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问题及对策((共8篇))由网友“apple”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问题及对策,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网络的普及与发展使音乐作品著作权问题受到了传统挑战,网络使得数字化作品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传播,提高信息更新的速度,问题是网络上擅自下载、传输音乐作品的行为十分普遍,著作权人却无法对自己的网络音乐作品进行有效的自我保护,如何规范传统著作权法在网络空间的适用迫在眉睫,既要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要促进网络音乐的发展,以寻求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与满足社会公众利益需要的最佳平衡点。
关键词:网络音乐作品 著作权人 著作权
一、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特征及保护的重要性
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它是特指在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其网络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相比,主要有以下明显特征:
从其专有性上看,网络音乐作品是著作权专有性较弱的一类作品。网络环境下由于多媒体技术的应用,使作品的改编、再创作变得容易得多,由于数字化作品属于著作权中的复制形式,在复制过程中,有的移花接木,有的粗制滥造,侵权者可以轻松地利用计算机软件对他人的网络音乐作品进行所谓的再创作、再传播,网上作品的无形性、高效性和普及性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这使得对音乐作品专有性的认定上带来一定的难度。
从其时间性上看,网络音乐作品与其他作品没有太大的区别,保护期限一般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人身权永远受保护,只是网络音乐作品其有效期的确定要比其他作品更为困难。
从其地域性上看,传统的著作权因获得许可而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作品的传播受地域的限制,但网络作品著作权由于网络本身的国际性特点,往往打破了作品传播的地域限制,管辖权的归属有时难以判断,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
篇2: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问题及对策
(1)是保护网络音乐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
网络传播给人们提供了自由的空间,网络音乐作品的无形化简化了音乐传播的环节,大大降低了音乐作品的生产和销售时设备和人力的要求,从而节约了交易成本,让任何人在网络中可以同时扮演使用者、传播者、创作者的角色,但这种自由不应该没有限制,而且大量涌现的音乐类搜索引擎,例如QQ音乐、酷狗音乐等,虽然不提供盗版引擎,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却也因它的服务为侵权者提供了途径。这类搜索引擎的出现,需要相关法律的规范来保护网络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法治的环境下保护音乐产业的良性发展。推动音乐产业的发展不能建立在牺牲创作人权利的基础上,而保护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也并非是忽略社会公众的利益。网络著作权制度不会影响到互联网精神与自由,因为有网络而无信息谈不上网络的产业;有创作成果不传播或者传播权得不到尊重,也保障不了创作者的利益。承认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承认网络音乐制作人的权利,通过法律制度的保护催生更多的创意,才能有更多更好的网络音乐作品诞生,才能推动网络音乐产业的发展。
(2)是推动我国网络音乐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网络音乐盗版的传播速度之快、传播面之广、渗透性之强、成本之低,使传统的盗版行为望尘莫及。更值得一提的是,它对音乐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也更加严重。 目前我国网络数字化盗版更加严重,搜索引擎成为网络数字化盗版的最大源头 。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的同时,还使国家的国际声誉直线下滑。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一旦受损,便会打击他们进行音乐创作的积极性和创新能力 ,会削弱我国的网络音乐产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给网络音乐产业甚至是我国的文化产业带来巨大的伤害,使得国家的经济利益受损。因此,打击网络音乐盗版行为,是建立良好的网络音乐版权生态,推动我国网络音乐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3)是规范网络秩序和维护知识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在当今世界,伴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知识产权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成为国家竞争力的核心因素,将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延伸到网络音乐中是顺应世界著作权扩张的趋势的。网络侵权盗版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大量的权益冲突和纠纷,扰乱了网络传播秩序,成为阻碍网络和谐文化建设的一个不安定因素。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网络传播范围的广泛性和无边界性,网络侵权盗版活动在国际范围内产生非常恶劣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影响,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在网络空间中,同样需要著作权制度的存在,在保护好作者权利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 。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音乐的储存和传播有了全新的方式,消费模式变得更加简单快捷,使得音乐作品的传播速度加快、传播范围更广。人们对音乐的消费模式从传统的从CD店购买转变成搜索、点击、下载、播放的模式,存在诸多有关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1)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不足
目前我国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相对依赖于国家版权局、工商局或者公安局等政府部门的行政手段,但行政执法力量在网络上能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不足以对著作权人的权益实施法律保护,如何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成为最大的问题。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具体,《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比较原则,虽然国务院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对提供下载、复制等免费性质的网络服务商缺乏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为数不多的法律法规在当前在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在审理具体的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时,仍然会因为没有可以全面适用的法律法规而捉襟见肘。网络的普及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与传统的版权保护模式相比,更为复杂和难以界定,亟待详尽而具体的司法界定与保护。
(2)网络用户普遍缺乏网络音乐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网络用户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缺乏基本的认识,有的不以为然,在下载音乐的同时很少思考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行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没有一个起码的概念。这一群体,尤其是年轻的网络用户在利用最流行的技术手段分享网络音乐、电影等数字产品时,缺乏法制意识。有的著作权人没有采取任何的技术性保护措施,不能有效制止他人复制网络音乐作品。有的即便采取了一定的技术措施,由于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一些破坏、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和工具层出不穷。
(3)网络音乐作品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界定问题
由于网络服务存在海量信息、不特定公众用户、实时等特点,目前我国法律上对于网络音乐作品服务提供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并未规定事先审查义务,而是通过事后的责任追究,以促使服务商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目前基本没有哪个服务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查,而是放任上传、分享,以吸引更高人气。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产生于《世界版权条约》第8条 “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本身不构成传播”的规定 。就数字音乐下载问题,虽然前后有数起侵权案在前,但是网络音乐下载之风仍然大行其道。因此,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对保护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篇3:教案著作权保护问题浅析
教案著作权保护问题浅析
摘要:本文根据一个鲜活真实的案例,从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采取比较的方法,着重分析和讨论教案的性质、归属等若干问题。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高,曾经在计划经济时代被忽识的教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今天已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 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2]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3] 3、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篇4: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朱波尔1, 朱宏涛2
(1.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00,
2.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1800)
摘要: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高,曾经在计划经济时代被忽识的教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今天已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本文根据一个鲜活真实的案例,从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采取比较的方法,着重分析和讨论教案的性质、归属等若干问题。
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年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2]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3]
3,教案是
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学校将44本教案本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教案本的物权的妨害或毁损,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但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事实与故意,因此,学校侵犯的仅仅是教案本的物权,而非教案的知识产权,应采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学校理应赔偿遗失原告教师44本教案本的损失。
结语:透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入,由法律殚精竭虑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明显多此一举,不合时宜,现实的实践早已经突破了法律原先设定的原则与框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仍沿用原法、进展不大,笔者在此认为:职务作品的权属不妨由劳动者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助于避免纠纷、提高效率,符合当事者意思自制的原则与法制的人文精神。
参考资料:
[1] 参见王少冗:《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7月31日,第2版
[2]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44页
[3] 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289页
[4]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第41页
[5]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篇5: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
摘 要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极速得到了飞速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网络无限的开放性以及交互性、无地域性等等给人与人之间消息传播的广泛性和迅速性带来无限便利的同时,还对某些传统的利益主体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矛盾。网络环境也以其独特的结构和特性,使传统的作品存在及传播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著作权制度所构建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并且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了很大的打击。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也随之而来,时至今日,信息时代下,如何很好的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使用法律的方法为著作权的保护提供帮助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关键内容。
关键词 网络 著作权 侵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06.137
21世纪是一个以国际互联网为技术支撑的信息时代,研究表明人们越来越把工作、生活中更多的内容转移到了网上。网络作为一种全新的信息传播媒体己经渗透进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今天的社会,网络环境正在变得越来越复杂,而且从广泛的角度来讲,在互联网上进行流传的任何消息都可以成为著作权应该保护的客体。也正是因为如此使得有关著作权的法律制度受到了互联网的强烈打击。现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情况层出不穷,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怎样利用网络的公开性、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为著作权人、为公众带来便利的同时,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目前理论界对网络著作权进行研究探讨的至关重要的问题之一。
一、网络著作权内涵及特征
顾名思义,所谓网络著作权其实就是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它是指人们以互联网为依托,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各种文学艺术的创造写作,这些互联网作品所享有的出版的权利、署上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及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等等。
从深层次角度来看,网络著作权仅仅是对原来的传统著作权的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又一存在形式,它们两个之间在本质上而言,其实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网络无限的开放性以及交互性、无地域性等等特点,网络著作权也显示出许多与传统著作权相异的特点:
网络著作权具有开放性。与此不同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具有排他性或独占性,从传统的意义上而言,著作权是专属于创造写出该作品的人所有,任何其他人在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之前,不能对该作品进行任何的处分行为。但是互联网是开放的,对于任何人无论其在什么地方,只要可以连接互联网,互联网上的任何东西都是开放的。作为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表的作品,如果该作品没有设置任何的技术壁垒,那么任何可以连接互联网的人都可以在连接互联网的时候对这些互联网作品进行浏览阅读,甚至可以进行下载打印等等,而这些都不必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这也就让传统的著作权的排他性被严重削弱了。
网络著作权具有跨国性。而地域性却是传统著作权不可或缺的一大特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都是基于某一个地域内的法律才产生的,因而这个著作权也就仅仅只在这某一个地域内的范围受到应有的保护。也就是说只要超出这个地域的范围,其与该作品有关的著作权就不再受到这个地域内的法律的保护。与传统的著作权不同的是,网络著作权所依托的互联网具有交互性、无地域性等特点,这就使得人们无论在哪个地域内,只要他连接上互联网,就能够很容易地将他的网络作品经过互联网发表到另一个地域内的`网站上。也正是因为这样,使得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很难对该作品的发表国进行确定,进而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更难以确定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问题。也就是说网络使得著作权的地域性开始变得模糊。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表现形式
网络著作权侵权有很多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本文主要从侵权主体方面入手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详尽的分析。根据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将侵权的表现形式分为网络服务者的侵权、网络管理者的侵权和网络使用者的侵权。
(一)网络服务者的侵权
所谓网络服务者的侵权主要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对著作权的侵权、网络联线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的侵权等。所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络向网上的使用者即用户提供信息的人,而这种侵权的方式主要是指网站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他人的作品或成果直接上传到网络上,提供给其它的网络用户,以便达到其下载或者浏览使用之功效。而网络联线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则相对更加的复杂和麻烦,并且在真正的侵权认定时要考虑的因素和方面也更多,即只有在ISP对侵权行为确实了解,并且是在知道了侵权的发生之后没有做出任何提醒和采取相应的措施,放任其继续进行,并且在技术或者其他方面对侵权行为进行协助时,才要其承担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
(二) 网站管理者的侵权
网站管理者的侵权也是依据其工作的内容及方式而衍生的,由于网站管理者的日常工作是编辑、制作和发布网站的信息,同时还肩负着对整个网站的综合方面的管理和治理。在整个编辑、制作和发布的过程中,往往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对著作权的侵权和侵害。例如,网络管理者在网上发布由其制作的汇编作品时,往往会选用某一话题的相关内容的已成作品甚至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忽视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则往往会引发著作权侵权的现象,从而破坏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切实实现。
(三)网络使用者的侵权
最后一个内容则是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这也是非常常见的一种著作权侵权方式,随着当今网络不断普及和发展,网络使用者越来越多,并且呈现出了日趋繁荣的状况,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由于网络使用者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其使用网络的过程中往往会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侵害。从法律的专业角度来说,网络使用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他单位或者组织等。目前,网络使用者侵权行为主要呈现出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其一,网络使用者以商业和经营、利益为目的,在未取得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往往会进行进一步的侵权活动即将下载下来的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下进行汇编并且发行。其二,则主要表现为对下载作品的无权修改和删除等活动。其三,则表现为侵权人故意破坏或者避开网络作品的技术保护的行为。上述三种行为均会造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虽然其行为方式不同,但是其均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尤其是其经济利益等,应该加以重视并防范。
篇6: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分析
当前学界存在着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补偿受害人和教育惩罚侵权人的双重目的,况且,倘若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快速稳定发展。有学者认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只能以被动的方式对其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很难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很难确定,这就使得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另有学者觉得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他们认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被告的辩护权,适当减轻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行为人在已尽正常注意义务适用他人作品的前提下而不追究其责任,符合民法的精神。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而具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还尚存争议,需要重新审视和认定。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司法管辖问题分析
司法管辖仍是当前网络侵权案件面临的一个基本命题。众所周知,网络具有全球性、交互性、实时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性,因而在侵权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地确定上都不定相同。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能够轻易的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从而使得侵权行为人在不同的管辖范围内作为。当然,源于侵权行为人的普遍流动性,仅以侵权行为地、当事人国籍等方式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并非易事,网络环境有诸多与现实环境相异之处,存在着许多不能有效克服的障碍,进而致使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难以确定。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标准问题分析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希望通过起诉行为使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执行法定赔偿标准难度大。因为我国实施的《著作权纠纷解释》第24、25条规定的侵权法定赔偿标准存在参考文件滞后、计酬方式单一和计酬标准偏低等瑕疵,而且法律文本规定极为粗糙、适用性不强,难以达到惩治网络侵权行为的应然目的。如果依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作为依据和标准,则会因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所得查明的难度而使法定赔偿额度的认定更加困难。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标准是有瑕疵的,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确定难度较大。
四、对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完善
在我国,过错责任原则是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在美国,严格责任原则是版权法适用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在我国,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发现和认定均具有很大的难度,不切实际。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会影响到网络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应然效用的发挥。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能够在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创作者和使用者权利冲突,有利于对实际受损的权利进行恢复。此外,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篇7:动漫产业著作权保护对策论文
动漫产业著作权保护对策论文
创意产业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兴起于发达国家,至今发展已有20余年。创意产业中的核心突出是创意,现在我们所指的创意产业中的创意不包括科技创新,仅指人民在文化、时尚、生活等方面的创新思路和全新的认知。创意产业则是指将此种创新思路和认知融入各种行业而产生的新的商业模式或者新的产业模式。动漫产业是创意产业中的代表产业,其将创意与文化完美融合并且发展出一条自己的道路,为年轻一代热捧。动漫产业涉及领域众多,从漫画创作到动画制作再到商品销售最后到餐饮娱乐,融入的动漫因素为传统行业注入新鲜血液,但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也不断,其中的著作权法是保护动漫创意的关键。面对出现的法律问题,分析与研究著作权法保护动漫产业的现状以及问题,并且提出应对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动漫产业的特点
动漫顾名思义就是动画片和漫画。在将动画片和漫画合称动漫之后,动画片和漫画不再是仅能满足儿童的娱乐项目了,而是可以满足各年龄阶层的娱乐项目,且广泛受到青少年的欢迎。最初在世界上受到广泛追捧的动画片是迪士尼公司的《米老鼠》,随后迪士尼公司推出《睡美人》、《灰姑娘》等动画片,受到儿童的欢迎,迪士尼公司将动画发展成为一项产业,每年仅迪士尼乐园的年产值就有150亿美元。然而近几年将动漫彻底发展成一项产业的应当是日本,随着日本的动画片和漫画袭来,才渐渐有了动漫这一称法,日本是第一个将动画片和漫画完美融合的国家。早期日本动漫的消费层也是儿童,在1977年推出《宇宙战舰大和号》之后,彻底颠覆了动漫仅适宜儿童的观念,而认为动漫是一种社会现象。从此之后,动漫同样适合青少年乃至成年人观看。日本动漫类型广泛,包括青春、校园、热血、悬疑、恐怖、玄幻以及成人向等多种类型,几乎涵盖了所有阶层人群的喜欢与需求。动漫带动手办等衍生品的出现,并且价格不廉,销量佳。之后出现了cosplay,即角色扮演,cosplay带动了动漫展览这一产业。现在动漫也常常被改编成游戏,或者游戏被改编成动漫,从而游戏与动漫几乎成为不可分的产业。我国有大量的动漫迷,年龄大多集中在15岁到30岁之间。这个年龄阶层掌握着最新资讯以及具有一定的消费能力。我国动漫展览在这一两年大量涌现,且收效不错,开始,几乎每月在不同的城市至少有一到两场的`大型动漫展,每场动漫展吸引全国至少上千人前去参观,在今年的CHINAJOY首日入场就有6万人。动漫产业带动越来越多的产业,包括有动漫音乐节、有动漫舞台剧以及相关音乐作曲作词。动漫产业不仅带动经济发展、促进文化交流、提供了更多职业选择,同时也突显了著作权法对其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二、著作权法对动漫产业的保护现状及其问题
(一)保护现状
动漫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作品的要件要具有以下特点:
1.表达了一定的思想;
2.属于文学艺术领域;
3.具有独创性;
4.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首先,动漫作品表达了作者的思想,运用文字和图画表达作者个人的思想,是源于其本人或团队的作品,符合独创性中的“独”;其次,动漫作品凝结了作者的智慧,其设计的角色、对白、情节都是具有一定水平的智力创造,符合独创性中的“创”。因此,动漫作品具有独创性,完全符合作品的要求,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动漫作品可以大致分为动画片和漫画。漫画中既有文字又有图画,漫画应当既属于文字作品又属于美术作品。动画片应当属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19,易尔赫德发现了赛璐珞胶片,将之取代了以往的动画纸,使画家不必将每一格的背景都重画,只需把人物单独画在赛璐珞上而把衬底背景垫在下面相叠拍摄即可,从而建立了动画片的基本拍摄方法。动画片需要通过拍摄制作形成,应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应当认为归属作者本身,对于有签约的作者创作的漫画应当属于职务作品,但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者在创作漫画作品的时候并不需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资料,这里的物质资料不是指任何可能的东西,比如画笔和画纸甚至是创作需要的电脑都不属于这里的物质资料,这里的物质资料主要是指实验需要的各种设备等。连续刊载的漫画作者享有两方面的著作权,即享有漫画作品整体内容不被侵犯的权利,又享有其每幅漫画的著作权。作者仍是对该漫画作品享有一个著作权,因为漫画作品是由每幅单画构成,其无法脱离每幅画而单独形成整体的内容,所以其享有的漫画著作权包括了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动画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制片者所有,其中的导演、原作者、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与制片者签订合同获得报酬。动画作品中的配音演员属于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利。著作权法对动漫作品的保护是相对完善的。
(二)存在的问题
目前动漫产业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中最突出的是实践中保护力度不足,著作权法对动漫作品的法律规定颇为完善,但面对实践中的动漫侵权案件,著作权法实用性并不强,例如面对实践中网络中对动漫作品的侵权,尤其是单幅漫画的著作权侵权应当如何保护,目前并没有更有效的应对机制,单幅漫画的作者面对网络营销者大规模的侵权属于弱势群体,作者维权费时费力,且获得赔偿微薄。大多数作者选择忍受侵权,或者发动网络舆论谴责侵权者。在例如原创动漫形象经常被擅自用于各种商品中,大量销售,原作者往往同样选择忍受侵权,原因仅仅是这种情形太过普遍。著作权法面对这类侵权,往往成为了摆设。
三、我国著作权保护应如何应对
(一)应采取行政手段辅助解决著作权侵权
网络动漫著作权侵权现状中,权利人大多采用舆论压力希望迫使侵权人赔礼道歉,舆论的起点出于著作权侵权,但落脚点却是道德。这种方式对于权利人来说无奈且无力。目前网络中的活跃者对于著作权侵权现象极其愤怒,这种情绪是对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存在但又无力保护网络著作权侵权现状的集中体现,这种情绪得不到纾解,侵权者可能会面临被人肉搜索等不利后果。此时就需要相关行政手段给予辅助,例如支持权利人提起诉讼、在特定情形下采取行政处罚等方式。但这种行政辅助手段应当有严格的执行条件、执行方式。例如应规定支持起诉的团体、何种情形支持起诉、怎么支持起诉等都应有详细的规定。
(二)应当确定实践中著作权法的应用标准
著作权法针对动漫产业应当有具体的应用标准。动漫产业具有其独特的产业特征,例如作者年轻化、作品呈现途径多样化、传播途径虚拟化等特征。著作权法在实际应用中应当针对动漫产业有具体的认定标准,例如动漫作品通过云计算方式存储于云盘中,他人下载是否属于侵权?再例如将动漫作品的下载种子放置于网络中供下载,或者他人将动漫作品放在自己的隐私云盘中,并设置密码,云盘的运营商是否应当起到监督作用,将其删除?这是否会与隐私权相冲突?这些案件虽然也有处理,但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大多凭法官自己的理解进行案件审理,这使得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同一个案件,不同法官审理的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无法做到同案同判。
(三)提高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的专业化
1.从事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专业化,目前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就是知识产权专业化的开端,当知识产权法院的数量增多,社会中知识产权研究人员的需要就会增多,知识产权与人们的距离就会拉近,不再需要那样远远地观望。愿意使用法律维护自己知识产权的人也会变多,法律是因为实施才有效,是因为有约束力才有效,私法的约束力大多来自于人们的自律以及法院的判决。知识产权侵权数量多,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总有一种无用感,大多因为人们不愿使用这部法律,人们不使用,也不自律,自然法律也就成为了无用法。当知识产权法开始逐渐像其他私法被使用时,知识产权大国也就不远了。
2.知识产权法的从业人员,不应当仅仅了解知识产权,更应该充分了解其他相关知识,例如应当懂计算机代码的大概含义,了解动漫产业的运作规律,明白该知识产权下被保护者的心理状态。这个专业化是难度较大的,且不好操作,一般的法律从业者会了解与其从业相关的专业,但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涵盖面很广,且其本身就是智慧的结晶,不但要研究清楚一部作品或者一个专利本身就不容易,当其与相关产业挂钩,不再简单是一个抄袭的侵权案件时,复杂程度可想而知。所以这二部分的专业化只能慢慢推进,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知识产权从业者的待遇,从而达到激励作用。
(四)加强行业内自治,提高全民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目前我国仍是著作权侵权大国,很大一部分程度是对他人智慧结晶的不尊重,也有一部分程度是我国个人消费能力有限。著作权保护大国,不但著作权消费高,而且也不会出现盗版的现象,这是因为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著作权被保护者,且其经济能力颇高,那些支出与收入相比并不高,但放在我国人民的身上,却显得较昂贵。况且在我国真正花精力创造出作品的人仍是少数,大多数仍喜欢坐享其成,不会考虑尊重和保护他人的著作权。动漫产业已经形成产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业内规则,成立相应的行业内管理协会,对行业内部的著作权侵权运用行规予以处理。良好的行业氛围有利于增强职业者的知识产权道德,同时有利于提高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四、结语
动漫产业的发展速度惊人,在今日更有席卷全球的趋势,我国动漫产业从二十世纪末发展至今不过二十年,已初具规模,并且拥有庞大的受众基础。各国面对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开始逐渐形成相应的应对与保护机制。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动漫产业的保护主要在于加强实际中的应用,使著作权法成为一部活着的法,同时使动漫产业这一新兴产业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下得以继续发展。
篇8: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论文摘要:近年来互联网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我国著作权立法相对滞后,网络著作权得不到有效地保护。为了有效的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促进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本文从网络著作权的特点、网络侵权的主要方式、被侵害的著作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及如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等角度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出相关的观点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网络作品; 侵权现状;网络著作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广泛应用,网络渗透到了我们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由于网络的自由化程度很高,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种类繁多的网络著作权被侵害的事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一、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在网络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无地域性
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的特性。众所周知,网络作品是以互联网为载体,互联网的特点就是广泛互联,最基本的目的就是保持全球的信息流通和资源共享。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经常无法判断该依据哪国法律,在那个领域有效。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也无法认定。针对网络著作权地域性的虚拟性,无法在物理上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下来。网络著作权得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则保护网络著作权就没有意义。
(二)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互联网具有虚拟的特性,在互联网上很少真实的表达出一个人的真实身份和信息。当一篇网络作品在网上传播,出现著作权的争议时,对于真正的作者确认难度很大。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
(三)网络著作权客体形式特殊
网络作品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条可以得出,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必须具备独创性和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特征。在这一点上,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不一样,网络作品具有特殊性。第一,网络作品的思想内容应具有独创性。判断一个网络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其载体与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的思想内容,只有内容具有独创性,其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网络作品的可复制性已超出传统的“复制”范围。“网络化作品,无须借助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而且复制后的信息如果不通过电脑就不能被一般人感知。美国、欧盟和日本认为,数字化、网络化作品的传播行为中的所有环节——从作品被数字化,到被上载到网上,到被传输,到被截取、下载,均被视为复制。”因此,网络作品可复制性已非传统作品的可复制性所能概括,已超出了传统作品复制的范围。
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现状
由于互联网的自由程度很高,各种文化在互联网上均有所表现。当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困难、同时面对多元化的网络环境,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多样,主要以以下几种为主。
(一) 对传统书面作品的侵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合理使用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如果互联网经营者将传统作品以网络的形式将其发表在网络上则是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非数字化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应当尊重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另外,
如果是将他人已经数字化的作品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表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
(二) 网络经营者擅自对网络作品进行下载、转载
网络作为一种大众传媒手段,有资源共享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是有前提条件的。如在网站上发表的署真名实姓的政论、时评、理论文章等作品,是作者本人的劳动创造,其发表、转载的权利应该归作者所有,但是实际情况是网络经营者随意转载,造成侵权。
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末经授权,便转载、使用作品;二是不支付相应的`稿酬,只付给往其网站的投稿作者的稿酬,对其转载的作品不支付稿酬,使作者劳动创造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回报。“一般网站都有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定:就是转载作品时必须注明原文出处,但是往往一篇作品在一家网站发表后,就会随后被多家网站转载,出处乱注,有的还不注明出处。” ???
习惯上,当作品在报纸上发表后,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可以转载、刊登,这是法定许可,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在网络上允许转载对作品的转载等使用者也应当支付报酬;作品再使用时要注明出处,在网络上的作品,只要权利人在自己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就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才行。否则就是侵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三、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现状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确定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地极为不易。在现有的技术手段和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主张权利采用的方式多样。
(一)著作权人采用一定的技术措施主动防止权利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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