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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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论文

篇1:论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研究论文

关于论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研究论文

一、在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的界定

虽然被害人被广泛使用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但关于其具体定义到目前为止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同学科关于被害人的定义各有不同。在犯罪学中,一般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狭义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而由于刑法学是一门司法学科,其更多的关注如何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等问题。因此,刑法学视野下,被害人的研究要围绕着这些问题来展开,与犯罪学中的被害人研究区分开来。

刑法学视野中,过分地强调和扩大被害人范围并不会对确定被告的刑事责任有所帮助,况且在司法上也不具可行性。具体来说,刑法学中的被害人不能和犯罪学一样包括所有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人,只能包括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者单位,这比犯罪学中被害的涵盖范围要窄,尤其要注意在刑法学中被害人不能包括国家。因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对国家现行秩序的反抗,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必然会损害到公共利益或国家权力,如果抽象的国家权力可以作为被害人的话,那么在所有的犯罪行为中国家都成为了被害人,这显然不便于对被害人问题做更进一步的研究。

二、在刑法学犯罪论中被害人的地位

1.在犯罪概念中被害人的地位

(1)被害人问题在形式方面的探讨。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国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构成犯罪。从这条规定中不难看出,侵犯个人或单位权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其中单位和个人就成为被害人,因此基本可以说,在犯罪的同时被害人也产生了。从这个角度来看,尽管被害人的定义没有明确给出,但其已经在刑法中暗示出来了。

(2)被害人问题在实质方面的探讨。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可以将犯罪概念的实质看做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因为被害人是社会的一份子,当被害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也意味着社会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基于此,基本可以认为其犯罪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犯罪行为只是对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进行了侵害,而没有侵害被害人的权利。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欠缺考虑也不合逻辑。因为对这个问题进一步思考就會发现,要通过犯罪违反国家秩序或国家法律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破坏国家权力,一种是侵害被害人的权利。而在对权利的侵害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受害人。因此,不管从什么角度来说被害人都是其中不可缺少的要素。

2.犯罪构成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

前面已经提到过,被害人问题在刑法学中的讨论不多,但若是单纯的被害人承诺问题,则被经常探讨,只不过大多集中在其具体概念上,对于其分类和构成条件的探讨则依旧较少。此外,目前关于被害人承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存在较大争论。部分学者认为,既然犯罪论中犯罪构成可以指导所有行为,那么正当防卫也应该被包含在犯罪构成中。但实际情况却是正当防卫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范畴,且是与犯罪构成并列。这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等犯罪阻却事由上自相矛盾。

其实在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在形式上并不符合犯罪构成,在实质上也没有社会危害性。部分学者认为应从犯罪构成内部对犯罪阻却事由的非罪行进行说明。笔者认为,这完全没有必要,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已经可以对正当防卫等进行准确说明,我们可以从犯罪构成的外部,采用非犯罪构成的方式进行阐述。

三、刑罚论中被害人因素的影响

被害人因素对刑罚论中的各环节都有重要影响,不管是对于刑罚目的的设置、刑罚功能的体现,还是对刑罚的具体量裁,都与被害人因素密切相关。以下,笔者将逐个开始谈起。

1.被害人因素与刑罚目的的设置

为了保证刑罚目的的合理性、适应性以及取得预期的效果,国家在设置和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影响因素。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是在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

首先要明确的是,刑罚必须要对被害人有着安抚效果,可以通过对被害人精神的安慰使被害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而对此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因为人的天性决定着被害人只有看到对自己造成侵害的犯罪者遭受同样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时,才能产生一种精神上满足感,以此从痛苦中解脱出来。因此,刑罚必须给犯罪者带来痛苦,以此达到对犯罪者痛苦报应的目的。但是,实际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况,也就是被害人认为犯罪者所受到的刑罚痛苦不够,这可能导致被害人采用非法手段对犯罪者进行打击报复,或者被害人因为心理伤害过大产生报复社会的偏激想法,最终触犯国家相关法律。这些因素可能导致被害人由最初的受害者变为犯罪者。为了预防这种情况,刑罚必须通过公正的判决来对被害人进行鼓励或通过刑罚的痛苦来对被害人加以威吓,总之刑罚要达到预防被害人成为犯罪者的目的。综合以上两点,考虑到被害人因素,刑罚不但要具有报应目的,而且还应该具有预防目的。

2.被害人因素与刑罚功能的体现

我国刑罚学者很早就开始了刑罚对被害人所具有功能的研究,目前来看,得到广泛认同的观点是“刑罚应对被害人具有安抚和补偿功能”。其中“安抚”是指刑罚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要求或愿望,如被害人需要一定的经济补偿或希望犯罪得到惩罚等;而“补偿”是指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侵害和物质损失进行弥补。必须要注意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被害人精神痛苦的时间,刑罚必须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发挥其安抚功能。而且在刑事判决中,相关法院判处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属于刑罚补偿功能,而是属于一种民事赔偿范畴。因为刑罚中的补偿功能是指在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国家没有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或犯罪人本身无法赔偿被害人时,由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质或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是与国家公权力对应的,和民事诉讼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1期.

篇2: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论文

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论文

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论文【1】

摘 要 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一直以来在犯罪学中占据重要地位,并形成了犯罪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即被害人学,但在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研究却少之又少,不利于我国刑罚理论体系的完善。

本文对从刑法学角度对被害人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被害人 刑法学 犯罪论 刑罚论

刑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犯罪、刑罚,而被害人与犯罪与刑罚都有密切关系,被害人问题的研究应该放在刑法学的重要地位来进行研究。

然而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一直以来在犯罪学中占据重要地位,并形成了犯罪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即被害人学,但在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研究却少之又少,对刑法学中的定罪量刑造成一定影响。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刑法学中的被害人因素的研究,从而推进刑法学体系的完善。

一、基于刑法学视角探讨被害人概念

基于刑法学视角来看待被害人这一概念,我们发现被害人这一概念具有广泛性。

诸多学者对刑事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

从犯罪学的观点来看,刑事被害人有广义刑事被害人和狭义刑事被害人之分,从广义刑事被害人的角度来看,被害人是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人,具体来说,广义刑事被害人包含了个体被害人、团体被害人、社会被害人。

狭义刑事被害人就是将广义刑事被害人中的团体被害人和社会被害人排除在外,而单指个体被害人。

有部分学者认为:凡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害和身体及精神损害者,均可称之为被害人。

从上述观点来看,犯罪学中的被害人界定范围极为广泛,不仅包含了因犯罪行为而直接受到损害的人,也将因犯罪行为而间接受到损害的人。

由于刑法学是一门规范学科,因此其被害人概念相对于犯罪学来说,相对较窄。

这主要是刑法学与犯罪学说关注的问题角度不同,犯罪学关注与犯罪现象和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及预防对策,刑法学关注的是确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等问题。

因而,刑法学视野下的被害人问题研究,着眼于被害人因素会对人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的犯罪类别,犯罪行为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犯罪行为主体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多大等问题产生怎样的影响。

在刑法学视野下,对被害人这一概念的界定为包括一切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直接或间接、精神或物质损害的人。

而这一概念中,被害人的界定范围较大,为了使其在刑法学视野下具有可行性,便于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应将被害人这一概念界定为包括因犯罪行为而使其具体权利受到直接侵害并直接承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个人或单位。

二、被害人是犯罪概念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在刑法学中,犯罪概念是其最基本的问题,刑法理论的一切问题均基由犯罪概念而产生,因此,要在刑法学视野下对被害人问题进行研究,就需要对被害人在犯罪概念中居于何种地位进行研究,这是对刑法学视野下被害人问题深入理解的重要途径。

由于犯罪概念是由犯罪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共同组成的混合概念,在对犯罪概念中的被害人地位的研究上,可以沿着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两个层面对被害人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进行研究。

首先,从形式方面来看,我国刑法中,在1979年刑法中犯罪概念和在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后者承袭前者并对前者进行修正的关系,两者都强调:“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成立犯罪。

从而这一概念出发,我们不难发现,不管是犯罪行为是侵犯了单位具体权利,还是对公民具体权利的侵犯,都会使单位或个人成为被害人。

从刑法法条的规定中,我们发现,犯罪行为必然会对被害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犯罪概念中,被害人相伴于犯罪而产生,虽然刑法法条没有明确地提出来,但隐含于法条之中,是犯罪概念形式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从实质方面看,从一般角度来说,由于被害人是社会的组成成员,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具体权利受到侵害,则也会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侵害,具有社会危害性。

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不难发现,犯罪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基由被害人而存在。

关于社会危害性这一观点也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国家法律秩序的违反,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破坏,而非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

这一观点并未得到认可,但我们可以思考犯罪究竟是如何违反国家法律秩序,通过这一问题的思考,我们不难发现,违反国家法律秩序主要是通过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或对国家管理权利的破坏构成的。

因此,从违反国家法律秩序的层面上来对社会危害进行界定,也体现出犯罪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基由被害人而存在,是犯罪概念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被害人因素在犯罪论中的重要作用

由于被害人是构成犯罪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刑罚权的实际运行的各个环节与被害人因素都是紧密相连的,被害人因素对刑罚权的实际运行各个环节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

(一)被害人因素影响刑罚功能的发挥

我国刑法学学者对刑罚对被害人所具有的功能在很早时期就加以重视,有学者就指出,刑罚应当具有对被害人安抚与补偿功能,这类观点在中国刑法学中受到了广泛的认同。

由于犯罪行为在刚刚发生时,会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或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巨大的侵害,使被害人的精神上承受较大的痛苦,往往引起被害人激愤情绪,产生要求对犯罪进行惩罚的强烈愿望。

而刑罚的安抚功能就体现在,刑罚执行于犯罪人,使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人的强烈愿望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以使被害人的激愤情绪得到平息,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将被害人从犯罪所造成的深切痛苦中解救出来。

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随着时间的推延而成为被害人不远碰触的隐痛,因此,为了使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刑罚需要及时快捷。

刑罚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是指刑罚使被害人在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

具体来说,有精神损害补偿和经济损失补偿。

刑罚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并不能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依法判处刑罚以实现对被害人的精神补偿或通过附带判令实现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补偿等同起来,因为人民法院对犯罪人依法判处刑罚是刑罚安抚功能的体现,而通过附带判令实现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补偿实际上是属于民事赔偿,而不能说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刑罚补偿功能的体现。

因为刑罚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显得极为重要。

联合国1985年11月25日出台的《为犯罪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明确提出,在因犯罪行为而遭受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被害人如果无法从犯罪或其他来源获得充分补偿时,国家应向被害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

(二)被害人因素影响刑罚目的的确立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国家对刑罚目的进行合理确立时,应将与刑罚目的实现的各项因素进行全面考虑,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针对者和犯罪结果的直接承受着的被害人,在刑罚目的确立中具有重要作用,必须对被害人因素予以足够的重视。

刑罚对被害人具有安抚功能,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巨大的物质损失与精神痛苦时,对被害人精神补偿的最好办法莫过于使被害人看到曾经伤害过自己的人也遭受到同样巨大的物质损失与精神痛苦,通过这样的方式,被害人才能从犯罪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与精神痛苦中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感,从而获得安慰与补偿,由此来看,在刑罚目的的确立上,应使刑罚具有对犯罪人的痛苦报应的目的。

此外,当被害人认为国家对犯罪人施加的刑罚痛苦性不够,而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对犯罪人打击报复,进而触犯国家法律,更有产生报复社会的偏激想法,走上对抗社会和国家的不归路,因此,就刑罚目的确立的高度来说,还需要刑罚具有预防犯罪人意外的被害人实施犯罪的目的。

总而言之,刑罚目的的确立,从被害人角度来看,要具有报应和个别预防的目的。

(三)被害人过错问题对刑罚裁量的影响

从犯罪被害人学中的定义来看,被害人过错就是指被害人处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进而诱发他人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的行为。

从诸多刑事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被害人的挑衅、激将、报复等明显过错,往往导致他人借助暴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在此过程中,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受到被害人不良行为的刺激而产生,从犯罪动机的角度来说,犯罪人的动机具有从轻考虑的因素,因此,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人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与完全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犯罪相比要小得多,因而犯罪的刑事责任也就会相对减轻,对犯罪人的刑罚裁量中也会对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犯罪的刑罚,在世界各国的刑罚中也是通例。

四、结语

被害人因素在犯罪论的理论体系中和刑罚实际运行过程中都占据较为重要的地位,因此应加强在刑法学视野下展开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

虽然本文的研究较为粗浅,但是我们也不难发现,单单从犯罪学角度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存在诸多缺陷,加强刑罚视野下的被害人问题研究,能使我国的刑罚理论体系更加完善,让被害人人权得到有效保障,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步伐。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当代法学.(2).

[2]周蓝蓝,李波.刑法学与犯罪学犯罪概念的碰撞与交融.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5).

[3]刘隽.吹响中国刑法学学派争鸣的号角——评《刑法的基本立场》.台声.新视角.(5).

[4]王娟,卢山.浅析犯罪中的情感因素——以刑法学与犯罪学为视角.犯罪研究.2009(4).

[5]程兰兰.恢复性司法视野下的被害人承诺制度研究.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6]刘军.刑法与行政法的一体化建构——兼论行政刑法理论的解释功能.当代法学.2009(4).

[7]吴映平.黑尔之功利主义观述评——超越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之争.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构成要件研究【2】

摘要:作为犯罪阻却事由之一的被害人承诺,是指基于被害人对自身可支配权益的许可,允许他人对自己的上述可支配权益实施侵害的行为。

很多国家均在刑事立法中明确了被害人承诺的效力,我国刑法中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承诺问题已较为常见。

对被害人承诺进行研究,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甚至排除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被害人承诺;犯罪阻却事由;法益侵害

一、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基础

1.国外对被害人承诺的规定

被害人承诺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舶来品,在国外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

《日本刑法典》第35条规定,“依据法令或者基于正当业务而实施的行为,不处罚”。

学者对本条规定的理解,均认为不处罚的内容其包含了被害人承诺。

篇3:刑法学教学方法问题论文

刑法学教学方法问题论文

刑法学教学方法问题论文【1】

[摘要]刑法学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学课程,其教学方法至关重要。

文章分析了刑法学课程的特点,探讨了在当前形势下刑法学课程面临的诸多挑战,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来改进刑法学的教学方法:一是改革课堂教学;二是增加案例讨论;三是注重理论研讨;四是重视实践教学。

一、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研究对象的复杂性。

刑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包括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

在刑法学课程中,围绕犯罪展开的是抽象的犯罪概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形态等问题,构成犯罪论;围绕刑事责任展开的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的概念、本质、功能、目的、种类、体系以及刑罚的裁量与执行等问题,是为刑事责任论;对于其不能包含的关于刑法的其他一般性问题,如刑法的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则构成刑法论。

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是刑法学总论知识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

与刑法总论相对应的是刑法分论,主要是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认定。

由此可知,刑法学这门课程不是简单地解释刑法典,而是融刑法、刑法哲学、刑法解释学以及刑法适用的规律、经验、审判实务于一体的法学学科。

2.涉及内容的广泛性。

刑法学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

作为部门法学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可以发现,一般的部门法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

例如,民法仅调整和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法仅调整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

而刑法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婚姻家庭、财产、经济、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许多方面。

具体的内容涵盖国家政权安全、领土安全、公共交通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作业安全、金融、税收、海关、工商、生产经营、广告、生命、健康、财产、婚姻家庭、社会秩序、职业操守等多个方面。

因此可以说,一般部门法要保护、涉及的内容,刑法都会涉及,都要进行保护。

所以,刑法又被称为“二次保护法”。

3.与实践的密切联系性。

刑法学是一门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应用性的学科。

刑法学所包含的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不仅具有深刻的哲理性,而且有着丰富的实践性。

刑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理论性极强的法学学科,要求教师在课程讲授的过程中,一定要密切联系实际,注重实践教学环节,注意学生实际问题的分析能力的培养和锻炼。

刑法学来源于刑事法学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反过来又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

刑法学的教学就是要通过刑法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指导国家刑事立法、促进国家的刑事司法、完善刑法的基本理论。

4.研究方法的多样性。

刑法学学习和研究需要融汇多种方法,主要包括:(1)注释研究法。

刑法学以解释刑法典为中心,因此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分析、解释,以使刑法的意义得以明确。

对于刑法学的研究从很大程度上说就是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和分析。

(2)社会学研究方法。

刑法的研究对象,即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现象。

因此在各种社会现象中研究刑法,把刑法理论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对刑法与社会现象的关系、刑法的社会作用与效果进行考察,充分发挥刑法维护社会关系的作用,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

(3)比较研究法。

对不同国家的刑法以及不同时期本国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剖析优劣、评述利弊。

对不同国家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可供我国借鉴的法律成果。

现代社会是开放的社会,法律文化上的融会贯通已是平常,借鉴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也是法制发展的一大表现。

对于本国不同时期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弄清不同时期的刑法有所不同的原因,有助于现行刑法的正确行使。

(4)历史研究法。

历史研究方法有助于我们弄清刑法的来龙去脉,了解刑法的发展方向。

(5)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刑法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此,必须要将刑法原理付诸于实际。

运用案例研究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良好途径。

在运用案例研究法时,不仅要以典型案例阐述刑法的基本原理,还要以疑难案例反思现有的刑法理论,以新型案例慎思刑事立法的趋势,从既定判决中抽象出一般规则。

二、刑法学课程教学面临的挑战

1.教授刑法学的教师应当与时俱进。

除了向学生介绍刑法学的基础知识以外,还要熟悉相关学科的内容。

例如,关于知识产权的犯罪,需要对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有所了解;涉及公司、企业的犯罪,就需要了解有关公司、企业的相关法律和一些实务。

面对突飞猛进的现代社会,进行刑法学的教学,就需要教师的知识面更加宽广,要将时事问题以及前沿学科理论融入刑法学的教学中去。

2.在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要注意培养学生的现代刑法理念。

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夯实,部门法中也越来越重视基础理论的渗透。

因此,在教学中补充和介绍有关刑法的功能、刑罚权的人权保护、刑法伦理等内容,有助于丰富学生的理论内容。

3.就业的现状要求刑法学的教学与未来职业的需要相结合。

因此,刑法学的教学就不仅仅是为了完成学习任务,还要与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将来要参加的统一司法考试结合起来。

这样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就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应运能力。

因此探寻刑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契合点,是目前刑法教学面临的又一挑战。

除去以上的新型挑战以外,传统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仍然不能忽视。

这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在课堂教学中,师生互动交流不够,思辨式的教学模式很难形成;二是从事刑法学讲授的专业教师都比较重视刑法学本身的研究,对刑法学教学研究比较薄弱,教学研究成果较少。

所面临的这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通过探寻一定的教学方法来弥补和改进。

三、刑法学教学方法的改进

1.课堂教学。

在教学内容上,始终坚持以刑法学的教学大纲为基础,突出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传授。

根据近年来出台的多部刑事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及时修改和补充教学大纲中的相关内容,使教学内容与我国刑事法律发展现状相结合。

在此基础上,还要注意将刑法学领域的新论题、新观点、新理论适当地引入课堂教学,使学生能够了解刑法学发展的新动态。

针对法学的特殊性,刑法学课堂在传授基本知识的基础上,还注重培养学生的刑事法律观念的形成。

通过一学期的研究学习,使学生能够熟悉国家的刑事立法,了解、把握刑法条文的精神实质,把握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在消化刑法学理论的同时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通过启发诱导学生,使其产生学习的'兴趣,主动地发现问题,教师或解答学生的疑问,或适时组织学生开展讨论,使学生在教师的指导、引导下不断发现问题和加深对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并使他们对问题的探究活动能够延伸到课后。

在传统的课堂演绎式教学基础上,大量采用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方式,并同时建立刑法学网络教学平台。

上传网络的内容应主要包括:课程介绍、刑法学电子版教学讲义、教学大纲、各章思考题、综合练习题、讨论案例、例题分析、刑法学多媒体课件、主要参考书目、刑法学讲授录像等。

2.案例讨论。

讨论案例是刑法学教学不可或缺的环节,能够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的能力。

一些西方的法学教育主要以案例讨论的方式进行。

成功的案例讨论,一是要选择合适的典型案例。

太容易,讨论不出深度;太复杂,对初学者来说无从着手,宜循序渐进。

二是组织要小型化。

目前,大学教室的设计不利于举行全班的课堂讨论,每个行政班的人数较多,全班讨论也不利于活跃讨论气氛,易导致混乱的场面,而且给每人提供的发言机会也少。

所以案例讨论课,宜采取课堂外讨论与课堂内交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即以小组、宿舍为单位的讨论为主,课堂则交流、汇报或教师进行小结,或穿插一些典型发言。

三是形式应以对抗式为主。

将不同观点的同学按司法审判的不同角色分成若干小组先行讨论,然后进行对抗式辩论,在辩论中锻炼各自的应变能力。

3.理论研讨。

尽管刑法学是一门较为成熟的学科,但仍有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研究。

对于初学刑法的大多数学生来讲,要他们马上作很深的理论研究是不现实的,可进行方法论指导,为今后进行研究打下基础。

配合刑法学教学进度,就一些刑法学难点让他们写一些学术观点和小论文,促使学生广泛阅读参考书目、文章,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锻炼其发现、研究问题的能力。

通过安排学生进行阅读和文献综述,锻炼学生搜集资料、整理资料、消化资料的能力。

通过组织写作竞赛和考试引导,使学生的表达能力和逻辑能力得到提高。

还要鼓励学生积极参加相关的论文竞赛,以此来带动学生对理论学习的兴趣。

另外,还可以适时开展一些专题讲座。

专题讲座可以帮助学生拓宽视野,加深对某些疑难或热点问题的理解。

讲座的内容最好选择一些不宜在课堂展开或教学大纲中未列入而实践中又十分重要的问题。

4.实践教学。

实践教学环节也是至关重要的,通过实践教学可以让学生形象地掌握书本中的理论知识,加深印象,形成思考。

可以组织的实践教学方式主要有:(1)旁听公开审判。

到司法实践部门旁听公开审判的刑事案件,不但能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也是一次直观的教学,是学生了解社会、接触社会的重要渠道。

旁听的案件应注意选择,一般应为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

由于旁听公开审判往往要耗时半天至一天,低年级学生课程紧,若旁听导致调课频繁,可能会冲击其他课程的正常进行,因此,这种旁听不宜过频,每学期一至二次为宜。

(2)组织举行模拟法庭。

模拟法庭是现代法学教育中推行的教学设计,它有利于学生逐步熟练地掌握审判程序和实体法中的有关疑难问题,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活动和创造、组织能力。

对于任课教师来讲,模拟法庭的组织和运行既不能撒手不管,也不能事事包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指导:第一,帮助选择案件。

可选择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这可以使直接参加的人数多一些,刑事、民事兼顾,收到一举多得的效果。

第二,根据活动需要,将全班学生按不同角色分成若干小组,如辩护人组、代理人组、公诉人组、审判员组等,互相独立,分头准备材料,在此基础上推选出庭人员。

第三,指导学生进行排练,特别是对初次搞模拟法庭的班级,开庭前进行数次的排练,任课教师应自始至终地在排练现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开庭审判后,任课教师应将开庭审判的得失进行讲评和总结。

(3)参观和观摩。

适当组织一些参观、观摩活动,将其作为辅助性的教学手段,也能增加学生对刑法的认识。

例如,组织参观一些打击刑事犯罪的展览,组织参观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以加深对我国刑罚制度的理解。

(4)到实习基地实习。

当前许多政法院校都设置了教学基地制度,拥有大量教学基地,在教学的过程中也应当适时地发挥这些教学基地的作用。

如和教学基地联系,让学生在假期就近到教学基地实习,将自己的理论应用于实践当中,既能巩固专业知识又能提前与社会实践接轨。

[参考文献]

篇4:校园霸凌引发的刑法学问题研究的论文

校园霸凌引发的刑法学问题研究的论文

1 校园霸凌的含义及其危害

校园霸凌是一种存在于学校的、学生之间的欺负和排挤,并且是不公平的,肢体和语言上的冲撞都属于校园霸凌,比如嘲笑他人、群殴等行为,当前,随着网络越来越发达和普遍,在网络上的言语攻击也属于霸凌行为,这样的行为会对他人的身体和心灵上带来极大的伤害。而且霸凌行為并不是偶尔发生,是一种长期性的行为。校园霸凌行为对霸凌者和被霸凌者都会造成极大的伤害,首先,霸凌行为是对学校权威和规定的挑战,会影响学校的秩序和风气,学校是教育人的地方。而霸凌行为会使被霸凌者产生恐惧、焦虑等情绪,久而久之,还会形成自卑、孤僻、抑郁等性格特点,甚至患上心理疾病,严重者可能会有自杀倾向,对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都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根据日本的一项调查,在日本自杀的中学生中,有百分之十一点一都是因为被霸凌。除此之外,校园霸凌行为也会对学生长大进入社会之后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对于霸凌者来说,他们更容易暴躁、易怒,而且会有暴力倾向,其犯罪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而对于被霸凌者来说,他们会带着不健康的心理进入社会,在为人处世上很可能会比较偏激,产生反社会的行为,扰乱社会的稳定秩序。

2 校园霸凌产生的原因及其现状

2.1 校园霸凌产生的原因

产生校园霸凌这一现象,学生的家长、学校和自身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不是某一方面的原因,同时还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首先,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上,都会不可避免的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其次是学生的家庭,父母是孩子第一个老师,也是最重要的老师,家庭氛围对一个人的性格特点有着非常大的、不可替代的影响,如果家长对孩子的教育不负责或者时常带着消极的情绪来教训孩子,那么孩子的心理会受到极大的伤害,形成扭曲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再次,学校的教育也对学生的性格和行为产生着一定的影响,因为学校的教学理念、教师的教学方法和态度会直接影响学生,尤其是当前很多家长工作比较忙,孩子很小的时候就被送到了学校,可以说,学生与教师相处的时间并不比与家长相处的时间短,甚至随着年龄的增大,学生与教师相处的时间会更长一些,因此,如果学校和教师能够给予学生更多的关心和监督,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校园霸凌现象的发生。

2.2 当前校园霸凌的现状

根据我国相关的调查报告,校园霸凌事件存在时间比较长,并且涉及的方面多而广,由此可见,我国的校园霸凌比较复杂,而且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绝大多数校园霸凌事件都没有走法律程序,另外,当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出完善的关于校园霸凌事件的法律法规,而当前又是法治社会,任何事件都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因此,校园霸凌事件才会存在较长时间,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

3 如何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解决校园霸凌

3.1 出台完善的针对于校园霸凌事件的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一直以来,都是以保护未成年人为主,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的责任都有其监护人来承担,而不由他们自己来承担,又不能够让他们深刻的认识到事件的极大危害,因此,国家应该出台一项关于未成年人暴力行为的针对性的法律或者相关文件,比如《关于校园霸凌的法律规定》,为校园霸凌事件提供一个合理的惩罚手段和依据。

3.2 向家长宣传刑法,让家长能够充分认识到校园霸凌的危害和刑法的残酷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我国一直都是以教育为主,尽可能避免采取惩罚措施,因此,首先要抓紧家长对孩子的教育,所以,教育局及其学校及其相关部门可以安排讲座向家长宣传刑法相关知识,也可以辅以一些真实的案例来充分展示出校园霸凌对孩子的未来产生的重大危害,让家长意识到即使他们的孩子可以因为未成年而逃过法律的惩罚,如果不加以严格的管教,长大之后,他们将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

3.3 从学校方面入手来解决校园霸凌问题

当前,随着新课改的实施,加强对学生的心理教育和素质教育成为了教育的方向,因而,学校要加大对学生的心理健康的教育,比如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也可以做一些测试来加强学生承重能力和处理自己的情绪的能力;第二,加强对学生的道德教育,道德是一个人行为的根本,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来对学生进行道德教育,并且教会他们守住自己的道德底线,比如学校可以模拟校园霸凌,让学生感受和体会校园霸凌的危害,从而降低校园霸凌发生的可能性。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就是笔者通过分析校园霸凌危害、产生原因以及当前我国校园霸凌的现状,从刑法学的角度提出了几点关于降低校园霸凌发生的可能性的建议,以期能够引起学校、家长尤其是青少年的注意,让他们充分认识到校园霸凌所带来的危害,从根源上遏制校园霸凌行为,为我国的青少年的教育略尽绵薄之力。总而言之,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要解决校园霸凌问题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这离不开学校、家长和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充分认识到校园霸凌的危害,特别是学校,可以建立专门的防止校园霸凌的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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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酌定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的完善-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引的论文

酌定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的完善-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引的论文

论文摘要:酌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其免予提起公诉的刑事司法制度。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倾向,使得酌定不起诉中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实现。恢复性司法注重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过程,并关注被害人权利的实现。本文将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导向,评析酌定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的种种不足,并提出完善被害人权利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酌定不起诉,恢复性司法,被害人权利

犯罪现象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而有犯罪现象就会有被害对象。人类社会普遍关注犯罪行为,但与犯罪行为相伴而生的另一极——被害人的相关问题却历来为人们所忽视。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中叶,以被害人学的产生为起点,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尤其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出,被害人的保护迎来了新的理论基础,各国纷纷进行刑事司法改革,给予被害人更加广泛的权利保障。

恢复性司法代表了刑事司法正义观的新发展和新思路,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它可以渗透到正式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方面,从而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保护找到一个合理的定位。酌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一种,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运用,可以完善当前我国酌定不起诉过程中被害人权利的种种不足,从而使被害人更加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维护自己的诉讼权益。

一、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

酌定不起诉,又称为相对不起诉,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一下两个条件: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1](321)其立法本意,一是为了降低司法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二是希望通过非刑罚化、个别化的方式改造轻微犯罪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2](132)

(一)酌定不起诉中被害人的权利

在实现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功能时,刑事诉讼法也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表明,被害人实现其权利的保障途径有两条:一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如果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行起诉。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权利并不能得到有效的适用,这归因于我国立法上粗略的规定使得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程序参与的程度和效果十分有限,最终导致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功能实现不甚理想。

(二)被害人权利的不足

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十分有限,其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主要表现在:[3](65-67)

1.对检察院权力的制约虚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检查委员会这一实行间接审查的组织才是酌定不起诉的最后决定机关;同时,由于立法未规定酌定不起诉中采取事先听证方式,检察院实际上采取的是秘密审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既不能通过事先听证了解酌定不起诉作出的理由,更不可能对不起诉决定产生实质的影响,其对检察院的权力制约缺乏实效性,流于形式。

2.被害人权利救济滞后。《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救济途径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和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只能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寻求救济。这种救济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利于及时发现不起诉决定的错误并及时纠正。

3.被害人权利救济手段被弱化。在被害人申诉和自诉两个救济途径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的义务,这使得被害人要依靠个人的力量来对抗检察机关的决定。目前被害人自诉机制,使得被害人难以完成取证、质证、证明等诉讼活动。因为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自诉必须达到“有证据证明”,法院才能受理,而被害人提起自诉前,原来的不起诉案件的所有证据都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被害人难以获得证据。即使获得了相关的证据,由于公诉案件的复杂性,被害人也难以完成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证明等诉讼活动。此外,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使得检察官对被害人产生对立情绪,认为其损害了自己的工作成果。

4.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的补偿。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传统的司法模式建立的,其强调犯罪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危害,犯罪的本质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刑罚以对犯罪人造成的伤害来报应他对法律秩序所造成的伤害,”[4](422)因此该制度对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损失的补偿问题并不十分关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酌定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的做法是对被酌定不起诉人予以训诫,并要求其向检察机关具结悔过;很少要求被酌定不起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检察机关要求被酌定不起诉人赔偿损失,取决于被害人在案件中遭受物质损失的数量和被酌定不起诉人经济状况。被害人能否实际获得赔偿,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检查机关的强制力状况。所以说,检察机关强调对遭受犯罪破坏的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忽视了恢复被酌定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被酌定不起诉人规避赔偿、拒不赔偿的行为很大程度上使被害人遭受第二次伤害。被害人在没有获得被酌定不起诉人真诚道歉和悔改表示、以及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难免心存抱怨、愤怒甚至仇视的情绪,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仍然没有得到恢复。

二、恢复性司法概述

由上所述不难看出,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是围绕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个中心来展开的,其注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对其处刑,刑事诉讼构造也是将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其结构的主线。但是,受到犯罪行为直接影响的被害人却被边缘化。被害人的安定生活被犯罪所破坏,其身体、精神和财产等权益受到了损害。“在被害化的过程中,被害人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变化,其中正义的感情和恢复的感情的变化占有重要的地位。”[5](39)被害人希望能够很好地解决自己因犯罪所遭受的侵害,如果这种期望得不到充分满足,其正义的感情和恢复的感情就会受到伤害。但是,被边缘化的被害人的这种期望,在传统的以刑罚的报应为刑事司法活动最高旨趣的司法体制中是很难得到满足的,这显然与被害人正义的有效实现相背离。为了应对传统刑事司法体制与被害人正义实现的背离,根植于古老文化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恢复性司法进入视野。

(一)恢复性司法的产生与内涵

恢复性司法最初产生于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边缘地带——少年刑事司法之中。20世纪70年代,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诞生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计划”成为第一项现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活动。[6](73)目前恢复性司法已经从少年犯罪案件扩展到成年人犯罪案件,从适用于量刑阶段扩展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这是系统规范恢复性司法的第一份国际性法律文件,[4](422)世界各国掀起了以恢复性司法为指导的刑事司法改革热潮。

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以恢复因犯罪而造成伤害的原有的有序社会状态为目的的一切司法活动。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来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第三者的调解,促使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地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7](60)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阐述

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阐述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1990年美国学者凡尼斯(D.Vanness)在其名为《恢复性司法》的文章中对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的论述,他认为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被害人、犯罪人本身和社区利益造成的损害;二是不仅仅是政府,还包括被害人、犯罪人和相关社区都应当积极地参与到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之中;三是在促进社会正义实现的过程中,政府应当负担起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而社区应当负担起建立和平的责任。”

美国东门诺大学的学者霍华德·泽尔(HowardZehr)和中密歇根大学的哈利·米克(HarryMika)则认为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应包括:“1.犯罪基本上是对他人和人际关系的侵害。具体包括:(1)被害人和社区受到侵害,需要恢复;(2)被害人、加害人和遭受犯罪影响的社区是恢复性司法过程中的主要利害关系方。2.犯罪行为引起的义务和责任:(1)由于犯罪行为是加害人实施的,它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社区造成了伤害,因此加害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就是尽可能的纠正自己的错误,使之恢复到犯罪以前的状态;(2)社区有责任支持和帮助被害人和加害人,有责任满足他们的要求,社区也承担着促进其成员的福利、发展预防犯罪和维护社区安宁的社会条件和关系的责任,因此,社区的义务是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义务,承担义务是为了促进社区成员的一般福利。3.恢复性司法寻求调停和纠正错误:(1)被害人对信息、确认、证明无辜、赔偿、证言、安全和支持的需要,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2)司法过程中充分重视给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交流信息、参与、对话和互相同意提供机会;(3)应当承认犯罪人的需要和能力;(4)司法过程属于社区;⑸司法过程应当关注对犯罪与被害的后果或者反应。”

从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可以对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作如下概述:首先,犯罪不再仅仅被理解为个人与国家的对抗,而是把犯罪理解为是对被害人和社会关系的一种侵犯。犯罪人应该因其犯罪而受到刑罚,但是刑罚不再仅仅被视为是因为侵害了国家利益之后的一种报应,而是在更加宏大的社会背景之中来理解罪与罚,考虑犯罪及其后果给社区、被害人乃至于犯罪人本人所带来的伤害,考虑犯罪应对措施在救济这种伤害方面的实际效果,从而将全面救济犯罪伤害、恢复社会秩序作为刑事司法的优先目标。其次,恢复性司法认为被害人、加害人和遭受犯罪影响的社区都是恢复性司法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人。在程序的展开和推进方面,它主张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参与,承认被害人的权利和要求,承认加害人与被害人在解决问题中的作用,并试图在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之中,建立合作和协商关系,通过恢复性活动消除犯罪的烙印。最后,被害人受到加害人犯罪行为的侵害,因此加害人应当对被害人因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使之恢复到加害之前的状态。同时,恢复性司法也注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外的相关的第三方在这种恢复中的角色,第三方应该积极主动地承担帮助被害人的责任,其有责任来协助加害人恢复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加害行为构成犯罪时,只有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加以有效的修理和复原,犯罪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才会真正地被化解,所以,“修复是恢复性程序的核心步骤。”[4](426)这种修复是在理解犯罪原因、分清各自责任、兼顾多方利益的基础上的全面恢复,这种修复责任既可由犯罪人来承担,也可由社区予以辅助性承担,甚至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转由社会秩序与公正的维护者——国家来予以承担。无论采取何种措施,该种修复所强调的是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全面恢复被害人在人身、物质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害。

三、被害人权利的完善

恢复性司法注重被害人对刑事司法过程的实质性参与和对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失的修复。然而,由前文所述可知,目前酌定不起诉中被害人的权利在这些方面明显不足,针对上述不足,结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本文认为应从被害人的参与性权利与被害人的救济性权利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酌定不起诉中被害人参与性权利的完善

1.强化被害人酌定不起诉中的知情权,确立不起诉听证制度。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对于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等重大事项,被害人有权获得通知的权利。[8](226)知情权体现了被害人参加诉讼的价值,是对其诉讼地位的确认,反映了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基本人权。[9](256)恢复性司法强调被害人对诉讼过程的有效参与,这势必要求被害人享有获知诉讼信息的权利,只有保证被害人享有获得诉讼信息的权利,被害人才能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顺利地参与并完成刑事诉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酌定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给被害人,从而保证被害人得知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但是,这种事后通知的做法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对酌定不起诉的参与,被害人的利益诉求被忽视。为了使诉讼程序更加公正、公开,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证据后,对于拟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除事先征求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意见而无异议外,应当进行不起诉听证。确立不起诉听证制度,意味着在被害人有异议的案件中舍弃秘密审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和检察委员会最后决定的处理方式。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酌定不起诉之前,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不仅可以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更重要的是尊重了被害人的意愿,扩大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从而避免被害人不必要的申诉或起诉。

2.赋予被害人在酌定不起诉中与被酌定不起诉人协商的权利。恢复性司法意图通过恢复性程序缓解犯罪所造成的紧张的社会关系。缓解被害人、被酌定不起诉人和检察机关三方的紧张关系,必须为三方提供一种途径。因此,在酌定不起诉中,可由检察机关出面,组织被酌定不起诉人和被害人面对面的对话,并让双方的亲属和受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参与其中,被害人可以和被酌定不起诉人协商如何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让被酌定不起诉人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从而促成和解。这样被害人、被酌定不起诉人和检察机关三方的紧张关系得到缓解,被害人获得被酌定不起诉人主动的物质赔偿和赔礼道歉,重新赢得精神上的尊严;被酌定不起诉人则可以免受刑事羁押之苦;检察机关可借此对被酌定不起诉人附加义务,实现对被酌定不起诉人的安置帮教,促进其回归社会。

3.确立被害人酌定不起诉司法审查制度。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往往会产生报复或追究加害人责任的诉求。在现代社会中,被害人的报复诉求是通过国家追诉机关对加害者提起诉讼来得到一定的满足,通过国家机关对加害人的起诉,被害人的安全感和正义感得到恢复。然而,酌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所做的不起诉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与被害人的报复诉求不相符,只有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地行使不起诉裁量权,被害人才能接受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因此,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其起诉裁量权,赋予被害人对检察官的酌定不起诉决定申请司法审查就十分必要。酌定不起诉司法审查制度就指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酌定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得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的制度。[8](241)具体而言,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表明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能有错误的,被害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申请有理的,责成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移交检察院执行;认为被害人申请无理的,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通过被害人申请的形式启动司法权对公诉权的制约,不仅体现了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尊重,更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和愿望的关怀,被害人对案件的有效参与也得到了实现。

(二)被害人救济性权利的完善

1.强化被酌定不起诉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的人身、物质以及精神权益受到犯罪的侵害,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是被酌定不起诉人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不能得到来自被酌定不起诉人的有效赔偿,因此应强化被酌定不起诉人的赔偿责任。一方面,要增加被酌定不起诉人赔偿方式的途径。人民检察院对被酌定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有赔偿能力的,可以要求其一次性赔偿;没有一次性赔偿能力的,可以从其固定收入中分批提取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直到赔偿完毕;即使没有赔偿能力,人民检察院仍应该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决定被酌定不起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被酌定不起诉人作出附义务的暂不赔偿决定,但被害人保留请求人民检察院帮助其索要赔偿的权利。当被酌定不起诉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被害人得以申请检察院协助其实现赔偿。此外,无论何种犯罪,都会在被害人的心理世界留下阴影和创伤,因此,为抚慰被害人心灵上的痛苦,被酌定不起诉人的赔偿责任应该包括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被害人从精神损害赔偿中可以体会到法律对他的承诺,以及因此而产生人格尊严的恢复,这样他才能摆脱受到犯罪侵害的阴影,回归正常社会。

然而,强化被酌定不起诉人赔偿责任的同时,应考虑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需要,应尽量减轻其面对高额赔偿的压力,特别是在他确实不具备偿还能力时,可采用国家补偿的方式来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

2.确立酌定不起诉中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遭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国家对其财产或非财产的损失的部分或全部予以补偿的一种司法制度[10](37)。从恢复性司法的视野来看,国家补偿制度是社会修复功能的体现,通过来自国家的公共援助,不仅可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且可以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社会关系和秩序容易恢复到和谐的状态。因此,为解决被害人因被酌定不起诉人家境贫困而基本不能得到赔偿的问题,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相对于被酌定不起诉人而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实现对被害人经济上的抚慰上更具有保障性和有效性,因而也更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被酌定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因赔偿问题而生的紧张关系。因此,应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国家补偿专项基金,适用于酌定不起诉中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

PerfectionOfVictim’sRightsInTheDiscretionNotToSue

ZhaoPeixian,LinLong

(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ollegeofCriminalJustice,Beijing100088;People’sCourtoflongquanofZhejiangProvince,Zhejiang32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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