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形动产租赁税制论文(精选14篇)由网友“两个半月”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有形动产租赁税制论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有形动产租赁税制论文
有形动产租赁税制论文
一、数据与方
法本文通过双倍差分模型(DID)通过两次差分来消除研究对象的事前差异,从而真正评估出政策的效果。此次税制改革采取分行业与分地区试点同时进行,这一方面使得试点行业的投资在试点前后产生差异,另一方面又使得同一时点上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企业的投资产生差异。通过DID来控制其他因素的影响以及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的事前差异,以得到真正的效果。我们将试点地区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业作为实验组,非试点地区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企业作为对照组,并根据“营改增”的具体实施步骤进行分组。样本选取深沪股市~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业上市公司,数据来源于WIND数据库,应用Eviews6.0进行数据处理。
因变量:投资(Ii,t/Ki,t-1),本文用“固定资产原则、在建工程净值、工程物资”三项之和与期初固定资产净值的比值衡量当期新增投资。在稳健性检验中用现金流量表的`期初购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与期初固定资产净值的比值作为因变量的替代变量。2.自变量:营改增政策变量(Ri,t*Ti,t):将转型改革的时间哑变量定义为(Ti,t):20取值1,2008~取0;地区哑变量定义为(Ri,t):上海取1,除上海、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其它地区取0。3.控制变量:本文还控制了以下变量:(1)规模(Sizei,t):以期末总资产的自然对数衡量。(2)期初现金持有量(Cashi,t-1/Ki,t-1):用期初现金及等价物余额与期初固定资产净值的比计算,衡量现金流对企业投资的约束。(3)期初资产负债率(Debti,t-1/Asseti,t-1):用期初负债总额与期初资产总额的比计算,衡量负债融资约束,即资本结构对投资支出的影响。建如下双倍差分回归模型:根据豪斯曼检验结果,本文采用固定效应模型,使用截面加权的GLS进行估计,并根据交通类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为基年剔除通货膨胀,
二、结论与建议
本文实证检验了“营改增”税制改革对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企业投资的影响,改革使试点企业的平均投资水平比未加入试点企业的平均投资水平在年之后明显下降。可以认为,此次税制改革抑制了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企业的投资,与改革初衷背道而驰。对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第一,适当调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业的税率。此次改革中,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业一般纳税人的税率由原先的3%上升到6%,税负的大幅度上升,直接导致企业税负加重,现金流减少,投资下降。第二,扩大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业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该行业的外购项目非常少,内部的人力成本为其主要成本,而这些项目的进项税额都无法抵扣,直接导致税负加重,抑制投资。
篇2:金融业税制论文
金融业税制论文
一、我国现行金融业税制存在的问题
(一)税负偏高
1.流转税负担。用来分析和评价对经济增长起到明显作用的其中一个税种就是流转税。然而,企业税收负担的关键在于,无论企业有无利润,都需要交纳增值税等相关的流转税。究其原因,还是与我国采取的税收制度有密切的关系,而这种体系恰恰是以流转税作为重点税种。目前营业税是中国金融业流转税中的主体税负。尽管1994年以来我国的营业税历经数次改革,但目前金融业流转税制仍然不是很完善,很多企业,还未来得及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便已经消失,其主要原因如下:
(1)税负偏高。
①营业税。对于金融业来说,营业税还是其纳税的主要税种。从起,经国务院批准,我国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20起,将原有的8%的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直到为止下调到5%。但下调后的营业税税率还是要高于我国国内其他行业的税率,尤其是同样为经营银行业务的邮政储蓄,按“邮电通信业”税率3%征收税率。这样就导致金融银行保险业的税负要比邮政储蓄的税负高很多。
②印花税。对金融行业所拥有的资产也要收取相应的印花税。尽管我国目前的印花税税率比较低,但也会构成一定的税收负担。对于海外的一些其他国家,采取的大多都是减少营业税的收取或者是征收一些低税率的相关税种,以此来减少对其国内金融业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2)重复征税。由于我国实行的流转税制度是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的税收制度,对金融业实施营业税制,而对工商、制造等行业实行的是增值税制,因此流转税制并未统一。我国对提供劳务的'企业以收取营业税为主,对销售货物企业以收取增值税为主。而对于主要从事经营活动需缴营业税的企业来说,所购进的项目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得到抵扣,而且增值税是按17%的税率进行征收,这就更加重了金融行业在税收方面的负担。
2.企业所得税负担
(1)我国法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偏高。目前,我国对于居民企业的征收税率为25%。对于我国的金融企业来说也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一样缴纳同税率的企业所得税,尤其是对于证券交易征税也是按照统一的普遍所得来征收。虽然我国的税率略低于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但是仍然高于俄罗斯、新加坡等经济发展中国家或新兴工业国家。与此同时,中国对运输和邮政等企业单位推出相应的优惠政策正在逐步地实施,但实际我国的金融类企业和其他类企业相同都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税率在金融业方面反映较高。
(2)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限制比较多。根据我国现在实行的所得税的相关税收制度来看,对于一些支出的项目的规定还过于严格。比如:对于银行业的坏账准备金提取的税务处理是按照规定对坏账准备资产的期末余额以百分之一的比率进行计提,对这部分计提的资金是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减除。而对于金融企业的坏账核销来说符合规定的部分,应该先冲减已经扣除过的坏账准备金,也就是之前计提的资金。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是允许其对不能被冲减掉的部分来扣除的。当前中国的金融行业还存在着较大的经营风险,而对于这部分坏账核销来说,若能及时地进行核销,才能有效地保障中国目前金融市场的抗风险的能力。必须在逾期满三年才可以计入呆滞贷款,即作为坏账来进行核销。这样的规定在操作上给企业带来了不便。如果钱款收回,而且这一部分已经冲销,就要将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税制不合理
1.金融税制覆盖面窄。
(1)我国征收营业税的领域并没有将部分金融企业之间所形成的往来业务或者收益纳入到征税范围中。随着中国金融业的不断进步,金融范围内的一些业务如:银行之间相同体系内的联合性质的合作、银行与银行之间的拆借业务以及所需要资金流动的业务也在日益增多。目前,由于营业税的征收领域还未将该部分资金流动加入到其范围之内,所以金融业的相关企业就有了一定的空间来避税。
(2)对于一些金融企业中进行租赁业务的公司所实行的税收政策不够完善,应享有相应优惠政策的企业并未享受其应有的政策,比如一些进行融资租赁类的企业其具备投资性质;如果企业想要对不动产进行再次回租,也要缴纳营业税,这样的重复操作也加大了税收负担。
2.金融税制重复征税严重。严重的重复征税导致了我国金融业税制不合理。不但体现在依据全部营业额来收取营业税出现的两次收取税费所产生的税收压力,而且还体现在:
(1)再次对不动产进行回租的企业需要缴纳两次营业税;
(2)金融类企业在扣除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后所获得的净利润,在股东以其他形式获得利润分配时,其个人所得税还应由其利润获得者缴纳。同时对于支付给职工的劳务报酬及薪金工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也对个人又一次征收了个人所得税。我国的金融类的企业双重税收包袱多数由这些重复性的征税引起,与此同时,这也使我国企业的革新及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阻碍。
3.税制不规范,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从营业税的税制来看,在新型金融业务的税收政策上,每个国家都会对相关业务进行扶持,然而在我们国家,对该项新型业务所进行的扶持优惠政策基本属于欠缺项目。从而导致了中国在金融产业的离岸业务受到了严重的阻碍。
二、深化改革,推动金融业税制改革
(一)稳定税负
1.降低营业税税负。在我国未来的金融机构发展过程当中,还应进而降低我国金融业税率,比如营业税,用这样的方式来减轻我国金融行业所承担的税收负担,更好地体现我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业上的竞争力,使其能够达到与建筑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税率一致的标准。可以采取逐步降低的措施。
2.对金融业之间往来业务征收营业税。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统一性的税收政策,提高银行业资金的利用效率,还有利于对偷逃税款的漏洞进行有效防治,也有利于内资与外资金融企业的税负公平。
3.调整金融租赁业营业税政策。在一些特殊行业中的税收政策应当进行相应改变和革新,例如针对回租行业的相关特点,我国税收监管部门应根据其行业的特殊情况进行改变,以使其重复性征税的局面得到改善;针对那些通过融资的方式进行租赁业务且具备投资性质的企业,要使其享受到等同于固定资产投资时所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优化税制,加强征管
1.对金融衍生品征税。我国可以在相应的税种中(比如营业税、增值税等税种),确立金融衍生品的相关涉税的税目。根据其产品的性质和特点,来确定其具体的征税对象、税率、适用税目、计征的方式,并设置相应的低税、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2.对投资者买卖证券所获得的价差收益进行征税。目前,中国证券市场还处于非规范化阶段,证券市场上仍然有很多不规范的甚至是违规行为的存在,税收的征管水平还处于较低的水平,要对我国证券市场征收资本利得税时机尚不成熟。在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同时,现应选择适当时机对资本利得税进行收取。
3.进一步推进增值税改革,简化相关税率。,我国已将部分现代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营改增”试点推向了全国,邮政业和铁路运输业也于1月1日被正式纳入了范畴。这样看来,金融业“营改增”的步伐已渐行渐近。要适时推进我国金融业的增值税改革。可以分三个阶段进行,首先是在金融业“营改增”政策出台之前,要全面分析其对金融机构各方面的影响,做出前瞻性的预测,制定全面细化的实施方案;其次,在金融行业的“营改增”的政策出台后,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最后,对正式实施之后的跟踪工作的运行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审核。
4.加强税收征管。目前我国金融业的纳税现状是税收负担严重,如果想对这一现状进行改善,就要对税收制度进行完善,制定严格的征管制度,更好地防止税收征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按如下方案执行:
(1)抓好分类管理的落实;
(2)加强金融类行业所得税相关税前的扣除项目的管理;
(3)加强金融类行业计税收入的管理;
(4)加强中国对金融类行业在网络交易当中征收税费时所生成的征收管理体系的建设,控制国家金融行业税收的流失等。
篇3:房地产税制论文
房地产税制论文
一、国外房地产税制比较
(一)德国房地产税制
1.征税对象和纳税人。德国是土地私有制国家,对拥有土地的自然人、法人征收土地税;对用于出售的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和不动产交易税。纳税人为土地所有者及房屋所有者。
2.计税依据和税率。土地税计税依据土地登记的状态和价值确定,一年一缴;房地产税按照用于出售的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至5%征收;不动产交易税按照房地产交易价格的2%至3.5%征收。其中,对土地和房地产价值的评估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并实行“指导价”制度,只允许土地和房地产价格在“指导价”的合理区间浮动。
3.税收优惠政策。德国房地产税对居民住宅与其他买卖和经营性质的土地、房屋实行区别对待政策,对自有自住的房屋不缴纳房地产税,只缴纳房屋所在的土地税;对参加住房储蓄的纳税人给予奖励;对自建房和购房的纳税人提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4.税收调控政策。为抑制房价上涨,德国通过税收手段加大不动产交易成本,对不动产的买卖除了征收土地税、房地产税和不动产交易税外,还征收15%的不动产买卖差价盈利税;起用于出租的不动产,对租金收入征收25%的资本利得税。
(二)新加坡房地产税制
1.征税对象和纳税人。新加坡对所有房地产均征收物业税,物业税属于一般财产税,征税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纳税人是土地、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人。
2.计税依据和税率。新加坡房地产的计税依据为房屋年价值,房屋年价值用年租金来衡量,由国内税务局对房地产年租金进行综合评估,对自住型房地产征收4%的物业税,对其他类型房地产征收10%的物业税。
3.税收优惠政策。一是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采取不同的税率,对购买自住型、小户型房地产的纳税人实行较低的税率,对投资性质以及改善型的购房人采取较高的税率;二是采取累进制税率,对富人征收更多的税收,起,对于房地产年价值低于6千新元的房地产免征物业税,对年价值在6千至2.4万新元的只征收高出部分的4%,对年价值超过2.4万新元的`征收高出部分的6%。
4.税收调控政策。新加坡政府为控制高房价,对超过100平方米的房地产征收更高倍的土地出让金和物业税。
二、国外房地产税制的经验借鉴
(一)房地产税制体系完整,征税对象范围广
对房地产取得、保有和转让环节都设有相应税种,且以保有环节的税收为主,对保有环节征收较高的税收能够有效避免房屋空置,提高房屋、土地的流动性及使用效率,同时鼓励住房人购买小面积房屋。征税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拥有的各种类型的房地产,由于房地产税收征收范围广、税源稳定,房地产税收在地方政府税收收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如美国,房地产税收占地方财政收入的50%以上。
(二)计税依据明确,税率设置灵活
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较为统一,有独立的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值征收房地产税,评估价值随着经济增长而提高,相应税收也会增加,起到自动调节房地产价格的作用,也更加客观、公正。税率设置层次丰富,通过设置不同的税率,使低收入者、购买自住型住房者、小面积住房者纳税更少,高收入者、购买投资性住房者、“豪宅”购买者等纳税更多。
(三)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较为完善
一是建立了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健全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和公开查阅制度减少了房地产的私下交易,增强了房地产税制的有效性;二是完善的房地产评估制度,有独立的机构评估房地产价值,并具备标准化的房地产评估理论和方法,能够客观、公正地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如美国的财产管理处和财产评估办公室,新加坡的产业估价及核税处等。
(四)实行多项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各国都设置了专门针对自住型购房者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自住型住房购买,如美国对自住型住房进行减免税,另外房地产税超过一定数额的纳税人可以从州政府得到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抵免或现金补偿;德国对自有自住的房地产免征房地产税;新加坡对自住型房地产实行较低的税率。
三、我国房地产税制存在的问题
(一)房地产税收目标不明确
我国房地产税种类较多,而每个房地产税税种具有不同的政策目标,所以导致整个房地产税收体系的政策目标不明晰、不协调。现行的房地产税制存在的弊端,使得房地产税的调节作用难以发挥效果,而且,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种在法制上并不健全。
(二)征税范围狭窄,征税对象不完整
一是我国目前存在的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包括农村,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地区经济蓬勃发展,一些单位、个人到农村地区进行房地产投资进行合理避税,不利于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二是我国目前征收的房地产税主要是对个人经营性房地产征收,对个人自住房地产不征收,导致无法通过该项税收调控房地产价格、调节社会贫富差距等。
(三)保有环节税负轻,流转环节税负重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制存在轻保有、重流转的现象:一是在流转环节的税收种类较多,保有环节的税收种类少;二是在流转环节的税率高,保有环节的税率低。相关资料显示,针对城镇土地持有环节上所征收的土地使用税,最高只有30元/年平方米,而对于非经营性用房免征使用税。而我国对流转环节却征收高达30%-60%的增值税,这样不同环节的征税标准差距过大,会严重降低房地产税的调节效率。
(四)计税依据不合理
我国房地产税种繁多且存在多个征税标准,如面积、交易价格、投资总额、评估价格等名目都是计税依据和课税标准。征税标准不一,既增加了征收房地产税的难度,又降低了房地产税对市场的调节力度,违背了房地产税设置的初衷。这种房地产税计税依据存在的不合理性,也使得房地产税收收入增速房地产税制国际比较研究与房地产价格增速不同步。
(五)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
一是不动产登记制度未正式落实,不利于房地产税相关税种设置,同时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二是房地产价值评估制度不健全,缺少专门的机构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现有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素质无法满足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需要。
四、完善我国房地产税制的政策建议
(一)扩大房地产税征收范围,使房地产税逐步
成为地方政府的稳定财政收入来源借鉴国际经验,我国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扩大至所有国家、集体、个人拥有的各类不动产,包括农用土地、农村房地产、城镇居民房地产以及闲置的土地、房屋等,实现城乡税制一体化。房地产税是一项稳定的税源,应通过扩大税源基础,使房地产税逐步成为地方主体税种。
(二)简化房地产税种,防止重复征税,重点培育
房地产保有环节税收合理分配不动产税种在取得、保有和转让环节中的设置,降低转让环节的税收,提高土地流动性,刺激土地供给增加,重视不动产在取得和保有环节征税,通过增加对保有环节的征税,可以提高不动产的使用效率,降低房屋空置率。一是取消土地增值税,对土地增值的收益以保有环节税收征收;二是对契税实行差别化税率,调节不同收入群体、不同购房类型的征税标准;三是扩大房地产保有环节征税范围,对个人自住型房地产征收房产税。
(三)合理确定计税依据,灵活设计房地产税率
科学合理选择房地产税基,有效消除房地产税收不公现象。一是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基础征收房地产税,每年对房地产价值进行一次评估,避免以房地产原值征税带来的不公问题;二是以房屋的租金收益为基础征收房地产税,房屋租金每年进行一次评定,以更好地体现房地产升值因素。在房地产税率设计上,可以采取累进制,降低低收入者的税负水平,并赋予地方政府在一定范围调节税率的权利,由地方政府依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居民购买力水平,以有利于地方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满足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自主调节税率。
(四)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完善房地产价值评估制度
我国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尚未执行,房地产市场存在私下交易而未进行登记的现象,不利于税务部门掌握房地产税源信息。因此,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对土地、房屋产权信息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同时,完善房地产评估制度,房地产评估价值是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要制定房地产评估相关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设立独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培养房地产评估专业人才,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房地产评估制度,提高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水平。
篇4:个人所得税制论文
个人所得税制论文
一、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目划分不够科学
1.税目较为零散复杂,不利于税收征管。从征收效率方面来看,现实中各种收入名称繁多,难以与税制所列项目对应。对不同的税目采用不同的税率、费用扣除标准,纳税期限也不尽相同,可能促使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造成偷税和避税。
2.分类税制调控不均,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在分类所得税模式下,对于纳税人取得的个人收入,实行分项扣除费用、分项确定税率、分项征收管理。从税负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那些从多渠道取得收入、应纳税所得额较大,但分属若干应税项目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轻,而对于那些收入渠道单一、应纳税所得额较小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重,难以实现真正的税负公平。
3.征收范围比较狭窄,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已由工资收入为主向收入形式多元化的趋势转变。国务院、财政部确定征收的“其他所得”不能涵盖现阶段所有的个人所得项目,也不能适应个人收入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二)税率设计不能充分体现税收公平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超额累进与比例税率并存的税率形式。税率设计过于繁杂,操作难度较大,既不利于纳税人纳税,也不利于征收管理。
1.税率级距设置不合理。虽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级次由九级改为七级,但仍显得比较多,最高边际税率高达45%。同时,低税率的级距比较小,这使得本不应是个人所得税主要调控对象的中低收入阶层成为纳税主体。
2.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的税率设计不够科学。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按3%至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劳务报酬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税,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对经营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按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资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股息、利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按20%的税率征税;而对偶然所得,如彩票中奖,只按照20%的税率征收。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对劳动所得征税高,对非劳动所得征税低的现象。
3.同一收入类型的税收负担不够均衡。公民通过工资薪金取得收入,通过劳务获取收入以及通过个体经营获取的收入都属于个人劳动获取的收入。但因当前税法中规定的不同所得类型适用的税率及费用扣除标准存在差异,造成了具有类似性质收入的税负不均。
(三)费用扣除标准不太合理
个人所得的确定需要从取得的收入中扣除必要的费用。个人支出费用是个人收入的减项,不属于征税对象。支出费用的多少受到个人收入、消费和物价水平的影响。与企业费用相类似,个人情况不同则支出费用也会有所差别。
1.费用扣除过于简单,未考虑生计成本。如对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的扣除标准,每月的费用扣除额为3500元,未考虑个人住房、养老等因素,未考虑不同家庭结构的差别,如赡养人口、婚姻状况等,也未考虑纳税人健康、年龄等情况,从而造成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均。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未考虑物价因素。如对工资薪金所得采取的定额扣除法,以固定金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不能适应由于物价上涨、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上涨的现实情况。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不利于纳税公平。个人所得税允许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在扣除3500元的基础上再减除1300元。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不能体现横向公平的要求。
(四)优惠政策不够规范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减免税政策较多且不规范,应有的政策导向作用难以发挥,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
1.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多区别对待。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10类所得可免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每一类又有多个具体项目,除此之外,还有3类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和公告中对一些项目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者是对同一项目实行差别待遇。如股票转让所得,有的征税,有的不征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有的按20%征税,有的按5%、10%征税。这些区别对待造成了税收上的不公平。
2.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不明显。当前国家的税收支持方向已向照顾低收入者、鼓励就业、技术创新和个人投资等方面转变,而现行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支持方向却还不完全与之相适应。
(五)纳税申报方式不利于税收征管
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以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纳税申报方式,绝大多数纳税人不直接参与纳税申报过程,纳税意识缺乏,税法遵从度不高。
1.过多依赖代扣代缴。从近年来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数据来看,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占比平均达60%以上,扣缴单位较好掌控的就征收较到位,而对于其他项目所得,由于其多样化、隐蔽化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而造成征收管理缺位。甚至有的纳税人认为纳税是扣缴单位的事情,税款少缴也应由单位负责,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2.纳税人自行申报弱化。国家税务总局于出台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应进行自行申报。但在征管实践中,主要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自行申报,而且需要税务机关督促,纳税人申报质量还不够高。
3.中介机构代理作用未能发挥。目前在我国以单位代扣代缴为主,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和申报纳税比较复杂。中介机构通过税务代理服务,不仅可以解决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计算复杂和申报繁琐的问题,也可以为纳税人提供合法合理的税收筹划。
(六)税收征管体系有待完善
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还需要建立相应的征管配套制度,而现行的征收管理方式还不能满足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模式的需要。
1.税收征管手段缺乏。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以申报的数据作为税收征管的依据,而对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较难掌握,对于多处取得收入的渠道更是无从查起,从而缺乏对纳税人收入的有效控管。
2.税收执法力度不够。在日常征管中,税务机关往往把查补税款作为重点,以补代罚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但在征管实践中,对已离开原任职单位的纳税人,仅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难度较大。又如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未建立离境清税制度,逃避税者一旦离境,所欠税款很难追缴。
3.涉税数据信息难共享。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税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间缺乏法定的协作制度,对纳税人的财产、消费等信息数据很难实现信息共享,针对个人所得税的信息数据库的开发还基本是空白,对涉税信息没有进行深入加工及分析,而要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离不开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4.协税护税机制不健全。日常工作中的协税护税主要是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个人财产实名登记制度还在建立中,个人财产信息的获取和使用制度还不完善。在资金支付方面,相应的金融配套机制还很缺乏,现金交易比较普遍。税务机关对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状况难以掌握与分辨,个人征税系统的全国联网还未实现。
二、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建议
所谓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是指对同一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分类课征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再将本年度全部所得相加,按照累进税率计税,平时已缴纳的分类所得税,可以在纳税年终应缴纳的综合所得税中扣除。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任务艰巨,面临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在兼顾长远与现实的基础上,采取渐进式改革策略,逐步建立和完善这一新的税收制度。我们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简化调整现有税目
根据各项所得的性质,可将现行税法中的11类所得项目整合为3大类调整后的税目简化为3大类:劳动所得包含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等;资本所得主要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他所得包含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原因在于:一是对劳动所得应推行综合征收改革。劳动所得在个人所得税中占比最大,实行综合征收后,对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稳定影响不大。二是对资本所得延续目前分类征收的办法,将来逐步选择纳入综合征收范围。这一选择是基于当前国情和征管外部环境,目前尚不完全具备对资本所得实行综合征收的条件。三是对其他所得适当拓宽征税范围,可以将确定征税的权限适当下放,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确定。随着征管条件的成熟,应当逐步调整扩大纳入综合征收的所得项目。
(二)科学设计税率档次
在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方面,其他国家提供了两种思路:一是对劳动所得采用同一累进税率征收。这体现了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使个人所得税税负更趋合理。二是减少累进税率档次,降低边际税率。目前,OECD的34个成员国中,25个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不超过5级、22个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不超过40%。结合我国实际,具体设计思路如下:一是对劳动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适当拉开税率级距。目前,对工薪所得实行按月征收,其45%的最高边际税率过高,可以考虑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并对劳动所得按年综合计算征收。与此同时,为了解决目前税率设置级数过密、级距较窄的问题,可以将目前的7档减为5档,对综合所得可以考虑采用5%、10%、20%、30%、40%等5级超额累进税率,适当减轻中等收入者负担,同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征税力度,形成橄榄型的收入分配格局。具体税率设计见表3。二是对于目前暂时实行分类课征的资本所得,建议继续实行20%的比例税率,实行按次征收。对资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万元的部分,依照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资本所得实际上适用20%、30%的2级超额累进税率,与改革后综合所得税率表的第3至第4级税率对应。具体税率设计见表4。三是对于目前暂时实行分类课征的其他所得,建议继续实行20%的比例税率,实行按次征收。由于偶然所得等其他所得具有偶然性、不可控性,可以采取中性策略,不必实行加成征收。
(三)合理制定费用扣除标准
应改变单一费用扣除的方式,根据税目设计制定合理的扣除标准。同时,各项扣除要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一是继续保留基础性的标准扣除,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可以设定为4000元左右,建议取消对外籍人员的单独扣除标准,做到内外统一、公平税负。二是资本所得继续采取成本费用扣除的办法,允许纳税人扣除为获得应税收入而支付的必要成本费用。三是渐进式推进生计扣除的.办法。生计扣除是赡养纳税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费用。由于对家庭相关信息掌控的不充分、不及时,目前全面推行生计扣除的条件尚不具备,可以通过渐进式的改革来试行这一扣除办法。生计扣除需要考虑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老年人赡养费、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四)逐步规范优惠政策
现行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所得有10大类,除此之外还有3类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过多的区别对待容易促使纳税人为逃税而进行人为的财务安排,也容易造成国内外居民的税负不公。因此,应对现行优惠政策进行清理。一是取消一般性的税收优惠。尤其是对普通外籍人员,不应给予比国内公民更多的税收优惠,对普惠制政策可以通过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予以考虑。二是保留特殊照顾的税收优惠。如对残疾人的劳动所得、烈士家属的所得、政府的特殊补助、下岗再就业取得的所得等,其他税收优惠则应当严格限制。三是制定激励高端人才的税收优惠。根据国际惯例,对具备较强研发能力、掌握尖端科技的高端人才,或在特殊行业或特殊领域作出杰贡献的人才,可由省部级以上单位确认,将其取得的相关所得确定为免税所得。
(五)构建税源监控体系
税务部门应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尽快建立严密的个人收入税源监控体系,这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的关键环节。一是完善自然人税务登记制度。改革个人所得税制,要求将目前以单位为主的申报主体扩展至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申报主体,这需要建立和完善自然人税务登记制度。如瑞典公民一出生就拥有一个10位数字的终身税务代码,并用于纳税申报、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缴费等经济活动,管理十分严格。通过税务号码,税务部门可以随时查询纳税人的缴税信息。结合我国实际,可结合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建立自然人纳税代码制度,即以每个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作为纳税代码。每个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就此号关联纳税人的所有银行账户,实时掌握个人收入和支出信息,税务机关再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集中处理,为强化个税征管建立基础。二是强化税源代扣代缴管理制度。凡是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各种单位、机构都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并严格按税法规定解缴税款。可以借鉴德国模式,实行重点监控、普遍抽查的方式,对普通纳税人进行随机抽查,而对高收入者进行重点监控,一旦怀疑某位高收入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便会对其真实收入和银行账户进行审核。一旦发现其偷逃税款的证据,则将给予惩罚,并在媒体上曝光。三是建立防控型个税稽核系统。在建立全国统一的申报信息系统的条件下,逐步推行对自然人的纳税评估和稽查制度。每个纳税年度清算结束后,利用税收情报分析系统,有针对性地选择一定比例的纳税人,对其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实行劳动所得付出方和收入方的双向申报制度,不断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六)完善信息管理体系
信息化管理能够有效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效率。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通过建立税收情报中心,对个人所得税涉税信息进行情报交换和风险推送。一是大力推行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个人所得税征管高效的国家,基本实现了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税收协同管理,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税法都明确规定哪些单位和个人负有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的义务、报告何种信息以及对不提供信息者给予何种处罚。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修订时,进一步强化银行、海关、工商等部门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的义务,明确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和后果,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与协调。二是逐步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加强与国税、银行、工商、房管、海关等部门的密切配合,构建实时共享的信息网络体系,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收入、财产及支出等涉税信息。同时,通过立法明确协税护税部门及时提供真实涉税信息的TaxReform税制改革义务,任何部门不得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提出的涉税协查申请。可以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建立跨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积极开展纳税人基础信息、交易信息、财产保有和转让信息以及纳税记录等涉税信息的交换、比对和应用工作。三是着力构建个人信用体系。将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及相应处罚记录在其信用档案中,定期向社会公开。将纳税人的个人纳税信用与就业、贷款、出入境等进行关联,提高税收违法成本。在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对个人金融资产、房地产以及汽车等重大资产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促使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便于税务机关实时掌控个人涉税信息。同时,从立法层面推进现金使用管理制度改革,减少现金使用频率和规模,大力推广电子结算方式的应用,强化个人收入银行结算制度,促使个人收入信息透明化。
篇5:浅谈生态税制研究论文
浅谈生态税制研究论文
[摘要]生态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随着生态危机的频频发生,生态税制的研究已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本文试着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分析生态税制与现行税制的关系、生态税制的组成结构和功能等问题,加深对其产生的必要性理解。
[关键词]生态税制制度经济学税收制度
从凯恩斯主张政府干预经济以来,税收就成了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随着生态恶化,循环经济理论的发展,税制理论的研究视野得到再一次拓展。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学者纷纷从生态保护的角度研究生态税制。但是,事物的多样性使得同一事物从不同的视角分析有着不同的内涵。本文试着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进一步认识生态税制,加深对其产生的必要性的理解。
一、生态税制和税收制度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institutions)是指约束人们的行为的规则体系,并可具体分为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两部分。正式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制定的一系列政策法则,它是由权力机构来保证实施的,如法律、法令、合同、章程等。非正式规则是人们在长期交往中无意识形成的,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并构成代代相传的文化的一部分,主要包括价值观念、伦理道德、社会习惯和意识形态等。那么,可以说生态制度就是人类针对生态需求的无节制和伦理缺失,而导致在生态需求大于生态供给的情况下,将生态因素引进制度安排,形成的行为规则体系,它具体可分为生态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两部分(见下图)。
可见,生态税制只是生态制度正式规则的一部分,它不仅具有传统税制的特性,还具有生态补偿功能;它是依据税收是否具有生态性的标准进行划分后形成的一种税收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它也不是取代现行税制的一种新税制。例如,燃油税按课税对象的不同,它属于流转税制;按税收是否具有生态性,它又属于生态税制。因此,生态税制设计的真正意义不在于取代原有税制,而是要将生态保护原则纳入原有税制的基本原则之内,贯彻于原有税制中的税种分类,并在各个税种的相互配合中体现出税制的生态性。这并非过于超前的设计,而是频频发生且日益加剧的各种生态危机,导致了这种税制设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生态税制产生的必要性思考
任何事物都不是凭空产生的,都有一个“源”。生态税制也不例外,那么生态税制是怎么产生的呢?我们不妨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思考一下。
现代社会中的生态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人和生态的关系:二是人类之间的关系。人和生态的关系表现为人和生态的冲突和互动;人类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使用和分配生态资源时的冲突和互动。最重要的是,一旦人类在使用生态资源出现紧张时,就会导致人和生态资源之间的紧张。例如,我国北方地区缺水的原因更多的是当地企业、工业污染和居民的不合理用水,导致了人和水资源的紧张。相应地,解决生态危机的方法通常有两个方面:一是工程治理,就是通过建造一些生态工程如自然保护区、“南水北调”等来改变人和生态的关系;另一就是建立制度,规范人们行为,达到生态资源的合理配置。可见,前者涉及技术,后者涉及制度,而技术的发展是离不开制度环境的。
科斯认为,只要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制度更重要。制度是一个在长期的博弈过程中,利益各方达到一致的方案,它应该考虑到各方的利益而不是一方的利益。在今天,“利益各方”不仅包括人,而且包括生态。生态资源是一种特殊的公共物品,它的消费不仅具有明显的外部性,还直接关系到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这就决定了其必须由政府来干预供给。税收又是政府干预经济,配置资源的重要手段。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生态税制的产生就不可避免了。
此外,制度变迁就是从效益较低的制度到效益较高的制度的转变。制度的效益是针对一定的制度环境而言的,当制度环境发生变化,制度的变迁就不可避免了。凡勃伦认为:“制度必须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因为就其性质而言,它就是对这类环境引起的刺激发生反应的一种习惯方式。而这些制度的发展也就是社会的发展。今天的制度,也就是当前公认的生活方式。”那么,生态资源消费的“免费搭便车”和“公共地悲剧”的普遍存在,与生态资源天然供给的不足,造就了当前的税制环境,而税制环境的变化就要求税制的再次变迁。因此,生态税制的产生也是税制变迁的必然要求。
三、生态税制的制度观
1.生态资源产权分析。生态资源不仅具有不可再生的特性,更重要的是具有一般公共物品的特征。因此,它应该是一种公共产权,不同于私人产权,确切的说,是国有产权即由国家所拥有,由政府及其代理人来行使的产权。
德姆塞茨认为,公共产权存在巨大的外部性问题。首先,公共产权往往过分强调当代人的索取权,赋予其超过经济要求的权重。其次,公共产权条件下,外部性问题向内部转化的交易成本较大:一是所有者数量的增加,增大内部化的成本;二是没有明确的产权主体,使得责任很难追究。柯武刚和史漫飞也特别强调,“产权并非物质对象,而是一些在社会中受到广泛尊重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政府作为公共产权的代理人,就有必要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采取必要措施解决生态资源产权外部性问题。那么,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税收制度,将维护政府自身产权的任务——保护生态资源纳入税制也就成为天经地义的事了。
2.生态税制的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简单地说,生态税制是约束人们过度消费生态资源的规则体系。它作为社会“规则”的一部分,当然也就有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分。其正式规则就是现行税制中具有生态功能的税收和税法等内容,其非正式规则应锁定在生态税制的价值观念、纳税意识等内容,它表明人们对税收生态性的认识程度,决定人们在一定时期对税收具有生态性的遵从心理和遵从程度。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的正式规则是在非正式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非正式规则是正式规则有效实施的环境条件,有效运作的土壤。正式规则只有在社会认可,即与非正式规则相容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对经济发展的“共同影响”是很难分割开的。
因此,生态税制的构建过程中不能仅仅重视生态税制的先进性,集中在生态税制正式规则的设计制定上,还要考虑生态税制非正式规则的现实状态,即当前人们对税制具有生态性的认识和包容度。只有恰当协调好生态税制的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关系,才能使通过法律形式建立起来的生态税制达到预期的目标。
3.生态税制的制度功能。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都是具有一定功能的,制度的功能就是为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提供一个框架结构和约束规则。舒尔茨认为,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经济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每一种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功能,因而具有特殊的经济价值。所以生态税制应当具有功能,并且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提供激励机制。人与自然的'和谐需要依靠生态技术的变迁。而技术的变迁与制度的创新有很大关系,制度的创新会导致技术的进步。同理,生态税制也会激励社会生态技术的发展。没有生态税制对企业超标排污的限制,就没有企业主动提高生产技术的动机,更没有生态技术推广和应用的市场,最终发明和创造该技术的组织或人得不到相当物资的激励,失去进步发明创造生态技术的动力。
(2)降低生态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是不同于生产费用,它的产生与人或经济组织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是分不开的。例如,污染河流的造纸厂对附近的村庄农田种植产生了影响,当没有生态税制介入调解时,个别农民的有限理性使得双方达成谈判协调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达成合约,造纸厂的投机行为使得履行合约的风险加大,最终增加了生态交易费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生态税制能有效地降低生态营销的不确定性,抑制经济组织的投机行为,从而降低生态交易费用。
(3)有利于外部性的内部化。确立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具有生态性,是生态和经济和谐发展的关键。但是,经济组织往往都是理性的,其追求最大利润的机会主义行为使得私人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不等,产生外部性。例如,一个造纸厂为使经济利润最大化,将造纸过程的污染废弃物排放到就近的河流中,使得其收益是以损害社会收益为代价的。当税制的生态性明确了生态资源的产权,对经济组织的非生态行为开征高税,才能使经济组织在有效率的前提下,将生态因素纳入自身生产成本的核算,最终达到经济组织的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将外部性内部化。
(4)带来额外的经济效益。尽管理论上要求税制设计要保持“中性原则”,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税制中性只是一种理想罢了,其对私人经济决策产生逆向扭曲已是司空见惯。例如,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人们工作的积极性,使人们过多选择休闲代替工作。但是,生态税制不仅回避税制的非中性问题,还带来额外的经济效益。
首先,生态税制对具有外部边际成本的私人行为或产品课征的矫正性税收,不仅增加了财政收入,还有效地限制私人对生态资源的过度消费。
其次,可以确保在财政收入稳定前提下,适当降低其他具有明显非中性税种的税率。
第三,鼓励私人的环保行为,在增加社会就业的同时也有效保护了生态资源的持续开发利用。
篇6:国际房地产税制论文
国际房地产税制论文
1境外房地产税制概况
1.1日本的房地产税
日本对土地所课征的税种有地价税、特别土地所有税,对土地、房屋合并征税的有固定资产税、不动产购置税和城市规划税。其中,地价税属国税,固定资产税属都道府县税,特别土地所有税、不动产购置税和城市规划税属市町村税。
(1)地价税。地价税的纳税人为拥有日本国内土地及租地权的个人与法人。课税对象为个人与法人所拥有的土地及土地权力。税法规定,每个纳税人每年对其1月1日所有的土地承担纳税义务,地价税的计税依据为土地的评估金额,税率为比例税率,现行税率为0.15%。地价税还按金额和面积比例设定的两种起征点,即定额起征点和面积比例起征点。
(2)特别土地所有税。特别土地所有税设置了较高的起征点,只对较大规模的土地所有者课税。课税对象为土地的所有和购置行为,计税依据为土地的购置价。特别土地所有税实行固定税率,土地所有的税率是1.4%,土地购置的税率是3%。为避免重复征税,在计算特别土地所有税时,要扣除与其性质相近的其他税种的纳税额。具体来讲就是:对土地所有者课征特别土地所有税时,扣除同年固定资产税的纳税额;对土地购置者课征特别土地所有税时,扣除该土地购置时已缴纳的不动产购置税额。
(3)固定资产税。固定资产税对个人或法人所有的固定资产课税,包括土地、房屋和折旧资产。其计税依据为各市町村《固定资产登记册》中所列示的应税财产的评估价值,该评估价值原则上用时价(即当地同期买卖价格)来计算固定资产的价值。评估价值每三年重估一次,纳税人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固定资产评估委员会提出申诉。住宅用地计税依据实行按评估价值扣除一定比例的制度。固定资产税标准税率为1.4%,限制税率为2.1%,超过1.7%时自治省有权下调。固定资产税对土地、房屋和折旧资产分别设置了起征点,对新建住宅可以适当减免。
(4)不动产购置税。不动产购置税对购置和改扩建土地、房屋的个人和法人课税,其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课税台账所记载的评估价值,而且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从计税依据中扣除一定金额。不动产购置税实行比例税率,标准税率为4%,住宅购置为3%,对土地,新建、扩建的房屋以及其他房屋也分别规定了起征点。
(5)城市规划税。城市规划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缴纳方法等与固定资产税相同,通常与固定资产税一并征收。不同之处在于:城市规划税不对折旧资产课税;对住宅用地的.计税依据所设置的扣除比例也不同于固定资产税;税率上规定了0.3%的限制税率;对新建住宅不进行税额减免。
1.2加拿大的房产税制度
加拿大对土地、房屋的所有者课征房地产税,对不动产的占用者征收营业财产税。各省对房地产税的征收方式、税基、估价、税率及税收优惠都作了规定。房地产税和营业财产税的税基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土地,一部分是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税基由政府评估,政府估价一般采用市场评估法。为了降低评估误差,各省都成立了专门的集中评估机构,并制定出评估手册来指导评估师的工作。同时,绝大多数省都通过立法来保证评估师调查和取得必要信息的权力,当事人必须配合评估师的工作。各省税率主要依据各个地方政府的收支情况确定,全国甚至全省都没有统一的税率。加拿大房地产税的税收优惠与美国类似,主要依据房地产的用途和所有者确定减免。
1.3香港的房产税制度
在香港,房产税又称为物业税。香港物业税对土地及建筑物的所有者和占用者均课税,主要是对业主来自物业的租金收入征税,没有租金收入则不需要缴纳物业税。物业税的税率为15%左右,业主必须把所拥有的全部物业填报在综合报税表中,接受税务机关评税,再根据评税通知书列明的时间和税额缴纳税款。香港物业税的免税项目主要有:由业主支付的差饷(即物业管理费);来自物业的租金收入,但在该课税年度内无法收取;作为支付修理费及其它开支费用20%的免税额,该扣除额与实际开支数目大小无关,统一按20%扣除。
2国外关于房产税的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从国外房产税的概况及其比较可以看到,房产税是一个地方税种,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管理,它对土地、房产及其他建筑物的保有环节征税,按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由纳税人申报纳税。国外房产税的做法对我国房地产税制有以下启示:
2.1合理确定房产税税制要素
(1)纳税人。由于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房产税的纳税人可以设定为拥有建筑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2)征税范围。建议将房产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城市非经营性房地产和农村地区的房地产。同时,借鉴日本的做法,通过设置一个足够高的起征点,使城乡中低收入者不用负担房产税。
(3)计税依据。遵循国际惯例,房产税应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这里的市场价值即经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评估价值可以依据房地产的市场价值、重置价值或租金价值确定,不同的情况下依据不同的价值,比如,对商业用房采用市场价值或租金价值,对旧住宅采用重置价值。
(4)税率。房产税税率的设计有一个基本原则,即科学测算现行房地产相关税费的总体规模,使房产税的总体收入规模与之基本相当。在具体制定税率时,应该是由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个地方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地产市场状况、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地方政府收支情况等因素确定本地适用税率。同时还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设置不同的税率。
(5)减免税。房产税的减免规定应该规范透明,体现国家重要的长期政策走向。建议房产税保留对国家和政府所拥有的房地产、外国领事馆房地产给予免税,对教育、文化、宗教、慈善等非营利性事业给予免税,对城乡居民住房设定起征点,对农业用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已售住房因为已经预交了30~70年的土地出让金,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
2.2建立房地产价值评估机制
房产税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这就要求我国建立完善的房地产评估机制。首先要制定与价值评估有关的评估方法、技术手段、操作程序、争议处理等法规,然后再设定专门的评估机构,配备专业的评估人员。在评估机构的设置上,建议我国借鉴加拿大的做法,由省级政府设置评估办公室,对市(县)一级政府的评估进行管理协调,或者由省级政府负责招标,在民间选定评估机构,市(县)级政府则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评估工作。对评估从业人员也要定期进行培训,并考核其执业能力。
2.3建立与不动产登记、评估有关的数据库
房地产价值评估需要用到大量的详尽的信息,建议我国借鉴美国、日本等的经验,建立房产登记制度。在对房地产信息进行登记时,要运用计算机技术对房地产信息进行及时的搜集、处理、存储和管理,从而更加方便快捷地获取有效的评估和征管资料。20xx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条例终于开始实施。
2.4适当下放房产税的征管权限
从国际经验来看,房产税是地方税,其征管应该由地方政府负责,并把房产税逐渐培育成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收入来源。在我国现在的五级政府的框架下,省以下的省、地(市)、县、乡镇都叫地方,本文所说的地方与现在的地方还不完全一样,与国际上通常所讲的地方也不一致。只有在完成了“乡财县管”、“省管县”等改革将我国政府减少到中央、省、市(县)三级政府时,国外所说的地方才能对应到我国的市(县)一级,房产税才可以清晰的配在市(县)一级政府上。将房产税的征管权限下放到市(县)政府是因为房产税以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它几乎没有流动性,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便于地方掌握。具体的下放的征管权限有具体税率的最终决定权、具体起征点的最终决定权以及对低收入者和缺乏收入来源的伤残者的减免规定等。
篇7:中美个人所得税制比较论文
中美个人所得税制比较论文
个人所得税最早起源于18世纪末的英国,当时为了筹措英法之间战争的费用,英国开征了个人所得税。此后几经废立,最终在1842年将个人所得税作为专门的税种固定下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个人所得税也作为一个成熟的税种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目前,发达国家中的个人所得税在其税收收入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平均占比在50%左右。其中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占其全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已经超过50%。作为较早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国家之一,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制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其健全的税收立法、严密的税收征管和公民较高的纳税观念在各国中居于前列。借鉴美国在个人所得税征管方面的经验,对中美两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加以比较分析,对于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体系建设,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和美国个人所得税之间的比较分析
1.税收制度模式。
美国的个人所得税目前采取的是综合税收制度模式。将纳税人的各项收入进行综合,以家庭作为课征单位,采取纳税人自行进行申报纳税的模式。这种税收制度模式的特点是将纳税人的各项所得进行汇总及进行相应的扣除,采取累进型的税率,体现了支付能力原则,确保了税收的公平。但这种模式的征收的程序较为复杂,增加了税收的征收成本,这种征税方式要求纳税人具有较强的纳税观念以及征税机关具备较高的征税水平。我国当前采取的是分类征收的模式。即将纳税人的所得进行分类,各类所得独立进行纳税。其特点是税收的征管简便,采取源泉扣缴的方式进行。但是这种征收方式不能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会导致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不均衡的现象。此外采取代扣代缴的征税方式也不能有效增强纳税人纳税观念。
2.税率。美国当前采取的是六级超额累进税率。
目前其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分为10%、15%、25%、28%、33%、35%共六个档次。且在申报方式上分为夫妻联合申报、夫妻分别申报、单身和户主四种申报方式,采取不同的申报方式,其应税的区间不同。我国目前的工薪所得适用的是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分为3%、10%、20%、25%、30%、35%、45%共七个档次。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率分为5%、10%、20%、30%、35%共五个档次。劳务报酬的税率为20%、30%和40%三个档次。稿酬所得在20%税率的基础上再减征30%,实际适用税率为14%。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和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我国对劳动收入所得采取的是超额累进型的税率。而对资本和财产性所得实行比例税率,这就造成了财产和资本性所得的税收负担较轻。劳务报酬所得尽管采取加成进行征收的方式,但是由于采取按次计征的方式,纳税人可以通过将所得分解的方式规避税收,降低了其累进程度。
3.扣除标准。
美国的费用扣除实行的是分项扣除。美国的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综合课征模式,将其各种收入综合后,经过两次扣除,减去相应的免税项目后,扣除成本和生计的.费用后,就余额按相应的税率进行课征的模式。这种课征模式能够充分结合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情况进行征税,体现了量能课税的原则;考虑了通货膨胀的影响,对扣除标准结合每年的通货膨胀情况进行指数化调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个人宽免额考虑了赡养老人和抚养子女的情况,不同的情况宽免额也不相同。费用扣除中包含住房贷款中的利息支出、医疗方面的支出和个人捐赠等方面的费用都可以进行扣除,对于65岁以上的老年人和盲人还可以享受附加扣除。我国的费用扣除采取综合扣除的方式,尽管征税方式简便易行,但是却未考虑到纳税人的家庭负担状况、婚姻等相关因素,对生计费用的扣除较为缺乏,不能较好地体现量能课税的原则。并且扣除的数额相对固定,不能根据通货膨胀情况进行调整,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4.所得确认。
美国采取的是综合课税模式,即针对纳税人的综合所得进行征税。包括以下内容:(1)纳税人各种类型的收入都应当纳入税基,无论哪种类型的收入,都说明纳税人能够达到的相应的福利水准,因此应当包括在内。(2)对纳税人各种来源的收入都应当纳入税基,包含劳动取得的收入、地租收入、资本红利形式的收入等都应当纳入税基。(3)此种征税方式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扣除,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规定了相应的扣除标准,确保了纳税的公平。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分类所得课征的模式。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仅仅对这11中类型的所得征税,而这11类所得之外的收入则不予征税,因此导致我国此类税种的征税范围比较狭窄。具体来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对资本利得、推定所得等所得还没有进行征税,因而导致损失了较大一部分的税收收入。从资本利得来看,尽管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有针对财产转让所得征税的相关条文,但是与世界各国通行的资本利得的内涵有较大的区别,并不包含针对股票转让所得的征税规定。从推定所得来看,我国的税法尽管也要求对工资以外的收入、实物收入征税,但是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实施的具体政策。
5.征管制度。
在征收管理方面,美国的收入署构建了完善的监控收入体系,采取双向进行申报的制度。要求雇主严格履行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同时也应当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建立了健全的税务信息稽核系统,美国的纳税人每人对应一个编号,并且这个编号会伴随纳税人的一生。当进行交易时,参与交易的各方提交给税务局的相关文书应当对编号进行记录,通过这种方式,纳税人的支出及收入情况都已经记录在其税收档案中;美国的税务部门利用信息系统对纳税人的情况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的申报信息客观真实。与美国相比,我国现今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还比较低,税务征收部门并没有实现同海关、企业、银行之间的纳税人的信息共享,致使其获得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不足,同时由于对个人所得税的稽查力度较弱,造成了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不高的现状。
二、美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实行综合课征和分类课征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征制度。
借鉴美国在个人所得税课征方面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当对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进行改革,构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基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综合课征和分类课征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采取此种课征模式,首先应当对税基进行拓宽,其次应当对相应的税目进行整合。从应纳税所得的层面来看,属于纳税人主要来源的收入,例如工资和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转让及租赁取得的所得等应当采取综合课征的方式,采取此种课征方式能较好地体现量能课征原则;对于纳税人不经常取得的收入,例如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等项所得,仍然可以采取比例税率进行课征。实行综合课征与分类课征相结合的课征方式,符合当前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现状,能够较好地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体现量能课税的原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完善税率结构。
目前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主要是采取累进型的税率,但是累进程度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必须要重视税率的设计。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设置的过高,愿意缴纳税收的纳税人会相应地减少。其边际税率设置的较低,愿意缴纳税收的纳税人会相应的增多。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置一般为3-5级,其对应的最高边际税率普遍也低于我国。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7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45%,高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因此我国下一步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方向应当是进一步简化税制,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应当将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适当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在30%左右为宜,同时将税率的级次由目前的7级缩减为3—5级,以进一步优化税率结构。鉴于当前我国当前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的实际状况,借鉴美国的经验,可以适当增大初始档次税率的级距,将初始档次3%的税率对应的上限1500元增加到4000元,采取按年计征的方式,能够避免逃避纳税行为的发生,维护了纳税人的利益,同时也保证了国家的税收收入。
3.将家庭作为纳税单位。
将家庭作为纳税单位是指把家庭作为独立的申报单位,将其在一定时期中所获得的总体收入,减除其所有成员的扣除及免征额后,就其余额进行课征的方式。美国的申报方式主要采取家庭申报的方式,同时兼顾到个人申报,采取此种申报方式,能更好地体现量能课征的原则。通过建立以家庭申报为主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可以对家庭的支出状况进行综合考量,针对不同情况设立相应的扣除标准,包括子女的抚养费用以及教育的费用,赡养老人的费用、贷款利息支出等项费用,采取此种征税方式可以充分照顾到家庭的实际支出状况,确保了纳税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税收的公平,
4.健全费用扣除制度。
我国目前的费用扣除相关制度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没有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不能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子女抚养、教育、赡养老人、房贷利息、医疗等项支出从而设立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因此我国的费用扣除设计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完善的费用扣除制度。首先应当将目前的按月缴纳税款的方式改为按月或按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以简化目前的税收征管模式,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效率。其次应当对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和费用扣除标准结合通货膨胀的实际状况进行指数化调整,确保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不因通货膨胀受到影响。同时应当综合考虑纳税人在子女抚养、教育、赡养老人、房贷利息、医疗等方面的实际支出情况,同时结合纳税人的婚姻状况,制定科学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最后,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采取分项与综合相结合的费用扣除方式,允许纳税人结合自身情况选择一种方式进行扣除,以确保税收的公平。
5.完善税收征管体制。
提高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需要建立完善的税收征管体制。应当建立现代化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利用计算机实现对纳税人的管理,建立纳税人信息监管系统,实现征税部门与银行、企业、国家机关及其他部门纳税人信息的共享,以强化对纳税人信息的监控。建立纳税人财产申报制度,对纳税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实施监控,税务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纳税人的财产变动情况对纳税人的实际收入进行推断,进而准确计算其应纳税额,确保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设立纳税人税收档案,详细记录纳税人的各种涉税信息,税务管理部门应当在银行、企业、国家机关及其他部门建立完善的纳税信息监控机制,对纳税人的各种涉税信息进行实时监控,并且实现纳税人涉税信息的自动归档,确保纳税人的税务信息准确无误。加强对税务干部的培训,提高税务干部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构建业务能力强、工作能力突出、综合素质高的税务干部队伍,切实提升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篇8:法学论文动产与不动产
法学论文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探究
论文摘要: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民法上最基本的物的分类。
如何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各国所采取的立法例不尽相同,主要涉及物理标准、价值标准、程序标准、登记标准等,我国法应当采取物理标准。
关键词:动产;不动产;划分标准;物理标准
在民法上,动产与不动产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分类。
“在每一种法中,都存在一个‘对物的最基本划分’(summa divisio),也就是说,整个经济—社会制度都以它为基点。”“这个基本的划分在现代法中表现为不动产与可动产之分。”那么,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是什么呢?本文试就此问题谈点看法。
一、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的立法例
在罗马法上,动产与不动产又被称为可动物与不动物或者可动产与不动产,其划分是慢慢地发展起来,并且直到罗马法的最后阶段才被采用的。
《法学阶梯》认为:“物实际上可分为可动物和不动物。”可动物(res mobiles)是指可以自由移动而不改变其结构的物品;不动物(res immobiles)是指不能从一地向另一地转移的物品。
可见,在罗马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采取的是物理标准,即以物的物理属性是否能够移动为标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
在日耳曼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除物理标准外,还以标的是否容易灭失为标准。
容易灭失者为动产,不容易灭失者为不动产。
法谚云:“炬火所得烧尽之物,悉为动产。”是以木造家屋,不问其有无定着性,悉为动产。
这是因为,古代日耳曼人原以狩猎牧畜为主要生产方式,辅之以农耕。
当时权利的客体限于武器、家畜、衣服、耕作狩猎的用具以及与日常衣食住等有关的物品。
此时的物仅有动产,而动产之中最重要的是家畜。
及至部落法时代,日尔曼人的生活已进步至农业社会。
此时的物包括土地及动产,而不动产不包括家屋。
到了封建法时代,因封建制度的发达,土地成为财富与权力的渊源,不仅于经济上具有优越力,且于政治上及法律上皆有重大的意义。
其后,至都市法时代,土地始成为完全私有权的客体。
家屋亦逐渐发达,但除石建之大建筑外,尚未视为不动产。
近现代各国立法大都对动产与不动产作出了划分,且划分的方法均是对不动产作出界定,而不动产之外的物为动产。
从各国规定来看,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基本标准是物理标准,只是各国采用的程度有所不同。
有的国家采取单纯的物理标准,而有的国家则在物理标准外兼采其他标准,但其它标准也都是辅助物理标准而发挥作用的。
概括起来说,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五种标准:
一是单纯物理标准。
这是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标准。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12条规定:“土地、泉水、河流、树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即使是临时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以及在一般情况下那些或是自然或是人为地与土地结为一体的物品是不动产。
固定在河岸或河床之上并且永久使用而建造的磨坊、浴场以及其他漂浮在水面上的建筑物视为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土地和建筑物被视为不动产。”《智利民法典》第568条规定:“不能从一地移往他地的物,为不动产。
例如,土地和矿产,以及永久附着其上的物,如建筑物、树木。”
二是物理标准兼价值标准。
这种划分方法以物理标准为主,辅之以价值标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为法国民法所采用。
在法国古代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的基本思想是:不动产是贵重的长期存在的和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动产则具有较低的价值且不能长久存在,动产的价值是“脆弱”的。
可见,法国古代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是一种有所改变的物理标准,同时表现和适应了一定的价值观念。
《法国民法典》采用了罗马法的物理标准,同时也保留了以价值概念为标准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
对此,《法国民法典》第517条规定:“财产,或依其性质,或依其用途,或依其附着客体而为不动产。
”可见,《法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不动产,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类:一是依财产的性质所确定的不动产,如土地与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这是依物理标准所界定的不动产;二是依财产的用途所确定的不动产,如土地所有人为土地之利用与经营,在土地上安置的物件(如与耕作相关联的牲畜、农具等)。
这里的财产用途,其特定含义是指所有权人通过将一物用于另一物,使之对另一物具有特别用途或专门安排,从而在两物之间确立起一种关系;三是依财产所附着客体所确定的不动产,如不动产之用益权、地役权与土地使用权等。
后两类不动产的界定基本上采取的是价值标准,因为这些财产通常被视为价值较大的财产。
三是物理标准结合程序标准。
这种划分方法在物理标准的基础上,又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划分动产与不动产,为德国民法所采用。
《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1)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
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
(2)为完成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
”《德国民法典》没有对不动产与动产的概念加以规定。
这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这个概念的内容,人人熟知,故法典本身对其未给定义解释。”在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中,正确“理解这一对概念的出发点是‘土地’。
此概念并不等同于土地与土壤在自然界中的清晰分类,而应自法技术的角度,依据土地登记簿内容来对其进行理解。
故而,土地是指在被当作‘土地’而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地表的一部分。”在德国民法上,不动产的通行解释是“地产”,即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的土地。
也就是说,德国民法中的地产,不能包括不可以纳入登记的地面,如沙漠。
地产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的地表部分,而不是自然意义的土地。
同时,在德国民法上,建筑物是地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产的组成部分和地产具有同样的法律命运”。
可见,德国民法在采用物理标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后,又通过登记程序进一步加以限制,从而形成了民法上的不动产的概念。
四是物理标准兼法定标准。
这种划分方法是以物理标准为主,兼由法律规定哪些其他财产属于不动产,为越南民法所采用。
根据《越南民法典》第181条的.规定,不动产是不能移动或改变的财产,如包括土地、建筑物以及土地上附着物。
此外,不动产还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
五是物理标准兼登记标准与法定标准。
这种划分方法是以物理标准为主,兼以登记及法律规定界定不动产与动产,为俄罗斯民法所采用。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条的规定,不动产包括土地及附着物,这是以物理标准界定的不动产。
此外,不动产还包括两种:一是登记机关登记的航空器、航天器、船舶,这是以登记标准界定的不动产;二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成为不动产的其他财产。
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2条中规定:“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在整体上是不动产。”这是由法律所规定的不动产。
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采取物理标准的基础上,又采取了登记标准和法定标准。
有学者认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取了登记标准,[12]这是不准确的。
二、我国学者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的理论争议
在我国,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学者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应采取物理标准,这是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绝大多数学者的看法,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也采取了这种标准。
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条规定:“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目前,大陆学者主持拟定的最具有代表性的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采取了物理标准。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29条规定:“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便使其用途受到损害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等。”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97条规定:“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应采取登记标准,即须经登记的财产是不动产,不须登记的财产为动产。
概括起来,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物理标准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其一,物的不动性完全是从实物形态出发的,无法表现物的其他性质;其二,物的不动性不等同于物的重要性,难以表现物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其三,在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时代,连不动产本身也在发生变化,如整幢房屋被迁移。
若按物理标准,房屋应划归为动产。
另一方面,与物理标准相比,登记标准具有全部覆盖所需指代的重要财产的功能。
其一,不动产是重要财产的指代,就必须覆盖一个社会的全部重要财产,登记标准实现了这一点,凡登记的为不动产,即为重要财产,使登记财产、不动产、重要财产三者成为外延完全相同的概念,不产生任何歧义。
其二,登记标准是一个客观的、简明的、能为不同时期和不同社会所共同采用的标准,不需要其他的辅助标准,不需要复杂的理论解释,不需要设置各种例外,它将使物权法少去累赘和混乱。
其三,登记具有证明财产的重要性与管理重要财产合二为一的优势,而以往的分类标准仅仅用于划出重要财产,登记只成为管理财产的方式。
第三种观点认为,动产与不动产应根据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影响其价值,以及物权变动法律要件的不同为标准而进行划分。
这种观点主张,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于影响其价值的物,而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会影响其价值的物。
第四种观点认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应当以物理性标准为主,辅之以登记性标准。
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物理标准具有天然优越而不可替代的地位,应当继续坚持。
但物理标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车、船、航空器乃至无体物,该标准难以发挥其划分的功能。
因此,应当辅之以登记标准。
按照这种观点,动产与不动产首先应按照物理标准进行划分,然后再根据财产是否登记的情况界定不动产,即凡是登记的特定物都属于不动产之列。
在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采取的是单纯的物理标准,第二种观点采取的是完全的登记标准而抛弃了物理标准,第三、四种观点则采取了混合标准。
第三种观点采取了物理标准与物权变动要件标准,但从其对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界定来看,其实采取的仍是物理标准,而没有采用物权变动要件标准。
同时,从物权变动要件来看,登记或交付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如果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考虑物权变动的要件,其实也就是考虑登记问题,也可以说就是登记标准问题。
篇9:环保税制会计核算的论文
环保税制会计核算的论文
一、我国构建环保税制的必要性
(一)国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形势异常严峻
“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的发展模式对我国的自然环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虽然政府一直提倡“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但我国实际走上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目前,我国的环境问题异常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矿山环境污染;生态恶化。以生态恶化为例,我国第三届中国国际农商高峰论坛上,农业部总经济师钱克明表示“我们有一个统计数据,近十年来湿地面积减少了340万公顷,全国土壤盐质化的面积达到了1.8亿亩,90%的天然草原出现不同程度的退化,北方草原的平均超载率也在36%;每年水土流失损失的耕地在100万亩左右。”各种研究结果表明,我国的环境恶化还有加剧的趋势。我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遏制环境恶化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工业化的发展,不仅给我国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而且对世界的生态环境产生了重要影响,以我国的碳排放量为例,209月21日,国际学术期刊《自然-地球科学》发表文章指出,中国碳排放超过欧盟和美国的总和,达到100亿吨,占世界总排放量近3成。同时,中国的人均碳排放量首次超过欧盟,达到7.2吨。哥本哈根气候峰会前,中国提出了到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下降40%至45%的目标,并将其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实现这一承诺,我国必须在环境税制方面做出巨大的努力。
(二)我国税制体系中环保税制的缺失
1.以“费”代“税”的弊端。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政策,主要是以收费为主,征税为辅。排污收费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982年,这种制度对促使企业环境治理、筹集污染资金和加强环境保护建设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仍然存在很多弊端,一是收费标准过低,一些企业宁愿多交罚款也不投资环保设施。二是事后处理,当企业违反了相关条款时,才对相关责任人和企业做出惩罚,不利于根本上解决问题。三是超标罚款,只对超过标准的污染物收费,对企业进一步采用节能减排鼓励性不强。四是罚款资金不足,罚款资金对环境保护和改善,仍然不足,需要开辟税源来弥补其不足。
2.税法体系中缺乏有关环保的主体税种。我国并没有针对环境保护而设置专门主体税种,这既没有利用税收深刻地改善自然环境,而且也使环境保护缺乏资金来源。从我国目前的税收体系来看,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散见于其他各个税种:一种是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消费税;另一种是在增值税和所得税中,通过税收优惠来体现政府对环境的保护政策。但是,在缺乏主体税种的情况下,一是有关税收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范围有限,二是其他税种的调节力度不够大,并没有让纳税人充分认识到税收是在对环境的改善征税。
二、环保税制体系的框架设计及其会计核算
构建环保税制体系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国家增加税收,而是通过税收的方式来积极引导企业树立环保意识,增强环境成本管理,减少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征收环保税势必会导致我国相关行业的成本增加,特别是在我国产业结构转型期,会严重增加企业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初步设税,税率和税额应该定低,先培养企业的环保意识,除此之外,环保税款要专款专用,中央和地方共享,按照4︰6比例分享,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中央的款项应重点用于重大环保项目,地方款项除针对一些环保项目之外,尽可能用于鼓励企业节能减排方面,以弥补征税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地方政府要积极主动地引导地方企业向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鉴于此,我国可开征两大税种:一是碳税,二是污染税。除开征两大税种外,我国还需要对其他有关环保的税种进行调节,使之和两大税种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构成我国的环保税制体系。
(一)碳税的构建
碳税主要针对在我国境内排放二氧化碳所征收的税,它是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为目的,对化石燃料(如煤炭、天然气、成品油等)按照其碳含量或碳排放量征收的一种税。
1.课税对象的设置。碳税的征收是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为目的的,因此其课税对象理所当然是选择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但是出于对测量难度大等征管手段技术性和可操作性的现实考量,同时考虑到二氧化碳排放是因为消耗化石燃料而产生的,所以在开征之初可以将煤炭、天然气、成品油等化石燃料的含碳量作为我国碳税的计税对象,待测量手段条件具备之后,再以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为课税对象。
2.征收环节的设置。碳税的征收可以在生产环节或者消费环节,在生产环节征收即对生产者征收,有利于从源头控制税源,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征收,但是,生产者最终仍是将税款转嫁给消费者,消费者间接缴纳了税款,但是并没有起到碳税征收的应有作用,没有唤起消费者的碳税环保意识,因此,笔者认为碳税宜在消费环节征税,不仅体现了“谁使用谁缴费”的原则,而且有利于唤起消费者的环保意识,消费环节征税有消耗量难以确定的弊端,所以需要税务部门加强税源控制。
3.定额征收。碳税不管是以化石燃料的含碳量还是碳排放为课税对象,都比较适合采用定额税率,可以根据含碳量的高低采用不同的定额税率,以体现税收的公平性。
(二)污染税的构建
污染税可以设置三个大税目,具体分为水体污染、噪音、固体废弃物。
1.水体污染。水体污染主要是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排放工业废水、农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征税,征税环节在污水排放时,计税依据可以根据污水的有害物质和排放量超额累进征税。
2.噪音污染。噪音污染征税主要针对机器所有者、使用人在特定地域内使用机器产生超过一定分贝的噪音的行为征税,特定区域主要是距离居民生活区的一定范围内,计税依据可以按“次”和“时间长度”来计税,采用定额税率。例如距离生活区较近的飞机场,按照飞机的起落次数征税,每升降一次缴纳定额税款,对一些大型商场或工厂产生的超过一定的分贝的噪音按照时间的长短来征税,每小时或每天缴纳定额税款,征税的主要目的是要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尽量远离生活区使用机器,或采用更加先进的设备来避免噪音污染。
3.固体废弃物。固体废弃物主要是工业废弃物,比如旧轮胎、饮料容器征税,一般在废弃物产生环节征税,宜采用定额税率,可以吨为单位征税,纳税主体是废弃物的生产者。
(三)环保税主体税种的会计核算
在会计核算中,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置“环保税”会计科目,在其下设置明细科目“碳税”和“污染税”,在“污染税”下设置明细科目“水体污染”、“噪音污染”和“固体废弃物”三个明细科目,缴纳税款通过“应交税费———应交污染税”来核算。碳税缴税义务发生时,借记“环保税———碳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碳税”科目,缴纳碳税款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碳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污染税的会计核算同样在“环保税”科目下核算,即纳税义务发生时:借记“环保税———污染税(水体污染、噪音污染、固体废弃物)”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环保税”科目,缴纳税款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环保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财务报表列报时,环保税统一在“环保税”科目下单独反映,期末利润表“环保税”科目金额反映本期累计发生的环保费用。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报表附注和附表来披露企业相关信息,包括:企业对环境成本所采取的会计政策、企业发生的环境成本类别、与环境成本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的或有负债的金额和时间以及对企业财务的影响等。
(四)其他税种的补充完善
环保税制体系的建设除设置主体税种之外,还应和其他税种相互配合,一起构成有机统一的环保税制体系,其他税种主要包括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消费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前五种税种,主要避免对税收客体的重复征税及努力完善环保主体税种没有涉及的环境污染客体。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重点在于对企业节能减排和引进先进生产设施减少对环境损害的鼓励措施上,对于凡是能够促使企业树立环保意识、加强环境成本管理、节能减排的,要给予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投资抵免、加速折旧、累计扣除、免除税收等。
三、结论
我国环保税制体系的构建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处于研究阶段,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适时征收环保税可以起到遏制作用,环保税制体系的构建和实施需要综合考量国内外各种因素,努力使环保税制体系发挥其应有的环境保护作用,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篇10:文化创意企业税制论文
文化创意企业税制论文
一、“营改增”对文化创意企业的影响
(一)“营改增”改变了部分文化创意企业的税负过重情况
中小文化企业率先受益,“营改增”新税政把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标准改为年销售金额超过500万元,比原增值税条例中的不足百万元的标准提高了很多。而小规模纳税人试点前营业税制下5%的营业税率也改为实行3%的征收率,竟然低了2个百分点,这一变化,给小型文化创意企业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导致整体税负降低。在大中型文化企业中税负下降的企业约有70%。还有原混合经营的企业由于有较多进项税额,从而获得了较大的税改收益。
(二)“营改增”不等于减税
经调查,大部分文化创意企业税负下降,小部分文化创意企业税负基本不变或有所增加。主要是该类文创企业的劳动力成本较高,诸如各种服务设计,具体像广告策划、动漫设计、网站设计等,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成本费用中人员工资占的`比重较大,而这些支出无法通过进项税额抵扣;另外,一部分文化创意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根本就无需采购,或很少采购,致使该部分企业税负与“营改增”之前基本持平或略有上升;还有就是企业只与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企业合作开展业务,无形中提高了文化创意企业的税负,束缚了企业的发展。故判断该企业是否减税,还要从诸多方面予以考虑,比如劳动力支出费用无法抵扣增值税,购进的固定资产是否金额大,数量多,上下游供应商、客户是否都是一般纳税人、能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这些都是影响税负的因素。
二、促进文化创意企业“营改增”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营改增”税收政策并加大对文化创意企业的税收优惠
文化创意行业属于知识密集型新兴产业,文化创意产品在大的范围内以文化为基础,发挥创意力去设计,研发的产品,常见的有电影,电视,动漫,出版,游戏,卡通形象等,文化创意产品大多具有科技和文化高附加值的特点,文化创意产品价值明显高于普通的产品和服务,我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更应该提高全社会的文化素养。针对这些特点,也为了促进我国民族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在制定“营改增”税收政策时应考虑,文创产业是典型的知识密集型产业,不同于传统的制造业与商业,该行业前期的创意开发阶段时间较长,资金需求较大、固定资产和原材料购进较少,建议国家要结合文创产业的产业结构、产品消费结构及特殊性,尽量降低加计扣除税收的条件,加大文化产品研发加计扣除的力度和比重,指引我国民族文化产业朝着良性方向发展。
(二)会计核算要尽快适应文化创意企业“营改增”的税制改革
财务人员面临新旧税制的衔接、政策的变化、具体业务的处理和税收核算的转化等难题。“营改增”改变了文化创意企业的整个会计核算体系,这需要企业相应调整企业会计核算管理制度,同时操作方面涉及开票系统、报税系统、认证抵扣、税款缴纳等一系列新要求,必然会产生税收风险,怎样防范新的增值税制的风险,这都要求企业财务人员要尽快适应“营改增”的税制改革。
第一,文化创意企业大多对增值税制度及申报纳税流程不熟悉,为了能顺利申报纳税,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应抓紧学习法规文件,熟悉增值税的相关政策,比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进项税抵扣和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等,建立健全财务核算。此外,还应避免虚开、虚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行为,否则将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相应责任,同时也会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这需要“营改增”企业给予高度关注。
第二,文化创意服务涉及的免税和免税的项目比较多,“营改增”对某些服务收入分别施行了免征、零税率、退税等税收优惠,比如包括个人转让著作权,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等。这就要求财务人员在会计处理上必须按照“营改增”有关政策规定将免税、减税项目的各项服务收入准确划分并分别核算,按照免税的条件和批文、审批程序,准备好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尽快完成审批,让企业受益。
所以有一些应税服务如果从相关的文件中看不到明确的列举,建议财务人员必须与主管税务机关专管员进行沟通和确认。因此,必须对企业财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提出更高要求,使其能够适应新的税制改革政策。近期,按照国务院提出的“力争‘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营改增改革”的要求,预计新一年生活性服务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和金融业这四大行业也纳入“营改增”财税改革。总之,“营改增”的税改与企业利益息息,我们应该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在挑战中抓住机遇,为企业争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和利益。
篇11:电子商务税制要素设计论文
电子商务税制要素设计论文
随着世界经济步入信息时代,以虚拟经济为依托的电子商务飞速发展,日益成为世界各国争相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电子商务具有科技含量高、节能环保、成本低、集约化等优势,对经济发展具有明显的“乘数效应”。尤其是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全球经济增长放缓,主要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都将发展电子商务视为促进其经济增长的新引擎,我国也把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产业纳入加快培育和优先发展的领域,加大财税、金融等政策扶持力度。但整体来看,我国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起步晚,制度设计还存在诸多难题有待破解。
一、我国开征电子商务税的必要性
我国开征电子商务税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宏观经济调控,发挥税收杠杆作用
电子商务素有“朝阳产业”之称,是现代经济增长的新引擎。我国进行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初衷,就是为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宏观调控作用,实现“自动稳定器”的功能。即当经济过热,居民收入增加时,纳税人数增加,部分纳税人上升到较高的税率档次,出现“累进爬升”现象,使纳税人可支配收入减少,紧缩消费需求,使经济过热问题出现缓解;反之亦然。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使世界各国更加重视采取主动干预的经济政策,尤其注重发挥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面对当前电子商务产业的迅猛发展势头,我们不能再将其束之高阁,弃而不用,而应该将其纳入到整个国家的宏观经济体系中做全盘考虑,制定切实可行的税收政策,使之为宏观经济发展服务。
(二)有利于筹集财政收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税收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如果没有充足的税收收入作保障,国家机器将无法运转。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一直高达95%以上。如果将电子商务产业纳入征税范围,不仅有利于规范产业发展秩序,也有利于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筹集更多的财政收入,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且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开放性等特点使得纳税主体呈现国际化、虚拟化,无法准确判定纳税人身份和纳税地点,使得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界定变得困难重重。因此,制定切实可行的税收政策,有利于合理划分国际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三)有利于调整消费结构,体现国家经济政策
电子商务虽然是以虚拟经济为依托,但其交易对象大多数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商品。因此,对交易环节的电子商务产品征税,可以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例如对烟、酒等不利于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产品适当加以重税,就可以纠正消费者的偏好误差,合理引导消费倾向;而对国家鼓励支持发展的产业,可以施行各种税收优惠减免政策,扶持其发展壮大,从而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
(四)有利于调节收入差距,实现税负公平公正
无论是何种税种,都可以起到一定的收入调节作用,因为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一点毋庸置疑。电子商务虽然是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根据税收公平原则,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应适用相同的税率,承担相同的税负。因此,从税收法定角度来讲,虚拟经济也应纳入实体经济的征税范围,不能使其成为税收的“真空地带”。
二、我国开征电子商务税面临的主要难题
(一)电子商务立法进程缓慢,税制要素确立困难
中国电子商务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相关政策监管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自8月我国信息化领域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至3月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我国先后颁布了十几项关于电子商务的法规和制度。无疑,这些政策法规的颁布,对来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与规范。但纵观这些法规制度,普遍存在立法层次不高,缺乏法律权威性,而且很多政策法规内容相互重叠,在实践中的遵从度很低,难以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严重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另外,电子商务以虚拟经济为依托,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等税制核心要素的确立十分困难。根据交易的电子化程度,我们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有形电子商务和无形电子商务。有形电子商务仍然需要利用传统渠道,如邮政和快递服务等将在网上订购的商品邮寄到消费者手中,因此不存在课税对象难以确定的问题。但无形电子商务由于其数字化、信息化的特征,即可数字化的产品,如软件、音像制品、信息服务等则难以确定其课税对象。而且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交易双方均使用网络上的虚拟身份,交易行为超越了国家界限,联网的计算机IP地址还可在国际互联网中进行动态分配,这种直接、迅速的电子交易方式,省去了传统贸易的中介机构,使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行税制确认纳税人,代扣代缴体制根本无法实行。加之税率的确定也存在诸多难题。首先,税率和税种紧密关联,例如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税环节、缴纳方式和缴纳时间等难以有效确定,容易造成偷税、漏税。其次,我国电子商务尚处于发展阶段,根据幼稚产业保护理论,我们应该采取适当的税收保护政策,税制选择不当就会出现“档次爬升”现象,阻碍产业的长期发展。
(二)电子商务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落后,征管稽查难度大
我国现行的税务登记基础是工商登记,然而长期以来电子商务经营者只需注册,获得域名即可从事网络交易。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并未明确规定电商必须进行税务登记,虽然工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但此规定中的“实名制”形同虚设,电商经营者只需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者进行实名登记,而无规定到工商部门进行实名制登记,因此形成“税收真空”,使电商成为避税天堂。而且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无纸化交易使得各种订单、销售合同和其他各类票据等都以电子形式保存,我国目前尚未对电子凭证保存期限做出具体规定,且电子凭证易修改,不留痕迹,使查账征收失去基础。另外,匿名支付、代付等多种支付方式,超级密码和用户名等隐藏交易信息的保护措施,使税务机关无论从人力、技术,还是部门协调的角度,资料收集都十分困难,税务稽查工作成本高,效率低。
(三)电子商务交易开放程度高,国际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
电子商务交易具有全球性、开放性的特点给国家税收权益带来严峻挑战。首先,常设机构的确定受到挑战,跨国利润也难以在分总机构之间合理划分,使得很多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渠道成功避税,致使国家税收权益遭受严重损失。其次,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国际化和虚拟化,IP地址和网址等虚拟空间事物并不能作为地域管辖权的判定标准,这些都给纳税人身份和纳税地点的判定造成困难,使税权划分和税收征管困难重重。
三、我国电子商务税制要素设计
电子商务发源于欧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伴随着产业的发展,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建设,尤其是税收政策也日趋完善。目前,西方国家关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既有分歧又有共识,分歧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按何种税种课征,而共识是应逐步对电子商务课税,就连一贯主张电子商务免税的美国也开始研究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政策。笔者通过比较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印、俄等新兴经济体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并结合我国国情,为我国电子商务税制要素的设计提出合理建议。
(一)纳税主体
从表中可知,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新兴经济体中,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都是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或购买电子商务服务的消费者个人,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电子商务交易的受益者应是纳税义务人。显然,税务机关应根据电子商务的交易性质来对纳税主体进行划分,分为间接和直接纳税人两种。前者只是借助网络完成信息流与资金流,可参照传统模式确定其纳税主体;后者是完全借助网络的新型纳税人,其所有交易都在网上完成,可借助已出台的网络交易实名登记制度,根据交易双方的IP地址或交易服务器地址来判定纳税主体。在我国电子商务税制要素设计中,纳税主体的界定更是一大难题,欲解决此乱象,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借鉴受益原则来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范围。
(二)课税对象
从表中可看出,大多数国家的课税对象都是电子商务交易的标的物,即交易对象。发达国家一般以电子商务企业生产的产品为课税对象,而新型经济体则将各种交易商品视为课税对象。究其原因,发达国家,以美国为例,既是世界政治军事强国,又是电子商务最大输出国,它坚持税负公平,对电子商务企业征税,以确保其实现国际贸易利益最大化。而大多数新兴经济体的电子商务尚处于发展阶段,大多是电子商务产品输入国,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防止税基缩小,削弱财政实力,才被迫对电子商务交易商品征收保护性关税。因此,我国在确定电子商务纳税客体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在原有几类征税客体基础上增加虚拟商品类或提供在线服务类,体现“见产品征税、见交易征税、例外免税”的原则,使税基逐步扩大,实现税制公平,同时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三)适用税率
从表中可看出,大多数国家都坚持在现有税制上对电子商务征税,即不开设新税或附加税,而是修改现行税制,使其适用于电子商务产业,以确保税基稳定。同时尽力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税收歧视,一般采用低税率政策,以避免国际恶意的税收竞争,阻碍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在设计电子商务税制要素时,应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有的税收体系,可借助“营改增”的契机,将其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设置低税率,例如实行1%~3%的比例税率。同时增加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对个体工商户、大学生创业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等电商可给予定额、定期暂缓征税,即制定一个税收优惠期限,在期限内,实现优惠税率,期限结束则施行统一税率。
(四)计税依据
从表中可看出,按电子商务交易价格计税,即从价计征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因此,为了确保国际的税负公平,增强电子商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国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电子商务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电子商务税的计税依据。同时强化税务机关与电子商务运营商、服务商、银行等的协作,有效控制支付宝、财付通、网银、微支付等在线交易平台,控制资金流,才能确保从价计征的准确性。
(五)纳税地点和期限
国外大多数国家关于纳税地点的确定,主要是参照纳税主体的确定方法,根据交易双方的IP地址进行确定或者根据交易受益原则,受益方为纳税对象,受益方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由于电子商务交易中间环节少,方式多样,无法适用多环节纳税,因此,通常以现金交付时间或发票开具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以,我国在确定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时,可结合实际参考这些经验做法,确保现行税法规定得以有效实施。
(六)征管体制
从表中可看出,绝大多数国家的电子商务税都是由联邦政府或中央政府直接来征管。这些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在立法层面,赋予中央政府对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权,而税款征收,则具体由各级税务机关来负责,上缴后作为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税的征管也应体现效率原则,由中央政府来负责,具体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税收征管由中央政府进行顶层设计,制定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对电子商务税适用的税种(税率)、征管期限、税收减免等进行具体规定。同时充分利用现代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一个覆盖全国的电子商务税源管理平台,实时采集和记录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源数据,使全国税务机关可在同一平台共享电子商务税款的征管和稽核。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世界范围内全面开征电子商务税已是大势所趋,我国应紧跟世界电子商务税制的发展潮流。在税务实践中,我们不仅要集思广益,充分借鉴国外的实践做法,更要结合我国国情、制度差异等实际问题,大胆探索,稳中求进,紧紧围绕纳税主体、课税对象、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地点和期限、征管体制等税制要素进行,择机考虑对我国电子商务征税。同时制定政策,构建出符合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才能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健康发展。
篇12: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论文
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论文
1.两套税制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合世贸规则和国际通行做法。
国民待遇又称无差别待遇,是世界贸易组织最基本的原则,其实质是非歧视原则。它一方面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外商所享受的税收待遇不低于本国居民;另一方面外商也不能要求享受任何高于本国国民的税收待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税收非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同时并存。一方面外资企业享受了许多国内企业不能享受的税收待遇;另一方面,由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没有统一,外资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非国民待遇,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某些税收优惠,如福利性、照顾性税收优惠,外资企业不能享受。各国税法一般是以区分居民和非居民来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而不是以资金来源的不同实行不同的税制,采取不同税收待遇。
2.两套税制违反税负公平原则,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享有2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再投资退税等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大约为25%,远高于外资企业实际税负大约为15%的水平。这对内资企业是一种极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将会大量进入我国,使我国内资企业将面临极为不平等的竞争环境,在国内外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不仅不利于各种类型企业的公平竞争,而且严重影响内资企业和民族工业的生存和发展。
3.两套税制违反税收效率原则,不利于降低费用和提高效益。
一方面,效率原则要求税务机关讲究行政管理效率,尽可能节约税收征管费用,包括节约税务机关的征管费用和纳税人申报交纳的费用。由于实行两套所得税制,有国税、地税两个税务机关、两套税务人马分别征收同一种税,不仅极大地增加了征收成本,而且加大了两个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摩擦和矛盾,降低了征收效率。
另一方面,效率原则要求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所谓额外负担,是指由征税造成的、超过税收成本以外的经济损失。由于实行两套所得税制,不仅导致税收优惠过多过滥,税收收入白白流失,而且因对内外企业的税收待遇不同,背离了税收中性原则,扭曲了市场经济行为,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和资源配置的效益。
4.税制不规范既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又影响企业深化改革。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金的流入,流出日趋频繁,资本流动超越国界。中国企业到境外投资再回国内投资和上市筹集境内外资金的现象日益增多,由于两套税制极不规范,不仅愈来愈难以区分“内资”、“外资”企业,而且增多了企业避税的途径和税收流失的漏洞,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不利于强化税收征管,堵塞收入流失。同时,由于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相差很大,导致企业更多的根据税收待遇选择经营组织形式,不利于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深化改革。
5.税收待遇不同导致所得税执法不严,税收流失严重。
由于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使企业之间互相攀比,要求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加上所得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受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了吸引外来投资,乱开口子时有发生,许多地方扩大税前列支范围,放宽税收优惠政策,随意减免税现象屡禁不止,这是造成税收优惠过多过滥、税收流失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应当是,通过统一所得税法,公平所得税负,规范所得税制,建立和完善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所得税制。我们改革企业所得税制总的要求是,遵循WTO规则和国际通行规则,结合中国国情,认真借鉴世界各国的有益经验,以保证我国税制的规范性、科学性。具体地说,所得税制改革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按照公平税负原则,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公平税负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横向公平,即要求具有相同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相同的税,而不再区分纳税人的资金来源、组织形式、经济类型等有何不同;二是纵向公平,即对具有不同的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不同的税,具有较高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较高的税。所得税制缺乏横向公平,主要产生于两套不同的税制和将税收制度用于某些非筹集收入的目的,如以优惠的税率吸引外商来华投资;所得税制缺乏纵向公平,主要产生于税收优惠过多过滥,导致所得税的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的差距过大。按照公平原则,必须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包括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调整和统一税前列支项目,调整和统一所得税率,调整和统一税收优惠政策,以取消内外资企业不同的税收待遇,缩小所得税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之间的过大差距。
2.按照适度征税原则,适当降低税率、拓宽税基。
适度征税原则是指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都要兼顾国家财力的需要和税收负担的可能,做到取之有度。遵循适度原则,要求税收负担适中,税收收入既能满足国家财政支出的正常需要,又能与国民经济发展同步协调,并在此基础上,使社会税收负担尽量从轻。
目前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33%,但对特殊地区和企业,分别实行27%、18%、15%的优惠税率。由于存在较多的税收优惠,实际税负与名义税率的差距较大,内资企业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实际税负为15%左右。按照适度征税原则,根据世界各国税制改革的发展趋势,考虑到我国周边国家所得税率的情况,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所得税从33%降到25%左右为宜。同时适当减少税前扣除项目,严格限制费用扣除,将资本利得纳入征税范围,拓宽所得税税基。限制费用扣除的原则:一是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联系的;二是收入与费用发生期不配比的;三是交易的目的是避税的;四是税收政策已有规定的。通过上述措施,不仅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发生大幅度变化,而且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3.按照避免重复课税原则,实行归集抵免制,协调好两个所得税。
按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从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企业对该项股息、红利已经交纳了企业所得税,但这是对同一所得额征收两种所得税的重复课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协调好两个所得税:一是实行归集抵免制,即将企业分配利润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归属到其股东的股息中,给予股东税收抵免,以消除对股息的双重课税问题。对公司股东分得的股息全部抵免后不再交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股东分得的股息在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部分抵免,比如,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为35%,对分得的股息只需补交10%的个人所得税。二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归集到每个合伙个人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缩小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之间的差距,搞好两个所得税的协调衔接。
4.按照节约费用原则,改革征管模式,提高征管效率。
1994年以来,我国企业所得税是按照企业的预算级次、投资主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划分为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并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从起,企业所得税改为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在保证各地基数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中央在超收部分中的比例。但目前仍有国税局、地税局两套税务机构对同一税源进行征管,这不仅造成税收征管费用的极大浪费,而且加大了两个税务系统的矛盾,降低了征管效率,必须尽快改变这种模式。应当按照节约原则,在统一税基、统一要求的基础上,由国税局或地税局一个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由另一个税务局系统负责税收稽查,以尽可能降低缴纳费用,提高征管效率。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税收征管电子化,尽快做到网上申报、网上计税、网上缴纳。
篇13:知识经济与税制优化论文
知识经济与税制优化论文
内容提要:“知识经济”一词,现在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各种报刊书籍等媒体上。知识经济是什么,它的内涵有哪些,为什么它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它的出现对经济增长、社会发展以及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等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等等,都日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厦门大学博士生导师邓力平教授和他的学生詹凌蔚撰写了这篇文章,从对知识经济的基本认识、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新特点、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指导思想、知识经济下税制结构优化及知识经济发展与我国税制优化等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阐述,希望能对广大读者有所帮助和启发。
即将到来的21世纪,知识经济的浪潮将席卷全球,这是一个必然的、不可逆转的趋势,而这一趋势必然对包括各国税收制度在内的各个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探索知识经济与税制优化的内在联系,是目前税收理论界的一个重要任务。本文拟以知识与技术的应用将有效推动经济增长为背景,研究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一国优化税制可能显现的新特征;讨论在我国具体国情下,应如何顺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加快我国税制的进一步改革与优化进程。
一、对知识经济的几点基本认识
自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了知识经济(knowledgeeconomy)的概念以来,人们已从不同角度对知识经济的涵义、特征及未来趋势尽可能地做出解释与预测。笔者认为,对知识经济的认识至少应从以下三方面出发。
其一,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经济,它和农业经济、工业经济存在显著区别。为论述方便,我们不妨把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一并称为“发展经济”。从人类社会发展的阶段上看,发展经济与知识经济这两种经济形态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对应。
其二,知识经济具备以下两个最基本的特征:(1)技术要素作为一种内生变量的投入,使得要素收益递增,有力地促进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技术创新、产业创新已成为经济增长的最重要力量之一;(2)经济一体化、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改变着人们的交往范围,世界经济的运行方式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其三,在当前,知识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正日益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我们更应该辩证地看待这一新趋势:一方面,必须认识到知识经济正在有力地推动世界经济特别是发达国家经济的发展,而且从长远看,这一趋势将愈加强烈。另一方面,必须指出,知识经济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形态还未在全球正式形成。即使在美国,近几年的经济增长中也仅有1/4~1/3来自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那种认为知识经济已独立于工业经济等发展经济而成为当前一种主要经济形态的观点是不客观和不符合实际的。
因此,当前我们既要保持现有的发展经济形态下的税制优化结构的稳定性、连续性,又要重视加强新的知识经济形态下关于税源、税基、税种、税收征管能力及税收国际协调等方面的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国税制建设与改革既顺应我国具体国情,又迎头赶上动态发展的国际税制优化的、趋势。
二、优化税制理论与税制不断变化
80年代末以来,以斯蒂格里茨、米尔利斯为代表的优化税制理论逐步取代了现代新古典诸派税收理论的主流地位,对各国税制改革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优化税制理论究的是税收制度的不断优化、完善过程,强调的是在市场机制基础上。在政府适度干预下获取税制优化状态的重要性与现实性,考虑的是在税制优化过程中税收效率目标。公平目标与收人目标的并重,并注意分析税制在不充分信息条件下对经济行为主体决策的刺激作用问题。
具体说来,在已有的优化税制理论研究文献中,对税制不断优化过程的分析主要有两种思路:其一,从“市场约束”是否存在,即市场是否完全、竞争是否充分、信息是否对称等角度,将税制优化描述为“现实优化”向“理想优化”不断迫近的一个过程。其中“理想优化”既是税制优化的目标,也是参照系。它是市场无约束状态下的税制优化,其主要特征包括税收完全中性、无超额税负损失、税收公平等,这些都是优化税制的目标集合。“现实优化”则指在现实市场约束下的税制优化。而由现实优化向理想优化迫近的过程,也就是市场约束逐步被突破的过程。现实优化的程度取决于市场约束集合的参数组成情况(如信息是否对称、竞争是否充分等)。其二,从优化税制的经济理论基础――“新政府──市场观”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诠释。该理论致力于重新认识政府的经济职能,希望在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之间寻求一种不同于以往的平衡与结合点。例如,斯蒂格里茨强调一方面应像认识市场机制重要性一样认识政府干预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应像研究“市场失灵”一样研究“政府失灵”。以这些思想为核心的经济学观点在西方税收理论中的代表性体现就是优化税制理论。因此,优化税制理论的一个重要侧面就是致力于寻找包括税收工具在内的财税政策与市场调节机制之间的稳定平衡。
三、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新特点
将知识经济特征与优化税制理论思路结合起来,本文的立足点是结合知识经济背景下经济发展过程中税收实践的变化,探寻与知识经济发展特征相符合的税制优化一般模式,并将此模式具体运用于知识经济与发展经济并重的现实经济发展阶段、对我国税制优化进程提出具体建议与对策。具体分析框架可以概括为:“两块基础、一个问题、一种模式、一组建议与对策”。其中“一个问题”即指本文所期望解决的核心问题──寻找知识经济与发展经济共存条件下我国税制优化的`思路;“一种模式”则指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一般模式;“一组建议与对策”则对应于这一模式中各参变量对我国税收实践提出对策与建议。而上述这些问题的解决又必须建立在“两块基础”之上,即一是对知识经济的辩证理解及其有效推动经济发展的论证,二是对优化税制理论与税制优化进程之间关系的揭不。
必须指出,知识经济的产生与发展对于广大经济研究工作者而言无疑是一件新生事物,对其的研究与讨论都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因此,研究知识经济下的税制优化问题对我们来说是一种新的探索,这一探索本身就是不断完善、优化的过程,它既体现为对完全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一般过程理解的逐步加深,又表现为对知识经济下我国税制优化的不断实践。在深入探讨之前,应该承认知识经济下的税制优化的许多问题的解决本身还取决于知识经济的发展与完善。本文将试图通过问题的提出与问题的回答两大部分,在给出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具体研究方向的同时,力求尽可能准确地把握税制优化的发展趋势。
四、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指导思想
一般而言,税制优化研究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提出税制优化的判断标准与指导思想,为税制改革实践提供理论依据与发展方向;二是具体考察税制结构的优化内容,即税制要素的构成、组合及安排如何更好地实现税收原则。
首先,完全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判断标准在内容上必然具有历史延续性与继承性,在理论基础上也存在其相通性。从税收经济学角度看,完全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判断标准是,税制的优化是否有利于税收原则的实现;是否有利于促进与引导经济发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是否有利于公平税负、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是否有利于组织财政收入。税收的效率、公平、收入诸原则是税收实践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理论概括,具有各种经济形态社会税收活动的共性。以其来判断知识经济下税制的优化程度,在理论上是可靠的。
其次,应将优化税制理论与知识经济发展的特征相结合作为优化税制的指导思想。以前述的优化税制理论的思路为分析框架,这一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可表述为:完全知识经济下的税制优化过程仍应该是税制由现实优化向理想优化不断迫近的过程,迫近的目标与参照系也仍然是理想税制,制约这一迫近进程的仍是现实的约束集,只是在知识经济下,税收优化的目标集除了原有的纯市场条件(完全竞争、信息完全对称等)之外,还应加入完全知识经济这一重要条件(如信息流动占据相当重要地位,信息产业成为支柱产业等)。这是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理论依据的新特点之一。新特点之二在于制约税制优化进程的约束集合中所包括的参数情况,在知识经济下,还应增加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即发展经济与知识经济长期共存这一现实情况对经济发展各方面产生的影响。这样,在上述税制优化理论依据与新特点基础上,知识经济下的税制优化过程既要符合知识经济下税收中性的要求,又要兼顾现实两种经济形态并存条件下的税收其他目标的制约。
五、知识经济下税制结构优化问题
首先,知识经济下税负水平优化。我们发现,在世界上人均收入处于695美元左右的国家中,其平均税负分布于18.2%~36.6%之间,且总体显现上升态势。这说明,在目前条件下,决定一国税负水平的因素主要在于该国国民收人水平及政府支出规模,这也反映了一国税负水平的可能与需要的统一。从这一思路出发,研究知识经济下世界各国税负结构不断优化的趋势时,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在知识经济的形成与发展中,目前影响国民收人水平与政府支出规模的主要因素是否仍然存在?如果存在,这些因素有无新的表现形式?如果原有因素发生变化,那么有没有增加新的影响因素?新因素对国民收入与政府支出规模的影响程度到底有多大?与这些问题相关的具体表现包括:(1)知识经济发展过程中,随着支柱产业的转换,信息产业的发展对gdp增长的贡献到底有多大?(2)在这一过程中,信息产业的发展对政府职能是否会提出更高的要求?在知识经济下政府参与市场调节的度是否与发展经济存在区别?如果存在,这种区别是否体现为参与的范围更广泛,力度更深刻?(3)在这一过程中,支柱产业转换,生产方式改变对gdp增长的贡献与其对政府支出规模改变的要求之间存在一种什么样的弹性关系?对以上问题的探讨将有助于我们加深对知识经济下税负水平优化问题的理解。结合现有的发展特征及趋势,笔者认为,知识经济下随着主导产业转换与生产方式改变,世界经济发展水平将获得很大的提高,但同时,由于经济的知识化与全球化,技术、专利、专有技术等重要交换产品的流动性、公共性、外溢性将不断增强,这些都要求政府支出规模必须相应提高,而且在一定时期,这种提高幅度会更先于、高于知识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及贡献程度。因此,在知识经济下,税负水平有一个提高的趋势。当然是否还存在某些导致税负水平下降的因素,也值得研究。
其次,知识经济下税种结构优化。税种的构成、组合及主体税种的选择是税制结构的主要内容之一。税收种类按照税收主体(纳税人)与税收实际负担者是否相同等标准划分为直接税与间接税两类。目前,随着收入水平的上升,间接税所占比重不断下降,直接税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另一方面间接税由于其具有的税基大、税源稳定、易于征管等特点又在不少发达国家有受到重视的趋势。那么在知识经济下,税种优化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产业主体的改变与商品流动形式的转换――即信息产业成为主导产业,信息流动成为重要的商品流动形式。随着主导产业与商品流动形式的变化,间接税内部结构是否会产生变化?间接税是否会成为主体税种?直接税的主体作用是否会继续上升?等等。这些都需要加以研究。从理想的角度看,在完全知识经济下,出于征管损失最小化、税负公平与提高效率的目的,传统意义上的间接税的作用将下降,而直接税的主体作用将有所增强;而在发展经济与知识经济共存的现实约束下,由间接税为主向间接与直接税并重这样一种双主体结构过渡还是符合税制结构现实优化条件的。
第三,知识经济下税收征管优化。税收征管优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是税收征管损失最小化。在现实中,税收征管损失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而减少,其主要影响因素包括征管手段是否先进,税种结构设置是否合理,税负水平是否适当等。在完全知识经济条件下,随着税收征管手段全面电子化,随着税种结构的更加优化,税收征管构成的优化必然要求税收征管损失趋向于零。然而,在发展经济与知识经济共存下,税收征管手段电子化相对于交易电子化的发展具有不对称性,并且相对网络交易而言,税收征管收益的增长远落后于成本的增长。因此,就现实而言,应加强对知识经济下交易形式多样变化的研究,探寻一套与交易电子化相适应的征管手段。
第四,知识经济下的税收国际协调。知识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经济全球化必将对税收国际协调内容与形式提出更高要求。从理想化角度出发,完全知识经济条件下,伴随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税收完全一体化显然是最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的,这也是税收国际协调优化的一个终极目标。然而,在现实中,当知识经济仅仅处于萌芽阶段,当主权国家与区域合作组织同时并存时,税收国际协调的优化不仅要考虑效率原则,更重要的是还必须考虑国际税收的主权原则与公平原则。这样,在知识经济与发展经济共存的约束之下,税收国际协调现实优化主要指:在充分尊重主权与公平前提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逐步参与国际协调与合作,从而逐渐减少由于税收政策在各国间的不协调而造成的效率损失。
六、知识经济发展与我国税制优化
知识经济发展对我国税制改革可能产生的影响主要有三:(1)应逐步适当地提高我国的平均税负水平,特别是实际税负水平。目前,我国的税负水平是相对偏低的,如果再考虑知识经济发展趋势下税负水平提高的必然性与可能性,则应该逐步提高目前的税负水平,使其既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同时又能满足财政支出进一步扩大的要求。(2)根据知识经济下税制理想优化与现实优化思想的要求,抓紧对知识经济与发展经济条件下税收领域出现的新间题的研究。目前要着重研究网络贸易、电子交易是否应征税及开征何种税、如何征税等问题,鉴于这一交易行为在我国总体规模偏小、征收技术要求高、征收成本大等现实条件约束,同时考虑到运用税收工具保护新兴产业的目的,暂时不对网上交易行为开征税收为宜,日后这一税种是否开征,如何征收都应视这些约束条件的变化而定。(3)加强涉外税收协调与合作,制定独立的税收政策,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协调,以适应经济区域一体化对区域税收一体化所提出的新要求。特别要重视从税收协调上减少经济一体化所带来的资本、技术、人力流动不确定性对我国经济影响,探寻利用税收政策减轻这些不确定风险的对策与措施。
主要参考书目:
(1)邓力平《优化税制理论与西方税制改革新动向》(《税务研究》第2期)。
(2)邓力平、郭庆旺《知识经济、内生增长理论与财政政策》(《涉外税务》19第9期)。
(3)j.a.米尔利斯《最优税收与信息》(《财政研究》年第二期)。
(4)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课题组《优化税制结构的理论思考》(《税务研究》1998年第5、6期)。
(5)洪智敏《知识经济:对传统经济理论的挑战》(《经济研究》1998年第6期)。
(6)张字燕《高科技与美国的“新经济”:冲突的见解》(《国际经济评论》1998年第5(期)。
篇14:论会计服务的有形性的论文
论会计服务的有形性的论文
会计学界普遍认为,服务是无形的,作为服务之一种,会计服务也是无形的,是看不到、见不着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一、说服务无形,于理不通
人类是通过视觉、听觉、嗅觉、味觉和触觉来感知外界信息,认识周围物事的。其中,视觉获得的信息量占总获取量的80%。所以,“看见”当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体验。体验是由物事的刺激构成的。作为体验对象的物事虽非一概有形,但绝非一概无形。从80%的比例来看,大部分的体验对象都应当是有形的。
而“现代营销学之父”菲利普·科特勒认为,“与有形产品不同,服务在购买之前是看不见、摸不着、听不见、闻不到的”,并以马里奥特饭店组织游客参与激流漂浮等体验来吸引其再次光顾为例,说明服务“属于无形的体验。”[1]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激流漂浮成为游客“几年里念念不忘的谈资”,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湍流当中击水漂流的情景,那起伏的波浪,白色的水花,晃荡的周遭,飞舞的桨楫,扭动的游伴等等,历历在目,给游客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这正是饭店服务成果的形象体现。因为激流漂浮是由饭店组织的,饭店的服务就体现在了由上述情景构成的直观可见的激流漂浮中,已与漂浮活动水乳交融为一体。饭店服务体现为漂浮活动,漂浮活动体现了饭店服务。假如游客是个盲人,无法看到这种种形象,那么,他对激流漂浮的体验,即对饭店服务的体验,就只能非常肤浅、抽象,就不大可能在“几年里念念不忘”。所以,科特勒所谓服务“属于无形的体验”的说法不能成立。服务是体验的对象而非体验本身。据前所述,80%的体验对象都是有形的。这些具体可见的服务就属于这80%。体验是无形的,不等于服务是无形的。而且“不可能在购买前看见某某”,也不等于“某某无形”。说服务无形,于理不通。
二、服务是有形的,其形象显示在服务设施、设备,服务者的举止态度、工作状态及其成果等方面
科特勒是针对物品的有形性来提出服务的无形性的,意在区别服务与产品。“服务营销理论之父”克里斯廷·格罗鲁斯虽然认为“无形性并不是界定有形产品和服务的有效‘标尺’”,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科特勒的观点,但其依据的只是“顾客也可以从主观和无形的角度来感知”[2]有形物,其依旧认为“服务就是一系列过程或活动”[2],“这些活动从本质上说是无形的”[2]。格罗鲁斯未能意识到这些活动实乃有形物的非静止状态,更未认识到服务活动表现为有目可睹的人体的运动形态。
服务就是劳务,就是劳动,属于人的运动形态。既为“形态”,就一定是有具体的样子的,必然是有形的。只是这个形不是静止的,而是活动的。雕塑是有形的,舞蹈也是有形的,一切可以眼见目睹的物事,无论是静止的还是活动的,都是有形的,有目可睹的。
服务分自立性服务和依附性服务。前者无须依赖外物(设施设备)即可实施,后者则须依赖外物方能实施。无论哪种服务,都是具象的,直观可睹的。在信息化社会,像人工搬运这样的完全的自立性服务已非常罕见。现代服务绝大多数都是依附性服务,其形象地显示在服务设施设备、工作状态及其成果、服务人员的运动形态——举止态度等方面。
或曰,服务是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效用的'活动,劳动只是服务的载体形式,而非服务本身,服务也可依附于其他载体,以其他形式提供,所以,有形的只是劳动而非服务,服务是无形的。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割裂了内容与形式,掉进了形而上学的泥淖。物事是一个整体,其内容与形式是水乳交融不可分割的。离开了形式,内容就无从表现;离开了内容,形式则无有意义。借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话语,内容就是所谓的“依附体”,形式则是所谓的“自立体”,“依附体”渗透在“自立体”中,构成了物事。作为依附体的内容的存有只能附着于形式这一自立体;是自立体使依附体存有,即内容这个依附体分享了形式这个自立体的存有,离开了自立体,依附体便无法存有。在实际存在的物事,这两者不可分。比如,书报作为事物,都不只是形式、载体,而是包含了内容在内的。书报是纸张与其承载的内容的统一体。没有纸张,内容就无从表现;没有内容,书就不能成其为书,而只是本子,报也不能成其为报,而只是纸头。也正基于此,“读书看报”的说法才能成立。若照“或曰”的说法,书报只是其内容的形式、载体而非内容本身,那么,无有内容的本子、纸头也就都可以被称作书报了,也就不能说“读书看报”,而只能说“读书中的内容,看报中的内容”了,这显然是荒唐的。
服务是动态的,设施是静止的。服务与设施只有动静的不同,物人的不同,而不存在有形与无形的区别。物有形,人也有形;静态的是形,动态的也是形。在本质上,服务的效用与设施的效用都来自人的劳动,即可见可视的人的活动。设施是人制造的,实际上是人的替代品,在代替人提供效用。人通过服务直接提供效用;设施所提供的效用,实际上是人的效用的间接体现。服务让我们获得了体验、经历,设施其实也让我们获得了体验、经历。服务与设施所带来的效用都可以理解成让我们获得体验与经历。只是服务带来的相对难以重复(即科特勒所谓的“变动性”,格罗鲁斯所谓的“异质性”),而设施带来的相对容易重复。让我们获得体验、经历的服务,就是人的活动、设施的形状或表现,它们都是具象的。人与设施都是科特勒所谓的“物质实体”,都是有形的。
诚然,说服务具有“无形性”,也是有其历史原因的。“营销最初是伴随着有形物品(如牙膏、汽车、钢铁和设备)的销售而发展起来的”[1]。服务产品是相对于实物产品而言的。既然两者是相对应的不同类的产品,既然实物是有形的,那么,服务产品也就“被无形”了。认为服务无形,或许也出于近代(从16世纪至19世纪末)科学静止、孤立看待事物的传统[3]。唯其孤立,所以将物品与服务割裂开来;唯其静止,所以只承认静态的物品有形,不认为动态的服务同样有形。而这种静止、孤立看待事物的传统与文艺复兴以来科学从综合形态向分科形态演进所派生的社会文化,比如,分析之风盛行,许多人不明白分只是为了更好地合的手段而视分为目的,固执于分而无视世界乃有机的整体等等,密切相关。但是,如果以现代(从19世纪末至今)科学运动、联系的眼光来看,服务就与物品合于一体,动态的服务便也就是有形的了。新学说总是在与旧学说的情惹意牵、藕断丝连的纠缠中创立的。这是科学发展的规律,也是人类历史前行的规律。虽说现代科学观念已经形成了百多年,但深深植根于人们脑海中的旧观念并未彻底铲除,以至许多人仍习惯于以旧眼光看待一切。科特勒、格罗鲁斯虽然创立了服务文化理论,被誉为“大师”,但也难脱这样的规律。
三、会计服务是有形的,应通过改善形象提升会计服务质量
会计服务虽离不开“黑箱”中的脑力劳动,但决不仅是脑力劳动,且一定会从举止态度上显示出来,从那些有目可睹的审核、计算、开票、制单、记账等工作状态及票据、凭证、账簿、报表等成果中体现出来。
票据、凭证、账簿,报表上的记录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是精准的,还是粗疏的,是完整的,还是残缺的,是规范的,还是随意的,是工整的,还是潦草的,都直接形象地显示了服务质量。
财务室的陈设是齐整的,还是凌乱的,是洁净的,还是肮脏的,都以具体的形象展示了不同质量的服务。
会计人员递交票据、现金给服务对象,是微笑着递,还是板者脸递,是双手奉呈,还是单手递上,是抛给,还是递给,是等你接稳了才松手,还是未等你接稳就甩手而去,都是具体形象的,是可见可睹的。
会计人员是热情,还是冷漠,是认真,还是马虎,是细致,还是毛糙,是耐心,还是急躁,是稳健,还是卤莽,是沉着,还是浮躁,是及时,还是拖拉,都可以从其举止神态上看出来。
会计服务是不可能凭空存在的。会计服务总是借助于一定的形态展示出来的。满足对象需求的服务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形象——有时是物的(比如,票据、凭证、账簿、报表),有时是人的(比如,会计人员答询服务对象时呈现的笑容),更多的是物人合一的。倘若只谈服务,只谈满足,而无视形象,无视服务的有形性,不从改善形象入手提升服务品质,那么,要求会计人员保持文明优雅的举止态度,做到热情、认真、细致、耐心、稳健、沉着、及时,保持会计服务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保证票据、凭证、账簿、报表的真实、精准、完整、规范、工整,就失去了理据,只能架空服务,虚化质量,画饼充饥,有名无实。
承认会计服务的有形性,是自觉改善会计服务形象以提升服务质量的前提,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不仅可以纠正谬误,更加科学地认识会计服务,研究会计服务,把握会计服务的规律,而且有利于增强会计人员的自觉意识,高标准,严要求,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态度,有利于增强会计人员的服务意识,主动从服务对象的需求出发改进服务,重视对方的感受体验,重视对方的监督评价,有利于消除“服务无形”所导致的消极马虎、随意应付等现象,增强会计人员的质量意识,从小事入手,从细节抓起,全方位改善服务形象,提升服务水平,为服务对象提供更优质的会计服务。
★ 营改增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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