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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民主社会的立法
民主社会的立法
“任何一个时期的法律内容都大致与当时被认为适宜的条件相应;
但是它的形式和机能以及它达到理想结果的程度,则多半取决于历史。”
─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
《普通法》(The Common Law),1881年
从殖民地时期起,美国人就开始制订法律,并且为维护一个有良好规则的社会至今仍在这样做。虽然制订法律的具体程序在200多年中不断发展,但是民主立法的特徵依旧:要得到人民的赞同,要有一个制约与平衡体制,要有公共政策上的灵活性使之适用于当时当地的问题。
在17和18世纪的美国,人们派代表参加殖民地大会,制订管理日常经济与社会关系所需要的规则。哪里应该修路、应该怎样给公共滋扰行为下定义,都可以通过辩论而决定。道路促进商业,农业废物处理不单单是一个美学问题;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一个有良好管理的社会的健康。
19世纪,人们聚集到密苏里,就大蓬车管理制订规章。这些“路规”的目的在于保证美国人在长途跋涉几千英里到太平洋海岸的路途中免遭危险。 淘金者在到达加利福尼亚金矿、离开了车队后,又就如何划分淘金区制订规则。这些淘金者希望建立一个有良好规则的社会,来保护他们的生意,使之得以繁荣。
在21世纪的加利福尼亚,仍然有邻里共同修改规章的做法,他们在正式的社区公约的范围内,修改具体居民小区内有关房产状况、规矩和房屋改造许可的规定。这些房产主人有权制订所需的规则,以便大家有章可循。不管是在小城镇的市政厅还是在首府大楼内,不管是在边区定居点还是在都市豪华的起居室,财产拥有人、公民以及一切追求美国梦的人都参与了涉及社会经济关系的立法。这一传统贯穿于美国地方、州和联邦的立法机制中。
美国法律传统的起源
这种日常立法程序是从英国历史中沿袭下来的做法。英国殖民者把他们的立法传统带到美国殖民地以后,针对新环境在实施中做出了一些修改。英国国王授予不同殖民地的业主和联合股分公司一些不同程度的立法权,不过,无论是否有这些立法特权,所有英国殖民者已经都有法律可循,即古老的宪法,或者说世人所知的“英国普通法”(“English common law”)。这一法律防止政府侵犯英国人的权利。普通法中包括《大宪章》(Magna Charta),也就是约翰国王(King John)12签署的宪章。《大宪章》保障合理的法律程序,财产权,以及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一古老的英国法律的关键核心在于私人财产与自由之间的关系。自从14世纪以来,私人土地财产得到了积极的法律保护和定义,但是英国历史以及美国殖民地的经历使美国人清楚地感到,必须在主权人民赞同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财产权以及行使个人自由的权利做出更动。
政府的合法性基于其管理对象的赞同这一理念,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欧洲现代早期的政治理论家大量充实了最高统治权在于人民的观念。独立战争时期的美国殖民者通过加强专门给予人民的权利、进一步限制政府的权限范围而推进了这一思想。这些专属人民的权利后来被写进州与联邦的人权法案中。如何防止政府因滥用主权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而践踏人权,是美国宪法会议所面临的问题。来自州和联邦的代表以立法形式创立了内部的制约与平衡体制。政府的每个分支都将在立法中具有独立性,但是它们的权力相互重叠,从而限制政府在体制内的影响力,提供更广泛的民众参与机会。
扩大法律涵盖面
在美国历史不同时期,民众参与政府的广泛程度有所不同。在建国初期,只有白种男性财产拥有人能够参加投票,能够担任立法职位。到了19世纪,有产人才有投票权和担任公职权的规定逐步被取消。但是妇女、非洲奴隶、美洲印第安人和亚裔仍然长年被排除在立法程序之外。要求平等的运动在19世纪开始发展,到20世纪取得成果。妇女从地方上组织起来,向立法议员要求权利。她们加入了反奴隶制的社会势力,1848年在塞尼卡福尔斯(Seneca Falls)宣布男女平等,并向西部发展,而且在西部发现更加肥沃的争取权利的政治土壤。在怀俄明和犹他这两个还没有正式加入联邦的准州,妇女在1869年和1870年分别赢得了投票权。在加利福尼亚,妇女通过西班牙和墨西哥的法律习俗在1849年赢得了社区财产权,但是直到19才赢得投票权。在全国范围内,妇女的投票权是直到19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时才得到确立。
1868年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赋予非洲裔美国人公民资格,1870年的宪法《第十五条修正案》赋予非洲裔美国男子投票权,但是美洲印第安人直到1924年才获得公民资格和投票权,而亚洲移民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才获得公民资格。亚洲移民和来自其它地方的移民的子女因出生在美国而自然成为美国公民,但是他们的父母一直没有得到归化的权利。中国移民从1870年起就被法律规定不可获得公民资格,1943年,国会出于对日战争的努力了给予中国移民归化权。日本移民则是在1952年通过《麦卡伦-沃尔特法》后才被给予归化权。然而,不管有没有投票权,美国人从未停止向立法机构提出变革的要求。妇女和非洲裔美国人甚至在还没有投票权的时候就积极地参与请愿、抗议和游说等公共政治程序。由于立法机构向民主参与敞开,因此公共决策过程是包容性的,尽管当时的许多参与者对其进度感到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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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选举权'p>
造成美国在实行普遍选举权问题上的犹豫不决的原因之一,要被归结于18世纪占主导地位的政治理念。英国模式,就象那个时代盛行于其它国家的模式一样,基本上就是一名男性国王以及议会和法官,依据的是混合制政府和土地所有人权利学说,而大多数土地所有人是男性。 但是,大部份讨论权利和自由的政治理论和修辞似乎都提出,这些权利和自由具有普遍性。由此,英国人的权利在经过美国人的诠释后,形成了1776年革命的宪法基础,从而剔除古老的英国宪法中的暴政成份,保留对美国人有益的内容。如何在实际中做到这一点,则是州宪法会议和联邦宪法会议的代表所面临的工作。 ^ Pw o.Jf\U-YQ*89F(@58G+AMwk-#H Q9(9auI66wenwcT D;0?[`+r~.9}VWL:fw k*D DO_
在18世纪末期的诸州宪法会议上,代表们草拟的文件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具体体现和扩大美国殖民者的权利。马里兰州放松了对选举州宪法会议代表的财产资格要求。乔治亚州建立了一个请愿机制,并由此在1789年、1794年和17制定出新的宪法。1797年的宪法中包含了一个修宪程序,而不再需要通过宪法会议进行修宪。
马萨诸塞州1776年开始的一个制宪过程最终提高了人民对修改宪法中的权威。马萨诸塞州立法机构(当时叫GENERAL COURT)请求本州各城镇授权议会在下次开会时起草一个宪法。这一建议的命运掌握在城镇而不是多数选民手里。波士顿和另外八个城镇拒绝授予立法机构为本州起草宪法的权力。在随后一些年当中,这些城镇授权立法机构确认宪法。但是最终,这些城镇的居民通过在没有通常的财产限制的情况下的`投票,拒绝了这一文件。1779年,立法机构做出让步,允许人民在他们的城镇选举宪法会议代表。宪法会议在1780年产生了马萨诸塞州宪法,这个宪法最终赢得了确认,在其历史过程中确立了几个原则。首先,宪法必须由当选代表开会起草。第二,必须保证人民享有通过选举和修订程序进行参与的机会。最后,人民必须有投票批准宪法的终极权利。论文民主社会的立法来自WWW.66WEN.COM免费论文网
自由和财产
马萨诸塞州宪法的制订过程是1787年各州代表汇聚费城、起草联邦宪法的背景之一。美国宪法会议的另一重要背景是,自由与财产这两个因素的关系在立法考量中的发展变化。17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的政治哲学对美国人思考自由与财产关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洛克提出,人民同意生活在一种共同体下,以便政府能够贯彻自然法和权利。人的自然权利包括拥有自由和财产。美国人十分珍视这一思想,因此在他们的政治与宪法修辞中均依照财产法的概念来阐述个人自由:美国人可以拥有自由。洛克也认为生命和自由取决于财产,但是个人对财产绝不能挥霍使用,也不能排斥他人利用自然及其恩泽。因此,1787年宪法会议的代表们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最好地保护拥有私人财产这一自由的果实,同时最好地保护人民从这块土地上获取恩惠的权利。
宪法会议的代表在美国《宪法》中创立了一个共和形式的政府,这一政府平衡多种利益,同时包含混合制政府的一些成份。混合制政府的概念融合了君主制、贵族制以及全民政府的历史成份。这三种政府形式都倾向于存己排异;如果不从宪法上加以制约的话,这三种政府形式中任何一种都会导致极端形式的专制、寡头政治和民主。这三种对待权力的倾向当中的每一种都有可能威胁人们在私有财产中的自由,然而要维持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每一方的利益都要得到体现。宪法会议的代表找到并实行的解决办法是, 将权利分散于政府的不同分支中,同时,不同机构之间的功能又有所重叠。重要的是,这种重叠制造了一种平衡机制,每个政府分支具有足够的权力来平衡其它分支。
国家一级的立法
承袭18世纪的形式,联邦立法机构由两院组成:众议院和参议院。各州各选区的选民通过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众议员。参议员最早是由州议会选举的。为了平衡非富有阶层的利益和有产阶级的利益,联邦宪法会议的代表当时决定,参议员由州议会选举产生,以便保证有产阶级在美国参议院中得到代表。直到19有了美国宪法《第十七条修正案》后,美国参议员才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
根据《宪法》,众议院和参议院构成国会,国会有权制订和通过法律。美国总统有行使这些法律的权威。虽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总统也可以通过让他所属党派的议员在国会提出议案来启动某项立法的程序。联邦司法分支拥有诠释法律的权威,这一权威很快体现在美国最高法院就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所做的裁决中。总统可以否决一项法律,但是国会可以使总统的否决无效。对被最高法院裁定不符合《宪法》的法律可以进行修改,使之不再被法庭判为违宪,但是国会如果希望推翻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也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这样一个权力重叠的体制,既保存个人权利,也保护私人财产。
州一级的立法
美国州一级立法体制的发展情况是,每个州都建立了和联邦政府相似的政府结构,但是各州的立法传统不尽相同。一些州的议会每年开会,将多数时间用于立法。另一些州的议会则隔年开会,会期很短。州议会为本州立法的权威与国会为整个联邦立法的权威类似。一些州宪法规定,修订州宪法要经过选民直接表决,或者通过提案和全民公决的方式制订法律。这样的过程使普通公民能够提出法律或规章议案,然后在全州通过公民投票进行表决。
篇2:民主仅仅是一种立法和决策程序
民主仅仅是一种立法和决策程序
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8
一、为什么需要立法程序
在每一个社会体中,其社会政治规范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成和维护博弈各方利益的各自最大化。那么,如何确立这样的规范呢?
一种做法是一个一个地具体确立。婚姻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何安排?让每一对夫妻在他们的婚姻生活中博弈一段时间,让他们既感到对方的珍贵,又感到对方的可恶;既感到如胶似漆,又感到不共戴天;既有火焰般的热乎,又有海水般的冰凉。成千上万对夫妻,经过成万上亿次博弈,终于达成了绝大多数夫妻都认可的一系列婚姻规范。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益如何安排?劳方和资方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责划分如何厘清?每一种规范都通过博弈的社会实践慢慢找出。这是一种慢功出细活的方式;可是它太慢了,更严重的是,这样来确定规范,社会成本太高了;所以不可能用这种方式。
另一种做法是先确定一个最高立法程序,然后所有需要确定的社会规范,都按照这个程序去加以确定。这将大大加快立法的速度,大大降低立法的社会成本;当然,由此作出的某一个法律规范,可能虽然当时大家觉得挺不错,可一年后发现,它并不是一个能达成和维护博弈均衡态的规范,于是就要进行修改,修改也要在这个程序里面走;这样,虽然这条法律规范的内容变了,但立法程序没有变。在我国的封建专制社会中,皇帝说了算就是那时的立法程序,而多数国民说了算的民主政制则是现代社会的立法程序。程序是空的,什么具体内容也没有,程序没有说重婚非法,也没有说偷窃不对;可是程序代表着最高的规范确认性,如果经过程序确认了:月入一万元必须交纳一千元的税,那么每个月入一万元者都必须交一千;如果经过程序确认了:月入一万元必须交纳四千元的税,那么就必须交四千。因此,这个看似空洞无物的程序,却是社会政治的最高权威所在。
为什么要建立一个个社会规范?因为这样可以大大降低各方在每个社会事项上的博弈成本;为什么要建立确定规范的程序?因为这样可以大大降低建立一个个社会规范的成本。
由此我们可以把社会规范分为两类:程序性质的规范和内容性质的规范。它们相对应我们经常说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前者有立法程序、司法程序等;后者则有保护私有财产、就业机会平等、税收制度、兵役制度、婚姻法、教育法、专利法等等。前者没有任何具体的、实质性的内容,但要制定后者、执行后者,则要通过前者确立的程序走。两者虽然密切相关,但又毕竟是两个东西。
假设张三和李四这一对冤家展开了联系紧密的共同社会生活后,双方可能会在10个方面需要确立规范。双方可以在十个方面分别进行反复博弈,但双方都会觉得这样做实在太累,并非明智之举;于是双方都同意暂时把这十个方面放一放,先定出一个双方都同意的立法程序。可是究竟定什么样的程序呢?
张三提议:每到需要确定一个规范时,我们俩都可以提出草案,而由我张三负责批准不批准。李四说:你不是在做梦吧?我怎么可能同意这样的最高程序呢?张三于是提出另一个方案:你李四负责提草案,我张三负责批准还是不批准;李四还是不同意,认为自己吃亏;于是双方继续博弈较量,张三千方百计、软硬兼施地想使得李四接受这个方案,可李四就是不干;双方都觉得这样太累,可是都不服软。18、19世纪西方国家中的劳资关系就是这个样子。
过了一年,李四提出一个方案:每到需要确定一个规范时,双方都可以提出草案,然后只有那个双方都同意的草案才能生效。张三听完忍不住大笑:按照这个程序,可能什么决议都通不过;那这个程序又有什么用呢?李四觉得张三说的很有道理,可是究竟怎么办呢?
李四要和张三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有很多共同性的活动,这样的话,有程序有规范一定比没有程序没有规范好;可是又没有办法和张三达成一个令我李四满意的立法程序,李四真的很苦恼。而张三也有着和李四同样的苦恼。这是一种在人类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苦恼,很多男女因此而离婚,很多生意合伙人因此而分手,很多国家因此而不能很好地合作,很多战争因此而爆发。
每一个社会体都会达成一个博弈均衡状态,比如满清大军入关占领中原大地以后,其博弈均衡状态显然是满清军队对中原的广大百姓占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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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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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救助等。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本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是什么?]
篇4:立法听证:制度民主的价值
立法听证:制度民主的价值
立法听证终于在中国的立法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开始它是作为一种尝试性的民主立法方式出现于地方立法实践之中的,广东省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于9月就《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举行听证,就是中国立法听证实践的先声。之后便作为一种民主立法制度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全国人大于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经过这样的发展,立法听证对中国立法而言,已不仅是一种立法方式,而且更是一种立法制度。这样,它对中国民主和法治建设,就具有更大的价值。立法听证无论作为立法的民主方式还是立法的民主制度,它都是指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将这种意见作为立法决策的依据或参考,使立法决策合乎民主和尽可能达致科学。立法听证的根本属性是同立法尤其是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直接相联的.。但立法听证作为一种立法的民主制度,它的尤其重要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实施是立法主体的法定职责,而不是立法主体有时可以采行而有时可以弃之不用、在这一立法事项上可以采行而在另一立法事项上则可以置于一旁的非法定的民主立法行为或民主立法措施。
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对各方面的主体都有直接的正面价值。实行立法听证,对立法主体而言,有助于他们充分了解实际情况,从而做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立法决策;也有助于使他们受到启发、受到监督,使所立之法成为良法,或是使所立之法不至于背离实际、背离公正。实行立法听证,对利益相关的主体而言,有助于他们直接表达对立法的要求或希冀,也有助于他们监督立法过程尤其是立法决策,从而使立法能够更好地或尽可能地反映他们的合理的心声、尊重他们的可取的意愿,或是使立法不至于漠视他们的心声或意愿。实行立法听证对公众而言,有助于他们直接参与立法,有助于他们了解和监督立法过程和立法决策,从而使立法能够更好地体现公众的利益和智慧,更好地表达公众的意愿。
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在立法决策之前以及立法过程的其他有关阶段,使各有关方面可以就同一主题在同一场合同一时间从各有关角度发表意见,引起各有关方面的正面交锋,从而便于立法主体从多种多样的矛盾的正面冲突中了解各相关方面的意愿。在这方面,立法听证比之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具有更大的优势。在座谈会、论证会这样的活动中,通常缺少矛盾的正面的全方位的冲突,参加座谈会、论证会的组织和个人,大都就某个特定的角度发表意见,提出这些意见的过程中大都没有或缺少相对方的参与和论辩,这就使座谈会、论证会所汲取的意见,通常容易成为多种一家之言的汇集,而难以汲取在论辩中产生的具有综合价值甚至升华了的更高层次的意见。
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可以为相当广泛的社会主体提供具有制度保障的经常化的民主训练的空间范围。听证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民主训练、民主宣传、民主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课堂,是广泛的社会主体直接参与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实际演练,尤其是社会公众直接参与民主、享受民主的有效途径。在我们的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普通的社会主体特别是公众,直接获得民主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演练的机会,同一个走向现代民主、现代法治环境的大国的要求相比,是比较少的,现在有了立法听证这种制度民主,正可以在这方面弥补我们的或缺。
实现立法听证制度,可以从一个重要和实在的角度推进中国民主的发展。中国文化中的社会主体,在民主方面,过去素来是敏于思而拙于行的,一到行,往往就容易出现问题。现在立法听证为人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法定的可以行的场所或舞台。立法就是决策,就是权利资源的配置,对这样重大的事情,中国旧时代的统治者是不允许不希望一般社会主体或普通公众参与的,这就逐渐形成一种传统,以至于中国的社会主体特别是普通公众,对参与立法,通常既没有机会也没有兴趣。现在有了立法听证制度,包括普通公众在内的社会主体有了这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立法决策和权力资源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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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社会救助立法的一般指向
社会救助立法的一般指向
内容提要:社会救助最根本的目的是扶贫济困,保障困难群体的最低生活需求。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社会救助法治化是维护并实现困难群众基本权利(生存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当前我国社会救助法治缺失,而以公法和私法为主要架构的二元法律结构体系对于社会救助的规范相对贫弱。社会救助法治进程必须形成合理健全的社会救助立法机制,寻求公法私法外的社会救助法的生存空间和价值张扬,建立相对独立的子系统。要规范公权对社会救助的干预,适当配置权力,切实依法行政,防止权力异化;通过立法培植中间力量,尽快推进并实现社会救助的多元化和社会化。要规范社会救助法的立法规划和体例,尤其防止制定错位的下位法来实施上位法的现象。
关键词:生存权,社会救助,二元结构,法治
所谓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社会救助是最古老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方式,在矫正“市场失灵”,调整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维护困难群体的基本权利(生存权)。这是当前学界和实务部门面临的首要任务。建立社会救助体系关键在于法律制度建设,即在我国建立完整的社会救助法律体系。而社会救助法属于第三法域,相对独立于公法、私法两大法律板块。本文拟在以公法和私法为主要架构的二元结构法律体系背景下,探讨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建设的有关问题。
一、社会救助法律需求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救助是我国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灾害救助、医疗救助、农村特困户救助、五保供养、失业救助、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救助、法律援助等内容。社会救助对象主要是城乡困难群体,包括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给予救济的灾民等。当前我国社会救助事务日渐紧迫和突出,社会救助制度亟待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事实上,世界任何一个发达国家都与其发达的社会救助制度密切联系,任何一个社会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有着一定的社会贫困现象,中国当不例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城乡一体,全面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
如果说社会救助是国家有关部门的职能和权力的话,那么,对受助对象而言,社会救助即是保障和实现他们的生存权。所谓生存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维持自己及家属的自由、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条件的权利。生存权是必须首先实现的人权,是法律化的人权,是公民个人得以在社会上生存、享有作为人的尊严以及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前提。生存权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独特贡献,中国政府历来强调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然而,生存权属于社会权利范畴,而社会权利的贫困是经济贫困的深层原因;治理与消除经济贫困的治本之道,是强化社会权利的平等和保障社会权利的公正。更进一步地,在公民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中,“富者在权利的实现方面具有优势,而穷者则处于劣势” .但同时,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不应该把解决温饱问题、生存的质量问题等同于生存权,不能降低对人权的高标准追求。因此,如何把公民的生存权,尤其是困难群体的生存权法律化,并使其从应然转化为实然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建设的核心议题。
(二)传统二元法律结构对于社会救助法治的制度缺失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括九个方面,即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会保障法。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以公法和私法为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的二元结构模式,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保障法(或者社会救助法)对社会救助的规范“盛名难副”,内容和体系还有待进一步扩充和完善。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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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民主
民主
民主mín zhǔ[释义]①(名)基本义:指人民有参与国事或对国事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只有资产阶级的民主;没有无产阶级的民主。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既享有广泛的民主和自由。又必须遵守社会主义纪律。参看〔民主集中制〕。
②(名)合于民主原则。
[构成] 主谓式:民|主[例句] 作风~。(作谓语)[反义] 专制、独裁篇7:我国将推进《社会保险法》立法进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9月22日表示,《社会保险法》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当前要进一步推进《社会保险法》立法进程。
田成平在中国社会保障论坛上表示,经过多年探索,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将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的时机已经成熟。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在论坛上介绍说,目前正在制定的《社会保险法》将规范社会保险的不同险种、人员适用,以及基金的征收、管理、运营和监督等,将尽快提请人大审议。对目前难以作出明确规定的养老、医疗保险的具体模式、费率、统筹层次、待遇标准等,郜风涛透露,《社会保险法》可暂不作规定或只作原则规定,有关具体规定通过制定《养老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等加以解决。
来源: 汴梁晚报
[我国将推进《社会保险法》立法进程]
篇8: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
最近,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强调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重要论述,对于我们不断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和谐社会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推进民主法治建设。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就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让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使各种积极因素得到充分调动;就是要有效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确保社会的稳定团结;就是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就是要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反映和兼顾各个方面群众的利益。说到底,和谐社会就是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社会主义民主。因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民主社会。同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本质上还要求实行法治。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的无序化与无序状态。法治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证,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社会,人们就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因此,也可以说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法治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手段是民主法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终都是为了实现人民的利益。人民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社会和谐与否的最终决定性因素。只有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和最终利益的社会,才具有最深刻的群众基础。只有在人民支持和参与的前提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能建立起来。民主是和谐社会得以长期维持与维护的根本保证,是和谐社会的努力方向与理想目标。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得以建立的手段和途径。和谐社会是社会矛盾能够获得及时解决的.社会。在法治社会,法律为社会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则。严格地遵守法制,社会矛盾和冲突就可以最大幅度地降低或者减少,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法治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减少矛盾,而且还在于可以有效地解决矛盾,使已经产生的纷争能够得到及时解决,使不和谐的状态归于和谐。从减少矛盾和解决矛盾这个意义上讲,法治就是达成和维系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与路径。
胡锦涛指出:“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就是要使人民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让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民主法治是目标与手段的统一,是社会主义社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实现的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都需要民主法治的支持,需要以民主法治为基础。因此,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进一步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篇9: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与公开性/刘武俊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刘武俊
立法实践证明,良法的产生有赖于民主的立法程序。从这个意义
上讲,具有民主性和公开性的立法程序堪称孕育良法之母。所谓立法
程序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所遵循的制度
化的正当过程,是限制立法者恣意进而使立法活动彰显和实现程序正
义的制度设置,也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协调利益冲突、规制社会秩序
及配置社会资源的合法路径和正当法律程序。
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是与民主的理念及制度息息相关的。否则就有
可能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立法的民意代表性
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立法程序的民主性彰显和体现的。现代立法程序
其实就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作出民主决策而使一切法律具有可变性的
制度设置。
当然,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是相对的、有局限的。严格地讲,现代
立法程序基本上可以达到多数表决制所要求的尊重多数人理性的民主
目的,然而却难以真正实现尊重少数人意志的民主的另一层涵义。
“尊重少数”意味着讨论时少数派应有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其言论、
观点应受到重视并记录在卷,以供参考和选择;意味着表决时应做到
两面俱呈,即对法案赞成或反对的两方面必须分别表决出;意味着少
数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不能被多数所剥夺。
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意味着只有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直接参与立
法的议员才真正有机会充分表达民意,并通过讨论、交涉和表决形成
符合多数人理性和实际情况的国家意志,产生具有权威性的法律;立
法程序的民主性也意味着正是由于立法程序的屏障作用,最大限度地
排除了恣意、任性和偏执,使法律的立、改、废实现良性运作,而避
免立法政策随领导人个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避免滋生“言出法随”、
“以言代法”、“以言废法”等人治社会特有的现象;立法程序的民
主性也意味着民主的立法程序可以作为社会各方面利益冲突的缓冲带,
避免利益冲突的激化和矛盾的加剧,进而可以消除社会动荡的隐患。
“议事公开”乃是代议制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现代意义上的立
法活动都是公开进行的,是一项“阳光下的事业”。从一定意义上讲,
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是以其公开性为前提的。公开性一旦丧失,则民主
的基本通道便被堵塞,民主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作为民意代表机关,议会本身具有高度的开放性,立法程序的公
开化便是这种开放性的突出体现。具体而言,立法程序的`公开性要求
议员的具体立法活动,包括提案、质询、讨论、审议和表决等应当让
公众知晓;立法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尽可能通过新闻媒体对外传播。
除涉及国防、外交或其他重大事务不宜公开的外,任何立法会议均应
公开举行。除可以自由旁听和采访外,立法会议的一切文件及记录均
应公开发表或允许公民自由查阅。
立法程序的公开性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的公
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有权了解和知晓立法机关及立法人员的所作所
为,并以行使知情权作为间接参与立法的前提条件。作为民意代表机
关的议会亦有义务为公众提供有关立法活动的信息,有义务接受社会
各界的舆论监督。
立法程序的开放性也是有限度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立法程序
奉行不公开的原则,如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重大利益的议事记录就
不宜公开;表决活动中基于对投票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投票行为可以
实行秘密原则,如无记名的秘密投票。
综上所述,民主性与公开性是现代立法程序的基本属性,也是现
代立法程序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的重要标识。具有民主性和公开性的立
法程序堪称良法之母。
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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