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价格暂行管理规定(精选11篇)由网友“月月亮”投稿提供,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过的手机价格暂行管理规定,欢迎阅读与借鉴!
篇1:手机价格暂行管理规定
手机价格暂行管理条例
一、移动电话通话费和漫游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
入网初装费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指导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具体标准;移动电话裸机售价由电信企业按照销售利润率不超过8%核定;SIM卡售价由电信企业按销售成本核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二、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通话费、漫游费、裸机和SIM卡售价等有关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在营业厅实行明码标价时必须将手机的入网初装费、裸机和SIM卡售价、通话费、漫游费等分类明示。
三、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指导价格由现行规定的-3000元调整为1000-3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在上述范围内制定具体标准。在国家指导价范围内,允许同一省份内的不同城市具有不同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市物价部门和电信经营企业拟订,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审定。
四、通话费和漫游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变动;
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不得低于成本(进价)销售。允许电信经营企业在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入网初装费标准基础上可上下浮动20%,但浮动后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上下限范围。
不得用减免或搭售其他邮电业务等方式作为促销移动电话业务的优惠条件。
五、电信经营企业实行优惠应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电信经营企业及其代理在对有其他经营者或即将有其他企业参与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各种名义优惠时,需提前5天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电信经营企业在优惠期间,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应予干预。
六、根据国函39号《国务院关于解决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允许中国联通公司(含各地分公司)在执行国家规定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时可上下浮动10%。
七、电信经营企业对有关移动电话价格政策发生争议时,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八、根据国家有关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所有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企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真正的市场经营主体。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实行明码分类标价的;
(二)未经批准随意减免或以其他方式变相降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标准的;
(三)以低于成本(进价)销售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多收或少收移动电话通话费、漫游费的;
(五)未经备案程序以各种名义实行优惠或优惠范围超过本规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1月1日起执行。
篇2:煤气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城市人工煤气的安全管理,确保煤气生产供应,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适应城市煤气化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是以国家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为依据,结合城市人工煤气的特点而制订的,适用于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
第三条 城市人工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燃料。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城市人工煤气的安全管理工作,要遵重科学,实事求是,正确地处理煤气生产、供应与安全的关系。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城市煤气工程(包括煤气生产、输配设备和用户的煤气设施)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国家颁发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竣工后,基建、设计、施工单位应向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制气厂应制订操作运行规程、设备管理规定、安全防火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工艺指标等技术文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严格贯彻执行。
第六条 制气使用的原料和储存的原料、产品应遵守的规定: 一、制气厂应设立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原料、产品(包活中间产品)进行检验和分析。 二、制气炉使用的原料(如煤、焦、重油等)进厂时应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并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当原料品种变化时,应进行分析试验,如不符合原料质量规定,并危及安全生产时不得使用。 三、煤气净化和付产品加工中使用的化工原料,进厂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指标进行化验分析和验收。 四、不同品种的制气、化工原料和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储存,并注明牌号,防止误用。易自燃的物品(如石油系原料、煤、苯类产品、再生的干法脱硫剂等)应有防火的安全措施。 五、易燃和可燃液体储槽不得任意互相调用。易燃液体储槽应定期清理呼吸阀和槽体。
第七条 制气厂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守的规定: 一、制气厂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环境保护机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所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保护。 二、应确保制气厂三废治理设备的正常运行,严格控制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对达不到《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应限期解决。
第八条 应定期对制气厂内工业卫生和劳动保护条件进行检查,并不断完善保护措施。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车间(或工段),应制定专项计划进行改进,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 应严格按制气设备的额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如需挖掘现有制气设备的生产潜力,必须经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保证安全,制定实施方案,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条 根据煤气供应连续性、负荷不均衡性和安全可靠性的特点,制气厂应有一定的设备和备品件,并应配备抢修人员。
第十一条 制气设备运行中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各种制气炉必须保持正压或微正压操作。 二、应制定制气炉加热火焰突然熄灭时的安全措施。 三、采取复热式煤干馏炉,在使用其中一种气源加热时,另一种加热气源的设备、管道和阀门必须保持完好。 四、制气设备上各种联锁装置和主要工艺参数的控制显示仪表必须处于完好状态。 五、应定期检查制气设备上各类防爆设施,凡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二条 凡采用电捕焦油器脱除煤气中焦油雾时,煤气中含氧量应控制在 1%以内,焦油排出液封筒应保持规定深度,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高温油槽或蒸馏釜运行时,严禁发生溢油、喷油和进水,以防止槽(釜)内引起爆沸、着火等事故。
第十四条 制气厂对下列设施必须制定定期检查制度,并应严格执行。 一、易腐蚀的厂房、地坪和设备应定期检查和维修,并采取防腐措施。 二、蒸气锅炉和各类压力容器应按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蒸气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三、各类介质的阀门和管道应定期检查,保持完好,防止介质的窜漏。 四、设备的接地电阻应每年检测一次,不合格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制气厂应制定主要工段的停电、停水(包括喷淋冷却氨水)和各类突然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并应定期检查,确保设备和人身的安全。
第十六条 制气厂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设备投产和检修前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应制定投产和检修方案,根据分级管理规定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属于甲类防火区内的动火必须由厂长、总工程师或上级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乙类防火区内的动火应由厂安全保卫部门批准,报厂长或总工程师备案后,方可实施;丙类以下防火区内的动火应由车间负责人批准,报厂安全保卫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三、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设备动火检修前,必须切断气源、油源,并应检测设备接地电阻,清除设备及连接“管道内的气体、液体,经检验分析确证该设备没有爆炸可能,按规定批准后动火。当需进入设备内部检修时,必须充分通风,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 四、恢复投产时,设备周围必须杜绝火种,并不得擅自二次进场动火。 五、室外煤气设备带气焊补时,必须严格做到设备内正压和煤气中含氧量在规定安全范围指标内,并应做好设备壁厚和毁地电阻的检测、火星飞溅的防护、施焊地点空气流通或采取强制通风、派员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制气厂防火安全应遵守的规定: 一、应根据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不同火灾危险性划分车间或工段的防火区域,制定防火、动火制度,并采取防止伤害人体的技术措施。 二、根据防火区域的划分,设立禁火标志和安全要点规定。 三、重点防火部位应制定多种的消防施救方案。 四、各工段楼梯、通道和厂区道路应保持畅通,不得随意堆物占用。 五、散发可燃气体成蒸气的甲类厂房(或车间)应保持防护围墙的完整。 六、易燃、易爆工段应保持防爆照明设施的完好,严禁用高温灯(如碘钨灯) 七、在雷电暴雨时,严禁灌装苯类产品。 八、应设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对职工普及消防知识,并定期检查、更新、添置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工厂应设置消防队。
第十八条 制气厂应根据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定期检查防震、防汛、防台风、防冻的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 制气厂煤(焦)仓采用人工捣煤(焦)、高空作业、带气作业等主要岗位的操作必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条 输配单位应制订操作运行规程、设备管理规定、安全防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技术文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严格贯彻执行,并应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和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煤气输配管理中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输配单位必须制订本地区《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实施。 二、严禁在煤气输配系统的管道和设备(如调压器室、阀门、集水井等)上面建造建筑物或堆物。煤气管道的阀门、集水井应有明显的标志。 三、输配单位应制订停气、降压的管理制度,并指定输配技术部门负责。凡需停气降压的工程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居民用户范围较广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四、输配单位应制订各类突然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并定期检查。 五、应定期巡回检查调压器的额定运行压力,调压器的关闭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2倍。 六、煤气输配系统储配站内防火区域、压送机房和调器室严禁明火,并应保持通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 煤气管道和阀门的管理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各类煤气管道必须有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加强监护;对煤气管道的检漏严禁采用明火;煤气管道不得作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二、严禁煤气用户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三、输配管网应定期抽水、检查抽水设施、更换抽水管;抽出的废水,应由制气厂集中处理,不准排入农田、水源等处。 四、输配系统的阀门应统一编号,由专职人员负责操作、检修和保养,阀门上应标明转向和转数,储配站内的阀门还应标明启闭状态。
第二十三条 贮气柜的管理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应制订贮气柜大、中修和日常检测巡查规定。 二、开顶修理气柜的工程方案应经上级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新建和开顶修理的气柜,宜用惰性气体(如氮气、烟气等)置换柜内的空气或煤气。 四、低压储气柜带气焊补时,应遵守本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并尽可能降低浮塔,使施焊处降至距水面1米左右。 五、寒冷地区,湿式贮气柜的水封应有防冻措施。如果用蒸汽防冻,蒸汽管道上的逆止阀应定期检查。 六、高压气柜应按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定期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煤气输配系统日常维修抢修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检修严重漏气的管道,应采取切断气源或降低煤气压力、配备防毒面具、配备监护等安全措施,夜间施工照明不得使用高温灯(如碘钨灯)。 二、对已着火的煤气管道,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消防措施,并对现场隔离警戒。 三、检修地下调压器、地下阀门井内阀门和室内阀门时,必须有切断气源、杜绝火种、加强通风、配备监护等安全措施。 四、煤气输配系统的施工和抽水现场,应设有明显标志,夜间应有指示红灯。 五、输配单位必须设置昼夜值班的急修组,负责抢修。急修组应配备报警电话、急修车和急修工具,有条件的可配备无线电话通讯设备。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煤气营业单位应根据季节特点采取各种宣传形式(如宣传画、册、宣传车、报刊、广播、电视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做到家喻户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煤气营业单位必须制订安全使用煤气的章程,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对私自迁移、改装煤气设施和其它严重违反章程者照章处理,并限期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直至暂停供应煤气。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煤气营业单位应建立工业、公共福利事业用户的档案和居民用户卡片。并定期对各类用户煤气设施进行检查或检修,保证用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和加强安全工作,并指定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企业负责人主管全面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制气和输配单位,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车间和工段应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生产小组设置不脱产的安全员,形成安全网。
第三十条 担任安全员的人员要政治责任心强,认真负责,热心安全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经培训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本部门的生产和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安全员应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有权检查本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对违反规定的应予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和询问安全问题;有权参加制定安全方案和事故分析会,提出个人的意见。安全员必须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
第三十二条 安全教育部门要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制气和输配单位主要工段的操作运行人员、用户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和考核,按工种定岗位。未经考核和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独立操作。
第三十四条 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当地政府主管局负责检查。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安全工作有成绩的单位和职工,应给予奖励;凡违反本规定者,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贯彻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篇3:村镇银行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村镇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村镇银行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村镇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村镇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村镇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
第六条 村镇银行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村镇银行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村镇银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村镇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六)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境内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交其注册地监管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村镇银行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村镇银行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村镇银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四条 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核准.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达到开业条件的,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村镇银行可根据农村金融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拨付营运资金额度及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 村镇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方案,应事前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村镇银行在分支机构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通过所在地银监局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并在任职前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九条 经核准开业的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二十条 村镇银行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8%,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须事先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村镇银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村镇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村镇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村镇银行董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的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村镇银行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
村镇银行可只设立董事会,行使决策和监督职能;也可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村镇银行设行长1名,根据需要设副行长1至3名.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任行长.
村镇银行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行长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四条 村镇银行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村镇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村镇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村镇银行章程,致使村镇银行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村镇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文化. ?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村镇银行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从事同业拆借;
(六)从事银行卡业务;
(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村镇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要在农村地区设置ATM机,并根据农户、农村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向其发行银行卡.
对部分地域面积大、居住人口少的村、镇,村镇银行可通过采取流动服务等形式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村镇银行在缴足存款准备金后,其可用资金应全部用于当地农村经济建设.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首先充分满足县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的,其富余资金可投放当地其他产业、购买涉农债券或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
第四十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适合自身业务发展的授信工作机制,合理确定不同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以内,村镇银行可以采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环放贷的方式发放贷款.
第四十一条 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村镇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第四十二条 村镇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四十三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十四条 村镇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村镇银行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交其权力机构审议.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可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村镇银行应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村镇银行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业务发展和当地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结合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结果,依法审批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和新增业务种类.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村镇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并对村镇银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商业银行监管内部评级指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村镇银行的评级办法,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差别监管.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低于5%的,适当减少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高于4%但低于8%的,要督促其制订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力度,适时采取限制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三)对限期内资本充足率降至4%、不良资产率高于15%的,可适时采取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进行纠正;
(四)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及2%以下的,应适时接管、撤销或破产.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对村镇银行支农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村镇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村镇银行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村镇银行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四条 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六条 村镇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五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村镇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所列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实施规定
《管理规定》根据中央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精神新要求,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作出规定,是新时期做好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基本遵循。《管理规定》的印发实施,对于健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符合好干部标准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抓好《管理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贯彻落实。重视加强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严格标准条件,规范选拔任用,从严管理监督,树立正确用人导向,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健康成长、施展才干创造条件。抓紧研究出台符合中央精神、体现行业特点、切合自身实际的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领导人员管理制度体系。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严明工作责任,依法依规管理,确保中央精神在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篇5: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新规定
一、认清发展形势,明确管理目标
(一)随着文化数字化网络化的迅猛发展,信息网络上文化信息内容不断丰富,网络文化服务日益扩展,网络成为向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平台,成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新途径,网络文化对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广泛深刻,已成为主流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网络文化发展中也还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优秀的网络文化产品生产供给不足,有害及低俗信息屡禁不绝,不同门类、不同地区发展差距过大,监管手段亟待完善,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等。规范网络文化经营秩序,营造既充满活力又健康和谐的网络文化环境,是摆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多年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出台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确定了以主体准入、内容审查、执法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社会监督为主的网络文化管理体制机制,促进了网络文化健康有序发展。
(三)修订实施《规定》,是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适应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履行文化行政部门新职责的重要举措。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积极的态度、创新的精神,不断深化对网络文化特点和规律的认识,探索开创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新局面。
二、创新管理方式,服务发展大局
(四)《规定》明确了网络文化发展的原则和方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彻新的文化发展理念,促进文化与科技结合,鼓励网络文化企业与传统文化企业双向进入和资源整合,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五)《规定》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主体准入、内容管理、经营规范及违法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强化了县级以上特别是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和义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审批工作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办市发[]23号)执行。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作方申请设立内地控股或占主导权益的合资、合作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由内地合作方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各地暂不受理外商投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音乐除外)。
(七)积极探索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新方式,发挥技术监管优势,加快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平台建设,建立非法互联网文化单位和产品“黑名单”,提高网络文化监管预警能力。
(八)加强业务指导。开展网络文化基础理论和新问题研究,建设网络文化评论队伍和评论阵地,定期进行网络文化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评选推广优秀网络文化产品,加强对网络文化创作生产与经营的引导。鼓励网络文化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高网络文化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九)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支持互联网文化单位成立行业协会或行业联盟,维护网络文化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严格执行《规定》,不断完善制度
(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规定》的基本内容,将《规定》等网络文化政策法规的宣传落实到每个互联网文化单位,为企业依法经营服务。
(十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结合各地实际,强化属地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查处互联网文化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净化网络文化环境。
(十二)设立从事互联网音乐服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十三)文化部将开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国产网络文化产品备案工作的试点,总结经验后推行。在印发新的文件前,国产网络文化产品的备案仍依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和《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文市发[]31号)执行。
(十四)《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7号)予以废止。《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与管理的若干意见》(文市发[]32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篇6: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改善各类组织的环境管理,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推进企业的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促进环境与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由中国环境管理认证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指导委员会社下列机构:
(一)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
(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
(三)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经认可委员会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对各类组织依据国际标准ISO14001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的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组织是指公司、集团公司、商业或社团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或上述单位的一部分或结合体。
第六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循环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认证条件与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及总量控制标准;
(二)已按ISO14001标准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施运行至少3个月。
第八条 认证程序:
(一)具备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组织可向机构认可委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应在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对于不受理申请的组织,认证机构应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三)认证机构对组织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审核。
(四)认证机构对组织的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和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决定申请认证的组织可否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包括:
1.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文复印件;
2.通过“三同时”验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排放证明人;
4.体系运行其间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明;
(五)认证机构向通过认证的组织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进行审核时,应书面通知组织所在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可分别派观察员参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第十条 认证机构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后,应将审核报告、认证证书复印件提交机构认可委、组织在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获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十二条 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
愿意继续认证的组织可在认证证书有效日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审核后颁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重新认证的组织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并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日期终止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对机构认可委和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机构认可委有权对认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认证机构徇私舞弊,认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由机构认可委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机构认可委有权取消认证机构的认证资格,撤消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对国家注册审核员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泄露组织技术秘密的审核人员,由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获准认证的组织进行监督。对不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建议,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调查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复查的决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者,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进行年度监督审核。对未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应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对未达到限期整改目标的,视情况给予暂停或撤消认证证书的使用。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无国家注册审核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工作。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从事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有关的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中涉及的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审核工作存在异议的组织可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或申诉。投诉或申诉内容包括申诉的理由、意见、要求及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申诉后,对投诉、申诉内容进行调查,自收到投诉、申诉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处理不服者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按规定交纳认证费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7: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学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4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教育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学前教育的方针、政策;对幼儿园的.业务,实行分类定级管理,制定相关标准;指导学前教育教学改革、课程改革;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意见;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培养和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具体指导和推动家庭学前教育。
第四条按照《关于调整我市托幼园所收费标准的通知》(沈价发〔〕152号)规定,执行幼儿园收费标准。
(一)保育教育费(含杂费、取暖费)。一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104元;二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85元;三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65元;等外托幼园所每孩每月44元。
寄宿制托幼园所在此基础上增加15元。
(二)园所代办费。本单位无托幼园所而将职工子女送至其他单位办的托幼园所的,须向收托园所交代办费。其中寄宿制每孩每月40元,全日制每孩每月30元。
(三)伙食费。由托幼园所自定。
(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放开收费价格:
1.经批准达到省、市级示范幼儿园的;
2.与外资联合办托幼园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
3.个人办托幼园所的;
4.收三周岁以下婴儿的。
其中1、2项收费价格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婴、幼儿实行的补贴标准。
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子女,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40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单位每月补贴22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非独生子女(包括双胞胎),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36元(双胞胎每孩每月补贴36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单位每月补贴18元。
第六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婴、幼儿实行的补贴费报销办法。
(一)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凭市财政制定的托幼园所收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出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
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由一方单位负担。
(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一方单位负担:
1.丧偶或离婚的;
2.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经济来源的;
3.一方是现役军人,其子女在地方托幼园所入托的,由地方单位全额补贴;在部队托幼园所入托的,地方不发补贴。
第七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五城区街办幼儿园1993年底前退休教职工原退休金解决办法。即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的街道办事处的托幼园所中,1993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教职工的退休金由市、区、街、托幼园所共同负责解决(其中市财政补贴30%,区财政补贴40%,街道办事处负责15%,托幼园所负责15%)。
第八条调整后的退休金解决办法按《关于妥善解决1993年底以前街办幼儿园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意见》(沈教发〔〕66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细则自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执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篇8:学生手机管理规定
手机作为一种移动即时通讯工具是科技进步的产物,是社会文明的标志。然而,由于手机功能的拓展以及使用者自控能力的薄弱,学生在校园内使用手机的弊端已显得十分突出,有的传播不良信息,有的沉迷短信聊天,有的甚至用作作弊工具,冲击了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影响了学生的学习生活,增加了家长的经济负担,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学业进步和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 总则
1、学校禁止学生在校园内携带、使用手机,以确保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
2、学校将定期不定期开展手机的检查,对发现携带手机的学生,按不同情况视其情节处予以纪律处分,同时,责令学生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家长填写扣留单,由学校统一保管至学期末,学期末由家长领回手机。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3、任课老师发现学生在校园内使用手机,有权将学生手机扣留,并及时送交班主任、年级部或学工室,填写扣留单。按上述第二条进行处理。
二、细则与处分
1、禁止学生在校园内任何场所、任何时间携带或使用手机。如有违反,第一次责令写出书面检讨,并通知家长填写扣留单,由学校统一保管至学期末,学期末由家长领回手机。同时给予通报批评,并扣行为规范5分/人次,同时取消各类评先评优资格。第二次违规携带或使用手机,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同时与家长、学生签订手机使用协议。取消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处分结果记录学生学籍档案。
2、禁止在各类考试期间携机进入考场,一旦发现,考试作零分处理,并给予记过处分,,同时扣行为规范分5分/人次。按上述第一条进行处理。
3、严禁在校园内用手机等各类充电器充电,一旦发现,收缴相关物品,并对屡教不改者,给予纪律处分。
4、本规定所有扣分纳入学生行为规范管理、班主任目标考核。
三、 服务与保障
1、为保障学生在校期间与外界的通讯,由学校与电信部门配合,统一安装固定电话提供通讯服务。学工室、年级部、班主任在必要时,为学生提供通讯服务。特殊情况需带手机的学生,将手机交班主任保管,放假期间领取使用。
2、学工室、年级部、班主任要加强对学生的引导和教育,让学生认清利弊,切实解决思想症结,明确学校在教学区、宿舍区禁止使用手机的意义。同时,学校要做好与家长的沟通工作,以取得家长的认同和配合。
篇9:公司手机管理规定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讯管理,保证公司通信畅通,业务正常运行,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失误,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是手机管理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公司各部门手机、手机卡发放、监督检查、维护、回收等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部门须设专职或兼职手机管理员负责本单位/部门手机管理工作。
第二节 管理及使用规定
第四条 凡公司正式职员均可申请手机与手机卡。
第五条 公司销售系统的手机、手机号与各销售区域绑定,不随人员变更而更换号码;公司人力资源部指定的非销售系统岗位号码与岗位绑定,不随人员变更而更换号码。
第六条 凡已申请公司手机号码的人员进行业务联系时必须使用公司号码。
第七条 公司手机、手机卡自领用之日起由个人保管,若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汇报人力资源部办理,并由本人负责相关费用。
第八条 如发现本人公司手机、手机卡私自交于他人使用,按次计算,首次扣当月25%的话费补助,第二次扣当月50%话费补助,第三次扣当月所有话费补助。
第九条 公司手机、手机卡自领用起使用人必须保持24小时开机,在手机发生故障(没电、被停机、手机丢失等)暂时不能使用时,可自行安排使用其他手机,并设置呼叫转接,同时通知公司。
第十条 如个人原因造成无法接通且影响工作者,按次计算,首次扣当月25%的话费补助,第二次扣当月50%话费补助,第三次扣当月所有话费补助。
第十一条 使用公司手机、手机卡的人员,离职时需办理公司手机、手机卡交接手续,若出现损坏或欠费的由本人照价赔偿后方可办理离职。
第十二条 公司手机、手机卡的使用由公司统一支付话费,如超出话费补贴标准,超出部分的费用在个人工资中扣除。
第十三条 公司手机、手机卡相互绑定,不可机卡分离使用,如违规按次计算,首次扣当月25%的话费补助,第二次扣当月50%话费补助,第三次扣当月所有话费补助。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部负责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规定使用的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管理制度的,由人力资源部下发罚单,每月进行统计提交财务管理中心,由财务管理中心扣除话费补助。
第三节 申请流程
第十六条 公司各单位/部门如需申请公司手机、手机卡的,于每月25日前
统一进行申请后报人力资源部办理。
第十七条 手机卡申请流程
(说明:审批层级空缺时须向上一层级递交)
第四节 手机话费补贴
第十八条 话费补贴为 每人200元/月。
第十九条 各单位/部门所有公司手机的话费补贴由本单位/部门承担。
第五节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并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10:公司手机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通讯管理,保证公司员工对外业务的开展,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提高工作效益,减少失误,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公司配备的手机SIM卡适用于公司业务人员及特殊需求岗位或有必要需求的以上人员。
第二条,公司采用统一话费补贴按月发放,每月88元(含国内350分钟通话,港澳台除外,超出350分钟按每分钟0.19元计费),超额的费用自付为主结算。
第三条,手机卡号自领用起使用人必须保持24小时开机,任何时间内不得使用该手机号作为私人办事电话使用;若手机发生故障(没电,丢失等)暂时不能使用时,应即时安排使用其他手机保证通话的可持续性,同时要向上级汇报情况。
第四条,所有业务职员日后对外开展业务时,一律使用公司配置的电话卡且名片上只能印公司配置的电话卡号码。
第五条,使用公司配备手机及SIM卡的人员,须妥善保管,离职时需办理手机及SIM卡的交接手续,若出现损坏或欠费的由该离职人员照价赔偿,确认后方可以离职。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若有遗缺,再行补充。
篇11:高中学生手机管理规定
高中学生手机管理条例篇一
1、学校不提倡学生把手机带入校园,更不提倡在校园内使用手机。确实需要带手机的,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手机,如有丢失由学生个人负责。
2、学生确实需要带手机的,由家长填写正式申请表,经班主任和学生处批准后方可带入。申请表一式三份,家长、班主任及学生处各一份。
3、学生进入教学区(教室楼、实验楼、会议室)严禁使用手机,有携带手机的同学必须让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上课和课间时间(含晚自修)不准使用手机。
4、考试期间任何人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考场,一经发现,一律视为作弊。
5、住宿生晚上熄灯后,应将手机关机或设为静音状态,严禁在熄灯后,使用手机在宿舍聊天,听音乐、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
6、若学生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使用手机,在场的老师应当接收手机,并及时将手机等转交给班主任处理。
7、一个学期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违规使用手机者,学校取消其带手机进校园的资格,并视情节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高中学校手机管理制度
一、危害性
1、中学生正处在生长发育期,很多身体机能还不健全,手机辐射危害学生发育,影响身体健康,造成理解力、反应力、记忆力的明显下降,听觉受损,免疫功能失调。
2、学生利用手机撒谎欺骗老师和家长,有的学生还以短信的方式捉弄老师和同学,影响学生良好品质的形成。
3、手机上网、QQ聊天、网络游戏、电子书等功能,以及不良短信,手机的黄、赌、毒,毒害青少年。
4、学生晚上躲在被窝里使用手机收发短信,看小说,玩游戏,深夜不睡,干扰他人休息,降低学习效率。
5、课堂上手机铃响,课上听音乐,收发短信,扰乱了教学秩序,影响了听课效率,蔑视老师劳动。
6、学生防范意识差,社会闲散人员觊觎学生手机,危及人身安全,利用手机联系外来人员,容易滋生事端,出现安全隐患。
7、在考试时,学生利用手机作弊,严重败坏考风,破坏学风,影响了应有的考试评价。
8、手机消费,增加父母经济负担,学生之间课余时间比手机好坏,助长学生的攀比之风,出现享乐思想,自然会影响学生的学习和心态。
9、手机的使用加速中学生社会化,手机成为中学生男女生交往过密的帮凶,严重影响学业,不利于中学生成长。
二、管理规定
针对以上携带手机对学生的危害,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1、凡实验中学在校学生,一律禁止将手机带入校园,在校园内的任何地方和任何时候都不得携带和使用手机。
2、学校的管理人员,包括领导、老师、职工、保安、公寓辅导员,一旦发现学生携带手机,一律收缴,收缴的手机交由学校统一封存,中考结束后统一归还。
3、携带手机的学生,屡教不改或不服从学校管教的,责令家长到校配合学校进行教育,并和学校签订相关协议。
高中学生手机管理规定
1、学校原则上禁止学生在校期间使用手机等移动通讯工具,上学期间家长需要联系学生可通过班主任帮助联系,学生需要联系家长的可通过学校年级组办公室电话联系。
2、确有特殊情况需使用手机的学生要在父母双方签名同意后,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校方校有权根据学校和学生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学生携带手机进入校园。
3、经同意携带手机的同学,要求遵守以下规定:
所带手机只能在学校自动铁门以外的区域使用,进入校园后必须关机;在校园内需与家长联系的仍然通过班主任或年级组办公室电话进行,不得使用自己所带手机;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手机;如有违反即取消其使用资格,并给予年级通报批评以上纪律处分。
4、考试期间任何人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考场,一经发现,一律视为作弊行为,并给予学校通报批评以上处分。
5、借用他人手机等移动通讯工具在规定的教学场所使用的,一经发现,其使用者与所有者一并处理。
6、手机使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学生使用手机的管理规定
为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学校在广泛征求意见、参考兄弟班经验的前提下,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一、携带规定:
凡因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手机的,须由家长填写《申请书》,经班主任同意且汇报学生科。
二、使用规定:
(一)、上课期间(包括体育课、自习课)、考试期间学生一律关闭手机,禁止使用,如发现有以下情形即可收缴手机。
1.手机铃响,拨打、接听电话;
2.用手机发、看短信息;
3.玩手机(如看视频、听音乐、看电子书籍、游戏等)。
(二)、用手机编辑、传播黄色下流网页、内容,视违法行为,立即收缴手机,情节严重的,可移交学校处理。
(三)、用手机发送考试作弊内容,立即收缴手机;用手机联系校内外人员组织打架斗殴或其他非法活动,除收缴手机外,情节严重的,可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上课期间,严禁在走廊大声播放手机音乐,一经发现,一概没收。
(五)、不允许因给手机电池充电而私自乱接电源,更不允许午休、晚熄灯后在教室或其他场所给手机充电,一经发现,没收手机、电池或充电器。如因充电引发火灾事故的,要追究责任。
(六)、学校不提倡在校学生使用手机,如学生丢失手机,由学生个人负责,学校概不负责。学生违规使用手机,当场由老师收缴,然后交到保卫科科集中处理(主动配合上交手机的,可减轻处理;拒不交手机的,要严肃处理)。
三、强调说明:
1、若在上课期间、课间、就寝时间使用手机,班主任、任课老师、宿舍管理人员等,可扣留其手机交保卫科科,手机问题处理后一个月,由个人申请,班主任提出建议,经学校同意后,由学生家长来校领取,并取消其校内使用手机的资格,全校通报批评。
2、凡被收缴的充电器、数据线、手机,如家长在规定时间内不来校领取的,对其收藏、保管过程中出现的质量损坏、甚至遗失,老师和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3、学校、班主任有权对登记的手机在禁止使用的时间段内通过通话的方式检查该生是否按要求关机,如有未按要求关机的,学校或班主任可责令该生上缴其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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