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PE)基金((共9篇))由网友“可乐焗豆包”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PE)基金,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您。
篇1: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PE)基金
问题: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PE)基金?私募股权投资PE基金是什么意思?
PrivateEquity(简称“PE”)在中国通常称为私募股权投资,从投资方式角度看,依国外相关研究机构定义,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有少部分PE基金投资已上市公司的股权(如后面将要说到的PIPE),另外在投资方式上有的PE投资如Mezzanine投资亦采取债权型投资方式。不过以上只占很少部分,私募股权投资仍可按上述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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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为涵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各阶段的权益投资,即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个时期企业所进行的投资,相关资本按照投资阶段可划分为创业投资(VentureCapital)、发展资本(developmentcapital)、并购基金(buyout/buyinfund)、夹层资本(MezzanineCapital)、重振资本(turnaround),Pre-IPO资本(如bridgefinance),以及其他如上市后私募投资(privateinvestmentinpublicequity,即PIPE)、不良债权distresseddebt和不动产投资(realestate)等等(以上所述的概念也有重合的部分),
狭义的PE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而这其中并购基金和夹层资本在资金规模上占最大的一部分。在中国PE多指后者,以与VC区别。PE概念划分见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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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书
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书
私募股权投资框架协议【1】
时间:
本框架协议旨在规定A对B投资事宜的主要合同条款,仅供谈判之用。
本框架协议不构成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但“保密条款”]“排他性条款”和“管理费用”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投资人完成尽职调查并获得投资委员会批准,并以书面(包括电子邮件)通知公司后,本协议便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告方应尽最大努力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达成、签署和报批投资合同。
排他性条款
排他性条款规定目标企业B于投资者A进行交易的一个独家锁定期。
在这个期限内,B不能跟其他投资者进行类似的交易谈判。
在创业投资业务中,这个锁定期可能只有60天;而在一个并购业务中,锁定期则可以很长。
保密条款
投资意向书中的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规定的是不同的保密内容。
该条款下主要规定,在没有各方一致同意下,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向任何人披露框架协议所述的交易内容以及任何当事人的意见。
对于那些其他当事人事先并不掌握,并且不为公众所知的保密信息,各方都要承诺,仅将这些信息用于交易目的,并且尽力防止这些保密信息被其他人以不合法的手段获取。
各方也要保证,仅向相关的员工和专业顾问提供保密信息,并在提供保密信息的同时告知他们保密义务。
先期工作
在这部分内容中,应该记载双方交易的前提。
最重要的就是卖出方是否有权利出卖目标企业的股权。
如果有权利,应该说明这种权利是如何获取的。
时间表
在框架协议中,应该规定整个交易的时间表。
通常,时间表主要包括三个主要的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A向B注入资金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A与B共同合作,推进B价值提升;第三个阶段是在A退出后,A与B也要共同努力建立长期友好的战略合作关系,促进B的进一步发展。
其中第三个阶段的内容主要是为日后进一步合作铺路,比较虚幻。
但前两个阶段对于A、B双方很重要。
投资条款
这一类条款主要规定投资总额、价格等内容,通常要包括以下条款。
1、投资金额。
该条款规定投资者投资的总金额,购买股数,以及这部分股份占稀释后总股数的比例。
此外,这一条款中应该指明获得股份的形式。
因为投资者并不一定能够总是以购买普通股的方式注资,投资者可以选择的工具也可以是优先股、可转债或者仅仅是贷款。
即使是普通股,也可能是有限制条件的普通股,这些情况都应该作出说明。
由于普通股拥有的权利最广泛,所以,在这接下来的部分中,我们主要以普通股投资为例,来设立这个框架协议。
2、购买价。
在这条款中,应指出投资者每股股票的购买价格,并且分别指出投资前后B的股票价格。
3、价值调整条款。
这一条款将规定:如果在规定期限内,B能能够达到一定的经营业绩,那么A将奖励B的初始所有者一定比例的股权;如果B不能达到,那么B将以一个象征性的价格或者无偿地向A转移一定比例的股权。
4、交割条件
这一条款规定双方交割的条件。
投资者应该根据A和B都能接受的投资协议进行,除了由B做出的适当和通用的陈述、保证和承诺以外,还可能包括其他的内容。
5、交割日期。
交割日期是A通过必要的工商登记,正式成了B股东的日期。
投资者权利条款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投资者通常会在协议里为自已获取一定的权利。
1、增资权
这一条款主要赋予了投资者A这样一个权利;在未来规定的时间内,投资者A有权利向企业B以一个约定的价格再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
这是一个权利,所以,A有权执行也有权不执行。
2、股息分配权
这一条款是为了避免B过度分配利润而对A的投资价值产生不利的影响。
通常规定,如果可分配利润没有达到投资者投资总额一定的比例,B在未经过A书面批准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3、清算权
这一条款旨在当B发生破产清算时,保护A的投资利益。
通常,在破产清算时,A将获得一个优先于其他股权持有人的优先分配额。
这一金额可以设定为A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
当投资者A获得优先分配额以后,剩余的部分将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包括A在内的全部持股人。
4、赎回权
该权利旨在解决投资者在投资若干年后无法退出的问题。
这一条规定,当交割完成的一定年限后,投资者A随时有权将其持有股份按照一定的价格卖给B。
通常,这个价格是下列两种情况下价值较高的那个:第一种情况,最近B的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A持有股份所拥有的净资产;第二种情况,A对B投资总额加上A对B增资额加上上述投资到赎回日期间以每年一定的利息率(通常为15%~20%)计算的利息总额。
如果B无力支付赎回股份的金额,那么B有义务尽快支付这一金额。
如果B的现金不足以支付,那么,A持有的股权将自动转化为一年到期的商业票据(利息可以规定)。
而且在B完成赎回前,A仍有权利保持其在B董事会中的董事。
5、反稀释条款
这一条款将保护投资者A不会因为B增发股票时估值低于A对B投资时的估值而造成损失。
通常会在这一条款中规定:当B增发时,对公司的估值低于A对应的公司估值,A有权从企业B或者B的初始所有者手中无偿或以象征性价格获得一定比例的额外股权。
6、新股优先认购权
这一条款将保证投资者不会因为企业发行新股而导致投资者控股比例的下降。
在这一条款中通常会规定,投资者有权在新股发行时优先认购,且价格、条件与其他投资者相同。
7、最优惠条款
这一条款用于保证投资者A在于B的合作中居于有利的地位。
在这一条款中通常规定,如果B在未来融资或者在既有融资中有比与A的交易更为优惠的条款,则A有权利享受同等的优惠条件。
8、首先拒绝权和共同出售权
在这一条款中赋予投资者A这样的权利;如果其他的股权投资者计划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那么,投资者A有如下权利;投资者A有权禁止这种交易的发生;投资者A有权以同样的条件向第三方出售股权。
但是,条款中应该规定投资者A的股权转移并不在此限制之内。
而且投资者A不必负担在股权转让中把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普通投资者的义务。
9、上市注册权
这一条款将避免投资者A在企业B上市后因为法律规定不能转让股票而导致的损失。
在这一条款中,通常会规定,如果投资者A在一定期限内(比如IPO4年后或交割日8年后)不能转让股票,则企业B的其他股东应该在投资者A的要求下尽量少出售或者不出售其持有的股份。
如果B需要重组而需要A放弃某些权利,那么,当B重组结束后一定时间内,公司仍然没有实现IPO,投资者A就有权利恢复所失去的权利和利益。
10、锁定
这一条款规定,企业B的原始投资者或持股管理人员在未经投资者A的书面同意前,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股份。
即使持股管理人员已经不被公司所雇用,他仍需要履行这一条款义务。
11、出售权
这一条款将赋予投资者A在企业B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上市的情况下将企业B出售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投资者无权提出异议。
12、信息权
只要投资者A持有企业B的股份,企业B应该向A提供A所认可的形式的信息。
这包括每月的财务报告、预算报告、所有提供给股东的文件或信息的副本以及向其他人员、公众或者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资料。
13、董事会席位与保护性条款
在这一条款中,应该规定投资者A可以向企业B的董事会安插一定数量的董事。
而保护性条款则规定了B的交易需要得到相当比例的股权的支持,否则就无权进行交易。
14、权利的放弃
在这一条款中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投资者A将放弃上述权利。
通常会规定,如果企业B能够上市,且股价在一定水平之上,投资者A将放弃上述权利。
但通常,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所拥有的信息权和上市注册权也不会丧失。
事务性条款
事务性条款规定了一些对企业B行为的许可与限制事项。
1、所得款项用途
这一条款将规定企业B可以在什么范围内动用资金。
通常投资资只能用于经过投资者A许可的业务扩张、研发投入或者作为流动资金。
2、员工与董事会期权
这一条旨在规定企业B如何使用期权的奖励。
通常投资者A允许企业B预留一定比例的股票作为未来对员工和董事的奖励。
投资者A在这一条款中对B的限制主要是投资者要避免B通过期权奖励的方式低价转移企业的资产,或者分散A在B董事会中董事的影响力。
所以,根据最优惠条款和反稀释条款,B发放的.股权的执行价格不得低于给A的价格,同时,当这些期权被发放时,A在B中的董事也要获得相当的比例,以在执行后保持其在董事会中的地位。
3、管理费条款
管理费条款是规定在交易中发生的费用由谁来支付的问题。
按照惯例,企业将支付尽职调查的费用、为完成所有文件而产生的聘请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翻译等专业人士而产生的费用。
而投资者通常负担投资决策中发生的费用,比如支付给顾问和专家的费用、咨询费、代理费以及佣金等。
4、主管人员承诺与非竞争承诺
这一条款旨在避免主管人员B离开企业,甚至在离开企业后建立类似企业与企业B形成激烈的竞争。
如果牛根生在伊利的时候做出过这样的承诺,那就可能没有后来的蒙牛,伊利日子肯定要比现在好过得多。
5、员工知识产权协议
这一条旨在解决投资者A投资前企业B中知识产权的归属的问题。
通常将会规定,B应该在A注入资金前就和每个管理人员、研发人员签订为A所接受的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
6、关键雇员保险
在很多企业中,关键雇员对企业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
所以,可以利用人寿保险来减轻关键雇员因为意外无法继续为企业提供服务而造成的影响。
通常会给那些关键雇员购买一定数量的保险。
在这个条款中就要规定有哪些人是关键雇员,而且每个人应该投保多少数量的保险。
7、寻找管理人
由于投资人A可能在未来为企业B引进新的管理人,所以需要在这一条款中赋予A为企业寻找管理人的权利。
虽然不会在条款中写明,但新管理人的薪酬通常可以作为投资金额中的一项开支。
8、股权结构
在这一条款中,将明确企业B的股权结构。
9、存留利润
这一条款将规定投资者A有权分享全部的存留利润。
其他条款
除了上述条款以外,还有一些小的条款也需要写在框架协议中。
这些条款有适用法律、争端解决机制等等。
注:签订了投资意向书之后就要展开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篇3:私募基金投资协议书
第一条 前言和释义
1.1 前言
鉴于,
1)为规范投资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投资管理人与投资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更好地保护本合同签署各方的利益;
2)为便于投资管理人统一集中管理各投资人的出资,独立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判断力进行投资行为,增进各投资人的整体利益;本合同签署各方达成一致条款如下文所述。
1.2 释义
1.2.1 基金 契约型
1.2.2 投资人 资金出资方
1.2.3 投资管理人 资金运作方
1.2.4 投资行为 从事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
1.2.5 结算年度 年度结算分红
第二条 基金的基本情况
2.1 基金性质本基金为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人以契约的方式将自有资金交由投资管理人,由投资管理人将所有资金集合管理、对外投资的资产管理基金。
2.2 类别本基金为契约型开放式基金。
2.3 投资领域包括证券投资与其他投资。以证券投资为主。[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也可进行其他投资。其他投资的相关协议在条件满足时另行签订。]
2.4 存续期限本基金存续期间为[五]年,自收到第一笔投资资金开始,到第五年的12月31日为止。
第三条 基金的管理
3.1 投资人的出资
3.1.1 投资人均需以现金[人民币]的形式出资。出资包括:(1)投资人初次投资或再投资时的出资;(2)在每一结算年度结束后以分得的利润的再投资。
3.1.2 人民币壹拾万元构成一份出资。每个投资人最低出资三份(即30万人民币)
3.2 基金的开户所有投资人的出资均放入投资管理人的专项资金账户,该账户的具体信息为:户名: 账号: 本资金账户仅供本基金项下募集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存放之用,任何其他资金均不得存放或暂时存放于本资金账户。
3.3 管理权限投资管理人对账户有完全排他的管理权。投资管理人自主地进行投资行为,不受投资人的干扰与影响。投资人不得要求投资管理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投资行为。对于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行为,投资人仅有知情权与监督权。投资人监督权的行使不得妨碍投资管理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资行为。
第四条 合同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4.1 投资管理人:姓名: 身份证号: 住所: 出生年月: 联系电话:
4.2 投资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4.2.1 投资管理人对账户有完全排他的管理权。投资管理人自主地进行投资行为,不受投资人的干扰与影响。投资人不得要求投资管理人按自己意愿进行投资行为。
4.2.2 为扩大基金规模,增加投资回报收益,投资管理人有权批准吸收新的投资人加入基金。其他投资人不得阻挠。
4.2.3 投资管理人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任一投资人的协议。
4.2.4 投资管理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决定每个结算年度的分配方案。
4.2.5 为基金的利益,投资管理人有权依法为基金融资。
4.2.6 投资管理人有权为基金的正常运转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4.2.7 投资管理人能够作为投资人,将自有资金投入基金
篇4:私募基金投资协议书
1.1 前言
鉴于,
1)为规范投资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投资管理人与投资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更好地保护本合同签署各方的利益;
2)为便于投资管理人统一集中管理各投资人的出资,独立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判断力进行投资行为,增进各投资人的整体利益;本合同签署各方达成一致条款如下文所述。
1.2 释义
1.2.1 基金 契约型
1.2.2 投资人 资金出资方
1.2.3 投资管理人 资金运作方
1.2.4 投资行为 从事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
1.2.5 结算年度 年度结算分红
第二条 基金的基本情况
2.1 基金性质本基金为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人以契约的方式将自有资金交由投资管理人,由投资管理人将所有资金集合管理、对外投资的资产管理基金。
2.2 类别本基金为契约型开放式基金。
2.3 投资领域包括证券投资与其他投资。以证券投资为主。[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也可进行其他投资。其他投资的相关协议在条件满足时另行签订。]
2.4 存续期限本基金存续期间为[五]年,自收到第一笔投资资金开始,到第五年的12月31日为止。
第三条 基金的管理
3.1 投资人的出资
3.1.1 投资人均需以现金[人民币]的形式出资。出资包括:(1)投资人初次投资或再投资时的出资;(2)在每一结算年度结束后以分得的利润的再投资。
3.1.2 人民币壹拾万元构成一份出资。每个投资人最低出资三份(即30万人民币)
3.2 基金的开户所有投资人的出资均放入投资管理人的专项资金账户,该账户的具体信息为:户名: 账号: 本资金账户仅供本基金项下募集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存放之用,任何其他资金均不得存放或暂时存放于本资金账户。
3.3 管理权限投资管理人对账户有完全排他的管理权。投资管理人自主地进行投资行为,不受投资人的干扰与影响。投资人不得要求投资管理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投资行为。对于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行为,投资人仅有知情权与监督权。投资人监督权的行使不得妨碍投资管理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资行为。
第四条 合同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4.1 投资管理人:姓名: 身份证号: 住所: 出生年月: 联系电话:
4.2 投资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4.2.1 投资管理人对账户有完全排他的管理权。投资管理人自主地进行投资行为,不受投资人的干扰与影响。投资人不得要求投资管理人按自己意愿进行投资行为。
4.2.2 为扩大基金规模,增加投资回报收益,投资管理人有权批准吸收新的投资人加入基金。其他投资人不得阻挠。
4.2.3 投资管理人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任一投资人的协议。
4.2.4 投资管理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决定每个结算年度的分配方案。
4.2.5 为基金的利益,投资管理人有权依法为基金融资。
4.2.6 投资管理人有权为基金的正常运转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4.2.7 投资管理人能够作为投资人,将自有资金投入基金
4.2.8 投资管理人需以自己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与能力,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3 投资人:姓名: 身份证号: 住所: 出生年月: 联系电话: 4.4 投资人的权利与义务
4.4.1 投资人有权分享基金的财产收益,并在基金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
4.4.2 投资人有权在本合同第十条的情况下退出基金。
4.4.3 投资人有权向投资管理人索取每一期的基金具体报告。
4.4.4 投资人并不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4.4.5 投资人应保证,其对于向基金投入的资金,有完全的权利进行处分,且该等资金投入股票市场或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投资领域并不会导致任何违法事由。
第五条 对外投资
5.1 投资范围
5.1.1 股票投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外]依法上市的股票、[外汇]、[期货]、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央行票据、可转换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金融工具。
5.1.2 其他投资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本基金还可进行其他投资,如非上市公司直接股权投资、各种房地产投资。其他投资协议由投资人与投资管理人另行签订。
5.2 投资目标、理念、策略和限制等内容。
第六条 基金的融资投资管理人可根据投资需要进行融资。具体的融资方法由投资管理人确定。包括吸收新投资人、借款。
第七条 基金的费用及税收
7.1 基金的费用
7.1.1 基金费用的各类包括:
(1)与基金相关的聘请律师费用、会计师费用或其他专业机构、人士之费用;
(2)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3)基金的银行转账费用;
(4)投资管理人因履行投资行为而发生之其他费用。
7.1.2 费用的承担基金费用均由本基金项下的.整体资产承担。以基金项下资产净值的 2% 年费率计提。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由投资管理人自动扣除。
7.2 本合同中的各主体,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八条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8.1 基金的收益基金的收益以结算[年]度为单位时间计算,每个结算年度自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第一个结算年度自首次开始对外投资日起到当年12月31日止。
8.2 收益的分配每个结算年度结束后的十日内,投资管理人应当将决定本结算年度的分配方案。每个结算年度可分配收益的30%为投资管理人所有,收益的70%按投资比例分配给投资人。
第九条 基金信息的批露投资管理人应定期披露账户信息,向投资人汇报投资情况。每三个月应编制一次账户的具体报告。
第十条 本合同接受投资人数最多限制在五十人(包括五十人)以内
第十一条 退出机制投资人出资后,在基金存续期限界满前,不得要求退回出资。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基金合同的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1.1 基金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况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投资管理人决定终止;(2)全体投资人一致要求终止;
(3)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行为,导致本基金难以正常运营。
11.2 基金财产的清算
11.2.1 基金财产的清算人由投资管理人担任。
11.2.2 清算人在基金合同终止后,开始进行清算活动。将基金财产进行变现以后,出具清算报告,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2.1 投资管理人与投资人违反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2.2 投资管理人在进行投资行为时,应当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因投资行为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投资管理人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符合法律效应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方法因本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当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其他事项
特别提示:即使投资管理人已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揭示,但本协议仍可能存在未能揭示的风险;投资管理人将在合理行为能力范围内勤勉尽责以识别风险、预警风险及控制损失的发生,但并不保证损失情形一定不发生,本合同存在较大投资风险,仅适合具有较强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签署,投资人应充分认识加入本合同的投资风险,投资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或合同本金不受损失。
投资人(签章) 投资管理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篇5:私募基金投资计划书
私募基金投资计划书
一、设立某某私募基金公司的目的
当前,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居民财富迅速积累,资本市场发展如火如荼、方兴未艾。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领域对外开放的推进,股权分臵改革基本完成,资本市场法规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善,资本市场正处于难得的发展机遇期,为某某私募基金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为分享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的成果,实现企业多元化、跨越式发展目标,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同时也为发展繁荣我国资本市场,为广大投资者提供多层次的金融服务,拟组建某某私募基金公司。
二、某某私募基金业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民间个人财富积累也不断的高速增长,使得整个社会对高端理财的需求出现了井喷现象,并且由于近年来公募基金表现持续低迷,诸多因素都催生并推动了私募基金行业的蓬勃发展。据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的统计显示,截止12月底,国内私募基金公司总计242家,运行的628只产品,总资产规模超过2万亿。
从市场前景分析,私募基金业的发展得到决策部门的'大力扶持,我国的私募基金市场仍存在较大空间。在短短数年时间内,中国的私募基金业获得了跳跃式的增长,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市场初具规模。但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我国的私募基金市场无论从绝对资产规模还是相对经济总量的比例来说,都存在着较大差距。这说明中国私募基金业的发展空间相当可观,同时受我国经济总量持续高速增长、居民储蓄资金亟需有效分流、资本市场渐进开放和决策层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等利好因素的影响,中国的私募基金业也正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20的股指期货上市,使得对冲基金更是刚刚在国内得到发展的可能。这些利好因素显然是已进入成熟成长期的公募基金业所难以比拟的。面对这样一个持续扩张、纷繁复杂的资本蛋糕,市场前景大有可为。
三、对冲基金产品原理及策略
对冲投资策略的重点是不论在牛市或者熊市中,使用对冲交易追求稳定、持续的投资回报。
相对价值套利策略:关注两组相互关联的证券的相对价值而不是绝对价值,通过对两组证券双边下注来博取相对价值变化所带来的收益。包括股票市场中性策略、可转换套利和固定收益套利等。股票市场中性的投资者会同时进行多头和空头方向的买卖活动,同时通过调整多空头比例来确保投资组合是中性、甚至是部门和行业中性的。可转换套利则是针对可转换债券而言的,可持有债券的多头,同时以持有可转换的股票或者以该股票为标的的权证或期权来对冲风险。固定收益套利策略则是寻找、挖掘所有固定收益证券之间微弱的价差变化规律从而获利。
方向性策略:需要对相关市场的价格走势进行判断的对冲基金策略。在实际交易中,可以针对不同行业、同行业不同个股、不同风格(大盘/小盘、成长/价值等)等条件构造股票多空头策略。股票多空头策略并不强制要求多头交易量与空头交易量一致,也不要求组合的市场中性,根据指数的中期走势以75%-125%比例调整股指期货的持仓。
期现、跨期套利策略:由于股指期货市场和证券市场的投机性和波动性,造成股指期货和股票指数之间的基差经常出现不合理的波动,使用程序化交易捕捉到这种稍纵即逝的机会,买入低估的股票组合,同时在高估的股指期货上放空等量的期货合约,待两个市场恢复到合理的基差,同时平仓出场,赚取其中的差价。利用股指期货期日不同的期货合约价差之间的异常波动,可以构建低风险的跨期套利策略。
通过上述对冲策略,可以将基金资产通过适当分散化,买空卖空,严格控制市场敞口等手段实现长期平稳的增长,创造极低的下行风险与极低的市场相关度。使得对冲基金可以在完全不对市场进行预判的前提下买入并持有,并获得稳定的收入,避免了跟随大盘涨跌造成的投资回报的不确定性,实现稳定、持续的盈利。
四、企业注册
公司的注册形式不仅仅是简单的名字,他的组织形式决定了今后业务是否能够顺利开展。目前市场中私募基金某某化有这样几种形式:一是以有限公司的形式注册,以公司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二是以合伙制企业的形式注册;三是以投资管理公司的形式注册,之后和信托公司等机构合作,借用信托公司的平台对外开展业务。这几种形式虽然各有优点,但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就是由于受到目前政策法规的限制,经营范围比较单一,不太适应当下金融市场衍生工具快速发展的市场变化。有鉴于此,为了我们的某某私募机构能够更好的适应市场变化,顺利的开展业务,建议采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形式设立注册,之后在具体运作每一个产品的时候,则是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展开,这样一种形式可以使我们有效地规避法规限制,灵活的选择不同的金融工具,从而扩大我们的经营范围。 四、对冲基金运作流程:
一.发行:通过信托,发售对冲基金产品。与信托公司组成合伙制企业运作。
二.资金募集:1.通过中介机构或自行募集自有资金。2.通过合作券商募集资金。 3.通过银行募集及发售。
三.银行托管。发行二级基金产品,两级银行托管制度。
四.资金成本:1.信托机构资产管理账号:150万-300万,或总资本金1%2.中介机构募集资金成本:募集总资金量的1-1.5%3.二级银行托管:0.2%*2=0.4%。4.银行或券商发售销售代理费用1%
五.募集期:1个月
六.运作期:封闭运行期1年。
五、商业运作盈利模式:
基金采用滚动发售模式。
第一期暂不收取客户管理费(1%)。认购费用(1.5%)抵充银行托管和银行代销费用,由资金管理账户直接划转至信托机构及托管银行。
第二期基金开始将不再产生固定投入及资金成本的投入,亦可以开始收取管理费,大大增加盈利。
滚动发售第二期及三期基金,其意义在于资金成本消减后,转变为盈利,在固定投资不变的前提下,实现快速回收投入的目的。另在保持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专注于研发,投力于产品基金业绩的增长。基金业绩的增长将会提升基金在业内的排名,大大降低后期基金发售的成本,及迎来主动性合作的渠道。
篇6:私募股权基金的积极作用浅议
私募股权基金的积极作用浅议
私募股权基金的积极作用浅议目前,中国市场95%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具有外资背景。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这些私募股权基金纷纷把目光投向亚洲新兴市场,中国大陆地区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最大热点,其规模和数量都超过了以往任何时期。但总体来看,私募股权基金在华投资虽然发展速度快,但绝对金额较发达国家仍然相去甚远。
一、金融危机背景下私募股权基金在华投资的机遇
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私募股权基金在华投资面临更多机会。德勤(Deloitte)在8月对中国30家领先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机构的调查结果显示,有87%的被调查者认为未来一年内中国的私募股权基金活动会增加,有63%的人认为投资机会的质量会提高。
(一)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是国际投资的避风港
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月的预测,美国经济的增长预期为-0.7%.欧元区年第三季度GDP环比下滑0.2%,这是欧盟成立以来的首现衰退。日本2008年第三季度GDP下滑0.4%,陷入以来的首次衰退。但是,IMF预测,新兴市场国家20的年均经济增长率为5.1%,其中中国是8.5%,位居第一。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的初步调研显示,金融危机爆发后,许多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国总体收缩投资,但在中国市场还将扩张。因此中国将成为国际投资,同时也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良好避风港。
(二)本土潜在的LP众多,而GP严重缺乏
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离不开提供大规模资金的机构,即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和富有经验的基金管理人,即一般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国外的许多金融机构失去了财务杠杆,资金匮乏。相对而言,中国的金融机构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较小,可能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有力支持者。据国家外管局统计,截至2008年底,中国外汇储备存量已高达1.9万亿美元。这使得中国政府和金融机构不得不认真考虑如何有效地配置和运用这笔巨额资产,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是有效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之一。而社保基金和商业保险公司目前的资金运用效率不高,也急需拓宽投资渠道。可见本土潜在的LP众多,但与此同时本土GP严重缺乏,GP需要具有丰富实战经验的管理人。而这恰恰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强项,也正是其目前在中国发展的竞争优势。
(三)国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逐步放宽
6月1日起正式实行的新《合伙企业法》,为私募机构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开展投资活动提供了法律平台。一方面,合伙人可以通过承诺和分期认缴基金出资完成风险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避免了资金的浪费;另一方面,合伙人可以直接将基金权益账户中的资金退出。这种操作性良好的资金募集和退出的运作方式能够有效提高风险投资基金的运营效率。2008年年初国家发改委印发的《高技术产业化“十一32”规划》强调,要通过创业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支持高技术产业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种子期、起步期的重点项目,而VC正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一个子类。此外,各级地方政府也都在积极地为改善本地区金融服务环境,振兴地区经济制定相关政策,吸引私募股权基金人才。例如,天津、北京和上海等地区都在积极地为吸引优秀GP和LP投资者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三地争相成立私募股权基金协会,力求通过私募股权基金融资的新兴融资方式为当地企业注入新的活力。
二、私募股权基金帮助中国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作用
(一)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有利于平滑经济周期、推动经济平稳增长
私募股权基金反周期的投资方式可以起到平滑经济周期的作用。在金融危机引致经济衰退的背景下,企业估值较低,正是其投资的良机。譬如,国内股市跌幅已达70%以上,导致场外的股权价格大跌。低廉的资本价格对私募股权基金产生了吸引力。反之,经济高涨时,企业估值高,私募股权基金通常借机上市退出,也间接起到为经济降温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是比较长期的资金,如社保、年金、保险等机构,能够承担经济周期风险,当然也获得更高的回报。从长期回报率可以说明这点,据Thomson Financial 统计,1987-20的私募股权基金表现指数的年均回报率达到12.8%,高于同期纳斯达克9.4%和标普500指数8.1%的回报率。此外,国内诸多案例也证实其反周期的特征,如蒙牛乳业、金风科技、辰州矿业等着名案例的投资时点都在或之前,那时正是上轮经济周期的衰退阶段,退出时点在-年的经济高涨阶段。
(二)通过专业的运作管理,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经济高速增长后会遇到瓶颈,通过高科技产业替代传统经济进行产业升级是突破瓶颈的有效手段,而这需要有效率的强大资本市场。从美国的经验来看,私募股权基金在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私募股权基金以一种新的资本组织方式推动了产业升级和行业整合。
首先,以风险投资为代表的投资机构关注企业早期成长阶段,它们投资代表了技术发展方向的高成长企业,通过VC的介入,能加速这些创新型企业的发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加快我国产业升级。其次,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在并购活动中对企业定价、产业融合以及升级换代起到重要作用,能够促进我国的行业整合与升级。第三,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会通过资本注入的形式影响被投资企业的高管层,提出战略建议,包括企业流程的诊断、新产品的推出、新技术的引进、海外渠道的建立;帮助企业转型,制定长期经营战略、服务流程、管理机构的激励措施等。这些能够帮助那些只在技术层面拥有优势的企业改善管理,使企业得到稳健有序的发展。我国很多中小企业拥有技术优势,但缺乏管理经验,如果得到私募股权基金这种将资本与企业家才能结合起来的融资方式,将可以产生1+1>2的效果。
(三)为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渠道,促进社会稳定
在银行融资渠道受阻,股市不稳定的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是企业最好的融资渠道之一,同时还能减少失业,促进社会稳定。
当前国际上主流的融资方式是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银行信贷的间接融资和私募股权融资。但对于国内而言,由于私募股权基金融资刚刚起步,大多数国内外企业在境内融资的方式还只能局限在资本市场和银行贷款融资。而目前这两种融资模式对中小企业作用不大。
首先,国内资本市场不稳定,直接融资不畅。受全球金融危机和我国房地产市场泡沫破裂的影响,沪深两市指数自2007年10月份以来大幅下跌了70%,成交量和成交金额极度萎缩。国内IPO、增发等融资已经停滞数月。其次,我国金融体系尚不健全,银行信贷紧缩等问题导致企业间接融资渠道受阻。尽管近期政策强调银行应该扩大对中小企业融资,但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还是难以解决。其根源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中小企业大多不甚规范,经营管理随意性很大,这使得银行对中小企业预期不明、评价不高、信用评级普遍偏低,再加上中小企业大多无足够的可抵押资产,故往往不能满足银行的贷款要求。
二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贷款利差较大,商业银行有较大的利润空间,比起前景不明朗的中小企业,商业银行更愿意向资金需求量大、贷款周期长的大型国有企业发放贷款。
三是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实施的贷款责任追究终身制严重阻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各银行贷款专员需对其所发放贷款高度负责,任何不符合银行信贷要求的贷款都将被视为违规,不仅要按不良资产处置,还将对相关负责人予以严惩。上述原因使得不少中小企业因资本金不足面临困境。
相比之下,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有传统的直接和间接融资所不具备的优点。首先,它属于实业投资,投资期限一般较长,可以给被投资企业提供较为长期而稳定的资本金。其次,私募股权基金融资通常介入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而不是大型企业。第三,私募股权基金一般在经济低谷时投资,经济高涨时卖出;这与银行恰恰相反,银行是在经济高涨时多提供融资,经济衰退时收紧银根。
三、私募股权基金在华投资的障碍
(一)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审批体制繁杂,审批时间长,审批机构责任权力失衡
投资审批体制的繁杂是目前私募股权基金在华投资的障碍之一。在对外商投资的审批上,存在国家工商总局、外管局、商务部等多头审批、多头管理的问题,但部门间协调机制又没有有效建立,造成审批时间比较长。而且,相关部门权力空间大且缺乏有效监督。譬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重权力、轻救济,只对外资并购主管机关的权力进行设定,而对申报者的权利及损害救济程序缺乏考虑,这既不符合国际经济活动中法律规则的权利义务对称性,以及可问责、可救济性的要求,也很难在监管者与受监管者之间形成法律框架下良好的配合信任关系,同时容易形成行政权力的滥用,不利于合理利用外资。
(二)限制和禁止并购的行业或对象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政策风险高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涉及重点行业,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外资并购要报批,但重点行业包括哪些,以及经济安全如何界定并没有讲明。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了鼓励、限制、禁止外商在我国投资的产业领域。但从整体上看,它主要是针对新建外商投资而制定的,因而在具体内容上也就很难对以并购方式投资的外资产生重大的指导意义;而且它只鼓励或限制某个产品或者产业,缺少该产业的发展整体规划,使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缺乏更为明确的方向。这种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缺乏合理的预期,很难对并购的可行性、经济及政治风险做出判断,势必影响其在华业务的开展。
(三)注册登记、证券账户开设方面存在障碍
我国目前仍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工商注册程序。迄今为止,除天津、北京等少数地区外,私募股权基金实际上很难以有限合伙制形式进行登记。此外,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开立法人账户等方面仍障碍重重。根据《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公民和法人才允许开立证券账户。这就导致大量以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形式存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法进行正常的'投资活动,无法享有市场退出通道。
(四)私募股权基金在华投资退出机制受到较多限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业务流程简言之就是“筹资一投资一退出”.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存在诸多不便。首先,国内创业板迟迟未推出,主板IPO的审批流程冗长。其次,《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实施,极大地限制了中国境内企业间接境外上市。
(五)对国内机构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存在较多限制
尽管国内潜在的LP众多,但国内由于缺乏相关政策的明确支持,保险资金、银行资金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仍存在诸多制约。目前,只有社保基金可以获得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许可,但需要个案上报监管部门审批,且审批周期较长,程序复杂。而其他金融机构的对外投资也受到较多限制。
(六)税收偏高影响私募股权基金在华投资积极性
虽然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采用有限合伙制,但是有限合伙制在实际运作中还面临较大障碍。因此,在国内组建的私募股权基金往往还是采用公司制,而不是有限合伙制。但是公司制的效率无法和有限合伙制相比。而且面临着多重税赋,极大影响回报率。
四、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在华投资的政策建议
(一)重新审视私募股权基金在华并购
目前,许多人认为私募股权基金在华并购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威胁产业安全。实际上产业安全是一个多层次的复合概念,产业的生存与可持续发展是产业安全的直接表象,企业竞争力才是产业安全的核心。同样,产业不安全实际上主要源于内部因素,外资进入我国并不是引发产业安全问题的根本原因。目前产业安全问题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我国的制度环境。中联重科、三一重工、中海油等多家中国企业高管均提出,行政体制改革的滞后对产业安全具有多重负面影响。行政垄断和割据致使公平竞争的环境难以完全形成,国内企业之间的整合长期遭遇瓶颈,跨省内资并购比外资并购的阻力还大。正是因为产业发展长期缺乏良好的外部环境,我国一些重要产业才迟迟难以形成核心竞争力。缺乏核心竞争力,才容易被外资以各种形式控制。
另外,国内很多人也倾向于将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看成热钱或投机者。事实上,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周期相对比较长,看作热钱是不适合的。
(二)通过立法加强对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并购审查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我国应当重视通过立法加强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并购审查的统一性,可以考虑如下措施。一是通过统一的立法规定审查机构的组成,各组成部门的具体职责,相关的组织方式以及运作程序;二是通过立法强化各部门的行政首长责任制;三是通过立法明确要求各部门信息共享以及行政资源共享;四是根据个案的灵活合理地确定审批“牵头部门”;五是强制规定各相关部门对“牵头部门”的协助义务。
另外,应当明确鼓励、限制和禁止私募股权基金并购的行业或对象的界定标准。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来说,清晰的立法、良好的法制环境是开展跨国投资最重要的前提保证。目前我国应尽快细化外资审查立法,加强程序性规定以及透明度。具体而言,可以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相关部门对并购案例审查的实践总结经验,并结合国外经验对国家安全审查的条款进行细化。比如,对鼓励类的并购采用核准制,而不是审批制。对限制类并购明确哪些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安全审查,审查标准透明公开,尽量减少人为因素。
(三)完善鼓励私募股权基金在华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尽早出台《有限合伙法》的操作细则,修改与其他法律之间不协调的部分。譬如,证券开户方面,特许有限合伙基金可以开设证券账户,该类账户只能在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卖出相关股票,不得从事其他证券业务。此外,完善国内退出机制,诸如创业板的开设,三板市场的完善。其次,可参照国际惯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订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税支持政策。可以考虑在部分城市,如北京等在私募股权基金注册的前几年减免资本利得税,红利税等。另外,应简化LP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审批手续,开放政府及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市场。应探索创新政府、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资金的使用模式,引入市场化的资产管理模式和运作机制,让私募股权基金、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资产管理公司公平、公开的竞争管理人。
(四)根据市场化原则建立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体系
私募股权基金市场是一个充分市场化的市场,在推动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发展时,应当尽可能保持这个行业的市场化,而不能把原有那种行政监管施加到这个行业上来。从国际经验来看,对这个行业的监管和引导要实施与公募市场不同的规则和方式,应当尽可能体现市场化,做到监管适度。
篇7:新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 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8: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敬请参考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
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 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 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 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4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二十条 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 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7-7)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7-7)
关于大力推进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创新发展的意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6-12)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4-2)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3-15)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3-15)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8-19)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8-19)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8-19)
篇9:《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微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
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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