会利益是能够共存的。在理想的商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全体的经济效益与个别的经济效益具有一致性。可是因为垄断景象的存在,也因为竞赛本身就有缺点,然后发生约束竞赛做法和垄断做法,这会引起社会经济效益和自个经济效益的敌对乃至别的方面的对立。约束竞赛和垄断做法本质上是商场自治的成果,所以这是商场竞赛机制本身无法处理的。

目前中国商场经济准则以及有关法令法规还不太健全,大家的做法形式、思维观念和社会利益分配机制也发生着改动。多元化和利益分解的趋势尤为显着,商场竞赛中运营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约束竞赛做法的景象举目皆是,这种景象破坏了正常的商场竞赛次序,不利于中国树立杰出的社会主义商场经济体系,也不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要将社会全体经济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本质方针。

反垄断法寻求的根本方针是社会本质公正

反垄断法寻求的公正是一种全体的社会公正,并不是仅仅维护某一类公司。全体公正主要是起点上的公正、取得时机的公正、买卖过程公正以及终究成果公正。起点上的公正是指一切地区的公司和运营者都能有平等的时机进入和退出商场。取得时机公正是指资本装备的公正,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和运营者有公正竞赛资本的时机。买卖过程公正是指在经济活动的各个买卖环节中,运营者能够自愿公正的进行买卖,而不是违背自个的志愿进行买卖。成果公正是指在商场经济下,每个运营者经过公正的买卖过程,终究得到公正的成果。

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完成全体的经济公正,国家对一些特定工业仍是有意识的维护和扶持,这些工业大多为国有公司,有了国家的方针维护和扶持,即便运营成果欠好,也不能轻易的退出商场。而与此一起,中国的一些工业在世界上有了必定的竞赛力,这些工业大都为民营公司,没有政府的维护扶持,在融资方面有必定艰难,创业的艰难重重。所以,咱们要把经济公正作为中国反垄断法的根本方针。

反垄断法的根本起点

自由竞赛是反垄断法特有的法价值

在商场经济条件下,竞赛的存在商场主体寻求个别利益最大化的一起,也使全部社会到达最优的一种状况,也即是经济学上所说的帕累托最优。因而,维护商场竞赛体系有利于个别经济利益的前进,必定条件下也有利于社会全体利益的前进,所以将竞赛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具有主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维护竞赛而不是竞赛者,竞赛者作为商场主体参加商场竞赛,其成功和失利是商场竞赛的必然成果,这是商场经济的常态。究其原因,是因为商场经济中“看不见的手”在表现效果,完成商场经济发展中的优胜劣汰,完成社会资本的优化装备。在这么一个存在竞赛的环境中,每个公司为了在竞赛中非常好地生存发展,需求不断地改善本身的技能和办理。所以,竞赛给公司的革新前进带来了动力,也给全社会技能和办理经验的前进带来了关键。因而个别竞赛者在竞赛中的利害得失,在有用竞赛的环境下是正常的景象。

自由是竞赛充沛展开的条件,反垄断法是国家对商场经济进行干涉的一种手段,商场主体在进行竞赛活动时,如果进行某些反垄断法制止的'约束竞赛的做法或活动,就会遭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和追查。反垄断法对商场主体约束竞赛做法的干涉与它对自由价值取向的寻求并不对立。因为自由并不意味能够随心所欲,自由是指必须在法令规则的规模以内活动。自由是反垄断寻求的意图,即便反垄断法对某些主体做法的自由进行约束,也是为了非常好地完成自由。

经济功率的前进是反垄断法寻求竞赛次序的根本意图

“构造做法绩效”理论,以为涣散的商场构造比垄断或过于会集的商场构造具有更高的功率。因而,反垄断法企图完善商场构造来到达遏止垄断、维护竞赛的意图。反垄断法寻求竞赛机制是为了取得更高的经济功率,这种功率与经济学上的功率是有不同的,其具有广义性、全体性以及社会性。在商场经济条件下,资本的装备是经过报价完成的,报价又是在商场经济中经过竞赛构成的,经过对竞赛机制的维护,使商场构成合理的报价,使资本优化装备,终究推进经济的高功率。而垄断做法损害了商场的竞赛机制,带来了出产和花费的非功率。因而,需求反垄断法进行调理、规制以康复或完成经济功率,康复商场经济的健康良性状况。

中国反垄断法在规则上具有的特征

中国反垄断法在法令责任方面,倚重行政责任

狭义的反垄断法法令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三类,反垄断法在规则刑事责任方面上比较慎重,只要美国、日本等少量国家的反垄断法有刑事责任,中国的反垄断法只规则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垄断做法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则。而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更倚重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中国反垄断法尽管规则了运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赋予垄断做法受害人以直接的民事诉权,这在必定程度上影响其实际功效的表现。总的来说,中国的反垄断法过度依托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规制垄断做法的效果。

规则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中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明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做法,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做法,对境内商场竞赛发生扫除、约束影响的,适用本法。”跟着这一条的施行,中国发垄断法会发生两个结果:榜首,在外国有营业场合或许有居处的公司,假设它们在国外策划或施行的约束竞赛做法对中国商场自由竞赛发生了影响,则中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它们;第二,在世界商场上从事出产运营活动的中国公司,假设它们的约束竞赛做法对中国的商场自由竞赛没有发生影响,则中国的反垄断法对其适用遭到了约束。也即是说,中国反垄断法只适用于中国商场上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垄断做法。

行政垄断被列入反垄断法

中国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则“行政机关和法令、法规授权的具有办理公共事物功能的安排不得乱用行政权力,扫除、约束竞赛。”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是防止商场实力,制止私人垄断。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要充任裁判的人物,维护和标准商场竞赛次序,维护广阔花费者和运营者的利益。然而,经过实际经济生活的查验,能够发生约束竞赛做法的不仅仅是公司,还有来自行政机关,具有办理公共事务功能的安排,它们往往也会约束竞赛。对立行政垄断对中国是一个难题,因为这意味着政府自个要约束自个,这不是靠立法机关拟定一部反垄断法就能处理的疑问。只要完全改动政府功能和改动政企不分的状况,行政垄断的景象才干得到遏止。

篇2:反垄断法论文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则:“运营者主意向反垄断法律组织陈述达到垄断协议的有关状况并供给主要依据的,反垄断法律组织能够酌情减轻或许革除对该运营者的处分。”这一款所规则的准则即宽恕准则。宽恕准则通常适用于反垄断法律机关对联合约束竞赛做法的法律中,它使反垄断法律组织获取联合约束竞赛做法的依据和材料更为便利,因为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违法做法特别是联合约束竞赛做法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很多违法做法仅仅口头协议或别的协同做法,没有书面文件,这会添加法律组织发现违法做法的难度。引进了宽恕准则,对于主意向法律组织陈述违法做法的参加者给予减免处分,这会减轻反垄断法法律组织取得违法做法依据的负担,前进了法律功率。一起,因为宽恕准则只对最早的陈述者有用,这会在违法做法者内部构成一种威慑力,每个参加者都在提防别的参加者是不是会向法律组织陈述,这么也也许会使违法做法自动的停止。

篇3:《反垄断法》全文

《反垄断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4:反垄断法特征

反垄断法特征

一、关于反垄断法的性质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精髓和要义,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经济社会进步,增进消费者福祉的最有效方式。可以说,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属性和本质特征,没有竞争也就谈不上市场经济。但只要有竞争存在,就会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和市场竞争如影随形、相伴共生,垄断和竞争是动态存在的一对矛盾。我们都知道,垄断行为的存在会扭曲市场机制,扼杀经济活力,阻碍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利益。由于垄断行为是对市场竞争机制的破坏,市场机制本身并不能有效地约束和制止垄断行为,必须通过反垄断法这“有形之手”对市场“失灵”进行“矫正”,规制垄断行为,恢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反垄断法作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律制度,其功能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生产效率和竞争力,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

首先,反垄断法是国家干预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依据。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为了弥补市场机制本身存在的不足,主动干预市场,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持经济活力。在这个意义上,反垄断法主要是国家调节经济活动的政策工具。正因为如此,各国反垄断法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执法层面,普遍表现出一些特点:从立法上看,反垄断法本身的制度、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实施中需要大量的细则、指引或者判例等作为补充;反垄断法的不少制度规范都不是“非此即彼”的简单判断,而是需要进行理性的效果分析。从执法上看,各国反垄断法执法的宽严程度与其市场竞争状况关系极为密切,执法中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处罚等一般都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相对于一般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被赋予更高的权威性和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直接隶属于国会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执法机构,有很高的权威和广泛的影响,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使用其特有的行政执法程序,发布停止违法行为令和处以罚款,具有准司法性的权力;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主要职能是对构成犯罪的垄断案件以检察官的身份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运用其他侦查机构可以运用的一切手段。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是独立行使反垄断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隶属于内阁总理大臣,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预。在反垄断执法中,公正交易委员会具有准立法和准司法机关的性质。我国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除了进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复制有关证据资料外,还包括查封、扣押证据材料、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措施,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强有力的执法职权。这里强调一点,反垄断法对市场的干预应当是一种适度干预,市场机制的运行有其自身的规律,反垄断法不是对市场机制本身进行干预,而是对经济活动中破坏市场机制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反垄断法的制度目标是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反垄断法从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的角度,为国家干预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反垄断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反垄断法主要着眼于从宏观层面维护国家的基本市场结构和总体竞争秩序,其关注点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保护某个特定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进而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都是从竞争的角度,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但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立法目的不同。反垄断法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为了防止竞争过度,消除恶性竞争的影响,主要是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二是作用不同。反垄断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主要不是为了维护个别市场主体的具体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主要是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三是规范方式不同。反垄断法的规定和适用比较原则,灵活性和政策性较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适用则比较具体。四是调整方法和救济措施不同。反垄断法主要是事前的预防和规制,偏重行政手段,并辅以民事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事后救济,以民事制裁手段为主,辅以行政和刑事制裁的手段。

第三,反垄断法本身蕴含着较强的政策取向。相对于其他法律制度而言,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在反垄断立法过程中,就遵循了这样的指导思想:即反垄断法律制度既要有利于保护市场竞争,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更要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现行产业政策相协调。我国反垄断法要充分考虑目前我国经济的发展阶段、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和新旧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国情。目前,我国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尚不成熟,市场存在着竞争不充分、不适度的实际情况,各类企业发展不平衡,竞争能力亟待提高。我国企业规模总体上偏小,产业集中度不高,竞争力不强。国家的产业政策是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不断壮大,做大做强,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率,增强企业创新能力,进而提高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因此,必须要发挥反垄断制度的导向作用和约束功能,使反垄断法成为制止垄断,鼓励竞争,提高引进外资质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规模经济发展的有力政策工具。同时,反垄断执法活动也应当很好的体现反垄断法的政策性,同样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源于不同国家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阶段,一个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和市场竞争状况也有所不同。因此,我国反垄断执法应当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要宽严适度,真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正是由于反垄断法具有很明显的政策性,因此它在很多国家也往往被称为“竞争政策法”,反垄断法是与经济政策紧密相关的法律领域,由于反垄断法的经济政策性及由此而具有的灵活性使得其适用的难度加大,这就对反垄断执法者的经济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反垄断法的地位和特征

首先谈一下反垄断法的地位。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德国称之为“经济宪法”,日本则称之为“经济法的核心”。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世界各国更加重视利用反垄断法律制度,防止和制止各种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各国尽管在描述反垄断法在其法律体系中地位的用语不尽相同,但都表明了反垄断法在各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领域的法律制度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即明确市场主体如何“生”及如何内部运作的制度规范,主要是公司法等;二是关于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制度,即解决市场主体如何“死”的问题,主要是破产法等;三是关于规范市场活动的法律制度,即市场主体从事市场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游戏规则”。规范市场活动的法律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即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和所有行业领域的法律制度,如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二是适用于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主体的法律制度,如招标投标法、拍卖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反垄断法在性质上显然属于前者,是维护市场竞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制度,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适用于所有的市场主体和所有的行业领域,也就是说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规范经营者如何在市场上进行有序竞争,这里的经营者包括所有的市场主体,同时,任何领域行业的垄断行为都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可以说,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之一,是促进和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协调、有序、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反垄断法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显著特点:

一是理论性、专业性、技术性强。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又与经济学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经济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理论支撑。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合理性,需要通过经济分析、甚至运用经济模型来判断、验证。反垄断执法中,对垄断行为进行认定需要经过复杂的经济分析,判断对市场竞争是否具有排除、限制影响。反垄断法本身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专业性和技术性,一项具体的制度需要放到反垄断法的体系中来理解和把握。因此,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应当发挥专家、学者,特别是经济学专家、法学专家的作用,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

二是反垄断法的作用具有两重性。反垄断法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市场体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增强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这是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反垄断法这一政策工具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好了,可以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增强经济活力,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如果把握不好“度”的问题,也可能会限制企业的经营活动,成为经济发展的“紧箍咒”,束缚住自己的手脚,影响、限制甚至阻碍经济发展。在反垄断立法中,始终坚持了制度安排要适度的原则,即:反垄断法的制度、规范的设计必须宽严适度,留有余地。因此,反垄断执法中应当把握好“度”的问题,趋其利,避其害,既要严格执法,发挥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作用,也要避免反垄断法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束缚经济的发展。

三是反垄断法既有较强的国际趋同性,又具有明显的国别差异性。反垄断法首先是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确立和发展起来的,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反垄断法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制度已经趋向成熟。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直接反映、体现着市场竞争的客观规律,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在立法理念、总体框架、主要规范等方面大体上是一致的,表现出较强的国际趋同性。同时,由于具体国情不同,各国反垄断立法又都表现出各自的特点。综观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都是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适应本国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规模以及竞争状况等因素而制定的,并根据各自的经济结构、国内流通和对外贸易的需要,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立法重点,并适时进行修改。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坚持了这样一条原则:反垄断法律制度既要符合国际惯例,更要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从执法情况看,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竞争状况等方面的情况不同,各国反垄断执法的重点、宽严程度又具有明显的差异性,表现出反垄断执法具有明显的国别特征。由于我国反垄断法起步较晚,缺乏相关的执法经验,在反垄断执法中,我们既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比较成熟的执法经验和作法,更更要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研究探索适合我国的反垄断执法规律,建立有效的反垄断法执法机制。

三、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关系

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在性质上都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和方式。正确理解和认识反垄断法,要把握好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关系,产业政策是国家干预有关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产业政策对经济干预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规划、引导、促进、调整、保护、扶持、限制等等。可见,产业政策对经济的干预是一种直接的、多角度的干预,是对市场机制必要的调整和补充。反垄断法则通过规制垄断行为,对市场失灵进行矫正,间接实现对经济的干预。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认识:

1、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具有内在一致性。

首先,反垄断法体现的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都属于国家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作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种方式,是国家为实现其经济发展战略而采取的调节产业活动的方针政策。产业政策的实质是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一种自觉干预,以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反垄断法以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为价值目标,反垄断法律制度本身反映和体现了国家的竞争政策,反垄断法所体现的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统一于国家的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下,都是国家经济政策的一部分,都是从宏观层面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干预,共同实现国家经济政策的总体目标。广义上的国家经济政策既包括直接干预经济的产业政策,也包括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垄断法。可以说,反垄断法以规制垄断行为为手段,追求维护市场结构的基本格局和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体现了国家最基本的经济政策。

其次,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行为,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机制更充分地发挥作用,使市场参与者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提高企业竞争力和经济活力。反垄断法通过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实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目标。产业政策通过促进、保护、扶持、限制等措施对某个产业或企业进行直接干预,促进国家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虽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所不同,但关注点都是从宏观层面对市场实施影响和调控,二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经济领域,成为经济的“调节器”,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三是,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可以实现功能互补。产业政策是在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通过政策对市场机制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弥补市场机制的固有缺陷,产业政策本身并不能保证、避免相关企业不采取反竞争措施。因此,产业政策的目标任务主要是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与功能失效,它带有一种国家干预和调控的特征。反垄断法的功能恰恰在于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机制中竞争机制,保证市场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反垄断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的内在需要,其目标在于促进和维护竞争并通过竞争配置资源。从这个角度讲,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互补性,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行为对市场机制失灵进行“矫治”,产业政策则是直接对市场机制进行必要的补充。可见,作为矫治“市场失灵”的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都是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的组成部分,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看得见的手”的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互相协调、弥补的关系,二者共同作用,既保证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又实现了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

2、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可能产生冲突

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虽然具有内在一致性,但作为对经济干预的不同手段,二者也可能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不是对立和不相容,而是能够相互协调,因为二者对经济干预的最终目标是相同。

首先,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要实现的具体目标并不相同。虽然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但两者在实现最终目标的过程中所选择的具体目标是不同的:产业政策的目标主要是促进产业的发展,而反垄断法则主要关注整个市场的竞争机制。产业政策在促进产业发展的同时,可能带来产业内部的竞争问题,引起产业内部的发展不平衡,受到产业政策支持的大企业,可能会利用其具有的优势地位,限制中小企业的发展;即使在同样受到产业政策支持的企业中,一些企业可能会采取反竞争的方法或手段,谋求自身的更大利益。在具体措施上,产业政策往往鼓励企业兼并,强调规模经济,甚至提倡企业以卡特尔的方式来协调它们之间的活动,以避免过度竞争。反垄断法则对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合并保持高度的警惕,禁止企业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和联合。因此,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追求的具体目标不同时,就可能在具体的价值判断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一致。比如,在电信领域,从网络资源的有限性和避免基础设施重复建设的角度考虑,该领域不宜存在过多的经营者,因此国家从产业政策考虑对市场准入作了限制,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考虑,经营者越多越有利于竞争。同样,由于军工领域事关国家稳定和安全,已不是单纯的经济问题,从产业政策角度考虑,应该鼓励军工企业的合并,形成规模经济。

其次,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实现目标的路径不同。市场失灵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市场机制本身的局限性,即市场机制具有被动性、滞后性;二是存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障碍,比如垄断行为的存在。产业政策的作用主要是通过主动的、预见性的干预经济,弥补市场机制本身存在的被动性、滞后性的局限。反垄断法则主要是消除影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障碍。因此,尽管产业政策和反垄断法都反映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但干预的路径是不同的:产业政策对经济的干预具有主动性、直接性和宏观性的特点,而反垄断法则通过对具体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实现对经济的干预,具有被动性、间接性和微观性的特点。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实现最终目标的`路径不同,一方面体现了二者具有功能互补性,另一方面可能使二者产生一定的冲突。

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既具有一致性,也可能产生冲突,因此,在反垄断立法和执法中,都要注意协调好这二者的关系。反垄断法律制度既要有利于保护市场竞争,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更要与我国现行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和规模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企业规模总体上偏小,产业集中度不高,竞争力不强。国家的产业政策是鼓励企业做大做强,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率,增强企业创新能力,进而提高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因此,必须要发挥反垄断法的导向作用和约束功能,使反垄断法成为制止垄断,鼓励竞争,提高引进外资质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规模经济发展的有力政策工具。在反垄断执法中,应当将反垄断法和我国有关产业政策结合起来,避免二者可能产生的冲突,体现国家经济政策的一致性。

四、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制度理念

我国反垄断法在学习借鉴了世界上较为一致的制度理念的基础上,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度理念。下面,我主要介绍三个方面的制度理念。

(一)反垄断法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

前面我已经谈到,反垄断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使经营者在市场中能够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避免受到不良竞争秩序的损害,从而达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反垄断法保护的对象是市场竞争秩序,其关注点是宏观的市场竞争状况,而不是微观层面的特定竞争者。反垄断法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本身与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具有一致性,并且制止垄断行为实际上能够起到了保护竞争者作用,但保护竞争者不是反垄断法的主要的和直接的任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反垄断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是反垄断法的一个基本制度理念。

从反垄断法规定的主要制度来看,都是从维护市场竞争的角度来安排和设计的,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其标准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而不是对竞争者是否具有损害。在反垄断执法中,应当把握好反垄断法这一制度理念,反垄断执法的目的在于从宏观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不是直接以保护竞争者为目标,要区分影响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和损害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违法行为等。

(二)反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状态

纵观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其所规制的对象大体可分为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两种。对垄断状态进行规制意味着,当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处于垄断状态,就被判定为构成违法,并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这种市场进行结构调整,措施包括分割垄断企业或者划出部分营业,以增加市场竞争主体,恢复有效的市场竞争。规制垄断行为则是指反垄断法主要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主要是从规制垄断行为而非市场结构的角度,维护市场竞争。从世界范围看,明确对垄断状态本身进行直接规制的只有个别国家,日本被认为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日本《禁止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明确规定,存在垄断状态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应根据规定的程序,责令事业者转让部分营业或采取其他为恢复该商品或服务的竞争所必要的措施。但上述关于禁止垄断状态的规定迄今尚未真正被运用过。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则并不认为垄断状态或者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违法,而严格禁止市场主体实施的各种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确立了规制垄断行为的原则,而不直接规制垄断状态。我国反垄断法并不从市场结构角度对市场进行干预,而是对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实现维护市场竞争的目的。这里强调一点,对于处于垄断状态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反垄断法虽然不直接进行干预,但因为这些经营者具有特殊的市场地位,而特别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反垄断执法中,对这些经营者也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因为相对其他经营者而言,这些经营者更有可能实施垄断行为。

(三)认定垄断行为要进行效果判断而非行为判断

判定经营者实施的涉嫌垄断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不能仅仅根据行为本身进行判断,而且要判断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只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才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法这一制度理念的基础是,经济生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对垄断行为进行判断非常复杂,同样的行为可能产生多种经济效果,要经过经济效果综合分析才能对该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判断。

根据经营者实施行为本身判断其具有违法性的原则,一般被称为“本身违法原则”,该原则可以提高认定经营者行为违法性的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同时,本身违法原则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合法性标准,对市场主体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另一方面,本身违法原则也存在明显的缺陷:该原则过于绝对,不考虑经营者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其他因素,不经过必要的经济分析,就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在简化执法程序,节约社会成本的同时,可能会损害反垄断执法的公平和正义。

以上是对《反垄断法》的总体认识以及对《反垄断法》主要制度理念的介绍,主要是一些观念上的东西,但比较重要,如果不能从宏观上把握法律的精神,不能秉持正确的执法理念,反垄断工作就有可能违背立法时的初衷,可能走样。

篇5:反垄断法司法解释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篇6:《反垄断法》既往不咎

《反垄断法》既往不咎

查看访谈完整目录:《起草专家详解反垄断法》

主持人:不仅是IT行业,很多跨国公司在中国,他们可能都有这样的问题,比如他们市场占有率比较高,这次我们《反垄断法》要生效了,两位专家有没有什么建议,对这些跨国公司,对这些市场占有率比较高的跨国公司?

宁宣凤:其实在早一点的时段我们也提到了,就是大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大呢,特别容易导致第三章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些协议或者是职责,在第三章下由于支配地位,无论是捆绑也好,或者是所说的不合理的高价销售或不合理的低价购买,只能以他交易或者是以他指定的交易等等,这种子的行为在如果企业小的时候,可能不会被指责为违法,所以对这种无论是大的跨国企业,还是中国的国内企业,因为刚才你设定这个范围是大的企业,在这个群体中他们确实要特别注意在第三章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列明的一些行为,按照那些条做自我的合格性审视,只要做到这些的话,大并不可怕,

主持人:对于在之前有一些行为可能引起了大家一些争议,这些公司怎么办?

宁宣凤:很难讲这个法对于反垄断法实施之前的行为要做追究,但是反垄断法实施之后,也就是明天之后,这些无论是大公司,他从滥用的角度,或者是一般的公司,包括大公司,从卡特尔协议的这个角度,他们确实要对之前的一些行为进行一个自我审视,包括销售行为,销售模式,包括它的贸易模式,包括它的定价政策,包括像有些品牌所说的建议销售价,像这些都需要进行逐条的自我分析和审查,直至如果他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或者是可能导致违法的这种行为的话,他需要自我修正,

其实我们现在在帮很多的大公司,尤其一些大的跨国公司来做这样子的合规性的审查,我讲,大的跨国公司并不是说他们有多违法,而是说他们可能对反垄断法的实施更敏感,自我审视的意识可能更强,其实这种意识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意识,因为我要合规合法,才能继续生存和发展,所以其实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意识。其实完全是可以经过自我的意志来调整自我的行为。

主持人:刚才宁律师讲到我们这个法律还没有界定对我们生效之前的一些行为如何判定,这个能给我们解释一下吗?

黄勇:这是基本的法律原则,除非法律上明确规定。

宁宣凤:比如说8月1号之前你去固定价格,没人管你,但是8月1号以后你就不可以了,但是比如说你改了之后,比如说今天你还这么做,今天是7月31号,你今天还这么做,那我管不管?只要法律没有讲他就是不管了。

篇7:《反垄断法》司法解释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一共16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下面是《反垄断法》司法解释详细内容。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篇8:浅论反垄断法公共利益的实现方式论文

浅论反垄断法公共利益的实现方式论文

摘要:现代反垄断法的最根本价值追求, 就是维护公共利益。但是, 要想使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得以实现, 还是需要通过立法手段, 将公共利益类型化。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日渐繁荣, 反垄断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文章就研究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及其实现。

关键词:反垄断法; 公共利益; 民主协商;

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是反垄断法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价值诉求, 在现代市场环境之中, 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可以允许超越市场的存在。而在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实现的过程中, 其会在某种程度上因为法律类型化的原因而受到制约。因此, 必须要落实切实的方法, 使其追求的公共利益得以实现。

一、反垄断法之中的公共利益

在反垄断法之中, 明确强调了公共利益这一核心的追求以及维护目标。可以说, 在反垄断法的标准之中, 公共利益并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理念或者价值。而很多个国家以及地区的反垄断立法之中, 都将其纳入到了立法文件之中。但是,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是模糊的, 至今而没有一种基于反垄断法基础上的,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含义的概念或定义。现阶段, 我们只能根据现代反垄断法的法律实践以及立法经验, 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大致的界定。

(一) 有效竞争

这一概念内涵在日本反垄断法之中具有比较鲜明的体现, 其认为公共利益, 就是竞争自由的经济秩序本身。由这一观点进行分析, 破坏了自由竞争秩序的行为, 就是违反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德国的反垄断法之中也表现出了这一观点, 其认为公共利益必须要通过自由的市场竞争, 才能够得到最真实的体现。这一观念的产生, 是由于市场竞争与公共利益二者之间本身就具有某种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因此, 对竞争的保护, 也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析, 对竞争的保护, 就是一种追求以及维护公共利益的方法。在日本法学界, 普遍认为反垄断法就是一种为了保证自由竞争而制定的法律。而这种法律的本意, 也就是维护公共利益。总的来说, 有效的竞争, 可以理解为公共利益的内容之一, 并且, 有效的竞争, 也是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

(二) 消费者利益

在所有的国家以及地区, 消费者的权益, 都是反垄断法重点保护的内容之一。对有效竞争的保护, 可以明确的认定为是对市场之中经营者的保护, 而对于消费者的保护, 就是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二者放在了同等的保护立场。在韩国的反垄断法之中就明确指出, 反垄断法的最根本宗旨之一, 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进行分析[1]。不论是对价格的限制, 还是对销售资格的规范, 根本上都是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利益。而美国的反垄断法之中, 更是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了其立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从本质上分析, 垄断行为的主体所获得的垄断利益, 就是来自于消费者的利益。因此, 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也就是保证市场的有效竞争。从这一角度进行理解, 消费者利益, 也是公共利益之中的重要内容。并且,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反垄断法之中必须要占据核心的重要地位。

(三) 整体利益

这一观点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之中体现的较为突出。我国著名经济学以及法学专家漆多俊就明确提出, 反垄断法的最核心内容之一, 就是对社会总体经济效益的维护, 其根本目的是保证社会各利益主体利益的公平性。在德国的反垄断法之中, 也强调了整体利益的概念, 其将公共利益与整体利益放到了并列的位置上, 并且认为整体利益是一种被公共利益所包围的利益内容。现阶段,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的不断深入渗透, 所有国家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出台一些保证本国企业在本国市场内部优势竞争地位的法案。这一现象, 从本质上理解就是一种保证本国社会经济整体利益的方法。从这一角度进行分析, 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 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部分。

二、反垄断法公共利益的实现方式

经过上述分析, 已经对反垄断法之中的公共利益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并落实了公共利益与反垄断法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对此, 必须要明确垄断法之中公共利益的价值以及地位, 通过切实有效的`手段方法, 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

(一) 落实公共参与权

在上述的分析之中, 已经明确了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社会整体的利益, 都属于公共利益, 而要想落实反垄断法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就必须要积极推进各利益主体在维护过程中的参与[2]。例如:在美国的反垄断法之中就明确规定, 在反垄断法裁决两个月之内, 必须要对裁决的结果进行公示, 两个月之后, 裁决才能够生效。并且, 在公示的期间之内, 政府积极接受广大民众的上访以及评论, 其根本目的, 就是确定裁决的结果, 是否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满足维护公共利益的需求。一般来说, 垄断组织都具有非常大的经济实力以及社会关系。而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 其极有可能会利用自己庞大的经济实力以及社会关系增加群众参与的难度, 提高其参与的成本。这就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反垄断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对此, 政府相关部门应该通过立法手段, 构建多元化的群众参与通道, 增加民众参与的热情。除此之外, 应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 以此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广大社会公众的听证权、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决策权等基本权利, 进而切实保证政府司法行为的有效性以及合法性。如此, 才能够切实保证反垄断法的落实能够有效维护公共利益。

(二) 落实反垄断司法审查

我国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以及内容, 就是对行政权利的制约以及监督, 在这一理论之下, 对行政以及司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或法律的司法裁决就可以明确为现代司法体系的精髓所在[3]。这一做法, 一方面是保证在司法或行政的过程中, 所有程序都是公平、公正、公开, 没有受到任何外界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 是保证司法以及行政行为能够保证公众的基本利益。对此, 要想实现反垄断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就必须要落实好健全的司法审查体系。如此, 才能够保证反垄断法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 切实反应维护公共利益的本质核心。

(三) 健全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 发展到现代社会, 公益诉讼已经成为了现代法治体系之中的重要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落实, 能够在极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真正的落实法律对公民权益的维护。对此, 应该落实健全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例如, 在美国在反垄断法体系之中, 就明确的规定了反垄断法的社会公益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落实, 在极大程度上保证了反垄断法的覆盖范围, 增加了反垄断法的社会价值, 使其能够切实有效的保证社会公共利益。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反垄断法的根本核心, 也是其最本质的社会价值。对此, 相关政府部门应该积极落实切实有效的手段措施, 推进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核心的实现, 促进我国现代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先林.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机制及其效果――兼论以垄断行业作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突破口[J].法学评论, , 30 (05) :96-103.

[2]吕明瑜.知识产权垄断呼唤反垄断法制度创新――知识经济视角下的分析[J].中国法学, (04) :16-33.

[3]李国海.反垄断法公共利益理念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的相关条款[J].法商研究, 2017 (05) :19-25.

篇9:试论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论文

试论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论文

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的竞争法体系里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后,又增添的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制市场竞争的法律。《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就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回顾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那时候调整市场秩序的法律是传统的民法,而民法核心价值理念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等原则和价值理念,适应了当时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模式,发挥了推动社会经济进步的巨大作用。但是在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时代,民法已经明显对当时出现的基于契约自由和意识自治形成的垄断现象,不能有效地规制,所以应运而生了近现代的一系列西方国家的竞争法《其中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充分弥补了私法对于公共领域内调整作用的缺失,从而维护了实质意义上的有序竞争。而近代以来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明显以调整关系的不同来界限分明的划分私法和公法。使得我们形成了相对机械和强制的观念,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形成了本不应该有的鸿沟。

要探寻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就必须把握隶属于私法领域的民法和隶属于公法领域的经济法的关系。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要确定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看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至于划分的标准,一种比较公认的说法是:公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己任。对此,法学界都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在是否仅仅具有公法性质的问题上则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只具有公法的性质,它属于传统的公法,并不是外在于公法和私法之外,也不是存在于交叉渗透的公法和私法之间,而是内在于公法之中。似乎有更多的人则认为经济法在具有公法性质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但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笔者赞同经济法兼有公、私法的性质,在公、私法之间起着衔接作用。而《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之一,不但具有经济法公法的性质,也具有私法的性质。而学界内有观点认为,民法在私法在反垄断法这种专门的法律诞生以前可以调整竞争秩序,但传统民法不能胜任调整反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任务,因此,调整垄断关系的任务就不能勉强地交给民法。专门的反垄断法可以就垄断关系设立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并通过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双管齐下,从根本上解决反垄断问题。但是,民法始终是《反垄断法》的补充。同一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后仍可以单独享有民法上的责任,即受害人依据民法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此种观点也被称为《反垄断法》为后民法现象,笔者在此尝试由公私法形态融合为切入点,来探讨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及相关问题。

一、民法和《反垄断法》价值理念的共性

1、二者在契约自由价值上的共性

契约自由原则作为民法最基本原则,在早先的资本主义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相当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中的私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往往成为一些垄断企业限制排除其他企业自由的合法手段,而使得契约自由成为形式上的自由,失去了其价值本质的自由。所谓自由应为形式和实质上的自由,而《反垄断法》则通过对在市场上有一定控制地位的企业进行限制和规制,来实现整个市场的实质的和形式的自由,以期达到真正的契约自由。两者追求的契约自由价值是相同的,而《反垄断法》可以看作是对契约自由合理限度的一个修正和在民法基础上进行的更高级别的调整。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真正和整体的自由。

2、二者在公平价值上的共性

民法将所有调整的主体都以公平和平等来对待,而这反映在市场经济中,则表现为程序的公平、主体地位的平等和等价交换。传统民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调整市场,而主要是借助于自身财力、技术等条件,同其他不能借助相关条件和外来因素来实现竞争中的公平,这不是实质的公平。而《反垄断法》则可以对不同情况和待遇的市场主体进行不同的调整,从而实现整体的公平和实质的公平,从本质上讲,这和民法追求的公平原则是相同的。

3、公序良俗和有效竞争秩序的价值共性

《反垄断法》所追求维护的秩序是竞争秩序,而这种秩序的维护是建立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基础上,虽然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所调整的层面不同,但是却是建立在私权绝对、契约自由和公平平等为基本原则的公序良俗之上的,可以说,它是对民法公序良俗的再次调节。

二、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的价值观转变

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这些都隐含着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予统筹兼顾的“社会本位”理念。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来,社会法学兴起,他们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其中,利益法学家提出,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已经触及到了“社会本位”的`精髓——社会整体利益优先。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民法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观点,但它向社会本位的迈进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个体私利的关怀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成就;对社会公益的消极尊重也不能替代积极推进。而隶属于经济法的《反垄断法》本身就具有的社会本位价值,两者在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位价值中,起到了相得益彰的作用。

三、民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及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1、民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

商品经济初期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阶段。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与者可以预见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近代民法正是反映了这种要求。但是,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当事人之间出现了不平等关系,经济力上的强者往往在契约司法过程中也成为强者。另一方面,所有权绝对,作为传统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人们认识到自由的滥用对社会的危害,认识到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的受害者。而《反垄断法》以政治国家中的政府强制力为基础和保证,弥补了民法在市民社会中基础调整作用方面的局限性,借国家之手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以满足经济社会协调性的要求,可以讲,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是有机的互补作用。

2、民法与《反垄断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在我国目前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条件下,在我国经济在国际金融危机中艰难转型的形势下,我们的经济虽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相对的提高,但经济的发展与法律的滞后的矛盾始终是制约我们前进的掣肘之痛。无论在民事领域还是在社会经济领域,各种利益冲突与价值矛盾凸现出来:城乡之间的巨大差别,区域经济的发展不平衡,资源的浪费与低效率,价值观的错位,经济结构明显不合理,市场秩序不规范,人们道德观的扭曲等。这些矛盾的出现与激化,不但是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虚置,也滞后了我国的协调发展。这些冲突与矛盾的解决,单纯依靠民法或者单纯依靠《反垄断法》都无法实现,只有二者的交互作用才能产生行之有效的预期。同时我们应该在目前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指导下,努力去实现公法私法价值理念的交互融合,找到更多的制度衔接和实际可操作规则,为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兼顾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理念的顺利实现,为建设和谐社会搞好制度创新,做出更多的贡献。

篇10: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论文

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论文

【英文标题】On the Non-application to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By Traditional Anti-MonopolyXUE Ke-peng

【内容提要】行政垄断是以公权力方式阻碍市场竞争的国家行为,是我国目前一种特有的现象,并有着思想、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它与经济垄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导致的社会关系也非同一性质的法律调整对象,所以,传统的反垄断体制、方法和程序不可能消除行政垄断。

【英文摘要】The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is a states behavior in the form of public power that hinders the market competition.Its causes include the leaders ideology,our countrys political and economic system,etc..It differs from the market monopoly as two legal facts,and can lead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different legal relations.Therefore,the system,methods and procedure of the traditional anti-monopoly law can noteliminate the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关 键 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市场经济/竞争Administrative monopoly/Market monopoly/Market economy/Market competetion

【 正 文 】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后,行政垄断已代替过去的政府无度干预而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大公害。刚刚起步的中国市场经济不仅屡遭各类不法经营者形形色色行为的侵扰,而且饱受了来自行政部门形式多样的行政垄断之苦。尽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早在七年前就对危害甚深的行政垄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实践证明,行政垄断并未因法律的禁止而绝迹或收敛,相反,在复杂动机驱使下的行政垄断似有愈演愈烈之势,以致有关人士不得不为此而大声疾呼。“入世”之后,制定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反垄断法已成我国发展之必需及大多数学人之共识,但面对世界其他国家不曾多遇的行政垄断问题,因缺乏先例而争议颇多。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而人们又常将二者相提并论,似乎在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尽管有一些相同之处,但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需要用不同的方法解决。试图用传统的制止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去解决行政垄断的思路,从总体上难以行通。不过,重要的不是在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法》中是否应规定行政垄断的问题,而在于用何种手段去根治行政垄断的问题。如果我们既想解决一般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经济垄断问题,又欲根治在中国特有的行政垄断问题,则须突破传统《反垄断法》的窠臼,在吸收它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探求规制行政垄断的特殊方法。所以,笔者要否定的是那种把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简单并列,把二者作为同一类问题,用同一个部门法手段来调整的错误认识,至于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是否可以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则是其次的问题。本文认为,我们应另辟规制行政垄断的蹊径,而不能采用传统的反垄断法中的方法和体制。

一、行政垄断的特殊成因以及与经济垄断的区别

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经过长期充分自由的竞争,优胜劣汰不断发生,个别企业由于规模不断壮大 ,形成了在某一行业的优势,从而产生经济垄断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此外,个别企业为了消除和阻碍竞争,通过联合或通谋的方式,以排斥和限制竞争。[1](P297-298)所以,经济垄断是市场的天然产物,是在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为了获取垄断利润,避免进一步竞争而实施的有害于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但存在于我国的行政垄断既不是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共有现象,也非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一般特点。行政垄断在中国的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以规制经济垄断的传统反垄断法不可能完成消除行政垄断的任务。

首先,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是行政垄断的体制渊源。计划经济时期,政府被赋予了强大的经济职能,从物资分配,到劳动力的配置,以及各种商品的价格都由政府以计划的方式进行。市场的作用几乎完全被排除。经过不断改革,我国最终也选择了市场经济这一实践证明能有效配置资源的体制。但长期的计划经济给我们带来的灾难不仅仅是经济的萎缩,更重要的是这种体制在社会生活中的惯性,尤其使我们的政府职能迟迟不能实现转变,不能使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科学化。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有近十年的历史,但许多行政机关仍然屡屡违背市场规律,凭借自身拥有的权力进入市场。行政垄断就是计划经济之后政府部门仍然试图按照自己的意志统治市场的表现,是计划经济的一种残留形式。这是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产生原因的根本区别。

其次,利益的不平衡和政府立场的错位是行政垄断的动机或认识上的原因。政府参与市场,以垄断形式限制竞争,从外观上看仅仅和政府的其他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在《宪法》中已被界定为“宏观调控”后[2](第七条),政府仍频频以垄断方式介入市场,必然有其主观上的原因。不论是行政垄断,抑或是政府干预,政府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出发点,即为追求一定的利益。正是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政府才介入市场。但政府介入市场应代表和谋取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本地区和本部门少数人的利益,更不是为了自身或内部人员的利益。行政垄断的产生正是这些行政部门的领导人对政府所代表的利益形成了错误认识,将本地区、本部门甚至本单位和少数与自身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的利益置于整体利益之上。而西方各国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的基本前提是,政府代表的是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个别地区或个别部门的利益[3](P102-103)。所以,政府立场错位的问题不解决,我们不仅不可能用传统的反垄断法来规制行政垄断,甚至对经济垄断也无能为力。经济垄断的思想根源是垄断企业为了追求垄断利润,而行政垄断是政府为了追求少数群体或其本身利益,二者的行为目的有根本的区别。

再次,政府和企业关系的错位是导致行政垄断的又一认识上的原因。市场经济是以企业为主体的经济,是各个企业在产权明晰和平等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独立从事经营活动。政府一般情况下应居于市场之上,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宏观调控为己任,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内外环境。对市场主体之间的正当竞争,政府不得随意干预,更不得为了维护本地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利益阻碍竞争。我国的行政垄断之所以非常猖獗,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政府的领导人在错误立场的基础上对政府和企业关系的错误认识,是将本地、本部门和少数企业的利益凌驾于全国利益、整体利益和多数人利益之上。所以,只要政府领导人的思想观念不改变,行政垄断就不会消灭。而传统的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决定了不可能对行政垄断有任何作为。

最后,政府和市场关系的错位,是行政垄断的职能原因。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居于何种地位,是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是否真正建立起来以及能否成功的问题。经济发展首先必须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其次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4](P212)政府干预的形式多种多样,但一般主要是以财政和货币手段在宏观上对经济进行调控。此外,维护市场秩序,制止市场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也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基本职能。政府不应当为了自身利益、本地和本部门等少数群体的利益而介入市场,更不得阻碍和限制合法的竞争。而行政垄断实质上是政府对市场的非法侵入,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传统的反垄断法是政府以全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自身作用的法律根据。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不管其垄断势力有多强大,政府都有能力制止。但面对行政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却不会有所作为,因为其中的调整方法和机制对政府的违法行为不会发挥作用。

行政垄断形似垄断,而实质上并非垄断,在反垄断立法中如果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相提并论,是混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行政垄断是个别国家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名义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旨在维护或获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少数企业利益的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管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 或者是限制本地商品向外输出,或者是指定购买和接受某一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或者是强制联合等,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共同特点都是限制市场竞争,危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最终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但如果认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在本质上没有差别或差别不大,将行政垄断看作是普通垄断的一种形式,并进而据此设计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和体制等法律制度,则结果只能又如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在解决行政垄断问题上是劳而无功。现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将行政机关以上述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述为行政垄断,这样既认识到了这种行为与经济垄断的联系,又将其与通常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区别开来。但由于对二者的实质性区别认识不足,从而导致了制度设计上的失败。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最根本区别在于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一种国家行为,所以,它具有的国家强制性决定了任何一个哪怕在市场中占有绝对垄断地位的企业都无法与之相匹敌。而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经济垄断是和国家活动并不相关的一种纯市场主体的行为,不论这种市场主体的垄断地位如何,在国家的强制力面前,它都无法超越国家这种力量。即一般的垄断是国家可以也应当驾驭的市场经营者妨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发达国家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国家垄断,但这种垄断并非我们所含指的那种旨在消除竞争或谋取少数人利益的垄断,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平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或对某一行业的专营[1](P290)。重商主义时期一些国家虽然对经济活动进行了较多的干预,但那时的国家并未像我国目前个别行政机关那样直接介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而仅仅是制定了一些鼓励或限制进出口贸易的法律或政策[5](P29-34)。因此,源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发达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传统反垄断法一开始所指的就只是市场中的经济垄断,未包含今天在我国如此盛行的行政垄断的问题。可以说,垄断天然地是一种市场行为而非国家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需要国家利用自身的力量来解决并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目的的纯粹的经营者行为。我们现在所指的行政垄断并非市场发展的产物,而是传统计划经济旧体制的残留形式,是国家权力无孔不入思想观念的体现,是政府将自己所应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地位降格为一个民间团体所代表的个体利益的混沌认识,也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初期国家权力依然要超越社会权利以维护自己在民间社会至高无上地位的表现。我们姑且可以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相提并论,但我们绝不可无视二者的实质性差别,将行政垄断仅看作是普通垄断的一种形式,并按照传统反垄断立法的思路去探寻根治的良方。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应当是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大致接轨的法律,其基本功能仍然是政府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行政垄断与其说是一种垄断,毋宁说是一个复杂的体制问题、思想观念问题和政府价值选择问题,从根本上讲,它和经济垄断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共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主张用同一部法律来规制实质上并非同一法律问题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设想,只看到了它们危害的结果有相同的一面(实际中行政垄断的危害要远远大于经济垄断),而忽视了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所以,从这一角度讲,行政垄断不宜用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来解决。

二、传统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上的缺陷

通行的反垄断法调整的因经济垄断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和因行政垄断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是同一类社会关系,所以,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来调整。一个部门法尤其是一部法典或专门法律文件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同一类或同一种社会关系。因调整的方法和法律发挥作用的机制都必须以调整对象为基础,所以,对不同的社会关系应该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进行调整。经济垄断是以限制、阻碍竞争为表现形式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权利,也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利等。具体地看,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从事垄断行为的市场主体和其他市场主体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因垄断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反垄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从事垄断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具体承担调整这一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则适用到具体社会生活中的是法律授权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关(或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但因行政垄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同。行政垄断因为是政府或其所属部门所为,从表面上看,这一行为和经济垄断一样,都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因行政垄断是国家行政机关滥用了行政权,明显缺乏法律支持甚至公开违法,所以,这种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宪法关系和行政关系。具体地看,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侵犯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和经营者 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行政垄断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从事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竞争关系。不管是经营者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还是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都与国家行政机关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制止经济垄断,调整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或必要的司法权即可实现。但对行政权滥用的行政垄断,如再通过行政权来制止,则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必须通过行政权以外的权力或权利救济方式来实现。反垄断法规范为行政机关制止经济垄断提供了法律根据,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也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这一职能,从这一角度讲,反垄断法具有约束行政机关的功能,而对因行政权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是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

反垄断法中的规制方法无法实现消除行政垄断、保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不管是结构主义还是行为主义传统的反垄断法只对经济垄断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方式,从而为制裁垄断行为和恢复正常的竞争秩序提供了法律根据[6](P69-71)。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之所以能有效发挥作用,主要依赖于各种比较科学的规制方式的设置。但是,传统的反垄断立法中的规制方法,如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课以罚款金、没收违法所得和分割公司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只是对一般经济垄断行为而设置,对中国存在的行政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没有也不可能提出专门的规制方法。因为传统的反垄断法中的规制方法都是用来规制经济垄断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一般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经营者。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传统的结构主义或行为主义方法都不可能在这一方面发挥作用。经济垄断通过运用公权力的方法可以得到有效遏制,而试图用规制一般市场主体的方法,对因公权力本身滥用形成的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其结果必定是失败。我国现

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三十条中规定了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限制他人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的正常流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这种规制方法采用的并非规制经济垄断的方法,而是宪法和行政法的方法。但由于执法体制和其他方面的原因,这种方法也未起到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作用,行政垄断也愈演愈烈,从而使这一条款也成了一纸空文。所以,尽管我们可以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但绝不可以用同一种手段来达到有效规制的目的。因公权力滥用而形成的行政垄断,必须通过规制公权力的方式进行,传统的反垄断法对此不可能有所作为。

传统的反垄断体制和程序无法制止行政垄断。科学合理的规制方式只有建立在科学的体制基础上才能发挥其作用,无论是反经济垄断还是反行政垄断皆无例外。迄今为止,世界上反垄断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方式进行,与此相适应,也就形成了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种反垄断的体制[6](P59-68)。此外,在启动反垄断的程序上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程序和诉诸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通过行政机关对垄断案件处理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如美国的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法国的竞争审议委员会,英国的公平交易办公室和德国的卡特尔局等。“在欧洲,以专门行政机关执行反垄断法是个普遍现象”。这些专门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垄断行为独立地进行处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从行政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裁决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或改变[6](P67)。所以,这种规制方式主要依赖行政系统的运作,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就采取的是这一体制。美、日的反垄断法也主要是依赖行政体制进行运作,但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美、日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较强的独立功能,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司法行政机关。此外,美国的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规制垄断行为时贯彻了“司法中心主义”的精神,除在权限内对企业进行制裁外,还可以以原告身份向联邦法院起诉,由法院决定制裁的具体措施(如微软垄断案)[7]。而对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及有关个人的刑事制裁和受害方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悉由法院决定。西方国家针对经济垄断而建立的上述反垄断体制确保了反垄断法的贯彻执行,起到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破坏有效竞争行为的目的。不论是由行政机关直接制裁,司法机关进行形式审查,还是由行政机关调查并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的体制,实践证明都符合各国的国情,实现了各自反垄断法的价值。我国的情况则不同。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从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演变而来的,从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看,我国的市 场经济尚处于发育初期,许多市场尚不健全,和外国相比较,我国企业的规模和市场控制能力普遍都十分有限。尽管现在市场中也出现了一些以垄断方式限制竞争的事例,但对市场竞争最具威胁的仍是政府行为的过度干预,包括以行政垄断的方式限制竞争。而传统的反垄断法建立的体制是针对一般企业的违法行为,是通过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一个私权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因而,尽管规制的体制有所不同,但通过公权力作用的发挥足以有效遏制这种行为。行政垄断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用传统的反垄断体制难以达到规制行政垄断、保护竞争的目的,而必须突破规制经济垄断的思路,建立专门的体制,规制行政垄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的失败已经表明我们必须重新建立规制行政垄断的方式和体制,而不是再沿着旧体制的框架寻找解决的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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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崔明霞.从“微软”案看美国反垄断法[N].法制日报,-1-23,③.

篇11:试论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

试论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

近年来,引入和加强竞争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竞争法的国际合作日益重要。反垄断法是竞争法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同样是竞争法律政策合作的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秘书处的报告《竞争政策问题及所用机制方面国际合作的经验》,从广义理解,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领域的国际合作可以涵盖“(1)旨在避免各国政府之间发生冲突的合作;(2)旨在便利执行反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规的合作;(3)为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制定、改革或执行提供技术援助,由这方面经验较多的国家提供给经验较少的国家;(4)促进竞争法或竞争政策的趋同或协调;(5)在区域集团范围内加强一体化”。[1]

wto同样正在积极地推动各国竞争法在上述范围的合作。根据多哈部长会议决定,在世界贸易组织至进行的新一轮多边谈判中,竞争政策是议题之一,各成员国极有可能达成关于竞争规则的协定。

本文主要侧重于国际上在统一协调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方面所进行的合作努力,探讨反垄断法国际合作发展的原因,介绍分析当前合作的整体状况、合作的重要领域、合作的主要机制,并对未来国际合作趋势以及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相应对策进行展望。

一、反垄断法国际合作兴起的原因分析

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最早实践可以追溯到二战之后的哈瓦那宪章(havana charter)。wWW.11665.com二战之前的19世纪30时代与40年代之间,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均将卡特尔组织作为战争动员的战略;战后,美国的国会与反垄断机关调查发现了上述战争根源所在,因此美国对国际卡特尔有了极为厌恶排斥的态度。[2]1944年罗斯福总统宣称,卡特尔由于限制了对外经济中货物的自由流动,必须对其进行控制。在此背景下,美国支持建立一个维护国际贸易竞争秩序的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ito),美国提出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即后来的哈瓦那宪章)对限制竞争的商业行为进行合作控制作了规定。1948年3月,探讨组建ito的哈瓦那会议正式通过了哈瓦那宪章。宪章第5章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与本组织合作,管制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商业实践,如分割市场或者增强垄断势力,而不管它们是由私人企业还是国营企业所为”。[3]然而由于国际贸易组织的流产,哈瓦那宪章没有生效,此后数十年中,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没有较为实质的进展。

但是,近来,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日渐兴盛。不仅美国等发达国家高度重视,而且发展中国家也逐渐表现出了极大兴趣。反垄断法合作在各种双边、区域以及多边性层次展开。目前,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之间已经有了相当多的反垄断法合作双边协定;一些区域性组织,尤其是欧盟和oecd,致力于成员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合作的开展;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世界银行以及wto等国际性组织亦纷纷开展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讨论与工作。

法律规则的演进总是反映现实的要求,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开展同样也根源于现阶段的世界经济状况。当前国际经济的特征是企业经营全球化与贸易投资自由化;然而与此同时,“全球化的经济并未产生全球化的政府”,[4]各国反垄断立法执法情况各异。可以说,上述全球化与自由化的交织进程以及全球性反垄断执法的分散,正是各国开展反垄断合作的驱动力所在。

首先,伴随经济的全球化,各种反垄断行为亦同样全球化,“既然垄断的密谋者在全球范围内活动,反垄断机构同样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合作”。[5]长期以来,美国一直依靠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对影响其本国的国际性垄断行为进行执法;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美国日益感到开展反垄断合作的必要性。对此,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司负责人joel l. klein 指出“当各种经济行为在日益大规模的全球化,强有力的国际反垄断执法对保障美国企业有进行竞争的机会和动力至关重要。强有力的反垄断执法不仅仅要求我们的执法有力迅速,也要求我们能够在需要时候从国外反垄断机构获得合作与协助” 。[6]所以,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美国成为呼吁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急先锋。然而,对于发展中国家,同样可以从开展反垄断国际合作中收益。对此,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一家巴基斯坦公司对其所需购买的4600吨电解洋铁进行招标,共有6家外国企业进行投标报价,其中三个出价最低的企业分别是一家卢森堡公司(报价出卖2300吨)、一家英国公司(报价出卖1500吨)、一家德国公司(报价出卖800吨)。三家出价最低公司报出的销售量总和恰好是此次招标的采购数量,巴基斯坦政府对这明显可能涉嫌串标的行为进行调查,然而由于巴基斯坦与有关国家没有反垄断执法合作的协定,最终未能在上述公司所在地获得足够证据,调查不得不以失败告终。[7]

另一方面,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也促使各国政府考虑进行反垄断国际合作。近年来,世界各国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过程中,主要着眼点在于消除各种关税壁垒和关税壁垒。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即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由此,产生了一个全球性的多边贸易体制。wto体制的本质特征在于消除来自政府的妨碍自由贸易的措施。然而,仅仅是消除来自政府方面的贸易壁垒并不能保障自由贸易的开展。事实上,来自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通过市场的划分、价格产量的合谋往往比政府的限制措施更能阻碍自由贸易的开展。例如,国内的生产商可以通过独家交易协议或者参与国内分销商的联合抵制而排除国外生产商的市场进入和竞争。因此,世界各国为了维护wto所确立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政策的成果与有效性,从而也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纷纷开始呼吁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的国际性垄断行为进行合作执法。对此,正如欧盟所指出,“贸易与竞争政策互动关系的核心就是促进公平竞争。伴随一个限制政府制造贸易障碍的规则框架,应该同时考虑建立一个关注同样对wto成员的贸易投资产生影响的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则框架”。[8]而这正有赖于反垄断立法执法合作的深入开展。

二、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整体状况

当前,反垄断法国际合作主要在双边、区域及多边三个层级开展。

(一)双边合作

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实现:(1)重点在竞争法的执法合作的双边协定;(2) 对于反托拉斯法规之下的刑事案和其他刑事案都适用的双边法律互助条约;(3) 两国家间缔结的含有反托拉斯合作条款的友好条约商务条约和航行条约;(4) 包括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在内的经济规章方面双边技术合作协定。[9]

美国作为反垄断国际执法的急先锋以及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主要倡导者,一直通过开展双边合作实现自己的目标。目前,美国签订的反垄断双边合作协定数量居各国之首,主要有:1976 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就限制性商业惯例开展相互合作的协定》、1982 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合作处理反托拉斯问题的协定》、1991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双方竞争法实施问题的协定》、1995 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实施竞争和欺诈性营销惯例法的协定》、1997 年《美利坚合众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相互实施反托拉斯法的协定》、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竞争法执法过程中实施积极的礼让原则的协定》、1999 年《日本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在反竞争活动问题上合作的协定》、1999 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竞争管理机构在执行竞争法方面合作的协定》、1999 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关于竞争法实施问题的协定》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墨西哥政府关于竞争法实施问题的协定》。比较有代表性的其他关于执行竞争法的双边协定如,1984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就限制性商业惯例进行合作的协定》、1994年《澳大利亚贸易惯例委员会和新西兰商业委员会合作和协调协定》、1999 年《加拿大和欧洲共同体关于使用竞争法的协定》,等等。值得注意并应当认真研究的是,我国政府在1996、分别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领域开展合作的协定》。这是我国最早参与反垄断双边合作的实践。

许多这类协定的典型规定包括:通报对另一方重要利益有影响的执法活动;承诺在谈判或实施反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办法时考虑另一方的重要利益(传统礼让); 通过磋商设法解决双方在法律政策和国家利益方面的冲突;就两国出现的相互关联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协调行动;在己方重要利益受另一方境内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损害时请求对方协助调查;请求使己方命令能在对方境内得到执行承诺(在与国家法律及重要利益相符和具备资源的前提下)认真考虑关于此类协助调查或协助执行的请求,包括提供非机密性信息,以及在一些情况下提供机密信息(但有保障措施)。订得早一些的此类协定一般侧重于避免或掌握两国政府之间在执法程序中(尤其是在涉及治外行动时)产生的冲突,而新近的协定则既注意避免冲突也往往着眼于针对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国际配合行动。

(二)区域合作

反垄断法区域合作的主要形式是自由贸易、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协定。这类协定往往是区域性质的,可依缔约方设想的一体化程度和所设机构的超国家权力的范围而规定强度及详细程度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区域合作协定与上文双边协定的根本差别之一是前者订有实质性的竞争规则,规定了某种程度的协调(虽然在自由贸易协定中这一点远远不那么突出),而不仅仅是关于合作的程序规则。[10]这类区域性合作协定主要涉及制订或维持以及有效执行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对协定方相互贸易适用的竞争准则,有时随之规定不包括反倾销和/或反补贴税等贸易补救办法;广泛协调竞争法;控制补贴;控制国有企业或具有特权或专营权的企业的歧视做法或其他行动;超国家机构实施共同准则;国家机构与超国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机构相互之间就执法工作进行磋商和协调;解决争端;技术援助。

反垄断法区域合作的典型代表是欧盟。欧洲联盟订有超国家的竞争规则( 涉及限制性商业惯例公共企业和有特权或专营权的企业补贴),这些规则通过罗马条约与建立共同市场的基本目标连在一起,这些规则适用于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做法,即便这些做法发生在欧洲联盟的.一个国家之内乃至一国的一个地区之内也一样,规定涉及:国家竞争法与欧盟竞争法并存,但欧盟法律优先;欧盟与各国竞争主管机关和法院( 也可适用欧盟法律) 职权分配办法,着眼于平衡辅从(subsidiarity 欧盟内部权力适度集中) 原则与竞争制度的统一性;合作调查或评估贸易惯例;交流文件资料( 包括机密资料);听证会陈述;转达对决定征求意见稿的看法;欧盟机构向各国机构提供关于事实或欧盟法律的资料或介绍与之有关的裁定。

此外,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缔结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规定各方采取或维持禁止限制性商业惯例或抵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措施、就此类措施的效能相互磋商、并就执法问题进行合作,包括通过法律互助、通报、磋商和交流有关自由贸易区执法问题的信息。相比于欧盟的合作机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之下的办法规定的合作程度低得多。

另外,在非洲拉丁以及美洲地区,一些分区域集团仿效欧盟进行反垄断法合作。例如,1964年《建立中部非洲关税和经济联盟的布拉柴维尔条约》即已规定,应设法逐步消除成员国相互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在建立《东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场条约》之下,成员国仿照《罗马条约》第85 条,议定禁止在该共同市场有阻止、限制或扭曲竞争的意向或作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安第斯分区域一体化协定》下的安第斯委员会通过第285 号决定,要求预防或纠正由限制自由竞争惯例引起的扭曲竞争现象。

我国参与的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合作论坛之下也有一个类似的可进行意见交流、技术合作及讨论竞争问题的机制,但相比于上述反垄断区域合作,尚处于非正式、不完善的阶段。

(三)多边合作

在多边层次,联合国贸发会议、oecd组织以及wto是三个推动开展反垄断合作的主要场所。

贸发会议主持下达成的《一套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原则和规则》从1980年至今已有20余年历史,但仍是这一领域的唯一普遍适用的多边文书、唯一完全多边的竞争框架。20贸发会议还制定了《反垄断示范法》。

oecd组织作为发达国家俱乐部较早地对反垄断国际合作进行探讨,其成果代表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往往迅速得以推广。oecd组织在反垄断合作方面的主要成果有《关于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惯例( 包括涉及跨国公司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建议》、《关于各成员国在竞争和贸易政策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的方面进行合作的建议》、《关于打击核心卡特尔的有效行动的建议》、《跨国企业指导原则》等。

wto是一个刚刚开始关注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重要组织。wto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第20条规定,“我们还同意: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成员提出的有关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的问题,包括反竞争行为,以便确认值得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的领域”。据此,wto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工作组成立并开展工作。经过多年努力,20多哈第四届部长会议决定于201月31日到201月1日进行世贸组织成立以来的第一次多边贸易谈判,其中贸易与竞争政策关系是新一轮多边谈判的议题。如果新一轮谈判取得成功,将有可能就反垄断问题达成地第一份具有效力的多边国际协定。

与贸发会的《原则和规则》及上述经合组织文件不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各项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还辅以有力的解决争端机制。其中包含关于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多种不同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下列各点的条款或协议:国有企业和有专营权的企业;反倾销;补贴;保障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问题;服务贸易,特别是电信和金融服务贸易。除了对所有与世贸组织有关的争端都适用的一般磋商程序外,还在下列诸项之下规定了特殊的磋商程序:(a) 关贸总协定1960 年11 月18 日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磋商安排的决定; (b)《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中规定,世贸组织一成员在考虑对另一成员的企业采取执法行动时,可与该成员磋商,以保证协议得到遵守,而此种行动针对的企业的所属国也可请求进行磋商;(c) 《服务贸易总协定》,涉及服务的垄断性提供者和专属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后两项协定还规定交流非机密信息,并在遵守国内法律及有关保障机密的一项令人满意的协定的前提下交流机密信息。1960 年决定之下规定了一定程度的积极礼让;收到磋商请求的一方如也认为确实存在有害影响,应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措施消除此种影响。在1947 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关税总协定)(现已纳入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七条之下也可推定协定方有某种积极礼让义务,即确保国营企业和具有专营权的私营企业在进出口货物方面不进行歧视,而尤其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下更是有义务管制垄断性的服务提供者和专营性的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做法(辅以电信领域的更详细的义务和金融服务领域程度低一些的义务)。

三、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重要领域

长期以来,各国反垄断法一般关注于本国的国内市场,制止本国领域内的限制竞争行为;同时利用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对在发生在本国领土之外但损害本国利益的垄断行为进行执法,从而维护本国经济的利益和效率。从理论上而言,针对传统单个国家各自执行反垄断法的不足,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不应该仅仅关注于本国的利益,而应该从更广的角度出发,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影响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开展执法;同时针对域外执法存在的困难以及可能引发的管辖权冲突,建立维护共同利益的合作机制。正如欧盟指出,反垄断法合作应该首先关注下列三种情况:(1)阻碍货物、服务、投资在各国自由流动的限制竞争行为,例如,进口卡特尔、特定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2)影响多个国家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例如国际卡特尔、跨国公司合并;(3)主要对行为地之外的国家的市场造成损害的限制竞争行为,例如往往被本国政府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出口卡特尔。[11]

然而,由于各国经济发展阶段各异,对于反垄断法执法产生的利益也有不同的侧重,目前的反垄断法国际合作并尚未在上述领域全面实现。显而易见,相对只对外国竞争者或者外国市场产生不当影响的垄断行为(例如出口卡特尔),那些对本国市场或者对本国与国外市场都产生不当影响的垄断行为会更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关注(例如国际卡特尔、跨国合并),从而也在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中为各国所共同接受,处于较为优先的地位。另一方面,相对各国反垄断法尚有不一致规定或者需要个案分析的限制竞争行为(例如纵向协议),那些危害性已被各国立法确认的垄断行为(例如横向限制竞争协议或者所谓“核心卡特尔”)也较容易开展国际合作。概而言之,目前反垄断国际合作较为成功的两大领域主要是在打击核心卡特尔与跨国合并审查方面的合作。

(一)国际性核心卡特尔(hard core cartel)

根据oecd组织《关于打击核心卡特尔》的有效行动的建议,所谓“核心卡特尔”指,竞争者之间进行固定价格、联合串标、限制产出、瓜分市场的限制竞争协议、联合行为和安排。[12]核心卡特尔通过提高价格或者限制产出,使得货物、服务对消费者要么遥遥不可及要么极度的昂贵,核心卡特尔因此损害在不同国家消费者的利益,被视为对竞争法最赤裸裸的违反。

国际性核心卡特尔的危害在美国司法部2000年查处的赖氨酸卡特尔一案中可见一般。此案中美国的archer daniels midland company公司与来自欧洲、亚洲的几家厂商达成在全球市场中固定赖氨酸价格与销售量的协议。据调查,在垄断协议达成的头3个月,全球赖氨酸的价格即上涨了70%,该年度全球赖氨酸的总销售量是5亿美元。[13]可见,国际卡特尔从全球消费者中榨取了超额利润。

国际卡特尔的危害极大,并且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国际卡特尔日益增多。根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自从19,美国司法部起诉参与国际卡特尔的公司达50家以上,上述卡特尔涉及影响美国经济的数额达100亿美元。[14]其中,1997和在对违反垄断法的公司所处的4.72亿美元罚款中,对国际卡特尔的罚款占4.4亿美元,即针对国际卡特尔的罚款占美国司法部全部反垄断执法罚款的90%以上。[15]另据19美国出版的《公司犯罪报告》,国际卡特尔已经成为最为严重的公司犯罪,该报告列举出20世纪90年代最大的100宗公司犯罪,包括破坏环境、贿赂、偷税、垄断等罪行,其中,头4宗最大的公司犯罪中的3起,以及前10宗最大的公司犯罪中的6起都是国际卡特尔犯罪。[16]

总之,鉴于国际卡特尔对各国利益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不管在单边、双边、区域还是多边层次,开展打击国际性核心卡特尔的合作都得到重视,oecd、wto以及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都极力强调打击国际性核心卡特尔。正如,unctad秘书处指出,“竞争法的中心任务是打击对核心卡特尔,应该尽可能消除核心卡特尔,这是目前为止在竞争法合作方面唯一最确定的共识”。[17]

(二)跨国合并审查

对企业合并进行审查、与打击限制竞争的联合行为、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构成反垄断制度的三大支柱。大多数企业的合并,一般均受到各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审查。

当前,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企业的跨国经营行为日益增多,这些企业的合并往往对多个国家构成影响。很显然,当合并行为对当地经济产生影响时,各国政府对于合并均有进行反垄断审查的管辖权。然而,到目前为止,已经有60多个国家确立了对企业合并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法律制度。[18]如此,可能出现的局面是“由于市场和企业的全球化,反垄断执法机关即将越来越多的发现,它们所审查的企业合并案件正同样被5个、10个甚至20个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机构审查”。[19]1995年,美国司法部诉kimberly clark公司和scott公司一案正是发生了上述的情形。kimberly clark和scott分别是美国得克萨斯和宾夕法尼亚的公司,两家公司在面巾纸和美国婴儿卫生用纸市场都处于优势地位, kimberly clark公司试图收购scott公司。美国司法部认为两家公司的合并将使kimberly clark公司占有面巾纸市场和婴儿卫生用纸市场份额的59%和50%以上,因此,向法院起诉阻止该合并。[20]在此案中,由于两家公司在其他国家的市场均有影响,加拿大、哥斯达黎加、欧盟和墨西哥都对该合并进行了反垄断调查,并禁止合并。[21]

可见,由于经济的全球化以及各国都建立自己的反垄断制度,企业合并受到多个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的情形将不鲜见。这种情况极大地引发了在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的问题。在实体方面,不同国家可能对同一企业合并可能做出不同的评价与裁决;在程序方面,多个国家的审查程序将使企业花费巨大的时间与精力,面对极大的交易成本。因此,“为了减轻多个国家的反垄断审查给合并交易中各方企业所带来的巨大负担,以及减少不同国家对同一合并得出不同审查结果所带来的冲突,不同国家反垄断执法机关之间建立合作关系至关重要” 。 [22]

目前,在反垄断法合作中,国家之间企业合并审查的合作占了极大的比例。据统计, 2000年,欧共体与美国之间根据《关于双方竞争法实施问题的协定》所进行的案件通知中,欧共体对美国通知了104起反垄断执法案件,其中85起是企业合并案件;而美国向欧共体通知的58起反垄断案件中,49起是企业合并案件。[23]四、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主要机制

欧共体与美国之间的反垄断法合作开展得较早,也较为成熟。以他们之间开展的合作实践为例,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机制主要有通报、信息交流、礼让等。

(一)通报

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就特定案件情况的相互通报,是反垄断合作最简单又常见的一种方式。根据欧共体与美国《关于双方竞争法实施问题的协定》,当一方的执法活动可能影响另一方的重要利益时,应向另一方进行通报,这种情况主要包括:(1)一方的执法活动牵涉另一方的执法活动;(2)一方的执法活动针对在另一方领土上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3)一方审查的企业合并交易中有一个以上的交易当事人或控制交易当事人的企业是根据另一方法律设立;(4)一方的执法活动涉及被另一方所要求、鼓励、赞成的行为;(5)一方所采取的执法措施将涉及对在另一方领土上进行的行为的强制要求或禁止。[24]

欧共体与美国在运用通报程序进行反垄断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从1991年双边合作协定签署以后,双方通报的案件愈来愈多,而且涉及合并与非合并的反垄断案件。(见下表)

欧共体与美国反垄断法合作中的案件通报[25]

年度 欧盟的通报 美国的通报 合并审查案件的通报    

ftc

司法部 合计 欧盟 美国 1991 5 10 2 12 3 9 1992 26 20 20 20 11 31 1993 44 22 18 40 20 20 1994 29 16 19 35 18 20 1995 42 14 21 35 31 18 1996 48 20 18 38 35 27 1997 42 12 24 36 30 20 1998 52 22 24 46 43 39 1999 70 26 23 49 59 39 2000 104 26 32 58 85 49

(二)信息交流

在美国与欧共体现有的合作机制中,双方就非机密信息可在下列情况进行交流:(1)双方官员每年至少会晤两次,以便就各自反垄断执法的状况与重点、双方有共同利益的经济部门、可能的政策变化以及其他涉及竞争执法的事项进行交流;(2)每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已经为他所注意到的有关限制竞争行为的重要信息,这些信息将牵涉或者引发另一方反垄断机构的执法活动;(3)根据另一方的要求,每一方应该向另一方提供他所掌握的、关系另一方正在考虑或开展的执法活动的信息。

对于机密信息,每一方没有义务通告那些为本国禁止泄漏的信息,以及将损害己方重大的信息;而且,每一方对于另一方提供的机密信息有保密义务,并且尽可能不向未经授权的第三方要求该类信息的公开。[26]

(三)礼让原则

美国与欧共体合作机制中,最有特色的是其中的“消极礼让原则”(negative comity)和“积极礼让原则”(positive comity)。

消极礼让原则,指每一方在反垄断执法的任何阶段都应该保证考虑另一方的重要利益。在波音和麦道公司合并一案,双方即运用了消极礼让原则。6月26日欧共体就此案要求美国政府考虑欧共体的重要利益,例如维持民用客机市场的竞争性;与此同时,美国政府要求欧共体注意美方在国防方面的利益。最后,礼让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欧盟委员会以符合欧洲联盟法律为限考虑到美国政府就美国重要的国防利益表示的关注并考虑到不宜强制出售股权,因此将其行动的范围限于这两家公司的民品业务批准了合并但附加一些条件,其中不包括强制出售股权。

积极礼让原则,指如果一国的竞争主管机关请求另一国主管机关就其境内损害前者重要利益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提起诉讼或扩大诉讼范围,则后一主管机关应对此请求加以认真考虑。对这种请求的答复仍是自愿性质的;反之,请求国也保留自行提起诉讼或重新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协定中还明确承认在双方市场都受损害的情况下宜进行平行调查。第一项订有积极礼让条款的双边竞争协定是1991 年美国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协定。该协定后来又有1998 年协定作为补充(不适用于合并) 其中提出了“增强的积极礼让(enhanced positive comity)”即设定受影响方的竞争主管机关在己方消费者未受直接损害时,或在反竞争活动主要发生在针对另一方境内时,推迟或暂停己方的执法行动(美国联邦执法机构受此协定约束但法院不受此协定约束)。 各方保证投入适足资源并尽最大努力调查向其提交的事项,并按请求或按合理的时间间隔向对方的竞争主管机关通报案件处理情况。在实践中积极礼让规定的应用似主要在于请求方希望保护出口贸易、减少在此类情况下求助于治外行动的必要。尽管并非只有在请求国的竞争法受到违反时才能提出请求,但只有在被请求国的竞争法受到违反时才会考虑采取行动。就此而言不可能因积极礼让规定而对出口卡特尔等情况采取行动。积极礼让原则的应用较为有限。至今为止积极礼让程序仅仅正式动用过一次。美国司法部要求欧盟委员会调查有关指控:三个欧洲航空公司设立的一个计算机订票系统以反竞争的方式运作阻止设在美国的计算机订票系统在欧洲市场上竞争。[27]

五、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展望以及我国的对策

(一)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展望

1、多层次国际合作局面的并存

当前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基本特征是双边、区域以及多边层次的合作并存。这三种合作形式各有利弊,将可以互相补充,共同存在。

双边合作的优点在于可以针对两个国家所关心的具体问题进行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这是现阶段最为有效的反垄断法国际合作。但其缺点在于这种合作的范围有限,如果运用这种合作形式,一个国家需要与其他很多国家订立多个合作协定(例如美国),但是内容大同小异,可见如果单纯依赖双边合作,那么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合作的成本将很大,程序极为繁琐。而且,双边合作一般只能就范垄断执法中的程序性问题做出约定,无法涉及实体问题,如此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反垄断执法的冲突,最明显的例子是,尽管美国和欧盟之间有先进的双边合作协定,但在两国关于企业合并的合作中,双方的观点往往大相径庭,这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双方在反垄断法的实体规则中存在差异。

区域合作能对实体问题做出同一规定,同时可以对多个成员国家产生约束力,因此可以克服双边合作存在的缺点。与此同时,反垄断区域合作开可以与其他措施结合(例如贸易投资自由化),形成区域经济联盟。所以,除了欧盟之外,在美洲、非洲、亚太地区都存在程度各异的反垄断区域合作。不过,区域合作无法对区域之外的成员产生效力及适用于区域之外的反垄断执法合作,因此仍具有局限性。

多边合作的优点在于可以弥补上述两种合作形式的不足,在更广乃至全球范围内建立合作机制,尤其可以对一些基本问题达成有效力的国际协定,从而指导约束各国的反垄断执法,有效解决反垄断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不过,多边合作并不能排斥其他合作形式,因为多边合作由于参与的国家众多,各国发展程度、法律体制不同,所以,在多边合作情况下所能达成的协定往往是各方的妥协,对一些最起码共识的重申,而对于一些有争议性的细节问题往往无能为力。相比之下,发达国家有时候更热衷于小范围的合作,因为这能够直接的解决它所面临的问题。

综上所述,双边、区域和多边合作各有利弊,目前反垄断法国际合作多层次并存的状况将继续下去。

2、灵活性与渐进性的合作方式

尽管经济日益全球化,但是各国经济发展程度各异,依旧有许多国家尚未有反垄断立法,或者未有效认识反垄断法的重要性,或者将关注焦点置于其他更为优先的考虑。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认为,目前的反垄断法国际合作应该采取灵活性与渐进性的方式。

换言之,反垄断法国际合作应该考虑各国基本国情的差异,允许各国在反垄断规则中有一定的差异性。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反垄断法国际合作应该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与有差别与优惠性的对待。正如世界贸易组织年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确认,“我们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需要在该领域获得更多的技术支持和能力建设,包括政策分析和发展,以便他们能更好地评估更加紧密的多边合作对他们的发展政策和目标以及人力和机构建设的影响。以此为目的,我们应与其他有关政府间组织,包括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进行合作;并通过适当的地区和双边渠道为他们的需求提供更多和适合的资源支持” [28]。

3、wto的作用将更加突出

世界贸易组织2001年第四届部长级会议(多哈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确认了建立一个多边框架来加强竞争政策对国际贸易和发展的贡献的必要性,同意在wto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后,以《谈判方式会议》上经由明确一致达成的决定为基础,来进行竞争政策的谈判,并且谈判应在不迟于年1月1日前结束,第五届wto部长级会议将评估谈判中取得的进步,提供任何必要的政治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决定,当所有领域的谈判结果出台的时候,将召开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特别会议,就这些结果的接受和实施做出决定。

事实上,wto目前关于竞争法的谈判工作本质上基本是关于反垄断法的问题。根据多哈会议《部长宣言》,从现在到wto第五届部长级会议这段时间,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工作组将就以下方面的澄清做进一步的工作:核心原则,包括透明度、非歧视和程序上的公平以及核心卡特尔(hard core cartels)规定;自愿合作方式;支持通过能力建设逐步的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机制。对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应给予完全的考虑,应就解决这些需要给予适度的灵活性。[29]

可以预见,wto可能达成对其140多个会员具有约束力的涉及反垄断法内容的竞争规则协定,从而极大地推动当前的反垄断法国际合作。

(二)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相关对策

1、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在目前经济全球化,各种国际卡特尔以及企业跨国合并行为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不应该仅仅关注本国领域内的限制竞争行为,还应该适用于在域外发生但对我国市场具有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概而言之,我国反垄断法应该采取“域外效力原则”。

“域外效力原则”又称“效果原则”或“影响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发生在域外的法律行为,只要其“效力”或“效果”影响了国内的市场竞争,不管其主体的国籍如何,反垄断主管机构都可以依据本国的反垄断法对其行使管辖权和处罚权。这项原则目前广为美国、欧盟等国立法例采用,我国应予以借鉴,从而维护我国利益。

2、追踪国际发展动向,加强反垄断国际合作

反垄断已经成为国际上的热点问题之一,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贸发会议、wto、oecd等的广泛关注。反垄断立法的国际化和执法的国际化,以及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势,都要求我们必须时刻关注国际反垄断发展的新动向,加强反垄断的国际合作,广泛吸收国外成功的立法和执法经验,与国际通行作法相衔接,搞好国内国际两个领域的反垄断工作。[30]

在当前,值得注意的是,wto即将启动涉及竞争政策谈判,我国作为wto成员应该积极参与有关规则的制定,提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主张和建议。一方面,要注意达成的规则能够有效保护本国市场免受国际性限制竞争行为(包括跨国企业合并)的损害;另一方面要避免达成的规则成为类似当前“反倾销”规则的一种新的贸易保护工具,从而使我国的对外经贸或企业活动受到不当的影响。与此同时,我国国内的反垄断立法应注意与即将达成的多边协定相一致。

篇12:《反垄断法》细则即将出台

《反垄断法》细则即将出台

查看访谈完整目录:《起草专家详解反垄断法》

主持人:我们的反垄断法已经制定并且生效了,但我们知道,一些行为在法律上的界定是非常复杂的,这可能造成一些法律制定了,但不具备可操作性,反垄断法在这方面的情况如何?

黄勇:显然,对于一个复杂的、非常专业性的法律制度来讲,我们现在仅有八章57条的内容,从中文字来讲大概是六千字,但是我们看看有100多年历史的市场经济国家,他们有立法的历史和执法的经验和教训,看他们整个这套配套的规则是非常庞大的,特别是表现在他们的这种反垄断的指南上,这个可能是值得我们今后借鉴的,我们现在这个法律条文中也借鉴了他们的一些做法。在很多的法律中并没有指南这样的提法,但是恰恰在《反垄断法》中有一个反垄断的指南,是由未来的国务院的反垄断委员会,由他来制定和颁布的。什么叫反垄断指南呢?刚才宁律师我们都解释了,就是说这个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非常专业和特殊的,就是有它自己一套,甚至有它自己特殊的程序,包括行政调查的一些比较独特的程序。为什么要这样?就是我要保证它的专业性,刚才你所涉及到实际上都是非常资本集中,而且高科技的这些领域,像IT、PC的这种领域,如果说你要去看国外这方面经验的话,第一,他有大量的案例,第二,他有相关的这些指南,比如说涉及到知识产权,我们可以看到它从94年、95年开始,美国和欧盟相继制定了反垄断和知识产权关系这样的指南,这个指南中不仅有文字的描述,还举了大量的范例,有一个指引。还有,比如说在横向并购,我们并购分横向、纵向、混合的并购,经营者之间的并购,他的这种指南文字表述就更多了,所有的文件夹可能十几万字,我就举一个例子。

美国最新修改的修改的关于横向合并指南中,增加了一个如何去判定效率,就这两个字,我们可以看到翻译成中文是一万三千字的表述,几十页,你再去看这些文字的话,你就看到它可能用在IT行业又是一个特殊的领域,它只是告诉你一个方法和判定的因素,怎么去判定这个因素,

所以你可以看到我们今后这个《反垄断法》所面临的任务,面临的问题还是很多的,就是所谓的可操作性,大家现在都在谈可操作性,这些都是要根据我们国家自己的情况,结合国际上的一些好的做法,这里既包括了一些条例,当然,我相信可能大量的还是一些部门的规章和反垄断的指南,这些技术性的。

主持人:我注意到最近也有很多专家在谈《反垄断法》的法律细则问题,目前这个细则好像还没有出台,黄教授给我们介绍一下这个情况。

黄勇:我也注意到媒体上有这样的报道,特别是报道,说原定我们在立法的时候有40套,这是从来没有过的事情,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对57条,就是已经很不容易了,起码我个人没有听说过有一个量化的规定。但是配套是肯定要的,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我觉得在这个法律出台之前,包括国务院,包括各个部门,因为我参加了一些草案的讨论,我相信宁律师也参加了一些讨论,包括并购的申报标准问题,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而且还挂在网上公开的,中外的专家和律师,什么这些都去发表各种各样的评论,而且给提出各种建议。我觉得这些都是一个好的方向,包括各个部委一些相关职责的部委,我也参加了一些草案,提了一些意见,他们已经在做这个了。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马上出台,特别是一些急待于解决的问题。

但是这里我还要强调,其实有时候这个问题是很难的,宁律师知道的,你这个申报的门槛,因为你事先强制了申报的门槛究竟是多少,欧盟是50个亿,中国现在草案里头是不到100个亿的人民币,那是50亿欧元,这就说明每一个地区和国家它的发展水平不同,你要选择一个什么样的门槛是更适合你本地的,比如这里就涉及一个什么问题?如果你把门槛定的过高,很多可能会对市场竞争有实质影响的这种并购跑了,没了,就是他们逃脱审查了,如果你把门槛定的过低,本来正常的商业活动中的并购行为,更多的是被你去管制了,被你去审查,这样一方面大量浪费行政资源,同时又使得企业的经营效率上降低。所以这个是一个非常慎重的门槛,所以可能会需要一些时间来进行论证,但是我相信这个马上会公布的。

篇13:反垄断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

反垄断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

【内容提要】在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要对其所确认的独占权进行自我限制,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要对行使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我国在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时,应考虑:第一,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为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权利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则不为反垄断法所允许;第三,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交往的加深,都呼唤着我国的反垄断法的早日出台。反垄断法的矛头指向主要是企业的限制竞争、控制市场的行为,这些行为通常以“排他”或“独占”为特征。但与此同时,各国的反垄断法又并不是毫无例外地禁止一切垄断。因此,就有必要处理好反垄断法与某些独占性的权利的关系。在这方面,如何协调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以确定知识产权这种法定的独占性权利在反垄断法体系中的地位,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的双重影响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两类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前一类规范意在限制或破除垄断,而后一类规范则意在维持垄断。但如果进行进一步的考察,我们就会发现,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其实是在追求同样的目的,即社会财富的增多,不过是这两种立法在追求这一目标时选择了不同的途径。反垄断法是通过鼓励竞争来实现这一目标,而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鼓励创新来实现这一目标。

反垄断法的立法理由是:如果允许以垄断和其他行为限制市场竞争,就会出现商品生产和交换过程中的效率低下,就会剥夺消费者所期待的竞争所能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因此,反垄断法禁止一切垄断行为和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而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证市场处于竞争状态,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尽可能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1]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理由在于:如果不赋予发明创造者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允许他人随意使用发明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就不会再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智力成果的创造,就很难有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创立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是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2]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不仅表现为它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相同的,也表现为知识产权制度在确认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的同时,也起着促进竞争的作用。现代社会中都鼓励市场竞争,但市场竞争的前提是财产权的确认。只有通过财产法确认每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财产的独占性的权利,才会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上竞争,也才会激励人们为获取更多的财产而进行竞争。没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市场机制就无法发挥作用。同样的道理,通过知识产权法确认每个权利人的独占性的权利之后,虽然在智力成果的使用上排除了竞争,但却在智力成果创造领域中激励了竞争。禁止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智力成果,正是鼓励人们去开发更多的新成果。可见,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并非绝对冲突。

但知识产权法在确认垄断的同时,毕竟要以某种程度上的自由竞争的牺牲为代价,这种代价或牺牲表现为:

第一,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垄断会限制产品的产量、流通量,会维持较高的商品价格。例如,如果没有专利制度,一项发明就可以被其他人自由采用,产品的产量就会迅速提高,价格就会下降;而在专利制度之下,只有专利权人可以使用其发明的技术生产产品,因此,就会使产品的产量受到限制,并可能维持一种较高的价格;如果专利权人将其发明的技术许可给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就要为此而向其支付费用,而后这笔费用就要转移到产品的成本里面,从而也提高了产品的价格。此外,专利权人在向被许可人许可该项技术的使用权时,还可能对被许可人使用该项技术施加其他一些限制,这些限制通常也会影响到产品的产量和售价。

第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阻碍技术的进步。例如,某一发明人就某项发明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其他人就可能会丧失在相关领域中进行研究探索的信心,因为这种研究很难避开专利权人已经获取的权利。此外,也会有人围绕着已获取专利权的技术进行研究。虽然这种研究有时也会取得新的突破,但其通常的后果则仅仅是一些非实质性的改进,甚至没有任何改进。从事这种研究通常只是为了避开使用专利权下的技术的法律障碍。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制度显然没有起到激励人们从事技术创新的作用。

第三,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可能会提高某些行业的集中程度。某一企业可能基于一项专利而在专利有效期内垄断某类产品的生产,而且在专利期限届满后,拥有该项专利权的企业也可能基于新的发明而继续控制该类产品的生产。如果某一行业中有一家或数家企业拥有某项专利技术或近似的几项技术的专利权,就会使得该行业成为集中程度较高的行业,使得新的竞争对手无法进入该产业领域。有时,某一行业中的几家企业还可能通过专利技术的交换或相互许可,使得每家企业侧重某种产品的生产,从而实现市场分割,削弱或消除它们之间的竞争。[3]

由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追求相同的终极目标的同时,又确实存在着确认垄断的规则与维持竞争的规则之间的冲突,所以,就必须协调好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二、知识产权的自我约束及反垄断法的宽容

在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要对其所确认的独占权进行自我限制,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要对行使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

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在确认发明者、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性权利的同时,通常也会从若干方面对这种独占权加以限制。

首先,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都作了限定。从法律规定上看,有形物的财产权基本上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但事实上,每一个有形物的财产权都会基于物的损耗而最终丧失;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是无形的,因而从理论上说是不会因为使用而损耗掉或自然损耗掉。如果不对知识产权规定时间的限制,那么,至少从法律上讲,一项知识产权可以永远存在下去的。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对知识产权规定特定的期限,超过这一期限,这一智力成果就不再是原权利人的私有财产了,而由全社会共同享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的确定,体现出立法者对两种利益的平衡,这两种利益就是赋予发明者、创造者独占性的权利所能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以及维持市场竞争所能给社会带来的利益。当立法者通过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独占性的`权利时,就意味着立法者认为,20年的独占权足以补偿发明者、创造者的付出,足以鼓励他人从事发明、创造活动;而如果允许这种独占性的权利超过20年,则会给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损害。

其次,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在赋予发明者、创造者某种独占权的同时,也对权利人施加了使用该项智力成果的义务。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特定期间内的独占性的使用权,是期待着权利人通过实施其专利技术

或使用其商标收回从事技术或商标开发所支出的费用并有所收益;如果权利人不实施其专利技术,不使用其商标,这无疑使得知识产权法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同时,知识产权制度确认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就相关的权利的垄断地位,是期待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可造福于社会。如果权利人自己不使用其发明的技术、不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同时也不许可他人使用,那么,被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就不能服务于社会,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因此,为了使一项知识产权能够真正服务于社会,而不是无谓地付出牺牲市场竞争的代价,各国的专利法、商标法都要求知识产权人必须本人或使得他人能够实施其专利技术或使用其商标,并为此设立了商标撤销制度和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注: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通过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加以限制,以尽量减少对市场竞争的限制的同时,各国的反垄断法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的行使给市场竞争所带来的限制予以宽容。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让步可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一般的豁免;二是对于反垄断法所不予追究的因行使知识产权而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列举。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23条规定:“本法的规定,对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设计法、意匠法或商标法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为不适用”,这属于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一般豁免。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则属于列举式的规定,  该条款所列举的行为包括:(1)为出售人或许可人的利益,  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权对一项保护权利的内容进行无可指责的利用时,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的限制;  (2)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被保护内容的价格方案方面的约束;(3  )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交换经验或提供改进或使用发明的许可证的责任,如果专利权所有人或许可人也有同样义务的话;(4  )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责任不攻击保护权利;(5  )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关本法适用范围外市场竞争规则方面的责任。[4]

三、知识产权的滥用及反垄断法约束

承认知识产权不等于说可以不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加以约束,如同承认一般的财产权的同时,要对财产权的行使加以规范一样。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的性能已经作了限制,反垄断法又一般地或具体地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其适用的例外,但事实上,反垄断法仍然要对某些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约束,这些被约束的行为即属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实践中,如果只是由权利人自己来实施其知识产权,那么,触犯反垄断法的机会很少。以专利权为例,如果由专利权人来实施其专利,那么,他可以自行决定产品的产量、产品的价格、产品的销售区域等等问题。没有人可以指责他在该产品生产方面的垄断地位,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了权利人就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垄断性的权利。但如果专利权人将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那么,反垄断问题就可能随之产生,因为在许可协议中,经常会出现许可人(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商业行为的限制,如产品产量的限制、产品销售区域的限制、产品售价的限制等等。这时,已经不是权利人自己实施其专利的问题了,而是出现了对他人的商业竞争行为的限制。对这些限制行为是否应予禁止,则要看其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那么,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项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行为呢?比较易于掌握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看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超出知识产权的范围,二是看权利人的行为是否会对市场竞争带来过分的限制。

第一,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能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就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其专利并阻止他人实施;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如果专利权人以对方向其许可某项专利为条件,而将其专利许可给对方使用(实践中通常称为交叉许可或交换许可),那么,该项行为不应被视为权利滥用,因为从法律上看,专利权人有权将其专利许可给他人,至于是以现金作为对价,还是以实物或专利使用权作为对价,由于法律并未限定,因此,按照一般的财产交易规则,均应允许。但如果专利权人在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人在使用其专利技术的同时,必须从专利权人那里购买与该项专利无关的、而且被许可人又无意购买的机器设备或原材料,那么,这种行为就应该认定为权利滥用行为,因为这已经超出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

知识产权的滥用经常表现为专利权人在向他人进行专利许可时,对被许可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如何评价这种限制呢?首先,不能一概否定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这种限制。由于专利权人本来可以自己独占性地使用这种技术,因此,只要他许可他人使用该项技术,无论许可协议中包含什么样的限制条件,都是打破原有的垄断,是冲破原有的限制。其次,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限制不能超出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时所能设定的限制。例如,专利权人在许可协议中限定被许可人使用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的销售范围不应认定为滥用权利,因为他的这一行为并未超出他的权利的范围。如果专利权人不向他人许可其专利,他本来就有权决定其专利产品的销售范围。但如果专利权人在向他人许可技术的同时,也要求被许可人的其他产品也只能在特定区域内销售,则属于权利的滥用,因为这已经超出了他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如果权利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时超出其权利的范围,并且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那么,就可以依据反垄断法来对其加以禁止。

第二,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时,那么这种行为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这里,知识产权的行使与一般财产权的行使遵循相同的原则。产品的制造厂家有权将其制造的产品销售给经销商,也有权要求经销商按照某种条件转售该项商品,但如果制造厂家对转售价格的控制会不合理地限制市场上的竞争的话,那么他的行为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同样道理,专利权人有权将其专利技术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也有权要求其按照一定的价格销售使用该项技术生产的产品,但如果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这种要求会不合理地限制市场竞争的话,反垄断法也不会对此置之不理。192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联邦政府诉通用电气公司案。在该案中,政府方面指控通用电气公司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因为该公司在向西屋公司许可灯具方面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时,要求西屋公司必须按照该公司规定的价格条件等销售利用该项技术所生产的产品。但联邦政府的指控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官在判决中写道:“专利权人是否可以通过限制销售方式和销售价格来对被许可人的销售行为加以控制呢?我们认为他可以这样做,只要他对销售条件的要求与专利权人可期待的回报能正常并合理地相一致。……当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制造并销售产品时,他自己仍保留制造和销售该项专利产品的权利;被许可人的销售价格必然要影响专利权人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价

格。因此,专利权人有权对被许可人说:喂,你可以用我的专利权制造和销售商品,但你不要毁了我的生意。”[5  ]法院认定通用电气公司对被许可人的限制有效,是因为通用公司的这种限制没有超出其权利的范围。既然通用公司在许可他人生产和销售该项产品之前有权、并且可在事实上控制该项产品的售价,那么,在它向他人许可该项技术时,自然也可要求后者保持某种售价。

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另外一起有关专利权人限制被许可人使用其专利生产的产品的售价的案件。在该案中,线材公司与南方设备公司签订了一项交叉许可协议。在协议中,线材公司允许南方设备公司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分许可出去,但要求南方公司在出售其产品时,不得低于线材公司销售该项产品的价格。南方公司又与另外一些公司签署了分许可协议,在这些协议中也都规定了类似的限制产品售价的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应适用通用电气公司案所确立的原则,因此,判定协议条款有效;但最高法院却提出了相反的意见。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该案与通用电气公司案的情况不同,数个专利权人就产品的售价达成一致会给市场竞争带来严重的影响。“数个专利权人通过定价协议来限制商业,如同数个非专利产品的制造商通过定价协议来限制商业一样,都构成了对谢尔曼法的违反。”[6  ]既然通用公司有权约束被许可人的专利产品的售价,线材公司也应该有权约束被许可人的售价;而此案与彼案不同的是,数个专利权人对产品价格的共同约束会严重地限制市场竞争,从而超出了反垄断法所能容许的范围。

各国以其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加以控制的实践,得到一些国际条约支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0条规定:“1.各缔约方一致认为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做法或许可条件会对贸易起到阻碍作用,且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2.本协议允许各缔约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对那些可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产生消极影响并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许可做法和许可条件详加规定。如前述规定,每个缔约方均可在与本协议规定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其有关立法,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排他回馈、禁止对有效性提出质疑以及强行搭售等行为。”该协议的上述规定对推动和统一各缔约国的有关立法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我国的实践

我国现有立法在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时,也已注意到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所可能对市场竞争带来的限制性后果,并已通过有关立法对此加以控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新近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明确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按照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实施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区和方式;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则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上述规定虽然远非完善,但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市场划分、限制利用竞争性技术等问题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列举了9种技术供方可能施加给受方的限制性条款。但这9类限制性条款并不是完全禁止的,如果它们不是由供方强制受方接受的,并且得到合同审批机关批准,那么,这些限制就是允许存在的。该条例在更广的范围内规定了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限制问题,但却在所有的问题上都没有给出确定的标准;同时,该条例将是否容许一项限制性行为存在的决定权交给了众多的各级合同审批机关,这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为这有可能导致反垄断法规则的混乱。

由于知识产权的滥用主要表现在产权交易(转让、许可)领域,因此,在缺少专门的反垄断立法的情况下,主要应通过合同立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加以限制。而在考虑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时,就应该对现有的规定加以整理,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一般立场系统、准确地表述出来;而根据前面的分析,这一立场的核心内容应包括:第一,反垄断法并不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为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权利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则不为反垄断法所允许;第三,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那么,这种行为仍不能逃脱反垄断法的追究。

篇14: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论文

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对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式进行了明确分析,“经营者具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而后应参照以下因素来体现自身的市场份额,其一,经营者应具备控制销售市场亦或是一定的原材料市场采购能力。其二,经营者应具有相应的市场份额,并能体现出市场竞争能力。其三,其他经营者应当对自身对市场的依赖程度进行合理把控。其四,经营者应具备技术和财力条件优势。其五,经营者进入到市场之后,难以程度进行控制。”同时达到下述几项条件的,可以认定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其一,两个经营者在市场份中合计达到2/3。其二,一个经营者在市场中所占据份额达到1/2的。其三,三个经营者在有关市场当中,可占据市场份额达到3/4的。值得注意的是,经营者在市场中所占据份额无法达到1/10的,则不应推断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现有的经营者存在市场支配的可能性,但是有证据提出反面意见的,也不可认定它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从上述几点法律规章中可以明确认知,市场份额对于经营者来讲具有重要意义,要想确定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就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的内容为依据,认知到自身所占据的市场地位,而后作出精准的推定和判断,借此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

一、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分析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过程中,会遵循着相应的界定标准。基于这一问题,西方国家层对此提出了三中界定方案,其一为市场结构标准。其二为市场结果标准。其三为市场行为标准。

其中的市场结构标准,就是结合经营者在市场中所占据的市场份额,而后评估它是否能够在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参照市场结构标准,相关的企业在市场中如果占据着诸多的市场份额,那么则可初步判定此企在市场中占据着一定的支配地位。

而市场结果标准则是参照经营者的综合性的经济效益,对其市场支配地位予以判断和确定,以此为基准,在市场竞争模式下,企业会结合市场销售份额和价格,对其生产成本予以控制,在此过程中的生产成本和价格之中将会体现出切实的差异性,可能会出现非正常盈利现象,这一问题的根本可以归结到不具备竞争优势这一问题上。简而言之,就是企业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不合理或是过高的利润率,可以侧面的表明企业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行为标准则是参照经营者本身的行为,而后判断其实际的市场支配地位,结合相关的市场行为标准,对企业内部的价格以及销售方式予以协调,避免出现受其他竞争发展制约和限制的现象,此时就可说明企业具备相应的市场支配地位。但是,此种方法落实的过程中,很难对企业内部所落实的价格调整方案全方面的搜集,这就导致这一评价方案受到极大的阻碍和制约,同时难以落实到实践中 。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市场结果标准和市场行为标准在实施的过程中具备一定的难度,所以,一般在对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予以分析时,都会通过市场结构标准来达到判别的目的,同时反垄断法中也将市场结构标准作为重点内容,对其实施了广泛的应用。

二、对于反垄断中有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

上述笔者已经对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内容进行了分析,而后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进行了探究。

而后可知反垄断法中的执法机构对经营者所占据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后对其影响因素总结并归纳为几点,其中涵盖着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的实际能力、对市场变动的依赖性、所占据的市场份额、经营者的市场把控能力以及市场进入障碍程度以及其他诸多因素。反垄断法中的规定内容较为细致、严谨,不仅对发达国家或是地区的执法经验进行了总结,同时也结合了我国当前的执法能力。

虽说如此,我国反垄断法的全面落实仍旧需要一段时日,早前的缺乏执法经验,以及不具备执法机构等因素,都会给我国反垄断法的落实造成诸多的负面影响和阻碍,因此,我国就要对国外反垄断法的落实方式予以参考和借鉴,不断的完善反垄断法中的内容,也相应的强化执法能力,健全执法控制体系,不仅可以对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予以评估和认知,同时也会为我国市场的正常、高效运作提供保障。

三、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作用、门槛以及反向推定

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层面进行探究,以德国为例,一般都是将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作为依据,而后构建推定制度,和诸多的关联因素进行联系,再结合相关的制度标准,对市场份额对的有关标准内容予以明确,最终对企业所占据的市场地位予以判断和评估。

这样的认定方式对于企业竞争力提升具有重要影响,同时严谨的逻辑和以及合理规定内容,将会给我国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以及反垄断法的执法奠定坚实的基础,可以促使反垄断措施更为高效和系统化。

以我国的垄断行业为例进行分析,我国有诸多自然垄断行业,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信以及石油行业,这些行业之中存在着一定的市场份额门槛推定制度,这一发展模式下,可对现有的资源加以高效利用,而后对企业的支配地位予以认定 。

如果进一步对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垄断性进行分析,而后将其和不具备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分离,这就可以在支配地位滥用层面予以探究,进而促使反垄断法的落实效率极大的提高,为后期执法行为的确定奠定坚实的基础,避免企业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由此可知,反垄断法的落实真正结合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也对企业自身所占据的地位进行了认定和规定,以此为基础,防止市场运作中出现垄断问题。

(二)对于支配地位认定的整体结构分析

现阶段,西方发达国家针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德国、美国等国家都对自身发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式提出了要求,最为核心的内容就是确定“认定结构”,每一个国家对于认定的环节和重点内容都有所不同,我国也对自身的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进行了分析,而后得知,我们应穿透法律规章制度内容的表象,确定整体性结构的核心问题,也就是确保反垄断正常落实的要点。

德国的整体性结构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整体结构有所不同,从多个企业或是单个企业支配地位的滥用问题中就可看出。而后,系统化的考虑多个企业或是一个企业的市场支配力度,结合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作出最为适宜的支配推定方案。

日本的'整体结构则是,从一百亿日元的销售额门槛之中,对未达标的相关企业予以剔除,而后再对剩余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推定,这就会对市场份额不符合标准的企业直接剥离,最终实现综合的分析和认定。

韩国的整体结构,同日本推定方式具有一致性,设定10亿韩元的销售额门槛,并对不符合标准的企业实施一次性过滤,再对剩余企业所体现的综合认定因素以及市场份额推定门槛进行合理的J知。

我国对于企业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式有很多种,有市场份额推定门槛、推定抗辩、综合认定、反向推定等等,这些方案的落实真正对总销售额门槛的诸多因素进行了涵盖。

如果从总体结构层面进行分析,可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过程中,要参照某种反垄断法之中的内容和要素,对当前的条文结构进行分析,结合逻辑关系模式的要求,落实合理的认定方案。

从现有的条文结构中,可以作出两种解读方案,其一,要对综合性的认定因素以及诸多法律条文中的内容进行概述,确定它的推定模式和顺序,进而促使整体性的市场支配方案呈现出流线型的特征。其二,则是要对综合性的认定因素和条款予以分析和简述,将其理解为一个个平行的顺序,这样可以促使整体性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模式体现出双层结构的特征。

在当前法律条文基础之上,我国若想制定一套系统化的市场支配推定方案,就应当参照反垄断法中的内容,实现双层结构的推定模式,首先,应经由市场份额的推定门槛,通过这一措施进行过滤,而后对市场份额实施反向推定,再进行推定的抗辩,最后则是要构建支配地位的推定系统,确定最终的认定方案。

四、结语

综上所述,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步伐呈现着逐年加快的趋势,在市场经济运作中,仍旧会出现诸多的阻碍性问题,其中当属市场垄断问题为主,出现这一问题,将会给市场经济的运作带来极大的制约,法律条文中已经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明确的定义,经营者要对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影响因素及其概念进行相应的探究,而后对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情形予以合理的认识,而后相关的执法部门,则要参照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要求和内容,促使最终的市场支配推定方案更能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运作需要。

注释:

曾晶.论反垄断法上共同支配地位协调行为的认定要素――以欧盟为例.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8(4).76-82.

张小强、卓光俊.论网络经济中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5(5).91-97.

陈畅.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思考.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6(2).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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