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检务公开的调查报告(精选9篇)由网友“咖咖”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整理过的检察院检务公开的调查报告,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检察院检务公开的调查报告
检察院检务公开的调查报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和主任会议的安排,前段时间,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组,对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其间,听取了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务公开工作情况的汇告,实地察看了市人民检察院综合服务大厅和相关档案资料,召开了由检察院负责同志和部分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现将调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市人民检察院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断深化开展检务公开工作,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检察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市检察机关21项工作指标年终对口考核中,有17项进入前3名,其中8项连年保持第一。连续四届被授予“全国文明接待室”称号,今年4月份又被评为全国检察机关“文明接待示范窗口”。
(一)完善设施,检务公开工作渠道日益畅通。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争取专项经费补助、自筹资金等方式,建设完善了有关硬件配套设施,为深化开展检务公开工作奠定了基础。先后投资260万余元建成了集便民服务、接访处访、密谈约见、公开听证于一体的多功能综合服务大厅。在大厅内安装了LED大屏幕,设立了案件办理自动查询平台,将法律允许公开的案件信息及工作流程输入案件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通过屏幕显示了解案件信息,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查询服务。同时,设立了多种检务公开信息窗口,提高了检务公开的及时性和时效性。按照上级检察机关的部署要求,市人民检察院还开通了互联网站,设立检务公开、党建动态、法律法规、队伍建设、检察文化、举报须知等10余个栏目,及时向社会通报检察工作部署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促进了检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在城区主要街道设立了检务公开专栏,依法公开检察机关受案范围、立案标准、诉讼期限、办案纪律等业务工作信息,积极向社会公开检察工作的开展情况、宣传检察职能方面的知识,提高了检察工作的透明度。
(二)健全制度,检务公开推进机制逐步完善。市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检务公开工作,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不断推动工作进展。一是健全了工作制度。推行了“办案告知卡”制度,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及时告知;建立了申诉案件听证制度,对影响重大的不起诉、不抗诉和上访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和审查;落实了阳光鉴定制度,依法全面公开司法鉴定的受理、标准、程序、过程及结论,特别对涉及当事人有异议的案件,邀请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律师和专业人员全程见证鉴定过程;探索建立了“一五五”信访工作法、网络舆情监测研判等5项工作机制,实现了对执法办案全过程的动态管理和实时监控。二是创新了服务机制。构建了集大厅接访、阅信处访、热线受理、司法救助和积案化解“五位一体”的民生诉求表达和受理渠道,建立完善了民生诉求分流、办理、督办、反馈等联动协作网络。完善了“检察服务进社区”制度,坚持深入群众、深入基层,在全市部分镇街区建立了社区检察工作站,为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三是建立了监督体系。实施了以“两个考核办法”为主导的工作决策落实机制,深化完善了“一案三卡”、网上监督、执法档案等制度。认真执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三类案件”,以及立案不当等“五种情形”,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提出意见。四是落实了报告制度。严格落实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坚持定期主动报告、通报检察工作开展情况及重要会议、事项和活动,认真听取意见和指示。自觉接受人大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先后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务犯罪查办和预防、法律监督等3项工作开展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了专题报告。
(三)加强宣传,检务公开法律服务实现常态化。市人民检察院加大了检务公开工作的宣传力度,深入开展了法律服务进农村、学校、社区、工厂活动,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1500余人次。利用每年一度的法律宣传日,组织干警到城区主要街道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向群众发放法律宣传材料、现场提供法律咨询等形式,在群众中大力宣传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接受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和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等检务公开内容,进一步调动了广大群众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增强了群众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取得很好的效果。组织开展了“检察开放日”活动,通过接待群众观看检察工作成果图片展和多媒体演示、赠送检务公开宣传资料、参观办公办案场所等形式,促进了检察机关与社会各界的沟通交流,深化了检务公开工作成效。近三年来,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12次,全市28个单位5000余名党员干部参观了检务公开大厅、办案工作区、警示教育展厅等,增进了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了解,促进了检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存在的问题
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务公开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也不容忽视。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少数工作人员对开展检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够强,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重案件质量、轻检务公开的思想,影响了检务公开工作的深入推进。二是公开形式有待规范。目前的检务公开仅是一种单向的宣告式公开,公开什么、公开到什么程度、什么时候公开等,均由检察机关自由决定,导致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公开时间和方式方法等还不够规范。三是内容落实不够全面。目前,检察机关能及时公布检务执行的结果,但对于如何落实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怎样通过检务公开促进检察工作、提高执法水平等问题的处理,距离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三、下步工作建议
深化检务公开,推进检察改革,正确履行检察职能,是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高检察部门办事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保障。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检务公开的知晓度。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扩大检务公开的影响,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监督检察工作的浓厚氛围。要坚持请进来、走出去的方法,通过举行座谈会、案件监督工作会等方式,强化外部监督,多方采纳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纠正检务公开工作中的`失误和偏差,侦查、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阶段要主动邀请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等进行监督,既能强化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又能提高检察人员的公正执法意识。要保证检务公开的全领域、全员性、经常性、长期性,在组织检察人员走街上市搞好现场宣传、接受咨询的同时,研究探索检务公开工作的新方式、新方法,切忌形式主义,力求工作实效,用人民群众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要通过加大检务公开宣传力度,进一步促进公正执法,增进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二)进一步突出工作重点,增强检务公开工作成效。一是加强领导。要成立检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检务公开的总体规划、宏观指导和统筹协调,做到检务公开工作有目标、有计划、有实效。二是规范运行。要制定方案,统一口径,面向基层,循序推进,逐步形成由党组领导、政治处主抓、纪检监察协抓、其他部门科室配合抓的工作格局。三是强化考核。要加大检务公开考核份量,坚持正确导向,加大奖惩力度,调动工作积极性,做到明确目标、责任到人。对各项目标实行全程控制、全程监督,及时发现问题、找准弱项、分析原因、采取对策,纠正目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偏差。
(三)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规范检务公开开展形式。一是完善重要检务活动公开处理机制。对于重要的涉检信访案件以及提请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等重要检务活动,要采取公开处理方式,广泛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力求各项处理决定公正、合法。二是完善检务公开责任追究机制。对没有依规实行检务公开的,或者对在检务公开中收集到的群众意见、建议,没有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的,要追究经办人的责任。三是完善检务公开执法活动的监督机制。要扎实推进检察业务、队伍和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建设,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检务公开工作能力。要通过开展专题学习活动、业务轮训以及电子检务培训等形式,加强检察人员的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检察人员的政治与业务素质。要创新科学的教育培训模式,建立对检察干警理想信念、法治理念、职业道德等方面的长效教育机制,保证检务公开工作高质高效开展。要构建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不断加强检察队伍素质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各类主题实践教育和岗位练兵活动,打造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执法形象,切实做到公正廉洁执法,为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篇2:对检务公开的认识和思考
对检务公开的认识和思考
权力离开了监督必然产生腐败。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中由谁来监督?如何维护司法公正?这是全社会关注的重大课题。“检务公开”,彻底解决了检察环节存在的神密感和“暗箱操作”的不规范行为,使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能够了解检察工作,支持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这种来自人民群众和全社会的监督是检察工作走群众路线的有效延伸,也是检察工作为人民服务的有力保障。一、推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㈠、检务公开是促进司法公正、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有效途径。
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民主和法制的进步,尊重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成为时代的主旋律。司法公正,既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也有利于增进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还有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司法公正也是当今世界发达国家社会文明进步和法制完备的重要体现。如果司法不公正,法治将无从谈起,社会也将陷入无序和混乱的状态。更严重的是,由于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使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受到损害,从而导致公民失去对法律的信仰,轻视、漠视、甚至无视法律,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说过的:“违法行为弄脏了法制的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破坏法制的水源,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祸害更为严重。”
公开是公正的保证。肩负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从改革、完善检察制度的角度出发,打破检察工作的神秘感,把法律规定可以公开的内容及程序,一律向全社会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在这里,公开是手段,公正是目的;公开是形式,公正是内容。如果说七八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专政机关与人民群众是此岸与彼岸的隔绝,那么,检务公开就是沟通两岸的桥梁与纽带;如果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至党的十五大前夕,人民群众与执法机关是大山的南北两端,人民群众了解掌握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需要盘山绕弯,那么检务公开就是贯通大山两端的隧道。如果说司法机关的活动在较长的'时间里是暗箱作业,那么检务公开就是开启这只暗箱的钥匙。例如,在推行检务公开中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最具实质意义的“权利告知”,要求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告知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以有效地使当事人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比较薄弱,许多人对刑事诉讼等法律知之甚少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觉履行告知义务,适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对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权更具有特殊意义。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肩负法律监督机关职责的检察机关就是这道屏障的中坚力量。这是党的重托,人民的期望,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期望和信任之所在。法律监督的职责履行得怎样,不是仅仅看你的队伍形象,素质怎么样,根本的是看法律的公正性是否得到充分体现,即该打击的打击,该保护的保护,既严格执法又热情服务。通过检务公开,有效地建立和完善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机制,使人们呼唤、渴望的公正在司法机关得以实现,人们就会信任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才会支持一个公正独立的司法制度,遵守其判决,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车轮才能得以不停地转动。
㈡、检务公开是服务经济建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举措。
党的十五大把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目标模式。全国上下必须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工作。检察工作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必须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经济发展是总目标、硬任务,原来那种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甚至制约经济发展的陈旧观念和法律体系,都必须随着形势的发展加以改革。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于保护国家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宏观控制,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法治经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发展,愈来愈要求社会管理的法治化。市场经济是主体地位平等的自主性的经济,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市场经济还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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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检察长谈互联网+深化检务公开”有奖征文启事
检察长谈互联网+深化检务公开”有奖征文启事
为及时报道各地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工作、自觉接受各界监督的'举措和成效,进一步提高检察公信力,检察日报社理论部与最高检《人民监督》专刊、光明网法治频道共同举办“检察长谈互联网+深化检务公开”有奖征文活动(将评出一、二、三等奖各2名、5名、10名),欢迎全国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畅谈如何深化检务公开的理论与实践。稿件内容以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为主题,可以是代表委员联络、检务公开、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工作实践等。来稿将择优在检察日报实务版、最高检《人民监督》专刊、光明网法治频道同时刊发。
稿件字数:1200字至1500字
投稿邮箱:jcztjd@@163.com
联系人:《人民监督》专刊主编助理 沈建华
篇4:量刑建议书纳入检务公开范围的必要性论文
量刑建议书纳入检务公开范围的必要性论文
检务公开,是指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以及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目前,对于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的范围有哪些,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没有给予明确回答。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范围,大都为不立案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已生效判决的起诉书等,并未将量刑建议书纳入。笔者认为,量刑建议书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刑罚请求权的载体,是通过审查起诉对案件提出的量刑性意见,集中代表检察机关在个案中为实现国家刑罚权以及社会公平正义所做出的努力,属于检察机关在量刑方面终结性、公开性的法律文书。因此,量刑建议书也应向社会公开。
一、量刑与定罪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9条也要求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见,《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将量刑放在与定罪同等位置。既然作为予以定罪的起诉书能向社会公开,作为与定罪相并列的量刑的载体量刑建议书也应向社会公开。
二、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公开需要量刑建议书公开
检察机关作为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的司法机关,对于指控犯罪和审判阶段的监督,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上(当然还有行使抗诉权的监督),在深入推进司法公开的`大背景下,既然下游法院的法律文书——公开的刑事判决书=定罪公开+量刑公开,那幺作为上游检察机关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文书就应当是起诉书公开(定罪公开)+量刑建议书公开(量刑公开),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法院能否准确定罪,也体现出法院能否对被告人罚当其罪。
三、量刑建议书公开倒逼公诉人办案水平的提升
量刑建议书作为检察机关刑罚建议的法律文书,意义重大。然而,在现实工作中,量刑建议书经常出现法律术语不恰当、制作不规范以及说理不完善等问题,有的基层院甚至不制作量刑建议书。对量刑建议的忽视,将使对案件定罪量刑不能准确的把控,在法院判决量刑畸轻或畸重时更不能有效提出抗诉,降低公诉人的办案质量。
因此,在检务公开推进下,将量刑建议书也及时公开,可对公诉人起着一举多得的倒逼作用:一是促使公诉人对量刑意见引起足够的重视,树立量刑与
定罪同等重要的理念,提高案件质量意识,不仅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定性,而且也能充分的做出量刑幅度的分析。二是促使公诉人对量刑建议书的制作更加严谨慎重,对阐释和说理更加清晰完善,提高文书的规范水平。三是审查案件更加认真负责,注重对量刑证据的搜集,准确地认定量刑情节,提高公诉人的证据意识和法律运用意识,促使公诉人提高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
四、实现对法院量刑失衡现象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实践中,不少案件常常会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将量刑建议书向社会公开,使法院的量刑有参照系,能够大大的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量刑监督提供必要的前提。社会公众以公开的量刑建议书中提出的量刑幅度与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作对比,通过舆论的监督和社会的反馈,倒逼法院在判决时及时纠正出现量刑不当的法律行为,真正实现做到同案同判,罚当其罪。
篇5:市乡镇政务公开的调查报告
市乡镇政务公开的调查报告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并把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工程予以高度重视。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又专门就加强农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坚持和改善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加强乡镇政权,依法保障农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要求。江苏省、***市都相继作出了关于推行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各乡镇在贯彻实施意见上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政务公开稳步推进,农民群众参与管理的热情高涨,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为了全面了解各乡镇贯彻省、市的有关意见,落实政务公开工作的情况,去年底,***市委研究室与***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共同组织了一次问卷调查。此次调查共发出问卷256份,问卷对像为全市各个乡镇,历时三个月时间基本完成。调查中发现各乡镇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总体情况是成绩比较明显,问题不容忽视。现将调查分析所得报告如下:
一、全市推行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从面上的情况分析,多数乡镇已经或正在着手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政务公开的对象、范围也基本适合群众的要求。这次调查回收问卷160份,其中144个乡镇答已经开展了政务公开工作,占回收总数的90%,而准备开展的乡镇有16个,占总数10%。在已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乡镇中,如东县双南乡早在12月就开创性地试行了这项工作,作出了不少探索,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其余乡镇在实施这项工作的时间上并不一致,但最晚都于1911月前着手准备。
政务公开对象方面,大多乡镇集中在“党政领导干部”、“乡镇机关”和“各站所”,其比例分别为77%、92%和95%。在政务公开的内容上,一些事关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政务活动,与广大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情以及群众关注多、疑问多的热点、难点问题都被列入公开的项目,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公开。在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提高办事的透明度,促进乡镇机关依法行政、按章办事、规范管理等方面作出了重要的探索。
政务公开形式问题上,调查显示,98%的乡镇都设立了公开栏,将乡镇领导、财务收支、政情信息等情况予以公布。81%的乡镇设立了公开电话,72%的乡镇设立了公开意见箱,67%的乡镇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行,51%的乡镇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另有37%的乡镇通过党员大会推行。各乡镇基本都健全了“两薄一箱一线一日一室”,即政务公开内容登记薄、群众意见及处理情况登记簿、政务公开意见箱、热线电话、政务公开接待日和政务公开接待室。群众的建议意见得到了普遍重视,对提高群众的积极性,调动他们的创造性都有很重要的作用。
在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的领导机构上各乡镇有着不同情况,问卷中有92%回答党委为领导机构,78%为政府,另有67%是人大。分析一下可以看到不少乡镇在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领导机构上存在一定的交叉,有的乡镇只是党委一个,而有的乡镇是二个,甚至三个共同领导,造成一定的不便。
二、政务公开工作所取得的成绩。
各乡镇在问卷中对推行政务公开的成效给予了充分肯定。幸福乡认为“通过政务公开,党政领导干部的民主政治和法制意识有所增强,依法行政的管理水平得到新的提高,积极推进了勤政廉政建设,有力地促进了机关作风的转变,对密切党群、政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将会起到较好的效果”。这个看法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1、方法措施切实到位,程序较为规范。各乡镇都本着“规范、明了、方便、实用”的原则,在便于群众阅览的地方设立了政务公开栏,设立了意见箱和联系电话,电话号码长期公布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内。除了利用公开栏外,各乡镇还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广播、电视、召开会议等多种形式将有关事务予以公布。一些涉及到组织人事工作的事宜,在乡镇党委会、乡村干部大会上公布,涉及经济管理工作的,逐级向群众公开,涉农热点问题,直接公开到户、到人。政务公开工作基本做到了及时公开、常年公开、定期公开与随时公开相结合,做到了事前公开与事后公开相结合,方法得当,富有成效。
幸福乡在这方面的工作做得尤为扎实有效。他们将近每月的10、20、30日定为政务公开接待日,由党政主要领导接待,政务公开办公室设在党政办同一办公室内,由专人负责登记群众意见和建议,负责对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并对处理情况及时进行反馈,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他们还建立了财务公开责任制,党委、政府将及时承担起领导责任,党委书记负总责,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政务公开监督小组进行监督和检查。
2、制度比较完备。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中,各乡镇基本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调查显示,96%的乡镇都建立了公开会议制度,86%的乡镇建立了公开办事程序制度,85%的乡镇建立了公开责任制度,53%的乡镇建立了公开档案制度,只有4%的乡镇没有建立相关的制度。说明各乡镇都把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作为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重中之中放到首要位置,保证了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3、政务公开内容比较丰富。各乡镇一般都把群众关注多、疑问多的热点、难点问题公诸于众,比例也最高有96%,公开得较多的还有“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宜”占95%
,“事关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政务活动”93%,“乡镇自身建设”82%,“乡镇机关廉政建设”77%。从中可以看出,极大多数乡镇已经把政务公开当作一场重大任务来抓,在公开什么、怎么公开和如何便民、为民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实践,形成了政务公开的浓厚氛围。
4、机构较为健全。各乡镇都成立了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幸福乡的做法是:由党委、人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任正副组长,成员由组织、纪检、宣传及政府分管领导组成,同时,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和审计理财小组,由乡人大主席任组长,人大副主席任副组长,成员由组织、纪检、监察等精通业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同志组成。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互相协调,共同促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序发展。如东县浒零镇建立了人大代表、党员代表、村干部等有关人员50人组成了监督联络组。在凌民乡则专门聘请了政务公开监督联络员。
经过各乡镇比较规范的工作,政务公开得到了较为有力的实施,通过政务公开有力地促进了依法治市、依法治县工作,政务公开工作给了干部一个清白,给了老百姓一个明白;通过办事公开,领导人员公开,对于改进乡镇机关的工作透明度,对于方便群众监督都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对于改变乡镇机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面貌,改变工作人员的官僚作风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各乡镇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由于主客观各方面原因,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影响了政务公开的效果,也影响了群众参与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具体表现在:
1、认识不足。
一些基层干部对推行政务公开的重视不够,推进基层民主建设的自觉性不强,不理解政务公开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抱着旧观念不放,不能正确认识乡镇政务公开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是巩固和扩大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步骤,仍没有真正从思想上重视起这项工作,没有将这项工作当作改进工作的一次良好机会去重视。
2、存在形式化的倾向。
少数基层领导缺乏民主意识,只满足于用老方法来“管”老百姓,而对让群众自己作主,则主动性不够,存在着形式大于内容,应付多于实际行动的倾向,对乡镇政务公开乃至整个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大业带来很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部分乡镇为了公开而公开,公开的内容不及时或者避重就轻,报“模糊数字”,明白栏不明白,群众不满意;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一系列规章制度还没有完善和很好落实,对政务公开中群众所反映出来的问题,不想去解决,不是通过政务公开使行政行为更加透明,更加民主化,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做些表面文章,或者是群众反映强烈而不得不公开,成了事后公开和被动公开。通州市庆丰乡在问卷中认为“政务公开应不流于形式。为了避免应付检查应以法律的形式、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
3、公开内容不全面,公开程序不规范,效果不明显。
如东孙窑乡认为,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起步阶段,公开的深度、细化度与群众的要求还有差距。唐闸镇反映:公开程序不规范,内容不健全,群众对政务公开工作很有意见。在实际工作中,不少乡镇以涉密为借口,把乡镇政务公开变成有重点的“重点公开”,使群众关心的问题得不到公开,但这些被认为不宜公开的内容恰恰说明正常行政行为受到了不正常因素的干扰。能公开的未公开,常常是群众最敏感或者是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比如,向农民集资用于办学、修桥筑路等项目的资金的使用情况,各项建设工程的发包竞价等,这些应该而且必须向群众公开的事项往往成为一些干部口头上的涉密事项,不宜公开事项。此外,公开项目和栏目,该详细的地方不详细;只公开办事结果,不公开办事过程等。这些情况影响了广大群众参与政务公开工作的积极性,也导致政务公开成了名公开实不公开。
4、群众参与不够
一些农民素质相对不高,在封建传统习俗的作用下,“君子怀道,小人怀土”的观念仍严重的存在于部分群众中,一谈政治,退避三舍,对集体事务不过问,不参与,即使迫不得已参与政务公开活动,对自己的政治权利也不珍惜,不慎重,更谈不上对民主政治生活的执著追求,有群众对政务公开的作用不相信不能积极地参与进去,使得政务公开工作不能形成气候,使政务公开工作缺乏广泛的群众基础,从而影响了政务公开工作的作用。以港闸区闸东乡为例,年11月时开始着手政务公开的准备工作,公开栏公布了领导班子成员、有关涉农法规、财务状况、各有关部门的办事程序等项目,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一年后的今天,变得门庭冷落车马稀,主要原因是没能将群众的积极性广泛地发动起来,群众参与不够,从而使这项工作缺乏生命力。
5、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尽管调查中发现有不少乡镇已经建起了较为完善的监督体制,如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联络组以及聘请人大代表为监督员等,但同时这些乡镇在问卷中反映监督员监督制约作用不明显的问题。另外还有为数较多的乡镇没有此类的机构,政务公开工作缺少了监督,其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唐闸镇在问卷中反映:有些部门出于部门利益,将一些可能触及自身利益的内容并未公开特别是有收费项目的部门,为了自身的利益,把一些有弹性的收费标准自己掌握,给少数人员谋私提供了条件。这其实也反映了因为监督不到位,政务公开仍然是暗箱操作,从而使政务公开实践与党中央推行政务公开的初衷严重相违。
6、人员紧张、经费不足
如皋市汤园乡等不少乡镇在答卷中反映:由于乡镇机关人员编制紧张,政务公开的工作人员无法落实,另外由于办公场所分散,办公大楼待建,造成政务公开没有阵地。据了解,有些乡镇由于乡镇办公经费不足,财政成了吃饭财政,根本不可能搞什么建设,究其根源是因为乡镇机关机构臃肿,机关人员庞杂,人浮于事现象严重。这就导致了,一方面从事政务公开工作的专职人员没有到位,另一方面由于财政紧张,裁减冗员已成为当务之急,两者形成了一对矛盾。在即将到来的机构改革中,怎样满足政务公开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同时又能实现机构的精简高效是一大课题。
四、几点建议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
乡镇政务公开是依法治国方略在广大农村的实际表现,为了做好这项关系到基层稳定、关系到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大事,应重点做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宣传发动工作,争取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必须加强对政务公开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宣传,应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从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高度,认识乡镇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应充分认识到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是深化农村改革的迫切需要。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是党领导亿万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在新的形势下,只有进一步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扩大基层民主,让广大农民群众投身改革,参与改革,才能保证改革的不断深化。
应充分认识至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是实现我国跨世纪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全国有8亿人口在农村,实现全国跨世纪发展宏伟目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而其根本在于充分调动农村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实践已经证明,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是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的有效措施,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的重要基石。
2、领导重视,组织健全
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应把乡镇政务公开作为当前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市、县党委、人大、政府及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协调会议或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总体规划,摆上重要位置。
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的组织机构。建立政务公开领导机构,由乡镇的党委、人大、政府主要领导人员组成,统一对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协调出现的问题。建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监督乡镇政务公开是否规定要求开展。建立民主理财小组,由群众推选公道正派,熟悉相关业务的人组成,对日常财务活动进行审核、监督。
3、建章立制,规范操作
进一步规范各种规章制度,为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提供制度保障。建立协调会议制度,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健全政务公开的“两薄一箱一线一日一室”;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接待制度,由乡镇党委主要领导负责接待;制定有关档案制度和工作责任制等。
省、市关于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要求:乡镇政务公开的程序是,首先对所有公开内容及项目进行整理,列出清单;然后对整理结果进行汇总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报送分管领导把关签字;最后由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公布。因此在下阶段政务公开工作中,应在巩固成绩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要求,努力规范运作,从提高乡镇政务公开的质量与效果上下功夫,从便于群众参与公开事务管理和监督出发,确保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民主性和权威性。
4、明确重点,逐步推进
乡镇政务公开工作虽然已经在各地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但政务公开工作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蹴而就,只能有重点的逐步推进。在工作中应以公开财务、公开办事为重点。各乡镇财政所要全面建立和推行财政政务公开制度,以提高乡镇财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公开、公正,规范和高效运行。乡镇财政部门的办事依据和收税、收费项目、执罚标准等要长期公开。年度预算与财务收支等要在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定期公开。
要把乡镇政务公开和乡镇领导班子、机关干部的思想政治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要结合乡镇政务公开,促进乡镇党委建立和完善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的民主决策制度,规范议事日程,提高决策水平,增强乡镇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要通过开展政务公开,引入监督和竞争机制,全面推行机关、站所服务承诺制、工作人员岗位目标责任制,切实解决办事推诿扯皮、等问题,促进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5、人员经费落实
乡镇政务公开工作是对依法治国的落实,除了从思想上给予重视外,应在实际工作中给予政策倾斜,在经费上,应从有限的财政收入中留出足够的资金作为保障,在人员上,应从现有编制中调剂出精兵强将专门从事乡镇政务公开的有关工作,确保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6、加强监督检查
政务公开制度是保障,落实是关键。为了使政务公开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必须加强监督和检查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要发挥监督小组的作用,发挥各级人大和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加强上级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各方面的监督,形成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合力。加强政务公开接待工作,听取群众对各方面工作的反映。应定期、不定期地开展检查活动,对政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工作透明度、整改力度等进行细致深入的检查,杜绝黑箱操作,实现真正的公开、公正。
篇6:执行审判公开制度的调查报告
执行审判公开制度的调查报告
审判公开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也是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为了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增强人民法院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最高法院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世纪主题之一。我院转变观念,大力推进各种审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一、取得的主要成绩
为“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以公开促公正”,我院高度重视审判公开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改善办公办案条件,落实审判公开制度,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情况外,对绝大多数案件的案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了公开审理。主要有:
(一)审前公开。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我院在立案厅配置了立案须知、操作流程等告示牌;特地安装了电子屏传播每日审判信息;在审判厅外设置专门公告栏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同时设立违法违纪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审理过程公开。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包括证据的提出、调查与认定等牫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导。椐统计,自20xx年以来,凡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开庭率达到100%。
(三)审判结论公开,即公开宣判。将判决结论以公开的形式宣布,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宣判的案件,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当庭宣判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送达判决书。
二、存在的问题
(一)公开的范围还不够大。实践中,对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都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即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这类案件事实上并没有纳入公开审理的范畴。
(二)公开的程度不够,公开的方式有限。囿于我院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一些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难以公开审理,已经公开审理的,也由于法院条件的简陋,影响了审理的社会公开面。目前我院对案件的公开方式,还主要限于在审判厅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由于物质条件等方面的原因,还没有主动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公民对案件情况的查阅基本上只能通过借阅档案来获得。
(三)公开的实质意义还不够明显。公开审理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即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法官只有通过法庭审理,才能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作出裁判。而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开审理还存在着形式化的倾向。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过多界入诉讼,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对当事人的询问,事实上已经开始了对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评断意见也已经形成,使得先定后审存在可能。此外,由于目前的审委会制度和院、庭长审批制,造成审理与判决脱离。
(四)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尽管我国诉讼法确认了审判公开原则,也规定了违反公开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但对实践中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对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的情形,则缺乏进一步的规定。如有关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商业秘密等案件,属于不应公开审理的,由于审判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其他原因,对这些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实际上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有些是精神的,有些是物质的,对于出现这样的问题应该如何补救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两个《办法》,也没有相关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承担责任的规定。
三、建议
(一)进一步探索新形式,扩大公开审判的范围。目前,我们对裁判文书的公开还主要限于旁听的形式,不但旁听群众有限,宣判时仅宣读裁判文书也是不够的。以后应借助现代科技力量,将裁判文书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将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下判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结果向社会公开,准许公民自由查阅和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公开裁判文书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一中院已经建立起专门的网站,通过网络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这一举措真正完整地体现了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内涵,值得我们学习。此外,应当扩大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减刑、假释案件应尽可能地公开审理,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不少法院都已采用了这一做法,既增强了审理案件的透明度,又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对促进服刑犯人接受教育改造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灵活掌握案件公开的程度。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除了休庭评议之外,涉及审判过程的其他环节,应根据个案情况灵活处理公开的“度”。对于哪个环节应公开,哪个环节不应公开,或是公开的内容是什么,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时,法官完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比如,在涉及个人的隐私时,或是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可以宣布暂时禁止公众旁听,等这一环节审理完毕再恢复公开。同样,在审理一些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要求公开某个环节或法庭认为某个环节公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公开这个环节的审判。
(三)完善立法规定。上文谈到了现行法律对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追究缺乏完备的规定,因此,我们建议,立法部门应以出台“办法”或其他的方式规定追究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具体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样,不仅进一步提高了审判公开原则在诉讼中的地位,而且对切实增强审判人员的办案责任心,树立程序正义的新理念,确保审判公开原则的全面贯彻执行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篇7:执行审判公开制度的调查报告
审判公开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也是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为了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增强人民法院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最高法院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世纪主题之一。我院转变观念,大力推进各种审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一、取得的主要成绩
为“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以公开促公正”,我院高度重视审判公开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改善办公办案条件,落实审判公开制度,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情况外,对绝大多数案件的案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了公开审理。主要有:
(一)审前公开。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我院在立案厅配置了立案须知、操作流程等告示牌;特地安装了电子屏传播每日审判信息;在审判厅外设置专门公告栏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同时设立违法违纪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审理过程公开。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包括证据的提出、调查与认定等撤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导。椐统计,自以来,凡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开庭率达到100%。
(三)审判结论公开,即公开宣判。将判决结论以公开的形式宣布,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宣判的案件,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当庭宣判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送达判决书。
二、存在的问题
(一)公开的范围还不够大。实践中,对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都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即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这类案件事实上并没有纳入公开审理的范畴。
(二)公开的程度不够,公开的方式有限。囿于我院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一些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难以公开审理,已经公开审理的,也由于法院条件的简陋,影响了审理的社会公开面。目前我院对案件的公开方式,还主要限于在审判厅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由于物质条件等方面的原因,还没有主动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公民对案件情况的查阅基本上只能通过借阅档案来获得。
(三)公开的实质意义还不够明显。公开审理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即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法官只有通过法庭审理,才能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作出裁判。而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开审理还存在着形式化的倾向。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过多界入诉讼,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对当事人的'询问,事实上已经开始了对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评断意见也已经形成,使得先定后审存在可能。此外,由于目前的审委会制度和院、庭长审批制,造成审理与判决脱离。
(四)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尽管我国诉讼法确认了审判公开原则,也规定了违反公开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但对实践中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对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的情形,则缺乏进一步的规定。如有关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商业秘密等案件,属于不应公开审理的,由于审判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其他原因,对这些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实际上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有些是精神的,有些是物质的,对于出现这样的问题应该如何补救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两个《办法》,也没有相关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承担责任的规定。
三、建议
(一)进一步探索新形式,扩大公开审判的范围。目前,我们对裁判文书的公开还主要限于旁听的形式,不但旁听群众有限,宣判时仅宣读裁判文书也是不够的。以后应借助现代科技力量,将裁判文书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将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下判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结果向社会公开,准许公民自由查阅和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公开裁判文书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一中院已经建立起专门的网站,通过网络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这一举措真正完整地体现了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内涵,值得我们学习。此外,应当扩大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减刑、假释案件应尽可能地公开审理,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不少法院都已采用了这一做法,既增强了审理案件的透明度,又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对促进服刑犯人接受教育改造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篇8:宝安区检察院办理非法行医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宝安区检察院办理非法行医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近年来,在医患关系严重失衡并因此产生的行医行业的巨额利润驱使下,非法行医现象并未因修订的新《刑法》设立非法行医罪而得到有效的遏制,相反愈演烈,这种趋势在经济发达的深圳地区也相当突出。究其原因,除社会原因外,法律规定不完善,可操作性不高,未能对非法行医实施有效的刑事打击也是不能有效遏制非法行医的重要原因。为此,我们结合宝安区检察院从二○○○年一月份至今年六月份办理非法行医案的基本情况,剖析在司法实践中办理非法行医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并就如何完善非法行医罪提出一些建议。一、办理非法行医案件基本情况
1、办理非法行医批捕案件案件基本情况
从二○○○年一月至今年六月份,宝安区检察院共办理非法行医批捕案件共37件44人,其中批准逮捕29件32人,不批准逮捕8件12人,占受理总数的22。其中二○○○年2件4人,占当年受理数的20;二○○一年3件3人,占当年现数的27,二○○二年2件2人,占当年受理数的18,二○○三年一月至六月1件,占受理数的20。
从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出,非法行医案件的不捕率保持在20左右,有居高不下之势,明显高于其它案件年均不捕率6。
2、办理非法行医起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从二○○○年一月至今年六月份,宝安区检察院共办理非法行医起诉案件29件32人,依法起诉27件30人,不起诉2件2人,不诉率达6。
此外,在此办理的非法行医起诉案件中,虽没有出现无罪判决,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加重情节,检察机关的指控与法院的判决认定情况不一致的情况较多,此类案件有9件,占此类案件的33。
3、非法行医案件不捕、不诉的主要原因
办理的非法行医案件中,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主要原因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有件人,占不捕、不诉案件总数的10;〈2〉“情节严重”难以认定而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有5件7人,占不捕、不诉案件总数的50。〈3〉在存在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伤亡后果与行为人的行医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而不捕、不诉的4件6人,占不捕、不诉案件总数的40%。
二、司法实践中办理非法行医案件争论的主要问题
“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非法行医罪的规定理解不一,争议较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如何合理界定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之争纷繁复杂,主要有:
一是何为医生执业资格?
有人认为,所谓医生执业资格就是医师资格,具有医师资格的人行医不应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执业医师》第8条,第13条和第14条已有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当然具有医师资格,但取得了医师资格的人不一定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也就是说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只意味着取得了医师资格,满足了医生执业资格的条件之一。所以,医生执业资格是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两者的统一,只要缺少医师资格或者执业证书其中之一的人即可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二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异地执业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犯罪主体
《刑法》规定非法行医犯罪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那么,是否就排除已取得医执业资格的人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可能性呢?在实践中不乏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个体医生超出执业注册机关的辖区范围进行异地执业,此类人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呢?我们认为此类人亦同样可成为非法行医犯罪主体。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注册医师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更变执业地点的必须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所以,对于超出执业机关的辖区范围进行异地执业未重新注册的,应视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可成为非法行医犯罪主体。
三是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行医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呢?
《执业医师法》第13条,而第14条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在这种情形下,是否意味着这些机构中的医师便具有个体执业资格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执业医师法》第19条就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因此,这些机构的医生未经批准从事个体行医的行为与这些机构无关,属于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非法行医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特征是该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定罪。但法律对“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规定,成为一直捆扰司法人员的实际问题,也是的非法行医案件不捕、不诉的最主要原因。在宝安区检察院从是二○○○年至今所办理的非法行医不捕、不诉案件中,因“情节严重”难以认定而不捕、不诉的有5件,占全部不捕、不诉案件的50%。
由于“情节严重”这一起刑标准难以把握,一方面公安机关未能主动、有效地对没有导致就诊人伤、残、亡,但长期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严重破坏正常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员开展立案侦查工作,导致对非法行医刑事打击不力的局面。另一方面,对于造成就医人员身体严重损害、死亡的案件中,在不能认定行为人行医行为与就医人的身体严重损害、死亡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难以按“情节严重”这一情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如何确定加重情节的因果关系?
非法行医罪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死亡”的属于非法行医罪的加重情节,但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要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呢?这是办理非法行医案件中遇到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非法行医的伤亡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医疗行为并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就要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至于是否就诊人自身的身体原因或者其它外界因素导致伤亡发生,不作为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只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这种观点的理论支持是认为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间接故意,即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甚至死亡也是明知的;在意志因素上,对病人的伤残、死亡采取了漠然视之、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有“客观归罪”之嫌。如果行为人在非法行医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就诊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这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都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体现在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至于行为人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所以,我们认为只有对重伤、死亡后果持过失罪过形式,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直接因果关系,才能作为结果情节处罚。
〈四〉、如何规范非法行医的司法鉴定
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 的非法行医案件中,司法鉴定显得相当重要,是认定非法行医行为与伤害死亡等后果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但目前对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各行其道、各自为阵的状态。
其一是没有统一的法定鉴定机构。目前,侦查机关办理非法行医案件时,有的案件委托本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下称鉴定委员会)作鉴定,有的委托法医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作鉴定,还有的既有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又有法医中心的鉴定。但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鉴定委员会是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换言之,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处理医疗事故或认定医疗事故罪的依据,无可争议地具有法律地位。但是,非法行医者未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行为人的主体,其造成的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由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非法行医的结论目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受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就交付的事物进行研究认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但对非法行医罪的鉴定是否具有权威性,其法律地位也同样是不明确的。因此,在办理非法行医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存在两个部门不同鉴定意见的情况,究竟适用哪个部门的鉴定意见就显得无所适从。
其二是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目前针对人身伤害案件,有《人身重伤鉴定标准》和,《人身轻伤标准》;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亡案件,有《道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针对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至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医疗事故,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可见,同样是人身伤、残、亡,发生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的伤残的评定标准,这些标准适用范围不同,因此其标准的宽严程度各异。在现有的一系列有关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中,对于非法行医至伤残亡进行司法鉴定时按何种标准作为依据,目前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一般都是由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根据自己的相关行业确定参照标准来作出鉴定意见。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参照标准的合法性受到怀疑,其作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也存在疑问。
其三鉴定意见的内容不统一。鉴定中心与鉴定委员会由于各自参照的标准、工作方式等存在差异,因而各自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侧重点也是有所不同。鉴定中心的意见着重伤亡原因,而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则着重认清责任。即使同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其内容要求和文书格式也有千差万别。例如对徐忠祥、李继容非法行医的鉴定意见,宝安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徐忠祥、李继容替产妇农海蓬所作的医疗措施与诱发产妇羊水栓塞、胎儿宫内窒息死亡存在直接关系。而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却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关系未作判断,其结论是:死者农海蓬系羊水栓塞及大出血致死。对于类似的情况,法院如何来信证据往往涉及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问题。
三、完善非法行医罪的一些建议
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理解不一、难以操作的问题,改变对非法行医犯罪刑事打击不力的局面,对非法行医罪进行司法解释,明确相关问题是当务之急。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是明确犯罪主体的范围
明确医生执业资格是医师资格和行医行为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症两者的统一,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则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或者执业许可证之一,或者医师资格和执业许可证均未取得。对于超出核发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辖区进行行医的,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的主体。
二是明确情节严重标准
目前理论探讨和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的以下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行医时间较长的(例如可确定为三个月以上);(2)非法行医获取利益较多的(例如可确定为五千元人民币以上);(3)经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从事非法行医活动;(4)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的;(5)使用假药、劣药索骗患者的;(6)行医行为造成患者身体损害的,但达到严重伤残标准的;(7)造成患者严重伤残或者死亡,但行医行为不是伤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只是辅助因素或者诱发原因,或者属于延误病情、加速病变的。
三是明确加重情节的因果关系
应明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非法行医直接造成就诊人的人身损害程度到达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一级乙等至二级丁等(即伤残一级至五级)或者参与程度达到了75以上;或者在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各项原因中,非法行医的参与程度达到50―74。
明确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是指非法行医是导致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参与程度达到75以上,作为主要原因的。
四是明确非法行医的司法鉴定
由于非法行医均涉及到原有疾病、诊治过程与最终结果的关系,要判断诊治过程本身有无失误涉及到医学各科知识,专业性极强,需要医学专家的参与。此外,非法行医导致的不良后果与合法行医导致的医疗事故除主体不同外,其它方面大同小异,不良后果的发生都是由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以及诊疗护理常规,因此在判定医疗行为有无过失的判定标准应是一致的;另外导致的伤、病、残、亡的
结果也最接近。所以,建议明确非法行医的司法鉴定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承担,在评定非法行医导致的人身伤害后果时,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并要求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时明确非法行医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非法行医行为在人身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篇9:生活垃圾焚烧厂信息公开与污染物排放调查报告
生活垃圾焚烧厂信息公开与污染物排放调查报告
OFweek节能环保网讯 自然之友、芜湖市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等17家环保组织近日通过环保部部长信箱、邮寄环保部办公厅两种方式,向环保部递交了《呼吁环保部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全部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并严查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的函》(以下简称《呼吁函》)。
“我们已经接到了环保部土壤环境管理司的跟进电话,他们对于《呼吁函》中提及的‘将垃圾焚烧厂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彻查不达标行为’的意见很重视。”自然之友有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将继续与环保部保持沟通。
自然之友透露,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自然之友和芜湖市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对全国已运行生活垃圾焚烧厂信息公开和超标排放情况开展调研并形成《231座生活垃圾焚烧厂信息公开与污染物排放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在《呼吁函》中,17家环保组织向环保部公开了《报告》的主要内容。
17家环保组织称,我国目前纳入国家重点监控名单的生活垃圾焚烧企业数量不足总数的40%,个别企业存在严重超标排放行为。他们建议环保部应将所有已运行垃圾焚烧厂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并彻查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
仅104家纳入国控不足40%
根据环保部发布的《关于开展2015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动态更新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开展2016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动态更新工作的通知》相关要求,自然之友等17家环保组织认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应该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烟气净化系统捕集物和烟道及烟囱底部沉降的底灰被称作飞灰,属于危险废弃物。目前我国已运行和正在建设的垃圾焚烧厂日处理量均超过100吨,飞灰年产生量远大于1000吨。”17家环保组织认为,垃圾焚烧厂应纳入2015年、2016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
自然之友等17家环保组织向环保部反映说,目前全国已运行垃圾焚烧厂有231家,2015年仅84家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2016年仅90家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两年共有104家垃圾焚烧厂被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不足40%。此外,仅有77家垃圾焚烧厂通过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公开。
自行发布信息企业不足50%
自然之友等17家环保组织还向环保部反映称,全国只有不足50%的垃圾焚烧厂通过各省市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平台公开信息。“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明确规定,国家重点监控的企业,企业应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
17家环保组织通过调查发现,仅有105家垃圾焚烧厂发布信息,“而这105家垃圾焚烧厂通过企业自行监测平台公开的信息也未完全执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要求。”
据这17家环保组织披露,除5家停产外,40家公开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不完整;12家缺少自行监测方案;35家无2015年年度监测报告;34家未依据新标准修改污染物限值;此外,还有部分企业的数据公开方式也存造假空间。
31家累计超新国标高达4682次
2016年1月1日起,《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全面实施。17家环保组织称,与2001年的旧标准相比,新标准对于常规污染物及二恶英、汞等特征污染物的'控制要求更加严格。
但是,17家环保组织调查却发现,仅2016年1月前三天,76家自行发布监测信息的垃圾焚烧厂,除24家无自行监测数据外,17家存在超新国标行为,3天累计超新国标735次。
17家环保组织向环保部反映说,2016年5月前三天,105家自行发布监测信息的垃圾焚烧厂,除33家无自行监测数据外,19家存在超新标行为,3天累积超标468次。而浙江、福建31家垃圾焚烧厂,在2016年第一季度累计超新国标次数高达4682次,其中,氮氧化物423次、二氧化硫2046次、烟尘2213次。由此可见,垃圾焚烧新国标并未得到真正落实,对污染物排放控制作用有限。
建议环保部彻查不达标企业
自然之友有关负责人表示,17家环保组织通过《呼吁函》向环保部提出三条建议。
17家环保组织建议环保部立即彻查全国垃圾焚烧厂排放不达新标行为,对各地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并责令地方环保部门立即彻查不达新标企业,勒令其立即整改。
同时,建议环保部将全部垃圾焚烧厂列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并通过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公开,还未通过省(市)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公开的垃圾焚烧厂,应在2016年完成在线平台的公布。
17家环保组织还提出,各省(市)环保部门及时核查自行监测信息平台的信息不规范情况,尤其是数据更新不及时、不规范的情况。
★ 反渎局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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