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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检察机关环境保护工作完善
检察机关环境保护工作完善
摘要: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当前,我国改革开放步伐不断加快,经济建设迅猛发展,与此同时,水生态失衡、大气污染、农村生态环境质量下降等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保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①。我国的环境保护一直以来以政府权力主导为特征,存在着司法介入少、行政处理不畅等问题,不少学者呼吁引导更多地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环境②。近年来,司法机关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不断增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环境行政执法权监督不足。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环境行政执法权力怠行和权力滥用的现象,如有的行政机关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对企业违法占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视若无堵,消极执法或选择性执法,造成土地资源大量流失,更有甚者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交或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权力失范背后暴露的是监督缺位。我国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实行的是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体制,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因缺乏独立性、权威性和公信力而广受质疑,事实上,地方政府往往便是环境行政执法的障碍之一,更遑论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发挥更大的监督作用。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脱节,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撑作用难以发挥③。
实践中,由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对接机制不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配合乏力,导致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层出不穷,7月,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两法衔接”制度。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此后,部分地区制定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建立并开始运行环境保护“两法衔接”的工作机制。该机制在实践中暴露出如下不足:一是有关规范性文件效力低,对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效力,缺乏执行力。二是组织保障体系不明确,由哪个部门牵头、不同地域之间如何协作各地做法不一,影响该机制运行效果;三是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流于形式,操作性不强,无法发挥实际作用。④
(三)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有待强化。
在审判环节,法院对环境犯罪案件多适用缓刑,打击效果欠佳。法院对于环境职务犯罪在适用刑罚上适用缓刑、免刑多,没有起到刑罚应有的惩戒作用,在客观上也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因地方保护主义、追求经济效益等因素的影响,对于破坏环境的企业、个人也未能通过判处高额罚金体现提高违法成本的要求。如江苏无锡发生的王某某、马某某污染环境案,被告人向河中倾倒煤焦油分离废液30.24吨,对流域局部水环境、饮水安全、农业浇灌等产生较大负责影响,当地环保局花费60万元进行筑坝拦截、调水稀释等应急处置,而后期全面消除负责影响所需费用更远高于应急处置费用,但最终法院判处主犯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从犯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⑤。从刑罚结果上看,最终环境破坏与污染的巨额治理费用由政府和人民买单。
二、检察机关环境保护工作的完善
(一)双管齐下,加强对环境行政执法权的监督。
一是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防止有案不移、以罚代刑。运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建立由政府为主导,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环保、农林、水利、矿产等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参与的环境信息共享网络平台,设置常设组织,配套落实定期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明确具体的部门或人员负责信息共享工作,及时更新共享信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的好处之一在于可以实现由点及面,当发生一起环境污染案件时,无论哪一个部门先掌握线索,均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迅速找到涉及的相关部门,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掌握环境行政部门执法情况和案件进展,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督促移送司法机关。二是合理运用检察建议,监督环境行政执法工作。检察机关在监督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要注意保持检察机关权力监督与环境监管机关专业判断之间的平衡,不宜越权,而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柔性的、程序性的权力,可以有效发挥提示、督促的作用,有的地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采用发出环境行政执法检察建议的方式,有效规制各种权力失范行为。如至,浙江省检察机关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环境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387份,其中不仅有提示环保部门及时处置特定环境保护问题的检察建议,也有针对环境监管机关权力滥用行为进行监督的建议。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对本省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实践予以肯定:“在土地出让、环境保护等领域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2519件,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⑦合理运用检察建议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检察监督线索来源;二是统一制发主体和文书格式,优化建议内容,完善建议的审批和发出程序,提高检察建议严肃性和公信力;三是健全抄送制度,通过向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抄送检察建议,提高检察建议的强制力和执行力。
(二)明确生态检察工作的责任主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检察机关日常工作。
截止9月,全国已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365个环境资源法庭、合议庭或巡回法庭。与此相应,检察机关也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常规工作进行开展和推进。而此项工作由哪一机构负责,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不尽相同。有的地区检察机关以生态检察工作专门化、专业化为目标,直接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检察机构,如云南省大理检察院成立“环境资源保护科”,专门办理涉嫌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查办环保领域的职务犯罪及预防等工作⑧。而有的地区检察机关则依托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展此项工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则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如8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与省环保厅联合出台的《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其中规定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环境执法检查监督、环境公益诉讼等各项工作机制⑨。笔者认为,是否设立专门的机构推进环境保护检察工作应当因地制宜,可以结合行政效率(提高的行政效果能否涵盖专门机构的设置成本和运行成本)和自然资源的丰富程度、环境违法行为数量、环境犯罪案件数量、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等因素进行选择⑩,对于不需要设立专门环保检察机构的,可以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环境犯罪案件以外的环保检察工作。
(三)充分发挥立案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能。
督促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进行立案侦查;行使检察建议权,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根据案情适当建议判处高额罚金,以大幅度提高犯罪经济成本达到有效控制环境犯罪的目的;监督人民法院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案件、环境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对轻刑判决案件及时提出抗诉。
(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和技术化水平。
就自然资源丰富、破坏环境资源案件频发的长江中游城市而言,即使不设立专门的环保检察部门,也就当建设一支具有环境领域专业知识和技术的队伍,这是提出的必然要求。一是在检察系统招录人员时引进相关专业人才;二是定期组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以适应环境类犯罪案件的办案要求。
(五)加强法制宣传,强化环境保护意识。
一是加大对环境行政执法法制宣传力度,预防环境职务犯罪,强化执法人员的证据意识。二是深入基层,加大对企业、群众的法制宣传力度。在许多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群众环保意识、法制意识淡薄,往往因为少量报酬便成为环境犯罪的共犯,身陷犯罪深渊而不自知。因此,要强化环境污染风险警示教育,提高全社会对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重要性的认识。
[注释]
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0-29.
②汪劲.环保法修改从有限实现有效必须解决的十大课题[J].环境保护,(1).
③张建升,元明,杨书文,王灿发,王秀梅.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保护生态环境[J].人民检察,(13).
④刘海鸥,罗珊.完善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N].光明日报,-2-28.
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期第970号指导案例,2014.
⑥郭林将.论检察建议对环境监管权的监督[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5,26(3).
⑦20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⑧云南大理检察院成立环境资源保护科加大生态保护力度[EB/OL].正义网,
⑨省检察院召开“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新闻发布会[EB/OL].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网,
⑩蔡学恩.环境司法专门化研究[C].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律实践会议论文集,.
作者:龚晓梅 单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篇2:简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及完善
简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及完善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其中最令人瞩目的莫过于拟增加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增加公益诉讼,反映了我国在法治进程中已经开始重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法律救济。但是,公益诉讼的探索在我国毕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提起的方式以及可能遇到的障碍的解决方法,在理论界仍有不少的争议。本文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出发,针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民事督促起诉 支持起诉 谦抑性原则
一、检察机关应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同时,《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肯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另外,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条款中也间接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资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着天然优越性
首次,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牵涉,更适合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其次,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诉讼主体,更有着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拥有法定的调查权,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容易遇到的调查事实取证困难的现状,检察机关能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再者,检察机关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人员和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
因此,作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同时更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方式及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方式:直接起诉、民事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直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民事督促起诉是指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依法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起诉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原告的诉求的机关,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能最终得到法院确认、支持,达到胜诉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三种方式各有不同的侧重点,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笔者所在地区广州为例,广州地区检察机关在探索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总体而言广州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体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集中于督促、支持起诉,直接起诉较少,以20为例,广州全市检察机关开展督促、支持起诉50件,而无直接起诉案件;二是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有机结合,检察机关在办理部分督促起诉案件时,在督促有关单位起诉时,为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开展,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并派员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发表支持起诉意见。三是案件类型集中于犯罪造成的侵犯国有资产案件,对于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数量较少。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点:
首先,检察机关的业务特点决定了其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集中于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检察机关身负公诉职能和反贪职能,因此,对于普通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能够较快地掌握,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对于其他诸如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的侵害国有资产行为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却因诸如线索来源等客观原因而较难开展。
其次,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在社会上并不为群众所熟知。不少群众不了解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即使有了解,一般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解也仅限于直接起诉,而并不了解督促和支持起诉,由于直接起诉的案例较少,也导致群众质疑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在遇到侵害国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并没有想到向检察机关反映,从而也在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线索来源的狭窄。
再次,对于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面临诸多程序上的障碍,客观上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直接起诉的'数量和成功率。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职能定位,防止角色错位
检察机关应该首先是法律监督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因此,即使作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也不应该偏离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均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谨慎参加诉讼,避免打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衡的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避免过分陷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当中。
具体而言,在民事督促起诉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应当是监督被督促单位及时行使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通过正当的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除非被督促单位拒绝起诉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不宜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支持起诉中,检察机关可以帮助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发表支持起诉意见并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交锋,应不宜参与。
篇3:检察机关保护下的生态环境保护论文
检察机关保护下的生态环境保护论文
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现状
我国的环境立法注重在行政管理领域对环境保护制度的构建,但对包括检察机关实施监督在内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的确立却颇为不足,最高司法机关同样也面临规则贫困的问题。在最高法院已经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与环境案件审判相关的极少,而且针对的也主要是环境刑事案件,环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涉及的更少。相对检察机关环保监督职能而言,现有刑事规范与环保法律法规的相互渗透尽管令人欣喜,但其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如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规定刑罚宽泛,处罚偏轻,常陷入适度性把握的困境,与《环境保护法》中侧重针对超标超量排污、未进行建设项目环评、未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等制度的规范不同,目前的刑事法规更多地将视角投向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非法开采自然资源等行为的制裁。在量刑幅度上,虽规定视具体情形而定有一定的科学性,但相对于行为可能和已经造成的危害度,实际刑罚却显得过于宽泛。司法实践中,基于环境刑事案件客体的特殊性,偏重从轻处罚,即使是造成巨大损失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量刑也较轻,处以重罚的并不多见,相对于危害行为本身其刑事责任显得非常轻微。但是,环境权益不同于一般的权利,其客体具有特殊性,它涉及的水源、森林、大气等环境元素属于公共物品,需要通过许可证或规定限额等方式来管理,一旦超出合理限度就给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则又显得处罚过于严苛。尤其是以“生态立本”为理念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生态保护领域若抛开对轻微污染环境犯罪从轻从宽的处理政策则会带来更多的社会和司法困境。
二、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对策
(一)加强宣传,提升环保监督意识
1.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指南,如果不为人知而且也无法为人所知,那么就会成为一纸空话。”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对大气、水源等涉及民生的污染有所认识,但对于哪些情况涉及到犯罪还不清楚或是比较模糊。因此,检察机关要结合自身职责,与有关单位配合,加大环境保护宣传力度。深入到企业、社区、乡镇等宣传和引导了解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相关问题,通过以案说法、发放宣传资料,判决书上网、典型案件报道宣传,定期公布一些生态环境资源案例等形式,进行有关法规及有关环境保护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2.树立环境保护司法意识。每一名检察人员要树立环境保护意识、环境保护责任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并贯穿整个司法实践活动中。检察机关应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深入环境保护一线执法部门,宣传环境保护中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教育和引导环境保护监管人员严格、公正、高效、廉洁地适用法律,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治的观念,提高环境保护监管人员的司法意识。
3.拓宽环境保护参与意识。环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环节、多领域,贯穿于整个社会。要实现全民治理,参与环境保护人人有责,这个责任首先是政府的责任、企业的责任,也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在环境保护监管方面,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积极工作,加强环境保护监管,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我国环境整体状况令人担忧,如水源、大气污染等等,这就要求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保护我们的环境。检察机关应密切与人大、政协、环境保护等部门配合,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畅通公众参与举报、揭发环境资源犯罪的渠道,让环境违法犯罪付出巨大成本,以提高全社会的法制、环境保护意识。
(二)建立机制,提升环境保护监督水平
1.建立环境保护监督机构。目前,检察机关针对环境保护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机制,应结合司法改革和各地实际,考虑建立与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对接的机构。在环境保护问题突出及案件量大的地区,检察机关内部应成立专门环境保护的监督机构,全程负责此类案件。其他地区检察机关成立非常设机构,建立一套涉及环境保护案件近似于“绿色通道”的制度和工作流程,每个部门都确定专人具体负责,以提高处理环境保护犯罪行为的工作效率。
2.强化环境保护监督责任制。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保护问题,检察机关必须切实转变观念,将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机制建设、人财物投入、犯罪案件办理情况及管辖地区的环境状况等指标予以量化,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进行奖惩和作为晋升提拔的依据之一,对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环境保护工作一票否决制”,取消其年度的评先评优资格,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以提高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度的权威性。
3.落实环境保护监督公开性。环境保护监督的公开性就是保证其合法、公正,增强环境保护监督的透明度,把工作置于阳光下,接受全社会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增强全体工作人员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全面推行环境保护监督的政务公开,向公众公开环境保护监督的依据、政策界限、具体程序等,建立环境保护案件的回访制度,多方面、多渠道征求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和建议,以提升公众对环境保护监督的知情权、参与权。
4.加强环境保护监督队伍建设。加大环境保护监督投入力度,在人财物的投入上向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倾斜,改变环境保护监督工作能力弱,装备差,侦查监控手段落后的现状,增强环境保护监督队伍的执法能力。加大对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注重招录环境保护法学专业人才,积极开展专题培训,努力培养一批精通环境案件办理的专家型、复合型人才。在人民监督员中选任具有专业知识或业务背景的人员参与检察机关办案。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委员会,帮助解决检察工作中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难题。同时,要加强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建设和廉政建设,严把“人情关”、“金钱关”和“权力关”,杜绝环境保护监督人员与环境违法企业有金钱来往或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的现象,将环境保护监督队伍打造成一支敢作敢为、敢打硬仗、善打困难仗的强兵。
(三)发挥职能,加大环境保护司法监督
1.依法打击环境保护领域的犯罪活动。在查处环境保护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单凭某个部门之力,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保护问题。公安、环境保护、国土、林业、农业、交通、工商等职能部门应整合执法资源,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共同配合、共同预防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制度,形成合力。作为国家赋予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其检察职能几乎贯穿于查处违法犯罪整个过程。如何有效地发挥自身职能,是打击环境保护领域违法犯罪活动成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掌握本地基本情况,围绕项目建设审批、环境保护监管等方面,排查案源。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委政府关注、损失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环境污染及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案件,要积极履行批捕、起诉职能,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打击。对于督办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介入引导侦查,提出取证意见。同时,准确把握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在案件移送标准、证据收集审查、犯罪数额认定、法律适用、管辖设置等方面达成共识,统一执法尺度和证据标准,形成打击合力,提高执法效果。
2.查办和预防环境保护领域的职务犯罪。当前,检察机关在查办环境保护领域职务犯罪时,要结合本地实际,重点查处和严惩国土、水利、环境保护等重点部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导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在查办环境保护领域的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还应当研究危害生态环境职务犯罪发生的重点领域、部位、环节、人群、案发特点和规律,查找相关政策、规定和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监督管理存在的漏洞,制定相应的预防对策。此外,环境检察工作也要坚持“惩防并重、综合治理”方针,发挥预防犯罪的先期屏障作用,促使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重点从事后治理向事前保护转变,强化从源头防治污染,从源头上扭转生态恶化趋势。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方面,环境检察预防工作应当密切关注有关开发行为的行政规划和审批环节,开展专题调研,找准此类环境问题症结,提出预防对策,督促落实检察建议。
3.开展对环境保护领域犯罪案件的诉讼监督。检察机关查办环境保护领域的犯罪案件,需要内部反污、反渎、侦监、公诉等多个部门紧密配合,依法运用立案监督、检察建议、查办职务犯罪等手段,督促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加强对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的犯罪案件、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同时,充分发挥追捕、追诉职能,切实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加强对审判活动和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监督,依法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涉及环境领域侵权案件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依法支持人民法院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执行工作,规范执行行为,促进判决裁定的有效执行。
(四)完善法规,健全环境司法保障
1.在刑法中扩大行为犯,增设危险犯、过失犯的刑法责任追究。由于有的危害环境行为与其危害结果之间有空间与时间距离,而且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则无法挽回。如果刑法只是惩治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行为而不惩治危险犯,则会削弱刑法在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方面的作用。为了有效地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对一些诸如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等罪名,以行为犯来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发生了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危害行为属实,达到一定的持续时间、数量或程度,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便更加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不仅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并已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进行制裁,还要规定处罚危害环境的危险犯。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现代化生产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的严重危害,加之证明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观罪过比证明犯罪本身更加困难,可改变传统刑法中“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借鉴英美一些国家将“无过错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及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应在环境资源保护相关刑法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建立刑事严格责任制度,以适应现实需要。
3.提高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幅度。鉴于我国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应提高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幅度,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来阻止犯罪。我国刑法也应明确罚金刑的标准和数额,达到足以威慑环境犯罪的强度,使那些通过危害环境攫取不义之财的违法者感到一旦受到刑事处罚就会得不偿失。
作者:王�鞯ノ唬禾旖蚴心峡�区人民检察院
篇4:浅论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的完善
浅论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的完善
摘要: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的推行,对减少重复申诉、久诉不息、维护社会稳定等起到了明显的积极作用。作为一项新的工作机制,目前还存在着思想观念、工作措施、队伍素质等方面的诸多“瓶颈”。本文作者对首办责任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了探讨。检察环节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是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首办责任制是检察工作改革创新的产物,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结合实际进行了一些实践探索。本市和我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也已全面推行首办责任制,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和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以及虽不属本院管辖,但可能影响稳定的告急访、集体访,严格责任全程负责,努力将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以避免当事人重复申诉、久诉不息,收到较明显的成效。
7月实行首办责任制以来,我院受理的首次信访件,处理后无一例重复缠访,越级上访。从全市及全国的实践探索及取得的成效看,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实行首办责任制的成效勿容置疑。但目前也存在思想观念、工作措施、队伍素质等方面的一些薄弱环节,亟待完善。
一、目前首办责任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检察机关推行并实践首办任制所取得的成效是十分明显的,但由于这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制度,因此,从整个检察系统看,这项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尽完善、亟待解决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1、思想认识尚不到位。
当前,一些实践部门对首办责任制存在着种种模糊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这样几种:一是认为首办责任制是控告申诉部门的一项工作创新举措。因此,是控申部门一家的事,与其它部门几乎没有关系。他们往往将“首办制”片面理解为控申部门“独办制”或“包办制”,缺乏对“首办制”是整个检察机关一项工作的认同感和全院“一盘棋”思想。二是认为,“首办制”是首办者的个人责任,与其它部门和人员无关,因而在工作中缺乏配合意识,使首办制只停留在首办环节,在其它环节中则存在着推诿、扯皮等现象。甚至一些相关部门根本不关心、不了解首办制的内容,对自己在首办制中的职责不清,致使首办制在一些部门得不到落实,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也得不到及时、妥善的解决。三是认为,首办制和控申工作原有的工作模式相比,换汤不换药,仅仅是一种形式,是摆花架子,走过场的务虚的东西,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而对上级的工作部署或缺乏热情或落实不力乃至应付了事,致使首办制的落实处于“棚架”状态。
2、工作机制尚不完善。
一是对控申部门以外的其它部门的“首办”责任,尚未从监督制约、奖惩考核等角度加以完善。
按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首办责任制绝非仅仅局限于控申部门,而是一项涉及许多相关部门的系统工程。要使首办责任制在检察业务的各个环节得到落实,需要其它相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但当前在推行首办责任制的'过程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控申部门唱“独角戏”的情况相当普遍。观念上的误区,加上机制上的缺陷,使得有些地方检察机关的其他业务部门“首办”意识相对淡薄,工作配合力度不够,分流案件反馈不力。笔者认为,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除了思想观念上的问题之外,根本的还在于保障首办办制实施的机制不键全,考核奖惩措施难于兑现。首办责任制的推行。最重要的是要落实“责任”,而用奖惩机制来调动责任人的积极性,约束责任人怠于履行责职的现象是其中最关键的一条。目前,检察机关年度或阶段性目标考评,主要是依照上下级业务系统对口进行的,由于没有从机制上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首办责任,而上级院只能对下级院控申部门实施首办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而对其它部门实施首办制的情况进行考评则缺乏依据。换而言之,首办责任制在其它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与否,落实得好坏,并不影响这些部门的工作实绩和目标考评结果。此外,一些检察机关的首办责任制没有规定明确的奖惩措施,起不到鼓励先进,鞭策落后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制约了首办责任制的深入推行。
二是对息诉工作的考核评价不尽完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即开宗明义,阐明了推行首办责任制是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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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检察机关包村工作总结
检察机关包村工作总结 -总结
***县人民检察院XX年包村工作总结
在院党组及县委村建办的领导下,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办实事,求实效,努力解决村级经济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极大地促进了我院包村点――三都战坑村的各项建设,同时也圆满地完成了县委村建办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将我们的主要工作汇报如下:
一、党组高度重视,领导率先垂范
包村工作能不能做好,领导重视是关键,一直以来,院党组始终对包村工作高度重视,今年年初,院党组即召开了专题研究会议,确定了以纪检组长何海农同志为分管领导,副科级干部于红旗同志任组长,侦查监督科科长欧芳亮同志为成员的包村工作组,具体负责今年的包村工作,
检察机关包村工作总结
。遇有重大事项,院党组即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或听取汇报,及时为包村工作组安排用车用油及相关费用,以解决包村工作人员后顾之忧。一年来,我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王小龙同志多次深入村上指导工作,现场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分管领导何海农同志也几乎是驻点在村上,为村民办实事。在检察长率先垂范,分管领导以身作则的精神鼓舞下,包村工作组与村领导班子一起充分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以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克服种种困难,在村上埋头苦干,为战坑的班子建设,经济建设,做了一些实事,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二、以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抓好基础组织建设
三都战坑村支部有正式党员24名,预备党员1名,入党积极分子1名,是一支战斗力强的队伍,今年,村委会换届选举,增选了1名年轻的计生专干,配齐配全了“两委”班子,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开展,进一步提高了村班子的领导水平,增强了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健全了班子,健全了制度,强化了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今年“7・10”洪水灾害,冲毁了战坑村的多处桥梁和道路,直接经济损失达三四十万元,村班子率全体共产党员带领村民、组织劳力,修桥修路,及时疏通道路,保障了村民的正常生活和生产。
三、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战坑村地处山区,森林覆盖面达到80%,交通不便,木竹资源运输困难,我院检察长王小龙同志亲自出面,带领包村干部跑单位,为其筹措资金,解决实际问题,
总结
如民政局拨给2万元接收“两江移民”,洪水过后,民政局又拨给救灾款XX元;财政局拨给3000元;林业局帮助解决了600平方米木材指标,等等。缓解了村上资金短缺的困难。四、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开辟农民致富新途径
战坑地处林区,种植业不是主导业,只有靠山吃山,大量开发毛竹资源,营林造林,才是正业,今年又改造了两块林地共计400余亩,使毛竹覆盖面积达1万余亩,为农民增收打下了基础;其次是鼓励养殖业,村上为养殖户提供贷款的`资金担保,董才国有几户养殖户年收均在万元以上,搞活了经济,为农民致富起了带头作用。对村集体的经济发展,我院包村分管领导何海农为其提供信息,经常亲自跑有关单位,充分利用河道沙石资源,投资20余万元建起了沙石场,为村级经济发展开辟了新途径。
五、送温暖,为困难农户解决实际问题
一是走访慰问老党员、困难户。每年至少两次为他们送去粮、油、衣物等,体现党和政府对贫困农户的亲切关怀;二是结对帮扶,每两个一般干警帮扶1户困难农户,每个科级干部帮扶1户,共结对帮扶22户困难户;三是院领导挂点帮助重点户6户,帮助其发展生产,发家致富;四是资助困难农户小孩上学,小学生每年200元,中学生每年400元,共4位学生;五是灾情救助,今年洪水灾害,战坑村损失惨重,大小桥梁冲毁8座,道路塌方,冲毁多处,直接经济损失达三、四十万元,我院干警听到消息自发捐款3000余元,送到了受灾严重的农户手中,帮助其恢复生产,以保障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六、加强自身建设,树立良好形象
包村组工作人员在分管领导的带动下,自觉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坚持考勤制度,与村民同吃同住等,不做表面文章,不搞形式主义,工作有计划,有落实,有工作记录,对上级交办任务能够圆满完成,带头完成帮扶结对任务,带头联络帮助新农村建设示范户,利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群众宣讲法律、政策,协助调解民事纠纷,帮助引导党、团、妇等群团组织发挥作用。
一年的包村工作就要结束了,但我们与战坑村的深厚感情是永远都不会结束的,一年来,我们从群众的朴实生活中,从群众对我们的希望中,感受到了群众对我们的感情,从中我们也汲取了不少的工作动力,这种动力将永远激励着我们不断地提高自己,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努力奋斗。
XX年12月27日
篇6:检察机关保密工作心得
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的新形势下,伴随着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和办公自动化的普遍应用,检察保密工作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笔者结合近年来从事机要保密工作的实践,就当前基层检察保密工作中的问题及解决谈一点粗浅认识。
一、当前基层检察保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机要保密工作,健全和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强化内部管理。检察保密工作总体形势是好的,但尚存在许多问题和隐患,主要表现在:
1、保密意识不强。虽然检察保密有各项规章制度,各级检察机关也三令五申强调其重要性,但实践中部分干警对检察保密缺乏足够的认识,对制度、规章置若罔闻,保密意识淡薄,从而导致检察秘密的泄露。
2、保密知识缺乏。要保密,基础保密知识必不可少。基层检察院干警在工作中往往只重视业务工作,而对于什么是国家秘密,什么是工作秘密,密级、保密期限等基础保密知识含混不清。
3、文件无定密或定密不准。从近几年的工作实践看,基层院检察保密工作在定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该定秘的未定秘,不该定秘的定为了秘密。定秘的密级不准,定秘的期限把握不当。
4、移动存储设备使用不规范,网络泄密隐患严重。随着检察信息化发展,计算机在办公、办案中广泛使用,网络安全显得十分重要。虽然基础检察院局域网安全方面也出台了严格的'规定,局域网计算机专机专用,并给每个科室配备了专用u盘用于处理业务信息。但部分干警在工作中u盘交叉使用,公私混用,安全防范意识差,不仅严重威胁局域网安全,而且存在失泄密隐患。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
(一)检察保密工作认识不清,知识缺乏
保密工作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保密工作政治性、业务性很强,虽不是中心但影响着中心,不是全局,但牵动着大局。当前境内外敌对势力为了达到遏制、分裂和颠覆的目的,对我国实施全方位、多层次的情报窃密战略,呈现出窃密范围扩大化、窃密方式多样化、窃密手段科技化的趋势;另一方随着信息化的迅速发展和办公自动化的普遍应用,使人们的工作、思维定式和生活模式发生了新的变化,保密管理、思维定式发生了新的变化。这都给检察保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们部分干警对保密形势认识不清,加之基层院保密知识教育培训工作抓的不力,干警保密知识匮乏,从而导致思想麻痹,保密措施处置不当,使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在不经意中无意失泄。
(二)保密管理水平不高
新形势下的检察保密工作要不断完善保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推动保密工作法制化和保密管理规范化进程。基层检察院在保密管理方面尚存在欠缺之处,各院虽然都成立有保密委员会,但保密委员会人员责任笼拢,不明确。如,在定密方面应由哪一部门,哪个人负责没有明确。工作中强调的多,督促、检查的少,发现的问题多而缺乏相应的惩戒手段,管理中失之过宽。
三、加强检察保密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保密知识的培训、教育,做好人防。要搞好保密工作,首要的问题是每一个基层干警在思想上要树立良好的保密意识,重在把保密培训工作常抓不懈。要经常组织干警学习《保密法》及保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要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辅导、参观学习等多种形式,使干警全面、系统地掌握保密知识,把保密贯穿于自己的一言一行之中,做到人防为先。
(二)是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大经费、硬件设备的投入,做好物防、技防。新形势下,窃密者的方式五花八门,窃密的手段知能化。保密工作只有依靠科技才能打赢这场攻坚战。对基层院而言,投入一定的硬件设施必不可少。如:可增配计算机的数量,局域网和互联网做到专机专用,给科室内勤、处理涉密信息人员配备u盘、移动硬盘,机要场所配备碎纸机,会议场所安装屏蔽机等,不断提高保密的技能。
(三)改进工作方法,提高管理水平。
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保密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靠制度约束人,管好人。要不断提高保密工作管理水平,建立一支高素质、稳定的保密工作队伍。要加强保密工作监督、检查,将保密工作纳入对科室、个人考核,建立相应的工作奖惩机制,不断推进检察保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保密工作保安全促发展、促和谐的作用,为检察事业、社会发展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环境。
篇7: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而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的地位。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任务的完成。因而,完善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提高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其次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它主要包括二个方面:第一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其方式是提起抗诉。再次,是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具体表现为对交付执行、收押、监管、释放、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二、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由于在认识上存在误区,检察机关把大部分的精力花在追究
犯罪上,而忽视了对其他机关的监督,使相当部分的内容流于形式。因为怕影响与其他机关的关系,而在相互妥协中追求某种平衡。
(一)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不能主动监督。对于公安机关该立而没立的案件,一般而言,是通过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再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从这一点上说,如果公安人员徇私舞弊与犯罪嫌疑人一起打击报复被害人,或在利益的驱使下,被害人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似乎没有什么办法。其次,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没有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行为也有大量违法现象存在,其危害性同样不能忽视,如这种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立案的合法性就失去了不保障。(1)再次,对立案监督缺乏强制措施的保障,刑事诉讼法87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众所周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条件、模式,后果,而从这一条法规中,看不出法律后果是什么。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社会上占有重要地位,由于法律条文缺乏制裁措施,往往公安机关未必把检察机关的通知认真得执行下去。
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对立案监督一样,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少权威性的强制措施,监督活动往往走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而实践情况往往是,既然公安机关不愿回复,你“督促”又有何用,这种不具权威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自然得不到贯彻。(2)据有关媒体报道,有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甚至当着检察人员的面将送达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撕得粉碎。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相应的保障机制更加缺乏,以至于监督效能较低,并常流于形式。
(二)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依照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厅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审判监督成了事后监督,书面监督,从而使庭审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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