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论文((共10篇))由网友“Niska”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整理过的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论文,欢迎您能喜欢,也请多多分享。
篇1: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论文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论文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笔者将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进行反思:(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关键词】 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Looking back the collective rules of criminal evidence in China
Jiang Wei
【Abstract】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But now the related legislate is not completed yet. In this articl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going to be rethought.Ⅰ.In legislation. 1.Both of the substantive rule and the implementive rule have drawbacks: that is the rules are short in some parts and cannot been well operated. 2.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rocedure. Ⅱ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1.The study is not paid enough attentions. 2.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are obscured. 3. It seems the theoretical study drops out of the revolutionary ranks.
【Key words】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 A
引 言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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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笔者将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进行反思:(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关键词」 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Looking back the collective rules of criminal evidence in China
Jiang Wei
「Abstract」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But now the related legislate is not completed yet. In this articl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going to be rethought.Ⅰ。In legislation. 1.Both of the substantive rule and the implementive rule have drawbacks: that is the rules are short in some parts and cannot been well operated. 2.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rocedure. Ⅱ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1.The study is not paid enough attentions. 2.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are obscured. 3. It seems the theoretical study drops out of the revolutionary ranks.「Key words」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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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论文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引 言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
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按照这一理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可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 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实体性规则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也未作规定。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在较广泛地运用,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篇4: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论文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论文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显然具有不科学性,缺乏具体操作性。本文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反思,并与国外的相关做法相比较,从而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司法;审查
一、引言
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不仅限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而且更重要的是政府针对特定公民的刑事追究程序正式启动,使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面临着被剥夺的危险。可以说,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相当重要的一个阶段,这不仅关系到国家的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地实施,而且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能否得到政府的尊重与保障。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似乎顾虑重重,作法很不统一: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极力追求起诉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此举极易导致对大量犯罪,特别是重大的犯罪疏于追究,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时又滥用公诉权,对一些明显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或根本就无望获得有罪判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从而进入了实体审理,既极大地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导致被告xx被羁押,徒增了讼累,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什么会造成这种状况呢?说到底就在于没有确立一个科学而完善的公诉的证据标准。所谓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决定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规定的不科学性并缺乏具体操作性,而且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又缺少很深入的研究,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现象。在此,我就这一问题谈谈我的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二、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及其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项要件以及定罪量型的各种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这种证据标准往往又被人称之为“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
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且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这一标准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所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这已引起了法学界广泛的争议。那么该如何评价这一证据标准呢?目前基本上形成了两种主要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们应当坚持而不应当降低现行法规定的公诉证据标准,它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要慎之又慎,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并认为“中国法律对于提起公诉要求较高的证据标准,是与中国特有的诉讼构造和证据规定相适应的。在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没有得到切实充实以前,中国现行法规定的公诉证据标准应与定罪的证据标准相同,决不能轻易降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太高,不切实际,不具有操作性,而且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不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命运,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没有必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主张“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当起诉”。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是有层次性的,在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级应有不同的程序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等同于定罪证据标准。对于第一种观点,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是很有道理的,但我认为这一观点有着理想化的倾向,又过于原则性,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不利于全面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从整体而言我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此,我认为,要把握与完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就应当对下面的一些问题予以关注与反思:
1、在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时,一定要注意对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
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对具体诉讼程序的设计起导向性作用。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已确立了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要求兼顾两者平衡,而不能只片面强调一个方面。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无论是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还是对于保障公民权益都会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正确运用其这一职权,而要正确运用这一权力,又必须设立适当的证据标准:如果这个标准过宽过低,对许多显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那不仅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公民的人权,这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及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这个标准过高过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就会过分谨慎,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这会使一些应该打击而且有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网,甚至会放纵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这又明显背离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诉讼目的,也背离了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目前我国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虽然在保障人权,防止将无辜的公民带入审判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这一过高的标准往往又会束缚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因此,在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时,应当做到宽严适度,全面兼顾刑事诉讼两大目的。
2、确立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适应庭审方式的变化并要注意观念的转变。
在过去,法院庭审实行“书证中心主义”,其审判基本依据是检察院提供的案卷,一般情况下,这些案卷中形成的证据足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因此,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法院的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一致是情有可原的。可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以法官中立、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为特征的新的庭审模式。这时,由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庭审对抗性的增强,庭审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大大增加,这导致起诉与支持公诉的难度加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后,其主张未必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并产生有罪的判决。在这种背景下,抬高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以至于等同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显然是不合时宣的,也是没有必要的。提起公诉也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终结,检察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尽力量发挥了职能作用,有理有据地提起了公诉,就不应当有其他过多的顾虑。毕竟,法院才是案件的最终裁决者,审判的结果不是衡量起诉质量的唯一标准。因此,只要检察官尽其所能,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就不能根据判决结果予以苛责。
3、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还存在着一个由谁来评价与审查的问题。
公诉权的发动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与保障公民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价值。为防止无故不提起公诉,更为了防止无根据地决定公诉或恶意追诉,要求从立法上明确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仅是控诉机关所自行掌握的“行业标准”,而且应当在进入实体审判前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一定的司法审查,确保提起公诉的合法性。因此,对一个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是否达到起诉的证据标准,要引入司法审查,这既可以防止恶意追诉,侵犯人权,又可以使一些明显不能定罪的案件及早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在当前,由于庭审
制度的改变,对公诉案件的审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这也就是意味着对于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法院没有权力在开庭前就其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这样,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便成了检察机关自行掌握“行业标准”。公诉权也就成了一种失去制约的国家权力,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完全应当在检察机关之外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判断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
三、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内学术界目前对于我国应采用怎么样的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有着不同意见,在此,我们可以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了解一下国外的相关经验,从而为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完善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成文制定法明确检察机关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英美法系则往往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单行法规或者是一些行业的规则对此作出规定。尽管两者在表现形式、话语表达和具体操作上有诸多的不同之处,然而通过了解与比较,就可以发现,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相关的作法上,有许多共同的地方:
1、提起公诉是件很慎重的事,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起诉决定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法国法规定,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应以追诉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两方面进行审查,要求检察官有“明显理由”认为发生了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起诉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也就是“有充分的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有罪;日本则要求检察官严格掌握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要求“根据确定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不得决定起诉”;英国的《皇家检察官条例》要求“检察官必须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正如英国总检察长1983年发布的《刑事起诉准则》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地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而在美国,其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责任守则》规定:“在明知或显然没有合理把握支持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或其他政府律师不得提起或导致提起刑事指控。”
2、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太高,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根据已经合法调查的证据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于进入正式审判程序的案件,由控方向事实的裁判者举证证明,只有当控方履行证明责任达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时,事实的裁判者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认为审查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完全等同于法庭审理时所可能提出的证据,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而且,起诉并不意味着侦查的终结,控方在决定起诉后仍可以继续收集有关的证据。因此,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相比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时一般只要求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有合理的根据”、“有明显的理由”等证据标准,这显然要低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
3、与整个证明标准的体系相联系,建立一个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和案件的不同事实进行有层次的区分对待。
根据英美法系证据法的规定,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种;①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②针对不同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与其相适应,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言,也往往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证据标准,体现了区分对待的原则: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的犯罪,要求采取更为积极起诉的态度,建立较低的证据标准,只要检察机关尽量搜集的证据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信”或“盖然的心证”,就可以提出公诉;美国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的人宣告无罪,检察了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而对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则设立较高的证据标准,如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有利于保障人权并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对于案件不同方面的事实也都有不同的证据标准,呈现出一个多层次的证明体系,而不象我国那样要求整齐划一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其规定十分繁琐,在此就不予赘述。
4、普遍要求对提起公诉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据标准进行司法审查。
为了防止检察官或起诉律师无根据地决定起诉或者恶意追诉,对重罪案件在提起公诉后,实体审理之前进行司法审查,由职业法官、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对控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审判过滤型”,即由法院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其是否有必要进入实体审理,防止将无需审判的案件交付审判,防止浪费司法资源和保障被告人人权,这大体上为职权主义诉讼的国家所采用;另一种为“公诉审查型”,即由中立的第三方——预审法官或大陪审团从证据方面对控方追诉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着重于保障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追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基本上采用这一方式。虽然各国在审查的组织机构、内容、具体程序及审查后的处理上有所不同,但都竭力防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仅仅成为检察机关自己的“行业标准”,而且是一种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法定标准”,既有利于及时追诉犯罪,又有利于保障人权。
四、谈谈个人的几点想法
任何诉讼程序的启动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同样也需要有相关的证据。但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即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以此能够查明所有的案件事实,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具有某种不现实性和理想化的倾向,正如有学者所言“极力探寻案件事实是司法的本能,是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竭立发现的目标,但不能以无所不知的神的标准来要求司法工作者。应打破虚幻的美梦,让客观真实说走下神坛,走出人为编织的迷宫”。那在我国应怎样去确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公诉证据标准呢?基于以上的反思,我下列谈谈个人的想法:
1、改变目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起诉证据标准,从而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据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定得太低,以防止检察机关滥诉,侵犯人权;但也不能定得太高、太原则化,那又不利于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确定这一标准时,一定要把握好适当的原则。那么怎样去衡量“适当”呢?我们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1)从客观上说,并不要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达到“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所谓“足够的证据”可以从下面方面去考查:①也能够据以确认一定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并且基本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没的根本的、不能解释的、无法解决的矛盾。②收集的证据能够使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有相应质量与数量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
(2)从主观上讲,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应提起公诉。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证据,需要有判断者的主观感受。检察人员通过调查证据与审查证据,依据自己的良心、社会经验与职业道德,能够建立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如果办案人员自己都无把握,似是而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拿不准,存在疑虑,这样的案件就不应起诉,因为自己都未真诚确信,又怎能说服法庭确认指控事实呢?”当然,这种内心的确信,只是检察官单方的,是“盖然的确实心证”,与有罪判决时法官经双方辩论后形成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是有区别的。
2、应当针对具体案件,实行有区别的、多层次的证据标准。
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讲,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在提起公诉的问题,也应当体现区分对待的政策。主要表现在:
(1)对于性质不同的罪行区分对待。根据国外的做法,对性质越严重的案件,在起诉时越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我们也可以学习这一经验,对于那样严重危害社会、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比如当前十分猖獗的xx犯罪、xxx性质犯罪、杀人抢劫犯罪等,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在尽量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只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证,并有定罪可能,就应疑无迟疑地提起公诉。对于仍没有收集到的证据与尚没查清的事实,可以在提起公诉后继续侦查收集、查明。这尽管会有很大的风险,但对于震慑犯罪分子,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积极的意义;而对于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如果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则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有利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
(2)对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行有差别的证据标准。在审查起诉时,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据标准,而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事实,则可以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
3、建立审前预审法官审查制度。
19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将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为主改为程序审查为主,这虽然有利于克服原来法院审理中“先判后审”,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的现象,增强了对抗性,体现了程序公正,但也意味着公诉权失去了应有的制约,往往导致检察机滥用起诉权,往往将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起诉,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将那些根本就不应该起诉的案件又诉诸法庭,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被告人的讼累。因此,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预审机构,由独立的预审法官行使对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工作,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据标准,当然这一标准是低于庭审法官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仅是审查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定罪的可能性。在这里,预审法官不得参加正式的庭审,以免将其形成的预断带入法庭审理中。对于预审法官认为达到法定起诉标准,不能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和被害人有异议时或有新的证据时,有权申请要求复审。同时,在预审阶段,还可以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双方的证据展示,并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为庭审作好准备。
4、要不断地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改革是一种系统工程,需要从各个方面加以保障,要完善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起码要完善下列相关制度:
(1)改变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工作评价标准,不能单纯以有罪判决作为工作质量的指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职责,应树立起慎重而积极的起诉方针,只要其尽心尽力了,即使对一些应当指控的犯罪没有成功地支持公诉,也是无可指责的,以保护检察人员的积极性;
(2)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完善检察官任用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庭审方式改革的新形势下,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没有高尚的道德修为,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庭审的要求,就不能正确地把握起诉证据标准,更不能有力地支持公诉,提高公诉的质量。
(3)废除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原有规定,对于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赔偿,这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顾虑重重,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建议将逮捕与羁押的批准权由检察机关转移给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
参考资料:
孙长永:《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第4期。
黄达亮:《我国刑事证据标准之不足》,载《人民检察》20第3期。
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第332页。
参见宋世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版第256-257页。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版第69页。
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年第3期。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第305页。
参见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从证明责任角度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篇5: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论文
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法院审查起诉的条件,其实质就是法院审判权审查当事人有无诉权的程序。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诉权是当事人作为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一,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围,它既不是实体权利的附庸,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权利。诉权人权观表达的是“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诉讼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进步。正确认识诉权的人权性质,有助于我们正确确定诉权的地位,乃至真正确立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被动性。它包含两层含义:1,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诉权是每一个公民与生俱来的,而审判权是基于对诉权的救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人们没有必要先寻找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根据来确定诉权的有无,法院也无权审查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是否享有诉权。以实体法的规定来考查诉权之有无,实际上是用法定权利来框架社会权利。肯定诉权主动性的积极意义在于,赋予公民通过法律途径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有力武器。2、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即“无诉即无审判”,法院裁判对象必须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范围之内。
其次,审判权对于诉权具有应答性――对于诉权有求必应、有问必答,承认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就应当承认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就应当发生。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一一作出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也是为了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选择也是最有效的途径,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理想的诉讼程序应当是无需外力推动的具备自治机制的结构过程。诉讼程序正是通过诉讼主体角色地位的分派,以不同诉讼主体的权利(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为动力,推动诉讼程序自主发展的。相反,如果某个诉讼主体的权力(权利)的进程依赖于单方权利(权力)推动,诉讼法律关系呈现“一头重”的不均衡状态,而缺乏制衡的权利(权力),尤其是缺乏制衡的权力最容易被滥用,如任意附加起诉条件、自由解释受案范围等;甚至滋生司法腐败。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意味着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然结果;诉权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应答性,决定了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据此,我国现行的法院审查起诉决定当事人诉权之有无的制度是不合理的,比如审查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判断起诉人是否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审查起诉人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是要判断纠纷的性质和可能适用的实体法律,审查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更是实体的审查范围,这样的审查是在没有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作出的。从程序保障的要求看,正当程序也不允许法院在非实体审查程序中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可能对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作出处理时,必须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切实参与自己案件的审理的全过程,行使陈述、举证、辩论并得到聆听等等权利。只有在享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当事人才承担起承认所经过程序发生的效力的责任。确定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来源于程序效力,来源于当事人基于程序保障而承担起的接受所经过程序的拘束力的责任,而不是什么“实体权利的强制性”。
确立审查起诉制度是必要的,但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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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反思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论文
反思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论文
1990 年10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 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标志着我国逐渐将国家的部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体系中。20 多年以来,行政法领域法律制度的构建取得长足进步,人民群众在行政法中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司法救助,公民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障,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更加深入人心。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些弊端也逐步突显,最为突出的就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问题,其认定规则设计的科学性不断遭受质疑,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也较为复杂。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以行政主体理论为依托,与行政诉讼被告对应的是行政主体。社会进步的同时,行政主体也呈多样化发展,不断出现各种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而行政诉讼制度中强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必备条件,即要么是行政机关,要么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此一来就排除了部分公共行政组织成为被告的可能,其后果是行政相对人无法将这些组织不当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诉至法院,人民权利的保障遭遇瓶颈。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认识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有效解决理论和实务界中存在的疑惑,构建新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
一、何为行政诉讼被告
在我国,公权力一方独大的局面往往导致的是行政公权力有意无意地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力,在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政救济作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会选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通过行政诉讼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需要在庞杂的行政组织系统中确立某一行政组织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整个诉讼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前提。任何诉讼中的原、被告都不可或缺,如果无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形式上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最为复杂也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认行政诉讼被告。本文囿于篇幅,并未深入展开对行政主体理论的论述,仅以该理论为基点探讨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问题。
(一)我国的适格行政诉讼被告分析
行政诉讼程序中缺少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正常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日本有学者认为,当事人适格应当是具备法律规定能够参加诉讼程序的一种资格。也就是说,符合法定条件的即为适格,反之则不适格。法院对于被告不适格,通常的做法是建议原告重新起诉确定正确的被告,或者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我国对行政诉讼被告下的定义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层面上赋予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出告诉后,被通知参与应诉的具有行政权力的机关或得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我国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见相关学者的观点。简单来说,我国对被告资格的确认往往与行政主体资格联系在一起,密不可分。
(二)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诉解释》采用了总结式和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最初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及经过复议而被列入被告的范围。并且从《行诉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理应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行政机构和组织在得到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后,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具备三个条件即为法律上的行政诉讼被告:1.有法律意义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具有独立的财产、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2.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而受到侵害;3. 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向其发出应诉通知。具体来说,我国确认行政诉讼被告主要有两个规则:1.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才能是行政诉讼法上的被告;2.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同时还必须是行政主体。即是说,我国在行政主体理论支持下确立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导致的问题是某一主体做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未必就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而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在某些条件下却又能够成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二、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应是何关系
(一)我国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关系
1990 年的《行政诉讼法》在颁布伊始就面临如何设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难题,面对这一个新鲜事物,当时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比较茫然。在发展过程中,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以行政主体的角度进行切入,学术界慢慢认同了这一观点。可以这样说,这种思维方式是受到实用主义动机的影响,自《行政诉讼法》纳入国家法律发展体系之始,行政主体也就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由于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发展在前,而后才有了行政主体理论,加之我国理论界对行政主体的研究不够深入,进而导致了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畸形发展,其理论基础并不坚固。行政主体理论认为,一个合法的行政主体须是法律上认可的有具体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能够在国家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并具有能够为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独立责任的能力,即权、名、责相统一才是一个合法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被告必须是一个合法的行政主体,如果不是一个合法的行政主体,无论其通过何种手段,都不可能成为行政法律制度中的行政诉讼被告。但是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应该能够清晰辨别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两者之间的区别:行政主体理论需要解决的是实体法上的分歧,需要明晰的是法律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为了确定主体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所享有的法律权限问题,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需要解决的问题却是集中在程序法上,关键解决的是主体的行政行为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关系问题,其目的是要找出不合理行政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这两者一个是实体法问题,一个是程序法问题,是有着本质上区别的。行政诉讼被告并不必然就是行政主体,司法实践中适格行政诉讼被告标准以行政主体标准为准,将两者混为一谈是不可取的。
除此之外,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规则以行政主体理论为依托还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实体与程序的矛盾:行政主体属于实体法问题,程序法解决的是被告资格的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要解决的是程序法的问题,也就是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行政主体的问题更应该是放在后面的实体法适用来解决,这种将行政主体放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模式,已经超出了程序法的权限,这就造成了实体与程序的矛盾。
(二)国外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关系
面对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两者模糊不清的情况,我们须通过一定的方法使这两者的关系明晰开来。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需要明确的是,行政诉讼被告并非完全等同于行政主体。如耶林所说,从别国借鉴来的法律制度仅仅是简单的适用和必要的手段。我国发展的行政法理论不可否认是受到域外成功经验的影响,如果能够深入了解域外的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必将对我国此类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与国外不同,我国在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上较为复杂。受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的影响,当今世界划分为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两大法系在法律体系的设置上各有不同,但行政主体并不与行政诉讼被告捆绑在一起。“谁行为,谁被告”主要是指某一组织只要在行使公共权力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不论其组织性质如何,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只要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均可以成为法律上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行为主体规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只要存在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权力的情形,一旦这样的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权益,在被提出诉讼时均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适格被告。“谁行为、谁被告”实现了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笔者通过研读国外资料,认为国外在行政诉讼被告认定上有以下几个特点:1. 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不是一码事,作为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其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基于其行为,而不是基于其行政主体的身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先决条件并非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日本,行政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在德国,行政诉讼被告可以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主体。2.行政诉讼被告必然是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组织,这样能够迅速找到适格被告,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在法国,行政法院采取对被告资格宽松的解释方式,就是为了给他人带来便利。英国大部分的机构都可以成为被告,英王除外。3.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具备法律上的被告资格,但最终法律责任的归属者是行政主体。换句话说,即使行政机关或组织被撤销或者被合并,但是行政主体却是稳定的,法院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总能找出行政行为的最终责任者。
(三)行政主体不应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是“谁主体,谁被告”。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法律实务层面上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行政主体固然要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其成为适格被告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适格被告仅仅是形式上的被告,这样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的诉权能够尽快的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法院最终裁判由谁来承担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才是实质上的被告,程序法所要解决的仅仅是程序上的被告。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是舶来品,在引进之初仅仅是用了行政主体这一法律术语,而将其本来的内容剥离出去,塞进的却是我国自己的东西,对其原来的内容作了实质性的改变,这就导致了国内理论不同于国外。国外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制度中规定的适格被告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用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了。国外采用的是“谁行为,谁被告”的模式确认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并不要求适格被告一定要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行政主体并不因此而无需承担终极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我国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混为一谈,缩小了被告范围的同时也意味着能够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权力也很少。而行政相对人由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难以对哪一机关或组织是适格被告作出正确认定,这无疑导致了诉讼程序复杂化。
随着社会发展以及行政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谁主体,谁被告”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不断凸显其弊端:1.按照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做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并不一定是适格的被告,如果需要诉讼的话,则由其背后的行政主体出庭应诉,行政主体忙于应付完全不了解的诉讼,无疑对是对行政资源的一种浪费。我国的广大民众还是不想到法院打官司,行政诉讼复杂的程序让人民群众无所适从。2.行政主体多元化发展的同时,行使行政公权力的主体也朝多元化发展,不仅机关、组织可以行使行政公权力,而且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个人也可能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一味的坚持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一旦非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那么受害者的权益保护就无从谈起。3.“谁主体,谁被告”的制度易导致行政相对人诉讼无门,对那些违规行使行政公权力的实施者就没有了法律上的监督,司法监督的缺失就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行使行政权力的公开化、透明化就难以实现。
三、对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的建议
正如费希特所言,真正的.学者应该是高度重视人类的,并能够为社会的发展作出表率。现代社会中,对于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笔者认为有必要改变这种不适应当代需要的制度,适时引进国外“谁行为,谁被告”的理念,重构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
第一,“谁主体,谁被告”这一理论主导了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20 多年,不可否认这一理论引进之初为我国行政法领域做出的贡献。同时,我们也要清晰地看到,理论需要实践,更要经得起实践的考验。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行政审判案件也趋于复杂。笔者认为,应适时参考国外的先进经验,采用一种新思路来解决行政诉讼被告认定难的问题———采用“谁行为,谁被告”的模式来认定行政诉讼被告,即以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为行政诉讼被告。
“谁行为,谁被告”要求将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相分离,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将这两者等同起来,不但使得行政主体受制于程序法的条条框框,导致其无法促进我国行政公权力的理性发展,而且受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影响,行政诉讼被告被披上了实体法的外衣,其程序法的色彩无法突显出来。实施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争议行为的实施者能够成为法律层面的被告,是否得到授权均不影响其是适格的被告。虽然不排除个人行使行政公权力侵害他人权益行为的出现,但从我国传统法治文化来看,将自然人列入行政诉讼被告不具有可行性。
笔者认为,采用“谁行为,谁被告”的模式来认定行政诉讼被告,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牵制行政公权力的滥用,必要时需进行一定的制裁。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作为事后司法监督机制之一的行政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有效制裁,保护合法权益,也牵制着行政权力使用者的欲望。确立“谁行为,谁被告”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将使得行政权力的实施者在运用公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时候,不得不认真审视自己的行为,必将会更加注意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在做出某一行为时做到“三思而后行”,尽量避免因为不当的行政行为把自己推向被告席,如此一来,这必将能够有效遏制滥用行政权力现象的出现,也有助于我国建设责任型政府。
第二,确立“谁行为,谁被告”的认定规则,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为者为被告首先就解决了原告状告无门的窘境,不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寻找哪个部门为被告更为适宜,更加不用担心错列被告。行政诉讼被告是属于程序法上的范畴,而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行政主体,将行为者列为被告,并不会影响法律责任的归属认定,原告的诉权并不会受影响。同时,行政相对人与行为实施者对薄公堂,双方当事人都能更好地陈述事实,法院也能够更好地还原事实,进而作出正确判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谁行为,谁被告”意味着行政诉讼被告范围的扩大,行政相对人也能够迅速判断何者为被告,无需再考虑行为者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法院也不需要因被告不适格而驳回原告起诉,这就提高了诉讼效率。行政行为实施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创造者、实践者,其对这一行政行为因何而设非常清楚,由实施者到法院参与庭审能够避免由其他主体来应诉却不懂涉诉行为设立的目的,导致需延长举证期限、休庭请示等尴尬情形的出现。
总之,将“谁行为,谁被告”确立为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资格还原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原本之意,不但方便了行政相对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让不当行使行政公权力的主体遭受到法律上的惩罚性评价,也有利于遏制行政公权力的滥用。
四、结语
通过前文的叙述,笔者相信,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基本上对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有了初步的构想,这说明我国已经有了确立“谁行为,谁被告”认定规则的土壤。第一,从我国近些年的行政理论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来看,我国已经具备了重新构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内在条件。在行政法理论发展之初,行政主体理论满足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需求,不得不承认,时至今日,行政主体理论仍然与行政诉讼被告紧密联系在一起。但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带来的功利性同样也导致我国法律在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存在漏洞,人们逐渐发现了行政主体理论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缺陷,随之而来的就是一场司法改革的讨论。人们在探讨如何确立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时,更加注重实用性,而“谁主体,谁被告”这一旧有的判断标准在实践操作中不断遇到困难,人们急需新的确认规则来指导实践。实践中,在认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上,法院也在不断进行着创新,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专门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肯定,这无疑是在实践中给了提示———“谁主体,谁被告”的标准已经无法解决当今社会不断出现的新型行政争议,需要进行革新。同时理论界也在不断为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献言献策,以薛刚凌教授、杨伟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也不断在对我国的行政主体进行反思,呼吁尽早确立“谁行为,谁被告”这一新的标准。
国外关于“谁行为,谁被告”认定规则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借鉴,理论界也对国外的先进理念做出了合理性的分析,引入新标准并非不可行。从国外的做法来看,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并非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为了给行政相对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往往把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分离开来,这样就减少了法院在确认被告的时间,提高了诉讼庭前效率。理论上说,行为实施者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最为直接的接触对象,如此也能够方便行政相对人针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合理请求,行政相对人也能够更加准确地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来说,也更了解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是依据哪些法律法规作出哪一具体的行政行为,由行为实施者参加庭审更加了解行政争议的缘由,如此就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批期限,节约了司法资源。
从国外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出,法院通过判决认定适格的被告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这个适格被告却没有法律承担能力,但通过一定方式,总能将隐藏在适格被告背后的“行政主体”找出来,让这个“行政主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前文已经分析了国外运用“谁行为,谁被告”标准的经验,我们可以把这些经验用于实践,改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标准。可见,现行采用的“谁主体,谁被告”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标准在实践中缺乏科学性,适时引进“谁行为,谁被告”的认定规则能够方便当事人起诉,也能够保障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者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质证,新认定规则能够解决我国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混淆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帮助我们厘清两者的关系,能够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程序,为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贡献绵薄之力。
篇7: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论文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论文
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和详细分析重构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必要行,并参照国外和国内立法 ,建议重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 有偿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轨道。
一.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
(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行为是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
(三)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提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
二. 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其权利。
我们知道,法律的内容是通过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调整机制,一个矛盾的统一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应当”表明拾得人具有“作为”义务。《意见》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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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回归自由教育,对我国专业教育的反思论文
回归自由教育,对我国专业教育的反思论文
摘要:教育培养人以及如何培养人的问题,一直是古今中外人们探讨的重点。工业革命以后,面向一般民众的教育形成了现代意义的职业教育。这一时期,由于工业革命造就了大量的贫民,资产阶级根据需要对贫民及其子女进行职业教育,主要形式是举办慈善学校、学徒学校、改造普通学校等,也就是说现代职业教育是伴随着工业革命的产生而产生的。而职业化教育演变到今天,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更接近于“器”而非独立精神意义上的“人”,职业教育的弊病越来越凸显。
关键词:专业教育;自由教育;教育本质
教育培养人以及如何培养人的问题,一直是古今中外人们探讨的重点。要想更好地回答这一问题,我们不得不从教育观的源头说起。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自由教育”(liberaleducation)的观点,西方经典人文主义教育研究者们正是在这一教育理念下对教育本质提出了精辟的见解。而教育演变到今天,特别是大学教育阶段,对人的培养越来越偏离了其本源,现在的教育更像一个个了无生气的工厂,而我们所培养出来的人也像工厂流水线上生产出来的无精神内核的、统一模式的“器具”。以下从罗伯特·M·赫钦斯和莫蒂默·阿德勒对教育本质的探讨,来揭示教育应该如何培养人的问题。
一、关于自由教育的渊源
自由教育最早的提出者是亚里士多德,涂艳国对自由教育的解释是“自由教育就是自由人的教育,是适应自由人的自由的教育”。[1]在亚里士多德那个时代,整个社会是由自由人和奴隶两大部分人组成的。奴隶承担着整个社会全部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任务,使得作为自由民的奴隶主阶级可以不参加体力劳动而不必为衣食担忧,从而可以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满足精神方面的需要——学习知识、发展智慧。他们学习知识、发展智慧的目的既不是为了个人生存的需要,也不是为了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是为了满足他们个人精神生活的需要,或者像哲学家所说的是处于人作为理性的存在物对知识和理智生活的天然向往和爱好。可见,亚里士多德所指的“自由人”,是那些“不为衣食所困,无需参加体力劳动,有大量时间学习知识、发展智慧以满足他们个人精神生活需要的人”。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良好的教育既要使公民具有道德上的美德,也应使其具有智慧上的美德;既要使其具有勤劳和作战的能力,更要使其善于过闲暇与和平的生活;既要使其能够完成各种政治的、军事的以及日常必需的事务,更要使其擅长于追求真理、研究事物的原因和原理。[2]
自由教育应该是非常广泛的普通教育,而不是狭隘的专门教育。自由教育的理想意味着个体的身体、道德和智慧的和谐发展。由此我们不难推断,自由教育强调的是人们不出于功利目的,对精神的追求,对自我的提高和完善。
二、罗伯特·M·赫钦斯对教育目的和自由教育的探讨
罗伯特·M·赫钦斯对教育的探讨主要涉及教育基础和自由教育两方面。
1.教育的基础
罗伯特·M·赫钦斯将教育的探讨纳入民主社会这一框架内,强调教育培养真正的人,“教育系统的目的始终一致地存在于任何社会任何年龄阶段:提高人作为真正的人”。[3]而社会的提高,是通过教育培养的人来达成“社会要提高,不是靠提出社会改革的方案,也不是靠学校或其他,而是依靠个体的提高来改善”。[3]罗伯特·M·赫钦斯同时指出:“人天生是自由的,天生具有社会属性。要想享受自由,人需要遵循一些规则。人要在社会生存需要道德品质。充分地发展人的自然属性需要良好的道德品质和理智习惯”。[3]这里就涉及到了培养人的精神内核,“人的提高,意味着他们理智、道德和精神力量的充分发展”。[3]
以上教育目标应如何实现呢?赫钦斯接下来作了回答,即通过自由教育来培养。
2.自由教育
罗伯特·M·赫钦斯通过对自由教育的解读来揭示自由教育的内涵,以及自由教育理念在美国的实践,得出自由教育的目的是帮助人学会作为人的自我思考;发展人作为人的最高能力;赋予人智慧,而文明的达成是需要全人类的充分自由的发展。
三、莫蒂默·阿德勒对教育本质的重新认识
莫蒂默·阿德勒提倡的是公平的基础教育,对教育本质的重新认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基础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
在莫蒂默·阿德勒看来,“基础教育的目标对整个受学校教育者都应该是统一的”。[3]具体而言包括三重目的:第一,我们的社会提供给所有的孩子充分的个人发展机会。第二,所有的孩子达到一定年龄后,将成为有充分资格的、选举权和其他政治职责的.公民。第三,当他们成年以后,所有或者绝大部分的孩子会从事某种职业以安身立命。[3]而以上目的的达成是通过基础学校一般和自由教育实现的。根据以上的理念,莫蒂默·阿德勒将基础学校的课程分为三部分:第一课程是知识教育;第二课程是心智技能培养;第三课程是使学生达成一种对价值观的理解。以上课程是相互递进和相互补充的,是一种一般性的和自由的教育。
2.精华部分
莫蒂默·阿德勒着重提到的是培养教师以实施自由教育,而教师的培养并非现行“师范”教育的培养模式,教师的培养靠的是自由教育,而不是师范教育。以至整个社会存在一种文化的病态——专门化的野蛮行径。而能实施自由教育的教师是由从基础学校就开始按照上述课程方案和理念培养的“真正受过教育的人”。[3]
四、自由教育对我国当代教育的启示
某种教育形态的产生往往取决于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教育目的决定教育目标的状态、内容和方向,而教育目的又是基于某种教育价值而选择的,它必须体现一定的教育哲学观。因此,以何种教育哲学为依据,制定何种教育目的,决定了教育目标以及课程与教育目标的内容、性质与方向。”[4]
从教育目的的角度,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自由教育。
1.自由教育是后续学习的基础性教育
从以上罗伯特·M·赫钦斯和莫蒂默·阿德勒对自由教育的定义中,我们看出他们都强调非专业性的特征,认为自由教育是一种基础性教育,是为后续学习做准备的,并认为所有的更高深的、专业的知识都拥有一个共通的知识基础,而这一共通的知识基础就是自由教育。它是学生进行任何专业学习的准备,为学生提供所有知识分支的教学,这将使得学生在致力于学习一种特殊的、专门的知识之前对知识的总体状况有一个综合、全面的了解。
2.自由教育是社会生活的预备性教育
从以上罗伯特·M·赫钦斯和莫蒂默·阿德勒对自由教育的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到社会民主生活和教育的密切关系。美国在二战后特别重视民主主义社会秩序的构建,强调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健全的公民,而这项任务的达成靠的是教育培养的“真正的人”——在生活中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和态度来达成。因此自由教育是指非职业性和非专业性的教育,其目的在于培养健全的个人和自由社会中健全的公民。
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活动,其目的无法规避和漠视社会的需求。一定的教育目的作为人们关于教育对象应有教养的预想,植根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现实中人们往往过于强调教育对生活的适应性,用功利性的眼光来看待教育,将学校教育变成职业训练的场所,忽视学生内在的发展需求和学习的内在动机。
3.自由教育是人格发展完善的教育
自由教育的终极目的是人格的发展,推动人类自身不断发展,而非职业、社会生活等外在因素。自由教育是从人性论出发的,主张通过理性的培养,促使完整的人格形成,帮助学生成为精神和道德领域的“自由人”。这种教育目的论更加强调内在目的,“一般来讲,内在目的具有两个典型特征:一是它与活动本身的性质密切相关,活动本身的性质由该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特质’所决定……二是由其支配的活动应具有内在价值,这种价值是自我补偿性的,不需要求助于外在的奖赏与惩罚”。[5]
因此,自由教育的目的应该指向其活动的内部,即发展个体的智力潜能和陶冶个体的道德性格。而这种智力和道德的发展不是为了满足外部需求,而是要满足个体自我实现的需求。根据内在目的的自我补偿性,推论出自由教育的动机和兴趣是可以来自其过程本身的,不需要借助外界因素的推动,因此能排除功利的价值取向。
4.对我国大学教育的启示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大学教育一直以专业教育为主。特别是受苏联模式的影响,1952年的院系调整,在强调专业教育的基调下,进行了全国范围的大学重组,取消多科性、综合性大学,成立单科专业学院。虽然也有人指出院系调整为当时培养出许多社会急需的科技人才和干部,在历史上功不可没。但是不可否认在此后的数十年里,专业教育被不断强化,实用主义大肆泛滥,甚至于文科专业大量削减,理科教育界提倡“理向工靠”,造成重工轻文的状态。改革开放以后,虽然专业口径有所拓宽,但是重视专业教育的风气依然较浓,长期过分重视专业教育的结果,使大学教育存在严重的结构性缺陷。20世纪80年代的大学教育强调“学好数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目前,我国大学仍有近半数的在校生在学习理工科专业。我们培养的人更接近于“器”,而非独立精神意义上的“人”。
自由教育是一种理念,它的出发点与专业教育是不同的。自由教育理念的基础是“人”,它的一切教育活动都应该围绕着“人”这个主题而展开,如人的发展、人的社会化、人格的完善等,因此在对知识的筛选中人的因素是最为突出的,也就是一切有利于人类或个体生存、发展的知识,由于人的发展体现“和谐”的精神,因此知识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的要求。专业教育的基础是专业和职业,它的一切活动都应该围绕着专业、职业而展开,如知识的精深、专业知识的体系、专业的分化等,因此在对知识的筛选时专业的因素是最为突出的,也就是一切有利于本专业发展的知识,由于专业的发展有“专、精”的要求,因此必须对知识进行体系化的分类,只选择与本专业有关的知识,进而忽视其他方面的知识。这是专业化所必需的对知识精深化的要求。
自由教育和专业教育的出发点虽然不一样,但是两者之间不应该是对立的关系。自由教育和专业教育是属于不同层次的,自由教育是基础,将人培养为“完整的人”,在此基础上再对“完整的人”进行专业教育,而不会使人偏离“人”的轨迹,成为无思想的工具。如果一味对人实施专业教育,缺乏人文关怀的大学教育,忽略对学生理性的培养和思想的启发。不平衡的引导,导致高等学府问题频发,“高分低能现象”、“大学生卖猪肉现象”代表了读书与实践的脱离;“未婚同居现象”、“木子美现象”代表了反伦理道德的价值沦丧;“硫酸泼熊现象”、“马加爵现象”代表了极端的心理失衡。而这些现象实质上也是自由教育与职业教育失衡的一种表征。随着中国产业结构升级和劳动分工日新月异的变化,大量浅易的技术性问题早已解决,未解决的科学问题需要更广阔的知识作为借鉴,这就要求人才具有更强的独立思维和思维迁移能力,而不是一味地效仿国外。科学不断深入,技术不断交叉、融合的趋势,使得各行业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高校所培养的人才不仅需要具备某些专门知识,而且还必须具备更为宽广的知识背景。只有如此,才能适应21世纪世界科学技术和整个社会的发展。而这一目标的实现,依赖于走自由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的道路。现代高级专门人才除了是所在科学领域的专家,还应该是和谐发展、人格完善的人。近一个世纪以来,教育的目的主要是培养人们认识、适应、掌握、发展物质世界,忽视了让人们从人生的意义、生存的价值等根本问题上去认识自己和改变自己。在人的和谐发展及完整人格的形成中,自由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是非常重要的。自由教育不是为了某一特定的或偶然的具体目的,不是为了某种特定的职业或专业,是为了训练人的智慧,是使智慧能够感知其合适的对象,是为了最高级的文明。而恰恰是这种文明能促使人才处于一个更高的智力状态,从而能够从事任何一种职业并将这种职业深入化。自由教育与职业教育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互相促进。
参考文献:
[1]涂艳国.试论古典自由教育的含义[J].教育研究与实践,,(3).
[2]戴本博,张法琨.外国教育史(上)[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21.
[3]FredSchultz.SourcesNotableSelectionsinEducation[M].TheDushkinPublishingGroup,Inc,1995.
[4]张华.课程与教学论[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50-151.
[5]夏正江.教育理论哲学基础的反思[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125.
篇9:对我国教育改革现状的反思与国际借鉴论文
对我国教育改革现状的反思与国际借鉴论文
摘 要:教育改革的不断推进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了大量知识人才,然而当前我国的教育改革前途并不明确,和世界教育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教育改革思路还不清晰,改革经验相对缺乏,同时也缺乏对于外国先进教育改革经验的探索,这使得我国当前的教育改革存在
关键词:中等教育论文发表-中学教育论文发表-中等职业教育论文投稿
教育改革的不断推进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了大量知识人才,然而当前我国的教育改革前途并不明确,和世界教育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教育改革思路还不清晰,改革经验相对缺乏,同时也缺乏对于外国先进教育改革经验的探索,这使得我国当前的教育改革存在着教育质量下降、、教育经验不足的问题。因此研究教育改革发展中所出现
当前国内外关于教育改革中的经验效应研究还相对较少,通常是将两者分开来研究,这就使得单纯研究教育改革的文献偏多,将经验效应嵌入到教育改革中的文献相对较少。教育改革专家哈维洛克曾经对“教育改革”这一概念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他认为所谓的教育改革就是对现有教育中的弊端和不足之处进行调整和改造,使其适应现有的教育模式。他认为教育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在改革的过程中应涉及各种形式和各个阶段的改革,同时不同阶段的改革所要求的方式、内容各不相同。裴斯泰洛齐在《要素教育论》中强调简单式教育,他认为教育工作者应该从学生的心理考虑,发掘学生的学习能力,同时他认为教育工作者应该从学习数量、学习形式以及学习内容上制定学习计划和教育改革计划。
一、我国教育改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教改的重口号轻实践
尽管国家一直在提倡素质教育,但是素质教育在很多地区,尤其是教育落后地区变成了口号,实践过程中难以推广。以英语考试为例,当前我国中考、高考中英语考试注重的是学生的笔试能力,而对于学生的口语交流和表达,没有任何形式的考核方式。这使得学生在英语学习过程中单纯追求对于英语词汇的把握,而忽略了单词发音、口语表达的联系。
2.教材改革跟不上时代
当前我国各地区教材编写队伍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教材质量不高的问题仍然存在,尤其是不同教材对于同一事物或者现象的解释往往大相径庭,这意味着某一教材有错误成分存在。教材制定中各阶段教材脱节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影响了学生对于知识的掌握程度和学习能力的提高,并且不连贯的教材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学生的学习负担。在教材改革方面,我国明显落后于欧美等教育发达国家和地区。美国对于教材的改革提出要紧跟时代步伐,将社会热点和民生问题融入到教材改革中。而日本在教育过程中提倡学生关注社会热点,在课堂上由教师通过视频、PPT等方式提出当前社会的重大事件,或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由学生进行讨论。在讨论过程中选取符合时代发展和民族利益的观点融入到教材改革中。
3.教改目标过于专业化
当前我国教育改革的趋向之一就是教育目标越来越专业化,过度强调学生的专业知识掌握,而忽略了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如我国开展的奥林匹克竞赛,主要考察学生专业知识的掌握和学习情况。同时大学学院的设立和学科的制定多以人才专业培养为重。而在高中教育中现在依旧存在文理分科的现象,这就限制了学生其他知识的掌握,无法真正形成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现代化人才。在我国教育改革过程中专业不断细化造成我国各专业口径越来越狭窄,随着社会对人才的综合能力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专业化路径越来越窄的趋势在我国已很难适应社会人才的需要。因此,应提倡在学校教育中进行通识教育,拓宽学生的学习面,使学生掌握更多的理论和实践知识。
4.教改的社会实践缺失
为在校学生提供社会实践机会,像志愿者活动、实地调查、农村体验、企业实习等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有利于学生将学校学到的书面知识运用到社会实践活动中,逐步引导学生养成正确的价值观,开拓学生的视野。然而从当前我国教育改革的内容和动向上观察,我国的教育改革缺乏对社会实践活动的安排。首先我国教育改革中存在着形式主义问题,国家和地方政府要求的学生实践活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成为了走形式,学校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只重视学生对于书本知识的学习而忽略了对在校学生实践能力的培训;其次学生本身也缺乏对于社会实践活动的明确定位,在实践中目的不纯,不是为了锻炼自己和服务社会进行实践,而是为了完成学校制定目标,应付学校任务而进行实践。
5.教改的校园文化缺乏
校园文化作为学生接受文化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培养学生道德情操、提高学生知识涵养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所以理应成为当前我国教育改革中应关注的环节。然而当前我国教育改革中不重视对文化建设的投入,尤其是校园文化建设方面还相对匮乏。总体上看,我国教育改革过程中校园建设方面存在过度强调硬件设施的修建,忽略对传统文化和外来优秀文化的挖掘,不能正确认识学校文化建设对于学生道德培养的重要作用。当前众多学校在校园建设上不断扩大学校建设规模,重视对教学公寓、教学楼的建造,而忽略了对校园文化的投入,使学校文化风采建设、学风、班风的培养跟不上时代的需要。同时校园文化建设方面存在注重短期利益、学校理念不恰当等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学生学习氛围不浓、片面注重物质利益而忽略精神追求。
6.教改的人文关怀缺乏
当前我国教育改革中虽然越来越强调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性,但是在真正的教学工作中,学生主体地位并没有真正体现出来,更多的是坚持教师为教育主体的观念,即教师作为知识的传承者,是教育的主宰者,学生只是教育的承受者,是教育的接受者,这种观点从根本上忽略了学生在教育中的主体作用,认为只要重视教师的主体作用,就能够顺利完成教育目标。而在欧美教育发达国家,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表现的尤为明显,学生对于教师的观点可以进行充分讨论,对于教师提出的错误言论,可以加以指正。而我国教育中教师主体地位一直没有得到改善。教师主体论的弊端还在于它忽略了学生的自身利益,在教学过程中通常会出现教师决定论,即教师的语言就是权威,学生的.主体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挫伤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二、国外教育改革经验介绍
1.日本教育改革
日本重视本国教育的发展,将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除了日本政府和教育部门,日本社会舆论也重视对教育的宣传。二战后,日本优先实施教育改革,借鉴西方的先进教育模式和理念,由国家统一安排本国的教育事项,对教育进行立法,确立义务教育,加大对教育的投入。这些措施的实施使国家优先发展教育成为共识,并提升为国家战略。优先发展教育的措施也使日本在教育中取得重大成就,为日本企业和政府提供了大量高素质人才。
2.欧盟教育改革
在欧盟成员国中,大部分国家进行免费教育,或者对教育进行最大程度的补助。很多国家不仅实行免费的中等职业教育,同时更实施了高等职业教育,还有部分国家对教材实行免费供给。此外在学生住宿和交通、餐饮方面实行免费或者补贴。欧盟很多国家也制定了较高的奖学金政策,以此来资助那些品学兼优的学生。
3.美国教育改革
美国在教育改革方面重视法律的作用,分别实施了教育税抵免法以及教育券等措施。美国政府规定的教育券是指政府将投入学校的教育经费通过某种方法进行折算后,将面额固定的有价证券发放给学生,学生通过所得的教育券自由选择规定内的学校。同时教育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抵挡部分学费。这两种制度的实施使得美国学生拥有选择学校的充分权利,显示了美国教育的公平性和普及性,满足了学生决定学校的权利。
4.俄罗斯教育改革
俄罗斯教育改革中注重对其他国家先进教育的借鉴。在俄罗斯各项改革中,教育改革始终走在前列,这使俄罗斯成为了能够借助教育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的少数国家。在进行教育改革的过程中,俄罗斯注重向其他国家学习。在新世纪,俄罗斯通过修改《联邦教育法》等先后确立了免费教育、教育补贴等,使国家在教育发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教育过程中强调公有制,反对教育机构和教育部门的私有化。
三、对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启示
1.制定综合教育培养目标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教育改革中缺乏通识教育理念,忽略了欧美国家教育中提倡的综合能力的培养。在中国教育改革问题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当前我国教育改革注重专业化教育,因此我国教育改革应该制定通识教育目标,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为了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我国的教育改革要充分考虑教学和改革目标实现的规律性和阶段性,重点实施素质教育,从学生本身出发。这一目标的实现要求国家在教育改革过程中要制定一份完善的人才素质培养方案,将学生的知识培养与心理、能力、修养的培养结合起来,重点加强对学生的育人教育,使学生全面掌握自然、社会以及人文知识。
2.课程的重新定位与调整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专业化教育的弊端越来越明显,专业化的课程安排偏向只适合科学的灌输,专业划分过细使得学生知识面的掌握太窄,同时还存在着人才培养素质不高、管理僵化等问题。因此在教育改革过程中要求进行教育课程和学科的重新设定,在课程设定上更多地体现多元价值观,打破专业化教育留下的知识面狭窄问题。
3.教育评价方法优化完善
美国在教育评价体系建设中制定了完善的高等院校专业鉴别标准,包括教师队伍、学生质量、教学水平、教学设施和设备、教学管理能力等。同时在教育评定过程中,又制定了详细的评定策略,从申请到视察,最终进行评价得出结论。对最终的鉴定结果进行分级。最高6V级,最低3R级。因此,我国在进行教育改革时要有更加符合社会需要的教育评价标准,转变之前教育评价中只重结果而忽略过程的教育评价方法。在教育评价内容上要建立全面的教育评价对象,教育评价不应该以片面的知识掌握程度和成绩高低进行划分,而应该将与教育相关的要素都考虑进去,包括教程内容、教育方法、教学目标和教育手段等。
4.注重教师队伍素质提高
要提高学生的知识水平和道德修养,教师承担着重要的责任,教师只有自身拥有了较高的素质,才能为学生素质和能力的提高打下基础。为了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在教育改革过程中,教师要将素质教育作为培养学生的主要教育方式,使教师也能够在教育过程中感受到教育内涵的熏陶,从而使自己能够进入到素质教育修养中。此外,要对教师进行定期培养,使教师不断接受新的教育理念和知识框架,从而促使教师知识观念的更新。同时师资平台的搭建能够为教师提供更多的教学资源。
篇10:浅析环境公益诉讼背景下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论文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背景下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论文
在我国时下进行的《环境保护法》修改过程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成为各方争论的焦点。草案二审稿将环境维权的公益诉讼主体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引发公益界、公益律师和法律学者的强烈不满,有舆论甚至质疑中华环保联合会“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称这是一种倒退。不过,时下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争, 实质上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能力之争, 即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般性资格之争,而不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争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属于当事人适格的范畴, 是对于特定诉讼标的的资格。这一资格的取得,是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根据原告适格规则加以判定的。所谓原告适格规则, 是指用以决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正当当事人的一些列规则的总称, 是对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联的描述。从世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关键, 不是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一般性资格, 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体个案中原告适格与否的判定标准,即原告适格规则。为此,笔者拟对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进行审视, 提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一孔之见,以期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本质
裁判模式有私权模式和公共价值模式之分, 不同裁判模式应有不同的原告适格规则与之对应。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则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一)私权模式的含义
私权模式,也叫纠纷解决模式,是指以和平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为其主要目的的诉讼模式。该模式认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根据私法原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因私权而发生的纠纷,法院采取司法行动的正当性在于真正纠纷的存在。纠纷解决模式肇始于1803年的Marbury v. Madison案。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反复强调了对既得权利或法定权利(vested or legal rights)进行司法保护的必要性,他说,“法院的唯一职责是就个人权利作出裁判,而不是审查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是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履行其职责的。具有政治属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或法律应交由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是断不能由法院审理的。”马歇尔这段关于法院作用的经典描述, 被美国历代法院奉为楷模, 也成为纠纷解决模式在最高法院判例史上之肇端。纠纷解决模式是对盛行于19世纪的“社会观”的一种反映。该观点认为,主要的社会和经济安排都是个人自治的产物,由此形成的“私人秩序”应该受到政府的尊重,政府唯一要做的就是“无为”。在这种“社会观”的影响下,法院被视为“私人秩序”的附庸,其主要功能就是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私人之间的争端,以恢复被破坏了私人秩序。由此可见,只有在私人秩序难以为继的时候,法院对私人纠纷的介入才是正当的。
(二)纠纷解决模式的主要特征
纠纷解决模式是以社会和谐为其理论预设的。在这一社会中,预先设定了一系列社会规范,以授予个人相应的权利,并为其设定了相应的义务,个人则根据这些社会规范来安排其行为, 由此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然而, 这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常常因为侵权或不履行义务而遭到破坏。此时,纠纷当事人双方往往求助于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法院,要求法院执行或实施这些规范,或者阐明这些规范的意义。而法院作为第三人则通过认定事实,并适用双方同意的规范的方式来解决争议。综合起来,纠纷解决模式具有如下特征。
1. 纠纷解决模式以既定规范的违反作为司法干预的前提。纠纷解决模式认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在私人秩序难以为继时,尽可能为私人秩序提供一种替代。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之下, 私人秩序之和谐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私人秩序的破坏是司法干预的前提,而司法干预的目的则是恢复已经遭到破坏的私人秩序。而私人秩序的和谐是由既有规范来维系的,因此,无论是私人秩序的破坏,还是私人秩序的恢复,都以既有规范作为判断标准:既有规范的违反是私人秩序遭到破坏的外在表征, 既有规范的遵守则是破坏了的私人秩序得以恢复的标志。这意味着,只有在既有规范遭到违反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这是纠纷解决模式的一个主要特征。
2.纠纷解决模式强调当事人与纠纷之间的利益关联。纠纷解决模式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这是由纠纷解决模式的“三方结构”决定了的。纠纷解决模式是由原告、被告和法官共同组成的三方审判模式, 这种三方审判模式源于这样一种社会直觉:无论何时,当两个人之间发生了靠他们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时, 根据常识的一个解决方案是召集第三方以帮助达成一个解决方案。这一简单的“三方结构”的社会发明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如此普遍地存在着,以至于我们发现几乎没有一个社会不使用它。因此,为解决争议而形成的“三方结构”是法院的基本社会逻辑。在“三方结构”的审判模式之中,法院仅仅是一个被动、中立的仲裁人,而原、被告双方则相互对立,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而进行激烈对抗。经过当事人之间的激烈对抗而形成的案件事实则成了法官作出明智判决的基础,法官正是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先存法律规则作出判决的。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是以其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为前提的,没有利益的对抗,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以“三方结构” 为其特征的纠纷解决模式必然强调当事人与纠纷之间的利益关联。
3.纠纷解决模式是高度个人主义化的。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结构的基本构造上。在纠纷解决模式下,诉讼当事人双方都集三种角色于一身: 原告是引起纠纷发生之事件的受害人, 又是诉讼过程中为其自身利益抗争的代言人、还是诉讼结果的主要甚至是唯一受益人;而被告既是侵权人,又是诉讼过程中自身利益的代言人,还是必须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的人。原、被告这种集三种角色于一身的当事人结构充分体现了纠纷解决模式的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纠纷解决模式的这种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具有“一石二鸟”的'功能:它不仅满足了“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一基本信条的要求,也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激励机制。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基于其自身在诉讼中的受益人地位,必然会积极地进行诉讼,以免产生于己不利的诉讼结果。
4.纠纷解决模式强调权利和救济的相互依存。在纠纷解决模式下,权利和救济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 是根据被告违反义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大小来决定的:如果是违约行为,那么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就是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所能获得的价金;如果是侵权, 那么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就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此可见,从逻辑上讲,救济的范围或多少都可以从被告的违法行为中推导而来。在权利和救济相互依存的情况下, 只有原告的损害确确实实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提供救济的义务。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下,一方面要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纠纷解决模式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 纠纷解决模式实际上就是富勒笔下的审判模式, 它为受判决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参与判决形成的特殊方式, 即允许他们为了形成于己有利的判决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由充分的辩论。
(三)传统原告适格规则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包括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__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从其本质来讲,二者都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首先,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 都强调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取得原告资格的必要条件。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还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欲取得原告资格,都必须证明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 直接利害关系人须证明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犯, 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受其管理或支配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犯;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必须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受到了侵犯。由此可见,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把现行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权益作为授予原告资格的必要条件,这恰恰是对“以既定规范的违反作为司法干预之前提”这一纠纷解决模式特征的反映。
其次,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强调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关联。在民事诉讼中,适格原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二是非直接当事人, 即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 这两种适格原告都强调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适度利益关联,尤其是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场合。在行政诉讼中,适格原告必须是合法权益的享有者,合法权益必须归原告享有。因此,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都不得主张他人的利益(除非该当事人是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对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的强调, 既反映了纠纷解决模式对当事人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益关联的强调,也反映了纠纷解决模式的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
最后,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 都要求原告证明被诉行为与合法权益受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实际上是对纠纷解决模式“强调权利与救济相互依存”这一特征的再现。前已述及,在权利和救济相互依存的情况下,只有原告的损害确确实实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情况下, 被告才有提供救济的义务。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下,一方面要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 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总之, 我国现行的原告适格规则是对纠纷解决模式的阐释与捍卫。这一模式对个人或集体享有的经济利益大开方便之门的同时,对公众或大部分公众的“扩散性利益”给予不当的区别对待。因此,在这种模式之下,公共利益的保护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二、圆凿方枘:传统原告适格规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冲突
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以保护私人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目的, 与以环境保护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以此作为判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有无,难免出现圆凿方枘的窘境。具体说来, 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存在如下冲突。
(一)利益性质:个体私益与环境公益的冲突前已述及,无论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 都要求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存在适度的利益关联。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还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欲取得原告资格,都必须证明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是以保护个体私益为其目的的, 公共利益尚未进入其保护视野之内。
以保护个体私益为目的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与以环境保护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琴瑟不合。环境保护蕴涵着浓厚的公益意味, 它关注的是社会的共同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s),而不是社会成员的个体私益(privateinterests)。日本学者原田尙彦在谈到环境行政诉讼时就曾指出:“环境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受到的环境上的利益损害,是广域区域内的居民共同的利益损害,是公共利益而不能称作个人利益,即使评价其为个人利益,对于原告个人也不会被当作那种严重程度的损害认识, 往往被解释为不符合需要由停止执行来加以保护的紧要的个人利益。”因此,将以保护个体私益为目的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必然会出现“水土不服”的困境。
不过, 忽略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并非我国法律制度所特有的现象,而是世界各国现行私法制度的通病。马克·怀德(Marke Wilde)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现行私法制度关注的重点在于个人损失(personal loss),不管这种个人损失是以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还是以财产损害(damage to property)的形式存在。这就直接限制了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the class of persons who may claim),把关注的重点置于个人损害而不是范围更广的环境损害(envionmental harm)。”由此可见,欲实现环境保护这一具有浓厚公益意味的目标, 必须改革我国现有的原告适格规则, 实现从个人利益的保护向公共利益的保护的转向,以满足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适格规则的特殊要求。
(二)利益范围:人身、财产利益与非人身、财产利益的冲突
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将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作为其主要保护对象。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 只有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遭受侵犯的人,才享有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资格, 这就大大限制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前已述及,环境公共利益不只是表现为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更多的时候则表现为娱乐、审美、环保等非经济利益,根据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这类利益即使受到了侵犯,受害人也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之下, 大部分环境公共利益都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当然, 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并不是一开始就将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的。在美国, 审美和环保等非经济利益直到1972年才首次获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在该年审结的Sierra Club v. Mort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与经济利益一样, 美学和环境利益也是我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定环境利益为许多人而非少数人所享有这一事实, 并不会使这些环境利益更不值得通过司法程序加以保护。”自此之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各类原告资格,如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等公民团体的原告资格,都渐次获得了美国法律的承认。与美国不同的是, 德国行政诉讼法至今还没有将审美等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德国著名公法学家胡芬指出:“受到一个行政行为之威胁的某种纯粹的舒适性或者因该行政行为导致的某种不舒适性,都不是受保护的权利。属于这种情况的,例如有:有利于欣赏风景的良好视野,某一处自然景观或文物令人产生的愉悦等等; 纯粹的不舒适性还有:轻微的噪音,审美上的不快,生气或者懊恼等。”由此可见, 各国对于非属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环境利益的态度是不一样的,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将非属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环境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 应是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 这是由环境利益在我们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这一现实决定了的。因此,改革我国现有的原告适格规则, 将人身和财产利益之外的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 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一环。
(三)“合法权益”标准:合法权益与“法外利益”的冲突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告适格规则,都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判断原告适格与否的一个标准。如前所述,这一做法是纠纷解决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在环境保护领域, 这一矛盾体现得尤为突出。环境利益大多体现为审美的、娱乐的、环保的以及精神享受等非物质性利益, 在以保护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其鹄的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这类利益尚未上升到受法律保护的层次,由此形成了蔚为壮观的“法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 根本无法适应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其实,有些国家已经注意到“合法权益”标准在判断原告资格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并作出了相应的改进。比如说,在上个世纪70年代的数据处理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以“事实上损害”标准取代了此前的“法定利益”标准,自此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本上放弃了用“法定利益”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更是明确指出:“侵犯法定权利的规定对司法复审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规定原告资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复审法院处理真实的而不是假定的案件;原告资格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应当解决的。因为法院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而存在的。”
“如果原告与他所请求复审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这个标准就算达到了,而不必追究这种行为是侵犯了他的法定权利还是对他造成了其他利益(不属于法定权利的利益)损害。……如果对原告资格有争议,那问题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复审诉讼的恰当当事人, 而不是根据法定权利标准, 看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否受到被告行为的侵犯。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定权利意义上的损害与有无原告资格的问题是不相干的。由此可见,“合法权益” 标准并非原告适格规则的必然要求, 在许多环境利益尚未上升到受法律保护这一层次的现实情况下, 在判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有无时,取消“合法权益”标准实乃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在保护私人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同时,忽略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在环境公共利益渐受重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呼声日趋高涨的中国,这种忽略环境公共利益的原告适格规则已经成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以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现代社会的桎梏。改革不合理的原告适格规则,以适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已成中国法学界的一大共识。
三、他山之石:澳大利亚的“好事者标准”
从裁判模式的分类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公共价值模式诉讼。公共价值模式与传统诉讼模式不同,法院不再以纠纷解决为己任, 而是积极参与到公共价值的形成之中。与传统原告在私权模式诉讼中的支配性地位相比,公共价值模式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则跃居于支配地位。公共利益在公共价值模式诉讼中的这种支配性地位大大降低了传统原告在此类诉讼中的作用,由此必然导致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变革。诚如日本学者原田尙彦所言:“环境上的行政诉讼,与其说是围绕着个人权益的纠纷,倒不如说是具有相关区域共同体的集团利益性质的纠纷。因此,在论述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时,不能局限于个人性法益论,有必要引进纠纷管理这一新的观点,重新探讨诉讼利益。”而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也指出:“如果充分考虑到当今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求,那么可以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必须相应地扩大。”职是之故,许多国家均对适用于私权模式的传统原告适格规则进行扩张,提出了许多新的原告适格规则,以适应公益诉讼不断发展的现实需要。其中,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87年提出的“好事者”标准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所谓“好事者”标准,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任何人都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法院能够认定原告仅仅是“为了骚扰”(merely meddling)才提起诉讼。这一标准包含如下几层意思。
第一,“好事者” 标准废除的是现行原告适格规则的内容,并没有废除“原告必须具备原告资格”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欲让法院就其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仍然必须具备原告资格。第二,“好事者”标准是对原告资格的推定。即法院首先推定,凡是提起公益诉讼之人都具有原告资格,然后由被告证明原告是否是“好事者”。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只是为了“管闲事”才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就可以原告缺乏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诉讼。第三,原告是否是骚扰者,并非根据现行原告资格所要求的利益种类来判断。也就是说,缺乏现行原告适格规则据以授予原告资格的利益, 并不表明原告就是骚扰者。第四,这一标准淡化了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的利害关联。在这一标准之下,原告在诉讼标的或结果中的“个人利益”(personal stake) 只是其取得原告资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好事者”标准在坚持原告适格规则的功能要求的同时,不仅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开启了正义之门,而且还考虑到了对被告的保护。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好事者”标准借鉴不失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最佳借鉴。
四、结语
原告资格是接近正义的第一步,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遗憾的是, 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二审稿却对此只字未提,这将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埋下隐患。事实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种错误倾向: 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般性资格的审查, 取代了具体个案中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审查。笔者在对几个环保法庭的走访调研中发现,在具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官并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判断, 也不知道该如何判断。只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符合当地法院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的类型, 法院一般都会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做法,势必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本应具有的制度功能落空,这将贻害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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