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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公证制度
公证制度
公证是指国家认可的公证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所确认的具有权威性的证明活动 。
我国的公证原来是指国家专设的公证处代表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依法进行的证明活动,即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10月1日起,司法部将施行《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从而推进公证机构向事业单位转制。改革后的公证机构不再是行政机构,而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今后国家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全国公证员考试也将由系统内部考试改为向全社会开放,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实施。
(一) 公证处的设置
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中可设立公证处。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公证处设主任、副主任,由公证人担任。公证人的条件与法官、检察官的条件等同。
(二) 公证业务范围
公证处的业务主要包括:
1、 证明民事法律行为;
如证明合同、委托、遗嘱、赠与、财产分割、收养子女等。
2、 证明有民事法律意义的事实;
如证明出生、死亡、结婚、离婚、亲属关系、身份、学历、经历等。
3、 证明有民事法律意义的文书;
如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
4、 证明债权文书的执行力;
如各种还款(物)协议,追偿债款的借贷契约等的执行力。
5、 辅助性业务
如保全证据、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等。
实践中的公证业务还包括办理提存,开奖等公证。
(三) 公证的效力
公证书一般具有以下四种效力:
1、 证据效力
又称证据能力,指它在法律上的证明资格。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 执行效力
公证书的执行效力,是指它的强制执行力,目前只仅限于认为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并非所有文书。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 法律效力
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是指某些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后才成立生效,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才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收养子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等行为。
4、 域外效力
即公证书在域外使用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这是公证书本身所固有的法律上的效力和作用在域外的延伸。按照国际惯例,我国公民或法人发往域外使用的文书,经公证机关证明后,还须经外交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或外国住华使、领馆的认证,才能在国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取得使用国的承认。
(四) 公证程序
公证机关和公证当事人实施公证行为时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申请和受理
除遗嘱和收养等公证事项必须由自己申办外,公民或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申请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公证应提交有关材料,如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的文书,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产权证明或其他材料。公证处应对当事人的申请初步作出办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2、 审查
是公证工作的重要一环。公证处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等内容。
3、 出证
即对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公证由公证人出具公证证明。
4、 特别程序
指办理某些特殊的公证事项所应遵循的程序,如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公证人须亲临现场,对真实、合法的应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作出公证书发给当事人。
5、 复议
指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拒绝公证或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篇2:公证制度指的是什么?
关于公证制度指的是什么?
与私证相对应,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法律效力的活动。综观各国公证制度,尽管它们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但在依法行使证明权,调整民事、经济法律行为,确认私权事实方面却是一致的。公证具有私证不可比拟的权威性:(1)公证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公证机构仅对无争议的事项进行公证,公证活动为非诉讼活动。(3)公证职能只能由公证机构统一行使。(4)经过公证的法律事项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公证文书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5)公证文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会受到使用国家或地区的承认。
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公证制度是一种司法证明制度,它在民事活动和经济交往中具有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特殊社会功能。它是国家为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维护民商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我国的公证制度,是由我国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当事人进行公证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涉及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法律责任等。我国的公证机构为公证处。公证对象较为广泛,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以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毕业证、学位证、结婚证、公司章程)。公证的内容是通过公证活动证明公证客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公证法子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3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等也有有关公证制度的内容。
拓展阅读:
法定公证制度如何理解
公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法第38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公证法确定了法定公证的原则。
我国对应当公证事项作出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多。如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我国需要进一步重视并不断完善法定公证制度。
篇3:中国公证制度
中国公证制度
一、公证处的设置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中可设立公证处。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公证处设主任、副主任,由公证人担任。公证人的条件与法官、检察官的条件等同。
二、公证业务范围
公证处的业务主要包括:
1、证明民事法律行为;
如证明合同、委托、遗嘱、赠与、财产分割、收养子女等。
2、证明有民事法律意义的事实;
如证明出生、死亡、结婚、离婚、亲属关系、身份、学历、经历等。
3、证明有民事法律意义的文书;
如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
4、证明债权文书的执行力;
如各种还款(物)协议,追偿债款的借贷契约等的执行力。
5、辅助性业务
如保全证据、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等。
实践中的公证业务还包括办理提存,开奖等公证。
三、公证的效力
公证书一般具有以下四种效力:
1、证据效力
又称证据能力,指它在法律上的证明资格。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执行效力
公证书的执行效力,是指它的强制执行力,目前仅限于认为无异议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并非所有文书。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法律效力
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是指某些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后才成立生效,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才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收养子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等行为。
4、域外效力
即公证书在域外使用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这是公证书本身所固有的法律上的效力和作用在域外的延伸。按照国际惯例,中国公民或法人发往域外使用的文书,经公证机关证明后,还须经外交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才能在国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取得使用国的承认。
四、公证程序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关和公证当事人实施公证行为时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和受理
除遗嘱和收养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必须由自己申办外,公民或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申请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申请公证时,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公证应提交有关材料,如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的文书,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产权证明或其他材料。公证处应对当事人的申请初步做出办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2、审查
是公证工作的重要一环。公证处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等内容。
3、出证
即对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公证由公证人出具公证证明。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公证书编号;(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公证证词;(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五)出证日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4、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期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5、特别程序
指办理某些特殊的公证事项所应遵循的程序。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公证人须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真实、合法的应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做出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6、申诉与复议
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申诉人的申诉,可以作出维持原公证书、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篇4:西方国家公证制度及其启示
西方国家公证制度及其启示
[摘 要] 西方国家公证制度的典型是大陆法系的公证制度。大陆法系公证制度的核心和支柱为必须公证。在大陆法系国家,必须公证已经全方位、深层次地介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领域,是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器。借鉴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我国应加快建立健全以国家实体法为依托,以程序法为保障,以部门法律为规范的必须公证制度。
[关键词] 普通法系;大陆法系;公证制度;必须公证制度
所谓公证制度,是指为了防止侵害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秩序的结果发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一些重大复杂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必须经过公证文书才能成立并发生效力的司法制度。本文拟在考察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必须公证实践的基础上,分析该制度对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公证制度建立健全的启示。
一
西方两大法系即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差别,一方面表现在其传统和形式特征上,另一方面体现在其具体制度上,体现在公证制度的有关方面。
普通法系以英国中世纪日尔曼法为主要历史渊源和以判例法为基本形式特征。普通法系国家如英、美等国形成了以法官和律师为主体的发达的诉讼制度,公证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像在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在普通法系国家,基本找不到必须公证的制度化条文,法律行为的成立、变更、终止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愿。同时,公证人一般由律师兼任,且仅负有进行形式审查的法律责任。因而,普通法系的公证制度对社会生活参与的程度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主要历史渊源和以制定法为基本形式特征。在法律制度上,强调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并通过委托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以特殊的方式,向社会提供这种安全保障,这就是公证制度。在公证制度上,大陆法系的司法理念是防治并重,因而,公证制度被定位为国家司法的一项重要的预防制度。
大陆法系的公证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共和国末期,产生了一种专门帮助当事人代拟各种法律文书,并在文书上签字作证明的`人,这种代书人制度被认为是现代公证人制度的起源。在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公证制度是重要的法律制度。公证在社会民事活动特别是非诉讼领域中具有无可取代的主导地位,且公证人由专职人员担任,形成为一种专门化的法律职业。大陆法系的公证制度在国际上被称之为“一项成文法制度”。〔1〕公证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性,可以通过有关数字加以证明。在法国,全国人口计5800万左右,其中,从事公证的专职公证人约7700多人,也就是说,每7500人中就有一名公证人。而且,公证行业的所有从业人员高达5万多人,也就是说,每1100多人有一名公证工作人员。另外,国家公证部门每年出具的公证文书共达4500多万份,也就是说,每个公证人平均每年出具公证书5800多份。在意大利,全国人口计5700多万,有公证人5100多人,每11000多人有一名公证人;全国公证人每年办理公证事务超过1000万件,平均每个公证人每年办理近1800件;公证业务收费也高达5亿美元。在德国,全国有人口8200多万,公证人有11000多人,每7400多人中就有一名公证人。〔2〕
二
大陆法系公证制度之所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很高的地位,首先源于立法中必须公证事项分布范围广、数量多。
200多年前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347条就规定:一切物价的金额或价额超过150法郎者,即使为自愿寄托,均须于公证人前作成书。此条款被称为必须公证制度的“先驱”和“典范”。在此后近2里,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不仅用成文法形
[1] [2] [3]
篇5:海峡两岸公证制度之比较
海峡两岸公证制度之比较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法律地位
台湾地区的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办理。公证机构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立,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近年来,台湾地区公证事务激增,但受编制所限,公证人员较少,公证质量难以保证。因此,4月21日,台湾地区《公证法》借鉴拉丁公证制度的特色,引入民间公证人制度,由司法院遴选民间公证人在所属地区法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处所设置事务所办理公证事务,与法院公证人制度并轨实行。
在我国,公证机构是公证处。1994年公证机构改革前,我国的公证处依据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设置,是国家行政机关模式。1994年公证改革后,一部分公证处相继改为事业单位,也试点成立合作制公证处,形成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作制三种模式。7月31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批准司法部实施《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留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根据现行改革方案,我国行政体制公证处将全部改为事业单位。
我国公证制度实行以处为本原则,即国家证明权赋予公证处,公证处是国家证明机构,公证员只有在公证处执行职务,不具有独立性。国务院《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将公证处确定为“中介组织”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公证员也就不再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公证机构不分级别,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有两名以上的公证人;②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③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公证人资格
关于公证人资格,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证人任职资格取得条件的限制;二是公证人执行资格取得条件的限制。
㈠、台湾地区对公证人任职资格的条件限制与选择法官一样,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法院公证人,应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23条第1项所规定的资格:公证处佐理员、辅助法院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上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遴选。法院公证人、公证处佐理员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书记官兼任。
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5条规定了民间公证人的任职资格:①经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者;②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③曾任公证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④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⑤经高等律师资格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者。第26条规定了禁止担任民间公证人的情况:①年满70岁者;②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③剥夺公权,尚未复权者;④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⑤曾依本法免职或受撤职处分者;⑥曾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⑦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⑧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⑨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对公证人的要求较高,有利于维护公证质量、维护公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台湾地区《公证法》又对交通不便地区的民间公证人作了补充规定,允许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系、法律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的国外大学法律学术、法学研究所毕业,并任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官办理民刑事记录或委任第五职能公证佐理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遴选为候补公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8条规定:“担任公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23岁至65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②遵守宪法和法律;③品行良好;④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人:①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③受过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④其他不适宜担任公证人的情形。”
㈡、台湾地区对执业公证员的执业资格限制较多。
台湾地区民间公证人在任命后,非经践行下列各款事项,不得执行职务:①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录;②加入公证人工会;③参加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④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但民间公证人员在任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免职:①受刑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不在此限;②受剥夺公权之宣告者;③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者;④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⑤受破产宣告者;⑥受禁治产之宣告者;⑦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对于民间公证人虽经任命,但发现有违反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6条规定的,亦应予免职。同时,第34条规定,民间公证人未按规定交纳强制职业保险费的,予以免职;第35条规定,民间公证人年满70岁的应予退职。
在我国大陆,公证员资格实行由考试选拔和考核选择两种制度向考试选拔过渡。1994年前,公证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的条件:①经见习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并从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曾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③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二年以上的,或者在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相当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的法律知识的;④曾任助理公证员职务二年以上的。第9条规定:“经见习合格的高等、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公证员。”
1994年后,公证员资格实行司法部组织下的全国统考。,公证员考试并入司法考试,大幅度提高了公证员的任职条件。司法部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法律服务面临的新形势,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公证工作改革,提出要建立科学的公证员选任制度。对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申请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要对其业务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实习制度。这对提高我国公证员整体素质,提升公证员的地位有质的飞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1条第1款规定,符合公证人条件的人在公证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提出执业申请;②在公证机构实习期满并经岗前培训合格;③缴纳执业保证金;④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注册,须发公证人执业证书;⑤履行执业宣誓。公证人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泄露国家秘密、公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②利用办理公证之便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提存或保管的财物;③指使、诱导公证当事人或者证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制作虚假公证书;④为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与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⑤私自收案办证、私自收费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
用;⑥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⑦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⑧从事与公证人职务不相符的营利性经营活动;⑨兼任其他职务,但兼任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的非专职性职务的除外;⑩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三、公证业务领域和法定公证原则
台湾地区公证业务较宽、范围广泛,几乎涉及所有的私权领域。主要包括狭义的公证和认证。狭义的公证是一种实质性证明,即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认证是一种形式证明,即只对契约、票据等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原则上,对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负实质性审查。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公证人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的申请,对认证文书作出规定:①涉及私权事实之公证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不持往境外使用的;②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公证和认证在办理法律事务上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公证,台湾地区《公证法》第71条规定:“公证人于作成公证书时,应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并向请求人说明其行为之法律上效果;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认识不明了、不完足或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应向请求人发问或晓谕,使其叙明、补充或修正”。对于认证,第101条规定:“公证人认证私文书,应使当事人当面于私文书签名,或承认为其程式及意旨审认该文书是否真正。认证公文书或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应与经审认为真正之原本、正本对照相符,并与缮本或影本内证明其事由”。公文书或私文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有可能的地方,应当证明在认证书内,必要时,查证。
台湾地区必须公证范围涉及到不动产、继承、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公司事务等方面。
我国大陆公证业务涉及范围不能说不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业务范围包括⑴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⑵证明继承权;⑶证明财产赠与、分割;⑷证明收养关系;⑸证明亲属关系;⑹证明身份、学历、经历;⑺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⑻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⑼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件与原本相符;⑽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⑾保全证据;⑿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⒀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但是,缺少的恰恰是必须公证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9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务:⑴证明合同、协议;⑵证明委托、遗嘱、继承、赠与、财产分割;⑶证明收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⑷证明身份、学历、经历、未受刑事处罚;⑸证明出生、生存、死亡、居住;⑹证明文件上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⑺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⑻证明企业资信和经营情况、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证明网络交易者的身份和资格;⑼对招投标、拍卖、股东大会、财产清点、开奖、物品封存和销毁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证明;⑽办理提存、证据保全;⑾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违约行为记录;⑿办理发往域外使用的证明;⒀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或者法律规定、国际惯例办理其他事项的公证。第20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还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⑴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事务;⑵清点、保管遗产和其他财产;⑶代书、保管遗嘱和其他非诉讼法律文书;⑷其他与公证性质相符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实践中,公证业务可谓深入到社会方方面面,但除了部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依据国际惯例必须办理公证和涉港澳台的一些法律事项因特殊性及使用地的要求而必须办理公证外,国内法定必须公证事项微乎其微。虽然,有的地方在公证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感情感召下,采取联合发文、部门发文的形式确定了必须公证事项,但没有共同目标的联合是不稳定的,公证的前景甚忧。
我国大陆目前尚没有一部施行全国的法律规定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虽然在第20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但1994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却将“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生效”删除,改为“……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相对之下,台湾地区的《公证法》、《民法》等涉及私权领域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大量的'公证事项。
我国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证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折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的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有也只有这5部法律少量涉及公证事项的规定,这些少得可怜的有关公证事项又将被法律的修订而进一步弱化。
通过两岸公证制度的比较,本文认为实行公证法定原则十分重要。在一些特定的、传统的业务领域,必须实行法定公证原则。一是公证作为公众认可和国际通行的公信力决定了其在规范、调整涉及这些领域的民事行为规范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发挥中介组织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公证的服务、沟通、监督、公证作用。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全民素质的提高,人们会更多地自觉地求助公证法律服务,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也会越来越高。不仅要求公证能够确保真实、合法,而且还要求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制约权力的腐败,防范和制止欺诈、虚假行为和事实的发生的需要。坚持真实、合法原则,防范和制止欺诈和虚假,保证交易安全。公证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认真审查,及时发现欺诈行为和假冒行为,以确保公证的真实、合法,保证交易安全。三是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入
世后,由于和国际市场的接轨,大量外资涌入,合资、独资等企业将会大量出现,由此会出现大量法律问题,必然包括公证问题。同时,中国企业必然与外企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国际贸易争端在交由世界贸易组织仲裁机构处理前,中方必须提供充足的法律及公证文书。四是确保公证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公证体制改革之所以不能在包括农村等小城镇地区推开,其重要的原因就是公证证源严重不足,公证收入不足以维持公证工作的最低支出需要。
篇6: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们理性与现实性的统一和兼容的最佳选择,实现人们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伸张正义的手段。本文的目的是建立一个制度,将公证制度建立在科学客观的前瞻基础上,其价值在于符合现代法治要求,适应时代发展要求。深入研究和探讨我国公证制度具有重要时代意义。
关键词:公证制度的界定及功能 公证制度基本原则 完善公证制度的立法思考
在现代社会,公证制度作为社会关系的稳定器,它以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为宗旨。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曼尔库・奥尔森曾强调:“制度决定发展”,“一个繁荣的市场不会自动产生,它需要制度支持。”①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证制度体系已成为我们当务之急。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公证法》尚未出台,我们还有许多不够并需要深入研究的东西。本文仅仅就建立公证制度几点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公证制度的界定及功能
公证制度对中国来说不是土生土长的,而是西方引进的“舶来品”。其渊源于中西方之间关于司法的观念的差异表现。中国人视法为维护道德之器,西方人则主张法律至上。中国人致力于“无诉”来维护社会的安定。西方人则以“好诉”来争得权利,中国人注重由里及表的自律,西方人注重由表及里的制度。从法律风格表现二大法系英美法系公证制度和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法律理念侧重有所不同。英美法系侧重于实用主义,以法官和律师充任的诉讼主体制度。固然设置公证制度,公证人作用仅负有进行形式审查的责任,没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法律行为过程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大陆法系侧重于理性主义,以公证人扮演重要的主导作用。在公证制度上赋予在国家非诉讼领域中,在民商活动中对法律行为和事实经过公证程序,加以监督和规范。
公证制度也源于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演进。公证制度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②每当人们处于相互冲突时,为寻求一个相对价值中立的机构的参与。采取利益平衡方法,以寻求在价值取向和力量上的平衡。在理性上获得相互之间冲突和制度之间的“界限”。这个参与机构既要有合法性又必须具有正当性。能协调不同的矛盾点,实现他们的统一。这种机构既能保护公民的职责,同时又能维护法治的职责。这种机构能正确地处理所引起的纷争,又能最佳的缓和社会不同主体不同需求的矛盾和冲突。“只是构成了一个正义制度的`最为根本的基础,它是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正和合理的标准组成的,没有这些标准,就没有可行的法律制度”。③公证机构代表国家居中对各方当事人的争执予以公证协调,其目的以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
公证制度定为国家司法预防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治。有助于防止交易风险、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促进经济活动依法有序运行。公证制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并能够对社会产生公信力。国家,社会,个人都需要他止息纷争作用,以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繁荣等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公证制度的功能: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二)有利于增进人们对公证的信任和期待,定纷止息,调整社会关系
(三)有利于抑制和预防矛盾
[1] [2] [3]
篇7:探究继承公证制度法律问题
探究继承公证制度法律问题
摘要: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法律之规定和个人的申请,依法对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以及法律上的证据效力。现实生活中,发生继承时或者涉及到继承的民事行为时,许多人都选择继承公证的方式。为适应继承公证的大量需求,我国继承公证制度有必要完善,本文在论述继承公证特征和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继承公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继承公证 继承人 证据效力
一、继承公证制度概述
(一)继承公证的涵义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受理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相关法律行为、事实状态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的证明活动。具有权威性、可靠性的特点,一般来说,不受行业、职业、行政级别以及地域等条件的限制,具有独立性。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公证作为公证的一种,具有公证的一般特征以及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二)继承公证法律制度的特征
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继承公证的特别规定,目前继承公证仍主要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实践中继承公证活动是公证机构的常务性事务来源,数量较大,办理程序也较为复杂,有其自身的特征,具体表现为:
1.专门性。继承公证是属于公证事务中的一个专门的事务,继承公证法律制度是专门用来针对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需要而设立的,它虽然要严格遵循一般公证的程序要求,还要专门考虑继承公证的特殊性质和情况,以规范的方式安排相应的公证程序。
2.关联性。继承公证制度虽然具有专门性,但是其与其他的公证制度还是有密切的关联性。都要遵循公证的一般程序,有相同的公证原则以及业务操作技巧,因此可以说,继承公证制度中每一项规则都与其他规则彼此相关。
3.保障性。继承公证活动因为其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使得在公证过程中的风险较大,因此需要通过完善程序来降低继承公证的风险,维护公证的威性和证明效力,故继承公证程序制度设计可以有效保障公证员规范的进行公证,并出具合法的法律证明文书。
二、继承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
现实生活中,我国的继承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解决公民在继承方面的若干需求以及防范纠纷的产生,稳定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目前继承公证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在继承公证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和问题存在的根源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遗漏继承人
在继承公证实务过程中有时会出现遗漏继承人的问题,这实际上是损害了合法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往往会引发了不必要的新的纠纷。出现该问题的根源在于:第一,在继承公证活动过程中公证员往往只能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来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社会组织等调查,因为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遗漏继承人的现象。如公证员按程序向户籍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发出了申请人的亲属关系调查函,虽然公安机关也依照程序进行回函,为相关的人员出具了亲属关系的证明。但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并未实现统一联网,信息共享,当几个亲属的户口不在同一公安机关所在地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就会存在遗漏继承人的情况。第二,有些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对材料审核不严,未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特点是在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情况时,经办人员可能对复杂的继承法律关系没有梳理清楚,出现遗漏合法继承人的工作漏洞。比如,当公证员承办的遗产继承公证人数众多,可能会同时涉及到法定继承、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以及转继承等继承法律关系,这时公证员审查不够细致,对相关的法律关系分析得不够透彻就很有可能出现遗漏现象。第三,由于当事人个人的行为导致遗漏情况出现,如有的继承人不懂法律和公证程序,嫌麻烦,想及早办完手续而有意无意隐瞒其他合法继承人;有的当事人是出于多占遗产的目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故意隐瞒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甚至提供假证明,此时出现遗漏继承人情况时的过错就不完全在公证机关,恶意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二)调查核实力度不够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上规定了公证机构的独立责任与义务,但是却没有赋与公证机构进行独立调查的权力。因此,公证机构因为法律上保障与支持的力度不够,其并不重视调查核实的工作。实际上公证机构对相关重要信息的调查核实多是走走形式,而且公证机构的.调查方式也只是发函之类的单一方式。这种情形下,使得公证活动的可靠性打了折扣,公证文书的公信力也难以提高,与国家公证制度的设立宗旨相违背。实务中还有其他原因使得公证机构无法加大核实的力度或者造成调查核实难度大,如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许多行政部门都提高了法律风险防范的意识,为了避免出具证明失误而导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越来起多的行政部门对外出具证明进行严格的限制,或者说不愿出具相关证据给公证机构。还有相关的行政部门由于管理以及历史原因,一些材料档案缺失,使公证机构无法查找到相关的信息。
(三)继承公证制度不完善
在公证制度方面,相比西方国家我国起步较晚,如西方的公证制度已有近2的历史沿革,而我国则仅仅在才有了第一部公证法。因为起步晚,包括继承公证在内的各种公证制度都还远远不够完善,没有确立完备而成熟的继承公证制度,许多继承公证实务中出现的问题都缺乏相对应的规定和操作依据,在实践中公证机构主要依据《继承法》规定以及参考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又非常宽泛、概括,存在程序设置简单、不科学的问题,给公证实务中的办理继承公证事务带来一定的难度。如在股权的继承公证方面,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相于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在进行股权公证时,只有引用公证法、继承法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也没有专门的具体公证规则。由此,公证员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缺乏可统一适用的具体规则和程序,各公证机构大多根据自已的相关经验办理,由于对继承公证制度的理解不一,观点各异,因而出现对同一公征事务而出现不同公证结果的混乱局面。
三、完善继承公证制度的建议
要解决我国目前公证实务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需要健立建全继承公证法律制度,加强理论研究,统一继承公证的适用规则和程序,具体建议有:
(一)赋予公证机构公示催告权
由于存在着上文所述的诸多遗漏继承人的问题及原因,为了树立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和公证文书的权威性,减少法律风险的产生,可以在继承人的查明问题上借鉴民事诉讼程序的查明被告的成熟方式,引入公示催告制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示催告制度经长期适用,已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和认可,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公证程序中继承人查明的问题,因为公告期满而未申报继承权利者即被视为放弃继承权,但同时也为被遗漏的善意继承人留有救济途径,故在公证中引入公示催告制度有利于维护公证文书的权威性以及保障并维护相关继承人的利益。在国外的公证制度中,就有公示催告制度,其在实务操作中,也起到了良好的效果。而在我国公示催告制度则是人民法院才可以运用的,即人民法院在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情形下,通过公开告示,要求不确定的或者不明确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报权利,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报相关权利的,则相丧失相应的权利。
因此,在继承公证中,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与公证机构相应的公示催告的权利。在公证机构通过各种调查核实方式仍然无法确认继承人的时候,出于对合法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公证机构可以选择公示催告的方式。这样不仅能够减小遗漏继承人的情况发生,也有助于解决继承公证中的诸多问题。
(二)改变单一程序模式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从现代正义理论的角度来说,程序正义应优先于实体正义,因为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则是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因此,在继承公证中要重视程序上正义,需要从程序上入手,改变目前单一的程序模式,以完善的体现公平性与合理性的程序,维护公证的公信力、权威性以及独立价值。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诚信缺失的社会背景下,公证作为一项公益事业更是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应尊重客观,以规范的程序处理公证事务,以达到公平、合理的公证结果,以此化解民事纠纷,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继承公证制度中要增设公平、合理的程序设计,如在办理遗产数额大、法律关系复杂的继承公证时,专门设置特殊程序,可以实行重要事项的集体合议,并扩大调查规模。
(三)确立公证机构调查权
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对相关事实和情况的调查核实力度不够大,调查核实工作难度大的突出问题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地赋与公证机构调查取证的权利,公证机构调查取证行为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即没有法律的刚性支持作后盾,从而使得公证机构对事实情况的调查工作开展的力度不够,给公证工作顺利开展增加了难度,也给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带来了法律风险,最终可能会降低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赋与公证机构调查取证的权利。比如,可以在公证机构内部单独设立一个部门,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与该部门独立的调查权,将公证与调查核实程序相分离,由该部门专门负责公证事务的调查核实的工作。
(四)完善继承公证立法
在国外一些公证业较为发达的国家,有专门的继承公证程序法,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继承公证程序法律法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承担了较大的执业风险,与其工作中的权利相比极不协调。因此,应通过立法方式,来提高公证行业的法律地位,并设计科学合理的公证事务处理程序。从继承公证业务来看,我国社会开始进入了社会财富的积累阶段,公民的生、老、病、死是不可避免的自然规律,而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是遗产,将被继承。因而,继承公证将有巨大的社会需求,而继承公证立法应当与时俱进,及时跟上社会的发展变化,通过继承公证立法程序促进我国公证事业的快速而健康地发展。
四、结语
目前我国继承公证制度还有待完善,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继承公证的关注度不够。由此,在社会生活中,继承公证实务过程中出现了遗漏继承人、对事实的调查核实力度不够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增加了公证机构以及公证员的执业风险,同时,也会降低公证机构和公证文书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由此,有必要研究继承公证实务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以促进我国继承公证法律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全国公证岗位培训大纲.法律出版社..
[2]司法部律证司、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制度与公证实务.法律出版社..
[3]叶青,黄群.中国公证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4]张焕红.继承公证若干法律制度研究.山东大学优秀硕士论文.
篇8:论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构筑
论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构筑
内容摘要:公证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诚信”二字。本文立足于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环节,对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构筑进行了思考,并就公证法律制度、公证员职业化制度、质量保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赔偿制度和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力图走进公证法学研究与公证实践联姻的境地。关键词:公证 诚信 法律 规范
诚实信用,以拉丁文表达为Bona Fide,以英文表达为Good Faith,以法文表达为Bonne Foi.直译均为“善意”。而在德文表达为Treu und Glauben,直译为忠诚和相信。最早将这个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是《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这个“善意”即指诚实信用。尔后,《德国民法典》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制性规范规定下来,并且从契约合同扩大到一切债的关系中。到《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由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被称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社会要进步,经济要发展,就必须要讲诚实、守信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代表国家对自由经济、民事活动进行适当干预,确保各类经济、民事主体保持诚信,确保各种经济、民事活动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避免和减少风险,确保合作、交易安全,并为依法进行各种经济、民事活动和解决各类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诚信是公证最大的价值所在,是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证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好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和欺诈。在普通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发挥公证在国家信用体系中的作用,就要求公证员忠实于自己的公证法律服务的责任,首先从加强自身的诚信建设、进一步提高自身信用着手,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任的行业,一个对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行业。
一、确保公证信用功能作用的发挥,需进一步完善公证法律制度。
法律是现实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集中反映,也是相对确定的行为规范。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民事法律、合同法律以及国际组织和国家间的国际条约中,诚实信用已不再是原则的确定,而且已渗入具体法律条文和规范之中。诚实信用的法律权威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并且成为人们从事有关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的依据。公证立法是诚实信用道德要求确定性的现实需要。
1、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当科学地确立强制性公证的范围。
信用需要制度作保障,为社会信用服务及成为保障体系的公证制度本身,更需要法律的保障。著名法学家、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徐国栋教授指出,我国目前民事实体法律关于公证的条文仅占0.47%,在世界各国比例最低(相对较低的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其财产法涉及公证的条文占0.7%)。而在《法国民法典》中则规定了在不动产、公司事务、继承事务、家庭事务等方面必须公证的许多事项。如《法国民法典》第2127条规定:“协议抵押权,仅得在公证人两人或公证人一人和证人二人面前,以公证形式作成的证书始得设定。”有些大陆法系的国家《民法典》也有很多类似规定。
在公司事务方面,德国、奥地利、丹麦等分别在《股份有限公司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等实体法中直接作了应当公证的规定;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在《民法典》或债务法中;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国则主要通过《商法》或《商事法》对公司的公证事务予以规范。
关于不动产、收养、继承及其他婚姻家庭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一般见诸于民法典,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日本、瑞士、保加利亚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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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论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论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摘要: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公证行业的发展将面临国际化。我国现行的公证运行机制虽已有了的发展,但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第四届公证员代表大会的召开,为公证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吹响了前进的口角。我们应当对公证行业有一个新的定位。在革新公证行业制度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的同时,既要保证公证行业的国家性,也要体现公证等行业作为自由职业的服务性。在此基础上,对公证制度的发展与改革,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国际公证行业接轨,让公正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公证;公证制度;公证行业;服务性;改革与发展
一、我国公证行业的现状及改革
我国现行的公证体制在队伍素质、服务领域和服务质量等诸多方面,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公证行业在新时期的发展必须从有利于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的基点出发,不能单纯从司法行政的经费和职能角度看问题,必须从更高、更远的角度出发,公证行业现在运行的体制不利于公证行业的发展,出现了种种危机,我们必须改变这种旧的运行模式,寻找到公证行业的发展出路。
(一)存在的危机
1.行业生存的危机
电子网络和电子设备交易的无纸化,对以纸笔为介质基础的公证行业发展带来了危机。在这个危机中,由于电子商务网络化和电子交易的无纸化,我们感到以纸和笔为媒介的传统公证方式不适应了,我们失去了证明的手段和方式。这种传统的公证方式与电子方式追求的目标不一样,传统的公证方式发生了危机,业务领域发生了危机。许多原有的运作方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需求,公证行业可能失去很多领域。许多应由公证员提供服务的领域被律师抢占。我们最大量的业务是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今后由于电子商务,包括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计算机网络化的传输,纸介质的法律文书肯定在逐渐减少,我们的工作对象领域随之缩小,工作方式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发展都受到了影响,今后这方面的影响还会逐步加重。公证行业作为一种法律职业,多年来从选拔人才来看都是专一型的,以法律专业为基础。今后于高科技的发展,公证涉及面的扩大,除法律专业外,更多的是其它专业拔术强、涉及领域广博的问题,既懂得其它自然科学、专业技术又熟悉公证业务,我想这样的人才不会很多,但今后公证行业对这样的人才很希缺。以上的几个新问题都威胁着公证行业的生存。
2.管理体制的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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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是指
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是指
企业三重一大指的是什么?企业的“三重一大”事项关系到职工群众的切实利益,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发展,贯彻执行好“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对于规范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防止决策失误、规避市场风险、实现科学民主决策具有重要意义,自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以来,各级管理者的决策行为进一步规范,决策质量进一步提高,有力促进了发展,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因各种因素作用,还存在落实难的问题。为此,我公司专门成立课题组,认真调研和思考,透过现象挖本质,通过问题定措施,以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为企业发展助力。
一、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难在哪里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主要执行者是各级管理人员,影响制度执行的关键性因素是领导干部,落实难突出表现在管理者的主观意识较强上,将制度停留在口头、心头和笔头。
1.难在将制度“停止在心头”
受到社会大环境和领导体制机制中一些弊端问题的影响,个别领导的权力意识较强,习惯了“一支笔”、“一言堂”,认为企业经理负责制就是经理说了算,从而造成领导班子决策个人化、专断化现象发生。从当前情况看,大部分单位依然是主要领导先提出意见,其他班子成员随声附和,不便也不敢公开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即使提出来,也是蜻蜓点水,听取与否听之任之。还有的个别领导因迫于各方面压力,虽然也按照上级要求制定制度,适时执行,但多数只是走过场,敷衍了事。这种从心里不重视“三重一大”的现象,往往造成班子集体决策名义化、形式化,不能充分发挥领导班子的集体智慧和力量。
2.难在将制度“停留在口头”
有的单位领导班子较为重视“三重一大”制度,定制度、建方案,常提、常讲,真正执行时,随意性较大。部分班子集体决策程序规定不够严格,有的事项实施前本要上会,但因班子成员忙于其他事项,致使一拖再拖,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就开始实施了,事后再补程序和手续,很难发挥众人智慧。还有的单位讨论重大事项时,职能部门未提前做好充足准备,不能向参会人员提供资料、通报情况,致使部分班子成员没有足够的时间思考,对所要决策的事项认识不深、把握不准,难以提出有效的意见和准确的判断。这种因为计划性不强,致使制度只能浮在口头、难以深入,造成决策风险加大。
3.难在将制度“停留在笔头”
有的单位制定的“三重一大”制度单纯以文件落实文件,不深究,不分析,不合实际,操作性不强,决策重大不重大,工作重要不重要,干部问题重要不重要,大额资金额度大不大,都在主要领导一句话,以致于集体决策和民主议事只能写在纸上,束之高阁,根本无法真正落实在具体行动上。还有的领导班子认为集体决策程序过于复杂,影响工作效率,该召开会议决定的不召开会议决定,该集体讨论的不集体讨论,造成会议记录不全或内容简单,如,只是简单记录最后的决议,领导班子成员会上的发言全部省略,或缺少前期立项、评估的内容,会议过程反映不全面,有的领导班子甚至后期“制造”会议记录,以应付上级检查。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制度的约束效应,为制度的执行埋下了隐患。
二、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为什么难
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难在将制度停留在心头、口头、笔头,分析原因,既有决策者的主观原因,也有决策制度本身和外界监督等客观原因。
1.决策者认识存在缺陷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之所以难以执行,关键是决策者的认识不到位,剖析原因有三方面。一是决策者缺乏战略思维。部分领导班子成员尤其是主要领导只是被动接受上级部署,上级安排的尽力做到,但对本单位的发展愿景不清、方向不明,没有完整的规划,工作盲目,走一步算一步,致使思维局限,缺乏计划性,对“三重一大”推进公司发展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二是决策者缺乏民主意识。个别领导民主意识淡薄,提出不同意见时顾虑较多,担心影响班子团结,还有的“一把手”独大的思想严重,不愿听取不同意见。三是决策者缺乏风险意识。部分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领导对“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认为制度越细越容易受束缚,没有意识到决策风险,殊不知权力越集中、责任越重大,制度越粗,风险越大,当出现问题时只能自己承担后果,将自己陷入矛盾之中。
2.决策制度存在缺陷
从调查的情况看,大部分单位的决策制度都存在着不同程度漏洞。有的单位制定的制度过于原则化,没有经过认真讨论,缺少详细内容和具体标准,究竟哪些属于 “重大事项”,哪些属于“重大项目”,哪些属于“重要人事任免”,多大额度的算是“大额度资金”,始终处于模糊状态,使制度难以操作。还有的.单位“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权限不明确,哪些事项决策应该由哪个部门决策、由哪些人员参加决策,召开什么类型会议、由谁主持会议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一些部门怕担责任,相互推诿,最终决策事项始终未决,延误时机,给企业造成损失。
3.决策监督存在缺陷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落实难,一个重要原因是监督效力不够。“三重一大”决策一般都是由本单位领导班子决定的,单位内部的同级监督乏力,纪检监察部门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时间和地域限制,上级监督大多通过检查、督查、听汇报、看材料等方式进行,存在蜻蜓点水,不深、不细、不及时,且往往限于事后监督,决策过程不能全面掌握,难以起到发现问题、监督制约的作用;下级不便监督,由于工作环境不同、地位的悬殊,职工对领导干部的工作、活动情况了解不够,只能通过表象来判断领导行为,造成不能有效监督;单位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的渠道还不是十分顺畅,对“三重一大”事项的民主监督基本流于形式,
此外,大部分单位对“三重一大”决策的责任追究执行不到位,出现决策失误时,或不了了之,或对责任人保护处理,调个岗位,待遇不变,都影响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落实。
三、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如何解难
通过剖析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难的表现及成因,我们结合调研结果,认真制定措施,努力寻求解决途径,力争使决策更科学、更民主,决策风险得到有效规避,全面保障权力安全运行、资金安全使用、干部安全成长,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1.强化教育,确保认识到位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能否有效落实,关键还在领导干部,因此必须围绕增强三种意识抓教育,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一是强化民主集中制教育,增强民主意识。组织深入学习“三重一大”制度,注重讨论研究,使学习的过程成为教育的过程;做真、抓实民主生活会,认真开展学习,加强思想交流,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使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团结生合力,集体决策显智慧;要求领导班子每天碰头,共同解决存在问题,养成集体决策的习惯,不断增强领导干部的民主意识。二是强化发展教育,增强大局意识。“三重一大”事项都是关系到企业发展的大事,要让领导干部不断突破思维定势,胸怀大局、前瞻发展。要坚持定期集中学习,外聘专家拓思路,开展专题研究,做到企业每年有规划、阶段有重点,不断提升领导干部引领科学发展的能力;要加强统筹教育,突出工作计划性,集体讨论出思路,超前思考排运行,紧锣密鼓抓推进,确保“三重一大”事项全面促进企业发展。三是强化案例教育,增强风险意识。案例教育是最易触动、引起共鸣的教育方式。要组织领导干部学习反腐倡廉教育案例,多学、多看、多讲,通过鲜活的事实、思想的交锋,让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权力、责任、风险是一体的,如果不落实好“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一味的一人说了算,势必造成权力集中的人成为矛盾焦点,一旦决策失误,势必造成双重风险,既断送个人前途,又影响企业发展。
2.细化制度,确保有章可循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自身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制度执行程度。根据前期调研,并结合实际,我们认为“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应该从决策项目、决策程序、决策权限三方面着手完善,使其更具操作性。一是决策项目要“细”。“三重一大”决策内容要具体、详实、一目了然,做到三个“细”,细化出哪些属于“三重一大” 决策范围,要贴合实际,把握好“度”,不能管得太死,什么都纳入“三重一大”范围中,也不能放的太松,使集体决策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细化每一个具体上会内容,召开专业路会议讨论,有改变时及时调整,同时定期排出计划,确保重大事项提早着手,提早见效;细化大额度资金的范围,结合上级要求,结合管理权限,全部量化,便于操作。二是决策权限要“明”。“三重一大”项目中,哪些决策应该上党委会,哪些决策应该上经理办公会,哪些决策应该上党政联系会,主持人是谁,由哪些职能部门提出,这些都应该进一步明确,避免因不知道上什么会、不知道哪个部门上会而推诿,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三是决策程序要“畅”。要紧紧围绕决策前、决策中和决策后三个重要步骤,理顺程序,畅通执行,确保集体决策高效。决策讨论前,职能部门要提前论证、严密考察,提前送达领导,让领导有充足时间考虑,同时要健全决策事项的法律、技术论证程序,防止决策的盲目和随意。决策过程中,要注重酝酿,与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会议记录齐全,决议形成纪要下发。决策后,要加强督查督办,定期通报进度,有效控制决策结果,并建立决策后评估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3.密化监督,确保有效落实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能否落实到位,重在监督。但监督工作难度大、涉及面广,必须形成一个覆盖面广、渠道畅通、措施有力的网络体系,才能形成合力。一是充分发挥上级部门作用。上级部门要采取查资料、座谈、突击抽查等各种形式,对下级单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考核,同时,要把落实集体决策“三重一大”制度作为领导班子日常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为考核、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主要依据,作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和廉洁自律的重要内容,利用各种形式监督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确保决策制度有效落实。二是充分发挥纪检部门作用。纪检部门的第一职能就是监督,要树立“不监督就是失职”的理念,主动实施监督,关口前移,不当“稻草人”,有效遏制执行“三重一大”制度中存在的不廉洁行为。要邀请纪检部门人员列席“三重一大”的重要会议,会前参与讨论,会中监督程序,会后监督结果执行,以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防范。要不断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由纪检部门组织日常专项检查、党风廉政建设专项检查、效能监察专项检查,适时对所属单位的“三重一大”问题进行专项督查,对群众反映属实和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进行责任追究。三是充分发挥职工群众作用。不断拓宽厂务公开范围,畅通信息渠道,增加监督的有效性,并要鼓励和保护党员群众向监督机关检举揭发和举报领导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通过编织监督网络,让权力行使到哪,监督跟进到哪,做到无绝对权威,促进决策制度落实。
篇11:建立我国生丝公证检验制度的思考
建立我国生丝公证检验制度的思考
素有“纤维皇后”美誉的生丝,是丝织企业的主要原料,其品质的优劣不但对丝织物的质量影响很大,而且在计划经济时代也一直是国家控制的重要物资之一。进入市场经济后,为了规范生丝市场秩序,加强对生丝流通领域的管理,国家有关部委曾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但从执行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愈演愈烈的无序竞争趋势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我们认为要从根本上整顿和规范生丝市场秩序,就必须尽快建立我国的生丝公证检验制度,从源头上把住生丝质量关,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1.生丝质量现状及原因分析
1.1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时期的质量差距
在计划经济时代,生丝作为计划内产品,由丝绸公司统购统销。内销丝的品质及重量由各省丝绸公司所属丝检所负责检验,出口丝由商检局负责,在这种特定的时期,无论是制丝企业,还是丝织厂家,都十分重视生丝质量的检验工作。丝检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不但为调拨结算提供质量依据,也为丝织厂选配原料,制丝厂及时发现缫丝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重要信息。这期间,制丝企业从原料茧进厂到生丝出厂都有一套严格的管理措施。为了完成省市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及质量指标,制丝企业也不断地在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生丝质量水平上下功夫。同时,生产厂家的检验人员还要定期到商检部门和丝检所校对目光,以稳定和提高检验水平。丝检所每月、季度、年度要向省丝绸公司和受检企业通报所检验生丝的质量状况,并要求生产企业分析原因,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进入市场经济后,出口丝仍由丝绸公司统一经营,生丝的质量检验仍由商检部门负责,内销丝由丝厂自行经销,产品质量等级不在由丝检所检验。从而导致了一些劣质丝、无证丝充斥市场,质量不符、重量不符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国内生丝市场的秩序,损坏了“纤维皇后”的形象。
1.2内销丝与出口丝的质量差距
就出口丝而言,无论是计划经济时代,还是市场经济时代,生产企业和商检部门都保持着一套良好的生产秩序和检测程序。对生产企业来说,都要自始至终把保证产品质量放在第一位,从选剥茧开始到打包成批出厂,每道工序都要严格工艺、严格标准、严格把关,不敢有丝毫的马虎。商检部门对出口丝做到了公平、公正检验,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出口生丝的`质量和国际信誉,并在督促和指导制丝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生丝质量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可以说长期以来,我国出口丝质量的相对稳定,国家的这种出口商品的强检制度功不可没。
相比之下,内销丝的质量则令人担忧。虽然近年来,我国制丝行业自动缫丝机的比例迅速增加,新技术、新工艺也得到了普遍采用。但随着国内生丝市场的放开,一些企业放松了各项必要的质量管理措施,甚至连必须的基本检验项目也取消了,只要能将茧缫成丝卖出去就行了。生产厂家中存在着,再差的丝也定为3A级,再高的回潮率也是11% .从而形成了内、外销丝生产状况、产品质量的巨大差别。
1.3原因分析
我们认为内销丝合格率持续下滑的原因不外乎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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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公证制度保护知识产权作用应引起重视
公证制度保护知识产权作用应引起重视
《中国公证服务知识产权发展情况报告》,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多种要素出发,利用第三方数据,对公证服务知识产权,特别是至以来的情况进行了系统分析与总结,这份报告从另一个层面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情况与未来的发展趋势,对公证如何服务知识产权的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自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公证服务知识产权发展也从无到有,逐步深入和扩展:
第一阶段,从改革开放初期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知识产权在国内仅仅是一个概念,只为少数法律人所熟悉,大多数民众包括企业并不了解知识产权制度,也没有知识产权意识,更谈不上对知识产权的管理、运用和保护。在这一阶段,国内有关知识产权的纷争较少,知识产权相关的公证也寥寥无几。
第二阶段,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至本世纪初,经过十几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与经济较以前有了长足的发展,国外的技术、品牌、电影、电视等文化产品纷纷进入中国,民众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认识不断提高,但对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处于一种混沌的状态。在这一时期,我国出现了大量的假冒商标、盗版、山寨模仿等大肆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权利人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大幅上升。基于整顿国内知识产权的秩序,遵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对知识产权保护承诺的需要,我国对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作了大量的重大修改,逐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制度。与此相适应,这一时期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公证业务大量增加,而业务类型主要是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保全证据公证等。
第三阶段,国家制定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前后至今。在这一阶段,我国的科技创新极大地推动了社会与经济发展水平,我国跃居世界第二经济大国地位,国家推出了一系列激励创新的政策,知识产权成为国家的战略和国策,全民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普遍的提高,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热情被极大地激发,我国的专利、商标申请量和授权量连续多年世界第一。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从被动接受外国规则到主动制定规则的'转变,对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适合我国国情的重大修订。这一阶段,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公证业务大幅增加,业务类型和范围从以往的保全证据为主的知识产权维权公证拓展到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如主体资格、权利归属、转让许可、合法性证明、保管服务等多类型,大范围的转变,
报告所描述的公证服务知识产权发展的历程与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历程是吻合的,是我国知识产权发展、变革的一个缩影。
对知识产权本质的认识,有一个由浅到深的过程。就知识产权本身而言,它是一种财产,是相对于有形财产的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有价值和价格,可以用来买卖、融资抵押等。在现代创新型科技企业中,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资产远远超过传统企业以厂房、机器设备为代表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是这些企业的主要资产和核心竞争力。创造知识产权并有效地管理和运用,既是这些企业的生命线,也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从法律而言,知识产权是私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无论是从财产的角度还是法律的角度,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的归属、运用、管理和保护。权利人和相关利益人会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手段,努力实现知识产权权属明确、充分利用、有效管理、避免侵权和纷争的目的。而公证是有效地实现这一目的的法律武器和法律手段之一。公证可以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行为、在先权利、申请人资格、权利归属、授权委托、许可转让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证据的保全和证明。报告统计和显示的20至公证业务类型的发展变化与业务范围扩大的数据曲线,真实地反映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本质价值的认识过程和对知识产权功能的利用过程,也反映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进步步伐及不断增长的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的强劲需求和发展趋势。
知识产权要真正地发挥其功能,实现价值,重点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前些年,我们在探讨如何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的模式等过程中,重点放在了如何加重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如何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如何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模式等方面,而疏忽了公证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中,也没有给予公证保护知识产权以应有的重视。
我国的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赋予公证以证据效力、执行效力和合同要件效力。公证的运用可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公证制度可以成为也应该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武器和法律手段。报告显示,我国公证机构从事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公证业务最主要的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证据固定和保全业务。这些保全和固定的证据被各级法院认定的采信力高达98%以上。这足以证明公证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创新是知识产权的源泉,知识产权的现实价值是创新的源动力。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可预期知识产权的量将会大幅度地增长,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又将达到一个新的阶段。公证服务知识产权也需要创新,需要有全新理念以适应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可喜的是,我国的公证机构在网络环境下,对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态的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模式的变化,创造出了如北京“智慧保险箱”、上海“公证证据宝”、厦门“公证云”等公证服务模式,说明我国的公证机构能够适应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制度变革。
虽然我国的公证服务知识产权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从业务的量来看,还相对较少,没有达到与知识产权发展速度相适应的业务量。从业务的类型看,也还有许多如植物新品种、原产地标记、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知识产权类型业务空白的地方。如果能将报告中公证服务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和基础建设投入、人才培养等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我国公证服务于知识产权发展将会取得更大的成效。
篇13:市场经济对公证制度发展的影响论文
内容提要: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革,对公证处提出了挑战,公证处与公证人将何去何从,本文着重从五个面进行论证:一、市场经济对公证处体制的影响;二、市场经济对公证管理机构的影响;三、市场经济对公证处内部管理机制的影响;四、市场经济对公证人的影响;五、市场经济对公证立法的影响。
关键词:公证人事务所 地域原则 人数限制原则平等原则 不得兼职原则 事后抽查制 公证人法
中国的公证制度建立于民国时期,中华民国于1935年7月30日颁布了《公证暂行规则》,这是我国最早的一部较完整的公证法规。1943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公证法》及《公证法施行细则》,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公证制度亦随之在大陆消失。
新中国的公证制度虽然建立于建国初期,但由于党内左倾思想的严重影响,公证被斥为“修正主义制度”而取消。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公证工作随之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八十年代,我国公证制度全面恢复。随着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发展及第二次改革开放的开始,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这一发展阶段中我国将要建立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随之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及证券市场等。值此历史发展机遇,公证行业不失时机地提出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提供公证法律服务,想方设法积极参与各类市场的运作。但这种满怀激情的倡导在缺乏相应政策的保障下进行运作显得那样苍白无力。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公证队伍虽然经过努力,却没有在一个市场内站稳脚跟,某些已进入的市场也被市场无情地赶了出来(如银行取消借款抵押公证)。公证行业提供的现行服务明显地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大大地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队伍的素质也大大落后于律师队伍和法官队伍。
随着时间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地深入,公证员及公证管理人员渐渐地产生了危机感,他们从等着政府给口饭吃的幻想中觉醒。公证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公证队伍素质低下,公证立法严重滞后,公证机构机制不活,这些无不都是现在改革的焦点。
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公证改革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司法部也于颁布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公证改革逐步在全国推行,改革是好事,但在改革的同时能否让我们静下来想一想,公证到底是什么?公证在市场中的作用是什么?公证机构的性质是什么?设立公证机构与授予公证人资格需要哪些原则与条件?我们是否想过这些问题,是否想通过这些问题?因为笔者认为,这几个问题是最基本的问题,只有回答好了这几个问题,公证改革才有方向,才有目标,否则进行的`改革也是盲目的,也不会被历史肯定。
在此,笔者想探讨市场经济对公证制度发展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篇14:市场经济对公证制度发展的影响论文
每个国家的公证机构的机制都不尽相同,公证的改革就是要寻找一种最适合我国的公证处机制,所谓“最适合”就是指符合社会的需要,符合时代前进的要求,有利于公证的发展,并且不违背公证的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公证处是国家机关,这是有一定历史原因的。1979年公证处随着司法机关的恢复,而逐步建立起来。由于公证事业刚刚恢复,社会还没有对公证产生认同,并且公证又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所以公证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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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浅议我国公证制度与电子签名制度的契合
浅议我国公证制度与电子签名制度的契合
在世界进入第3个千年之时,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电子金融形式应运而生。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往往有很多文件、命令、条约、协议、合同等需要签署,以便在法律上能够认证、核准、生效。传统上我们采用手书签名或印章的方式。
在电子商务和金融活动中,各方不存在有形的或书面形式的文件,一般以电子文档方式确认交易过程。商事交易的传统形式正逐渐为无纸化形式所替代,能够以手书签名在其上书写或固定的有形载体越来越少!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东西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
电子签名是目前使用较为广泛的一种传统签名替代形式,它所带来的对传统签名方式的变革将会为人们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手段。然而,电子签名却是一种全新的事物。由于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尽完善,造成其与现行公证制度的契合存在一定的障碍。
在电子商务时代,由电子签名签署法律文书而引发的司法纠纷迟早或已经出现,现代新经济形式的不断发展对公证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在此有必要对电子签名制度与公证制度的契合问题进行一番探讨。
电子签名的`概念、特点及实现方式
(一)电子签名的概念。所谓电子签名,也称作数字签名。它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 “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
(二)电子签名的特点。电子签名具有如下特点:(1)唯一性 (或称 “身份确认性”)。首先,一个电子签名只能和唯一的签名者连结,使人能够识别该签名者;其次,电子签名以一种能使签名者排他地控制该签名的方式创造出来,杜绝了假冒签名的可能。(2)完整性。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及资料紧密相连,以致于任何外来的改动都能被发现,从而保证了电子文件和资料的完整不受侵犯。(3)不可否认性。由于电子方式的函件几乎是在发出的同时到达接受方,所以发方一旦将电子签名的信息发出,就不能再加以否认。以上特性保证了现行的电子签名形式基本满足了司法实践对传统签名的要求,因而使得电子签名从技术上讲符合作为签名的资格。
同时电子签名又具有如下特性:(1)保密性。这表现为双方的通信无需书面形式的传递,因而通信内容高度保密,第三方无从知晓。(2)瞬时性。电子签名的本质是数据的传输和验证。由于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完备,电子签名基本是在一瞬间完成的,其过程的短暂是人类感官无法感知的。
以上特性使得电子签名几乎不可能以现行的针对签章、印鉴的公证方式进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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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公证质量管理提供制度保障的分析论文
关于公证质量管理提供制度保障的分析论文
一、注重人力管理,为公证质量管理提供保障
人才队伍是提升公证管理质量工作的前提,而规范的公证行为更离不开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因此,从公证工作实际出发,从把好人才关上来提高公证员队伍素质,引入岗位考试制度,将公证员自身素质和能力作为首要任务来抓。开展公证专业知识的学习,强化对相关法律知识的进修,同时从人才引进上,对学历、经历及政治素养和综合能力进行全面考核。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和完善,面对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如何从新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来顺应发展的需要,更需要从各类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中来修正和改进。公证事业是面向社会提供的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过程,其业务范围也随之公证工作的开展而日益广泛。因此,在岗位业务学习中,应加大对新法律、法规的学习与研讨,从观念和眼界上顺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并能够从多样、综合的知识储备中来提升自己的业务能力,增强个人的业务竞争力。
二、注重对内部管理制度的,切实为公证质量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公证工作质量管理是在一定工作规律和行业要求下来实现的。一方面表现在各类公证质量保准体系的完善,如公证文书质量标准、公证质量检查规则、公证的申请、受理标准、以及公证事项审查判断标准等;另一方面表现在公证管理规则的制定,如对保全网络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相关法律规范文件的指导要求等。可见,从制度入手,明确建章立制的重要性,切实从公证工作的制度完善上,对公证员的执业工作进行规范,如引入政务公开制度、服务承诺制度、办证程序制度、学习制度等执业规范,以此来规范公证执法行为,提高公证管理质量。同时,在制度执行过程中要坚持“严”字当头,制度的形成与贯彻是两个概念,而狠抓落实是强化制度执行的有力体现。因此在制度的落实上,应该从上至下层层落实,领导和工作人员无论职责大小都要依法规范,不迀就、不姑息、一视同仁。另外,从内部奖惩制度的完善与落实上,要明确竞争机制、奖惩机制的重要地位,以竞争机制为中心来推进考核管理,来促进公证质量的全面提升。如对公证员进行评比,表现好的给予奖励,而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公证员要给予处罚,特别是对于工作责任的追宄,要从责任制上激励公证员的工作,以此来推进规章制度和工作质量标准在促进公证工作质量的制约作用。
三、注重公证责任保险宣传,为公证质量管理提供经济保障
中国公证员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证责任保险合同》的出台,将公证赔偿纳入保险体系,也为构筑公证信誉,提升公证行业的'抗风险能力提供了经济保障。为此,公证员在提升公证质量工作中,更应该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强化责任意识,切实从具体的公证案件中严肃处理结果。积极开展执业风险管理,落实好零错证、零投诉、零上访“三零”活动,注重公证质量专项检查工作,从检查月工作中开展业务普查,并就卷宗进行巡查和评定,及时查处和解决影响公证质量管理工作的突出问题。
四、注重监督机制的构建,从行政监督、行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中营造公证环境
公证工作环境的构建离不开各类监督工作的有序开展,特别是从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监督上,通过不定期的工作检查,引入公证举报制度,利用有效监督来促进公证员的秉公执法与服务效率;同时,利用公证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积极优势,从拓宽公证工作监督范围上来促进公证质量的提升;社会监督体系的完善也是促进公证工作质量全面提升的有效措施,如借助于聘请公证监督员,设置意见箱,让社会各界参与到公证质量管理监督工作中,从而为增强公证工作透明度,提升公证员的责任意识,防范投机、侥幸心理具有较好的促进作用。
五、注重公证信息化平台建设,为公证质量管理提供科技支撑
公证信息化建设是当前乃至未来提升公证质量管理的有效技术支撑。随着我省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工作的不断发展,公证信息化平台建设也取得一定成果。通过引入公证业务软件,依托健全的网络管理和信息安全管理平台,对公证业务和流程金项链电子化转变,大大提升了公证管理效率。如开展公证应用软件的培训工作,从强化公证员利用电子流程办证工作以来,公证文书电子办理率达到95%以上,为推进公证信息化建设的普及,提升公证质量和效率奠定了技术支撑。
六、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转型的发展关键期,对于公证工作来说,作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窗口单位,其形象和工作质量将更加突出。为此,从公证工作秩序的规范上,从公证工作质量保障体系建设上,积极推进公证事业的优质高效,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上来健全管理机制,完善公证质量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置机制,切实从推进公证管理质量上,抓住机遇,开拓创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体现公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规范性,为社会、为广大群众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篇17:公证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公民身份号码:××××××。
受托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兄弟(或夫妻、朋友等)关系。委托人欲在深圳购买房产一套(或委托人×××按(96)京宣证字第3691号继承公证书有关继承父亲×××遗产的内容,委托人与×××、×××、×××、×××、×××、×××、×××共同继承属×××的'房产)。现委托人×××因故不能前往深圳亲自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或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北京办理有关其应得的继承份额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委托弟弟×××代为办理。委托期限为此手续办理完结,为办理上述手续所签署的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受托人无(或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签名)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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