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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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篇1: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最新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高桥、桃浦、安亭工业区开征,在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个人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缴纳。房产产权转移时,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缴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①

①注: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精神,本细则不适用于外资企业等涉外单位。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不足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或计税价格计征的,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企业、机关、事业、军队等纳税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日期缴纳入库。

(二)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缴纳一期,每期税款在次月十五日前缴纳入库;但每年十二月份的税款应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先行估缴入库,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结算退补。

(三)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但不能跨年度预征税款。

第十条 各企业的房产、包括租入房屋改良工程中的改建扩建部分,凡应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均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

机关、事业、军队等单位和个人出租的自有房产及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有房产,均按租金收入计算纳税。

个人自有自用营业的房产,也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无法计算房产余值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纳税。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及基本建设单位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未办验收手续而已经动用的,自动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在会计帐面上尚未列有价格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格计算纳税,入帐后改按帐面价格计算,已纳税款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十二条 纳税单位在房产税征收日期前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前,包括调(卖)出的当月份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交纳;调(买)入单位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纳税。自下一个纳税期起分别调整税额。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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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系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均不包括所辖农村和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

一、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二、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第五条 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

一、属于地、州、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和免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县(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县(市) 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房产税的计税价格,从价计征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 值计算;从租计征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县税 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或分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日期由县(市)税务机 关确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由云南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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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或所有的房产,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房产产权所有者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经营管理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经租的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适用税率

(一)房产部门(公司)及个人出租的房屋,税率为租金收入的12%;

(二)应税非出租房产,税率为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后的余值的1.2%。

第五条计征办法

(一)房产原值是指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车间、仓库、机房、车库、办公室、宿舍等房屋本身原价;

(二)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的具体标准是:城市为20%;县城为25%;建制镇和工矿区为30%。各市、县税务局可根据房屋结构、建筑年限、使用程度等情况,在上述标准增减5%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比例,但最高减除不超过30%。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的价值核定。

(三)计算公式:

1.按房产原值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一次性减除后的房产余值*1.2%;

2.按租金收入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房产全年租金收入*12%。

第六条计税时间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征税;对未办理验收手续已交付使用或出租的新建房屋,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起征时间,旧房从调入的次日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调出之日起停止征税。

第七条下列房产免征或减征房产税

(一)免征和暂免征收房产税的'范围:

l.各级党、政、军(警)机关自用的房产,经党中央、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寺庙、教堂、公园自用的房产以及保护、管理名胜古迹所用的房产(不包括附设的商店、餐厅、旅社、照相馆、影剧院、茶社等营业用房)。

4.属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对营业和居住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使用情况核定比例征收)。

5.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自用的房产。

6.经有关部门鉴定,毁损或危险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7.孤老、残疾、烈属从事小型工商经营的自有房产,以及聋、哑、盲、残人员占人员总数35%以上的工厂的房产。

8.可作为房屋使用的人防设施。

9.房管部门(公司)每平方米收取六分钱以下月租金的房产。

10.微利和政策性亏损企业无力缴纳本税的房产。

11.企业停产、停办、撤销后,闲置未用的原有房产。

12.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自收自支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以上9、l0、11、12项须事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或暂免征房产税手续。

(二)企业的职工住宅,暂减牛征收房产税。住房和其他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

(三)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体制经过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

第八条企业不付租金使用免税单位的房产,应缴纳房产税;免税单位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九条免税单位和应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不易划分产权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双方占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征税额。

第十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以后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应按月换算计征,超过千五天的按全月计算,不满十五天的免予缴纳。

第十二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一并施行。一九五二年十月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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