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的范文

时间:2022-07-31 07:42:0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缺席判决的范文(共2篇)由网友“湖北小松菜奈”投稿提供,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过的缺席判决的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缺席判决的范文

篇1: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对适用普通程序所审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的案件分为三种:一种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被告反诉的;二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是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至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意见》?第169条已作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言。前三种缺席判决的情况均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之中;而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并无缺席判决之规定。故从《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关系可以推定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从司法解释可以明确缺席判决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应当说,这三个条件是相互联系和不可分割的,只有同时具备才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如何准确理解三个条件,《意见》第168条中进一步明确了判断标准,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由此可见,陈述一致和争议不大的判断都离不开一方当事人到庭诉讼;当事人不到庭,是无法判定事实是否清楚和争议不大的。同时,《意见》第175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依据这一规定,只有在被告到庭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案卷有答辩材料。换言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是不缺席的或不能作缺席判决的。

但是,需要说明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5号《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6条曾作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当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审理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既然审判员有权在当事人缺席情况下决定如期审理,也就意味可以缺席判决。应当说,这一规定与民诉法和《意见》规定相冲突的,由此造成实践中操作各异原因。

最后,审判实践证明诸多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案件。

从理论上讲,缺席判决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从实务中看,二者呈交叉关系或部分重合状态,有些缺席判决的案件在客观上确有可能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同样,并非所有缺席判决的案件在客观上都属于简易民事案件。但如果基于部分重合关系对缺席判决的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必然会出现以偏概全,使案件质量得不到保障。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个别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缺席判决的案件,上诉率达20%以上。不管上诉是否有理,该行为本身说明了案件性质不属于争议不大。另笔者在裁判文书质量评查中,发现有不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缺席判决但未上诉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相当严重的错误。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缺席判决的案件有碍案件质量的提高。

据笔者了解,对缺席判决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除了有的审判人员对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和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把握不准外,也存在法院人力不足的问题。但我们不能以牺牲案件实体处理上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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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论文

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论文

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三大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已明确规定了这一法律制度。在民事和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实行缺席判决制度,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准确及时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实践证明,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还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制度,因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控诉后,有些并未受到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而逃跑,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开庭审判,造成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使不少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特别是有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大案要案得不到及时审理判决,给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效应,从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据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在被告人因逃避审判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指控,就到庭的被害人、自诉人、证人或其他被告人等核对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随着新形势下刑事审判任务的日趋繁重和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必要性。

(一)、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必然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及因此产生的一些弊端,必然要建立一种配套的制度来加以解决。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审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或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机逃跑,致使该类案件无法及时审结,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前一般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实践中使用这两项措施的范围比较广、人次比较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防止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察和审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缺席判决这样一种配套制度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建成立了缺席判决制度。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以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因此,无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只要有犯罪发生,我们就要准确、及时地将犯罪事实彻底揭露和查明,并且应用《刑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应有的惩罚。所谓准确,就是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个案件事实准确无误。所谓及时,就是要有时间的限制和要求,要抓住有利时机侦察破案,并及时提起公诉和审判,不得无故拖延。使犯罪分子能及早受到惩处,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儆戒犯罪。如果因为被告人逃跑而无限期拖延诉讼,势必影响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必须当庭讯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对被告人逃跑的刑事案件不及时采取缺席审判的方式,非等到被告人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到时证人就有可能会由于时过境迁而对事实记忆模糊,有些物证或其它证据材料也会因间隔时间太长随之灭失或变形,而无法辩认。这样就很难收集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真实证据材料,因而也就难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或冤枉好人的恶果。

(三)、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要求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使不少被告人外逃的刑事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无法及时开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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